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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1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采矿权;优化组合;设计方案;运行

1.采矿权概念与内涵及所隐含的矛盾根基

众所周知,采矿权与探矿权,一并成为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石。采矿权虽然被系统地法定化,但是其在设定的根基处存在着缺陷,为相应采矿权运行设置埋下了先天性的不足。限于篇幅,本文只论及采矿权。

A.采矿权法定性的情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表明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种类或类型以及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并排除当事人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约定或创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中指明了采矿权的含义。为此,采矿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性可以为《物权法》所基本认可。

B.采矿权内涵中隐含的根基缺陷及其影响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这样的含义有以行政特许的方式设立物权之缺陷,使得采矿权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权能变幻多端,导致“法定”不定的结果,而且在设置运行中显示的矛盾性“经久不衰”,很可能使得矿政管理工作走向尴尬境地。

2.采矿权在法律与现实中的变幻及其矛盾解析

采矿权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观相面面。同时,根据现实中的不同需要,在性质、内涵、效用上,摇身频变:特许权、物权、用业物权、使用权、所有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费、采矿权出让价款等等,使得采矿权内涵与运行设置形式犹如跳蚤一般,令人眼花缭乱,难以简单划一,不得“认祖归宗”。

A.结合行政许可法理解采矿权的内涵缺陷

a.采矿权在矿产资源法中表现为特许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采矿权来源于行政机关对开采和取得行为的许可,但行为许可产生的只能是行为权利,无论是从文字表述上,还是从上述细则的条文描述上,采矿权都属于行为权利,不属于物权,但该细则在采矿权含义表述时有戏剧般地把行政特许权与物权镶嵌之嫌疑。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而,从形成机理上说,采矿权应属于行政特许权。

b.采矿权被设置成行政特许权的缺陷

正如卫生许可证取得者享有的是特许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并不产生什么物权一样,采矿许可证取得者享有的也只是开采、取得等行为权利,不是物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法定含义的缺陷在于迷失了矿藏的国家所有权,对相关国有资产的流失存在着原始的诱发性。如果一味地把特许权与物权挂钩,许可从事什么行为,就能收取某种价值,那么依法行政的风险将会在现实的呼唤中展现出来。总之,以“许可你微微一笑,我就可以收取十元钱”的机理设计物权,在逻辑思路上肯定是有瑕疵的。

B.采矿权变幻导致设置与运行中的矛盾揭示

a.探明客体,采矿权有时担当物权之职能

为了弥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把采矿权作为行政特许权设置的缺陷,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之作出了偏离性的安排,尽管与《立法法》规定精神不一致,但避免了采矿权在现实的运行中出现暂时的“休克”,一次次新文件的颁布,尽力维持着采矿权的活性。例如,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精神,现实的采矿权是作为物权来对待的,被当作是用业物权、或物之所有权。其中采矿权的出让,出让所指向的客体是什么,是被许可采掘的国家矿藏资源或矿产资源,还是所采掘对象周围不可动的和采掘后负有义务恢复的空间状况条件。虽然就价值而言,应该出让的是前者,但笔者下文详细分析得出的结论可以是出让的后者。

b.就运行方式而言,采矿权是用业物权

根据所授予的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和相应的处置行为分析也可以验证采矿权是物权,而且是用业物权。但是其客体是什么?如果出让的是用业物权,在采矿许可证中设置的用业期限届满时,该权是要向出让者回复的。但矿产或资源被挖掘后,采矿权人取得了所有权,并予以占有和处置,不必逆转,所以在现行矿藏资源专门的法律体系中,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应当是被采掘矿藏资源或(和)矿产资源的周围条件,不是被许可采掘的矿产资源。对如此空间条件予以了利用,就形成了客体为矿藏资源自然赋存空间的用业物权。

c.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的客体所及范围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表明了所登记之权是用业物权,客体所及范围就是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是“采掘活动所占的空间和周围必要的空间”,也就是上文提及的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空间及必要的操作空间。

d.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的运行弊端

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在现实中运行也不是很妥当的。因为实际操作中用业物权是有偿的,被收取了有偿使用费,但这种费用有时会存在着不合理性。正如购物者买了商场的物品并支付相应的所有权价款,如果还得支付从成交地点到取至商场门口的使用费用,可预知的使用期限又是很短暂的,而且通常被交易双方预知或为习惯所认可或容忍的,那么这种情形下,店主这样做是很不合理的。同样,在收取矿产资源所有权价款的时候,外加这个周围环境的物权用业使用费,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对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属于诚实信用范畴。

第2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规划体系;开发利用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13)04—042—05

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现状分析

1.对矿严资源规划理论的简单回顾

矿产资源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勘探开发和保护的总体部署。它通过地质学、区域经济学和资源环境学的综合运用,对一定区域内矿产资源禀赋、勘探开发现状、开发利用条件和矿产资源供求形势进行系统评价,分析区域内矿业与其它产业之间的关系,研究特定区域内矿产资源不同时期勘探开发目标与资源保护措施,通过对开采区、限制区和禁止区的严格划分,确定矿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资源利用方式,制定矿业和相关产业的组织政策,从而保障矿产资源的集约开采和持续利用,并在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对整个国土资源的战略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大规模地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我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理论也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发展。其中,矿产资源经济区划理论主张,应分别比对生产力和生产力布局的主客观条件、地区经济的自然地理区位条件和自然资源条件来确定资源经济区划,并实现资源优势与区位优势的广泛结合和地区间的优势互补,这是以省级为代表的地方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的重要理论依据;而矿产资源配置与价格规律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资源“影子价格”的分析把握,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去改善资源配置的扭曲状态。鉴于世界范围内气候危机和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低碳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融合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理论中,同时亦成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前沿创新指导理念。低碳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的理论意义在于,它着重强调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资源的永续利用对社会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体表现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矿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要以自然资源为基础,同生态环境相协调,以可持续的方式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使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率低于可再生资源的再生率。通过不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的转变,从而实现节能减排及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在资源开发利用观方面达到不可再生资源系统规划与跨期优化配置相统一。

2.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01年4月国务院批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各省级矿产资源总体展开的规划审批工作的陆续展开,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规划方面从无序混乱到有规则可依,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初步建立。自此,我国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领域有了明确的管理和指导,从而完善了国家在该领域的宏观调控职能,全国和地方的矿产资源规划从编制到实施过程逐渐具有规范性和政策导向性,与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低碳经济的新时代背景下,面对全球范围内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之间的突出矛盾,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时期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国内一系列重大发展战略和政策实施的陆续开展,致使我国的矿产资源在需求、开发与利用方面势必承担着更多的压力。鉴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冲突日益紧张,我国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与管理部署工作的形势将异常严峻,而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1)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缺乏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领域的专项立法。有学者提出矿产资源规划是一种行政规划,并指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完善和规划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权力(利)——行为——责任”的法律对权力(利)控制的约束模式下。这使得在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缺位的情形下,相关部门的规划工作缺乏逻辑性与程序性,特别是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根本支撑。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对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事宜和权限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内容简单抽象,缺乏详细的量化标准,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因自由裁量而产生法律效果的明显差异。

(2)在矿产资源的规划方式和具体制度安排上,仍然存在着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影响,特别是从一些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思路上看,部分规划未能体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一些资源规划未能统筹好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地区产业经济发展的关系,未能在规划中通过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代际冲突以探寻区域内资源的跨期配置机制,而是直接指导和干涉特定区域矿业企业的生产活动,并对其各规划期内的产量和产值指标作了具体安排,这就造成了某些区域矿产资源供求结构的扭曲。在规划思路和具体措施方面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与国际国内的资源形势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严重脱节,资源规划的跨期意识薄弱。

(3)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层面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撑。首先是基层(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在机构、经费和人员方面不到位,基层规划工作开展的不力严重制约着上级规划工作的贯彻落实。其次是缺乏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制度,这必然导致规划工作的低效和政府机构因权力缺乏制约而诱发的腐败现象。最后是矿产资源规划技术层面的滞后,特别是基层规划部门和经济发展水平欠发达地区的管理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对落后,技术设备陈旧,信息处理与更新量不足,与矿政管理工作的其它信息系统缺乏衔接,操作性不强。

二、矿产资源规划方面的国际经验

美国的矿产资源总量居世界第一位。在战后经济高速发展下引发的高能耗、高消费、高排放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致使美国政府日益认识到保护本国环境与资源的重要战略意义。美国在国内市场上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加以各种法律和政策层面的限制,对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提出了苛刻的环保要求。例如,美国在矿业生产的环境保护方面有着严格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评估要经过4—5年的调查论证。矿产开发前,矿业企业要向政府支付用于日后矿山闭坑后进行复垦工作的“复垦保证金”,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由政府严格监督。相比在国内矿产资源市场上的“韬光养晦”,在国际矿产资源市场上美国可谓“锋芒毕露”。美国运用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充足的资金优势,通过鼓励对外贸易与合作,充分利用外国资源并进行国际资源投资。不论是国内储量小、质量差的矿产资源品种,还是国内有一定储量的战略资源,美国均从外国大量进口。美国的实践充分体现出其矿产资源规划的长期思路,即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本国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日本虽然是一个经济强国,但其资源禀赋,尤其是矿产资源存量十分贫乏。日本主要通过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本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长期规划。在节能减排方面,日本于1979年颁布《关于合理使用能源的法令》,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重点能耗企业施行企业专员向政府年度汇报制度,并就其节能整改意见做出计划;就居民生活和消费领域在技术环节设定了一系列节能标准。例如汽车燃料的燃烧率要提高22.8%,住宅冷暖空调的耗电量要减少20%等。另外,政府就节能减排的开展予以财政和金融方面的大力支持,通过财政拨款、税收减免等财政优惠和低利率、贷款担保等金融优惠支持企业节能设备的研发和技术推广;政府通过宣传和舆论在国民社会生活中营造低碳环保文化和节能减排氛围,并最终影响本国国民的生产和消费观念。在循环经济方面,日本政府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回收废旧产品并促进其再利用,并建立生产企业、销售商、地方政府和消费者废弃产品回收和循环利用的链条,同时在产品回收过程中明确四者各自的责任。由此可见,日本政府通过完善细化的立法以支撑本国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的发展,而这两项战略措施充分体现出日本在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的资源可持续利用观。

与美日两国在矿产资源规划具体实践方面所不同的是,德国政府大力鼓励可再生资源和可替代能源的发展,并确定新能源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实现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全国总发电量的比重提高到50%。在政府大力投资发展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为可再生能源的迅速推广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配额机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RPS)在德国的出现,保证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在国内的市场份额,通过在电力市场中的政府规制行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在国民生产生活中的比重。如果说美日两国从正面角度采取各种机制设计对本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战略规划,那么德国则是从侧面角度,通过寻求可再生资源与可替代能源的开发利用,突出了矿产资源之于该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意义。尽管角度不同,制度安排与政策措施各异,三国的具体实践的确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具体措施

1.加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立法,为规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无法有效地承担科学、合理安排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本原因在于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法规缺位,致使有关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出现行为的随意性与自由裁量性。从现实问题出发,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化,则矿产资源规划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新法应与《矿产资源法》建立密切联系,将散见于我国现行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集中在专项立法中,并结合我国近些年来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实践经验,在立法的具体环节与细微操作层面进行查缺补漏。应当强调的是,要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法治,就意味着要将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程序中所包含的拟定、确定与公布程序所涉及的各项步骤用清晰的条文呈现在专项立法中,而迄今为止,这是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的一处空白。从法理学层面而言,程序的公正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的公正,规划要取得公平、公正、合理、科学的结果必须以正当的程序设计为前提,以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为此,应当着手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的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以从民主法治的理念要求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政府与民间的良性互动。

2.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部门的职能安排

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细节方面,应当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相关部门的职能安排,切实树立国土资源部的一元主管权威,彻底根除以往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若干政府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权责模糊的弊病,从而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的权力制衡与权责明确。应当建立“中央——地方”纵向一体化的矿产资源规划的权力体系。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工作主要应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具体协调工作;财政部主要为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提供财力和物力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各级地方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应按上述权力划分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发挥相应职能,并分别对上级部门负责。

3.要充分协调矿产资源规划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与政策实施之间的关系

美、日、德三国的具体实践告诉我们,矿产资源的规划工作不能“就规划论规划”,要用国家发展战略和具体政策带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落实开展,从而为资源规划工作提供新模式、新思路。美国的全球开发与海外资源战略为我国矿产资源长期规划提供了一条“以空间换时间”的路径,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是实现矿产资源横向可持续开发的重要途径;日本模式启示我们要将矿产资源的规划与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以及开展节能减排等重要国家战略与政策紧密结合,充分挖掘本国的社会经济系统内矿产资源纵向跨期配置的内在动力;德国的实践则启发我国应在矿产资源规划中发挥制度设计的替代与互补效应,即在矿产资源规划的设计与实施中,要将眼光投向与其密切相关的可再生资源领域,充分发挥可再生资源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巨大潜力,建立两种资源并行规划的互动机制。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好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两者间的关系。鉴于自然环境要素的不可逆性与矿产资源的可耗竭性,在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当建立环境要素适度内化机制,在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费与处置过程中应着重考量资源开发的环境成本,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应当遵循“资源——环境”的双向约束关系。

4.应将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未来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重点

21世纪是海洋经济发展的新时代,浩瀚的海洋为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富饶的资源和能源。由于当今人类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陆地资源与能源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与能源作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拥有约3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管辖权,这意味着我国在拥有面积辽阔的海洋的同时,享有在海洋国土面积内丰富的资源开发利用权益。然而,近几年来我国东海与南海领域的持续性地受到来自日本、菲律宾等国家的严重侵犯,这不仅深刻危及到我国的国家与领海安全,更深层地意味着我国的海洋资源正面临遭受临海国家蚕食与掠夺的危险——这实则是对我国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空间的挤占。面对国家战略安全受到日益严重的挑衅和威胁,同志在“十”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应当承认的是,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是建设海洋强国的应有之义。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规划,首先,应当完善海洋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工作,即资源采掘、资源发现、资源勘探补偿、资源耗竭的补偿,以及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五个价值内容进行详细测定与评估。只有在对海洋矿产资源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开发利用进行有效地规划。其次,在对包括海洋矿产资源在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战略上,应当本着“沿海优先于陆地,远海优先于近海”的原则。即受到经济成本、科学技术和国家战略利益等因素的具体约束,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顺序方面,在陆地与沿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沿海资源;在近海与远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远海资源。这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战略意义在于,一旦出现全球或区域内的资源危机或争端冲突,我国能够有效减少近海与陆地的资源安全受到外部环境的威胁。此外,还应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过程中,积极通过资金技术投入,深入挖掘可替代资源的开发利用潜力,以更好地对不可替代资源进行节约与保护。通过构建并实施我国矿产资源技术创新战略,切实解决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瓶颈问题,不断完善陆地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层勘探技术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海探测技术。最后,应当着重提出的是,应当处理好争议海域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作。作为就我国争议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已经开启了我国东海与南海争议海域资源开发的新模式。然而,在当前我国争议海域局势日趋紧张的状况下,我们一方面要与相关国家通过和平谈判与友好磋商的方式,积极促进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区的完善;另一方面,亦要通过加强国防军备力量和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有力确保争议海域内资源开发保障系统的建立。

第3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矿业权;可持续发展;权利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2-0063-07

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于1986年,并于1996年进行了修改。近年来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矿产资源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对其进行再次修改已势在必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国土资源部从2003年起就对与矿产资源法修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研,立法草案也已修改数次,但到目前为止,新的矿产资源法何时能够出台,仍不能确定。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所用时间之长反映出了该法修改中所争论的问题之多、之复杂。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定位到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税费、矿产勘探开发监督检查、矿山环境保护等主要制度设计,都是争议和讨论的对象。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矿业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矿业权问题已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核心问题。如果把矿业权问题解决了,矿业领域的相关关系也就理顺了,涉及矿产勘探开发的其他问题也就比较容易解决了。基于此,笔者试对我国矿业权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一、当前有关矿业权的争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停止,反倒是《物权法》为相关争论添加了新的因素。综观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矿业权的定义的争论,二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论,这两个方面相互关联。

(一)矿业权的定义之争

学术争论必须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否则毫无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界定。学界对矿业权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第一,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为“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这种观点涉及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相关争论在下文述及。第二,认为矿业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此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驳,理由主要有: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为各自独立且并存的权利,并非包含关系;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之母,矿业权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得转让,而矿业权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地转让;矿业权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出让方式产生的,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客体、性质和价值追求方面都不相同。第三,将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业权又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下文中主要基于这种认识展开对矿业权法律属性之争的分析。此外,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后两者的本质差异揭示了矿业权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尴尬。还有学者干脆直言矿业权的“虚无性”,指出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人为的糅合,将之上升到法律中会使制度冲突更加明显。

(二)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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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债权说。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产生,其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开发利用人必须给付对价。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说不妥,理由是:第一,债权为特定人之间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仅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及免除、抵消、让与债权之力,而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解释,矿业权不具有上述性质和效力。第二,债权说与特定的学术背景有关。在1986年《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对物权展开研究,《民法通则》更是规避物权这一概念,在这种环境下,不可能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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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准物权说。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是准物权,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这种客体的未特定性与典型物权的客体确定明显不同,故可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者视为物权,这种准物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在权利客体和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准物权的定性表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差异,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规定,这一定性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有学者对矿业权准物权说表示反对,认为无论是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或不特定性,还是按特别法规定的物权、依特别法的特许程序取得的物权,都不能必然得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结论。而且,准物权在概念和类型上难以明确界定,将矿业权归属于准物权这样一个内涵与外延模糊的概念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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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把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学说。该学说认为除物权法规定了传统的用益物权外,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基本理论,应把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归于用益物权⑩。但该说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如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行使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并且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其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如果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话,其权利客体必然是“物”,但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物”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是对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认识。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在受行政干预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等方面都与用益物权不同,故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并不恰当。有学者认为把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脱离了实际,如此将因采矿权的行使而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上就是客体的被处分,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无法恢复,这一点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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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学者改变了之前对矿业权所持的看法,

指出矿业权以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是一项私权、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权,但鉴于矿业权具有较强的公权色彩,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故可称其为“准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说虽然表面上给人新颖的感觉,其实并非理论上的创新,只不过是把准物权学说更具体化了一些。准用益物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难逃学界对矿业权准物权说和矿业权用益物权说的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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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知识产权说。有学者主张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其客体是地勘成果。但有学者指出此种认识混淆了探矿权与地勘成果权,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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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自物权说。有学者将采矿权归为自物权即所有权,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开采、收益,凡实际上可能实现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矿产品的最终处分。但有学者指出自物权学说混淆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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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取得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取得权就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取得物的财产权,据此,享有采矿权只是有权挖掘矿产,采矿权的客体是采掘等事实行为。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及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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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是债权与所有权的组合体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分别独立规定。探矿权确认书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的行政合同;探矿权的直接客体是行为,即请求自然资源和土地所有人对探矿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勘探活动予以许可、辅助和容忍的行为;探矿权的间接客体是探矿行为可能涉及的土地、矿产资源等物。无论从行政合同的角度还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探矿权都符合债权的特征,但矿业登记、特许、公告、设界等活动已使探矿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所以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开采权和矿产品获得权这两种物权化的债权组成,而矿产品的获得、保有、处分等行为对应的是所有权,因此应将债权和自物权组合在一起来定性采矿权。此外,传统民法理论还把矿业权称为特别物权、特许物权等。

上述有关矿业权的各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矿业权的特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理论界对矿业权众说纷纭?怎样才能走出这种争论的僵持局面而科学合理地对矿业权进行重构呢?

二、争论的原因及现实危害

学界对矿业权存在分歧和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观上的复杂性,二是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对人们主观上的影响。

(一)矿业活动所涉利益的复杂性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非常复杂,涉及国家(由政府代表)、矿产资源的勘探者和开采者、社会公众等主体及其各不相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声明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当然,在现实中,国家不可能亲自去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直接主体是探矿者、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所涉及的多种类型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开采活动把地下矿产资源变成可以出卖的矿物,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所获得的收益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矿产品(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探矿权人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所回收的矿产品毕竟数量有限,出卖此类矿产品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所以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获得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来实现,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出卖其开采的矿产品来实现,因而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其最终利益目标都是把矿产品卖出以获利。尽管有些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通过直接出卖自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获利,但无论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出卖的矿产品。此外,由于赋存于自然界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必然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矿产资源勘探实际上就是在地壳中寻找矿产资源的一种活动,如果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将得不到实现,此时的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权人的利益要比采矿权人的利益更为复杂。严格地讲,探矿权人的利益表现为对所勘查地域范围内赋存矿产资源的一种期待。

探矿人和采矿人借以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获取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过程中,国家首先要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权利金制度来实现,在我国则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来实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往往还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都动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如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主体、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出卖等方面附加种种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条件。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职责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要保障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二)矿业权理论分歧是运用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处理复杂矿业利益关系的结果

现实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及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管理义务、探矿人和采矿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广大民众的环境利益都附着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并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矿业权理论分歧的客观原因。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复杂的主体及其复杂的利益关系,我

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取了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应对,力求把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统摄到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为核心的矿业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在总体上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享有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知识产品不是探矿人和采矿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主要利益追求,所以要想把探矿人和采矿人针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则转化的目标一般都被锁定在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这一活动始终都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控制,所以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被贴上了准物权(更确切地说是准用益物权)、自物权、债权(或物权取得权)等权利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又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复杂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就被运用性质模糊的矿业权、充满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来涵盖和处理了。

(三)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矿业权理论给学术研究造成了误导。第一,现有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化,忽略和掩盖了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本质区别。把矿业权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容易将矿业权所具有的性质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趋同化,换言之,使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化。但实际上,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截然不同。探矿活动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探寻矿产资源是否存在,只要能够最终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矿活动的目的就达到了,探矿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而采矿活动是采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将之变成采矿人可以出卖的矿物以获取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截然不同。第二,现有矿业权理论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被边缘化。现有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及其保护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角,这无形之中就把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主角地位给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控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其才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跃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

在实践上,现有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而且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领域诸多乱象的诱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权利金相类似,其目的是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矿产资源所有者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等经济损失,体现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收益。我国《物权法》第123条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或准用益物权说)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实践中排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的应用,把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依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或准用益物权说)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体现矿产资源的使用,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根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计征,而国际上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在2%-8%之间。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10%-16%。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5%。在我国,一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被矿业权人消耗和处分,另一方面,资源补偿费只能按使用费的标准征收,其中的差价就转化为矿业权人的超额利润,如此进一步滋生了我国矿业领域中的诸多乱象,如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严重、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等。

三、我国矿业权的重构

现有矿业权理论积弊丛生,对其进行分解和重构已是势所必须。有学者认为目前的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应当被一分为三即静态矿产物权、动态开发行为权和行政特许授权,但这种重构还是不能反映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的本质,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导地位仍难以体现。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的管理权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权。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一种无时无刻的约束,以保障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由于矿产资源的生态整体性和非特定性,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国家所有只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拥有而不是一种法律所有,要想把这种抽象拥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还必须通过勘探把矿产资源特定化。有学者指出“矿业权是建立在抽象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上的”,但他忽略了矿产资源从抽象拥有到法律所有的转化过程,从而扭曲了探矿活动的本质。要想揭开探矿权的秘密,必须首先对探矿活动的本质进行分析。

严格地讲,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功能是使抽象拥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所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只要某一区域内是否藏有矿产资源的结果被确定,则针对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已经完成。因此,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在有矿产资源存在的情况下),而矿产资源的勘探人(如果是非国家主体的话)对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即,严格意义上的探矿活动并不是一种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仅仅是一种勘查的话,则探矿权更像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其实,既然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矿产资源都为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当然有权力对其拥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确定,如果没有得到国家的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去探查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同时,为了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国家有义务去勘探、确定矿产资源,此属于国家的事情,其费用也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践中国家往往通过自己的机构或委托其他具有勘探能力的民事主体去进行勘探,前者的勘探属于国家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后者的勘

探属于民事主体完成国家委托的任务,国家应当按照约定勘探任务的多少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其在勘探过程结束后应当将勘探成果的档案资料交给国家,作为其完成国家委托之勘探任务的证明。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如果勘探人对委托合同规定的勘探任务完成得比较出色,国家可以给予奖励。

然而,由国家出资委托、勘探者完成的勘探活动怎么在现实中变成勘探者的权利(探矿权)了呢?关键原因在于国家扭曲了勘探活动的本质,把一部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夹杂于勘探活动之中,使勘探活动成为了具有利益性的行为。由于勘探活动的功能是确定某一区域是否藏有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无论是否勘查到矿产资源,勘探活动中都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勘探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国家能够调动民间资本投入到矿产资源勘探中,就可以把原本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为了达此目的,国家把通过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让与给勘探人,并承诺这部分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优先转让给勘探人,这里的优先是一种除要求采矿者具有相应采矿资质外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时间在先,只要具有相应采矿资质的探矿人想取得其所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采掘权,他就可以取得。这样,不仅勘探人有动力对勘探活动进行投资,国家还可以向勘探人收取一定的勘探费。上述对勘探活动所进行的技术上的处理,虽然可以实现国家吸引民间资本并转移探矿风险的目的,但它把原本与勘探活动具有不同本质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行为揉入探矿活动之中,结果使原本简单的勘探活动复杂化,给探矿活动蒙上了一层权利外衣,以至于部分学者在论及探矿人的权利时首先认为探矿人对其勘查区块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规定探矿人享有这种“权利”,反而曾明确规定(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两个以上探矿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工作区内取得探矿权。

勘探工作完成后,抽象的矿产资源被特定化,从而形成了可操作的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此时,国家可通过其组织机构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也可以把其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无论是由能够代表国家的组织机构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还是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结果。在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的情况下,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实际上应该存在一个转让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合同,其他民事主体依此合同获得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并向国家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国家因此将失去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并获得对应的价款,这种对价补偿使现有矿业权理论造成的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现象失去了依据。同时,矿产资源所有权由国家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是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而不是现有矿业权理论所指的在采挖之后。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价款的多少及其支付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在采挖前、也可以在采挖后支付。其他民事主体获得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后,其所采挖的矿产资源理所当然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出卖。但由于有些矿物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国家一般都对这些矿物的处置进行干预,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买卖,而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购买。这是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

第4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矿业权 法律体系 矿产资源法

国家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和地位,将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让渡给非资源所有人,以使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这个自物权得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运作,实现有限资源的最优利用,于法律上创设了他物权――矿业权制度。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我国矿业权制度建设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初次建立(1986年至1996年)。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制度,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但没有明确探矿权的财产权属性。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制度,但当时的法律既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下定义,也没有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却规定禁止采矿权流转(对探矿权流转没提及)。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样没有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但在第六条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定义。这个阶段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基本处于一种暧昧和尴尬状态,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这表现在:一方面,现有《民法通则》规定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实施细则》规定了矿业权的一些民事权利,体现了一定意义上的财产权属性;另一方面,法律却未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并且禁止其流转。

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逐步形成(1996至2007年)。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有限制地流转。这使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法律同样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同一条款中还出现了与财产权属性不同调的所谓“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配套办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规定,将法律中确立的矿业权制度落到了实处。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才得以明确规定。可见,这个阶段尽管在法律法规层次并没有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整个法律框架内的矿业权的物权特征已很明显,矿业权是派生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他物权的主流观点逐渐得到认同,只是对将其定义为准物权、用益物权还是特许物权存在不同的观点而已。

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2007年至今)。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地位,将探矿权、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显然,《物权法》是将矿业权确立为用益物权。从此,以前所有围绕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议不再存在。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体系评价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在四部法律――《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三部法规――国务院240号、241号、242号令,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309号、197号、12号文中。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但是,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的矿业权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分布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当中,而作为调整矿产资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法――《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基本制度的规定严重缺失,就连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都没有规定,仅仅规定了矿业权有条件转让的几种情形,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而导致制度可执行性较差。

制度内容有缺失。第一,缺失矿业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二,缺少对矿业权变更、延续登记的流程和条件的规定。第三,缺失对矿业权保护的规定。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物权的表征是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即“以证载权”,也就是说,财产权和作业许可证“权证合一”,当矿业权人因为违规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时,就不可避免出现 “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等于没收其财产权”的法律后果。此外,还缺少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征收矿业权并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的规定,由此出现行政权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并引发矿业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第四,缺失对矿业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规定。当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制度之间的衔接有问题。第一,作为特别法的《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不够衔接,《物权法》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矿业权就应具有较好的可流转权能,而现行矿法对矿业权的转让做了过多的限制。第二,上位法与下位法、同等级部门文件衔接得不好。如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其上位法还在对矿业权作限制流转的规定时,就擅自扩大矿业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存在上下位法不衔接,还涉嫌违反《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第三,对矿业权的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规定出现前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不衔接。如矿业权人在其作业区及相邻区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及在相邻区域通行等属于矿业权的相邻关系法律制度,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及与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并没对此做出任何规定,制度链条脱节。实践中,矿业权人的通水、通电、通行等权利常常得不到法律保障。

制度的有效性、可操作性与合法性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排他性和可流转性是有效率的产权的两个基本特征,现行法律和法规中对矿业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违背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阻碍了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第二,现有的探矿权优先取得采矿权制度对探矿权的保护不具有肯定性,影响了探矿权人的投入和权利预期,并没有对探矿权人的权益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第三,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业权的转让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不仅存在法规与部门文件的不统一,还存在一定的法理和逻辑问题。第四,现行的矿业权登记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第五,现有法规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规定不利于平等交易的保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此规定混淆了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有悖法理,容易导致矿业权转让一方规避违约责任。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法律体系的建议

如上所述,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层次的法律文件中,无论是体系结构、制度内容和制度衔接,还是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均存在诸多问题,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重要的是配合《矿产资源法》的修改,通盘考虑配套法规的修改和构建,对此建议如下:

第5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分析影响矿业项目投资成功的主要因素,提出投资资源项目成功的几大要素,并指出投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些问题,可供相关企业在矿业投资工作中借鉴。

关键词:

矿产资源;项目;投资;管理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了连续多年的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呈现了旺盛的态势,因而掀起了一场矿业投资的热潮,各行各业众多企业纷纷投资矿产资源项目。在过去的几年里,南钢相继投资了金安矿业、东方钙业、金黄庄煤矿和松河煤业等矿业企业。在这一轮矿产资源项目投资中,有的企业抓住时机、顺势而为,取得了良好的投资收益,也有企业因资源、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陷入了被动局面,矿产资源项目的投资与管理已成为对外投资企业的重要课题。

1影响矿业项目投资成功的因素分析

为了更加直观地对矿业项目分析,在资源可靠的前提下将项目分成投前和投后两个阶段。投前工作包括项目信息收集、项目指标测算、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投后工作包括项目建设、项目运营、项目完善过程,在投资过程中忽视哪一个阶段的工作都有可能导致项目失败或处于被动。下面从人员、资源、时间、方法、环境角度进行分析,找出影响投资成功的主要因素,以便改善矿产项目投资的效果。

2投资矿业项目成功的几大要素

2.1矿山具有充足的资源量和良好的矿石质量矿产资源是企业开展矿业项目投资工作的对象和基础,资源量大小、矿石品位高低是决定矿业权价款和矿山建设规模的主要指标,对矿山的运行成本也有重要影响,它们是企业进行矿业项目投资工作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矿区资源量越大、矿石品位越高,其矿业权价款越高。从矿山生产经营的角度来看,矿山建设规模与矿产资源量、矿石品位应当匹配,随着资源量的增加,矿山的建设规模与生产能力相应增加,随着矿石品位的提高,矿山得到的最终产品数量相应增多,反之亦然。南钢于2003年底投资的金安矿业累计查明铁矿石资源量超过9300万吨、平均品位29.62%,资源量较大但矿石品位较低,如采用年产100万吨的生产能力,则矿山服务年限可达90年,当年生产能力为300万吨时,矿山尚可服务30年,很显然在上述两种生产能力情况下矿山经营效果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制定投资方案前应结合自身实际综合考虑,尽可能多一些方案进行比较。

2.2矿山具有良好的开采技术条件和矿石加工性能开采技术条件是矿山选择开拓方式、采矿方法的重要依据,它主要包括矿体赋存条件(埋藏深度、走向长度、厚度、倾角等)、工程技术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环境影响条件等。比如:当矿体埋藏较浅或地表有露头时可采用露天开采方式,当矿体埋藏较深时可采用竖井、斜井或斜坡道开拓方式,当矿体埋藏在山上时可采用平硐开拓的方式,在矿体上方无重要设施、允许崩落时可选用崩落法,如地表有河流、铁路、村庄等需要保护则应在采矿过程中预留保安矿柱,矿体厚度、倾角不同可采用的采矿方法也相差较大等等。以上这些差异对矿山建设投资、采矿成本有重要影响。矿石的加工性能主要包括可选性、嵌布粒度、单体解离度等,它们是矿山选择工艺流程的主要依据,对选矿技术经济指标有重要影响。下面以铁矿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矿石品位相同的磁铁矿、赤铁矿、菱铁矿、黄铁矿可选性相差较大,磁铁矿的磁性率高采用单一弱磁选方法即可获得高品质的铁精矿,赤铁矿的磁性率低需要采取提铁降硅的措施方能获得合格的铁精矿,而菱铁矿则需要采用焙烧和磁选的方法,黄铁矿虽然可选性较好但使用在烧结、冶炼中尚需进行脱硫和再选工作。磨矿的过程是将矿石粒度由大变小,使得各种有用矿物与连生在一起的其他矿物在粒度变小的过程中分离,因此,铁矿石嵌布粒度、单体解离度与磨矿能耗和选矿回收率关系密切,嵌布粒度越细的矿石所需的磨矿能耗越高。金安矿业铁矿石主要为易选的磁性矿,采用阶段磨矿、单一弱磁选工艺后铁精矿品位可达67%以上。

2.3矿山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物流条件矿山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矿区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水电供应、人口状况、道路交通,民风民俗、经济发展等因素,它们对矿山开发有重要影响。如:矿山地理位置偏僻、水陆运输条件差,则需要投资建设相关的基础设施并增加物流费用;矿区附近人口稀少、劳动力紧张,则需要增加用工成本;矿区雨雪多、冰冻期长,则需增加防汛和供暖费用并缩短有效工作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工业基础差,则需要建设相关辅助配套设施;矿区附近没有电力供应、没有水源地,则难以实施矿山开发等等。金安矿业距离淮河较近的平原地带,具有较好的外部环境和物流条件,铁精矿到达南钢汽运、水运费用相对较低。由此看来,矿山具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可减少项目总投资、降低项目运营成本,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2.4企业具有一支经营有方、技术高超的投资团队经济效益最大化是企业投资矿业项目追求的目标,而矿山效益与投资规模、建设周期、投产时间、生产能力、综合成本、产品价格等指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加上矿山开发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风险因素多等特点,要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这一目标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此企业必须建立一支经验丰富的投资团队,以应对矿山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复杂问题。如:当前国家经济形势存在下行压力,铁矿石、煤炭等原材料价格呈下降趋势,使得一些尚处在建设期的矿山骑虎难下,甚至对项目前景丧失信心,从而以消极的心态、悲观的情绪对待项目建设过程,造成工程进展缓慢、工期延长,最终影响矿山经营的效果。相反地,在这个时候面对困境,保持积极进取、乐观向上的心态,去发现并解决项目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可能化解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带来的影响,最终达到投资省、建设快、潜力大、效果好。此时,企业的投资团队在项目建设中可发挥重要作用,对矿山投资规模、建设周期、开发方案、生产能力等提出优化意见,并给出不同条件下效益的测算依据,从而改善矿山的经营效果。在金安矿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南钢经营团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证了矿山长期稳定有序的发展。

2.5企业重视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工作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通常地,在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增加少量投资或成本,就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明显的社会效益,它包括低品位矿石的开发利用、尾矿的综合利用两个方面。在矿山开发过程中,综合考虑富矿、贫矿、低品位矿石资源的利用问题,不仅可增加资源储量、延长服务年限,还有利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矿山加大尾矿综合利用的力度,研究多途径消化尾矿的措施,不仅可减轻尾矿治理的压力、降低尾矿处理成本,还能变废为宝、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改善矿山经营指标、促进矿山可持续发展。金安矿业尽管在尾矿利用方面也开展了相关工作,然而细粒尾矿除充填到采空区、排放放到尾矿库外,并没有得到综合利用,因此尾矿问题一直困扰着矿山生产。

3投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些问题

3.1加强矿业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有利于优化项目的投资效果按照矿业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可将其大致划分为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项目运行期,在项目准备期应重点关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项目建设期应重点关注矿山工程建设进度,在项目运行期应重点关注矿山生产经营指标,因此,加强矿业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十分必要。

3.1.1深入研究矿山资源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是企业投资矿业项目的对象,直接影响投资的效果,充分认识资源对投资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通常地,资源量决定建设规模、开采条件决定采矿方案、加工性能决定选矿工艺、矿石品位决定产品产量、地理位置决定物流费用、综合成本决定市场竞争力……,在矿山开发中忽视了对任何因素的研究都有可能导致投资的项目处于被动状态。因此,投资人员应认真地研究矿山地质资料、选矿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现资源存在的致命弱点和突出优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方案,使矿山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3.1.2合理安排矿山工程施工顺序,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缩短项目建设期矿山项目涉及面广、工程复杂、建设周期长、不可预见因素多,其建设速度不仅与工程承包单位的资质、施工水平等有关,它与矿山工程的总体安排以及施工顺序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矿山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配备一支懂技术、会管理的专业队伍,深入细致地研究矿山工程的资料及图纸,找出矿山建设过程中的关键线路,理清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不断地优化调整施工计划、施工顺序和施工进度,对于加快矿山建设速度、缩短矿山建设周期、尽早产生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3.1.3持续改善矿山经营管理,提高矿山生产效率、降低矿山运行成本除了市场、价格因素以外,矿山运行成本的高低是决定项目成败的重要因素,而矿山运行成本与矿山的经营管理水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在项目投产后,矿山应注重提高生产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工作,以改善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降低矿山运行成本的主要途径有:提高矿山生产能力、优化工艺技术参数、提高采选设备效率、降低矿石损失贫化、降低材料备件消耗等。在产品价格一定的情况下,矿山通过提高原矿产量,可降低产品成本中固定费用所占比例、提高产品的盈利能力、增加矿山的销售收入,有利于缩短矿山投资回收期、改善矿山投资的效果。如:金安矿业最初矿山设计的综合能力为100万吨/a,经两次技术改造将矿山生产规模逐步扩大到300万吨/a,显著降低了吨矿投资,为矿山降本增效、发挥规模效益奠定了坚实基础。金安矿业在技改扩能方面的经验值得金黄庄煤矿、东方钙业双桥矿借鉴,以发挥各自矿山在资源特征方面的潜力。

3.2加强矿山科研与技术攻关力度,有利于增强矿山发展潜力

3.2.1以科研与技术攻关课题为载体,解决矿山生产过程中的复杂问题提高矿山综合技术水平是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矿山生产过程中各类复杂问题的法宝,因此矿山应重视科研与技术攻关工作。就新建矿山而言,通常技术力量薄弱、事情杂乱头绪多,对一些技术问题的认识往往比较肤浅,通过科研和技术攻关活动,不仅可以锻炼专业人才队伍,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矿山的综合技术水平。其有益做法是,采用列举法将矿山生产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各类问题一一列出,按照长期与短期、整体与局部、重大与一般进行分类,制定出矿山科研与技术攻关计划,使各类疑难问题逐一地得到解决,不断改善矿山的运行质量。

3.2.2以创新思维化解项目的经营风险,提高矿山的综合经济效益因矿业项目涉及面广、影响时间长,在矿山经营过程中可能会碰到很多意想不到困难,而重大技术问题在矿山效益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解决此类问题需要集体的智慧和创新的思维。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改变采矿方法或选矿方法、调整采矿或选矿工艺参数、应用先进采掘或选矿设备、优化原矿或入选矿石品位等,都有可能给矿山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化解矿业项目的经营风险。如梅山铁矿在采矿生产中,通过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工作,不断优化无底柱采矿参数、采掘设备配置,在国内首创应用大间距无底柱分段崩落采矿法,大幅度节省了采准工程量,显著地提高了矿山采矿生产能力和生产效率,使采矿成本降低60%以上,从而极大地增强了矿山的盈利能力;又如金安矿业采用阶段空场嗣后充填采矿法,通过技术攻关将阶段高度由60m加大到120m、将矿房宽度由15m加大到18m,大幅度节省了底部结构等采准工程量,为降低采矿成本提供了有力支撑。

3.3加强矿山财务管理,力求项目效益最大化俗话说,吃不穷、穿不穷,算计不到一世穷。对一个矿业企业来讲,尤其是新建矿山,加强矿山全过程的财务管理,算好用好每一分钱都是非常重要的,在项目建设期内节省每一笔费用的意义在于降低项目总投资,在项目运行期内每节省一笔费用都能降低矿石综合成本、每增收一笔费用均能提高矿山效益。

3.3.1以项目概预算指标为基础,控制好矿山工程建设投资项目概预算是全面反映矿山工程建设费用的基础性工作,包括:项目总投资和不同分类类别的分项费用。矿山在建设过程中执行概预算指标,有利于控制项目总投资、分项投资,有利于保证矿山的运行效果。当矿山的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导致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进而影响矿山的经营效果,此时,不仅要对项目的概预算指标进行调整,还要对矿山的经营情况提前作出预测,以便于矿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适当或必要的措施。

3.3.2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统筹好矿山生产运行指标矿山从建设期转入生产期后,在保证安全生产、环保达标的前提下,不断改善运行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成为矿山的中心工作。因产品价格趋势受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大,矿山很难做出准确的预测,只能从矿山生产能力、原矿质量指标、采选综合成本等方面加以考虑,而通过优化原矿产量和品位来调整矿山效益指标是最为直接的,所以,矿山应统筹好生产运行指标,保持生产准备矿量平衡,使原矿产量稳定运行在高水平上,尽早收回项目投资、实现矿山经济效益最大化。鉴于当前国际铁矿石价格低迷的情况,金安矿业通过提高原矿品位,将选矿比由3.8t/t以上降低到3.6t/t以下,从而显著降低了铁精矿综合成本,为矿山度过寒冬提供了良好的资源保障。

4结语

第6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 采矿企业 办理 矿山用地

一、我国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对矿山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涉及矿山用地的相关规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政策文件中,主要内容如下。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需履行征地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限制地区禁止采矿制度以及矿床不得压覆原则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

3、建设用地必须有偿取得,但基本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4、采矿用地使用后依法进行土地复垦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的内容和要求。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土地复垦的实施中,国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国有废弃地。

二、我国矿山用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虽将地矿和土地合并成国土资源,但运行的制度依旧是“两条线”,由此导致了以下一系列的实际问题。

1、矿山用地与采矿权的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采矿权并不代表取得采矿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设置在集体土地上的采矿权如何取得矿山用地,采矿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等均成了难题。实践中已出现通过招标、拍卖取得采矿权后,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采矿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

2、先征收再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用地的弊端

《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

3、土地使用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矿产资源储量的探明存在变量造成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的矿山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的矿山用地;三是各级土地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4、欠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造成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难解决。

5、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滞后

矿山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山使用后,会形成大量闲置废弃土地。推进矿山废弃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矿山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存在明显的滞后,主要表现为: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合理;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矿山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6、缺乏健全的矿山用地的退出机制

矿山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在实践操作中,许多采矿企业复垦好的矿山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形成采矿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

三、规范矿山用地的建议

矿山占用土地是因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而发生,最终目的不是占有使用土地,长期以来形成的矿山用地现状,有历史、政策和管理方面等多方面的原因。规范矿山用地应充分认识到他的特殊性,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完善矿山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针对矿山用地的特殊性,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矿山用地的性质和特点,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探索新的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践性、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

一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规范矿山用地。根据矿山用地的特点,对不同的采矿企业,采用不同的用地类型来完善矿山用地管理办法。使矿山用地既有露天开采,又有井下开采;既有矿区用地,又有配套及生活设施用地;既有永久性建筑用地,又有临时性建筑用地,对矿山用地三种用地方式合理利用,而不是简单地以征地一概而全,从而达到合法用地、规范管理的目的。二要结合矿山用地的实际情况。将矿山用地的出让年限和采矿期限相匹配。根据采矿权期限确定矿山用地出让年限,如果采矿权延期则土地使用年限同期延长。

2、建立健全矿山用地使用机制

我国现行矿山用地使用权获得方式的局限性严重制约了矿山用地的可持续利用。建议对矿山用地采取多种管理体制和机制,达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一是针对矿山用地比较偏远和散落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建设用地的各项标准,将废弃闲置的矿山用地经复垦验收后,可以换取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用地的空间置换,激发采矿企业进行土地复垦的内在动力。二是对于采矿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可以采用将土地作价参股,农村经济组织按股份获得收益,最后将复垦好的土地归还给农民。既减轻缓解矿山企业的投资压力,又解决了矿山利益和农民利益之间的矛盾,还有利于土地合理有效的利用。

3、全面规范新的矿山用地,实现矿山发展与耕地保护、环境保护协调一致

第一,要合理处置现有矿山用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已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进行核查登记。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补办用地手续,适当缴纳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第二,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必须依法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才能开工勘查。对新办矿山企业,在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采矿权人要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要针对不同的性质和规模的矿山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采取不同的用地方式进行用地审批。比如对国有大中型矿山长期使用的土地,可办理征用手续,采用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供给。对于私营中小型矿山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可采用集体用地入股的方式办理,矿山停止使用并复垦后可归还原土地所有者。对探矿用地、露天开采等使用周期较短的用地,可办理临时用地。

4、严格落实土地复垦工作

要根据《土地复垦规定》,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认真抓好土地复垦工作,确保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建立矿山用地复垦奖励制度,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到土地复垦中来,对将废弃的矿山用地恢复为农用地和耕地的,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和奖励,逐步消化废弃矿山用地。

矿山用地问题牵涉到矿山企业利益、政府土地利益以及农民自身利益,解决好这三者的利益关系,才能够解决好矿山用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迪:采矿用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地球,2012(9).

第7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矿产资源税 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 整体社会公平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于地质作用等地理运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气态、液态、固态的自然资源。据此,该细则具体规定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200多种小类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税作为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种,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矿产资源为课税对象、以调节资源极差收入为目的同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进行征收的一种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律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以及管辖的海域开采本条规定的矿产品、资源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资源税。因此,在我国,矿产资源税应当是指政府为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益,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开采由地质作用等地理运动所形成且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气态、液态、固态的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

(二)矿产资源税的特征

中国1994年税制要求,只要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矿产资源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依法缴纳资源税。由此可见矿产资源税依靠国家强制力,是国家对采矿权人固定、强制、无偿征收的一种资源税;是矿产资源实施有偿开采制度的基本形式;是针对特定应税自然资源的征税的资源税。除此共同的特征之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产资源税在我国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税收课征源泉性。这一特征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无论生产或开采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法律都规定矿产资源税应在生产或开采源泉地进行严格征收,这样不仅照顾了开采地的利益,也避免了税款在流通环节的流失。

2. 征收税款差别性和量化性。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实施量化征收:一是保证矿产资源税税款收入不受产品、资源的利润、价格和成本的变化而变化,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二是能够降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矿产资源税实行“差别征收原则”,即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资源实行多征收税款;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资源实行少征税款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不同的等级分别确定有差别的税款,从而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3.征税范围有限性。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我国实行的矿产资源税征税的范围很有限,仅选择了一些级差收入大,矿产资源税资源较多,便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资源和盐列入矿产资源税征收的范围。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目的是促进矿山的合理开发, 调节资源级差收益。资源税中既包括级差地租,也包括了绝对地租,使得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功能上重复,同时也使得矿产资源税失去了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在国外只有少数国家才征收超额利润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矿业的高风险性,使其理应得到高回报;二是矿业所得的高额利润,可通过征收所的税得以调节。而且实施征收超额利润税的国家,只对开采石油或开采储藏量特别好的矿山征收,对劣等矿山是不征收超额利润税的。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问题的成因

1. 矿产资源税税率水平整体偏低且欠缴现象严重。目前我国的资源税税率水平与其他国家相比相差甚远,尤其是一些欧美国家更是差距惊人,甚至都不到德、法等低税率国家的1/30,而且在近十五年期间,我国政府对于矿产资源税的征收税率只进行过两次小幅度上调,这种上调的频率又被伊朗、沙特等中东产油大国远远甩开。另外根据财政部最新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平均费率仅有1.18%,其中在我国矿产资源税中占重要地位的资源税补偿费费率更低,其中黄金为2%、油气为1%,这些重要矿产资源远低于国外的水平,比如美国的12.5%、澳大利亚的10%。令人更加吃惊的是,即便如此低的费率,还存在严重的欠缴现象。

2. 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我国矿产资源税自1984年开始设置以来,近20年的发展,直至目前为止仅仅征收7种资源税,对于绝大部分的非矿藏品资源都没有实施征税。矿产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直接导致以下两大问题:其一是自然资源开采过度,矿产资源税无法起到遏制作用。矿产资源税在税制结构中具有特殊作用,它主要着重于保护资源和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然而现有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其难以保护所有的资源,从而致使大量的资源遭到野蛮性掠夺和无情的破坏;其二是不合理的征收范围造成资源后续产品价格的人为因素导致结构性不合理,激发了开采者对非税资源的不合理开采。

3. 计征依据缺乏合理性。首先按照“从量计征”征收的税收属于递减税,征税的多少与矿产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化和企业的盈利情况没有关系,无论企业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都将征收相同数量的税,我国现在的矿山企业的经营状况堪忧,普遍微利甚至是亏损,而“从量计征”方式的采用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不利于改善矿产资源开采业的投资环境。其次,矿产资源税简单按矿产产量计征,不仅不能实现资源税调整级差收入的目的,反而促使其走入了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征收的误区,几近失去存在的现实意义,导致大多数狂业主对此征收政策产生错误认识。

三、我国矿产资源税改革的立法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重新定位矿产资源税

1.推进资源整合,节约矿产资源。据调查统计,目前我国煤矿的回采率平均只有35%,其中乡镇煤矿回采率仅为15%,有些地区甚至不足10%。而依照我国现阶段科技水平,如果对不可再生资源进行规范采掘,该回采率应为80%~90%。还有,1949年至2011年,我国产煤总量约为400亿吨,而煤炭资源消耗总量竟然超过1200亿吨。另外还值得关注的是,仅煤炭领域就有如此大的浪费,放眼所以矿产资源领域,我国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所浪费的数量将是无比庞大的数字。

因此,加快推进资源整合将有利于节约我国人均极少的矿产资源。前一段时间,我省通过资源整合,积累大量的宝贵经验,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保证了国家的能源安全,实现了煤炭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逐渐形成了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格局。从现实出发,推进整合煤炭行业资源的步伐,符合我省经济发展现状,响应国家资源型产业政策的号召,顺应资源型产业发展客观规律,将有效解决我国煤炭行业煤炭资源回收率低的难题。

2.扩大征收范围,避免非税资源的浪费。随着全社会对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学习,不难发现,现行矿产资源税制的征收范围明显过窄,从而造成了非税资源的浪费。从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角度来看,国家把征收矿产资源税作为调控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手段,主要的目标是节约矿产资源、提高矿产开采利用率、保护矿产资源的开发以及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其根本目的就是实现我国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采和利用。因此,在今后的矿产资源税的发展改革中要把可持续发展观作为指导思想,对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做严格界定,以免非税资源的浪费。

针对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税征收范围较窄的现状,我们强烈建议立法部门应按照公平征税的理念,将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逐步扩展,包括现有的所有自然资源:(1)所有不可再生资源或再生周期长、难度大的资源,包括耕地、滩涂、地热等;(2)我国较为稀缺的再生资源,如河流、湖泊、地下水、人工水库等淡水资源;(3)供给紧缺、不宜大量消耗的绿色资源,包括草原、森林、海洋等。

(二)构建“整体社会公平”理念,指导矿产资源税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

1.立法层面:适当下方矿产资源税的立法权,保障矿产资源税收益的公平分配。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税基本上属于地方税收,但其立法权、解释权等却属中央政府,具体的税额、税率等也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权与征收权的分离致使我国矿产资源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不协调问题。因此我们建议,按照我国立法权统一的原则,适当下放矿产资源税立法权,从而确保地方政府发挥地方积极性,结合自身的矿产资源特点对矿产资源税因地制宜地作出适时性的调整,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矿产资源税的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应当与国家的税法保持一致,不影响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妨碍全国市场的统一运行。

第8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字]资源资金化 资本化 证券化 市场化

资源资金化不仅是有效开发利用资源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载体。

一、资源资金化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1.资源资金化的含义

资源是指一国或一定地区内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两大类。前者如阳光、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动物、矿藏等;后者包括人力资源、信息资源以及经过劳动创造的各种物质财富。本文所研究的资源特指自然资源中的矿产资源,资源资金化路径选择特指矿产资源资金化的路径选择。

资源资金化是指在明确界定资源产权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已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资源,通过市场化运作,募集发展资金,推动资源开发,实现固化资源转化为发展资金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手段。在实现资源资金化的路径选择上,对于资金实力较为雄厚的大型企业,可通过直接开发所掌控的资源来实现;而对于资金实力相对较弱的企业,不仅取得矿权的初始投资资金有限,开发投资资金更是捉襟见肘,因此,借助金融机构,实施“长链化”运作,则可以取得“柳暗花明”的成效。“长链化”运作一般包含四个递进层次:资本化、证券化、市场化和资金化。资本化就是通过合理的机制,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在明晰产权基础上,对资源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合理的市场价值,实现资源价值资本化。证券化则是在资源完成价值资本化后,通过市场化运作,在金融市场通过资本权益证券化,实现固化资源的流动和可变现。市场化是在证券化后,通过证券权益在资本市场自由交易,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资金化则是在上述运作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变资金、资金促发展的目标。

可见,“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遵循的路径是:资源价值资本化资本证券化证券市场化资源资金化经济发展。

2.“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的必要性

流动是一切资本的客观属性,资本只有在流动中才能优化配置并实现保值增值。矿产资源也是资本,也必须“流动”,否则,只能导致资源价值的长期沉淀。

实施“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一是有利于借助金融市场,提高固化资源流动性,实现国有资产的布局结构调整,最大程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有利于创新市场化融资路径,加大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撑力度。三是有利于调动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把社会上的一切盈余资金尽可能地筹集起来,从而实现对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投资。四是改变了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持有方式,实现了以虚拟资本的形式掌控资源,并通过资本收益权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五是通过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促进资金循环。六是有利于企业产权制度的创新和企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和组织效率。

二、“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的路径选择

“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依赖的基本路径有两个关键环节,一是资本证券化;二是证券市场化。具体讲,“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有两种发展模式:一是“资源+初始投资+信托受益券+资金”模式,二是“资源+初始投资+资源抵押证券+资金”模式。

(一)“资源+初始投资+信托受益券+营运资金”模式

1.路径分析

该模式主要是在探明矿藏经济可采储量的基础上,国家以增加注册资本或企业有偿购买方式,将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配置给国有矿山公司,矿山公司以所取得的矿权为担保物(抵押物),通过信托公司发行贷款型信托受益券或股权型信托收益券募集发展资金开发矿产。对于发行贷款型信托受益券融资方式,矿山公司用资源开发收益,以分期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赎回信托受益券,如果矿山公司无力回购贷款型信托受益券,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通过法院依法将矿山公司的采矿权或其他担保资产拍卖给有资质的受让主体,以其拍卖所得补偿投资者,如果拍卖所得不足以弥补投资者损失时,发行信托受益券的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行股权型信托收益券融资方式,则按照约定条件分期支付投资收益并在到期后按照约定金额回购收益券。股权型信托收益券的投资者由于其身份属于股东性质,其投资风险相对较大。

矿山公司利用筹集资本扩大经营规模,时机成熟时,矿山公司可以通过境内或境外独立上市、买壳上市、定向增发等途径实施资本运作,整合其他矿山公司或深层开发其他矿山资源。实现滚动发展,从而走上一条“资源变资金,资金收资源”的良性滚动发展之路。这样,从基本市场化发展为深度市场化,既实现了融资目标,又完善了投融资体系。

在上述运作方式下,无论是贷款型信托收益券还是股权型信托收益券的投资者,都可以借助金融市场,通过市场交易提前收回资本并转嫁风险。

贷款型信托收益券融资路径可以下图示之(股权型信托收益券融资路径基本相同,略)。

2.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1)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合规性。根据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可见,矿业权,即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2)发行信托受益券的法律合规性。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发行信托受益券并非法律明确的禁止行为。2004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实际上就已经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扫清了障碍。2005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推出的资产支撑证券ABS,更是推动了发行信托受益券工作的发展。

3.涉及的主要风险及管理手段

该模式运作过程中,对投资者而言,涉及的风险主要是矿产的品质风险、冶炼的技术风险、矿山公司的经营风险、矿产品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和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风险等。对于矿产品质风险、冶炼的技术风险和政策风险需要项目开发前深入调研,详细分析其投资价值的可行性、技术的可行性和政策的符合性;对于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则需要通过有形的法律约束及无形的诚信约束予以防范,对于经营风险则涉及矿山公司的组织管理、经营理念、运作质量等,信托公司和担保公司作为相关利益责任主体,则需要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约束。

4.技术操作问题

技术操作需要由信托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二)“资源+初始投资+资源收益抵押证券+资金”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明确界定资源产权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已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资源,以其未来的收益现金流作为抵押,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源收益抵押证券”的方式进行变现性融资,从而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直接的物权关系转化债权性质(或所有权性质)的有价证券形式,从而最终实现资源优势到商品优势、经济优势、竞争优势的转变。该方式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但涉及财务、法律等诸多约束,操作难度较大,需要政策支持。

三、实施“长链化”下资源资金化应注意的问题

资源资金化是一项复杂的、创新性系统金融工程,从宏观层面上讲,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导向原则

实施资源资金化,应坚持“资源政府掌控、宏观调节、市场配置、平台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满足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为根本,合理开发,有序开发。同时,还必须要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推动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化发展。

(二)科学论证资源优势,提高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这是实施资源资金化的重要前提或基本的先决条件。因此,应对拟实施资源资金化途径开发的矿产资源的矿藏储量、矿产品味、质量结构和开发价值等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科学论证,分析和预测其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通过对资源优势进行有较高说服力的、较高满足投资期望值的论证,充分展示资源开发的现实可能性和诱人前景,扩大社会公众对资源信托受益券的投资力度,实现融资发展的初衷。

第9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

转型期 发展方式 思路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005(2013)02-0005-02

进入"十二五"新一轮发展以来,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面临着实施主业发展调整、战略发展转型期新课题。在机遇和挑战同在,有利因素与不利条件并存的背景下,企业面临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生产结构调整的任务艰巨。为此,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坚持把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作为矿山发展的强大动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以此赢得发展先机和主动权,抢占发展制高点,破解发展难题,增强发展质量、发展意识和发展后劲,提高生产力。

1坚持科技进步,增强科技支撑作用。

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注重抓好科研工作,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科研组织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抓好产业发展科研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进一步明确企业科技创新发展方向和任务,着力解决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点工作任务是:第一,要加快培育和发展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利用技术,切实依靠科技进步突破技术瓶颈。第二,要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验工艺技术开发、扩大连选试验等内容的研究,着力解决铁、铜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技术难题,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产品附加值。第三,要狠抓生产工艺流程优化和技术改造,推进技经指标提高和推进技术降成本。第四,要积极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企业五项技术专利申请工作,培育和弘扬自主创新和技术能力。

2抓好资源综合利用,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在不断强化铁、铜硫开采主业的前提下,要以铁、铜资源系统为依托,大力打造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板块,培育企业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转型发展过渡期保持强劲的、可持续的均衡发展。2012年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研发工作和相关生产加工项目投资建设步伐,尽力开发矿山各种资源,最大限度地推进企业内物质的集约再利用。在推进提速、加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上,重点抓好三项工作:一是抓好铁原矿综合利用。一方面大力发展40万吨/年的高硫铁矿加工项目,不断加大对高硫铁矿的利用,缓解铁矿产能下降和采场铁原矿堆存的压力。另一方面抓好沉淀池粉矿生产试验和项目生产建设,尽快形成7万吨/年成品铁矿石的生产能力,解决60万吨低品位沉淀池粉矿综合利用问题,优化资源品质、提升资源效益化。二是抓好尾矿综合利用。做好尾矿钨、锌、铅等伴生矿试验工作,努力解决尾矿伴生金属矿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生产技术问题,以实现铜硫资源系统综合利用目标。要稳步开展槽对坑尾矿库尾砂利用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逐步形成技术成熟项目可行的尾砂开发利用技术方案。三是抓好基础地质经济工作。地测部要深入开展伴生元素地质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完善矿山地质经济档案,为资源综合利用夯实基础。

3坚持管理创新,促进管理脱胎换骨的转变。

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必须在长期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和思维方式上进行脱胎换骨的转变。当前刻不容缓的,要从生产经营管理向产品生产与资本运营相结合的管理转变,要从粗放式管理向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转变,要从适应稳定经营环境向适应多变经营环境转变,要从人力资源"人口红利"向人才强企转变,要从单纯以销定质向以质定销的营销思路转变,要从追求企业经济规模的发展模式向谋求规模经济的效益模式上转变。

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人才兴则事业兴,人才强则企业强。在新的发展阶段,我们要从四个层面,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一是要全面贯彻落实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计划、矿山中长期人力资源五年建设规划和人才强企战略等重大举措,坚定不移地走"人才强企"复兴崛起之路。二是加强人力资源基础性管理工作和创新工作。做好人力资源调研和定员定岗工作,重点摸清人力资源配置结构情况,逐步调整人力资源结构,全面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效能。要积极稳妥推进企业用工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坚持更加积极有效的用工方式,降低用工成本。规范劳务市场的用工归口管理工作。三是要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加大培训力度,重点抓好员工选送外派学习培训和青年英才后备人才库建设等重大人才工程。四是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引进和建设的同时,要严格控制进矿员工数量,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实现"精兵"的目的。

抓精细化管理。全面深入推进精细化管理,提升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综合竞争力,把突出精细化管理作为工作的着力点,把工作重点落实到成本的可控化、经济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的精细化、经营的效益化、管理工作的精益化、控制风险的敏锐化、执行能力的高效化上来。为此,着重抓好六个方面:一是抓好成本费用节约,确保成本可控化。加强费用控制,严格成本考核,实行成本监督,进一步完善细化"降成本,控费用"具体措施方案,管理上深挖掘,防反复,防止经济好转成本反弹的周期现象。二是抓好经济责任制考核,达到指标体系的精细化。严格落实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抓好生产经营目标责任考核,是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进一步完善生产、安全、质量、成本费用和流程管理环节精细化指标体系建设,生产主材要细化到单位消耗,实行物资消耗定额考核,以量化、可考核的手段和措施,实现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有效管理。三是抓好企业管理,做到管理工作的精益化。进一步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实行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细化管理,加强管理,切实改变管理粗放、不严不细、流于形式、管理效率低下、落实不到位、执行力不强的管理上突出问题。

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发展正处于调整转型,爬坡越坎的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形势逼人。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坚定信心看清经济发展的大方向,充分估计经营发展中存在困难和压力,通过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打牢经济发展的基础,力争新一年取得更大成效。

新时期对做好宣传工作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