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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论文

新时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论文

一、试点省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产品的保障效率有待提高

1.保险责任范围相对狭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医疗事故的过失性特征,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亦类似规定,这样就把医疗意外排除在外。受此影响,部分省市医疗责任保险排除了医疗意外的赔偿责任,仅供给过错、过失责任为基础的医疗责任保险,以较低的单次限额和年最高赔偿限额服务市场,不能充分满足投保人的风险转移需求,导致投保医院仍然需要为可能的高额赔偿准备风险基金,在实践中最被医疗机构异议。因此各地均难以实现应保尽保。同时,部分投保医院采取了各种逆向选择行为,包括少报应保风险、特别是少报低风险单位以降低投保费用,导致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过高的,显然也不利于承保公司。

2.费率定价欠科学受困于精算数据不足,导致产品费率测算欠科学,精算定价停留于经验,进而无法科学细分不同医务岗位费率。例如,对同一级别的医疗机构的所有医生岗位按同一费率收取保费,承担相同的保险责任,未能有效区分不同专业岗位的责任大小和后果风险,既得不到投保人的认可,也未能发挥费率差异对风险管理的细分和引导作用。

3.保险责任条款欠细化由于保险行业的经验欠缺,同时受到“维稳”政治目标要求约束,保险产品的条款设计难以完全“法制化”。突出表现在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欠细化,存在模糊灰色带,这就使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过大,既可能发生不必要或过高的赔偿,也可能发生过低或该赔而不赔现象,导致投保方与患方在处理理赔时选择保险制度的愿望低等问题。

4.保险索赔约束强各省市一般规定了首年投保遵守“事故发生制”理赔,续保后则遵守“索赔发生制”理赔,实施“三年追溯期”的责任条款,缺少类似美国医疗责任险提供的“长尾条款”。这将使部分专业科室和岗位的风险转移不足。例如产科、妇科之类科室和岗位,医疗过错、过失或意外给病患造成的侵害往往会有超出3年以上的较长时间潜伏期。因此,一旦发生这种超越追溯期的医疗事故,将只能由医院及医生自担风险。而假如参与共保的公司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动,极端情况下的原有公司退出共保体,全由新公司组成新的共保体,则新共保体如何承担三年追溯期内的索赔责任?这关系着保险双方关系人的权益平衡,更影响着制度效率的实现,因此也需要再研究解决。

(二)单一投保主体模式不利制度效用最大化

从最初的保险公司自主营销、医疗机构和医生自发自愿投保模式,发展到当前普遍实施的建设“平安医院”、“一票否决”的行政准强制投保模式,短期内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快速提高了保险覆盖率。但是,现实表明,这样的投保模式存在改进空间以进一步提高制度效率。原因有三:

1.准强制投保的法理约束不足卫生行政准强制投保的约束力并不足分,甚至受到法理质疑,因此各省市均有相当部分医疗机构拒绝投保,部分医院自行设立“医疗责任风险基金”方式自保,这就降低了保险基金储备,损害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准公共品”功效作用。

2.单一投保主体投保单一保险产品不符合医改政策要求在以医院为单一投保主体、投保单一保险产品的模式下,由于一省或市域内应保医疗机构总数及其医务人员规模、床位数量等保费计量资源规模在一定时期内维持相对稳定而难以提高。部分省市未明确要求社区医院、民营诊所和小医院投保,这与当前发展社区和村镇医院,鼓励居民就近投医,小病找社区和村镇医院,大病上大医院的医疗体制改革导向不相符合。

3.保险费率调节刚性可能导致赔付能力不足保险费率受到“保本微利”经营原则制约,存在调节刚性约束,在投保人不足情况下,导致保险储备基金不足,赔付能力有限。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结果就是导致保险经营的“大数原则”受破坏,保费增长有限因而保障基金的偿付能力受限。一旦某些年度发生较大面积理赔,将使承保公司或共同体面临较大亏损的局面。例如,根据上海市保监局的统计数据,自2002年至2010年底上海保险业累计收取医疗责任保险费2.68亿元,已赔款达2.38亿元。行业内不计保险管理成本已亏损1300万元。尽管承保共同体或保险公司对单一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中规定了单个事故和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但在省域市域范围内看,责任事故的发生则是无限,因而理论上赔付率和赔付额是无限的。因此,现行制度模式势必导致现实的低保额、低赔偿限额赔付,这就导致在制度实践中,有不少医院不认同、不认可医疗责任险,投保积极性不高,甚至有所抵触而不能自觉投保。同时,由于缺少医生或护士的职业责任保险,特别是多数省市对实习期内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风险排除在外。还将不利于提高医务工作者个人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医疗责任风险的有效转移,制度效率有待提高。

(三)第三方调解理赔的法制基础和调解机制需进一步改善

当前各地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侵权责任法》以及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实践表明存在着规定粗线条、欠细致的缺陷。特别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事故和医疗责任的界定基于过失行为条件,把医疗过错和医疗意外排除在外。受此影响,部分省市医疗责任保险排除了医疗意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还是当前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均不同程度存在无法可依现象,特别在面对过失、过错还是意外问题上,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当前各省市调解机构的运行还受到政治和社会稳定目标、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平稳发展目标的双重约束,在实践操作中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公平公正原则的把握尺度困难问题,对承保公司和病患都有可能造成利益伤害,降低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效率。对病患及其家属的利益损害可能表现为调解赔偿额度较低,可能导致正当、合法索赔得不到充分的满足。上海市统计数据表明,2011、2012年的索赔案调解成功率分别为66%、65%,可见,有三分之一医疗纠纷案病患或其家属并不认可这样的调解制度和机制。另一方面,不同省市的人民调解机构对医疗无过错事件的处理,存在赔与不赔、赔付标准等分歧和不同处理。承保公司基本丧失抗辩权,部分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程度受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制化”受到制约,承保公司的集体利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可能导致严重亏损而退出市场的后果。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改革创新的若干建议

近年来不少研究成果在改进医疗责任保险问题上提出了各种对策建议,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法制基础;政府对投保人和承保人分别给予相差优惠政策;强制投保和保费补贴;科学合理制定费率;健全第三方调解,统一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标准[9];完善追溯期条款,选用期内发生制保单和订立报告期条款机制等。受篇幅限制,本文不再赘述,特就承保模式和产品体系的创新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一)创新构建可持续的承保模式

试行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中,北京和上海市为代表的省市实施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保险公司独立直接承保模式,海南、广东等省市实施由经纪公司中介、若干公司直接组成共保体承保的模式,天津、宁波等市的直接招投标确定共保体承保模式等,各种模式的现行制度效率各有千秋,这几年的运行情况看,也各自取得成功。从长期看,独立承保模式的优点是有利于市场竞争,利于长期经营,促进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缺点是可能造成营销展业成本较大,可能导致寻租行为,制度交易成本较高,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模式部分化解。而共保体承保模式中,不论是否经过专业经纪公司的介入,优点是在政府强制投保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但缺点则是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形成集团利益,相互间形成妥协或共谋,不利于产品和服务创新,因而难以进一步有效提高投保人效用。本研究认为,制定科学且可持续的承保模式需要考虑三个主要因素:第一,保险费率定价和调节机制有较强刚性约束。医疗责任保险与交强险一样具有较强烈的“准公共品”性质,强调“保本微利”经营,因此保险费率不可能采取商业保险费率定价机制,费率较低,且有较强的调节刚性。第二,保险资源相对稳定而有限。受限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现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一般由院方承担,医生护士个人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医院数量、其中的从业人员、床位数等保险计数资源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这就使一省域内的保险需求资源相对稳定,进而保费收入数量相对稳定而有限。但医疗风险事故的发生是无限的,以有限的投保人和有限的保费收入应对无限的风险事故和赔付,这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其结果必然是不断提高费率,或者降低赔偿限额。这一点,从这几年来的交强险制度运行现状可以得到证明。部分试点省市的承保共同体公司也对现行费率下的赔付问题心存疑虑,需要更长时间的检验。第三,医疗责任风险的潜伏性和索赔发生的滞后性。与其他寿险或非寿险的事故发生和索赔的即时性不同,医疗责任风险具有一定的潜伏性。例如过往发生的分娩手术对产妇和新生婴儿的侵权伤害、或者是手术过程未遵守程序而遗留药棉、遗留手术钳于病人体内之类的案例都说明,医疗责任风险往往会过后一段时间,甚至长达十年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病患或家属才会提起医疗事故的鉴定和索赔。这需要承保人的长期持续经营,才能在未来时间响应理赔服务,承担保险义务。基于此,本研究结论认为,省域内若干公司组成共保体的统保模式,长期必然导致风险局限在本省域内集聚和分散,而难以有效在全国范围内分散,承保共同体有可能经历多年的亏损后选择主动退出市场。共保体的解散与重新组合,将可能带来“追溯”保险责任的履行困难问题,有损投保人权益。因此,共保体承保模式难以保证制度的可持续性。同样道理,如果过多保险公司参与市场,也将使单一承保公司获取的保费收入有限,进而偿付能力有限,同样会存在着某些公司经营不善之后退出市场,致使投保人利益难以保证。因此,本研究结论建议:在省域内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必须通过设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选择2—3家有意愿竞争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同时严格审批保险产品责任和费率,采取独立承保模式应属较科学的选择。在这种模式下,各家公司的经营就与交强险及其他产品类似,能有效实现风险分散,因而在理论上能保证持续经营,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二)建立医务从业人员的独立保险制度

1.现行捆绑投保机制的不良后果《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院方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未要求医生护士或其他人员承担责任,可以理解其目的是为了从法律高度释放医务执业者的医疗责任风险。同时,另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医疗体制下,医务人员基本依附于医院而存在,非独立民事责任人,因此不需独立承担侵权行为后果。受上述两大因素影响,各省市现行制度均明确以医院作为投保人,但是保费则多数由医院和医生护士个人共同承担,以体现医生护士承担部分个人职业风险责任,降低医院投保成本,提高医院投保积极性。本文认为这样的投保模式欠科学,导致三个不良后果:一是因为在保险费率固定的条件下,这样的保费分担机制不能有效提高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基金总量。二是在相同费率条件下,不能提高赔偿限额,保险保障作用和机制受到限制,因此倍引医疗机构不满。三是未有效区分出医生和护士的风险责任,不能有效提高医师和护士群体的职业责任风险防控意识。特别是某些历经多年才发现的医疗过错的病患者的权益得不到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障。

2.医务从业人员独立投保的法理依据本文认为,遵照民法和刑法这两大基本法精神,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要求,有充分的法理基础要求医生护士等从业人员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一是《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年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两法均明确了医生护士独立承担职业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新医疗体制改革强调以医养医,通过提高挂号费、手术费等办法弥补医院和医生收入,医疗机构普遍实施的差异挂号费、知名专家的限号供应制度、外科临床手术的双向选择和差异手术费制度等,都构成了医生对病患的筛选机制、差异化契约机制,这也客观地构成医务人员独立承担医疗风险责任的现实依据,医生护士有义务独立承担或附加承担医疗风险的责任和义务。

3.建立医生护士医疗责任互助保险制度的相关设想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医师和护士医疗责任互助保险,实施事故发生索赔制,实现类似国外的“长尾”条款保障功能。与期间索赔制的院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并行,相互补充,形成类同于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互补关系,共同构建起完善的医疗责任风险转移机制。为此,建议初期由政府投入部分基金,医师、护士及其他医务人员按岗位、专业差异分别缴纳不同金额的会费做为保险费,建立互助保险专门组织,由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监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投资增值。这一专门组织不但承担基金的管理,还将邀请保险专家和律师参与,承担职业风险管理与保险教育、责任事故的法律援助等服务。一旦发生病患索赔并经调解或法庭确定了赔偿金额后,由院方责任保险与医师护士个人互助保险按一定比例各付部分赔偿金,分别体现院方和医师、护士共同承担风险、分担风险责任精神。为防范医师护士群体的职业道德风险,可以在互助保险中明确赔偿限额。特别是明确规定:医师护士触犯刑法规定达到犯罪程度的,互助保险只能承担部分赔偿义务,仍然强调严重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负部分赔偿义务的法制精神。此外,近年来发生实习期医生护士的过失责任、医疗意外案例都有增长趋势,责任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建议设立实习期医务人员责任保险,由政府和实习医生护士按比例缴纳互助保费,以建立起全覆盖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样做,将化解接受实习医生和护士的医院的负担,让医院更乐于接受实习医生和护士,达到加强医疗人才培养,实现党的十八提出的“提高医疗卫生队伍服务能力”目标。

(三)创建盈利与非盈利医院差异化投保制度

党的十八大明确指出了“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深化公立医院改革,鼓励社会办医”的要求。未来一段时间将深化医疗体制改革,要在坚持医疗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基础上,就医和药分离、取消公立医院的药价加成机制、建立现代管理制度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等关键点加强改革。因此,随着改革逐渐深入,公立医院的盈利能力将受一定程度的制约,而优秀医生的流动性兼职将增多,医生护士职业群体的收入则可能有一定程度上涨,同时其医疗风险也必然相应提高。基于此,本研究结论认为,从长期看,仅以医院作为投保人、公立和民营医院同一标准的投保模式欠科学,欠失公平公正性,必须对营利与非营利医疗机构在费率和保费来源两方面实施差异化机制,即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实施法定强制保险制度,保费由医院负担,特别是对于小型诊所尤需实施差异化费率和管理制度。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实施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政府和医院按比例共同承担保险费,降低医院投保成本,提高医院投保积极性,同时也降低医院投保中的逆向选择行为。公立医院的等级越高,规模越大,承担的医疗服务越多,同样概率下风险发生的数量越多,因此应承担保费比例越高。等级越低的医院,例如社区医院一般实施较简单的医疗服务,外科手术类临床医疗服务较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数量较低,风险事故的后果可能较轻,则应承担较低比例保险费,以体现风险匹配原则,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特别地,鼓励承保公司提供更多保险和非保险风险管理服务手段,例如提供费率回溯保险、有限风险保险等个性化保险和风险管理产品和服务,提高投保医院的责任风险转移效率,提高院方财务效率,保障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更科学、可持续发展。最终,建立起由针对院方的法定强制保险、政策保险与对个人的互助保险体系,创建系统化、立体化、多层次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险保障基金,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作者:叶安照 黄巍华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广西财经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