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

第1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我对鸡风寒感冒病的防制

亚胺培南与头孢曲松联用对大肠杆菌的防治试验

扶正解毒注射液对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的疗效试验

冬季蛋鸡产蛋下降的原因及防制措施

试论动保企业的产品品牌定位

中小企业塑造品牌的“五步”战略

市场环境变化下,动保企业的思考

企业实现有效管理的三个层面

企业优秀员工是如何培养产生的?

以道施术,锤炼厂商共赢发展之路——访长沙施比龙动物药业总经理吴言术

区域市场渠道管理六原则

畅谈2011年的兽药市场销售——统筹规划2011年的市场销售

运筹年初,决胜新一年的市场销售

打造销售团队的战斗力

兽药销售人员应对市场变化的三个认知

肉鸡放养一条龙的发展现状及未来出路

如何做产品定位与市场细分

兽药GSP背景下实验室的人才培养建议

山东省第17批兽药GSP经营企业公示2010年第一季度蛋鸡市场形势分析及后市展望

2010年第一季度生猪行情分析及后市展望

2010年第一季度肉鸡市场分析及后市展望

2010年河北奶牛“金钥匙工程”培训班探讨奶牛炎的防治——奶牛炎及其综合防治

2010年第一季度农业部公布的兽药GMP企业

201O年第一期(2009年第四季度)全国兽药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汇总表

各类添加剂防治肉鸡热应激的研究进展

张小梅:公司化运作的兽药经营者

善于捕捉和洞悉机会的刘伟

感受“华南兽医”的个性

维尔利:以内外管理打造企业腾飞之路

结识康利,风雨同舟12载

规模猪场合理用药的五个关键点

穿心莲方剂的临床实践应用

犬蛔虫病引发腹泻的用药策略

猪附红细胞体病与链球菌病混感的诊治

常见奶牛疾病防治概述

两例母水牛产后热的辨证施治

春季要防羊肠毒血症

季节交替,当心传染性法氏囊的发生

中西结合对肉鸡肠毒综合征的防治

一例肉鸡肿头综合征的防制

中西医结合防治家禽痛风

肉鸡新城疫和低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要点

中药方剂对奶牛炎的应用效果观察

抗菌药物对鸡大肠杆菌敏感性的对比试验

如何正确的使用喷雾给药

兽药营销趋势之“重点市场”模式探讨

由南方之行,看南北方兽企差异

如何做最好的中层管理者

论兽药企业渠道运作现状与发展

兽药企业如何开辟新渠道

渠道扁平化发展弊端分析

兽药企业如何有效管理客户?

业务员如何面对经销商的抱怨

我们如何看待推销?

经销商如何“变中求稳,稳中提升”

农业部下达2010年兽药监督抽检计划

面对GSP认证,且看不同经销商的态度

第2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现按照《xx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了严格的内审自查,自查情况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成立于xxxx年xx月,是一家专业从事兽药制剂的批发、零售的企业。

2、地理位置: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位于xxxx

3、经营范围及品种:兽药制剂及15种产品。所有产品都是通过农业部兽药GMP认证的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产品都严格按照国家法定质量标准组织生产的,市场销售产品保证不含国家法令禁用的药物,使用安全有效。市场销售产品均经省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包装说明规范,产品质量合格

4、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完全按照GSP要求进行。

5、质量管理机构:中心质量管理机构健全,以总经理为首,由质量管理负责人、采购员、各岗位人员组成的质量领导小组,负责中心的全面质量管理及质量体系审核工作,能较好的履行质量管理职能。各岗位能较好认真执行方针、目标、落实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

6、人员配备:中心现有职工xx人,其中有xx农业大学毕业的本科生xx名,大部分员工从事本专业xx年以上。

二、GSP质量体系自查总结

1、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自开业以来,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设置管理岗位,现已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程序、质量表格记录,建立兽药进货、验收、养护、销售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使兽药经营过程中每个环节均在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2、企业人员及培训情况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全体员工按照企业年度培训计划,都经过《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质量管理制度等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并建立了员工培训档案,培训合格后上岗。直接接触兽药的岗位人员都经过体检,并建立了员工健康档案。

3、设施与设备

营业厅装有温湿度计,每天记录温湿度,对经营环境进行控制。每个仓库都配备了排风扇用于仓库的通风,门口有灭蝇灯和挡鼠板,每个仓库均配备了灭火器。其中阴凉库内设有空调,温湿度计,每天记录温湿度。每个仓库都有足够的垫板,全部兽药离地存放。兽药品种根据剂型、用途实行分区、分库存放,色标管理,每个品种都有货位卡,其状态、数量一目了然。所有这些能够满足现有品种的所有需要。

4、兽药进货管理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为保证兽药质量,制定了《兽药采购管理制度》、《首营企业管理制度》等,遵循“以质量为前提,按需进货,择优选购”的原则。确保在进货时必先审核供货单位的法定资格和质量信誉,审核购进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所购进兽药均有合法票据,按规定建立完整购进记录并进行归档保存,所有的记录按规定要求保存。

5、兽药质量验收管理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兽药入库验收由质管部专职质量验收员负责验收,兽药验收记录按规定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目内容。按规定建立完整验收记录并进行归档保存。

6、陈列与养护

兽药按照GSP的分类要求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的基本原则。分别摆放相应的货架,放置端正、准确。管理员对仓库储存的兽药按《兽药养护管理制度》进行循环养护检查,每月检查一次,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包装情况、外观形状、有效期等,对易变质、陈列时间较长,近效期等兽药加强养护管理。对近效期3个月的兽药及时填写《近效期兽药催销表》,先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兽药及时撤柜。

7、销售与售后服务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业务员在销售中按照有关兽药销售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关操作程序执行,实行统一规范管理,能正确介绍兽药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做到不虚假夸大误导用户,给消费者提供正确合理的用药指导和咨询服务,对顾客所购兽药的名称、规格、数量核对无误后销售。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设有监督电话和顾客意见薄,广泛收集质量信息、顾客意见及质量投诉,对顾客反映的兽药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投诉认真对待详细记录,跟踪了解,件件有交代、桩桩有答复。

8、不合格兽药的管理

xxxxxx畜禽药业服务中心至今没有不合格兽药,但从制度上建立了对不合格兽药的报告、确认、报损、销毁的规定,有记录表格,对不合格兽药实行有效控制,严防不合格品流入市场。

第3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药必须从具备兽药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

第五条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进口兽药目录。

第二章兽药进口申请

第六条进口兽药的,商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口兽药通关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兽药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合同书或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复印件各一份;

(四)申请产品的《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申请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六)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七)申请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各一份。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需向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一份。

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口兽药通关单》主要载明有效期限、进口口岸、产品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内容。

第七条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前将本月核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商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书或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

(四)进口兽药申请表原件一份。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主要载明进口口岸、产品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事项。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进口兽药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的立项报告、试验方案等材料。农业部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并自收到评估结论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进口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进口兽药申请表。农业部进行风险评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内急需的兽药,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单位进口,并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证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过期须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兽药进口者与外方签订购货合同时,约定的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具备兽药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的口岸选择。

第十四条兽药进口者持《进口兽药通关单》到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口岸所在地海关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业部出具的《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

第三章进口兽药经营

第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进口兽药。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委托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商销售。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商销售。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根据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商,并报农业部备案,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选择商时,应当与商签订进口兽药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境外企业确定一家商的,商可以将产品直接销售给动物养殖户、养殖场等使用者,也可以确定经销商,确定的经销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动物养殖户、养殖场等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者;确定二家以上商的,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动物养殖户、养殖场等使用者,不得确定经销商进行销售。

商应当将经销商名单报农业部备案,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除境外企业确定的商及商确定的经销商外,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境外企业确定的商及商确定的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动物养殖户、养殖场等使用者从商、经销商采购的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商应当根据规定申请办理批签发手续。未办理批签发手续或者批签发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口岸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进口兽药监督检查,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抽检计划,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口兽药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五)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

(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七)未获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

(八)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九)其他不符合农业部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更改《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动物养殖户、养殖场等使用者将从商、经销商采购的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兽药,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其原料药、药材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

第三十条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兽药证明文件,是指《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等。

第4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一、加强领导

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是保障兽药质量,维护合法生产企业和养殖户利益,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事关人民群众肉食品安全的大事。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兽医体制改革中,要强化兽药监管职能,加强兽药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要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兽药监管到位;要逐步建立市、县(市)区分级管理与联合执法监管相结合、主管部门监管与企业自控相结合、畜牧部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协查相结合、日常监管与定期突击检查相结合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兽药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责任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兽药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市畜牧局重点负责我市范围内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管。各县(市)区畜牧部门负责辖内区动物诊疗机构及养殖场(户)的兽药使用环节监管。

(一)加强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管

对兽药生产企业实行五个方面的监控,国家、省、市兽药质量抽检情况、生产企业执行GMP情况、用户投诉核实情况等,每年对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汇总分析,每年确定一次监控级别,不同监控级别采取不同管理措施。尤其对列入农业部、省畜牧局重点监控企业和有生产假兽药行为的企业,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GMP执行情况以及对伪劣产品的处理情况等。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与突击暗访相结合,检查人员要深入生产企业,对照GMP规范的要求,核查企业是否规范生产和管理,发现违法生产行为现场处理,检查结果要向企业通报并提出改进意见,每次检查情况要记入企业质量管理和信用档案,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GMP规范,做好质量自控,建立质量档案,完善各项制度,真正成为质量控制的主体。

(二)加强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管。各县(市)区畜牧部门要加大对兽药经营企业和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经营假劣兽药、金刚烷胺等违禁药物、非法经营生物制品及非法制售假兽药窝点。对举报、投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制假售假线索,要及时立案、认真排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假劣兽药来源去向不查清不放过、涉案单位和责任人不落实不放过、产生的原因分析不透彻不放过、今后的防范措施不到位不放过、所有涉案人员的责任追究不彻底不放过的“五不放过”原则,对假劣兽药坚决打击,一查到底。兽药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进货、销售等记录,健全可追溯制度。

(三)加强兽药使用环节的监管。县(市)区畜牧部门要加强对兽医诊疗机构、养殖场(户)兽药使用情况的监管,要从使用环节入手,规范用药,合理用药,养殖场要建立进药、用药记录档案(包括疫苗、消毒药品等),诊疗机构要健全处方、用药记录等管理制度,做到有据可查。发现假劣兽药要追查进药渠道,层层追缴,直至源头。同时要建立兽药残留超标产品追溯制度,监督养殖场(户)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荥阳市、新郑市、中牟县三个畜牧业重点县市,要制定规章制度,率先规范兽药等投入品管理。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完善养殖档案,提高养殖规范化水平。

三、强化监管

(一)加强兽药集中监督检查。按照省畜牧局兽药监督管理的整体安排部署,我市至少每季度对兽药经营企业开展1次集中监督检查活动,县(市)区每月至少开展1次集中监督检查。集中监督检查活动要制定方案,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注重实效。

(二)加大对兽药大案要案查处力度。对上级业务部门督办的兽药违法案件、监督检查中查获的案件以及群众举报的兽药大案要案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查处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违法案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密切协作,加大对兽药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结案率。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达到震慑制假售假行为的目的。

(三)加强兽药监督抽检。按照省局兽药年度抽检部署,制定我市年度抽检计划:市辖区内生产企业、县(市)区兽药经营企业和养殖场(户)每年抽检2次。对于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和产品要进行跟踪抽检。及时掌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养殖场(户)生产、销售兽药的质量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给予解决。

突出重点,加强对兽药市场的监管。要针对兽药违法制售活动特点,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打假整治效果。

要建立健全案件举报制度,案件查处督导机制、案件查办通报制度和案件查办责任制,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第5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1全球农药市场的现状

    2005年全球农药的销售额约311亿美元,其中化学农药大约有260亿美元,生物农药与转基因作物约有53亿美元。从图1可以看出,过去十五年全球农药的销售增加很少,平均每年只有1.1%的增长。如果扣除GM产品和生物农药的销售,传统化学农药的销售实际上在下降。有人预计到2010年化学农药将从目前的260亿美元降至240亿美元。这一变化趋势从图2看得更清楚。

    2全球非农业用农药的市场现状

    据报道,2005年非农业用农药成品的全球销售总额在150亿美元左右。在过去十五年里以每年4.5%的增长率上升。按照西方国家习惯的市场分类方法,主要集中在家用、专业虫害防治、草坪草场、公共卫生、工业防霉等领域。

    2.12005年全球非农业用农药在不同领域的销售额

    2.22005年非农业用农药销售额最大的品种2005年销售额最大的是氯菊酯,因为该药剂既可以用作卫生杀虫剂也可以用作动物保健品。其次是草甘膦,主要用于花园和工业除草。这两个原药专利都已经过期,在我国已有很大产量。但据笔者所知,这两个品种国内在非农业方面的应用还很有限,尤其是草甘膦主要还是用于农田除草。

    2.32005年跨国公司在非农业用农药市场中的销售份额2005年,非农业用农药的成品销售额约15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被以Scottes公司为首的七家跨国公司所占有。这一情形与世界农药市场的垄断状况相似。

    2.42004年全球各地区非农业用农药市场的比例2004年非农业用农药的全球销售额为46.75亿美元,较之2003年的43.49亿美元增长了5.2%。表3为2004年全球各地区非农业用农药的市场情况。

    3未来非农业用农药市场的发展趋势和我国非农业用农药的机遇

    非农业用农药的市场有三个特点:一是目前的大市场在发达国家,产品和市场较成熟;二是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在迅速成长,生产厂家和品种还比较少;三是非农业用农药的价格高,利润大。预计今后几年非农业用农药的销售将继续以每年约4.5%的速度增加,尤其是用于环境卫生、动物保健、工业防霉和草坪护理的产品需求将显着增长。以笔者之见,这也应是我国农药在非农业用途上的一个发展方向。

    3.1环境卫生用药环境卫生市场包括住宅卫生、公共卫生和工业卫生,甚至包括由地震、台风、禽流感等引起的突发性虫菌的防治。其用药目的包括消毒、杀菌、除藻、除草和杀虫。这里与农药有关的主要是杀菌剂、除草剂和杀虫剂。环境卫生除藻剂的应用在西方国家已经较普遍,主要用在娱乐水和市内湖泊、河流,国内市场尚未起步。卫生杀虫剂市场是农药在非农业领域里最大的一块市场。全球总值数十亿美元。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有600多个大中小城市、2000多个县城、60000多个乡镇和4亿多个家庭,需要使用大量的卫生杀菌杀虫剂产品。据统计,我国2003年卫生杀虫剂总销售值达到50.85亿元,2004年60.4亿元,2005年达到75.14亿元。近几年,驱避剂、防蛀剂和环境卫生杀菌剂产值上升都较快。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菌、杀虫剂的用量将越来越大,对产品的环保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保健护理品主要集中在宠物市场上。随着全球畜牧养殖技术的提高,世界动物保健产品持续发展。据报道2005年全球总销售额已达174亿美元。预计2010年将达到217亿美元。世界动物保健品市场格局基本是以发达国家为主。按地区划分,最大的市场在北美,总额为41.8亿美元,占世界市场的36.9%,其次是西欧,总额为29.95亿美元,占世界市场的26.4%,再次是远东地区,总额为19.65亿美元,占世界市场的17.3%。按国家划分,美国为世界动物保健品市场之首。1996年美国全年的动物保健品销售额为32.96亿美元,2005年全年的销售额增加为62.6亿美元,占全球销售额的36%。按动物种属划分,在世界各种动物保健品市场份额中,宠物与牛羊、猪禽三分天下。最大的市场是宠物市场,总额为41.65亿美元,占市场份额36.8%,其次是牛用药物,总额为31.4亿美元,占市场份额27.7%,再次是猪用药物,总额为20.3亿美元,占市场份额17.9%,禽用药物总额为14.05亿美元,占市场份额12.4%,最小的份额是羊用药物,总额有5.9亿美元,占市场份额仅为5.2%。

    3.2动物保健品市场按照生长环境的不同和饲养用途的不同,动物可分为牲畜(livestock),家禽(poultry)和宠物(pet)。动物保健(animalhealthcare)指对动物的医疗和护理。动物保健产品有两大类,一类是医疗用药,即兽药,另一类非医疗用品,即国内所谓的动物保健品。有不少农药品种在这两方面都有应用。农药在兽药上的使用主要在抗寄生虫方面,而卫生杀虫剂用的原药,目前仍以拟除虫菊酯为主。由于它们具有广谱、低毒、高效的优点,在一段时期内,很难被其他品种取代。常用的品种有胺菊酯、烯丙菊酯、氯菊酯、氯氰菊酯、高效氯氰菊酯、溴氰菊酯和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等。卫生杀虫剂剂型的发展方向是:水性化、颗粒化、控制释放功能化等。我国目前在农用菊酯类农药的合成技术和产量上都具有一定优势,但在用于卫生杀虫剂方面的品种和制剂的开发还不够。大多数生产厂家没有原药生产,产品在功效、质量和成本上缺乏竞争力。宠物市场包括两个大市场,一个是用宠物赚钱的市场,另一个是赚宠物钱的市场。前者指宠物销售市场,后者指宠物的饲养消费品市场。国外,宠物产业已相当成熟,美国每年仅宠物保险业收入就高达40亿美元;法国在1998年用于养护宠物的开支达89.6亿美元,相当于法国全部家庭收入的4%;在澳大利亚,宠物行业拥有3万多名员工,并创造出近6%的国内生产总值。世界动物保健品的发展趋势表明亚洲将是未来的增长区。预计在亚洲的中国、印度和越南这几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大农业国将是未来动物保健市场的热点。和农药一样,生物制品仍是今后动物保健产品中发展前景最好的类别,其次是宠物用寄生虫治疗药物也有一定的需求市场。中国动物保健产品是在近二十年养殖业有了较大发展的情况下逐渐形成的较具规模的产业。截至2001年,生产的兽药品种规格约2000余种,年产值约150亿元。2002年底,农业部共批准一、二、三类新兽药187种,批准新生物制品134种。在这187种新兽药中,抗生素类占24%,驱寄生虫药占25%,药物添加剂及促生长剂占2%,抗菌药占25%,抗球虫药7%,消毒剂占6%,其他占11%。在我国动物保健产品市场中,进口产品占据了相当的份额。截至1998年,在我国注册的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化学药品、抗生素药品、饲料药物添加剂、兽用消毒剂等5大类共274个。尽管国内宠物保健市场潜力巨大,但目前国内品牌产品寥寥无几。我国动物保健企业和产品的现状:一是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较低。不少企业仍处于小作坊状态,技术和产品仅限于分装和复配。二是没有形成较具实力的动物用原料药生产基地和研发力量。目前的兽药厂大部分为制剂厂,专门从事动物用药研究的机构和原料药企业较少。在配方和制剂技术上,也落后于国外产品。例如国外已经上市的依维菌素制剂有注射剂、口服液剂、浇泼剂、片剂、缓释丸剂、预混剂等等。又例如二嗪磷,国外产品的制剂有微胶囊剂、水乳剂、微乳剂、片剂。甚至细分到控效微胶囊剂、长效微胶囊剂;挂耳片剂、挂颈片剂等等。因此,国内应加强剂型的开发。

    3.3花园与草坪用药市场花园与草坪也是非农业用农药的一个大市场。花园有私人家庭花园和公共城市花园。草坪有城市公共草坪、私人庭院草坪、马场、高尔夫球场。在国外,不论是城市或农村,除了农田、建筑物和道路以外,基本上是花园和草坪。所以草坪和花园用药的市场相当大,产品价格也较高。在这一领域用量较大的依次是:杀虫剂、除草剂和杀菌剂。在品种上与农业用药差别不大,但制剂都是比较环保的新剂型。由图4可以看出,2005年非农业用农药销售额最大的公司是美国Scotts公司,英文全名叫ScottsMiracle-GroCompany,是世界上最大的从事花园与草坪化学品生产与销售的专业公司,产品有杀菌剂、杀虫剂、除草剂以及肥料和草种。该公司2002年的销售额为17.7亿美元,2006年的销售额为27亿美元,每年的增长率超过18%。Scotts公司的成功证明了农药在非农业领域是大有作为的。3.4工业抗菌、防霉剂据报道,2005年工业抗菌防霉剂的销售已近60亿美元,预计到2014年将达到90亿美元。其主要应用领域有工业过程、造纸、涂料与油墨、制革、木材防腐、水处理、娱乐水护理、石油、塑料与橡胶、个人护理品等。国内工业抗菌、防霉剂市场总额约30亿元。其市场份额大部分由国外公司占有。例如建筑水性涂料用的杀菌剂,2005年国外品牌产品在国内的销售量在2500吨以上,几乎垄断了整个涂料防腐、防霉剂市场。工业抗菌、防霉剂大多是复配制剂,对产品的性能要求比较严格,同时也要对用户提供具体的技术服务。与农药有关的领域主要在涂料干膜防霉、木材防腐、工业过程及水处理等领域。主要品种是杀菌剂和除藻剂,如百菌清、多菌灵、敌草隆等。应该说国产原药质量在工业应用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国内工业杀菌剂生产厂家不太熟悉农药品种和复配技术,而农药生产厂家又不懂工业应用,这种交叉学科技术的欠缺,影响了我国农药在工业上的应用。另外国内工业杀菌剂公司在技术服务方面不如外国公司做得到位,也影响了产品的竞争力。

第6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一是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加大检查力度;检查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的情况,防止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检查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的情况;检查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以及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的情况;检查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等;严厉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违法行为。

二是强化饲料兽药执法监管。

重点监督检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兽药GMP、GSP情况、产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二维码”追溯、落实兽药处方制度等情况,强化兽药使用单位落实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兽药处方制、执行兽药休药期、喂药间隔期的执法检查,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明、饲料标签、产品标准、原料的采购检验查验使用记录、产品生产记录、留样观察记录、产品销售记录;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资质条件、产品购销台账以及禁止经营“三无”产品、严禁拆包、分装等情况;加大对违反规定添加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西林、呋喃妥因、喹乙醇、喹烯酮、卡巴氧、硫酸粘杆菌素、氟苯尼考、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违禁药物、“瘦肉精”行为。

三是强化畜禽屠宰执法监管。

严厉打击养殖、屠宰环节销售、屠宰病死畜禽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出售动物不按规定申报检疫、非法制售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是加强奶业执法监管。

第7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关键词】兽药;饲料;质量

兽药和饲料是畜牧业生存的物质基础,合格的兽药和饲料是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支撑。兽药和饲料的质量安全关系到产出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是养殖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也是肉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关键。

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的好坏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方面是生产厂家的生产质量是否按规定、是否按标准;另一方面是经营商是否能完全按各种产品的保管、储藏、运输等规程来经销;最后一方面就是到养殖户手中,是否及时、准确的应用,是否按标准要求储存、配比、应用。这些方面的准确生产、应用,应在以下方面做到加强:

1 法律、法规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业务素质的培训提高

首先是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的素质培训提高,当前饲料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学习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培养一定的社会责任感,从原料采购、过程控制和产品质量检测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的体制;其次是兽药、饲料经销商的素质培训提高,学习守法、诚信、科学、合理、操作规范;再次是养殖户科学饲养,注重科学,秉承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观念,遵医嘱、不乱用,不大剂量用药;最后是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增加先进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不留死角,做到乡不落村、村不落屯、屯不落户、户不落畜禽,全面细致准确。此外,还可以通过内部讲课比赛、业务比武等形式,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3 监督检查的加强

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采取定期抽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与省地抽查相结合、采取事先抓阄的方式确定抽查企业和经营业户及抽检的品种,保证抽检的质量;采取检查、抽查,与回头检查抽查相结合。

坚持兽药GSP认证。GSP认证是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推行兽药GSP的目的在于提高经营环节兽药合格率、保障动物健康和人类安全。它要求兽药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兽药的合同、购进、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及售后服务等环节实行全面、科学、规范的管理,以确保经营兽药的质量。通过推进兽药经营企业兽药GSP达标验收,全面实施兽药经营企业规范化管理,争取新办一批管理好、制度全、规模大、服务优的大型兽药经营企业,取缔那些管理混乱、制度不全、规模不大、人员素质低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的新制度和新要求,提高饲料行业准入门槛,支持信誉度好、质量水平高的饲料企业做大做强,坚决淘汰生产条件差、质量无保障、安全隐患大的企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企业发现一个严处一个,绝不手软。

4 实行准入制度

GMP是英文“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一词的缩写,中文翻译为《药品生产质量规范》。GMP自六十年代初在美国问世后,在国际上现已被许多国家的政府、制药企业和专家一致公认为制药企业进行药品生产管理行之有效的制度。在世界各国制药企业中得到广泛的推广。

为推动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增长,保证人民身体健康,不断提高兽药产品质量,尽早与国际兽药生产管理接轨,农业部在1989年颁布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决定在兽药生产企业实施GMP管理,1994年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GSP是英文“Good Supplying Practice”的缩写,直译为良好的药品供应规范,在我国称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它是指在药品流通过程中,针对计划采购、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而制定的保证药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一项管理制度。其核心是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对药品经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向用户提供优质的药品。在兽药行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被称为兽药GSP,为兽药经营企业提供了科学的质量管理思想体系,促使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思想和组织结构发生根本变化,是我国兽药经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先决条件。

兽药GSP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而制定的一整套管理制度。兽药GSP的实施标志着政府主管部门继对兽药生产环节采取强制规范(GMP)后,开始对兽药流通领域进行整治。兽药经营环节上承生产厂家,下连养殖基地,对于净化兽药市场、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兽药GSP的实施不仅对国内兽药经营企业意义重大,也为兽药生产者和使用者所高度关注。

为提高饲料质量安全卫生水平,规范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于2003年联合下发了《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4年了《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认证规则,设立了饲料产品认证制度。产品认证模式为: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5 诚信经营

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对于履约的业户与企业,在政策等方面给予有限扶持,给予正面宣传。对于违法的业户与企业,给予曝光,让其无法生存,起到震慑的作用。

从饲料生产、养殖环节入手建立可追溯机制,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让人民群众吃得到、吃得好、吃得放心是广大畜牧养殖者的义务,也是畜牧兽医部门的责任所在,这要靠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加以解决,长抓不懈。

参考文献

[1]郭筱华,梁先明,段文龙,杨大伟.关于我国兽药生产用辅料管理的思考[J].中国兽药杂志,2012(09)

[2]段文龙.理解实质把握标准 确保兽药产品质量[J].中国动物保健,2004(10)

第8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为目标,大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积极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确保不发生重大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

(二)工作目标。到2011年,健全市、县二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实现监管能力与监管工作需要相适应。对规模饲养场(户)、畜产品批发市场和兽药、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奶站的监管覆盖率达到100%,全市兽药和饲料等畜牧业投入品及畜产品的监测频次占应监测比例达到100%。及时、妥善地处置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二、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主体与范围

(三)县级以上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四)本意见所称畜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动物及其产品。

三、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五)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各县区要尽快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全面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阜蒙县政府、彰武县政府要在现有人员编制基础上,尽快整合执法力量,设立专门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或在现有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立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海州区政府、细河区政府、太平区政府、新邱区政府、清河门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动监办要明确一名领导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六)加强监测体系建设。市兽药饲料畜产品安全监测所依法承担兽药饲料质量和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质量安全监督及检验工作,要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增加必要的检测设备,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争取达到畜产品中违禁物质定性定量水平。县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力争尽快建成检测机构并开展快速检测工作,能够达到畜产品中违禁物质定性水平。

四、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七)加强畜牧业投入品监管。要切实加强对兽药饲料和生产经营企业、规模化养殖场的监管,规范其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强化对养殖场户科学用药指导、建立健全兽药使用记录,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项整治活动,杜绝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添加使用禁用兽药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学物质,从源头上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

(八)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管。要将全市生鲜乳收购站百分之百纳入监管范围,强化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同时指导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和记录,确保生鲜乳生产收购规范有序。

(九)强化检疫监督。要加强产地检疫管理,严防病害动物进入流通环节;强化屠宰检疫,防止病害动物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加强对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加工等环节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经营、加工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十)加强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畜产品批发市场要逐步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经营业户建立畜产品进货销售台账。实施监测制度,设立畜产品自检机构,暂无条件的要与相应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抽样检测。建立不合格畜产品报告制度,一经发现有不合格的畜产品,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查处。

五、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十一)各县(区)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的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监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畜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六、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的监测工作

(十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兽药、饲料及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监测;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仲裁检验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执行。

(十三)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应当按比例进行抽查监测。兽药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兽药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0%,兽药使用单位(规模饲养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饲料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使用单位(规模养殖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5%;肉类每100吨监测1个批次;蛋类每1000吨监测1个批次;奶类每250吨监测1个批次。

(十四)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按照同级或上级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经营的畜产品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十五)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由国家公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抽检结果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产品的抽检结果由农业部公布,或者经农业部授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国家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

七、大力发展无公害畜产品生产

(十六)市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复审、监督及指导;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初审、推荐、考察和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健全市、县两级无公害畜产品工作体系,规范认证工作,加强认证后监督,严格审查申报单位产地环境、畜牧业投入品使用及生产质量控制措施等情况,提高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一是加强对获证产地的跟踪检查。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获证单位严格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食品兽药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兽医防疫和饲养管理各项准则,切实控制源头污染。二是依据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核定的规模、产量和生产区域进行检查,严禁超规模、超范围生产和销售无公害畜产品。三是加强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要求,县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标志出入库制度和登记台帐及存档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滥用标志事件的发生。加大对上市产品标志使用的检查力度,做到指导到位、监督到位。

(十八)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牧业企业,必须是已获得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企业。城市超市优先采购经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和产品认证的畜产品。

八、明确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十九)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畜产品生产者要合理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停药期的规定,防止对畜产品造成污染。禁止在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

(二十)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投入品使用、动物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屠宰日期等情况,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畜产品批发市场要自行或者委托监测机构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经监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不得销售。畜产品生产者要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二十一)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和县级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要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九、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措施

第9篇:兽药企业销售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