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正文

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

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

摘要: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贯彻落实节能环保理念,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已经成为人类的共识。如何从法律层面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热点。环境法的兴起和不断完善,对传统法学理论来讲是一次巨大挑战,同时也推动了法学理论的发展,对加快我国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及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文章立足于环境法的特殊性,分析了其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指出了应对挑战时遇到的困难,希望有所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环境法;传统法学理论;特殊性;挑战;困难

1环境法的特殊性

与传统法律法规相比,环境法有着自身显著特点,其特殊性主要包括超时空性、不对等性、非绝对性、并生性及积极性五点。

1.1超时空性

环境保护及治理,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将其作为一项长久性、持续性工作,进而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在立法过程中,便引入了时间维度,进行法律考量时,需要考虑到后代人的利益。而在传统法学理论中,都是从当前所处情形进行考虑的,在构建环境法体系中,基于长远意识所体现出的超时空性,便会与传统法学理论存在一定差异,当代人需要承担环境法律义务,才能确保后代人的环境法律权益。

1.2不对等性

分析环境法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等的,在时间、范围、素、强度等方面,都表现出了一定的不同。其中,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特点,而需要承担的环境义务则表现出局部性特点,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强调法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守恒,但是在环境法中,两者的总量虽然保持一致,但是具体到某一主体、地区或者时间段时,则权利和义务总量便会出现一定的出入。[1]因为关于后代人的权利,无法具体体现在当代,仍处于一种假设和拟定状态,所以整体来讲,环境法中的义务是多于权利的。

1.3非绝对性

环境法的非绝对性主要表现在义务方面。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性义务是无法豁免的,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义务,具有绝对性特点。而对于环境法来讲,无论是从自然角度分析,还是基于人类的行为习惯,都难以确保环境义务履行的绝对性。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开展的一系列生产活动,必然会对环境造成影响,所以,从法律层面来讲,现实中是无法绝对履行环境义务的。[2]同时,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分析,需要通过环境标准、排污许可、资源利用许可等方法,利用制定法或者习惯法,在一定范围内豁免部分环境义务。

1.4并生性

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法学理论中,认为获得方式包括自身及他人履行义务两种途径,权利和义务之间分别存在相合和分离系,通常都是存在于不同主体上,存在同一主体上的情况比较少见,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在研究时,一般是将两者完全分离的。而对于环境法来讲,要想完全实现环境权利,则权利主体和其他主体均需要履行相同的环境义务,环境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并生存在的,如果不符合其中一特点,则不能按照环境法规定进行处置。

1.5积极性

环境法所具有的积极性特点,也是就法律义务而言的。以传统法学理论为指导,构建法律法规体系时,所规定的需履行的义务包括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而对于环境法来讲,基于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必然会因影响到环境,在这种情况下,消极义务的存在感便会较弱,所涉及到的需要履行的义务,基本都是积极义务存在的,如改善环境、减少排污等,其中的法律义务条款多用“应当”等词语来设立。[3]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法义务条款所表现出的积极性特点,并不意味着消极义务是不存在或者无意义的,仅仅是对环境法律义务面貌的真实反映。

2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

对于传统法学理论来讲,环境法所体现出的多方面特殊性,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改变人类主体思维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构建任何法律法规体系时,都会将主体和客体加以明确区分,通常情况下,在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中,主体是作为承担者存在的,而客体的身份则是指向的对象。在近现代科学研究过程中,基本是以“主、客二分法”作为范式的,“人、物二分”方法的适用性是其一显著特点。在这种方法中,认为人和物分别是作为主体和客体存在的,人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在享有合法权利的同时也需自觉履行义务,而物的形成和决定都取决于人。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界定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时,便是采用的“人、物二分”法,个体或组织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时,在法律关系中为主体,而指向、影响或者作用的对象,便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4]如果仍然以传统法律理论范式来构建环境法,其中的主体必然是人类,动物、植物等各种自然因素,都将成为客体。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现行法律法规难以起到强有力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无法从根本上改善环境污染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重新审视传统法律理论,改变人类主体思维,不再将自然因素仅仅作为客体身份,提高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以欧洲绿党为例,便是探索法律关系中新的主体思维的先驱者,并且使得欧洲政局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专家及学者也在该领域开展了一系列研究,以保护动物、植物等自然因素的法律权利,以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为例,很多学者便站在太阳岛、松花江、鲟鳇鱼等自然物的角度,通过法律渠道帮助其进行维权,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总之,在环境法兴起和完善过程中,人类法律主体的改变是必然趋势,超越了原有的主体界限,而这无疑是对传统法律理论提出的挑战。

2.2打破国家之间界限

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而言的,适用范围有着国别的划分,在传统法学理论中,国际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而环境问题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国家或者地区,是全世界都需要共同面对的难题,无论是节约能源资源的消耗量,还是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都与各国及各地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并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事务,只有从国际角度进行考虑,才能实现较为理想的环境保护效果。所以,在推进环境法发展过程中,应具备全球性视野,改变传统法学理论中单一国家或地区的空间思维,打破国家之间的界限。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过程中,在协调各国及各地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都会用到国际环境法,具有显著的跨国性和全球性特点,并且任意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制定环境法时,也需要将国际环境法中的条例条规考虑在内,确保环境法具有良好的协调性。[5]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关注一国之事,而在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时,必须转变这种思想,将世界各国作为一个共同体,打破国与国之间的界限。另外,环境法所体现出的超越国别界限的特点,也使得世界各国所制定的环境法表现出明显的趋同性,基本都是立足于国家实情,并以国际环境法作为参照的。比如,为了应对全球气候问题,便成立了专门的联合国大会组织,进而将世界各国紧密联系起来,打破国别界限壁垒,为改善和保护环境共同出谋划策。

2.3树立长远发展目光

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或者其他传统的法律法规,都是从当下事件进行考虑分析的,制定法律法规的初衷和目的,往往是为了解决当代人或者眼前的问题,即便在立法时具备前瞻性目光,出发点和最终目标一般也都是服务于当前利益的,几乎没有将未来发展考虑在内。而环境法不同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法规,立法的出发点是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最终目的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后代,不仅要通过环境法来服务于当下利益,而且还要从长远角度进行分析,不能以牺牲环境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代价,以便为后代提供更好的生存和生活空间。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与践行,便充分体现除了环境保护中的长远意识,构建环境法时只顾眼前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在满足当代人生存和发展需求的基础上,还不能危害到后代人的发展需求,立法时,需要将当代人及后代子孙都考虑在内,打破代际之间的隔阂,这种理念与传统法学理论存在较大差异,必须重新从时间维度展开分析,树立长远发展目光,才能延续人类的基因,在地球上繁衍不息,而这也对传统法律理论提出了挑战。

3应对环境法所带来的挑战时的困难

面对环境法所带来的多种挑战,从传统法学理论视角下构建并完善环境法学体系,无疑将会遇到较大困难和阻碍。首先,要想真正改变法律主体,超越人类界限,便要求人类能够关心自然界生物,将其放置到与自身平等的地位看待。[6]虽然孟子很早便提出了“不忍人之心”,但是人类所表现出的同情心,大多是局限于人类自身的,通过换位思考来切实感受他人的体会。在构建环境法时,需要扩大我们人类的同情心范围,将其延伸至动物、植物等自然物身上,不仅要充分认识到自然主体的价值,而且还要设身处地的站在其角度进行考虑,领悟环境受到破坏、资源逐渐枯竭时的悲痛,这是现阶段大多数人无法达到的一种境界。与传统法学理论相比,在环境法中打破了传统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界限。但是,就当前国际形势整体发展情况来看,民族和国家之间的差异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这是由所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民族主义是不会消失的,以此作为基础建立的国家也是无法消融的,所以在制定环境法时,出发点无疑还是自己的国家。而环境问题属于全球性问题,需要世界各国共同面对,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在保护环境方面会达成一致。但是,共同意识的形成难以持久,国家意识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并且,就当前实际情况来看,世界各国人民并未真正团结起来,所能发挥出的力量比较有限,国别之间的界限仍然是比较明显的,严重阻碍了环境法在各国之间的通行。这也是在传统法学理论下,推进环境法过程中所需要克服的困难。[7]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约束作用,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法规所表现出的一个显著特征,而类似于国际环境法的这种“法律”,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其价值,与传统法律法规特征是不相符的。当法律法规不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力、打破国别界限时,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应,这是在构建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时必须正视的问题。现阶段学术界关于软法的研究越来越多,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软法的本质属于行为规则,虽然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却有着实际效力,不少学者都认为,以软法来确定环境法的法律地位是可行的。但是,这种做法很难合理的承担法律后果,如果某一个国家不遵守环境法,则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往往需要由其他国家甚至是全世界共同承担,从这方面来看,以软法来支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是有着较大难度的。

4结束语

环境问题是实现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大难题,仅仅依靠道德规范或者人们的自觉意识,是很难实现较为理想的环境保护效果的,构建并完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势在必行。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法规相比,环境法有着自身特殊性,并且对传统法学理论带来了较大挑战。只有加大这一方面的研究力度,继承和超越传统法学理论,重构和完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促进其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进而才能使环境法的革命走的更远,在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侯佳儒,王明远.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J].政治与法律,2016(10):2-14.

[2]王春磊.超越传统:环境法律义务理论的反思[J].江汉论坛,2015(12):125-130.

[3]屈振辉.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对环境法本土化的启示[J].西部法学评论,2017(6):1-7.

[4]赵星.论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J].法学论坛,2014(5):67-73.

[5]贺光银,方印.新形势下我国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关系之再思考[J].理论界,2016(8):60-65.

[6]蒋北辰.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理论影响[J].山西青年,2017(1):242-242.

[7]张祥伟.环境法研究的未来指向:环境行为[J].现代法学,2014(3):102-115.

作者:张丽娟 单位:吕梁学院汾阳师范分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