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民居考察报告精选(九篇)

民居考察报告

第1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2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 监督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不再并列为类似的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上看,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看,监视居住的性质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同时还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质外,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

对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概括的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而没有对一般的监所居住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监督的重点主要是通过行使监督权防止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滥用职权而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实施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等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

三、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在确定监督内容前,先确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指出“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据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可见,执行主体可以是派出所,也可以是办案部门,或者两者共同参与。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指出“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执行主体。

综上,一般来说,执行主体就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但是必要时,执行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刑侦、预审),也可以是决定监视居住的检察院、法院的办案部门。

1.监督内容。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执行活动。

(1)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六项规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范围,因而存在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理所当然属于检察监督内容。具体有: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二,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三,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四,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六,防止执行机关疏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执行机关除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的管理活动外,还有其他管理活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5种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对“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中提出7种执行的违法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机关的下列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是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三是没有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五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六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七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八是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强,如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适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应当提出纠正,防止超期适用。

第3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一、递补进入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名单(详见附件)

二、面试资格复审时间、地点:

时间:2016年2月29日前工作日内(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

地点: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1401房间公务员管理办公室(地址: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

三、面试资格复审有关注意事项

(一)进入面试资格复审的考生应携带《2015年部分市州公安机关公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报考信息表》一份(贴上照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明确学位要求的职位)、户籍证明(明确了招收范围的职位)和招考单位要求的其它证书、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资格复审。其中:

1.新就业的企事业单位的高校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未满参加本次招考的,须出具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其报考的手续;

2.公安机关、监狱劳教系统、国家安全部门、机要部门的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报考的手续;

3.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在职公务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报考的手续;

4.港澳学习、国外留学归来人员报考的,要出具学历认证材料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关证明材料。学历认证可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递交材料地点:成都市草市街2号5楼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四川省人社厅窗口,电话:028-86920616)。报考人员可登录“中国留学网”(cscse.edu.cn)中“学历学位认证专栏”查询认证的有关要求和程序;

5.国家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特殊规定。

(二)资格复审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自动放弃出现的缺额,不再递补。

(三)资格复审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

四、面试有关注意事项

(一)经资格复审合格的考生发给《面试通知书》,同时按川价费〔2003〕237号文件规定缴纳面试考务费80元。面试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纪律要求、注意事项等详见《面试通知书》。

(二)考生应认真阅读《面试通知书》上的具体规定和注意事项,凭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笔试准考证、《面试通知书》等参加面试。

五、本公告由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4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为建立健全开发区党风廉政建设信息化监管体系,提升党风廉政建设整体水平,推动和加强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施行)》及相关党纪政纪、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柯桥开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推行党风廉政建设电子监察,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魅力新城北拓延伸区、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新兴优势产业培育区的总体目标,按照省、市、县纪委要求,切实加强开发委机关和村级党风廉政建设监督工作,不断夯实柯桥开发区党风廉政建设基础,有力推进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开发委机关及各居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决定成立由纪工委书记同志任组长,各局办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治处,徐钦军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缪君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电子监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主要内容

开发区党风廉政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共分为六大系统,即村务监督(村级便民服务)电子监察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结果电子监察系统、公务“三问”电子监察系统、限额以下招投标电子监察系统、便民服务电子监察系统和集体“三资”管理电子监察系统。各系统均可通过县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综合电子监察系统登录。下面对各个系统填报工作情况分别作以下说明:

(一)村务监督(村级便民服务)电子监察系统

1、上报对象:九个居居务监督委员会主任。

2、上报要求:《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基本情况》和《村务监督指导中心基本情况》上报一次即可,《村务监督积分管理表》、《村务监督基本情况汇总表》和《村级便民服务基本情况汇总表》每个月月末上报。

3、填报责任人:各居上报表格由徐钦军同志牵头,各居指导员协同负责,并于次月5日前由政治处汇总录入系统。

(二)重大事项决策结果电子监察系统

1、上报内容:党工委(扩大)会议、党政联席会议、主任办公会议按照《县镇街提交党委议决事项目录》的要求,列入目录的讨论事项必须如实上报,未列入目录的讨论事项酌情上报。

2、上报要求:会议结束5个工作日内必须上报。

3、填报责任人:由办公室李国臣负责跟踪录入。

(三)公务“三问”电子监察系统

填报相关内容和要求如下;由缪君负责管理与导入相关内容。

(四)限额以下招投标电子监察系统

1、上报内容:根据《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七部委令》、《关于进一步完善限额以下项目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县等法律、法规、文件等内容大小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政府采购申请等内容。

2、上报要求:除要及时外,还需对内容进一步规范,重点在项目内容、规模、工期、资金预算、资质要求、报名时间设置、保证金设置等方面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逐项对照执行。

3、填报责任局办:由财务办公室负责大小项目的招标、中标相关公告,办公室相关人员负责填报政府采购申请表。

(五)便民服务电子监察系统

县纪委将对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大厅进行视频远程监控,目前正在对相关设备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主要由办公室成员缪君同志配合做好招标协议签订、硬件安装调试及经费结算等工作,同时12月上旬,县行政服务中心将对开发区便民服务中心信息化管理开展集中培训,并由县、开发区两级纪委对办事大厅受理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电子监察。

(六)集体“三资”管理电子监察系统

1、上报内容:原始票据监管、经济合同管理、集体资源公开、土地承包及流转、经济合同管理、土地征用等信息。

2、上报要求: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录入。

3、填报责任局办:由农业发展局的会计站负责各种相关信息的录入。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县党风廉政建设电子监察系统是县纪委考核开发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平台,同时也是开发区各项工作顺利推进的有效载体。各居、各局(办、处)、事业单位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细化分工、落实到人,确保电子监察系统的有效运作。

第5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现状 完善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第73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提出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争议,很多法学界人士直呼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倒退。鉴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直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导致出现大量的变相羁押和刑讯逼供情形。

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执法、适用法律都必须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司法实务就是实现法律功能、检验法律效果的过程,法律的规定就反应了我国立法者对该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定位。所以了解一个制度就必须从其立法规定的现状入手。

1、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现状

在新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规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等含糊其辞,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碍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①有学者认为,新法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为"两重分离",即: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分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处型监视居住相分离。②新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73条至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至127条。公安部规定中第六章第三节专节规定了监视居住,对于其适用中何为妨碍侦查、何为无法通知等模糊问题都有了较清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试行规则中,第110条至120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所规定,其中有些内容与公安部规定有所区别,比如何为妨碍侦查的范围就有所扩大,将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纳入到妨碍侦查的情形中。在该试行规则第111条和112条中,检察院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此外,最高院等六部门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则)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有所涉及。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第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情况可能并不乐观。新法中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离出来,在司法实践中讨论监视居住适用情况时,往往不单独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如何,侦查实践中滥用监视居住的现象相当普遍。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有功能可能会被歪曲。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危险性程度、表现情况、经济状况等决定采取恰当的的强制措施,这样既能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又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正当权利。

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执行机关缺少明确的指引。新法中没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进行规定,仅对指定的场所进行了否定的排除性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明确。③

二、应对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之对策

1、明确"指定居所"的具体所指

对于执行场所的选择上,根据目前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指定的居所不得是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监狱、专门用于办公、办案的场所,但是该场所又要能够保证被监视居住人人身安全以及执行机关对其危险性的可控制要求。有学者认为,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设置的办案工作区、培训基地进行物理隔离与适当改造,划分为办案工作区、生活服务区等不同领域,以适应不同功能的需要。④

2、办案机关必须正确把握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和通知内容

决定机关公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需要特别明确的就是适用对象。第二,对于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标准,应该理性对待。在数额上应该根据全国各地的发展水平来界定,不宜统一标准。第三,在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办案部门要考虑具体的涉案情节。

3、办案部门应该全面贯彻必要性审查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更应该体现出其合法性和程序性。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应该强调比例原则,即只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合理范围内不会发生,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我们就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就应该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结 语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全新的界定和完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部门的《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涉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手段、后果、期限等方面。这些立法规定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有所扩大且更加明确、更加注重执行主体之间的协同执行、监视方式也更加与时俱进等等,这些立法变化无不体现立法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认识的逐步成熟、先进。总体看来,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是进步的,但是对于支撑这些进步规定向前运行的制度却没有跟上步伐。对于改革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的功效究竟如何,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注释:

①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8月。

②莫湘益:《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限权空间》,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7期。

③朱莹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6月。

④何延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适用与完善》,载《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2年,第59页。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反思监视居住:错乱的立法与尴尬的实践[J].学习与探索,2012(8).

[2]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J].检察日报,2012(4).

[3]李建明,汤茂定.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4]莫湘益.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与限权空间[J].学术论坛,2012(7).

第6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一、考察对象

1.各公办小学、幼儿园领导班子;

2.各公办小学、幼儿园现任校(园)长、副校(园)长;

3.拟任校(园)级干部人选考察对象。

二、时间安排

6月15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由考察组与各单位联系商定。

三、考察内容

(一)领导班子考察主要内容

2013年8月以来学校领导班子运行情况和工作实绩,侧重考察学校办学规划、课程建设、教学质量、德育建设、教师队伍、管理创新、安全稳定和党的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

(二)校(园)级领导干部考察主要内容

德、能、勤、绩、廉表现,重点了解干部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教学教研水平、学校管理能力、师德师风和工作实绩等情况,突出考察2013年8月以来或任现职以来、参加筹办工作以来履行岗位职责、负责工作、服务大局的实际成效等情况。

(三)拟任校(园)级领导干部考察主要内容

3年来(20XX年以来)履行岗位职责、负责工作、服务大局的实际成效等情况。

四、方法步骤

(一)民主测评和民主推荐。以各校(园)为单位组织,由考察组在学校教职工中确定参加民主测评对象,组织与会人员对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进行测评,并以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校(园)级后备干部人选。测评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参会人员独立填写。

(二)研究确定拟任校(园)级干部人选考察对象。由镇党委、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结合干部日常表现情况,研究确定拟任校(园)级干部人选考察对象。

(三)准备有关材料。①各学校应在考察前将《考察预告》张贴在单位公示栏。②考察对象对照岗位职责,认真回顾总结2013年8月以来各方面表现情况,形成书面总结(字数掌握在2000字以内),并填写《干部“3+1”工作实绩公示表》和《考察人选家庭成员移居国(境)外情况报告单》。拟任校(园)级干部人选考察对象应同时填写《干部情况登记表》和《考察人选家庭成员移居国(境)外情况报告单》,并将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交至考察组。其中,《干部“3+1”工作实绩公示表》,应在考察谈话前一天发至测评大会与会对象手中,并在考察谈话前在本单位公示栏张贴公示。③各学校要提前准备单位《全体干部职工花名册》(供个别考察谈话使用),在考察组到达时交给考察组。

(四)发出考察预告。各考察组应在考察前发出考察预告,公布考察对象、考察任务、考察时间、考察组人员组成和联系方式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考察期间,对群众举报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问题,考察组要通过实地调查、找当事人核实或函询等方法了解清楚,按照规范格式形成调查报告,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五)考察谈话。考察组根据考察对象的职责分工,按照接近和知情原则,分别找考察对象的同事及有关人员(被谈话人名单由考察组统筹安排)进行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深入了解校(园)级领导干部的德才表现。

(六)实绩分析。考察组要对照《干部“3+1”工作实绩公示表》,对考察对象的一些重点工作内容和成绩进行调查核实,重点分析干部在其中的工作投入、工作成效和个人所发挥的作用。

(七)综合评价。考察组在全面熟悉掌握各种材料的基础上,结合民主测评、考察谈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的分析研究,实事求是地评价干部的德才表现,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的评价等次,并全面准确地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和汇报材料。在形成考察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同类别横比、同岗位纵比、同要求互比等方法,研究确定最终考察等次。

(八)考察情况汇报。由考察组组长向镇党委、政府汇报考察情况及相关意见建议。

五、有关事项

1.考察工作由镇政府组织实施,组长由镇党委副书记吴志峰同志和分管教育领导柯俊辉同志担任,成员由教委办、组织办、纪委办、各中学等人员组成。考察之前,由镇政府组织对考察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全体考察人员要充分认识做好考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的情况下,集中精力,全脱产、全力以赴,积极主动地参与考察工作。

2.各公办小学、幼儿园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抓紧抓早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密切配合考察组共同完成考察任务。

3.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组长对考察材料和考察汇报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总责,考察组成员对所撰写的考察材料和考察汇报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7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一、机构设置:

成立镇违规违法建设防控领导小组,由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村(社区)、镇驻村干部、执法小组、纪委监察室、建设管理科为成员。各村(社区)成立村主任为组长,督查员为副组长,各委员、社长为成员的村(社区)防控小组。

二、防控内容:非法占地、违规修建、未批先建(改、扩、新建)、非法买卖房屋、非法转让宅基地、无正规手续非法修建圈舍、鱼池等、非法圈地、无审批手续的堆料场等。

三、防控措施:

1、加大宣传,营造防控氛围

通过广播、会议、宣传单、学习参观等形式开展政策、法规宣传,在辖区内营造常态化的防违、控违、查违、拆违法治环境和舆论氛围。让镇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对各聚居点规划、重点防控区域、建设项目申报及建房审批程序、风貌控制、违规违法建设处罚等情况有较为详细的了解。

2、加强巡查,遏制违法违规建设萌芽态势

采取定期与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建设管理科为主体,各村(社区)及驻村干部配合的方式,对全镇定期巡查,每半月一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人,具体分区如下:。

由各村(社区)、驻村干部、各执法小组成员在下村(社区)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对所到区域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并填好《村(社区)域内建设行为巡查台帐》;

3、鼓励举报,巩固防控战线

由各村(社区)发动全域内居民积极参与建设管理,鼓励居民举报违规违法建设行为,加深对不法建设行为的防控和打击力度,建立并巩固防战线。同时各村(社区)片区巡查人员对村民举报情况作好登记,填好《违规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台帐》;

4、严格执法,震慑不法行为

由建设管理科组织执法小组、各村(社区)及驻村干部对举报的违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进入执法程序,并填好《违规违法建设行为执法台帐》;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案例,交由市风管办执法大队、县规划建设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执法部门查办;

5、严肃问责,规范防控队伍建设

由镇纪委、监察室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不定期督查,对不作为、乱作为的人员进行问责,并填好相关台帐。镇纪委、监察室根据相关纪律规定对违纪人员进行查处。

6、按时通报,公开防控情况

分季度由镇建设管理科对全镇违规违法建设防控情况进行通报并公示;由各村(社区)对本辖区内违规违法建设防控情况进行公示;

7、严格考核,加强机制建设

第8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第二条 社区党支部书记及委员的选任,按照党管干部、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党支部书记及委员任职条件:

1、有2年以上党龄的中共党员;

2、组织关系在本街道;

3、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

4、年龄5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放宽;

5、身体健康。

第四条 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街道党工委成立公推直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党工委书记任组长,党工委副书记任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社区临时党支部要成立相应的公推直选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

第五条 选举办法。此次选举采取书记提名委员的选举办法。党员大会差额直选党支部书记:在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的基础上,确定书记候选人,由社区党员大会差额直选党支部书记。再由书记提名,提出委员候选人名单,经组织考察后,召开社区党员大会上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

第六条 选举基本程序:公告、公开报名、资格审查、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确定候选人、公示、差额直选、选举结果审批。

1、宣传动员(3月15日—3月23日)

要通过告示、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新光社区公推直选的目的、意义、原则、程序和操作办法,公开社区党支部书记及委员的任职条件,做到家喻户晓。

3月17日,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宣布本支部的具体选举办法和本次选举的具体工作程序及有关规定。

3月22日,社区居民小组(楼栋单元)要分别召开居民大会,对此次支部选举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动员。选举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张贴在社区醒目位置,并复印给各党小组和居民小组(楼栋单元)。

2、党员自荐(3月23日—4月3日)

3月23日、24日,党员向社区工作小组提交自荐的书面申请和个人相关材料。自荐的党员应携带个人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学历证明原件及个人一寸照片1张,由本人填写社区支部书记自荐登记表,并由工作小组上报街道领导小组。

3月27日,领导小组对报名自荐的党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初步候选人名单。

3月27日—4月3日,对初步候选人名单进行公示。书记初步候选人原则上不少于3名。

3、公开推荐(4月4日—6日)

4月4日,各社区召开党小组长和居民小组长(楼栋长)联席会议将居民代表名额合理分配给各居民小组(或楼栋单元),并以居民小组(或院落、楼栋)为单位,组织居民群众推选18周岁以上的居民代表150名以上。推选产生的居民代表和社区党员参加推荐大会推荐社区党支部书记。

4月5日召开推荐大会,初步候选人在推荐大会上就自己的工作简历、实绩和主要优缺点等各方面情况作自我陈述(陈述时间不超过10分钟)并回答党员群众的提问。参会代表根据初步候选人的陈述、问答情况及平常的德才表现分别以社区单位党组织和社区居民群众为单位,采用差额推荐办法进行推荐,按照社区单位党组织和社区居民群众各占50%的比例,综合计算得票率,依据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3名。推荐结果当场公布。

推荐大会参会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进行;收回的推荐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推荐票,推荐有效;收回的推荐票多于发出的推荐票,推荐无效,应重新推荐。推荐1名支部书记。每张推荐票所推荐的人数,多于应推荐人数为无效票。如果出现综合计票后得票率相同的情况,而又必须作出取舍时,则对这部分初步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推荐,再按得票率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确定考察人选。如再次出现得票率相同的情况,是否再次推荐由领导小组决定。

4、考察公示(4月6日—4月12日)

4月6日,领导小组对推荐大会推选产生的社区党支部书记考察人选进行考察和测评。考察测评范围包括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负责人、部分党员群众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等。

领导小组根据考察测评结果,报街道党工委确定书记正式候选人2名。

4月6日—4月12日,领导小组将书记正式候选人在全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书记正式候选人应在4月12日前向领导小组差额提出社区党支部委员建议名单3名,领导小组对书记候选人提出的建议人选进行考察审定。

5、 党员直选(4月14日)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社区工作小组分别主持召开社区党员大会,首先由候选人作竞职承诺,然后由社区党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产生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党员大会有选举权的党员五分之四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得票过半数且得赞成票最多者当选。选举结果须由街道党工委审批后生效。

新一届社区党支部书记产生后,即可将其提出的、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社区党支部委员建议名单提交社区党员大会,由全体党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选举,得票多者当选。选举结果须由街道党工委审批后生效。

第七条 社区党支部干部的监督管理

1、承诺

当选的新一届社区党支部书记应根据自己在党员大会上的承诺与街道党工委签订《任职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社区党支部建设、社区经济发展、充分就业工作和其它社会事业的具体目标,同时将任职承诺书在全社区进行广泛公示,主动接受街道党工委及党员群众监督。

2、动议

新一届党支部书记和委员如任期内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有违规违纪现象,或有工作不力、工作业绩与竞选承诺不符等不称职表现,本社区党支部10名以上党员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经街道党工委调查确认罢免理由成立的,则正式启动罢免程序,召开党员大会进行投票罢免。

3、罢免

罢免党支部书记后,按公推直选的办法进行补选。由其提名产生的党支部委员即自动被免职,并按公推直选办法进行新一轮选举。罢免党支部委员后,按基层党组织选举的有关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选举纪律

1、选举设唱票人1名、监票人1名和计票人1名。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监票人和计票人经大会表决通过。

2、要严格选举程序,及时掌握选举动态,采取有力措施,杜绝“暗箱操作”、不公平竞争和拉票贿选现象发生。对于违反选举纪律的,要及时纠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利用家族宗派、黑恶势力、“小团体”、非法串联、暴力、威胁、欺骗、贿选、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的,以及对控告、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迫害的,要严肃查处;对于采取胁迫和贿选等手段当选的,按规定取消其资格。

第九条 其它

第9篇:民居考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逮捕;羁押;操作

随着新刑诉法的全面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对于捕后诉前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对接漏洞,某院主动靠前,2015年办理6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切实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羁押场所的秩序。我们做法如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禁止收押的情形。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哺乳期等情况,出现这些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宜继续羁押。

2、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查清。对于因身份不明而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其身份明确,且其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3、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无须继续进行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1、侦查羁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所以侦查羁押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应当有侦查监督科来履行。目前由于批捕的案件比较多,对作为批准逮捕的全部进行羁押不太现实。但是可以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针对特定案件,如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在校生犯罪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因特定原因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具有刑事和解的轻微案件、交通肇事、失火等过失案件,在审查逮捕时,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情绪过于激动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而必须作出逮捕决定。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以后,侦查监督部门应该对犯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随时跟踪监督,一旦发现有影响羁押情形发生或者存在,应当即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更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审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的情况,应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3、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将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在押被告人直接决定逮捕收监的案件为数不少,对此,检察机关也应当对其捕后羁押必要性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职权应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是判决活动的一部分。公诉部门知道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4、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部门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督活动实行监督。所以。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如发现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患有影响继续羁押的严重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等不宜继续羁押的,以及在监管期间有突出表现,悔罪表现明显,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

某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除了依据自身的职责进行必要的调查外,审查还可以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办案机关意见,查看被羁押人身体健康状况等方法进行,通过分析各方面情况和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同时还有考虑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及其社会危害性有充分了解,因此还要听人民法院的意见。其中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以不是以某科室的名义,而是以院里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中的案件或者审查中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公诉部门向自侦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自侦部门认为意见不当的,不予采纳,可以提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只是“建议”,就意味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即是否采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由被建议的有关机关自行决定。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要求其他机关应当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充分研究和考虑,从而就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准确的作出决定,这样有利于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离,更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吴斌;张宇朋;贾配龙;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研究――以特别 重大贿赂犯罪为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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