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1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予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为了项目计划管理的顺利实施,促进生产,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更好的进行各工序施工与控制,根据项目部的工作实际,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1、总体施工组织计划由项目部按照合同文件要求和投标书的承诺,结合工程实际制定。年度施工组织计划由项目部根据总体施工计划及上级要求制定。月度计划根据年度施工组织计划和工程进度实际制定并分解下发到各分部。

2、各施工分部须根据计划要求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资金,周密安排,制定出年、月、旬计划及确保计划实施的措施并落实,用旬计划来确保月计划的完成,用月计划确保年计划的完成。

3、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展状况,对照计划安排,每旬落实一次,发现旬计划未能按时完成的,有权要求相关分部对下旬加大投入,确保计划实施。若却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某计划施工,由项目部根据工作实际对该项计划进行调整。

4、月计划的实际日期为每月的月初至本月的月底,各分部必须在每月的月底填写本月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和下个月工作计划表(包括工程量及工作量),并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进行核实。上报的工程数量必须真实,不能漏报、瞒报、虚报。若未能按期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按当月计量支付数量计算。

5、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调动各分部的生产积极性,项目部将根据各分部完成计划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奖罚。计划完成情况按月度考核,月底兑现。对完成月度计划的分部,给予2000-10000元奖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部决定。对未能按计划完成任务的分部,扣罚计划工作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差额的2-8%,以现金形式缴付或者在计量支付中扣留,作为计划管理的奖励基金。

6、当某分部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对十合同整体进度产生重大影响时,项目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对该分部工程量进行分割,将部分工程量交由其他分部完成。若分割后仍不能满足整体工程进度要求时,项目部请示公司后将对该分部清除出场,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分部自己承担。

7、项目考核的内容主要有:

(1)、计划管理:对每月的计划,项目部将把工作量落实到各分部的每个工程项目中,各分部要把工程项目计划落实到人,督促计划完成。对只完成工作量而没有完成工程项目,视为未完成计划;对未完成工作量而只完成工程项目,但确因计量或者单价变动原因未完成工作量的,视为完成计划;对即完成工作量又完成工程项目的,视为完成计划。计划管理既要看工作量,又要看形象进度。

(2)、质量管理:各分部施工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采取全员抓质量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在对每月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考核时,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的,一律按未完成计划处理。同时如果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各分部除承担返工等损失外,项目部将另外给与严厉的处罚。

(3)、试验管理:材料试验必须跟上工程进度,按规定的频率进行试验,且试验能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如果试验不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或未能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按未完成计划处理。

(4)、资料管理:资料管理必须要由专人管理,专人填写,填写要规范,对已完成的工程必须及时安排填写完毕,并由监理签字后存放。对完成较好的视为完成工程计划;对资料整理不及时、不完善的按未能完成工程计划处理。同时如果因资料整理不及时不规范对十合同工程计量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部除延缓支付相关分部的计量款外,将另外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5)、安全管理:各分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跟弦。在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巡查、排除隐患,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各分部除承担全部损失外,项目部将另外给予严厉的处罚。

第3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省厅建管处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文化教育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上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批准立项文件中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立项批准手续;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报建手续齐备;

(五)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六)按规定应招标工程已取得中标通知书和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依法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八)按规定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已委托监理,按规定应分别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的已签订质量责任书;

(九)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8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年度计划资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块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州)城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县(市)城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全。审批时限可以自证明文件补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同一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专业分类代码: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铁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15.邮电通信电子设备安装工程;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17.给水排水工程;18.市政桥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满半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内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补办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责成本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凡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为正本一份,由建设单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等与工程有经济责任的相应单位持有。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三条 本实话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实话细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本实话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国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此前,全国各地方政府也有类似管理制度,但名称及管理方式缺乏统一指导,如开工报告、开工证等。

第4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最新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四)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单位工程整体招标,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辨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五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八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担保及中标后履约担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价款执行的定额标准;

(六)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八)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十)工程保修要求;

(十一)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二)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三)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二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在投标截止日之后,方可将标底报送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七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施工企业不得以垫付工程款作为承包工程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投标担保;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六)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七)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一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文件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文件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六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九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四十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50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11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含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第6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7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规模进行,建筑行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了我国经济的主力。近年来,中职院校也越来越重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问题,这也成为了目前许多中职院校教师面临的主要课题之一。鉴于此,为了保证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施工环境,我们就要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和学生探讨,从而提出各种改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办法与措施,以优化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

一、引导教学,对当前建筑施工中存在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分析

安全管理是建筑施工正常、持续进行的前提,其不仅关系着建筑业的长远与持久发展,还影响着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从目前建筑工程施工的现状来看,存在着不少安全管理不善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在课堂教学中带领学生对当前的施工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一番分析。

1.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条例不完善

中职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要不断带领学生对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探讨,让学生在课堂上说出自己的想法,再通过引导告诉学生:目前安全管理条例不完善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在关于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还存有欠缺,未能将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考虑周到;另一方面在于安全管理条例制定具有滞后性的性质,大多是在相关的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才具有该意识去加强管理。总的来说,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法律条例都有待完善。

2.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除了让学生提出建筑施工制度的相关政策之外,教师在课堂上也要让学生对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较薄弱有一个了解,其原因在于建筑施工工人大多来自于农民工,由于他们的专业培训较少、文化程度不高,就使得他们在施工的过程中容易忽略一些关于安全操作的程序,没能够认真履行安全管理所要求的技术。另外,建筑施工本身是一件辛苦的工作,当建筑工人出现疲劳时,就容易出现施工过程中注意力分散的现象,在这种疲劳施工的状态下,也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这一系列的讲解,就可以让学生对建筑施工的现场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以便更好地寻找各种解决办法。

3.行政监管不到位,监管人员责任意识淡薄

行政监管不到位,监管人员责任意识淡薄是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安全监管需要将安全牢记于心,坚持以“安全第一”为施工第一准则,然而,对于责任意识不高的监管人员来讲,往往对施工安全问题重视度不够,或者对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疏于监督。所以,在这种建筑施工监管不力的施工条件下,就容易出现安全事故。

二、与学生共同探讨、研究改善建筑施工中安全管理的办法与措施

教学中,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是分不开的,教师要善于放低身段,积极投入到学生的讨论中,与学生一起寻求能够更好地解决目前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问题的方法与措施,以进一步保障施工安全、降低施工风险以及保障施工顺利开展。

1.师生共同探讨,以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条例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首要原则是“管生产就必须管安全”。从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法律条例的历史文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条例对安全生产管理起到了一定意义上的惩治、规范与防范作用,但为了能更好地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就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建设,加强安全管理缺口的预测,防止因安全管理不善而出现安全事故后才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例。另外,为了能够增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执行力度,还需要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激励机制,从而在这种激励制定的推动下,鼓励安全监管部门规范执法、勤于执法,进而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条例能够得以有力、规范地实施,起到强化安全管理的作用。通过在课堂上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可以极大地调动学生的思维,以促使学生提出更多具有创造性的措施。

2.师生共同探讨,增强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带领学生共同探讨该如何实现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以更好地保证施工人员的生命与财产安全。首先,教师要让学生明白加强安全管理,就要先围绕建筑施工工人做工作。教师可以通过一些权威的调查数据分析,让学生先小组讨论,经过学生自主思考之后,教师再向学生展示结论:从大多数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人员来看,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人,所以,为了使安全管理做到位,在改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就需要培养建筑施工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农民工人的自救能力。其次,教师要带领学生共同探讨解决的方案。一是要创造一个较为安全的建筑施工环境,使农民工能够在一个低危险的建设环境中工作;二是对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教育,通过专业化的教育途径以及专业的指导师指导,提高施工人员的施工技能与安全防范意识,同时,也要使其能够明辨自己是否处于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中;三是提升施工人员的自救意识,也就是当施工人员处于一个较为危险的施工环境中时,能够在他人难以实施救援的条件下,实现自救。

3.师生共同探讨,强化施工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

一个良好的施工安全监管人员不仅需要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懈怠、不做假,还需要树立安全忧患意识,能够在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具体来说,强化施工安全监管的责任意识,一方面应该发挥行政单位的监督作用,以身作则,履行好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规范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要尽快提升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使其自觉熟悉相关的监管程序与细节,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工作,从而将政府管理与建筑自身安全管理有机结合,实现安全管理体系的强化。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南宫市的中职院校也更加注重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已不仅是一个告知者的角色,更重要的是已成为了与学生一起探讨问题的陪伴者。因此,为了能够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优化与改善,教师就要不断带领学生思考、探索,从实现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着手,总结过去、扎实眼前、着眼未来,深化建筑课程教学,细化建筑教学内容,从而探索出更优质的办法完善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赵锦山.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问题探讨[J]. 建材与装饰(中旬刊),2008(05).

第8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管理

一、土建项目施工管理内容的概述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与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是一体的综合性工程管理模式,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通常项目施工的管理内容包括:在保证项目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怎样高效率的完成项目目标;采取是项目经理负责制;对工程项目进行有效地组织计划、协调和控制,按照其内在逻辑规律,来适应内部和外部环境,及组织高效率地施工,使生产要素合理配置优化组合,保证施工生产均衡性;同时运用现代化先进的手段和管理技术以使企业获得良好的综合效益,从而实现项目目标。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目的:①科学有序的施工,使其工程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的质量、批准的费用预算、进行的全方位、过程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控制得到实现。施工工程是工程管理的对象,根据施工项目的一次性的特点,工程管理需具有全面性、程序性和科学性,用系统工程的理论观念和方法进行管理。工程项目的目标也是工程管理的目标,项目的目标对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进行界限,即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进度控制、费用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

二、当前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2.1、图纸会审工作不重视,施工资料管理不规范。当前,在很多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单位为节省成本追求工期,不断的对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仅凭自己的施工经验便马上施工,并没有严格按照图纸的设计要求建造出合格的建筑产品,未达到施工目标。同时,某些项目负责人也未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图纸进行会审,对简化后的施工方法未进行思考和探讨。虽然国家规定图纸会审需要多部门进行签章,但很多施工企业都是在项目施工完成后再对图纸进行会审记录补充。因此导致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不能被及时的发现,技术长期得不到改进,并且施工的效率也得不到提高。

2.2、监督部门对施工项目的监督不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建筑行业的发展势头也十分迅猛,尤其是建筑行业的持续火爆及工业化发展的需求,建筑工程项目的市场越来越大,各部门的工作量也随之大幅增加,而只靠质监站的少量工作人员,已经难以满足实际工程项目监督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而个别的监督单位为了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对工程管理机构人员资格不重视、各类器械配备不满足实际要求、甚至存在监督人员无证上岗的乱象。同时,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系统也不完整,某些监督人员对建筑材料、组件、设备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甚至是隐蔽工程没有有效的监管,一些项目监督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检查很多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使其施工项目留下大量的质量隐患。

2.3、施工企业为中标,致使其标价低、工期短、资金无保证。施工企业受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对投标价格不断降低,缩短施工工期,为保证企业利润,导致施工方为降低建设成本、省略施工工序,同时受到合同工期的制约,使本来正常合理的建筑施工工期不能得到应有的保证,抢工期、赶进度,致使项目工程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2.4、受传统分包工程的管理模式的影响,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不合理现象。在当前的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日益增强的现代化的城市之中;在工程建筑业内,依然还存在很多采用传统分包的建筑工程的管理模式,这类传统的项目管理模式不能清晰的指出各个方面的工作的具体职责和管理的范围,在实际的施工中很容易发生混乱现象,这正是由于在工程管理中分工不合理所造成的,由于各部程序比较模糊,导致各个部门不能有效进行配合与协调,从而严重地阻碍了项目施工管理的正常秩序,这在无形中又加大了工程管理的难度。

2.5、某些地区存在素质较低的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由于我国对项目管理的系统研究和实践起步相对较晚,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人才的环境相对落后于西方国家,因此便造成了某些地区项目管理人员素质偏低的现象。在项目施工中管理不到位,以前我国项目管理人才培养大多偏重于承包商工程师层面,对业主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以及资质评定等方面都比较薄弱。施工建筑单位一般多任用资质较高的项目经理参与投标,一旦项目中标,就分包给其他的项目经理,甚至有的项目经理连资质都没有或挂帅不出征,因此便造成项目经理对项目根本不了解。

三、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举措

3.1、针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不合理工程管理形式,相关部门需建立并完善健全的科学的管理体系。首先,建筑企业应先摒除这些混乱管理的模式,制定明确分工,各部门要互相协作,使建筑工程各个施工阶段都得以有效连接,工程操作流程能顺利的进行。其次,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科学管理体系,使各部门的职责明确、工作的范围清晰、相互之间管理协调,突出团队整体之间配合的能力,从而降低了对突出能力的个人依赖性。

3.2、项目管理人员需做好材料的把关及设备的管理工作。首先,相关管理人员要做好进场材料的把关和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材料包括施工中的原材料、配件及成品等,如果材料不能和设计要求相符,那么施工质量就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基于这方面的问题,项目管理者应做好材料的监管工作。对于进场材料的数量、规格以及质量均需要严格考察,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需购买最优质的材料,同时也需考虑资金的合理性,避免不必要的资金浪费。其次,各部门应对图纸会审工作进行强化。在建筑图纸设计的过程中,设计人员需和施工现场充分结合起来,从而设计出更具规范、科学、实用的图纸,使其应用在施工过程中更具有效性。

3.3、政府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安全生产法》中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设立专门的生产安全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不但要加强对生产的监督,及时发现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还要深刻分析事故原因,严厉查处引起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3.4、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队伍的建设。首先,参与施工管理队伍建设的人员一定要经常参加学习和交流,企业也应该定期开展工作总结大会和座谈会,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提出项目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通过集体讨论和探讨,针对存在的问题给予建议和指正。其次,项目施工管理者应该注重自身建设,利用业余时间自学,提升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思想政治水平,尤其要注重培养自身的安全意识,通过意识监督和引导自身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单位拥有一支高素质和严纪律的管理队伍,为企业赢得更好的口碑, 提升整体的形象和社会价值。

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筑项目施工管理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人员专业要求较高,其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的策划、准备、实施、竣工、验收及总结各个阶段。而期间最为复杂的就是项目的实施阶段的管理,因此,项目管理人员必须熟练地掌握工程项目管理控制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掌握控制依据。根据控制整个项目的步骤,实施工程项目管理,通过管理,最终实现工程项目建设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杨永宏.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与控制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3,6

第9篇: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范文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县、宝坻县、蓟县、静海县、宁河县界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管理;

(二)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界内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管理;

(三)市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界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限额以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建委负责管理;

(四)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七条  经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辩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二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审批程度: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七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保证金数额及中标后履约保证金数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八)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九)工程保修要求;

(十)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一)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二)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须由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五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五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八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三十九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或区、县建委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