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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中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摘要: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合同关系是财产关系的一种,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有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遗赠扶养协议也具有合同的一些特性。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遗赠扶养协议,都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财产在转移过程中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该风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典型合同;准合同;遗赠扶养协议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方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如果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这意味着其没有需要通过保险予以保障的利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所说的合同,涉及的是身份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债权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往往涉及财产的转移,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财产占有关系的转移。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租赁合同。财产在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以后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为了避免风险给自己造成损失,合同当事人有购买保险,即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关财产保险的需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分析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其中典型合同有十九种,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准合同有两种,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对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从理论上可以进行各种分类。本文仅探讨合同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问题,因此将典型合同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转移有关实体财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则不涉及实体财产的转移。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当事人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而财产在转移之前、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意味着该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第六编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民法典没有把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合同,但遗赠扶养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遗赠扶养协议含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这是其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但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也涉及相应的财产,这些财产也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本文将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一并讨论。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协议)的分析,结合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涉及财产转移的典型合同、准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合同)。下面本文将对这些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

2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1典型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如前所述,典型合同可以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两种类型。前者如买卖合同、货运合同等,后者如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对于后者而言,因为与财产的转移无关,因此不存在合同财产的毁损灭失问题,这类合同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而在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合同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和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中,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转移占有权的合同有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依据,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在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后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的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的约定,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者。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知,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外约定,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所涉财产的保险利益,应当根据该财产的交付情况确定:交付之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交付之后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赠与合同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将赠与的财产交付受赠人之前,其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或者属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得撤销;并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如果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这种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人实际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此赠与人对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在转移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的所有权人和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如果财产承租人、承运人、保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财产因为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毁损灭失的,则由财产所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由此可知,在仅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所有权人和财产实际占有人都有可能承担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因此,他们都对相应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分别就同一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2.2准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称为“准合同”。民法典在无因管理部分规定,如果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受到了损失,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充;但对于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不当而造成的他人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则没有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如果管理人采取的管理方法、措施不当,并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如果是对他人的实体财产进行管理,当该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对被管理的实体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管理人可以通过投保,以转移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当得利中,根据民法典第986、987条的规定,如果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需要根据得利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以确定其是否需要返还取得的利益,并承担赔偿责任。当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时,其应当向受损的当事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且依法赔偿相关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得利人对因不当得利取得的他人财产,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当然,这里涉及得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合法、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得利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只要财产本身不违法,就应当准许得利人就相关财产投保。因为投保以后,真正受到保险保障的,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不是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如果不准许得利人投保,或者将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无效,而得利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2.3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关于扶养、财产赠与的协议,在原来的继承法中就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继续做了规定,但内容与继承法相比,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由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其内容主要是: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该自然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该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财产。在该自然人死亡之前,协议规定的财产,仍然属于该自然人所有,并且有其占有、使用。在此期间,协议规定的相关财产,如果发生毁损灭失,将使其所有权人遭受直接损失;根据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的人,也可能因此而无法取得相关财产,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鉴于上述可能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之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承担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就相关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3总结

根据上述对各种涉及财产交付合同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合同关系中,除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从而具有保险利益以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相关财产也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认定其也具有保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财产上可能发生两个主体都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因此他们可以分别对同一财产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都属于合法、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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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全法 单位:徐州工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