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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国企人事管理办法

第1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第2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1、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以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以盘活国有资产、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二、总体要求

2、由国家、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均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监管范围。

3、实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4、县国资办是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5、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办监管辖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资源性等国有资产,县财政局委托县国资办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6、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县国资办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7、出资监管单位的确定由县国资办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划归县国资办监督管理,由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

8、所出资监管单位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自觉接受县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9、县国资办要切实履行县政府赋予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同时报告县财政局。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10、县国资办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管、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11、县国资办要建立、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国资办核准。全县所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交易。

12、县国资办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重大项目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3、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内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闲置资产和对外投资(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资产);国有参股企业的股权;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主要指经营性房地产、对外投资、国有股权、债权)和剥离资产。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运营国有资产,构建高效的融资平台和运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14、县国资办审核批准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指导国有独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章程。审核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投融资方案,指导其建立现代管理制度。

15、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制企业,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6、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发行企业债券、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

17、县国资办依照《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8、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派出代表参加所出资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的重要会议和职工大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9、县国资办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县政府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累计转让资产达到或超过50%时,须报县政府批准。

20、所出资监管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由县国资办批准,并报县政府备案。

21、县国资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监管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监管单位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22、指导和促进所出资监管单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23、积极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所出资监管单位的人事管理

24、县国资办要按照管理体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决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

(1)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企业其他负责人;

(2)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3)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4)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

(5)对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的任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县国资办要建立所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薪酬和奖惩。

五、国有资产的监督

26、县国资办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表县政府向所出资监管单位派出监事。

27、县国资办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管、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28、县国资办依法对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29、所出资监单位和参股企业的财务月报、季报、年报表及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送。由县国资办汇总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县政府和市国资委。

30、县国资办要及时全面掌握全县国有经济运行情况,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六、责任追究

31、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允许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所出资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予以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4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行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劳动合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进,郭立年,等.浅析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6(2).

第5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目前,高校校办企业产业不够明晰。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行为。高校校办企业的组建模式比较复杂,有高校独资、校企合资、租赁、技术转让、外资投建、股份制等多种合作形式。首先,要按照经济法的产权认定原则对高校校办企业产权进行明确划分,清算资产之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取得企业产权的相关证明,明确国有资产所占比例及数值。

二、完善高校校办企业管理机构。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需要按照经济法要求组建科学的管理机构。高校校办企业,应按照经济法中公司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组建好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完善高校校办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资产单独管理。

由于产权不清,企业长期无偿占用大量高校资产,使高校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混淆,产生核算不科学、投资效益低、产权隐形流失等现象。一些学校和部分企业对投入到校办企业的资产疏于管理,使这部分资产游离高校“大财务”管理之外,学校不但难以按期收回投资和应得的回报,还有可能牵扯到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的经济纠纷中,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企业对这些资产又缺乏具体的管理办法,个别校办企业利用“公有财产”为自身利益服务,导致“企业负盈学校负亏”现象。在资产管理上,学校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要分别建账管理。严格规范学校和企业的关系,在收入、支出和收益上要做到各自核算,不能一本糊涂账,将学校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混淆。

四、依法建立健全的校办企业管理制度。

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标准建立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管理制度,从制度上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分工,并协调好这两种监督之间的关系,使两个机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公司治理结构得以完善,促进校办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上保持科学先进性。此外,要明确校办企业各部门的职责,明确校办企业的决策、监管、运营、管理、收益等关系,建立科学的校办企业管理体制。

五、人员的分开管理。

要在人员安排上做好政企分开,不能将校办企业的管理关系当成是高校的下属部门。学校的党政领导不应该兼职企业职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联动机制下的企业法人制度是行使校办企业管理权的机构。鼓励学校科研、教学人员向企业流动。由学校进入企业的人员,原则上应调出学校,劳动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终止与原学校的劳动人事关系。学校教学、科研人员进入企业工作,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高校应建立科研、教学人员重返学校竞争上岗的管理制度。

六、建立学校投资的撤出机制。

第6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阜政办[*]70号),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结合我县实际,就加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强化依法监管,维护出资人权益,推动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主要任务: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范国有资产营运风险;规范产权转让行为;落实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责任。

二、监管范围和方法

(一)县政府授权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1、由县国资委直接监管颍上慎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颍上鑫泰化工公司、颍上种子公司、颍上自来水公司、颍上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颍上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

2、县建设、农业、商务、交通等系统所属其他国有企业,实行双管制,人权、事权仍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收益管理、产权转让等方面接受县国资委的监督考核。

(二)县国资委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指导。

三、监管措施和要求

(一)建立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由县国资委制定直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

(二)县属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成员由县国资委按照《公司法》规定委派,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和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派驻监事会的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县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监事人选由县国资委依法提出。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履行转让、批准程序。

县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县国资委批准或审核;其他县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国资委批准或审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资产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帐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报县国资委批准;帐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报市国资委备案。重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国有资产处置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国资监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暗箱操作。

第7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8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研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或者其它企业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

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1980年7月,国务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1982年8月,国务院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实施细则》。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联营和合营企业等企业登记,做了规定。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企业,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例如,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企业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企业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企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企业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同为企业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企业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企业的体制,国有企业有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分,地方企业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企业、地市级企业和县属企业。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企业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企业乃至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企业与企业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这种企业体制可以称之为“企业等级制”或“企业身份制”。这种企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企业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企业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不仅国有企业如此,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乃至私营企业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例如,外资企业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即使是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企业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企业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按照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企业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88年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企业登记体制。1994年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对于外资企业,按照1980年国务院的《中外合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企业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首先,它是旧体制下形成的企业等级制的产物,它是以企业等级制为前提的。而且,这种企业分级登记制反过来又起着一定的强化企业等级制的作用。企业等级制的本质是企业的身份制,它强调的是企业固有的“身份”。在固有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公有制企业与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其间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的。它们适用不同的法律,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其所受政府重视的程度也有区别。这种情形今天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然而,市场经济强调的主体的平等,不论是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它们都是平等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在我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十分重要。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显然,我国现行的企业分级登记制与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

第9篇:国企人事管理办法范文

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其核心就是产业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责”、“权”、“利”关系的总和。

只有科学地明晰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才能合理地建立高等院校的产业体制,处理好学校与产业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才能使校办产业办得有活力,有动力,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办好高校的强有力支柱。

一、明晰校办产业产权关系的必要性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要实现这一转变就必须重新构建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形象和内核。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既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的目标只是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既没有竞争的压力,也没有谋利的动力。职工的收益同产值、质量、销量没有关系。国家对企业的发展、职工的利益承担了无限责任。在改革开放以后,尽管年年讲“政企分开”,结果总是分而不开,其关键就是没有理顺产权关系。国家作为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者,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二者关系不顺。所有者不搞经营,经营者没有产权,资产所有者不搞经营如何获利?获利多少是合理的?所有者不管做生意,赚了钱怎么分.亏了谁负责?经营者没有产权,不能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自主作出经营决策,合理调配企业人、财、物、供、产、销,也就不能对自己经营的盈亏负责。结果是所有者还得管经营,经营者还是要靠国家,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依然如故。实践证明,只有真正理顺产权关系,才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

要理顺产权关系,首先必须构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其实质就是把国家所有权分离为国家最终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由国家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和企业负债构成为全部法人财产享有以其名义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国家作为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及其权益进行所有权管理并享有资产增值和资产经营效益。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和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家以其投入的国有资本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成为法人财产的主体,就解决了“企业经营权否定企业收益权”的矛盾。其次是区分了政府享有的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益。即国家的最终产权的权能只是企业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管理的权利。而企业法人财产权则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能。这就从产权关系上保障了企业的经营权。其三,企业作为法人财产的主体,既享有了独立为财产权利,也明确了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向出资者上交资产效益的责任,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地位,奠定了产权的基础。

国家关于理顺产权关系的思路,完全适用高校明晰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

高校产业是国有企业的组成部分。所不同的是高校产业不是国家直接投资建立的企业,而是由各高等院校以自有资金(包括装备)兴建的企业,而且企业收益不是主要上交国库而是用于教学,弥补教育经费之不足。按照国家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思路,高校自身就成为校办产业资产的最终产权拥有者,校办产业则是企业法人财产的主体。

理顺高校产业的产权关系是完全必要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使校办产业成为规范化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咱我发展,自我约束,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

第二是学校作为出资者,主要精力可以用在合理调整校办产业结构,宏观调控产业资源的流向,充分发挥学校优势,提高总体社会效益上来,在投入和调控上下功夫,再也无需为企业经营操心,为企业管理劳神。

第三是随着产权关系的明晰,学校作为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与产业作为法人财产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就不难理顺,按照明晰的产权关系就能建立科学的有效的校产管理体制。

二、校办产业产权关系的核心是学校与产业之间“责”、“权”、“利”关系的总和

产权关系是产权主体之间,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包括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或者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所有者内部各种监督管理主体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或者使用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等等。但是,对于高等院校的校办产业来说,这个产权关系的核心就是作为出资者的学校与经营者的企业之间,“责”、“权”、“利”关系的总和。

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思路,学校作为出资者的所有权,表现为价值形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投入企业资本的份额对企业法人财产享有权益。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可以行使出资者的约束权利,按法定程序选择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法人代表)。对企业经营所产生的盈利,出资者可依照份额依法获取收益。出资者还有权将自己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份额,部分或全部依法转让。学校注入企业的资本金,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经营性的资产,技术专利。除此以外,学校还可以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才有限期地投入校办产业,直接形成生产力。这些投入都应以价值形态构成作为出资者的学校的所有权。这是指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体现为股东的权利。学校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学校作为出资者授予其对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学校企业法人只有获得了法人财产权,才能真正获得完整的经营权。学校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的基础,学校企业可以凭借法人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成为经济上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学校才有理由要求企业自负盈亏。而企业法人在获得法人财产之后,既获得了产权赋予的四项权能,也承担了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在收益这一权能上,出资者——学校与经营者—一学校企业是共享的。明晰了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不管产业形式如何复杂,总是可以清晰地划定产权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成为规范化为市场竞争的主体。

三、校办产业的管理体制

目前校办产业管理体制,是由学校校长(法人代表)主持一个由各级教学、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校产委员会”进行校产管理,下设“校产管理办公室”或校办产业管理处负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管理的要求的。学校作为校办产业的出资者,校产最终产权的所有者,对校办产业的管理,是以产权为基础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思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国有资产管理就是要在企业内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当然,这种约束机制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那种高度集中的行政干预和对企业生产的约束。

正如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是国有资产的经营机构一样,学校的经营性产权主体应该是学校授权的校办产业资产管理机构,它对于经营性资产的产权是由学校最终所有权派生的。这个资产管理机构就是“校办产业董事会”。它是校办产业的产权主体,代表学校行使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

第一,“校办产业董事会”的组成及其主要职能

“校办产业董事会”既然作为学校授权的校办产业的产权主体,董事长就必然要由学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担任。董事会的成员应由各校办产业出资者或出资单位的代表组成。董事就是股东或股东代表。

董事会作为校办产业的资产产权主体,与企业法人是平等的关系,它们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由资产授权协议或承包经营合同等法律文件来规定的。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合理界定的。

董事会的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代表学校规划校办产业的结构、规模、效益目标和发展方向,这同学校要规划办学方向、学科建设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这一职能也就是代表学校规划校产资源的投向和流向,这对于校办产业的建设与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二)是对校办产业资产进行清查、核资,确定保值增值的目标;(三)是从国有资产的两重性(企业性资产与社会性资产)出发,监督资产运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校办产业的经营是学校直接实现社会价值的重要渠道,既要讲经济效益,更要讲社会效益,绝不能为了赚钱而砸了学校的牌子;(四)是维护学校及出资人的产权效益。

第二,建立校办产业的管理委员会

国有资产一旦注入企业,就成了企业法人财产,资产的管理,除了所有权管理以外,也包含了企业法人财产的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本质的民主性,就体现在企业法人资产有劳动者直接参加的管理。校办产业建立以厂长(经理)为核心的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能是企业经营、资产管理和产、供、销、人、财、物的科学管理。该管理委员会应是厂长法人负责制、劳动者直接民主参与的管理机构。该机构应是管理的权威性和管理的民主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