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股东会决议范本精选(九篇)

股东会决议范本

第1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金力达公司

    王某系金力达公司股东,共出资26.65万元。在金力达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合,曾申请退出公司经营。2009年9月,金力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王某本人请求,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公司以“股转债”形式接收王某所持股份,债权数额以其现金投入资本金的200%计,年息8%。决议执行之日起,王某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履行。

    2011年11月,王某起诉请求判令金力达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决议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61万元。金力达公司辩称,“股转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但两种途径均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股转债”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系对王某与金力达公司关于“股转债”协商过程的书面确认,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权回购的属性。然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本案非属此列,系争“股转债”决议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遂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股转债”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首先,系争“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分别对应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股东以外第三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并无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某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其次,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某向公司提出退股,虽然退股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减资,但从起因和程序操作来看,均非前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减资;再次,系争“股转债”决议体现的意思表示是王某与金力达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公司以特定价格收购股权,故本案中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股份)回购。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显然,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合意”回购股权的效力认定。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或者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并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视为公司可自行回购股权,本案股东与公司合意下的股权回购当属有效。然上述观点仅考虑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忽略了公司法所包含的公法特质,即公司自治以外需遵守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例的裁判也并不认同上述观点。

    第一,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了公司意思自治空间,但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有存在的必要,股份回购即是其中之一。故而,公司法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回购,但是否允许这种性质的回购行为存在,仍需法律事先授权。

第2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张引入授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 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 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 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 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 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 :“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 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 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 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 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 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 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 。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 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 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 》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 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 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 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 。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 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 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 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 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 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 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 效条件。鉴于现行立法未规定公司登记期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将该期限规 定为30天,建议进一步缩短。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 化和代表权限过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过公司人多元化予以补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此外,还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 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 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 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应作为有限公 司与股份公司共同适用的条款。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 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条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 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提讼,股 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 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 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 :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 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 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 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 动状态。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 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 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决。

(四)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 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 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资本不足的公司。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 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 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 践中难以得到落实。《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一)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 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决策权, 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那么,新《公司法》究应选择单层制抑或 双层制?

我国新《公司法》更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 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 ,应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 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 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 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 东大会的授予,不如说来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 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 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 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 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 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关游戏规则:

(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 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

(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都有权在公司登记住所和股东大会举行所在地查阅年度财务报表、年 度 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有权请求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 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人以及人寻求被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第3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①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②现行《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在对《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与程序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但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等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对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权益也做出了权衡,使股东有了与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情况的了解,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④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⑤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⑥“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⑦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⑧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⑨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 

第4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第5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关键词:公司合并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请求权

一、我国立法例

我国《公司法》关于合并决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要规定在第 7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和第 143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另外,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2006 年 3 月16 日)第23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24条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1)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2)要约方式;(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第 25 条规定,"公司因本章程第 23 条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23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 23 条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中国证监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49 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二、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公司改组法》第 14 条规定,对一项合并决议有效性的诉讼,必须在决议形成后 1 个月内提起。不得以确定的股份转换比例过低为依据,或以承受财产的权利承担人的成员资格作为移转财产的权利承担人的股份或成员资格的对等价值并不充分为依据,对一个移转财产的权利承担人的合并决议的有效性提讼。换言之,于上述情形下,股东仅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不得对合并决议提讼。而股东对合并决议已合法时,除有例外情形外,公司即不得办理合并之登记。公司办理合并登记时,其代表机关应提出一份声明,内容包括并无股东对合并之决议,或未于法定期限内,或虽有但已撤回。在此一声明未提出之情形下,即不得办理合并登记,除非原之股东出具经公证之证件,证明自己已放弃上述诉讼上之权利。股东虽针对合并之决议提讼,但法院认为该诉讼显无理由,为避免不必要之时间拖延,法院则作出合并之公司得办理登记之裁判。致于股东嗣后举证其有正当理由时,已登记的公司合并并不受影响,的股东仅能获得相当之损害赔偿。

(二)美国立法例

依据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与他公司进行合并行为,当必须经股东之同意(即股东有表决权)时,若股东反对合并行为则其得请求公司以公平之价格收买其股份;或当母公司将子公司合并于母公司中且符合简易合并的条件时,则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股东对该合并行为并无表决权,但子公司的反对股东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原则上,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反对股东唯一的救济途径,除非公司所计划进行的合并行为涉及违法或诈欺之情形。其理由为,该等结合行为既已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则应使其继续进行。除非该等行为涉及违法或诈欺之情形另当别论外,反对股东经由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所取得的现金,已足以弥补其因公司合并所可能导致投资上的损失。若允许其得阻止合并行为之进行,将导致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害,影响交易安全。又若股东保持缄默而未为反对时,当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时效消灭后,股东不得对合并之效力产生质疑,即使该合并行为有诈欺之情形,股东最多只得请求其它形式之赔偿,而不得请其撤销合并行为,此系基于禁止反言理论及维护交易安全之考量。

三、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

本文以为,相较于上述国家(地区)立法例,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合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则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应加以完善:

其一,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尽完善。《公司法》第 75 条第 2 款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但同法第143条未对股份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第2款相关规定,也未见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未明确公司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存在的告知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召开股东会,公司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更没有明确公司负有告知股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存在的义务。股东很可能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公司须将大会审议的事项在召开大会前通知各股东,但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告知异议股东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方法,中小股东会因不知情、超过期限未请求而丧失请求权。

其三,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事先通知义务。股权回购请求权名为"请求权",实乃形成权,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拥有该项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了解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从而做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散,并且股东只要持有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在收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这样就不便于公司及时了解收购股份的资金需求情况以及时做好安排。公司法应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时的书面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行使可以在会后一定合理期限内,或者完全以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的方式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比如在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而明确身份的,而不是以"持异议"为标准。

第6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法律拟制而得,本身不会产生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拟制而成。公司机关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具有双重属性: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言,是公司内部机关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成果,将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而言,这些决议则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所议事项表决时通常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符合商事经营特征,能高效、便捷地在公司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等方面形成符合多数投资者利益的决议。但若控股股东欲滥用自身持股优势,“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成为其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有利借口。董事会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样会有碍于公司治理或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同时符合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的要求,一旦违反则需有救济途径以保障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了机关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补救方法,主要针对股东会决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决议瑕疵诉讼的正确适用将为公司有效运营及股东权益保障打下坚实基础。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立法未对可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概述:立法的迷失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瑕疵引发的纷争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此外还有“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等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可直接适用于决议瑕疵诉讼,但短短四款显然无法将一项制度的运作描述到位。何为合适的无效之诉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有何限制?这些问题无法从条文中得到直接回答,若不及时解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缺乏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稿增强关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可操作性。第1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赋予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若案件受理后该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似为公司决议下次诉讼明确了原告范围,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首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合理?其次案件受理后若不具备股东身份起诉应当被驳回这一规定是否过于限制股东转让权利?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之探讨

国内学者对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探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主体是做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简而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请求无效或可撤销,相应地,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则应由董事请求。第二,《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第三,包括股东、公司机关、公司职工在内的因执行决议所产生的公司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无需区分“内外”,均可作为原告。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上有所区分,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

决议无效的原告范围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扩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确有过宽之嫌疑。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注意“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其调整范围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直接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执行决议能够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这只是公司行为间接产生的外部效果。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22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就决议有效或者无效赋予利益相关人相关的诉权;从决议形成的逻辑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做出的,虽然决议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影响利益相关人决策,但这些决议的产生只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法人进行的“决策”过程,公司必须依据决策采取后续行动,决议本身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只限制股东和董事,而非外部利益相关方。因而对于相关外部主体,若决议未执行,其权益被侵害不可直接归责于决议本身,该外部主体也当然地不具备决议瑕疵诉讼的诉的利益。若决议已执行,则公司外部主体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公司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若要主张决议无效,外部相对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而非公司法上专门的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作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决议由公司机关以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作出,为防止公司机关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表决原则形成违法或违背章程目的的经营决策构成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公司机关组成人员纠正该机关错误行为的机会。第二,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可请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也具有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股权,其利益受公司机关决议的影响最大。董事会会议涉及的决策程序与事项,股东不一定参与,也将失去在决议过程中及时阻止违法或违背章程经营决策的制定,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赋予股东请求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十分必要。第三,公司监事。为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管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行为,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权利,监事需行使重要的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监督、检查、股东会提议等职权,还于第151条赋予其通过诉讼行使自身监督职权的权利。监事无权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应允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履行职责,阻却公司意志转化为违法或有违章程的行为。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四第2条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设置了限制条件: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该限制条件不足以完全解决原告股东身份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考量如下几项:

首先,在遵循会议召集、公告或表决程序的前提下股东仍未出席会议,应认定该股东放弃与此次会议相关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对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在表决过程中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股东持赞成态度,应该取消其原告资格。第三,现行法律仅明确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未对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做出限制。在人合性特征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撤销权设置并无问题,在强调资合性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就值得商榷。任何人只要购入一股股票就可依仗股东身份对公司作出的决议提起瑕疵之诉,使原、被告利益严重失衡。立法应区分公司形式,对股份公司中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规定最低的持股份额。第四,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之诉应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但实践中无法排除股东身份在此短暂期间内发生变动,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类,若股东在此期间内持续持有股份,当然地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类,决议作出后,基于股权转让或回购等事由股东退出公司,该股东身份也由公司内部主体转变为外部主体,一般情况下,丧失与决议有关的公司内部事务争议的诉讼利益;第三类,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可提起诉讼。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动,但对公司法人而言这部分已转让股权代表的实体权利应避免受影响。需注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可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原股东享有撤销权,在会议上对决议表示异议。第四类,决议作出后购买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无提起瑕疵之诉的权利。应认定新股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对公司状况了解充分,和决议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

第7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知情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维护股东权益的关键前提。我国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相应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监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可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从这个规定来看,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还是很有限制的,很难保障股东实现合法权益。如何扩大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扩大到什么程度?会不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的发展?会不会成为“别有用心”股东的破坏公司发展的手段?这些问题急切需要我们界定一个科学的标准。既能够保障股东知情权,又不影响公司日常运转。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查阅范围应增加原始凭证。《公司法》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凭证?有扩大解释和狭义解释两说,在司法实践中,就会给法官带来不同的判决,从而使判案的标准很难统一。其次,会计账簿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出现造假的现象,股东如果查阅的会计账簿是假的,当然就不能维护自身权益。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而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加入原始凭证的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的查阅范围更窄,这样规定,在很多场合很难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因此,笔者建议查阅范围应增加会计账簿。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资合性,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如可以设置持股1%以上或者持股时间连续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才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二、如何界定“正当性目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必须有正当性目的。首先,任何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获取知情权必须要有正当的目的,这也是一个股东享有知情权必须要具备的主观条件。其次,何为正当性目的?《公司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解释,这样就给公司更大的主观性发挥,就可依据该法条规定否定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权利。当然如果股东没有正当性目的去查阅公司信息,也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要界定正当性的目的。国外对股东知情权的主观性限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正当目的”是指:(1)意图是善意及要求是正当的;(2)阐述个人意图和要求检查记录时应详细合理;(3)要求检查的记录和本人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一a条规定:“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根据国外的这些规定,我们可以采用相关内容,笔者觉得可采用排除列举式规定,一是为了获取公司商业秘密,二是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获取信息,三是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除了以上几种情形,公司可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其他情形均应该满足股东知情权的需要。这样规定能充分保障中小股东利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便于操作。另一问题,谁来举证存在“不正当性目的”?笔者建议这个工作应由公司来做,因为股东一般势力单薄,取证工作不好完成,由公司做比较合理。即公司如果否定股东的知情权,就必须举证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

三、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一)自力救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首选自力救济。这样做更简便,能使股东及时获取所需信息。为提高股东行使自力救济的成功率,首先要重视公司章程。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特别是中小股东要将查阅权等权利在章程中明确提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股东就可以对所订立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进行相应延伸,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保护股东权益。但这种自力救济一般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使用,但是对于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具有开放性和资合性,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大多股东无法参与进来,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靠司法救济。其次,利用中小股东自身力量凝结维权。公司重要信息一般由大股东所掌握,中小股东由于势单力薄,很难突破大股东的权力。因此,各个中小股东可以汇聚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增大其自身股权,从而提高其权力。中小股东可成立一个组织,在公司的工会基础上组建。该组织可以对公司的信息进行查询,并且在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接受股东的咨询、投诉等。该组织还可以利用工会等活动进行股东知情权等;另一方面为投资者遇到纠纷进行咨询和接受投诉,并进行调解等。

(二)公力救济公司股东在自力救济时,很多场合下都会受到大股东等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股东在维护知情权时主要还要依靠公力救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途径只是简单规定,股东在向公司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时,如公司拒绝要求,股东即可向法院申请诉讼。这样的规定显然很不完善,甚至不合理。第一,如果走正常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审理期限至少3个月,很少股东会为了一个知情权,去耗费漫长的几个月;第二,知情权具有时效性。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公司的信息更新速度飞快,很多信息股东需要第一时间掌握和了解。如果行使正常的司法诉讼,显然信息的时效性很难达到的。因此,笔者建议在诉讼前设置一个调查令,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支付令。这样就可以解决股东维权成本高和信息的时效性两个问题。调查令可以设置如下,当股东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时,如果公司拒绝,股东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向公司下达调查令后,如果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出异议,那么法院所下达的调查令即生效,股东即可行使知情权;如果公司对法院所下达的调查令持异议,公司给予合理解释,法院如认可,调查令即失效。

四、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第8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公司创建后,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而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而出具的书面决议,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_____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

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

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

第9篇: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簿,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簿。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簿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簿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簿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簿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簿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簿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簿,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簿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讼。

(三)完善累积投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