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监护人证明范文

监护人证明精选(九篇)

监护人证明

第1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护照是一个公民跨境出国的必须证明,因此四周岁的宝宝出国需要办理护照。

根据相关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申办护照,应当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也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出境的意见,同时交验监护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提交复印件。

未满16周岁申请人办理护照或旅行证应由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陪同,并出具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同意为儿童办理护照或旅行证的书面声明,如父母有一方不能陪同,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同意并委托另一方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的王某于某天早晨9时左右带5岁的儿子去村医疗站接种疫苗。因医疗站等着接种疫苗的人很多,王某即将儿子放在医疗站门口,自行进了医疗让先去交费。交完费后出来找不到儿子,即四处寻找,后在医疗站的西墙边(被告刘某在此处利用农闲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出售,并将已做好的水泥窗框斜靠在该墙堆放,该空地为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发现儿子被窗框砸住,即一边呼救,一边用手将窗框扶起,同时另一只手将儿子拖出后冲回医疗站求救。在医疗站门口由两位医生进行了检查并注射了强心针。此后不久死亡。现场的人将死者尸体抬回原告家里。原告在当天下午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行将尸体收殓下葬。此后两月有余,原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35260.45元,丧葬费4千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49260.45元。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852.09元及精神损失费1千元。原被告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二、法律思考

笔者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已预知到上述判决,实际上这样的处理方式在本市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已成为通例。这样的判决在表面上似乎是非常公正的,而笔者却认为本案中包含着许多更深刻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

(一)、关于侵权的认定

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上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大不相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行为包括四个必不可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呢?笔者认为没有。损害行为,在法律上不外乎表现为两种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因此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积极行为。换句话来说,本案的被告不可能构成作为的侵权。那么,被告是否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呢?所谓不作为,系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即是“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而不履行该特定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不作为侵权。可见,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是认定不作为侵权的关键所在。从义务的产生方式来看,产生义务的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因行为人的法定职责而产生的义务。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医生的救死扶伤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必须于现行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前提。二是约定义务,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特定义务,也即是民法中的“合同之债”。如保管人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将托运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等。该种义务的产生以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为前提。三是先行为义务,即行为人在先的某种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处于某种实质上的危险状态时产生的解除该危险状态的义务。如A将不熟水性的B带到深水中游泳而致危险进负有积极援救的义务。本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堆放窗框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言外之意即被告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该义务是什么义务呢。如果说它是“法定义务”,本人遍查建国以来的我国立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规定,而如前所述,法定义务必须以现行生效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托管合同,故该义务更不可能是“约定义务”。那么,该义务能否构成“先行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也不构成。首先,被告的在先实施的行为是堆放窗框,这一行为不是直接针对死者实施的,而是被告谋生的手段。其次,被告堆放窗框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实质性的危险,导致死者处于危险状态的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攀援窗框)。第三,从“警示标志义务”产生的一般法理学角度而言,只有行为人提供某种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才会产生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如行为人进行带电作业、机械化作业等。而本案被告是在农闲时用手工制作水泥窗框,其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危险可言。第四,该空地是被告方的私人地方,未经许可而擅入本身就是非法。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侵权,依法不应民事赔偿承担责任。

(二)、关于监护制度

本案中两原告监护不力的情形一目了然,因此法庭以两原告监护不力为由判决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同类型的案件无一例外的都以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而已。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因意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就难逃其责。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也即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监护不力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监护制度问题便是笔者在本案中思考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权,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可见,监护人的职责是广泛而明确的。但是,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在法律上却是一片空白,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责任被不适当的扩大。而这一方面才是监护制度的关键所在。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是一个活生生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法律只是禁止或限制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也要进行学习和锻炼。这就意味着他们不可能任何时候均在监护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另一方面,监护人也要参与各项活动,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时刻地实施对被监护人的直接监管。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这种现象对监护人而言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为被监护人因实际需要而脱离监护人监管或监护人有充分的理由须暂时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对被监护人直接实施监管,再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这除了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之外,还必须制定监护不力的认定制度、监护人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制度以

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监护责任的监时转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至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预赔偿”,实质上就是监护责任的临时转移的一个具体体现。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适用范围特定,因此应立法完善。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虽有规定,但多是有关被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本身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则基本上是空白。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被监护人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因此,一旦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被监护人在法律上便连最基本的诉权也无法行使。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监护法律制度的初衷。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且应设立类似公诉机关的机构,以法律授权的方式确定其在发现监护人监护不力时能代表被监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监护人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的规定为基础,来把握监护人是否监护不力的认定。这有利于在法律上公平监护人和侵害人的责任。

第3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

中图分类号:D922.183 文献标识码:A

一、监护权变更的提出及发展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资格。相对于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权益非常容易就受到侵害,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这些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

近年来,脱离父母监管的留守儿童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率急速增长;另一方面,虐待、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频频激增,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新生代父母缺乏照顾未成年人的经验和责任心,使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有部分父母会存在不尽职的情况。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要找出问题产生的根源并想方设法解决,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监护权变更的一系列问题,归根究底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引起的,发现制度的缺陷并逐一解决才是发展监护权变更制度的正确方向,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刻不容缓!

二、我国现行监护权变更制度的缺陷

(一)可操作性的缺失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因为它的规定并不具体详细,在遇到具体案情实际操作的时候往往会发现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人能力的时候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人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人选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笔者认为单位本身有其经济方面的挑战,资金流动大。而居民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没有经济来源,对于他们两者来说,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经济压力。民政部门虽然有救助单位,但其针对的对象并不是监护权未确定的未成年人,因此在未成年人都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时候,对这些暂时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未成年人的救助主体并不明确,不知道应该由谁来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财产负责。

(二)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具有隐蔽性

在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最为隐蔽最不被人发现的侵权人便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广州碧桂园彤彤被虐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高度的关注,而这件事情被曝光是因为彤彤不忍饥饿逃出家门去偷东西吃,才被社区其他好心的市民拯救的。我们不难发现,在一个家庭里面,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虐待、犯罪行为的,除非该行为的性质极度恶劣或者被他人揭发,否则我们是不能够轻易地发现的。

(三)监护真空期的出现

法律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选择更适格的监护人法律允许我们提出争议并解决。但是笔者就此提出一个疑问:当原来的监护人已经离去或者没有能力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而新的监护人又还没有指定的时候,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应该由谁来履行呢?有学者把这一个没有监护人的尴尬时期称为“监护真空期”。在这个真空期里,未成年人成为了无人监管的“孤儿”,各种权益都得不到保障。

(四)监护权变更的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不具备成熟的是非判断能力,也没有较多的法律常识,不懂得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保护自己。一般来说,监护权变更时举证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自身力量即未成年人本身来举证证明其受到监护人的侵害;另外一种是通过外界的力量即邻居、近亲属、居民委员会等证明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未成年人并不能识别到监护人这种过重的“惩罚”是损害了自身的权益,所以也并未意识到要证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通过外在力量来举证似乎比较有可行性,但是这些自治组织并不是执法机关,没有权利去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更多的行动。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不明确导致证据不足而不能及时更换未成年人的不适格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无形的伤害。

三、监护权变更缺陷的原因分析

现行的监护权变更存在着许多法律上的漏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不少问题,造成这种缺陷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不够深入。纵观《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监护权变更的规定都是很宽泛的,我们在实际案例的运用过程中,仅仅依据这几条法条是远远不够的,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都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比如,《民通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关组织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如果有关组织对被指定人进行了口头的通知,那么应该怎么证明已经通知到达呢?如果被指定人拒不承认收到了通知,又该如何提出证据呢?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第二,不能对监护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每一个家庭都像被一个围墙把内部情况包围在里面,外面的人不可能随时随地地观察到里面的情况。那么我们这些被家庭隔绝在外的人如何发现监护人的疑似犯罪行为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的。首先,如果有人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职责的可疑行为,但是他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去要求监护人提供相关关于履行监护权的情况。其次,我们认为法律赋予了监护人监护权,那么他就有权利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制约着其他人对监护人的行为提出质疑。正是因为这些种种限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能,监护人是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都没有合法的途径去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三,法定人和监护人的同一性。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其进行诉讼。上文笔者提到了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这种情况,这时未成年人提起了侵权诉讼,未成年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于是这种自己与自己进行诉讼的情况就出现了,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的。法定人和监护人同一性,使得未成年人不能通过诉讼的程序来提出自己的申诉,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第四,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意愿容易被忽视。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监护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组织或者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一般只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而未成年人的意愿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首先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如何确定没有明文规定,如果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定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无疑又会增加诉讼程序的费用和法院的负担,是不可取的。其次,“应视情况”中的情况包括哪些情况呢?我们也不能够确定,仅仅靠法院来认定的话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四、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所列举的各种缺陷和指出的原因我们不难看出监护权变更制度所面临的困难是不容忽视的,它的完善之路注定是长远且艰巨的。对此,笔者对完善我国监护权变更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确立先进的指导原则

针对监护权变更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所能够使用的法律很少,体制极其不完善,笔者认为首要的是要通过立法来完善。监护权变更制度的体系完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的重要标志,是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对《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里有关监护权变更的规定应该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解释和明确各个程序的细节,适当地增加条款,例如确定监护权变更后新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确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的时间等等具体问题。

同时,要确立先进的指导原则。监护权变更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坚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原则,一切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主。

(二)设立专门的监护人监督制度

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能我们的确很难界定或者对其实行监督,但是如果有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的话,就能有效的对监护人进行职能监督。

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独立的监督机构专门只对监护权的履行或者被侵犯进行监督,不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能的监督,这样专一集中就可以保证监督工作的高效和严谨性。

2、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这些人员隶属于监督机构,负责对监护人进行走访和调查监督。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监护监督人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监督机构的名义要求变更监护人,并为未成年人新的监护人指定提供相关的证据。

(三)确立监护人选任机制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时候,只有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新的监护人。

首先,确立监护人选任的机关。笔者认为由民政部门作为选任机关是最合适不过的。民政部门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来说具有一定的国家公权力,能够代表国家发挥救助未成年人的职能,它所作出的指定比较有公信力。

其次,选任机关必须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独立性要求选任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领导,独立成一个部门,这样可以减少在指定过程中受到过多的政治权力干预。专业性则要求选任机关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在监护权变更的方面,选任机关务必体现出其独有的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专业性。

(四)设立民间保护组织

第4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证患喙埽恢行蹲收撸槐;は肿矗环律制度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中国证监会网站主页上的这一句话日益成为证券监管部门的核心监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股权分置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完善市场基本制度建设,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本文通过介绍证患喽降幕本概述,阐述了对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内涵以及意义。利用国家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对当前证患喽酱嬖诘奈侍饨行了总结,通过对国内证券监管机制框架的认识,基于证券监督的角度对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

1 基于证券监管的投资者保护概述

1.1 中小投资者的内涵

中小投资者指的是投资较小的投资者中的一部分群体,一个企业的融资结构组成一般有企业股东和债权人两大重要分支。本文基于证患喙艿慕嵌确治觯因此这里所讲述的投资者保护主要是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证换蛘吖善笔谐〉耐蹲收撸股东相对要承担的风险要更大一些,不仅是成本和红利的回收,还面临着合法资本被公司大股东侵占的风险。

1.2 投资者保护的内涵及意义

投资者保护的内涵限度在合法权益内,对于投资者的非法收益不受保护。从保护者内涵来看,首先要明确投资者是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投资者的收益权,也就是投资人投资与回报的收益权益。二是股东的治理权,作为企业的股东,无论持股的多少应该享有参加股东决策、监督的一系列权益。

投资者保护的意义在于透支保护的核心和目标,维护中小投资者(持有小股份股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避免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控股阶层的侵占,避免股权过于集中,避免企业高层管理中“机会主义”的发生。

二是构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市场环境,让每一个投资者都能及时的获取透明的信息,防止出现证券欺诈、股权侵占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公司内部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权益问题。

1.3 证患喙艿囊庖逡约霸则

证患喙艿母本意义在于维持市场秩序,通过科学的监督构建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唤灰资谐。保证参与者能够得到透明的企业证券信息,促进证恍幸到】捣⒄埂V患喙艿牟棵攀侵灰导喽焦芾砦员会,隶属于政府监督机关。离开证患喙埽证恍幸到失去约束和控制。证患喙艿淖芴逶则是“三公原则”(公平、公正、公开),这也是行业监管的基本原则,细分为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管理原则、证皇谐〖喽焦芾硖逑翟则,证皇谐∩系母髦中畔⑿枰公开披露,这也是证患喙苡胫皇谐⌒率之间的结合点,原则问题也是监管的主要问题,是证患喽教逑倒菇ǖ暮诵暮凸歉伞

2 我国投资者保护的证券监管有效性的现状分析

2.1 国内证患喙芑本框架

我国在发展中一直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国内证患喙芑本框架的基础是证环律制度。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中流砥柱,加上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制度影响,在国内证患喙芤约肮墒屑喙苤衅鸬街鞯甲饔谩!吨环ā肥俏夜证券行业规范的法律基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管的最高行政机构,其证患喙芑本框架的基本特征是“以法律监督为主导、以行业自我监督为辅助”。

2.2 当前证患喙艿挠行性分析

证患喙苡行性是全面的强化金融生态系统体系、生态环境、生态风险控制三个方面的调节,建设多元化的证灰滴穹⒄购凸芾硖逑担实现集团内部多种所有制度并存的协调发展,其证灰滴竦姆⒄狗较蚝驼铰远ㄎ灰恢笔墙鹑谛幸倒刈⒑脱芯康闹氐恪K孀派缁嵬络证灰滴竦姆⒄梗我国新型银行的数量和规模不断的扩展,互联网金融也成为了我国学者最为关注的问题,证灰滴穹⒄固卣鞯挠呕对银行证灰滴窬哂邢灾的现实意义,降低证灰滴裰杏余管理的不良后果以及长远发展的不良因素,加强证灰滴裥畔⑴露对负债资产的影响力度,注重在管理中加强证灰滴衲勘甓ㄎ欢杂销效率的促进作用,优化证灰滴癜炖砹鞒蹋提升营销效率,提高金融竞争力。

2.3 证患喙芪扌率的原因分析

2.3.1 证监会缺乏独立性

根据图1所示的国内证券监管机制框架,中国证监会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是我国证皇谐〉闹饕监管部门,在陈东华实证回归研究中明确指出,证监会的存在严重的缺乏独立性,与其国家行政机关的背景和地位不符。我国多数大型的上市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证监会对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处罚以及监管的标准不相同,国有企业以国家为背景,在处罚方式和处罚力度上往往具有优越性。这也导致了证监会公信力的下降,对不同层次的中小型投资者也是不公平的。

第5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监管现状;完善措施

一、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

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而言是一种纯技术上的监管,是经济监管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的目标服从和服务于证券市场的目标,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保证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及效率等原则的实现,同时还要满足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这样一种目标的实现,是对证券市场原则和规则的遵循,是对证券市场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其交易安全的一种有效保护。

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有利于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和上市公司内部信息的不透明,使得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上市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公开资料投资者并不能从专业的角度来分析某一企业的营利能力和长远发展情况,这种情况下,专业的会计解读对于投资者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营利能力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着重要的影响。证券市场上的该种会计监管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投资隐患,能够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有利的引导。

从证券市场原则的遵守与维护角度讲,会计监管能够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实现及效率原则的保证。会计监管通过对于企业会计报表、账簿、数据等的专业化分析提高了证券市场信息的透明度,使得交易双方能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完成交易。同时,会计监管还能及时发现企业间的关联交易等不合法行为,及时有效的制止损害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从宏观角度讲,会计监管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从而实现资金的自由合理流动,最终实现社会资金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整体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现状及问题

虽然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加之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主导的监管模式和会计监管自身存有的一些问题造成了该种监管效果难以保证。在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常见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缺乏完善的会计监管体系。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特点,使得市场监管主体不明确,分工和责任的承担存有交叉和混合,这些都给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带来的一些问题,如监管主体相互推卸责任扯皮等。对于监管的客体而而言也存在有客体不明确,监管内容过简单化等问题。如对于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文本的监管很难发现企业报表背后隐藏的行为,而这些都可能对证券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欠缺给证券市场的监管带来不利影响。上市公司诚信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对于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市场上,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与会计师合伙制作假账目以实现上市融资的行为并不鲜见,这样一种勾结行为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

最后,我国会计监管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对于证券市场监管法律随市场的发展而不断的增加,但对于会计行为监管的法律只限于少有的几个法律准则,这样一种法律的缺失给监管带来了法理依据的缺失,并且法律中惩罚机制的不完善和惩罚力度较轻,都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导致了违背证券市场规则行为的屡禁不止。

三、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完善方向

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实现自我调节的同时还需要政府有力的宏观调控的保证,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而言,在充分尊重其自身规律的基础上,在我国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

1、从监管的主体而言,明确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及各自权责划分。在证券市场上,监管主体包括政府监管部门、专业机构的监督和单位会计监督,为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明确每个监管主体特别是单位会计和专业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交易环节或者各监管主体自身特点进行分工,实现各主体即各司其职又能实现有力的配合,最终实现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目标。

2、明确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监管的客体是监管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的明确对于监管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监管客体即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此,我们要明确会计师事务所既可能作为专业机构成为监管主体也可能作为提供上市服务的辅助者而成为监管对象。对于会计监管内容是证券市场上的会计行为而非简单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会计监管应该透过报表看到其背后的行为,保证该份报表的真实可靠性,从而保证交易的真实和安全。

3、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上市公司及会计从业人员道德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提高对于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4、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保障体系,其自身的完善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安全屏障,也为证券市场行为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则。通过证券市场监管法的完善和会计法律制度的完善,保证证券市场会计监管行为的有序开展,同时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违法成本的提高来减少会计监管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的保证证券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第6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论文摘要]缺乏诚信、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给我国证券市场带来了严重危害。证券市场混乱的经济秩序亟须股权文化进行整理和规范,建立以诚信为基础的股权文化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树立诚信理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诚信意识,健全股东保护机制;落实诚信责任,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股权文化是指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等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及其代表,在参与股市交易及其公司治理过程中逐步形成有关股市交易和公司治理的理念、目标、哲学、道德伦理、行为规范、制度安排等及其管理实践。股权文化的核心就是公司管理层应尊重股东的利益,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一种充分发展的股权文化将使投资者的权益在全社会得到尊重和保护,进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一、树立诚信理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要加强上市公司的诚信约束,根除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根本措施就是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确定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结构目标。从委托—理论的角度看,股东既是初始委托人,是公司所有权力的初始源泉,又是终极风险的承担者,所以,股份公司的目标是“股东利益最大化”。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出现很多问题,主要原因就是不重视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必须倡导上市公司所有员工尤其是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转变观念,形成共识,真正树立“股份公司是股东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目标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2.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畸形股权结构。市场中只要存在对交易主体的产权界定不清,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就可能在道德上诱发只求权利而推卸责任的行为,运用市场而不履行义务的背信。由于实际可操作层面上的所有者缺位,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往往只追求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只求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从而引发证券市场上的失信行为。

产权结构与股权文化密切相关,产权结构的变化也影响着股权文化的变迁。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引人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念的投资者,有利于形成符合现代证券市场发展良好的股权文化。在考虑市场承受能力的前提下,必须坚定不移地进行国有股的减持,培育多元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促进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逐步解决股权高度集中和高度分散分别带来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问题。

3.加强公司治理的制度化建设。通过制度明确股东、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与责任,并形成有效的相互制衡、科学决策以及激励与监督机制。要树立“股份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核心机构是董事会”的理念,保证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建立充分履行其职能的运作机制。要在借鉴国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组织模式,设计一套可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运作实务体系。同时,要强化监事会的作用,明确监事的责任和义务,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并且加强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制定董事诚信义务和尽责义务的一般性原则,建立董事责任补偿措施或保险制度,为其履行义务提供保障。

二、增强诚信意识,健全股东保护机制

证券市场是一个最大的利益角逐场,在这个角逐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资金实力悬殊等原因,中小投资者始终是甲个处于劣势地位的弱势群体。因此,必须增强诚信意识,制定并严格执行股东保护法律,建立健全股东保护机制。我国股东保护法制薄弱的最主要原因,是政府长期对社会经济活动起支配作用,限制了法律制度的发展。同时,对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较弱,甚至没有明确宣布要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使股东保护缺乏坚实的基础。由于这种制度环境,加强对股东的法律保护面临相当大的困难。但加强小股东保护、发展公平的市场经济毕竟是大势所趋。

鉴于我国法规制度的“滞后性”,为防止公司管理层、抗衡大股东的膨胀力,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是建立中小投资者的维权组织,对侵权的个人和团体进行追究和诉讼。韩国、印度等国的经验表明,维权组织的有效运行是对政府和司法功能的补充,它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而且能促进这些国家的司法、经济制度的整体改革。二是大力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使独立董事在重大交易,董事的业绩评价和提名,董事的薪酬政策制定,董事会投资决策等方面发挥独立评判、客观判断的功能。这既能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能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改变董事会为控股股东所主导,管理理念a性化、一元化的状况。三是实行累计投票制,就是允许股东将按照候选人数计算的所有投票权集中或任意分散投给任何一个候选人,其结果是控股股东希望当选的候选人在累计投票制度下,可能由于中小股东的反对而并不一定如愿以偿。实行累计投票制,在当前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尚难以改变的条件下具有制约控股股东、增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能力的作用。

三、落实诚信责任,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

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需通过建立证券市场监管机制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在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改进方面,主要应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必须真正地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作为工作出发点,把预防和惩处市场操纵或欺诈行为作为主要目标,把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市场信息的有效性作为监管重点,从而真正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公信原则。

1.真正树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理念。要明确监管目标使监管者认识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目的不是在于创造一个“貌似”完善的投资环境,而是给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情况进行理性投资增加透明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运作质量及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者的两个基本目标,不能只重筹资数额和融资规模而轻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第7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为保证适龄儿童依法入学,现对2009年*区小学招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

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为指导,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调整我省义务教育阶段收费政策的通知》(浙教计〔20*〕60号)等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新《义务教育法》,规范学校办学、招生行为,着力于办好每一所学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二、招生对象和条件

1、年满6周岁(20*年8月31日前出生),居住在*区、具有*区户籍,需在*区小学就读的适龄儿童;

2、年满6周岁(20*年8月31日前出生),持有居住证(流动儿童第一监护人双方在市区居住),并能提供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目前仍在市区从业的证明材料(即适龄儿童父母至少一人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需在*区小学就读的流动儿童。

三、招生计划

*区小学招生计划:(见附表)。

四、报名时间、报名点安排及注意事项

1、报名时间:6月6日至7日(周六、周日)两天。

2、报名点安排:市区常住户和办有市区居住证的适龄儿童按实际住址(以适龄儿童监护人房产为准)所属社区分别到各报名点进行报名登记(见附表);未办理市区居住证的流动儿童到*区阳光小学报名登记;*区范围内其它乡镇的适龄儿童到所在乡镇中心小学报名登记。

3、注意事项:

(1)报名须带证件:

常住人口:户口本、预防接种证、房产证(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有若干套住房的,单身公寓和无住宿条件的商业用房除外,需按实际居住处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须提供房屋租赁证)。

流动人口:户口本、预防接种证、房产证(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有若干套住房的,单身公寓和无住宿条件的商业用房除外,需按实际居住处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须提供房屋租赁证)、居住证(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双方在市区居住),并能提供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目前仍在市区从业的证明材料(即适龄儿童父母至少一人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

(2)必须携带报名对象前往报名。

(3)家长必须按要求如实填报报名表。

(4)学龄儿童必须与监护人同户,要求房户合一。

(5)市区小学报名对象必须是5月31日前具有市区户口、居住证的适龄儿童,持有居住证的适龄儿童必须提供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目前仍在市区从业的证明材料(即适龄儿童父母至少一人或法定监护人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

(6)市区学校范围内: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持有片区内房屋产权的,同一套房产只能有1位适龄儿童(合法生育的多子女家庭除外)在片区内的小学一至六年级就读。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确无房产,租住房屋的,所租住的房屋应为家庭唯一居住地,并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手续。同一套房产只能有1位适龄儿童(合法生育的多子女家庭除外)在片区内的小学一至六年级就读。

五、新生录取

1、报名结束后,教育行政部门将组织学校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小学招生计划及生源分布情况,进行统一招生划片。划片依据为学生实际家庭住址(学生实际家庭住址以适龄儿童监护人房产为准,适龄儿童第一监护人有若干套住房的,单身公寓和无住宿条件的商业用房除外,需按实际居住处提供房产证)。

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龄儿童入学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1)委托监护的“零门槛”落户儿童;(2)办理居住证的流动儿童;(3)不能提供房屋租赁证和临时租住的无房户;(4)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的以及提供虚假证件的适龄儿童;(5)同一套房产有1位以上的就学对象(合法生育的多子女家庭除外)在片区内小学一至六年级就读的适龄儿童。

3、未办理居住证的适龄儿童,安排在阳光小学就读。

4、*区其它乡镇户籍的适龄儿童划归户籍所在乡镇小学就读。

六、保障措施

1、为加强对小学招生工作的领导,确保小学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小学招生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陈先福

副组长:缪宏飞、诸葛翔、王勇

成员:姚宏光、叶龙、许建芳、各小学校长

2、严禁不足龄儿童进入小学一年级就读。

第8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一、新《证券法》加强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为了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投资者信心,提升证券行业的整体形象,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使投资者有了自己的“保护伞”。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立法上、政策上健全和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这对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健全证券公司内控制度,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严格防范风险,新《证券法》又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这意味着券商和客户之间有了一道“防火墙”,使得券商无法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此外,新《证券法》还赋予了投资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及履行保荐责任的证券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建立了一套严格的责任制度。

二、新《证券法》加强和完善了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了市场风险

首先,明确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还补充和完善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其次,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上市的行为,完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新《证券法》建立了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和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明确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从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发行人的质量,提高发行透明度,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如果因信息披露失实,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的,发行人以及高管人员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法明确界定了公开发行行为,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了发行失败的规定,强化了发行人的风险意识;适应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要求,防范经营风险等。

新《证券法》还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此类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证券法》为资本市场制度和产品创新提供了发展空间

修改后的新《证券法》从实际出发,既有利于防范风险,又为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和产品创新发展方面留下了足够的法律空间。

主要表现为:第一,给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开了口子,在原有分业经营的规定之后加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金融控股公司等混业实践留有余地。第二,为今后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开了口子,明确了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规定“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另行制定”。第三,对融资融券给予认可,将其作为一种业务安排,但规定必须以“按国务院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可”为准。第四,为国企炒股解禁,第八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由以前的“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转变为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9篇:监护人证明范文

【关键词】公路养护;监理;监理制

公路养护作为传统行业,由于历史原因,至今仍按传统的“自己实施、自己管理、自己验收”的计划经济模式运行。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和社会监督体系,存在着责任主体不明确、权责不清,成本和效益脱节,缺乏严格的科学成本核算,形成了路养人的局面,这样造成了养护单位的投入与实际产出不成正比,使得养护技术手段落后,资金不足,养护作业 停留在70、80年代手工操作水平,制约了养护单位的发展。

1 公路养护的特点

公路养护的特征公路养护的一般特点:

(1)有明确的养护规则、质量要求、检查方式、评分标准。

(2)有严格的工、料、机消耗定额和养护成本核算。

(3)养护责任方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养护质量。

(4)养护中各方(业主、承包人、管理者)均有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和风险等。

从以上主要特点中可以看到,公路养护具备工程主要特征,只不过是其在规模、施工方式等具体表现形式上与通常工程概念不同而已。因此,对于公路养护的实施和管理,应可以参照现行监理工程的手段和模式,实施“关系清晰、标准明确、绩效挂钩、按质论价、合格计量、奖优罚劣”为核心的养护监理制,从而达到保护投资效益、控制投资、降低成本、确保养护质量、保证合理工期内完成相应养护工作量等目的,形成“承包人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投资控制体制。

2 公路养护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发展异常迅猛,传统的、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验型养护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其发展要求,目前暴露出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养护管理体制不顺。目前我国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管理与一般公路的养护管理一样,大多仍采用事业型的管理体制,不能反映高等级公路社会化大生产的商品属性要求;养护经费来源仍采用拔款方式,不能适应高等级公路管理企业经营性要求,这些方面已严重影响了养护技术水平的提高与管理机制的创新。

(2)养护运行机制落后,“重建轻养”思想严重。对养护管理强制性要求,缺乏足够的认识及有效的法律约束,主要表现为对养护责任事故追究不力,监管不严,处罚过轻;对养护资金投入不足,对科技进步重视不够,尚未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3)缺少养护定额与规范。截止目前,针对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特点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统一的养护定额与技术规范尚未出台,养护工程费支出缺乏严格的考量标准,随意性较大;养护质量的考核仍沿用一般公路养护的“好路率”指标,不能满足高等级公路全方位养护的客观要求。

(4)养护机械配套率不足,养护科技含量低。虽然一些地方,一些高等级公路配备了从国外引进的大功率综合性养护机械,但对机械适应能力差,对机械性能的开发严重不足,使用频率低,设备闲置浪费现象比较严重;大多养护作业仍采用传统的手工作坊式生产组织,对国外已有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只处在试验阶段,还没有大规模推广使用。

(5)养护管理人员总体素质普遍偏低。

上述问题造成了我国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技术落后,已严重制约了高等级公路安全、快捷、舒适、经济等性能的充分发挥,已形成我国公路事业发展的瓶颈。

3 监理制的主要原则

3.1 应理顺养护各方的关系。

养护工程可定义为“小修保养工程”它有着自己的固有市场,只有建立养护市场,才能明确养护中各方关系。只有明确了相互间关系,才能有效地推进养护体制改革,为养护监理制的推行创造必要的条件,参照目前工程管理体制,逐步建立相应机构、管理体系和方法,是应该的也是可行的。

3.2 明确企业自检和外界监督的关系。

“自己实施、自己管理、自己验收”是一种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即所谓“业主、承包人、监理”三位一体,其弊病不言自明,养护成本能否得到控制,养护质量能否得到保证,养护任务能否按期完成,必须象工程建设那样,依靠三方面的共同努力,依靠相互间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依靠政府社会的介入。要摆正“内监”和“外监”的关系,“内监”是承包人自己管理和监督体系,“外监”即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体系,它们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交叉或有隶属关系。应建立相应的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

3.3 明确养护目标。 养护和工程一样,也有各项目标,有养护总体目标(如年末好路率、年均好路率、总经费指标等)、阶段性目标(月、季好路率,月、季应完成的养护工作量等)。同时,每项操作都有质量要求、时间要求、计量单价等,待目标明确后,就为养护监理制的操作提供了依据。

4 实施养护监理制的关键和重点

4.1 认真细致地做好综合成本核算工作。

养护定额没有工程定额那样具体和规范,国家、地方等有关单位对工程定额已作了多次修订,使之日趋合理和完善。因此,在对各地统计资料、实际经验分析和综合的基础上,编制养护定额势在必行。养护综合成本的核算与技术等级、养护等级、路面路基宽度、路面结构、使用年限、交通量、气候特征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应尽可能分析影响成本核算的各种因素,利用现有资料和经验,进行定量分析,也可在试行中边做边修订,使成本核算工作更趋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养护成本核算工作比工程更复杂,影响因素更多。

4.2 科学合理地确定检查方式和频率。

养护监理制实施时的大量具体工作在于认真的检查,检查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并且要切实可行。养护工作线长、面广,不可能逐米、逐公里全面检查,必须根据养护工程量,以一定方式抽取一定样本,以样本的养护质量反映整体养护质量。因此,如何选取抽样方式,确定样本频数,为计量支付、奖优罚劣提供正确依据至关重要。从众多的抽样方式中,根据养护特点,建议采取“二次抽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