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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同精选(九篇)

人合同

第1篇:人合同范文

委托人: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根据省人事暂行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人事合同如下:

一、甲方接受乙方人事委托,代为乙方提供人事服务。

二、人事的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三、乙方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有关材料整理后送交甲方。乙方要将需要归档的材料及时转交甲方归档。

四、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下列项目:

1.人事政策咨询;

2.接受、保存和管理人员人事档案(包括专业技术档案);

3.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原有身份;

4.办理符合档案规定的查阅、借用和转递人事档案手续,按规定向有关组织提供档案中的材料;

5.为委托人员参加当地招干、招工、出国(境)政审等出具有关证明;

6.办理与委托人员有关的材料归档事宜;

7.档案工资调整;

8.代办养老保险;

9.党组织关系挂靠;

10.集体户口挂靠;

11.医疗保险

五、乙方认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第四条中所列第_________等项的人事服务。

六、甲方有如下责任:

1.甲方以党和国家人事工作方针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承担乙方要求人事的有关事宜。

2.甲方认真做好乙方人事项目中规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3.甲方尽可能为提供人事管理相关的工作方便。

七、乙方有如下责任;

1.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与委托内容相关的材料;

2.根据委托内容,及时交付有关费用;

3.乙方如工作单位变化或其他变化,应及时通报甲方。

八、甲方不负责乙方除人事合同规定项目以外的其他管理责任。

九、人事合同期满,乙方需继续委托人事的,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续订人事合同书;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甲方,以便做好交接工作。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双方旅行签行签约手续。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 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人合同范文

地址:

邮政编码:

经营许可证号码:

负责人:

人(以下简称乙方):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码: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保险个人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保险业务。

第四条 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经营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  县(市、区、旗)保险业务。

第五条 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下列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二)乙方保险业务的行为限于:

1、向客户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2、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材料交付甲方;

3、甲方收取保险费,并将甲方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相关单证交付给投保人;

4、接受客户咨询;

5、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乙方不得处理下列事项:

1、签发或批改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

2、核保、核赔;

3、其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事项。

第六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超越本合同甲方书面授权范围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 保险费的解付方式和期限

(一)乙方应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将代收的保险费全额解付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特殊情况下经甲方同意,解付期限可以延长为收到保险费二十四小时之内。

(二)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帐户收取保险费,不得将保险费挪作他用。

第八条 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手续费。双方约定的各险种手续费标准是:

1、 2、

3、 4、

5、 6、

7、 8、

9、10、

11、  12、

(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手续费,但乙方所得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帐方式结算乙方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日,遇节假日顺延。

(四)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业务管理需要,可调整手续费标准,如乙方不能认可新的手续费标准,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手续费:

1、甲方已审核签发保险单;

2、甲方已全额收到保险费;

3、行为符合合同各项约定。

(六)乙方的业务发生退保或变更,甲方相应调整乙方的手续费。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个人管理制度,并据此对乙方与保险有关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对乙方业务的核保、核赔权;

(三)乙方越权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留存乙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

(六)了解乙方业务完成情况和客户详细信息。

第十条 甲方的义务:

(一)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手续费;

(二)对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

(三)为乙方核发或更换《保险人展业证书》;

(四)将乙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年度检验;

(五)为乙方提供从事保险业务所需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和甲方认为必要的宣传材料;

(六)认真听取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七)为乙方提供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培训。

第十一条 乙方的权利:

(一)在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保险业务,并获得甲方支付的手续费;

(二)依法解除本合同;

(三)取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业务的展业证件、业务单证、宣传材料;

(四)享有甲方为其提供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培训;

(五)拒绝甲方的违法、违规和非书面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 乙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甲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操守,维护甲方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

(二)参加甲方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三)向投保人全面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就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协助甲方了解投保标的的真实情况和风险状况;

(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解付代收的保险费;

(六)保守甲方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七)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不为甲方以外保险机构保险业务;

(八)按甲方要求确定展业身份称谓,不向投保人作任何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虚假宣传和承诺;

(九)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及时通知甲方;

(十)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接到投保人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及时转告甲方。

第十三条 保证

乙方请  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履行保险个人合同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对保险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手续费标准、保证人等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订立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二)双方如不能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一)本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续签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保险合同。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

(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甲方信誉和形象;

3、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欺骗甲方;

5、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6、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和降低保险费率;

7、泄漏客户信息及甲方商业秘密;

8、遗失重要保险单证造成甲方重大损失;

9、为甲方以外的保险机构保险业务;

10、违反本合同约定中乙方的任何一项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满;

2、乙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乙方丧失劳动能力;

4、乙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五)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须将甲方核发的《保险人展业证书》、期间有关的单证材料、客户资料、乙方和保证人留存的合同原件和借用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并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交还乙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手续费,除应如数支付手续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手续费金额 %的违约金。

(二)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解付保险费,除应如数上交保险费外,每拖延壹日,要向甲方支付应交付保险费金额%的违约金。

(三)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形以外,须支付壹百元至伍百元的违约金。

(四)乙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或者在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进行的活动,除经甲方追认的以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五)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须按照损失金额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乙方保证人各持一份,报甲方所属分公司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区、州、盟)  县(市、旗、区)。

附件:

履行保险个人合同保证书

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公司:

根据你公司与保险个人人 (以下称“被保证人”)签订的第  号《保险个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本保证人自愿为《合同书》项下被保证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保证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本保证人是 ,在不具备担保资格或能力时,本保证人保证及时通知你公司。

二、本保证人与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均不影响本保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证人为法人的: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保证人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及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名称:

工作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说明:

(一)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个人收入和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证明。

(二)保证人为法人单位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盖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证明和开户银行证明。

合同续签协议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新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期限个月,自 年月  日起至 年月  日止。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保证人为法人的:

保证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保证人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年 月 日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及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名称:

工作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第3篇:人合同范文

人事委托合同范文1甲方:

乙方:

根据《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委托人事服务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人事暂行办法》、《关于开展委托人事服务工作的意见》(连政办发【1998】47号),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就委托人事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一、 甲乙双方基本情况:

二、 甲方的责任如下:

甲方不负责乙方除人事委托合同规定项目以外的其他管理责任。

三、乙方的责任如下:

1、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与委托内容有关的材料;

2、单位员工变动时,应及时到甲方办理相关手续。

四、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人事委托合同范文2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就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与乙方委托服务的人员系人事关系,无劳动关系(人才派遣除外)。乙方员工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全面接受乙方的劳动管理,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

二、 甲方义务和权利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一、档案托管(免费)

人事档案管理l 调整档案工资

根据档案提供各种证明l 工龄核定

出国政审l 转正定级

二、人力资源事务外包(A类1-7,B类1-10,C类1-14,D类1-20)

1. 代办员工录用、退工

2. 代办寄住证手续

3. 办理毕业生聘用合同鉴证备案

4. 职称申报等需要的相关手续

5. 代为组织人才测评

6. 人才引进和流动服务

7. 集体户挂靠

8. 代办、代交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9. 代办、代交医疗、大病保险

10. 代办、代交住房公积金

11. 远程电子档案查阅

12. 人力资源信息和政策咨询

13.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14. 企业劳动人事办事流程指导

15. 代办工资卡

16. 工资

17. 代办个人所得税申报

18. 帮助组织入职体检、年度体检

19. 代办商业保险

20. 帮助协调劳动人事争议

三、人力资源管理扩展服务

招聘方案设计、信息、组织实施¨ 调薪方案设计

人才租赁、劳务派遣¨ 员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内训¨ 管理测评和人才评估

企业组织架构和岗位设计¨ 员工的选拔、培训发展和职业生涯设计

薪资调查¨ 猎头服务

(二)在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后,甲方应及时准确为乙方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三、 乙方义务和权利

1、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与委托服务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以及委托服务人员的新增进档材料。

2、根据选择的人力资源事务外包服务项目,乙方向甲方支付外包服务费 元/月·人。选择人力资源扩展服务项目的,一事一议。

3、签定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4、如果与所委托服务的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在十五天内将名单和终止合同证明一式两份以书面形式寄(送)达甲方。

5、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甲方有义务做出回应及对服务质量进行改进。

四、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乙方聘用人员的服务起止日期为乙方聘用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 解除合同人员乙方须于当月25日前书面通知到甲方,否则,如因乙方原因当月未能及时停保的,乙方仍应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缴纳下一个月的各项保险。

2、甲方每月 15 日前将各项费用明细发给乙方核对,乙方须在当月20日前根据清单支付当月各项费用。以上费用逾期,如发生滞纳金,由乙方承担。

五、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日起一年内有效,次年到期前30天,双方如无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依此类推。

六、 本协议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书面申请,或承担三个月外包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

七、 协议中未尽事宜,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无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附件另行约定。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人事委托合同范文3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流动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档案管理的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委托人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责任

1.甲方根据《档案法》和中组部、人事部有关规定,为乙方代管人事行政关系、人事档案。

2.负责提供寄存档案存放的场地、技术设备、管理人员;

3.保留其原有身份、核算工龄、核定档案工资;

4.负责寄存档案的保管、保护,确保档案安全;

5.经乙方申请,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为乙方提供下列有偿服务: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各种证明,出国政审、整理档案、社会保险、代办职称、技术等级评定、报考。因乙方未将人事关系转入甲方,如申请档案转出,甲方只开具《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而不开具《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

6.对寄存期满不取走的档案有权进行处置;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法律法规,遵守现行人事政策有关规定及甲方有关档案及人事管理规定和计划生育有关管理规定配合甲方做好管理工作。

2.乙方申请上述服务时,需根据服务的需要和甲方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确

3.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签订《代办社会保险缴费协议书》。

4.乙方应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甲方交付人事费。标准按_________元/月。需一次性缴纳本协议有限期内人事服务费。逾期不缴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一切人事服务。

5.本协议期满应及时办理续期或转出手续。逾期半年(从合同期满第_________个月算起),甲方将乙方档案封存,不再办理任何手续,此协议失效。

6.自觉遵守《_________省计划生育条例》,并与甲方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非_________户口的乙方个人(指借调人员,不含应届高校毕业生)其户籍不变,协议期满,将人事档案转回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费用

1.根据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乙方同意按下列_________项方式向甲方支付费用:

(1)以整体服务方式支付服务费________元/年,于每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申办上述第一条第5项各项服务时,不需另行付费

(2)以单项服务方式支付保存人事档案_________元/年,于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申办上述第一条第5项各项服务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另行支付代办费用。

(3)乙方在协议期内办理调动的,由转出人事关系下月起计算,甲方退回费;

(4)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入时若未经整理或未达到档案管理标准的,应当另行支付整理档案服务费,由甲方负责整理档案;

2.乙方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且未办理人事档案调出手续的,甲方可拒绝为乙方提供人事服务;针对甲方仍在管理乙方人事档案的事实,甲方将依规定按上述第三款第2条所约定的标准向乙方计收费用;同时自欠费的第_____个月起,计收每月_______

3.若乙方需解除本协议,则应持书面意见到甲方处办理解除协议手续并将人事档案转出。协议期内提前解约的,所缴人事服务费不予退还。

四、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六、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九、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4篇:人合同范文

乙方(受聘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丙方(担保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兹因甲方工作需要,决定采用人事方式聘用乙方从事相关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聘用期限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年_____月,其中试用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共_____月。

二、聘用岗位及职责

乙方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在聘用期内履行以下义务:

工作岗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责及要求: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劳动安全教育,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三、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待遇

1.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采取(月,周,日,定额)工资制,(月,周,日,定额)工资标准为人民币_____元。

2.甲方支付乙方的其他待遇(保险方面):按照市人才交流中心规定。

3.甲方支付乙方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工作工具。

四、聘期管理

1.甲、乙双方执行_____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合同_____号》。

2.聘用期间,乙方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由_____市人才交流中心,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3.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聘,续聘合同另行签订。

4.在聘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关系,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根据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情节较为严重的;

3.甲方因工作原因必须撤消岗位,又无法重新安排工作的;

4.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5.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的;

6.按照国家及甲方有关规定可以解除聘用关系的。

六、甲,乙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乙方自谋职业

七、甲,乙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合同终止不再续聘或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按甲方规定办理离校手续。

八、本合同在执行期间产生的争议,由__________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请上级政府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九、乙方若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按甲方人事聘用人员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未明确的,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十、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若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并经__________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后生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聘用关系终止。

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甲方人事部门、__________市人才交流中心各执一份。

甲方(用人单位签字、公章):__________

甲方(人事部门签字、公章):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受聘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丙方(担保人签):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5篇:人合同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人才服务,甲方作为乙方该项业务的商,乙方的人才服务、广告招商等相关业务,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并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基础上,遵照以下条款:

1.甲方成为的基本条件

甲方须为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须了解互联网、人才相关服务,并熟悉乙方的商制度、人才服务内容、具体业务流程等相关信息。乙方对提出申请者就上述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决定是否授予甲方资格。

2.甲方权利义务

2.1 甲方应提交基本的合法有效证件,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交身分证复印件,机构或团体提交相应有效证件。

2.2 甲方向客户推荐乙方提供的人才服务及广告服务,自行负责开拓市场与发展客户,在业务中保证向客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及乙方的利益及乙方的声誉。

2.3 甲方保证所有经营活动完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如因甲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给乙方带来任何损害,甲方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4 甲方须详细阅读并确实理解乙方在其网站(http://_________下同)上的商制度的全部内容,并严格遵守商制度,以及在向乙方委托业务时,完全按照乙方规定的操作要求提交正确完整的数据资料并按正确步骤进行。甲方有义务定期浏览乙方网站,以及时了解商制度的最新变动。

2.5 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后,甲方承诺不向与乙方构成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有关乙方业务、技术等一切相关信息或者资料,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6 甲方有权利选择模式中的一种,并遵守乙方规定的统一资费及服务标准(资费及服务标准以乙方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为准),不得擅自进行更动。

2.7 甲方应邀参加乙方组织的商年会、产品会、研讨会和培训等活动。

3. 乙方权利义务

3.1 乙方为甲方提供规范的服务体系,并直接为甲方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3.2 乙方尽力向甲方提供业务范围内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帮助甲方提高拓宽业务范围的能力。

3.3 乙方直接向甲方的客户提供完整的人才售后服务。但对于由于甲方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而导致乙方无法向甲方客户服务,责任完全由甲方承担,因此乙方有权利废除甲方商资格。

3.4 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产品服务体系、价格体系和制度,调整信息以网站公布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甲方。

3.5 乙方应对甲方的资料信息给予保密。

3.7 对因乙方过错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该笔具体业务金额的总额为上限。

3.8 如发现由于甲方欺骗客户,造成乙方无法对客户进行服务,后果由甲方完全承担,并赔偿乙方名誉损失。

3.9 乙方定期或不定期邀请甲方参加各类商年会、产品会、研讨会和培训等活动。

4. 违约责任

4.1 甲方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免责条件

5.1 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影响乙方正常的服务和技术支持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5.2 因电信部门检修或乙方在进行虚拟主机维护时,有时需要短时间中断服务,或因internet上的通路的偶然阻塞造成甲方虚拟主机访问速度下降,甲方认同这是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乙方违约。

6. 付款/结算方式

6.1 按照模式的不同,甲方的付款/结算方式按照乙方网站( _________)上相关条款执行。

6.2 如果是预付款模式,乙方在扣除甲方预付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寄出给甲方,并做相应的预付款确认以保证甲方正常的后续服务工作。该预付款供人才服务和广告消费使用,不可移作它用,亦不退还。

6.3 乙方按要求为甲方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不超过甲方所汇的实际金额)并以挂号件形式寄至甲方登记的地址;如甲方在发票方面有任何特殊要求(如为客户分别开票等),须以书面方式详细说明。

7. 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下述情形下解除,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7.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7.2 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的;

7.3 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双方均可要求解除;

7.4 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或以行动表示其将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7.5 因本协议一方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困难、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或者被清算,任意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7.6 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协议应变更相关内容;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协议的履行;

7.7 一方未履行或违反依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另一方依据本合同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应履行的义务仍需履行。除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8. 附则

8.1 本协议同时得到甲乙双方的完全理解和认同,并替代此前的所有协议,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本合同放置在乙方网站供甲方下载或以电子邮件方式寄送,在打印或填写过程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更改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更改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8.2 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8.3 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协议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协议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协议的解释。

8.4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若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合同继续有效;若续约期内乙方制定出新的合同条款,则双方另签新合同。上述情况下甲方的业务结算累计进行。

8.5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单位):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单位):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签名(个人):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个人):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6篇:人合同范文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篇:人合同范文

委托人(单位全称):_________

人(单位全称):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_________工程招标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

工程规模:_________

计划投资:_________

二、招标业务服务类别:

a类:工程勘察招标;

b类:工程设计招标;

c类:工程监理招标;

d类: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

e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招标;

f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招标;

g类:建筑材料或设备招标。

h类:工程标底编制;

i类:其它类。

三、招标服务范围和内容:

1.服务范围:

2.服务内容:

招标公告

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标底及工程量清单)

审查投标人资格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

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协调合同的签订

其它:_________。

四、合同酬金:

1.本次招标服务酬金为(大写):_________元;¥:_________元。招标服务合同酬金计算方法:

(1)按深圳市有关文件执行;

(2)双方约定:_________。

2.本合同酬金不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它费用(如交易中心服务费、评标专家费、评标专家交通费、标底审查费、广告费等)。

3.出售招标文件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出售招标文件的工本费归人所有。

4.招标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五、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3.本合同专用条件;

4.本合同通用条件;

5.其他文件。

六、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中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招标业务服务。

七、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币种、方式、期限向人支付酬金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八、人在履行本工程招标业务过程中,委托人不得对人提出任何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规范等的要求,否则人有权拒绝执行。

九、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三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电子信箱: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专用条件另有规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通用条件: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招标的需要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招标的条件。

2.专用条件:指委托人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招标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对通用条件做出的补充、修改或具体规定的条件。

3.“委托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委托建设工程招标业务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4.“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承担建设工程招标业务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5.“第三人”指除委托人和人以外与本工程招标业务有关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如投标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设备供应单位、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

6.合同酬金:指委托人依据合同应向人支付的费用总额。

7.招标期限:指委托人、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招标业务的天数。

8.图纸:指委托人提供给人满足于本工程招标需要的图纸(包括计算书、配套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9.书面形式:指合同以及根据合同发出的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手写、打印、复印的各种通知书、任命书、委托书、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0.索赔: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对于并非自己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或法律,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者合同期限顺延等其他要求。

11.违约责任:指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或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

12.“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

1.除非专用条件另有规定,本合同组成文件和解释顺序如下:

(1)协议书;

(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3)专用条件;

(4)通用条件;

(5)其他文件。

第三条 图纸:

1.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人提供图纸。委托人在合同中对图纸有保密要求的,委托人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2.人不经过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图纸转给第三方。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约定的部门规章、有关工程标底的计价办法和规定以及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二、人的义务

第六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招标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招标工作计划、招标文件等,并按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范围实施招标业务。

第七条 在工程招标过程中,人有义务向委托人解释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以保证招标工作的合法性。

第八条 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招标内容。对招标中各项计算数据、技术分析结论等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人对招标工程的各种数据、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接受与本工程有关的投标咨询。

第十条 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人应合理运用专业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招标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通用条件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十二条 人依据合同和法律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工程招标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尽可能向人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酬金;如因非人直接原因造成招标失败的,委托人应支付人已完工作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由专用条款约定。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内,提供与本项目招标业务有关计划立项、规划许可证明、资金到位证明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委托人应对人完成的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清单、标底、答疑纪要等)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的代表保持与人联系,代表委托人负责及时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九条 委托人依据合同和法律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工程招标业务范围内,授予人以下权利:

1.人在招标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人在招标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工程招标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询。

3.人在招标过程中,有对工程现场踏勘的权利和参与委托人组织的涉及招标工作的所有会议和合同的订立。

4.人有权阐述对工程投资计划、质量与工期要求等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5.人依据合同规定的数额、期限和方式获得酬金。

6.人对招标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在本工程中使用和复制的权利。

7.人有权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要求。

8.人依据合同和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人询问招标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招标专业人员不按招标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招标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委托人在招标过程中有权审阅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并可以提出不违反任何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文件的修改意见。

5.委托人有权依据合同检查、监督人工作,并要求人提交业务工作总结。

6.委托人依据合同和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六、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的责任期即工程招标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应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期限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工程招标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工程招标合同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四条 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按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七、委托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工程招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人在履行工程招标合同约定的义务过程中由于委托人的主观干预,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八、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招标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工程招标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工程招标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四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人原因,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委托人应视工作完成情况,给予人赔偿。赔偿数额按专用条件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人提前解除合同,人应给予委托人赔偿。赔偿数额按专用条件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飓风、地震、洪水、政策变化或其他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爆炸、火灾等造成招标工作中止或暂停等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2.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将情况尽快通知另一方,并应尽量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在约定的时间内采用书面形式向违约人提出索赔。

第三十八条 双方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本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双方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或者依据约定或法律合同解除条件成熟时,本合同终止。

九、业务的酬金

第四十条 正常的工程招标业务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工程招标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一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招标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四十三条 支付工程招标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十、其他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招标业务的需要,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工程招标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标业务范围以外或委托人有特殊要求时,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人及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工程招标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招标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如果人就委托的工程向委托人提出建议,由此委托人获得或增加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方式给予人奖励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本合同任何文件内容的修改或补充,均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委托人应提供给人_________套图纸。提供图纸的时间:_________天。

第四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工程标底计价办法和规定:

1.法律、法规、部门规章:_________。

2.标准、规范:_________。

3.标底计价办法和规定: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使用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第六条

1.人应给委托人提供本工程招标业务有关资料:_________。

2.人指派_________负责本项目的招标业务,其主要职责:_________。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给人提供工程招标业务有关资料:_________;提供资料的时间:_________天。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在_________日内对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委托人授权_________为本招标业务代表,其主要职责: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人原因,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委托人应视工作完成情况,给予人不低于合同酬金20%的赔偿。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赔偿金:_________。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人提前解除合同,人应给予委托人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酬金(扣除税金)。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赔偿金:_________。

第四十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合同签订后_________天内向人支付合同酬金总额的_________%作为预付款,当工作量完成_________%时,支付酬金_________元,剩余部分酬金待发出中标通知书后_________天内一次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_________。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_________。

第四十三条 双方同意用(币种)_________支付酬金,按_________汇率计付。

第四十八条 如果人就委托的工程向委托人提出建议,由此委托人获得或增加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方式给予人不低于委托人获得或增加经济效益的20%作为奖励费用。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奖励费用:_________。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提交_________仲裁;

3.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委托人应提供给人_________套图纸。提供图纸的时间:_________天。

第四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工程标底计价办法和规定:

1.法律、法规、部门规章:_________。

2.标准、规范:_________。

3.标底计价办法和规定: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使用_________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第六条

1.人应给委托人提供本工程招标业务有关资料:_________。

2.人指派_________负责本项目的招标业务,其主要职责:_________。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给人提供工程招标业务有关资料:_________;提供资料的时间:_________天。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在_________日内对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委托人授权_________为本招标业务代表,其主要职责: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人原因,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委托人应视工作完成情况,给予人不低于合同酬金20%的赔偿。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赔偿金:_________。

第三十五条 合同履行期限内,非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人提前解除合同,人应给予委托人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酬金(扣除税金)。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赔偿金:_________。

第四十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合同签订后_________天内向人支付合同酬金总额的_________%作为预付款,当工作量完成_________%时,支付酬金_________元,剩余部分酬金待发出中标通知书后_________天内一次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_________。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_________。

第四十三条 双方同意用(币种)_________支付酬金,按_________汇率计付。

第四十八条 如果人就委托的工程向委托人提出建议,由此委托人获得或增加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方式给予人不低于委托人获得或增加经济效益的20%作为奖励费用。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奖励费用:_________。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8篇:人合同范文

无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上有所分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承担责任,与被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人明知他人在无权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狭义无权与表见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有何区别与联系?就以上几个问题,笔者翻阅了一些资料,进行了一些探究,在此刍议,以期与同志商榷。 

目   录 

一、无权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3

二、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5

三、狭义无权与表见的关系···················9

四、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11

 

民事活动中的无权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被人追认,或属表见,则有效;经被人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无效。合同法对无权作了较民法通则更为完善的规定,然而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无权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承担责任,与被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责任关系,却并不明确。

未被追认的无权在订约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此属违法无效的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亦按此原则处理。这在法律适用上可找到以下理由:其一,行为人假借他人名义订约,有盗用他人信誉之嫌,致相对人受骗而误认对方为订约主体,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无权一方面侵害了被人的姓名、名称或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应为无效。

然而,上述处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因为它排除了相对人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的可能性,而往往履约对相对人利益的保障是更为有效的。因而,传统民法对此也有了新的发展。本人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可作如下处理:

无权订约而未获追认的,形式上为被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以实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订约。换言之,没有被人追认,“这与无权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须明确的是,无权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形态,最终未获追认或被拒绝追认,就转为确定无效,此无效应指的无效,以及作为预期结果的被人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当然无效。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形成两种情况:无效或可变更、撤销。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或者该合同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专营资格而订约,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返还财产等责任。

如果行为人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没有其它违法无效情形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假冒被人名义订约属对相对人的欺诈,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了顺应民法原理与各国通例的重大修改,即欺诈订约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相对人行为遭受不利一方享有变更、撤销权。若认为合同对己不利而行使撤销,合同无效;若认为合同于己有利而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则相对人可依合同要求行为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理论上或称之为撤回权,在性质与适用条件上不同于前述欺诈行为之撤销权。相对人行使该撤销权,是全面否定无权的效力,即使被人的追认权丧失,关系无效,也使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合同归于无效。而欺诈行为之撤销权,是在无效前提下,仅决定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合同是否有效。前者是使效力未定行为转为无效行为,后者是使有效行为转为无效行为。相对人可在相应情况下选择行使这两种撤销权。

二、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人明知他人在无权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

对此可有三种理解:第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像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作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是对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无效行为的修改一样。合同法施行后,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的,不是追认,属效力未定,可明示追认或否认,如一直沉默,属于否认。第二,从条文文义与逻辑排斥关系看,两法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被人在相对人催告前就知道无权而沉默的,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视为追认;被人在催告时始知无权且沉默超过一月的,则适用合同法,视为否认。这种理解是以被人知道无权的信息来源作区分,源于相对人催告作沉默否认,源于其它途径作沉默追认。同是知道而沉默,因消息来源不同而作截然相反的定性,似不合理。第三,也有人理解为,应从被人知道无权的时间上区别适用两法规定。被人在行为人无权订约当时即知道而沉默,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为沉默追认,即“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

况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人实施的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仅限定于无权行为当时为被人所知才作沉默追认。此理解缺乏相关立法与法理依据,而理论与实务中的一般理解仍是:无论当时或事后,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的,均视同追认。此外,被人在行为人订约事后行知而沉默不表示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为沉默否认。

本人赞同第一种理解,即以合同法的沉默否认原则取代民法通则的沉默追认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作为新法的合同法的催告追认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即是沉默否认原则,与作为旧法的民法通则沉默追认规定是相矛盾的,二者不能并存兼容,而应立新废旧。

无权与被人、相对人都有利害关系,在处理其关系上不可偏废失衡,既应保护被人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静的安全,又要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利益,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动的安全,从而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无权中被人因拥有追认与否认权而处主动地位,相对人则较被动。民法通则沉默追认的规定有益于相对人而苛求于被人,即让被人对可能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行为,因其知道(往往是被动得知)而负担须明示否认才得以脱身的义务。由于民法通则对相对人被动地位的改善未有相应规定,故沉默追认这一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亦有其合理性。然而合同法规定了有利于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与表见,赋予相对人一定的主动权。从而使双方关系关系调适平衡,因而不宜沿用原沉默追认规定,否则过于保护相对人而抑制被人。

在民法理论上,被人知道无权而沉默,一般可作为表见的一种情况。现按合同法取消沉默追认规定后,被人对无权知道而沉默的情况下,虽不能因视为追认而使有效,但根据合同法表见的规定,如结合具体情况,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仍可作有效处理。即沉默追认可由表见吸收包容,而无独立的必要。

民法通则规定的沉默追认在操作上有不确定性。被人知道无权后在多长时间内不作表示才视为追认,并不明确。知道后即时明示追认或否认,对此无异议,但如知道后沉默一定时间又明示否认,是已经默示追认,还是否认有效?其中的一定时间愈短,则愈趋于否认;愈长,则愈趋于追认。此中界限很难把握。

如沉默追认规定与合同法并行适用,则会使合同法无权中的催告权、撤销权趋于萎缩,因为相对人的此两项权利须在被人追认前才可行使,而被人一旦知道无权,则因沉默追认轻易使两权尽失。从另一方面看,实将两权局限于被人不知无权情况下方可行使,这样使相对人的主动性弱化了,有悖于合同法无权规定的精神。

三、狭义无权与表见的关系

无权就广义而言包括无使相对人确信其有权理由的狭义无权、使相对人人确信其有权理由的表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表见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权制度。

表见与狭义无权同属无权,但有以下主要区别:一是前者侧重于相对人的利益,后者兼顾被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二是成立条件上前者须有使相对人误信有权的表见理由,即相对人为充分善意,后者无此理由,至多是不知无权的一般善意,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三是法律效力上前者属确定的有效,后者属效力待定,须通过被人的追认或否认、相对人的催告与撤销来确定有效或无效。

尽管表见与狭义无权界限分明,但仍有无权之共性,可认为表见是狭义无权的特殊情况。那么在表见中能否同时适用体现共性的狭义无权的一般规则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表见效力视同有权,后果归于被人,被人及相对人不能提出其它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究其本质仍属无权,可适用无权的一般规定。

本人认为,表见中应可适用狭义无权的有关规定,因为:首先,狭义无权与表见在本义上有一般特殊关系的性质,一般可适用于特殊,两者并非互相排斥;其次,这样处理与着重保护相对人权益这一表见的宗旨并不不冲突,反而更有利于相对人;;再次,这样也能兼顾被人的意愿与利益,适当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具体适用如下:

第一,表见情况下,被人仍有追认权。虽然表见与行使追认权,其结果都是使无权有效,只不过有效途径不同,前者是法定有效,后者是当事人意定有效,然而,追认权的行使仍具有一定意义;其一,表见是无权变为无权而有效的,而经追认的无权是变为有权而有效的,表见一经追认即在性质上使无权变为有权。其二,表见经追认,即可免除相对人对表见的举证责任,而使有效,既从被人意愿,又于相对人有利。其三,表见情况下,被人可向行为认追究其财产损失或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等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人予以追认,则因转为有权而使行为人受追偿责任相应免除或减轻。

此外,表见中,被人的否认行为因与表见效力相悖而无效。

第二,表见情况下,相对人仍应享有撤销权。因为:首先,狭义无权中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故表见中善意相对人也应享有撤销权。即一般被人要承担表见的后果,但“在被人作表示承担之前,相对人撤销其行为亦无妨。”其次,表见特为相对人利益而设,而有效上应作为相对人的一种权利,相对人明示主张表见或沉默,都是在行使这一权利,应据以确认有效。相对人如认为有效反而于己不利,则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主张无效,这种处分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故表见也应允许相对人以撤销权否定效力。

另外,相对人的催告权在表见中已无意义,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是希望被人追认使有效,而表见成立即可确定有效。

四、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

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即代表与。代表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机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完全等同于组织体的行为。是法人、其他组织委托内部职员或外部人员、组织以关系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条对越权代表行为作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该条款应作如下理解:一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属同一法律人格,故前者的越权行为即是后者的越权行为。二是条款中的“权限”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该权限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务,如法人、其他组织内部以章程等方式对代表权限予以限制的,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外而言,代表权限等同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即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三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以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如是善意,即不知对方越权代表,则代表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四是无论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或无效,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五是此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在法人、其他组织越权行

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之间寻求折衷与协调。六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业超经营范围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一方不知对方超经营范围而订约的,合同一般有效,否则无效。

越权代表与无权也有关联。以法人、其他组织为被人的关系中,应有两种权限:一是被人的业务权限,二是具体权限。行为原则上应在两种权限内进行方可合法有效。如违反此原则,应区分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属业务权限内而无权,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权而以其名义民事行为,该行为性质、内容属被人业务权限所允许。例如,甲未经经营建材的某公司授权而以其名义与他从订立建材买卖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权的规定,如经追认或构成表见,因符合被人业务权限,则有效;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无效。

超越业务权限而有权,即行为人经法人、其他组织授权民事行为,此行为性质、内容超越了被人的业务权限。例如,经营建材某公司委托甲买卖电器产品,应认为这种情况本质上是无权,因为权应源于业务权限,且以业务权限为可授权范围,业务权限之外被人无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然也无授权的能力。然而,此无权是违法授权所致,有别于未予授权的无权,故不能适用无权规则。本人认为,可类推适用越权代表规则。因为:首先,代表与有权,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表与的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代表行为与行为总体性质上都可视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越权代表行为实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越权行为;其次,法人、其他组织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体进行授权,故超越业务权限的有权实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中的越权所致,这种授权即为越权代表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越权代表规则,如相对人善意,与合同有效;如相对人恶意,则有效而合同无效,由被人与相对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与恶意是指相对人是否知道超越业务权限,而不同于无权中相对人是否知道无权的善意、恶意。

超越业务权限而无权,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予权而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且该行为性质内容超越被人业务权限。这种情况下,应先适用无权规则,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按无效处理;如经追认或属表见而使有效,则适用越权代表规则,考虑相对人对超越业务权限的善意与恶意来确定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利明等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

第9篇:人合同范文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虽然在法律传统上差异很大,但都存在着能够适应经济发展水平要求的完善的制度。我国在改革开放前曾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社会经济活动全部由政府组织,客观上无制度产生的土壤和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基于投资的扩大、商品交换的繁荣、贸易范围的拓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市场交易的信息化等需求,我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制度,但是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在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部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部分制度尚付阙如等,尤其是我国基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上的制度,结果导致在我国的法律中两大法系制度产生了猛烈的碰撞,从而对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本文正是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制度,消除两大法系制度在我国的冲突与矛盾,通过总结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在分析我国现行制度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

一、 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

1、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经对经济全球化做出过如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将世界各国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人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易成本(包括运输和通讯成本)将大大减少”[1]。由此可知,经济全球化就是指人类经济活动跨域民族、国家界限在世界范围内相互融合的过程,具体来讲,是指各种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逐步以至最终完成消除国家之间各种壁垒,使其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互相依存并不断加深,从而实现经济上的世界一体化[2]。人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更加普遍、趋势更加明显,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球大市场的形成和维护,即市场全球化;二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即生产要素全球化;三是劳动力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即劳动力全球化;四是市场风险波及全球,即风险全球化。经济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反映了生产社会化和商品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的体现。经济全球化表明,世界发展的主题由过去的以政治对抗、军事对峙为内容的“政治军事中心主义”转向了以经济发展、经济竞争和经济安全为内容的“经济中心主义”,主权国家通过和平竞争的方法和正当的经济往来获取利益,成为影响这个时期国际关系的主要潮流。经济全球化对于各国来说,意味着本国经济发展超越国界,与国际经济的联系不断扩大和深化,进而达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其实质是资源配置市场化的延伸,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经济全球化是一个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从本质上看,经济全球化是一场市场化的制度整合,是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扩展并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的过程。

2、经济全球化促进法律的趋同化。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与趋同。但是,交易规则的统一与趋同,从历史上看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一是通过军事战争迫使战败国接受自己的规则要求,二是通过法律的变革使相互之间的规则趋于统一。历史事实表明,战争的途径不仅给交战各国的人民带来痛苦与灾难,而且也无法真正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20世纪以来的两次世界大战就是明证。相反,通过法律变革的途径来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无疑是一条正确而有效的途径。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基于市场统一化的需求,相继出现了众多的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的双边规则、若干国家之间的多边规则以及为许多国家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世界性规则,如《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民商事案件国外调查取证公约》等,尤其是在1995年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截止2008年7月,WTO成员已达153个,成为迄今为止统一国际市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协议等在客观上使法律的发展呈现出趋同化的趋势。

3、法律趋同化的表现形式。法律趋同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反映,它是经济全球化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化和一体化。法律趋同化不仅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目标、方向和过程,同时也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和程度。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趋于统一的表现形式有:第一,联合国以及众多的国际经济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这些公约或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法的性质[3],尤其是WTO规则成为世界法律趋同化的主要推进器;第二,区域经济组织为了本地区国家间的合作而制定了统一的法律,如以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为代表的区域经济组织制订的法律,极大地加速了法律趋同化的进程;第三,英美法与大陆法逐渐融合,两大法系之间无论在法律形式,还是法律的内容上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地方越来越多。第四,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例如,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法典》,目前逐渐由各州普遍采用;西德与东德统一后,统一适用原西德的法律;中国内部的四个区域,即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将会随着频繁的经济往来,相互之间的法律迟早也会统一的。这种在主权国家内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必然会加快法律趋同化的进程。

(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

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各国经济的迅速增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现代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跨国经济关系和交往日益频繁,关系突破地域的限制,渗透到世界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但是,基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法律等重大差异,导致各国制度千差万别,特别是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为国际民商事活动带来诸多不便。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客观上要求消除各国相互之间在制度上的差异,建立统一的国际法律规范,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一个安全快捷的法律环境。为推进各国法趋向统一化,有关国际组织致力于以下工作:第一,促进达成国际法公约。在这方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做出了重要贡献,起草了以下公约:一是1961年的《国际性私法关系中的统一法公约》(简称《统一法公约》),二是1961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公约》(简称《合同统一法公约》),三是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人合同公约》(简称《运输人公约》),四是1988年的《国际保付公约》,五是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六是200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前两个公约因遭到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对未能生效,后四个公约已经生效。此外,国际法协会也曾于1950年和1952年提出过两项有关的公约草案,即哥本哈根草案和卢塞恩草案。第二,促进国际合同条款的标准化。这是国际商会在其1960年《商务合同起草指南》出版物上及1990年推出的《国家合同示范格式》中采用的方法。这种方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目的在于协助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契约自由原则,指出本人和人在考虑和制定调整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合同时应该引起注意的若干问题[4]。

除有关国际组织做出的努力外,区域组织也开始致力于法在本地区的统一。鉴于欧共体成员国有关商业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妨碍了在不同成员国的本人和人之间订立和履行商事合同,且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于是,欧盟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一是欧共体理事会在1986年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EC Directive 86/653),该《指令》已于1990年开始实施;二是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2002年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该《原则》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人的权限”;三是2007年完成的《欧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在第二编第6章专章规定了“”。《欧洲民法典草案》虽然没有生效,但无疑将会对欧盟地区的制度产生影响。

(一)国际法的统一化

1、《统一法公约》与《合同统一法公约》

这两个公约都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该协会很早就致力于统一法的工作,由许多著名比较法学家参加。《统一法公约》初稿的最后文本由梅杰斯(Eduard Maurits Meijers)提出,并于1952年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委员会的批准。《合同统一法公约》草案的最后文本由古扎威勒(Max Gutzwiller)和哈麦尔(Joseph Hamel)提出,1960年得到批准,这两项公约草案经协调后于1961年4月公布。这两个公约是建立在大陆法将区分为直接与间接的基础上,前者规范的是直接,后者规范的是间接。

(1)《统一法公约》。该公约的特色表现在:第一,与英美法一样,不区分商事与民事;第二,公约只对两大法系没有争议的直接进行了规定,而没有涉及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或大陆法上的间接(即行纪)。公约最初的设想是,像英国法那样,除显名外,还规定隐名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但这个方案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该方案的采用将在不适用普通法的国家带来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5]。后来,公约保留了隐名,并与显名同等对待,但剔除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第三,没有明确规定表见或英美法上的不容否认的(agency by estoppel)。尽管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人由于他所处的地位而具有权的情况下,该人拥有以本人名义去做那些由于他所处的地位通常可以去做的法律行为”,但该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通常权限(usual authority),是实有授权,不是外表授权。第四,原则上不允许复,即除非本人同意,人无权委托他人代为。总之,该公约回避了有争议的问题,对直接中的原则问题作了简洁明快的规定。

(2)《合同统一法公约》。该公约所调整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间接制度,其特色在于:第一,公约中的人类似于德国商法中的行纪人。该公约第5条规定:“佣金人是以佣金为职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本人)利益而买卖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人”。依此规定,人必须是以佣金为职业和从事货物买卖活动。这与英国的行纪人(factor)有很大的差异,因为factor不必以为职业,也可以从事货物买卖以外的活动,同时也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二,公约放弃了德国商法上行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结构的模式,承认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即本人或第三人都可以创设出这种一个合同的局面。公约第19条规定:“假如在买卖合同中或签订合同时的种种情况中可以看出,买方或卖方的身份是佣金人……本人即可以向作为第三人买方或卖方行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须从属于第三人可以向佣金人提出的一切抗辩”。同时,第20条也规定“在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本人主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但本人可以向佣金人提出抗辩的情况除外”。第三,公约没有像大陆法中行纪制度那样允许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介入权,而是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允许人在不向本人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自己与本人进行交易。第四,公约规定了信用担保,即佣金人只有在“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或者依其营业地的习惯性作法通常应该给予担保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付款或合同履行承担个人责任。总之,公约整体上采用大陆法上的行纪制度,但又有限度地吸纳了英美法上的做法。

上述两个公约,之所以未能生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公约本身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得到商业界或各国政府的支持;其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未能协调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商法上概念的根本分歧,如佣金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不容否认等;再次,20世纪60年代人们还没有认识到统一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性;第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没有及早地推动这两个公约的实施。尽管如此,它们对后来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产生了重大影响。

2、《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由于《统一法公约》与《合同统一法公约》并没有消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问题上固有的分歧,其内容和形式主要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痕迹。为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1970开始,准备起草一项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实际问题的新统一法规。到1972年将前述两个公约合并,制定了新的草案文本。此次草案文本,排除了特定类型的,仅限于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的,其目的既规范的外部关系,也规范的内部关系,同时摒弃了大陆法中直接与间接的区分。198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立了一个由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对草案文本进行审查和修改。小组建议删除争议较大的有关人与本人关系的内容,仅就的外部关系拟定一个统一法规,至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留待将来的国际公约规定。协会理事会接受了这一建议,并重新拟定了文本。1983年2月由49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最终通过了这一文本,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也称《日内瓦公约》)。依照公约规定,经10个国家核准一年后生效,目前只有法国、意大利、墨西哥、南非和荷兰批准了该公约,故尚未生效。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共5章35条,分别是“适用范围与总则”、“权的设定与范围”、“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权的终止”、“最后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的含义。公约规范的是“当某人(人)有权或意欲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的(第1条第1款)。这一定义避免了大陆法中直接与间接的的划分,更多地采纳了英美法上的概念。第二,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仅调整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行为,也调整人旨在订约或有关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可见,的范围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只局限于法律行为。第三,公约所规范的只涉及以本人或人为一方与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第1条第3款),本人与人的内部关系不属调整范围。第四,公约不区分商事与民事,但将以下特殊性质的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之外:(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b)拍卖商的;(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无行为能力人的;(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

(2)权的设定与终止。第一,关于权的设定,按照第9、10条的规定,可以明示(口头或书面),也可以默示,并且无须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第二,关于权的终止,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和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与人之间的协议、交易的完成、本人撤回权或者人放弃权。第三,权终止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权虽已终止,但为了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人仍有权实施必要的行为。

(3)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一,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第12条的规定,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所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人是以人的身份进行的,则人的行为直接拘束本人和第三人。该情形同时也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隐名。第二,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人代表被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人是以被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人承诺该行为只约束自己的(如行纪合同),那么行为只约束人和第三人,不能拘束被人。但是,(1)当人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被人所负的合同债务时,被人可以行使人代表被人而从第三人那里享有的权利,但第三人有权对被人行使第三人对人的抗辩权,此即被人的介入权;(2)当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向被人行使第三人对人享有的权利,但被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被人对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行为。第一,表见。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当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对被人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地相信人有权代表被人时,被人不得以人缺乏权限而对抗第三人。第二,无权的追认。按照公约第15条,人的无权或越权行为可由被人予以追认。一经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与事先获得授权行为的效力相同。第三,人的权限默示保证义务。当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如果人的行为未获被人的追认,人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赔偿数额相当于第三人在行为人具有权限时所应当享有的债权额。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缺乏权限或者超越了权限的,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正是顺应了消除国际货物销售法律冲突的统一化运动并伴随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结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它调和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上对本人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和分歧,在其范围所及的领域里为国际货物的销售提供了一套比较简便、明确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规则,这对于协调和促进各国法的统一,对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6]。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71年就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列入工作计划,以便通过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但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的起草[7]。经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和律师的共同努力,终于在1994年5月完成并获得通过。《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立一般规则,它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的范本。《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8]。1994年版的《通则》并没有规定制度,但在10年后即2004年4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通则》进行了修订,增加规定了人的权限。

2004年版的《通则》共10章,分别是“总则”、“合同的订立与人的权限”、“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内容与第三方权利”、“履行”、“不履行”、“抵销”、“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时效期间”。其中第2章第2节规定了“人的权限”,共10个条文,具体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根据《通则》第2.2.1条规定,第一,《通则》中关于的规定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涉及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二,《通则》避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与间接的区分,“不论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都适用《通则》;第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人基于自愿委托产生的权限,不适用于法定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人的权限;第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中介人(如商事人)不适用《通则》规定;第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2)权的授予及其范围。第一,关于权的授予,《通则》没有对授予的形式作任何限制,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第2.2.2条第1款)。第二,关于权的范围,《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可见,《通则》尽力扩大权的范围,允许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人应当遵守。此外,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3)的类型与效力。根据《通则》第2.2.3条、第2.2.4条的规定,分为公开(agency disclosed)和不公开(agency undisclosed)。第一,关于公开。“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人是以一名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2.2.3条)。在公开的情况下,行为只约束本人和第三人,除非经本人的同意,人不受其约束。第二,关于不公开。“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人是以一名人的身份行事的,人的行为仅影响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人享有的权利”(第2.2.4条)。按照不公开,原则上只在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仅本人不得介入合同成为当事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选择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除非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人享有的权利。依此规定,《通则》没有像《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那样规定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第一,无权行为的追认。根据第2.2.9条规定,人没有权或超越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人自始就依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赋予本人追认权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也需兼顾,因此,如果在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也不应知人无权,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二,表见。人没有权或超越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人无权为由对抗第三方(第2.2.5条)。这一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一致。第三,无权人的责任。没有权或超越权行事的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人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人有权或未超越权行事时第三方应处的同等状况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人没有权或超越权,则人不承担责任(第2.2.6条)。

(5)权滥用之禁止。根据第2.2.7条的规定,如果人缔结的合同存在人与本人的利益冲突,而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则本人可主张合同无效,除非本人已经同意,或已知或应知人涉及利益冲突;或者人已经披露与本人的利益冲突,但本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反对。利益冲突的典型是自己与双方,这一规定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所没有的。

(6)次。按照第2.2.8条的规定,人有指定次人履行那些非合理预期人本身履行的行为的默示权力,依此规定,本人在授权时明确允许人可以选任次人的,应属当然。如果次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则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7)权的终止。第一,权终止对第三人的效力。《通则》第2.2.10条第1款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限已经终止,权限的终止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权限的终止要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必须是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限已经终止。否则,人的行为继续对本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二,权终止对人的效力。《通则》第2.2.10条第2款规定,“尽管权终止,但人仍有权为防止损害本人利益采取必要的行为。”即权限终止后,为了使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害,人仍有权实施一定的行为,此系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欧盟法的一体化

1、《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

为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推进共同市场的自由竞争,欧共体于1986年12月18日86/653/EEC号指令,又称为《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为成员国法律确定了一系列最低的标准,是欧盟(欧共体)层面关于商事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指令》主要采纳了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制度,将商事与民事严格分开,对商事中本人(被人)和商(商事人)之间关系作了集中规定,并且强调了对商的保护。

(1)对于“商事”的界定。根据《指令》第1条第2款,商是一种“自雇型”中介,它的职责是代表本人的利益持续地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磋商、谈判和订立合同等活动。它本身是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包括本人内部的工作人员、本人的合伙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 、商品经纪人、王室人。商履行其职责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佣金,那些商业组织无偿进行的活动不被包括在内。可见,该指令指向的商仅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行为只限于在商业基础上的活动。

(2)商和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应该包括相互联系的三个方面:商与本人的关系;商与第三人的关系;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指令》的规定主要是围绕以上的第一个方面展开。根据《指令》第3条,商的义务主要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始终维护本人的利益,忠实而勤勉的工作。本人必须做到忠实而诚信,必须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一切必要文件资料、支付佣金等。本人除了要为商提供交易所必备的各种信息外,还要在他预计到交易量明显低于商的合理预期时,尽快告知商。

(3)合同的终止。合同可因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法律的规定而终止,合同期限的届满、双方的合意、一方的破产或死亡均可以导致合同终止。《指令》关于合同终止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尤其是本人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合同终止后对于商的保护。按照《指令》第17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在一定情形下,商有权获得佣金、补偿或损失赔偿:第一,针对合同期间的交易以及合同结束后可归因于商的交易,本人仍应向商支付佣金;第二,如果商在合同存续期间为本人争取到新的客户或使业务量显著提高,本人在合同结束后仍持续地从中获得利益,那么商有权获得补偿。因为合同的结束使得商无权获得佣金,而本人却从中受益,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商应该获得补偿,这其实是商获得佣金权利的一种延伸[9];第三,如果商因合同的终止而遭受损失,商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商对于佣金或补偿的请求不影响他获得赔偿的权利。

(4)《指令》的效力。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指令在其所要达到的目标上对所发至的特定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成员国有权自主选择实现目标所采用的方式”。《欧盟商事指令》是向全体成员国发出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到目前为止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到目前为止,各成员国都已按照《指令》的要求修改了国内法,体现了一定的趋同性。

2、《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关于的规定

《欧洲合同法原则》截止到2002年,修订完成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共计17章,其中第3章为“人的权限”,下分三节,分别是一般规定、直接、间接。从标题即可看出,这部分规定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

(1)适用范围。本章规定只适用于委托,法定或指定不受本章的约束。由于前述《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商法律的指令》主要解决了的内部关系,即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本章的规定主要就外部关系即委托人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同时将区分为直接与间接。

(2)直接。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由被人直接承受,此即直接(第3:202条[10])。第一,关于权的产生。权可以由委托人实际授权(明示或默示),也可以是表面的授权,即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人已被授权从事所进行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第二,关于权的行使。人在行使权时,不得实施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自己和双方。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人亲自完成的任务。第三,关于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根据第3:208条的规定,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此外,本章还规定了无权的追认及其法律后果、权的存续等。

(3)间接。中间人(即人)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该合同在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此即间接。但是,本章关于间接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承继了大陆法上的行纪传统,但又巧妙地吸收了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中的合理内核,即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对委托人构成根本违约、预期违约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第三人也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可以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章关于的规定,是大陆法系法与英美法系法的有机融合。如,第3章虽然名为“人”的权限,但在关于间接的规定中使用了“中间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有意模糊大陆法与英美法在概念上的分歧,从而扩大了大陆法上的适用范围。还比如,在间接中有限度地吸收了英美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中的做法,使得大陆法上间接的僵硬性得到了缓和。

3、《欧洲民法典(草案)》中关于的规定

1989年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的设想,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进一步倡导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 Plan),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2004年10月欧盟委员会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 Communication)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欧盟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尤其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为欧洲民法典的最后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2007年12月28日,《欧盟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的暂时性版本》(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提交的版本并非全部草案内容,仅为“暂时性版本”(Interim Outline Edition),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全部草案共分为十篇,其中包括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与物权法等内容。最后三编“物权法”(Property Law)和第四编“有名合同”(Specific Contracts)的其余部分于2008年底提交至欧盟,2007年底提交的仅为前七编内容[11]。

《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第二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中的第六章“”,二是在第四编“有名合同及其权利与义务”中的D分编“委托”和E分编“商业、特许经营及经销”。前者是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的外部关系,后者则是关于内部关系的规定。

(1)关于的一般规定

第一,权的范围。根据第6:104条[12]的规定,权限的范围一般由授权意思决定。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为了实现授权目的,人有权从事所有必要的附带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选任复人,该情形是“不能合理地期待人亲自完成行为的”。

第二,权的消灭与限制。根据第6:112条的规定,如果授权消灭的,为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人仍得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必要的行为;如果权消灭与限制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之前,权对第三人继续有效。即使在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但本人对第三人负有不使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义务的,该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第三,自己与双方。行为如果存在利益冲突(即自己或双方)时,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所为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时,本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下列情形例外:一是人的行为事先得到了本人的同意,或者双方事先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可以实施的;二是人已经向本人披露了利益冲突但本人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三是本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存在利益冲突但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

第四,复。根据D分编“委托”第3:302条的规定,人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转委托他人,除非委托合同规定人应亲自履行。但是,按照第3编第2:106条的规定,债务人委托他人履行债务的,仍应对履行负责。依此类推,人应以自己的责任对复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

第五,的效力。根据第6:105条、第6:106条的规定,人在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或以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方式实施的行为,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效果如同是本人亲自作出的一样。人尽管有权限,但却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未向第三人表明其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作出行为的,则该行为不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是影响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可见,依据上述规定,欧洲民法典不承认本人身份不公开的,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相反。

第六,无权与表见。无权限但以本人名义或者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行为的,该行为不影响本人的法律地位(第6:107条第1款)。但本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一经追认,即被视为有权且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第三人知道该行为是无权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第6:111条)。如果不能得到本人的追认,无权人应赔偿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行为人有权时的状况。但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限的除外(第6:107条第2款、第3款)。

欧洲民法典草案在其第6:103条规定了表见,即“某人使第三人合理且善意地相信其已授权人从事特定行为的,则被视为已对表见人作如是授权的本人”。

第七,越权。根据D分编“委托”第3:201条、第3:202条的规定,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超越权限实施的行为,也能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即该行为视为有授权的行为。这些特定的情形是:一是人实施该行为有合理的理由;二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没有合理机会了解本人的意思;三是人不知道并且不能合理地被期待知道该行为在特殊情形下违背本人的意思。当然,除上述情形外,人的越权行为应属于无权,除非本人追认,否则不对本人产生约束力。

(2)关于商业

第一,适用范围。根据第3:10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商业人)同意以独立中介人的身份,在一个持续的基础上为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合同,委托人同意为商业人的活动支付报酬的合同,适用本章的规定。依此规定,本章只对商业的内部关系予以调整,不涉及外部关系。

第二,商业人的义务。商业人应当尽合理努力,并遵循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谈判缔约,同时在履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商业人应当就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在一定情形下查阅账目。

第三,委托人的义务。 = 1 \* GB3 ①支付佣金的义务。委托人支付佣金的一般条件是,所订立的合同是人努力的结果,并且该合同已由委托人履行或应当履行的,也或者第三人已经履行或正当地中止其履行的。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是人在期间内努力的结果,而且该合同是在合同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订立的,委托人仍应当向人支付佣金。 = 2 \* GB3 ②提供信息与警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及时向人提供订立或履行合同的相关信息与通知,如果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能力订立或履行的合同的规模将显著低于商业人能够正常期待的合同规模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发出警示。委托人还应当提供人有权获得佣金的陈述,以及反映人佣金情况的委托人账簿的摘录。 = 3 \* GB3 ③保存账目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就商业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查阅。 = 4 \* GB3 ④商誉补偿义务。根据第3:312条和第2:305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因人的原因增大了营业规模并且继续从该营业中获得了实质性收益时,应当向人进行商誉补偿,补偿数额为最近12个月应得的佣金平均数乘以委托人可能继续从上述合同中获益的年份。 = 5 \* GB3 ⑤支付保付佣金的义务。如果商业人以书面形式保证,其他谈判或订立的合同的客户会支付作为该合同标的的货物或服务之价款,当保证义务履行后,委托人应向人支付保付佣金(第3:313条)。

注释:

[1] Joseph E Stiglitz,Globalization and its Disconents,Norton&Company,2002,pp.9-10. 转引自沈四宝、盛建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 陶广峰:《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 江平:“经济市场化与法律全球化、现代化、本土化”,载cdams.kobe-u.ac.jp/archive,登陆时间:2008-02-13。

[4]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5]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6] 郑自文:《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7] 张玉卿主编:《国际私法统一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8] 张月娇:“中文译本序言”,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9] 于丹:“欧洲商事法律制度评介”,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1期。

[10] 条文引自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866页。

[11] 傅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500页。

[12] 条文引自唐超、邹双卫等译:“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713页。

[13] [美]M.A.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14] 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15]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

[16]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委任人得撤回委任,但是如果约定是不可撤回的,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撤回的除外。当委任涉及受任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委任人将委任撤回并不使委任契约消灭,除非有不同的规定或有可撤回的正当理由;因委任人的死亡或突然发生的无能力不导致撤回”。

[17]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8]《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4条第2款规定:“人当代表一个商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时,声称是该商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的真实所有者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