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财税处理范文

财税处理精选(九篇)

财税处理

第1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财务通则对财政性资金的主要规定按企业财务通则的解释,企业取得的五大类财政资金从性质来看基本上分为三种情况:

(一)第1、2两项属于国家投资性质,即政府的资本性投入,应增加企业权益。两类资金的区别在于是否由国家独享该权益。对国家直接注入企业的如基本建设投资、国债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对重点项目的资助,主要由国家进行投资掌控,故国家常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对企业进行资本性投入,因此,应当增加国家资本,对于超过注册资本的金额则增加国有资本公积(国家独享);对属于投资补助的财政资金,如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补助、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补助等,是对企业原股东投入资本的补助,大部分时候国家不以投资者身份出现,而是为了贯彻宏观经济政策或实现调控目标,给予企业具有导向性的资金,企业收到这类资金最终应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如果拨款时对形成的资本做出了明确的权属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

以上两项投资补助实际是有偿的,政府或以投资者的身份,或隐身于全体投资者中,投入的资金是要求回报的。企业在取得该类资金时要注意,在增加权益资本时要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如上市公司要按照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和公司法等法规要求进行,对于企业集团,如下属单位通过总部取得财政资金,应增加国家对总部的权益,总部在拨付给下属单位使用时再根据程序作为对外投资,增加下属单位的权益,对于由此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动要妥善处理。实践中,资金的使用常与最终形成的长期资产相对应,例如年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采取积极扩大内需的应对措施,增加基础建设等投入,某企业因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取得了5000万元扩大内需资金,项目建设终了根据形成资产的情况,该资金转为实收资本,作为国家对企业的追加投资。

(二)第3、5两项属于补贴性质,企业取得后应作为收益处理,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可分为递延收益或当期收益。专项经费补助中第3项包括技改项目贷款贴息、进口贴息、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术创新基金等;第5项包括对国有企业亏损补贴、补偿政策性造成的损失等。该类资金通常是国家对企业特定经济活动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损失的政策性补偿,政府不要求投资回报,企业在收到这两类资金时应作为收益处理,实践中,如果最终可形成非流动性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在资产使用寿命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不对应形成资产或形成流动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对于通过总部取得该类资金的单位,直接增加最终使用单位的收益,对于总部只通过往来款过账,不形成收益。

(三)第4项属于负债性质,即政府的信贷资金支持,需要归还。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财政资金,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等,一般与某些市场化较高、投资较大、收益较好、具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对应,根据政府安排使用资金后要求归还本金,应当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通常都是无息或者低于市场化利率的借款。

二、企业会计准则对财政资金的有关规定根据财务通则的指导意见,五大类财政性资金在财务处理时可以简单划分为权益性与收益性两种,在具体会计处理问题上,对收益性的财政资金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中有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对“政府补助”外的财政资金只有零星的规定,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有拆迁款性质财政资金的规定,但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在会计处理上,区分权益性与收益性两种资金时主要看资金的性质,资金的给予是否是双向的、互惠的交易,即政府是否要求得到回报,不要求回报的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收益性资金范畴。

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补贴性质的财政性资金,一定要符合两个原则,即无偿性和直接取得,无偿性是政府不因为对企业进行补助而享有所有权,企业也不需要偿还资金,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政府采购、借贷等互惠的经济活动不同。直接取得资产是直接从政府取得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从而形成企业的收益,如税收返还、先征后返的税收等都是直接取得,而直接减免税款、抵免、出口退税因为没有涉及直接转移的经济支持,就不属于直接取得资产,实践中要把握好同为税收补助但形式不同因而规范的会计处理不同。

政府补助实质上是国家对企业在特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市场因素等可能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补偿。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会计核算要求采用收益法中的总额法,要区分与收益有关和与资产有关的补助区别,实际都是与企业的损益有关,只是收益的确认时点不同而已。直接与收益有关的补助在收到当期或项目期间计入损益,与资产有关的补助按公允价值先计入递延收益,从资产可供使用开始平均分摊计入当期损益,不能取得公允价值的,按名义金额1元入账。

对于不属于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主要是应计入权益类的资金,虽然没有专门的会计制度规定如何进行核算,但企业在收到的重要、大额、非经常性的财政性资金时一般都会在批复文件中规定如何进行处理,通常先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对资本金投入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增加实收资本,或对形成长期资产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部分予以核销,节余资金按国家规定退回或留作企业发展资金使用。

三、税收法律制度对财政性资金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在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解释为该财政拨款是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是补贴),与企业无关。对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财政性资金,税务上通常不是无偿的,即收到后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对于不征税的收入要经国务院批准方可执行。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财政性资金出台了一些具体政策,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及《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2篇:财税处理范文

针对这个普遍存在于我国自然人持股企业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想结合现行政策和企业实务,分析未分配利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帮助相关企业正确处理未分配利润业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

一、未分配利润目前存在的问题

企业自然人股东拿到手的分红要缴纳两道税:一是按税务利润的25%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二是按自然人股东分红额的20%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是明显的“税后税”,很难让自然人股东接受。但政策是硬性的,政策不改,这“税后税”就得交。纳税人与政策的博弈结果直接导致了未分配利润的“乱象”。对于庞杂的税收政策,一些纳税人知其一不知其二,也令这些“顾头不顾尾”的“乱象”存在巨大的涉税风险。

未分配利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

(一)利润长期挂账

利润长期挂账主要是为了偷逃自然人股东和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针对这一实际存在的“不分配”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规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一年的,从挂账的第二年起,按投资者的比例计算投资者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明确税后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停止执行。是以很多企业长期挂账不分配,导致一些企业账面的未分配利润“肿大”。其实这是一种“顾头不顾尾”的做法,利润总是要分配的,越积越大,以后反而更不好处理。

(二)挂“应付利润”账户

即应分配利润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但不支付。一些财务人员的误区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支付时扣缴,实际尚未支付的可以暂时不扣缴税款,即认为在分配环节不应该扣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该收入所有人可以随时提取,即视为个人所得税法所称的“支付”,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款。根据这个规定,对于已分配到股东名下的利润,如果满足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的条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在具体缴税问题上财务核算原则应服从税法规定。凡是挂“应付利润”账户的,都存在一定涉税风险。

(三)变相分配利润

变相分配利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通过“长期借款”账户领钱挂账;二是把企业资产所有权转到个人名下。

1.通过“长期借款”账户领钱挂账

即自然人股东以借款的名义从企业把钱领走,企业长期挂账。这些现象在私人股份企业比较常见,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纳税,把应该正常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及红利,通过借款形式支出,变相分配利润,借以偷逃税款。

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名义掩盖利润分配的事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借款,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按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2.把企业资产所有权转到个人名下

即借企业名义为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和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并将所有权办理到股东个人名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汽车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同时,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未分配利润的处理建议

针对未分配利润的性质及其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处理思路和建议:

(一)弥补亏损

未分配利润可以弥补。税法规定,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果不能在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完,要用税后利润即未分配利润继续弥补。

1.税前弥补

税前弥补是指以企业税前利润对企业的亏损进行弥补,然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符合税法规定并履行相关手续才能享受。企业不但需要了解弥补亏损的政策,还要注意弥补亏损的额度。弥补亏损的额度必须是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额度,而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具体的操作流程有二:一是年度亏损的确认;二是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1)年度亏损的确认。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审核认定并且尚在弥补期内的往年亏损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需要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出具《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并向税务机关提交后方能弥补,而可以弥补多少需由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进行确认。

(2)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必须在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弥补亏损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2.税后弥补

用往年未分配利润弥补亏损,属于税后补亏的范畴。税后利润补亏,指以已计算应交所得税后的企业净利润(又称税后利润),弥补企业往年被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在税前弥补的亏损额或已超过延续弥补期限的挂账亏损额。用未分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结转的未弥补亏损,纯属企业财务处理,税务机关一般不管。

未分配利润具有弥补亏损的作用。但企业要掌握税前弥补的相关规定和具体的操作流程,尽量在税前弥补亏损,避免用税后利润弥补亏损,以便减轻企业税负。

(二)转增资本

未分配利润可以转增资本。税法将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视为先分配后投资两项活动,转增资本后增加了股东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这就意味着股东需要缴纳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人要区分股东性质正确缴纳所得税。

1.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当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免缴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东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公司用税后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实质是先分配后投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再次明确: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有自然人参股的企业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来规避个人所得税是行不通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三)提取生产发展基金

根据1988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可以据此计提生产发展基金,即在未分配利润中计提生产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之用,根据条例的规定,计提的比重不低于50%,甚至可以高达100%。这样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就可以在当期很好的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获得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效益。如果企业在未来的经营中出现亏损,还可以用发展基金来弥补亏损。

(四)用奖金或福利代替分红

即回报股东的环节提前,借以减少未分配利润的增幅。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对工资的限制,只要是合理工资都允许在税前扣除。我国的个人投资者往往又是企业管理者,企业向管理者支付的合理工资都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在我国现行税率体系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分红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两道税率的综合税负为40%,而工资薪酬的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为45%,而且要减去速算扣除数,因此工资的税负往往要低于分红的税负,对自然人股东发放工资比分红节税。此外我们还发现,发放“年终奖”也具有节税的效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年终奖可以除以12个月,然后根据得到的数额按相应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且依据税法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建议企业可以通过奖金的方式奖励自然人股东。

第3篇:财税处理范文

【关键词】 财政性资金; 政府补助; 纳税调整

财政性资金,按照《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财务通则中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处理原则做出了规范。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出现财政性资金的概念,但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由政府补助准则加以了规范。

对于财政性资金,由于财务、会计及税法各有规定,各项规定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差异,认识其中的差异及其影响,有助于会计人员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一、属于国家投资的财政拨款

《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在实际收到该项财政拨款时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或“资本公积”。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按财税[2008]151号补充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有两项例外,一是属于国家投资的,应作为投入资本管理,二是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应作为负债管理。

对于此类财政拨款的处理,会计与税法处理一致,均作为投入资本处理。

二、政府转贷资金

《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在企业实际收到该项财政资金时贷记“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其他应付款”等)。此规定与前述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完全一致。

三、财政补助、补贴

《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专项经费补助、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会计准则中的政府补助概念范围较广,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财政补助、补贴当属政府补助核算的内容。准则中将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2)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中对于各项财政补助、补贴的规定较为复杂。按照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通知指出: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条件包括:(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按照税法的相关性原则,税法同时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资产计提的折旧、摊销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1:某粮食储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每季度下达的轮换计划出售陈粮,同时购入新粮。为弥补企业发生的轮换费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轮换量支付企业0.02元/斤的轮换费补贴。该企业根据转换计划需要在2009年第四季度轮换储备粮1.2亿斤,款项于2010年1月才收到。

该案例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会计处理如下:

(1)2009年10月计算和确认其他应收款240万元(1.2亿斤×0.02元/斤)。

借:其他应收款 2 400 000

贷:递延收益 2 400 000

(2)2009年10月,将补偿10月份轮换费的补贴计入当期收益。

借:递延收益 80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800 000

2009年11月和12月的分录同上。2009年共确认营业外收入2 400 000元。

(3)2010年1月实际收到补助时

借:银行存款 2 400 000

贷:其他应收款 2 400 000

按照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如果该项轮换补贴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2009年会计确认收入240万元,故应纳税调减。2010年实际收到款项,但由于税法认定是不征税收入,所以2010年无需纳税调整。但是同时要注意,由于相关性的要求,企业出售陈粮的轮换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2009年应纳税调增。反之,如果该项补贴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则应作为应税收入。2009年该项收入同样应纳税调减,但2010年应纳税调增,出售陈粮的轮换费用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例2:20×1年12月5日,政府无偿拨付A企业大型科研设备(无需安装)1台,市场价值48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1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假设无残值,并与税法的折旧政策一致)。假定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

该案例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会计处理如下:

(1)20×1年12月5日实际收到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4 800 000

贷:递延收益 4 800 000

(2)自20×2年1月起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计提折旧,同时分摊递延收益。

①每月计提折旧

借:研发支出 40 000

贷:累计折旧 40 000

②每月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4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40 000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资产计税基础以及收入额。因此,在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上会计与税法一致。该科研补贴如果作为应税收入,税法同样可以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每年确认的补贴收入与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相等,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为0;如果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三个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每年对收入应纳税调减48万元,同时,设备计提的折旧也不得在税前扣除,每年又要纳税调增48万元,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仍为0。可见,无论该项补贴是否属于应税收入,会计与税法的处理都没有差异。

应该注意的是,财税[2009]87号进一步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财政贴息

财政贴息是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财政贴息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二是由财政部门将贴息资金先拨付给银行,银行再以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

《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属于贷款贴息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会计核算中要求无论财政贴息的具体方式是哪一种,均应作为政府补助的内容,具体核算时同样要划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财税[2008]151号也明确规定贷款贴息属于应税收入。如属于财政贴息的第一种方式,财政贴息收入应在实际收到时确认,如属于第二种方式,应按实际发生的优惠利率计算确认利息费用。

可见,财政贴息的财税处理内容本质一致,但可能存在时间差异,如果当期实际收到的贴息款大于当期由于会计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营业外收入,就应纳税调增,后期再纳税调减,同时资产负债表日可能会形成实质上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五、税收返还

会计准则认为,政府补助的其中一个特点是直接取得资产。即除税收返还外的税收优惠,如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都不属于政府补助的内容。

财税[2008]151号规定的财政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该类财政资金应作为应税收入。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是按照《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可见,税收返还的财税差异主要表现在:一是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会计核算不作为政府补助,不确认收入。但税法将其作为应税收入,所以应纳税调增。需要注意的是,税法中直接减免并作为应税收入的税种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减免不计入应税收入。即前述的其他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既不属于政府补助也不属于税法的应税收入。二是收到的税法返还如果符合财税[2008]1号、财税[2008]38号以及财税[2009]87号规定的条件,属于专项用途资金,税法作为不征税收入,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确认收入,则应纳税调减。

六、特殊事项处理

这里的特殊事项是指一些可能引起歧义的事项。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出口退税以及所得税的返还款。

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实质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所以,财税[2008]151号明确规定,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作为应税收入。会计核算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该处理不会对当期损益产生影响,所以增值税的出口退税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纳税调增或调减。

对于所得税返还,按照《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见,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税法作为不征税收入。而会计准则要求作为政府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故汇算清缴时应纳税调减。还应注意的是,由于当前相当一部分企业仍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制度规定所得税的返还款应贷记“所得税”,由于所得税只会影响净利润,不会影响利润总额,税法暂时也作为不征税收入,所以对于这类企业,收到的所得税的返还款则无需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1]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2]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4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税法上对增值税收入的时限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二、新准则对增值税收入的确认的相关“亮点”

1、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1)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2)“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一般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应作为“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3)在新准则体系下,收入被定义为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总流入,费用被定义为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和流出不包括在收入和费用之中,这样,收入减去费用就不等于利润了

2、新准则在计量时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原准则规定“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即计量采用名义金额。

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新准则下增值税收入核算中相关会计科目的变化

(1)原来核算中常用的“应交税金”科目,与“其他应交款”科目合并,合并之后的科目名称为“应交税费”。

(2)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中,原来使用“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新准则下,取消了这个科目,使用“其他应付款”科目,

(3)新准则没有设置“自制半成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而设置了“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一般销售方式下,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

4、增值税收入的确认的五个条件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三、新准则下特殊增值税收入的财税协调处理

(一)售后回购,因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1]甲公司于5月1日向乙公司销售商品,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成本为80万元。甲公司应于9月30日以110万元购回。

①销售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17

贷:库存商品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其他应付款20

②每月(5-8月份)末计提利息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2

贷:其他应付款2

③回购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

贷:银行存款128.7

借:其他应付款28

财务费用2

贷:库存商品30

财税差异分析: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但在税收上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和采购两项经济业务。销售方的销售实现时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由于甲公司销项税额小于其进项税额,差额部分留待以后抵扣,但应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处理的财税差异

[例2]甲公司售出设备一套,协议约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从销售当年末分五年分期收款,每年2000元,合计1万元。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假定购货方在销售成立日支付货款,只须付8000元即可。

分析:应收金额的公允价值可以认定为8000元,据此可计算得出年金为2000元、期数为五年、现值为8000元的折现率为7.93%.

1、在不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销售成立时: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0

财税差异: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税法上规定,销售方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来确定销项税额。当然,如果一次性开具了发票,则应全额确定销项税额;新会计准则将应收金额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收益”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财务费,税法并不认可。所以,以后各期摊销的未确认融资收益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在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6837.61

未实现融资收益1709.4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2.99

财税差异:

第5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旧固定资产的财税处理

(一)自用固定资产 一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自用固定资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是销售其他自用固定资产视是否已抵扣区别征税。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非自用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管理追求“双效”,即效率最高和效益最大化。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闲置固定资产,造成浪费和损失。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对闲置固定资产处置或盘活,以减少损失,增加效益。其中将闲置固定资产对外租赁就是一种很常见的盘活方式,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闲置固定资产的潜能,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此类租赁一般经营性租赁较多。企业收回的对外租赁固定资产如果对外销售,就属于销售非自用旧固定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案例分析 一般纳税人销售旧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与销售其他货物的处理一样,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旧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征收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已使用固定资产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对于企业销售旧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计算出的应交增值税,在会计处理上应将其直接计入“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而不能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因为如果将按简易办法计算出的应纳增值税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则在计算本期应纳税额或期末留抵税额的时候,这部分应交增值税就会参与抵扣进项税额。

[例1]华泰公司系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2011年3月1日出售于2009年1月份购买的生产用设备,该设备购买时已将增值税计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设备原值32万元,已计提折旧8万元,售价23.4万元(含税),款项已经存入银行。

分析:华泰公司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属于自用的,并且是20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已抵扣增值税,因此应按适用税率17%征缴增值税,应纳增值税额=234000÷(1+17%)×17%=34000(元)。会计处理和销售其他货物的处理相同。

出售设备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240000

累计折旧 80000

贷:固定资产 320000

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00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 4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0000

[例2]承例1,假定该设备购买后用于对外经营性租赁,而非自用。其他条件同例1。

分析:华泰公司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属于非自用的,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应交纳的增值税额=234000÷(1+4%)×4%×50%=4500元,此部分税金应通过“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进行核算。

出售设备转入清理:同例1。

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295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4500

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 10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500

二、小规模纳税人

(一)自用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该通知并未将不同纳税人进行区别对待,由此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一样,销售非自用固定资产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案例分析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涉及增值税的抵扣问题,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固定资产,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与销售其他货物的处理一样,即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只不过自用的和非自用的所适用的税率不同。

[例3]丰泰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2011年3月1日出售设备一台,该设备2007年4月购买用于生产产品,买价100000元,出售时已经提取50000元折旧,售价为45000元(含税),款已经收到存入银行。

分析:丰泰公司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属于自用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根据以上分析,丰泰公司销售旧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45000÷(1+3%)×2%≈873.79(元)

出售设备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0

累计折旧 50000

贷:固定资产 100000

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 4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4126.21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 873.79

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 5873.79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73.79

[例4]承例3,假定丰泰公司的设备用于对外经营性租赁,其他条件不变。

分析:丰泰公司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属于非自用的,应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应交纳的增值税额=45000÷(1+4%)×4%×50%≈865.38(元)。

出售设备转入清理:同例3

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 45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4134.62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 865.38

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 5865.38

贷:固定资产清理 5865.38

三、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是指除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因此,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

第6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抵税财物用于抵缴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应交税金在业务发生时就直接计入“应交税金”,而查补税款只有在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才将这部分金额记入“应交税金”。为了区分查补税款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应纳税款,笔者建议增设应交税金的二级明细科目“查补税款”,三级明细科目仍按各类税种设置。

(一)用于抵缴本年度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又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应查补税款的内容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等,即借记“管理费用”(或: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贷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

二是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应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借记“营业外支出——税收滞纳金”、“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

三是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货物时,借方计入“抵税财物”科目,贷方减少相应的资产,如库存商品或固定资产等,即借记“抵税财物”,贷记“相应资产科目”;如果扣押、查封的财物仍然放在企业,在尚未拍卖、变卖前,企业还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四是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26条规定,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以拍卖、变卖所得首先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即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2)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借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3)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以银行存款补付。借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贷记“银行存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又无力支付,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如果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相关费用及税款后仍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纳税人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抵税财产可能是库存商品,也可能是原材料或固定资产等,因此对于拍卖、变卖产生的收入应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借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抵税财物收入”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已拍卖、变卖财物的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抵税财物”。如果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用于抵缴以前年度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当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的经济业务,尤其是对企业的损益情况进行检查时,若发现企业多计或少计费用、收入时,则应对这些项目进行调整。但由于以前年度利润已经结清,并进行了分配,不能再对其进行账目调整了,所以,要对这些项目影响利润分配的数额调整计入本年度,在会计上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处理。

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其内容应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应交税金——查补税款(明细科目)”。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应该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时,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滞纳金)”、“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罚款)”。发出抵税财物以及用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查补税款与滞纳金时,其会计处理与第一种情况中的三、四相同。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抵税财物用于抵缴其他欠税的账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欠税除了上述的查补税款外,还包括以下欠税: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5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无论是哪种原因形成的欠缴税款,企业在账务处理中都应计入 “应交税金——明细科目”的贷方,因此当用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所得实际抵缴其他欠税时直接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即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税务机关”;当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企业以银行存款补付,借记“应交税金——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货物以及用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各项费用、核算拍卖或变卖收入时,会计处理与查补本年度税款抵税财物的处理相同。

三、抵税财物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列示

首先应将“抵税财物”作为存货项目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抵税财物是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财物,尽管其不能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但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通过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或变价处理,可以抵缴应缴税款,虽然没有实质的经济利益流入,但导致企业负债的减少,同样符合资产的定义和资产的确认条件,应作为“存货”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其次,还应将抵税财物作为特殊的资产在附注中披露。抵税财物属于一项特殊资产,除了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与抵税财物有关的信息,包括抵税财物的账面成本、抵税的金额、存放地点以及被扣押、查封的原因。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7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普通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一般适用于自愿解散且资产能够抵偿其负债的情况。《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立后,公司开始进入清算,清算程序依次为:通知及公告一债权申报一制定清算方案一财产清算顺序一清偿债务一分配公司财产一清算结束一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告终止。

普通清算主要是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及确认、计量及重估、处置及变现、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后,按投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因此财务处理通常包括:编制清算日资产负债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变现;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编制清算损益表、清算结束日资产负债表等。为便于计算公司清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处置财产可能产生的损益,清算会计应设置“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等账户进行核算。

【例1】A公司由甲公司及乙丙2个自然人投资,投资比例分别为55%,25%,20%,经营期限10年,2009年9月30日到期股东决定不再继续经营进入清算,清算日资产负债表如表1:

为简化计算,假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不考虑城建税及附加,未交税金中含企业所得税4663.25元,增值税1070 15元(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附加);存货按原值的90%变现.固定资产可收回净值60万(假设不涉及税费)应收账款可收回净值12万;支付清算人员工资3万;清算期为60天。

1 缴清算日前应交未交税费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070.15

应交税费一应交企业所得税

4663.25

贷:银行存款 5733.40

2 进入清算

(1)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算所得或损失

①收回应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120000.00

清算损益 3000.00

贷:应收账款 123000.00

②收回其他应收款

借:银行存款 3000.00

贷:其他应收款 3000.00

(2)按可变现价值或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①商品变现收入

借:银行存款 393533.53

贷:清算损益 336353.44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57180.09  结转成本  借:清算损益437259.48

贷:库存商品437259.48  缴纳税款  借: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57180.09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7180.09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57180.09

贷:银行存款 57180.09  ②固定资产变现收入  借:银行存款 600000.00

累计折旧 524702.18

贷:固定资产 956429.00

清算损益 168273.18

(3)支付清算人员工资

借:清算费用 300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00

借:清算损益 30000.00

贷:清算费用 30000.00  (4)偿还负债  借:应付账款 300000.00

应付工资 25000.00

其他应付款 85000.00

贷:银行存款 410000.00  (5)根据上述会计处理结果,计算清算损益:

336353.44+168273.18-3000-437259.48-30000=34367.14(元)

(6)根据财税[2009]60号文规定,企业清算所得为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①清算损益应交企业所得税34367.14×25%=8591.79(元)  借:清算损益8591.79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8591.79  ②清算所得:34367.14-8591.79=25775.35(元)  (7)编制清算损益表及清算结束日资产负债表(略)。  (8)根据国税函[2009]684号文规定,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申报表略)。  (9)缴纳相关税费  借:应交税费一应交企业所得税

8591.79

贷:银行存款 8591.79  (10)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会计分录略)  可分配的剩余资产为:158786.00+656517.19+25775.35=841078.04(元)  甲分得:841078.04×55%=462593.20(元)   乙分得:841078.04x25%=210269.64(元)  丙分得:841078.04×20%=168215.70(元)  (1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释义: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就剩余资产分得的部分,其中相对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中应分得的部分,应确认为因股权投资关系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取得的投资所得,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甲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则应按股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乙个人所得税:210269.64×20%=42053.93(元)  代扣代缴丙个人所得税:168215.70×20%=33643.14(元)  3 清算分配后投资方实际可收回的投

资本息(会计分录略)  甲公司:1000000x55%+460633.82=1010633.82(元)  乙:1000000x25%+210269.64-42053.93=418215.71(元)  丙:1000000×20%+168215.70-33643.14=334572.56(元)

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后,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的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相比差异较大且复杂得多,最大的差别是:①破产清算由受理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依法对其进行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②债务的清偿按公平价值进行,与之对应的账务处理按优先顺序进行分类。清算程序依次为:债权申报沼开债权人会议;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例2】B公司由甲乙两公司投资设立,股权比例分别为65%和35%,由于资不抵债,2009年8月债权人K向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法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清算条件,裁定进入清算程序。2009年9月30日资产负债表如表2:  假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应交税金为:个税500元,增值税1.7万元,城建税1190元,教育附加510元;存货可变现价值为70万元;固定资产可收回净值50万元;应收账款可收回净值20万元;支付清算费用及清算人员工资6万元;为简化计算,假设应付账款全部为无担保负债,其中:K公司100万元、C公司50万元、甲30万元、其他债权人合计177884元。其他应付款为应付未付的养老保险金;清算期6个月。   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与普通清算基本一致,这里不再重复,下文仅涉及与计算清偿比率有关的指标及清偿比率的计算结果。  1 编制变现及清偿情况表(见表3)  2 编制破产清算损益表(见表4)  3 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现金/银行存款收支情况表(见表5):  4 根据破产法规定,应付工资、清算费用、社保费及应交税金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普通债权的,按比例清偿。  本例实际清偿的债权基数为1977884元,清偿比例为:1312481.20÷1977884≈66.36%  (1)债权人按清偿比例可收回的债权  K公司:100万×66.36%=663578.45(元)  C公司:50万×66.36%=331789.23(元)  甲个人:30万×66.36%=199073.54(元)  其他债权人:177884×66.36%=118039.98(元)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后,管理人向无担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1977884.00

第8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般性质捐赠的财税处理 

例如:某企业2009年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将自产产品对外捐赠,该产品成本为4万元,对外售价为6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对外捐赠的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50200 

贷:库存商品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 

借:本年利润

 50200 

贷:营业外支出 5020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企业年度经营中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盈利,一是亏损。因此,企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存在3种情况:(一)全部扣除;(二)部分扣除;(三)不允许扣除。接上例,区分情况分析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情况: 

假如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会计利润60万元。税前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为60×12%=7.2(万元),大于捐赠支出5.02万元,因此,捐赠支出允许税前全部扣除。 

假如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会计利润40万元。税前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为40×12%=4.8(万元),小于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为4.8万元,超出部分0.22(5.02-4.8)万元不允许扣除,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假如该企业2009年度实现会计利润-10万元。捐赠支出的5.02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应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在以后弥补亏损时,由捐赠支出形成的亏损5.02万元不得弥补。 

由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行为,因此,该企业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还应对捐赠产品的售价和成本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6-4)。 

特定事项捐赠的财税处理 

例如:某企业2010年4月30日通过市民政局向玉树地震灾区捐赠一批自产产品,该产品成本为10万元,对外售价为13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第四条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由于该企业捐赠时财税﹝2010﹞59号文件还没有出台,因此,捐赠时应按一般性质捐赠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1221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2100 

借:本年利润

122100 

贷:营业外支出 122100. 

当企业知道财税[2010]59号文件规定此项捐赠免征增值税后,应用红字冲回或作相反的会计分录,然后作如下会计处理(如果捐赠前就知道免征增值税,应直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第9篇:财税处理范文

一、财务制度相关规定的变化及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一)原制度规定 1993年7月施行的旧《企业财务通则》及10个行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2003年4月,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的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即年金)属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范畴。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二)新制度规定 2007年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要求在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施行,其他企业参照执行。通则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在规定中没有涉及应付福利费及其提取。2007年3月,财政部了《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在通知中指出,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2008年2月,财政部进一步了《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在通知中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并进一步指出,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新旧变化分析 从上述各项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新的财务制度不再要求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将原来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内容,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采用据实列支的办法,都规定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四)职工福利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由于2007年开始不再要求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因此对于应付福利费的账面余额,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财企[2007]48号通知中进一步指出,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余额为赤字(即“应付福利费”有借方余额,实际使用数大于提取数)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2)余额为结余的(即“应付福利费”有贷方余额),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二、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的变化及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一)原制度规定 在实施新企业会计准则以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根据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贷记“应付福利费”,并根据受益对象借记成本(费用)和相关资产成本;福利费用使用时借记“应付福利费”。

(二)新制度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指出,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包括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利)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并进一步说明,职工福利费属于没有规定计提比例的事项,应采用后一种做法。

(三)新旧变化分析 新会计准则不再明确规定计提比例,由企业“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取消“应付福利费”科目,而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进行二级明细核算。从核算的本质来说,新会计准则将“实际发生”额作为成本费用,改变了原会计制度的将“计提额”作为成本费用的做法。

(四)职工福利费余额的会计处理 对于上市公司以及目前已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与《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要求不同。新会计准则要求,首次执行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变化及职工福利费余额的确定

(一)原税收规定 1994年1月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二)新税收规定 2008年1月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2008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指出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新旧变化分析 新旧企业所得税都维持了14%的扣除比例标准,但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而非原有的计税工资总额。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实际“发生”数的扣除,而非“提取”数的扣除。

(四)职工福利费余额的确定 对于国税函[2008]264号通知中

提及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指从税收的角度分析的余额,而非会计上“应付福利费”的账面余额。如某企业2005年设立,其职工福利费的相关数据如表1所示:

按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2007年及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为64万元[(800+900+900)×14%-100-100-100]。2007年该企业执行新的财务通则,职工福利费据实列支,在该企业没有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情况下,按财企[2007]48号通知规定,首先使用2006年结余的“应付福利费”,列支后会计应付福利费余额还有8万元。

四、职工福利费的相关税务处理

(一)2008年及以后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 仍以上例为例,2008年该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100万元,按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先冲减税法的职工福利费余额64万元,不足部分36万元由于不超过182万元(1300×14%),可由当期税前扣除。会计上先继续使用以前的会计账面余额8万元,不足部分92万元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可见,当期还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6万元(92-36)。如果2008年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250万元,则会计计人成本费用242万元(250-8),税法由于186万元(250-64)大于182万元的税前扣除标准,所以税前只能扣除182万元,当期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242-182),同时税法的职工福利费余额降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