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婚姻新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婚姻新法律法规

第1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婚姻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几度变迁。从“小二黑”、“刘巧儿”们反对封建包办,争取婚姻自由,到80年代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再到今天以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法的历程折射出一部中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经过修订,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如今,1980年制定婚姻法时人们最关心的婚姻年龄已经不是问题了。经过20多年,当代人们的婚姻出现了许多的新问题。人们的婚姻观念、情感选择和追求日渐复杂多变,呈现许多的新元素。特别是现在的年轻人,他们更关心的是婚姻质量、夫妻财产等等新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把修改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0年8月提出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各方反响强烈。

    2000年10月,婚姻法修正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初步审议,再次掀起声势强大的讨论热潮。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再次审议婚姻法修正草案,并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讨论。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一些修改,内容涉及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问题、离婚时财产分割等人们关心的诸多方面。

    2001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正式由各新闻媒体公示,征求全民意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过一段时间的激烈讨论,在人们热切的目光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终于公诸于众。这部适时而出的新法充分结合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反映了新时期的社会意愿、婚姻家庭关系的转型和当今人们道德规则的发展变革,许多条文出现了变化。了解新婚姻法,用法律规则调整自己的社会生活行动,是每个人所必修的一课。

    《婚姻法》改了哪几处

    此次《婚姻法》修改引起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热烈的争论。如今,被大家寄予了太多期待的“新婚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婚姻法”究竟在哪些方面又有了变化,日前,记者就其中的有关问题及法律适用情况走访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胡华军法官。比较其他人,法官们更注重从审判实践和实际操作角度看待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胡法官称,新法在许多方面变动很大。

    ■婚姻登记制度体现新思维

    首先变化的是婚姻登记方面,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其中,“补办登记”是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在50年代确定了婚姻登记制度,1994年出台《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明确以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未经合法登记,认定为非法同居。新法中登记原则出现了一些变化:允许补办登记手续。以此看来,部分试婚关系在补办手续后就得到了认可。当然,关于这一条,需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解决操作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分割更加明晰

    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有了重大变化,这体现在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原来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重大财产经过8年,一般财产经过4年。新法取消了这个转化。但是,胡法官称,在离婚适用这一条款时,如何充分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是在执行新法时应注意的问题。例如,在农村,还存在很多扭曲的婚姻关系,一般是女到男家落户,由此婚姻建立时,经济基础主要是男方的,一旦离婚,如何在新法的规定下适当保护婚前财产薄弱的女方利益,也是在实践中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于继承的财产,原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新法第三款的规定则着重体现了更加尊重立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

    ■非婚生子女教育费的问题

    原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另外,胡法官认为,虽然原来的条文中对教育费也有规定,但是在目前接受教育的途径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的教育费范围,也是以后可能会引发纠纷的问题。

    ■“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

    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

    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探视权有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婚姻法设定“探视权”的条款,即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视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以前,虽然由探视引发的纠纷特别多,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以后,这类问题可以解决了。

    ■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者做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有资料显示,去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新婚姻法增加了救助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了居委会、公安机关等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法律责任,以后他们就不会互相推卸责任了。

    不过,胡法官强调,在这一条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有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还有一个掌握度的问题。

    ■确立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明确了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隐藏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但这里面的一个难题是取证。

    ■增加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原来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被视为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按照新法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均属无效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请求。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于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撤销该婚姻。

    胡华军法官说,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体现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精神,不过,虽然有了很好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还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探视权,如何既能保障离异父母的权利,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出台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法律不应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惟一手段

    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整个社会的婚姻行为将受到这部修改后的法律的限制和约束。然而,是不是它能解决人们婚姻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呢?据悉,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就是如何处理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作用。

    曾参与过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巫昌祯指出:“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法律不是万能的。”他认为,只有将法律和道德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巫昌祯说。

    专家指出,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家庭的所有问题。调整婚姻关系,除了法律手段,还有行政、道德的手段,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也难以识别判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不应是法律约束得越多越好,介入得越深越好。

第2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新婚姻法;进步;不足

新婚姻法相较于旧婚姻法进行了多方面调整,在内容上进行强化,并对其进一步进行补充,新婚姻法颁布后,公民能够明确的感受到切身利益有了更好的保障且更人性化、有积极意义,这不仅符合国情更加维护了婚姻中的家庭关系。

1 新婚姻法的特征

作为一部具有极强道德理论性的新婚姻法,它要求婚姻中自主平等为首要规定,且对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二人要互相忠诚、尊重,对妇女、老人与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该法律对夫妻中各方的所有财产与双方所有财产良好明确的进行注明,更加针对离婚方面夫妻财产分配与原则进行规定,还添加了无效离婚与撤销,让新婚姻法更具人性化。新婚姻法还为制约家庭暴力与包二奶等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权益有损害事件的发生,加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力度,保障了个人权利。

2 新婚姻法的进步

2.1 技术上的进步

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将制裁、处理与嘉定这三个立法要素作为规范,在严格遵守这,三项要素的情况下对婚姻的各项各层面重新规定。此前的婚姻法内容,规定的准则很多却很少有可以用于实践实施的规定,并且对于一些事情的定义略显粗糙,不够详细,在出现一些具体纷争时很难作为标准裁判。但随着社会的进程,原有的矛盾也随之发展且出现新的矛盾,原有的法律已经不符合当下时局,无法将其作为榜样来判定矛盾,所以需要符合当下时局与国情、现代科学观的法律来解决婚姻中存在问题的新婚姻法颁布。在整体框架上,民法与社会道德作为新婚姻法的依托,更倾向于细致类型,针对婚姻中的各类条款都可以进行规定,在语言文字用法上更加简单,通俗易懂,也更近严谨,修整漏洞,防止有人逃避法律。相对于原有法律,内容原则的修改、制度上的更新都是新婚姻法的优势,使其可以符合贴近当代社会的家庭状况。

2.2 立法模式的进步

新婚姻法在立法模式上最突出的一点是在相关亲属的财政权利上进行创新,设立了私法,私人财产得到保护,财产的私有性谁都不可以改变,即使是夫妻一旦违反规定也要受到法律制裁。而在旧婚姻法中这些问题都无明确细致的规定,在任何范畴中都没有解释,如若发生此等情况,只有“另行约定”是没有任何力度来改变婚姻中针对财产所引起的纷争,旧婚姻法注重身份的比较,这样无法从根本上跨越法律在身份背景、道德上的束缚。

2.3 加强个人财产保护

个人财产的所有问题在新婚姻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便给遇到相关案件时的审理带来便利,可以较轻松的应对。由于时代的进步,很多年轻人的思想受到新兴文化的影响,对于自由的追求更加向往,导致他们在婚姻或者恋爱中出现感情不定性,他们无法在一段感情中找到归属感和唯一性,导致离婚成为一念之间的想法,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离婚后谁拥有房产的所有权,甚至会存在夫妻双方中有一方结婚初期就动机不纯,为了谋取利益为目的,例如财产或房产,他们在婚后立即提出离婚,想要对财产进行分割与争夺,也会出现第三方的插入,他善意购买夫妻双方的房产,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有义务对这三种人进行利益保障。新婚姻法不仅在利益保障上革新,也增强了个人对于独立与权利的意识。

3 新婚姻法的不足之处

3.1 特殊情况下的财产分割不明确

综上所述的在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个人私有财产的问题都得到了有效且明确的规定进行了保障,维护了夫妻各方的权益,但仔细研究也不难发现,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条款存在普遍性,规定范畴均用过常见的几种情况,但却忘记也存在特例,新婚姻法解决的是普遍问题,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复杂多样存在特殊化,所以社会真正需要的是一部可以在任何请款下都具有严谨明确效力的法律。举例说存在的特例:夫妻双方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冷战分局很长一段时间,那么在冷战这段期间,夫妻双方通过工作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赚取部分归个人所有?如若根据新婚姻法的普遍性问题解决规定来判定,冷战期间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在道德和现实情感上判定,这些财产应该个人赚取部分归个人所有,但新婚姻法针对这一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漏洞。

3.2 关于生育权问题存在不足

我国对于人口管理的基本方针是计划生育,在每个已婚家庭生活中,生育问题是重中之重。可在新婚姻法中我们并没有看到针对夫妻双方在关于生育权问题上的法律条款,在女性怀孕到生产过程中,夫妻双方需承担共同参与的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意见不合,应该相互尊重共同解决,达成一致,如若生育问题对双方共同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或是由于某方身体状况无法生育、或是在侵犯其他权利时生育权利就不能正常行使了。不仅如此,新婚姻法中也要明确规定现代社会比较流行的试管婴儿、人工授精、胚胎移植、代孕母亲等事件。

3.3 欠缺保障女性权益的力度

如今我国依旧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彻底实现男女平等的政策,所以女性在大部分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仍然处于弱势。女性的尊严没有得到法律应该承担的保护责任,反而法律却要求女性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从本质上就是不公平的。新婚姻法中,法律对夫妻双方的保障责任更倾向于财产方面,在一个家庭中,财产的赚取往往男人更占优势,在农村等偏远地区更是如此。新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双方的财政方面做出了规定,却没有全方面的考虑,针对人的精神财富并没有明确规定,让女性感受到法律的冰冷并且也进一步破坏了男女平等的进程。

结束语

这个时代与社会的特性就是瞬息万变,不定性与复杂性共存,法律需要无时无刻执行其职责就必须不断的革新修改,适应并及时的解决社会上层出不穷的状况。新婚姻法的职责就是保障夫妻双方财产,但法律在执行这项职责时,必须以女性的付出为基本考虑要素后将精神财富与物质财富相结合再进行分割。虽然新的婚姻法对目前的婚姻状况有着较强的针对性,但在解决特例问题与全面性上仍然存在不足。我们应加强对于婚姻法问题的探究,将之转为新的婚姻法的宝贵经验。■

参考文献

[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第3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一、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

法律的不足,一般可界定于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技术和规范结构、体系编制等形式意义上的缺陷;二是法律与其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脱离或滞后,表现出内容上的贫乏和缺漏;三是法律的运行机制不良,力度低,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运行效益差。这三个方面在我国八O年婚姻法上均有表现,而且相当严重。

(一)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科学性、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全面,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同时,还要求与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相容统一,保证其基本内容不被肢解、替代,价值系统不发生偏离和抵毁。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有五点不足:

1、概括性、原则性强是八O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但是,整个“法典”和各项条文从形式到内容提纲契领,抽象、笼统、简略、模糊,亦成其为严重弊病。“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性的法条表述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宽泛的纲领性幅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紧地位;模糊的伸缩性“游刃有余”,落实到具体问题空洞无据,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由此,真正的实体性法律精神难于落实,权利得不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其实质要求在实践与生活中被曲解,应发挥出来的作用与效果无从映现,结果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

2、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婚姻法无论在总体上,还是在必要的条文上,都应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有机构成: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保护人们的合法行为,制裁、矫正人们的违法行为,从而设定一般行为模式,确定规范化的法律秩序。三个方面均要统一呈示于法条之中,才能显示立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也便于法律关系主体把握、遵守、执行。这是一项立法的基本要求。八O年婚姻法在此方面缺漏严重,尤其是对近乎所有一切违法现象缺少明确具体的制裁、矫正性规定。

3、由上述两个缺陷伴生,八O年婚姻法的结构——功能模式残缺不全,协调整合性不足,冲突疏漏性有余,距最优化的结构目标选择相距甚远,使法律应有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元价值在内部因互克而抵销,在外部因个别方面的极端而归于反动,既不能有单个功能的正向有效体现,亦难呈整体价值的最佳效应。这一症结不仅表现于婚姻法的构造整体上,而且存在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条和法律规范等各元件中。

4、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要求各项法律和各个部门法门类齐全,协调一致。八O年婚姻法颁布后的二十年中,伴随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行,其中有不少婚姻法的内容,或者与婚姻法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直接相关,但在所谓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法典”中未能作出相应的基本规定,找不到立法依据,“各自为政”,协调不足,冲突有余。立法上的不同步导致许多问题没有统一准据,婚姻法显得支离破碎,残缺不全。

5、社会变革造就了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婚姻家庭领域出现前所未有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和社会工作总结了不少有效的经验,司法机关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意见、决定,有关政府部门亦颁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各省、市、自治区等地方性的措施、办法亦有不少。它们有的公开颁行,有的内部掌握。法出多门,难免不产生纵向矛盾和横向冲突。为此,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按严格的立法程序予以总结、确认、提升,统一理顺、消弥冲突,增补、充实到“婚姻法典”中。

(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预测、顺应时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与其确认和调整对象的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使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据此,我国八O婚姻法中存在两方面问题。

1、从婚姻法颁行之际就存在的固有空白和疏漏,即“先天不足”。例如,婚姻无效制度,有关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种类、亲属范围、亲等计算等基本性亲属制度,家庭财产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和保护制度,继父母、继子女等继亲制度,家长、家属制度,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对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违法婚姻的矫正及其财产、子女问题,违法离婚问题,精神赡养问题,姻亲间的抚养、赡养问题,家庭成员间一般性虐待、遗弃行为的法律救治,具有亲权或亲属身份的监护人、法定人不履行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家庭成员间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责任归属,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在立法初期,而且在现在和将来都是经常发生和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特别容易引起纠纷,激化矛盾,但法律上一直没有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人们在工作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理,在生活中无所适从,听凭道德、习俗等非确定性规则的盲目、随意调节,引发众多社会问题。

第4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 非婚同居

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6-02

事实婚姻即行夫妻之家,无夫妻之名。它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存在于东西方文化中,并延续至今。我国立法者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效力上,态度动摇不定,从绝对承认、不承认以及相对承认,反映了立法者对事实婚姻这一社会现象的不同价值认识和取舍。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

事实婚姻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除新颁布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即通过赋予补办登记,以溯及力的方式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此外并无事实婚姻的直接立法规定。从而将事实婚姻这一难题留待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去规范。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法规调整,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此间承认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按照这段期间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如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即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是有效婚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被视为非法同居。

第二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27日。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以非法同居论,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27日新的《婚姻法》颁布。其中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时,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1994年2月1日以前就成立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除外。

二、事实婚姻存在的社会基础

据统计,在我国,事实婚姻的比例达到了30%,在国外甚至更高。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文化背景,绝对的承认和绝对的否认,无疑都太过极端,是在个人的婚姻自由和国家的婚姻管理两个价值目标中所做的极端选择,都有失偏颇。因此,有必要去探究事实婚姻面纱下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和文化语境。

第一,传统文化和民族风俗的影响。在我国古代存在“六礼”婚姻,在近代,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也十分盛行。尽管现在已很大程度得到了遏制,但其影响并未彻底根除,在人们的意识中,特别是在边远贫困地区人们的思维中还存在一定影响,他们漠视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不愿意关注婚姻的实质内容。同时,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个民族都有自己不同的风俗,这种习俗在婚姻领域的差异也很大。在他们的观念里,仪式婚、宗教婚等婚姻形式就直接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法律意识欠缺造成的影响。在一般人眼里,婚姻登记是一个常识问题。然而我们也必须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在极个别偏远地区,长期与外界隔绝,那里没有电视、电话、广播等现代媒体,甚至连电灯也没有,过着近乎原始状态的生活。他们缺乏一般常识的教育,更别说法律知识,因此,就他们而言,不知婚姻登记常识在情理之中。

第三,婚姻登记管理方面的原因。登记费用过高、婚检项目多且费用高,有的婚姻当事人本身就很贫穷,他们不愿意支付此类登记费用和婚检费用。于是不得不规避法律,绕开婚姻登记这一程序。朱苏力先生在他的《再论法律规避》一文中指出:“从特定的角度看,法律规避必定是一种普遍现象,而真正的严格执法倒是一种例外。”因此,当法律规避不可避免或有必要时,人们会毫不犹豫的选择法律规避,这也符合经济学中的成本控制说。

第四,新婚姻文化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外国文化也在逐步渗透,中国的传统文化包括婚姻文化正面临新的挑战,许多年轻人特别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一代,他们崇尚自由,追求完美,映射到婚姻领域,他们更在乎婚姻本身,在乎彼此之间的真实感受,他们视“结婚证”为一纸空文,是美满爱情的一道无形枷锁。

三、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的概念比较

“非法同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合法同居相对称。同居本是一种社会事实,由于法律对其调整从而形成合法与非法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状态。非法同居是法律对某种状态下的男女同居这一社会事实的否定性评价,常常伴有制裁措施。相反,合法同居是法律对另一种状态下的男女同居这一社会事实的肯定性评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经常被滥用,在很多情况下被作为非婚同居使用。如有人认为: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或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该概念至少有两个方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就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同居,将非法同居限定在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而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排除在外,显然是不成立的,后者同样违背了我国的婚姻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自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次,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归入非法同居也是不妥的。法无明文禁止规定即为权利。通观我国的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同居,也没有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我们不能把未婚男女青年的同居行为视为非法同居,即使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将非法同居界定为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的应当对其配偶附有忠实义务,违反这种忠实义务当属违法行为,从而使非法同居的“非法”这一要件得以凸显出来。根据这一界定,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不管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也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都应被视为非法行为。

“非婚同居”强调不具有婚姻身份的两性同居这种生活事实不具有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婚姻实质要件方面可能具备也可能不具备,总之,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两性同居生活的事实。它与非法同居相比较,后者要求男女双方或一方具有婚姻身份,前者要求同居双方都不具有婚姻身份,后者是一种违法行为,前者是一种适法行为,因为非婚同居并不违反我国现行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各项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应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他人的自由选择。换言之,适法与否是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的根本性区别。

如上分析,可以概括出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两种不同类型的同居事实的不同法律后果。非法同居中,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或一方骗取了新的结婚登记,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此两种情形均构成了刑法上的重婚罪。但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者,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在民法上并未作为事实婚姻对待,这就呈现出一对矛盾。同样的行为在民法上无婚可离,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这在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中无法自圆其说。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应成立民法上的事实婚姻。只是这种事实婚姻不应被赋予法定婚姻的效力。换言之,对待事实婚姻不能预置这样一个前提:凡是被视为事实婚姻的,统统应予法定婚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事实婚姻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对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合法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婚姻利益的应肯定事实婚姻的婚姻效力,反之,则应否定其婚姻效力。

在非婚同居中,问题相对简单一点,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未婚同居应赋予法定婚姻的效力,其他则作为一般的同居事实对待,但不应视为非法同居。在一般同居中,法律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而以公平原则进行横平为辅;其人身关系,不适用身份关系调整,而适用人格权规范;其财产关系适用物权、债权的相关规范。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既存在于非法同居中,也存在于非婚同居中,但两者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四、重新审视事实婚姻

如上所述,事实婚姻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其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能无视其存在。我国的法律经历了承认、不承认到相对承认的变迁。无疑,新法对事实婚姻的逐渐宽容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应当在更深层次认识到,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的实质渊源是人类的现实社会生活和根植于现实生活中的人的理念,并且也是归属于生活。正如耶林所说:“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总之,法律应对社会生活做适时的、动态的调整。我们也就很有必要重新审视事实婚姻。

从当今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来看,承认事实婚姻是主流。国际上对婚姻关系奉行重内容、轻形式的实质保护主义。如日本在判例上认为,“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又如德国法典规定:“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十年或者共同至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表现出对即存事实的尊重。

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看,承认事实婚姻亦有必要。在刑法领域,很多重婚行为都表现为事实婚姻,通过骗取结婚登记构成重婚罪的毕竟是少数。一方面在刑法领域承认事实婚姻,另一方面在民法领域又否认事实婚姻,这就造成了如前所述的民法上的“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的矛盾局面,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逻辑体系混乱。因此,不但要承认事实婚姻,同时要不断完善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增强技术上的可操作性,才是明智的抉择。

承认事实婚姻更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尽管男女同居不是国家倡导的主流的婚姻家庭模式,但是,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男女双方而言,区别还是很大的,尤其是育有子女的“单亲妈妈、未婚妈妈”的遭遇更为典型,在传统的旧观念尚未彻底清除之前,在性的伦理道德还坚持男女双重标准之前,婚姻法对于女性的特别保护必不可少。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效力无疑是这种保护的重要方面。

需要指出,我国新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虽然采取了相对承认的态度,但在制度上操作性还不强。如对于办理补办结婚证的情形,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效力认定由哪个机关行使规定不明确。对离婚需要补办登记手续的规定,与正常人的理是相逆的,因为从事实角度而言,离婚本就是双方对离婚的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了,既然如此,不如直接赋予事实婚姻以法律效力,似乎更具有科学性。

参考文献

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谢鸿飞.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中国法学网

第5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 过错赔偿制度

我国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已经有21个年头了。婚姻家庭关系在改革开放大潮的冲击下已有诸多变化;加之当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致使有许多方面应予以规定而未加规定、详加规定而过于简略,出现了大量的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以及一些不应出现的自相矛盾的立法漏洞,给严格执法、严肃司法增加了难度,无疑不利于依法治家和依法治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婚姻法作出了修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以及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等问题尤其引人关注。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强化对违法婚姻的治理

    违法婚姻,旧中国的封建法律中称“违律嫁娶”,就是违反法定结婚条件(包括法定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的婚姻。婚姻法修改之前,依据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暇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婚姻有:非自愿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违反禁婚疾病的;已有配偶的;未办理或非法办理结婚登记的。

    所谓婚姻无效,就是法律确认某些违法婚姻关系无效,可说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民事法律后果。原婚姻法只有结婚条件的具体规定,却没有违反这些法定条件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不能说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和缺憾。因为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定结婚条件势必苍白无力。我国《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这只是说明,我国行政法规虽有关于婚姻无效的用语和条款,但我国尚无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婚姻无效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婚姻无效原因。婚姻无效既然是违法婚姻的民事法律后果,必以婚姻违法为其前因。但是,由于婚姻属于人生大事。一些立法对违法婚姻的后果采取较为慎重态度,即并非违法一概无效,有些违法婚姻并不以无效论。例如,男女双方无配偶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一般视为婚姻有效;发生纠纷常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由此可知,婚姻违法并不直接导致婚姻无效,只有法律确认为无效的违法婚姻始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前者是违反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无须请求无效而无效的婚姻、比如说、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后者是违反一般性的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须有请求且经过诉讼程序,比如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我国这次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中的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

第6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摘 要 传统的“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特殊婚姻问题不断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能称之为“婚姻”等。对此,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各国观点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关于已婚者变性的问题,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未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未见表述。但已婚者变性及其变性后对婚姻效力带来的变化和影响,确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所以,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变性者的变以及由此带来的婚姻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变性者 同性婚姻 婚姻关系

目前,有数据显示我国实施了变性手术的约有一千余人。变性人人数的日益增多已经使他们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近年来由于变性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道德和法律问题。事实上,当变性成为一个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问题时,尤其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实践中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性者。由于变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及其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的挑战,都是亟待解决的。

一、变性者的结婚问题

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婚姻”主要有以下观点:“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婚姻关系,也称为夫妻关系或配偶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了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即人类的两性和血缘关系借以建立并赖以其确定的社会形式。”等。

虽然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但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从以上学术观点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关于婚姻的论述、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对婚姻主体要素的要求却是相同的,即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异性结合,只有一男一女的两性结合才构成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我国法律禁止同性婚姻。

在我国,户籍登记上的性别被认定是自然人法律上的性别,而户籍登记的性别又以自然人出生时的性别登记为依据。变性后,变性人原来户籍登记的性别要进行登记变更,其应当持有医院出具的变性手术证明,并依据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性别变更申请。变性人通过性别变更更改了户籍登记上的性别后,其性别就以更改后的户籍登记为准了。

变性人更改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只要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可以与异性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要其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是一男一女,婚姻登记机关就应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

但是,对于变性者来说,在其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时,也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告知对方自己为变性人。如果对方明知其为变性人,仍愿意与其结婚,那么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反之,如果变性者向对方隐瞒自己的变性事实,对方在婚后发现与自己结婚的是变性人,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呢?

应当肯定的是,此种情况不应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0条认定为无效婚姻。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显然,变性者隐瞒变性事实这一行为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使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所以,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可以按其属于“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情形的一种,准予双方离婚。

但是如果是婚内变性,即已婚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变性手术,则会由此引起一系列婚姻法律道德方面的问题。

二、变性者的离婚问题

(一)变性者与配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前提下,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婚姻的主体要素都是男女两性。

就已婚变性者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我国目前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民政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2002年印发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

但是,如果是按照《答复》中的规定,变性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是参照离婚办理,那么就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形成同性离婚。由此就会造成这种情形,即一方面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而另一方面却又要让其按照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此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背离。

(二)变性者与配偶不愿解除婚姻关系

在实践中,还极有可能会出现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即自然人在结婚以后进行变性,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才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若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请求,任何人都不能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愿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则他们会继续像一方变性前一样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为同性,这样又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而且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得出,不仅是结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离婚主体也是指的“男女双方”,同性之间是不能提出离婚的。比如我国《婚姻法》的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也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所以依照有关规定,有人认为变性者与其配偶双方都不愿离婚的这种情形就直接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情形处理。认为夫妻中一人实施变性手术之后,其婚姻赖以存在的法律属性和基础就没有了。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离婚时也要求双方为男女两性,那么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推定一方自然死亡,同时也无需履行离婚的相关法定程序。

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解决了“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带来的问题,但是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夫妻一方变性就推定其自然死亡的话,显然是不通情理的。夫妻一方死亡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已有配偶的自然人选择了变性,不能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夫妻一方变性的事实可能会导致其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能推定为变性人的自然死亡,而是可以把变性作为使其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这样,前述的矛盾和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对我国现有部分法律规定的思考及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变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了变性手术,那么,在离婚时主体就成为同性,出现同性离婚的情况。显然,这是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应该说,自然人可以通过变性行使选择自己性别的权利,而是否离婚则是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在民法上都是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当同属于一个体系内的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外,都不能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

因此,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则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遵循的是双方的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事实。当已有配偶的变性人自愿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应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办理离婚登记。

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来看,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婚姻,所以对于婚内变性,只要在夫妻双方都自愿维持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般则认为其异性婚姻自动变更为同性婚姻。但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所以当变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我们应考虑和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对其立法空白进行补充和完善。

以我国婚姻法为例,现行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可以以其他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离婚时的尴尬,也有利于解决变性人解除婚姻关系时产生的一些问题。

四、小结

综上所述,当变性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当变性者成为相当数量的一部分社会特殊人群后,我们应当在遵循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充分地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各项权利。但变性者,尤其是有配偶的变性者会带来很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伦理道德、法律等复杂问题,所以我们应运用多种合理手段预先进行防范和规制,在理论上深入研究,补充和完善我国相应部分的法律空白。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姻婚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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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毅.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省略/lw/lw_view.asp?no=768

[7]张伟.探讨变性人婚姻家庭面临的法律问题.省略/articles/38096.htm

[8]张迎秀.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探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94(5):120-125.

[9]王礼仁主编.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5).

第7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网络婚姻这一新兴名词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如何界定网络婚姻,它与现实中的婚姻有何区别及联系,网络婚姻是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法律应对网络婚姻如何规制?网络婚姻不仅引发伦理道德争议,也在法律上引起了许多争议。

现行的婚姻法及解释并没有明确规范网络婚姻的具体条款,因此,针对网络婚姻这一社会现象学者们纷纷发表各自见解。但是这类文章大多是从伦理道德或社会学角度解读网络婚姻,多注重研究网络婚姻产生的社会伦理基础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使是从法律层面出发,学者也是多倾向于强调网络婚姻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并呼吁立法者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这类问题进行规范。对于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去解决网络婚姻带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甚少。

对于法律人来说,面对某类社会问题的出现,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它,而非动辄就要立法。本文在对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进行分析后,主张以现行婚姻法制度及法律条文对网络婚姻进行规制。虽然网络婚姻这一现象是新产生的,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足以解决。盲目冒然地立法只会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以及破坏现行婚姻法体系完整与统一。

对于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时下对网络婚姻的理解主要有这几种:一是以网络为媒介,通过网络认识、交流最终发展为现实的婚姻。二是在网络上向虚拟的登记机关申请“结婚”,领取“结婚证”,从而结为虚拟夫妻。在此基础上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现实中无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其二,现实中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在网上结婚。本文所要探讨研究的是最后一种情况,即网络婚姻中一方或者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有合法配偶,与他人在网上通过某种程序“登记”结为网络上的“合法夫妻”。其次,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讨论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及如何规制时,仅限于借助网络平台与网婚对象进行虚拟化交往的行为,不包括由网络婚姻的虚拟交往行为发展到现实生活中实际交往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与网婚对象为某些违背婚姻法之行为,如通奸、同居、重婚等,显然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无讨论的必要。

全文共有三章,第一章是网络婚姻的概述,第二章简述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第三章则是如何对网络婚姻进行法律规制。

网络婚姻概述

·网络婚姻的来源及定义

网络婚姻源自近几年新推出的一种“网婚”游戏,游戏参加者通过在某些网站的虚拟社区中注册申请,组建一个完全虚拟化的“网络家庭”,进而在虚拟的世界中进行婚姻家庭生活的体验。这是一种只能借助网络而存在于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之外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形式”,主要就是游戏双方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的交流互动,在网络中达成某种合意后,双方在网上通过向虚拟的婚姻机构申请结婚、领取虚拟结婚证、举行虚拟婚礼后,缔结成“婚”,“居家”过日子。总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对全真模拟,这一类型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络婚姻”了。

如前文所言,网络婚姻是指有配偶者用虚拟身份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向虚拟机构申请结婚从而建立起的虚拟配偶关系。

·网络婚姻的特点

由于网络婚姻是借助于网络平台所产生的,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网络婚姻的符号互动性和无性化。第二,网络婚姻的不真实性和隐密性。第三,网络婚姻中夫妻关系的非对偶性。第四,网络婚姻的非伦理性和非理性。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联系及区别

网络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的模仿。首先,结婚条件的模仿。现实婚姻的成立,婚姻法规定双方须有结婚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网络婚姻的成立也须遵守一些游戏规则,如有的虚拟社区声明发帖超过200个者即为成年男女、双方结合须自愿、禁止重婚、禁止同性结合等。第二,结婚程序的模仿。婚姻法规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网络婚姻也要履行登记手续,即在虚拟社区的结婚登记处登记。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有本质的不同。现实婚姻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后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是非法的或无效的、可撤销的。网络婚姻完全是虚拟的,具有隐匿性的双方依赖图文符号的互动完成结婚过程,无须背负婚姻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它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谈不上丝毫的法律效力。

网络婚姻引起的法律争议

·网络婚姻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重婚

前几年某些法院曾受理过特殊“重婚”案件,丈夫在网上与他人“结婚”并共同抚养一个“孩子”,妻子以丈夫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得到丈夫的精神赔偿费。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定义有两种,其一,是指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当然,此处的结婚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人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成为夫妻的法律行为。网络婚姻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其二,是指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但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他人认可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有两个要素:第一,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第二,两人必须共同生活。首先,网络婚姻存在于网络这一虚拟平台上,“夫妻”二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甚至性别等信息均为虚拟并非真实。并且“夫妻”身份也只是针对特定的网络社区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只是虚拟玩家,所以网络婚姻很难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在一起。其次,参与网络婚姻的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虚拟的图文环境过所谓的夫妻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但是所有的交往行为均只是建立在网络上,并没有进行现实的接触与交往,显然并没有共同生活。因此,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

第8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的婚姻法律制度在婚姻效力的立法上,宜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区分,这对于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1.在主观上,男女双方都有永久生活的目的。

2.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他们有的履行了结婚程序,有的没有履行结婚程序。

3.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了结婚的法定要件,其中有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有的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有的既欠缺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

4.在效力上,都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本身是法律的确立,而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差异比较:

1.违反的要件不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反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2.认定方式不同

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可撤销婚姻在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3.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虽然各个规定不同,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分明显。

4、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期间,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各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从历史上看,古代就有把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规定为无效的先例。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欧洲中世纪把结婚要件称为婚姻障碍,其中又分为无效障碍和禁止的障碍两种。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小,为可撤销婚姻。

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可以看出,外国的亲属法中对于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如德国、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法国采用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立法体例也是双轨制的构建模式。东欧各国则一般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体例。(二)对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评析

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区分,反映的是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无效婚姻制度仅仅当作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制裁的制度,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无可厚非;如果认识到这一制度还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区分,采取双轨制。

采取双轨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加以区分,有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为基础。

1.婚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婚姻法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民事行为的某些规定。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对应的,婚姻也应当据此分为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双轨制是婚姻法律制度价值的体现

婚姻法应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是对严重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婚姻是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对性的否定评价,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给予当事人选择,因为这类“婚姻”相对来说,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关系更加紧密,不与社会公益严重抵触,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避免消极的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不安定冲击。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立法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9篇:婚姻新法律法规范文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2001年我国新《婚姻法》正式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无效婚姻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中(三)和(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无效婚姻的范围。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

其次,确认婚姻无效的行政机关不统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笔者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受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司法程序确认无效婚姻较难。《〈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一裁终局”只适用一些程序性问题,不适用实体上的问题,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显然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同时,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进行上诉的法定权利,而且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四,对无过错方保护不够具体。新《婚姻法》中涉及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但并不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差。要对无过错方给予有效的保护,重在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需要;(2)是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3)是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需要。通过设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后果,有利于警示那些潜在的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三.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

(1)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

我们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随着时间的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因此,适度缩小无效婚姻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姻。反之,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2)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根据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是否宣告婚姻无效,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3)强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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