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股东合同范文

股东合同精选(九篇)

股东合同

第1篇:股东合同范文

受让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现就转让方在 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一, 股东将原出资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的部分(全部) 万元转让给 ,转让金 万元;

股东将原出资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的部分(全部) 万元转让给 ,转让金 万元.

二, 年 月 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

三,至 年 月 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 年 月 日起 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

四,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

五, 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六,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约定条款:

八,本合同一式 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其他股东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第2篇:股东合同范文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201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5、《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20__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8]121 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121号文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

1.

第3篇:股东合同范文

受让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现就转让方在 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一、 股东将原出资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的部分(全部) 万元转让给 ,转让金 万元;

股东将原出资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的部分(全部) 万元转让给 ,转让金 万元。

二、 年 月 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

三、至 年 月 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 年 月 日起 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

四、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

五、 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

六、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约定条款:

八、本合同一式 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第4篇:股东合同范文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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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____

第5篇:股东合同范文

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原告王东方于1993年10月11日在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16‰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12日借13万元、9月1日借10万元,7日、12日分别借80万元、20万元),其中8月5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月7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万元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10‰计,续期至同年10月5日止。原告王东方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被告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人民币2.97元一次性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折合人民币1300266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101.86元(总额7‰),股票净值1291164.14元,以抵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应付利息198653.99元,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237489.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帐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被告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权动用此帐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平均为每股4.31元,支付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被告实得1873277.72元,减去借给原告本金133万元,被告实际赚取543266.72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先后五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后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被告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被告提出要求:本人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被告将股票还给本人。被告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1873724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折抵后本金469432.67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动向我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1995年4月股票下跌,原告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其平仓,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我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原告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原告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437800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东方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543266.72元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3万元。

判决后,原告王东方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证券商向股民融资和私下转让股票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强行将本人股票抛售并将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全部划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将股票退还给本人。(2)如不能退回股票,被上诉人非法抛售本人股票所得的全部款项(扣除向被上诉人借贷本息)的余额,仍属本人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赚取的差价。(3)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自返还财产或判令退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股票售出款余额人民币543266.72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并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但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133万元,上诉人帐户中的股票尚值190万元,如遇到特殊情况,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可延长借款期至1995年6月1日,如上诉人帐户中现金和股票价值下降于150万元,被上诉人有权斩仓。另,199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后,适逢“仪征化纤”股票价格回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股票未果,被上诉人在同年5月22日以委卖方式将上诉人的437800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收入总额1873709.52元划入上诉人帐户,5月2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1528653.99元,5月25日又从上诉人帐户提取346027.33元,两次提款合计金额1874681.32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的1874681.52元,扣抵借款本金133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23080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111091.98元后,差额410509.54元和孳息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提扣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5日至9月2日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无效。

四、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410509.54元及该款孳息(从199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上诉人,逾期加倍计付欠款利息。

同日,该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其约定收取并已实际取得的利息2308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处罚款。王东方是个人,不属行政法规处罚主体,不应作处罚,原制裁决定确认其为受罚主体有误。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

二、追缴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非法所得23080元,上缴国库。

三、处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评析

这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除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还要依据上述条例给予民事制裁,以儆效尤。

2.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亦无效。

第6篇:股东合同范文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第7篇:股东合同范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9)03―0086―04

公司因股东责任有限性成为最受欢迎的企业形式,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设立门槛低、组织机构简便灵活、经营具有封闭性等优势而更受青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多有发生,其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相对复杂,要求比较严格,相关纠纷亦常有发生。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个别条款甚至有失偏颇。本文将就《公司法》相关不足之处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论述和分析。当然,重点讨论的是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情形。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 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 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第8篇:股东合同范文

    股权转让相关效力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知识延伸:股权辨析

    行政审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不仅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具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合同法交错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两种效力界定规范之间显然存在冲突。

    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作出权威解释。

    未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9篇:股东合同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产生的一项权利,其实质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各种资源配置的进一步市场化,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变得日益频繁,并且越来越普遍,从而导致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为了进一步地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其特性,使公司股东能够更好的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笔者拟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制度价值、行使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浅显的分析和研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公司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是由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先买权制度扩展而来的。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称该权利为先买权,其实质与我国立法中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同。所谓先买权,我国学界的通说是,其指一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时所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该标的物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出现的更为晚一些,使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和发展而逐步出现和完善的。它是指当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准确、科学的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对于完善相关立法,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究其性质,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实现并无相对人的义务履行,仅以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即可为之。形成权的权利属性主要在于,权利人可以根据单方的意思表,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表现为,当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自己与转让股东为双方当事人,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此合同无须转让股东再承诺。显然股东优先购买权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属于形成权[1]。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根据产生原因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而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股东享有的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予以限制和剥夺。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的权利,对于专属权,权利人不能转让,也不能以继承程序转移给他人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十股东这一特殊的社员资格附属于股东权上的一种权利,它不能独立十股东资格和地位存在,也不能与股权相分离转让或放弃。因此,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只保护公司股东的这一特定利益,优先购买权仅能由股东本人享有,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其实践意义即明确该优先特权不得脱离其权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资格单独转让或继承。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兼有人合和资合的独特特征。而股东优先购买权正是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种特殊机理之上的。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打破了平等赋权的原则,强调的是对原有股东特殊利益的保护(即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违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且触动了私法制度的根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有学者从缔约成本的角度分析,认为原有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缔约过程中所耗费的交易成本的浪费,从而降低了第三人的积极性。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经济的,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合性”,牺牲交易各方的利益而增加交易成本。

    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又如何呢?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是要优先考虑交易成本,还是要优先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的人合性特征?这也是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的重要问题所在。另外,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同样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只有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入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这两大参照系下进行考量才有价值。笔者认为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信赖关系

    “有限公司之组织,介乎于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故其性质折中于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特征而别具一格”。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其设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事实上,其股东往往具有亲戚或朋友关系,他们因为彼此了解信任才汇集到一起筹划成立公司。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的限制,公司股份不能公开募集,不可上市流通的特性。资本认购主要是内部集资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股东之间形成了精密的信赖和合作关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的存亡发展至关重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内部信赖关系应当是第一位的原则。如果说公司的某一股东在退出公司时,能够不受限制的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何他喜欢的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那么由于第三人引入带来的新老股东的重新磨合以及两者的理念是否契合等问题必然会削弱或侵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赖合作关系,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由于人合性是维系公司的基础,离开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公司也很难发展壮大,甚至连生存也难以保障。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即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在于,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和稳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可见法律在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并没有忽视对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关系: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买受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主要平衡的是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转让股东基于民法上所有权自由处分的原则,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股权,当自己欲退出公司时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以实现经济利益。但由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有可能对其他股东现有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为保护老股东利益便对股东向外转让做了限制。从近期看,这种限制好像阻碍股东的交易自由,损害了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看,如果不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加以限制,对老股东的利益不加以保护,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就会有随时被打破的风险,公司经营秩序的混乱甚至解散的风险也随之加剧。到那时候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第三人如果以此理由压低交易价格或者直接退出交易,这样的话,最终转让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兼顾了三方的利益。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其中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三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三款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本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时,则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应当说,关于股东是否可以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及股权应如转让等基本问题在这些条款中都得到了规定,能够解决实务中的大多数问题,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来说,也有一些情况还未能完全包括。这使得在实践当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经常发生纠纷,不仅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造成困难,也给公司在纠纷过程当中的正常运行带来不良影响,从而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

    四、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救济

    股权转让纠纷中,经常发生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子,而解决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对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而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后,在三方之间又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构成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也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从上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可知转让股东有通知的义务,如违反即是构成侵权,此时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转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如恶意串通虚抬价格,或串通不通知其他股东,构成共同侵权。

    2、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此种过错表现为: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无法知晓股权转让事项,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3、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因而对于侵犯事实的认定不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有事实发生即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