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董事长职责范围精选(九篇)

董事长职责范围

第1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________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工作秩序和行为方式,保证公司董事会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_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法定代表机构和决策机构,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由________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第四条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董事会的职权与义务

第五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等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

(十三)制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董事会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股东大会报告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二)承担向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提供查阅所需资料的义务。

第七条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投资权限。________万元人民币以内的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决定。超过________万元且不超过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投资由董事会决定。重大投资项目由董事会研究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收购或出售资产。

1.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总额(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与被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评估报告)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3.收购、出售资产时,其应付、应收金额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

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批准,相对数字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批准。

(三)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法人签署的一次性协议或连续12个月内签署的不同协议,所涉及的金额为________至________万元或占净资产的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五,由董事会批准;________万元以上或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以上由股东大会批准。

2.公司向有关联的自然人一次(或连续12个月内)收付的现金或收购、出售的资产达________万元以上,由董事会批准。

(四)重要合同。公司资产抵押、借贷、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事项由董事会批准。

(五)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和损失处理。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额低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百分之十的由董事会批准;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三章董事会会议

第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书面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委托时,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列举出授权范围。

第九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但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随时召集。

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召集事由和开会时间、地点。通知必须送达全体董事。

第十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四次,遇特殊情况时,可临时召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经理提议时。

第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通知时限为3日内。

如有本章第十七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决议实行多数表决原则。普通决议(法律专门列举规定的特别决议以外的所有其他决议)要求超过半数董事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表决权超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以及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会后三日内分发给各董事。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与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簿及出席委托书一并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二十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负责。

第四章董事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二十二条具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董事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名单是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二十五条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二十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二十九条董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解任:

(一)任期届满;

(二)被股东大会罢免;

(三)董事自动辞职。

第三十条因董事退任而发生缺额达三分之一时,除因届满事由者外,应即要求股东大会补选董事,以补足原任董事名额为限。在董事缺额未及补选有必要时,可由股东大会指定人员代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确定。

第三十二条董事依法享有以下权限:

(一)出席董事会议,参与董事会决策。

(二)办理公司业务,具体包括:

1.执行董事会决议委托的业务;

2.处理董事会委托分管的日常事务。

(三)以下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

1.申请公司设立等各项登记的代表权;

2.申请募集公司债券的代表权;

3.在公司证券上签名盖章的代表权。

第三十三条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同类业务事业的董事或经理人,但经董事会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董事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一)当董事依照董事会决议具体执行业务时,若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曾经表示异议的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资证明者,不负其责任。

(二)当董事在具体执行业务中没有依照董事会决议时,如果致使公司遭受损害,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当董事在执行业务中逾越权限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董事为自己或他人进行属于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行为时,该行为本身有效;但公司可以将该行为的所得视为公司所得,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董事应向公司交付该行为所取得的财务,转移该行为所取得的权利。

第五章董事长

第三十五条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其为董事的任期。

第三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副董事长亦请假或因事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行。

第三十八条董事长有总理董事的业务执行权限;在董事会休会时,董事长有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而代行董事会职权的权限,即有对业务执行的重大问题做出决定的权限。

第三十九条董事长基于委托关系,享有董事会其他董事同样的权利,承担其他董事同样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条董事长由于下列事由而退任:

(一)失去董事身份。导致董事长失去董事身份的事由即董事退任的事由。

(二)股东会通过董事会特别决议进行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附件一:董事会会议通知

()董办字第号

________董事:

根据公司____________规定(或者董事长提议),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点在____________________(会议地址)召开公司第____次董事会会议,请您准时参加。

本次董事会会议议题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先将有关材料份送上,请审阅。

材料名称: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____公司董事会秘书处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二:

董事会会议记录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加人:(应写明应到人数:____人;缺席人数:____人。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会议议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持人:____________

会议讨论要点:(记明参加人发言的主要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会议表决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录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_日

附件三:

____公司董事会决议

第届董事会第号

____________公司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召开第____次董事会。参加会议的董事有____________,符合规定的法定人数,本次会议表决议题为有效。

会议通过以下议题:(写明议案名称和主要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董事长:________________

参加会议的其他董事:____

董事会秘书: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

注: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负责。因此,公司董事会议事时,应当有相应的程序规则,明确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董事会的职责与权限,明确董事会议事的范围;

2.董事会议事的程序,包括材料的准备、会议通知、委托、表决等;

3.董事、董事长在议事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制定该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坚持会议精简、高效的原则,避免决策的拖拉。董事会不可能经常召开,有些议题在开会前就应当进行沟通,基本一致时再开会,这样可以提高会议效率。因此,在制定规则时要把沟通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明确下来。

第2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论文关键词 董事 竞业禁止 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

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公司经济交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董事在行使职责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投资工具,并希望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获取投资回报。因此,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也就是对股东的义务,只不过是对股东作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义务,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者某一类股东承担义务。

一、董事竞业禁止概述

(一)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公司法中竞业禁止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二)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征

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他方利益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豍。从董事竞业禁止的概念得知,它是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或依事先约定对权利人负有不为竞业行为的义务。

2.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限制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董事实施竞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侵害了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但是竞业行为与我们通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前者禁止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的商业行为,后者所禁止的是违法的商业行为。其次,前者所规范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规范的是一般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

时间上,限制在董事任职期间和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区域上,应当限制在公司的营业地区以及公司已经着手开发或者准备开发的区域范围之内。

二、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期限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起止时间。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鉴于董事与公司间一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能否应用于公司董事离职后的竞业行为或能否参照适用值得考虑。期限限制是董事竞业禁止的必备条款,如果限制时间短,不利于用人单位商业信息及其他秘密的保护,过长又侵犯了董事合法权益。同时,关于董事竞业禁止实效及除斥期间等也缺乏具体规定。

(二)地域限制缺失

地域限制是法律对公司董事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豎。德国、日本及英国判例都规定了董事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我国目前没有此项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9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规定的意思似乎是地域范围指全国范围。即使我们推测是指全国范围,这也未必合理,有的公司规模较小,业务范围仅限省内。如果董事离职后,在外省经营与原公司业务相同,但并未形成与原公司业务之竞争,这应该是允许的,也利于经济的发展的。而若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推测,在全国范围内禁止是很不合理的.

(三)竞业范围模糊

首先,现行法律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界定不清。“自营”是仅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还是也包括虽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以名义来界定还是以利益归属来界定?其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同类业务。“同类"的认定是以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的为准?笔者认为,“同类业务”可以理解为包括相竞争的业务和不相竞争的业务,其中对于在公司业务覆盖地域之外的业务以及公司也没有意图开拓的地域的业务可以被认为是与公司不相竞争的业务。

(四)法律责任不全面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其中民事法律后果中仅提到了“归入权”和“赔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董事正在实施禁止的竞业行为给予明确规定,包括不作为请求权的时效、除斥期间、停止侵害的方式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外大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即公司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董事有“停止侵害"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时效,这给公司行使归入权留有了较大的空间,但可能会产生归而不入的负面效果。

三、我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期限范围

董事竞业禁止的期限,法律应给出一个具体范围。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离职后应该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规定,但对于独立董事,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条规定适用于非独立董事也是很合理的,建议在公司法中加入对所有董事的这样规定。同时对离职董事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可参考《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完善地域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董事竞业禁止规定的劳动者不得进行竞业的地域范围。英国认为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原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有关,雇主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区域或笼统规定不得从事同一行业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我国大都认为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与董事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笔者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全面。要完善地域限制的规定就必须同时考虑董事法定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三)完善领域限制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领域限制为“同类的业务”。笔者认为应该对“同类业务”的法律概念做出更细致、更明确的界定。董事竞业禁止关于领域的限制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相对应,不能扩大到行业领域,更不得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人才所掌握的一般性知识、经验、技能等行业领域以外的范围。

(四)完善法律责任

1.不作为请求权的完善

笔者认为,只要董事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就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不以董事有过错为限。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在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实施有害于权利人的行为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违反义务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停止侵害”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作为责任人的董事既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相对应地,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自应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若股东先发现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有权要求公司对董事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同时,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该不以董事是否存在过错为限,而应该以客观上董事是否从事了禁止的竞业为准。建议在《公司法》加入以下内容:公司有权要求违反或即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停止该行为,公司怠于行使的,股东有权要求其行使。即只要董事还在进行或即将进行法定禁止的竞业,不作为请求权就存在。

2.归入权的完善

董事违法所为的竞业交易所获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也称夺取权。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就此有相应规定。不过,前提条件是董事获利,若其未获利,则归入权无从行使。归入权是一种形成权,基于其效力,具有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能力。各国大都规定了归入权的时效及除斥期间。日本和台湾法律规定归入权的存续期间为一年,从交易或利益发生时起算,此应为除斥期间。德国法规定该期间为自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得知或应知产生该义务时起三个月,或者自交易利益产生时起五年。为归入权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是适当的,因为归入权的行使须经公司机关决议,所以该期间不能太短。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加入关于公司归入权的时效,即归入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比两年的实效限制更短。但自董事违反前款规定之日起超过五年而公司未行使归入权的,归入权消灭。

第3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法律国际化”①已为学界之共识,而由此所派生的“法律趋同”也是各国适应国际化和全球化历史进程的必须要求[7]47。商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门极富有国际属性的法律制度,“比较与借鉴”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不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8]59。“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和相同性,可以互相吸收和移植”[9]98。笔者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力图通过对各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剖析,以制度理念和实现方法为主要观测点,提出对我国实践有益的建议。

1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

依据合同理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从实践来看,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并无太大障碍。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以及《保险法》第95条第2、3款之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财产保险公司,而关于投保人的身份问题却存在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那么,在董事责任保险中,谁能做投保人?是公司还是董事?抑或公司和董事皆可?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初期,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合符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存有争议的。在美国,早期绝大多数公司采取了公司支付90%,全体被保险个人支付10%保费的分担方式。从1967年特拉华州开始,许多州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公司用公司资金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10]88。今天,公司为董事(高管)投保已成为了一种惯例,如《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91)》第8.57条规定:“公司可为那些担任董事和经理职务的人员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以减少其因为执行职务所遭遇的责任风险”[11]848。美国法律研究院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7.20条(a)项之(4)也规定:“公司有权为公司中现任或过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并维持保险”[12]6。在英国,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问题也曾经在法学界引起过激烈的争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的修改才最终肯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同时,《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的事实必须在董事会报告中明确记载并予以公开。而日本则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普通保险合同,它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部分,由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该种保险合同;第二类是特约保险合同,这一部分将股东代表诉讼、北美原子力危险、美国特定危险等内容作为特别风险附加于保险,由董事个人作为投保人购买此种保险合同[12]7。综上分析,笔者有如下结论:其一,公司与董事谁做投保人不存在绝对性。这一问题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并非法理问题,而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其二,作为司法政策问题,其定位与选择应充分考虑公司发展的内外环境,“适宜”应是考量的第一标准。基于本结论,笔者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规定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由此可见,公司可以成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董事能不能做投保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董事成为投保人不存在法理的障碍。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董事当然地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标的———董事的民事责任显然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第二,支持由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学者认为,从长远看来,公司支付保费可以确保那些能力突出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安心为公司服务。与公司支付的小额保险费相比,上述人员的服务可以为公司带来巨额利润[13]19-20。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有其前提的,即良好的公司内部治理环境和完善的经理人市场。在这一条件下,董事更接近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机构,而非个人,公司的投保行为进一步确保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很显然,这一前提与我国目前之公司内外治理环境仍有差距。如董事作为投保人,不但能降低“赔偿不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对董事个人行为的压力,有利于自律行为的形成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第三,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排除董事不能投保。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适用的宽度和广度是有限的,它仅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而对非上市公司并未作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与董事均可成为投保人。至于具体是谁,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治,此亦符合扩大公司自治空间的立法精神。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需要看到的是,一般保险理论中,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14]94。受益人一般存在于人身保险的传统观点中,但随着保险业的实际发展需要,有必要在责任保险中引进受益人之观念,进而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15]47。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16],没必要再设定一个受益人。此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如果因董事的行为而遭到损害,可以根据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救济。据此,笔者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从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责任保险条款》①分析,被保险人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执行职员、清算财产管理人等。

2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关于该问题的探讨一直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主要焦点在于:其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边界如何?其二,承保范围扩大抑或缩小,趋势如何?其实,上述2个问题在各国处理亦大不一样。在美国,早期的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通常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Oliability),即只对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个人提供保险保障使其免于承担因股东诉讼而带来的风险;其二是“公司补偿保险”(CorporateReimbursement),即对于公司承担的对其管理者的替代赔偿责任提供保险保障。但由于诉讼中,公司往往要与董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产生了“实体保险”(EntityCoverage),即将被保险人扩展至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保险的组织或事业实体,以此来解决赔偿责任分摊的困难[17]58。而在日本,董事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用免责条款来加以限定,如:有关违法董事行为的免责条款;有关董事保险的适用的免责条款;为调整董事保险与其他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企业内部纠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董事保险而设立的免责条款[18]42-44。换言之,董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免责范围就能够保险。这样的范围看似很广,实则不然。因为通过严格限定免责范围,从而减少赔偿的范围,最终能够承保的范围其实很小,主要着眼于董事的过错行为。同时,在承保范围发展趋势上,美国亦经历了“浮沉”,目前已走回正轨,并逐步放开承保范围[19]26-30。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笔者有如下认识:第一,如何界定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需要考虑2个因素:其一,该保险制度的制度价值是什么?其二,应保责任源于董事的何种行为,抑或董事对何种义务的违反?第二,承保范围扩大抑或缩小主要取决于本国的实际需求。基于前述结论,笔者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问题有以下建议:1)职业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制度一个类型,是19世纪后的新兴产物。职业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对各种专业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们的当事人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进行的责任保险。国内外较为常见的有医生、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设计师、工程师、保险人及经纪人等。董事及公司其他高管随着职业化和市场化的加深,这一群体的需求也进一步凸显。当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依旧应延续职业责任保险的根本价值目标,即对专业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保险”。如此不难得出,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以董事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核心。当然,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关于“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内涵上存在差异,学界对该两义务的内容也素有争议[18]41-42。是故,笔者在此进一步明确本文中注意义务主要包括:①董事应确保任职资格的义务;②董事遵守董事会议制度,积极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义务;③董事决策应保持足够谨慎的义务;④董事禁止越权行为的义务;⑤董事行为应符合商业判断标准的义务。2)关于承保范围宜宽还是宜紧的问题,笔者也持积极态度。理由主要为:一方面,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承保范围扩大有利于他们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只要合理确定保费和其他费用,并不会对其带来负面的影响。虽然从美国运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历程来看,确实出现过“萎缩”的时期,但究其原因并不在于该制度本身的不利影响,而在于美国当时的经济状况[20-21]。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该方针的采纳应充分关注到承保范围基于注意义务为核心这一事实。美、日两国的经验也充分证实了这一判断[22]299。

第4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公司治理

一、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特殊作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国有独资企业同时具有国有资本控制和股权结构缺乏制衡机制的特点。虽然经过20多年的改革,国有独资公司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但在全国范围内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悉心探查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实困境,深刻剖析其生成根源,可以为重构适应现实社会经济条件、运营高效、决策科学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提供参考(李佳微,2008)。

所谓公司治理,不同的学者给予了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公司治理是一套控制公司经营的法律、法规和其它因素构成的系统 ( Gillan and Starks, 1998);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治理是公司资本供给者保证其投资收益的方法(Shleifer and Vishny, 1997);还有人主张,公司治理是一个事后分配公司所产生准租金(quasi-rents)的约束体系”(Zingales, 1998) 。一般说来,能形成共识的基本概括是,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由一整套降低企业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机制构成的机制体系,可分为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张建森,2005)。外部治理主要通过各类市场竞争和政府规制等机制发挥作用,内部治理通过内部治理结构包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权力制衡和义务设置等利益权衡机制发挥作用。通过公司治理结构中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合理配置,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利益平衡,运转协调,从而达到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目的。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 一方面接受股东大会的委托, 承担公司的重大决策; 另一方面, 又将执行权委托给经理层。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对国有独资公司来说,这一核心地位更为明显。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除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董事会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有着特殊的作用。

本文结合深圳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实际情况,阐述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法,旨在为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

二、深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

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原因

目前深圳市属国有独资公司普遍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完善国有独资董事会建设的认识不够到位,对董事的资格、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董事会的规模与结构不够合理,权力配置与治理机制有待改善。

在观念与认识方面,一是缺乏对完善公司治理和加强董事会建设必要性的深刻认识,尤其缺乏分权制衡的意识;二是董事会缺乏明确的人意识,对出资人利益负责的意识不到位,更多地将目光投向企业自身、员工及个人的利益;三是缺乏厘清权责边界的信心,认为在当前体制下,党组织、董事会、经理层的关系边界难以划清;四是担心董事会建设和外部董事的引入影响决策与执行的效率。

在董事的资格、权利、义务规定方面,一是董事的任职资格随意性较强,结构呈不合理性,对董事应拥有的商业经验、道德品行、领导能力、专业知识、诚信勤勉、团队精神、行业知识、企业管理知识、财务知识和危机处理知识等方面重视不足;二是在董事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基本前提---知情权的落实方面各企业有较大差距,没有对董事的知情权予以明确的界定并给予足够的制度与体制保障;三是公司董事应尽的义务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对要求董事主动了解企业情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等义务,没有进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四是对董事的责任追究几乎是空白。

在董事会的规模与结构方面,一是董事会人数未达到合理规模,没有达到能“满足自由讨论和协商交流”的合理规模,兼之制度设计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均为董事会当然成员,客观上形成了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和关键人决策模式的局面;二是董事结构不尽合理,内部董事比例过大,知识结构不够匹配;三是内设机构不健全或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不规范,不但有非董事人员进入专门委员会,而且薪酬和审计委员会成员都是内部董事,监督效果有限,专门委员会基本没有开展工作,难以为董事会提供咨询。

在权力配置与治理机制方面,一是出资人、董事会、经理层权力边界模糊,在出资人与董事会之间和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经常出现出资人代替董事会的职能,而董事会又干了经理层的活的现象;二是监事会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不能有效地将董事会及其他机构不按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行使职权的情况及时向出资人报告;三是董事长集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第一责任人于一身, 存在董事长代替董事会决策的现象;四是国有企业的总经理与副总经理都由上级负责选聘,总经理对副总经理缺乏约束力,一些副总经理受“位子决定脑袋”的影响,轻视总经理,直接对董事长负责。

除以上问题之外,还存在着治理者阶层尚未充分发育、持续跟踪与考核评价机制尚不健全、治理文化有待培育等方面的问题。

三、完善深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建设的基本思路

董事会建设的目的,是要逐步建立董事数量适中、结构合理、制度健全、充分体现出资人意图、作风民主开放的高质量、高效率的董事会,进而形成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针对深圳市属国有独资公司所存在的问题,借鉴公司治理的相关理论和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深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基本思路。

(一)明确出资人、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党组织的职权边界

1.出资人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事项;二是根据深圳市国资委出台的系列监管制度,决定一定限额以上的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产权变动、资产核销、对外捐赠、投资,以及推荐公司总经理人选,委派财务总监、核准企业薪酬等。

2.董事会的职权,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公司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事项;二是根据深圳市国资委出台的系列监管制度,决策一定限额以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产权变动、资产核销、对外捐赠、投资等;三是在外部董事人数达到公司董事会总人数一半以上,董事会运作规范且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机构和制度健全的前提下,决定公司总经理的提名、选聘、考核、薪酬管理以及主业投资;四是依法决定属下全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人选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委派或推荐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以及参与其他重大问题决策。

3.总经理的职权,主要是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董事会负责。企业应当认真研究细化总经理职权,避免与董事会、党组织职权边界不清。

4.监事会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事项;二是强化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履行对公司董事会是否规范运作的监督职能。

5.党组织的职权,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抓好企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二是负责公司及下属企业各级党组织(含纪委,下同)及其工作机构、人员管理;三是负责党组织领导成员的分工和调整;四是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对党纪处分作出决定;五是参与研究有关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等重大问题;六是参与研究有关公司中层以上干部的考察、任免、调配、奖惩等人事问题及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决定党群干部的任免。

在推进董事会建设过程中,要重点解决企业通过党委会、党政联席会、专题会等形式直接代替董事会、经理层先行决策的问题。各机构都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二)明确董事长在董事会、总经理在经理层的地位和作用

1.明确董事长在董事会的地位作用。在目前制度框架下,董事长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首席产权代表于一身,承担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公司的法律责任。而在规范的公司治理下,董事会集体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将控制与管理公司的权力委托给董事会集体,而非董事会单个成员,当然也不是董事长本人。如果董事长个人不经董事会就过多地行使权力,在客观上容易架空董事会,削弱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权力。因此,在推进董事会治理工作中,尤其要妥善解决董事长的定位问题,弱化董事长的“一把手”意识。

2.明确总经理在董事会的地位作用。总经理领导经理层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承担责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三)建立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办事机构,提高董事会决策能力和决策水平

外部董事到位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审议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专门委员会由董事组成,具体人员组成根据董事个人专长和经历确定。专门委员会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供咨询建议,以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和效率。必要时,各专门委员会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就相关问题展开独立研究,费用由公司开支。董事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四)明确董事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调整董事结构

1.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董事除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诚信勤勉,具有团队精神,掌握行业知识、企业管理知识、财务知识、危机处理知识,具有较强的分析与判断能力、理解与沟通能力,有必要的履职时间等。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约中应当明确董事的权利义务。

2.提高具有公司运营经验和商业阅历的外部董事比例。在试点企业引入外部董事的过程中,不仅仅要引入“学者类”、“中介专家类”的外部董事,更要注重引进一些有着良好经营业绩与个人品行记录的现任或离任经理担任外部董事,并尽量做到“职业企业家”的外部董事占全部外部董事的多数,从而更好地实现“内行”监控“内行”。

3.逐步建立外部董事的市场化选聘机制。在选聘外部董事和考评时,以深圳市国资委为主导,邀请有关中介组织或专家,实行市场化选聘。在下一步董事会建设工作全面推开后,建立外部董事人才库,明确各个董事的职责和应具备的条件,向社会公开选拔,并将选拔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4.根据工作岗位和来源不同等因素实行差别薪酬。对于担任专门委员会主任职务的外部董事,在工作量增加的同时相应提高津贴标准。

(五)健全责任追究和监督机制

要按照谁行使权力、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1.健全对董事的责任追究。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无法证明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2.强化对经理及经理层的责任追究。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不得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也不能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

3.加强对党组织违规的责任追究。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自身职权,如果在履行职权或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或越权,必须受到追究。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国资委党委在查明核实后,将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

4.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可以考虑赋予监事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及评价董事会和董事工作情况的权利。借鉴深圳推行财务总监制度的经验,改变监事会有关成员的安置性质,明确监事的任职资格,加强对监事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使监事能独立有效地开展工作,发挥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层的监督作用,促进董事会建设工作。

(六)建立持续跟踪与考核评价制度

深圳市国资委应建立持续跟踪和考核评价制度,认真检查董事会整体运作和董事个人工作情况,尤其对董事长的年度业绩考核,要与其推进董事会建设情况挂起钩来,从而督促各项制度的切实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Gillan, S. and L. Starks. A Survey of Shareholder Activism: Motivation and Empirical Evidence[J].Contemporary Finance Digest. 1998,(3).

[2]Shleifer, A. and R. Vishny. A Surve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Journal of Finance. 1997,(52).

[3]Zingales. Corporate Governance[J]. The New Palgrave Divctionary of Economics and the Law.1998,(5).

第5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董事会会议是董事会议事的主要形式。董事按规定参加董事会会议是履行董事职责的基本方式。

金融董事会会议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讨论确定公司经理级人员,审议公司经营或者战略和发展计划,审查公司财务报告。

1。会议议题的准备:

确定议题,明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目的。

议题的来源:董事会会议议题的来源一般是根据有关形势进行发展的分析,并结合本公司工作实际所确定的议题。

2。会议材料的准备:

董事长讲话:一般由董事长的秘书负责,有时也由筹备处专门的秘书人员准备。

待议文件:主要是需在会上讨论、议定的材料。如:银行贷款惯例办法或某一时期的工作发展规划等。

参阅资料:是会议的参考性文件。金融工作与国民经济其他各个方面的工作,特别是生产、流通、计划、财政、投资等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上述方面的有关文件,有关负责同志的讲话、报告,对做好金融工作都有指导的参考作用。

交流材料:确定交流材料,要围绕会议的主要议题,既要选择成功的,有推广、借鉴价值的材料,又要尽可能地兼顾不同的方面,从不同侧面进行选择,使其具有更大的代表性。

会议总结:对会议估价;决议与解释;贯彻会议精神的要求。

3。会议范围和出席人员的确定:

会议范围要控制;确定与会人员的数目要准确,文秘部门要掌握情况。

4。董事会的会议议程与时间、地点的安排:

一般董事会会议都在公司内部的会议室召开,或者在董事长办公室召开。开会时间,在冬季的上午、下午都可以进行安排,夏季一般安排在上午召开为宜。

5。董事会会议的会场布置:

一般以圆桌会议形式布置。

6。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

会议通知由董事长签发,由董秘负责通知各有关人员做好会议准备。

正常会议应在召开日前6日通知到人,临时会议应在召开前3工作日通知到人。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议题和有关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第6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论文关键词:独立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治理机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由1940年到1990年,经历了一下几个阶段:第一个是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规定,“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第二个是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丑闻,它促使1977年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在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用以审查财务报告,控制公司内部违法行为,以此加强监管。第三阶段是在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商法分会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并要求董事候选人的任命完全授权给由独立董事构成的提名委员会。独立董事也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特别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的人的影响而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存问题的分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上的不健全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时间不长,法律规则还不够成,制度上的不健全导致了许多问题的产生,主要有选聘机制、激励机制和责任认定等方面问题。

1.选聘机制存在的问题

据我国证监会2001《指导意见》,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的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但据笔者对某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调查和《上海证券报》的分析所得,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绝大多数是与公司领导熟悉的人,他们受邀担任独立董事,目的是满足公司上市的准入条件,作为自己能够上市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形成的,而没有一个清晰且合法的目标,为了履行好独立董事的职责而被请来。他们的权利不清、职责不明,而且与管理层的关系不寻常,能不能独立就有目共睹了,独立董事成了形式要件。

2.缺乏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对于激励独立董事发挥应有作用,《指导意见》第7条第5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即肯定了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激励机制有了依据,但同时又面临一个如何合理确定独立董事津贴的问题。导致将津贴的多少的裁定权归于董事会,董事会既是发“工资”的人,又是被独董所制约的人,这样一来,根本无法发挥独董的功用。津贴的多少成了一个问题。过多导致腐败,从披露的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许多公司都给独立董事高额报酬。过低,没达到激励目的。这样一来,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制约作用。

3.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独立董事责任具体包括:第一,决策责任,《公司法》第113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并以董事会会议记录为准承担决策责任。第二,违法违规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履行职责和超越职权范围,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泄漏内幕消息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的责任。但是,凸显的问题显而易见,首先,独董们并不是专职的公司成员,他们只是兼职,没有足够的空间、时间和精力去看又长又复杂的报表等,但是,却又要他们负起作为一个董事的责任,这样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他的义务太过广泛,不能有效实施其保护中小股东的职能,因此有待建立一个有效的治理准则。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权范围混淆问题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权的混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二者相互行驶监督职责。我国是采用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就是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对董事的监督是通过监事会来进行。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3,59条把监督权同时赋予了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情况造成的矛盾与生俱来。其二,监事的职能与独董的职能相重叠。《指导意见》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六项特别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监督的主要特点是:非决策过程中事后的、经常性的外部监督。而《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是决策过程中事前的、非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对比监事会的职能独立董事的职能,他们在制度上是有冲突的,独立董事的监督权更为主动,而且基本上包括了监事会的职权,这样的话就导致了独立董事生来就是与监事会是“冤家”关系了。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就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共同监督了,这就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相互之间推诱,多方的监督就和无人监督是没有区别的,他会造成多重机构重叠,反而违背了设立独董的目的。不仅如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价值取向上是有矛盾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而监事会制度价值目标是定在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上。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很可能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偏向于对自己有利的一方,而忽视了其他方面的利益,这样独立董事就不能产生有效的监督效果了。

(三)独立董事的责任感与独立性不够

据报道在某省50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个人资料的调查中,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多是从事教学的学者们居多,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但实践经验还是不足,上任后他们要熟悉公司的业务,再加上独立董事是兼职担任的,他们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有时太忙甚至不能参加董事会。而且,某些独董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经济利益上的联系,他们大多靠私人关系进入董事会,在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中常常当作独立董事来公布。对于独立董事来说,具有优秀的素质是很重要的,鉴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独特的职能,好像对公司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并对其绩效做出公正的评价,或者在某些方面还拥有否决权等。所以应具备的是很强的责任心。可是这样的独立董事真的少之又少,大多数的只是花瓶而己。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健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其中包括完善选聘机制、建立一套可行的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英美国家的独董的独立性如此之高,不仅是政府有出善配套规则让其去遵循,而且,全民都有重视独董“独立性”的意识,这样主客观条件都具备了。有鉴于此,对于我国完善选聘机制,可以采取一下方法,其一,国家出立董事制度的实施细则,对选聘程序、违反处理方法等做详细规定,其二,当今的人才市场是一个公开的双向选择的市场,那么,同样的,独立董事也可以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可以建立类似经过聘任双方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交流,建立一个独立董事的专门的档案,保证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建立档案机制减少花瓶董事的出现,而且可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统一的培训和认证,为上市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独立董事。企业按法律程序最终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策,独立董事则完全依照本人意愿作出受聘与否的决定。而不像现在那样,是“拉”回来的董事,使独立董事真正独立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激励制度

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要使独立董事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就必须解决好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问题。要给予独立董事恰当的薪酬,除必要的工作开支外,更多地应与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相挂钩,在其完成工作卸任时支付。有学者认为,需要建立独立董事协会,让各上市公司以会费的形式向其交纳独立董事的津贴,再对独立董事进行考核,决定津贴的发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独立董事的短期行为,使之与股东的长期利益达成一致。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便可以明显增强。

(三)建立并完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

那么,怎样才算履行了职责呢,有学者分析到,可对“独董”在一定范围免责:如规定只要独立董事参加了会议,尽到了适当的“查问义务”,并作了发言,就应视为己履行职责。再者,可建立独立董事责任补偿制度,这是指独立董事因其以公司的董事身份履行职务时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下,对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予以补偿的一项制度,就补偿的范围而言,通常只是包括董事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与公司无涉的个人行为被诉,不在补偿之列。

(四)构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协调机制

第7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我认为,虽然当前胜任董事岗位、拥有良好董事素质的人不多,但董事人才并不一定难找。关键是你是否给董事人才创造了环境。小平同志不是讲,人才脱颖而出是一个环境问题吗!

就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推行的董事会试点情况看,“环境”创造得并不理想。特别是外部董事人才的选聘,各地都存在“自闭化”倾向。

笔者调研发现,各地国资委在给试点企业物色外部董事人才时,似乎都不自觉、不成文地给自己的甄选范围设定了“就近取水”的框框。

只在自家的系统内、地盘中寻找,其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外部董事因来源过于局限而匮乏,从而制约国资委扩大推进企业董事会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各地国资委对全国国资系统乃至全球市场中董事人才资源的利用。

分析一下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单位的情况。即可一目了然。你会发现,以往试点的17家企业和新近试点的7家企业的董事会构成中,外部董事主要还是来源于中央企业原负责人,或国资委机关卸任的局版领导。这种从“内部人”中挑“外部董事”的做法。其实是很难说“董事人才”难找的。

国资委为什么要设定范围呢?为什么不解放一下思想、敞开胸怀、放眼视野。去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董事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呢?很值得人们深思。

2008年因为主持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任职配置问题研究》课题的缘故,笔者有机会访谈了13家试点中央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多人。调研发现,与其说董事长人才难求,不如说董事长“岗位”难当。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你会发现,董事长“岗位”其实就是一个“寡妇岗位”。所谓“寡妇岗位”就是说谁“娶”了它。都会被“克死”的。换言之,董事长“位子”是不好做的。这里面,不实质享有总经理聘任、解聘权的试点董事会制度是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因素。

“董事长容易越位”、“董事长容易干涉经理层工作”似乎已成为当前国资委和央企系统的一种主流观念和印象。国务院国资委领导在谈到董事会建设时曾说的“如何让董事长不干涉总经理的活是个难点”就是一个例证。同样,尝试启用外部董事担任董事长且趋向不坐班、非专职,似乎也是这一意识下的衍生产物。

新《公司法》对董事长的“定位”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但由于董事会会议一年就那么有限的几次,所以董事长的主要权责自然落到了“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上;而“检查”实践中最容易招来“董事长干预总经理日常经营”之嫌,所以对于坐班尤其是身兼法人代表的董事长来说,“原位”在哪里,“位子”还存不存在,无不受到了质疑!

虽然国资委要求董事长不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进行过多的干预,但对于一位身兼公司法人代表的董事长来说,他不可能只充当董事会“召集和主持人”这种如此单纯的角色。因为他必须要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负责。所以必须要对经理层在公司战略执行和董事会决议执行方面进行“过程监督”。但由于董事会和经理层职权界定往往不够清晰。以至于面临若“作为”(即使是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难免有“干涉之嫌”、若“不作为”又不堪“责任之重”(法定代表人之责,国资委指定的企业责任人之责)的双重困惑。

第8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1]。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人,所有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2]。董事如受托人、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2)受托人职责常由遗嘱、协议等文件限定;董事职责难以被精确限定。(3)受托人须谨慎管理受托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的经营行为必然具有风险。此关系包括公司与董事的内、外部关系。大陆法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内部关系实际上是委任关系,外部关系是代表关系,大都承认经营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英美法在逐渐废除“越权原则”时,实际上承认此点。

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董事长与一般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3]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二)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辨析

两大法系学说得出的董事所负义务的结论基本相同,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日本等国对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颇有争议,难点在于易将两者混淆。

注意义务,即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主要包括:(1)董事不被要求在执行职责时显示比具有同样知识和经验的人被合理预计的水平更高的技能;(2)董事对仅在判断上的错误免责;(3)董事不被要求对公司事务尽连续不断的注意,或参加全部(董事)会议,尽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会议;(4)对所有可合适地交由其他职员的职责,董事在无进行怀疑的根据时,相信该职员诚实履行职责。国外明确规定注意义务[4],《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区别。两者均属信义义务,其结合利于促使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注意义务中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确保董事不过分保守,适当从事风险项目,适应竞争需要。而明确其区别利于把握不同的立法标准和尺度:(1)前者对董事的要求严于后者。这由前者涉及董事及相关人利益的特点所决定。如前者要求董事对任何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批准,否则负证明交易公正性的义务。(2)前者的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后者是主观的标准,取决于董事的能力与知识。(3)内容上前

者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后者;后者要求董事尽到充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4)前者无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后者为鼓励董事进行合理风险运作,规定董事对判断上的错误免责。(5)违反前者,可能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或被没收所得的责任;违反后者只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在举证责任、发展趋势[5]、义务指向[6]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立法评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忠实义务内涵与外延,第63条、第211到215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大陆股票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规定较零散,制定机关不一。

(一)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

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以“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利益。我国无明确完善的忠实义务积极性规定,这加大公司、股东监督董事的难度。积极性规定应包括:(1)积极稳妥决策,指导公司,有效监督最高管理层,准确及时向股东通报、解释公司重要行动,公开法定报告及帐目以及执行董事会利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等;(2)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表决中董事的回避义务、董事向股东公开自我交易等一切涉及董事等高级职员利益的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帐目、公开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等。

(二)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消极性规定

第一,忠实义务范围窄。如《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未包括“相关人”,董事虽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董事配偶等与公司交易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又如,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合 同法》第92条仅原则性地确立了后契约义务。《劳动法》第22条亦是任意性规定,缺乏保护力度,仅有上市公司的规定涉及此义务。

再如,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未明确加以规制。

第二,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除《公司法》第63条、第123条第2款外,立法未规定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合同与交易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尤其如善意第三人持有以公司为付款人的本票,而本票的发票行为未经公司批准,而由利害关系董事所为[7]等棘手情况的发生,极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市场运转。

第三,其他缺陷。自我交易制度中,《公司法》第61条规定自我交易“经股东会同意”者有效,其含义模糊,未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回避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常被利害关系董事(如大股东)所控制,自我交易既使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控制的存在而被不公正地通过。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亦不够科学,《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范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竞争要求公司迅速决策,而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若自我交易均需股东会批准,可能丧失商机,甚至与自我交易制度的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相悖。《公司法》除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诉权外,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该规定的对象未明确包括公司董事,不利于监督制约董事的职务行为。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8]。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9]。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10]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法院认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绝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而同时又不足以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1]。这不无道理,但我国市场体制与公司制度远不如日、德等国完善,公司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若限制董事从事竞业,兼职董事则同时承担数个忠实义务,其立法调整和司法实践操作均很困难。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

坚持现有规定。待市场机制及公司制度发育到相应程度时,再调整为限制竞业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问题

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市场发展,绝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safe harbor procedure),它实际上是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还原为对等易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素[12]:(1)确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2)确定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和与该董事之间关系密切的相关人;(3)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4)确定“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排除利害关系董事在该交易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和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5)“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只能由“有资格股东”或“有资格董事”来最终决定。“有资格董事”在决定该交易时,对公司负注意义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若符合“在交易或合同被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该交易或合同对公司是公平的”,该自我交易合法。自我交易制度的相关人范围较广,包括:(1)管理人员;(2)董事或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与之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合伙、社团和其他组织等。

第一,应明确规定:“关系人”非经允许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可借鉴《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这既使法律相互衔接,又便于法院操作。第二,自我交易的批准一分为二:日常自我交易由董事会批准;涉及重大利益的自我交易由股东会批准,如重大投资、大额买卖等。第三,明确“股东会同意”的含义。吸收“安全港程序规则”,排除利害关系董事与利害关系股东对自我交易的表决权,由非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表决,将“安全港程序规则”及董事的利害关系披露义务由行政规章规定[13]上升到法律规定。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董事在其他场合的投票权。《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不妨调整如下:“董事、经理或其关系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非利害关系股东、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公司日常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公司重大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同时规定:“前款关系人是指(一)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二)董事、经理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时配套董事利害关系披露义务规定以保护公司利益。以上利害关系董事及股东回避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忠实义务制度中确定经营者报酬的过程,使公司利益免受损害。

未明确规定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法理上看,自我交 易系董事未经允许的违法行为,理应一律无效,有学者赞同,认为“对于公司机关拒绝批准承认的董事与公司之交易,应认为无效”[14]。但笔者认为,若涉及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时,自我交易应视为有效,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董事赔偿损失。若自我交易的标的物系易耗物不能返还或者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追认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董事主动赔偿公司损失,从交易成本与市场稳定的角度看均应视自我交易行为有效。总之,《公司法》应补充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订立合同或交易无效,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除外:(一)不可能返还标的物的;(二)公司损失已由董事予以赔偿的;(三)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追认的;(四)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会因为自我交易行为无效而受损害的。”

(三)关于滥用公司财产问题

滥用公司财产包括为了私利直接使用公司财产和“篡夺公司机会”(usurp corporate opportunities)等。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定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

职员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15]。该规定要求,董事若未充分向股东会披露,不能使自己的利益与自己的责任冲突。因公司机会事关公司利益,此规定与公司能否取得公司机会带来的利润无关。90年代后,特拉华州等地修正了较绝对的义务规定,转采较务实的标准——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豁免董事的责任[16]。公司机会较难认定,不少国家规定“篡夺公司机会”的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第一,应增加概括性禁止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公司交缴惩罚性赔偿金”。董事滥用公司财产,即犯有违反信义之罪,应归还公司所丧失之所有财产或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第二,商业机会、信息等抽象财富对公司越发重要,全面保护公司的要求日益急迫,应增加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加以确定:一是此机会从董事职务行为中获得;二是此机会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可借鉴国外立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前提下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采取较务实的义务标准,规定:“禁止董事个人利用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的积极的商业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非利害关系股东多数通过或者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的除外。”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因为前者具有股东分散的特点,难以完全避免“篡夺公司机会”发生,而后者的股东有更大权利且相互信任,为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司利益,做出例外规定。

(四)关于股东诉权问题

第9篇:董事长职责范围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分析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1]。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人,所有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2]。董事如受托人、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2)受托人职责常由遗嘱、协议等文件限定;董事职责难以被精确限定。(3)受托人须谨慎管理受托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的经营行为必然具有风险。此关系包括公司与董事的内、外部关系。大陆法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内部关系实际上是委任关系,外部关系是代表关系,大都承认经营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英美法在逐渐废除“越权原则”时,实际上承认此点。

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董事长与一般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3]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二)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辨析

两大法系学说得出的董事所负义务的结论基本相同,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日本等国对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颇有争议,难点在于易将两者混淆。

注意义务,即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主要包括:(1)董事不被要求在执行职责时显示比具有同样知识和经验的人被合理预计的水平更高的技能;(2)董事对仅在判断上的错误免责;(3)董事不被要求对公司事务尽连续不断的注意,或参加全部(董事)会议,尽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会议;(4)对所有可合适地交由其他职员的职责,董事在无进行怀疑的根据时,相信该职员诚实履行职责。国外明确规定注意义务[4],《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区别。两者均属信义义务,其结合利于促使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注意义务中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确保董事不过分保守,适当从事风险项目,适应竞争需要。而明确其区别利于把握不同的立法标准和尺度:(1)前者对董事的要求严于后者。这由前者涉及董事及相关人利益的特点所决定。如前者要求董事对任何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批准,否则负证明交易公正性的义务。(2)前者的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后者是主观的标准,取决于董事的能力与知识。(3)内容上前者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后者;后者要求董事尽到充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4)前者无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后者为鼓励董事进行合理风险运作,规定董事对判断上的错误免责。(5)违反前者,可能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或被没收所得的责任;违反后者只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在举证责任、发展趋势[5]、义务指向[6]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立法评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忠实义务内涵与外延,第63条、第211到215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大陆股票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规定较零散,制定机关不一。

(一)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

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以“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利益。我国无明确完善的忠实义务积极性规定,这加大公司、股东监督董事的难度。积极性规定应包括:(1)积极稳妥决策,指导公司,有效监督最高管理层,准确及时向股东通报、解释公司重要行动,公开法定报告及帐目以及执行董事会利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等;(2)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表决中董事的回避义务、董事向股东公开自我交易等一切涉及董事等高级职员利益的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帐目、公开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等。

(二)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消极性规定

第一,忠实义务范围窄。如《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未包括“相关人”,董事虽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董事配偶等与公司交易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又如,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合同法》第92条仅原则性地确立了后契约义务。《劳动法》第22条亦是任意性规定,缺乏保护力度,仅有上市公司的规定涉及此义务。

再如,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未明确加以规制。

第二,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除《公司法》第63条、第123条第2款外,立法未规定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合同与交易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尤其如善意第三人持有以公司为付款人的本票,而本票的发票行为未经公司批准,而由利害关系董事所为[7]等棘手情况的发生,极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市场运转。

第三,其他缺陷。自我交易制度中,《公司法》第61条规定自我交易“经股东会同意”者有效,其含义模糊,未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回避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常被利害关系董事(如大股东)所控制,自我交易既使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控制的存在而被不公正地通过。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亦不够科学,《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范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竞争要求公司迅速决策,而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若自我交易均需股东会批准,可能丧失商机,甚至与自我交易制度的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相悖。《公司法》除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诉权外,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该规定的对象未明确包括公司董事,不利于监督制约董事的职务行为。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8]。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9]。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10]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法院认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绝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而同时又不足以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1]。这不无道理,但我国市场体制与公司制度远不如日、德等国完善,公司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若限制董事从事竞业,兼职董事则同时承担数个忠实义务,其立法调整和司法实践操作均很困难。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坚持现有规定。待市场机制及公司制度发育到相应程度时,再调整为限制竞业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问题

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市场发展,绝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safe harbor procedure),它实际上是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还原为对等易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素[12]:(1)确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2)确定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和与该董事之间关系密切的相关人;(3)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4)确定“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排除利害关系董事在该交易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和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5)“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只能由“有资格股东”或“有资格董事”来最终决定。“有资格董事”在决定该交易时,对公司负注意义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若符合“在交易或合同被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该交易或合同对公司是公平的”,该自我交易合法。自我交易制度的相关人范围较广,包括:(1)管理人员;(2)董事或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与之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合伙、社团和其他组织等。

第一,应明确规定:“关系人”非经允许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可借鉴《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这既使法律相互衔接,又便于法院操作。第二,自我交易的批准一分为二:日常自我交易由董事会批准;涉及重大利益的自我交易由股东会批准,如重大投资、大额买卖等。第三,明确“股东会同意”的含义。吸收“安全港程序规则”,排除利害关系董事与利害关系股东对自我交易的表决权,由非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表决,将“安全港程序规则”及董事的利害关系披露义务由行政规章规定[13]上升到法律规定。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董事在其他场合的投票权。《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不妨调整如下:“董事、经理或其关系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非利害关系股东、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公司日常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公司重大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同时规定:“前款关系人是指(一)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二)董事、经理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时配套董事利害关系披露义 务规定以保护公司利益。以上利害关系董事及股东回避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忠实义务制度中确定经营者报酬的过程,使公司利益免受损害。

未明确规定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法理上看,自我交易系董事未经允许的违法行为,理应一律无效,有学者赞同,认为“对于公司机关拒绝批准承认的董事与公司之交易,应认为无效”[14]。但笔者认为,若涉及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时,自我交易应视为有效,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董事赔偿损失。若自我交易的标的物系易耗物不能返还或者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追认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董事主动赔偿公司损失,从交易成本与市场稳定的角度看均应视自我交易行为有效。总之,《公司法》应补充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订立合同或交易无效,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除外:(一)不可能返还标的物的;(二)公司损失已由董事予以赔偿的;(三)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追认的;(四)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会因为自我交易行为无效而受损害的。”

(三)关于滥用公司财产问题

滥用公司财产包括为了私利直接使用公司财产和“篡夺公司机会”(usurp corporate opportunities)等。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定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15]。该规定要求,董事若未充分向股东会披露,不能使自己的利益与自己的责任冲突。因公司机会事关公司利益,此规定与公司能否取得公司机会带来的利润无关。90年代后,特拉华州等地修正了较绝对的义务规定,转采较务实的标准——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豁免董事的责任[16]。公司机会较难认定,不少国家规定“篡夺公司机会”的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第一,应增加概括性禁止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公司交缴惩罚性赔偿金”。董事滥用公司财产,即犯有违反信义之罪,应归还公司所丧失之所有财产或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第二,商业机会、信息等抽象财富对公司越发重要,全面保护公司的要求日益急迫,应增加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加以确定:一是此机会从董事职务行为中获得;二是此机会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可借鉴国外立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前提下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采取较务实的义务标准,规定:“禁止董事个人利用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的积极的商业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非利害关系股东多数通过或者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的除外。”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因为前者具有股东分散的特点,难以完全避免“篡夺公司机会”发生,而后者的股东有更大权利且相互信任,为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司利益,做出例外规定。

(四)关于股东诉权问题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有权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许多国家为避免董事间互相庇护,规定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讼或应诉董事对公司的诉讼,如日本《商法》第275条之四。为保护股东利益,日英美等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向公司有权机关(日本为监事会,美国为董事会)请求提讼追究董事责任,如公司怠于应诉(日本《商法》规定为监事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提讼者)则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讼[17]。

为更有力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追究违反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可将《公司法》第63条关于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11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诉权的规定加以合并。我国股东法律意识不强,不应照搬日本商法设置股东诉权前置程序的规定,而应直接赋予监事会、股东诉权,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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