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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土地管理办法

第1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2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正确处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土地执法监管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加强土地管理、制止违法用地行为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加大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

第六条工业园区土地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完成征收征用后土地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专项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用地规模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村镇发展和村庄整治范围。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租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条建设项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修改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计划指标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向民生、基础设施、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倾斜。列入工业园区的各类产业发展项目,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优先考虑并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提交当地规划条件,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用地位置落实到城市规划图件,由县规划部门盖章并经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耕地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为政府主要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规划期内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落实补充耕地责任,严格实行占补平衡。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在占用耕地前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不准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不准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由,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非农业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严格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厂,高中档消费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按照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要求,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和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实施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

第十九条开发整治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开发整治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用地申请及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禁止建设用地单位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使用者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十二条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用地单位主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需审批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不齐备的,负责预审的部门不予受理预审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前,应在拟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书面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的规定组织报批材料,在报批材料中真实反映用地预审、用地计划、用地规模、供地政策、征地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措施、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林(草)地手续、社会保障措施、土地违法行为等内容,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时,征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的监督。

第五章土地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发证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进行权属核实、地籍调查、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原土地证书并注销原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六章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格按《划拨用地目录》界定划拨用地范围。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并产生收益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收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制定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和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条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态绿化建设;各项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不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控制性单体工程受工期和季节限制急需开工的工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先行用地支持。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按时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建设。闲置1年以上不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出让和划拨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依法应当收回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重新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无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和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根据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搬迁”。

(三)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面积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标准。

(六)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

(七)加强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

(八)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要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规划、利用、耕地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要制止侵占土地、滥占耕地、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用地行为。

第七章土地市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凡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都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自行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四种方式。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无论何种方式,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十五条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竞购者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

第四十六条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支付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按当地基准地价的80%执行。

第四十七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各县要确定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土地市场的运作要严格实行“六公开”,即:公开土地出让计划、公开集体决策、公开土地信息、公开操作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各县人民政府要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评审领导小组,集体确定出让底价,并对出让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评定小组,由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部门人员及有关房地产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终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事件;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终止交易的;(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未经依法批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

(四)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达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或投资额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成交后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土地储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要严格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凡规划用途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改制、老城区改造及新增建设用地等,都要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行公开出让。工业园区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依法按程序出让。

第五十三条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出让土地由财政部门实行宗地核算,土地交易后土地收购成本和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应及时返还到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土地储备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加强土地源头规划的控制。要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龙头,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与土地储备规划的衔接,所有经营性用地要严格实行土地储备。

第五十五条加强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工作。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建筑物需搬迁的,相关部门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暂时难以出让的土地,允许对其出租;对已平整、暂不交易而又不能出租的土地,要做好绿化和美化工作。

第五十六条加强土地供应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

第五十七条规范储备土地的交易。土地收购价格、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会审,集体决策;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将出让宗地的相关材料移交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操作;土地交易中心要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用途、面积、形状、规划设计条件等具体情况选择出让方式,以充分体现土地价值。

第九章土地收入征收、支出管理

第五十八条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各县财政局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行使资金分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明确土地收入征管责任。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征管分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土地收入管理、设立土地收入专户,所有土地收入必须全额纳入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均不得设立过渡账户。

第六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落实征收责任,对合同期内的土地收入应收尽收,对逾期未交的土地收入,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催收。

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征管工作机构,增强征管力量,确保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要保障征管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征管业务经费,改善征管工作条件和手段。

第十章土地执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要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县、乡三级执法监察网络和村级联络员制度。加强土地执法巡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达《通知书》后依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由当地政府责成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采取有力措施,追究项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发展改革、经商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对未能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予以审批或者核准。

第六十五条建设部门对应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规划部门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房管部门对未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十八条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力度,依法制止,查处妨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案件,依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和查处。

第六十九条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并需要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用地案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地县国土资源、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要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土地执法信息共享制度、联合办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等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

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严重的地方,由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报经政府批准,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报件受理,并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3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4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  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地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

第6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补偿损失。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地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请、批准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当地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至十五元;非法占用农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点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权批准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批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停止作业,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应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个有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7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开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挖砂、取土、烧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对严重破坏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8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资产处置是指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

第二章处置原则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有房屋、土地处置应在符合全县整体建设规划前提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呈报县政府批准。

(一)单位对房屋、土地处置情况撰写相关报告后,签署处置意见,报县政府主管部门审核;

(二)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处置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三)单位将处置意见上报县政府批准,根据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处置手续。

第三章处置方式及程序

第五条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处置方式及程序。

(一)拍卖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进行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房屋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综合评估报告;

4、财政部门以评估价格为基准,制定拍卖底价,上报县政府批准;

5、以县政府批准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

6、拍卖价款上缴县财政;

7、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买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资产置换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现有房屋、土地及拟置换资产进行评估、造价(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房屋工程造价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为基础进行资产置换协商,初步签订资产置换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置换人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置换人正式签订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账目,协助置换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协议转让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协议转让底价,与受让方协商转让价格,初步签定转让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受让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四)无偿划转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上报县政府批准;

2、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监督检查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是本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管理的直接管理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9篇: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按照〔*〕100号文件以及财综〔*〕68号文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五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旧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步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朴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河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