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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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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法

第1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一、传统的自律模式

英国政府中没有设立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的专门机构,对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有关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投资法》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并无系统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经济发展缓慢,英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被美国所取代。进入80年代后,国内政治矛盾的缓解,经济复苏,尤其是保守党上台执政后,积极促进竞争和推进市场经济的政策使英国经济有所发展。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被称为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是英国资本市场历史发展进程中划时代的重大事件。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政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政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财政部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ofTradeand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图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政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政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政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政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政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政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andCompliance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Pit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政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同上书,第519页

[4]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参见James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SeeThe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APracticalLegalGuide,editedbyJamesPerry,SweetandMaxwellltd2001,p.19

[7]SeeIn-houseView:PatrickStephan,Euronext,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Arpil2

第2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现代经济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第一,事前监管。之前,一讲事前监管就是审批,实际上事前监管不限于审批。当然,审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盘否定审批,而是由于审批大多扩张了行政权力、窒息了市场活力,必须大幅削减。真正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食药安全、环境安全的还是应保留审批,但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应坚决削减。同时,应善于运用标准等方式代替审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处置。

第3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市场机制;可持续发展;市场理论

一、建筑市场监管法律的概念

1.建筑市场是建筑商品交易的机构,客观上来说,建筑市场分为广义市场及狭义市场两个部分。狭义上的建筑市场主要包括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建筑商品场地。广义上的建筑市场涵盖了建筑生产工作的各种活动,它是不同种经济关系的综合。通过对市场理论的分析可以得知,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性,建筑产品具备其专业性及特殊性,为了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世界各国政府进行了建筑市场的重点监管及干预。所谓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就是以维护建筑市场公共安全为目标,进行建筑市场监管行为法律制度的规范,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及有序发展。建筑市场自身具备其特殊性,在建筑市场的法律化监管过程中,相比于其他行业的监管制度,它的监管法律化表现在几个方面。建筑市场的监管具备综合性的特点,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由于建筑市场监管范围及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复杂性,涉及到建筑产品流通、分配、生产等各个环节,需要做好建筑市场监管对象的综合性的调整。

2.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其需要进行法律化调整手段的应用,这些手段涉及到经济领域、行政领域、技术领域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技术性,其从建筑技术专业领域进行建筑市场相关主体利益的协调,而不是直接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其建筑产品涉及到公共安全、不同参与者利益,为了保证建筑市场的稳定性,必须保证建筑市场监管的强制性,受到这种强制性的制约,当事人的决定不会随意更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二、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重要意义

1.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市场会利用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进行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进行市场活动参与者利润的合理且公平地分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强有力的市场监管法律,缺乏强有力且统一的利益协调机构,导致建筑市场机会主义的产生。市场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是由于市场交易各方,缺乏对市场信息的统一性的掌握。建筑产品的技术性非常强,也就容易导致建筑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筑产品的购买者不能掌握和建筑产品提供者相同的信息,导致建筑产品购买者的产品购买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从而导致其自身购买行为的抑制状况。

2.市场失灵是由于建筑产品的垄断及不合理的价格,而导致过低的资源配置状况。在建筑市场中,市场失灵主要受到业主优势地位的影响。业主利用市场的供给不足状况,强迫承包方出现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建筑市场的健康及稳定发展。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应用,保证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从而进行建筑市场生产活动、流动活动、分配活动等的约束,实现市场供给的合理性、规范性,避免出现暗箱操作的现象。

3.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强化,可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性分配,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单单依靠建筑市场的调节机制。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价值观念难以进行统一性的规划,通过对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开展,可以为其制度规范提供一个统一性的价值观念标准,有利于全体参与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为实现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建筑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行业体系不断健全,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建筑市场的有序运作,关系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及可持续发展,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运作,必须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性,进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运作,实现市场运作环境的规范性及合理性,防患于未然,从而杜绝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进行各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制定及公布,为建筑市场管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工作模式的优化

1.目前来说,我国建筑市场的监管法律化体系尚不健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是评价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日益市场化及国际化,建设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过程,其出现于现实脱节的状况,我国的很多建筑市场规范制度尚不健全,这影响到建筑行业的稳定发展,导致建筑行业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的问题。受到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制度虽然不断得到优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针对有些建筑市场活动,比如保险制度、工程融资制度等尚没有完善的规范制度,导致建筑市场的主体责任不清楚,导致工作过程中的责任推诿问题。我国对于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有些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导致建筑市场出现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一系列的暗箱操作现象。我国的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体系是不健全的,比较流行的价值取向是重准入标准,却缺乏对过程的有效监控。市场主体经过审批程序进入市场后,如果脱离法律的有效性监控,就会导致无监管情况的出现。目前来说,我国的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监理体制,有些监管部门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权责,无法针对现实中的建筑违法行为展开有效性处理,导致建筑违法行为的猖獗.我国的建筑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在建筑市场中,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滞后的现象问题,也就不利于进行建筑市场主体交易信用风险的控制,不利于进行违规作假行为的控制。我国的建筑行业信用体系依旧处在发展阶段,缺乏强有力的信用信息评价体系,难以实现建筑信用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系统规划,导致其对接过程中的问题,不利于建筑市场资源使用效率的提升,导致行业风险的大大提升。

2.建筑工程的开展离不开人的因素,在现阶段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有些工作人员存在超时工作的状况,这就容易出现一系列的安全责任事故,有些产业工人自身缺乏严格的培训,缺乏必要性的安全防范知识,导致其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安全事故的出现,这都不利于我国建筑业的平稳及健康的发展。为了有效维持建筑市场的环境,保证其有序性、高效性运作,必须实现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优化,这就需要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筑法体系的健全,不断更新建筑市场的核心法规,明确建筑市场中不同参与者的自身权利及义务,针对建筑市场中的交易活动行为展开积极调控,实现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确保监管部门的执法有法可依。

3.在建筑市场监管过程中,保证准入制度、退出制度体系的健全是必要的,从而满足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要求,这就需要进行市场准入门槛的提高,将不符合行业需求的市场主体排除在外,保证市场壁垒过滤效能的有效发挥,切实解决行业发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实现市场退出体系的健全及完善,从而维持市场的公平性及高效性,保证其双向动态性调整,实现建筑行业的健康性发展。在实践过程中,监管资源配给需要与监管对象、监管范围相协调,在监管过程中,避免由于监管资源缺乏问题而导致的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实现监督深度及广度的兼顾,确保监管公平性的提升,通过对各种手段的应用,保证建筑市场监管法律化的有效运作,实现对经费环节、监管强制环节等的明确规定,做好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高素质、高业务能力监管队伍的建立。为了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必须确保跨部门监管协调沟通机制的建立,实现联合监管体系的健全,进行监管部门内部各个工作程序的协调。在监管过程中,要最大程度地保证监管工作的高效率,避免由于责任推诿而出现的内部监管资源消耗问题。在建筑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过程中,要保证公平竞争机制的健全,确保相关工作步骤的有法可依。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考虑到市场活动的多样性,需要考虑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从而最大限度的进行法律作用的发挥。

四、结语

为了满足我国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必须要实现建筑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健全,进行市场监管信用机制的引进,满足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切实保证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做好自身的本职工作。

作者:武宇鹏 单位: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执法监察大队

参考文献:

[1]黄如宝.建筑经济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9:218.

[2]百度百科.信息不对称[EB/OL].百度百科网.

第4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5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关键词:监管制度;信息纰漏制度;市场自律管理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30-02

证券市场是个高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涉及众多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特殊市场,证券发行是开展证券活动的源头,规范证券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有序、合理、高效运行的有力保障,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活跃飞速发展。

一、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管理的现状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而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业市场的主管部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政府集中管理模式的监管模式。

第一,虽然集中型监管模式的监管机构脱离于证券市场的当事人之外,避免了冲突,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可以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使政府管理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该模式使市场的独立运行缺乏足够的保证,同时使监管活动与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监管机构难以对市场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自律性组织缺乏发挥其独特功能与作用的空间和环境,使自律监管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无法做到相互协调与配合。

第二,我国股票发行的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证券法》确立的核准制度只是针对股票的发行,对公司债券却保留了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形成了核准制与审批制并行的制度结构。这种造成审核机构分立,导致股票发行和债券发行使用不同的程序,股票发行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公司债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审批。然而,这种二元结构却欠缺合理性:因为通常投资公司债券的安全性要比投资股票的安全性大。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二元结构,需要用两套内容职责基本相同的机构、内容相差不大的监管体系管理证券发行市场,这不仅加重了证券市场的监管者的管理者对证券市场监管费用的负担,同时也加重了证券发行人的发行成本及相关人员的费用负担,成倍地增加了发行人的信息公开成本。此外,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的核准权或审批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行使。这里所说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是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可见,目前我国在证券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由证监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共同行使监督权。证券的二级市场,统一由证监会负责监督。这种做法割裂了证券市场监管的统一性。

第三,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证券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的经济条件,还有兜底条款即国家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证券法》并没有规定怎样的产业政策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虽然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可以判断一般的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国家的产业政策,但对有些边缘产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就很难判断,这给发行人、投资人以及执法部门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且持续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这一经济条件是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的,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认识上的不足,披露信息的内容过于程式化,缺乏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应具备的行为习惯,对披露制度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备性标准模糊不清,没有良好的实施机制以及缺乏相关的责任制度。

第四,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的方式有多种,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发行方式。按照证券承销机构是否承销发行为标准,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对象的范围不同分为公开发行和间接发行。根据过节通行的做法,证券发行实践中存在“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所谓“私募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许多国家规定向五十人以上募集基金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应视为“公募”。我国证券法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私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股份公司私募发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例如B股大部分是私募发行,“大众交通”向“大众科创”定向增发A股也属私募发行。但目前监管部门对私募发行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度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五,在证券发行的程序中,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发行证券必须经过制作发行方案、申报、受理、审核四个程序。其中制作发行方案中,必须有券商的推荐函、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描述公司所有问题而做出的律师建议书。因此,在证券市场中,中介结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判断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经济效益与发展前景的最重要依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是判断上市公司设立及运行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然而,凡是存在利益的地方,就存在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因此,有些将股票发行市场作为获取资金的唯一动机,为获得在证券市场上公平发行股票的资格,他们利用各种手段打通社会关系,骗取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材料或馈赠公司股票的方式行贿使验资机构违背事实甚至帮助其编造事实出具虚假报告。

二、针对我国目前发行市场的监管问题采取的措施

以上从证券监管模式、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监管的不力,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证券行业监管为主,国家证券管理机构监管为辅。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李昌麒教授认为:市场自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就不应去干预;市场通过自身内部组织可以克服的,国家也不应该去干预。只有那些市场通过自身的运作规律和相互作用无法克服的,国家才应该干预。而证券法作为经济法部门的一个下位法,在实行证券监管过程中,我认为应采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调整证券业市场的监管,在证券业自律组织无法实现或出现自身无法克服的证券问题时,再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政府为了消除当时证券交易所遍地开花的分散状态,实现集中交易的制度安排,是从分散的柜台交易到集中的交易所交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在这种自律精神的严重缺失的制度下,我们恢复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律,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证券发行市场才会有序合理稳健运行。因此,在股份制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先符合本行业规定的各种条件,然后国家证监会进行必要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允许其发行证券。这有利于既保护证监会作为中央政府的直属机构的权威性,又保护证券发行的效率性和专业性。

2.界定产业政策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证券发行市场的条件。首先,证券业协会应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现实经济情况,对国家的产业政策适时地作出明确的界定。比如可以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各界对产业政策进行界定:它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由各个生产条件,生产要素包括资源、劳动力)确定一个有利本国经济发展的方式。我国的产业政策有:优先发展传统产业(包括加工业、采掘业、农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公路、桥梁),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低产值如烟草业、发电厂、化工厂等,社会保障性如保障性房地产市场进行的扶持等等。

然后,完善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融资提供一个直接的渠道,而影响这一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因素首先是市场价格是否能根据有关信息而自由变动,其次是证券的相关信息是否能充分披露和均匀分布,而信息披露制度是这两个因素的决定性因素。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有点扭曲。信息披露只要把影响市场价格的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给予披露即可。但我国的投资者很不成熟,由政府先判断哪一企业是“好”的企业,再由投资者去投资,这不利于投资者对其投资风险的承担,不利于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的意识以及不能充分调动社会的力量,不利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因此,应细化承担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以及根据社会经济情况适时进行经济政策的调整,同时增强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意识,实行国家监管和社会监督相接合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

3.明确规定私募发行证券方式,同时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虽然我国很多证券业中介机构实行严格审批制有利于规范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但它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介行业的做大做强。因为行业准入容易造成一个垄断利益阶层,人为的垄断使得同行业间的竞争变得相对宽松,从业者就缺乏较强的动力去提高业务水平,缺乏开拓新业务的类型,缺乏寻找如何发展壮大增强竞争力的方式,容易形成规模小、业务领域有限、业务水平低、服务意识差的局面。所以应强化中介机构的自律,取消行业准入制度,保障中介机构自由充分竞争,实现公平竞争机制。同时,建立完善的行业内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保障机制,保障证券业中介机构自身的权责统一。

三、结语

经过对我国证券发行市场简短的分析,我们不得不认识到注重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以证券国家监管为辅的经济法律依据和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同时从证券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条件、方式及程序方面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监管的不力出发,得出我们必须完善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监管的可操作性,在确保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发行市场的权威性的同时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春竹.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2.

[2]李松霖.证券发行监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第6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关键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3-01

外资银行的进入一方面促进国内银行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金融风险通过外资银行对我国银行业进行传播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因此如何维护我国银行业市场的安全将成为我国外资银行函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认识

(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界定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银行业务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国际化趋势,进而导致了国际银行(IniernatinnalBanks)的出现。“所谓国际银行,通常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从事跨境货币信用业务的企业。①这类银行,一般以一国为基地,在多国从事银行经营活动。”

“市场准入(MarketAccess)”原先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其“作为专门词汇最早见于1970年代末期所签订的多边或双边贸易协定。②”原意是指一国或地区产品进入另一国或地区市场所应遵循的该东道国或地区对其所作出的规定。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sonTariffand肠ade,以下简称G户口T)到wTo,市场准入问题一直都是各方关注与讨论的焦点。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兴起原因

随着通讯、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及其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国际银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发达国家存在大量的资金需要拓展海外市场,迫切要求各国不断减少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而为了更加便利地引进外资,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众多国家希望适当降低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这一切都促使了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的产生,以及金融风险复杂和扩张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原有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显然己经不能适应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减少外资银行准入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都面临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重建问题。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由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相对滞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外资银行法》面世。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也只有《条例》及其《细则》。但是《条例》仅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层级和效力等级不高,法律权威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人员监管工作的开展,使其无法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行为进行规范。

(二)审慎性措施的利用上有待加强

WTO关于审慎性监管措施的相关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的条款是根据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特点和需要而制定的,其附录是对GATS基本规则的有效补充。GATS金融附录第二条a款特别授权成员方可以基于审慎的目的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不受GATS金融自由化条款的约束,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构成WTO框架下的审慎例外条款(Prudential。arve一。ut)。具体到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领域,审慎例外条款赋予了成员方基于审慎原因,超越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而采取额外审慎性监管措施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建议

首先,在立法价值的取向上,应当遵循我国的入世承诺及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避免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歧视性待遇或特别保护。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具体规定,通过《商业银行法》或者专门的市场准入监管法规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进一步细化市场准入的程序性规则,对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加以补充。

其次,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方面,目前有两种体例可供选择:第一是将现有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相关制度进行系统化整理,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使中、外资银行的相关规范统一。第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系统规定在有关外资银行或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中,使中、外资银行分享两套独立的法律文件。这两种立法体例各有利弊。应该从现实出发,考虑目前世界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注释:

①卜佳:.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研究[DB].万方数据库.2007(4):42.

②温树英.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7.

参考文献:

[1]蔡奕.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钟鸣.WTO与中国金融法律体制的冲突与规避[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

[3]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张汉林.经贸竞争新领域-GATS与国际服务贸易[M].经济出版社,1997.

第7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关键词】招投标市场;制度建设;监管体制

招标和投标既是一种商业行为,也是一种有组织的交易方式。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推进投资、融资体制改革,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等,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招投标的具体意义

1、工期普遍缩短。

2、工程造价普遍有较合理下降,有效防止不正当竞争。

3、促进了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使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管理储备。

4、简化了工程结算手续,减少扯皮现象,密切了承发包双方协作关系。

5、促进了施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调动了企业内部的积极性。

二、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的现状

由于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暗箱操作、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日益暴露出来,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运转。通常体现在以下几点:

1、招投标程序不规范

流程不统一,甚至搞假招标或陪标,走形式、走过场,使招标活动有名无实,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2、政企不分家,造成国家对招投标活动直接进行干预

一些国家机关甚至强行指定投标项目的机构,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更有甚者,自导自演整个招投标过程,弄虚作假。

3、行政监管体制职责不明确

一些地方和部门自定法则,自行其事,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了公平竞争,有违招投标的初衷意义。

4、招投标过程存在腐败现象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目前招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非常严重,权钱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招标人虚假招标,投标单位互相报底,串通围标,投标人中标后擅自切割标段,把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从中收取回扣私利,一些地方出现的“豆腐渣”工程,这种结果就是违规操作的最好证明。

5、市场准入、退出规则不统一

在招标机构、施工单位等的资质认证方面存在若干问题,如:多个部门分别进行审批;在准入、退出市场的条件、标准和程序上,有关部门无视现行的政策法规;投标资质的进入门槛低并且缺乏清理退出的硬性规定等问题。这些状况严重危害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

三、针对改变现状,创造良好的招投标环境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深化改革,调整结构,促进市场体系的发展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具有低资质的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投机取巧,甚至违法违规,严重干扰市场正常运行。针对此种状况,建设部做好疏导工作,扩大市场容量,缓解供需矛盾。

2、加强招投标市场制度建设,坚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前招投标市场运行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莫过于多头管理,从中央级开始,就分成建设部和各专业部委,顺着这两条主线有发展成地方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部委设立的工程招投标机构。这两条线互不干涉的机构设置,根据自己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实施着各自的招投标规定,使本来统一的建筑市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人为的分成了建筑工程和专业工程,使政府设置的建设主管部门职能管理建筑工程市场招投标,而对专业工程的招标无法涉及。这种职能的重叠设置,分割和削弱了市场功能。不但影响了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同时也降低了行政监管的效率,浪费人力物力。若要对我国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进行改革,要从加强制度建设入手。在制度规范的招投标市场运行中,应严格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行、运行统一监管”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统一规范、统一监管、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解决由多头监管导致的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和市场分散的问题,解决职责交叉、权责脱节问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分配社会资源。针对暗箱操作招投标导致工程后期的质量问题,应该做到“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

3、改革现行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达到规范化

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规范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招投标法》从国家意志的角度,规定了强制招标投标作为工程交易的法定方式,其作为规范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的宗旨,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招投标市场已经步入法制化轨道,标志着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公共采购进入了一个发展的新时期。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已经呈现出勃勃生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规范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增加公共采购透明度,节约公共投资,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培育现代市场体系,将产生重要作用。具体应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独立的监察系统,由中央建设部统一管理,统一划拨经费,并与地方财政分开,最大限度保证独立性。包括:对招投标过程全程监察,特别是决标后施工过程的监督;数据进行记录,为日后进行投标活动提供历史数据,并在全国范围共享;一旦出现违规违法行为,启动司法审理程序,严肃查处。

4、逐步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服务体系,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监督管理

网络是快速便捷的信息通讯、数据传递和资源共享的载体和手段。招投标要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从目前现实的状况来看,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建立招投标信息网络平台。在规定的网页上招投标公告,及时向社会招投标信息,使招投标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准确快速传输,使较多的潜在投标人能在第一时间均等的获知交易信息。

(2)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专业分类,建成覆盖各行业、各地区的统一评标专家库,使专家库管理系统具备专家资料管理、专家认定和审核、评标项目管理等多种功能,最小程度上降低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3)建立统一的信用平台。及时公布投标企业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诚信、履约以及违法违规等行为记录,淘汰履约能力差、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和人员,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有效减轻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压力。

通过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招投标市场在资源配置与共享中的作用,有效对人为因素进行削弱,杜绝场外交易和虚假信息,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强化政府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管即强化行政监督和管理。政府实施对招投标市场的行政监管,并非直接介入招投标具体事务的管理,更非干预招投标活动,而是站在旁观者的角度,监督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虚假招标及暗箱操作的发生。

四、结束语

净化和规范我们的招投标市场,不断提升招投标市场的服务质量,需要我们长期的努力和坚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改革现行招投标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完善的信息服务体系、强化政府监管和管理等系统化工程的推进,相信我们可以改变现状,使招投标市场不断完善,为推进我国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第8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大比武活动实施方案

 

根据局党组《关于在全局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的实施方案》以及2021年度干部队伍培训计划,决定在我局开展“学党史 练技能 强素质”活动。经研究,将开展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监管大比武作为活动重要内容之一。为推动大比武活动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四个最严”和法治市场建设工作要求,落实总局和自治区局强化监管执法的工作要求,按照干、练、学、比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培训、练兵、比武、评优”一体化的干部队伍技能培育机制,不断提升市场监管队伍专业化水平和履职尽责能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作风扎实、业务精良、纪律严明、行动快捷、能打硬仗的高素质市场监管执法队伍。

二、组织实施

为确保本次活动顺利有序开展,现成立2021年来宾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大比武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四个工作组,具体分工如下:

(一)2021年执法大比武活动领导小组

组  长:莫若锋  市市场监管局局长

副组长:苏  朔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陈仁鹏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周晓华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李崇威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谢丽珍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黄如涛  市市场监管局二级调研员

    何建川  自治区药监局来宾检查分局局长

黄龙云  市市场监管执法稽查支队支队长

成  员:廖文荡  兴宾区市场监管局局长

        韦志军  武宣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莫恒鑫  象州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黄小平  忻城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韦学胜  合山市市场监管局局长

        覃毓桂  金秀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谭桂宁  市市场监管局人事科科长

        庞  龙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科长

      卢春玲  市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科科长

宋  永  市市场监管局双反科科长

蓝同生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餐饮科科长

陆  磊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科科长

廖丽艳  市市场监管局药品科科长

周晓丹  市市场监管局财务科科长

廖胜华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稽查专员

邓  斌  市市场监管执法稽查支队副支队长

覃  斌  市市场监管局价格科副科长

主要工作职责:负责研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活动的总体部署、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市局各科室临时抽调人员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陈仁鹏、黄如涛同志兼任,工作人员谭桂宁、庞龙、宋永、蓝同生、卢春玲、覃斌等,负责本次活动各项工作的总协调和日常事务。

(二)2021年执法大比武活动综合协调组

组  长:黄如涛  市市场监管局二级调研员

副组长:庞  龙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科长

成  员:谭桂宁  市市场监管局人事科科长

宋  永  市市场监管局双反科科长

卢春玲  市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科科长

覃  斌  市市场监管局价格科副科长

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方案的具体落实,活动场地的布置,活动所需道具的准备,协调安排各科室临时抽调人员的具体工作。

(三)2021年执法大比武活动物资保障组

组  长:苏  朔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副组长:周晓丹  市市场监管局财务科科长

成  员:蓝同生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餐饮科科长

陆  磊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科科长

        巫  曦  市市场监管局财务科副科长

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活动经费预算的保障,活动产生费用的支付,食品快速检测试剂的统一采购,活动所需资料、道具的购买等。

(四)2021年执法大比武竞赛评分裁判组

组  长:陈仁鹏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副组长:何建川  自治区药监局来宾检查分局局长

成  员:宋  永  市市场监管局双反科科长

卢春玲  市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科科长

庞  龙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科长

蓝同生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餐饮科科长

覃  斌  市市场监管局价格科副科长

主要工作职责:负责竞赛活动项目内容的设定、总分及各单项赋分,组织对参赛队各项目的现场或卷面评分,汇总拟定各项目代表队得分评定等。

(五)2021年执法大比武活动宣传报道组

组  长:周晓华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副组长:廖胜华  市市场监管局食品稽查专员

成  员:韦立能  市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副主任

张华桢  市市场监管局人事科四级主任科员

黄英娇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一级科员

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活动宣传报道、现场拍摄、撰写新闻稿件的工作。

三、参加活动人员

(一)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及市执法稽查支队共派出7支代表队,每个代表队6人,包括带队局(支队)领导1名,5名业务骨干〔包含基层监管所2人(支队除外)、法规业务骨干1人〕,共42人。

(二)裁判人员和现场工作人员由市局各科室抽调14人组成,具体人员及工作分工另行通知。

四、时间、地点(暂定)

时间:2021年5月底-6月初

地点:待定

五、比武内容

本次活动分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考试、现场食品快速筛查、现场模拟执法办案、执法案卷评审四个部分。

(一)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考试(20分)

1.考试范围:《行政处罚法(2021)》、《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基本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目的是检验执法人员的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基本常识和基本素养。由市局庞龙、卢春玲同志具体负责。

2.每个代表队各派出5名队员共35人参加,采取闭卷笔试,考试时间为1小时,由市局统一命题、统一评卷标准、统一改卷评分。各队考试平均分数作为本代表队基础知识笔试成绩。

(二)现场食品快速检测(20分)

各代表队派2人(基层所1人以上)参加,时间为1小时30分钟,完成4个项目共8个样品的快速检测,快检试剂和操作规程由市局统一提供,各单位需自带快检箱及配套工具。由市局蓝同生同志具体负责,陆磊、覃斌同志协助。

(三)现场模拟执法办案(50分)

各代表队派3人(基层所1人以上)参加,时间为3小时,根据模拟执法现场,从查找案源,样品快速筛查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全程模拟办案演练,请自行携带笔记本电脑和便携式打印机制作执法文书,文书制作到调查终结报告后,直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参加现场食品快速筛查的人员不能再次参加现场模拟执法办案。由市局宋永、覃斌同志具体负责。

(四)执法案卷评审(10分)

市局随机抽选各代表队2件2020年来已结案装订的执法案卷,根据统一案卷评分规则进行分组交叉案卷评审,两个案卷的平均分为该代表队成绩。提交评审案卷要求及时间另行通知。由市局庞龙、卢春玲同志具体负责。

六、奖项评定

(一)结果评定。大比武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现场食品快速检测设单项个人奖,各项目设单项及竞赛团体总分奖,分别评定奖励前三名。

(二)结果通报。市局将根据各代表队的评定结果进行排名,并下文通报各单位。

七、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本次执法大比武活动是来宾市市场监管机构改革后,首次全市市场监管系统执法能力的综合检验。市局各科室、各县(市、区)局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积极组织和动员人员参加执法大比武活动。各参赛代表队要明确参加活动的带队领导和联络员,并于2021年4月23日前通过OA将活动参赛人员名单报来宾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

(二)加强培训、强化技能。各单位要本着练兵不走过场、立足实战需求的原则,认真谋划,组织抓好学习培训和练兵比武工作,做到“缺什么补什么、干什么练什么、练什么精什么”, 把参加大比武活动作为相互学习、相互提高的平台,认真遴选出本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业务骨干参加。

(三)认真总结,不断提高。各单位要以本次活动为契机,立足岗位练兵,认真进行总结,分析查找不足,以大比武活动促工作、促提高,不断提高新形势下市场监管执法能力,推动执法工作的开展,树立市场监管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四)本次活动由市局统一安排用餐,住宿及往返差旅费用由各参赛单位自理,参赛人员统一着原工商春秋执法服装(暂定)。

执法大比武活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庞龙,6699986,13878295018;覃斌,6699914,15877285726。

 

附件:1.参赛人员名单

2.活动日程表

 

 

 

 

 

 

 

 

 

 

 

 

 

 

 

 

 

 

附件1

 

参赛人员名单

 

填报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名

性别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备注

1

 

 

 

 

 

带队领导

2

 

 

 

 

 

联络员

3

 

 

 

 

 

 

4

 

 

 

 

 

 

5

 

 

 

 

 

 

6

 

 

 

 

 

 

     

 

 

附件2

活动日程表

 

时间

内容

主持人

待定

上午

9:00-12:00

报   到

覃  斌

下午

15:00-16:00

法律法规基础知识考试

庞  龙

待定

 

上午

9:00-9:30

开幕仪式

黄如涛

上午

10:00-11:30

现场食品快速筛查

蓝同生

下午

14:30-17:30

现场模拟执法办案

覃  斌

待定

上午

8:00-10:00

执法案卷评查

庞  龙

上午

10:00-10:30

颁奖仪式

陈仁鹏

下午

 

返    程

 

 

 

 

 

 

 

 

 

第9篇:市场监管法范文

2018年,我局按照国家局和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全面强化法规制度建设,深入开展“七五”普法,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和“放管服”改革任务,全面提升依法监管行政水平。主要工作亮点如下:

一、全面实现“四办”改革要求

全面推行一网办、一窗办、简化办、马上办“四办”措施,探索实行“上门办、现场办”,制定下发了《甘肃省食品**监管“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多次召开专题会议传达“放管服”改革工作精神,研究解决“放管服”改革中的突出问题。2018年,我局70项政务服务事项全部依托甘肃省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在省直部门率先实现了办事事项100%“一窗办”和“最多跑一次”,基本实现“不见面审批”,并持续向“最好一次都不跑”目标迈进。在“四办”的基础上,部分增加了“现场办、上门办”服务,形成“零跑路”审批模式和“4+2”服务品牌。同时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质量抽检数据纳入共享目录,实现了各级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二、大力激发公平竞争内在动力

我局持续清查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规范性文件,先后3次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19个,废止23件,宣布失效7件,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全部进行法制和公平竞争审核,均向省政府法制办予以报备,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率100%,受到政府法制部门到表扬。持续推进行政审批改革,对7类事项合并进行办理,5类事项的现场检查予以合并,取消9类事项的现场核查环节,精简办事材料116条,清理取消各类证明文件74项,优化压缩审批环节144个,办事时限整体压缩30.23%。出台了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利企便民的23条措施,从放宽市场准入、开辟绿色通道 、取消现场核查、合并现场检查、精简办事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等方面实施具体举措,努力破除阻止企业公平竞争的政策限制。

三、着力构筑**监管法治思维

全面贯彻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突出关键少数,强化领导干部学法,通过网络学法、脱产培训,案件听证会、案审会等形式以案学法、以案释法,领导干部法律素养和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增强。制定印发《甘肃省食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2018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评细则》等,对31项任务目标进行责任分工并逐项落实,干部考核增加“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内容,有力形成**监管领域“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深化“互联网+**普法”方式,开辟“甘肃**监管·法行天下”专栏,形成全维普法全体参与的新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