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环境资源法论文精选(九篇)

环境资源法论文

第1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处于“综合防治”阶段,没能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的调整社会与环境的关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现有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改和完善。环境管理上则偏重于微观管理工作,体制上“块块”管理,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变的角度,开展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和引导行业发展。解决资源环境问题,也不能仅仅单独对资源环境加以保护的问题去考虑,应当综合衡量环境与发展、科技进步与居民消费之间的生态系统,制订一系列具有指导性的、原则性的环境战略、法律政策。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出发,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全文着重论述我国环境立法的修订与机构设置,以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体系畅通。

关键词:环境资源保护法制

引言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近30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我们不可以否认的事实是: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中国社会几十年间经历了西方国家几百年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在这数十年急剧恶化,中国大众深刻体会到“千山鸟已绝,深溪不见蓑笠翁”的环境现实。为什么会这样?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究竟有那些不足之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这种目的二元论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做到协调和平衡?如何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较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减少10%和“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虽然2007年这两项指标首次实现年度双下降,但任重道远,环境与资源保护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突发性的破坏大事件时有发生,这和我国的环境状况相关联,有一定的必然性。如何理解并坚持同志提出的“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的论断?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损害环境与资源为代价。本文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污染、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屏南环境污染索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典型事件。

(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1,大气污染状况。伴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空气污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以煤为主要能源,大气污染物中烟尘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大部分来源于燃煤,使得工业和人口集中的城市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2006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588.8万吨,烟尘排放量为1078.4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为807.5万吨。全国酸雨发生频率在5%以上的区域占国土面积的32.6%,酸雨发生频率在25%以上区域占国土面积的15.4%。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能源,因此,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中之重。同时,2006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4985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汽车1399万辆),城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以北京市治理大气污染为例,北京市各级政府大力加强城乡绿化、植树造林,采取各种措施防沙治沙,并率先在全国实施国IV排放标准(相当于欧IV标准),使得北京“蓝天”纪录不断刷新,空气质量也得到了改善。这是北京市投入大量资金、付出了不懈努力的结果。北京市政府对大气的治理工作可说是一个榜样。然而,相较于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地位,其它城市却很难复制它的治理模式。大气污染治理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以小的代价取得合适的效果。

2,水体污染状况。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III类,IV、V类,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和28%。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和氨氮。七大水系中,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太湖、滇池为劣V类水质,巢湖为V类水质。2006年,27个国家监控重点湖(库)中,满足Ⅱ类水质的湖(库)2个(占7%),Ⅲ类水质的湖(库)6个(占22%),Ⅳ类水质的湖(库)1个(占4%),Ⅴ类水质的湖(库)5个(占19%),劣Ⅴ类水质的湖(库)13个(占48%)。其中,巢湖水质为Ⅴ类,太湖和滇池为劣Ⅴ类,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和总磷。再以北京市2008年1月大中型水库水质状况为例,作为饮用水源地-官厅水库水质为Ⅳ类;而北京市2008年1月河流水质状况,除潮白河水系大多在Ⅱ类外,其它水系基本上处于无水、劣V2类状态。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形势仍然严峻,没有明显好转的迹象。

3,其它污染状况。2006年,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产生量为15.20亿吨,比上年增加13.1%。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为1303万吨,比上年减少21.3%。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量为9.26亿吨。2006年,全国近岸大部分海域水质良好,局部海域污染依然严重;远海海域水质良好。全国近岸海域一、二类海水比例为67.7%,比上年上升0.5个百分点;三类海水为8.0%,下降0.9个百分点;四类、劣四类海水为24.3%,上升0.4个百分点。全国海域共发生赤潮93次,较上年约增加13%,累计面积约19840平方公里。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

(二)自然资源减少失衡

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太大,致使人均资源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都在世界平均值以下:水资源为1/4(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但人均占有量2200立方米,被列为世界13个贫水国之一),森林资源为1/10,耕地资源为1/5(为美国的1/10),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为世界人均的1/2。加之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气候、地形条件的限制,以及多年来开发利用不尽合理、科学,造成资源的巨大损失和浪费.联合国《2002年中国人类发展报告》指出,环境问题使中国损失GDP的3.5---8%。中国作为世界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正处于十字路口,目前的路是“危险之路”。

(三)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目标在实践中相冲突,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资源的不可持续性消耗。(1)我国工业“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资源型)特点显著,且产品出口较快增长很快,如2007年上半年,钢材出口量增长97.7%,钢坯增长40.9%。由于出口产品中相当大部分是的“两高一资”型产品,如轻工、纺织、冶金、钢铁、机械等行业的产品,都消耗了大量能源,其旺盛的国际需求,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问题。(2)产业政策的不合理。《2007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第十三篇明确要加快汽车制造业的发展。而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篇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2,3,4,5)款也明确了加快汽车制造业发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大力发展作为消费主义驱动器的汽车工业,是否可行,有待讨论。而据国家统计局的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07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5697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468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4.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3534万辆,增长20.8%。预计2010年中国汽车数量可达到7167万辆。若达到美国百人拥有汽车55辆比例,中国还将拥有七亿辆汽车。这相当于现在全球汽车总量,是中国的环境与资源无法承受的。(3)产品过度包装,回收利用少。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引发的资源浪费现象涉及普通生活方方面面。一盒巨大的保健食品礼盒,只有中间位置摆放着几个小巧的瓶状物;一盒大红袍茶叶,包装得更为繁琐,除了外层的手拎袋和雕花木盒,还有内层的两个独立的小木盒以及盒内包衬的黄色绸缎、造型精美的密封罐,最后才是装在塑料包装袋内的茶叶……。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每年产生垃圾近500万吨,包装物含量就占22%。而中国包装联合会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包装产品生产总值为4100亿元,其中占70%、价值2800多亿元的包装物被一次性使用即耗费,而这其中的三分之一就是因过度包装造成的。而回收利用方面未能建立起了一套分类回收系统,大部分废物没有被回收利用直接排放到环境中,潜在危害很大。2007年8月26日,首次提交审议的国家性法规《循环经济法(草案)》针对过度包装仅做出了原则性确定。

2,节能环保新产品的缓慢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关系民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我国常规能源资源仅占世界总量的10.7%,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水平。2004年,中国超过俄罗斯成为世界第二大能源生产国,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2001年以来,中国石油消费高速增长。据海关总署的数据,2007年我国共进口原油1.63亿吨,同比前年增长12.4%;进口成品油3380万吨,以此数据计算,我国石油依存度已近50%。在能源供应拉响警报的同时,各个城市的“亮化”工程毫无顾虑的美化着夜空。节能灯具、太阳能电池、风能、地热资源、小型水电、生物质能能源的开发和使用进展缓慢,缺乏政府大力支持。而在国外,日本采取了“绿色税制”和补助金政策,对混合动力汽车有高达6万元的补贴;美国也实行一些税收返还政策,计划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给予混合动力车和先进柴油车最高达3400万美金的补贴、补贴价减免。在欧洲,4000万人正从风电场获得生活用电。

3,沿海制造业向中西部转移,可能同时面对的污染大迁移。随着出口壁垒加剧、人民币升值、能源及劳动力成本的上升,自身推进产业升级需要,把那些一般性加工制造业转移扩散出去向成本更低的中国中西部地区转移,成为珠三角地区企业很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沿海地区约有1万多家企业到西部投资创业,投资总规模达3000多亿元。中西部地区,现阶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污染相对较小。其生态环境却更加碎弱,一旦破坏更加不易恢复。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需要引导。产业转移不应该把过剩的、污染的、落后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去,而是一种产业升级的转移。中西部不能重复拷贝东部,重复引进,重复20多年前东部沿海对外资“饥不择食”的情况。而作为西进企业也要把握转移契机,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自身的整合升级。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现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相关规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法》等。4,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职能管理机构缺位

环境管理是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对环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国家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管理专门机构—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管理,主要是指采取各种措施控制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标准,实施各种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所谓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指运用经济、法律、技术、行政、教育等手段,限制人类损害环境质量的活动,通过全面规划使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达到既要发展经济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又不超出环境的容许极限。广义的环境管理的核心就是实施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因此,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政府在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按环境管理的范围可划分:(1)资源部门管理,各部委在职能范围内的规划和管理。如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的规划和用途的监督,水利部对水资源的管理,林业部对森林资源管理等。(2)区域环境管理,它主要是指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目标,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制定区域环境规划等,包括整个国土的环境管理、经济协作区和省、自治区的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管理,以及水域环境管理等。例如,海河管理委员会、准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委员会。(3)成立部一级专门职能机构,将国家分散的环保职权集中起来。新成立的“环境部”是我国中央环境管理部门;省、市级政府建立了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任。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管理体制的不顺畅致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进口、回收利用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地带,洋垃圾危害不容小视。此外,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2)经济手段调节作用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延伸责任(EPR)”制度是关于责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国立法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达到使用寿命后的处理。这种制度可有力地促进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考虑其环保性能和可循环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日本2000年颁布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负责自己生产和进口产品的回收、处理;荷兰把ROHS及WEEE指令转化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规定》。而我国《循环经济法》去年才通过审议。(3)主管部门监管缺位对环境违法问题不作为,仅仅靠当事者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必须要有第三者的再监督参与,结合国家审计署的职能,施行环境审计。

(三)立法中的不完善

自《环境保护法》1989年修改至今近20年。面对日益恶劣的自然环境,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是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而据报道,中国的入侵物种占世界危害性入侵物种的50%。在《环评法(草案)》第四条曾规定,“制定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将一定类型的政策列入环评范围。这本来可以成为我国纳入政策法律环评的契机,但最终被以“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经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等理由而在正式立法中删除。由于法规、政策的实施作用范围广,影响深远一旦有误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大项目或污染重的项目,各级政府可以重视把关,中、小型建设项目却不在“评价”之列。而这些中、小项目不可能都建在园区,有些甚至紧挨居民区,却没有明确标准规定公众参与范围,使基层环保部门难以操作。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排污权交易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4,对当前环境问题针对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地方保护问题等。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江苏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最低的仅在1万元以下,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高只可决定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如此处罚力度,对于大的项目犹隔鞋搔痒,客观上甚至有鼓励违法之嫌。

(四)行政上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公众监督、公众参与为辅的“行政法”、“政策法”。环境保护法主要内容是确立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制度、责任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然而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公众监督和参与制度则更是少之又少。以致政府权力过于集中成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的积弊所在,出现了以下一系列的问题:

1,环境职能部门的不独立性。环境保护部门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而经济部门和地方政府往往以经济增长为主要追求目标,双方差异导致冲突发生。如2005年水利部环保局信息权之争。环境保护部门在人事、财政、社会保障体制上无法独立于地方政府,而各级政府却有足够的冲动去提高GDP速度,确保经济发展,缓解财政压力,往往难以对环境问题采取强硬措施。使得在环境问题刻不容缓的境地下,环境行政部门仍然是名副其实的冷衙门。履行环保职责的权力能力明显不足。以致罚款多少,环保部门竟要和违法企业去商量的地步。

2,环保部门的权限设置不尽合理,处罚力度太小。例如,限期治理作为我国防治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其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环保部门只可以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地方政府则可能为了某种利益而行政不作为,其结果是放纵违法行为并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或破坏。在法律明确限期治理范围和条件下,既然违法排污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限期治理条件,就应当直接通过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而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2005年全国有史以来最大的一场“环评风暴”的结局是一共30个违法开工项目全部接受了行政罚款,但具体数额不等。江苏7个3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火电项目均收到“罚单”,最高的罚款10万元,最低的则为5万元。尽管“环评风暴”来得轰轰烈烈,但我们不竟要问,对投资数十亿元的特大电站项目,这样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谈何威慑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执法困局是近年来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根源。

3,环境职能部门的垂直管理与区域化合作体制。由于环境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特征,所以对环境要求实行更加系统型管理及决策,设立高级别的协调和决策机构。我国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管理决策权,加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不同,缺乏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平衡和限制,最终导致环境破坏严重。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设置只重视行政区划机构而忽视生态区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现有的一些综合治理机构,如太湖流域的综合治理委员、淮河治理委员会、黄河治理委员会等只不过是协调通报监测机构。根本无法监管,也不可能综合治理。作为监督者,要想实现有效的环境执法,环保部门就应该实行垂直管理。从区域环境资源保护的高度,统一管理环境保护工作。当今国际区域合作的经验值得借鉴,如欧盟、美洲国家组织、2003年11月中欧环境部长级政策对话机制正式启动等。英商6000万欧元购买宝钢600万吨CO2减排量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社会快速发展与污染加剧、自然资源减少相伴随,现有法律没有很好的协调经济与环境的关系。国务院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提出,环境保护要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只有在法律、财税、金融、信贷等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普遍地建立起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才更能有力和规范,才更能产生持久而深刻的影响。同时,环保部门的各项监管措施才更能有效得到落实并产生强有力的作用。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加快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顺畅

我国已基本形成的环境体系偏重于污染后的治理,未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到实处。法律上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等一些预防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本身的规定都不十分完善,缺乏必要的配套法规,并且也有浓厚的末端控制痕迹。如,“污染者负担”原则中对“污染者”的界定就是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也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应着眼于:

1,在现行《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紧密联系的,他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就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

2、重新审视《环境保护法》。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已达20多年之久,经过几十年的施行,已与当今环境防治要求不相符合,应尽早修改。(1)立法目的二元化,即既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平衡很难把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后一目的占据了优势。有鉴于此,应明确环境保护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建议以“人与自然和谐”替换原第1条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确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体系,建立细化、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3)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证环境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4)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扩大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5)赋予公众环境诉权,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6)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限期、限产、停排、查封、扣押、没收),提高法定罚款上限(最高为100万元)。

3,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地位和其它单行法规的修订。(1)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从源头防治污染的关键,却势单力薄,收效甚微,环评范围狭窄。而放眼国外,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欧美一些国家开始将该制度扩展到战略层次。80年代末,战略环评开始为全球广泛接受,作用于战略实施全过程(政策、计划、规划、项目),新的环评体系逐渐形成。如今,美国政府已经编制了好几百部“战略环境影响报告”。而在我国如影视拍摄、自然保护区及名胜古迹的参观游览活动等,在目前都尚未纳入。不过,在地方法规中曾有一次不错的尝试。如2006年5月,黄山市依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黄山风景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黄山境内景区拍影视剧必须先进行环境评估和论证,否则将被禁止拍摄。(2)环评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存在不足,客观上有鼓励建设单位违法之嫌。(3)部分单行法规急需修订。如《水土保持法》1991颁布、《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都早已不能适应现今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趋势。

4,环境经济政策。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环境与资源的使用是有价值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在决策中把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Integrationof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inDecision-making)。因此,环境保护中的经济措施更为必要。具体要重视以下几方面:(1)调整税收政策。对“两高一资”产业高税收,对环保产品给予税收优惠,调整现阶段过低的资源税。(2)资本市场的调节。通过在金融信贷领域建立环境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可以有效地限制高耗能、重污染行业无序发展和盲目扩张。此前,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推出的绿色信贷政策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3)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将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优化环境容量资源配置。(4)贸易政策调整。改变我国单纯追求数量增长,忽视资源约束和环境容量的发展模式,平衡好进出口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关系。(5)建立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改变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认识误区,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进行综合考虑、综合决策。

(二)支持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是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出现而产生于罗马法当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

目下中国,以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限制较多,缺乏相关配套制度。例如以个人提起的带有公益色彩的案件一般难以得到受理或被驳回。如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以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向南京市中院市规划局,要求其撤销对紫荆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法院未予受理。

环境权的概念一般解释为: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有关国际文件中,关于环境权有不同的具体表达方式。《斯德哥尔摩宣言》(1972)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人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联合国《世界自然》(1982)规定:“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请补救”。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在我国关于环境权法律中的依据有:《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将环境保护确认为一项国家职责;《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些公民环境参与权的规定,不仅是确定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而且为保障环境权的具体程序规定等制定提供了依据。

在确立环境权基础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有了依据。公益诉讼的产生打破了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很是契合环境污染广泛性特点。对当下中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1)推动环境保护法治观念的宣传。中国有息讼、厌诉的传统,致使法治观念淡漠,司法体制不健全、行政权力过于集中,有纠纷找关系的盛行。通过公益诉讼这种近似团体、集体诉讼的方式,由于其自身具有广泛性的,可以最大限度的宣传环境保护理念。(2)公益诉讼可以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制约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3)公益诉讼有利于预防利益损害、纠纷产生。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早于实际损害的发生,一条河流的污染可以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但是,如在实际人身受到侵权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提取救济,就能充分保护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害。据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显示,自1998年以来,环境纠纷以每年超过20%的速度递增,光是2006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40多万件。

如果相关部门不严格执行环评法,造成大范围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公民或组织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对抗造成生态破坏的私人以及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抗渎职的政府部门,从而鼓励和激发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三)倡导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公众参与要求政府机关在做出有关环境的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予以适当的考虑。公众的不同意见可以帮助决策机关及早发现问题,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增加政府环境决策和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使政府的环境决策与管理更加符合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同时公众也将能充分了解政府环境决策的理由和依据,使普通民众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表达,从而能够认同有关行政机关的环境决策,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冲突,使有关决策得到顺利实施。公众参与的方式是多样的,当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环保组织NGO(非政府组织)成为政府和社会的桥梁。据介绍,我国目前民间环保组织已有2700多家,近年来这些组织日趋活跃,成为连接政府与公众的纽带。2004年,北京地球村等民间环保组织发起了“26摄氏度空调行动”,倡议企业参与节能行动,该行动影响范围逐年扩大;2007年深圳出台了《民间生态公约》。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周建指出,民间环保组织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然而在环境教育宣传方面,缺乏具体的法规对NGO给予支持。根据环保总局宣教司就环保宣传制定的两次行动纲要(《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年—2010年)和(《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要求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教育体系时,却把环境NGO排除在外,没有条款涉及到对环境NGO工作的认同和支持。同时,NGO也面临着身分的尴尬,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在国外一些国家却赋予了环境NGO的行政参与权。如泰国宪法第56条规定,对于那些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计划,实施前,须经由环境NGO、高等环境教育机关的代表等构成的独立机关审议;德国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环境NGO给与自然保护领域的参加权认定(主要包括意见表明权、专门家鉴定书的阅览权),如果权力遭侵害可提讼。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环保NGO差距依然十分明显,倘有充分的发展空间。

2,新闻媒体对环境的深度关注,使得破坏环境的行为裸的曝露在公从的视野下,为我们所熟知的有影响环境事件中都有媒体的身影。不久前围绕厦门有史以来投资最大的工业项目PX项目之争。最终市政府不仅邀请200名市民代表,面对面征询意见,且遵照了大多数的意见砍掉了巨大的环境隐患,让公众体察了政府对民意的重视。但若是没有媒体的广泛参与,很有可能我们只能在某一次重大环境问题反思中才能知晓PX项目。

3,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倡导公众参与环保。减少和拒绝一些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消费行为。如减少和拒绝一次性用品(筷子、杯子、纸巾、袋子)的消费;节约用水、用电、用油;反对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引导自愿环境管制措施。在企业认证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014000认证,欧洲的EMAS(生态管理和审核计划)认证等;在产品的生态认证方面种类较多,如德国的“蓝色大使”(BlueAngel)、北欧的“天鹅标志”(NordicSwan)、美国的“绿色印章”(U.S.GreenSeal)等;有的国家还有多个生态标签计划,如瑞典最常见的标签有nvironmentChoice和NordicSwan。

公众参与对环境决策的形成具有重大益处。而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为使其在环境保护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1,通过立法,确定公众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环境行政管理决策的范围,明确细节。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少明确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措施。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不能只有专家、官员、少数开发商参与,因为他们往往有可能因私利达到妥协,公众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2,建立完善听证制度,把公众听证作为决策过程的必要环节。让各方的意愿和利益得以表达,以使环境决策趋于合理。如圆明园铺膜听证会,是公众参与环保的有益尝试。3,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完善政府政务公开制度及环境状况公告制度,确立法定的环境与资源监测情况报告制度。调查表明,环境信息公开的指数全国最好的大概能达到60多分,但是全国还有上百个城市得分为零,包括污染非常严重的辽宁、吉林等地。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2008年内的施行,将有望扭转这种糊涂账境况。

结语

环境法的基础是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环境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能力,环境问题发产生的本质原因是人类在追求和实现生存和生活质量的利益要求时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生态利益所导致的。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环境事件,表明公众基本生存权、健康权日益普遍受到侵害,突出了中国环境法制度体系的缺失和弊端,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法律体系,完善法制建设。唯有如此,才可确保每个人享有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活情趣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国家环保局2006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07-06-19。

2.《国家统计局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3.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通知2007-11-22。

4.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5.董建辉:《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版。

6.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7.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2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 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 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 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第3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系统;系统论;方法

中图分类号:F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1-0118-07

当代社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各个法律部门以及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理论与实践的挑战。在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现实挑战的法律体系中,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处于不可或缺的核心地位,其基本社会功能在于调整和规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建立社会中的当代人与当代人、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合理的社会秩序,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个基本理论与实践范畴,它既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断成熟的标志,又是推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整体化、系统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法律话语。笔者以系统论方法为基础,对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涉及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认知功能,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内部结构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分析、检视和梳理。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论方法

“系统”(system)的英文一词源自于古希腊文,其原意指由部分组成的整体。现代自然与社会科学中的系统,则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或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法律体系实质上就是法律系统,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有效法律规范组合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进而以法律部门为基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法律体系是法律发展与演变的整体化、系统化的产物,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法律体系是由法律部门所组成的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系统结构;其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部门内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一个具有特定逻辑结构和系统功能的有机整体。法律部门的法律体系属于国家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它位于国家法律体系的下一层级,是由特定法律部门的有效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的一个具有目的统一性、结构关联性、逻辑自洽性和功能协调性的法律子系统。

系统论(system Thinking)是以系统的整体观、统一观和协调观为核心的科学认识理论和理性思维方法,它强调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等方面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根据系统论创始人路德维希・贝塔朗菲(Ludwig von Bet-talanffy)的观点,任何系统不是各个要素(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整体功能具有各个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系统论不仅是认识和描述客观规律的科学理论,而且为人类理性思维的科学方法开拓了新的路径,它为应对和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复杂社会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描述和理解的方法。

纵观人类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历史轨迹,勒内・笛卡尔倡导的实证经验主义研究方法开创并奠定了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基本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将所研究的客观事物分解成若干部分,并抽象出其中最基本的要素,然后再通过要素、部分的性质去认识、描述和理解客观事物。这种方法着眼于客观事物的部分或要素,崇尚经验分析的归纳方法以及单项的因果决定论,其缺陷在于,它难以全面、准确地认识、描述和理解客观事物的整体及其部分、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随着人类对自然客观世界复杂性认识的加深,以及社会现象的日益复杂化,人类需要更多地运用整体、系统的思想和方法来认识、描述和理解自然和社会问题,以系统为核心的系统论思想和方法因而应运而生。

法律体系的系统论方法是指自觉地运用系统论的整体主义科学理论和方法对法律系统及其子系统进行分析、研究和建构。作为法律的系统论方法和整体性思维方式,将系统论方法运用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分析、研究和建构之中,就是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一个系统,从该系统的要素与要素之间、系统与要素之间、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关系中综合地分析、研究和建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达到公平、有效地解决和应对当代社会所面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的目的。

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环境法形成和发展的早期阶段,学者们就敏锐地意识到,环境法律体系是影响到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并提出把各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联系起来进行系统分析、综合研究。学者们认为,只有研究整个环境法律体系,才能使环境法学研究提高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从而推动环境法的发展。尽管当时的环境法学者们对于环境法体系研究产生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受苏联法学思想和理论中僵化的法律教条主义的限制,这种法律体系研究在当时并没有采用真正意义上的系统论方法,而且,相关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仅仅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调整方法为标准和依据。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的形成和发展有着不同的时空特征。西方发达国家自产业革命以来数百年间,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呈现出渐进演变的历时性特征,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演变也因而具有渐进的历史演进特点。相比而言,中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则明显地呈现出各种问题之间相互牵制、彼此纠葛的共时性特点。改革开放以来三四十年时间内,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而以爆炸式的方式集中地爆发。与此同时,除了地方层面、国家层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之外,日益突出的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同样对于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构成了挑战。由于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形成和发展的这种特殊历史背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形成和发展因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应对性和建构性特征,并呈现出明显的法律借鉴与法律移植的印记。随着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论和实践的迅猛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迅速扩大,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范也急剧增加。当前,自觉地运用系统论方法对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进行分析、研究和建构,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已经日益凸显。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实践系统论

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社会日益呈现复杂化的特征,因实践功能的区别社会分化为不同的系统,其中,法律是现代社会功能分化所形成的一个社会子系统,它通过调节自身规范结构来实现对社会的调整。按照系统论的思想和方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可以被视作一种自组织的社会系统,它作为国家法律系统的一个子系统,经历着从简单到复杂、从无序到有序的发展轨迹。在这个系统中,各个要

素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并有机地结合而共同形成系统结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它具有特定的系统功能,其系统整体功能大于各个要素的功能之和。运用系统论方法分析和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系统论的整体观、统一观和协调观的指导下,确立系统各个要素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确定要素与系统整体相互间的关系、优化系统内部的结构并发挥系统的整体功能,从而保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系统目标的实现。

在中国传统法学理论的视野下,没有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也就无所谓以法律部门为基础的部门法体系④。换言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形成的前提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或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成为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现实中,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涉及到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在很多情况下,其法律关系不仅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调整,而且同时为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本身而言,其涉及的领域和范围广泛、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多样、法律调整的方法和手段灵活,如果在理论上简单地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既难以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部门进行齐整的划分,也无法保持其内在逻辑的自洽性和涵盖范围的周延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如何更有利于法制建设和现实问题的解决,更有利于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为判准,不仅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客观因素为部门划分的考虑因素,法律目的、价值功能、社会需求这样的主观因素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部门,需要在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方面破除理论意义上的教条主义束缚并改变单一划分标准的做法,采用更加开放、务实和灵活的实践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

在一定的自然空间范围内,生物因子和非生物因子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的自然过程形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是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或恢复自身结构和功能相对稳定的系统整体的自我调节能力,生物与环境、生物与生物之间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相对平衡的独立运转的开放系统。由于自然生态系统存在的整体性、关联性特点,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造成的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因而具有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关系,这种特点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系统整合及其体系化发展奠定了自然基础。因此,尽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涉及范围广泛、涵盖领域庞杂,但是,由于担负着应对和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的共同社会实践使命,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之间及其法律规范之间并非是孤立、分割的,而是具有内在的目的一致性和实践统一性。

当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其共同的法律价值追求及其统一的立法目的,它形成了全面应对和解决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的专门性法律领域和实践性法律部门。确保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要素的健康和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良性循环,以及维护当代和未来世代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与生态的可持续性,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法律价值和目标。与传统部门法立足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和法律理念不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为其价值观和法律理念,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并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无疑构成了社会法律系统中应对和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问题的一个特殊的法律子系统。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的时间要比其他一些法律部门晚得多。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率先出现了大气、水、海洋、固体废物、土壤、核放射等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立法,以及土地、水资源、森林、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专项立法,从而推动了现代法治意义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形成的初期阶段,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并不是一个突出问题,随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数量的急剧扩大及其彼此之间有机联系的增强,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综合法、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的制定,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系统化、体系化发展成为一种必然要求和理性选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也日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产生于现实社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及其体系化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基于这个前提,笔者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部门及其体系应当建立在法律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的基础之上,而不应当建立在抽象的、模糊的、甚至矛盾的法律理论上的调整对象的划分标准的基础之上。因此,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践系统论出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研究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仅在于认可和接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而且,更在于自觉地运用系统论方法来构筑一个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有机整体。事实上,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国家法律系统下一层级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子系统,除了需要考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对象的因素之外,还需要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目的的统一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法律原则的共通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法律规范的关联性等多重因素。这些因素同样应当成为判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标准和依据,而不是仅仅以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作为其判别唯一的标准和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们将这些因素都作为判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和标准,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部门地位及其法律体系,归根结底还是要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为基本出发点和根本依据。

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涵盖的实践领域和范围,是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的前提。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随着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涵盖的领域和范围在实践中不断扩大,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系统论的角度出发,笔者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界定为: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及其形成的法律部门为基础,由

特定国家有关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以及预防、减少与应对自然灾害的有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根据这个定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涵盖的实践领域和范围不仅包括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还包括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法律领域,以及新兴的预防、减少与应对自然灾害的法律领域。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认知功能

系统论方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分析、研究和建构的基本方法,它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系统认知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论方法,可以将分散而庞杂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分门别类、有目的地整合成为系统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从而提高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理性认识以及对其法律秩序的整体把握。中国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法形成的早期阶段已经意识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离不开体系思想,体系化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否存在健全的环境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的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文件及其法律规范都已经变得极为庞大。由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在一个分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有关政策制定过程的组织与执行的法律规定的统一性的缺乏进一步使分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变得复杂。法律数量多、法律规定内容重复,数量庞大和凌乱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使其难以被清晰地把握。法学体系化研究有助于客观及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律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能够促使其法律规范以一种整体、有序、系统的法律形态,面对现实社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需要,并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立法及其实施提供有效的立法参照和实施依据。

其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论方法有助于明确其法律规范涵盖的领域和范围,从而促使其形成一个目的一致、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功能协调的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中国环境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大环境法”和“小环境法”两种不同的主张。持“大环境法”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法的概念应当是广义的,它是指污染防治、资源保护以及开发利用自然等涉及环境要素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环境保护法(狭义)、资源法、土地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持“小环境法”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法是指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只包括资源法、土地法等法中有关资源保护的内容。目前,尽管学界对于“大环境法”的观点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是,如何统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涉及的不同领域和范围,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法律整体,仍然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理论和实践部门需要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三,通过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提高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认知水平,推动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发展。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首次环境法体系学术研讨会上,环境法学者就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只有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环境立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的效果,方便环境法的适用,以及对环境法作出科学的解释。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论方法,可以识别其法律规范的缺陷和空白,确认其结构性问题之所在,以及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规范的适用等。例如,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前的一个缺陷就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缺失,无论是选择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还是未来制定环境法典,都离不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分析和研究。法典化作为法律体系化的最高形式,根据欧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法典化是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获得部门化、体系化发展的一种积极选择。它能够更为集中、系统地反映或表现立法者、决策者、者的意志、利益和政策,也便于社会公众更集中、更系统地了解、理解和遵守现行法律制度。法典总则的制定,能够将分散规定于不同环境法律中的属于环境法律共通的部分,统一起来予以规定,从而精简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典分则的制定,通过将环境法律集中编纂在一起的方式,可以使人们对环境法的组成部分形成清晰的了解。

其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系统分析和研究,有利于明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部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以及确立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既是中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法律子系统,明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构筑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屏障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内部结构检视

法律始终处于一个致力解决新问题并试图将旧问题处理得更好的动态过程之中。在这个动态过程之中,法律体系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调整、完善和优化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系统论的视野出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应当是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在系统总体方面,贯穿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各个领域、各个部分、各个要素之中的共同的法律概念、法律价值、法律目的、法律原则等,共同构成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内在统一结构的基础;在系统纵向关系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具有等级关系和从属关系,低层次的法律规则是高层次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的具体展开,它们共同构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纵向结构;在系统横向关系方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则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构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系统横向结构。

当前,以系统论方法为基础,客观地分析、检视和梳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发现其结构、要素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探求调整、完善和优化其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法律进路和途径,是构筑目的一致、层次分明、结构有序、功能协调的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具体地,以系统论方法为基础分析、检视和梳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可以分别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两个不同的角度入手。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是以相关法律规范作为系统的构成要素,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性质及其涵盖领域的不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可以分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律规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自然保护法律规范以及自然灾害预防与应对法律规范等不同法律规范构成的五个子体系。

其一,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律规范子体系。该子体系包含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政策、宏观行政监督管

理体制、基本法律权利与义务、基本法律制度、基本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二,污染防治法律规范子体系。该子体系由针对各种污染因子和环境要素污染防治,并以环境污染防治和公害控制、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法律规范构成。它主要由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噪音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物污染防治、电磁波辐射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

其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子体系。该子体系主要由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法律规范构成,它以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为宗旨,囊括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包括水、土地、海洋、矿产资源、森林、草原、渔业、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能源与气候变化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四,自然生态保护法律规范子体系。该子体系的法律目的在于以保障和促进生态环境及其功能的保护,其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涉及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包括野生动植物、生物多样性、自然保护区、自然与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以及土地沙漠化防治、水土保持、转基因生物体控制等方面。

其五,自然灾害预防、减少与应对法律规范子体系。在传统意义上,自然灾害因其发生的自然属性及其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抗拒性,而没有被纳入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涵盖的法律调整范畴。但是,随着当代法律观念和意识的进步,面对越来越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的威胁,各国普遍认识到,通过有效预警、适度干预和积极救助等法律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目前,自然灾害的预防、减少与应对的社会行动,已经逐步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自然灾害法律规范子体系主要包括防灾与减灾、自然灾害的应急与救助、防洪与抗旱、地震、气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是以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为系统的构成部分,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国家立法机构在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法律部门的体系化建构通常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与颁行为基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就是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而构成的法律效力层级分明、结构有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相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通过对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级化、类型化和序列化,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结构更为直接、更为明了。目前,中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为依托,以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

1 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宪法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对于一个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宪法》规定了自然资源权属体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家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从而确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宪法依据。

2 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立法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立法方面,各个国家采取了环境基本法、环境政策法或环境法典总则等不同的立法体例,其主要内容均是规定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总体目标与总括性法律目的、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政策、宏观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基本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基本权利与义务、主要法律措施等方面的内容。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立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位于宪法之下,但高于其他的一般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律。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立法方面,中国目前还处于空缺状态,这是未来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需要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3 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国1979年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并于1989年正式颁布《环境保护法》。虽然一些学者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中国的环境基本法,但严格意义上讲,它只是一部具有一定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而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根据中国《立法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其法律等级只是一般法而不是基本法。同时,受到立法时的时代观念和客观条件限制,《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基本内容停留在污染防治的法律层面,并不能总括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各个范围和不同领域,因此,它在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中只是一部综合性的污染防治法律。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中国环境法制实践向纵深的推进,近年来,中国已经制定或者正在起草一些新的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如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法》,以及正在起草的《能源法》等,这些环境与资源保护综合性立法扩大了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此外,综合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还应当包括《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具有综合性、基础性地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4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项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项法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自然灾害预防、减少和应对的单项立法。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体系中,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在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颁布了《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石油法》《煤炭法》《电力法》等;在自然生态保护方面,颁布了《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自然灾害预防、减少和应对方面,颁布了《防洪法》《防灾减灾法》《气象法》《防震减灾法》等。目前,需要在立法中予以考虑的单项法主要包括《原子能法》《生物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法》等。

5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据法定程序颁布的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律文件。国务院颁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数量非常多,几乎涵盖了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律监督的所有领域和范围。

6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法律解释

针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漏洞、空白、模糊、不确定等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授权的机构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法律解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适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立法解释,以及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适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司法解释。国家立法机关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司法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

7 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

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虽然这些部门性行政规章主要是针对相关行政机构内部行政行为的规范,属于准法律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些规章仍然可能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

8 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与规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与规章已经成为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参考文献:

[1]陈研明,全国环境法体系学术讨论会综述[J],武汉大学

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2):128-129.

[2]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M],张骐,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14.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4]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

论坛,2009(2):23-30.

[5]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北京

大学出版社,2003:64.

[6]夏凌,国外环境立法模式的变迁及中国的路径选择[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1):246-255.

[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

印书馆,2003:45.

第4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资源友好型与环境节约型”两型社会建设的推进,环境会计工作的开展提上了议程,但我国环境会计还处于起步阶段,未形成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国内的专家学者对环境会计理论体系的许多内容还存在诸多争议。环境会计的开展必须结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设节约型社会为背景,以对环境会计与传统会计的差异性分析为基础,构建环境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

资源、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出现了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不协调的局面,可持续发展概念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建设“资源友好型与环境节约型”两型社会就是将可持续发展上升为全局和战略高度。由于传统会计没有把环境支出与收益纳入其核算体系,因而在目前建设两型社会的背景下,传统会计面临的挑战愈加严峻。环境会计理论和实践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在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核算和监督企业经济活动,反映企业经营和环境之间的能量交换和价值转移。目前发达国家在环境会计研究方面已取得重大进展,但在我国,由于环境会计仍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作为wto成员,我国企业要应对残酷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经常以可持续发展恶性循环、生态环保为理由和目标,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通过立法手段把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拒之门外。同时,我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投资所在国也很可能要求我们提供与自然和谐有关的环境核算资料。因此,会计学的一个分支——环境会计的开展势在必行。

一、环境会计的涵义

环境会计,是将会计学和自然环境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计量手段和属性,以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研究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并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给社会资源造成的收益和损失进行确认、计量、揭示、分析,以便为决策者提供环境信息的会计理论和方法。它是在环境资源恶化和批评传统会计的基础上产生的。从基本属性上看,环境会计实际上是环境科学在会计学科中的渗透。它的研究涉及自然、经济、技术、社会各方面的因素,不仅与会计学、环境学有直接关系,而且与哲学、心理学、物理学、数学、逻辑学、化学、生物学、技术科学、管理科学、法学等许多学科在内容上有广泛的交叉渗透。

二、环境会计发展现状

(一)理论界已意识到环境对会计的影响力

由于国际社会各种努力的启示,也由于人们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近年来,我国许多会计学者也展开了对环境会计问题的研究,我国已经认识到环境会计的重要性,大家开始关注环境会计问题。

(二)环境会计理论与实务还很不完善

我国现行用于指导企业会计和报告实务的法规主要有财政部的会计准则、财务通则、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执行的信息披露规则和准则。但这些法规、制度和相应的企业会计与报告实务对于环境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1998年《我国企业环境会计实务调查分析》介绍了对500家企业的环境会计实务方面的调查,结果表明:被调查的企业在环境会计的确认、计量方面混乱,对公布环境资料持低姿态,很少进行定量分析;公布的环境资料不全面且可比性差,看不出花费的资金、取得的成果和规定的指标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我国环境会计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都很不完善。

三、环境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

据研究,过去的20年,我国经济增长的gdp中,至少有18%是依靠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透支”获得的,人们很少在生态平衡问题上考虑并实现可持续发展。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各企业对自身所拥有的、使用的自然资源,对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补偿恢复等按照有关原则进行确认、计量并反映到财务报表中。从而促使企业以理性的观念,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重视生态环境和物质循环规律,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因此,构建环境会计理论体系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环境会计的核算对象和目标

1、环境会计的核算对象。环境会计的对象大大突破传统会计资金运动的范畴,它考虑除资金之外的资源环境、整个社会生产消费以及生态循环价值。在环境会计下,会计要素需重新界定,资产中应增加“自然资源环境资产”,即全世界所共有的“特定财产”:空气、水、海洋、矿产资源、臭氧层等;负债中应将企业承担的环保社会责任加以确认,如企业应交纳排污费、发生环境损害尚未支付的债务、按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环境费用、涉及环境污染的或有事项等;所有者权益中应将“自然资本”加入其中;收入要素中应加入企业在推行环保政策、积极治理污染时所享受到的国家给予的补贴、奖金和税收减免,回收的“三废收入”其他单位和个人缴来的环境损害赔偿费或罚金收入,以及实施环保措施后企业形象、信誉度的提高而带来的社会效益等;费用中应包括社会成本、环境成本,以及耗用资源和排污而被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治理费、环境研究专项开发费。从而避免企业对自然资源的无偿占用和耗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造成企业虚增利润的情况。

2、环境会计的目标。环境会计的目标可分为基本目标和具体目标。基本目标是促进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贸、文化、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高度重视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和物质循环规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力争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具体目标是通过会计核算、确认和计量一定会计期间的投入与产生,尽可能地为社会各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目标、环境政策、环境规划以及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贡献等方面的信息。

(二)环境会计的假设和原则

1、环境会计的基本假设。环境会计的基本假设同传统会计的四个基本假设相同,包括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假设。所不同的是,由于环境会计的核算对象比较特殊,使得“货币计量假设”发生变化,即环境会计以货币计量为主,同时辅之以实物、指数、百分数等其他相关计量尺度,甚至可以用图表和文字叙述加以说明。

2、环境会计的一般原则。创建我国的环境会计除应遵循《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还应遵循政策性、社会性、充分披露等原则。政策性原则是指企业进行环境会计核算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环境的政策和法规,处理好企业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社会性原则是应提供充分揭示企业在环境方面的社会责任的信息,并按照社会利润来评价企业。充分披露原则要求在提供会计信息时,必须全面、公正地反映企业对生态环境的作用、保护或污染、损害等情况,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重要的数据资料,使信息使用者发生误解。

(三)环境会计的确认与计量

1、环境会计的确认。环境会计的确认是将涉及环境的经济业务作为会计要素加以正式记录并列入会计报表的辨认和确定过程。例如,将“自然资源环境资产”确认为资产要素,将“环境损害费用”确认为费用要素等。

2、环境会计的计量。环境会计计量是为了将涉及环境的经济业务作为会计要素加以正式记录并列入会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其计量主要集中在自然资源的计价上,这其中存在许多无法用货币计量的经济事项,如臭氧层等;有的也无法用历史成本计价,如企业生产给环境造成污染所发生的延时治理费,再用历史成本去计量就不适用。因此,需要对环境会计的计量方法特殊处理,大胆创新。实行以货币计量为主的多种计量单位并用原则,再借助于价格替代支付意愿、接受意愿和数学模型等。

(四)环境会计的信息披露

环境会计报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原有会计报表中增加环境会计诸因素的揭示与披露;另一种是独立设置环境会计报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环境会计报表模式。因此,我国应在传统会计报表内增加有关环境会计的核算资料,再辅之以报表附注、文字说明等,揭示企业基本的环境会计信息。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应增列“自然资源环境资产”、“自然资源环境资产损耗”科目等;负债方增列“自然资源耗费”、“环境保护支出”科目等;所有者权益方增列“自然资本”科目等。在损益表中增列“环境收入”、“环境预防费用”、“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损害费用”等。

四、开展环境会计工作的改进措施

要改变我国环境会计的现状,健全环境会计体系,在理论研究和实务两方面予以推动的同时,还必须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予以保证。

(一)建立适应的会计理论导向

要求政府恰当地引导会计理论在环境会计方面做些研究,可以成立由会计、环境资源、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机构,对环境会计理论、自然资源成本、环境影响成本、市场规则变动、法律体系变动等一系列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促使环境会计理论早日与会计实务相结合。

(二)健全会计法规,制定环境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环境会计的地位和作用,使环境会计有法可依,增强实务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避免各行其是,其具体做法:一是修改《会计法》。要将环境会计的核算和监督列入《会计法》,以法律形式确定环境会计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完善会计准则。要将涉及环境的内容列入会计要素,成为必须披露的内容,以防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短期行为。三是建立环境会计制度。要依据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有关环境原则进行设计,使环境会计具有可操作性。

(三)给出资源明确的价格信号,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

首先,国家对于资源的使用,应坚持有偿原则,尽量不采用或少采用免费(税)的形式。对有限的资源免费消费、无偿使用,无疑将导致资源的耗尽和环境的恶化,同时也不利于环境会计信息的核算与披露。其次,应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的宏观调控作用。环境会计要将总成本理论应用于环境会计实务,这样商品的成本中加入了资源成本,会使商品价值得到客观反映,使各种商品的比价能反映资源成本。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备条件,是价值规律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客观要求。

(四)加强对环境会计的宣传教育

实施环境会计不仅是一个会计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还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应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教育,加强学校环保基础知识教育,在中小学增设环保常识课,在财经院校增设环境会计、环境审计课;加强在职会计人员的环境会计培训工作,加大对环境会计的宣传力度。

(五)进行环境会计试点工作。

在加大环境会计理论研究及实施力度的基础上,遵循由简入繁,从易到难的原则,从相对明确、简单和易于了解的环境会计核算科目入手,在部分地区、部门试行。结合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产业和产品、不同的地点和不同的时期选择不同的核算内容和标准;同时,可以采取“双轨制”,将现行的会计核算体系和探索性环境会计核算体系并行,在取得切实可行的经验后,再进一步深入研究推广实施。

参考文献:

1、朱玉广.论环境会计[j].管理科学文摘,2004(5).

2、胥卫平.论环境会计的内涵、职能和工作内容[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第5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价值;资源环境;劳动价值论

收稿日期:2012-02-10

作者简介:方传棣(1989―),男,湖北英山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的学习与研究。

通讯作者:刘江宜(1975―),男,湖北沙市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资源环境经济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F5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2)02-0166-03

1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的加剧,人们对资源环境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加,经济学家也加入到这一阵营中来,并形成了资源环境经济学。综观近年来经济学对资源环境问题的研究,一个主要的议题集中在资源环境价值问题方面。围绕着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基础、资源环境价值的构成,以及如何评估资源环境的价值进行了许多讨论,笔者就这些问题进行了简要回顾和分析。

2 资源环境无价的理论基础及后果

2.1 资源环境无价的理论原因

在前人的学术视野中,无论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还是西方主流经济学,都认为资源环境是没有价值的。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坚持劳动价值论,认为劳动创造价值,并且是抽象劳动创造了产品的价值。因此,产品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就是是否凝结了人类一般抽象劳动。由于自然资源和环境是天然形成的,没有包括人类的抽象劳动,因此也就没有价值。但是,马克思同时也指出,自然资源虽然没有价值,但却是可以有价格的。

西方主流经济学坚持边际效用论,舍弃了价值的本质,经常将价值与价格混为一谈,只分析价格的决定和影响因素。在西方经济学文献中,产品有无价格或价格大小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归根到底是由产品的稀缺性决定的。这一点从西方学者对“水与金刚石的价值悖论”解释中可以反映出来。在西方经济学者看来,水的效用极大,但价格较小,而金刚石对人类几乎没有什么用处,但其价格却极高。这主要是因为水的数量非常之多,而金刚石在自然界中较少的缘故。由于自然资源和环境对于人类需求来讲是无限的,因此不存在稀缺,也就不是经济物品,从而没有价格。同时,西方经济学认为只有经过市场交易的商品才有价格,而环境没有市场,故也没有价格。

2.2 资源环境无价的实践后果及反思

资源环境无价理论指导下的实践必然导致人与自然的矛盾。20世纪以来,人类在工业化过程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科技日益进步,经济高速增长,社会全面发展。但是,在世纪之末,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工业化过程中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过分依赖和破坏,以及由此带来的资源日益耗竭、环境日益恶化、经济增长日趋困难等问题。为此,人们开始讨论发展的可持续性问题。事实上,早在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雷切尔•卡逊在《寂静的春天》中就描绘了一幅由于滥施农药将使春天变得死一般寂静的景象,引起了人们开始反思传统发展模式。

1972年,美国米多斯等人向“罗马俱乐部”提交了《增长的极限》报告,将全球性问题归结为世界人口、粮食供应、工业增长、环境污染、不可再生资源等5大方面,并提出所谓“零增长”,“工业发展退一步”等理论来解决增长极限的难题。同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这次会议虽仅限于环境污染,未能将环境污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起来,但却唤起了全世界的环境觉醒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并引发了世界第一次环境保护浪潮,会议发表了划时代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从那时起,可持续发展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之一。1987年,以挪威首相布伦特兰(Brundfland)夫人为主席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ECD)向联合国提交了《我们共同的未来》 (Our Common Future)的报告,明确提出了“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不构成危害的发展”。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概念和理论付诸于行动。随后,在联合国多次有关以“人类环境与发展”为主题的大会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发展模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可持续发展观的树立,使人类开始重新认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价值。围绕这一问题,人们开始从理论上阐述资源环境价值,在实践上主张通过将资源环境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实行绿色经济核算。

3 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解释及其构成

3.1 资源环境有价的理论基础

如同人们对资源环境无价论的解释各不相同,在阐述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基础时,也有所不同。总体上看,国内学者仍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为框架进行解释,而西方学者也是以效用价值论为框架进行分析。

(1)哲学解释。国内有少数学者从哲学层面来解释资源环境的价值。他们重新定义“价值”的概念,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的含义是客体对主体所产生的效用。由于资源环境能够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因此就有价值。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论不仅抛开了经济学框架,而且在具体评价资源环境的价值时不易计量。

(2)使用价值决定论。认为自然资源和环境有价值是因为它具有使用价值。这种解释显然与马克思的基本原理相违背,难以具有说服力。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有价值的东西有使用价值,但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不一定有价值。更进一步,这种观点本质上与西方的效用价值论是一体的,认为有用即有价值。

(3)劳动价值泛化论。这种观点认为人不过是一个特殊的生物种,人的劳动能力本质上也是一种生物生产力。人的劳动可以创造价值,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生物生产力也能创造价值。人在生产时要耗费物化劳动,自然资源在形成过程中也要不断吸收环境中的物质,这些物质及时间的消耗构成了自然资源的物质基础,相当于物化劳动的消耗。所以“自然资源有价”是“劳动价值论”的泛化。

(4)劳动价值发展论。以我国著名生态经济学家刘思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资源环境从无价到有价是个历史过程,马克思提出的劳动价值论仍然是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基础。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其一,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资源环境问题还没有成为影响经济生活的重要问题,马克思没有将重点放在对资源环境价值的关注方面,我们不能苛求前人。其二,当代资源环境的形成、维护、更新在许多方面都凝聚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完全可以在劳动价值论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刘思华教授在《可持续发展经济学》一书中指出,资源环境价值得到重视的原因在于,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现有的许多生态环境都耗费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因而是有价值的。其三,对于一些天然形成的,人类不可替代的资源环境,可视为自然界的内在价值而加以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好地解释了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基础,并从历史和逻辑上阐明了资源环境从无价到有价的过程。

与国内研究不同,西方学者从效用价值论出发,认为资源环境有价值的主要原因是稀缺性。过去,由于相对人们的需要来讲,自然资源稀缺程度不明显,而环境容量也没有达到人们排放污染的极限。因此,不存在有限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资源的需求增加,而向环境排放的污染增多,因此,从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出发,结合资源的自然丰度及地理位置等方面的差异论述了自然资源与环境的经济价值。也有学者从替代性出发,认为自然资源的价值是在资源的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人类为了使资源恢复到原来应有的水平,投入了必要的社会劳动,资源因此被人类赋予了更新、恢复的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变化用前述刘思华教授的劳动价值发展论解释更为合理。此外,西方学者中还有均衡价值论、三元价值论、边际效用论等,并从中衍生出自然资源的自然价值、社会价值、商品价值、生态价值等多种价值形态。

3.2 资源环境价值的构成

虽然中外学者在对资源环境价值的理论解释方面有所区别,但在资源环境的具体构成方面,却有着一定的相似。国内方面,部分学者认为资源环境的价值由三部分构成,即实在经济价值、功能经济价值和生存经济价值。同时,实在经济价值和功能经济价值是资源环境的外在价值,而生存经济价值是资源环境的内在价值。

西方学者将资源环境的总经济价值分为使用价值和存在价值两大部分,其中使用价值又由直接使用价值和间接使用价值构成,而在存在价值中又分出选择价值,具体如图1所示。

直接使用价值是指对人类经济活动具有直接效用的部分,例如食物产品、木材等;间接使用价值是指间接对人类经济活动产生作用的部分,例如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气候调节等。选择价值主要是指人们为了将来进行利用某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支付意愿。它涉及到自然资源的时间选择。将一处资源保存到未来开发可能比现在开发有更大的效益。存在价值是指人们为使资源处于自然状态或原始状态所体现的价值。存在价值被生态学家视作某种物品的内在性的东西,是一种与人类利用无关的经济价值,但存在价值到底包含什么存在着许多不同观点。不过,由于绝大多数人对环境资产的存在(例如野生生物和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具有支付意愿,所以存在价值的直觉基础较易于理解。

4 资源环境价值的经济评价

在理论层面分析资源环境价值的基础之上,如何对资源环境的价值进行计量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综合国内外有关文献和案例分析,对资源环境的价值计量一般有如下几种方法。

(1)市场评价法。资源环境产品有交易市场,能够进入市场并通过价格进行反映出来。如自然资源的价格,土壤变化对农作物产量的影响等,当然,这种影响还有一个剂量-反应过程,即环境变化影响了农作物的产量,或影响人类的身体健康,而农作物产量、疾病健康通过市场进行体现出来。这类评价方法可概括为市场评价法。

(2)替代性市场法,也称为假想市场法。即资源环境本身没有市场,但可以通过替代产品进行评价,例如,环境改善对社区的影响,虽然没有直接的市场对应环境改善,但我们可以通过社区内房地产价格的历史变化,从中分离出环境质量因素,从而得出环境改善的价值。在西方文献中,这类方法主要包括旅行费用法,人力资本法、房地产估算法等。

(3)权变估值法,也称意愿调查评价法。对于那些既没有市场直接进行对应,又无法采取替代市场的环境价值,可以采用权变估值法,即问卷或电话或集中询问等方式直接向调查对象进行调查,利用人们的偏好和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来评价环境的价值。这种方法一般用于评价那些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它是环境价值评估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这种方法都无法评价出环境的价值,那经济学就无能为力了。

综合上述3种方法,按资源环境对人类影响的方式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下4种:对产品生产力的影响;对人身健康的影响;环境舒适性价值;存在价值。具体对应评价方法可见表1。

随着资源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不断完善,人们对资源环境的价值认识更加清晰,为保护资源环境提供了积极的手段,也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资源环境基础。

参考文献:

[1]

刘思华.可持续发展经济学[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

[2] 皮尔斯•沃福德.世界无末日-经济学、环境与可持续发展[M].张世秋,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第6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所谓“原因、结果论”,是指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人与人的关系的起因或原因,把人与人的关系作为人与自然关系发展的结果,然后根据需要得出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较通常的说法有“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自然资源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自然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物权是调整因人对物的占有、利用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等,然后通过分析得出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

与“原因、结果论”相联系是“手段、目的论”。所谓“手段、目的论”,是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定为手段,将法律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目的,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手段,才能达到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说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等于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国家通过以强制手段为特征的法律途径,颁布环境保护法去解决人与环境的关系,其实质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规范人的行为),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在这里‘协调’与‘调整’有着不同的意义,协调是目的,而‘调整’是手段,即通过‘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这意味着调整的主体应有意识地改变自己来适应环境要求。可见,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18]

笔者认为,对“原因、结果论”和“手段、目的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同学者运用“原因、结果论”,有不同的背景、目的和结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用“原因、结果论”反对或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通常的作法是,首先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通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最终否定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首先指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后加以分析,“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最后得出结论,“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19]

对于这种“原因、结果论”,笔者剖析如下:

第一,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或原因,将社会关系作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对这种说法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正如笔者原则上并不反对“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一样。因为这种说法没有限定社会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运用上述“原因、结果论”,无论怎么推理,也不能最终否定环境资源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诸如“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说法,如果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正命题,并没有否定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说“教师可以搞教学”这种说法没有否定“教师既可以搞教学又可以搞科研”一样。如果没有特别加上“环境保护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句话,人们从逻辑上可以把“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理解为:环境保护法既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也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因为“保护环境”已经肯定了人与环境关系的存在,即表示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一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调整因保护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理解为“调整因‘保护与被保护’这种人与环境的关系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企图通过“原因、结果论”得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论,其逻辑上的错误可以用“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婚姻纠纷”的事例来说明。某甲与某乙是一对夫妇,某甲找某丙女为情妇,为此某甲与某乙闹离婚;某律师认为这是因某丙插足而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某甲与某丙不存在关系,即认为这是因第三者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笔者认为,在这一纠纷中,既存在因某丙插足所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也存在着某甲与某丙的情人关系,不能认为这是因某丙引起的某甲与某乙的夫妻纠纷关系,而否认某甲与某丙存在着情人关系。因此,所谓“原因、结果法”,实质上是掩耳盗铃法。

第三,在本例中,说“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运用“原因、结果论”;说“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现象、本质论”与“直接、间接论”的混合,本文在前面已经剖析了它们的不合理性;由于其推理和分析存在错误即前两个错误,“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这一结论也不成立。

2.用“原因、结果论”说明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能调整人与关系

通常的作法是,首先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位于社会关系,然后对社会关系加以修饰或限制,通过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起因,将社会关系视为相关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果,通过分析,得出法律既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又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结论。例如,《环境资源法学教程》首先指出,“本文所称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渊源的总和”;[120]然后加以分析,“环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因环境资源问题或环境资源事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这种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始终以环境为媒介”, [121] “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122];最后得出结论,“因此,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关系的综合,调整环境社会关系实际上包括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两个方面” [123] .

对于这种“原因、结果论”,笔者剖析如下:

第一,这种“原因、结果论”是一种分步表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方法。主要分成如下步骤:第一步是将环境资源法限定于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没有限定这种社会关系仅仅是人与人

的关系,而且限定这种社会关系是因环境资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第二步是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指出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三是得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第二,这种“原因、结果论”的赖以达到目的的关键是第二步,即论证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例如,《环境资源学教程》[124]指出:“我们说环境法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社会关系始终以环境为媒介,实际上已经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 [125]有些持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主张的人不同意上述解释,但另外一些持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主张的人同意并采纳上述解释,例如,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教程》首先指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6];然后解释说,“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二个主要方面:(1)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2)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 [127]“环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128]“环境法律关系,虽然发生于人与人之间,但它并不单纯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究其发生的根源,是人们在各种同自然环境打交道的过程中,即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环境之间互相关系的结合,环境是个中介物,离开人与环境的关系,也就没有了环境法律关系” ,[129]“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仅仅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的重要特征” ,[130]“就环境法律关系来说,除了受社会经济关系制约以外,更主要的是受人与自然关系的制约” [131].

3.用“原因、结果论”将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个问题搁置起来

由于各种原因,例如对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个问题缺乏深入研究,还没有得出肯定的结论,或者觉得两种意见都有道理,或者不愿意明确表态支持哪种意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明确说明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此时,这种“原因、结果论”虽然不失为称得上一种解释的艺术、模糊的手段、进退自如的战略,但并没有明确指出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但是,只要稍加深入分析便可发现,“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说法,已经寓示着或体现了环境保护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道理,因为“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已经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已经包括“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

4.“手段、目的论”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的理论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从词义还是从习惯用法看,并没有“协调”是目的或只能用于目的、“调整”是手段或只能用于手段的区别。目前我国法学界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不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协调与调整都是指人的行为、都是有意识的行为,两者不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不能笼统地说“调整什么”是手段,“协调什么”是目的。

分析“手段、目的论”发现,“手段、目的论”的用意虽然是想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但他们给人们带来的信息却是自相矛盾的,即他们告诉人们的恰恰是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例如,程正康教授在论述“要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能做到”[132]的观点时反复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作为自己的任务”,[133]“制定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134]环境法“这个体系内的各种法律、法令,其目标是共同的,即要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135]“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人与环境之间的客观关系决定的”,[136]“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137].上述论述使人们深深感到,无论说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手段还是法律目的,都是肯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里只有法律手段和目的的问题,而没有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但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既然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什么又认定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不是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永远无法达到其目的吗?

另外,如果非要从目的和手段来分析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笔者替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着想,不如说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手段,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目的,这样可能更符合持“人与人关系范式”或“阶级斗争范式”论者的本意。因为,持阶级斗争范式的学者的口头禅是,“法律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所谓“目的、手段论”,完全是自相矛盾、自我否定。

5.析“起初、最终论”

与“目的、手段论”相类似的还有一种“起初、最终论”。有些学者认为,即使环境法起初是为了保护人与环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为了人的利益、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进而认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手段、是假象,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目的、是实质,进而得出环境资源法不能为了自然的利益、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论。笔者认为,当我们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对象是一种关系,没有必要指明这种调整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如果非要指明是为了谁的利益,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如我们说,婚姻法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或者非要指明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最终是为了妻子利益或目的是为了妻子一样。也就是说,婚姻法调整夫妻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种良好的夫妻关系,既是为了丈夫利益也是为了妻子利益,这里并不存在或并不需要解决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的问题。同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为了获得某种良好的人与自然关系,既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是为了环境利益,这里并不存在或并不需要解决最终是为了谁或目的是为了谁的问题。“所谓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最终还是为了人的利益或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很有点像“所谓夫妻利益,最终还是丈夫利益”,“调整丈夫和妻子的关系即夫妻关系,最终是为了保护妻子的利益”的逻辑。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的特点是始终将矛盾双方中的一方置于主宰地位,并且将这种状况绝对化、僵硬化,例如:在工农业关系中始终将工业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以工业为主导),在钢铁工业与其他工业的关系中始终将钢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工业以钢为纲),在粮食与其他农业的关系中始终将粮食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农业以粮为纲),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中始终将统治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中始终将管理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西方文化与世界其他文化的关系中始终将西方文化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

谓西方文化先进论),在白人和黑人关系中始终将白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男人和女人关系中始终将男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始终将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中始终将人与人的关系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与笛卡尔“主、客二分法”相似,极端的人类中心论的特点是将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绝对化、片面化,即将人和人与人的关系始终放在主宰、统治、高于、优于自然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地位。笔者不反对在一对矛盾中有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或一方比另一方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状况不是绝对不变的、僵化的、机械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化的;更不能由于一方比另一方重要而否定调整双方关系的必要性,例如决不能因为工业比农业重要、城市比农村重要、管理者比被管理者重要、丈夫比妻子重要,而否定调整工业与农业关系、城市与乡村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夫妻关系的可能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人与物、人与大自然究竟谁重要?人的利益与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究竟谁重要?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谁重要?”并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人与大自然总是具体的人与物,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形势下人与大自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在1907年的美国“植树节”那天说:没有孩子的家庭将没有希望,没有树木的国家同样没有希望。如果说人类在天然林中砍掉第一棵树是文明的开始,而在砍最后一棵树时则是文明的终结。如果要后继有人,就要后继有水、有土、有气、有鸟、有树。例如,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对环境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甚至处死,而不管这些环境犯罪分子如何自视比野生动植物、大自然高贵、重要和有地位。我国为了根本纠转“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严重和漫天而来的沙尘暴局面”,国务院下达了天然林禁伐令,制定并实施了“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朱镕基总理甚至说出了“谁砍树,就砍谁的头”的惊人之语。有位猎杀大熊猫的犯罪分子在被处以死刑时才开始懂得“人与大熊猫谁更重要”的道理,但是悔之晚矣!如果自视为尊贵无比的人类像这个环境罪犯分子那样任意掠夺和杀害大自然,当人类面临大自然的疯狂报复时也会像这个环境犯罪分子那样悔之晚矣!环境资源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调整的天平究竟向哪方倾斜,应该具体问题、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时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可能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有时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可能牺牲某些环境要素利益,标准是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传统法学中的人的利益,特别是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个人利益,而不是指抽象意义上或哲学意义上的全人类利益或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因为法律和法学在以住数千年的历史中还没有形成全人类法律主体的概念,自然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全人类的利益概念。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重视和强调的是具体案例分析(即个案分析),而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归根到底。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138],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主席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届成员国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类是自然之子。人类不仅有认识和利用自然的非凡创造力,而且有保护和珍重自然的理性认识能力。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创造了辉煌的文明成果,但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人类总结得深刻结论和正确选择。”[139]如果非要撇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而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到底是为了哪一方的利益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是为了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即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有人的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冲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讲,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是一致的,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不是水火不相容的两种对立利益,没有人的环境(资源)也就没有人,对环境的毁灭也是对人的毁灭;如果非要分出一个孰先孰后的次序,归根到底是先有自然后有人类,人是自然进化的产物,人来自大自然,人最终也要归于大自然,大自然(包括宇宙在内)是永恒的,人与大自然相比则是短暂的,这就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这就是无情的自然法则。

关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学主张。在法学界,有人将环境法的目的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标;有的人主张目的一元论,或认为“保障人体健康优先”,或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有的人认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目的不是环境法目的;许多专家主张目的二元论或多元论,即主张“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有的人认为环境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只是环境法的表面目的或具体目标,而环境法的隐藏的目的、最终目的和根本目的则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也有的人认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环境法规对法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到底表述为一个目标、结果还是几个目标、结果,是将几个目标、结果并列还是分级、突出主次轻重,也因国、因法而异。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二个,即“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二条却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六项。《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130r(1)规定:“共同体的环境保护政策应有助于达到下述目标: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国际措施。” 在我国,立法目的一般在该法的第一条以“为了……”的形式来表述。例如,《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和《水土保持法》(1991年9月)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5项目的。根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关于“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平衡”(第24条)的规定和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关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包括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以及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根据大多数国家环境法律的规定,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保

护和合理利用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和资源,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笔者认为,如果抛开环境资源立法中规定的具体目的或目标,可以将环境资源法的目的确定为维护社会环境秩序和自然环境秩序相统一的生态秩序、环境安全、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益。其中生态秩序也就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状态和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早在1984年,我国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就提出了“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理论,并进而提出了效率、公平性与可持续三者组成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序,认为高的生态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也是生态规划的主要目标。1997年叶文虎教授等提出将“三种生产论”(指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作为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管理的基本理论,认为:产生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的相互矛盾与冲突,环境管理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使“三种生产”能够协调、和谐地运行;这“三种生产”的关系呈环状结构,任何一种生产不畅都会危及世界系统的持续和发展;人和环境这个系统的畅通程度取决于这三种生产之间的和谐程度。简言之,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也像人与人之间一样形成某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秩序状态,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只有处于和谐共处状态和秩序时,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或管理阶层和被管理阶层或人与非人生命体都需要的共同秩序,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统治阶级、管理阶级的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它还要维护人与非人生命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都是“经济人”或“理性人”,即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会为了他人的利益,更不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有人认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更不相信统治者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他们都从“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出发,先将个人(即“经济人”或“理性人”)等同于人,接着将人等同于法律,然后得出法律调整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人的利益,再将目的与调整联系起来,认为既然法律的目的只是为了人,当然环境资源法不可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并不都是仅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经济人”或“理性人”,也有为了或照顾他人利益的“道德人”和“生态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甚至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一个品质高尚、环境素养好的人不仅考虑或追求人的利益,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笔者理解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的人的立场,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人类中心主义者自视人为万物之灵、珍惜人与动物的区别,但他们没有想到,人和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人除了考虑和追求自身利益外,还可以考虑和追求他人和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而动物、植物很少有人的这种高尚情操和思想境界。这种现象已经在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方面得到验证。过去一些伦理学家认为人只能对人讲道德、只能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不能对大自然讲道德、不会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发展却雄辩地说明了人不仅能够对人讲道德、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也能对大自然讲道德、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的利益,因为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就是要求人尊重、热爱大自然的道德和伦理。法律虽然不同于道德,法治虽然不同于德治,但在规定人的义务和责任方面却是相通的,包括民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都建立在共同的道德信仰和伦理观的基础上。2002年10月21日,由中国?内蒙古沙尘暴研究治理促进会组织编写的《生态道德教育读本》首发式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姜春云在首发式会上讲话指出:“生态道德建设是新时代人类处理环境问题的新视角、新思想,是人类在自然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生态建设,也要坚持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相结合。” 2002年10月23日《中国环境报》在头版文章中指出:《生态道德教育读本》对于人们在环境保护中自觉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140]同样,在法律领域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将尊重自然、热爱大地、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也是人类在法治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对于人们自觉依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人制定或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宣布“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或将“保护人、环境、自然资源”相提并论,甚至明确规定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和环境利益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值得指出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已经成为许多环境资源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对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或法律条款虽然可以根据各人的世界观和研究范式进行种种解释,但任何解释都不能否定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目标或宗旨。例如,《世界自然》(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明确指出:深信“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141]的第3节“环境政策的原则”规定,缔约方同意各级政府的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如下考虑和原则作指导:“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最基本的考虑”。比利时《弗拉芒议会关于环境政策总规则的法令》(1995年4月5日)第1.2.1(1) 条规定:“弗拉芒环境政策(代表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目标是:(1)通过资源和自然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环境;(2)保护人和环境,特别是关系到生物圈运行以及食品供应、卫生和人类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生态系统。防止和消除其污染。(3)保护自然和促进生态和景观的多样性,主要是维护、恢复和发展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栖息地、生态系统和景观,保持野生物种,特别是那些受到威胁的、易受侵害的、稀有的和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物种。”瑞典《自然保护法》第4条规定,“为了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应当划为国家公园”。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已经将“保护

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明确列为该法的一项重要目的。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由宣称法律只能为了人的利益,并有权将各种“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为了人的利益,但解释不能否定环境资源法条款中“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充分理由否定将明确承认、保护环境利益的法律宣布为“非法”、“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更没有充分理由将“法律可以保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只追求“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就是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凭主观意志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仅仅意味着“统治者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的视野更开阔、谁的心胸更宽广、谁站的角度更高、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人定胜天”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自然意识”与“环境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目前,对保护环境和为了环境的法定目的或目标,有的人认为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人类智慧的结晶,是立法者和人们具有环境意识、生态意识、环境文明的表现,也有的人认为它仅仅是个别人或环境保护激进分子的一种善良的、超越现实的空想,甚至是一种伪装。这种分歧和争论将持续下去。其实,现实始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超越现实并不等于是脱离现实;创造或创新实际上是超越现实的活动,超越现实总是可以反过来给我们的现实增添无比斑斓的色彩和内容。超越现实是人区别于动物和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征,人的创造性就是超越现实的特性。马克思所实现的哲学革命,其出发点正是对现实性的批判。马克思强调从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对象或客体,实际上是赋予对象或客体以主体的形式、内容和意义。海德格尔建立的关于真理是世界的敞开性的观念,就是让存在者在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显示自己。环境资源法学应该是运用环境资源法律规则在与自然交往中让自然来回答的产物;环境资源法学家如果把自己限制在现实法学的狭隘范围里,他就不可能获得环境资源法学的真谛;作为法学创新和法学革命的环境资源法学家应该敢于否定某些现实法学和法律的合理性,否则便没有改革和创新的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基础。值得指出的是,正如为了人的利益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一样,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也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为了人的利益决不能理解为了任一个人或组织的任何利益,不能将为了人的利益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甚至曲解为为了某人的不合理的利益、非法利益,或一些人可以侵犯别人的合法利益;同理,也决不能将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简单地理解为为了某个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需求,甚至曲解为不要人的利益或反对人的利益,或曲解为人不能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当人受到动物的侵犯时不能进行自卫或反抗。几乎所有主张为了保护环境或为了大自然利益的学者都反复强调,在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按照环境资源法维护大自然利益时,不能损害人的合法权利;正如一些人在行使自由、民主等基本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一样。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为了大自然的利益,在环境资源法学上仍然是指立法者或人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只有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具有很高环境意识和生态文化素养的立法者和人才会按照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去维护大自然的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或只有人类进化到具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阶段时才会自觉地从法律上确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决不可能指望那些缺乏生态意识的“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或立法者去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正如决不能指望那些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会制定或承认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律一样。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142]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目前还难以想象对整个自然界采取这种解决办法。然而已有先例可以启发我们思考。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做出了尝试:它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第136条),对这些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来行使(第137条第2款)。这样,地球的一部分被赋予了法律地位,同时它还有确定的代表机构。也许人们可以为生物圈提出一个类似的解决办法,只是在近期不太可能。”[143]人制定的法律当然要保护人的利益和权利,但是,人制定的法律在保护人的利益时也可以同时保护环境的利益和其他物种的权利,这不但不会否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意志、意识和权利,不但不会损害人的尊严和人的中心地位,而且只能是人类高度进化、高度觉醒的产物。正如法律从只注意保护个人利益发展到保护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人类利益一样,法律也可以从只保护自然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发展到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

注释:

[118]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6页。

[119]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120]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21]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2]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23]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4]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5]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6]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7]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8]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129]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0]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1]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2]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133]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134]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135]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136]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53页。

[137]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138] 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39] 《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届成员国大会上的讲话:采取积极行动,共创美好家园》,《中国环境报》2002年10月17日。

[140]康韧:《我国首部〈生态道德教育读本〉发行》,《中国环境报》2002年10月23日。

[141] 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142] 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法国斯特拉斯堡罗伯特–舒曼大学环境法中心教授,是世界知名的国际法学者。1998年,来自14个国家的44名学者(包括现任国际法院法官、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共同撰写出版了题为《人与环境──献给亚历山大–基斯》的学术论文集,向他表示敬意。

第7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长期以来,人类在生产经营活动时,由于对资源和环境的价值问题存在着片面性认识,认为资源无价、环境公有,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过度开发和消耗自然资源,同时不考虑外部环境的承载力,导致资源短缺甚至枯竭,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害了全球的可持续发展。随着全球资源的紧缺和环境问题的严重,要求人们重新审视对资源和环境的价值的认识问题。本文主要就资源(矿产资源)与环境资源的价值问题以及评价问题进行探讨,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研究资源、环境的价值与评估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资源的价值与价格理论

(一)资源的价值理论综述目前理论界对自然资源是否有价值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总的来说是朝着自然资源有价的方向来发展的。主要的学术观点包括:1.劳动价值论观点:配第在《赋税论》中首次提出劳动是商品价值的源泉,商品的价值是由所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亚当.斯密认为物品的价值就是生产这个物品所耗费的劳动,即劳动时间。2.生产要素价值论:认为人的劳动通过使用生产要素作用于劳动对象,使劳动对象发生形态变化,即生产出产品。生产要素和劳动一样参与了产品生产,都为产品生产做出了贡献,也都应该是价值创造的源泉。主要代表人物有西尼尔、度尔哥和莎伊等。3.稀缺价值论:主张从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出发,结合资源的丰度及地理位置等方面的差异来论述自然资源的价值。4.价格决定论:认为有价格的东西必定有价值,自然资源的价值其实就是资源所有者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根据收益的多少来确定价值。5.替代价值论:主张自然资源的价值是在资源的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人类为了使资源恢复到原来应有水平,投入了必要的社会劳动,资源因此被人类赋予了更新、恢复的价值。(二)资源的价格(资源的定价问题)从上述分析来看,自然资源的有价性已经得到了共识。如何对自然资源的价值进行合理准确的评估,即资源的价格如何确定,显得至关重要。陶树人认为自然资源的价格应该由市场中交易的双方决定,某一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价格取决于矿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该矿产资源的埋藏丰度(数量、品位)、地理位置、开发条件及开采条件;赵海燕、赵宝刚、胡玉红从生态学和经济学结合的方法分析了自然资源的价值构成,提出了以边际社会成本法来对自然资源进行定价;赵军、杨凯对条件估值法(CVM)在国内的应用原则进行了探讨;AMMJamal和JohnLCrain通过利用Hotelling评价准则建立耗竭性资源和它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回归模型来对自然资源价格进行估计;崔万安、覃家君、尹兰提出了自然资源价值总量是资本化的地租及使资源保持一定的质和量所投入的必要人类劳动及物质资料的价值;苏广实对自然资源价值评估的四种方法(成本核算法、市场价格法、替代市场法和假设市场法)进行分析研究;此外,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一些资源价值评估的新方法,如影子价格法、非平衡经济热力学方法、资源物理学方法等。以上是现阶段提出的各种资源价值的评价方法,从不同角度对自然资源价值进行了评估,各有优缺点。如成本核算法中还原率的确定是十分有争议的;替代市场法以可替代资源的市场价格来评估另一种资源的价值,是一种单一的效用价值论,忽视了资源的多重性与资源的价值本质;意愿调查法中,要求被调查者对自然资源价值有较深入了解,所以从某种程度上制约了该方法的使用。

二、环境的价值与价格理论

(一)环境的价值理论综述世界上许多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了不同的分类,都认为自然资源是陆地上对大、最复杂的生态系统,它是一个多功能的系统,所具有的环境价值并不比提供直接产品产生的经济价值少。环境资源的环境效益体现在:它属于外部效应,带来的是工艺效能,如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固定二氧化碳、产生氧气、提供休闲娱乐等,属于典型的外部经济效益。二是环境资源属于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按照效用论,环境资源对人类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必有其价值。环境资源是否有价值,长期争论而不得其解。在实践中,如果我们放任环境资源的滥用,免费任意取用,势必给有限而宝贵的环境资源造成极大破坏,威胁人类生存。环境资源的价值是由其有用价值和稀缺性来决定的。效用价值从本质上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即当人类面对不同稀缺程度的物质资源时,是人们考虑稀缺性时对物的评价过程。(二)环境资源的评估问题环境价值的计量,一是计算环境污染、资源耗竭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二是分析防治环境污染、资源耗竭和生态破坏措施的费用和效益;三是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经济分析;四是进行环境资产和自然资产的价值评估。环境价值的计算方法有:1.收益资本化法:计算环境价值的基本思路是,按照经济理论,环境作为一种自然资产,它在未来一定年限内产生的物质性产品和功能的价值,即预期的收益或租金,按一定社会贴现率折现为现值后,就转化为环境资产的价值。2.边际机会成本定价法:庇古对外部性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外部不经济性对人类福利损失的重要性,应对私人生产产生的外部成本进行等额征税,通过征税的形式来弥补私人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同时对私人生产产生的外部收益进行等额补贴,是私人和社会利益保持一致,从而使资源的配置接近“帕累托最优状态”。3.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对环境资源价值进行定价评估。可持续发展强调既要满足当代人发展的需要,又要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经济学家克鲁梯拉在1967年提出了“舒适型资源的经济价值理论”,在其后来与Fisher合著的专著中,将环境资源分为商品型资源和舒适型资源,并着重讨论了舒适型资源的价值及其评估问题,完善了环境资源的价值理论。不同的学者对此理论进一步完善,先后提出了环境资源总经济价值由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组成,使用价值由直接、间接和选择价值三部分构成,非使用价值由存在价值和遗赠价值组成。这种方法分类精细,但在选择价值、存在价值和遗赠价值的鉴定上比较模糊。由此而产生的评估方法包括直接市场法、替代市场法和模拟市场价格法。

第8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循环经济 生态旅游 资源 开发保护

一、相关概念分析

1.循环经济理论的含义、本质及遵循原则

循环经济就是以环境友好的方式利用资源,按照生态规律规划、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及环境容量,尽可能以可循环利用的资源为来源,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并举,把人类的生产活动纳入自然循环过程中,融资源开发、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为一体经济活动,以使所有的原料和能源在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充分利用,从而把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少的程度,并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使得生态负增长转变为正增长,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趋向,实现人类活动与生态的良性循环。

循环经济中的物质利用模式遵循了生态规律,使得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从而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因而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

在实际操作中,循环经济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减量化原则、再利用原则、再循环原则。减量化原则是针对输入端的,旨在减少物质和能量进入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从而达到尽量节约资源及减少废弃物排放之目的;再利用原则:目的在于尽可能多次或以多种方式地使用产品,延长产品从投入使用到成为垃圾的时间;资源化原则(再循环原则):就是废弃物再次变成资源,实现回收利用的最大化,以减少末端处理量。

2.生态旅游城市的概念

生态旅游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国际旅游新时尚,生态旅游的主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满足人们对自然区域的向往,保护其资源与环境;二要考虑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使经营者意识旅游资源与旅游环境的并重性,从而注重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促使旅游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这与传统旅游最本质区别在于实现经济、社会和美学价值的同时,寻求适宜的利润和环境资源价值的维护。生态旅游区的建立则可以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

根据本课题研究的重点,在此对生态旅游城市进行如下定义:所谓生态旅游城市是指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旅游学的原理,遵循生态规律与城市发展规律,以生态城市的建设为基础,以城市生态旅游为主线,以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及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为核心,以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现代化新型城市。

生态旅游城市是生态系统、旅游系统、经济系统、社会系统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动态平衡体系。建设生态旅游

城市,必须要综合协调城市及其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自然复合生态系统,促进文明、舒适、可持续的人文环境的发展。

二、循环经济与生态旅游的内在联系

1.两者都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理论

1992年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可持续发展宣言,标志着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的诞生。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强调自然资源的低投入、高利用、低排放,它能有效地解决可持续发展的两大障碍――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自循环经济诞生之日起,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实现方式,而生态旅游与循环经济的关系甚为密切,早在1983年“生态旅游”一词被IUCN生态特别顾问谢贝洛斯理解为:旅游对象是自然生态环境,旅游方式是不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这里已蕴涵了可持续发展的特质。现今,对生态旅游的认识已达成了这样的共识:它是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并将持续发展理论充分体现于旅游业各个层面的一种全新的旅游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生态旅游的核心理论,也是生态旅游的灵魂之所在,因而,可以说循环经济与生态旅游因贯彻可持续发展而联姻,同时生态旅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走着循环经济之路。

2.两者都以生态经济为实质内容

相对于传统经济而言,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先进的经济形态。其实质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遵循生态学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充分考虑环境的承载能力,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将经济系统纳入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的一个分支率先触及了循环经济的实质――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而生态旅游无论其核心理论、支撑理论,还是相关理论都体现出其为旅游业发展的一个崭新阶段,实质是实现旅游业发展的真正生态化。

三、生态旅游城市的循环机制

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也是保护环境和削减污染的根本手段。城市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由于大规模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无规划,造成了城市环境乃至整个生态环境的破坏。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及人类文明的进步,必须建设生态旅游城市,重视循环经济理论在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应用,创造良好的生态循环系统。

生态旅游城市的建设就是城市生态发展的结果,倡导的就是城市与自然环境、人与生存空间的和谐统一及良性循环。生态旅游城市建设应该充分认识城市的循环结构系统,并应该借鉴生态系统的共存原理,加强城市系统的内部循环与优化,实现物质与能量的高效利用,尽可能地节约资源与能源,建立城市生态的良性循环,建立城市与自然环境、人与生存空间的和谐统一及良睦循环。

生态环境是承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基本标志,也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保障。循环经济理论是建设生态旅游城市取得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城市规划、产业布局上,应该把城市的经济、社会、资源和城市环境有机结合起来,并实现其内部之间的循环和谐,进行生态环境建设,从而建立生态城市系统,取得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建设生态旅游城市,要遵循经济规律、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根据循环经济理论,以最小的环境资源代价谋求城市经济社会最大限度的发展,以最小的经济社会成本保护资源和环境,既不为发展而牺牲环境,也不为单纯保护而放弃发展。既要创建一流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休憩质量,又要确保城市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从而走上一条科技先导型、资源节约型、生态保护型和循环经济型的现代城市发展之路。

四、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生态旅游城市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城市旅游资源是城市居民所共用的自然、社会资源,其开发利用应该在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下,融入循环经济理论的原则对城市旅游资源进行系统地、综合地开发与保护,并将其与城市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融入一体,从而使城市旅游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城市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城市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应该基于循环经济理论的3R原则,系统地减少和避免过多的旅游资源破坏,进行合理的规划,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旅游废弃物的排放,最终实现城市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促进生态旅游城市的建设。

1.重视对城市旅游生态的综合保护

对全民进行教育和宣传,更新陈旧观念,提高生态保护的自觉性。改变长期以来,认为旅游业是“无烟工业”,忽视旅游污染的思想观念。同时,加强对旅游城市和景区生态环境的监测,及时治理污染源。要建立和健全旅游城市和景区的生态管理和监测机构,制定科学的生态保护指标体系、培养和提高生态保护的专业技术队伍,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测和治理。另外,还应建立保护生态环境基金,除由国家从旅游收入中适当拨款外,主要应由游客和旅游经营单位缴纳,以弥补生态资源的耗费。生态环境基金也要建立有偿使用机制,使之不断增值。建设生态旅游城市,开发、保护城市旅游资源,必须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目前国务院己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环境保护法》、《森林保护法》、《海洋保护法》等10个有关保护生态的法规,并酝酿制定《旅游法》。各城市及其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旅游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并逐步组建一支生态执法队伍,宣传生态法制,严肃处理破坏生态的案件,培养公民的生态法制观念,促使生态保护走上法制的轨道,蔚为风气,成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这样,城市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才能实现良胜循环。

2.重点保护城市的建筑格局和文化遗产

城市是立体的图画,流动的风景线。城市建筑是“凝固的音乐”,它承载、凝固的不仅是建筑艺术,而且是不同时代的社会文化、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地域文化、政治文化。建筑物既是物质产品,也是文化产品,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载体和结晶。大众的流行文化和心理,鲜明地积淀在城市建筑上。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性质的城市名胜古迹、建筑景观不一样。建设生态旅游城市,开发城市旅游资源时要注重保护历史遗留的古城遗址、古建筑风貌,加强各名胜、景观、景点的防火、防盗、防腐蚀等安全保护措施,加强人们对保护祖国文化遗产的责任感,同时加强执法监督,杜绝破坏景观、景点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3.通过城市现代化建设优化城市旅游环境

旅游是一种全方位的体验和享受,游客到一个城市首先接触的是城市的旅游环境,它体现着城市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水平。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可以提高人的素质,从而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目前,各城市都在加快建设现代化城市的步伐,并在不断改善、提高城市的综合环境质量,如各城市均在努力争取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文明城市”、“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另外,城市建设的现代化,提供了现代化科学技术,从而提供便捷的交通、通讯,满足了旅游者对旅游城市、旅游景点进得去、出得来,交通方便、安全、舒适的要求。再次,城市的现代化建设,也加强了城市的法律效力,使得城市旅游能够做到依法加强管理,从而保护景点、景区的旅游设施,以及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杨正泰等:旅游景点景区开发与管理[M].福建: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张广瑞等:2002~2004年中国旅游发展:分析与预测[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第9篇:环境资源法论文范文

内容摘要:本文基于系统理论、均衡与非均衡理论和内生性理论,构建了集群创业环境要素模型,提出了集群创业环境是由内部创业环境、宏观环境、市场环境和自然环境四个子系统构成,并分析了环境子系统之间的关系,以期对今后相关产业集群创业环境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集群 创业环境 影响因素 模型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产业集群化已成为全球性的经济发展潮流,产业集群构成了当今世界经济的基本空间构架。因此,研究中国的创业环境,特别是集群的创业环境,对于促进集群创业活动,提升集群竞争力,从而提升区域竞争力,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理论回顾

(一)产业集群理论

产业集群的概念,最早在1909年由德国经济学家韦伯(A.Weber)提出。他在《工业区位论》中,把区位因素分为区域因素和集群因素,并用“一般经济开支成本”降低来解释集群产生的原因。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从合作和外部规模经济角度论述了产业集群的产生,他认为具有专业化特征的大量中小企业聚集在一定的区域内,形成柔性的、动态的合作关系,并且新思想、新知识、新信息、新技术在区域内各企业之间快速传播,从而在各企业分工和交易中形成外部规模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力。1998年,美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波特把产业集群理论推向一个新的高峰。波特认为集群的规模,可以从单一城市、一个州、一个国家,甚至到一些邻国联结成网络。作为一种经济现象,集群从纯经济学的角度看,主要是企业在一个区域内聚集,可以带来外部规模经济和外部范围经济,不同企业分享公共基础设施和专业技术劳动力资源,大大节约生产成本,促进企业之间的分工和生产灵活性。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看,集群内部企业相互靠近,可以在长期的交往中逐渐建立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保障这种信任关系的社会制度安排,从而积累社会资本,降低交易费用,并吸引新的客户和生产者不断加入到集群中来。从创新的角度看,集群内的相关企业集聚可以促进专业知识(尤其是隐含经验类知识)的传播和创新思想的扩散,并能激发新思想和新方法的应用。

(二)创业环境理论

Gartner(1995)从个体、组织、过程和环境四个维度描述了新企业创建框架,认为创业环境由资源的可获得性、周边的大学及科研机构、政府的干预及人们创业态度等因素组成。在本研究中,借鉴Gartner(1995)的观点,本文认为创业环境指在创业者创立企业的整个过程中,对其产生影响的一系列外部因素及其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创业环境主要是创业的外部环境。Dill(1958)把创业环境分为任务环境要素和一般环境要素;Fred(2000) 把创业环境分为政治和经济环境、转型冲突、法律环境、金融环境和文化环境;Korsching&Auken(2002)把创业环境分为必要性(necessary)的环境要素和支持性的环境要素;Henri Grundstén(2004)把创业环境分为感性环境要素、理性环境要素;Baten GEM报告(2003)把创业环境划分为金融支持、政府政策、政府项目支持、教育与培训、研究开发转移、商业和专业基础设施、进入壁垒、有形基础设施、文化与社会规范;蔡莉,崔启国和陈巍(2006)把创业环境分为科技环境、融资环境、人才环境、政策法规环境、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

集群创业环境因素划分标准的理论探讨

(一)系统环境观

系统环境观是认识和把握创业环境、研究创业环境理论的基本思想,也是科学发展观和认识论在研究创业环境中的具体体现。系统环境观认为环境是一个系统,它不仅包括外部环境,还包括内部环境,是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的统一体。因此,在研究创业环境时,不仅要研究外部创业环境,还要研究内部创业环境;在研究新创企业与创业环境之间关系时,就不能把新创企业内部因素如创业团队和企业外部环境看成对立的断点,而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在评估创业机会和新创企业绩效时,不仅要考虑到外部环境因素,还要考虑到内部环境因素的影响;当研究如何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时,环境营造的主体就不只是政府,创业团队也是营造环境的主体等等。系统环境观区别于单纯的外部环境观。

(二)均衡与非均衡

均衡与非均衡是经济学的核心概念。均衡是指市场供给等于市场需求的一种状态,而非均衡是指市场供给不等于市场需求的一种状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客观上是非均衡的,均衡只是一种“偶然巧合”。但主观上,人们都在做种种努力,达成均衡。经济运作存在于“非均衡-均衡-非均衡-均衡”的运动过程中。均衡与非均衡理论对创业环境研究具有重要的重要启示。创业企业是各种资源的需求方,外部环境是这些资源的供给方。对某种资源来讲, 如果资源的需求大于资源的供给或者资源的供给大于资源的需求,这两种状态都没有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就会出现不均衡状态;但如果外部环境对资源的供给较好地满足创业企业对这种资源的需求,则实际上达到一种均衡状态,也是一种较好的理想状态。另外,从资源的整体来看,如果各种资源都达到了有效的配置,外部环境对各种资源的供给较好地满足创业企业对各种资源的需求,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理想状态。创业环境与新创企业就是处于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互相调试过程中,直到外部环境能够提供新创企业所需要的资源,实现创业的成功和成长。依据均衡理论,新创企业正是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相互适应、相互调试的一种均衡状态。

(三)内生性

内生变量是指由系统内部因素影响而自行变化的变量,通常不被系统外部因素所左右,而外生变量是指系统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而决定的变量。现有创业环境的研究基本上都建立在外部环境观基础之上,因而将环境作为企业的外生变量,作为创业环境研究的重点。然而,依据系统环境观,创业环境就是一种内生变量。首先,创业企业内部环境如创业团队、创业者等是新创企业内部因素,是可控的;其次,即使是外部创业环境因素,创业企业也可以通过调整内部创业因素,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创造性的整合资源以满足新创企业的需求,从而影响外部创业环境。因此,本文将创业环境作为新创企业管理或决策的要素而不是既定前提,构建创业环境研究框架。

集群创业环境影响因素模型及相互关系

(一)集群创业环境因素模型图

依据系统理论的整体性,本文将集群创业环境分为内部创业环境与外部创业环境,内部创业环境是可以控制的,而外部创业环境是不可控的;同时,外部创业环境本身也是一个系统,依据系统的层次性特征,将外部创业环境系统分为三个层次:宏观环境子系统、市场环境子系统、自然环境子系统。依据系统理论,本文认为集群创业环境是由内部创业环境、宏观环境、市场环境与自然环境四个子系统构成(见图1)。

1.集群内部创业环境子系统。内部环境子系统是创业者可以控制的环境系统,主要包括创业者素质、创业团队文化与创业组织。创业者素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精神层与物质层。精神层是指创业精神即对创业成功的期望程度;物质层是指创业技能与技巧,创业者要具有创建和管理新事业的技术与商业知识和能力。创业团队文化是指创业团队的合作意识、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团队进取心等理念,良好的创业团队文化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内部创业环境,能够促进创业成功。创业组织科学的分工与合作,能提升创业组织的效率,充分发挥创业团队的潜力,充分利用内部的资源。 2.集群宏观环境子系统。集群宏观环境子系统包括政策法规环境、金融环境、科技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四个方面。良好的政策法规环境会促生更多的创业机会、减少创业成本并为创业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增加创业者的动力和信息;资本对创业者而言是其他资源无法取代的,持续的资金投入是创业机会转变成产品或服务的重要保障,因此,良好的金融环境是创业成功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良好的科技环境能够为创业者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创业所需要的技术,有利于科技成果向产品的转化;社会文化环境传递着社会对创业的支持态度、容忍程度及相关的支持,良好的社会环境会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影响人的观念,减少创业成本。

3.集群市场环境子系统。集群市场环境子系统又称为微观环境子系统,本文借鉴了波特的产业竞争模型,认为市场环境是由供应商、顾客、替代品、潜在进入者和竞争对手五个方面组成。考虑产业集群的特殊性,集群市场环境主要由供应商、顾客、竞争对手和分销商组成。市场环境关系到创意能否成为创业机会以及创业机会的优劣。没有顾客需求的创意不能够成为创业机会,同时供应商、竞争对手及分销商都会影响到竞争环境,对于创业者而言需要对市场环境进行有效评估,以决定是否建立新企业,将创业机会转化为现实的产品或服务。

4.集群自然环境子系统。自然环境子系统是新创企业赖以生存所需要的资源环境,这对集群尤其重要,大多数集群都是基于某一自然资源的优势而形成。自然环境子系统包括自然资源环境与生态环境。企业是一个资源的转化体,通过企业系统的转化,将一定的投入转变为产出,以产品或服务的形式存在。然而任何投入都离不开资源,资源的可得性以及持久性决定创业机会是否可以持续的转变为产品或服务。另外,新创企业还必须体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因为任何企业都是社会的一部分,企业的发展必须考虑到生态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也会促进新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集群创业环境影响要素之间的关系

依据系统的相关性,系统的要素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各个环境系统既有独立的运动轨道,又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共同构成创业环境动态链,了解各个子系统之间的联系以及对创业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内部创业环境有利于创业者从外部创业环境中发现创业机会,并通过外部创业环境把创业机会转变为现实的产品或服务;同时,外部创业环境的变化可以影响内部创业环境,从而影响新创企业的绩效。如果某个外部环境子系统或其中的某些环境要素与企业内部环境子系统不发生重叠,表明它对企业不会产生影响;如果某个外部环境子系统或其中的某些环境要素与企业内部环境子系统发生重叠,并与创业决策、创业目标以及创业绩效有关联性,就表明它会对创业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其重叠部分越大,就对创业绩效影响越大。各个环境子系统之间的影响是动态的,对不同创业者,外部环境对内部环境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在不同的时期,环境子系统之间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

参考文献:

1.赵锡斌.企业环境分析与调试―理论与方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陈鹏.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环境综合评价研究[D].吉林大学商学院,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