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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精选(九篇)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第1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一、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与原因

(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有关规定,却适用与案件性质不相符的司法解释。2002年乐法民初字第243号案:第三人邢亚明酒后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回家途中,将被告县供电公司正在架设中的横跨公路的高压电线碰断,被碰断的高压线打中路边的受害人巫植,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巫植之妻等诉请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还在架设中的高压电线尚未通电,受害人巫植之死与触电无关。被告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之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键问题是适用的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性质不符。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然而,有些案件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对法律规则的要素内容不理解,对法条的精神实质不能准确把握,同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乐民初字第292号案:唐海兰和黄修宇均系国营乐光农场中心小学学生。某日下课时,唐海兰跑出教室经过黄修宇身边,其左眼撞触到黄修宇搭放在伍桂全肩上的右手中的圆珠笔笔帽而受伤。经法定鉴定,唐海兰为7级伤残。唐海兰诉请国营乐光农场和黄修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国营乐光农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唐海兰、黄修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各10%);二审法院改判唐海兰承担主要责任,国营乐光农场承担次要责任,黄修宇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同,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因在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关键问题在于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认定唐海兰、黄修宇之父母的“监护责任已移转为校方”。这是注定一审错判的根源所在。要特别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已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发生转移。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三)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在使用单一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用证人证言否定客观真实的书证。2002乐法民初字第267号案:原告孙亚琴凭被告陈秀凤借款时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之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已偿清,5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偿清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否定借据(书证)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借据(书证)的效力优先强于证人证言之效力。因此,应当依借据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来否定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除上述情形之外,还有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将本是预付款而认定为定金,进而错判双倍返还定金;将本是质权关系而认定为典权,进而错判权利人可将标的物出租;将本是狭义的无权认定为表见,进而错将效力待定合同判定为有效合同;将本是融资租赁合同错定为一般租赁关系,进而错判出卖方对标的物质量暇疵不承担责任,等等。原因何在?除有些法官责任心不强等因素外,主要是未能把握法律规则的精神实质和适用法律的方法与规则。实践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不但导致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审法院的公信度和裁判权威。因此,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与要求

我们总结多年的审判经验,将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归纳为-查清案件事实,以其表现的法律关系性质,走进法律体系,寻找相应的法律部门,在法律部门中寻找相应的“子法”,在“子法”中选择相应的法律规则,根据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条文。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下面重点讨论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

(一)查清案件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条件。案件事实,是法院经过庭审程序依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产生纠纷的时间、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尤其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必须查清,对任何一项要素内容没有查清,将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例如,三亚市某股份公司经理甲,因单位房改急需款项,遂将个人所有的本公司股票质押给冲坡大地公司瓜菜老板乙,借款8.5万元。借期届满乙诉请主张质权实现债权。由于我们忽视了甲的公司经理身份,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环节,直接适用《担保法》第64条、第78条第1款、第81条、第71条规定判决质押合同有效。其实,甲为股份公司经理,将本人所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质押为法所严禁。《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据此,应认定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从结果上来看,如果没有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全部事实,是不可能最终正确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

在审判实践中的一般作法是边查清事实,边寻找与事实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可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查清事实。如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出资方面的纠纷案件,要在《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指引下查清股东转让其出资是否已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受让的出资额是否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等。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两者互为联系,相互结合,不宜分开。

(二)走进法律体系,依据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选准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是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而有机联系的整体。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多个法律部门构成。包括宪法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各个法律部门均由具体的法律规范构成。如民法法律部门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构成。作为法官,了解法律体系,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了解法律体系,才能在法律体系中走进法律部门的大门,选择我们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然而,法律部门众多,而且“子法”又浩如烟海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选择法律部门?要明确,一般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基本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可归入同一法律部门。因此,上述标准同样可作为我们选择法律部门的标准。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方法是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民事制裁。审理民事案件,依上述标准就可找到民法法律部门。在法律部门中进一步选择相应的“子法”。如权利质押案件,直接选择《担保法》;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直接选择《合同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直接选择《土地承包法》。

(三)根据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选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诸要素逻辑联结方式就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学称“新三要素说”)。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情况部分就是假定条件,一般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条件;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为之方式或范型部分,谓之行为模式,包括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的相应结果部分,谓之为法律后果,包括合法后果与违法后果。我们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把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主体、内容、客体等要素内容与所要选择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三要素”的内容结合起来考虑,凡是两者相吻合的,均可选择、确定适用;反之,不应适用。

在实践中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区别开来。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如法典)均以条文为构成单位。法律条文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非规范性的条文是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只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的条文。如《土地承包法》第65条。因此,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所以,我们在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当考虑相关法律条文所表述的法律规则内容之间的相互联系点,这样可以避免漏选、错选法律条文。

三、关于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是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文件作出了并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常见到冲突情形主要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冲突,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和层级法冲突三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律冲突的适用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则,即普通法与特别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新旧法相冲突时,新法就优于旧法和法不溯及既往;属层级冲突时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

即使如此,由于法官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不一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同,对同一案件在发生法之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也常常存在较大的分歧。下面举一例,试作分析。

甲村委会经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靠海285亩沙地于2003年5月采用招标方式向外发包。乙、丙、丁等植树专业户参加竞标。乙中标。5月7日,乙收到中标书。甲要求乙按招标书和乙的投标文件之内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乙以合同已成立为由不同意再签订合同。7月8日,甲将285亩沙地以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给丙,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乙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甲解除与丙形成的合同关系,遭拒绝。乙起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对本纠纷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乙的请求。因为乙的投标行为是要约行为,甲发出的中标书实际上是承诺行为。依据《合同法》第24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主体、内容、客体均符合法律要求,故应认定合同有效。甲擅自将沙地重新发包给丙,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在附和第一种意见的同时,认为甲已侵害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甲虽然已明确承诺且承诺已生效,但双方合同尚未成立,法院不应支持乙之请求。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其一,本纠纷争议的实质焦点在于甲的承诺已生效是否意味着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对此,《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由于本案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合同,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应选择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特别规定;其二,《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中标人确定之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书发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招标投标法》对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1)《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只要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2)《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书发出虽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事实上,乙中标后,并没有与甲签订书面合同。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故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认定甲、乙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既然如此,就谈不上甲违约或侵权的问题了。

当前,在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适用率相当高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土地承包法》和《海南省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发生冲突,适用时要引起注意,列举如下:

1、关于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与此不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只有该行为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时,该行为才绝对无效。如果一方虽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但是并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就应当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处理。在这一问题上,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2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也逐步增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最主要的风险还是合同法律风险,做好建设工程合同中法律风险的防控,就意味着保证了发包人的投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预防与控制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成为了发包人面临的最根本的问题。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 A

1.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当发包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相关法律的要求或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相偏离时,发包人就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或由于发包人未能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对于发包人来说就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2.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具有一般合同法律风险的共性。但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风险的特征之外,因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其他特殊原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有着不同于一般合同法律风险的显著特征。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显著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防范周期长期性。

投资建设一个工程项目的是一个耗费大量时间和物资的商业活动,它有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比起其他合同来讲,是一个时间周期非常长的过程。项目建设是一个连续的,渐进的动态过程,其最大的特点是长期项目的运行周期,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一个长期的过程,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所花费的时间少则数年多到数十年间。[6]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具有防控周期长的特性。

第二,逻辑顺序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建设项目过程的逻辑链,如项目开始建设后,首先必须进行工程设计,然后当设计完成之后,才能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必须遵循相应的逻辑线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例如:施工合同的履行就要求在它之前的设计合同得以很好的履行,不能出现大的履行瑕庇。因此,在研究其法律风险时,必须抓住其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以及各个合同之间的逻辑相关性。

第三,综合性。

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多样、各个合同的内容差异较大、各个合同的条款又相对复杂。每一种合同在订立或履行的过程都是不完全一样的。无论是工程的勘察、设计还是施工合同的订立,都不仅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严格参照一定的数字标准进行考量。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法律风险防控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涉及到了多门学科理论与实务操作。因而导致了其防控方法的综合性。

第四,复杂性。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复杂性是其综合性的另一种体现。主要表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众多,在这众多的合同中每一个合同的主体又受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这就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一方面受《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乃至《著作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还受到不同的地区多层级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的制约,法律风险的复杂性由此产生。

第五,利益性。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本身是发包人的一项商业投资,那么法律风险防控的投入必然纳入商业成本的范畴。因此,当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必然要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利益输出和投资建设项目提出的比例关系控制。发包人在充分衡量了法律风险的利益考虑之后,再进行投资决策。

3.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分类

(1)按法律风险的性质划分

按法律风险的性质划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可分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和单方面权益丧失四个方面。刑事处罚、行政处窃法律风险指的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要受到来自公权力机构的惩罚。而民事法律风险则主要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不利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单方权益丧失则与前三种法律风险截然不同,主要是指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单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权益丧失,在这种法律风险中,发包方无法向法律风险主体主张处罚或者主张权利,不利后果完全由其自行造成并承担。例如,发包人由于自身管理上的漏洞而导致某些合法权益无法主张。

(2)按具体合同的性质进行划分

首先,就契约理论而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6章287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其实质为承揽人,发包人实质为定做人,承包人(承揽人)依照发包人(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作,并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作的成果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给承包人。但我国《合同法》第16章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一般的承揽合同又存在区别。由此可见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实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

其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广义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6条规定的详细内容,明确表明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再次,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而与建设工程物质卖方订立的买卖契约,其实质为买卖合同。

由以上分析可知,实务中,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实际上可以分为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买卖合同三大类别。那么,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主要的法律风险可分为承揽合同风险、委托合同风险以及买卖合同风险。

(3)按法律风险的成因进行划分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可根据其成因划分为客观性法律风险和主观性法律风险。客观性法律风险主要是特定法律环境下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客观性法律风险的客观性使得发包人只能尽可能将该法律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和控制的范围内而无法做到完全防止其发生。主观性法律风险则是由于发包人作为或不作为与法律的要求或合同的约定相偏离时,发包人就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而承担的不利后果。主观性法律可以通过完备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防控体系加以预防与控制,是发包人可以通过自身努力从根本上防止发生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孟兰:《浅谈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法律风险防范》,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期。

第3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一、纠纷的主要类型

土地二轮承包中发生的纠纷,有的与一轮承包中发生纠纷相同,也有的是二轮发包过程中新产生的纠纷,还有的是一轮承包纠纷在二轮承包中的继续。主要的纠纷类型有:

1,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明确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经济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履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大量属于经济纠纷。比如,不履行合同而随意提高承包费的纠纷、农户不按规定缴纳承包费的纠纷等等。从司法实践看,农户状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主要是随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而集体状告农户的主要是拖欠承包费的案件。某县法院今年以来就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1起,其中不少是农户状告集体的案件。

2,民事纠纷。农户之间发生纠纷、以及农户与村组干部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是民事纠纷。主要有在承包过程中,抢种他人承包地而发生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承包中各种矛盾而发生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的人身损害赔偿、财物损坏赔偿纠纷,土地调整后相邻土地的农户因争水、排水、通行等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3,刑事纠纷。因土地承包过程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毒、放火及破坏生产经营案,虽然数量不多,但影响较大。比如某村民小组组长,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因界址丈量方法与一农民意见不一,发生打斗而致人死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达13年。还有的因打架造成伤害,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也不少,尤其是轻伤害案件。

二、纠纷的主要原因

土地二轮承包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情况复杂,产生各种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发包过程不规范、对政策理解上有偏差造成的。具体体现在:

1,农村干部的原因。有的乡村干部认识上不全面,认为土地新一轮承包就是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管原承包合同是否到期,而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原意是稳定农村生产关系,鼓励农民追加投入,应该是“大稳定,小调整”,有的干部对此没有理解。全部重分,不仅工作量大,而且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而且有的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比较缺乏,没有认识到签订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有的漠视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随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随意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有的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面积大、土地肥沃、承包费低的土地根据干部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有的干部个人仗权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时标准不一,还有的干部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强令农民在承包地上种植某种作物,引起农民不满。

2,承包户的原因。有的承包户以村组帐目不清、其他农户未交承包费、村组欠其往来款等为由拒交承包费,或者拒绝承担合理的劳务、其他费用。也有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随意将土地转包、分包给他人,从中获利或帮助没有承包权的人取得承包权。还有的承包户随意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挖鱼塘、取土甚至烧窑,由此产生种种纠纷。

3,第三者的原因。有的土地起初比较贫瘠,承包费较低,承包户经过多年开发后获得较大收益,引起一些农户嫉妒,要求终止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单独或联合其他农户抢种承包地或瓜分承包地,或者阻止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进行耕种,矛盾激化时甚至发生打斗。

4,情况变化因素。在第一轮承包中,有的合同签订时承包费偏低,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村组于是提出要么提高承包费,要么让给价高的其他农户承包,由此产生纠纷。有一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10元,随着物价的变动,明显偏低,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解,适当提高了承包费,双方均表示接受。有的地方由集体统一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后,地力增强,村组要求提高承包费;有的地方土地征用、村镇建设、道路建设影响到承包地时,承包合同双方经常对土地调整、补偿意见不一;还有的农户因人口变动,为增地减地而发生纠纷。这些客观情况,都会导致承包合同纠纷的产生。

5,合同签订不规范。有的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各执一词。有的合同不能体现平等原则,有的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比如有一份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管遇到多大的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规定相悖。还有一份合同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罚款40%;擅自取土、烧窑的罚款5000-10000元”,不仅把违约责任错当成“罚款”,而且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有的采用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不少农户连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看不到,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合同条款对其不利。在合同形式方面,有的合同用圆珠笔书写,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有的随意涂改、重签合同,有一份承包合同在两年内就重签了三次。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直接关系到党的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只要对这些纠纷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又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1,加强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深入广泛地宣传党的十五届三中全全精神以及《农业法》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内容,使土地延长承包期的政策内容家喻户晓,不断增强村组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宣传长期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坚定农民长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搞好生产经营的信心。

第4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关键词】建筑伤亡事故;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

由于工作性质高危,伤亡事故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该类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班组长(俗称包工头)、工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通常,建筑施工企业会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通常会找包工头进行转包,由包工头募集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劳务公司、包工头与工人之间通常情况下不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工人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1 建筑施工企业伤亡事故法律关系及两种救济方式

1.1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包工头及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图1所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务公司和包工头之间亦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工人之间乃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公司都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是否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是该企业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

1.2 工人的两种救济方式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有两种救济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寻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是,伤亡工人及其家属需要证明工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包括“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还包括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①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时,需要证明工人与包工头、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里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乃同一概念②,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对比如下: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 工伤保险赔偿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2 伤亡工人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请求确认伤亡工人与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若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受伤工人只能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伤亡工人只能要求确认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③在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的情况下,用工主体乃是劳务公司。此时,只能主张伤亡工人和用工主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属于例外规定,若建筑施工企业非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那么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除此之外,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通常情况下是包工头),当工人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将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此时,当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劳务公司应当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当伤亡工人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救济时的法律关系分析

工伤保险并非伤亡工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还可以依照民法中的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若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若建筑施工企业已进行合法劳务分包,则雇主应为劳务公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招募员工从事相关工作的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务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有可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会和劳务分公司就伤亡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人身伤害,并非该解释第十一条所说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从保护雇员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雇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第6款的“工伤”,④则应当参照该款规定,认定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此时,受伤工人可以主张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者追偿。⑤

4 结语

由于建筑施工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伤亡事故出现后,责任主体认定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劳务分包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伤亡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务分包合法,建筑施工企业也无需根据例外条款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而言,其既可以主张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这里的用工主体和雇主乃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但对于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并不知晓,所以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会同时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会将包工头、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Z].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Z].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Z].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工伤保险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8]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劳社部发〔2005〕1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法释〔2010〕1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法释〔2003〕20号.

注释:

①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②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5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农村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是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措施。作为农民身份的农村经纪人,为活跃农村经济,从事中介性的农业服务,其法律制度上的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行为内容的民事性与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需要认真考量,以利于其壮大发展。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WWw.133229.CoM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入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第6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一、必须明确建筑法律关系及其重要性

(一)什么是建筑法律,建筑法律关系。广义的建筑法律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它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狭义的建筑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本文中的建筑法律是指广义的建筑法律。建筑法律一般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范围,调整工程建设活动和建筑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时也能成为建筑法律的一部分。

建筑法律关系即建设关系,就是发生在各种建设活动中的社会关系,如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建设活动中的合同关系,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二)建筑法律的重要性。众所周知,法律作为人类社会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无处不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建筑活动不同于一般生产活动,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生产场地移动,生产条件艰苦,社会影响广泛,与人民生命财产相关。《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国家从法律上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管理,从投资体制、价格政策、市场机制等多方面予以保障,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为建筑业深化改革,振兴发展,发挥支柱产业作用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条件。有利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依法行政,规范承发包行为,建立健康、效能、有序、统一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用以调整建筑关系的法律还不完备,但在对现实案例的分析来看,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学懂用精建筑法律,对加强施工管理,创造工程效益,减少法律纠纷带来的损失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项目管理中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

我们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和管理中与国家行政机关、发包方(业主)、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或其它经济实体的业务交往活动,主要靠法律来调整。在工程项目管理中若不注重法律的作用,潜在的法律风险就会会愈积愈多,法律纠纷也会接踵而至,不但耗费我们大量的人力物力,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建筑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下面就简要谈谈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一些易潜伏的法律风险。

(一)、对国家制定的法律缺乏了解或吃得不透。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条款进行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后可以达成和约。同样,建筑法律关系中,由于建筑标的涉及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建筑关系各方都要受到国家许多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国家用以调整建筑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立项、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工程安全质量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建筑关系各方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订立各种合同。建筑企业若对国家建筑法律缺乏了解或吃得不透就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对合同订立把关不严。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企业一切风险的源头,如果合同“先天不足”,势必会造成项目实施中的被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许多问题,如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拖欠问题、原材料价格问题等,大多与当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时把关不严有关。

1、资信审查不到位。在订立工程合同前,对合同相对方(不论是发包方还是劳务方)的资信审查是必须的,也是基础性的工作,这一点,我们大多数建筑企业还是相当重视的,但迫于竞争等因素,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做到仔细审查。发包方资信的瑕疵可能会导致我们不能及时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劳务方的资信瑕疵可能使我们不能有效管理劳务队伍,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等。因对方的资信不良而造成法律纠纷,我们始终都是受害者。

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忽视特别条款。大多数承包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等级达成一致后,通常的做法是套用一个现成的标准合同文本,或在当地普遍适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上填空并签字。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十分不利的,为今后维权埋下了重大隐患。当然,这并不是说以示范合同文本为基础设立合同毫不可取,而是此中存在一个针对具体项目设定特别合同条款的问题。无论合同示范文本或现有法律规定,都是在考虑了一般工程承包活动中共性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原则规定。在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结合个案实际对其加以细化和补充,往往造成签订的合同漏洞多、争议多。另外,对于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不同的项目,合同中如果不对这种特殊性作出必要的考虑,就难以顺利履行,引发争端的概率就会增多,而且会加大解决问题的难度。

3、付款条件不明确。若付款条件不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难以证明,则容易成为维权障碍。如在一些分包合同纠纷案例中,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总承包商取得业主出具的合格证为前提条件。分包商施工完毕后,虽单项工程已经竣工,整个工程甚至也已投入使用,但总承包商一直以未取得业主出具的合格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理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质保金。

4、盲目采用低价策略。一些建筑公司为了能够在招标中中标,采取低价投标策略。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因价格等因素的影响,建筑公司感到工程利润空间较小,便与发包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格,要求多支付工程款。这便很容易被发包商以建筑公司意图变更合同行为的违法性,起诉到法院得到法庭的采纳。非但建筑企业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还还会被追究违约责任。

5、被业主拖欠工程款。被业主(建设方)拖欠承包工程款(包括垫资款)等各类资金已是目前建筑企业面临着的一个重大经济问题,造成拖欠的因素很多,主要原因有:一是建设单位的行为不规范。许多建设单位把拖欠承包工程款作为经营手段,通过拖欠承包工程款把大量风险转嫁给建筑企业,导致拖欠问题日益严重;二是由于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管理密集型行业,门槛较低,造成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情况十分严重,市场供求的失衡导致了业主和承包商的市场地位不平等、交易条件不公平,形成拖欠。三是一些建筑业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工期的拖延,有的还发生了质量隐患,引发了合同纠纷,给建设单位拖欠承包工程款提供了借口。

(三)在履约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除了上述在订立合同中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形外,在履约过程中有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如:项目履行中各方明示代表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效力;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在合同中怎样有效设定特别生效条款或承包方式;工程窝工状况下工效下降的计算方式及损失赔偿范围;工程停建、缓建,中间停工时的退场、现场保护、工程移交、结算方法和损失赔偿范围;工程进度款拖欠情况下的工期处理;工程中间交验或建设单位提前使用工程部分的保修问题;合同外工程量的计价原则和签订程序;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延期情况下的工程结算程序和法律责任;工程款结算的具体程序等等。

三、工程建设和项目管理中如何有效进行法律风险的控制

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的风险很多是众所周知的。我们不能左右市场风险、自然灾害、政策风险等给我们建筑企业带来的潜在危险。但是我们建筑企业自身有能力通过自身努力来减少甚至化解风险因素。其中在项目管理中加强法律手段的运用,维护建筑企业正当利益、减少法律纠纷,就是重要的方法。

(一)以法律武装建筑企业。近年来建筑企业的法律纠纷的代价是沉重的,教训是深刻的,其原因就是我们建筑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律、不懂得运用法律。前车之鉴,我们要以法律武装自己,运用法律避免法律风险,保持施工正常进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一是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法律学习制度,定期开展法律讲堂,着重对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提高企业整体法律意识和知识。二是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企业法务人员,条件成熟可以组建企业法务部门,专门处理公司法律事务。三是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行使监督职能,要对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领域加强过程监督,主要是运用法律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事前监督,更好的发挥纪检监察的监督作用。

(二)把好合同签订关。合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重要的书面依据,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重要的证据,一场官司的输赢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决定了,所以说“官司打得好,不

如合同签得好”所谓合同签得好是指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文字内容无歧义。而我们的具体业务人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往往凭借自己的理解和经验参加合同的谈判和拟订,再加之合同双方一开始合作时关系都比较好,往往在一些问题上抹不开情面不好意思较真,所以难免有考虑不周和失误之处。发生纠纷打起官司来就很被动,最终吃亏的还是我们。因此必须把好合同签订关。如何把好这一关,我认为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利益原则。利益原则不仅是合同谈判和签订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整个合同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放弃权力等于自残,合利则动,背利则滞,是我们任何建筑企业都应坚持的原则。业主与承包商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承包商有权签订一个平等互惠的合同条款,这是承包商减少或转移风险所坚持的最基本原则。授标后商签的合同,业主也不能随便毁约。承包商可以以法为据、晓之以理,陈述利害说服业主修订某些过于苛刻的或本来不合理的条件,增加保证承包商权益的条款,使合同比较优惠或有利,风险较少,合同双方责权利关系比较平衡,尽量减少苛刻的、单方面的约束性条款,实现承包商签订一个有利合同的目标。

2、成立高效的合同谈判班子。让熟知和精通合同的专业人员参与商签合同,这是降低合同风险,签订有利合同的人才保证。大中型建设合同一般都由业主负责起草,业主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专家和工程咨询顾问起草合同,使合同质量很高,其中隐含了大量的不利于承包商的风险责任条款和业主的反索赔条款。这就要求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既懂工程技术,又懂法律,既懂经营管理,又懂造价、财务的综合素质谈判人员,才能保证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一种智力均衡,信息对称的状态,增加谈判的力量,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3、多方面严格把审查关。尤其是要审查施工合同是否合法,业主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健全,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与其对照有无差异;合同双方责任和权益是否失衡,确定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补救;双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发现歧义及时沟通等等。

4、善于合理分配潜在的条款风险。在策略安排上,施工企业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达到风险在双方中合理分配。承包方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切忌轻易接受业主的免除条款。否则,合同履行中业主就有可能引用所谓法律障碍和合同依据为借口,对承包方的损失拒绝补偿,并应用免除条款对其拒绝付款推卸责任,承包方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对业主的风险责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得具体明确。

5、谨防发包方设置软条款。软条款是指合同一方掌握关键权力,另一方能否顺利履行,取决于掌握关键权力的一方,该条款对于弱势一方而言即为软条款,软条款实质上就是合同陷阱。比如,合同不规定发包方审核工程量的期限和批准付款的期限,开工日期过于刚性,顺延工期的条件过于苛刻等。工程合同是一种特别需要双方相互协作的合同,对发包方的任何一项协作内容,如果不规定期限,就有可能成为工期索赔的陷阱。另外,工程内容和范围如果不明确,也有可能成为工期索赔的陷阱。

6、合同的一切内容必须书面化。一字千金,而非一诺千金。双方商讨的结果,做出的决定,或对方的承诺,只有写入合同,或双方签署文字意见才算确定。合同的签订需要字斟句酌,只有把每一项活动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才能获得最大的收益。

(三)履行合同时依法维权。

1、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建设合同金额大、周期长、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等自身特点决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加强合同管理,可以尽可能的消除隐患,减少纠纷的发生,但不可能杜绝纠纷。所以,任何工程发生纠纷都是正常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在纠纷发生前以及纠纷发生后提高防范意识,争取占据有利主动的地位,最大限度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在履行合同时要提高防范意识。公司相应的管理职能部门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要有防范意识,要恪守职责,勤勉谨慎,小心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工作职责。

2、管好签字的人和笔。我们一定要教育和管理好我们派出签字的人,他们手中的笔重千斤,他们签的字值万金,他们在工程上所签的一切文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字一定要慎重,决不可签人情字、糊涂字。采取的最好是将工程中签字的权利相对集中,签字需要授权,没有经授权就不能签字,并且签字的人根据工作需要越少越好,这应当形成我们建筑企业的一项制度严格执行。

3、不轻易承诺或被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的任何往来,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切不可以轻信对方口头表态和承诺,凡是口头上承诺而又拒绝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是不可靠的,也是日后产生纠纷风险的所在。同时,要坚持原则,不能轻易表态或承诺,更不可以随便给对方出具涉书面材料。

第7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第8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一、两种土地使用权

现行立法上的“土地使用权”一词,在概念上存在多义。实务中遇到“土地使用权”一词时,首先应区别具体的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

关于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均有规定,具体种类有: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等。其有以下特征:设立时须根据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多是强行性规范;属于用益物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并立的权利;其权利期限较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中,法定内容多而约定内容少;其权利人对土地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权利受侵害时,其权利人可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直接对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其设立、变更和消灭等,须经不动产登记,权利人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可自由转让;如果根据出让合同取得,其权利人须支付出让金,根据划拨取得则权利人可无偿拥有;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将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向公司出资,出资后公司成为土地使用权人,但须向出资人折算相当股份。

关于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现行法律疏于规定,但实务中却常见,具体情形有:租用或借用他人土地堆放建筑材料、修建临时建筑、停放车辆、举行活动等。其有以下特征:只须根据租赁或借用合同设定;有关法律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不能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其期限较短;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约定内容多而法定内容少;其权利人对土地通常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如土地所有人允许转租,则权利人有收益权;其权利人根据租赁或借用合同行使权利,在权利受侵害时,一般没有物上请求权;其设立、变更或消灭时不须登记,但如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权利人不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除非有约定,否则不能转让;如果据租赁合同取得,其权利人须交付租金,根据借用合同取得则权利人可无偿使用;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用于向公司等法人出资,只可以用于合伙出资。

二、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常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一种。其实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两种。例如,《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农村土地转包中存在两种“承包经营权”:其一是转发包人继续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其二是转承包人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前者应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应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以下主要特征:该权利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并立的权利;该权利是根据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发包人是土地所有人;该权利人对土地拥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拥有农用土地上种植物、养殖物的所有权,对外独立享有收益权和承担风险;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中,法定内容较多而约定内容较少;该权利期限较长;在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人可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向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就目前实际情形来看,该类权利仍有许多债权性质,如多数未经不动产登记,转让时须经土地所有人同意等。但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物权制度的完善,该权利内容中的债权性质将逐渐淡化以至消失。

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以下主要特征:该权利只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能;该权利根据转包合同而确立;该权利人对土地没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农用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没有所有权,对外不能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对内(即转发包人和转承包人之间)则可以分享收益和分担风险;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中,约定内容多而法定内容少;该权利期限较短;在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只可以向转发包人主张权利,或者通过转发包人向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

三、“土地租赁”的多义性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土地租赁”一词被广泛使用。经济学上的土地租赁,往往指任何有偿使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法律上的土地租赁则至少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

其一,债法上的土地租赁。其法律关系基本与通常租赁合同关系相同,特别之处在于标的物为土地;出租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拥有的土地权利即是上述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第9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二轮承包为基础,以妥善调处土地纠纷为重点,从稳定承包关系入手,从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出发,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稳定。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据法规政策办事原则。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法律和中央、省、市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法规政策,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对暂时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妥善化解矛盾。依法依规办事是第一位的,对具体问题的处理都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

2、坚持稳定承包关系不变原则。本次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进一步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重新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因此,要在巩固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基础上,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面落实到户,不能推倒重来搞重新发包,不搞重新丈量土地,以免引起新的矛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28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借机再搞所谓的“大稳定、小调整”,坚持维护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稳定不变。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协商原则。在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承包当事人的意愿,充分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与监督权。要充分利用墙报、喇叭、横幅、标语以及报纸、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体,对本次换发证的目的、意义、要求等广而告之,让广大农民群众充分知晓。对外出务工的农户,要逐户写信告之,使全体农户家家知晓,人人明白。

4、坚持“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先搞清楚各农户承包地块的权属。各乡镇、村必须根据1998年建立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中的农户汇总表逐一核对,并对核对后的每个农户承包地块面积进行张榜公布,全部村民无异议后进行逐户登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证明承包权属的法律文书,在给各农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务必要坚持请农户先出示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以此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填写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内容。没有或不能出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务必要坚持请农户与发包方根据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事实,重新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此基础上再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个别二轮土地承包事实不清、档案不健全、汇总表遗失的,应当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核定的面积加以确定。总之,要先搞清农户承包地块权属后发证,以保障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二、目的意义和任务要求

(一)目的意义

当前形势下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落实到位,并从法律上确立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农民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可以有效依法抵制各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非法行为。既有利于司法部门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又有利于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各种非法侵害农民土地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有效化解当前各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矛盾,进一步稳定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巩固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构建和谐发展的新农村,必将产生重大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任务

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确保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两个100%落实到户”。在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要详细记载承包土地面积、承包土地地块类型、四至界限、是否属基本农田、发证机关、合同编号等内容,做到内容登记全面、准确,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严肃性。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到户后,应将农户持有的原省农业厅监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注销。

各地要以换发新证为契机,进一步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问题和土地承包纠纷,切实加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承包土地流转、治理、征用行为,有效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逐步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要求

(一)工作步骤

按照“宣传政策、统一思想,调查摸底、分类登记,张榜公布、调处矛盾,制定方案、确权到户,签订合同、换发权证,规范提高、完善管理”的工作程序,从现在开始,各地要统一领导,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按以下步骤开展工作。

一是广泛宣传发动。各地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为重点,广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宣传。通过宣传,使广大基层干部懂得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落实中央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法律上确立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同时使农民懂得“一证在手”能够从法律上维护自己土地财产权利的重要作用。

二是全面调查摸底。要组织乡镇干部进村入户,会同村组干部进户调查摸底,把农户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人口、面积)如实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统计情况进行公布(公布期至少5天),公布无异议后,以自然村为单位汇总造册,作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调查要求不漏一个人,不留一丘田。同时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可能引发的矛盾、焦点,在此基础上制定换发证工作方案,以确保换发证工作稳步进行,坚决防止出乱子。

三是换发证。在完成前面二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制定的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地全面铺开换发证工作,确保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有效衔接,并实现“两个100%落实到户”。

四是开展“回头看”。全面换发证工作基本结束后,要开展“回头看”活动,查找工作有无差错、遗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出现矛盾及时化解,使换发证工作做到群众满意、领导放心,以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时间要求

1、从现在到3月中旬,筹建工作班子和开展宣传发动阶段;

2、从3月下旬到4月下旬,调查摸底、张榜公布和征询农民意见阶段;

3、从5月上旬到9月下旬,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从10月上旬到10月底,开展“回头看”和检查验收评比阶段。

本次换发证工作,要遵从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稳步有序推进,原则要求在今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个别情况特别复杂、工作难度特别大的,也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各项扫尾工作。

四、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土地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从法律上对农民享有这些权利的确认,是重要的法律凭据。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矛盾,保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时落实到每个农户手中。

(一)关于确权确地的基本依据问题。确权确地应以村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比较规范的,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当年发放的由省农业厅监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本次换发新证的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没有完成或不规范、导致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的事实为依据,通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进行确权。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调整变动频繁,原承包关系变化大、难以搞清情况的,可以结合税费改革和粮食直补核定到户的面积等作为参考。

(二)关于举家外迁、外出务工经商和抛荒弃田户的确权确地问题。对举家已迁到城镇(设区的市除外)落户的,本人有要求,应保留其承包地,并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户口没有外迁但长期在外的,应按原承包关系确权确地。如果本人提出不要承包地,应尊重本人的意愿,根据本人书面申请,解除其土地承包关系,并帮助做好户口外迁工作。户口没有外迁但去向不明的,应暂时保留其承包地,由村组作机动地管理。对前些年因负担过重、种田效益低等原因自行弃田抛荒,现在又回来要田种的农户,应按原承包面积确权确地。对“历年税费尾欠户”,也要确权确地,严格把追缴税费与确权确地区分开来。

(三)关于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农户的确权确地问题。对前些年自行委托代耕、自找对象转包,当时既无协议又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现在又想要回原承包地的农户,乡镇、村要做好工作,恢复原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发到原承包户手中,同时可引导其继续流转,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

(四)关于“特殊群体”的承包地问题。在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中,应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村婚嫁妇女和入赘男子的原承包地,要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保持不变。对在校或待业的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民办教师、“两劳”人员,没有由乡、村负责供养的“五保户”和无承包经营能力户,在这次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作为可承包土地的人口对待,不准借机在证上“核减”。

(五)关于人均承包地严重失衡和土地级差问题。土地承包以来,农村因婚嫁、生死、迁入迁出、自然灾害等原因,人口变化很大,造成农户间人均耕地差异悬殊,应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下,从实际出发,对个别人多地少、矛盾十分突出的特殊户,经村民会议协商,用村组的机动地、开荒地或收回的土地适当调剂平衡。土地等级维持税费改革时核定到户的田块等级不变,不得重新打乱再作调整。

(六)关于种养大户、“外来户”的确权确地问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种养大户,其本身承包的土地应确权确地,颁发权证。种养大户、“外来户”的种养面积涉及到其他承包户的,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转让合同外,其他流转形式的地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发放到原承包户手中。但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的,其流转关系应维持不变。有争议的,应先解决争议,后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七)关于国家安排的移民确权确地问题。应尽可能利用土地资源丰富、有新增加地或一定机动地的地方安排移民。移民已迁入接收地的要妥善解决完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后的移民安置问题。

(八)关于已挖塘养鱼或种果树苗木的耕地的确权确地问题。凡过去是耕地,现在已挖塘养鱼或种果树苗木的,如仍由原承包农户经营的,还按原承包面积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已经流转给他人经营的,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处理,既要确认原承包农户的承包权,又要注意保护已经形成的较好的生产力,避免发生矛盾。

(九)关于被征、占地农户确权确地和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国家建设征地,导致部分农户实际承包地与二轮承包合同不符的,如补偿金按政策规定全额补给了被征地农户的,可据实在新证上调减;对公益事业占地,应在受益范围内为被占地农户调补土地,或向受益者筹集资金,比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占地农户给予补偿;对企业占地,应依法依规对被占地农户给予补偿。给予了补偿后的被占地在新证上可据实核减。对农户自建住房经批准占用的承包地在新证上应据实核减。

五、切实加强领导

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矛盾多,难度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一)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制。为加强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的领导,县里成立了由县长为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县领导为副组长,农业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列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落实。乡镇、村主要领导要亲自挂点,搞好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容易发生和恶性案件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亲自协调,要主持制定突发性土地承包纠纷处理预案,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调处纠纷合力。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大案件隐患的排查和处理,严格实行领导负责制。对因作风不实,违犯法律,违背政策,措施不当,互相推诿,导致农民上访和发生恶性案件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县农业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对各地换发证工作进度定期调度,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并组织督查组开展督查。各乡镇要统筹解决乡镇、村从事换发证工作的有关经费。

县里将择期召开换发证工作动员大会,举办培训班,对各乡镇、村从事换发证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

(二)选派得力干部到基层帮助工作。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要向开展工作的村派出懂农村工作、熟悉农村政策的干部驻村帮助工作。驻村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学习法律、政策,明确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把握政策,当好参谋,化解矛盾,保持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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