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不要伤害我范文

不要伤害我精选(九篇)

第1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如果你真的爱我 那么请你不要伤害我 不要为一个电话,为一个短信 来伤害我 我对你的爱依旧 如果你真的爱我 请你不要伤害我 请留点自尊给我 不要在人多的街头 指指点点 我对你的爱依旧 不要说我已变心 我们毕竟是十几年的夫妻 至少我们有儿女作证 留点自信给自己 留点温暖给爱人 这么多年了 我们一路风雨同舟 过来了 何苦为一个电话 为一个短信来 来伤害彼此呢 如果你爱我就因该相信我 我不会做你所谓“出阁”的事 爱是互相的信任 而不是互相的伤害 如果你真的爱我 请留点情感的空间给我 给朋友打个电话 给朋友发个短信 不能代表什么 不要用狭隘的心去猜疑 不要把事情想得那样的糟糕 不要把朋友搞的都没面子 如果你爱我请你 不要伤害我 你知道吗 爱着一个人就因该给她点 快乐和自由 给她理解和信任 更应该自信 这样的爱才能永远的保鲜 这样的爱才能永远的持久

第2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驾驶的舒适性很重要

不少经常开车的司机朋友都有这样的感觉,开一两个小时的车,肩部紧张、背部僵硬、腰部酸痛,感觉整个人都要凝固了。这时候就需要调整好驾驶座位,开车时应经常变换姿势,严重者可采用针灸、推拿等办法缓解症状。坐直位的负荷要小些,可以在腰后放个靠垫,不仅能让腰直起来减轻负荷,也符合腰部的弧度,增加舒适感。如腰部本来就有酸痛症状,则不宜开车。建议适量锻炼,提升腰部功能。

同时不正确的驾车姿势和不良的驾车习惯,也在不知不觉中逐渐衍生出各种疾病,损害了车主的身体健康,所以专家提示,重视驾车姿势和习惯、预防各种开车疾病很有必要。

老吴在市区经营超市已经6年有余,生活可谓幸福美满。老吴以前有自己的座驾,由于座椅不能灵活调节,开车时间一长,老吴经常会颈椎不舒服。经朋友介绍,去年老吴换了一辆开瑞优雅,座椅可以灵活调节,老吴累的时候就将前、中排座椅完全放平,可以得到很好的休息。

新车要及时消毒

车内除了新车出厂时所遗留的气味外,后期车主加装的一些汽车装饰品也会制造“毒气”。如劣质饰品、塑胶地板、化纤坐垫释放出的甲醛、苯等有害气体,由于使用空调而进入车内的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都在影响着车主的健康。

针织的坐垫、脚垫长期放在车里会发霉,尤其是雨天弄湿后会积聚很多细菌,这也是车内“毒气”的一大产生源,需勤加清洗。

体弱者、妊娠期妇女、儿童和过敏性体质的人应尽量避免在密封的条件下长时间驾驶或乘坐新车。女性对苯、甲醛的吸人反应格外敏感,特别是妊娠期妇女长期吸入苯会导致胎儿发育畸形和流产。

芳香剂、香水等化学试剂会对内饰和人体产生不良影响,专家建议使用生物特性除异味,不仅绿色环保,而且健康易行,如可在车内放置柠檬、橘子、洋葱等,以去除异味。

汽车安全很重要

我们所钟爱的汽车,其实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安全,所以选择爱车,一定要看汽车是否配置了必要的安全设计。

家住石家庄的小崔已到而立之年,突然感到身上多了一份责任,那就是对父母尽孝、对老婆负责、为孩子树立榜样。不管你有没有准备、愿不愿意,都将承担,因为那是一份无言的承诺。

为了这份无言的承诺,小崔今年年初买了一辆开瑞优雅,做起了小生意。这天天气不错,小崔心情也不错,开着自己的爱车直奔美好生活了。

突然前方一辆宝马疾驰而过,一个急刹车,小崔吓了一身冷汗,多亏了开瑞的ABS+EBD,小崔安然无恙。定了定神后,小崔继续前进了。

小崔的电话响了,客户打电话过来找小崔要货,正聊着,前方一辆小型货车迎面撞向小崔。幸运的是,小崔只是受了点皮外伤,除脸上有点小刮伤外,其他并无大碍,而酒后驾车的货车司机已经被行人送去医院了。小崔走下车来,发现路上全是洒落的碎玻璃,而自己的爱车碎玻璃不多。小崔心想,多亏了开瑞采用的夹层安全玻璃,经过光学、高温、模拟气候试验等多道严格检测,当玻璃碎裂时,高分子材料夹层会把玻璃碎片粘连在一起,使玻璃碎片不致飞溅伤人。

第3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为什么要伤害我?”“为什么伤我这么深?”――在我们的眼里,伤害是别人给的,伤害深浅也是由给予者决定的,但实际上,真正能够伤害你的只有你自己!

伤害来自于自己的希望

在人际关系中,经常听到伤害和被伤害的事。那么一个人是怎么受到伤害的呢?心灵的伤害是这样发生的:如果一个人对我的实际态度比我希望他对我的态度要差,我就会认为自己受到了他的伤害。比如我希望一个人喜欢我,但实际上他却对我不好,那我就会感到受到了伤害。相应地,如果一个人对我的实际态度比我希望他对我的态度要好,那我就会有受宠若惊的感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一种伤害,一种内心的宁静被打破的伤害。更糟糕的是,这为下一次受到真正的伤害留下了隐患,因为这提升了我们对别人的希望。可别人的态度是由别人控制的,我怎么能保证别人总对我好呢?

一个我不在乎的人,我对于他对我的态度没有任何希望,所以他无论怎么对我,都不会跟我的希望发生冲突,所以我绝不会受到他的伤害。所以,我们如果感觉到受了伤害,那并不是别人伤害了我们,而是自己的愿望伤害了自己。

创伤需要你的“配合”才成立

同样的一件事,对有些人来说,已是灭顶之灾;而对另外一些人,却只不过像是被蚂蚁咬了一口的小事而已。心理伤害跟身体伤害是完全不一样的东西。身体伤害伤人者主动,被伤害者被动,而心理伤害看似伤人者主动、被伤害者被动,其实并不一定是这样。

任何心理创伤,都必须有所谓受伤害者的“配合”,才能够完成。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有人用中国话辱骂你,你会觉得受到伤害;但是,如果他用你不懂的俄语辱骂你,你可以完全一点感觉也没有,伤害就无从谈起了。也就是说,你懂中文就是对用中文辱骂你的人的一种“配合”,你不懂俄语就是对用俄语辱骂你的人的一种“不配合”。心理健康意味着,面对外界的心理刺激,你内心的稳定程度有多大?一般来说,越稳定,就越健康。

“受害者心理”要积极纠正

第4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关键词:玩具 伤害 小部件 窒息 中毒

一、前言

玩具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所有产品和材料。玩具是宝宝不可或缺的游戏伙伴,但是在生活中,家长和宝宝往往被花花绿绿的新鲜玩具所吸引,忽视了玩具的安全性。许多玩具的质量问题只有在发生事故时才受到人们的重视,但为时已晚,对宝宝已经造成伤害。

二、玩具伤害类型及原因

玩具对儿童的伤害种类很多,通过分析450件欧美召回玩具的案例,将玩具的主要伤害种类总结如表1。当然玩具对儿童还存在电击伤害(放风筝引起)、传染病伤害(玩具不卫生)、心理伤害(不健康文字、图片等),但这几种伤害案例资料不完整,这里不做深入分析。

表1 玩具伤害

伤害种类 严重性 所占

比例 产生伤害原因

表皮损伤 轻微-一般 5% 边缘、尖端、金属丝/拉杆

窒息 非常严重 28% 小部件、电池盒、绳索、包装袋/薄膜、封闭空间

烧烫伤/触电/火灾 轻微-非常严重 10% 电池盒、电气性能

眼损伤 轻微-严重 6% 光强

毒性 轻微-严重 49% 有毒有机化合物、有毒金属元素

其它伤害 轻微-严重 2 声音、膨胀性等。

注:1)严重性:根据我国法律对伤害的定义、分类,以及课题研究领域,我们把消费品的安全事件所引起的伤害分为轻微伤害、一般伤害、严重伤害和非常严重伤害。

2)所占比例指该类伤害发生数量占总体案例数量的比例。

3)产生伤害的原因:根据欧美召回案例分析得出,当然也有其它因素可以导致上述伤害。

一、伤害种类分析

1、表皮损伤

表皮损伤包括跌伤、划伤、刺伤、夹伤、勒伤、弹射伤等。这类伤害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例如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一般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引起这类伤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玩具的边缘尖端锋利对儿童划伤、刺伤等伤害,以及金属丝/拉杆断裂对儿童割伤等。

2、窒息

窒息是人体的呼吸过程由于某种原因异常或受阻,所产生的全身各器官组织缺氧的生理状态,发现不及时有生命危险。这类伤害主要是由于小物体卡在儿童喉咙、绳索缠绕儿童颈部、塑料膜蒙在儿童面部、封闭空间缺少空气造成。

3、烧烫伤/触电、火灾

指儿童接触过热、带电物体引起的伤害,如果玩具内部器件温度过高,可能引起火灾危险。引起这类伤害主要由于电动玩具某些元件电气性能不够,导致温度过高,使接触者发生烧烫伤。另外电动玩具的电池盒开关设计不合理,使儿童在玩耍过程无意中打开电池盒从而接触到电线、电池,引起烧烫、触电伤害。该类伤害的所占比例为10%。

4、眼损伤

这里的眼损伤是指眼睛受到强光照射,导致视网膜的损伤。引起眼损伤的原因主要是玩具激光枪的激光,由于激光强度过大,导致被激光照射到的人的视网膜损伤。这类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或治疗后视力有轻度下降,因此属于严重伤害。

5、毒性伤害

毒性伤害指有毒有机化合物和有毒金属元素对人体的伤害。通常有毒物质有个安全限量指标,超过这个指标,接触者会有中毒危险,但对人体的伤害与个体差异、接触时间长短、接触部位(口腔、皮肤)以及毒性物质含量有关,短期接触低含量的有毒物质一般不会对接触者造成严重伤害,也有许多案例说明毒性物质对人体生理机能造成严重下降的伤害。有毒化合物主要指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和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酯(DIDP)和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苯、甲苯、乙苯、二甲苯等化合物,有毒金属元素主要指铅 Pd、锑Sb、砷As、钡 Ba、镉 Cd、铬 Cr、汞 Hg、硒 Se、铝、硼、三价铬、四价铬、钴、铜、锰、镍、锶、锡、有机锡、锌等。该类伤害的所占比例49%为最大。

二、毒性伤害分析

通过对450件案例分析,引起玩具伤害的主要原因有边缘、尖端、金属丝/拉杆、小部件、电池盒、绳索、电气性能、光强、有毒有机化合物、有毒金属元素等。其中小部件、电池盒、绳索可能引起儿童窒息甚至死亡,这种伤害最为严重,应引起儿童监护人的特别注意,而且28%的案例为窒息伤害,发生比率非常的高。

对于生产者尤其出口企业,在有毒有机化合物、有毒金属元素方面应格外注意,虽然毒性伤害一般情况比较轻微,但其召回比例为49%,主要是DEHP(邻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53%)、DIN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22%)、铅(17%)、铬(4%)、其它(滑石粉等4%)含量超标。见图1。其中美国召回的有毒物质含量超标方面主要是有毒金属含量超标,欧盟召回主要是由于邻苯二甲酸酯超标。

在有毒金属元素要求方面,我国国家标准与欧盟标准、美国标准的要求略有差异。《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规定玩具、其他儿童用品和家具上的油漆和表面涂层中的总铅含量为90ppm,对所有儿童产品中总铅的限量为100ppm。国家标准《GB 24613-2009 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规定玩具涂料中铅含量不大于600ppm,可溶性铅含量不大于90ppm。其它金属元素限量要求与美国标准中要求基本一致锑60ppm、砷25ppm、钡1000ppm、镉70ppm、铬60ppm、汞60ppm、硒500ppm。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玩具安全指令2009/48/EC中要求的金属元素限量与我国标准中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该指令要求成员国须于2011年1月20日前根据指令修订国家法例、规例和行政规定,并由2011年7月20日起推行这些措施。

在邻苯二甲酸酯限量要求中,我国国家标准《GB 24613-2009 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与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欧盟2005/84/EC号指令的要求基本一致,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和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总含量不超过0.1%;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酯(DIDP)和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总含量不超过0.1%。

三、总结

引起玩具伤害的因素很多,上述伤害仅从我国玩具出口受阻的角度分析,不能全面概括玩具对儿童的实际伤害类型及原因。对于儿童的监护者,在选购玩具时除对上述伤害原因注意的同时,还要多加留意玩具内的说明书、警告说明等,应留意警告中提及的危险,并引导儿童正确的使用玩具。当然,玩具的可靠质量也是避免发生伤害的保障之一,生产企业在设计、生产、包装、运输、贮存等环节不仅要考虑玩具的安全质量,同时也应对合理的滥用进行安全防范,避免儿童在玩耍玩具时受到意外伤害。

参考文献:

[1]GB 6675-2003 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

[2]GB 24613-2009 玩具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3]EN 71-1 玩具安全规范

[4]欧盟指令 2005/84/EC

[5]欧盟指令 88/378/EEC

第5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内容提要: 关于伤害的含义,有必要解释为是损害他人的生理机能或使其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伤害罪的客体应理解为是身体不受伤害或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在伤害与致死的对象不同一的场合,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有重伤他人的故意未造成重伤的后果者,不能以重伤未遂来处罚。无伤害的故意而殴打他人的,即便是造成了伤害后果,也不能定故意伤害罪。经被害人同意造成其轻伤害的,不构成犯罪;造成其重伤害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伤害罪是常见而多发的犯罪,涉及的疑难问题很多。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伤害的含义、伤害的后果、伤害的故意、同意伤害等问题作初步探究。

    伤害的含义

    关于伤害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一是认为伤害是引起人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恶化)的“生理机能损害说”;二是认为伤害是对人身体的完整性予以损害的“身体完整性损害说”;三是认为伤害是引起人的生理机能损害和使身体外形发生重要变化的“折中说”;四是认为伤害是使人身体的健康状态恶化的“健康状态恶化说”①。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生理机能损害说②。毋庸置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多数伤害案件,一般都是既损害他人的生理机能,也对其身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同时还造成了其健康状态的恶化,因此,无论是按上述哪一种学说,大多会得出同样的结论。但是,如果出现三者不是同时具备的特殊情况,即(1)身体外形的完整性没有受到损害,但生理机能受到了损害,如使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2)身体外形的完整性受到了破坏,但生理机能并未受损害,如剪掉头发、剃去眉毛;(3)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均未受损害,但健康状态受到了损害,如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对这里所述的第(1)种情形,按照“生理机能损害说”,属于伤害,但依照“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则不属于伤害;对第(2)种情形,按“生理机能损害说”,不属于伤害,但按“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则属于伤害;对第(3)种情形,按“健康状态恶化说”,由于健康包含心理健康,对心理健康的损害自然也属于伤害,但按“生理机能损害说”、“身体完整性损害说”乃至“折中说”,则会得出不属于伤害的结论。日本的判例基本上是采取“生理机能损害说”,如有关将妇女头发剃光的案件,过去明治时期大审院的判例以这不会使妇女的生理机能产生障碍为由,认为不属于伤害;但后来东京地方裁判所在1963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这会使妇女的生活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也属于伤害。③

    对伤害含义的不同理解,反映在立法上关于伤害罪的规定有几种不同的表述形式:一是表述为“伤害他人身体”,如日本刑法第204条;二是表述为“损害他人健康”,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至第115条;三是表述为“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如德国刑法典第223条;四是表述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2条;五是表述为“损伤身体的部分机能或妨害健康状态”,如波兰新刑法典第157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施行的俄罗斯新刑法典放弃使用传统的“身体伤害”的概念,而用“损害健康”取代了旧刑法典中的“伤害身体”。俄罗斯学者认为,这“是完全有根据的。远非任何健康损害,即使是在外界因素作用下发生的,都可以看作身体伤害。‘损害健康’这一概念也包括与破坏器官和组织的解剖学完整性或其生理功能无关的健康损害。例如因不良心理影响而发生的反射性心理和神经状态,或者因一个人使另一个人传染上致病细菌而发生的传染性疾病等疾病性失常”④。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学说均有缺陷,无论是采用哪种学说,都不能完全包容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过,应当肯定,就对身体的伤害而言,“生理机能损害说”较为可取。因为如果对人的生理机能没有造成损害,即便是对人身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 (如剪掉人的头发),并且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那也不能说是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伤害身体而有损健康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发生,而保护人的健康同保护其身体具有同样的意义,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德国刑法将伤害罪描述为“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因此,有必要将上述“生理机能损害说”与“健康状态恶化说”结合起来,也就是把伤害解释为损害人的生理机能或使其健康状态恶化的行为。从此种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罪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确实存在漏洞,有必要借鉴德国刑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不过,应当注意,在没有损害生理机能的条件下,一般的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如用言词刺激,导致他人心理健康受损),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因而不能动用刑罚来处罚,自然也就不能解释为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只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才能视为伤害行为。如教师经常用尖刻的言词刺激自己所教的小学生,故意导致其心理变态,从而不能维持正常学业,就有可能构成伤害罪。另外,在通常情况下,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往往也就会使其健康状态恶化。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用药物使人失去生育机能,而其健康状态并未受损。这能否构成伤害罪,就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果某人已生育子女或已过生育时期,已无生育的愿望,则非法使之丧失生育机能的行为,无论对其身体或心理健康都不会有影响,从而也就不能视为伤害行为;但如果某人处在尚未生育或正值生育并有生育愿望的时期,非法使其失去生育机能,尽管可能并不会使其健康状态恶化,但对其无疑是一种重大的精神上的打击,也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而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作为伤害罪来处罚。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将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或侵害法益)表述为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的传统观点⑤存在缺陷,有必要修改为是他人的“身体不受伤害或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

    伤害的后果

    在设有暴行罪(或殴打罪)的国家(如日本等国),伤害未遂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通常是按暴行罪处理。因此,伤害罪只处罚既遂犯,也就是只有造成了伤害后果的,才能构成伤害罪。反过来,在没有设立暴行罪的国家(如波兰等国),则有处罚伤害未遂的余地,伤害后果已经发生并非是伤害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也有轻重差别,既可能是重伤,也可能是轻伤和轻微伤。如在日本,由于刑法第204条法定刑的下限是科料,不得不认为相当轻微的伤害也可以适用该条。只不过日常生活中被忽视的那种程度的伤害应当排除在外。对此,日本有一个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指出,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应当排除在伤害的范围之外:(1)对日常生活无妨碍;(2)没有受伤害的意识,或者说属于日常生活上被忽视的那种程度的伤害;(3)不需要采取特别的医疗措施。⑥应当指出,在没有单独设立重伤罪的国家(如中国、日本等国),伤害的程度对定罪不会产生影响,即无论是轻伤还是重伤都构成伤害罪;在单独设有重伤罪的国家(如瑞士等国),是轻伤还是重伤,则对定罪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就是要根据伤害的程度分别定为轻伤罪或重伤罪。另外,由于多数国家将伤害致人死亡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在多数国家,伤害的程度不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如果只是概括规定一个伤害罪(没有另规定重伤罪、伤害致死罪),则伤害致人死亡也包含在伤害的程度之中,并且是达到最严重程度的伤害。另有必要一提的是,有的国家(如意大利)的刑法还将重伤分为一般重伤与极为严重的重伤两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伤害后果是否只能发生在暴行、伤害行为的对象身上,也就是说,如果造成第三者的伤害甚至死亡,能否构成伤害罪或伤害致死罪,这也是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的问题。例如,被告人对醉酒的甲施加暴行,甲摇摇晃晃,倒在同样喝醉了酒的乙的脚边,由于其倒下的冲击而将乙撞倒,致乙死亡。日本有的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的暴行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该暴行不是直接对乙实施的,因而不成立伤害致死罪。不过,也有地方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持相反态度,即认为构成伤害致死罪;日本学者大多认为,将死亡的被害人限定于暴行、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没有根据的,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致死结果具有过失,就可以构成伤害致死罪。⑦然而,在笔者看来,伤害与致死的对象必须同一。因为无论是在哪一个国家的刑法中,只要是对伤害致死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其处刑标准往往都要比普通伤害与过失致死重得多,之所以如此,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同一对象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而造成了未预想到的更重的结果,这既不同于普通伤害罪,也有别于过失致死罪,更不是二者的简单相加。如果是对甲实施伤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乙死亡,这固然是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有二个侵害对象。对乙而言行为人并非有伤害的故意,只可能构成过失致死罪,而对甲仅仅只是有暴行或伤害行为,没有造成甲的死亡,二者之间是一种想像竞合关系。这同故意伤害甲而造成其死亡的情形在性质上有差别,不可混为一谈。况且,如果认为只要是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是造成伤害对象之外的其他人死亡,也构成伤害致死罪,那就有可能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例如,甲、乙合谋共同伤害丙,甲在袭击丙时误伤了同伙乙,并导致乙死亡。如果认为甲构成伤害致死罪,则明显不合情理。但是,如果是伤害对象发生错误,即将本来不想伤害的他人误认为是自己想伤害的人而实施伤害行为(如误将甲的同胞兄弟乙当作甲予以伤害),则由于只涉及到一个侵害对象,并且伤害的后果也只是发生在伤害行为的对象身上,其主观上想要侵害的对象并未受到侵害或威胁,因而这种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即行为人要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不能按过失致伤罪或过失致死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述,伤害的后果如果没有发生,在设有暴行罪(或殴打罪)的国家,一般是按暴行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伤害罪的未遂犯来处罚。但是,在我国等没有设暴行罪的国家,是否按伤害罪(未遂)来定罪处罚,以及是按普通伤害还是重伤害的未遂来处罚,就成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仅有轻伤的故意,而实际上又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即不以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论处。⑧但是,如果明显有重伤的故意,并且已实施了重伤的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则应该按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处罚。⑨只不过有的认为,应选择故意轻伤的法定刑(第234条第1款)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⑩;另有的认为,应选择故意重伤的法定刑 (第234条第2款)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处罚规定(11)。笔者赞成对仅有轻伤的故意而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处的主张。因为故意造成轻伤后果的伤害罪本身是一种轻罪,如果未造成伤害后果,那就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没有必要动用刑罚予以处罚。再说,这种行为实际上只是一种暴行,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也就是不处罚单纯的暴行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显有重伤他人的故意,而又实施了重伤的行为,那就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有必要当犯罪来处罚。只是不宜选择故意重伤的法定刑(第234条第2款)来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只是概括规定了一个故意伤害罪,没有单独规定故意重伤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只是法定刑升格的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在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害)之外,还规定有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两种处罚轻重不同的加重犯。我国刑法中,类似这种在某罪的普通犯之外,另规定两种以上处罚轻重有别的加重犯的情形比较多,如盗窃罪,主要根据盗窃数额的多少,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种不同情形,规定了轻重有别的三个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对这类犯罪的未遂,显然只能是选择普通犯的法定刑并适用有关未遂犯的规定来处罚,而不能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为加重犯的法定刑是以实际发生加重的情形为适用条件的。如果认为加重犯也存在未遂的问题,有时还会发生难以选择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以盗窃银行金库未遂为例,是选择盗窃“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处罚,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选择适用盗窃“数额巨大”的法定刑,那就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不选择适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反过来也是如此。

    伤害的故意

    伤害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大多设有暴行罪(或殴打罪),并且通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关于本罪故意的内容,是仅有暴行的故意就够了(不要求对伤害有认识),还是必须要有伤害的故意(要求对伤害有认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结果加重犯说、故意犯说、折中说之分。

    1.结果加重犯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有暴行的故意即可,对于伤害即便无认识也行。在日本,此说是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判例所持的基本立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伤害罪与暴行罪的关系来看,刑法通常规定“实施暴行而未伤害他人时”构成暴行罪,由此推论,实施暴行而致人伤害时构成伤害罪,这就表明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要有暴行的故意(而不必要有伤害的故意)就可以构成伤害罪。第二,如果说构成伤害罪必须要有伤害的故意,那就会带来刑罚不均衡的问题。因为过失伤害罪的法定刑比暴行罪轻,而基于暴行的故意造成了伤害结果时,按成立伤害罪必须要有伤害故意的主张,那就既不能定伤害罪,也不构成暴行罪,最终只能按过失伤害罪来处罚,这同那种出于暴行的故意实施行为但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形相比,处罚反而要轻,自然是不公平的。第三,暴行都是有可能产生伤害结果的,二者相互重合,要区分暴行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不仅十分困难而且也不合理。(12)

    2.故意犯说,认为伤害罪是故意犯,仅有暴行的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不能构成伤害罪。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规定“伤害人身体的,处……”,这种表述本身就说明伤害罪不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2)从日本刑法关于暴行罪的规定,也不能得出实施暴行而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就构成伤害罪的结论。因为刑法只是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构成暴行罪,并没有对实施暴行而造成了伤害后果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如果认为基于暴行的故意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构成伤害罪,这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 (3)伤害罪既然是一种独立的故意犯罪,就应当要有伤害的故意。如果仅仅是出于暴行的故意而实施行为,却要对实际发生的较重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这是违反责任主义的。(4)按故意犯说处理案件,并不会产生刑罚不均衡的问题。因为对基于伤害的意思而产生伤害的结果,与仅有暴行的意思(无伤害的意思)而引起伤害结果的情形,有必要区别对待。只对暴行有认识而对伤害无认识,却产生了伤害的结果的,属于暴行罪和过失伤害罪的观念竞合,按法定刑较重的暴行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13)

    3.折中说,认为伤害罪原则上是故意犯,但也包含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因为从刑法关于暴行罪的规定来看,基于暴行的意思实施暴行而出现了伤害的结果时,在文理上就当然预想要定伤害罪,特别是考虑到伤害罪与暴行罪被规定在同一章中,就不得不承认在内容上包含着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一面。但是,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仅仅被规定为“伤害人身体的”,这在文理上无疑预定的是故意犯。所以,应当认为只有以伤害的故意伤害了人的情形,才是伤害罪的基本形态。正因为如此,当伤害罪是故意犯时,或者说采用非暴行(无形的方法)实施并造成伤害结果时,就必须要有伤害的故意;当伤害罪是结果加重犯时,或者说是采用暴行(有形的方法)实施时,则只要求有实施暴行的故意就足够了。(14)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或殴打罪),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上述结果加重犯说在我国没有存在的余地。我国的通说认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的故意,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殴打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般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15)可见,我国的通说是采取“故意犯说”。但也有人提出:“如果怀有恶意(报复、怨恨、嫉妒、泄愤)而故意打人,他的行为就是伤害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具有伤害的故意。”(16)这种观点与上述“结果加重犯说”相似。

    比较以上三说,应当认为“故意犯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正如持该说的论者所述,既然伤害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有别于其他犯罪的主观要件,认为只要有暴行罪的故意(不要求有伤害罪的故意)就可以构成伤害罪,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成立理论的。并且,现实生活中实际上存在不采用暴行手段(无形的方法)犯伤害罪的情形,由于这不可能构成暴行罪,因而伤害罪并非都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正如有的英国学者所述,“过去认为,伤害罪必定是殴打罪的结果,而现在则有充分理由认为,伤害罪可以由殴打直接所致,也可以不为殴打所致”(17)。另外,按照“结果加重犯说”处理案件,在设有独立的暴行罪(或殴打罪)的国家,就可能出现把本来只构成暴行罪或过失伤害罪的案件,按照处罚更重的伤害罪处理的现象;而在没有设立暴行罪(或殴打罪)的我国,正如有的论者所述,“照此办理案件,容易导致混淆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与意外事件的界限”(18)。

    不过,也应当看到,“结果加重犯说”与“折中说”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按“故意犯说”,区分伤害的故意与暴行的故意对于定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要准确区分二者有时几乎不可能。因此,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外,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投石等暴力手段攻击他人并造成伤害结果时,至少可以认为行为人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对其定伤害罪是合适的。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想造成伤害后果(包含轻伤结果),只是由于意外原因才发生这种结果的,即便是故意实施暴行,也不宜定为伤害罪。

    同意伤害

    同意伤害,又称被害人承诺的伤害,是指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情形。各国刑法对同意杀人构成犯罪大多设有明文规定,但对同意伤害大多未作明文规定,不仅如此,有少数作了明文规定的国家,也并非是将其规定为特殊的伤害罪(或伤害罪的减轻犯),而是被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例如,德国刑法第228条规定:“被害人同意之伤害行为不处罚,但以行为不违背良好之风俗为限。”这表明在德国,被害人同意原则上阻却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只是“违背良好之风俗”时,才例外地不阻却违法性。根据德国刑法理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不是从被害人一方来考虑,而是从行为人一方来认定,特别是要分析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以及行为的方法、手段。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得到被害人的承诺后,行为人出于猥亵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性虐待。法院认为这种同意伤害违背善良风俗,不阻却违法性。(19)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同意伤害虽然可以阻却违法性,但“重大的伤害”除外。

    在刑法没有对同意伤害作明文规定的国家 (如日本),同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就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观点:(1)无罪说,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同意,伤害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只规定同意杀人罪,而未规定同意伤害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至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大多认为是因为被害人承诺而阻却了违法性,也有的认为是因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2)有罪说,认为同意伤害构成伤害罪。理由在于,刑法既然只规定同意杀人为杀人罪的减轻犯,而没有规定同意伤害为伤害罪的减轻犯,这就表明对同意伤害行为不能特别看待,而应当按一般伤害罪处理。 (3)重大伤害说,认为除了危及生命的重大伤害外,只要有被害人同意就可以阻却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反过来,如果造成了重大伤害,则仍然构成伤害罪。(4)社会相当性说,认为并非只是根据有无“同意”来判断行为是否正当,而是要看其是否属于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只有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又有被害人承诺的,才是正当的。否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伤害行为,即便有被害人同意,也不阻却违法性。例如,债务人为免除债务而同意被砍掉一个手指,债权人实施该行为,这是违法的,构成伤害罪。(20)在日本,过去一种有力的见解认为,同意伤害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只是在有积极的正当理由时,才不具有违法性。现在由于受德国的影响,强调重视个人的自己决定权,因此,通说认为,同意伤害仅仅在违反“善良风俗”的场合,才具有违法性。(21)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就基于承诺的伤害是否构成伤害罪的问题指出:“不仅要按照存在承诺这种事实,而且要根据取得承诺的动机、目的,伤害身体的手段、方法,损伤的部位、程度等各种情况综合决定。”这实际上是将上述第(3)、(4)两种观点综合起来的一种折中说。

    我国刑法学界对同意伤害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造成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2)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无论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均不构成犯罪。(23)

    笔者认为,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能否阻却违法性,是否构成伤害罪,不可一概而论。上述第(1)、(2)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化,因而不可取。事实上,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轻微伤害,即便是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宜当犯罪处理。反过来,伤害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且后果严重,即便是有被害人的真诚承诺,也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而有必要当犯罪处理。上述第(3)、(4)说虽然考虑到了这样的现实情况,但也有片面性。因为按第(3)说,只要是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后果,被害人承诺均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如果被害人的承诺是为了大家的利益而自己甘愿作出牺牲,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又并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认为不阻却违法性显然就不合适。反过来,如果按照第(4)说,被害人同意的伤害行为,只要是违反善良风俗,即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就不论后果是否严重均构成伤害罪,这无疑也欠缺妥当性。如果将第(3)、(4)说结合起来,则可以起到互相弥补缺陷的作用,可能得出妥当的结论。

    具体说来,如果是轻伤害,又有被害人的同意,则无论具有何种严重情节,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伤害罪是一种侵害人身的犯罪,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伤害罪,那就表明被害人的人身受到了侵害。但被害人同意他人伤害自己,这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自己的权益。只要这种权益是他有权处分的,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这也是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的根据之所在。在强调尊重个人权利的现代社会,由于公民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伤,即放弃这部分健康权益,不会给社会或他人带来危害,因此,国家应当尊重个人的这种自我决定权。即使是这种同意的伤害违反善良风俗,有必要处罚,那也应该按其他罪名或依照其他法律来处罚,而不是按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战时经现役军人同意伤害其身体,以便其逃避军事义务。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战时自伤罪的帮助犯。又如,经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开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将其撞伤,以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这类案件,如果按伤害罪定罪处罚,那就意味着同意者是被害人,但实际上他是共犯人,并非是被害人。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是为了保护受伤者的健康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是重伤害,即便是有被害人的同意,除为了他人或社会的正当利益(如器官移植、紧急避险)的情形之外,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因为同意他人重伤自己,如果不是为了社会或他人的正当利益,那就会增添社会的负担(如残疾之后,要利用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设施等),对社会是有害的,因此,不能认为公民有同意他人重伤自己的权利。正是由于这种同意无效,所以,基于被害人同意的重伤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注释:

      ①(13)参见[日]中村勉《刑法各论要义ⅰ》,北树出版社1998年版,第85、93~95页。

      ②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41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2页。

      ③⑥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三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39页。

      ④参见[俄]斯库拉托夫等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⑤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页。

      ⑦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02年版,第33~ 34页。

      ⑧⑩(15)参见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⑨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2页。

      (11)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258页。

      (12)参见[日]新保义隆编《刑法各论》(第四版),早稻田经营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1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版,第28~29页。

      (16)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11页。

      (17)参见[英]j.c.史密斯等《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18)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44页。

      (19)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20)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三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版,第115~117页。

      (21)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253~254页;[日]新保义隆编《刑法各论》(第四版),早稻田经营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第6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关键词〕自我伤害行为;青少年;父母教养方式

〔中图分类号〕G4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2684(2011)08-0019-04

自我伤害行为即刻意造成对自己身体伤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不是要造成自己死亡的结果。国外研究显示,自我伤害行为通常发生自青少年早期,大约十三四岁,往往持续10到15年,也可能会持续几十年。国内的研究表明,青少年第一次自我伤害的高峰期在初二和初三年级,年龄大约12~15岁,发生时间较早。自我伤害行为有很高的反复发生率,根据研究,有反复自我伤害行为的个体曾自我伤害的平均次数达到50次,有的甚至超过400次。许多人随着自身的成熟而自然停止自我伤害,但是也有一些人需要临床干预和帮助。有证据表明,随着症状的持续,自我伤害行为可能发生得越来越频繁和强烈。

在各种家庭因素中,对儿童行为影响最大的是教养方式。父母教养方式是指在家庭生活中以亲子关系为中心,父母在抚养子女的日常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对待孩子的固定行为模式和倾向。教养方式是父母教养观念、教养行为以及对儿童情感表现的组合方式,反映着亲子交往的实质。父母通过具体的教养方式和态度,传达着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社会规则,从而对儿童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由于社会大环境的不同以及父母的个性特征、受教育水平的差异,不同父母采用的教养方式也不同。研究表明,父母教养方式对子女的人格完善、认知发展、性格形成和价值观的形成等多方面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采用的教养方式是否正确。不当的教育方式对儿童行为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也有研究表明,如果父母用身体惩罚的方式对待儿童,儿童就会用攻击的方式来回击他人的攻击行为,而自我伤害行为就是一种攻击向内的行为。

国内外有关自我伤害行为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重要的结论,但国外的研究对象主要集中在临床病人上,对于普通青少年的自我伤害行为仅限于对临床个案的描述,而国内对自我伤害行为的研究时间较短,定义缺乏统一标准,研究较为分散,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从理论上,本研究在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探讨了普通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以及行为背后的家庭原因,对于临床心理学、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以及相关工作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研究程序与步骤

本研究分为三个研究进行,顺序如下:

研究一:中学生自我伤害问卷的编制

研究二:初中生自我伤害行为基本情况的研究

研究三:初中生自我伤害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等影响因素的关系研究

二、研究一 :中学生自我伤害问卷的编制

1.研究设计与方法

(1)研究方法

本研究在资料收集阶段主要采用文献法、访谈法和问卷调查法,数据分析工具采用SPSS13.0统计软件。

(2)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编制

自编的自我伤害行为问卷通过广泛开放性问卷和单独深入访谈进行项目收集,访谈对象为普通中学生31 人、中学班主任和一线教师16 人、中小学心理专职教师14 人、大学心理辅导教师3 人、深圳心理咨询机构咨询师4 人、精神科医生2 人,共计70人。通过访谈对中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访谈内容总结出了27种自我伤害行为方式。问卷采用4点计分方式,由1至4分别表示从来没有、很少有、有时有和经常有。

2. 研究结果与分析

(1)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项目分析

自我伤害行为问卷中的27道题目参与项目分析,方法如下:把287份有效问卷分为高分组(27%的高分者)和低分组(27%的低分者),对两组被试在每个项目上的得分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将没有达到显著水平(T值大于0.05)的题目删除。根据结果分析,问卷中的第6题、11题的T值大于0.05,则该两道题不具有鉴别度应删除,项目分析后保留25个题目。

(2)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探索性因素分析

为进一步完善问卷及分析问卷的结构,对保留的25个项目进行因素分析,结果见表1。并根据以下标准确定题项的数目: (1)因素的特征值大于等于1 ; (2)因素必须符合陡阶检验;(3)抽出的因素在旋转前至少能解释2 %的总变异;(4)每个因素至少包含3 个题项;(5)因素比较好命名。根据探索性因素分析的结果和相关文献最后确定5个因子,19个题目。分别命名为冲动性自我伤害行为、间接性自我伤害行为、强迫性自我伤害行为、刻板化自我伤害行为(使用工具)、刻板化自我伤害行为(未使用工具)。

表1 学生自我伤害行为的特征值与累计贡献率

(3)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信度分析

问卷采用内部一致性系数作为检验问卷信度的指标(结果见表2) 。从表中可以看出问卷在各因素上内部一致性系数均在0. 6 以上,总量表的α系数为0.852,达到了心理测量的要求,该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

表2 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信度

(4)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的效度分析

本问卷各个因素之间呈中等偏低的相关,说明因素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因素与总分之间都达到了中等偏高的相关,且达到显著性水平,说明各个因素较好地反映了问卷所要测查的内容。并且各因素与总分的相关都超过了各因素之间的相关,说明该问卷有较好的结构效度。

三、研究二 :初中生自我伤害行为基本情况的研究

1. 研究方法

(1)被试

正式测试被试采取整群抽样法。在深圳市福田区公办初中选取三所中学,并在该三所中学的每个年级抽取一个教学自然班进行整班调查。本研究共发放问卷 450 份,回收有效问卷 419 份,有效回收率为 93.1%。年龄为 12~18岁,平均年龄14.35岁,其中男生210名,女生209名。

(2)测量工具

使用研究一中编制的自我伤害行为问卷。

(3)数据统计

数据分析工具采用SPSS13.0软件包。

2. 结果分析

(1)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的描述性统计结果

本研究最后回收有效问卷419份,419名中学生回答了自我伤害行为的19个项目,总频数为7961。结果发现:填了“有”以上的学生为1430人次,占总频数的17.96%。填了“有,但很少”的学生为984人次,占总频数的12.36%;填了“有时有”的学生为340人次,占总频数的4.27%;填了“经常有”的学生为106人次,占总频数的1.33%。

(2)初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总体得分情况的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本研究中预测自我伤害行为总体得分的自变量多是分类变量,因此与多元线性回归相比,方差分析和T检验两种分析方法更合适。方差分析与T检验结果显示,自我伤害行为总体得分情况在父亲和母亲文化程度、家庭居住条件、父母亲关系这几个因素上差异显著,而在其他方面没有显著差异。

四、研究三: 初中生自我伤害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的关系研究

1. 研究方法

(1)被试

同研究二。

(2)测量工具

所用量表为父母教养方式量表和研究一编制的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均具有良好的信效度。

父母教养方式量表(Perceived Parental Rearing Practices,EMBU),是1980年由瑞典的C.Perris 等人共同编制的用以评价父母养育态度和行为的自评问卷。本研究采用的是我国岳冬梅等人1993年翻译和修订的中文版。 EMBU 问卷包括父亲教养方式的58个条目6个因子,即:情感温暖与理解,惩罚、严厉,过分干涉,偏爱被试,拒绝、否认,过度保护;以及母亲教养方式的57个条目5个因子,即:情感温暖与理解,过分干涉、保护,拒绝、否认,惩罚、严厉,偏爱被试。

(3)数据统计

数据分析工具采用SPSS13.0软件包。

2. 研究结果与分析

(1)父母对初中男女学生教养方式比较

将父母对不同性别子女的教养方式进行比较后得出:母亲对男生和女生的教养方式没有明显差异,而父亲对男生要比对女生有更多惩罚、更为严厉、更多干涉、更多的拒绝和否认。

(2)初中学生自伤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的相关及差异分析

①高自伤组与低自伤组的差异检验

根据研究被试在自伤行为上的得分结果,将得分在前27%的被试分为一组,将得分在后27%的被试分为另一组,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下表的结果显示,高自伤组父母的情感温暖和理解因子分显著低于低自伤组(P

②初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的相关

相关分析显示,初中生自我伤害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的因子间存在相关,相关系数在-0.23到0.28之间。

表3 初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与父母教养方式的相关分析

注:*P

总体来说,五类自我伤害行为与父亲和母亲的情感温暖、理解因子都呈显著的负相关,和父母亲惩罚严厉因子、父母亲拒绝否认因子、父亲过分干涉因子、母亲过分干涉和保护因子都呈现出显著正相关。

③父母教养方式对自我伤害行为的回归分析

表4 父母教养方式对自我伤害行为的逐步回归分析表

将父母教养方式所有因子作为自变量对自我伤害行为进行逐步回归分析,有两个因子进入回归方程,分别为F2“父亲的惩罚、严厉”和M3“母亲的拒绝、否认”,其回归方程为:自我伤害行为=0.329×M3+0.204×F2,说明这两个自变量能较好地预测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

五、讨论

本研究结果显示,编制的“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具有较好的理论构想和良好的信效度指标,是研究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方式的一个有效工具;自我伤害行为程度不同的中学生在父母文化程度、家庭居住条件和父母亲关系方面存在差异,中学生的父母教养方式和自我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相关;在父母教养方式中“父亲的惩罚、严厉”因子和“母亲的拒绝、否认”因子对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具有预测作用。

国内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方面的相关研究较少,本研究立足于实际,通过广泛的项目收集工作,编制了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该问卷比较全面地涵盖了中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方式,具有理想的信效度,为后继研究提供了基础性的研究工具。中学生处于身心发展未成熟时期,对于自我伤害行为也缺乏正确的判断力,容易受到情绪和外界环境的影响,导致一些自我伤害行为的出现。本研究通过编制的“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探讨了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的发生情况,结果表明,自我伤害行为在中学生中普遍存在,同时家庭因素尤其是父母教养方式对青少年自我伤害行为产生深远影响,为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和家庭教育提供了理论依据。

本研究虽然得到了一些有价值的结论,但是限于时间、精力和研究条件,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希望在后继工作中加以探讨研究:(1)由于客观原因限制,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编制过程中的测量取样以深圳市福田区的初中学生为样本,是否适合高中生等其他人群有待进一步研究,今后的研究可增加样本类型和容量进行问卷修订;(2)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问卷只从行为方式的单维角度来评估自我伤害行为,以后可进行更全面深入的相关研究;(3)本研究只考察了家庭教育中父母教养方式和部分家庭环境因素对中学生自我伤害行为的影响,家庭环境中其重要的影响因素有待进一步考察。因此,今后的研究应该从家庭、社会、学校等多角度出发,全面考察对中学生产生自我伤害行为的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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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关键词:学生 体育伤害 保险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项关于中小学生安全问题的调查中显示,家长最担心孩子受到伤害的地方依次为:学校占51.44%,公共场所占36.32%,自然环境占12.24%。 从这项调查中不难看出,家长认为学校存在安全隐患,这其中上体育课不安全又占了很大的因素。由于对安全的重视,很多家长出于儿女的保护而出现对体育课的负面认识。

现在的学生多为独生子女,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他们参与体力劳动少。为了孩子的安全,部分家长人孩子以上体育课就请假,还有家长认为多给孩子买补品就能保证孩子身体健康。由于以上这些想法,导致学生身体素质下降,学生肥胖现象增多,致使学生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数量增加;反之,由于女生为了保持苗条的身材,过度节食导致低血糖、低血压的慢性病的出现。这种对学生安全问题的错误认识,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健康隐患。那么,如何在保证学生安全和体育锻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就成为现代学校教育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时常见诸于各大新闻、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目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多发,成为威胁青少年安全的头号杀手。究其原因,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主要由于:

一是体育锻炼场所、设施、器材老旧、年久失修、缺乏维护等安全措施不完备引起的伤害;二是学生正常体育活动中缺乏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的意外伤害;三是教师的过错或失误以及错误的指导造成的伤害事故;四是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造成的伤害事故;五是有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上述种种,不仅严重威胁青少年的人身安全,给受害学生及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也使越来越多的学校被推上被告席,已影响到学校的正常发展及教育教学秩序,同时也给学生、家庭、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应研究与制定合理对策就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

三、现状及存在问题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途径上,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国家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和北京等地方政府出台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对学生意外伤害的保险问题都很重视,但制度的完善尚需时间。

政府拨款办理校方(园)责任险,2006年,国家教育部发文要求所有的中小学校都必须购买“校方责任险”。目前已有部分省市(如:山东省青岛市、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的政府拨款在学校推行了“校方责任险”,不同省市的赔付金额并不相同。

虽然国家教育部和地方政府对学生意外伤害的保险问题都很重视,但制度的完善尚需时间。

四、主要结论

问题的出现呼唤着解决问题办法的产生,要全面彻底地解决问题就要完善预防和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安全问题是一个系统问题。如何减少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首先,安全问题要以预防为主,也就是从安全问题的源头抓起,消灭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隐患。这是解决学生安全问题的首要环节,由于本文的研究目的和篇幅所限在安全的预防方面不多做论述,请专家和读者参阅其它文章,带来不便之初敬请谅解。

第二,就是伤害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我们在认真预防的同时还会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伤害,我们就要及时做好补救工作,将伤害造成的损失最小化。预防和补救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1.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建立完善的校园伤害保险机制,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是投保经费的来源问题。相比之下,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日本有专门的《中小学健康促进法》,并建立保险机制为学生做意外伤害的保险,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健康教育促进会”负责处理而不是由学校负责处理,责任也不是完全由校方承担。因而,建立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机制,确保学生与学校利益的共同最大化。

2.建立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机制,从法律上明确事故责任方以及赔偿方式,给学生参与学校各种各样的教育教学管理等活动设立一张保护网。不仅减少了校方所承担的责任、解除了校方的后顾之忧,而且可以确保受伤害学生及其家长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护,促使更多的家长理解和支持学校组织的活动。也许惟其如此,才能避免目前在学生参加一些活动问题上因噎废食的消极的、不作为做法,并且解决目前许多受伤害学生得不到赔偿和保护的问题。

3.通过立法强制实行学校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运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共同解决学生伤害事故。如不实行学校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还是会出现一些纠缠不清的情况,从而造成当事各方的利益的不平衡与受损,危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4.通过国家保监会的强制政策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的经营,使学生伤害事故险的市场化逐步步入正规化从而避免混乱与违规,并要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学生伤害险市场化运作的透明化与规范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生伤害险”应受到各方的高度重视,建立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机制是一个非常系统化的复杂工作,因此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思考、探讨与研究。不仅如此,除了需要教育工作者的紧密跟踪研究之外,还需要广大保险行业的专家、学者、政府部门、保险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密切合作与共同研讨,从而为建立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险机制提供一个必要的理论与实践的坚固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体育报》,2005年12月20日。

第8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论文关键词 体育运动 伤害事故 责任 风险控制

科学合理的体育运动裨益很多,然而,在体育运动中,参与者遭受身体之伤害甚至死亡却时有发生,这使体育运动参与者、组织者以及体育设施的提供者不可避免的承受着体育事故带来的风险与责任。如何降低体育事故的发生率,如何在体育伤害发生后减轻损失,关乎体育运动参与者、组织者以及体育设施提供者的个体利益,更关系着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

本文尝试以分析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起点,以探寻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为路径,提出看法,以期对我国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的提供一些借鉴。

一、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普通体育运动者大意、或对体育运动规律缺乏了解、或过度运动、亦或错误使用体育设施等导致伤害。例如,运动者穿高跟鞋打羽毛球致踝关节扭伤、或游泳持续时间过长致身体痉挛、溺水身亡等。

第二,诸多体育运动项目因身体接触率较大致摩擦或伤害的可能性增大;在体育竞技中,有些体育运动员甚至为获取比赛佳绩,故意违规伤害对方运动员等。例如,足球比赛时,故意从对方球员背后铲球,致对方主力球员受到伤害。

第三,体育运动场地或器械设施存在缺陷、老化等不完备情形时,引发人身伤害。例如学校铁饼场地设施不完善,无铁护网,运动者在练习铁饼时将他人掷伤。

第四,体育活动或赛事的组织过程中,组织者管理不善致使伤害发生,例如,足球比赛时,组织者在管理上存有疏忽,致使观众发生踩踏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第五,在对抗性体育中,参加者受伤害机率更是成倍增加。

对抗性体育是以体育竞技为主要特征、以夺取比赛胜利为主要目标、身体对抗性强、具有高风险性的职业化体育活动,在职业化运作所导入的市场机制下其竞技的激烈程度大为提升,也使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中的伤害事件愈加频繁。

二、 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

当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医治、赔偿、抚慰等物质与精神上的给予均需一定的主体作出,便出现了责任承担的问题。如何分配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除考虑体育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无直接致害者等因素外,根据体育伤害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大小进行分类,有以下模式。

(一)由受害者自身或其家属承担伤害责任

该责任形式一般出现在无直接致害者或受害者自身存有过错。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受害者自身或其家属承担全部伤害责任,如:体育运动者下河游泳溺水身亡等。二是受害者或其家属承担部分伤害责任,如: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活动,但未告知学校,导致学生体育课上因参加某项体育运动而疾病发作。

(二) 由直接致害人承担全部或主要伤害责任

该责任形式表现为有直接致害人,且致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竞技体育中,参赛者故意违反比赛规则使对方参赛者受伤。

(三)由于第三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承担伤害责任

该责任中责任承担者并非直接致害人,分为四种情况:第一,学校在教育和监管上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第二,公共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提供者在管理和经营上未尽注意义务,使体育运动参与者受伤。第三,体育运动组织者和举办者在管理和经营上未尽注意义务,致观众、参赛运动员受伤。第四,体育设施存有缺陷,致使运动参加人或其他人受伤。

三、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

针对体育伤害事故原因,结合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对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风险进行控制。

(一) 提高公众的体育安全意识

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有致害人故意所为,但多数因为体育运动者缺乏科学运动常识与风险防范意识,运动场地和设施提供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等,所以加强宣传教育非常必要。

首先,在体育教学中,对学生作全面的体育安全教育应成为强制性规定。其次,学校以及其他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告知、劝告、协助义务。通过广播、张贴安全须知、设置警示牌等形式对运动项目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伤害,向运动者做出明确警示。再次,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对体育场馆管理者、体育赛事组织者进行体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体育运动场地及设施标准培训;体育运动安全防范及紧急应对措施培训、体育运动场安全保障人员职业培训等。

(二)依法落实致害人责任

我国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过错伤害他人必须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上,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责任和其他领域的伤害责任相同。对于在体育运动中故意伤害他人或有重大过失的直接致害人,要依法严惩。

我国民法对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17条规定,致害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受伤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致害人还需赔偿受害者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况下,在体育运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但在故意伤害他人较为严重或者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的,则致害人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体育赛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伤害行为,除了给予致害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惩罚,例如,取消致害人的比赛资格或判令得分无效。在足球、篮球等团体比赛中,还需对致害人所在团队进行处罚。

(三)建立完备的体育保险制度

体育伤害事故多无法预料,有些体育事故是体育运动者自己造成,体育运动者自己或其家属则需承担损失,这种损失很可能是一人或一家人无力承担的。为防止此种风险发生,可事先购买体育保险,以防患于未然。

体育保险制度是通过投保而将体育伤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分散化的一种制度。通过董芳霄、朱刚事件与桑兰事件的对比其作用不言而喻。目前,在不少发达国家体育保险意识已深入人心,体育保险已发展到较高水平。不少著名运动员为自己的一条腿、一只手,甚至一个手指都投下巨额保金,以防不测。历届奥运会、大型体育赛事的组委会及各运动协会也都会聘请专门的体育保险经纪人保险事宜。

当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还有待提升,加之国内保险业整体环境之不佳,使作为新型险种的体育保险在我国的推行也很缓慢。针对体育保险法规、制度尚不健全,受保对象数量少,涵盖面小,体育保险险种单一,体育保险中介机构或经纪人缺乏等我国体育保险当前特点。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改善。

第一,我国政府和民众应提高对体育保险的关注和重视。通过宣传教育加强保险意识,引导民众正确认识保险和体育保险,防范风险,减少体育运动中的损失。第二,加强制度与政策建设。在制度制定层面,可参考体育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体育法》或《保险法》的修改中加入适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保险规定,或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时明确体育保险的规定。立法时,应当保障保险公司利益,提高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为保险公司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为保险公司的发展树立良好的舆论导向。

在政策的规定方面,应当给予体育保险一定的政策倾斜。体育保险风险高、税率高、利润低,赔付率高,保险范围、险种难以确定等特点对保险公司开发体育保险业务的积极性有一定制约。因此,降低营业税率,扩大体育保险的经营规模, 对于体育保险业的发展会有所帮助。

第9篇:不要伤害我范文

关键词:轻微伤害 法医学鉴定 鉴定报告 

 

一、治安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殴打、工伤等所致的轻微伤害占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常因伤害程度难以判定、双方责任不清、反复上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轻微伤害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常会导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发很久后,损伤已经愈合,机能也已恢复,很难使法医对伤害程度及致伤工具做出准确的推断,这种情况在我所从事多年的法医工作中也所见甚多。 

2.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和伤害无关的疾病,使得法医在后来的伤情鉴定中发生了困难,也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我认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轻微伤,那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成为伤害类案件中的关键材料,即主要证据,这是十分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这里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这其中可以看出,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同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对当事的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因此轻微伤的证明则是此类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

2.能够清晰划分司法管辖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致人轻伤的、致人轻微伤的、未造成伤害的在法律上公检法各部门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是根据伤害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轻微伤,则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没有伤害,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受到处罚的。因此对于伤害类的此类案件,伤情鉴定是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是认定致他人损害并且构成轻微伤,则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若是虽然有殴打行为发生,但是没有导致轻微伤害,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尤其是介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客观证据的需要。受害人的病历仅仅是起到证明受害人的伤势,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因此参考了门诊病历记录,并且是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的一份正式、规范、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二、完善轻微伤害鉴定标准的法律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轻微伤害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识的不一样,对于鉴定的标准、程序、认识都存在差异,造成此类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难、办案难、结案难、教育目的实现难等“四难”现象,因此必须要完善轻微伤害鉴定的标准: 

(一)明确构成轻微伤害的上位标准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规定凡是尚未构成轻伤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害。这一条是基础,要准确把握,防止将构成轻伤的犯罪行为定为轻微伤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适当放宽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依法赋予公安机关认定构成轻微伤害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此类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多,如果全部是要出法医鉴定,然后进入审理程序,不仅司法机关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高昂的成本,也会给当事双方造成延误,造成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要适当放宽构成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了结。综上所述,我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

[1] [2] 

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受害人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因此必须要认识到轻微伤法医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完善的鉴定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也是必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