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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论文精选(九篇)

承包合同论文

第1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⑷、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标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将标的物交付给承包方经营使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如发包方逾期交付、拒绝交付等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承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又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方未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其行为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出现上述行为,即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⑵、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发包方一旦发现承包方有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况的行为时,有权制止承包方的行为,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第2项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⑶、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数额交纳承包费,不得无故逾期交纳、拒绝交纳或少交纳,否则,即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承包费或交纳承包费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参考文献:

第2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主体;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34-0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问题,不管是从最基本的概念、还是其性质的定位。抑或是有关流转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操作过程中都引起很大的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下的一个子问题,尽管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已经有相应的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有些规定不尽合理有待斟酌,并在实践应用反面存在许多待解决的情形。因此,本文试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一个梳理,并作相应的借鉴和思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学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争论已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劳动关系说。该说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是以商品生产者的身份彼此交换产品,也不是承包方为了使用发包方的生产资料支付“费用”或“租金”所形成的租赁关系。认为承包合同反映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依照按劳分配原则,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即承包提留关系,从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来看,认为它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特征,不能属于合同的范畴,而是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属性。(2)债权关系说。该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给农户经营、并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物权关系说。持该说的学者从物权的一般概念即对物的管理、支配、收益和排他干涉出发,又依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首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权有关的财产权”所直接规定的的权利;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的财产权利。(4)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物权法》出台之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争论也平息了下来。至此,明确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物权属性,是一种用益物权,已无争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一)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相关规定

虽然《物权法》在第十一章用11个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相应的定位,但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而在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删除了1993年《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3 l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同时期在第50条规定,非家庭承包方式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照承包合同办理。”

(二)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而不予限制

1.依据《继承法》第1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精神。否则就会导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设立目的相背离。

2.允许继承有利于承包权的稳定。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将更加有利于降低土地收回再重新发包的成本。因为实践中承包期内死亡人口和新增人口变动是不规则的,所以政策规定人增地不增,人减地不减,更加有利于土地资源的自由流转,吸引对土地投资的增加,激发农民的积极性,稳定农村经济。

3.有利于防止立法上的绝对化。立法上针对不同种类的承包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做出了区分。表面上看起来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彻底,对于具体种类的承包方式依然是过于绝对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村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在允许继承的基础上对继承的主体、继承的范围,继承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必要的限制规定。更能防止立法的绝对化,同时也有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及相关对策

(一)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尽管《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的过程中的继承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有权利继承和利益继承两种形式。但是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应当允许被继承而只需对继承的具体情形作相应规定即可。即为允许继承,则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定位为权利继承更为合理,此不赘述。

(二)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时间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定位。按照《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同内,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形式主体为农户,而实质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开始的时间存在以下可能(这里只讨论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继承人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收回):(1)有继承人时,农户全部死亡时,继承开始;(2)有继承人个别农户死亡时,继承开始。本文认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第二种情形为准,理由是:实践中,虽然农户的死亡并不常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现象,但是这样的继承方式和《继承法》上规定的其他财产继承相同,而且可以解释为什么作为承包户的成员死亡后。其承包地没有收回,而由承包方的亲属继续承包的现象。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限制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理论界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懈,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对继承人范围进行限制,如:单嗣继承制(如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的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农民继承、与被

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继承、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继承;二是主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优先分得权。三是对继承人的范围未作限定,但要求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目的。

以上的观点,目的很显然:有出于防止土地进一步细分和荒废、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目的,有出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充分被利用的同时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有其进步的一面。但是本文认为,应当尽可能大的保护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被确定下来后,其作为继承法上的“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作为遗产依法被继承,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没有必要对继承人这一主体作出限制,当然这样的不加以限制并不是当然的认为继承人在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可以任意的适用和挥霍。关于这一点,则需要相应制度上的限定加以规范。具体阐述见下文。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后的处理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本身也是出于对维护中国《民法》、《继承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谐的考虑。但这样的考虑难免也有顾此失彼的现象,这样的偏颇意味着要有相应的制度对可能出现的冲突作出协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继承后,应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发挥农村土地经济效益、防止土地进一步细分、不限制继承人的择业和迁徙自由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以避免对继承人不做限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下面列举继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简单的讨论:

1.继承人为一人时。此时直接由该继承人取代被继承人的身份即可,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该继承人为非本村集体成员。

2.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可采取。第一,共同继承。此种方式比较适用于不宜分割的农村土地,如果继承人要求强制分割,则可能出现土地的零碎化而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当然,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各继承人实现同意这样处理。此种方式可以借鉴合伙制度。第二,分别继承。相比于共同继承,分别继承的前提应该是被继承的土地足够大而不必担心被细分,且各继承人能够达成合意。第三,部分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样的继承方式将承包经营权确定归部分继承人继承,而对另一部分有继承权而没有继承的继承人进行补偿。第四,依法转包、转让,出租。对于享有继承权但继承人只有一位且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形的情况下,这种方式能够保证土地的充分利用及非农户口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陈志勇,朱勇,论农用土地权[J].法律科学,1999,(4):75.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J].法学研究,1995,(3):87-8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13-515

[3]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7:49-156.

第3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各位老师:

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回到母校参加硕士论文答辩,感谢各位老师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审阅我的论文。我的硕士论文题目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现在,我就该文选题的背景、主要内容、理论和现实意义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

我国有九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大量农民返乡种地,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建立完善、公正、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必要。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第一次提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随后,我国部分地区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颁布和实施了具体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也进入了广泛征求意见的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项新型的仲裁制度,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在导师沈萍老师的指导下,我将硕士论文题目确定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希望通过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第三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一)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

论文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四个问题:一是介绍了仲裁的概念,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对我国现有的几种仲裁基本类型进行了介绍;二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解释》有关规定的分析研究,结合与其他仲裁类型的比较,总结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特征;三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征的分析,界定其性质为行政仲裁,而非普通民商事仲裁;四是阐述了我国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

论文在第二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进行了阐述:一是阐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原则;二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等有关问题;三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相互关系。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论文在第三部分具体论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包括:第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管和管辖问题;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人等问题;第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先行调解和作出裁决等。

三、论文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第4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 林地;其他方式承包;林权登记;合同效力;争议

中图分类号 D922.37;F32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9-0188-01

林权登记确权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不仅关系着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三农”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1-2]。因此,完善林权登记制度,保证登记的正确性是非常重要的。20世纪90年代末,一些村(组)将集体经营管理的林地(这里指有林地)、林木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了承包,现在这些承包者凭合同申请林权登记,林权登记机构是否应当受理登记,理论界存在2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应当受理登记;另一种意见是合同无效,不予受理。通过深入实地调查,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仔细分析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林业发展趋势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1 存在的问题

要想解决林地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在林权登记中能否登记的争议问题,首先得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现从合同有效论和合同无效论2个方面进行分析。

合同有效论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木买卖合同是村(组)与承包人之间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再者法律也没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村(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其所有的林地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是村组群众自己的意愿,这也只和本村(组)的利益有关,而不会涉及合同以外人员的利益,所以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没有合同无效或不予登记的规定。由此,村(组)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与承包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3-4]。

合同无效论认为:农村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果村(组)将大面积的林地长期限的拍卖、租赁给个人或企业,必然造成农民失山失地,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将会损害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合同应当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1999〕102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指出: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的“四荒”地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不得作为农村“四荒”处置。

因此,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明确了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如果村(组)将其所有的林地通过拍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既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意图,又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

2 问题分析

2.1 从合同的效力方面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做了更明确的解释,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当代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提出3种分法:一是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三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该条就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即合同无效,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包括有林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应当属于管理性规定的范畴,合同应当有效。

2.2 从法律的发展方面分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于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于2003年,2部法律规定距今已有10余年,在此期间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政策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文规定: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2010年实施)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七天以上。”由以上规定可知,林地(包括有林地)是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承包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当事人申请林权登记也是符合规定的[5]。

2.3 从社会经济的发展方面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逐步减小,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在逐渐减弱,同时,城市化和农业的机械化程度不断提高,土地流转成为必然趋势。因此,集体林地统一发包给有能力而又愿意从事林业生产的公司或承包大户也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6]。

3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对外承包的,只要符合群众利益,严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操作,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申请林权登记也是应当受理登记的。

4 参考文献

[1] 胡玉浪.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J].中国农学通报,2010(20):452-455.

[2] 朱小静,张红霄.影响农户流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因素研究――基于农户权利的视角[J].求实,2012(11):88-91.

[3] 刘宏明.关于林地承包合同条款的探讨[J].绿化与生活,2009(2):16-17.

[4] 许敏.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第5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EPC总承包模式;业主利益;总承包商利益;电力工程项目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26-0153-02

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即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是包括了设计、采购、施工、安装与调试以及竣工移交的总承包模式。从EPC模式的本质来讲,其诞生是顺应业主的需求,是一种需求模式。在传统的模式中,设计(Engineering)、采购(Procurement)、施工(Construction)之间的协调是最突出的矛盾,尤其对于投资额巨大、技术密集的电力工程项目,协调与配合的矛盾愈加突出。于是业主渐渐将EPC三者合在一起,即选择EPC总承包/交钥匙模式将单一的责任转给总承包商,可以显著减少工程项目成本、大幅度缩短项目工期、减少投资风险、在早期即可得到收益。但是,与国外成熟的EPC项目管理模式相比,在我国许多实际的EPC模式工程中,业主所扮演的角色和定位还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合同的履行和业主利益的实现甚至受到较大的影响,制约了EPC总承包模式的健康发展。文章将从EPC模式下业主享有的优势和劣势分别进行论述,对实现合同目的和平衡业主与总承包商的利益对业主的掌控提出建议。

1 电力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模式下业主享有的优势

1.1 简化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与协调工作

EPC总承包项目管理模式下,业主的合同关系简化,组织协调量减少。从前传统的设计-招标-建造(DBB)模式下需要业主介入的大量协调工作在EPC模式下转移到了项目总承包商内部及其与分包商之间。在业主的管理负担大大减轻的同时,更有利于充分利用总承包商的专业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项目风险。

1.2 总承包合同价格固定

一般的EPC项目,业主在合同要求里没有提出完全封闭的一个边界条件,尽管提出了功能要求、技术标准、大概的施工范围,但是项目施工的施工图纸、工程量参数等没有明确的固定。而合同价格往往是“绝对”固定的,除业主要求的变更外,其他情况的价格风险均由总承包商承担。

1.3 业主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业主在EPC总承包合同中,拥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总承包商没有权利仅凭自己的意愿终止合同。由于总承包商的原因致使合同终止,总承包商需要向业主支付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损失以及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额外费用,而业主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总承包商终止合同仅需向总承包商做出相应的补偿,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 电力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模式下业主的劣势

2.1 业主过多介入管理增加自身风险

业主在EPC总承包项目中,只与总承包商签订合同,其他项目参与方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等都由总承包商协同管理。业主的协调管理工作量大大减少,但实际工程项目中,有些业主仍然过多介入项目的管理,其不仅增加了本身的管理成本,也不能充分发挥总承包商的专业优势。更重要的,其将本应由总承包商承担的责任逆转回到业主身上,不利于明晰总承包商的责任。

2.2 固定总价合同影响工程质量

EPC总承包合同往往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承包商在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导致的成本增加风险,如人力成本增加、材料价格上涨、不可抗拒因素等。但是有许多风险因素是总承包商无法预见的,而其抗风险能力很弱,在合同总价低至无法平衡其成本时,总承包商很可能采取降低工程质量、采购质量低劣的设备等手段以减少成本支出,这就很大程度上危及到了业主的利益。

2.3 协调难度加大

业主在EPC总承包项目中,与监理单位单独签订合同,通过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实行监管。但是实际中,监理对总承包人员很难管控。由于EPC总承包在工程项目的实际运行中含有项目管理(PM)成分,是业主主要依赖对象,这样就使得在施工过程中容易挑战监理地位,使得协调难度加大。

3 对EPC总承包管理模式下业主掌控提出建议

3.1 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由于业主在EPC总承包项目中介入管理工作很少,故业主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例如加强施工图审查,全面参与采购过程特别在电力主设备、关键设施的采购中以满足质量要求为根本。

3.2 选择经验丰富的总承包企业

业主之所以在EPC总承包项目中过多地介入管理工作,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总承包商的信任。许多总承包商承担不了合同规定的责任,对于项目的风险承受能力更是不堪一击。在当前电力工业主辅分离的背景下,给予了电力建设企业做大做强的良好环境。业主在选择总承包企业时更当考虑下面一些因素:总承包商具有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监理、项目管理等综合业务能力;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具有先进的工程技术水平;具有完善的信息管理技术水平;具有广泛的销售网络等。

3.3 细化合同要素

EPC总承包下的电力工程项目,工程不确定性因素众多,故对合同的履约能力有必要进行评估,即在项目实施前业主要细化合同要素,明确总承包商的责任使业主的风险降低。

4 结语

本文从EPC模式下业主享有的优势和劣势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在实现合同目的和平衡业主与总承包商的利益方面对业主的掌控提出建议。希望对实际EPC总承包模式下业主对于电力工程项目的掌控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蔡绍宽,钟登华,刘东海.水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管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

第6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制度建设;新型物权

在我国,不论是物权法还是土地承包法,都只是原则性、粗线条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来对待,并未对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制度上的模糊性十分明显。因此,人们对其称谓、范畴、属性等至今未达成共识,因而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术理论的界定、论述中,使用极为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能界限如何界分,这是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对其法律属性的准确界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立的前提。

一、改革开放初期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争论的简要回顾

回顾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最早肇始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学界,八十年代初期,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了初步的讨论。有少数学者认为,家庭承包责任制和分田单干没什么大的区别,是一种个体经济,属于私营性质。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尽管由农户承包仍然属于社会主义属性。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开展的,是在坚持国家计划指导和集体统一管理的原则下,把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同社员分户经营的积极性结合起来,兼顾了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1]认为包产到户是联产计酬的一种形式,是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的一项措施,土地等生产资料仍是集体所有,生产队通过合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控制社员的生产计划,所以属于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性质。[2]另有学者分别从生产资料所有权、经营自以及最终产品分配权角度进行理论比较,认为它们存在本质区别,分田单干是私有制下的个人经济,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是公有制下的分散经营。[3]前者是完全独立的、完整的个体经济,而后者则是集体经济内部的、附属于集体经济的个体经营单位。[4]而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包干到户实际上已经将生产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产品分配权以及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都下放给农户,农户在生产过程中起支配作用,它至少成为不完全的集体经济了。[5]从上述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阶段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由于受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社会政治体制的影响,主要局限在改革开放初期的姓资还是姓社的初级争论阶段。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土地承包制度日益成熟,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看法也更加合理、准确,但认识仍然不完全统一。

二、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争论的观点或看法

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为劳动关系。其理由:1、从主体上来看,承包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他们各自的成员签订的,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2、从内容上来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组成部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后,农民的劳动似乎表现为一种个体劳动了,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虽然家庭的独立劳动不再需要集体的安排,可以由自己决定,但实际上,哪块地,多大面积,在土地上种什么等,在承包合同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无商量的余地,这仍是集体管理与控制的表现。因此,从这一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实际上还是集体联合劳动的组成部分。3、从收入的分配上来看,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土地承包后,承包户在上缴国家、留存集体之后的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从表面上看,承包者自己享有的部分并非由集体给付,然而实质上,这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承包者的劳动数量、质量,而作的给付。并且,各承包户拥有土地面积、土地质量及使用的生产手段都大致相同,这样他们的承包收入也大体符合他们的劳动报酬。[6]

也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事权利之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特定的权利就是债权。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合同确立的,承包经营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仅仅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7]“从财产权法律上看,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与债权关系、债权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集体与农户鉴订承包合同,属于后一种。”[8]“就目前既有的具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普遍情形来看,其实质上确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对其赋予的物权性质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极不充分,在现实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实现则更是极不普遍,这是毋庸讳言的。”[9]“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10]

更有学者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民事权利之物权。认为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1]按物权法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12]有学者认为,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的观点已成通说。[13]认为从这一〔承包〕合同作为法律事实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债权,而是一种物权。[14]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也是物权。[15]。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相当于永佃权。[16]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17]承包经营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证分析上,都应当属于物权性质。[18]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争论的检讨与评述

从我国土地承包制度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最初在农村推行土地承包制,主要是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农村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农村社会经济长期衰落、不景气的状况。土地承包经营的功能,主要在于解决农村经济组织内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通过土地承包,解决土地经营方式问题。因此,在土地的承包中没有充分体现土地的交换价值,作为个体的农民大多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获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土地出让金。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看,农业生产活动在客观上要求依据劳动社会化的需要,把分工和协作的关系通过建立一定的生产责任制巩固起来,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是集体劳动分工协作发展的产物。[19]但不能因此断定,这仍然是改革开放之前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关系。土地承包经营与时代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改革开放前,土地财产由、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所有,而农民在这一体制下所具有的只是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员的身份。农民不可能通过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获得新的财产或收入,农民在以生产小队为基本经济单元的集体经济组织里劳动,其身份是社员或劳动者,只能通过参与集体劳动,按工分获得劳动报酬,这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这一体制下,农民不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农民之间在土地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关系,他们共同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只能依靠劳动获得报酬的社员。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没有实行工资制,但一直实行的是类似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即所有劳动报酬在年底按劳动工分统一计算、发放。有学者将这一阶段的土地变革简要地概括为国家不断侵入农民私人领域,同时农村集体和国家之间进行不断博弈的过程。[20]这种集体化决不是农村社区内农户之间基于私人产权的合作关系,而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农村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是一致的,而真正的区别只是在于国家支配和控制集体经济但并不对其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而当国家控制全民经济时,却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21]因此,在土地制度安排下权利与义务的不相一致,机会主义和搭便车的行为倾向又始终存在,监督问题和激励问题就必然会随之而生。[22]随着制度的解体,在农村推行土地承包就成为必然。

1978年后,随着国家意识形态约束的放松,人们的思想逐步解放,克服存在于土地制度安排下的制度缺陷而可能获取的潜在的巨大的外部利润足以抵消人们对“吃螃蟹”的恐惧,因而土地制度的改革必然到来。与的土地制度安排相比,农民的家庭经营因其生产组织成本较低、能较好地解决农业生产的激励和监督问题、较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等而使之成为人们首选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而且对改革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要求又必然导致土地的平均分配。[23]第一,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24]由此可见,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已不复存在,即、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所有的体制被彻底瓦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虚化。在此背景下所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不可能是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四、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所确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但上述法律法规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制定的,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历史原因,立法特别是上个世纪的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致使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许多方面都有重合,致使主张债权说与物权说的学者都能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找到充足的立法依据,来证明各自的观点或看法。加上政策制定、解读中大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关系对待,很长时间人们都是将其作为债权来看待的。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发展变迁的视角,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的初期确实表现为典型的债权特点,具有债权属性,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特别是农村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已经由初期的债权属性演变为中后期的物权属性,具有物权的典型特征。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特性的物权,并且属于不同于传统民法物权种类的新型用益物权,具有本土化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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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0,(03).

第7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

 

农村林业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虽然数量较少,但涉及村民众多,诉讼标的额较大,矛盾复杂尖锐,处理难度大。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难办的原因:

(一)林业发包、承包不够规范。大部分乡镇的村社都拥有一定数量的集体林木,有的山场分给村民做自留山,有的归村民组集体所有,有的归村委会所有。长期以来部分山场上的林木因管理不力或无人管护,导致部分山场变成荒山。因此,林业主管部门等建议个乡镇对不属于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可通过发包的形式来加强对山场林、竹的发展和管理。论文修改。然而,在林业发包承包的过程中,有的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草草签订承包合同,即发包出去;有的还强行承包,签定了一些霸王条款,承包人仅交少量的保证金即获得了大面积的山场林业承包权;还有的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尚未超过半数,亦无会议记录,仅凭一纸合同,就决定承包人取得了数十年的林业承包权,并以此抗辩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山砍柴等项权利。

(二)承包合同未能反映各方的合同利益。林业承包不象目前土地承包那样数量相对较少。在林业承包中,其山场亩数之多,面积之广,承包期限之长。发包方与承包方于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时,几乎都没有对发包的数百亩甚至上千亩的山场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或测算,就这样简单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经营。论文修改。承包期一般规定在30年以上,有的甚至更长。数百亩乃至上千亩的林木、毛竹等,其价值逐年递增。承包人承包山场后,主要是对现有的山场进行管护,将荒废的地方进行补植,对部分林竹予以间伐。在绝大部分的林业承包合同中,只是简单地约定按比例交纳承包金,按比例分成等。虽然承包林业山场砍伐林木有严格的政策限制,但仍有滥坎乱伐现象以及管理上的漏洞,以致承包各方利益上的失衡和山林竹木的毁坏。

(三)双方履行承包合同均有过错。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缺乏合同约束力,承包方在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上山砍伐、间伐林木出售。有的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届期不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发包方发现承包方间伐的不是次品竹木,也不是不能成林的竹木,而是以“疏山”、间伐为名,进行滥伐或盗伐林木。大部山区的村民日常生活缺乏燃料,即上山砍柴烧,却受到承包方的严厉阻止或拒绝,发包方不是采取与承包方进行充分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以自己的想当然之观念去擅自作出处理决定,导致纠纷发生。

(四)承包双方极易矛盾激化。承包人依据合同承包大面积的山场后,由于严格管护,严禁村民上山砍柴,并用“武力”阻止偷盗行为。使幼林不继成长,荒山逐渐变成绿林。承包人在承包数年后,误认为满山遍野的林木归其所有,即擅自任意砍伐出售,导致发包方的村民有意见,他们认为这都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却让少数人长期占有任意处分,极不合理。论文修改。

二、关于处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宣传政策、维护农村的稳定。在党的富民政策的指引下,广大山区的村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发展经济。但是随着农村形势不断变化,部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时有发生。鉴于农村村民的实际情况,通过林业发生经营,有力促进山区林业的改善和发展。增长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财富。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我们应大力宣传党在农村的优惠政策,调查了解纠纷原因,充分考虑承包双方的利益,建议合同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签定补充协议,尽最大努力使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维护农村山区发展经济的大好形势。

(二)及时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所有的几百亩甚至千余亩的山区,在有关领导的参与下进行发包经营,目的是发展农村经济。承包方系家庭或若干户合伙承包,他们投资修路、架设电线和建房,在非常困难的情况还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常年支付雇请人员的工资,帮助购买农药防止病虫害,日夜管护所承包的山场,避免山上的林木,毛竹等受到偷盗或破坏。若干年后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承包方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很难计算,承包后的增长部分也无法计算,故应先由乡镇村及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把调解工作做为诉前的一个前提程序。乡镇村对农村山区的情况非常熟悉,直接参与发包承包会议及合同的签订,对承包双方履行合同、投入管护、产生纠纷之原因及纠纷双方的思想动态等情况,知悉并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耐心地说服教育,竭力消除对抗情绪,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这样,即避免承包方受损失,又不使发包方即全体村民因承包合同解除而背上赔偿损失的沉重经济袍袱,促进双方团结协作,共同发展。

(三)慎重引导,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救济途径。林业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承包期限较长,投入资金较大,承包前后的价值很难界定和分清。解决这类纠纷应慎重思考,当事人绝不能以过激的方法“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更不能集体越级上访。综上,应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妥善处理:

1、自行和解。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本村委会或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当林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平等协商,各自都要为对方着想,均应认真检讨自己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如有不符合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变更或达成新的补充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过程中自行和解,澄清是非,钝化矛盾。

2、缩短承包期。从审判实际来看,林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一般都在30年以上,有的长达50年到70年。中央关于发展林业方面的政策,是从农村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家庭承包期可长达50年至70年,但对招标方式承包的期限没有作出此规定,双方协商,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变更承包期限,将较长的承包期缩短为20年以内,只要收回成本略有获利即可。集体财产不能数十年为少数村民受益和占有,否则不利于维护全体农民的合法利益。

(3)依法诉讼。全体村民或承包方如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林业承包合同的实际情况出发。如果承包人实际投入较大,山场林竹长势又较好,只是承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办事,对发承包方提出的建议或警示不听不理的,发包方可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即补偿了发包方的实际损失,又惩罚了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如认为承包人确实不能再继续承包下去,即根本违约,依法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方应充分考虑相对方(一般为承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因为承包合同依法被解除后,承包人返还的是一片茂密、生长旺盛的林木等,其中增值部分凝聚着承包人的心血和汗水,解决合同方应当赔偿承包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

第8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关键词]施工合同 承包商 索赔 条款 程序 风险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2-0263-03

1.引言

FIDIC是法语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oi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法文的缩写。FIDIC系列合同条件已成为我国建设业与国际接轨项目,引入并推广的最重要的合同范本之一,FIDIC《施工合同条件》分别在1957年、1963年、1977年、1988年出版了前四版合同条件。1999年国际工程师联合会根据多年来在实践中取得的经验以及专家、学者的建议与意见,在继承以往四版优点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编写。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根据菲迪克授权书进行编译、出版,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5月首次印刷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英文对照)(以下称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本文采用对合同解读的方法研究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承包商可索赔的条款内容,分析索赔的依据和方法,提出索赔的程序内容,并揭示索赔中所存在的风险和对策,以提高承包商的索赔管理能力,增强索赔意识,为承包商在引用该合同条件为项目合同范本时,在实施项目管理、合同管理和索赔管理中提供借鉴,避免因索赔不当或失误给承包商带来损失,使企业效益最大化。

2.索赔的定义

索赔一词来源于英语“claim”,其原义比较广泛,表示“有权要求”,法律上叫“权利主张”等含义。在朗文词典里是这样解释索赔的:“索赔作为合法的所有者,根据自己的权利提出的有关某一资格、财产、金钱等方面的要求”。工程建设索赔通常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20.1条把索赔(claim)定义为:承包商认为自己根据本条件任何条款或与合同有关的其它文件,有权得到竣工时间的任何延长和(或)任何追加付款的一种行为主张。

3.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下承包商索赔条款

经过对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解读和研究,笔者分析出在其通用条件中列示的承包商可向雇主提出索赔的条款分为有专门文字叙述规定的明示条款和隐含的索赔条款两类,共34项,供承包商参考。

3.1 明示的索赔条款

明示的索赔条款用专门的文字叙述,明确规定了因某项原因应给予承包商工期和(或)费用、利润的补偿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表1所示:

3.2 隐含的索赔条款

在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有些条款虽然没有专门的文字叙述明确规定应给予承包商补偿,但仍可依据该条款的含义推断出在某些情况下承包商仍有权向雇主提出索赔要求,这种索赔要求,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如下表2所示:

据上述两表所列,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从更好地维护雇主和承包商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对施工索赔作了比较详细公正的规定,一般由雇主或工程师的直接原因引起的索赔,承包商不但可以得到工期延长,而且可以得到费用和利润补偿,而由雇主负责的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起的索赔,承包商只能得到工期延长,有时也可以要求费用赔偿,但不会再得到利润补偿。体现了谁违约,谁承担负责和客观原因由双方共同分担的公平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了雇主和承包商的双方利益。

4.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下承包商索赔的程序

在索赔过程中,承包商依照上述明示或隐含的条款进行论证前,还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才能正式向雇主提起索赔和依法得到赔偿。依照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20条:索赔、争端和仲裁中,索赔程序一般按下面几个程序进行:

4.1 承包商提出索赔通知

承包商根据本合同条件的任何条款或参照合同的其它规定,认为他有权获得任何竣工时间的延长和(或)追加款项,承包商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该事件的28日内向工程师发出通知(并抄送雇主),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并且雇主将被解除有关索赔的一切责任。

所以,在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递交索赔通知书,才能保证工程师对索赔的受理,避免因未能遵守索赔时限而导致合理的索赔要求无效的情况发生。

4.2 准备相关资料、报送索赔报告书

在正式发出索赔通知书之后,承包商应抓紧准备索赔资料和现场同期记录,计算索赔数额或工期延长天数,编写充分详细的索赔报告书,并在承包商发现或应当发现该事件的42日内向工程师正式报出。

如果索赔的事项继续存在,那么每隔28天,承包商要报一次补充资料,说明事态的发展情况。如果事态结束,承包商要在28天内,向工程师报出最终索赔报告书,附上最终的账单和全部的资料,提出具体的延期天数和索赔数额,报送工程师和雇主审定。

在承包商的索赔报告书中,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①总论部分,概述索赔事项;②可引用合同的条款部分,叙述索赔依据;③索赔款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详细计算;④良好的同期现场记录和证据资料部分(招标文件、投标书、合同协议书及其附属文件、会议纪要、来往文件和信件、施工现场记录、工程财务记录、现场气象记录、市场信息资料、当地政策法令文件等)。

4.3 工程师处理索赔

较旧版合同条件,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本款上作了一大改进,提出了对雇主方在时间上的约束,要求工程师在收到承包商的索赔通知之后,应当迅速地进行审阅和研究,在收到正式的索赔报告书和证据资料后42天或承包商同意的期限内,向承包商做出回应,表示批准或拒绝索赔,并说明具体意见,也可以要求承包商递交补充证据和必须的资料,但仍应在上述期限内做出回应。

4.4 会议协商解决

当某项索赔要求不能在每月的施工进度款中得到解决,而需要合同双方面对面的讨论决定时,应将未解决的问题形成会议协商专题,提交会议协商解决。这种会议一般由工程师主持,承包商和雇主代表出席。会议一般采取非正式的形式,双方互相交换意见,探索立场观点,提出可能解决的方案和协商意见,争取通过一次或数次会议,达成解决索赔问题的协议。

4.5 邀请中间人(DAB)解决

如果多次会议均达不成协议时,则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协商解决措施,如邀请中间人协调,或报送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争端裁决委员会解决等。这也是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较旧版合同的不同之处,它吸收了美国和世界银行解决争端的经验,建立了由争端裁决委员会(DAB)解决争端的机制,DAB成员由业主和承包商双方联合任命。与工程师相比,DAB可以站在更公正的立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中间人。

中间人(DAB)通过与争议双方单独的或共同的交换意见,在定期视察现场和召开意见听取会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比较公正而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只作为调解人的建议,对争议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但由于仲裁诉讼等解决方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较高的成本,而中间人(DAB)调解成本较低,所以承包商和雇主为避免更多地花费时间和成本,一般在中间人(DAB)的调解下,能够达成共识。

4.6 提交仲裁或诉讼

在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20.6条中规定,在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争端裁决委员做出决定(如果有)未能成为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决定时,双方对未解决的争端应通过国际仲裁对其做出最终解决。

仲裁员有权公开、审查和修改与该争端有关的工程师发出的任何证明、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以及DAB的任何决定。

对于索赔争端,和其它争端一样,最终的解决途径还是通过国际仲裁或法院诉讼而解决,虽然不是最理想的,但因为仲裁和诉讼的判决,是具有法律权威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甚至可以强制执行,所以当一切协商和调解都不能奏效时,仲裁仍是一个有效的最终解决途径。

5.承包商索赔的风险及对策

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列示了多条承包商可向业主提出索赔的条款。从表面上看,承包商可索赔的事项可以援引条款通过雇主补偿,但实际上,因为工程项目的复杂性,通常难以准确地判断出索赔事件的责任方;而由业主方派出的工程师又常常会做出不利于承包商索赔权的论证;赔偿是否足额;所以以上这些原因仍会在很大程度上给承包商的索赔构成风险。

因此承包商在索赔条件产生时,也应该积极制定的相应措施,如书面文件催办、调整施工计划和资源计划、暂停或放慢工作速度、减少现场人员和消耗、要求复工、提出延长竣工时间、采集索赔证据等措施,必要时也可选择终止和解除合同,来应对索赔不成或不足带来的任何损失。

承包商想在索赔中取得成功,也需具备丰富的工程承包施工经验以及相当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能充分掌握索赔权、合理计算索赔额、按时提出索赔要求和编好索赔报告、提供充分的索赔证据、力争友好协商解决、随时申请、按月结算、并在必要时对雇主施加压力,争取在索赔中立于不败之地,确保索赔获得成功,使企业取得更大效益。

6.结论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而索赔管理又是合同管理的关键所在,它关系到承包商的经济利益、进度和质量管理,甚至项目的成败。索赔管理不仅体现了工程项目的综合管理能力,更是承包商保护其利益的最基本的管理行为和保本创收的一种必要手段,随着中国工程承包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走强,以及目前雇主处于主导地位的市场状况,承包商必须进一步提高索赔意识,熟练掌握国际竞争规则,全面运用新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赋予承包商的权力去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联合编译 《菲迪克(FIDIC)合同指南》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

[2] 成虎主编 《工程项目管理》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6月.

第9篇:承包合同论文范文

①本合同另有规定者,或

②为适当进行本工程所必需者,或由于天气条件影响本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或由于承包人方面的违约,或

③为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安全所必需者。

但是,除非承包人在接到工程师的命令后的28天内将其索赔意向以书面通知工程师,否则承包人将无权索还任何此种额外费用。工程师应就其认为是公平合理的“索赔要求”,解决和决定应付给承包人的这种额外款项。

暂停持续超过90天

(2)如果根据工程师书面命令(本款称之为“暂停命令”)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进展暂停一段时期或连续几段时间总计达90天,或者如果工程师在先前已发出为期不到90天的暂停命令以后,又在这一暂停期限届满时起不到90天以内,再次发出不论是关于整个工程的或是(如果先前的暂停命令仅影响本工程的一个部分)影响或包括本工程的该一部分的暂停命令,则在上述任何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送交工程师一份书面通知,要求工程师在接到此通知后的28天内许可继续进行已暂停进行的本工程或其中的该一部分。如果未在上述时间内给予这种许可,承包人通过再送一份书面通知,可以(但并非必须)选择如下:如果此项暂停仅影响本程的一部分,则按根据本文件第51条的规定删除该部分对待;如果此项暂停涉及整个工程,则按雇主放弃本合同对待。

开工时间和迟延

41.工程的开始

承包人在接到工程师有关开工的书面命令后,应在投标书指定的期限内,在现场开始本工程,并应以应有的速度进行,不得迟延,但如有工程师明文批准或命令者或完全属于非承包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者除外。

42.现场的占用

(1)除本合同可规定应让承包人随时占有的现场各部分的范围和各该部分应向承包人提供的顺序以外,在遵照本合同关于本工程进行顺序的任何要求的条件下,雇主将随着工程师发出开始本工程的书面命令,让承包人占有为使承包人能按照文件第14条所提到的方案(如果有的话)或者按照承包人应以书面通知向工程师提出的合理建议,开始和继续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现场各部分,并将随着工程的进展,随时让承包人占有为使承包人能按照上述方案或建议(视情况而定)以应有的速度进行本工程施工所进一步需要的现场各部分。如果由于雇方方面没有按照本条规定让承包人占有现场各部分而使承包人招致迟延或费用开支,工程师应准许延长工程完成时间,并证明他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对所招致开支的偿付金额,该金额应由雇主支付。

道路通行权等

(2)承包人应为取得他所需要的有关进入现场的特别或临时的道路通行权负担一切开支和费用。承包人还应自费提供他为本工程的目的所需要的在现场以外的任何附加设施。

43.竣工的时间

在遵照说明书中有关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应在整个工程竣工前完工的任何要求的条件下,本工程应在投标书所指定的时间内全部竣工,从投标中所指定的开工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或根据本文件第44条允许的延长时间计算。

44.竣工期限的延长

如果任何额外的或追加的工作量,或可能发生的不论何种其它特殊情况,使承包人有正当权利延长竣工时间,工程师应确定这种延长时日。但是,工程师并无义务要考虑任何额外的或追加的工作或其它特殊情况,除非承包人在这种工作开始后或这种情况出现后的28天内,或其后尽快地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有关他认为自己有权延长时间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充分而详细的材料,以便当时能对该权利主张作出调查。

45.夜间或星期日不工作

在遵照本合同所载的相反规定的条件下,任何长久性工作,除下文规定者外,非经工程师的代表书面许可不得在夜间或星期日(如果当地公认休息日)或当地公认的休息日进行,为拯救人命或财产或为本工程的安全而不可避免的或者是绝对必需的工作除外,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的代表。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通常采用轮班制或两班制进行的工作。

46.进度

承包人根据文件第五条所提供的全部资料、设备和工人,以及本工程进行和维护的方式、方法与速度,应是同一种类的,并应按使工程师满意的方式进行。如果任何时候工程师认为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太慢,不能保证本工程在规定的或延长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工程师应将此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而工程师则可同意加快进度,以便使本工程能在规定的或延长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如果此项工作未在夜间进行,承包人应请求许可在夜间和白天一样工作。如果得到工程师这种许可,承包人应无权因这样而获得任何额外支付,但是,如果这种请求遭到拒绝,而又没有相当的、切实可行的加快工程进度的方法,则竣工的时间应延长仅由于这种拒绝所致的一段时间。进行夜间作业不得有不合理的噪音或干扰。承包人应就由于在进行作业时所产生的噪音或其它干扰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与此赔偿责任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各项费用和开支,给雇主以补偿。

47.对延期规定的违约偿金

(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本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或延长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承包人应向雇主支付投标中规定的金额,作为对这种违约规定的违约偿金,而不作为对本工程竣工时期按本文件第43条规定的时间或延长的时间(视情况而定)所超过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的罚款。雇主在不妨碍其它补偿方法的情况下可以从他手头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该项违约偿金的金额,支付或扣除该违约偿金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义务,或免除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与责任。

规定的违约偿金的削减

(2)如果在本工程全部竣工以前,本工程中的任何一部分业经工程师按本文件第48条出具竣工证书,并已由雇主占有或使用,则对延期规定的违约偿金,有关出具该竣工证书以后的任何延迟时间应按业经证明已竣工部分的价值占整个工程的价值的比例予以削减。

对提前竣工的奖金

(3)如果希望在本合同中规定对提前完成本工程或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支付奖金,应在第二部分第四十七(3)条中予以规定。

48.竣工证书

一俟工程师认为本工程已基本竣工并已令人满意地通过本合同规定的最后试验时,工程师应在接到承包人关于将在维护期完成任何未完成的工作的书面保证后,对本工程出具竣工证书,本工程的维护期应从出具此项证书之日开始。但是,工程师可以在本工程全部竣工以前,对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出具这种证书,并应根据承包人的书面申请对业已竣工使工程师感到满意而且已经为雇主占有或使用的本工程的任何主要部分,出具这种证书。当给予本工程的一部分以这种证书时,应当认为该部分已经竣工,而且该部分的维护期应从出具这种证书之日开始。但是,按上述规定对上述被占有或使用的本工程的任何部分所出具的竣工证书,不得认为是证明任何需要恢复原状的地面或表面工程的竣工,除非这种证书明确如此说明。

维护和缺陷

49.“维护期”的定义

(1)本条件中,“维护期”一词应指投标中指定的维护期限,从工程师按照本文件第48条证明本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或者如果工程师根据第四十八条出具不止一份证书时,则从各该证书出具之日起分别计算,而与维护期有关的“本工程”一词则应作相应的解释。

进行修理工作等

(2)为了使本工程在维护期满之时或期满之后尽快交付给雇主时,处于维护期开始时的同样完好状态(正常的磨损除外)使工程师感到满意,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在维护期间或在维护期满后14天内根据工程师或以工程师外义在维护期满之前所进行检验的结果可能以书面向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对缺陷、不完善之处、收缩或其它缺点进行修理、改正、重建、矫正和弥补等一切工作。

进行修理工作等的费用

(3)如果工程师认为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修理工作是由于使用的材料或做工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者由于承包人方面忽视或没有遵照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义务所致,则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所有这种修理工作。如果工程师认为之所以必需进行修理是由于任何其它原因,则应作为追加工作确定这种修理工作的价值并予以付款。

对承包人不进行要求他做的工作的补救办法

(4)如果承包人不进行上述工程师要求他做的任何工作,雇主有权用他自己的工人或请其它承包人进行此项工作,如果此项工作是属于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的工作,雇主应有权向承包人索回此项费用,或可从任何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此项费用。

50.承包人进行调查

承包人如经工程师书面要求,应根据工程师的指示,调查造成任何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的原因。如果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不是属于承包人根据本合同应予负责之列者,承包人在上述调查中所进行的工作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但是,如果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是属于上述承包人应予负责之列者,进行上述调查工作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按照本文件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对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进行修理、矫正和补救。

修改、增补与删除

51.变动

(1)工程师应对于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状、质量或数量作出他认为可能是必要的变动,并且为此目的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他如认为可取,应有权命令承包人去做下列任何一项,而承包人应照办:

①增加或减少本合同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

②删除任何此类工作,

③改变任何此类工作的性质或质量或种类,

④改变本工程任何部分的高程、线、方位和大小,

⑤进行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任何种类的追加工作,所有这种变动决不应使本合同无效,但是所有这些变动的价值(如果有的话)在确定本合同价格的金额时,应予以考虑。

有关各项变动的命令应是书面的

(2)承包人没有工程师的书面命令,不得作任何变动。但是,如果当任何工作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并非由于根据本条发出命令的结果,而是由于其数量超过或不足建筑工程清单所规定的数量,则对这种工作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不应要求有任何书面命令。但是,又如果由于任何原因工程师认为任何这种命令以口头方式发出是可取的,承包人应遵照执行这种命令,而工程师不论在该命令执行之前或之后对这种口头命令所作的任何书面确认,均应认为是属于本条所指的书面命令。但是,又如果承包人就工程师的任何口头命令,向工程师作出书面确认,而此项确认未遭工程师的书面否认,则此项确认即应认为是工程师的书面命令。

52.变动的估价

(1)工程师应就其命令进行的任何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或删除的工作确定他认为应对投标中指定的金额予以增加或减去的金额(如果有的话)。所有这些工作均应按工程师如果认为适用的本合同所规定的费率估价。如果本合同没有载明任何适用于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的费率,则应由工程师与承包人商定合适的价格。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确定他认为合理而适当的价格。

工程师确定费率的权力

(2)但是,如果任何删除或增加部分的性质或工作量都同整个合同工程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的性质或工作量有关,工程师认为由于这种删除或增加,使本合同对本工程任何项目所规定的费率或价格变得不合理或不适用,则应由工程师和承包人商定一个合适的费率或价格。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之后另外确定他认为合理适当的费率或价格。

但是还必须规定,除非在该命令发出之日以后(而在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的情况下,则在此项工作开始之前或在其后)已尽快地发出书面通知:

①由承包人通知工程师关于他要求额外付款或变动费率的意图,或

②由工程师通知承包人关于他准备视情况变动费率或价格的意见,否则就不得按本条第(1)款增加本合同的价格,或按本条第(2)款变动费率或价格。

变动超过15%

(3)如果在本工程全部竣工时,发现各项变动(由于任何有关改变材料和(或)劳动力价格的条款所引起者除外)的最后结果,较投标所指定的金额增加或减少15%以上,则本合同价格的金额应按工程师和承包人双方商定的金额进行修正。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在考虑到一切实质性的和有关的因素(包括承包人的杂费和管理费)之后,确定在他认为是合理而适当的金额。

计日工作

(4)工程师如果认为有必要或合乎需要时,可以书面命令任何增加的或替代的工作均应按计日工作进行。这样,对这种工作应根据建筑工程清单内的计日工作表所规定的条件和承包人在其投标中确定的费率与价格支付承包人。

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供必要的收据或其它凭证以证明所付金额,并应在定购物料以前先把关于该物料的报价单提请工程师认可。

对于所有按计日工作进行的工作,承包人应在此种工作持续进行期间,每天向工程师的代表提交此种工作所雇用的全部工人的姓名、工种和时间的准确清单一式两份,以及列明此种工作所用的全部物料与设备(已按照本文件上面提到的表计入百分比增加的设备除外)的品名及数量的报表也一式两份。每份清单和报表如果或经认为正确无误,其中一份将由工程师的代表签字后退还承包人。每个月终,承包人应向工程师的代表提交一份关于所使用的劳动力、材料和设备(上述例外除外)的价格报表,这种清单和报表如果没有全部和准时提交,承包人就无权得到任何支付。但是如果工程师认为由于任何原因,要承包人按上述规定送交这种清单或报表并非切实可行的,则工程师应有权批准对此种工作按计日工作(在对此种工作所用的时间和设备及材料感到满意时)或是按他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价格付款。

权利主张

(5)承包人应每月一次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一份账目单,详细列举(尽可能详尽)承包人认为自己有权提出的对任何增加的费用的各项权利主张,以及承包人根据工程师的命令已在当月进行的一切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凡没有列入此项详细账目单内的对任何这类工作索取偿付的要求,将一概不予考虑。但是尽管承包人没有遵守此项条件,如果他已在尽早的时机,通知工程师关于他打算就这类工作提出权利主张,则工程师仍有权批准对任何这类工作付款。

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

53.本工程专用的设备等

(1)承包人所提供的一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一经携入现场就应当认为是专供本工程的施工和建成之用未经工程师的书面同意(不得无理拒绝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移走(为了将其从现场的某部分移至另一部分者除外)。

设备的撤离等

(2)在本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应把他所提供的留在现场的所有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以及任何未使用的材料撤离现场。

雇主对设备等损坏不承担责任

(3)除本文件第20条和第65条有规定者外,雇主在任何时候对上述任何施工设备、临时工程或材料所受的损失或伤害概不负责。

设备的再输出

(4)对于承包人为本工程的目的而输入的任何施工设备,在按上述规定撤离现场后,雇主将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协助承包人就承包人再输出这种施工设备获得必要的政府的批准同意。

海关放行

(5)雇主在需要时将协助承包人就本工程所必需的施工设备、材料和其它各物取得海关的放行。

(6)任何涉及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的其它条件,包括有关支付或减免关税或其它进口税、港口费、码头费、卸货费、引水费和任何其它费用或应付款的各项条件,视需要在第二部分第53条第(6)、(7)等项中予以规定。

54.对材料等的认可不得是默示的

本文件第53条的实施,不得被认为是默示工程师对其中所提到的材料或其它事项的任何认可,也不得妨碍工程师在任何时候拒绝任何这种材料。

测量

55.数量

建筑工程清单中所列出的数量是对工作的估计数量,不能作为承包人为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时应进行的本工程的实际的和准确的数量。

56.应予测量的工程

除另有规定者外,工程师应按照本合同通过测量查明和确定按本合同完成的工作的价值。当工程师要求对本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测量时,他应通知承包人的指定人或代表,承包人应立即参加或派一名职称的人协助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进行此项测量,并应提供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所要求的一切详细资料。如果承包人不参加或者忽略或遗漏派人参加,则由工程师所作的或认可的测量应被认为是对工作的正确的测量。为了测量要用记录和图纸进行测量的长久性工作的目的,工程师的代表应对这种工作逐月作出记录和图纸,承包人在得到书面邀请参加检查时,应在14天内参加与工程师的代表一道检查并同意这些记录和图纸,并应在业经同意的记录和图纸上签字,如果承包人不参加检查和同意任何这种记录和图纸,则这些记录和图纸就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如果承包人在检查这些记录和图纸以后,同意这些记录和图纸或同意后不在其上签字,除非承包人在进行此项检查后的14天内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书面通知,提出他声称这些记录和图纸是不正确的各个方面,请工程师决定,否则这些记录和图纸仍应被认为是正确的。

57.测量方法

除本合同另有特别说明或规定者外,不论任何一般的或当地的习惯,本工程仍应测量净值。

临时金额和直接成本金额

58.各项临时金额

(1)在建筑工程清单中(不论是在签订本合同时未作详细规定而应由承包人进行的工作,还是应由按下文规定的指定的分包人进行的工作)列出的每一项临时金额(非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成本价格)连同承包人已经计入此项金额的费用和利润(如果有的话)均应从本合同价格中予以扣除,并应代之以下列各项计入本合同价格;①与该临时金额有关的工作系经工程师命令并由承包人进行的情况下,对这样进行的工作按本文件第52条所估定的价值。②与该临时金额有关的工作系经工程师命令并由指定的分包人(定义见下文)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工程师的指示所实际支付给该分包人的金额(但是必须遵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以及(如果承包人已把关于费用和利润的任何金额计入与该工作有关的临时金额)一项金额其所占实际支付金额的比例与上述费用和利润占上述临时金额的比例相同者。

直接成本项目

(2)建筑工程清单中的每一项金额其中包括(占该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应为本工程提供的或用于本工程的货物或材料的直接成本价格者,应由以承包人根据工程师的指示为该货物或材料所支付的实际价格(但是必须遵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代替直接成本价格而变动,同时本合同价格则应按照建筑工程清单中的金额由于此种代替所增加或减少的金额而予以增减(视情况而定)。对于列入直接成本价格的关于劳动力的任何金额,不得由于上述实际价格高于或低于直接成本价格而变动。但是,对于所有其它费用和利润,则应按照根据建筑工程清单中所规定的有关直接成本的该一具体项目的百分比或者(如果无此种百分比时)根据承包人列入投标书作为调整直接成本金额的百分比而得出的金额,予以增加或减少(视情况而定)。

临时和应急项目的使用

(3)在建筑工程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经规定为临时或应急的款项,只能凭工程师的指示和决定动用。如果该款项全部或部分未经动用,则应从本合同价格中减去未动用的金额。

提供证明等

(4)承包人如经工程师要求应出示全部有关临时项目或直接成本项目开支的报价单、发票、证件以及帐目或收据。

现金折扣

(5)承包人根据本条第(1)款(1)项或第(2)款的规定,按工程师的指示付给指定的分包人(按下文定义)的任何金额,只要是在承包人收到雇主该项付款之前支付的,为了根据本条第(1)或(2)款(视情况而定)调整本合同价格的目的,应在上述承包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上增加这一实际付款额的___%,而与此有关的任何现金折扣的好处,均应转给雇主。

分包人义务的转让

(6)如果指定的分包人(按下文定义)已就他所进行的工程或他所供应的货物或材料和承包人承担任何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维护期一段期间的持续义务,承包人应在维护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应雇主的请求并由雇主承担费用把此项义务尚未届满期间的好处转让给雇主。

59.指定的分包人

(1)可能经雇主或工程师指定或选定或认可的一切专家、商人和其它人员,其所进行的任何工作或供应的任何货物的临时或直接成本金额已列入建筑工程清单者以及根据建筑工程清单或说明书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把任何工作转包给他并正在进行此种工作和供应此种货物的一切人员,均应被认为是承包人所雇用的分包人,并在下文称之为“指定的分包人”,但是,雇主或工程师不得要求承包人、或认为承包人有义务雇用任何不愿意同承包人签订含有如下条款的分包合同的指定的分包人:

①指定的分包人将就作为分包合同主题的工作或货物向承包人承担如同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向雇主所承担的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并将就此并就凡是由此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或是由于未履行这种义务或责任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等,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

②指定的分包人将就其本人、其人、工人及雇员的任何疏忽,就其本人或其人员对承包人为本合同的目的所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工程的任何滥用,并就上述一切权利主张,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

对指定的分包人的支付

(2)工程师在根据本文件第六十条出具其中包括对任何指定的分包人所完成的工作或所提供的货物付款的任何证书以前,应有权要求承包人提出适当证据证明,先前证书中所包括的对该指定的分包人的工作或货物的一切付款(减去保留额),已由承包人如数支付或清偿;如未支付或清偿,除非承包人。

①以书面通知工程师,说明他有正当理由扣留或拒绝此项支付,并且

②向工程师出示适当证据,证明他已将此以书面通知该指定的分包人,否则雇主应有权根据工程师的证书把承包人未付给指定的分包人的一切款项(减去保留额)直接付给该指定的分包人,并从雇主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金额中用抵销雇主为此所付的金额的方式予以扣除。

但是,如果按上所述工程师已经出具证书而雇主已直接付款,则工程师在再出具任何一份以承包人为受款人的证书时应从其金额中扣除上述由雇主直接支付的金额,但是不得扣留或迟延发给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应当出具的证书本身。

证书和支付

60.证书和支付

(1)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第二部分第六十条所提出的条件,每月支付。

对施工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

(2)如果雇主应就施工设备和材料向承包人预付款,其支付和偿还的条件将如第二部分第六十条所列。

用外币支付

(3)如果进行本工程需要从本工程所在国以外的国家进口材料、设备或装备,或者如果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须由从任何其它国家进口的劳动力来进行,或者由于任何其它情况使其有必要或有需要,则根据本合同所应支付的款项的一部分应以适当的外币支付,各该外币支付部分和其适用的汇率以及支付条件均应在第二部分第六十条中予以规定。

61.仅由维护证书认可

本文件第六十二条所提到的维护证书以外的任何证书都不得被认为是对任何工作或为之出具证书的其它事宜的认可,也不得作为对正当履行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承认或对承包人所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要求的准确性或工程师所命令增加或变动的工作的准确性的承认,也无任何其它证书能终止或妨碍工程师的任何权力。

62.维护证书

(1)本合同应在工程师签署并向雇主递交维护证书,说明本工程业已竣工并使他满意以后,才能被认为已经履行完毕。维护证书应由工程师在维护期满(如果本工程的不同部分适用不同的维护期限,则应在最后的维护期届满)后28天,或在其后一俟维护期间按照本文件第四十九条和五十条所命令进行的任何工程业已完成并使工程师满意之时发出,即使雇主在此以前已进入本工程或已占有、运用或使用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本条仍具有充分效力。但是,不得以出具维护证书作为按照第二部分第六十条中所规定的条件向承包人支付第二部分保留金的前提条件。

雇主责任的终止

(2)雇主对由于本合同或进行本工程所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均不再向承包人承担责任,除非承包人在根据本条规定的维护证书发出以前已经书面提出与之有关的权利主张。

未履行的义务

(3)即使发出维护证书,承包人和(遵照本条第(2)款的条件下)雇主对于在维护证书发出以前根据本合同条款产生的而在此项证书发出时尚未履行的任何义务的履行依然承担责任,并且为了确定任何这类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应认为本合同在合同缔约双方之间仍然有效。

补救方法和权力

63.没收

(1)如果承包人破产或已就其发出法院委派破产者产业管理人的委任书,或者承包人已提出申请宣布破产的请求书,或者已经同其债权人作出安排或已向其债权人进行转让,或者同意在其债权人检查委员会监督下执行本合同,或者(作为法人)停业清理(并非为合并或改组而自动停业清理),或者承包人未经首先取得雇主的书面同意而转让本合同,或者承包人的货物已被依法扣押,或者工程师用书面向雇主证明他认为承包人:

①已放弃本合同,或

②在接到工程师关于继续进行工程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开始进行本工程或中止进行本工程达28天之久,或

③在接到工程师关于材料或工作已由工程师根据本条件宣告不适用并予以拒收的书面通知后达28天,仍未从现场撤走该材料或拆除和更换该工作,或

④未按本合同进行本工程,或持续地或公然地忽视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或

⑤已将本合同的任何一部分转包出去,有损于良好的做工或无视工程师的相反指示,则雇主可在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进入现场和本工程,并把承包人驱逐出现场和本工程,而并不由此废止本合同或免除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或影响本合同所授予雇主或工程师的权利与权力,雇主可以自行完成本工程,或雇用任何其它承包人完成本工程,而雇主或该其它承包人可以为完成本工程而使用根据本合同规定认为是专供本工程施工和建成之用的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中他们认为合适的部分,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候出售上述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未经使用的材料,并把出售所得用作抵偿承包人根据合同应付给他的任何款项。

没收之日的估价

(2)工程师应在任何上述雇主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之后尽快单方面地或通过向各方了解情况以后,或在进行他认为适宜进行的调查或询问以后,确定并证明在雇主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之时承包人对于其根据本合同已于当时实际完成的工作所已合理得到的或将合理归于其的金额(如果有的话),以及任何上述未经使用或经部分使用的材料、任何施工设备和任何临时工程的价值。

没收的支付

(3)如果雇主根据本条规定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则在维护期满以前以及其后在竣工与维护费用、延迟竣工(如果有此情况的话)的损害赔偿费和雇主所招致的一切其它开支业经工程师确定并证明其金额之前,雇主并无责任由于本合同而支付承包人任何款项。承包人此时只有权接受经工程师证明根据他适当完成的工作并扣除上述金额之后应当付给他的款项(如果有的话)。但是如果上述金额超过了根据承包人适当完成的工作所应付给他的金额,则该超过部分的款项应由承包人在雇主提出要求时向雇主支付,并应被认为是承包人对雇主的到期债务,应据以偿还。

64.紧急修理

如果由于在本工程进行期间或者在维护期间,对于或有关本工程或其中任何一部分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失败或其它事件,如有任何补救或其它工作或修理是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认为为了安全所紧急必需的,而承包人不能或不愿立即进行这种工作或修理时,雇主可以派他自己的工人或其它工人来进行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所认为必要的工作或修理。如果工程师认为雇主按此进行的工作或修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属承包人有责任自行承担费用进行者,则雇主在进行这种工作或修理时所正当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应由承包人在雇主提出要求时支付给雇主,或可由雇主从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是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视情况而定)在任何这种紧急情况发生之后,应合理地尽可能快地将此情况以书面通知承包人。

特别风险

65.不管本合同载有任何规定对战争等风险概不负责

(1)对于直接或间接地由于战争、战争行动(不论是否已经宣战)、入侵、外国敌人的行动、判乱、革命、暴动、或者军事或篡权、内战或(非承包人自己的雇员之间的)动乱、骚乱或骚扰(以下统称为“上述特殊风险”)所造成的对本工程(在上述任何特别风险发生以前已按本文件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宣告为不适用的工作除外)或临时工程或对不论雇主或第三方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害,或人身伤亡,承包人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其它责任,雇主应就此并就任何由此引起或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开支和费用等。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并应对由于上述特别风险所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对承包人用于或打算用于本工程的财产(包括正在运往现场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给承包人以赔偿。

由于特别风险对工程等造成的损害

(2)如果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或在现场上的、或靠近现场的、或正在运住现场途中的任何材料(不论是供前者使用还是供后者使用的)由于任何上述特别风险而遭到破坏或损害,承包人仍有权得到对于任何永久性工程和任何由此遭到破坏或损害的材料的付款,而且承包人也有权得到雇主就修理受到破坏或损害的本工程或临时工程和更换或修复工程师所要求的或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材料等项费用,根据直接成本加上经工程师证明为合理的利润给承包人的付款。

发射弹药等情况

(3)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由于发生任何地雷、炸弹、炮弹、手榴弹、或其它发射弹药或军火炸药的爆炸或撞击所造成的破坏、损害或伤亡,都应认为是上述特别风险的后果。

由于特别风险所增加的费用

(4)任何归因于或由于产生于或以任何方式有关于任何特别风险(但在遵照本条下文所载有关爆发战争的规定的条件下)的、在进行本工程中或伴随而来的所增加的费用(不属于在发生上述特别风险以前已根据本文件第39条被宣告为不适用的工程的重建费用),应由雇主付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应在一获悉任何这种增加的费用时,立即将此以书面通知工程师。

战争爆发

(5)如果在本合同期间,世界上任何地方爆发战争(无论是否已经宣战),不论其财务方面还是在其它方面严重影响本工程的进行,承包人应以最大努力来完成工程,直至本合同根据本条规定终止为止,但是,雇主应有权在这种战争爆发以后的任何时候通过给承包人以书面通知而终止本合同。在给以该通知之时,本合同应(立约各方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和本文件第六十七条的实施除外)即予终止,但不使任何一方对于以前发生的违反合同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终止时撤离设备

(6)如果本合同根据本条上款的规定予以终止,承包人应以合理的速度从现场撤离一切施工设备,并应为其分包人这样做提供类似的方便。

合同终止后的支付

(7)如果本合同已按上述终止,雇主应(就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付款中未包括的金额或项目而言)对于终止之日以前所进行的一切工作按本合同规定的费率和价格并加上以下各项支付承包人:

①对于任何预备项目就其中所包含的工作或劳务已经实施或履行者所应付给的金额,以及对于任何这类项目就其中所包含的工作或劳务已经部分实施或履行者按工程师所证明的适当比例所应付给的金额。

②为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所合理地定购的并已向承包人交货或是承包人在法律上有义务接受交货的材料或货物的费用(这种材料或货物一经雇主付款即成为雇主所有的财产)。

③须经工程师证明的承包人为指望完成全部工程所合理招致的凡未包括在本款前面所提到的各项付款之内的任何开支总额。

④根据本条第(1)、(2)、(4)款规定任何另外的应付金额。

⑤根据本条第(6)款撤离设备和(如经承包人要求)从现场运返至承包人在其企业注册国的主要工厂场地或运至不需要更高费用的其它目的地的合理费用。

⑥本合同终止时承包人在本工程或有关本工程所雇用的一切职员和工人遣返的合理费用。

但是,雇主有权将承包人对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的任何未偿结欠金额和雇主就进行本工程事先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记入贷方,抵付雇主根据本款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

落空

66.在落空情况下的支付

如果本合同不论由于战争或不论任何其它原因而落空,雇主对所已经进行的工作所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应与如果本合同已根据本文件第65条的规定予以终止时根据本文第65条所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相同。

争端的解决

67.争端的解决--仲裁

如果在雇主或工程师与承包人之间关于或由于本合同或进行本工程(不论是在本工程进行中或在其竣工之后,也不论是在本合同终止、放弃或撕毁之前或之后)发生任何争端或不论任何性质的分歧,应首先提交工程师解决,工程师应在经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后的90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雇主和承包人。除下文有规定者外,工程师对于提交他的各个事项所作的决定,应是终局的,并对雇主和承包人都具有约束力,直至该项工作完成为止,并应对承包人立即生效,不论承包人或雇主是否按下文的规定要求仲裁,承包人应以应有的注意继续进行本工程。如果工程师已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雇主和承包人,而雇主或承包人在接到该通知后的90天内未将提交仲裁的要求通知工程师,则上述决定应仍然是终局的,并对雇主和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工程师未能在上述要求提出后的90天内就其上述决定发出通知,或者如果雇主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对任何这种决定感到不满意,则在任何这种情况下,雇主或承包人可在接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后的90天内,或者在第一个90天期限届满后的90天内(视情况而定),要求把争端事项按下文规定提交仲裁。一切争端或分歧凡工程师对之所作的决定(如果有的话)未加上述成为终局的并具有约束力者,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最后解决。上述仲裁员完全有权审查和修改工程师的任何决定、意见、指示、证书或估价,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应限于向仲裁员提出为取得工程师的上述决定而曾向工程师提出的证据或论据。工程师按以上规定所作的任何决定都不得剥夺他被作为证人传讯并就不论任何与上述提交仲裁员的争端或分歧有关的任何事故向仲裁员提供证据的资格。除非有雇主和承包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在本工程竣工或宣告竣工以前,仲裁员不得开始执行其职权,但是:

(i)对于工程师扣发任何证书或扣留承包人认为按第二部分第六十条规定的条件有权得到的保留金中的任何部分,或对于工程师根据本文件第六十三(1)条行使其出具证书的权力或根据本文件第七十一条所发生的争端,仲裁员在竣工或宣告竣工以前即可行使其职权;

(ii)根据本文件第四十八条出具竣工证书不应成为仲裁员开始执行其职权的先决条件。

通知

68.把通知送达承包人

(1)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应给承包人的任何通知,应通过邮寄送达或交到承包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者如果承包人是一家公司则寄到或交到其注册登记的办事处)。

把通知送达雇主

(2)根据本合同条款应给雇主的任何通知通过邮寄送达或交到雇主的最新地址(或者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则应寄到或交到其注册登记的办事处)。

雇主违约

69.雇主违约

(1)如果雇主:

①对于根据工程师的任何证书证明所应付的金额,未能在根据本合同条款规定这种金额已到期后的30天内付给承包人,或

②干扰或阻碍任何这种证书的发给,或

③处于破产或(作为一家公司)并非由于改组或合并目的而停业清理,则承包人有权通过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在不使任何其它权利或补救方法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终止根据本合同对承包人雇用。

(2)在发出上述通知后,承包人应(尽管有本文件第五十三(1)条的规定),以合理的速度把他带到现场的一切施工设备撤离现场。

(3)如果发生这种终止合同的情况,雇主对承包人承担的支付义务,应如同本合同根据本文件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终止时一样,但是除第六十五(7)条规定的付款外,雇主还应按承包人由于或有关或因为这种终止合同而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金额支付承包人。

(4)本条所载各点都不得损害承包人关于行使其有权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或补救办法来替代或附加于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补救办法的权利。

70.费用的增减

如果要就工资的升降并对材料或任何影响本工程进行费用的其它各项作调整时,应按第二部分第70条所列。

71.重大的经济失调

如果在投标之日以后,本工程进行施工所在国家由于该国政府施工加货币限制或由于该国货币贬值而发生重大的经济失调时,雇主应向承包人支付进行本工程的或其附带的任何属于或由于发生此种经济失调而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有关的所增加的费用,但是,本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损害承包人关于行使其在此种情况下可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或补救方法的权利。

纳税

第七十二条纳税其他。

第七十三条其他约定。

最后条款

第七十四条本合同依据____国法律进行解释。

第二部分专用条件

(下述各条,意在作为一份备忘录,供拟订将按考虑到本工程的环境和所在地的必要而变动的条款时使用。这些必须专门拟订以适应每个特定合同的可变动条款,应包括下述事宜和任何适用的其它内容)

第一条定义

雇主:雇主是_____

工程师:工程师是_____

任何其它所需要的定义。

第六条文件相互解释

语言:语言是________

主要语言是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劳动力

(9)、(10)等款:进口劳力许可证、管理、保健、工作时数和条件、工资等级、遵守劳动法。

第四十七(三)条奖金

提前竣工的奖金(如果有的话)。如果没有,则在投标书的附录中写上“无”。

第四十九条临时修复

在永久性修复工作并由承包人进行的有关情况下,应对第四十九条再另外加上一款,以写明在临时修复为进行工程而占用的任何公路时修补所有凹陷等,以及对截止维护期结束时止,或直到为进行永久性修复工作而占用场地为止的期间,因此而产生的损坏和伤害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供本工程等专用的设备等

(6)、(7)等:设备的租用;设备的出售和处理;支付或减免关税或其它进口税、港口费、码头费、卸货费、引水费和任何其它费用或应付款,任何其它影响设备的条件。

第六十条证书和支付

对于所制作的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这种预付款及其偿还的条件;每月对所进行的工作的权利主张和工程师出具的关于当月所进行的永久性工程和建筑工程清单上所列的临时工程应给承包人的金额的证书以及在如果没有材料和设备的预付款的情况下,经工程师证明的用于现场永久性工程的材料的金额;保留金的支付次数;证书的改正和扣留;支付地点;支付次数;用以支付的外币、比例、汇率及对之适用的条件。

第七十条费用的增减

在有关情况下,本条应包括下列内容:

由于工资率和应付给工人的当地职员的津贴的变化而造成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工人和当地职员雇用条件的改变;永久性或临时工程的材料费用或消费品备用品费用、燃料费和电费的变动;运费和保险费的变化;关税和其它进口税;任何法律、法规等的实施。

第七十二条纳税

承包人及其职员支付或减免当地所得税或其他税。

第七十三条其它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加入一些包含下列内容的条款)

1.管理进口和使用爆破炸药的规章条例;

2.贿赂和贪污;

3.本工程图片和广告;

4.关于对秘密情报保密的义务;

5.合同的任何其它特殊内容。

最后条款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本条款应讲明合同应受何国法律的支配和将依据何国法律进行解释。

注意:这类条款一般应放在第二部分的末尾,并相应编号)

协议书

本协议书于____年__月__日由_______的_____(下称“雇主”)为一方与_____的___(下称“承包人”)为另一方共同拟定。

鉴于雇主想要建造某项工程,也就是_____并且已接受了承包人对本工程___的施工、建成和维护所进行的投标,兹立本协议为证如下:

1.本协议中的词和用语均应具有下文提到的合同条件中为其分别指定的含义。

2.下述文件应被认为是构成并作为和理解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

(a)上述投标;

(b)图纸;

(c)合同条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d)说明书;

(e)建筑工程清单;

(f)费率和价格表(如果有的话)。

3.作为对下述雇主应给承包人的付款和对价,承包人特此与雇主立约保证,完全依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

4.雇主特此立约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的报酬。

本协议立约双方,为在上面文首写明的年月和日期在本协议上加盖各自的公章(或各自亲自签字盖章),以资证明,兹在此加盖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场的有: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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