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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格式精选(九篇)

股东会决议格式

第1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强制收购股权虽然是通过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必须由具备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提起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想要离开的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这里暂且把想要离开的股东称为异议股东。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股东收购其股权,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决权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3],由异议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若公司回购,则视同为公司减资;若拒绝回购,则必须把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由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公司和股东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他们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所有股份,则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问题在于,若是异议股东不愿意提起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异议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购申请,则要么公司僵局不可被解决,要么公司要面临灭失的风险。并且,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份也会因其他股东没有足够资金收购其股份而宣告失败。所以,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这样做的问题在于,被收购的股份如何确定。假如不对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随意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则我们无法确定另一方是否确实愿意离开公司,假若其根本不愿意离开公司,强制其出卖股权的做法显然对其不公平。《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4]。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起诉股东的股权。并且,这种请求要在起诉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想要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起诉行为表达出来,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起诉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份出让给其余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二)强制收购股权的股价确定方式

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收购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确定一个公允的股价。在美国,主要有三种公平价格确定方法。第一,综合法。即对被评价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盈利情况和资产价值三方面进行评估,再对所得的三方面因素予以中权平均,以形成最后的公平价格。第二,折现金出账流分析法(DCF)。即首先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然后将折扣为现值。目前,DCF被广泛使用。第三,资本现金流分析法(CCF)。该方法是在DCF基础上对每一步的计算加以完善的方法[5]。

在我国,最能使双方满意的方式应该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收购方和收购方进行协商,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但是,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前提下,股东之间的意见要达成一致非常困难,所以这种公平协商的方式虽然结果最理想,但实际很难实现。

其实为避免纷争,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制定章程是股东实现公司自治权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共同确定的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当章程中对强制收购股权有约定的时候,应当按照章程中规定的价格确定方法确定股价。并且因为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其协商的过程尊重了所有发起人的意见,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必然首先要接受公司的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还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因而我们可以认为章程规定的事项是所有股东都接受的,按照章程规定的股价确定方法计算股价也可被认为是对双方都公允的方式。不过这种规定仅限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是会发生变动的,制定章程的时候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如果收购方和被购方既不能就收购股价达成协议,他们的公司章程中又没有关于强制收购时股价计算方法的规定,就只能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价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资产情况,并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强制收购程序的终结

强制收购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则应积极地促成公允收购价格的确定,并就收购事宜作出裁定。收购方按照确定的股价向被收购方进行支付,被收购方将股权转到收购方名下退出公司。如果顺利的话,强制收购程序就如此终结。但并不是每个强制收购程序都可如此完满。在由想离开方请求强制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不愿回购,而其他股东又无财力购买,该股东如果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以转而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程序终结。在由一方股东申请强制购买起诉股东股权的情形下,不存在股东无财力购买的可能,因为无财力股东不会提出申请,那么申请程序一旦启动了,就不能允许其随意撤回,强制收购程序只有在收购方支付了收购价格,取得了被收购方股权的情况下才得以终结。

结语

强制收购股权制度是公司僵局的一种司法解决方式,其可以作为公司司法解释的补充,对合理化解公司僵局起到有效的作用。本文对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但该制度从理论到实践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更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J].北京:wenku.baidu.com/view/c92fa4aad1f34693daef3ec4.html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03.

[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653.

第2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关键词] 表决权征集中小股东完善

由于中小股东股权的分散性,中小股东表决权一般通过表决权征集而完成,所谓表决权征集是指分散的公司股东依据与表决权征集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合同,由征集人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表决权集合起来,并代表各个股东依程序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表决权。

一、表决权征集于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意义

第一,改变董事会成员结构,改变中小股东不能集体发言的处境。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大会职权弱化,股东对公司控制呈减弱趋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受到极大威胁。但如果将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积少成多,便可改变分散的单个中小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低、数量少、不能集体发言的劣势。

在征集了足够的表决权后,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并通过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会代表,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使中小股东的代表在董事会中也占一席之地。通过表决权征集集合足够的表决权后,就可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目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二,改变大股东“财大气粗”,股东会是“大股东会”的状况。与控股股东和大股东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较小持股比例,小股东对公司几乎无控制权,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小股东对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逐渐失去信心,正如德国学者休莫拉尔所说的“股东会议是由指挥者演出的,观众非常少的话剧”。通过表决权征集可以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改变中小股东人微言轻的状况,行使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知情权和发言权,从而可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改变股东大会是“大股东会”的局面。如中小股东的代表郎咸平在炮轰TCL侵害股东权益后,TCL也不得不出面澄清公司目前处境,并向中小股东详细解释公司的发展。

第三,促进更多股东参与决策,改变股东大会形式化的局面。表决权征集可吸引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增加目前参会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比例,并相应提高了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股权比例,使现有大股东不再可以凭自己的力量就能左右股东大会,从而改变目前股东大会一般均由大股东参加,而中小股东不愿参加或放弃参加的形式化的局面。

二、表决权征集是中小股东实现表决权的特殊方式

表决权征集是中小股东实现表决权的一种特殊方式。表决权征集通过征集表决权,一方面可以节约中小股东参会成本,改变中小股东参会成本效用不对称的局面,从而激起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关注公司发展、参与公司管理的热情。另一方面,将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最终形成的表决权也会达到与大股东相抗衡的目的,同时还可对上市公司起到威慑作用。

为了适应上市公司在表决权的运作上的规模化需要,实现“人目的”而被运用,表决权征集是征集人大规模积极争取多数股东的表决权,通过对股东委托投票权的争夺,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其目的多是关于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及相关的重要议案的通过,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可能产生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影响。

权征集与一般权相比,发生了一些变化,一般的表决权是每个股东基于信任关系主动选任人的制度,是为了补充股东个人的能力或扩张意思自治而被认定的,其主要适用于一般的有限公司和小型的股份公司,在形式上没有特别要求,而表决权征集是在公开发行公司或者上市公司中,这种表决权是以大众投资者为对象,由征集人依法发送委托书并希望股东让其行使表决权,这个行为视为委任协议的要约,将股东送还委托书视为承诺,如果说一般的表决权是股东主动委托人而成立的的话,那么,表决权征集是表决权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它和一般的表决权正好相反,此时征集人处于“主动”地位,股东处于“被动”的局面。这种地位的不同,决定了权征集中的股东需要特别的保护,由此形成了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委托书使用规则”。表决权征集中权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主动状态走向了被动状态,原本处于委托人地位的股东处于“被动”的地位,股东作为委托人的主动性完全转让给了征集人,主体的权利成为可以为其他人“征集的对象”,这种逆向的变化,是权制度适应表决权成为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工具的需要,是处理上市公司表决权的特殊问题而发展起来的,是权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新发展。同时权征集方式具有“格式化”的特征,其表现为:委托内容上,要求逐项委托,征集人向股东发送委托书时,应当对股东会议的各个不同的目的事项赞成与否逐项做出委托,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地反映出股东明示的意思,防止委托书制度成为经营者控制的手段。在委托书形式上,要求有固定的格式,格式化的操作是保护股东利益的信息披露的需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效率。

三、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对表决权征集只有零星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我国《公司法》第107条、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中虽有关于股东委托他人投票的规定,但都不是专门针对权征集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都提到了权征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提供充分的信息。”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8条规定:“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这些规定弥补了《公司法》仅仅规定了股东主动委托的表决权制度的立法空白。但我国的表决权征集制度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上均不成熟。立法上的欠缺必然造成实践中的困惑。所以,应在立法上对表决权征集制度进行完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表决权征集方式的完善。

1.表决权征集的主体

对表决权征集的主体,我国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1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表决权征集的主体应具有相关的知识与技能,能够对上市公司的信息作出深入的分析判断,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甚至可以股东身份直接与公司管理层交涉,充分发挥专业机构与个人的勤勉尽职义务,提出有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的议案,督促公司改进治理结构,并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不规范做法提出异议。目前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股东作为表决权征集的主体是不健全的。因为董事会、股东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由于其自身利益的驱动,很难保证真正代表其他股东行使权利。独立董事的产生存在法律缺陷,独立董事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大股东,致使独立董事不独立,其很难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此外,有学者主张专业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部分社会知名人士作为表决权征集的主体,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这些专业中介机构、专业投资公司或社会知名人士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足够的研究能力,有责任心,因此,他们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向中小股东征集投票权,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2.征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表决权主要是通过征集股东委托投票权的方式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表决权从表面上看是对股东委托投票权的争夺,实质上是对董事会的控制权的争夺。其目的多是关于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及相关的重要议案的通过,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可能产生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影响,表决权征集是征集人大规模积极争取多数股东的表决权,为规范公司控制权转移市场的正常秩序,实现委托合同履行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通过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提案扰乱证券市场,有必要使委托人股东享有充分、真实、和完整的信息知情权,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因此,法律应对征集人严格要求信息公开的义务。

有关征集人信息披露义务应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委托书征集的审查、公示制度,要求征集人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表决权征集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备案,证监会如果发现其中存在不当陈述,有权责令征集人做出修正,对不合格的征集行为要求改正甚至予以取缔。另一方面,征集人必须严格履行向委托人股东信息披露的义务。在委托书内或作为委托书的必要附件载明有关声明,披露征集资料的有效期限、征集人的身份和与公司的关系、征集目的、征集人所支持的议案及其与议案的利害关系、议案的性质和主要问题、撤回的程序和期限等。委托书格式应当便于股东投票同意、反对和弃权。披露的详细程度应能使股东对此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

如果征集人在其所制作的材料和委托书中,对有关的重要事实作欺诈或误导性陈述,或忽略重要事实以使该材料构成欺诈或误导性陈述,或忽略必要的纠正以至先前发送的材料构成欺诈或误导性陈述,即承担信息披露误导和欺诈责任。对责任的认定可借鉴我国证监会的有关持股和收购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3.关于有偿征集活动

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禁止有偿征集活动。因有偿征集会导致表决权和股东权的分离,并极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禁止有偿征集是各国的通例。如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媒体征集参加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投票权时就声明征集投票权是征集人无偿自愿征集。

4.委托人股东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征集表决权的瑕疵行为和违反委托协议的行为,委托人股东可以及时撤销授权:若征集行为给委托人股东造成损害的,委托人股东享有民事救济权利,可向法院提起违约责任之诉和表决权行使无效之诉;若公司为征集人时,委托人股东还可主张股东大会相关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如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征集议案批准和执行的还应赋予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梅慎实著:《现代公司机关权利构造论》(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2]梁上上著:《论股东表决权》[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166页

[3]同[3]第192~193页

[4]蒋铁柱陈强:“表决权集合: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J],《社会科学》2004年12期

第3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1]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3]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4]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5]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

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6、职工安置办法;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9、签约日期、地点;

10、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通过合并协议

合并协议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必须经各自的股东(大)会以通过特别决议所需要的多数赞成票同意合并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66条、第106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并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通知债权人和公告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和公告的方式。

该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表明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参与合并的公司债权人异议有阻止合并程序进行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五)主管机关批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主管机关的批准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

(六)办理公司变更、注销登记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7]该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如德国,规定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种立法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8]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关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司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9]

一般而言,公司吸收合并对合并双方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对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所以,对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一样,也应赋予其回购请求权,始能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对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下文。只有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门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解释论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只能依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法律效果有三:

1、公司消灭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灭。由于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由吸收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灭。

2、公司的变更

如前所述。

3、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10]对此均有规定。

八、公司合并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制度。但是由于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如合并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事由,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起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在此类诉讼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并无效的原因

公司合并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都可以作为合并无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违反下列强制性规范是常见的导致公司合并无效的原因:

1、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10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2、违反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违反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无效原因的补正

虽然公司合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机会。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合并应确认有效。《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三)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在吸收合并中,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

2、无效判决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对将来有效,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并无效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开始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定。[11]

九、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在理论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1)自由说。认为公司合并并不应有种类的限制。

(2)严格限制说。认为只有同种类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种类公司。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经济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条之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12]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5-86。

[3]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吴合振。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该概念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6.146。

[10]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合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第4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当前企业改革方兴未艾,各地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出售产权,重组资产,转换机制,分块搞活,人员分流,减员增效,调整结构,盘活存量,兼并联合,承包租赁,加速公司化改革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益。在这一过程中,许多新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调节和保护。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不尽统一,本文谈以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前遗留债务纠纷。(1)出售。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买卖双方约定清偿企业出售前之遗留债务;买卖双方未约定该债务承担的,买方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卖方在出卖企业收益范围内承担。(2)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因不涉及企业产权性质和主体资格变更,遗留的对外债务应由原企业承担。若依合同约定承包、租赁、受托人负有清偿债务责任的,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其承担承诺的义务;若其采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违法经营等手段致使企业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应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联营、合资,他人参股经营。应以新组建的企业为当事人,在原企业股份范围内清偿债务。(4)股份制改造。依公司法和国家规范性意见,原企业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如果被改造的企业成为新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列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债务;若该分支机构具有经营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列该分支机构和新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分支机构承担债务,新公司负连带责任;若该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则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债务。(5)兼并。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的,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以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业在原企业财产额范围内承担债务。(6)分立、合并。企业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债务;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约定或按分立时各方取得财产份额承担按份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处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前遗留的债务纠纷,应本着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支持新组建企业发展的原则,在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前提下,充分运用政策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还债期限和还债方式上注意支持新组建企业发展。经债权人和新组建企业同意,可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清偿债务。 二、公司内部诉讼。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和规范了大批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等应认真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组织管理公司的各项活动,不得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组织机构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其持有股份应占10%以上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述裁判权:(1)对股东大会的裁判权。股东大会的召集与有关公司整体利益与前途的决议,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大会,法院有权强制命令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集与有关公司整体利益与前途的决议,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集定期或临时股东大会,法院有强制命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的手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了表决权,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我国法律保护股东利益强制性规定和明确性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第5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丛中丽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关于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等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公司保证: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中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述全部内容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签署该等文件的各方已就该等文件的签署取得并完成所需的全部各项授权及批准程序,其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信息或重大遗漏。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1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上登载、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并于2010年2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以公告形式提前15日以上通知了股东并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通知确定了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少于7个工作日,符合《规则》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和会议资料,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人员、会议出席方法等。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董事会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三)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包括:

1、截止2010年2月10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人(该人不必是本公司的股东)。

2、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

(二)经大会秘书处查验公告要求的出席凭证: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人共计5名,代表股份数262,245,837股,占公司总股本505,473,454股的51.8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审核,全体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与提案

公司董事会公告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在会议资料中对所有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披露。包括:

1、关于更换公司董事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的公告和通知的内容相符,未就董事会公告中未列出事项进行审议,符合《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议案内容逐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指定2名代表与1名监事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清点。

经核查见证,本所律师确认如下表决结果:

审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一致表决同意通过。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讨论事项与提案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签字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之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第6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论文摘要:表决权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而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仅就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了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阐释。需要我们进一步具体明确。

随着现代社会企业公司组织形式的集团化,对于公司的要求往往过高,当公司企业以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社会大众集资,不可避免地就会造成股权分散地结果,由于一般股东特别是公司企业组织中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对于公司业务的漠不关心,他们根本无心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若他们放弃该表决权不用,会导致处于经营地位的董事很容易因此而控制支配公司,甚至会因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及法定足额而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为解决这种问题,法律上允许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如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所确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因此在每次未能出席股东会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原因及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股东行使表决权。本文拟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的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股东表决权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认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设计。

一、股东表决权制度理论上的再认识

所谓股东表决权就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表决和对公司董事、监事进行选举的权利。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事会监事会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求,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都以股东表决权行使为前提。为鼓励股东获取更多的边际收益,而积极从事公司的投资活动,监督经营者忠诚、勤勉地工作,不赋予股东以表决权是不行的。

我们可以先分析股东表决权的性质。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限制。据此,股东表决权应具有如下性质:首先,资本多数决是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新《公司法》还是《修改革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l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其次,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共益权。依股东行使权利之目的可以区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要求,但股东正足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必然兼顾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的意思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表决权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以其股东权是否可以予以剥夺而为区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0它不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非法律规定,股东表决权不得以人为的方式,即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予以任何剥夺和限制。

在认识表决权的性质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理解表决权制度的基本内涵。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是表决权的亲自行使;二是表决权的行使。由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多数股东故居全国乃至世界各地,不少小股东不愿意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和时间,表决权的行使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若干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仅就股东表决权制度作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阐释,而现实操作中我国股东表决权行使中存在以下事实上的限制:

第一,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运行机制的忽视。我国新《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表决制,新《公司法》仅作原则性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仅对被征集人数和信息披露有笼统性规定,诸如对重复委托、撤销委托、有偿征集委托书以及收购巨额投票权等方面均未涉及,极易造成表决的失控。

第二,个人认知能力和社会阅历等方面存在差异,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找到可以信赖的人。尤其是在远离公司住所的边远地区,这样就使部分股东难以通过委托制度行使表决权。

第三,人在行使授权股东的权利时缺乏关于表决权行使的限制规定。在行为下,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经由人进行,为确保人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必须设计相应制度,例如股东须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会议案的赞同或否定意见,以及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人末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代表股东的本身意愿。况且将这部分表决权归于无效可能导致决议难以达成,因为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人数通过,由于股东委托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这样其表决权不计入将可能导致议案难以2/3以上通过。

三、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法律设计

从上述阐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其的是投票行为,同时应符合普通法上的规则,又需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仅在第107条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可通过行使——“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而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可以相应在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国家地区公司法律基础上,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从传统的主体行为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考虑。

(一)从主体构成上看

完善的股东表决权制度需要有明确的授权人、人资格及其人人数的认定。第一,关于授权人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法律中规定“惟法人股东已指派代表人者,依实物见解,不得同时委托人,仅在未指派代表人时,得委托人出席”。我国新《公司法》第107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人资格并未作任何规定,表面上可认为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该股东的出席股东但事实上存在许多实践限制,例如,第三人股东行使表决权,故授权人只能是股东且该股东须具有表决权。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将要表决的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就该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只是中国证监会在其修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有类似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将来公司法会对这一制度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这样,在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也就不能再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第二,关于人的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公司法律中规定“本法对于人之资格并无限制规定,惟对于(股东会)会议事项有自身厉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之股东。则不得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再者,公司本身亦不得为人旧我国实践中规定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第三,关于人的人数:为防止个别股东乃至股东外的第三人借表决权行使之机操纵公司决策权,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生股份总数表决权百分之三,超越之表决权,不预计算。”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人的表决权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人,每个人限于表决一种意思表示。

第7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的运作程序,以充分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如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股东会审议决定议案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3)审议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以上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的提案;

(14)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5)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0日之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不含投票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4)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认为必要时;

(5)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只对会议召开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该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享有最多表决权股权的股东(或股东人)主持。

第八条 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会召开前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额。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达不到的,公司在五日之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托的人签署。

第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人出席会议的,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十三条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享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权数额、被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以及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2)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股东或者董事、监事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十七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

(1)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3)验证年度股东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4)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程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四章股东会提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单独或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的2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案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提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人)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二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所审议的提案可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委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对所审议的提案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章股东会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以外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人)人数、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权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3)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4)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5)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6)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7)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公司股东会记录的保管期限为自股东会结束之日起三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召开、审议、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8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关键字:股东除名 瑕疵出资

绪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①的出台,彰显着在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这类严重侵害股东和公司权益的行为方面引入股东除名制度,无疑是我国未来的立法倾向。然而这不得不又引出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有了理论和立法倾向的支撑的情况下,究竟是通过任意性规定赋予公司章程高度自治的权力,还是公司法直接通过强制性规定明确此类除名事由和表决程序以及退出途径,这无疑是一场利益各方的博弈。它不同于可以通过完全意思自治规定的意定除名事由(例如股东健康状况,职业资格等)以及可以完全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定除名事由(例如违法犯罪)等相对简单、争议不大的事由,倘若通过任意性规定把确立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和表决程序等一系列问题的权力都交给公司章程自治,或许会造成大股东滥用权力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达到绝对控制公司的目的,恐有对中小股东不公之嫌,因为股东除名制度毕竟是一种非基于当事股东意愿的被动退出机制;倘若交由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法定股东除名事由和严格的表决程序以及除名后果,却又可能违背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因为毕竟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质的组织,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也是维系公司运作的有力保证,在并未有具体情况表明这种基础已丧失的情况下就通过立法强制规定,也颇有不妥。

笔者拟通过除名条件、除名程序、退出途径三个方面来探讨最适合我国国情和市场发展需要的模式。

一、除名条件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都倾向于通过立法把股东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直接规定为法定事由,在我国未来立法实践中,笔者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因为瑕疵出资是基于股东自身行为的事由,它不同于出于股东人身(例如衰老、健康等)事由是简单而且易于确定的,此种基于股东行为的事由如果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可能会出现大股东联合起来修改公司章程,随意变更瑕疵出资时除名事由的认定,从而排除其他股东,达到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目的。

但同时,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其实也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法律规定的瑕疵出资除名事由下,或许不同公司有不同的自己更好的处理模式和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列举排除某些情况下的除名权使用,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而且并不是所有瑕疵出资事由都达到了"重大事由"的标准,公司法立法可以提供一个更为严格的标准,同时,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力,允许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进行列举式排除适用。这样刚柔相济,既避免了完全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从而可能侵犯中小股东利益,又避免了法律过于刚硬,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

在确定此类事由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变通排除后,要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还必须有更为具体的要求。

(一)除名权行使主体

除名权的行使是基于公司契约,笔者认为,此类事由下除名权行使主体应当包括其他合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而不应包括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外部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除名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契约相对方,及其他股东和公司。此外,除名股东应该由股东提请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方可取消其股东资格。

(二)被除名股东的主观过错

由于被除名的股东是由于瑕疵出资导致严重危害到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导致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信赖利益的丧失,因此,基于资合与人合的双重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被除名股东的主观心态应分情况进行立法设计。

1.瑕疵出资直接严重危害到公司存续或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重大利益,此时不要求拟除名股东要有主观过错。

2.瑕疵出资并未严重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此时要求拟除名股东有过错,例如故意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经催告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

3.合理催告期限和催告程序

股东瑕疵出资的主观心态很重要,同时各种客观原因也可能造成股东的瑕疵出资,如果瑕疵出资事由一发生便启动除名程序,就违背了给予公司人合性的"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已经丧失无法存续"这一前提条件,因此,在除名事由发生后,公司法立法或者公司章程约定一定的催告期限和催告程序是尤其重要的,正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所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是法院认可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效力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或者要求公司章程约定在除名事由发生后,进行除名程序前应给予瑕疵出资股东的合理缴纳和返还出资期限,只有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和缴纳,我们才能确定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已经丧失。

二、除名程序

各国立法和实践中除名程序一般有两种,股东会决议方式和请求法院宣告除名方式,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应同时纳入这两种方式,相互协调使用,以股东会表决程序为主要方式,同时赋予相关股东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和股东决议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股东除名这一重大决定的严谨,力求给相关股东和公司造成最小的损失。

(一)股东会表决

由于股东除名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并且给予公司契约理论,要开除股东应当由契约当事人共同决定。着眼于我国司法实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除名效力认可规定的前提也是通过股东会决议。

1.表决方式

笔者认为,除名权的决议应该采用"一人一票"原则,即每个股东都平等的享有一个表决权,因为对股东除名是对股东的身份资格的处分,是与公司的人合性密切相关的,是因被除名股东破坏了人合基础,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不是与资本相联系的,故笔者认为采取"一人一票"较为合理。

2.通过比例

笔者认为,关系股东的身份资格的处分应当是重大事项,尤其是在瑕疵出资领域,对于股东的除名甚至会引起公司的减资,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如笔者认为,应采用"严格多数决"的标准,及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同时,被除名股东不可参加投票。

(二)请求法院

在股东会表决后,由于需要一系列股东退出途径使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得以转让或注销,但是公司没有强制履行权,在被除名股东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时,其他股东可以股东或者公司名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除名股东对于决议不服或者对决议效力有异议时,也应当赋予其请求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

三、股东退出途径

在通过除名程序决定要对当事股东除名后,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所遗留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必须通过具体的途径得以消灭。股东资格灭失,相应的权利也归于灭失,最重要的便是股权的变动。对于由于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而遭到除名的股东,更需要面临这个问题,除了完全未出资这种情况外,对于之前的相应出资,他同样享有相应股权,因此,为了把其排除出公司,解除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必然要通过相应途径使其丧失所持有的全部股权。

(一)股权转让

在立法实践中,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后的股权转让方式和期限,以及在股权无人受让时的具体措施,例如股权应当全部转让以达到除名的实质效果,具体可以借鉴现行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在自治范围内进行变通。

(二)强制回购

一般来说,强制回购应当作为股权转让的补充性方式,在无人受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时方得适用,这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后强制回购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股权转让不能完全取消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方得适用。

(三)股份强制注销

股份强制注销是未征得相应股东的同意或违背其意愿,强制注销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向该股东支付合理补偿,被注销的股份归于消灭的制度。②从该项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股份注销最初是作为变更资本关系的工具,并不在于变动公司成员的构成。而发展到今天,精确地界定股份强制注销的事由已经成为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注销将终止公司和股东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它是将不受欢迎的股东开除出公司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另行规定,这就为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下设定股份强制注销这种补充情况留下了空间。在瑕疵出资等事由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甚至有可能完全未实际出资,这时股权转让和强制回购根本无法实现对股东资格的消灭,这种情况下,强制注销其账面上的股份,使公司得到及时减资,是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最大利益和把违约股东开除出公司的有效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此种途径纳入今后立法和实践,来弥补股权转让和强制回购的不足,同时,其适用需要更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瑕疵出资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方得适用。

四、其他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以上三个途径进行除名时,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我国之所以至今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正是因为担心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违背 "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这一原则所反映出的资本信用理念。开除股东可能会造成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资本的减少,甚至不能排除有这样的可能,公司为了达到减资的目的,与某股东串通将其"除名"。③因此,在通过上述出名途径进行股东除名时,法律还必须通过明确规定加以限制。例如德国法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不得有违资本维持之规定,亦即公司支付股份收买之价金,必须使用资本总额以外之财产,不得因为收买股份,致使公司发生结算赤字始可……若公司对股东收买股份,有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者,因为违反法定强制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因此,除名之诉的形成效力亦未发生,股东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依然存在。"④此规定虽然过于严格,未考虑到股份强制注销这种变通规定,但是其思想值得我们借鉴。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可以适当放宽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原则上允许公司以公司资本以外的可自由支配的资产回购自身的股份,然后对于不同途径下的股东除名进行分类分情况规定:

(1)通过股权转让这一途径进行股东除名时,只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并且有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外的人愿意受让股权,就可以无需对股份数额进行限制,直到被除名股东手中实有股份全部转让为止;

(2)通过股权强制回购这一途径进行股东除名时,应满足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收买除名股东的股份后,其净资产额应该高于其资本总额,并且回购的股份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奖励或者转让给其他员工或股东;

(3)通过股份强制注销这一途径进行股东除名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应当规定把这种途径作为最后手段,应在穷尽前两种手段的情况下,例如股东严重出资不实甚至没有出资,只能通过注销股份达到除名目的时,方可使用此种途径,并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减资手续,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同时要赋予法官司法审查权,审查是否穷尽前两种手段。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其固有的相对封闭性,股东之间基于出资问题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往往由于出资问题受到动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的特征,使得对于公司僵局的救济有很大的争议。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其资合性,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之间相互要求越来越高,成立和发展一个公司往往更多的要考虑股东之间的契合,并不仅仅单靠资产来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当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出现动摇甚至丧失时,仍旧把"离心股东"留在公司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其他股东都是有害而无利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引入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公司法》尚未立法引入该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三)中首先承认瑕疵出资等此类事由下的股东除名效力,可见此类事由在整个股东除名事由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有着明显立法倾向和司法实践需求的情况下,讨论我国今后立法的模式选择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有着重要意义。

法律的修改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股东除名制度提上公司法修改议程也许尚需时日,但是立法解释的功能亦不容忽视,有了司法解释(三)作为开端,笔者相信,我国公司法在这一块上的立法一定会日趋完善。

注释:

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王东光著:《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一版,第161页。

③张明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确定》,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0年。

第9篇: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

摘要:本文从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分析出发,结合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视角,探讨了股东会瑕疵决议需要构建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瑕疵 效力 救济

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意义是通过股东大会体现股东利益追求,从而拟制为公司的意志。资本多数决作为股东会决议制度的核心理念,保证了公司的运作。因此出现一定程度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能随意撤销,维持股东会决议的稳定性。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的基础理论

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和程序上两个方面。决议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对于程序违反法律也可以具体分为:一是决议产生的方法违反法律或是公司章程。二是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

台湾学者柯芳枝指出,决议不存在有两种情况:一是欠缺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要件,如根本未召开;二是无召集权人着急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1}施天涛则认为,由违法的董事会决议、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形成,以及根本未召集股东会议、制作虚伪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均视为决议不存在。{2}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救济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救济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中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3}

在经济法律框架下,通过对股东权的法律经济学的价值分析,充分表明表决权的分配应当与剩余索取权相适应,表决投票时的一股一权,有其自身的理论依据。少数派股东也应当已经合理预期了自己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影响力。正常情况下,他的表决权对于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的,他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觉决的事实。{4}

如果允许随意撤销,则决议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的既有和可预期利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促进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以及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再者,少数职业股东干扰股东会决议形成,存在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谋求不当利益的情形。{5}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变化

1999 年《公司法》(下文简称“旧法”) 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006 年《公司法》(下文简称“新法”) 第22 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通过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新旧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6}

1、瑕疵的认定

旧法仅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属于瑕疵决议的范畴,而新法扩大了瑕疵的外延,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也应囊括于瑕疵;同时,新法取消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条件限制。将违反章程的决议视为瑕疵决议的一种,体现了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取消“对股东合法权益侵犯”的条件要求,保证了法条的时间可操作性。因为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未必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有些情况下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股东会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7}

2、法律处理与救济方式

旧法仅笼统指出股东可诉求停止侵害,而新法又进一步作了细致的区分。包括内容和程序瑕疵的不同,违法和违章的不同,如内容违法无效;内容违章和程序违法、违章可撤销。新法的规定赋予了股东以诉求撤销或主张无效的选择权,无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同时新法通过60日的时效限定保持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三、股东会瑕疵决议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撤销权的具体行使

首先,对于可撤销的情形,在上文已经进行了探讨。但是,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议,是否可成为瑕疵决议而被撤销。{8}纵观整个《公司法》,仅对这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只有当决议情形违反第16 条时,才成为可撤销的决议;而在其他情形下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法律需要明确限定排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的消极范围。

其次,在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上:

1、在提起撤销诉讼时,撤销权人是否需要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股东资格问题

股东权利在实践中,是可以不断流转的,股东可能在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但决议触及自身利益的情形下,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通说中,亦认为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前手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资格时,亦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否则,其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9}

2、出席了股东会但是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表示异议,事后是否仍具备撤销权人资格

这里的当场,应当做狭义解释,是指在股东会开始时应该到达现场,而不是股东开会时必须自始至终均在现场。

这种情况也需要具体分析未出席的原因。对于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对于正确行使表决权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行使决议撤销权是其理所当然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在开会当日出席,也不委托人出席,即未取得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权。

(二)裁量驳回制度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钱玉林指出,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法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11}

我国《公司法》并未引入裁量驳回制度,部分学者提出,《公司法》第22条在适用上缺乏适用的弹性,从而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由于我国法律现代化的程度并不高,目前还不适合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裁量权,可以通过别的设计来辅之。比如,诉讼担保制度。

四、结语

股东决议依法成立后,在未经撤销前,仍为有效;股东超出了法定期间,未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撤销权或提起撤销诉讼而理由不充分被驳回的,该决议自动有效。如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对于实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仍需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在立法中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4}黄学武.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J].法学,2007,(9)

{5}黄学武.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J].法学,2007,(9)

{6}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7}丁少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J].法学,2009,(9)

{8}张萍,祁翔.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J]. 岱宗学刊,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