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劳务公司合同精选(九篇)

劳务公司合同

第1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鉴于雇主希望为其在____(国)____(地)(以下简称“工地”)____(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提供劳务,中国公司愿意为本工程提供劳务;

现双方同意如下条文:

第一条 总则

一、雇主负责实施本工程,中国公司负责为本工程提供劳务。

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间全部遗留问题,包括财务总理处理完毕之日止。

第二条 人员

一、中国公司应按本合同附件一“提供劳务明细表”和附件二中商定的工种、人数、技术条件、派遣日期和工作期限,为本工程派出其受权代表,各类技术人员、工人、管理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人员”)

二、附件一和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一般不得变更,在特殊情况下雇主要求变更时,经中国公司同意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1.人员离开北京之前如需变更时,雇主应将变更内容提前×个月书面通知中国公司。如雇主变更计划未能及时通知中国公司,而中国公司已按计划集中人员和订购机票雇主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人员工作期限期满之日前,如需终止雇佣,雇主应在终止雇佣之前,提前×个月书面通知中国公司。

3.人员工作期限如需延长,雇主应在期满之前,提前×个月书面通知中国公司。

三、中国公司受权代表负责组织人员在工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中国公司的义务,并负责管理人员的内部事务。

第三条 签证和其它证件

一、中国公司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人员出入中国国境的一切必要手续,并承担其费用。

二、雇主应按项目所在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人员出入项目所在国及居留、工作许可证和司机驾驶执照等一切必要手续,并承担其费用。

雇主为人员办理上述手续,应向中国公司具体明确提出由中国公司提供的全部必要的证件,如因雇主的要求不明确而引起证件不足致使人员不能入境或无法获得居留和工作许可证,则中国公司不负责任。

三、如雇主未能为人员获得在项目所在国的居留,工作许可证和司机驾驶执照等,而使人员无法进行工作,则雇主应付给人员在此期间的合同工资。如人员因此被迫返国时,则雇主应负担人员的回程旅费,并支付每人×个月合同工资的赔偿费。

如中国公司没有按雇主要求提供全部必要的证件,从而使雇主无法为人员办理在项目所在国的居留和工作许可证等使人员无法工作或被迫返回中国,人员工资、回程旅费等由中国公司负担。

四、中国公司应按本合同附件一和二将人员的姓名、出生地和日期、职称、护照号码、发照日期和单位、出发日期通知雇主或雇主在项目所在国的受权代表。雇主应在接到中国公司的通知后即向项目所在国政府办理申请入境的必要手续,并通知中国公司。同时雇主应通过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通知该国驻华使馆,以便办理入境签证。

第四条 对中国公司人员的要求

人员应:____

(1)符合双方在附件一商定的技术条件;

(2)遵守项目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3)尊重雇主人员的技术指导;

(4)不参与项目所在国的任何政治活动;

(5)遵守工地和驻地的纪律和规章制度;

(6)与雇主为实施本工程而雇佣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合作共事。

第五条 对雇主的要求

雇主应:

(1)对人员给予正确的技术指导;

(2)尊重人员的人格,风俗和生活习惯;

(3)不干涉人员在非工作时间的活动自由;

(4)保障人员的安全;

(5)对人员的解雇和更换,应由双方工地的受权代表商定。

第六条 工作时间

一、人员每周工作6天(遇有节日应包括在内),每天工作白班8小时,夜班7小时,每天工作时间安排由雇主与中国公司受权代表在工地商定。

二、凡由于待料、停电、气候恶劣等非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停工,应计为工作时间,合同工资照付。

三、驻地至工地的单程所用时间,不应超过20分钟,超过的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

四、人员自中国到达工地后和本合同期满自工地回中国前,应分别享有×天有薪休息。

第七条 合同工资

一、人员的月合同工资(包括伙食费)在本合同期第一年内按以下标准(美元)支付:

1.半熟练工,帮厨,服务人员

2.熟练技工,厨师

3.工长

4.技术员,护士,翻译,会计员

5.驻地经理

6.工程师,医师,会计师

7.高级工程师

8.副受权代表

9.受权代表

二、如本合同期超过1年,人员应自第二年始,每年月合同工资递增××%。

第八条 夜班及加班

一、根据工程的需要,雇主要求人员在夜班工作和加班,应商得中国公司受权代表同意,每月加班工作小时原则上不得超过××小时。

二、夜班时间系指从当日晚上九时至次日晨5时,人员夜间工作(指正常夜班工作)雇主应按合同工资150%支付工资;人员夜间加班,雇主应按合同工资200%支付加班费。

三、人员平日加班(指八小时之外的工作小时,非属于夜间),雇主应按合同工资150%支付加班费。人员在节假日或每周休息日加班(指所有工作小时不论是否属于夜间),雇主均应按合同工资200%支付加班费。

四、小时的合同工资,按下式计算:

月合同工资————-25×8

第九条 工资和加班费支付

一、人员工资支付应自人员离开中国____之日起至回到中国____之日止。平均日工资为月合同工资的1/25.

二、中国公司在工地的受权代表应按雇主提供的表格填写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编制工资单,在每月工资结算日即____日后×天内即____日前提前雇主在工地的受权代表审核批准。

三、工资单审批后,雇主应在每月工资结算日后×天即____日内将工资和加班费以美元支付给中国公司。其中:××%电汇至北京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公司帐号××××;××%支付给中国公司工地受权代表。如雇主延迟付款应按延迟天数,每天支付所欠付款总额的‰(千分之几)以美元向中国公司支付利息。

付款自汇款银行把所需汇款的电传发至北京的中国银行之日(起息日)起。

第十条 税金

中国公司应负责为人员交纳中国政府所征收的一切税金;雇主应负责为人员交纳项目所在国政府所征收的一切税金。

第十一条 节假日、每周休息日和年度休假

一、按项目所在国的政府规定,每周的休息日为星期____。

二、人员应享受项目所在国政府颁布的法定节、假日和中国春节2天,国庆节1天的休假,共____天。

三、人员每工作期满1年,享受为期××天的回国年度休假。雇主应承担休假人员从驻地至中国__间的返往旅费。人员工作不满一年,其实际休假天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实际工作月数×——=休假天数12

四、人员在项目所在国的节、假日和中国上述节假日以及年度休假期间,应享受全部合同工资。

五、因本工程需要并应雇主要求人员可不回国休假而留在工地继续工作,但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在此种情况下,人员年休假工资及其从工地到北京间的往返旅费雇主照付,同时支付人员在年度休假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的合同工资和加班费。

第十二条 预付工资

一、雇主在每批人员抵达工地后,即应向中国公司受权代表以当地货币支付每人相当于×××美元的预付工资。

二、中国公司对上述预付工资从人员抵达工地后第×个月开始偿还,分×个月还清,每月偿还几分之一。

第十三条 动员费

一、雇主应向人员每人支付____美元的动员费。

二、上述动员费应在每批人员抵达工地后由雇主随同人员的机票费以美元一并电汇至中国银行中国公司帐号。

第十四条 保险

一、中国公司为人员自其离开中国__之日起至返抵中国__之日止在中国投保人身意外险,保险费由雇主承担。雇主应随人员的月合同工资以美元一并向中国公司支付每人每月××美元保险费。

二、人员在中国投保人身意外险后,雇主对于人员在整个合同期间因工伤患病或其它原因而造成的残废或死亡均不再承担赔偿费。

三、人员在中国投保人身意外险后,如经雇主要求,中国公司可向雇主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免雇主为人员在项目所在国重复投保。

第十五条 医疗和病假

一、雇主应为人员在整个合同期间因病或因工伤提供免费医疗、药品和住院治疗。所需中药中国公司可代购,但药费、包装费和运费由雇主承担。

二、人员如因病或因工伤休假不超过1个月,雇主应支付全部月工资。如休假超过1个月但不足3个月,雇主应支付××%月合同工资。如休假超过3个月仍不痊愈需送回中国继续治疗,雇主不再支付第四个月的工资,但应承担其回中国的旅费。如雇主要求中国公司派人替换该伤或病人员,则替换人员由北京至工地的旅费亦由雇主承担。

三、人员在合同期间如因病或因工伤死,雇方应负责其遗体处理并承担死者遗物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通讯工具和差旅费

一、雇主应负担人员中国__至工地间的往返旅费及每人往随身携带××公斤超重行李费。雇主应于人员合同期满后回中国前××天,将回程旅费及超重行李费支付给中国公司受权代表。

二、雇主应免费向人员提供驻地至工地间(1.5公里以外)的上、下班交通工具。

三、雇主应免费向中国公司受权代表、工程师、驻地经理提供一辆小轿车和供人员采购食品及生活用品的一辆小型货车。如人员人数每超过××人,雇主应增加一辆小型货车。上述车辆所需的司机、燃料,应由雇主免费提供,并负责检修。此外,人员在节假日可以免费使用雇主的交通工具,用于正当的目的,诸如游览、购物等。

四、中国公司受权代表和人员可以免费使用雇主的通讯工具如:电话、电传、图文传真等。

五、人员如经雇主批准出差,其差旅费应由雇主负担,差旅费的支付标准和使用的货币按雇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生活和膳食设施

一、雇主应为人员免费提供适宜的住房,每人使用面积的标准为:工人为××-××平方米;翻译、会计、技术员为××-××平方米;受权代表、工程师、医生、驻地经理为××-××平方米;雇主还应免费提供水、电、卧具、空调、淋浴、卫生、洗衣设备和用品及必要的家具和备品(卧具和家具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和四)二、雇主应向人员免费提供厨房、餐厅、炊具、餐具、制冰机、电冰箱和备品以及水、电、燃料(炊具、餐具,详见本合同附件五和六)。

三、中餐专用的餐、炊具,可由中国公司在中国代购。所需费用(包括运输费和包装费)由雇主承担。雇主应在收到中国公司代购上述物品的帐单后×天内以美元电汇至中国公司帐户。

四、中国公司自费购买人员的主副食。但中国公司为此而派遣的必要数量的厨师和帮厨在平日加班和每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应享有标准小时工资。

五、人员所需部分副食品,如需从中国空运或海运至项目所在国,物品到达机场或港口后,有关报关、提货、运输等工作,雇主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劳保用品及小工具

一、雇主应为人员免费提供一般劳保用品(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和专用劳保用品(详见本合同附件八)以及办公用品,本合同附件七中所列的一般劳保用品可由公司在中国包干代购,雇主应向中国公司支付每人××美元。专用劳保用品,如需中国公司代购,由雇主据实支付货款,并承担这些物资的包装费及运费。

二、雇主应免费向人员提供各工种所需的手工用小工具。手工用小工具如需中国公司在中国代购,所需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由雇主承担。雇主应在收到中国公司代购手工用小工具的帐单后×天内以美元电汇至中国公司帐户。

三、本合同未列的,但为顺利实施本工程所必需的其它用品应经双方工地受权代表协商同意后,由雇主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保密

一、中国公司及其人员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对于本工程的一切资料及情况应对第三者保守秘密。

二、雇主及其任何人员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对于本合同规定的中国公司提供劳务的条件和价格以及其它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应对第三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涉及第三方的事宜

一、人员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涉及项目所在国政府或任何第三方的事宜,应由雇主出面处理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

二、人员因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而发生的涉及项目所在国政府或任何第三方的事宜,应由雇主协助中国公司出面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公司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由于天灾,战争,内乱,封锁,暴动,传染病,政变等,使本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时,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可以暂停。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应负担人员的回国旅费。

第二十二条 仲裁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所在国进行。在中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在____(被诉方所在国名称),由(被诉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根据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补充或修改

根据需要,经双方协商,可以对本合同进行补充或修改。修改或补充的条款以书面形式经双方受权代表签字后,即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文字

本合同用中英文写成,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第2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第一条 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有效期限,自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_ 日至______ 年______ 月 ______日止,为期 。其中______ 年 ______月______ 日至______ 年______ 月______ 日止,为试用期。

2.在试用期内,甲方发现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行解除本合同,并向乙方支付当月出勤工资和政府规定的补贴。

第二条 工作岗位

1.甲方安排乙方从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

2.甲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可变更乙方的工作。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必须服从。

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1.甲方需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人身安全检查及人体在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2.甲方根据乙方岗位,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高温保健食品。

第四条 工作时间

1.甲方实际每周工作5天40小时,休息2天。

2.甲方确因工作(生产)需要乙方加班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矛乙方一定的补偿,或者给予相应时间的调休。

3.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期。

4.乙方如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批准,可请事假。甲方不负责发放事假期间的薪酬、奖金和补贴(除国家规定补贴外)。

第五条 劳动报酬

1.按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确认乙方月工资 ______元。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新制度予以调整。

2.甲方发薪日期为每月2日。

3.甲方将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对乙方的工作考评结果,按其所担任的职、级,不定期调整乙方的工资。甲方还将按董事会制定的各有关规定及职工的劳动态度、工作效率,给予奖金和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为乙方向有关部门投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乙方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证规定执行。

2.在职中国职工因工受伤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甲方承担。 工伤经过医疗终结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尚能工作的,由单位分配适当工作。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合同期内,工作时间在1年以内,累计享有医疗期3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可相应延长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在企业工作20年以上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有较大贡献的,医疗期可由甲方决定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纲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甲方承担。

4.甲文依照政府规定向乙方支付独生子女费、幼托费、交通补贴、回族津贴等福利费用,并积极办好必要的集体福利。

第七条 劳动纪律

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密规定等制度。

3.乙方触犯国家的法律,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以及被除名、开除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第八条 解除和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

(1)在试用期内,发现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甲方"员工守则"及奖惩办法规定可以辞退的。

(3)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4)甲方因生产经营变化,企业调整而多余的职工;

(5)企业宣告解散或合营期满的。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

(1)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乙方因工伤在治期间和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间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3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协议期限为________年。

本协议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终止。

第二条 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乙方认为,根据乙方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五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负有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一、本协议期满的;

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

第九条 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第十条 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一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意外伤害保险卡,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第十三条 依据本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首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若在履行本协议中双方有任何争议,甚至涉及仲裁时,该地址为双方法定地址。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造成双方联系障碍,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家属意见: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乙方关系:_________________

第4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编号:

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南通电气风乾设备有限公司

聘用

(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自

日起至

日止

二、用工约定:

1、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确定了劳务用工关系。

2、该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留用乙方,可续签合同。甲方不再留用,该合同即时终止;

3、该合同期内乙方要求辞职,应提前

15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三、工作职责:

1、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2、乙方要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3、乙方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出现工伤事故,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4、乙方在聘用期间不得损害甲方利益,出于个人行为而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工作时间: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按《劳动法》规定予以支付工资报酬。

2、甲方用工期间要建立考勤制度。

3、

乙方必须按规定的劳动日出满勤(每月可有2日免责休息日,需提前请示相关负责人,予以同意后休假),缺勤者必须提前一天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请假,如遇突发情况可以电话形式通知相关责任人,上班后2日内补上请假单,否则按旷工处理。凡缺勤者均扣发当日工资,缺勤超过

5

天,按不胜任岗位工作予以解除劳务合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生活住宿条件及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乙方离开时需将劳动工具归还甲方。

六、劳动报酬:

1、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执行定时工资制的,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部分工资2000元作为生活费,其余工资标准为

元/日,已实际考勤天数结算,于年底统一支付。

2、

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应遵循按月发放、足额发放、本人领取、现场公示的原则。

3、

以6个月为一个工资考评晋升为节点。

4、

乙方入场施工甲方必须为其购买意外伤害险。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解除本协议:

1、乙方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2、因乙方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3、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分配,有违法、违纪行为者;4、不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者;5、隐瞒身体健康情况并影响工作者;6、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7、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其它: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本协议未尽事宜,根据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执行,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修订和补充。

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4、本协议所称甲方必须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乙方必须是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本协议是乙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要劳动报酬的依据。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第5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甲方:某公司

住所:

邮编:

联系电话:

乙方: 性别: 身份证号:

住址:

邮编:

联系电话:

第一条、 协议期限

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乙方试用期为______天。

第二条、 工作内容

乙方在协议期内由甲方派往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岗位由所派往的单位负责安排与调整,乙方愿意服从。

第三条、 劳务报酬

乙方的劳务报酬由所派往的单位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确定具体标准,该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由所派往单位直接支付乙方,或先支付甲方,再由甲方每月6日支付乙方。

第四条、 甲方的责、权、利

1.负责要求所派往的单位为乙方提供乙方所承担工作必需的工作条件;

2.要求乙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派往单位的工作规定;

3.负责对乙方违反甲方和所派往单位工作规定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乙方的责、权、利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和所派往单位的各项工作规定;

2.维护甲方及所派往单位的声誉及正当利益,如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及医疗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由所派往的单位承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待遇由乙方商原企业承担。

第六条、 协议的解除、终止与续延

1.试用期内甲、乙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

2.协议期间,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7日通知对方。未提前通知的,每延迟一日,须向对方支付一日的违约金,标准为乙方的日工资;

3.协议期满,双方均可终止本协议;若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

1.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协议时,应书面送达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2.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协议有关内容,变更后的协议或协议附件由双方签字有效。

3.双方协商不一致,本协议即行解除。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劳务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乙方受损情况赔偿;

2、乙方在协议期内擅自离职的,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

第6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1988年秋与济南市天桥区某村委会洽谈旧村改造事宜,并于1991年4月与该村委会签定了联合开发居民住宅楼合同。1993年1月,所建6栋楼房主体工程基本建成后,某经济开发中心没有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签定了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某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把5栋商品住宅楼出售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建筑面积17919.82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总价为1523.184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付总款数的30%,3月底付总款数的50%,余款待房屋验收后10日内付清;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1日。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负责办理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购房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某经济开发中心为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某经济开发中心为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办理房产证明后,购房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款项,每延期一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楼房竣工验收后2个月,如售房方不能顺利为购房方办理房产权手续,应退还购房方所付房款并赔偿银行利息的损失,另按总房款的20%支付罚金。

合同签定后,某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至6月1日先后6次付给某经济开发中心人民币共计1204万元。某实业总公司征得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同意,又于1993年4月23日,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签定了购销所买之商品住宅楼合同,每平方米售价930元,共计16665430.6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综合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至6月5日先后6次共付给某实业总公司1316万元。某综合公司因计划变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售该商品住宅楼许可证后,又于1993年5月15日与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签定了出售所购商品住宅楼的购销合同,房价为每平方米990元,共计17740621.8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劳动服务公司以月息5%贷款700万元,月息2.7%贷款100万元,分别于1993年5月19日至6月30日3次共付给某商业综合公司900万元。后因某劳动服务公司只见到复印的楼房图纸,故再未付款。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未将5栋楼房竣工,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某实业总公司共造成经济损失448万余元,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及赔偿经济损失发生诉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之申请,于1993年12月3日裁定,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本市某住宅小区所建的第一、三、四、五。六号楼查封。查封期间,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法院准许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继续施工,并督促其办理有关的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坚持不予办理。

审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基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了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间内督促其办理该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第三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不予办理,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无效。

2.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不注意审查法定手续,盲目签定购房合同亦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高息贷款之利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购房款12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22315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综合公司购房款43342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9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34250元。

2.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228400元,山东省某实业公司承担75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承担14300元,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承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7769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700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承担76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案例评释]

本案是一起案情颇为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多次的转售行为错综迷离;另一方面,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 多,既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又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要想合理地解决本案,必须把握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个核心,层层递进,才能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准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地解决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决本案,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即是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期内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该商品住宅搂土地使用权手续未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而且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而应是无效合同。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看,其受理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做法与其最后的裁判未尽一致:裁判做出前,该院是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督促其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是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但嗣后的裁决却是认定合同无效。

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所签定的出售商品住宅楼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由于我国对于物权变动,在法律未设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未有特别约定时,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而合同法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须在签定合同时,既已取得其所欲出售的物品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只须在合同签定时,有可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可。故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标的而言,是要求其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可能”。[2]所谓“确定”,系指合同的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所谓“可能”,是指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以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事项作为合同标的,理论上称为标的不能。民法理论上关于标的不能的情形,可分为下列几种: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又称自然不能或物理不能,如约定购买根本上不存在的自然物质等;法律不能是指由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而不能,法律不能的情形,构成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违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又称原始不能,指合同成立之时,其标的已不可能实现;嗣后不能又称后发不能,指合同成立时尚属可能,但于合同成立后因故而不能。3.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指合同标的全部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一部不能指合同标的仅一部分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4.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标的非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归于不能,主观不能指仅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不能。5.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标的不能的情况永久持续下去,无消除的可能。一时不能指开始时标的虽属不能,但其不能之情形,于嗣后可以消除。[3]

在这几种标的不能的情形中,只有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和法律不能方致使合同无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虽在订立合同时尚未取得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它完全可以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自始主观不能,而非属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再者这一合同也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之处,因而也不存在法律不能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4]

二、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之前,合同对于当事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答案是否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所待定的,是合同的部分效力,即关于受让人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新颁行的《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已确认了这一点,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一方面迟迟不能完工房屋的建造,另一方面又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从而影响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的上述行为,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业已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当事人如欲从这一交易关系中脱身出来,途径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途径之二是解除合同。从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此时,只有一种选择,即解除合同。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5]所谓法定解除,也称法律上的解除,它的解除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立法一向都设有具体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除此以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适用于特殊合同解除的条件,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技术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各种合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财产租赁、借贷、财产保险等合同的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新颁行的《合同法》在总结以往合同立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规定的基础上,就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也作了详尽的规定。[6]

在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于其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可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1993年6月1日到来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构成了履行迟延,嗣后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该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又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就表明其违约形态已从履行迟延转化为履行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根本就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确认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般是使基于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是否溯及既往,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同。大体来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即: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以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在我国,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前的法律尚无直接规定,理论解释基本认为是无溯及力的,即仅对将来有效。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固然不能忽视合同解除的本来性质,也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在现实 生活当中,确实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必须使其发生溯及的效力。但也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无须发生溯及的效力。其中,对于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因此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可能。对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7]租赁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等均属此类。[8]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非继续性合同,对这一合同行使解除权,可使其自合同订立时起归于消灭。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7条即明确认可了这一点。

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了,当事人各方都可从此项交易中脱出身来,但当事人之间并非从此就了无瓜葛。在本案中,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又未能按期履行它们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购销商品住宅楼合同,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要补救该综合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损失,还要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该综合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担责任,诸此种种,都给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就引出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态度不一。

德国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复到与未订立合同时同样的状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请求。

法国民法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该损害赔偿不能因此而化为乌有。因此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观点,便在损害赔偿成立与存在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

瑞士债务关系法一方面追随德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的赔偿,即所谓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这一原则。这显然不同于德国民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和瑞士债务关系法的规定也不同,因为法国民法只承认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因返还给付所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不予赔偿。这对非违约方来说过于苛刻。瑞士债务关系法承认的是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对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置之不顾,也放纵了违约方,仍不足取。因而,我国的做法克服了以上弊端,较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以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返还他们支付的房屋价款,另一方对自身国对方违约及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相对性及其适用

此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这一判决理由,我们能否据此得出结论: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山东省某综合公司可直接向给其造成损失的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合同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极为复杂和丰富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讼,而不能向无合同上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3.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即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违约的当事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其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所受的损失负责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企业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该条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民法通则》对该条款所做出的修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 责任以外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9]

结合本案,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因为责任的相对性使然,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应注意的是,出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中曾约定:由甲方负责办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乙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甲方负责为方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乙方未来可能的买受人承担了合同义务,从而使该合同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的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10]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在于:该合同中,某经济开发中心所对应的权利人是某实业总公司和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其所做的为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的承诺,是向合同权利人做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做出的,该项义务仍是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并非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另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随后与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看,某综合公司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与其订立合同的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并非某经济开发中心。因而,就为其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而言,某经济开发中心所承担的角色,只是其所对应的买受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合同义务仍应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的客户不能直接请求某经济开发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某经济开发中心也只是在接到买受人的指令后,方协助履行义务。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说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就不对他们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何种情况下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就引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即非违约方间接损失,违约方应否赔偿,如果赔偿的话,是否应有所限制?

间接损失的赔偿在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其理论上均予以承认。如《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2.所失利益指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经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法国民法典》持同样的观点,它于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使赔偿因债务不履行通常可发生的损害为其标的。”“虽因特别事情发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对其事情已经预见或者可得预见的,债权人亦得请求其赔偿。”

英美合同法上的间接损害判断标准是1854年Hadlev V.Bax-endale案判决决定的。在这个案件中,承运人应将破裂的机轴交制造厂商,以便为磨坊主制造新机轴之用。承运人的交货过分迟延。致使磨坊停工。判决说原告磨坊的业主在迟交期间丧失的利润不能援用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追回。因为承运人收到的唯一信息是,他应运送为磨坊所有的机轴。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所控诉的损失,不是承运人按情理能预见到的后果。[11]该理论认为,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间接的或“事后”的损失,受害人也有权获得赔偿,只要这些损失并非过分间接而且采取合理措施也无法避免。[12]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表明了我国立法对赔偿间接损失的肯定态度。新颁行的《合同法》也持相同的认识,且态度更为明朗,该法第113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各国民法上,在承认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当事人间接损失的同时,一般都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这就是应当预见规则的确立。应当预见规则,在英美法上称为合理预见规则,在法国民法上叫做可能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和《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都承认了应当预见规则。新颁行的《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具体适用应当预见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预见的主体问题。所谓预见的主体就是指谁应当预见的问题。对此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损害是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才应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13]比较上述各种观点,我们认为,从原则上讲,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即采此见解。其原因在于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只要在已发生的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违约方的预见,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需要有一种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的预见状态,这也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如果社会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其次,由于当事人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一般人更为了解非违约方的订约目的以及从订约和履行中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为了解在违约以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2.合理预见的时间问题。对此各国合同法大多规定应当以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所预见的损失作为预见的内容,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即采此见解。我们认为,在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获取足够的消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订约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当在确定预见范围时予以考虑。

3.预见的内容。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对此问题各国判例学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要求当事人既预见到事物在通常情况下产生的损失,也预见到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14]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即采此观点。[15]

我们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也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关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如果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订约的当时,或订约之后了解到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将进行商品住宅楼的转售行为,则它也应当对因自己违约给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以及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间接的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系向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此处的间接损失,即这两家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系向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间接损失。

注释:

[1]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80页。

[3]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324—325页[!]。

[4]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业已明确确认了这一点。

[5]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设有明确规定。

[6]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178—180页。

[8]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设有明文,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见,就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9]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7-28、32-35.

[10]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14页。

[11]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12]参见休·比尔:《违反合同的各种补救》,伦敦1980年版,第9章。转引自崔建远《违约责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0页。

[13]法国学者Mazeaud认为,对于预见的主体“应考虑具体的标准,这个标准是一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预见什么。”参看《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违约的补救》,1972年版,第259页。

第7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案情:

    2000年12月13日,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赴以色列打工的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务公司负责与外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解决余某在以色列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或意外事件,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余某作为雇员,必须绝对服从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领队和业主和管理和调动;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不遵守当地法规,引发社会问题,有违法行为的,除劳务公司和业主有权将其遣返回国内,同时扣罚保证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资待遇及发放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根据劳务公司与以色列雇主所签合同,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一般采用按产计酬方式,实行“保护基本生活,余额由劳务公司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劳务公司给余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后,双方各执工资签单备查,余额全部汇进该帐户,合同到期后由余某凭单一次性支取。2001年2月23日,余某出境赴以色列,被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一建筑公司从事语言翻译工作。在此期间,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处按照余某在以色列公司的工作量,经外方确认后向余某发放了工资,每月的工资标准为950美元,但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给付。2002年4月,劳务公司的另一劳务人员私自离开工地到以色列另一家施工单位工作,当时劳务公司驻以色列代表朱某要求余某等从将其找回,余某等人因将该劳务人员押回工地而触犯了以色列的法律,余某也于同年4月21日被以色列警方逮捕并被判刑,以色列公司也扣除了其2002年1至4月份的工资。余某在回国后,向劳务公司及驻外代表朱某追要工资,但劳务公司只于2003年9月20日对余某在以色列关押期间的损失一次性给予了3200美元的补偿,为此余某将劳务公司和朱某告上了法庭。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要求赴以色列完成了工作任务。2002年11月17日,因故回国。其间,劳务公司将我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份的工资扣压未发。回国后,我多次与劳务公司交涉未果,请求判决劳务公司和朱某支付劳动报酬39900元。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余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其工资应由以色列的雇主支付,因其在以色列犯罪,工资已被雇主扣除,要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余某所诉的工资未发是事实,但我是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其要求我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余某系受劳务公司派遣赴以色列工作,工资也由劳务公司发放且余某并不直接与外方约定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余某工资的义务。余某在按约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劳动报酬,劳务公司不得以外方扣发了余某的工资为由扣发余某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朱某系劳务公司驻以色列的代表,其在以色列代表劳务公司处理外派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也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向余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

    二是劳务公司能否以余某犯罪为由扣发其工资。

    本案在确定工资支付主体时运用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另外,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三是责任的相对性,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劳务公司负有向余某给付工资的义务,其不能以以色列雇主扣发工资为由而不履行向余某支付工资的义务。

第8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导游;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法律关系;劳动合同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一些媒体在其生效前夕纷纷撰文描述《劳动合同法》对旅游业,尤其是导游用工的影响,旅行社开始清退、解雇导游的消息一时充斥报章。《劳动合同法》给导游带来的似乎是“祸”,而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福”,导游权益状况好像愈发恶劣。更有业界人士大声疾呼,旅游从业人员不应该是游离于《劳动合同法》之外的中国公民!因此,透过表象,分析《劳动合同法》对导游用工法律关系的影响,既是本文研究的主旨,更表达了对导游权益保障的关切。

一、导游用工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探讨《劳动合同法》对导游用工法律关系的影响之前,必须弄清楚该法实施前导游用工法律关系是什么。导游用工可能涉及他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先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既是一个参照物,也是后面展开论证的前提。再就是界定“影响”在这里的确切含义。准确地说,影响就是指《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导游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带来的变化,前后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了,或即便前后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但法律关系的内容变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因此有所增减的情况。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可以把导游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专职导游是被一家旅行社聘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导游人员。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会改变他们之间本来的劳动关系,只是使这种劳动关系得到强化,或导游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得到落实。可以说专职导游跟导游服务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社会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或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注册,临时受旅行社委派、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社会导游的身份比较复杂,大致可分为:(1)全职社会导游,以导游为业获取报酬,不从事任何其他任何职业。(2)兼职社会导游,除导游业务外,还从事其他职业的。(3)学生社会导游,是兼职从事导游业务的在校学生。由于社会导游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甚至接受导游服务公司介绍业务,因此与导游服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社会导游必须受旅行社委派带团,又与旅行社发生法律关系,社会导游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以及导游服务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有人认为,社会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与旅行社之间不成立任何法津关系。因为,社会导游是基于导游服务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导游服务合同,作为导游服务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旅行社带团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接受,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导游执业的现实。《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立法使用“登记证明材料”而不是“劳动合同”,虽然用语极度谨慎,不愿对社会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界定,但结合国家旅游局《关于建立“社会导游人员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导游服务公司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中介服务职能”,仍足以得出“社会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应登记形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并且,社会导游经导游服务公司介绍带团的,二者还可以成立居间民事关系”的结论。即便有极少数法院,例如深圳社会导游“中畅导游服务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海南陈圣顺与海南“天山海韵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纠纷上诉案,作出了社会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判决,也未能动摇普遍接受的有法津依据的主流观点,即社会导游通过导游服务公司介绍受聘于旅行社时,与旅行社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导游服务公司之间另外成立居间关系,导游服务公司与旅行社之间不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那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究竟对旅行社的导游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甚至导游服务公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二、《劳动合同法》对旅行社的导游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甚至导游服务公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带来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许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反映了社会进步的要求,对规范旅游业市场秩序提供了契机,尤其为改善导游权益提供了效力更高的法律依据。20几年来,尽管导游对于旅游业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社会认可,但导游的待遇却一日不如一日。很多导游无基本的薪酬保障和社会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都希望通过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来保护作为劳动者的导游的权益,规范混乱的旅游市场秩序。《劳动合同法》的核心是劳动者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样,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工资保障和社会保险。因为劳动法强制性要求,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就导游而言,如果有了工资和社会保险,导游权益得到较为切实的保障至少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形式有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前者是典型用工,后二者是非典型用工,作为补充。如果是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工涉及到三方,劳动者与受派单位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受派单位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规定了3种供用人单位采用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旅行社对于导游用工,通常是要么成为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作为劳务派遣工,不建立劳动关系。

1、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作为旅行社员工的导游

《劳动合同法》要对导游权益产生积极影响,用人单位必须跟导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必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外,在合同终止时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成本高。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包工性质,有关社会保险可以比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酌情支付。而且只要任务完成,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也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成本较低。由于导游用工需求的季节性,旅行社希望保持导游用工的灵活性,做到“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对于劳动关 系,尽管旅行社会为了招揽人才、储备优秀导游而与导游签订长期的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但他们更愿意选择成本低、短期又相对灵活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似乎是现行法制下最好的选择。但在实施中必然遇到以下障碍:

(1)导游签约方式

如果采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导游只要带团,就要与聘用其的旅行社签订合同,结果是“一团一签”。“一团一签”固然可以保障导游的劳动权益,但一般情况下导游的工作周期很短,这样每接一个团,导游就要签订一份合同,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导游与旅行社的交易成本。能否作出其他安排?比如允许签署一次性合同,同时约定适用于一年中的类似情况。

(2)导游薪酬问题

旅行社跟导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方面如何规定又是一个难题。目前,社会导游很多是零工资,甚至负工资,主要收入来源于带团时的额外收入,比如出团补助、小费、佣金(主要是引导旅游者二次消费赚取佣金),导游的劳动报酬权受到严重侵害,必须确立合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当然,确定导游报酬时,应当考虑导游的工作强度、工作时间长短、旅游者人数、旅游者满意度以及级别、语种等多种因素。

(3)社会保险问题

如果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除旅行社必须为导游购买的工伤保险外,导游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仍然落实不了。有人建议,提高导游的工资水平,把相关社保费用都包含在支付给导游的工资中,由导游自行购买。但现行状况下,导游人数过剩,导游业务是僧多粥少,面对处于强势交易地位的旅行社,导游有多大的讨价还价的能力很值得怀疑。此外,我们还必须承认的事实是,虽然专职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中有工资、社保之类的条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资料也显示保费的30%由导游个人缴纳,70%由旅行社缴纳,但其实是导游自己全额缴纳。而社会导游一般不愿买社保,即便有社保,也是自己全额缴纳,委托导游服务公司代缴而已。这样,旅行社不会为导游买社会保险,导游服务公司更不可能。所以,切实落实导游的社会保险,解除导游的后顾之忧,是导游权益保障的关键所在。

2、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作为劳务派遣工的导游

如果旅行社不与导游建立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使用作为劳务派遣工的导游。对此,我们从法律上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允许导游岗位采用劳务派遣吗?如果是肯定的,谁有资格成为导游的派遣单位?如果是导游服务公司,又面临什么难题?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该法《实施条例(草案)》第38条的相关解释是,“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导游服务深受旅游淡旺季的影响,是一种季节性强、持续时间短的周期性工作,存续时间不可能超过6个月,符合临时性岗位的要求。因此,导游劳务派遣尽管可能面临非议,甚至是不为法律所鼓励的权宜之计,但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既然导游可以成为劳务派遣工,谁有资格成为导游的派遣单位呢?现有劳务派遣公司理论上应当可以,但需要修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有关导游证申请、注册的规定,除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外,能提供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的也可以申请、注册导游证。如果导游服务公司成为导游的派遣单位,则必须进行改制。首先要增加导游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以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即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公司注册资本最少为3万)。其次,除少数省份设立了企业性质的导游服务公司外,更多的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导游服务中心。如果说导游服务公司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导游服务中心不是企业,没有经营资格,或者说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不能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导游服务中心要么进行公司制改制成为劳务派遣公司;要么回归为政府职能部门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导游服务公司改制成劳务派遣公司后,面临的最大难题应是如何筹措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社保等项费用。目前,导游服务公司收入来源中包括管理费和中介费,主要是导游缴纳的管理费。因此,理论上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登记的社会导游越多,公司收入也就越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导游用工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旅行社纷纷与以前挂靠的导游解约,导致大量的专职导游下岗,只能选择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成为社会导游,社会导游的数量急剧增长,专职导游越来越少,导游服务公司如不改制,面对如此众多的欲来登记的导游,肯定是欢喜雀跃,收入眼看会大幅度增长。但是,如果导游服务公司改制完成后,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就不再享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得从事中介业务,必然失去以前的管理费和中介费收入,劳务派遣收入将成为导游服务公司的全部经营收入。同时,由于接受社会导游登记,根据《劳动合同法》,意味着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建立了劳动关系,成为身为劳务派遣工的导游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该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而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的工龄范围内,派遣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法第63条还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这些规定应该说从根本上杜绝了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之间互相推诿,导致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体现了立法保护劳动者,关注弱势群体的用心。但是,对劳务派遣公司却极为不利,甚至有点苛刻,面对成倍增长的导游用工成本,导游服务公司的经营收入将有可能无力支付导游工资等费用。导游淡旺季工作性质决定了导游派遣公司的经营收入将分布极不平衡,旺季时收入猛增,淡季时收入下降,甚至没有收入。而且,极有可能出现经营收入少于工资支出的情况,导游服务公司将因亏损面临生存困境!因此,政府必须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促使改制的导游公司调整经营模式,提高营利能力,成为名实相符的市场主体,如允许导游服务公司扩大经营,除导游派遣外,也允许有其他工种的派遣;赋予其对申请登记导游的选择权,既降低其经营中法律风险,又保证导游的服务质量。

至于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不与导游签署劳动 合同,试图逃避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相关责任。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法第82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条款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两倍的工资”。所以,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即旅行社直接雇用导游,既无劳务派遣协议,又不与导游签署劳动合同的,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仍旧坚持其中介身份而不与导游签署劳动合同的,付出会更多,违法成本很高。

3、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顽强生存在夹缝中的劳务关系

如果导游服务公司改制成劳务派遣单位了,也就意味着将来所有导游都要提供与旅行社或导游派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而取得导游证。导游派遣公司会像现在旅行社所做的,对于录用什么样的导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业务过硬的导游。面对导游人数过剩和导游业务的季节性,大量的社会导游将因无法提供注册所要求的劳动合同而被导游职业逐渐淘汰。不过,也应当看到,无论是导游服务公司改制成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社会导游另寻生计,是一个渐进过程,都有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期。我们建议,国家旅游局在修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时,应统一有关导游、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立法。为了前后衔接,明确规定半年或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兼职社会导游、学生社会导游,无论是通过导游服务公司还是旅行社直接聘用的,仍然与聘用的旅行社成立劳务关系,而导游服务公司只是居间人。但是,旅行社直接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全职社会导游,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通过导游服务公司中介聘用的全职社会导游,成立劳务关系。过渡期满后,所有导游,包括学生、兼职导游,要么与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要么与导游派遣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三、结论

第9篇:劳务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建筑劳务公司管理主要问题应对措施

一、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现阶段我国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体系以及相关的政策文件还不完善,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的实践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建筑劳务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规定甚至有的还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施工。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如果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不合格,对于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来说是很致命的,这关系到房屋的质量问题,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是要对此负法律责任的。这主要是由于建筑劳务公司为了从中谋取利益,减少其成本而在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等不注意质量问题。

2、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质量不符合技术规程、规格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不高。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来说,这主要是由于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监督不到位,合同定了之后,就没有及时去监督工地的施工情况;另一方面,从劳务建筑公司来说,主要是因为劳务建筑公司不愿意花更多的钱去请一些高级技术师或花时间精力自己培养技术人员。

3、建筑劳务公司拖延工期。有时候劳务公司为了向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提出增加资金的问题,有时甚至是漫天要价而未被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所接受时,就会故意拖延工期。出现这个管理问题的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协商妥当并及时形成书面文字。

4、建筑劳务公司只顾自身的施工,没有考虑到整个项目的整体性。出现这种问题主要在于劳务公司只着眼于自身利益,盲目施工,没有一定的规划性,而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此又缺乏整体的工作协调和定期的监督。

5、建筑劳务公司缺乏职业道德,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纠纷不断。出现此问题原因主要在于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政策来规范农民工的出勤情况,建筑劳务公司也不重视农民工的劳动成果,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

6、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的自有施工管理人员缺乏成长,培训不到位。其主要原因在于,随着房地产行业中,劳务建筑公司的引入,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刚毕业的大中专生没有经过相应的培训就直接进入了管理岗位,而没有参与到工地施工人员的具体的工作中去,从而造成了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的自有施工管理人员的经验欠缺,也缺乏必要地磨练。

二、针对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所存在问题的应对措施。

1、对于建筑劳务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规定甚至有的还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施工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处理:首先,在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中要对建筑物的辅助材料的品牌、性能、材质、参数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等等作出明确要求,在施工场地严格把守材料验收关;其次,对于主要的建筑物的材料与设备应该有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负责采购,而建筑劳务公司仅负责一些常用的器具和零星材料;再次,对于建筑劳务公司每个工程所用的材料必须按照合同上规定的数量领取和定额盖章,以防止建筑劳务公司多领取造成浪费,增加成本,或者是少领取材料而偷工减料,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施工技术问题。

2、对于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质量不符合技术规程、规格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工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不高的问题。我们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施工质量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其所雇用的农民工一定要监督建筑劳务公司对农民工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实际的动手操作技能,从而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施工,禁止未经过必要的实际操作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施工的知识培训就直接上岗的,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在平时施工过程中,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得适时地进行监督,以免到时候出现什么安全问题,就都由我们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所承担,只有明确规定之后,建筑劳务公司才会注重施工的质量及农民工的实际操作技能和安全施工的知识培训,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过失。

3、针对建筑劳务公司拖延工期的问题,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必须善于平衡施工的力量,掌握潜在的、必要的应急预备成员,这样可以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延误工期,以确保我们的工程能按计划的期限保质保量地完成。

4、针对建筑劳务公司只顾自身的施工,没有考虑到整个项目的整体性的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在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建筑劳务公司必须主动和全权协调配合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的义务以及在工地管理中采取奖惩制度的措施,以强化建筑劳务公司主动协调配合房地产业总包单位对其的管理的行为,从而保证整个工程项目的整体性。

5、对于建筑劳务公司缺乏职业道德,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纠纷不断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是影响了房地产行业对建筑劳务公司管理的秩序,而且对建筑劳务公司自己的信誉也不好,因此,为了长期的愉快合作,在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与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中要规定建筑劳务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不然会对建筑劳务公司所对其造成的影响要求予以一定的赔偿。

6、针对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的自有施工管理人员缺乏成长,培训不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好办的,为了给建筑劳务公司做一个好的榜样,我们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自有施工管理人员要进行定期培训与教育,特别是对于刚招进来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使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的自有施工管理人员快速成长,掌握基本的建筑的实际操作技能,并且提高他们的素质,只有这样才对建筑劳务公司放到管理更有说服力,更具有管理的权威性。

三、总结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房地产行业也在进行改革,初步形成了以施工总承包为龙头、以专业施工企业为骨干力量、以劳务作为主要依托的企业型组织结构形式。不过,这种理想的组织结构形式并没有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我们必须重视这些问题,而我们相信,只要经过我们的努力,房地产行业总包单位对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的发展会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