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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论文

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论文

一、泛世界的失业及其失业保险制度

就世界方面而言,失业保险法大致可分为强制失业保险法、任意失业保险法和辅助失业保险法、互助失业保险法。欧美等国大多数在此时期采用前三种,而美国则倾向于互助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由最初英国限制在建筑业、制造业、造船业、机械业、钢铁业、造车业、锯木业扩大到后来的多个领域,大体上均规定十六岁至六十五岁的一般劳工均可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不论男女。救济方法中以英国为典型并取其共同点,“

1、受救济者须于失业前按期缴纳保险费至少六个月,而其失业原因不在于劳工自己之过失,又不在于劳资纠纷或劳资争议者;

2失业后经过若干日期,仍寻不到相当工作时,始得请求救济。[7]4-5有以上情形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失业保险。有关救济金额,救济地点,救济组织等具体事宜在二三十年代各国有所差异。以上各国在此时期尽管都采用了失业保险法,但是根据各国国情与国际形势,基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考虑,失业保险法各具特色。其中当属德国做到较好,从未因为一次失业动乱而引起骚乱。因为德国的政府对于人民有一种妥善的保障,使失业减少。虽没有达到“绝无失业”的状态,但相对于世界其他各国高失业率带来的恐慌,在德国仅有少部分人,并且这部分人在德国政府的妥善安置下可以基本保障生活。德国的政府就是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较轻,占收入的百分之二,如每月收入100马克,可抽取2马克作为投保金额。不仅劳动者进行失业保险,大学生也可有此待遇。“到了三十年代后期德国差不多有一大半的人民都向政府保失业险的。”[8]21德国在战后能够如此稳定,很大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失业保险制度。综上,由失业带来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此时期的世界各国普遍运用,但是基于欧美各国的社会思想、经济状况、失业程度、人民认知等方面存在差异,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

二、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

世界性的大问题在富裕之邦的美国都不可避免,在此时期商业衰落循环的前提之下也必然波及亚洲的中国,而此时期的中国城市失业问题严重。迫于失业问题亟待解决,国民政府借鉴世界应对失业的对策,采取失业保险制度。失业在此时期已成为一种社会病,虽受世界失业潮流之影响,但也有其自身原因。由于近代工业日趋专业化,大多数未经专业训练,体力与智力欠缺。不仅如此,缺乏职业介绍所、土地专权、人口稠密、金融业不活跃等社会因素导致此时期失业严重。基于上述原因政府对于此时期的失业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民国时期我国与同时期的世界失业保险相比,显得相形见绌。此时期我国的救济制度包括失业救济,全国几乎没有完全的统计,没有详细的救济制度。民国十二年(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一些关于工业工人的相关救济条例规定:“凡男女劳动者生病或因工作受伤的时候,由雇主负责医治,后者更有抚恤费若干。其次,工人年老及职业病者均受抚恤和赔偿。”[9]153其中也有对女工生产时的休假费用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说明。以上是关于工人失业的较早的法律法规记载,可看成是工人失业保险与赔偿失业的较早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使工人得到暂时的经济补助。民国十七年十一月(1928年),上海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颁布了老年劳动者的救济条例,十八年(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工厂法》[10]155-156,其中对因伤害暂时不能工作的工人、因病而残废的工人以及死亡的工人在医药费、津贴费、丧葬费与工资等方面都做出了细致地规定。以上三种情况的补偿也属于一种失业经济补偿,以条例的形式颁布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北京政府时期对交通工人的救济法令也有明确规定。上述几个关于工人保险的条例法案对当时的失业而言已算是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萌芽。民国时期的城市失业问题无论群体失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务、自由职业、人事服务),还是地域失业(上海、天津、北平、广州、济南、杭州、重庆)都呈现出日益严峻的态势。因此,为了加大力度完善失业保险制度,“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提出实行强制失业保险制度,并拟定大纲,对于被保险者工资之标准,保险费之分担,失业金之支给,救济金之限制与条件”[11]206-207作出规定。虽然没有得到实践层面的推行,但是这是又一进步。随着1943年社会部制定《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以及1947年“国民政府通过的《社会保险法原则》,把失业保险列为重要险种。[12]1845-1847对保险的种类,保险对象,保险的失业给付,保险基金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并开始实施。此阶段为民国时期失业保险制度的转型期,上述失业保险制度在20世纪40年代已逐渐完善和实施,在此时期起到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泛世界的失业带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比同时期的民国失业保险制度显示出其优越性。民国时期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借鉴世界各国的同时,也在不断发展,为现代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

作者:高超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