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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精选(九篇)

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

第1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一、《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适用范围

(一)办理市外迁户的已怀孕或生育的人员(随迁入户除外);

(二)办理随迁入户、子女出生入户人员;

(三)办理孕期检查和住院分娩人员;

(四)办理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人员;

(五)办理新生入园、入学、转学证明,少儿医保人员;

(六)办理公务员招考人员;

(七)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中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

二、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所需材料

(一)基本材料

⒈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⒉全家户口本;

⒊计划生育服务证.女方为广东省户籍的,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女方为非广东省户籍的,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怀孕或生育的市外迁户人员(男性配偶随迁入户除外)无需提供此项资料;

⒋节育证明.女方为49周岁以下的己婚人员,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女方不在深圳的,可提供女方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办理一岁以内子女出生入户证明人员无需提供此项资料.办理孕期检查和住院分娩证明人员提供已怀孕证明.

⒌属政策外生育的,提供按夫妻双方户籍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征收完毕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等相关材料;

⒍生育两个孩子及以上的,另需提供再生育证明(准生证)和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无证或无审批表的,提供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及是否符合政策生育证明.

另根据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①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②原农业人口生育二胎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③子女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④子女为收养的,提供收养证;

⑤其他情况再生育的,提供生育时女方户籍地省计划生育法规及相关材料.

(二)特殊材料(根据各种证明用途另需要提供材料)

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市外迁户人员,需提供“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由公安部门办理的市外迁户人员(随迁入户除外),需提供户籍地村(居)委和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⒉孕期检查和住院分娩人员

⑴拟生育第一胎的,需提供一胎生育登记证明.

⑵拟生育二胎及以上的,提供再生育证明、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⑶已在深圳进行生育登记或备案的,只需提供以下材料,无需提供第(一)项基本材料.

①深圳户籍人员拟生育第一胎的,提供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进行过一胎生育登记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及已怀孕证明;

②流动人员拟生育第一胎的,提供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进行过一胎生育登记备案资料及已怀孕证明;

③深圳户籍人员拟生育二胎及以上的,提供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进行过再生育登记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及已怀孕证明;

④流动人员拟生育二胎及以上的,提供其户籍地核发的再生育证和已怀孕证明,及在本市人口计生部门进行过二胎生育登记备案资料.

⒊办理子女出生入户证明另需提供:

⑴《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⑵女方户口在深圳市外,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的,提供生育证.无生育证的,提供女方户籍地村(居)委和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⒋办理随迁入户证明,女方属非深圳户籍的,提供女方户籍地村(居)委和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三、《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部门

(一)市外迁户人员(随迁入户除外)中属怀孕第一胎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未再生育的,在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怀孕二胎及以上或生育两个子女及以上的,在拟入户地区级人口计生部门办理.

(二)出生入户、随迁入户的,在拟入户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

(三)拟生育第一胎孕期检查和住院分娩的,及生育第一胎人员办理少儿医保的,在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办理.

(四)属深圳户籍人员的,在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男方为深圳户籍、女方非深圳户籍的,在女方现居住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

(五)属流动人员的,在其现居住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办理.

五、特别提醒:

1.办理任何用途的计划生育证明之前,首先请确保你的资料有在富华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如不确定,可以先持本人身份证到居委会前台进行查询.

2.富华社区居委会计生办地址:天骄世家会所二楼,咨询电话:27365285/27969070

第2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第三条《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文书,违者以伪造证件、私刻公章论处。

第四条《服务证》由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放,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

第五条《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应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应将领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服务证》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持证人的计划生育档案相同。领证人隐瞒其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持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主动、及时携《服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变动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在其《服务证》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孕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符合《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本人婚育状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加盖公章。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提出生育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怀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等等;

2、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审批机构审批;

4、审批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审批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

对群众有异议的,审批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审批机构撤销审批,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并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登记、审批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登记手续。

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夫妻所生小孩符合当地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男方常住户籍在我省、女方常住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均应凭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籍所在地批准后,在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女方在外省的,可由男方户籍地发给女方《服务证》,凭证在我省生育。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本省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本《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持有《服务证》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服务证》。

第十四条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规定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外省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急产除外),应当查验其《服务证》。对没有持《服务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口迁移、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卡、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等证件时,均应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合格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或证件未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合格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

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主动出具本证明接受查验。

第十七条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

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服务证》。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服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

(二)持证人经批准生育二孩,但怀孕后未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二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流产,取消原二孩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流产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和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3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关键词:城镇化;户籍制度;计划生育

本文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资助课题“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与对策研究”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若建(1956-),男,福建厦门人,博士。现任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教育部文科基地)、中山大学人口研究所所长、教授,主要从事人口学与社会学研究。

在改革开放初期,以发展小城镇和让农民自理口粮到小城镇居住的改革一度热闹,但是由于小城镇的人口容纳能力有限,这一改革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基本上处于平缓发展的状态下,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农民离开农村到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打工。时至今日,外出打工的流动人口数量已经超过1亿人。面临着大量的人口流动带来的社会问题和拉动经济增长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新一轮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处于酝酿之中,到90年代后期以开放小城镇户口为标志的改革,显示出在中国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将产生重大变化,21世纪初以浙江、河北的部分城市为首的户籍制度改革把户籍制度改革推向高潮,目前这场改革正在发展之中,这一改革对中国社会产生的影响将有待评估。

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户籍制度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户口登记,而是一个人属于不同社会群体的身份标志。城乡之间权利与义务是不同的,在许多社会政策上也是不同的,一个人有什么义务与权利要根据他的户籍来决定,因此户籍制度改革也面临着如何处理好相关制度与政策的问题。

计划生育政策是基本国策,这一政策是一个城乡有别的政策。大部分地区对农村人口的计划生育要求相对宽松。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形成时期并没有户籍制度改革,因此计划生育政策的城乡划分基本上是依据户籍上的城乡划分,这样一来在户籍制度改革中,如何保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成为一个难题。本文并非是全面讨论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而是根据已经出台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分析在这些政策中计划生育政策的定位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及对政策之间如何协调的一些意见。

一、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央政府推进城镇化与户籍改革政策及特点

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是两个紧密相关的事物,当代中国,城镇化过程必然伴随着户籍制度改革。

90年代以来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可以追述到1994年由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等6部委制定的《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虽然这一意见以小城镇规划问题为主,但是也提出了“要探索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办法”。1995年又增加了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央编委办公室、国家土地管理局等5个部委,共同发出了《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指导意见》。参与的11个部委中没有计划生育部门。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在试点小城镇中“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农民只要在小城镇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就业条件,就可以申请在小城镇办理落户手续。”但对农民落户是落“农业”还是“非农业”户口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明确答案。

对城镇化进程影响比较大的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作为国务院文件下发的通知体现了中央政府对城镇化的政策。在这个试点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符合各类条件的农村户口的人员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这个文件中,明确了农民进城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农民在农村的土地问题的处理办法是由农村收回,但是在这个文件中没有明确农民进城后如何执行计划生育政策问题。不过在文件中明确表示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原有居民同等待遇,因此可以据此认为,这些落户人员也应该与小城镇原有居民执行同样的人口政策。

1998年的《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放宽了对新生婴儿、夫妻分居、老人投靠子女、投资和购房等几种情况的户口限制。并明确了新生婴儿包括婚生、非婚生和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这一政策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课题。

1999年国家统计局提出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在这一规定中提出了在城镇的建成区中居住的人口为城镇人口,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用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来划分城乡人口的不科学作法。虽然统计局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的,但是新的城乡划分对今后计划生育工作影响程度不容忽视。

2000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把户籍开放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及以下城镇,同时允许进城的农民继续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这比1997年的政策更加宽松。在这一文件中,提到要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逐步形成适应城镇要求的生活方式和生育观念,这一提法包含着让进城农民在生育政策上有一个缓冲期。

2001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随后公安部又出台了贯彻执行该意见的通知。这两个文件中均未明确提到户籍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计划生育工作问题。

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是计划生育部门最明确参与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的标志,在这一文件中提出给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上有一个过渡时期,也提出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处理意见。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从中央政府的角度看有几个特点:

第一,基本上是政府行为,充分体现了政府的政策导向。1994年以来,从政府部门一直到中央政府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文件中,可以清楚看出这场改革明显是政府推动的行为,政府希望通过改革达到社会经济的集约发展,也希望通过改革让大量“外来人口”安居下来,成为当地人。

第二,以承认现实为起点。在这一系列政策中,要得到城镇户籍者基本上是在城镇有合法居所、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者,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大多数实际上已经生活在城镇相当一段时间的人口。

第三,以人口聚集为目的。为了达到人口聚集的目的,政府对愿意迁入城镇的农民给予的政策优惠越来越明显。土地可以让农民继续承包就是让一些犹豫不决有后顾之忧的农民放心迁入城镇。

第四,计划生育政策不够明确,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参与程度不高。从前面的文件回顾中可以发现,对迁入城镇的农民如何执行计划生育工作缺乏明确的政策。这可能是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给各地制定相关政策留下了比较大的选择空间。

二、地方性推进城镇化与户籍改革政策的差异与计划生育政策定位

自1997年以后到2000年,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因此各地对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的态度相差悬殊。综合起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充分开放。这种情况以内陆地区的小城镇,甚至是一些中小城市为主。比较突出的有浙江省的奉化市和河北省的石家庄市。值得强调指出的是,这些地区,包括石家庄市这样的大城市在户籍制度改革后均未出现农民进城浪潮。对这类地区又可以根据民众对户籍改革的反应程度分两种情况:

1有许多农民迁入,不过数量没有改革之前所想象的那么多,基本上在地方政府可以控制的程度内。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石家庄和浙江省的一些城市。

2农民反应冷淡,没有多少人愿意进城。这种情况在中西部的一些小城镇较为明显。农民对进入城镇反应冷淡,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进城后的生存空间和就业机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有农民对其可能丧失土地和计划生育政策上的优惠待遇的两个既得利益的考虑。

第二类,降低进入城市的门槛。大多数城市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均不同程度降低了进入城市的门槛。然而对相当一部分大中城市来说,门槛依然比较高,比如要投资纳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说买下一定面积的商品房,这些对在城市的普通打工农民来说,依然是高不可攀。

第三类,户籍没有实质的开放,这种情况以一些超大城市和外来人口数量大的地区居多。这些地区要么把入城门槛定得很高,不要说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就是一般的白领阶层也无法问津。要么只把开放范围局限于城市远郊的小城镇之内,就是这些小城镇居民也不能随便把户籍迁入市区。

对于第二、三类地区来说,他们的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力度不大,受惠的主要是一些原先城市居民的亲属和一些长期居住城市并且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农民和其他城市居民。这些人转为当地城市户口后,比较容易执行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第一类地区,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的计划生育政策。对于那些引力较大的城市来说,迁入人口的积极性高,对接受城市的计划生育政策有心理上的准备。相反对那些吸引不了农民的小城镇来说,为了达到目的就不得不做出让步,让农民保留土地使用权和给农民一个接受城镇计划生育政策的过渡时期。下面是一些地方在推进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计划生育政策的定位情况。第一种,没有明确定位,但是明确了进城落户农民与原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属于这种情况的地区最多。例如北京市政府2000年的《关于加快本市小城镇规划建设推进郊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中明确“已登记为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同本市城镇居民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义务”。如果把公民履行计划生育法规视为一种义务的话,这一规定意味着,进城落户的农民要执行城镇计划生育政策。第二种,明确农民进城落户后在计划生育上执行城镇人口政策。1998年湖南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与当地原有居民在计划生育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样义务。这是在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少数明确农民在计划生育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的文件之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对迁入城镇的农村人口计划生育制度规定的比较具体,要求注意落户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移交,收回农村发放的二胎生育证,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先处罚后办理。内蒙古的政策明显是要迁入城镇的农民执行城镇的计划生育政策。第三种,给予一个过渡时期,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福建省公安厅2001年《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允许到小城镇落户的农民3年内执行农村生育政策。浙江省政府2000年《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农民进大中城市落户,执行城市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又有所差别。浙江省舟山市对本市渔民进入小城镇,准许3年内执行渔民生育政策,类似的政策还有宁波市等。杭州市则区分不同类型地区,有的地区按现行政策,有的地区也允许3年内执行农村生育政策。有的地方条件更加宽松,2001年山东省莱芜市《关于推进我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城镇常住户口的农民,5年内可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三、各地方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处理

在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不可避免要涉及到一些已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在办理把户口迁入城镇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各地作法有所区别,大体分四类:

第一类违反者不得迁入户口或者严格限制迁入户口。2001年北京市规定“外省市妇女和本市居民结婚,违反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婴儿不予解决在京落户问题”。2001年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明确指出严格限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人员迁入。1999年湖南省长沙市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夫妻分居的超生人员,在满足其他迁入户口的条件后,5年内不许办理投靠在长沙配偶的户口落户手续。2000年西安市规定,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取消其为申请解决夫妻分居而申请落户的资格。要强调的是这一文件的发文单位之一是西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嘉裕关市2002年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户籍者不予落户。

第二类是含糊此问题。1998年的《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条款。许多地区也采取同样方法。

第三类是不追究此问题。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限制超计划生育婴儿落户的政策。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也明确把非婚生与计划生育外生育的婴儿列入随父母落户的范围内。

第四类是把婴儿与成人分开处理,经过处理后可以落户。1999年湖北省公安厅—方面规定不得限制非婚生与超计划生育婴儿落户,另一方面也规定对于在解决夫妻分居人员的户口时,对超计划生育者要先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后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2001年,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对非婚生和超计划生育婴儿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定后办理入户。2002年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对违反计划生育者的政策规定的比较清楚。在户籍改革中对超计划生育的,须经出生地乡镇计生部门审查同意,派出所凭计生部门证明办理入户手续,在农民农转非过程中,对超计划生育而造成多年未能及时落户的,必须先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再办理小城镇户口。1999年湖南省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儿采取的是先落户,并及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部门。甘肃省平凉市2001年允许计划外出生子女在接受处理后落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1998年规定非婚生婴儿凭公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子女在接受处理后可以落户。

广东省广州市的处理方式比较具体,对父亲户口在本地、母亲户口在外地的子女,要求由母亲户口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这等于把处理的权交给母亲户口所在地。对母亲户口在本地的超计划生育子女,则要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才按政策入户口。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办理户口迁移问题,是涉及到公安与计划生育两个部门之间协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公安部门来说,不希望有一部分人口因为害怕违反计划生育事情暴露而不愿意上户口,使得户口登记不全面。对于计划生育部门来说,希望对所有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得到应有的处理,以维持法规的公正。两个部门的出发点都是好的,只有通过更多的协调沟通来寻找更多的共同点,达到一个管理好人口的最终目的。

四、“非转农”、“双户籍”与“城乡户口一体化”等问题

推进城镇化和改革户籍制度是当代中国社会体制的一场重大变迁,同时也将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影响,必须保持清醒认识。下面是几个值得关注的苗头:首先是“非转农”问题。长期以来人们主要谈论的是农民进城的“农转非”问题,在珠江三角洲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也存在一些农民出于经济利益,特别是依附在土地上的经济利益考虑而不愿意“农转非”的问题。但也有极少数城镇人口回农村落户。在当前大量农民进入城镇后,不可避免有一些人因为种种问题要求转回农村。因而在一些地方的城镇化与户籍改革制度中,对“非转农”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1998年陕西省公安厅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对于进城镇的农民,允许保留他们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和自留地两年,在这两年当中,可以将户口从城镇回迁农村。安徽省六安市2001年的《六安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加快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中对“因在城镇生活确无基础,实际仍然居住在农村的,如本人要求‘非转农’,经原乡政府、行政村同意后,应准予其回农村落户。”安徽省淮南市也有类似政策。虽然现在“非转农”的情况不会多,但由此产生的一些政策问题不可以掉以轻心。就计划生育而言,“非转农”者是否可以执行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非转农”者可以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能出现为了多生育子女而“非转农”,然后再“农转非”。其次是“双户籍”制度问题。双户籍就是一个人在两个地方同时拥有户籍。对过去的人口管理部门来说,“双户籍”是一个不利于人口管理的问题,但是在户籍改革过程中,“双户籍”是为吸引农民进城而提出的政策。2000年贵州省毕节地区在《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关于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的意见》中提出在全区范围内试行“双户籍”制度,这种制度是让进入城镇的农民在拥有城镇户籍,享受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的同时也保留农村户口。对双户籍者采用何种计划生育政策,虽然文件中没有明确说明,很可能是采用农村政策。第三是城乡一体化的户口制度。2001年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我省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在广东省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和其他类型户口,实行城乡户口登记一体化,统一为居民户口,不过这一制度尚未实行。另据传媒的报道,还有一些地区也效仿广东省的政策。2002年4月济南市宣布取消城乡户籍差别,实行统一的济南市户口登记制度。不过这一制度先在市区建成区内试行,估计暂时对计划生育工作影响不大。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是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向,虽然实行起来难度很大,遇到困难很多,但非改不可。这一政策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冲击巨大,意味着城乡有别的计划生育政策要跟随其做出重大调整。对此计划生育部门必须紧密关注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改革进程。

上述三种改革趋势,对传统计划生育工作的冲击程度,均不可低估。今后可能还会出现其他户籍改革措施,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尽量把改革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

五、户籍改革操作过程中计划生育部门的角色

从整体上看,在这一场城镇化与户籍制度改革中,计划生育部门显得相对被动,在大多数地方性文件中,很难看出计划生育部门的作用。在笔者从各地方政府的《政报》和中国政网(govcn )上收集到的大量地方有关户籍改革法规、文件中,虽然一些地区在户籍制度改革中,对超生者,要求到父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才可以办理落户手续,但是比较明确要计划生育部门参与的寥寥无几,只有以下几个文件提到计划生育部门的作用: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关于推进我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在办理小城镇户籍时必须出示乡镇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内蒙古赤峰市1999年《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年龄15~49岁人员在申请小城镇户籍时必须提供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生育证明。1999年广州市公安局规定子女随父母落户要出示的证明材料中包含生育证或相关证明。夫妻投靠入户者,要有原籍街道、镇一级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4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精神,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地方党委、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一盘棋”格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的原则是: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综合施治、齐抓共管;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以及信息带动、资源共享。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县(市、区)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同一市城区之间及*、中山市内流动除外)。

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婚生育者)是重点管理和服务对象,应巡查验证、登记建档,并围绕生育、节育等环节落实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其他人员,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流入人口总量较大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其它县(市、区)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

乡(镇、街道)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并按本地流动人口规模配备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中,至少要设一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日常经费,以及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

(三)保证流动人口日常管理经费,逐步达到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

第六条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密切配合、政策协商、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长效协作机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参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信息变更和信息共享工作,协调卫生部门做好重点对象的孕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协调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及劳动就业部门做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证明的核查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和规范,制定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长期规划;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全局;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基层流动人口证件管理、孕情检查、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免费技术服务和违法生育案件查处;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基层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信息系统的应用;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

(七)开展有针对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

(八)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专项活动,开展经常性工作检查与考核。

第八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和规范,制定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长期规划;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全局;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的应用;

(五)指导、督促基层流动人口证件管理、孕情检查、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免费技术服务;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开展有针对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

(九)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专项活动,开展经常性工作检查与考核。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咨询服务;

(二)为流向省外的已婚育龄妇女和流向县外的未婚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为省内流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办理《*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三)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按照节育政策,落实好避孕节育措施;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五)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其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奖励、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

(六)依法落实流出育龄群众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帮助计划生育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街道)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和信息化工作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流向等动态信息,建立和及时更新档案数据,做好信息通报工作;

(二)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四)按照“三谁”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协助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行政处罚工作;

(八)已设立“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站)”的,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中心(站)的主要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情况列入流动人口协管员绩效考核内容,并做好协管员上岗前的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录入系统和上报(上传)工作;

(三)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婚育证明》和《服务证》的办理、查验工作;

(四)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检和避孕节育措施,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并动员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对象落实补救措施;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

(五)通过村(居)民自治形式组织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三章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社区居)委会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办证、验证服务。相关办证和验证要求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婚育证明》工本费纳入各县(市、区)财政计划生育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对居住在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外省籍育龄妇女和本省籍未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婚育证明》,本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查验其《服务证》。

查验证件时,应督促重点管理服务对象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现状核查。

对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件,应当场加盖查验专用章;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查验人应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处记录,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对无证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的管理。

(一)无证人员

1、应持未持《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为其办理长期有效的《婚育证明》,在办证单位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有效,并须每年进行验证登记:

①经核实,婚姻、生育、避孕信息完整、准确的;

②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以劳动合同为据)和住所的(以房产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③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2、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长期有效《婚育证明》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①限期补办。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回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补办期限为4个月。对逾期仍未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②现居住地应为无证人员免费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作为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的凭证。

(二)持不合格证件人员

1、育龄对象所持《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证件:

①证件内容填写不符合要求,如持证人身份与证件记录不符的,生育子女数没有大写的,节育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查验记录、发证机关等栏目没有按规定盖专用章的;

②证件内容有涂改且未盖校验章的;

③证件上记载的婚育、节育、缴款等情况与实际不相符且无法补正的;

④证件已过有效期的;

⑤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件等。

2、对持不合格证件的对象,收缴其证件,并出具统一的收缴文书,然后按无证人员处理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程序。

(一)办证条件

外省籍流动人口育龄夫妇同时符合下列1-3项或符合第4项规定,拟在我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办理《服务证》。

1、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1年以上或接受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服务1年以上(后者以《婚育证明》查验记录为据);

2、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1年以上;

3、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有稳定的住所(以房产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

4、男方为本省户籍人口、女方为外省籍人口,因婚姻事实在我省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二)需提供的材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明(或居住证);

2、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服务证》)或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书面证明;

3、夫妻双方一方或双方属再婚,应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4、孕检证明。

(三)办证程序

1、在怀孕三个月内,持所需材料到女方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填写一式三份的《外省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村(社区居)委员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书面,或由乡(镇、街道)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等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并要求户籍地以书面形式在30日内反馈情况;

3、核实情况后,女方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将《申请表》及所需材料(审核原件,备复印件两套)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4、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服务证》,并在“一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内注明“经向户籍地核实符合政策生育”和“在本市或县(市、区)范围内有效”;对不符合生育规定或未得到户籍地同意生育意见的,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原因;

5、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办证的同时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四)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发证后必须将办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地孕检、分娩前的计划生育验证把关备案制度。

对拟在本地卫生医疗机构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核验有关资料后,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应在其《婚育证明》(含临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或《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中注明“经核,符合政策生育壹孩(或贰孩)”字样,并填写日期,加盖公章。

卫生医疗机构对首次孕检或分娩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其所持计划生育证件有无办理验证备案手续,对无证件和未办理手续者,应责成其补办手续,并将该对象情况及时书面通报本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保证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首次环情孕情检查作为管理和服务的起点,是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纳入本地管理时,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有关环情孕情检查。

第十九条定期环情孕情检查的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一年者。

采用皮下埋植术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其他对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三次检查,每次间隔时间3-4个月。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服务后,检查单位应免费为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二十条户籍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情检查点;严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

第二十一条在流动人口数量多或集中居住的区域,要设立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该区域流动人口的作息特点,开展午间或晚间服务,或利用周末、节假日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服务。

第二十二条现居住地应督促应落实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首选上环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外省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前款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须责成当事人提供知情选择合同或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五章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保管纸质档案。

户籍地应保存的纸质档案资料包括:《成年未婚女性流出人口登记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和现居住地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现居住地应保存的纸质档案资料包括:《成年未婚女性流入人口登记册》、《年度流动人口子女出生情况登记册》、《计划生育手术登记册》、《人口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节育情况统计表》、《已婚育龄妇女“三查”服务统计表》和《*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

第二十四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和交互工作制度。全面应用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立流出和流入人员计划生育信息电子档案。

(一)建档。现居住地应即时为流动人口重点对象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进行动态跟踪;对信息有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有关资料。

(二)信息交互。包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

流入地应向流出地通报的8项内容:①统计年度内有生育子女行为的;②统计年度内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③统计年度内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④统计年度内怀孕的(含符合政策核准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⑤未持有有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件的;⑥在本地接受孕情检查服务的;⑦婚育、节育情况有疑问的;⑧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对应通报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提交的信息应具有可查询性,不得缺少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常住地或户籍地址等要件。户籍地址应登记到村(社区居)委会一级。

户籍地接收到通报信息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信息、更新户籍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数据库,并上传反馈信息。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应至少访问一次《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的信息交互模块,接收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交互信息。

对接收的交互信息,应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接收必反馈。对因地址不详、姓名笔误等原因造成的“查无此人”情况,应到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多方核实或在上级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数据库核查后才反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监控制度,每月检查及通报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情况。定期开展信息管理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六章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人口(暂住)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省表二)、《已婚育龄夫妇(暂住)节育情况统计表》(省表三)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统计表》(省表五,即国人口统3表)是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统计报表,起报单位为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逐级汇总、上报,直至省人口计生委。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上报频率要求:表二和表三为半年、全年报表,表五为全年报表。上报时间要求:镇、县、市分别于每年4月(半年报)或10月(全年报)的13、16、20日前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通过监督检查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定期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组织情况和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估。

第七章双向考核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和《*省“十一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评估标准和体系,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双向考核。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内容:

(一)现居住地

1、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部门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信息,联合开展督查或专项清理等活动。

2、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落实到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标准纳入各级财政,落实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工作经费。

3、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药具和技术服务的情况,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特别是“四种手术”(上环、人流、引产、结扎)、普查普治和查环查孕等服务的渠道是否通畅,手续是否简化、可行,是否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点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

4、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库。检查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5、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情况。重点考察现居住地是否按规定落实已婚育龄妇女一年三次的免费孕情检查等情况。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应通报对象是否通过国家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实现及时、准确、高质、有效的信息通报。

7、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是否落实。

8、流动人口当年出生统计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主要考察现居住地对辖区内流动人口当年出生是否及时、准确进行统计,有无虚报、漏报情况。对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政策外生育的,计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出生数,并纳入“全省乡(镇、街道)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和村(居)委会无政策外出生”活动的考评。

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情况。主要考查现居住地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等情况。

(二)户籍地

1、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相关部门签订含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内容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相关部门的劳务输出、农民工培训工作中,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通报信息,联合开展管理服务等情况。

2、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落实到位,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及相关费用纳入各级财政等情况。

3、村(居)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定期、及时将有关流出人员变动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为流动育龄夫妇办理生育服务证明、婚育情况证明等相关手续等情况,制定督促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入地定期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措施等情况。

4、建立和应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利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向现居住地通报流出人口相关信息,对现居住地通报的信息及时审核和反馈;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等情况。

5、开展对流动人口家庭的上门访视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计划生育留守家庭及子女解决实际困难;在已婚育龄妇女流出前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等情况。

第八章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二条对于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笔录。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收入情况。对难以确定收入的,要会同各相关部门核实其实际收入,并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征收数额和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十四条现居住地在征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必须与其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协商确定征收标准,必要时还应调查、核实其实际收入,方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征收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执法造成征收标准降低或让当事人规避户籍所在地的足额征收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的追究渎职行为。

第5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第二条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6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公安部

清理户籍文件该改则改该废则废

问:作为户口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将如何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答: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首先要把底数弄清。公安部将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开展全面摸底排查,深入社区村组,上门入户走访,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

各地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组织开展户籍管理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凡是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加强对无户口人员核查比对,登记材料逐一建档,严查借机办理假户口违法犯罪;对办理登记民警实行终身负责制,依法依纪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开辟“绿色通道”,公安派出所确定专人受理群众落户申请,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规范审批程序,需要调查核实的,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核实,尽快办理户口登记。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让落户群众尽快领到居民身份证。

国家卫计委

超生子女落户由各地依法妥善处理

问:《意见》明确提出,要依法为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并要求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请问卫生计生委下一步工作有何打算?

答:国家卫生计生委高度重视解决超生子女落户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出台有关政策文件,明确禁止将政策外生育与落户挂钩。最近,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决定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等相挂钩。

《意见》出台后,国家卫生计生委将继续指导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其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由各地依法妥善处理。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均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政策规定参加并享受相应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表示,国家卫计委将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也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依法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

民政部

收养被拐儿童登记前应先查找其父母

问:《意见》提出解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请问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答:事实收养实际上是一种私自收留抚养行为,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存在被拐卖、超生、捡拾等多种情况。对于希望通过收养登记建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如果事实收养发生在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前,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为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被拐儿童的,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查找其亲生父母,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收养登记。总之,符合当前收养法等规定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现有规定依法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暂无相关规定的,民政部将加强调查研究,尽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专家建议】 应防范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等借机洗白

针对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岳经纶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为申请者提供清晰准确的要件须知,避免申请者跑冤枉路。同时也要加强与公安部门合作,防范拐卖人口、犯罪分子等借机洗白。

教育部

必要时可以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

问: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如何切实保障这些新登记户口人员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答:一、新登记户口人员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平等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录取入学,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要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依法保障他们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无户口或暂未办理户口登记的适龄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和学校不能因为无户口、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等理由拒绝接收入学。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居住的新登记户口和暂无户口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情况,“一人一案”做好工作,立即安排就近入学,指导学校依据学生年龄和学力等情况安排在合适的年级就读。必要时,可以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三、学校要为所有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建立学籍和学籍档案。对于新登记户口、暂无户口学生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

四、重点做好新登记户口或暂无户口的适龄随迁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就学工作。对于随迁子女,符合条件的由流入地政府协调安排入学,不符合条件的劝告回原户籍地就学,由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近入学。

【专家建议】 教育部门应尽量简化流程

针对“就近入学,建立学籍”,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岳经纶说, “一个实际的问题是,一些无户口的儿童可能落户之前在私立学校就读。”岳经纶建议,在完善学籍信息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应尽量简化流程,避免让孩子和家长来回奔波。

人力社保部

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问: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应该如何享受社保待遇?

答:人力社保部门将按照《意见》精神和要求,积极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并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服务和便利。

在养老保险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规定,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已经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在医疗保险方面,目前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初步形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覆盖了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人口。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后,均可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政策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链接】

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八类无户口人员如何登记户口?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7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流动人口电子婚育证明简介

电子婚育证明的发放对象为18岁至49岁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电子化后,由户籍地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在本省数据库中实时更新,生成电子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在办理时不需回户籍地,可在现居住地直接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和办理。现居住地办理的电子婚育证明信息与户籍地办理的证明同样有效、功能相同,可以作为卫生计生管理、提供卫生计生均等化服务等的凭证。网上办理电子婚育证明的启用是一项为流动人口提供便捷服务的有力举措,实现了办证的信息化、电子化,解决了流动人口办证难的问题。

20xx年流动人口计划婚育电子证明办理流程

1、如实填写《个人信息请承诺表》(表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村(居)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服务窗口)领取 ,也可自行从卫生计生部门官网上下载);

2、进行信息双向比对:通过本市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与《个人信息承诺表》的信息进行比对;

3、根据对比结果办理。

(1)《申请承诺表》内容与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中 相关信息完全一致,以及比对不一致但能出示法定依据的, 及时办理 。

(2)《个人信息承诺表》信息比本电子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信息少或有差错又不能提供相关法定证据的,受理部门应及时与信息采集提供地及其相关人员核实,信息提供地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核实情况,视核实情况告知办理对象延后或不予办理的原因。

需要提交的资料

1、办理《xx市婚育情况证明》

2、本人身份证明;

3、《个人信息承诺表》。

受理机构

办证对象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服务窗口)办理,但须加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公章方能有效。

电子婚育证明的查询、核查、使用

电子婚育证明的查询、核查、使用由流入成年育龄妇女所在居住地负责。查验结果可根据需求打印纸质电子婚育证明,加盖乡(镇、街道)或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具有法定效力。办理生育服务证及其他相关事宜不再需要户籍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登录流程:电子婚育证明查验需登录国家PADIS系统,实行注册用户授权制,向省、市、县、乡四级用户开放

查验方式:共有三种查询方式。输入男方或女方身份证号码;输入男方或女方姓名;输入联系电话。

在系统里如查询不到相应结果,可通过本市系统及国家流管平台向户籍地发送协查请求,户籍地应当及时反馈,并同时将相关内容上传国家电子婚育证明数据库。

国家系统同时向省级开放全员跨省流动人口个案查询功能。查询方式有两种:输入身份证号码;输入姓名。全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样本

婚育证明: XX,性别 ,身份证号 ,于X年X月X日与XXX结婚登记,初婚未育,特此证明。盖上单位公章和日期。 兹有 (性别:男,女;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属于(未婚、初婚、再婚、离婚、丧偶)。

第8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为户口登记设置任何前置条件。”今年5月,贵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强调。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与“无户口人员”户籍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是对“实施意见”的具体落实。

“实施意见”的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促进300万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

户籍改革是当务之急

近年来,贵州省城镇化率不断提升。根据贵州省统计局的报告,2010年以来,贵州城镇化进入快速发展期,城镇化率由2010年的33.81%提高到2014年的40.01%,城镇化人口达到了1403.57万人。

但总体看,贵州省城镇化率严重偏低,难以形成强大的产业集聚和经济支撑能力。因此,制定有效措施,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有效提高城镇化水平,充分激发与释放劳动力红利、人才红利,成为当务之急。

在“实施意见”新闻会上,贵州省公安厅副厅长邹碧声解释了“实施意见”的几个特点。这些“特点”体现了户籍制度改革的紧迫性与改革措施的可行性。

特点之一是更加务实,注重体现时效性。“实施意见”对要完成的几项重点工作都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例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登记;2016年6月前,研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挂钩的相关政策;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并要求各地在2015年底前,根据“实施意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二是立足实际,进一步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根据“实施意见”,贵州省除贵阳市部分城区,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实现群众自由迁徙的愿望,促进人口向城市城镇聚集。

第三是便民利民,简化户口迁移办理程序。有些地方民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至少需要五天,至少要坐30个小时的车,至少要跑两千多公里才能办好”。“为解决户口迁移流程不方便、不快捷的问题”,公安机关简化办理程序,实行户口迁移“一站式”服务,居民办理省内户口迁移,凭有关手续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无需到迁出地派出所履行户口迁出手续。

最后是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秉承以人为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有关部门将对农村计划生育、水库和生态移民对象予以确认,统一户口登记后,原农村居民享受的计划生育、移民政策及公共服务不变。

回应民众期待

在户籍制度中,备受关注的改革措施是户口迁移政策变动。“实施意见”提出的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包括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有效解决户口迁移中的比如人才落户等改革举措。当前,全省各地已积极做出安排,启动相关制度改革。

6月中旬,《贵阳市修改流动人口积分入户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对在贵阳工作生活的符合条件的外地人口申请入户南明、云岩两城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回应了“实施意见”提出关于贵州两城区积分入户政策的要求。

此前,“积分入户”政策是在整个贵阳市实施,今后,仅在南明、云岩两城区实施此政策,明确在两城区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包括租赁3年(含)以上,同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5年(含)以上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需要再参加积分入户。此外,贵阳市“暂行办法”还对积分条件作出调整,拓宽了积分渠道,部分条件下的分值有所提高。

除要求“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实施意见”提出的改革措施还包括“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健全完善居住证制度”、“简化户口迁移办理程序”、“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以及“积极推进行政区划调整”等。

“实施意见”的一大重点和亮点,是“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

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此项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实施意见”明确,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后,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统计等部门及时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制度。

长期以来,户籍“性质”的差别,导致城乡居民在教育、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产生巨大差距。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根源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统筹城乡发展与破除二元结构的改革需要,消除城乡户籍差别、“剥离户籍与公民经济、政治、文化等权利的联系”,是许多人大声疾呼的政策建议。

促进“人的城镇化”

与户籍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制度”建设,是体现“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后重要的改革成效检验依据,其中至少包括财政制度、社保制度以及住房、教育等相关体制机制建设。

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同户籍制度管理改革挂钩”方面,据省财政厅副厅长李桂春介绍,在教育转移支付的分配中,“引入了学生人数的因素,就是学生不论来自城市还是农村,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待遇是一样的”,因此,“财政政策设计上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贵州将根据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的机制和办法。

在医疗保障方面,2014年6月下发的《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消除了两项居民养老保险在身份问题上的界限,做到了制度的统一。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谢丹青说,当前“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统一城乡户籍制度是相适应的,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已取消户籍限制”。

受制于户籍制度,随迁子女的教育问题备受关注。“实施意见”强调“保障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主要在“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试点”等政策基础上,将实施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全部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全额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公办学校要普遍对随迁子女开放,稳步提高接收比例。

第9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

甘肃省流动人口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育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住所,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民政、卫生、人事、建设、交通、教育、乡镇企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协调行动,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管理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出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出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与流出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育龄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流出人口及育龄夫妻的生育、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流动夫妻,落实计划生育各项优待措施;

(八)与流出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登记盖章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年度责任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项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衡量标准衡量流动人口的基本尺度是流动涉及的空间及其持续的时间。在空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距离对流动人口进行分类,或按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的空间组织形式──区域,将流动人口按不同等级区域进行划分,如省际、县际、乡际流动人口,还可以按农村、城市两大居住地系统区分为以城市和农村为流动目的地的各种流向的人口。在时间尺度上,可以按流动人口的出行规律分为定期和非定期流动人口。在定期流动人口中,又可根据当事人离开常住地在外居留时间的长短,划分为每日流动、季节性流动和周期性流动人口。

除了时间和空间标准外,也可以根据流动的功能、当事人与流动目的地的认同程度等多种标准衡量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或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必需的义务、活动、物品等在空间上是彼此分离的。从个人或群体的角度观察,一方面是与常住地联系在一起的归属、义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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