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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投资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

第1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长期难产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PE基金在业内和媒体大多被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在有关部门被称为产业投资基金。据报道,2008年7月28日,中国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召开第五次工作会议,研究起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有关事宜。其实,早在1995年国家就对产业投资基金予以高度重视,着手产业投资基金立法工作,并授权国家有关部门起草相应管理办法,历经12年未果;2007年转向起草产业投资基金试点总体方案;如今又回归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老思路之上。

回首产业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长期以来以国家有关部门主导的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管思路和试点工作是基本失败的;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思路和实践来看,有诸多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

基本概念的探讨与反思:

正本清源回归市场

总结并反思中国PE投资基金发展的监管实践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对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深入探讨,尤其是对产业投资基金本身。回顾产业投资基金名称的出台过程,不难看出产业投资基金(在英文只能翻译为Industrial Investment Fund)其实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属于中国特有。国外通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即Private Equity,简称PE,根据国际相关研究机构的定义,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90%是社会的公共机构投资者。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较大,信息披露不充分,故往往采取非公开募集的形式。近年来,出于对流动性、透明度和募集资金的考虑,上市的PE管理公司的数量有所增多,如2007年6月在纽交所上市的百仕通集团就是一个例子。

在我国,PE又被流行地称为产业投资基金,追溯概念的形成与流行,首推有关部门主观主义先行的一意孤行。有分析论者认为,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莫须有的概念,股权投资基金并不是如福利基金之类的资金集合体,而是特指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稽核出资而形成的“集合投资计划”。有关部门之所以强调并坚持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其实质想法是偷换概念借“管理产业”获取行政前置审批权。

因此,在有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我们需要还事物之本来面目,并在概念上与国际通用概念相接轨,即倡导以私募股权投资替代产业投资基金的流行;同时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据此而摈弃落后过时的行政审批的监管思路,尊重市场规则。这是我们对12年来PE发展的总结与反思过程中,需要把持的第一个原则。

监管实践的回顾与总结:

“兜圈子”的困境

在上述混淆的概念指导之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即前文所论的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业监管思路基本可以说是经历了长达12年之久的从起点回到原点的迷途之旅,陷入了一个曲折式徘徊的迂回怪圈之中,其间的问题出现在哪里?我们进行一下简要回顾,可以将相关的监管思路归纳为“立法说”、“管理办法说”和“总体方案说”三种。

其一,立法说。其中,关于主张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加入私募股权投资的章节,笔者认为很难行得通。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与PE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极度不匹配,难以统一协调立法和执法工作。证券投资基金经过5年多的立法之后的发展,全国59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了超过2万亿元的基金净资产,基金份额超过2.167万亿份。而产业投资基金经历12年的徘徊,从第一只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作为第一批试点,到如今的第三批试点,共十多只基金,仅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募集了60多亿元,其余募集工作至今未见完成。PE试点落后之现状可见一斑。其次,当初的立法障碍依然存在,必然造成长期争论不休而步入死胡同。

其二,管理办法说。自1995年由原国家计委着手研究至今,主张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起草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说与国务院的个案特批试点相伴而生。事实是,“管理办法”千呼万唤出不来,见到的只是国家个案特批的模式,批准的10只基金带有几个共性特点:行政性、地方色彩和行业局限为主等特点,市场化特征明显不足。从某些方面来说,可以认为是试点工作的基本失败:

1.基金借用了地方政府的行政资源,将来的运作必然受到政府的限制。以渤海基金为例,其投资选择就受到较大的限制,要求50%以上资金投资于天津;限制其投资方式会影响运作效率。2.国务院个案特批模式的选择,及其“先基金,后管理人”的模式同样会影响基金的运作效率。而管理人通常夹在政府和市场之间,诸多掣肘,难以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3.更大的障碍是,PE的监管牵涉多个政府部门,它们的思维往往遵循“屁股决定脑袋”的法则,导致无法达成一致,这个“症结”已经在试点中暴露:多个部门权力的不配合导致筹备中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的难产。

管理办法说产生的大环境和基础在于有关主管部门首先混淆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概念,创造了中国特有的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然后坚持“通过立法设置行政权力”的原则,对一个市场化的产物强行带上了前置性行政审批的紧箍咒。这样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不符合PE的实践和发展规律,而先行实验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又严重扭曲PE的面目,不能为“管理办法”提供经验,又不承认失败并总结吸取教训,只好长期“兜圈子”,耽误了PE发展的大局,以至出现外资PE在中国“一枝独秀”的不利局面。

其三,总体方案说。在管理办法说、立法说相继失败的背景下,由发改委牵头,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下称一行三会)、商务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七部门成立了“产业投资基金部际指导小组”,一方面负责拟订产业投资基金的试点总体方案,另一方面在总体方案获批后,部际指导小组将承担产业投资基金的核准权。该种方案和监管思路摈弃了国务院个案特批的办法,认为根据PE的市场化特点,现有的法规已经足够规范和调整,无需另行出台法律或管理办法。应该说这种模式属于一种比较符合现实和市场特点的监管模式,是一种进步。

虽然在2008年春节前总体方案上报了国务院, 但仍然保留产业投资基金的称呼受到市场质疑,而且七部委意见不统一和操作不配合的情况依然存在;在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停止审批、总体方案议而不决、终被放弃之后,对未来之路彷徨之下,又迂回到先前的“管理办法说”的老路上了。

以上在监管思路和模式上的反复曲折,不得不让人深思:我们的监管思路是不是出了问题?有关部门是不是违背了市场发展本来规律,以部门利益为先,扭曲PE本来面目,从而妨碍了行业的发展呢?或者,是否陷入各相关部委之间的协调难以解决的困境?

思路与出路:

创新思维放松管制改变起草办法

通过上述对基本概念的探讨、监管思路的回顾、当前困境的深度解析,我们认为推动我国产业投资发展的正确监管模式应当首先从思路上变革并创新地寻求出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发展是硬道理,权力协调不是硬道理;立足于在发展中解决问题,而不是人为计划市场的发展。针对有关主管部门的担忧,如果先放行后立法有可能导致一哄而上的问题,由此而强调前置审批、强化监管等行为,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金融创新的规律的;更多的有危言耸听以包藏部门垄断利益之嫌。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金融创新,都必然受到市场的检验,诸多问题都是在后期市场实际运行过程中逐步解决的。国外成熟国家的金融市场如此完善,其间也是历经诸多检验,并不断修正的。即使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了诸多问题,诸如“基金黑幕”、“老鼠仓”问题、基金业绩不良问题、粗放型管理问题等等各种弊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主管部门采取了发展的眼光,在发展中不断改善监管,至今成绩是肯定的,机构投资者的队伍得到了充分发展。

回看PE,我们的PE发展还在婴儿期,我们没有必要担心这个婴儿是否会得老年痴呆症。我们需要服务市场的发展,让PE得到市场的锤炼才可以发展壮大,不需要政府凭空杜撰一个市场来,然后天真地认为由政府审批出来的一定会得到市场的认同。总之,以发展作为硬道理,许多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第二,要用创新的思维解决当前的难题。

如前所论,12年过去了,PE的产业发展和监管思路办法久拖不出,问题长期悬而不决,其关键在于国家有关部门“屁股指挥脑袋”的思维定势,坚持维护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是问题难以解决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需要以创新的思维解决当前的困难,这个思维的核心就是以“市场指挥脑袋”为原则。按照党中央十七大精神,政府运作的宗旨在于权为民所用;在PE基金的发展历程中,坚持先审批后发行的陈旧思维定势导致了个案特批的监管模式,市场要素得不到充分发展,这种与国际成功经验背道而驰的监管思维严重制约了产业的发展。有关部委对私募股权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故意混淆,对基本事实和规律视而不见,实乃中国PE行业发展之怪现象,个别部门垄断利益居上的思维已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却依然在那里掩耳盗铃式地固执己见。

第三,坚持市场化原则,放松管制,还PE以本来面目。

私募股权投资本身就是一个市场化的产物,说到底在于成熟老练的投资人(机构投资者和富有个人),其本身具备市场风险的鉴别和判断能力,有能力选择相关的管理人和团队,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违背这个市场规律,人为设置审批障碍,在某种程度上在市场的运行过程中增加了扰动因素,干扰了成熟老练的投资人的判断和鉴别。

我们都知道,股权价格反映的是历史和投资者可以获得的全部信息的综合;同理,投资人对管理团队的信任和鉴别也是如此。政府缺乏市场判断和市场风险的鉴别能力,却滥加审批,对投资人来说,从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政府对他们所审批的投资基金投了信任票。但是政府仅仅管了审批,政府却不投资,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为管理公司背书,反而容易误导投资人的决策。因此政府的监管应当从金融服务的角度,借鉴英国金融服务局的经验,施行软监管,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四,在明确上述思路与原则的同时,需要考虑如何起草管理办法的问题。经过12年的起草管理办法的徘徊不前,我们有理由怀疑本次管理办法的起草也是难有结果的。

第2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制度建设,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但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仍旧偏窄。与此同时,在现有运用渠道中,保险资金投资结构也不尽合理,投资行为短期化。据保监会统计,截至2010年8月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4.30万亿元,其中银行存款占29.7%,债券投资占50.5%,权益类资产占16.9%,其他投资占2.9%。2010年8月初,保监会下发《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险资运用办法》”),又于9月颁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下简称“《险资股权投资办法》”)将险资从事股权投资政策放开,将为强化保险资金运用、实现多元化资产配置起到促进作用。

根据“险资运用管理办法”,可用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随着我国保费收入和保险资产规模的增长,保险资金的运用额度也有较大幅度的提升。截至2010年8月,我国保险公司资产总额达4.75万亿元,按照这一规模计算,可用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约为2,375.00亿元。此外,“险资投资股权办法”也允许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00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同时,“险资投资股权办法”也对不同投资方式可运用的资金类型做出了规定。

“险资投资股权办法”允许保险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企业股权。所谓直接投资,是指将保险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间接投资,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下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下称“股权投资基金”)。由于“险资投资股权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参与直接股权投资必须达到“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0%,并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的门槛,将部分中小型保险公司挡在了门外,预计部分大型保险公司将先行获得股权投资资格。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间接投资的方式,“险资投资股权办法”在可选择的股权投资基金方面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要求,例如: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亿元,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以及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00亿元,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或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00亿元。这意味着,在目前国内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情况下,险资若想以间接方式参与投资,可供选择的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机构将相对有限。因此,预计未来一段时间保险资金从事股权投资将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

“险资投资股权办法”出台后,国内各保险公司纷纷就如何开展这一业务展开了讨论,也对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部门设置提出了各种设想,例如:另行设立直接股权投资部、投资公司、或通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类似平安保险等已搭建起综合金融平台的公司还可以通过旗下信托、证券公司间接参与。(见表)

虽然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方面的政策今年才正式出台,但近年来关于监管部门将放行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消息不断传出,部分大型保险公司于几年前已经启动了对相关业务的部署,开始了项目储备以及制度、流程、决策评价体系、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据知,此前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和泰康人寿等行业巨头都曾向保监会提交成立PE投资公司的申请。但是,保监会副主席杨明生在讲解“险资投资股权办法”时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能出资设立私募股权(PE)公司,不能对外投资参股PE公司。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始了内设的直接股权投资部门的筹备以及相关人才招募工作。

第3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商务部3月16日召开新闻会,新闻发言人姚坚新闻并回答记者提问。姚坚说,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投资,对促进经济增长意义重大。商务部最近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大力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绝大部分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三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负责人3月17日就刚刚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接受记者专访。这位负责人表示,这个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管理办法有两个核心内容:推进便利化,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强化引导服务,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办法》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根据这个管理办法,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的、涉及多国利益的境外投资,以及在未建交国、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等,地方企业其他境外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和企业申报材料,缩短核准时限,根据《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绝大多数境外投资只需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即可在三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减少了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境外投资事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改由商务部征求意见,地方企业一般境外投资事项不再征求意见,

第4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在部级法规中,一批涉及到金融、贸易领域的重要法规开始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使基金业在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法律确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标志着保险业基础性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为了应对我国正全面面对的各种贸易冲突和摩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三大贸易救济条例也做了相应的变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不仅降低了对中外投资者的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并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进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对相关领域进行了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特别是在准入标准、产品创新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基金管理公司准入标准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使得银行、保险等机构都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基金管理行业。在产品创新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明确基金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证券品种,为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的合法化留有余地。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该规定指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应至少有一家为具备了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境内保险企业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7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最高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委托之后,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不得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也不得操纵不同来源资金进行交易。

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此文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配套文件。《指引》的效力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本身,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资金运营监管规则,完善了风险控制机制。《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3条例原件相比较,修订后的条例法律名词更加规范,主体和对象更加清晰,更好地适应了实践需要。比如修改后的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中规定,调查机关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应当对倾销或补贴及其损害进行调查,就更具有强制性;这两个条例还将“现金保证金”修改成“保证金”,以符合国际惯例;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允许的规则来保护国内产业。修改后的保障措施条例还将保障措施的期限从8年延长到了10年,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力度。此外,三个新条例还将原先的“外经贸部”都改成“商务部”。

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1999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相比,该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明确了商业领域对外开放的地域、时间进程,并降低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资产额、销售额等指标限制性资格要求和对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审批程序也进一步简化。此外,《办法》还下放了部分商业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将一部分经营规模小、开店数量少或者使用中国品牌商标、商号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法》指出,自2004年6月1日以后,取消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限制。

交通部、商务部《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业务的管理。《规定》指出,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规定》还对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企业、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以及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与1988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该条例对设立基金会的条件、组织机构、基金会基金保值增值运作,以及检查监督作了更加详细的规范。该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和非公募两类,允许私人建立基金会,意在鼓励民间慈善事业的发展。该条例指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比原先规定的10万元注册基金提高了一大步。该条例对基金会组织机构的规定更加规范,要求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将不能兼任基金会的主要领导职务;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5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民间 教育投资 教育

民间资本,这里主要是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相对应的概念。资本的占有者是“民”,“民”能够自主地决定资本的贮存与流通,而这个“民”,不仅指普通的公民,还包括依法组合的股份资本、合伙资本等。民间资本参与教育,不仅要看到民间资本量扩增后所提供的参与教育的可行性,更应深入讨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后所存在的问题,以便客观准确地提出进一步推进我国民间投资的相关策略。

1 对民间教育投资开发的可行性

(1)在改革开放初期,公有制经济几乎占到了100%,国家掌握了几乎所有社会资源的控制权。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民间蕴藏着丰富的潜在教育资源。目前,国内居民存款及各类金融资产已达10万亿元人民币,民间资本已占整个社会固定资产的40%,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经济中最具活力、投资效益最好的部分。一些民营企业逐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具备了管理现代企业的能力,使其投资教育产业成为可能。

(2)教育产业作为卖方市场对民间资本具有足够的吸引力。目前,从市场供应关系看,我国教育投入不足,供给有限,考生只能通过高考这一唯一公平的选拔方式接受正规的高等教育,接受人数仅为适龄青年人口的13%;而美国早在1940年大学生占适龄青年人口的比例就达到10%左右,目前这一比例为50%左右。与此同时,社会教育需求急剧扩张,教育消费热情高涨,只要有办学者提供充分、合适的教育机会,家庭或个人花钱满足子女或自身的教育需求的意愿也在逐渐增加。从教育产业自身特点看,教育产业具有发展空间广阔、收益稳定、投资风险小的基础产业特征。

(3)政策扶持与实践探索。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教育产业,投资办学,特别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产业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这几年来的实践探索,也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产业积累了经验。国有民营二级学院、以教育投资股份公司形式运作的大学城等新模式的实践,也为民间资本大规模进入高等教育产业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2 主要问题

2.1 缺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对民间资本投资办学的扶持政策还不够完善,缺少鼓励、吸引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办学的公平竞争的软环境。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对于合理回报的幅度、办学人的回报、允许有多少结余、投资人和办学人之间如何分配、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征税等问题并没有详细规定。另外,民办学校还在招生、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歧视。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的学生不能享受助学贷款,假期坐火车、汽车不能享受学生优惠票价,就业时通常被用人单位排斥在外,这些都严重阻碍了民办教育的发展。

2.2 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

民间资本教育投资的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地方政府宏观管理失控。目前,我国没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与沟通,争夺办学审批权、管理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民办教育“谁都可以批,谁都可以管,又谁都不管”的尴尬局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教育投资的积极性。二是有些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主要表现为:在招生时,投资者未经批准擅自刊登广告,有的广告夸大其辞,随便允诺又难以兑现,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声誉。

2.3 缺乏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策机构不健全。有些学校未设立董事会,董事长即校长,校长扮演着多种角色,既是投资者,也是办学经营者和行政管理者,权力高度集中。有些学校虽然设立了董事会,但形同虚设,缺乏严格的规范运作程序和规则,并未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董事会成员结构不合理,内部制衡和外部参与机制不健全。有的学校董事会大多由投资者构成,缺少社会贤达人士参与的独立董事和教师代表,董事会的决议往往倾向投资者的利益,而疏忽学校的利益。而且很多民办教育的投资者是商人,不懂教育,严重影响办学效果,造成民办学校的质量良荞不齐;三是董事长、校长之间权力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有的学校董事会超越权限,过多干预校政,校长不能依法行使学校教学管理与行政管理权,缺乏办学自。

3 推进我国民间教育投资的策略

3.1 根据市场人才需要进行发展定位

我国民办学校起步晚,缺乏办学积累,社会认可度低,公办学校的扩招又使民办学校面临严峻的生源竞争。因此,民办学校投资者应该根据学校的教学科研力量,结合社会需求,专门培养某个方面的人才,树立自己的独特品牌,突出自己的办学特色,这样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

目前,我国人才市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需求空前提高,所以我国的民办高校可以定位在职业技术教育、各类培训机构等。职业技术教育主要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型人才,能迅速将教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使民办高校迅速发展壮大。例如,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就是一所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与中外著名跨国公司(诺基亚、飞利浦等)、国内外知名高校(清华大学、复旦大学、悉尼科技大学等)合作,专门培养高级技术技能人才的学院。该学院采用订单式教育模式,分为“诺基亚定向班”、“三和定向班”等,使教育直接面向具体企业,学生在接受教育的同时也解决了就业问题。

3.2 引入竞争机制

引入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实行绩效拨款制度,由专业的教育评估机构对学校的教学质量、师资力量等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政府给予不同程度的财政支持。绩效拨款制度不仅可以解决经费投入不足的矛盾,而且建立了一套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竞争机制,培育了发展民办学校的良好环境,可以调动学校的积极性,有效地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学校品牌的提升。政府也将有限的资金配置到条件和效益比较好的地方,从而提高了投资效益。总之,引入竞争机制,可以促进教育资源向高效的教育机构转移,淘汰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低效的教育机构,从而促使整体教育水平的提升。

3.3 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行“投资者办学,专家治学,民主管理”的组织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民办学校建立现代学校制度、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学校董事会结构。从法人治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出发,民办学校的董事长不应兼任校长,两者应分立;二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为本”就是要“了解人、尊重人、重视人、发掘人”;三是完善法人内部的监督机制。应借鉴国外私立学校法人和我国企业法人的监事会制度,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行使监督职责的监事,负责监督学校的资产、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3.4 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民办教育集团是我国民办教育迅速发展过程中,教育规模化经营的新型组织形式。在短短的10余年里,我国涌现出了新东方、力一里、中锐及建平等一批成功的教育集团。与其他教育投资形式相比,民办教育集团具有诸多优势:集团内部运行机制灵活,互补性强;团校分离,分工明晰;办学规模的扩大保证了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统一管理和调配降低了经营成本,有利于集团内各校的均衡发展,同时又可实现一定时期内重点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办教育集团可以通过借鉴现代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等进行运作。首先,教育集团应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董事会拥有教育集团财产的所有权,校长拥有组织教育教学的权力,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无财产处置权。其次,教育集团应设立教育总监和财务总监。教育总监负责对集团各校实施教育、教学指导和监督,培养优秀教师,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开展教育科研,组织各校经验交流,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办出学校特色;财务总监负责管理集团办学基金,确定基金投向,并负责各校财务监督、办学成本核算和规范财务管理等。第三,教育集团还可以通过上市融资,赢得大量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规模。

其中,股份制办学是最有活力的一种形式。股份制办学实行的资产按产业机制运作、学校按教育规律运作的双重运作机制,确立了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有效克服了产权模糊的制度性缺陷。所以,股份制办学应成为今后民办集团发展的重点。

3.5 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资本市场融资是一种效率较高的直接融资方式,通过参股、收购、兼并等方式整合教育资本,从而加速资金的聚集。对于我国民办学校来说,利用资本市场来筹集资金,是解决目前多数学校办学资金不足、扩大学校办学规模的一个有效途径。同时,利用资本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可以实现教育资源与社会资源优势整合,改善教育产业结构和经营状况,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及资产重组,从而提高整个教育产业的经济效益。

我国一些民办学校己不同程度地介入资本市场。2002年8月,重庆海联学院与澳大利亚阿姆奈特(Amnet)上市公司在澳大利亚成功上市,海联学院以校舍和土地等资产作价3~4亿,占新上市公司51%的股份。

由于我国的教育投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民办教育还处于发展之中,所以现阶段我国营利性民办学校直接上市融资还面临许多问题。目前,我国民办学校、民办教育集团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合作,采取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方式间接介入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通过学校的介入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学校通过上市公司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的目的。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

(1)借助自身高科技产业介入资本市场。民办学校可以依靠自身的人才、技术等优势,投资创办高科技企业。然后通过高科技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学校作为股东进行分红,从而筹集办学经费。

(2)通过教育投资公司介入资本市场。教育投资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开展各种教育服务的教育投资公司,其资本主体为各种教育用品;另一种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教育集团成立的教育投资公司,其资本主体是学校。通过教育投资公司上市发行股票,从而形成股票市场上的学校教育板块,为民办学校筹集资金。

(3)借壳上市。民办学校可以先通过收购某一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取得对其实质性的控制权后,再将自己的资产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到上市公司内,实现间接上市。

(4)吸引上市公司投资或参股。民办学校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吸引上市公司投资或参股,将上市公司的资金优势与民办学校的办学优势结合起来。上市公司介入民办学校后,可以对非直接的教育活动,如资金募集、后勤管理、资产经营、校办产业等依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专业化的管理,使民办学校全心全意办好教育。

参考文献

1 王旭东,苏启林.我国教育产业的理论辨析及政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5(12)

第6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7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清晰界定创投概念

在界定创投方面,《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包括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企业成熟前的过渡期和处于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主要是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同时,为了能将创业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清晰地区别开来,《办法》在投资运作环节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只能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避免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业务。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促使其在投资决策时,只能选择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三是提出组合投资要求,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这使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企业,从而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凸显九条特别保护措施

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方面,《办法》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九条特别法律保护措施。这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是:

对投资者人数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作出规定,为创业投资企业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为实行委托管理提供法律保护;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实行承诺资本制度。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5年内补足;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为建立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为建立对管理人的业绩激励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从而有利于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

依据《贷款通则》中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多项规定扶持创投企业

为了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办法》中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政策。一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除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外,还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二是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三是对创投企业进行税收扶持。

同时,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方面,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而不是行政许可的方式。《办法》规定对希望申请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8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1、能源交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工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3、城市建设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4、财贸流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5、社会事业类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二项:“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900号)第一款:“本通知适用于下列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2001]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三、内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四、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2、《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第二条:“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项目(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五、外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初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105号)第一款:“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包括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其他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限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有关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由省级经贸委办理;地方机构改革后,有关职能已转入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的确认职责不得向下或横向转移。”

六、国有土地储备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第一款:“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破产企业的;旧城改造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依法没收的;长期闲置荒废的;市内4区无主的;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等。

(二)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用的集体土地和政府的土地。”

七、城市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八、能源交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九、工业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财贸流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一、社会事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二、高技术项目(含产业化项目、重大装备和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信息化项目、创新能力项目及其他高技术项目)备案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第二款第三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初审

法律依据: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经资源[**]160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十四、区内集贸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的初审

法律依据: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2、《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3、《**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册登记。”

十五、区属企业改制(分立、出售、破产、重组)

法律依据:

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48号)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管理。**市市属中小型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由**市体改委分别会同**市经委、财委、建委等部门审批;各区、市属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分别由各区、市体改部门审批,报**市体改委备案。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按上述规定执行。”

2、《**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109号)第二条第五款:“企业提出出售申请和出售协议书,经出售方报市经委初审并下达同意实施产权出售的批复,此批复同时抄送市体改委、外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土地局、房产局、工商局、劳动局等部门。企业与出售方意见不一致时,可由企业直报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属中小型国有工业企业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1998〕109号第七条第三十二款:“市属集体所有制中小型工业企业、各区、市属中小型企业,市财贸、建设等系统中小型企业,出售企业产权,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9篇: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

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招投标管理和改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项目建设年”主题活动的实施方案》精神,更好地服务“两区”建设,加快推进我区赶超发展,现就深化招投标交易制度改革工作做些粗浅的探讨。

一、进一步健全招投标监管机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按照区委、区政府“明确机构、理顺关系、健全制度、规范行为”的要求,成立由区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农开办、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临川区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区政府领导兼任,下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区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由发改委主任兼任。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国土、农开办、监察、法制、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各抽调一名分管领导或业务骨干组成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操作办法。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所谓资格后审,是指在招标人的招标公告发出后,由投标人自行根据招标公告提出的资格条件进行报名,允许所有投标人参与投标,在开标会结束后再进行资格审查,排除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通过国家投资工程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扩大了潜在投标人的数量,使欲串标、围标的投标人难以联络所有投标人,增加了串标、围标的违法成本,降低了串通投标的成功率,同时有效节约了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资格预审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并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允许参加投标。同时,积极探索合理造价随机抽取中标人制度,招标人依据工程预算造价在合理造价区间内确定发包价,在符合资质条件和其它要求的投标人中公开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以降低招投标成本,提高招标效率,防止围标串标,转包、挂靠和商业贿赂。

三、进一步规范招标机构和评标专家的选择和管理。招标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业务,应当根据招标合同约定办理,在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实施的监督。招标机构不得接受违法,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绝潜在投标人报名和投标,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加强评标专家监督机制的建设,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按照标准面向社会选聘一批政治素质好、原则性强、专业知识过硬、热爱招标投标工作的专业人员,建立不同类型的专家评委库,坚持评委随机抽取制度,加强与抚州市及周边县的业务联系,适时借用其专业评委参加评标,并做好监管和保密工作。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工作。由招投标监管办牵头,重点加强对重大公共投资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的跟踪监察,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继续实行重大项目预审、项目决算审计等监督制度,强化对项目招标投过程以外行为的监督。坚决打击围标、串标和非法挂靠资质以及黑恶势力参与行为;实行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等压制施工制度;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未经区招投标监管办批准,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变更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规范设计变更工作,突破原审批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严格增加工程量的管理,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侦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