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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鉴定报告精选(九篇)

学历鉴定报告

第1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一)历史争论--作用相斥

随着人们对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的深入,是否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作为难题之一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历史上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而争论的焦点在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出具是否会降低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可靠性。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财务领域的学术研究逐渐表明,年度财务报告仅仅是债务和权益投资的部分决策因素,而对季度会计信息、内部控制、预测等信息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明显。于是,一些学者开始对注册会计师进入这些领域的可能性进行了论证,并使用问卷表来调查公众对此的态度。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53年出版的《注册会计师手册》中指出一个新建议:在审计人员对财务报表的意见中,应包括一个对内部控制系统的意见。这个建议立刻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许多人指出:对内部控制在审计报告中加以评价容易引起误解。到60年代,《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内部控制的报告》把在审计报告中是否需要说明内部控制的权利交给了管理当局。这使得如何表达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意见成为一个更加突出的问题。1980年,《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内部会计控制的报告》取代了《审计程序说明书第49号》,《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指出:为了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必须审查企业的内部控制结构。审查既可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审计进行。可见,《审计准则公告第30号》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这也反映了实际中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二者关系认识上的转变。

在长期争论的基础上,人们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认识于80年代末出现了明显的改变。1988年,《审计准则公告第60号--审计师对关注到的内部控制结构相关事项的传达》被颁布,该公告要求注册会计师就控制环境、会计制度和控制程序中存在的重大不足与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利用法(FDICIA),这一法律规定:所有资产大于2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管理当局必须对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声明。该法同时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当局的报告进行验证。2199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鉴证业务准则第2号--财务报告外的内部控制报告》及《鉴证业务准则第3号--符合性鉴证》,对企业提供内部控制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对其进行评价并表示意见提供指导。至此,对于内部控制评价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以职业规范对内部控制评价及出具报告的认可而告一段落。实践的发展告诉我们,对内部控制进行单独评价及报告是因实际需要而产生的,是经济健康发展的保证,是独立审计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正确选择。

(二)关系重新定位

虽然对于内部控制报告与审计报告关系的争论已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否影响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到底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审计报告的可靠性?二者的关系到底如何定位?笔者试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这里的会计报表是企业管理当局向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方面财务信息的手段。一般地,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注册会计师以第三者身份,对企业管理当局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检查,并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作出独立鉴证,以增加会计报表的可信性。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被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声明书发表评价意见的书面文件。内部控制声明书是企业管理当局对其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所作的认定。按最新理念,企业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个要素。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企业管理当局的内部控制声明书中的认定进行鉴证,并发表评价意见,以满足利害关系人对此信息的需求。

从审计报告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比较中可以看到:审计报告仅仅是对企业年度财务信息的鉴证,范围较小,时效也较短;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则是对"……为营运的效率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相关法令的遵循性等目标的实现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的鉴证,范围广,时效也较长。正因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过程的鉴证,审计报告是对结果的鉴证,所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报表审计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表面上的意见类型的一一对应,即不能认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无保留意见,则审计报告也应该是无保留意见。由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整个企业范围内的、某个时期的全过程的鉴证,而审计报告是当年度财务信息发表意见,故财务报表所示财务信息的合法、公允及会计处理方法保持一贯并不表示整个企业的内部控制也一定是完整、合理及有效的;同理,企业内部控制在完整性、合理性或有效性上存在重大缺失也不等于企业当年财务报表一定不可信。内部控制对财务信息的影响是一种基础性的影响,是一种过程性的影响。

审计报告侧重于向信息使用者传递被审计企业当年度或短期的信息,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反映出来的信息则具有长期性的影响。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是对审计报告所提供信息不足的补充,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增加证券市场及其他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及有效性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R·卡迈克尔约翰·J·威林翰卡罗·A·沙勒著刘明辉胡英坤主译.《审计概念与方法--现行理论与实务指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香港会计师公会.《高级审计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超越企管出版研发组.《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及实务--公开发行公司自我评估规范》.超越企管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新闻局局版.1999

4.文硕.《世界审计史》.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第二版

5.王光远等编著.《会计大典第十卷--审计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6.阎金锷陈关亭.《内部控制评价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第2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执业公正,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成绩突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市,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且案情较为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齐材料。

第九条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之日起5日内缴纳鉴定费用。具体数额由申请人与该专业技术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技术分析和资料收集。

受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写《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担鉴定工作的单位名称及主要工作人员;

(二)鉴定事项;

(三)鉴定运用的设备、技术及计算方法;

(四)鉴定结论;

(五)相关图表;

(六)鉴定资质。

《鉴定报告》应当由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鉴定报告》审查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和《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四条审查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主持。审查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参加《鉴定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鉴定报告》审查意见必须经参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审查会应当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通过《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进行表决。

《鉴定报告》审查未能通过的,应当说明意见及理由,要求受委托单位重新进行鉴定,并于30日内重新提交《鉴定报告》,再行审查。

第十七条《鉴定报告》审查通过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机构为依法取得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

第3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干部人事档案建设,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干部和正确选拔使用人才提供依据,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以及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着重收集反映干部德、能、勤、绩、廉等情况的材料充实档案,做到及时、规范、真实、条理、精炼、实用,有效地为组织(人事)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组织(人事)工作的政策,并受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要主动送交应归档材料,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审核归档。

第二章收集范围

第五条履历材料

(一)在干部人事工作中形成的履历材料:

各类人员的履历表、简历表、登记表、简历材料等;

(二)更改姓名、籍贯的材料:

个人申请、组织认定意见等。

第六条自传材料

自传及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七条鉴定、考察、考核材料

(一)组织审定的各类鉴定材料:

学生的表现鉴定、干部调动鉴定、挂职鉴定、转业鉴定、学习鉴定等;

(二)考察、考核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组织审定的考察材料、表现材料、定期考核材料、民主评议干部的综合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已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登记表等材料;

(三)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有关干部个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意见等材料;

(四)完成专项工作、重大任务的表现材料等。

第八条学历、学位、培训、专业技术职务等材料

(一)在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大中专)、党校、军队院校、培训、留学等学习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1.初中、高中、中专学籍材料等;

2.全日制大学本(专)科学历学位材料:学习成绩表、毕业生登记表、选拔学生登记表(限于大学普通班)、保送生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3.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材料:报考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专家推荐书、学习成绩表、研究生毕业论文答辩情况表、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4.博士后有关材料:博士后申请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等;

5.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有关材料:学位课程进修成绩表、国家统考科目统考成绩表、授予学位的材料等;

6.在职学历教育有关材料:成绩表、毕业论文评审答辩情况表、毕业登记表、党校学历证明材料等;

7.出国留学或参加中外合作办学学习的有关材料:选拔留生审查登记表、报考登记(申请)表、学习成绩表、授予学位的材料及中文译本、学位证书复印件等;

8.学历学位认证材料: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材料,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材料等;

9.肄业材料;

10.干部参加培训的有关材料:学员学习(培训)考核登记表、干部进修登记表、学员学习成绩登记表、培训证明等;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执)业资格统考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评审表、申报表、审批表等材料;职(执)业资格统考的有关材料及证书复印件,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证书、计算机应用能力资格证书复印件;教师资格过渡登记表、审批表;评选各级专业拔尖人才的材料等;

(三)反映科研学术水平等情况的综合材料:

创造发明、科研成果鉴定材料,各种著作、译著和在重要刊物上发表的论文目录。当选为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的通知等材料。

第九条政治历史审查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一)入党、入团、参军、入学、出国或从事特殊职业等的政审材料及调查证明材料;

(二)对干部政治历史情况进行审查的有关材料:

调查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情况说明材料;作为结论依据的调查证明、证据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三)更改民族、出生日期、国籍和入党、入团、参加工作时间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上级批复等材料;

(四)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任职人员的报名登记(资格审查)表等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条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

(二)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已批准转正的)、1份入党申请书、预备党员转正申请书;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记载组织意见的入党志愿书可收集归档);党员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的组织意见、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中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组织审批意见及主要事实的依据材料;整党工作中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意见;退党、自行脱党的有关材料,包括本人申请、支部大会的除名决定、上级党组织的批复;

(三)加入派的申请表(书)、登记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材料

授予各级各类荣誉称号的审批(呈报)表,获得各级各类奖励的有关凭证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等。

第十二条处分材料

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个人违纪违法案件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处分决定,上级批复,核实(调查)报告,本人的检查、交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复查(议)报告、决定、结论,上级批复;免予、解除、撤销处分的决定、意见、通知等材料;通报批评材料;公安机关针对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检察院不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涉及干部本人的处罚性的民事判决书等。

第十三条录(聘)用、调动、任免、转业、退(离)休、辞职(退)材料

(一)录(聘)用审批表、职位聘任合同书、续聘审批材料等;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过渡登记(审批)表;

(三)应征入伍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审批表;

(四)授予(评定)、变动军(警)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

(五)辞职申请、辞职(退)通知、组织决定、申诉、复议决定等材料;

(六)退(离)休审批表、个人提前退休申请及审批材料等。

第十四条工资、待遇材料

(一)转正定级审批表、各种工资变动审批(登记)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资审批表;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呈报表;

(三)解决各种待遇问题的审批表、批复材料等。

第十五条出国(境)材料

办理出国(境)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因公出国(境)审查表、备案表等材料。

第十六条各种代表会议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参加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派代表会议形成的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七条其他材料

(一)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合同(协议)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会会员表等材料;

(二)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毕业生体检表、新录用干部体检表、有严重慢性病或身体残疾的体检表、工伤致残诊断书、确定致残等级的有关材料;

(三)办理丧事形成的有关材料:

悼词、生平、报纸报道消息、讣告、死亡通知单,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保存价值的遗书等材料。

第三章收集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审计、统战、公安、检察院、法院、民政等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都应建立健全主动送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归档的制度,明确责任,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应在形成材料后一个月内,按要求将材料送交主管干部人事档案的部门归档。

第二十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建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联系沟通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收集新形成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材料鉴别、审核、催要、销毁制度。鉴别送交归档的材料是否应当归档、是否真实;审核送交归档的材料是否规范、齐全;催要、查找缺失的档案材料;对不属归档范围的材料,报批后予以销毁或退回;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应及时通知形成材料的部门补送或补办手续,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部门,有责任按规定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在人员调动或管理权限变动后,必须及时转递其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或干部履历补充表等,及时充实档案内容。

第四章归档要求

第二十四条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规范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有承办单位或个人署名,有形成日期;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的,必须盖章,规定要同本人见面的材料(如审查结论、复查结论、处分决定或意见、组织鉴定等),一般应有本人签字。特殊情况下,本人见面后未签字的,应由组织注明。填写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和学历学位等内容应与档案记载一致,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载体必须使用16开规格(长26cm,宽18.4cm)的办公用纸,材料左边应留出2-2.5cm装订边。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打印或用蓝黑墨水、黑色墨水、墨汁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除电传材料或因材料不全需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外,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存档的复印件须加盖出具单位的组织印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重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收集归档工作中的问题,支持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集归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掌握政策、认真鉴别、严格把关、保守机密,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擅自抽取或销毁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4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摘要:本文选取我国已经上市的16家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报告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发展历程、社会责任报告的结构和编制标准及主要内容、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方面取得的成绩与不足等进行了分析研究,从统一报告的编制标准、积极向赤道原则靠拢、强化外部监管和规范第三方的独立信息鉴证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是指银行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维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员工的利益、客户的利益、政府的利益、环境的利益以及社会公益等。【1】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集中体现在银行所公开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从2006年至今,我国商业银行在社会责任报告的制作与改进方面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到全的发展过程。本文主要以我国16家上市银行为研究对象,对他们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思考。

一、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发展历程

2005年之前,我国尚未有商业银行披露独立的社会责任报告,虽然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年报中披露了部分社会责任信息,但都只是进行了较为简单的非系统性描述。直至2006年6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开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才正式拉开了我国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序幕。同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了《上市企业社会责任指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应定期评估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自愿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同年10月招商银行联合其他企业发起成立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同盟”,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国商业银行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工作进入了加速时期。

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陆续公开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同时,交通银行还在2006年度股东大会上,决定在董事会下新增设社会责任委员会,这是我国商业银行中的第一家,同时也是我国所有上市公司中第一家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的企业。2008年,中国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和北京银行等四家银行也陆续公开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同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这两份文件成为了多家银行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参照标准。

2009年,中国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和宁波银行等四家银行也各自公开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同年10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编制指引》,规定在上交所上市的金融类公司应在披露年报的同时披露社会责任报告。深交所随后也制定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该《指引》的强制性没有上交所《指引》那么强,但也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社会责任制度,编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11年中国农业银行和华夏银行也加入到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队伍中。

到目前为止,我国16 家上市银行已经全部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上设置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企业社会责任”的专栏,并在上一年年报中公示【2】的同时公布出上一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3】【4】。

二、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

告的结构、编制标准与主要内容1.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结构根据国外领先银行的案例,崔宏等在2008年就将银行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分为经济、社会、环境三大方面【5】。这一分类在孙红梅、王雪【6】,王绮琪【7】的文章中也得到了认可。吴炜、袁翰林从利益相关者的视角出发,将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内容划分为经济维度、社会维度、环境维度和管理维度【8】。曹国俊将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结构定义为“三维结构”,即企业盈利、社会责任、环境责任【9】。

吸收上述研究成果,本文将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分为三个部分,即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经济责任包括股东责任、客户责任和伙伴责任,是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基本责任,只有保持自身健康发展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商业银行才能够给投资者带来价值回报,这也是多家银行将“企业社会责任”专栏设置在“投资者关系”下属一层的原因。社会责任包括政府责任、员工责任和社区责任等。环境责任包括环境管理、节约资源能源、降污减排等。

2.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标准与编制内容

经检索我国16家上市银行的官方网站,汇总统计他们已经公布的各自《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我们可以归纳出各家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内容和采用的编制标准。

编制内容一般包括:致辞、关键数据表、社会责任战略与管理、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对未来的展望、第三方独立鉴证报告、GRI索引等。各家银行也可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增加或删减一些项目。以2012年各家银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为例,工商银行在一般编制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全球契约十项原则对照表”;中国银行在内容中添加了“可持续发展目标进展对象”;值得一提的是浦发银行,该行在社会责任报告中公布了社会责任关键数据编制基础,内含每股社会贡献值等超过12个关键社会责任数据。

根据上述统计分析(见表1),我国16家上市银行采用的编制标准主要包括:《GRI》《GRI 金融服务行业补充》、ISO26000、AA1000、银监会《意见》、银行业协会《指引》、上交所《指引》、深交所《指引》、社科院《指南》等9 种,统计结果表明:《GRI》《GRI金融服务行业补充》、银监会《意见》、银行业协会《指引》、上交所《指引》或深交所《指引》等编制标准被较为普遍使用,而ISO26000、AA1000、社科院《指南》则使用的比较少。

三、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评述

1.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进步崔宏等在2007年提出了我国银行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与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尚未全面建立起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2)社会责任没有嵌入到银行治理结构与经营流程之中,执行力度较差;(3)社会责任与报告披露功利思想严重,选择性披露动机强烈;(4)社会责任报告尚不普遍,且未开展第三方独立鉴证,客观性较差。(5)缺乏完整统一的监管措施与指导方法,银行履行社会责任压力小,披露行为任意性大。【10】

对于问题(1)和(2),据上文统计,2007-2011 年是我国银行社会责任报告发展的加速时期,经过一系列《通知》和《指引》的制定,16家上市银行已经全部建立了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部门,并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了专栏。可见,与2007年的情况相比较,在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方面,各家银行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对于问题(4),目前除了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兴业银行外,其余12家银行都与四大会计师事务所、BUREAU 、VERITAS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开具了独立鉴证报告。

2.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存在的不足

在3.1中提出的问题中仍有两个至今未能解决。即第(3)项和第(5)项。经过对16 家银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比较,我们发现有一个共同点,那便是所有的《报告》都是只记录了这一年银行做了哪些有益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事项,对于具有负面影响的事情,所有《报告》都只字未提。【11】有趣的是多家银行一边强调资源的节约,一边却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印制得相当华丽,这明显与环境保护责任初衷相悖。同时,由于监管措施不统一,各家银行的《报告》内容虽在整体框架上是大体一致的,但在各个指标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银行的《报告》之间可比性变差。例如,16家银行中,只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系统地整合了“关键社会责任数据编制基础”的12个指标,而也仅仅只有民生银行提出了“小微金融”的服务理念。由于这些由银行各自侧重而导致的细节上的差异,使得各份《报告》之间缺乏应有的可比性。

四、完善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

任报告信息披露的建议与思考1.统一报告的编制标准,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报告》格式

由于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起步较晚,因此应该循序渐进地往好的方向发展。目前国内部分上市银行使用的GRI标准、ISO26000、AA1000验资标准等都是国外的标准,国外的标准固然值得我们借鉴,但对于起步不长的我国上市银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现状来说,过于依赖国外十分先进的编制标准无异于“拔苗助长”,需要一个过程去消化、吸收、采纳。另一方面我国各上市银行也需要重视国外编制标准的学习和选用,以尽快适应国际标准。从国内层面来讲,各家上市银行使用的编制标准差异很大,这样不利于进行客观性比较。因此,统一报告编制的标准、建立适合国内银行实情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2.积极向赤道原则靠拢

赤道原则是国际金融公司和荷兰银行共同提出的一项企业贷款准则,这项准则要求金融机构在向一个项目或一家企业进行投资时,应该先对该项目或公司对环境和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评估。其目的是为了帮助银行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消除或缓解外界因素可能给银行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外的花旗、渣打、汇丰等60余家银行都接受了赤道原则。目前国内上市银行只有兴业银行一家接受了赤道原则。赤道原则所体现的理念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它体现了一种社会责任。在兴业银行历年公布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关于赤道原则的实施都被单独列出并作详细的介绍,可见兴业银行已经理解了赤道原则的深层含义。国内其他银行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逐渐接受赤道原则,从而消除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隐患。

3.强化外部监管,规范第三方的独立信息鉴证

外部监管的强化是针对于银行选择性披露动机而言的。只有加强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报告的内容的监督,上市银行社会责任报告的客观性才会得到增强。

从16家上市银行的《社会责任报告》可以看出,目前第三方的信息鉴证大多停留在鉴证对象的关键社会责任数据和报告内容是否符合GRI、AA1000等标准,即检查报告是否满足合规性的要求。只有工商银行等少数几家银行在鉴定合规性的同时,参照了财务信息对数据进行了审核。这样的做法导致了第三方鉴证的保证程度较低。因此,银行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评级机构进行独立鉴证时,不仅应提供关于合规性的材料,而且应配合第三方进行历史数据的检查与鉴证,从而提高第三方鉴证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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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绮琪.我国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分析[J].商业会计,2013(16):74-76.

第5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天职律师事务所受患方黄华东、吴彤的委托,指派田东海担任黄华东、吴彤诉贵州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人。该案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贵州省人民医院在诉讼中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田东海律师受黄华东、吴彤的委托患方就本案作以下陈述,供各位专家参考。

一、医疗经过简述。

黄华东与吴彤系夫妻。

20xx年4月3日,为保证腹中胎儿的健康,吴彤在省医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按照医院规定定期对胎儿进行检查。建册后,吴彤按照医生的要求定期到省医进行检查,每次检查结果均反映吴彤宫中胎儿一切正常。20xx年9月25日,吴彤因出现临产征兆,立即住进了省医妇产科待产。住院后,省医的医生对孕妇吴彤进行了一系列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宫中胎儿一切正常。20xx年9月26日,原告吴彤在省医自然生下一名女婴,婴儿生下来后一切正常。婴儿出生一小时左右,突然出现哭声减小,呼吸减弱,全身发紫等现象,不久后死亡。吴彤之女死亡后,经医患双方协议共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婴儿的死因进行鉴定,后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彤之女系在原有脐带绕颈致宫内窒息,出生后肺扩张不良,致新生儿严重缺氧,重要生命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二、对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的评价。

我们认为鉴定中心对黄华东、吴彤之女死因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医学根据,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使用。理由如下:

(一)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不完整。

省医在向鉴定中心提交病历资料时,未按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黄华东、吴彤在场。由于患方在省医向鉴定中心提交病历资料时未在现场,所以省医故意将吴彤住院生产的最重要的多份“分娩记录病历”资料隐瞒不予提交,导致鉴定中心在书面依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对省医未将最重要的病历资料向鉴定中心提交的这一事实,我们已向贵会提供了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杰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王杰教授当面对黄华东、吴彤说省医没有将分娩记录病历资料向中心提交。

(二)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严重背离了医学科学原理和临床实践。理由如下:

鉴定中心在鉴定分析说明中说:“根据上述材料,吴彤之女系宫内脐带绕颈,出生后短时间内出现缺氧症状,表现为全身皮肤、粘膜青紫、发绀。尸检发现双肺扩张不良并淤血、水肿,考虑为先天性肺发育不良或羊水吸入致肺泡表面活性物质稀释影响肺泡的扩张所致。心脏表现为右心腔较左心腔扩大,右心室壁较左室壁增厚。据此,分析系在原有脐带绕颈致宫内窒息,出生后肺扩张不良,致新生儿严重缺氧,重要生命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从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出,鉴定中心给黄华东、吴彤之女死亡原因下的结论为:系在原有脐带绕颈致宫内窒息,出生后肺扩张不良,致新生儿严重缺氧,重要生命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我们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严重背离了医学科学原理和临床实践。理由如下:

1、黄华东、吴彤之女在宫内存在脐带绕颈是事实,但脐带绕颈并未导致胎儿宫内窒息。

对胎儿是否存在宫内窒息的情况,从吴彤的“孕期检查记录、产前检查病历记录以及婴儿出生时的出生记录”等一系列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吴彤宫中胎儿虽然存在脐带绕颈,但在宫内是不存在窒息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孕妇吴彤于20xx年4月3日在省医处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建册的目的是对宫中胎儿进行定期检查,以保证胎儿的健康。建册后吴彤严格遵照省医医生的规定定期到该院进行相关检查,每次检查的结果均显示宫中胎儿正常、健康,没有出现异常现象。对这一事实我们有已向医学会提交的吴彤在省医处建立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可以证明。

其次,孕妇吴彤的产前各项检查状况良好,检查结果均显示宫内胎儿没有出现窒息现象。孕妇吴彤在预产期快到后,在家人的护送下立即住进了省医的产科处待产。在临产前,省医对孕妇吴彤进行了胎动、羊水量、羊水性状、胎心监护、胎儿脐动脉和脑动脉血流等等一系列胎儿宫内安危监护检查,从省医提供的彩超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检查结果均显示宫中胎儿良好,没有出现宫内窒息及其它不正常现象。

再次,胎儿虽然在宫中有脐带绕颈的情况,但从产前“彩超检查报告”中可以看出“脐带血流s/d比值正常”,“脐带血流s/d比值正常”就说明脐带血液未受阻,是正常的,不存在胎儿供血不足或供血中断而引起缺氧,进而使胎儿中枢 受抑制以致于发生宫内窒息状况。

2、孕妇吴彤之女在整个产程中各项指标均处于良好状态,没有出现窒息状况。

从省医提供的产程记录资料上可以看出,吴彤的生产过程是正常产程,且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胎儿的胎心位置和速率等都是正常的。

3、孕妇吴彤之女在出生时一切指标良好,没有出现窒息状况。

首先,从省医提供的“孕产妇围产期登记表(三)”(即分娩记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新生儿在出生后即刻就出现了哭声,且哭声很畅。如果胎儿在宫内存在严重窒息,那新生儿在出生后的一分钟乃至更长时间内是没有呼吸的,其不可能在出生后立即出现哭啼声。

其次,省医提供的“孕产妇围产期登记表(三)”(即分娩记录)“有无窒息”一栏上也显示新生儿出生时没有窒息现象。

另外,省医提供的“孕产妇围产期登记表(三)”(即分娩记录)“阿氏评分”一栏中对新生儿出生后的评分也很好,出生后一分钟为9分,出生后五分钟为10分即满分。“阿氏评分”是临床上用以判断新生儿有无窒息及窒息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是以出生后一分钟内的心率、呼吸、肌张力、侯反射及皮肤颜色五项体征为依据,8-10分属正常新生儿,4-7分为轻度窒息,处理不妥可转为重度窒息,需要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吸氧、用药等措施才能恢复;0-3分为缺氧严重系重度窒息,需紧急抢救,气管插管给氧。从吴彤的病历中对其女儿的评分我们可以看出,其女儿出生时不存在窒息现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说明以及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医学根据,严重违背了医学原理和临床实践。此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鉴定的参考证据使用。

(三)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

鉴定中心在鉴定分析说明中说:“尸检发现双肺扩张不良并淤血、水肿,考虑为先天性肺发育不良或羊水吸入致肺泡表面活性物质稀释影响肺泡的扩张所致。”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吴彤之女双肺扩张不良并淤血、水肿的原因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先天性肺发育不良所致;第二种可能是在生产过程中吸入羊水导致肺泡表面活性物质稀释影响肺泡的扩张所致。

双肺扩张不良并淤血、水肿的原因也不一定就是先天性肺扩张不良所导致的,况且尸检没有发现先天性肺扩张不良的特征。如果婴儿在生产过程中吸入羊水,而出生后医生未能及时将羊水吸干净就会导致窒息,窒息严重的也会导致双肺扩张不良并淤血、水肿。

既然存在两种可能,为何鉴定中心给吴彤之女出生后死亡原因下的肯定结论为:“系在原有脐带绕颈致宫内窒息,出生后肺扩张不良,致新生儿严重缺氧,重要生命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三、对省医的诊疗行为的评价。

省医的接生护士和值班医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护理常规和抢救常规,对黄华东、吴彤女儿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一)省医在新生儿出现病危后,没有及时向家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有明显过错。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我国《执业医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要求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院方在发现婴儿出现哭声减小,呼吸减弱,全身发紫等现象后应按规定立即将婴儿的这一情况告诉家属,但院方并没有将婴儿的情况及时告诉家属,家属完全不知情。另外,院方在将婴儿转到新生儿科之前以及转到新生儿科之后也没有将婴儿的病情及抢救措施等告诉家属。直到院方告诉家属婴儿已经死亡时,家属也不知道具体情况。

(二)从省医提供的孕妇吴彤的“住院生产病历”等材料中可以看出,院方的接生护士的护理行为严重违反了医学原理及新生儿的临床护理常规,存在重大过错。

1、省医的接生护士对婴儿出生后的监护严重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未尽到一个护士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吴彤的分娩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婴儿出生的时间为8点45分(有可能更早),但直到9点30分接生护士才发现婴儿出现异常情况。由于接生护士的严重不负责任,对刚出生的婴儿没有及时严密观察和认真检查,未能尽到一个专业护士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

2、省医的接生护士对婴儿出生后的睡姿摆放不对。

婴儿出生后不管是否存在窒息,都应当立即让其侧卧,将头放低。

但从省医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接生护士从一开始就没有将黄华东、吴彤的女儿侧卧,而是让其平卧于床上。这一行为是导致原告女儿发生哭声变小、脸色苍白等现象,并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

3、新生儿出生时省医接生护士没有将新生儿呼吸道中的粘液清除干净,是导致吴彤女儿吸入大量羊水,并最终发生严重窒息,导致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胎儿从母亲宫内分娩出来后,首先要清理呼吸道,接产者应用纱布轻轻擦去口鼻粘液。再以吸管吸出呼吸道粘液,待新生儿大声啼哭时,即可处理脐带。从省医提供的病历记录中,首先我们没有看到接生护士对新生儿呼吸道粘液进行清除的相关记录,而我们从病历中看到的仅是在新生儿出现面色口唇苍白、四肢青紫等生命垂危状况后一小时左右,该院医生才赶到产科抢救时才采取吸新生儿口鼻腔粘液,并吸出大量粘液。(省医的医生在病历中已经说明:考虑为新生儿吸入所致窒息。在鉴定中心的结论中也说明:存在羊水吸入的可能。)

(三)省医抢救行动迟缓,抢救措施明显不当,也是导致吴彤、黄华东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

在出现新生儿病危的情况下,抢救应争分夺秒,且应立即向上级医生报告,由两名专科医生参与抢救。但本案中省医在新生儿出现病危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向上级医生报告,且抢救医生也没有及时出现在抢救现场参与抢救,而是在半小时后才赶到。

临床实践中,在新生儿出现严重窒息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实施“喉镜在直视下气管内插管并给氧”这一行之有效的抢救措施,这是临床上当新生儿出现严重缺氧时采用最多的也最有效的抢救措施,遗憾的是这一措施在吴彤之女出现严重缺氧时并没有得到医生的实施,延误了抢救的良好时机。

(四)省医在对婴儿的抢救过程中以及在将婴儿转往新生儿科的过程中均未按规定采取保温措施,导致婴儿体温严重下降,这也是导致婴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新生儿早期的体温平衡状态对新生儿的存活与健康成长极为重要。低体温可以引起新生儿一系列代谢紊乱和器官功能损害,尤其加重窒息的病理生理改变,干扰复苏的效果,增加婴儿病死率。按规定,在婴儿出现窒息后的复苏及护理操作均应在辐射加热器下进行。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病历中我们看不出省医在黄华东、吴彤的女儿出现窒息后的复苏及护理操作均是在辐射加热器下进行的。其次,在婴儿病情并未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医护人员仓促将婴儿转往新生儿科,而且医护人员在将婴儿转往新生儿科的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对婴儿采取专门的保温措施(产科在一楼,新生儿科在五楼)。

我们认为,由于省医医护人员缺乏对窒息婴儿保温的足够认识,在对吴彤之女出现窒息后的复苏、护理及转运操作过程中忽略了保温措施,没有进行充分保暖,导致新生儿失热过多,加重了窒息的病理生理改变,干扰复苏的效果,增加婴儿病死的机率。

(五)在新生儿病情未有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因为护士与医生的疏忽大意,认为新生儿已经完全没有生命危险了,仓促将黄华东、吴彤之女转到新生儿科,在转送过程中严重耽误时间,再次延误了抢救的良好时机。

(四)省医在新生儿病情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仓促将婴儿转入新生儿科,转入新生儿科后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确立诊断,且未严格遵循儿科诊疗常规进行及时抢救。

从省医提供的病历中,我们看不出省医将婴儿转入新生儿科后及时地进行了相关检查确立诊断,也看不出省医严格遵循儿科诊疗常规对婴儿进行了及时抢救的事实。

四、对“假设”鉴定中心关于黄华东、吴彤之女死亡原因的结论成立的评价。

如果鉴定中心关于黄华东、吴彤之女死亡原因的结论成立,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省医向人民法院以及医学会提供的所有吴彤的病历资料系事后伪造的。

假设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吴彤之女死亡原因的结论成立,那省医所提供的所有病历均系事后伪造的。因为从省医向人民法院以及向医学会提供的吴彤住院生产诊疗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黄华东、吴彤之女在宫中一切都很正常,不存在宫内窒息现象。

(二)省医在明知孕妇吴彤宫中胎儿存在严重宫内窒息的情况下未检查出来,省医对胎儿的产前监护严重不到位。

(三)省医在明知孕妇吴彤宫中胎儿存在严重宫内窒息的情况下,不选择对孕妇进行破宫产,而让孕妇吴彤冒着胎儿死亡的严重危险自然生产,省医严重违反了诊疗常规。

(四)在明知孕妇吴彤宫中胎儿存在严重宫内窒息的情况下,省医没有指派专业医生在场参与接生,未对新生儿因宫内严重窒息出生后可能产生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缺氧等各种危险做好抢救准备。

五、对医疗争议的看法。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省医的接生护士和值班医生的行为严重违反护理常规和抢救常规,才导致了黄华东、吴彤女儿的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

第6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内部控制;内部审计;审计规范工作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4-0267-02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概述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的内容

内部控制,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为了实现企业的目标,如股东利益最大化、尽可能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等。通过内部控制,达到兴利与防弊,特别是提高经营效益的目的。如果企业内部控制失效,提供的会计信息也就无法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内部审计不仅仅只是一种保证活动,更多的是一种咨询活动,并且内部审计的目标与组织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增加组织价值。

(二)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工作现状

在借鉴西方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同时,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与实践工作也取得了相应的发展。从2006年起,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进入了快车道,我国力求在借鉴SOX法案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2008年财政部等五部委出台了《内控基本规范》,这标志着中国版的SOX法案的诞生。由于这一基本规范是原则性的,还需要有进一步的指南性文件以使规范更具操作性,2009年,《内控基本规范》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2010年4月26日,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配套指引。至此,我国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完善,为企业评价内部控制工作、注册会计师执行内控审计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二、我国审计规范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内部控制审计准则制定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调查研究发现,现阶段,国内部分审计师以多种不同的执业准则为依据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受诸多不稳定性因素的影响,部分执业准则在目标定位方面已严重脱离现行实际状况,无法满足内部控制审计的要求。2010年,我国政府部门出台《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这一政策虽然对审计师能够更好的执行内部控制审计起到借鉴意义,但仍然未明确审计师在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时所要依据的准则和规范,只是在后附中简单的提到“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

一方面,《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仅在部分方面对内部控制审计具有指导作用,而未对审计方法的选择、审计计划的审核及审计过程中的评价等方面做到明确指导,可想而知,其指导作用也就没有什么可期待的了。正因如此,使得国内多数事务所只能够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内部控制审计指导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等准则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另一方面,主动将内部控制的测试和评价业务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脱离出来,这一举动打破了传统的一次性业务或面向特定企业的业务,实现了与财务报表审计并列的经常性业务。尤为注意的是在《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背景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已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二)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存在着问题

1.内部审计报告中缺乏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内部审计报告由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共同构成。研究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在制定内部审计报告时,过于重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而忽略了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2.内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大都为标准审计意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中主要具有四种参考格式:标准格式、否定意见格式、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格式以及无法表示意见格式。在样本数据中,我国上市公司均采取无保留审计意见格式,究其根本在于上市公司大都不愿意自主披露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报告,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够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流于形式,无法充分发挥其职能。

(三)我国当前存在准则并非内部控制审计的恰当执业标准

在查阅的内部控制审计师报告中,事务所主要提及了以下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于2002年2月15日单独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中注协2006年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2008―2010年间为《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指导意见》对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认为是我国内部控制审计制度的雏形。但《指导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审核”业务在程序、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保证水平方面都不及“审计”业务的要求高。目前,内部控制审计已经从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单独的审计鉴证业务,显然《指导意见》已不适合作为恰当的执业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而制定的准则,内部控制审计属于鉴证业务的一种特定类别,审计师以此为执业准则,具有原则指导性,但针对性明显不足。

《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而制定的准则。该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对拟信赖的内部控制进行控制测试,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显然,该准则定位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对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是作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辅助部分展开的,而非为了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而进行的全面指引。显然,该准则也不完全适合于独立的鉴证业务――内部控制审计。

三、我国审计规范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完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以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高效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针对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相关部门需吸取发达国家的优秀作法,结合我国的市场特点和需求,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鉴证业务准则》中新增更为全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之后将其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相融合,最终将其确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除此之外,相关部门可结合实际状况,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更名为《中国注册师财务报表审计准则》。为满足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的需求,相关部门也可依据美国的PCAOB AS No.5,结合国内市场现状,制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相整合的审计准则》。与此同时,相关部门可构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从而为完善和调整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提供有力平台。

美国PCAOB AS No.5中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作出了规定,我国相关部门可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国内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格式,推进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在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将《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后附中的“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改为“审计师已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现阶段,对于跨国的上市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国际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对于在中美同时上市的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PCAOB AS No.5下的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以此才能够确保公司平稳而快速的发展。

(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

1.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针对其现象,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需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专业技能知识培训和再教育,实现注册会计师思想和能力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会计师充分的独立性。

2.转变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审计的认识。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树立其正确的内部控制审计观,在充分认识到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的条件下,确保上市公司能够立足于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基础之上开展内部审计报告制定工作,从而,全面调动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3.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大大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职能。该环境下,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不容忽视,即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的完善需结合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不断加大内部审计报告披露力度,推进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名称和格式的统一性。

(三)防范内部控制审计风险措施

1.研究制定获取第三方信息的程序和规范。制定完善的《审计机关获取第三方信息操作规范》须立足于下述方面:首先,应该统一第三方信息的概念及构成要素;其次是制定健全的第三方信息操作步骤和标准;再次是明确第三方信息的使用范围;最后是规范第三方信息风险控制措施。

2.运用多种方法对第三方信息予以加工、提炼和验证。第三方信息数据受客观环境、信息来源渠道的影响非常大,在不同环境下或不同信息来源渠道下,审计机关获取的第三方信息数据有可能有很大不同。因此,就需要审计人员采取趋势分析法或对比分析法等诸多方法加大对第三方信息数据的分析、提炼和验证,从而筛选出最真实、可靠的第三方信息,以便信息使用者更好的采集和应用。

3.构建第三方信息的专家鉴定和数据认证制度。在众多知名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到目前为止,关于第三方信息的相关研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的历史数据,因此,需要审计部门依据研究数据和历史经验构建第三方的专家鉴定和数据认证制度。现行研究人员可凭借该制度实现对第三方信息和风险水平的评价、分析,从而制订出相对应的措施,以此增强第三方信息的可靠性、客观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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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作为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重要组成内容,美国内部控制鉴证制度的确立是证券监管机构、公共会计公司、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等相关利益主体长期博弈的结果。

20世纪70、80 年代,美国经济开始出现“滞胀”现象。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出现的舞弊财务报告、公司管理层(如非法政治捐赠)和破产倒闭等事件,迫使联邦政府监管机构、企业界、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开始重新反思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问题。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反国外贿赂法案》,规定所有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的企业应针对交易和资产建立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内部会计控制。美国国会也对公众公司建立并维持适当的内部控制表示强烈关注,直接导致全美反欺诈财务报告委员会的成立(NCFR或称为the Treadway Commission)。1987年10月,Treadway委员会发表研究报告,建议所有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列有管理层签名的内部控制报告(MRIC)。Treadway委员会认为,MRIC具有两方面的积极作用:(1)首席执行官和(或)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可能促使其关注在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责任;(2)传递最高管理层建立并维持适当内部控制的承诺。但是,Treadway委员会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对MRIC提供鉴证。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下属的公共监督委员会(POB)认为,在MRIC之前进行评估可能有助于改善企业内部控制系统。AICPA在1993年白皮书中指出,内部控制系统是防止欺诈财务报告的主要防线,投资者应当获得关于内部控制系统的独立评估。1994年,AICPA主席建议,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报告,且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层报告提供评估。1990年,美国众议院举行听证会,就强制性提供MRIC提出立法建议草案。但是,该草案在1991年被参议院否决而未能成为正式法律。

在国会和社会公众的压力下, SEC分别于1980年和1989年在条例S-X303项及其修订中要求在管理当局讨论与分析(MD&A)中披露内部控制。但是,上市公司反对提供MRIC,认为这将增加其运营成本,不符合1977年《反国外贿赂法案》确立的成本效益原则。此外,SEC内部在对待MRIC方面也存在较大分歧。例如,两任首席会计师Schuetze和Burton对MRIC的作用认识不一。因此,SEC并没有强制规定上司公司应当提交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报告,上市公司在提交MRIC方面更多表现为自愿性,且披露的内容较为广泛。McMullen、Raghunandan和Rama(1996)归纳指出,在2221家上市公司中,提供MRIC的只占33.41%,且披露最多的三项内容(80%以上)分别是审计委员会开展的活动、合理保证的含义和保障资产安全的措施。只有7.4%的上市公司表示在年末内部控制是有效的。

在不存在强制性MRIC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可能遭遇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存在对内部控制提供鉴证的压力和必要性。例如,莫茨和夏拉夫(1990)认为,内部控制本身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命题。内部控制评价不过是对不可估量的事物进行的犯难的、主观的衡量。因此,独立审计人员承担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责任是非常危险的。但是,他们也指出,对内部控制进行检查和评价是良好审计计划中必不可少的,也是审计人员能为其委托人服务的重要领域。在传统风险导向审计模型下,注册会计师主要利用复合性测试的评价结果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事件和范围。

经济社会对信息需求的迅速变化导致注册会计师服务的性质、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随着资本市场尤其是衍生市场的发展,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的披露都显得十分重要,注册会计师逐渐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经济决策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在非审计业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AICPA依据COSO报告先后多项与内部控制直接相关的审计准则和鉴证准则,其中审计准则主要包括SASNo78(1996年)和SASNo94(2001年),鉴证准则主要是SSAENo10(合并SSAENo1-9而成)(2001年)。其中,SSAENo9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再针对管理层报告而直接针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交报告。

2001年12月,美国发生以安然和世通公司财务舞弊为代表的一系列事件,沉重地打击了资本市场的信心。为了重振资本市场和保护投资者,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法案涉及内部控制的主要条款分别是103、302和404节,其最显著之处在于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上市公司管理层在年度报告中包括内部控制报告,由担任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按照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或认可的准则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且上述评价过程不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业务。为了更好地实施第404节的要求,2002年10月,SEC关于管理层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书面声明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03年8月14日正式生效。最终规则的主要内容有:(1)适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公司(除注册投资公司外),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包括一份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报告,且注册公共会计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是年度报告的组成内容;(2)管理层对季度内发生的、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影响或可能重大影响的任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变动进行评价;(3)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相应规则和表格进行修订,以满足302节书面证明的要求,并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302节和906节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中提供书面证明。在会计职业界,2003年3月,AICPA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征求意见稿,对注册会计师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实施现场审计和出具报告作出明确要求。此外,一些大型会计公司(如毕马威)也纷纷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2004年3月,PCAOB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404节的要求,制定第2号审计准则《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以下简称ASNo2),对注册会计师在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同时如何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提出明确要求。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相应规则的,标志着美国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正式超越检查业务范围,成为财务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内部控制鉴证制度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内部控制强弱一直是注册会计师确定实质性测试程序的重要依据。2006年2月,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全面地借鉴了COSO报告的内容,对控制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作出规定。在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方面,2002年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制定规范,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内部控制鉴证制度。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的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日益不能适应推动公司管理层切实履行经管和受托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提高审计效率、效果的需要,且不能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内部控制评价规范的法律级次低。《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其鉴证制度。目前,证监会主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此外,2006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要求从2006年年度报告起披露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发表评价意见。

2.内部控制鉴证制度强制力弱。目前,对内部控制评价仅限于首发和增发环节,对于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内部控制没有强制性要求。

3.缺乏统一的内部控制鉴证标准。与美国内部控制审计相比,我国现阶段尚不存在权威且公认的内部控制理论框架,这导致内部控制评价缺乏科学、统一的标准。虽然证监会要求发行人在首发和增发时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但是,这些规范并没有明确注册会计师判断“三性”的标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对内部控制评价倾向于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评价。

4.缺乏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鉴证规范。与ASNo2相比,《意见》主要存在下列四个方面的显著缺陷:(1)范围较小。《意见》将范围确定为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而ASNo2强调财务报告内部控制。(2)保证程度较低。《意见》将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内部控制鉴证界定为审核。从性质上看,类似于AICPA在SSAE中提出的检查。ASNo2将内部控制鉴证界定为一项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审计活动,是一种整体性审计。(3)缺乏明确的评价标准。《意见》没有提及实施内部控制审计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导致难以判断内部控制是否有效。ASNo2规定,COSO报告为管理层评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提供了适当和可用的标准。(4)缺乏切实可行的评价程序。《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循三个程序,ASNo2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作出详细的规定。

此外,报告名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例如,兴业银行首次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中针对同一份报告出现了三个不同措辞: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和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完善我国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若干建议

1.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内部控制鉴证制度

针对相关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级次较低的现状,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强制实行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等对管理层报告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实施鉴证等提出明确要求。

2.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规范

通过《意见》与ASNo2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在效力和内容等方面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修订。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三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意见》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框架中的地位问题,建议直接作为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制约的一项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二是在内容上参照ASNo2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可以考虑按照现代风险导向审计的思路来完善所需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从总体层次和具体认定层次来分别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三是内部控制是一个十分广泛的命题,建议在修订时将鉴证对象确定为与财务报表审计协同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3.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评价标准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属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业务之外的其他鉴证业务。正如在开展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业务需要依据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在开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时,审计师同样也需要一定的判断标准。在美国,ASNo2明确将COSO报告作为判断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框架。在我国,虽然财政部从2001年先后《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许多具体控制规范。但是,这些规范在形式上属于内部会计控制标准,且较为散乱,难以满足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要。因此,作为会计法的执行主体,财政部应当尽快适应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标准,为开展内部控制鉴证业务提供标准。

4.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内部控制评价指南,为管理层评价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指引

第8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病历审查;主体;规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107105

病历审查主体,是指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由具有法律、医学临床及相关辅助专业知识的鉴定人组成的、对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对病历审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可见,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鉴定组是病历审查的具体实施者。但这并不表明专家组就是病历审查的主体。因为专家鉴定组是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医学专家组成的临时机构。因此,医学会是病历审查的主体,对病历审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病历审查主体不清的现象,因此本文就对目前我国医患纠纷处理中的病历审查主体的现状及规制问题作一分析。

一、目前我国病历审查主体的现状

(一)病历审查义务的“转移”

1.医患双方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

在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学会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四十七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进行所谓的“证据自认”。即将病历资料审查义务“转移”给争议的医患双方,要求双方当事人交换材料并进行质证(1),如果双方均认可资料真实,则进行抽取专家及以后的程序,如果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则以《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的规定为由,中止病历审查。

对患者来讲,缺乏医学判断能力的客观限制将导致其“病历审查的不能”。即使医患双方共同成为“病历审查主体”,但双方的“病历审查能力”表现得相当不平衡。而且,审查义务“转移”表现在主客观病历(2)上反映的问题尤其严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3),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患方只能复印客观病历,主观病历则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给专家鉴定组。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对患方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主观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疗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主观病历可与客观病历相互印证,是病历资料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方面。对于患者而言,不能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则剥夺了其对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知情权,使病历审查更加困难。

2.法官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

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学会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4)的规定,将病历审查义务转移给法官。但实践中法官往往向患者施加压力,提出如果患者不认可医方提交的资料,将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患者勉强同意后,法官又将病历资料转交给医学会[1]。病历审查义务于是成了烫手的山芋,在法院与医学会手中抛来抛去[1]。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关规定(5)。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2]表面看来,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法官成为“病历审查的主体”,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对法官来讲,其病历审查义务的行使有相当困难。法官对病历资料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常常一带而过或根本不审查。虽然一些地区的高级法院就法官的病历审查权做出规定,但却是站在司法程序角度对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医学会行使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病历审查权。

(二)病历真实性的不审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规定,“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但实践中,地方医学会却往往依据中华医学会2004年第3期《医疗工作通讯规定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一)》(以下简称《工作通讯》)中“对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有真伪争议的委托申请,医学会可以要求委托部门对鉴定材料先予质证并书面确认其真实性后再受理。医鉴办和专家鉴定组不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甄别”的规定,认为医患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是站在鉴定角度上的真实资料,医学会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我们知道,“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符合证据法所要求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事实性。即病历资料本身是真实的,并且病历资料所反映的医疗行为是客观真实的。狭义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载体是真实的,其不存在违法的涂改等现象。中华医学会的《工作通讯》是一内部文件,不能与《条例》、《释义》等上位法相违背,因此《工作通讯》中的“真实性”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医学会不必对病历资料的违法涂改进行审查,因为对违法涂改的审查,应当由负责文件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可否认,《工作通讯》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界定十分模糊,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医学会对病历资料的形式和实质的真实性均不需审查。

(三)文件检验的“全盘接受”

当病历资料存在伪造、涂改、添加等情况时,医学会往往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文件检验。然而,在司法鉴定部门对伪造的病历资料进行笔迹和墨迹等文件检验后,医学会的专家鉴定组便对其真实性予以全盘认可。我们知道,如果病历在相隔3个月(6)以内伪造、涂改、添加等,即使通过气相色谱法,文件检验都无法进行。

另外,司法鉴定机构的文检鉴定只是对病历资料的原始性、真实性审查,并不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做出审查,如会诊应当有会诊记录、手术应当有术前讨论记录、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应当有讨论记录、病程记录与医嘱的对应、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的对应、特护记录与医嘱的对应、医嘱与检查报告单的对应、诊断与治疗的对应,等等。如果医学会“全盘接受”不经完整性、合法性审查的病历资料,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便颇值怀疑。

二、病历审查主体的规制

(一)证据能力的审查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的法律基础,从形式上考察其证据资格的有无。《释义》规定,“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

1.完整性审查

完整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完整的审查。如会诊是否有会诊记录、手术是否有术前讨论记录、疑难病例和死亡病例是否有相关讨论记录以及病程记录与医嘱是否对应、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是否对应、特护记录与医嘱是否对应、医嘱与检查报告单是否对应、诊断与治疗是否对应,等等。

根据《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的主观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医疗机构应当保证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就主观病历资料的完整性而言,《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原始性审查

原始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为原件的审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需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与《条例》第二十八条矛盾,使原始性审查埋下隐患:如病历被涂改,则复印件很可能难以反映出来。对此,鉴定人员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的规定,在对病历资料复印件进行审查时,只有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且确实不存在影响审查过程及结果的情况下,才可对病历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可。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而患者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由于审查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3]。

3.真实性审查

真实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真实性可分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形式上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载体是真实的,并非事后涂改、添加。根据《书写规范》的规定,病历的涂改可分为正常修改和违规涂改。如果属正常修改的,则患方应当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经证明是医疗机构违规涂改的,并且涂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时,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该涂改行为并不影响鉴定,患方仍有义务配合鉴定,否则将承担鉴定不能的消极后果。内容上的真实性是指病历资料的内容真实地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书写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如实提交病历资料,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4.病历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是否符合《条例》、《书写规范》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诉讼法法律规范的审查。一般来讲,合法性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查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书写病历的主体应当具备行医主体资格的人;二是病历资料提交的主体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三是病历资料的提交程序应当符合《条例》的规定;四是病历资料的证据形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5.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审查,是指鉴定人对病历资料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关联的审查。关联性分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

形式上的关联性,是指病历资料与经审查核实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证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病历资料是完整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不能与经听证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环相互印证,则该证据链条出现中断,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则会大打折扣[4]。

内容上的关联性包括:(1)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关联性,是事实层面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 鉴定人应当对整个医疗行为进行严格的考量和验证,要求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证明标准达到了极高的科学验证标准。(2)不当医疗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及参与度。一般来说,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的是直接的,有一些则是以扩大原有疾病的伤害程度或者是以疾病的后遗症、并发症的形式表现的。通过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为医疗机构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提供依据[4]。(3)后遗症、并发症发生的必然性与盖然性。事实上,有一些后遗症与并发症是疾病转归的必然结果,有些则是可以避免的。一些患者有时会将疾病转归必然发生的后遗症或者并发症视为医疗行为的不当所致。因此,通过关联性审查,可以避免无谓的争论,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扩大化[4]。

(二)证明力的审查

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力,从实质内容上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强弱。鉴定人对病历资料证明力的认证活动是自由心证的运用。自由心证,就是法律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规定,而由鉴定人根据自己的医学素质、法律意识和道德良知来自由判断取舍的制度。自由心证强调鉴定人良好的素质,包括高尚的道德良知与深厚的医学、法律修养,道德良知决定程序公正,医学、法律修养决定审查结论正确。

自由心证的重要特点,就是运用理性和良知对证据进行审查。而鉴定人的理性来源于其资深的专业素质和临床经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技术、新方法的发展,特别是一些新方法的临床应用本身就带有探讨性、实验性,对于这些尚未规范的医疗行为,审查时鉴定人应当依据临床经验,参照类似治疗,进行合理推断。因此,在法律规定未能穷尽的事由面前,要靠鉴定人的法律、特别是医学知识与良知,去完成审查活动[4]。

鉴定人对病历资料的证明力的认证活动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这种主观活动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予它绝对自由。但是,自由心证不是让鉴定人按个人情感滥用心证自由权利。现代自由心证既强调鉴定人独立判断病历资料证明力的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鉴定人自由心证的制约,即心证必须符合证明力判断的客观规律以及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4]。

(三)提高病历审查主体的法律素质

对于一直从事临床医疗的专家来说,需要定期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我们看到,中华医学会和各地医学会为适应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需要,对鉴定人就法律、法规、鉴定技巧、违规行为的判定等法律方面的知识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着重培养鉴定人的证据意识,使其能站在鉴定证据的角度进行相关鉴定。医学会对鉴定人的法律素质培训为完成病历审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弥补了事实裁判者在法律专业性问题上知识能力的不足”。[5]

医学会的专家库引入法律人和技术助理。法律人可发挥其法律专业优势完成对病历资料的证据审查自不必说,而技术助理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专业知识,兼有沟通医学专家和法律人、沟通医学专业问题和法律专业问题的作用。技术助理的法律指导,弥补了医学专家在法律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和法律人在医学专业所学知识上的不足,使病历审查插上了医学与法律的翅膀,做到了法律和医学的结合,最终完成病历资料的客观、公正、科学性审查。[6]

三、结语

公平、客观、公正,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基石。在鉴定程序的病历审查环节,医学会应当切实履行其病历审查义务,即按照法定程序,依照诉讼证据法律规范和卫生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医学科学的基本原理和临床医疗的实践经验,对病历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这样才能符合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在鉴定中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法庭”的作用。

注释:

(1)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听证会上,医学会将没有封存的病历资料及医方提交的的其它客观材料 (不包括答辩等辅助材料),提供给患方,以便其确认医方是否存在伪造、涂改等情况(主要指形式要件);将患方掌握的病历(主要是就医的门诊病历)资料(不包括陈述材料)提供给医方,确认其真实性。

(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基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文书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疗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5)如北京、陕西等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法院委托的病历审查主体做出了规定。详细请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6)一般的文件检验通过分光分度法的可检验期是六个月,即六个月以内无法检出被检材料是否存在涂改伪造等问题。目前最先进的文件检验,既气相色谱法文件检验的可检验期是三个月。

参考文献:

[1]宋洪章,李国红.谈鉴定材料的收集、真实性的确认和对鉴定的影响[J].中国卫生法制,2006,(14):32-35.

[2]宋儒亮,谢瑜,李幼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中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06,(6):905.

[3]朱晓卓,田侃.试论病历资料的法律价值[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28-229.

[4]王其林.论医疗纠纷中司法鉴定结论之审查[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学会,2007,(1):760.

第9篇:学历鉴定报告范文

1、毕业实习参加者为金融学专业一班11名留学生、国际与贸易专业15名留学生共计26人。

2、毕业实习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28日。

3、2008年4月2日,学生将个人实习报告(2000字左右)、毕业实习鉴定与考核成绩表交给指导老师。

4、毕业实习的组织方式采取以生源所在地为主,其他地点为辅的原则,建议学生回到家乡所在地,到相关经济部门参加实习。

5、对留学生的要求须按照学校及学院里的有关规定,认真完成实习计划;凡未参与实习者将不能取得规定学分,不准予毕业。离校实习前,学生须携带金融学院出具的相关介绍信及“毕业实习鉴定表”。到实习单位实习时,向其出具介绍信;实习结束时由实习单位填具“毕业实习鉴定表”并加盖公章。该鉴定表将作为考核学生毕业实习状况的重要依据之一。应以良好的精神风貌参加实习工作,实习期间,须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工作纪律及相关要求,讲文明、讲职业道德,不得发生损害实习单位利益的言行。实习结束返校后将实习报告(按教字[2006]56号格式要求,文件附后)及“毕业实习鉴定表”交与指导教师,由其评阅。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实习报告或“实习鉴定表”者,不能获得毕业实习成绩。

6、对指导教师的要求学院统一为2004级本科毕业生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指导教师应履行以下职责:负责实习工作的组织安排,协助学生联系、落实实习单位。督促学生离校前携带实习介绍信及“毕业实习鉴定表”。实习期间,应及时了解学生的实习思想状况,关心学生生活。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学院教学管理委员会并协助解决。负责批阅学生提交的实习报告及“实习鉴定表”,及时评定学生实习成绩并提交学院教务干事。

金融学院2004级本科生学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安排(留学生)

根据本科生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本学期将进行2004级留学生的学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相关安排与要求如下:

一、时间安排

1、2007年11月21日(星期三)下午4点30分指导教师与学生见面;(学院会议室);

2、2007年11月22日——12月5日学生进行开题报告写作。2007年12月5日交开题报告(纸制)给指导老师,电子版由学习委员集中统一整理后交学院教务干事;

3、2008年5月16日为论文交稿截止日期;

4、2008年5月25日~6月1日之间进行论文答辩工作;

5、2008年6月4日前指导教师将学生论文(成绩)及毕业实习报告鉴定表交至学院教务干事。

二、论文写作及格式要求

1、指导教师与学生根据上述时间要求,商定论文指导的相关安排;

2、学生应在教师的指导及要求下,认真完成论文写作;

3、论文字数为5000以上,使用A4打印纸,每位学生交论文终稿三份及电子文本一份;

4、每份论文应包括:封面、扉页、开题报告、文献综述、中英文摘要、目录、正文及参考文献、附录;

5、本科生毕业论文格式要求(见文件附后)。

三、论文成绩评定方式与标准

1、论文成绩由三部分组成:论文书面成绩;论文答辩成绩;写作态度。

2、论文答辩由各系安排组织,采取交叉答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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