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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四大名著精选(九篇)

网络四大名著

第1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资料与方法

对象:随机选取齐医大一、大四学生726名,发放问卷726份,收回708份,回收率97.5%,有效问卷628份,从中筛选出有网络成瘾的大学生79名,其中男60名,女19名;筛选出非网络成瘾大学生549名作为对照组,其中男198名,女351名,平均年龄22.5岁。

方法、工具:研究工具:网络成瘾量表是由美国彼兹堡大学K.S.Young参照《美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手册》(DSM-IV),并结合对网络成瘾的实际研究编制而成。该量表由8个项目组成,对其中的5个项目做出肯定回答,即可做出网络成瘾的判断。为防项目过于笼统以及被测者未按实际情况填写,避免伪相出现,又做筛查量表。青少年生活事件量表(ASLEC)选自汪向东、王希林、马弘主编,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9年12月出版《心理卫生评定量表手册》,对网络成瘾大学生进行生活事件量表评定,除外生活事件对上网的影响。应付方式问卷亦选自《心理卫生评定量表手册》,比较网络成瘾大学生与非成瘾大学生应付方式的差异。心理CT主要以艾森克人格问卷及SCL-90相关条目测查为主。

结 果

网络成瘾量表得分评定情况:本研究628名有效问卷测试中,在8个项目中做出了5个或5个以上肯定回答,结合筛查问卷进行校正,被判定为网络成瘾者共79名,占总人数的12.57%,其中男生60名,女生19名,经统计检验性别差异显著。另外,做出1~4个肯定回答,且与筛查问卷中相应问题回答一致的(非成瘾者),有549名,占87.42%。

注:在网络成瘾学生中将有生活事件影响的排除,以除外生活事件对上网应付方式的影响(原网络成瘾学生总数为83名,这83名学生再做“青少年生活事件量表”,选出有阳性意义的4名,其中男生3名,女生1名,在原数字中减去)。

不同性别间网络成瘾发生率男生高于女生,结果表明,男生较女生更具有成瘾倾向性,这可能源于两性的心理差异。一般来说,男生独立性较强,善于思考、好强、自信具有冒险精神,猎奇心强,敢于尝试新事物,对网络成瘾的危害缺乏警惕性而沉溺于网络。

结果表明,高年级的学生使用网络更加趋于成熟。有调查表明,倾向于使用对技术要求较高的功能或者说,随着大学生上网知识的增高使他们对网络的使用转向高层次。

网络成瘾大学生(IAD)与非网络成瘾大学生应付方式可以看出,IAD组的应付方式依次为解决问题、退避、自责、幻想、合理化、求助。

IAD与非IAD心理健康情况比较见表4。 IAD组与非IAD组,全国常模在SCL-90上的结果比较,经T检验,IAD组成员的SCL-90各项因子平均分均高于非IAD组成员和全国常模,且IAD组与非IAD组的SCL-90结果差异显著。

艾森克结果:艾森克量表分为四个项目,分别为E代表内外项,N代表神经,P代表精神质,L代表掩饰性。

网瘾学生与非网瘾学生的艾森克人格特征比较,通过T分比较,可以看出网瘾学生的艾森克人格特征的平均分普遍高于非网络成瘾学生组平均分。二者在E相即内外项维度上差异不显著,而其他三项差异显著。进一步比较显示,非网瘾学生组得分和常模的差异不显著,网络成瘾学生组得分和常模比较差异显著。

相关分析:网瘾学生的网络依赖性与艾森克人格特征相关,通过相关分析,得出网瘾学生的网络依赖性和E、P、N三项呈正相关,而和L项呈负相关。

应付方式与心理健康的相关比较,解决问题和求助与SCL-90 9个因子呈高度负相关(P

讨 论

本研究显示,医科大学生网络成瘾的发生率为12.57%,与国内其他院校相比,医科大学生与其他专业学生网瘾的发生率接近,且男女发生率有显著差异,这可能源于两性的心理差异,一般来说,男生独立性较强,善于思考、好强、自信,具有冒险精神,猎奇心强,敢于尝试新事物,对网络成瘾的危害缺乏警惕性而沉溺与网络。

网络成瘾学生的人格特征呈现不同程度的缺陷。IAD组学生的艾森克人格特征多项平均分普遍高于非IAD 组平均分和常模,说明网络成瘾学生的人格不如非网络成瘾学生的人格和常模健全。IAD组和非IAD 组在内外项维度上差异不显著,表明网络在此项上没有影响大学生网络使用者的人格特征。大学生网瘾者与非网瘾者的人格特征在神经质维度、精神质维度、掩饰性差异显著,说明大学生网瘾者可能受上网时间、上网环境、网络暴力内容影响较大,出现情绪易波动、孤独感较强的特征。另外,长期上网,与现实人际关系脱离,必然产生孤独感。大学生网瘾者与非网瘾者的人格特征在掩饰性维度上差异显著,大学生网瘾者的掩饰性较弱,大学生非网瘾者掩饰性较强,说明网瘾者更尊重客观实际,做事比较实际、古板、倔强。

大学生网瘾者的网络依赖性和内外向、神经质、精神质呈正相关,和掩饰性呈负相关,依据此结果,大学生的网络依赖性越强,大学生就越外向,和实际不太相符,需进一步研究。大学生的网络依赖性越强,情绪就越不稳定,容易激化,过分担心和焦虑,比较倔强,这和现实较符合。大学生的网络依赖性和掩饰性呈负相关,说明网络依赖性越强,网络成瘾者的掩饰性越弱,支持以上的结论。

第2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李妹旖,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1-0157-03

21世纪,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一个无可回避的话题,网络上浩如烟海的信息,绝大多数以文字、图画、影音等方式传送,使著作权在调整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方面呈现出迥异于工业时代的新特点。尤其是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已成为世界性的热点,无论著作权人还是网络受众,都与其休戚相关。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又称作者人身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紧密相连而又无直接财产权利内容的权利[1]。与经济权利相比,各国对精神权利的规定差异很大。大陆法系有精神权利至上的传统,典型的是深受“天赋人权”影响的法国,将作品视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2](P283),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类似父子关系的天赋自然权利,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3](P88)。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丹麦等与法国一脉相承,均以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则不然,它们的著作权法向来没有精神权利的一席之地,著作权仅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契约,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和促使作者在一定时间内创作出优秀作品而支付给作者的对价。有的普通法学者形象地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形容为“宠爱的孩子”与“继子”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财产权永远优先”[4]。

这些差异在以纸质为著作权主要载体的传统社会下,各有其产生背景和适用条件,不同国家间藉多方协议或地区性条约,尚能对冲突进行协调处理。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行、传播、使用等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世界因网络连成一体,国与国之间关于精神权利的立法差异频繁碰撞冲突,矛盾更加尖锐,加上网络自身的特点,传统著作权下的精神权利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曾有学者断言,大部分精神权利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从本质上看,根本不符合数字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数字技术和全球互联网的冲击下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5]。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究竟面临着怎样的困境呢?

首先,网络数字化技术赋予了网民极大的创作自由,与此同时,精神权利的不可移转性又禁锢了这种自由。每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技术软件,高效廉价地创作任何形式的作品,或将任何形式的作品改头换面,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但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著作权法,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可侵犯。因此,人们自由利用数字技术的改编和再创作的行为并不被允许,尤其是以大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创作素材的多媒体制作不受鼓励。其次,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的查证和追究极为困难。数字技术使普通人对信息产品的修改变得十分容易、快捷,而网络传播的无限性、交互性,又使作者无法及时发现侵权人,等他得知自己的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时,往往已是多次再“加工”的结果。最后,包括信息产品在内的网络国际贸易发展,激化了各国在精神权利保护立法上的矛盾。举例来说,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只限于可视艺术品,大量的文学、戏剧、音乐、视听作品和电子出版物均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不能为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认同。于是在美洲大陆畅通无阻的知识产品到了欧洲,往往就因侵权成了不得流通的非法出版物,为此经常遭到英美学者的批评。

鉴于上述问题,各国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加强保护论,二是限制保护论,三是放弃保护论。笔者认为,互联网技术虽然使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但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要彻底否定精神权利的存在,因为无论对著作权人个人还是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来说,精神权利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经济权利的基础。如果作者连发表权都不能行使,那么他对作品的其他权利等同于零。而署名权,尤其是名家的署名,不仅代表着其鲜明的个性特征,更与其经济利益紧密相连,所谓“陈凯歌的馒头金庸的剑”,很多消费者正是冲着这些名字去购买他们的作品,这时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正如美国吉利姆案的主审法官指出的:“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导致作品水准下降,作者就会失去众多本来可以成为其忠实拥护的观众,这种对其艺术声誉的损害直接影响了用以保证其商业成功的观众吸引力,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6]

第二,没有精神权利的约束,网络将无法正常发展。抛开经济利益不谈,对作品的使用还涉及文化传承和心理情感问题,比如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上加两撇芬利式胡须,或在罗丹《思想者》的腰上贴两块狗皮膏药的“幽默”,在某些国家的文化中是不被接受的。很多学者写作出版也并非出于经济目的,而是为了精神上的满足,如果法律不允许他们就此主张权利,将无人愿意把自己创作的成果送上互联网,终将导致网络信息来源的枯竭。而且,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表明了向公众负责的态度,否定这些精神权利就意味着对公众信息来源的破坏和互联网可信度的降低,长此以往,用户将因为大量无法辨别真伪的信息而被迫放弃,网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可见,精神权利仍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但也要看到,在网络中过分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样不可取。欧盟在1996年的绿皮书中指出,在信息社会中,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作品的创作,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和合同内容,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作某种变通。很多国家已就此作出了法律调整,两大法系有靠拢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很少,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屈指可数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加上我国严格秉承大陆法系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传统,法律条文表现出很大的保守性。目前我国最大的问题是对精神权利过分保护,必须从立法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否则,网络上数量惊人的作品及其制作者将面临海量的侵权之诉。学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看法。笔者就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讨论:

1.允许著作权人依其意愿放弃或转让自己对作品的精神权利。一旦著作权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即可自由使用该作品。英、美、日、加等国均采此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放弃应有特定的限制,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者通

常是不特定的,著作权人必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还有一定的负面性,“可能会使经济力量弱小的作者不得不屈从经济实力强大的传媒企业的压力而被迫放弃或转让其精神权利”[3](P101),因此,在受让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款。

2.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英美法系国家早在版权法中就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以精神权利为至高无上,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往往局限于经济权利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郑成思先生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7](P127)。

采用合理使用限制模式必然涉及对合理使用的理解,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以立法明确列举合理事项,我国即采该模式;二是由法院根据确定的标准自行判断,其代表为美国的四要素法则: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四要素法则较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影响作品使用合理性的内外因素,可以为鉴。其中的第一个标准应当弱化。过去只要求不具有商业目的即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在网络环境下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网络传输中,一般很难判断某项使用行为的目的,而且可以预期,用户私人目的(欣赏、学习、研究等)的复制将成为未来作品发行、购买和使用的普遍方式,仅仅无商业目的已不能再成为合理使用的评判。第四个标准,即作品的使用是否对作者的潜在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成为决定性因素。举例来说,在当前的网络风气下,对他人作品进行无厘头式改编和再创作十分普遍,且行为人往往无商业目的,其结果既有可能对原作品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起到相反的宣传作用,这时判断是否合理使用,对作者潜在商业利益的考量就显得至关重要。此外,在判断合理使用时还应考虑该行为被人们所知悉的程度,或者说行为人对他人作品进行变更的公开程度。例如,行为人在变更他人作品后,是将该作品到公共论坛还是到私人论坛,是放在自己的博客上还是与个别朋友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私下传递,公开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对合理使用的突破,这些都会对判断行为的正当性产生辅助作用。

3.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其出发点与合理使用一样,都是力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对精神权利的限制问题,两者的不同仅仅在于主张法定许可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有鼓励剽窃、不劳而获之嫌,因此必须以法定许可制度下的法定报酬作为剥夺著作权人契约自由权的补偿。笔者认为,区分剽窃还是合理使用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合理使用能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剽窃之不在合理使用之列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不劳而获,对他人作品的再创作也是一种脑力劳动,何来“不劳”之说?且行为本身往往是非营利的,要求一个普通的网络用户每年缴纳数目可观的法定许可费,殊不可行。

4.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损害作者的名望和声誉。单看该标准是比较模糊的,但若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则恰好弥补了英美法忽视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很符合我国的需要。我国现行法所谓“歪曲”、“篡改”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实质性改动,但远不如公约富于人情。举例来说,一个被公众普遍认为幽默、无伤大雅的反讽式改编,往往同时符合“歪曲”、“篡改”的要求,却未必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这与一国的文化有关),假如对这种“歪曲”、“篡改”一一追究,不知有多少人将被推上被告席。实际上,对作者而言,唯其名望、声誉才称得上实质的利益,法律维护其实质利益足矣。

5.署名权的善意行使。多媒体制作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这使一一标明作者及其出处变成了一项浩大的工程;在“数字抽样”这种使用方式中,署名权更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网络传输中的署名权行使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的一份文件中曾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如果建筑师要求以非常方式或以不适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就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建议也可以适用到网络数字传输中来[8]。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往往是无偿的,即使略去原作者的署名,也不至于造成双方经济上的不当损益,因此可以考虑适用善意行使。但如果一个使用行为不是合理使用,则署名权仅因原作者放弃的意思表示而消灭。要注意的是,在非因特殊使用方式或海量使用而使署名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署名要求应被认为是正当、善意的。

6.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应受精神权利保护。因为这类作品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自然无法保护,但在假名或匿名的判断上还需要对作者进行合理查询。因为人名只是一个代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更是如此,所谓的假名并不是指与其身份证不符的姓名,而是指依照该姓名无法确定作者的真实身份,从而不能确定权利归属的情形,假如作者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则不论其署名如何稀奇古怪,均不得以假名视之。同理,如果匿名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就是作者,同样享有精神权利。

郑成思先生曾有言:“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计划的逐步实施,有可能使得除了一部分美术作品之外的自然人作者们的精神权利趋于淡化(或名存实亡)。”“精神权利保护可能趋向于今天美国版权法中只明文承认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特例。”[9](P37)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还不能放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唯一能做的就是对精神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以合理使用为突破口,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以适应当前网络迅猛发展的需要,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最佳平衡。

[参考文献]

[1]秦柯.论互联网上的精神权利保护[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4。(12).

[2]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2003.

[3]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8 Beg.The Nat,am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 Ringht,1991.

[5]see Timothy E Nidander,Reflections on a Gossamer Thread in theWorld Wide Wed:Claim for Protection of the Droit Moral Right 0fInterrity in Digitally Distibuted Work8 0f Authorship Hastingscomm/Ent C.J.C V0120:59 1997J, at p.64.

[6]see Gilliam V.American Broading Casting Company,Inc.538F,2d14,192 U.S.P.

[7]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3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完善

发源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互联网到今天已经发展了近20年,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其在我们生活中占据了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但是将其作为载体的著作权的侵权现象在当前社会日益严重。在2010年的“两会”上,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学会副主席张抗抗提出提案称:每年因盗版给网络文学造成的损失40亿~60亿,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新问题。而要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现状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六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需要。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存在许多类型,如: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未经许可的超链接行为、网上浏览的暂时复制、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互联网电视技术引发的侵权行为等。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缺陷

对复制权界定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复制是对作品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方式对“复制”进行界定。该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不管是传输、下载、阅读、欣赏还是播放作品,都必须借助于或者必然伴随着作品复制,作品的复制成为获得作品的条件。可以说,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无所不在。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复制权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简单地用规定几种具体复制方式的定义方法来界定复制,显然难以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复制行为。

对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存在漏洞。《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因发现侵权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抑或是进行法律诉讼,均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然而众所周知,用户在互联网上可以使用真名,也可以使用假名甚至匿名。在实践中,用户使用真名和真实身份证登记注册的情况极为少见,多数情况下是使用假名或者匿名。在传统空间里,如果是已发表的作品,作品上的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权利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凭证可证明自己就是该署名人。然而,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显示的署名可能是笔名或网名,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全名。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管辖权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由于未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使得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后,原告不能发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无法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求助,很不利于原告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其二,由于“难以确定”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使得原告需要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提讼,显然不利于原告及时提讼。其三,该条规定本身也值得商榷。侵权行为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能与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均无任何联系,容易发生原告随意的现象,有损法律威严及社会经济秩序。

收集证据困难。相对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收集更加困难,存在于网络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比单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证据更容易被修改,只要有一台能够上网的计算机随时随地都可以修改网上信息。例如:用于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等信息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修改。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具有开放性,存在于网络的著作权作品,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在全球各地只要想看就可以点击该著作权作品,因而,在侵权上也就不会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所涉及的证据可能存在于任何空间、地域的计算机上。

归责原则过于宽松。归责原则代表着法律对这一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关键的角色。如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所在。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要受《民法通则》的管辖。而《民法通则》中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著作权网络侵权不属于此列。对此著作权法和最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必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这也是具有普遍性的。”??这一归责原则在现今的时势下显得过于宽松。

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它的虚拟性。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措施:

(一)重新界定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依据这一规定,复制可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进行。国际著作权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复制就是指作品被固定下来,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使之能直接或借助机器和装置被公众所观看、复制或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是复制权。”??由此可见,国际上对复制权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我国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复制权重新进行界定和解释,改具体列举或描述具体技术的方式为开放式、概括式的解释方式,以确立一种相对广义的复制权,逐步与国际接轨。

(二)明确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认定方式

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录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录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

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或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比较容易地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侵权。当然,是否向有关机关登记由网络著作权人的个人意愿决定。

进行作品公证。如果网络著作权人在创作其网络作品时委托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且经公证机关检查认定其对该作品确实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的话,那么公证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依据。

(三)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

在我国,ISP是国有电信运营商,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保护。由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证据往往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据此,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在限制ISP责任的同时,也应尽快建立ISP的相关法律义务制度,以便在界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上有标准可循。ISP的法律义务应该包括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最主要的义务是监控义务。

(四)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立法以确定司法管辖权

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权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而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显然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从网络的特征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比较严重。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行使管辖权,被告应该可以预见。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我国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基础依据。

对《解释》第l条进行修订。应将《解释》第1条修改为:“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可将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纠纷案件中,无论侵权行为在网络上怎样传播,对应到现实空间,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常常以原告住所地为最甚。

级别管辖上划归中级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笔者认为,应参照专利权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计算机网络案件的实际情况,明确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以保证办案的质量。

(五)严格归责原则

前文对我国现行的归责原则已经做了简要叙述,笔者认为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比,它的保护方式相对被动。再加上网络的特殊性,使著作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很多情况下连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困难。这时,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显然有必要。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与每一个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联系。他们既可以直接侵权,第三者行使的侵权行为也要依赖于他们提供的网络平台,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能力决定盗版作品能否进入网民间流通,那么追究他们的责任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也更有操作性。且我国现在的现实是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相差悬殊,所以从立法上应向弱者倾斜,以平衡二者力量。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法国、希腊等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所采取的原则??。

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所有信息不合实际,所以实行无过错原则太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这样势必会影响我国的互联网事业发展。笔者觉得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可取。首先网络服务商通过收集大量的信息来吸引更多的访问者,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既然他们从中能获益,那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其次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信息量一点也不会比我国少,它们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能把网络发展起来,可见此原则对互联网的发展并不会带来太大的打击。再次我们不能因为要发展互联网事业而纵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六)借鉴国外有关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管理的措施

在韩国,著作权法强化了韩国版权委员会的职责,以扩大其作用,并且设置了版权信息中心。韩国观光部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版权保护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我们应借鉴此类经验。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笔者始终认为把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的细微变化,完善相关立法是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

注 释: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②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6页。

③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④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浙江学刊》,2007(6),第165~168页。

第4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摘要】文学改编一直是剧本的一大来源,电影、电视剧史上很多优秀作品都是由文学名著或畅销作品改编而成。改编过程中,将作品看作素材,打成碎片,并按照影视思维、视听表达的规律,重新组合,使之成为一部故事完整、结构统一的作品。然而,对诸多文学作品进行影视改编的效果,业界褒贬不一。

关键词 文学影视改编创作

从2014 年末至今,通过改编文学作品推出的精品大剧大片不断,如去年10月27 日开播的《红高粱》,还有2014 年压轴公映的《智取威虎山》。2015 年初,电视剧《平凡的世界》在多个电视频道热播,该剧改编自著名当代作家路遥的同名作品,由于其题材年代的特殊性和演员的表演特点,惹来不少争议。

一、文学作品为影视创作提供肥沃土壤

影视市场呼唤好剧本,原创剧本有限,文学改编一直是剧本的一大来源。电影、电视剧史上很多优秀作品都是由文学名著或畅销作品改编的。80 年代,我国拍摄的经典电视剧作品《西游记》《三国演义》《红楼梦》,均出自明清章回小说“四大名著”,涉及神魔、历史演义、家族史诗几个题材类型。近几年,很多作家也当编剧,对自己的小说亲自操刀,比如刘震云根据自己的文学作品改编出的《一九四二》;也有的作家售出改编权,比如莫言的《红高粱》。

从理论视角深入分析当前影视创作领域的文学改编情况,改编就是通过技术处理将艺术作品由一种媒介转换为另一种媒介。影视改编,首先是以影视艺术特有的视听思维、视听表达的眼光审视各类作品,判断其故事内核(或框架)是否适合影视媒介来表达;然后将作品仅仅看作素材,打成碎片,并按照影视思维、视听表达的规律,重新组合,使之成为一部故事完整、结构统一的作品。

高质量的文学作品是电视剧再创作的基础,也是影视创作的重要题材来源。近期上映的《狼图腾》是改编自同名的畅销小说,票房相当可观。两年前刘震云和冯小刚的《一九四二》虽说票房不理想,但仍然被认为它是一部有担当、有情怀、有品位的作品。张艺谋的电影《红高粱》改编自莫言的红高粱系列小说,已经是电视史上的经典。

通过文学作品的改编,不断激活影视创意,给电视剧市场带来新鲜活力。成功的影视改编很大程度上是靠剧本、演员和制作水准等多重因素。影视剧是集体协作的结晶,首先一部影视剧要有出色的编剧加上出色的制作团队,否则即使剧本再好,也无法把最好的效果呈现给观众。一般来说,失败的案例一定是在某个环节出了问题。

二、网络文学成为影视创作的抢手资源

2000 年以来,一批文字爱好者聚集在网络开放的平台上,不断将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榕树下、盛大文学等文学网站,正是网络们的聚集之地。随着盈利模式的日渐明朗,文学网站签约了一批网络,将其作品进行出版,并走向影视改编的道路。正是网络文学的火热,才催生网络文学改编热,而点击率排行榜上的热门作品更是成为抢手货。前两年热播的《甄嬛传》就是改编自网络作家流潋紫的小说作品。

什么样的作品更适合改编?观众和读者最有发言权。网络时代,点击率才是最有说服力的。网络文学具有即时和随时更新的特点,因此就有可能随时根据观众的反馈调整和改进作品,这就使它能准确地把握观众的审美趣味和时代的脉搏,从而减少电视剧策划和投资的风险,更好地满足观众的审美需要,进而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近两年,许多影视制作机构对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形成抢购。优秀网络文学作品更成为网络自制剧剧本创作的重要来源。视频网站爱奇艺早在去年就大规模投资原创剧本,这与其大量发展自制剧的战略有密切联系。爱奇艺早前为自制剧铺路架桥,与盛大文学展开合作,又不惜花重金挖来某知名文学网站的主编,开发网络文学资源,并进一步操刀影视改编。今年其将上线30 部网络自制剧,其中包括《心理罪》《鬼吹灯》等都是网络文学的影视改编作品。

对于市场大量利用网络文学作品加以影视改编的状况,应有慎重的考虑,网络文学有其不同于其他文学作品的特点,很多网络文学都是连载,有时也会根据读者的意见做调整,甚至会完全针对读者的快速阅读需要选择题材,有不少好作品,但是大多数的作品很快餐,追逐热点而题材雷同。好的作品会流传,也许十年二十年,才有可能对网络文学的价值做出相对公正的评判。故事性强的作品更适合改编。有相当一部分网络小说对描写人物状态,人物心理都很有一手,但影视剧通常要看故事,所以故事性不强的作品并不适合改编。

网络自制剧是目前很多影视人创业或是练手的地方,也有不少有勇于尝试并具有开拓精神的年轻编剧参与。网剧更看重创新,更愿意针对网民点播习惯制作一些完全不同于电视上播出的影视节目。目前网剧的制作,通常都会根据网络点播的规律,制作短小精悍的影视剧,这和传统影视节目有很大不同。网络自制剧本的大量需求会吸引一些更愿意尝试新事物的编剧。在国内缺乏编剧培养机制的状况下,网络自制剧的大量产出和不断进化,或给年轻编剧更多的成长机会。网剧会越来越成熟,这种成熟不光是有很多好点子,还有更高的制作能力。

三、“忠实于原著”与“改编”的关系

一直以来,对文学作品进行影视改编的效果,业界褒贬不一。“忠实于原著”往往成为评判的标尺。从理论上,改编作品是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艺术作品,一旦完成,就不是原著的副产品或附属物,而是另一部完全独立的作品,除了其中的故事或内容来自原著之外,与原著没有直接关系。通常我们说影视改编应该“忠实于原著”,其实“忠实于原著”标准也可以很宽泛的。

按照文艺评论家仲呈祥先生的解读,“忠实于原著”主要包含两重意义:一是忠实于影视艺术的审美规律,二是忠实于改编者自身的审美优势和个性。只要充分体现原著的主题思想、故事原貌,保持原著的创作特色和艺术风格,同时依据改编者对原著的审美理解进行艺术重构,都应该算是忠实于原著。

关于“忠实于原著”问题,应该防止两种极端:一是拘泥于原著,丧失电视剧创作者的自主性和审美个性,一味照搬原著。比如,根据钱钟书先生的小说改编的电视剧《围城》以旁白的形式保留了原小说中的生动段落,这一做法得到了观众的认可。而最近刚刚播出的电视剧《平凡的世界》大量使用旁白,却遭到观众的诟病。可见,所谓“忠实于原著”的关键是忠实于原著的创作特色和艺术风格。另一个极端是随意改编作品的人物设定和故事结构,许多改编的电视剧已经远远超越了改编的底线,属于对文学原著艺术资源的“毁灭性开发”。

四、文学作品影视开发的“泛滥”与“不足”

文学作品是影视剧创作的一把钥匙,这把钥匙要开对了门才是一条光明大道。影视剧制作机构需要合理开发文学资源,准确把握文学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利用好故事做精品,而不是简单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快餐式”开发。经典的文学作品可以进行多次影视改编,充分发挥新的拍摄技术和手法,比如80 年代推出的老版《三国演义》《水浒传》,在最近两年又推出新版本,不同版本的优劣比较自由观众评说,推陈出现的文化发展路径值得肯定。

然而,文学世界浩如烟海,影视剧制作方倾向于优先选择有卖点的获奖作品,比如诺贝尔文学奖获奖作家莫言的作品,还有经典影视剧翻拍也是具有市场吸引力的。金庸的武侠作品《神雕侠侣》自1960年到现在,在两岸三地一共拍摄了6 个版本的电影和9 个版本的电视剧,其翻拍的周期越来越短。与此相对应的,还有很多优秀的作品无人问津,可以说我国文学资源的开发仍不够充分。

去年,韩国买走了国内知名作家余华的小说《许三观卖血记》的电影改编权,今年1 月该影片已经在韩国上映。国外影视市场重视故事、重视编剧的惯有传统,使其在文学资源的开发上做得较为成熟,值得国内借鉴。然而,中国的文学最好由了解它的人来改编,否则会失去原来的味道。《功夫熊猫》及美国版《大闹天宫》在中国观众观看后直呼不像。李安作为华人导演把张爱玲的《色戒》完全放在中国、由中国演员来拍,使作品还没有失去它的味道。

五、文学改编与影视创作的合理化路径

综上所述,一方面,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改编和再创作过程中与原著产生的或多或少的差距,又会引起讨论的波澜。认清文学改编与影视创作的关系显得至关重要,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也有一些要规避的问题。

第一,在允许编剧再创作的同时,掌握改编度,保护文学作品中人物、故事情节中的完整性。剧本与原小说完全不同,造成了与目前大多数影视作品的重复和趋同。第二,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保护作品精神权利。影视作品不仅是版权产品,还是文化产品,具有传播文化和促进文化交流的功能。从文化功能角度分析,应该确立保护文学作品精神权利的基本规则,即公序良俗规则。

第三,在剧本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影视艺术的规律,进行视听表达的生动呈现。节奏、结构、情调、冲突等方面都是改编的重要部分。在这些复杂文学成分处理成剧本之后,拍摄手法、声画音效都需要导演和剧组其他成员通力合作。

第四,要避免粗制滥造。在影视作品花巨资请大牌明星的恶性循环之下,影视拍摄费用的比例分配一直不合理。费用向编剧和制作团队倾斜,向后期精良剪辑倾斜,对保证作品的整体质量是必要的。

第五,筛选、购入优秀文学作品资源,才能源源不断地为影视创作提供力量。未来在我国影视市场培育上升期,抢占优秀的文学资源意味着拥有不错的故事,加之具备编剧和制作实力,是打磨出精品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①张宗伟:《中外文学名著的影视改编》[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2

②李缅伊,《文学作品改编为电影电视剧问题剖析》[J].《文教资料》,2011(3):85-88

③张颖,《文学作品影视开发中的泛滥与不足》[J].《中国广播影视》,2015(4):57-59

④张慧春,《论作品精神权利保护——以文学作品改编成电影作品为例》[J].《河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2):110-113

第5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

    原告诉称:

    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jocjom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首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法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法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omam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网页首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 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的汇编,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作品不同的是,网页以网络作为其载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此外,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充分肯定了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

    第二,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网页或者说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如何呢?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本案中,创联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的编排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这种设计结构和编排不能够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是,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的抄袭。创联公司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也属于一种汇编,这种汇编不能够体现设计者选择或编排的独特性,它是由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属于公共领域,所以创联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相似,但并不能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存在问题。法院并没有提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是什么,因而不加判断地就认为,创联公司网站的首页中所涉及的设计结构和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广告中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应受著作权保护。汇盟公司的这些内容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不构成抄袭。这种判断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判断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创联公司作为署名人,不必证明自己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第三,关于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

    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③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然后获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法院认定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

    诋毁商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是指生产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故意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贬低,致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行为主体是经营者;②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出于占领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目的;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或者诋毁竞争对手;④该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诋毁商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在市场交易中,利用散布公开信、召开新闻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②在销售、业务洽谈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③在所出售商品的包装说明上,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进行诋毁、诽谤;④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使该商品失去公众的信赖;⑤组织人员以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传播媒体作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

    从本案来看,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专家点评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作为新的载体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但是,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套新的规则来解决网络中的纠纷,而是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解决这些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网页,以网络为载体,但载体的不同从来就不是判断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目前的网页基本上不是单纯的一个作品,而往往是一种以上作品的汇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第6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但《著作权实施条例》并无只字片言提到,而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1、网站之间抄袭侵权:须严惩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来,对于中国网络媒体使用未经授权的网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六作家案”),或网下媒介使用未授权的网上作品(如胡彬诉《羊城晚报》侵犯其《网恋》作品案,以下简称“胡彬案”),一般情况下相关法院均能比较及时地作出审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圆满结案”。但是,从网到网的抄袭侵权,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判决往往瞻前顾后。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因为网上数据涂改易,取证难,公证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较大等,另一方面也与双方均属新生传媒,均具深厚社会关系有关,有些甚至与法官保护著名网站名誉的用心有关。然而,由于网站所拥有的较之他人更为优越的电子手段及网络特点,使网上抄袭显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实上,中国许多著名网站上的资料,多数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为网站本身所拥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一案,据说被告拥有的搜狐网站()“奥斯卡影片,栏目中涉嫌抄袭原告”世纪奥斯卡“网站()的内容达184页,近20万字,甚至连其中的文字错误也尽数抄袭,而被告却在涉嫌侵权的网页上赫然标以”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1]如是,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传播权,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该纠纷虽然最终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诉前诉后的表现和言论,委实反映了中国网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认识的肤浅。如原告诉前曾致函搜狐《侵权告知书》,搜狐并未给予诚意的合作;原告后,被告甚至称”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其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可能原告也是从其他网站中转载,因此不予赔偿“等等,[2]这似乎缺乏一个著名网站应有的风度及法律意识。因为,如果被告承认”奥斯卡影片“栏目内容来自原告网页,那么尽管原告网页内容并非全部属于原创,也不能改变被告抄袭侵权的事实。然而,被告的这种主张和态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新浪诉搜狐侵权案中表现似更充分。面对新浪关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来大肆抄袭新浪网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以及网页内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3]

鉴于中国网站内容相互抄袭多,原创性匮乏,更由于网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网络特点漠视他人著作权利的事实,笔者主张司法对从网到网的侵权行为持严格责任标准,以提高网站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站信息的原创能力和水平,也给广大网民多几分尊重,少几分欺骗,多节省点时间,少花点冤枉钱。

2、网站链接侵权:设链者并非毫无责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叶延滨因通过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的他人网站检索到该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网站新浪停止侵权行为。新浪则以该著作权侵权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不予理会。作者遂将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01年6月21日,法院认定被告对其链接侵权不负任何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据网络技术支持被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网站通过链接造成原告著作权遭受侵害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说,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人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人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已经告知侵权之后,如不理会,显见有故意侵权之嫌。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前者是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后者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后者的链接,当然已属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传播权或展览权。上述“叶延

滨案”判决书没有说明及展示原告公证的链接方法、性质,但从其介绍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来看,似属深层链接。此外,该案被告对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存故意,笔者认为,尽管被告将责任推给了链接技术,甚至以“工具性、公众性”为由,然作为有“瑕疵”的技术软件的使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有报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无问题,如htdig搜索引擎软件便允许用户读取任何文件,[5]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6]等等,这说明搜索引擎的链接并非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性及可能性。据此,一旦侵权发生,作为使用者的网站,不能因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众性”而免责,更不能因为其使用的软件技术有缺陷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其已被告知却依然以法不涉及链接为由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诃德》的译者刘京胜也因网站链接问题状告搜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7]不过此案判决赔偿,并不是因为被告链接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为而应承担责任。这里,笔者无意论证法院对是否侵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但却必须指出,仅仅这一点,该案已经比“叶延滨案”的判决显得客观与进步。特别是该案法官已经意识到: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却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下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等等。相反,像法院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如果一家网站获得一作品的上载权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网民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如何能够保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传输侵权还是传播侵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法院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盖因中国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例》、《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例》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许多舆论或论著中,网络传输权与网络传播权往往是混同起来使用的,这导致了一些混乱和模糊认识。事实上,”传输“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其审判结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国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由于立法滞后,实践时间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与非的判决上,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较少对诸多复杂问题作深入探讨。而国际上,自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修改了版权法或制订了网络传播法律,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判例。

1、网上故意侵权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权一直是法官们须首先弄清的问题。美国《纽约州非营利组织法》甚至规定,非营利组织对个人的侵权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责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Scanlon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法院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mat.杂志及互联网上使用,明显违反了联邦版权法,但是原告后,被告已将其互联网上许多原告的照片撤下,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权。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侵权。之后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联邦版权登记的两张照片的最低额赔偿,共1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mon故意侵权。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与以上案例相比,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显然对故意侵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如“叶延滨案”与“刘京胜案”,网站提供的链接导致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无疑是一种事实,而两被告明知这种侵权事实可能继续发生,仍拒绝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甚至采用诡辩为自己开脱。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这种事实存在,被告即构成故意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美国早期判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即持严格责任标准。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PEI)诉弗雷纳(Frena)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公告版提供了场所和空间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载和下载,这实际上已发行了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尽管该内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法院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

公开场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权。[10]

诚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权事实,并不要求直接侵权者的主观故意。但如依照该判例侵权归责原则及认定解释,中国著名的《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11]被告将难逃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新浪、搜狐经链接侵犯叶延滨、刘京胜著作权两案也属于“与任何信息储存”相链的“表现影像”,起码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不过,这种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不但中国国民难以接受,在美国尔后的判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便离开PEIV,Frena案的轨道,不同意仅仅由于被告经营公告板便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而是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该案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在中国《大学生》杂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费网页并无诱使侵权个人上载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侵权,不但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连辅助侵权责任也不承担。所谓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自身虽未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在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引起他人进行侵犯。如美国Sega诉Maphia一案,[13]BBS的经营者以利益诱使订户上载侵权软件并对其他订户的下载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而且提供设备,鼓励、指导订户复制原告的软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时上载或下载原告的何种软件,其行为仍应负辅助侵权的责任。同理,上述叶延滨、刘京胜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继续提供链接让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辅助侵权责任。

3、网站的性质与地位

“网上传播是第四传媒”的说法流行多年,但具体到传播立法,各国对互联网站性质地位的说法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如何网站及其经营者享有网下传统媒体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如该案法官除了认定被告有故意侵权的意图和活动之外,也认为被告经营电子公告版,对所有上载的内容进行浏览,有检查、控制之责却又不加区别一律上载,因而,尽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权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以实际上的复制、发行方式改变了自己“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这个判例的依据有点像中国传统媒体,如报刊刊登了侵权作品,该报刊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样。不同的仅是法院明确了该案个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为为借口逃脱个人的侵权责任,而中国个人(法人代表或网站管理者)则可以。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明知自己鼓励上载的政策存在上载原告照片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否认,缺乏诚意,属于诡辩,应兼负间接侵权责任。依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原告如能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存在上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诡辩,则被告须负间接的侵权责任。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因为事发当年,正是中国网上侵权热闹非凡之际,被告无论如何很难证明自己对免费网页必定招来侵权作品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全无所知,更难证明自己对著名的《考研胜经》被用户上载毫不知情,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1998年8月-1998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4、网络链接与不公平竞争

在外国网络链接的相关案例中,如果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的链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网站的内容,不仅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masterCorporation)诉微软公司链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Side-walk,com网站设计链接,使用户绕过原告首页而直接到原告的订票系统及娱乐活动信息所在网页进行购票;著名的美国华盛顿邮报案的被告利用视框链接技术提供原告网站的文字和新闻,其手段更加巧妙,当用户经由被告(Totalnews)网站链接到原告网站进行浏览时,原告的首页会局限在被告设计的某处视框内,原告的网址也未出现在屏幕上,相反出现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网址。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类似链接的网络行为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但网络上这种通过链接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在中国屡屡发生,只是诉至法院的还没有而已。因为在司法保护上,中国相当法官目前仍鲜有认为链接能构成侵权者,更圈论构成不公平竞争;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1、网络链接与侵权

网络链接引发知识产权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首先,著作权人与具体网站签订作品使用协议应有使用范围的要求,如限制为其他网站所链接;其次,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题目及内容摘要)的链接,或不得屏蔽被链接网站的地址。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问世,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恐怕也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似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或者更进一步,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并未删改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内容。这一规定

如果引申到网络上,无疑是给予网络媒体“自由转载”的权利。但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呼声日高的环境下,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却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报刊,其他媒介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均须事先经得作者的同意。这无疑给新生的网络版权保护提出了比传统媒体版权保护更高的要求。这样公正吗?网下有法定许可,网上何以不能有法定许可呢?这种法定许可,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作了探讨。如《解释二》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显然是赋予了网站与报刊转载、摘编同等的法定许可权,是侵权诉讼中被告减轻责任的一个有利依据。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解释二》似乎比《解释一》公平,也较符合网络技术的特点,有利于衡平权利人、媒体、民众三者的利益。

2、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上传媒的地位、权利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相反,网下“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相应机构的地位、责任已有新的界定。网下媒体的权责能否完全延伸到网上,《解释一》似乎持否定态度。中国关于网站的管理,目前已有多部法规可以宏观调控,如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1月7日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2年6月27日公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都涉及网上媒介ICP的地位与作用。特别是《暂行规定》对网络出版和网络出版提供者作出了规范,且部分涉及ICP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应注意的问题,如“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著作权的法律、法规”等。但是,就出版行为而言,网上媒介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中图书出版、录音录像及广播电视组织等传媒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当前,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利已经明确,如2002年4月1日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一个状子上去,北京海淀区法院2002年6月27日便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似是审理时间最短的判案之一)。[15]但是,中国网上传媒的地位、权责却仍然若暗若明,似有若无,这是导致网上信息传播纠纷的一个原因,也是使网上传媒困惑及陷入无可适从境况的重要因素。笔者以为,为了保障中国网络事业的发展,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应当尽早明确,传统媒介所拥有的权利网上媒介也应当享有。

3、报刊数字化权利与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

由于受1997年美国著名的泰锡尼(Tasini)诉纽约时报(NewYorkTimes)一审原告败诉的影响,中国1998年以来发表的许多论著均对报刊将作品作数字化使用不持异议,对近年风起的报刊网络版行为持赞同或勉强赞同态度,且不敢深究其是否构成对单篇作品的第二次使用。这种风气直到美国最高法院以7:2的投票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16]之后才有所改变,但侵权仍在继续,理论上至今也无任何合理的说法。事实上,某些报刊通过“约稿”让作者同意将作品作数字化转换,建立“网络版”甚至加入“光盘版”,笔者以为这有违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作者向报刊投稿,原则上只允许报刊作一次性使用,各单篇作品的著作权仍属著作者所有,报刊如作第二次使用,须经著作者同意(当然,争议在于网络版、光盘版是否属第二次使用)。然而,在网下传统邻接权“吞并”著作权,而立法对“网络版”少光盘版“的性质没有规定的今天,有些报刊明确要求著作者放弃数字化权利,否则不予刊载。这不仅对著作者不公平,对出版业也不公平。同是传统传媒,为什么报刊拥有数字化转换权,而出版社没有呢?何况,从网络为第四传媒的角度看,网络是有别于报纸、杂志的另一载体,”网络版“与该报纸杂志作品版权有别,”光盘版“与该报纸杂志更属不同出版物,这种跨越行业产业的转换,似应视为第二次出版,起码也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当然,有些报刊以真正增加稿酬的做法对作品作数字化使用,这是一种合法且合理的行为,如《法商研究》、《法律科学》、《金陵法律评论》等,但不少报纸杂志对作品作数字化转换使用后仍保持国家规定的最低稿酬,还有的第二次使用后稿酬更低,更有些不仅对作品作第二次使用,还收取或变相收取了作者的版面费并干脆取消了稿酬。

综上,笔者以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应制止目前某些报刊貌似合法实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侵权行为。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趋向保护个人、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公共利益,以及最大限度地抑制传播强权。

4、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与例外

同为《著作权法》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时正值中国入世,知识产权保护“竞高”与“超标”[17]之时,其中的权利限制条款,比《著作权法》缩减了许多。即仅有第17条“学习和研究”,且局限在“软件内容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狭小范围。希望这种情况不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出现。一是因为互联网络的特点,缺乏“法定许可”可能导致太多的侵权;二是从中国比较落后的网络环境考虑,太高的保护标准不利于中国信息产业与网络的发展。此外,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国信息作品保护偏高,可能给国内传媒产业造成不必要的冲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范的限制与例外,既要正确处理传播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即保护著作者的合法权利,也让互联网的主人——广大网民在知识与技术一日千里的时代里得到最大的益处;又要正确认识著作者传播权利与网络垃圾传播的关系,对网络垃圾给出准确的定义,制止电子垃圾在网上的传播,不让种种相关的网络垃圾借传播权利而危害社会,特别是对一些恶意骚扰的邮件炸弹,一些政治、色情的宣传,应通过严厉的法律手段制止其传播,以免损害国家与民族利益,茶毒青少年。

注释:

1][2]参见《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告搜狐侵权案》,/gnhlwqqal.htm

[3]参见《新浪欲擒“狐”昨日上公堂》,《法制日报))2002年7月17日,第3版。

[4]参见《新浪打赢搜索引擎案检索服务不算侵犯版权》,/jdal/jdal/121906.htm

[5]参见《htdig搜索引擎软件的CGI漏洞》,/article/db/138.htm

[6]参见《Linux的nfsd漏洞》,/article/db/90.htm[7]参见王范武:《网站链接引发讼争译著作者状告搜狐》,/gnhlwqqal.htm.[8][10]参见张玉瑞:《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年版,第78页,第94页。

[9]参见《<大学生>状告“首都在线”案分析::网络侵权欲说还休》,

[11]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的“首都在线”网站为网民们免费提供网络空间—个人免费主页,在众多的免费主页中,有个名为“考研”的个人主页将《大学生》杂志出版的增刊《考研胜经》私自上载,《大学生》杂志社认为“首都在线”作为免费个人主页空间的提供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因而将其告上法庭。参见《<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weblaw/decision08.htm

[12]comCommunicationServeces,Ins,907F.Supp.1361[13]SeeSegaEnterprisesV.Maphia,Ins,857F.Supp.679

[14]参见朱家贤、苏号朋:《e法治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页。

第7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Abstract: To learn about the status of internet addiction disorder and their personality, this paper conducted the survey of personality of 685 college students who are internet addiction disorder by Young Internet addiction diagnostic questionnaire and Eysenck personality questionnaire. Results found that the rate of internet addiction was 6.3%; their gender we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so that the boys were more easily addicted to the Internet than girls; on the personality traits, the score of IAD group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non-addicted at mental quality and neurotic group, their hide degree was significantly less than non-addicted group, and the difference of the score between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was not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It tips that Internet addic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has certain personality traits.

关键词: 网络成瘾;人格;大学生

Key words: internet addiction;personality;college students

中图分类号: 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0-0268-02

0 引言

网络成瘾(internet addiction disorder,IAD)是指在无成瘾物质条件下的上网行为冲动失控,由于个体过度使用互联网而出现明显的社会、心理功能的损害,并伴随有和上网有关的耐受性、戒断反应以及强迫行为等[2]。临床上也将其称为病理性网络使用(pathological internet use,PIU)。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由于网络成瘾而引发的心身健康问题逐渐增多。大学生由于其对网络使用的熟悉、学习就业等压力以及其自身的心理特点,被认为是网络成瘾的高发人群,因过度使用网络对他们的心理适应和健康发展产生了消极作用,大学生网络成瘾及其消极影响已经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并不是所有网络使用者都会成瘾,网络成瘾者需要具备使其成瘾的条件,人格特质激发和引导个体的行为,必然是影响个体网络使用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了解网络成瘾大学生的人格特质能帮助我们有效干预网络成瘾行为。基于此,本研究以重庆某高校的大学生为被试,对网络成瘾大学生的人格特质进行对照研究,探讨网络成瘾的相关因素,旨在为大学生网络成瘾的有效预防和早期干预提供理论依据。

1 研究方法

1.1 研究对象 本研究采用整群抽样的方法,抽取重庆某高校一、二、三、四年级的800名有上网经历的本科生为研究对象。发放的问卷800份,收回767份,最终获得有效问卷685份,有效回收率89%,其中男生329人,女生356人。一年级187人,二年级167人,三年级170人,四年级161人。年龄18~25岁,平均年龄20.46±1.53岁。

1.2 研究工具

1.2.1 自编的一般情况问卷 包括被试的年龄、性别、年级等基本资料和网络使用情况。

1.2.2 网络成瘾诊断问卷 采用美国Young编制网络成瘾诊断问卷,该问卷共有10个条目,得分在5分及以上者经研究者进一步访谈确诊为网络成瘾,得分在4分及以下者确定为非成瘾学生。

1.2.3 艾森克人格问卷 采用龚耀先修订的艾森克人格问卷测量被试的人格特质。该量表是由88个项目组成的自陈量表,测量人格的四个维度,分别为内外向(E),神经质(N),精神质(P),掩饰性(L)。

1.3 施测方法 采用团体测验方式,由经过专门培训的调查员组织施测,测试前向被试说明研究目的、填写调查问卷的方法与注意事项。被试在统一指导语下严格按照测量手册规定的程序填答问卷,当场回收问卷并进行问卷质量和可靠性的初步评定,排除不符合要求的问卷。

1.4 数据处理 采用统计软件SPSS 17.0对获得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8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关键词】人格特质 网络依赖 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B8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2)02-0033-03

一、问题提出

在网络急速发展的大时代中,大学生无疑成了这场信息革命的主力军,因而关于其网络行为的研究不胜枚举,通过已有研究发现学者们大多是从网络成瘾角度出发的,对灰色地带的网络依赖并没有太多的研究。以往对大学生使用网络的研究多是笼统的定义为网络成瘾,并且都是用网络成瘾的相关量表来测量被试,进行研究的,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叶剑辉的《大学生主观幸福感与网络成瘾倾向的关系研究》,陈妮雅的《大学生网络成瘾与同伴支持、总体自我价值感的关系研究》。从研究结果可以看出,网络依赖与人格特征之间有密切关系。比如,刘本荣认为,神经质和精神质与网络依赖行为有显著的相关。神经质和精神质越高的人,越容易对网络产生依赖,甚至会导致成瘾。但是,目前对于网络依赖与人格类型关系之间的研究文献比较少。那么,大学生人格特质与网络依赖存在关系吗?存在怎样的关系?这种关系对学生、学校及家长有怎样的帮助?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目的是探讨大学生的不同人格特征类型与网络依赖的关系。

三、研究方法

1.被 试

本研究采用分层抽样的方法选取来自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的15个学院1~3年级的本科生作为被试,共发放问卷720份,回收并且有效问卷532份,回收有效率占74%。被试中,男生210名,占被试总数的39%,女生322名,占被试总数的61%。

2.工 具

①《艾森克人格问卷量表》;②清华大学教育研究所白羽和樊富珉所编制的《网络依赖测量量表》。

3.程 序

采用集体施测,在任课老师的协助下由一名主试进行,在课堂上向学生发放问卷并要求他们当场填写。在量表施测的同时获得被试的基本人口统计学资料,如年级、性别等。

4.统计方法

用SPSS17.0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四、结果与分析

1.网络依赖程度与艾森克三个维度的相关分析

为考查网络依赖程度与艾森克人格特质之间的关系,验证研究假设,采用皮尔逊相关法对二者的关系做出考查,结果见表1。

从表1中可以看出,被试大学生在网络依赖程度与艾森克人格特质三个维度之间均存在显著相关,其中网络依赖程度与神经质、精神质之间存在显著正相关,即在神经质和精神质维度上得分越高的大学生网络依赖程度越高;网络依赖程度与内外向之间存在显著负相关,即那些越内向的人会在网络依赖程度上越高。

2.网络依赖总分与艾森克四相人格的方差分析

艾森克人格问卷得分原始分转化成t分以后,在外向性这一维度上43.3<t<56.7的人约有50%,我们假定他们是中间型的,38.5<t<43.3称为倾向内向,56.7<t<61.5的称为倾向外向,t>56.7的称为外向,t<38.5的称为内向。在神经质维度上也是这样划分的。艾森克认为,无论是内向或是外向的人,可以再有情绪稳定或不稳定,因此可以将X轴为E维度,Y轴为N维度,于t50处垂直相交,划分成四相:即内向,稳定;内向,不稳定;外向,稳定;外向,不稳定。依据以上的划分标准,可以把大学生划分为四种人格类型,人格特质维度的原始分转化为标准分以后,把在外向性与神经质得分都大于50分的划分为外向不稳定型;把在神经质上得分大于50在外向性上得分小于50的划分为内向不稳定型;把在外向性与神经质得分都小于50分的划分为内向稳定型;把在神经质上得分小于50在外向性上得分大于50的划分为外向稳定型。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的方法对不同人格类型在网络依赖程度的总得分的差异进行检验,得出F=8.01,P=0.000<0.05,表示差异显著,因此进行多重比较,结果见表2。

从表2中可以看出,除了内向稳定与外向不稳定在网络依赖程度差异不显著外,其余的内向稳定与内向不稳定、外向稳定与外向不稳定差异显著,内向不稳定与外向不稳定、内向稳定与外向稳定、内向不稳定与外向稳定的差异均为极其显著。

3.正常人群和网络依赖人群在内外向和神经质得分上的差异检验

从表3中可以看出,正常人群与网络依赖人群,重度网络依赖人群在内外向的T分得分上差异分别为显著和不显著,正常人群的平均得分比网络依赖人群和重度网络依赖人群的平均分要高;网络依赖人群与重度网络依赖人群在内外向的T分得分上差异不显著。正常人群与网络依赖人群,重度网络依赖人群在神经质T分的得分上差异均不显著,正常人群的平均得分比网络依赖人群和重度网络依赖人群的平均分要低;而网络依赖人群与重度网络依赖人群在内外向的T分得分上差异不显著。

五、讨 论

1.内外向、精神质、神经质三种人格特质与网络依赖行为的关系

本研究结果表明,精神质和神经质与网络依赖行为有显著的相关,并显示出显著的正相关。精神质较高的大学生通常表现为自我为中心、冷漠、倔强、固执、冲动、故意、攻击性、怀疑、精神病态和。神经质较高的大学生容易焦虑、产生强迫、易恐惧、多疑,并且这类学生缺乏自信心,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感到不完善,追求完美。他们的学习生活表现得孤独、社会适应性较差。他们容易对生活的小事情产生焦虑、不满足、容易产生挫折感,而网络又具有匿名和隐蔽性。以往也有研究发现,神经质性的个体更容易孤独,并且更倾向于使用互联网上的社交。例如,M orahan-M a rtin和Schum acher的研究就发现匿名的互联网环境可能会提供给神经质的女性一个感觉较为安全的讨论与聊天的平台,这相应地会降低她们情感上的孤独。因此,当他们的挫折感、不安全感产生时,具有精神质和神经质的大学生就会在网络这个平台上释放他们的压力,以寻求虚拟空间的支持,满足他们的人际交往需要。原献学等的研究也得到了相同结论,在神经质、精神质上得分高的被试比得分低的被试有更高的网络依赖倾向。精神质和神经质高的人一般都与现实相冲突,当他们在现实生活中遭遇困难或挫折时,更有可能将情感满足和压力释放转向基于计算机的网络通道,以寻求虚拟空间的支持。这种倾向有可能强化其“虚拟人生”,导致人格和现实生活的异化。

对于内外向,本研究结果表明,内外向与网络依赖行为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即那些越内向的人在网络使用依赖程度上的得分越高。查阅以往的研究发现,有的研究结果是有差异的,有的研究表明内外向与网络依赖的行为并无显著的相关。周爱保、茄学萍的研究也认为,青少年互联网使用与人格特征的关系目前对互联网使用与人格特征关系的研究所得结论并不一致:一部分研究证明的确可以用某些人格特征来预测互联网使用;另一些研究则表明这两者之间并不相关。因此本结果即使与前人有的研究有差异,但也是符合现实的。一方面从常理来看,一般外向的人较喜欢与人进行交往,而较内向的人则喜欢安静,不喜欢或不善于人际交往,相对于与人交往,他们更倾向于通过网络这种隐蔽的方式与外界进行沟通交流。倪晓莉、陈思路的研究认为,孤独、内向的人格特征与大学生网络依赖有关。网络依赖使个体更加孤僻和喜欢独处。网络依赖行为严重者可能是因为社交技能差,自信心低落,从而利用网络作为逃避的手段。孤独、内向的人通常会被网络中一些具有交互作用的社会活动所吸引,因为这些活动可以提供归属感、友谊和交流的机会。当大学生面临心理问题与心理压力时,对于内向人格特征的人,现实生活中人际沟通的社会资源比较缺乏时,个体就会选择网络这种媒介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进行情感交流,当不能自拔时便容易形成网络依赖行为。另一方面,因为网络使用依赖程度本身就很复杂,而人格问题更为复杂,迄今为止的研究大多都将此问题简单化进行探讨。网络使用依赖程度既包含了使用方面和使用目的问题,也包含了使用程度、依赖程度的不同等级;既有合理性使用问题,也有不合理性使用问题。实际上如何看待合理与否本身也需要探讨,即便是大学生用来查资料,扩大自己的知识面,如果在程度上过分,也应该属于不合理使用网络之列。因此,对网络依赖的定义不同,也造成了众多研究结果的差异。甄霜菊、吴慧明的研究也发现,不同网络依赖程度的青少年在内外倾向上无显著差异。因此内外向与网络依赖的关系究竟如何,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人格特质对网络依赖行为的预测作用

本研究结果表明,内外向、精神质、神经质对网络依赖都有较为显著的预测作用,但三者对网络依赖分数的总预测系数也只有10.6%。而已有的一些实证研究也表明,人格因素确实能够影响网络的依赖行为。根据国内外对网络成瘾原因的各种假设和推测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而个体的某些人格特点是导致网络成瘾的原因之一。但据本研究的结果和目前对人格与网络依赖关系的研究看,青少年网络依赖的主要原因是个体人格的影响。这样的说法是不确切的。并且人格与网络依赖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需要更多的实证数据的支持。

六、小 结

内外向、精神质、神经质三种人格特质与网络依赖行为均有显著的相关性,其中内外向与网络依赖呈显著负相关,精神质与神经质都与网络依赖呈显著正相关。内外向、精神质、神经质三种人格特质均分别对网络依赖有很高的预测作用,但三者总分对于网络依赖的预测作用却不高。人格因素与网络依赖之间的关系需得到更多的研究和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 Hamburge Y. Ben-A rtzi E. Loneliness and Intenet use[J]. Computes in Human Behaviour, 2003. 19: 71~80

2 白羽、樊富珉.大学生网络依赖测量工具的修订与应用[J].心理发展与教育,2005(4):99~104

3 潘聪绒、郑莉君.大学生病理性网络使用与人格特征、心理健康相关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2):52~55

4 叶剑辉.大学生主观幸福感与网络成瘾倾向的关系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07

5 董天鹅、杨大光.大学生网络依赖状况调查[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9(2):150~151

6 陈妮雅.大学生网络成瘾与同伴支持、总体自我价值感的关系研究[D].浙江大学,2007

7 于国庆.大学生自我控制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4

8 刘本荣.大学生网络依赖和艾森克人格特征的相关研究[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8)

9 关真诚.大学生网络依赖的原因、影响及对策[J].网络财富•管理视野,2008(8):82~83

10 李望舒.大学生网络使用、网络成瘾与人格特质的关系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2003:3~16

11 贾利波.蒙汉大学生人格特质与网络使用依赖程度的关系研究[D].内蒙古师范大学,2007:25~27

12 林红.大学生网络依赖特征的调查研究[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142~144

13 周利军.大学生网络依赖调查与干预研究[J].硅谷,2009(13):172~173

14 周爱保、茄学萍.青少年网络成瘾与人格特征之关系研究[J].电化教育研究,2006(6):37~41

15 原献学、李建升.大学生人格特质、社会适应能力与网络成瘾倾向的关系[J].应用心理学,2006(3):253~257

第9篇:网络四大名著范文

一、课题研究背景

(一)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1、网络教学的设计理论与方法的研究缺乏系统性

通过对国内外有关的学术刊物(如《电化教育研究》、《中国电化教育》、《educational technology》等)、教育网站和国际国内有关学术会议(gccce、icce、cbe等)的论文集进行分析,网络教学的设计研究主要是关于建构主义学习环境的设计和协作学习的设计等方面,缺乏系统的研究。可以说,网络教学的设计理论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去研究和探索。例如,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利用网络资源进行主动学习、利用虚拟情境进行探究学习、利用通讯工具进行协商学习、利用工具进行创造学习的设计以及教师指导性活动的设计等方面,都值得我们去研究。

2、网络教学的评价研究才刚刚起步

随着internet应用的普及,网络教学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教学手段和教学场所。然而,与传统教学相比,网络教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却显得不够完善、健全。如何保证网络教学的质量,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网络教学评价模型,已成为网络教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时至XX年,教育部批准全国31所高校建立网络教育学院,但却没有制定出如何保证网络教育质量的相关政策。美国国家教育政策研究所(the institute for higher education policy)于XX年4月也发表了一份名为"在线教育质量:远程互联网教育成功应用的标准"的报告,然而,这些文章(报告)也仅仅是描述性的定义网络教学的评价指标,而对如何组织评价、如何获取定量数据、评价数据如何促进教学等方面则很少涉及。目前,网络教学的支撑平台中的学习评价模块往往只含有测试部分,而缺乏相应的分析与反馈。

(二)课题研究的意义

1、促进网络教学的发展,提高网络教学的质量

由于网络教学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网上组织最优秀的教材和教法,使学习者在网上可以学到最新的知识,因此是教学改革发展的方向。通过本项目的研究与实践,使网络教学更能为学习者提供一个建构主义的学习环境,充分体现学生的首创精神,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在不同情境下去运用他们所学的知识,而且学生可以根据自身的行动的反馈来形成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案,从而提供网络教学的质量。

2、寻找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学生远程交互自主学习的教学设计的技术解决方案

3、完善和发展教学设计理论

网络环境下的教学与传统教学,不仅是教学环境的不同,在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传播形式上都有本质的区别。通过本项目的研究,能够解决网络环境下,教学如何进行教学设计,如何调控教学过程,如何有效实施教学活动以达成教学目标,是对教学设计理论的完善和发展。

二、课题研究内容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网络教学设计理论体系的研究

包括教学目标的设计、建构性学习环境的设计、学习情境的设计、学习资源的设计、学生自主学习活动的设计、学生协作学习活动的设计、教师指导性活动的设计、学习评价工具的设计等。

2、基于网络环境下的教学策略与教学模式的研究

(1)网络教学策略的研究,如网络环境下的教学内容组织策略、网络环境下的教学情景营造策略、网络环境下的教学对话组织策略、网络环境下的的课堂管理策略等

(2)网络教学模式的研究,如项目化学习模式、探索性学习模式、研究性学习模式等

3、网络教学评价的内容体系、方法、步骤与模型的研究

4、网络教学设计系统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5、网络教学评价系统

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根据上述研究内容,总课题下设如下子课题:

1、网络教学设计与教学评价的理论研究(谢幼如、李克东)

2、网络教学资源的开发(邓文新)

3、网络教学设计与教学评价系统的开发(柯清超)

4、web课程的教学过程设计及支持系统的研究(陈品德)

5、网络教学设计与教学评价理论的应用研究(余红)

(二)课题的研究目标

本项目的研究目标是:运用现代教学理论与建构主义学习理论,通过教学改革与实验,探索网络教学的设计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开发相配套的网络教学的设计和评价系统软件,探索普通中小学利用网络资源进行网络教学的途径与方法。

(三)预期成果形式

1、论文与专著

发表有关网络教学的设计与评价的一系列学术论文,出版专著《网络教学的设计与评价》。

2、电脑软件

开发《网络教学设计系统软件》和《网络教学评价系统软件》,制作《网络教学设计》专题教学(学习)网站,建立《教学设计》多媒体资源库。

三、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一)研究方法与步骤

本项目的研究主要采用行动研究、实验研究、评价研究等方法。

对于较大规模的教学设计与教学模式的试验研究,将采用行动研究方法。

对于个别带有创新性的,能提出重要见解的小范围的教学研究,则通过建立科学的假设,采用实验研究的方法。

关于教学模式的评价和有关教学效果的分析,则采用评价研究方法。

研究步骤如下:

2010年5月-2010年8月,收集资料,建立模型

2010年9月-2010年1月,开发软件

2010年2月-2010年8月,教学试验,评价修改

2011年9月-2011年12月,扩大试验,归纳总结

(二)关键技术

1、基于网络的协作化设计思维工具的通讯模型的构建;

2、教学设计系统中师生教学活动的可视化表示与分析;

3、网络教学的教学评价模型的构建;

4、网络教学过程中学习反应信息的自动采集与处理。

四、课题研究价值

(一)创新点

1、建立网络教学设计的理论体系与方法。

2、建立基于网络环境的各类教学评价指标体系。

3、开发出操作性强、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网络教学的设计工具和评价系统软件。

(二)理论意义

传统的教学设计是应用系统方法分析和研究教学的问题和需求,确立解决他们的方法与步骤,并对教学结果作出评价的一种计划过程与操作程序。现代教学设计理论已经不拘泥于系统论的理论基础,不强调对教学活动的绝对控制,逐渐放弃呆板的设计模式,开始强调教学设计的关系性、灵活性和实时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本课题的理论成果将完善和发展传统的教学设计理论与方法。

(三)应用价值

1、通过课题的研究与实践,总结并形成基于网络环境下学科教学设计的理论与方法,优化中小学课堂教学结构。

2、通过课题的研究与实践,探索并总结信息化时代如何改革传统的思想和模式,使学生学会利用网络资源进行学习的方法和经验。

3、通过课题的研究与实践,探索普通中小学利用网络资源的途径与方法,形成一批优秀的网络教学课例。

4、通过课题的研究与实践,开发出具有应用推广价值的网络教学的设计工具和评价系统软件。

五、研究基础

(一)已有相关成果

1、曾于93年、97年两度获得部级优秀教学成果奖,其中《多媒体组合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项目的成果在全国的大中小学广泛应用,《多媒体组合教学设计》(李克东、谢幼如编著,科学出版社)多次再版发行。

2、出版的《多媒体教学软件设计》(含教材与光碟)(谢幼如等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1999年)、《多媒体教学软件设计与制作》(含教材与光碟)(李克东、谢幼如、柯清超编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XX年)和《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李克东、谢幼如、柯清超等,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XX年)在全国广泛应用。

3、97年《多媒体技术在基础教育改革中的应用实验研究》和《小学语文"四结合"教学改革试验研究》获国家教委全国师范院校面向基础教育改革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

4、承担国家"九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研制开发与应用》(简称96-750)《小学语文科学小品文》、《小学语文古诗欣赏》、《小学语文扩展阅读》、《初中语文新诗赏析》四个子课题的研

制与开发,4个项目6张光盘全部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被评为优秀软件,并由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和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在国内及东南亚地区发行。

5、XX年所完成的《学习反应信息分析系统》获广东省高等学校优秀多媒体教学软件一等奖,并出版专著《学习反应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应用》(谢幼如、李克东著,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

(二)研究条件

华南师范大学教育技术学科是部级重点学科,华南师范大学教育信息技术学院是"211工程"重点建设学科单位,我国的教育技术学博士点之一。华南师范大学教育技术研究所拥有从事计算机教育应用研究的人员近30名,其中包括教授2名、副教授5名、讲师8名、博士研究生4名和硕士研究生近15名。他们在长期的研究工作中,对各种多媒体教学软件、网络教学应用软件、学科教学工具、资源库管理应用系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索,并已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和成果。本研究所拥有先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实验室两个、部级的多媒体教学软件制作基地一个,在国内教育技术领域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三)参考文献

1、《多媒体组合教学设计》,李克东、谢幼如编著,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1994年第二版

2、《多媒体教学软件设计》谢幼如等编著,电子工业出版社,1999年

3、《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李克东、谢幼如主编,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XX年

4、《学习反应信息的处理方法与应用》,谢幼如、李克东著,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

5、《global education on the net》,高等教育出版社、springer 出版社,1999年

6、《教学设计原理》,r.m.加涅、l.j.布里格斯、w.w.韦杰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

7、《新型教学模式的探索》,谢幼如编著,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

8、全球华人计算机教育应用大会(gccce)第一届至第五届论文集,1997年(广州)、1998年(香港)、1999年(澳门)、XX年(新加坡)、XX年(台北)

9、《改善学习--XX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国际研讨会论文选编》,吉林教育出版社,X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