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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书籍调查报告

第1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班同姓的同学不少.他们常开玩笑说:"我们五百年前是一家!"有一次,我翻阅《百家姓》发现许多有关姓氏的故事.于是,我们小组的成员开始了这次姓氏之旅.

二.调查方法

1.查阅《百家姓》等记载着古人姓氏的书籍,阅读有关报刊,上网查找浏览,了解本小组成员的姓氏来源和历史上的名人.

2.走访有关部门,了解本小组成员姓氏的人口和分布情况.

3.通过便捷的途径,搜集本小组成员姓氏的名人,了解名人的故事.

三.调查情况和资料整理

信息渠道

涉及的方面

具体内容

书籍 报刊

黄姓的来源

公元前648年,楚成王责备黄国不向楚国进贡,黄国国君错误地分析形势,既不理会楚国的责问,又不进行任何防备,结果于当年夏天被楚国灭掉.亡国后的黄国子孙,以国名为姓氏,就是黄氏.

关于黄姓的历史和现状的研究报告

书籍 报刊 教科书

历史上的黄姓名人

黄歇 黄霸 黄盖黄巢 黄庭坚 黄道婆 黄宗羲 黄遵宪 宋代状元黄定

上网

黄姓人口数量

黄姓的人口约为2876万,为全国第八大姓,大约占全国人口的2.2%

爷爷的讲述

黄姓族谱

浙江杭州·武林黄氏宗谱:清光绪间礼耕堂钞本 一册 藏地:美国 浙江余杭·黄氏宗谱四卷: 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木活字本 藏地:浙江余杭县文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王姓的历史和现状的研究报告

信息渠道

涉及的方面

具体内容

书籍 报刊

王姓的来源

周灵王太子姬晋,因直言进谏,使王上大怒,被废为庶民,迁居到琅琊(今山东省胶南一带),世代繁衍生息.因其本为王族,世人称其"王家",就延用成姓.

书籍 报刊 教科书

历史上的王姓名人

王陵 王昭君 王政君 王凤 王莽 王匡 王霸 王朗 王祥 王览 王导 王充 王献之 王羲之

上网

王姓人口数量

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全国户籍人口的统计分析,王姓目前仍是我国的第一姓,有9288.1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7.25%.也就是说每13个人中就有一个人姓王,这相当于四川省的总人口,比德国的总人口还高1000万人.

爷爷的讲述

王姓族谱

王姓家谱文献目录:《东沙王氏支谱·家规》《三槐堂王氏族谱》《绮山东沙王氏支谱》

关于刘姓的历史和现状的研究报告

信息渠道

涉及的方面

具体内容

书籍 报刊

刘姓的来源

出自祁姓,为炎帝尧陶唐氏之后.相传祁姓是黄帝的后裔所分得的姓氏之一,后来祁氏被封于刘国,亦即今定州唐县.其子孙以国为姓,相传姓刘.史称刘氏正宗,这就是陕西刘氏.

书籍 报刊 教科书

历史上的刘姓名人

刘禹锡 刘邦 刘秀 刘备 刘裕 刘晏 刘禹锡 xx

上网

刘姓人口数量

刘姓是现代中国人口比较多的姓氏,当代中国大陆地区刘姓有约645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5.4%.

爷爷的讲述

刘姓族谱

唐代的刘姓谱牒,见于文献记载的有5种:刘知几的《刘氏家乘》(一作《刘氏家史》)15卷,《刘氏谱考》3卷,《刘晏家谱》1卷,《刘沆家谱》,《刘舆家谱》1卷,都见载于《新唐书·艺文志》.

关于吴姓的历史和现状的研究报告

信息渠道

涉及的方面

具体内容

书籍 报刊

吴姓的来源

王寿梦的后裔分为两支:一支在政治上发展,出现了吴王阖闾,吴王夫差等着名国君;另一支则是季札及其后裔独立发展,人丁繁衍众多,构成了当今吴姓的绝大部分.吴国被越国所灭后,其子孙便以国为氏,称吴氏.

书籍 报刊 教科书

历史上的吴姓名人

吴广 吴汉 吴道子 吴曦 吴承恩 吴伟 吴三桂 吴嘉纪 吴伟业 吴敬梓 吴熙载 吴历 吴大猷 吴清源

上网

吴姓人口数量

吴姓——占全中国汉族人口的2.05%=约2460万人

爷爷的讲述

吴姓族谱

吴氏族谱 藏地:四川省图书馆(存一册)清刻本 吴氏族谱不分卷 藏地:北京图书馆 (清)吴鏊等纂修清钞本 孝义吴氏宗谱 四十二卷吴氏族谱十二卷 藏地:吉林大学 (民国)吴学潜等重纂 1913年活字

四.调查后的结论

关于姓氏研究报告的结论

1.从本次研究报告调查中我们知道了有关姓氏的故事等内容

第2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过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3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 高校 爱心环保书社 意义 具体措施

一、爱心环保书社建立的意义

十报告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2013年和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均多次强调节约和环保。

基于国家的这项号召,结合当今很多大学生都会把不再用的书籍当废纸卖掉的现状,在高校成立爱心环保书社很有必要。通过回收可再利用的教材、教辅资料和相关考试辅导资料,再通过低价出售、借阅或免费阅读等方式提供给所需人群,可以在高校搭建一个书籍循环利用、绿色环保、爱心传承的平台。

第一,节约学生学习成本。收购的图书整理后低价出售或借阅,循环使用,大大降低了学生的学习成本,特别对一些家庭困难学生可谓雪中送炭,同时能调动学生的阅读自主性。

第二,节约国家资源,传播环保理念。爱心环保书社可以使书籍更好地得到循环利用,提高书籍的使用率,这样既可以节约生产书籍所需的树木和水资源,又可以号召大家投身到低碳型、节约型社会建设中,使低碳、节约、环保理念深入人心。

第三,传递爱心与公益。公益(public good)是一种以社会为中心的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权利分配体系。书社的爱心捐赠可以很好地诠释这一概念。书社通过开展捐赠、义卖等一系列爱心公益活动,书社成员在服务社会、回报社会的同时,深切感受到自己的努力给他人带来的温暖,感受到价值的实现,获得认同、肯定等正向心理感觉,有助于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形成积极、健康的心理状态,更好地适应外界环境,顺利完成学业。

第四,为校内外读书爱好者提供一个以书会友、读书交流的平台。

二、具体措施

(一)前期准备工作

1.筹建书社。寻求学校帮助,借用一间教室作为爱心环保书社的店面。在教室内配备书架、电脑等办公用品和相应管理软件。

2.问卷调查。分别针对高年级学生和低年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学生的需求信息;可以提供需要的书籍种类;如要购买,双方的心理价位,等等。

3.宣传推广。通过海报、校园广播、校报等传统媒介进行广泛宣传;依托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传播形式宣传爱心环保书社,推荐架上书籍。

(二)书籍收购工作

书籍的收购工作主要通过书籍的募捐和收购两方面开展,为书社储备一定的书籍。在书籍收购工作中需要书社成员通过问卷调查结果对书籍收购价位进行评估,并向学校申请相关款项,从而确保书籍收购顺利开展。

此外,还可以开展义卖、换购等活动,使书籍不断流动,也可以为书店和个人提供寄卖等形式,不断增加书籍数量和种类,提高书籍质量。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爱心环保书社的建立可以充分利用学生的旧书资源,使其发挥最大效益,同时在环境保护基础上创造一定经济价值活动,鼓励师生提高书籍的利用率,节约成本,减少浪费。但是书社在经营期间由于经验不足、学生能力有限等会出现很多不足和问题。

(一)书社的日常管理

书社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对回收书籍的处理方式。回收的书籍如果没有进行妥善的整理和登记,就会直接影响书社的运营工作,因此书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1.确定图书回收时间。每学期开学后的两个月学生空余时间较多,能用于支配图书的回收工作,同时为接下来售书工作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

2.图书的归类和编码。回收书籍种类繁杂,同时我们售书对象的专业不尽相同,对图书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对书进行分类是必要的。为查找图书时更方便与快捷,还需对图书进行相应的编码。

3.图书信息整理入档。考虑到最后回收的图书种类和数量都会很多,同时为了将图书信息便捷、明晰地传递给同学,需要将图书的信息整理入档,包括入库时间、书名、编码等。

(二)统一出售

书社对回收的图书进行出售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书社管理人员需对出售时间、出售地点等问题进行翔实安排与统筹。

如在学期末第一轮选课时可以知道下学期专业必修课,在这期间整理好书库中对应的图书信息,在网站上公布,让同学自行选择是否预定。因为书本数量有限,可能出现供不应求的现象,所以预定结束时间在选课时间之前,且采用先预定先买书的售书方式。

此外,为应对可能有同学在学期中因丢书等其他原因需要在“爱心书库”购书的情况,可以设置每周固定为书社开放时间,供同学们买书并做好图书的整理检查工作。

四、结语

如今书籍的重复循环利用已经成为一个很大的趋势。大学生的书本出现了很多不必要的浪费现象,在高校建立“爱心环保书社”顺应了国家发展趋势与时展潮流。高校应自觉肩负起生态文明建设这一艰巨任务,让大学生自觉树立环保意识,同时树立爱心公益意识,为国家和谐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第4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提高对学籍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学籍管理是学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政策性强、操作要求高,对于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升学校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实现了微机化、制度化、信息化,管理日趋规范,有力地保障了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但部分学校在学籍管理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义务教育学生随意转学、无手续就学,普通高中学校随意劝退、开除学生等现象。这些问题应引起各中小学校的高度重视。规范办学行为,加强中小学招生和学籍管理,促进学校管理的人本化管理,是新形势下依法行政、依法办学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和谐校园、和谐教育,实现教育公平的必然要求。各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规范学籍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省市有关学籍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树立规范管理、依法治校的意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家、省、市及我市关于学籍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上来,把行动落实到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上来。

二、严格纪律,切实执行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招生与入学。

1、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实行六、三学制。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凡至当年9月1日以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小学、初中新生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乡镇(街道)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我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市直学校按照市区招生政策,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3、各乡镇(街道)公办小学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至迟在新学期开学前15天向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并积极做好入学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按通知时间带适龄子女到指定学校报到。

市区公办小学新生入学,由适龄儿童监护人根据招生政策,在学校公布的报名时间内到学校报名。

4、农村公办初中新生入学,由乡镇(街道)中心校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于每年7月,按照划片范围,将全乡镇(街道)小学毕业年级学生名册分配给本乡镇(街道)各初中学校。初中学校根据学生名册在7月底前向所有新生发放入学通知书,学生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在城市,由各初中学校在每年7月底前,与本辖区范围内的各小学联系,根据住房分布情况和各小学提供的小学生毕业生名册组织新生报名,并发放入学通知书,学生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5、民办学校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纳入当地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按照上述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进行;未纳入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由学校按教育局审批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招生,新生名单报驻地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新生发放入学通知书。民办学校招收新生的时间,小学在每年6月;初中在生源小学毕业考试结束之后、7月5日之前。中途招收学生按转学处理。

6、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市直学校服务范围内的经市直学校报教育局批准)。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的,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前向学校请假。如开学两周内不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由学校报请乡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市直学校报请教育局)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入学。

普通高中新生如在规定报到时间结束两周后仍未到校办理手续且未向学校请假,除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外,取消其入学资格。

7、严格控制班额,学校在接收正常入学、转学、复学的学生后,小学每班班额不超过45人,初中、高中每班班额不超过50人。各中小学不得招收符合其他学校招收条件的学生入学。

8、各单位要加强对适龄残疾儿童的入学管理,对盲聋儿童,采取措施组织到特教学校入学学习。弱智儿童实行随班就读的方式安排入学,可以根据其学习能力安排在相应年级学习相应科目或其他学习内容。

9、外国学生及台胞子女来我市就读实行“欢迎就读、一视同仁、就近入学、适当照顾”的政策。

(二)学籍注册。

1、中小学新生入学后,按省学籍管理系统,据实为新生注册学籍,建立学籍电子和纸质档案。小学生学籍纸质档案包括:《诸城市小学生简明登记表》、《诸城市小学学生学籍卡》、《市学生健康检查表》、《小学生素质评价手册》、《义务教育段学生学籍变更情况统计表》;初中学生学籍纸质档案包括:《诸城市初中学生简明登记表》、《诸城市初中学生学籍卡》、《市学生健康检查表》、《省初中学生登记表》、《初中学生素质评价手册》、《义务教育段学生学籍变更情况统计表》。

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纸质档案包括:《诸城市普通高中学生简明登记表》、《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片》、《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

学籍管理员要将中小学学籍卡片按规定时间带到市教育局验印,同时报送《中小学生简明登记表》。

2、中小学学籍实行微机化管理。电子档案的内容要与纸质档案保持一致。

3、各学校要严把建档关,不得为新生注册双重学籍,不得注册空学籍。

4、新生入学后,学校必须认真审核新生户口簿,按户口簿姓名为新生注册学籍。学籍注册后,学籍姓名不得更改。有特殊原因确需更改的,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姓名更改后,由学校负责写出申请报告、携户籍证明、学籍卡到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更改学籍档案。

5、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转学与借读。

1、各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学籍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学籍变更审批制度。

2、学生不得随意转学(借读)。因家庭住址变化、户口迁移等因素确需转学(借读)的,由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教育局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准予转学(借读)。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3、义务教育段学生在本乡镇范围内不准转学,普通高中学生在本市内不准转学。

4、义务教育学校办理县(市)内学生转学,应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必须由原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信,经接收学校同意,并报教育局审批后,方可到新学校就读。转学需提供户口簿、房产证、转学证明、学籍登记表、素质评价手册等。不符合转学、借读条件的,学生原就读学校不得开出转学(借读)证明,各学校不得接收不符合转学(借读)手续的学生就读,也不得拒收正常转入的学生。

因户口迁移、学生父母外出务工等原因,我市学生需向市外转学的,需由监护人持原学校开具的《转学联系信》、户籍迁移证明或外出务工相关材料,到转入学校办理接收手续,《转学联系信》必须由转入学校及其所在的县市区级教育主管部门加盖学籍管理公章后方能生效;再由转出学校出具《转学证明》,并附《转学联系信》、户籍迁移证明的复印件,到市教育局为其办理转出手续。

对因户口迁移转入的学生,由转入学校持学生的户口迁移证明、《同意转入证明信存根》、转出学校及其县市区级教育主管部门开具的《转学证明》,经市教育局审查批准,办理转入手续后方可接收。

对因招聘人才或招商引资转入的学生,由转入学校持《同意转入证明信存根》、招聘人才的企业或市招商局出具的证明、转出学校及其县市区级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经市教育局审查批准,为其办理转入手续后可以接收。

对符合我市规定的“有相对固定的住所,租赁住房期限达1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达1年以上;有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户口证”三个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由教育局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收借读费,享受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其他跨省、市、县市区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需要按省市有关要求缴纳借读费。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我市建立学籍并受完义务教育的,发给相应的义务教育证书。在我市建立学籍并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可以在我市参加中考,录取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我市常住户口学生一视同仁。

原籍属我市的外出务工就业子女返回就学时,学校要督促其及时办理入学手续。

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民办学校就读,按民办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5、普通高中学生在市内跨县(市、区)转学,须经转出学校、县(市)教育局同意、市学籍主管部门确认、转入学校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等材料,到市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本省内跨市转学,须经转出、转入学校及县级教育部门同意,并由转出方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等材料,到转入学校所在地市级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由外省(市、区)转入我市,须经接收学校及教育局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原就读学校出具的《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或《成长记录》档案、转出省(市、区)相应考试管理机构提供的学业水平考试(或会考)成绩证明、学生已经获得的学分清单,经我省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确认后,由市级学籍和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及转入学校办理接收手续。由我市转出到外省(市、区),须经转出、接收学校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等材料,经县、市、省学籍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6、凡要求借读的学生,应持原就读学校同意其借读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经接收学校、教育局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

学生需在本乡镇(街道、开发区)以内其它学校借读的,由借读学校向原学校出具借读证明后,原学校可允许学生到它校借读。借读证明必须加盖接收学校校长章和学籍管理员章,否则无效。

学生借读,由原学校保留学籍,由借读学校负责做好借读生借读期间的综合素质评价(包括学科学习目标和基础性发展目标评价及成长档案记录),并适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

7、对现役军人、部队转业干部及投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外商子女,在转学、借读等方面优先安排。

8、中小学毕业学年的第二学期、学生受处分及休学期间,一般不办理转学和借读。

(四)休学、复学与退学。

1、学生因伤病或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需长期治疗或误课,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可办理休学。

因病休学的中小学生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治疗期间的医药单据,学校出具《休复学审批表》报市教育局审查批准后,可准予休学。

学生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校应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以上的,应令其休学。患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其他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对于中小学生需办理休学的,必须在确定休学的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休学期限为一年,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续办休学手续。中学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须按期复学。复学时,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原休复学审批表及有关证明,学校核实后,到市教育局审批。学校对复学的学生,应及时编入相应的班级学习。

学校要严格休学、复学手续,严禁利用假休学为学生办理留级或复读。

2、初中、小学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处理。确已丧失在校学习能力的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教育局批准,学校方可开具退学证明。

凡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要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复学。

3、高中学生休学期满未申请复学的,学校应以信函等方式通知学生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超过应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未答复或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的,学校报教育局批准后,按自动退学处理。高中学生连续休学两年以上,仍不能复学者,应予退学。

4、高中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应通过信函等方式督促其返校,并将督促学生返校的相关材料副本存档。学生擅自离校一个月以上,学校报教育局批准后,可作自动退学处理,并报教育局备案。

5、学生死亡,学校应及时报告教育局注销学籍。

(五)升级、跳级与留级。

中小学每一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允许跳级或留级。

(六)毕业、结业与肄业。

1、完成小学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升入其服务范围的初中学校就读。

2、凡完成规定年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九年义务教育证书。高中学生修业期满,获得毕业要求学分、学业水平考试合格、基础素养评价合格、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按程序发给高中毕业证书。

3、义务教育证书和高中毕业证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加盖钢印,由学校发放。证书规格由省教育厅统一制定。

4、修业期满但未达到高中毕业标准的离校学生,如学生需要,经上级审核,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两年内达到毕业要求的,可以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毕业证书当年学生毕业时间填写。

5、学生修业小学二年、初中一年以上,因丧失在校学习能力中途退学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高中学生修业一年以上、因故中途退学的,或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不到50分者,如学生需要,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自动退学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6、毕业证已经发出,出现丢失、损坏现象的,不进行补发,可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七)学生处分。

1、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小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适当处分。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高中学生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校批准;给予高中学生劝退、开除学籍处分,学校应报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批准后实施,并到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备案。给予学生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学校要建立处分学生的相关听证、申诉等工作制度,处分学生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2、对受处分学生,学校要积极进行帮助和教育。经学校帮助教育后,学生对错误有深刻认识,进步显著的,经学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处分。已撤销的处分,不记入档案。

3、学生劳教、少管期满后,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且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经劳教、少管部门出示证明,学生应申请复学,原学校必须予以接收。

4、学生受到奖励或处分及撤销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八)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1、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学校代码的,需报县、市、省教育部门备案。

2、各单位要根据各自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工作制度、检查制度和监督制度,使学籍管理有章可循,保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学籍档案由学籍管理员专人负责保管。学籍管理员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学籍档案,不得遗失。学籍档案要设专橱存放,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置学生档案室。学生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3、新生注册信息及学生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等学籍信息,须于新学期开学一个月内,集中上报教育局审核备案。

(九)检查制度

1、各单位要在每年寒假和暑假后开学初对学籍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形成制度。自查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学籍变更、学生巩固等情况。校长要认真分析自查结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2、市教育局每年对全市的学籍管理及固生控辍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工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对认识不到位、工作不深入、管理水平低下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评估成绩纳入对学校的业绩考核及校长职级制管理。

3、建立学生正常变动报告制度、非正常变动报告制度和中小学辍学报告制度,报告内容要与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保持一致。

4、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应及时报告教育局。

第5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死因;漏报调查;分析

【中图分类号】R1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5-0630-02

Investigation result analysis on Shouguang death omitted in 2009-2011

WANG Wei Shan,FU Zhong Jian,KOU Xiao Juan,et al.

( Shouguang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Shouguang, Shandong, 262700)

【Abstract】Objectives:About the cause of death missing report of monitoring, accurately estimated the city's population mortality at Shouguang city.Methods:In the town 72 administrative villages were 2009-2011 years death fail to report the investigation work in 2012.Results:The cause of death reporting system reported a total of 1120 deaths, reported mortality rate of 690.92/10 million; after investigation by omitting 17 people, the actual death 1137 people, the false negative rate was 1.50%, mortality rate was 701.41/10 million.Conclusions:City of death missing report rate is low.

【Key words】cause of death; to fail to report the investigation

为准确反映全市人民的健康状况,充分利用死因监测数据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评估人群死因监测数据的完整性,估计漏报率,校正人群报告死亡率,市疾控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至9月5日对纪台镇72个行政村的全部户籍人口进行了2009-2011年居民死因漏报调查工作。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采取普查法将寿光市纪台镇72个行政村的全部户籍人口作为调查对象,共计54467人。

1.2 方法

1.2.1 人口资料收集 以村为单位收集2008-2011年年末分性别户籍人口数和出生人口数,录入漏报调查系统,以便于下一步对死亡名单是否完整进行初步判定。

1.2.2 确定死亡名单及信息核实 以村为单位收集死亡名单,同时与公安、民族、妇幼等部门进行核实、补漏,形成最终摸底名单并录入漏报系统,系统可根据调查乡镇(街道)人口数计算出粗死亡率,如果粗死亡率高于6/千为数据完整;调查员通过漏报系统打印调查表格入户调查,完善信息资料,填写完成的调查表格信息,及时录入漏报调查系统,进行数据核实、匹配;系统根据姓名、性别、住址等变量进行核对,常规报告中确实没有报告的则最终确定为漏报。

漏报率=漏报人数/实际死亡人数×100。

2 调查结果

2.1基本情况 共调查长期居住人口54467人次,其中男性27722人次,女性26745人次。死因直报系统共报告死亡1120人,报告死亡率690.92/10万;经调查漏报17人,实际死亡1137人(男636人,女501人),漏报率为1.50%,校正死亡率为701.41/10万(见表1)。三年共出生1509人(男793人,女716人),总出生率为9.31‰。

2.2分性别及病因漏报情况 男性漏报12例,漏报率为1.89%,女性漏报5例,漏报率为1.00 %。17例漏报病例中脑血管疾病2例、心血管疾病6例、恶性肿瘤4例、意外3例、损伤和中毒1例、呼吸系统疾病1例。见表2,3。

2.3分年龄段及死亡地点漏报情况 漏报病例从年龄分析以60岁以上人群为主,共计10例,60岁以下7例;从死亡地点分析有12例死于家中,2例死于外地,3例死于医院。

3 讨论

寿光市的死因监测工作开展较早,1992年即作为省级监测点开展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死因报告系统日趋完善,但以一个乡镇所有行政村的全体居民作为调查对象的居民死亡漏报调查是第一次,调查得到的死亡漏报率为校正死亡率提供了科学依据。

调查显示,居民多死于家中,给疾控人员对死者根本死因的推断带来了困难。公安和民政部门对死亡证明书的使用把关不严,特别是非正常死亡者,对死亡证明书的要求不太严格。外地死亡的居民因为各地要求不一,在当地未开具死亡证明书,又未及时在原籍销户。这些都是造成漏报的主要原因。建议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相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死因监测报告工作的重要性,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相互配合最好死因监测和报告工作。

调查显示,寿光市2009-2011年死因漏报率为1.50%,低于浙江省5.31%、北京市昌平区7.80%、北京市怀柔区11.50%和合肥市19.25%[1-4],说明我市的死因报告工作总体情况是不错的。但由于个别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部分临床医生责任心不强,因家属不要就没有开具死亡证明书,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未及时与公安部门核对死亡信息,个别乡村医生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了死亡漏报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强对死因报告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死亡病例网络报告、管理、监测、分析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要求,定期进行培训、技术指导和督导检查,将死因监测工作纳入医院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加强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死因登记报告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各直报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积极加强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配合,随时发现死亡、随时报告;同时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做到民政和公安部门只能凭死亡证明书进行火化和办理户口注销;今后要进一步加强死亡登记监测报告工作的管理,提高死亡报告率和报告质量,为政府制定提供政策依据和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 肖媛媛,胡如英,龚巍巍,等.2007年浙江省居民出生、死亡、传染病、慢性病漏报调查结果分析 [J].疾病监测,2008,23(11):727-730.

[2] 李晓铷.2007-2009年合肥市居民死亡漏报调查[J].安徽预防医学杂志,2011,17(6)437.

第6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测绘工程监理;监理技术方案;监理实施细则

近年来,我国测绘事业发展很快,测绘工程项目逐渐与市场接轨,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正走向商业化的运作模式,测绘工程的监理机制已经逐渐形成。但是国家对测绘监理的技术规程及操作规范还没制定,造成目前测绘工程监理的标准和方法都不统一,监理效果也各有差别。本文以北京市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程的监理工作为例,论述测绘工程监理方案的设计理念和测绘工程的监理方法。

1 测绘监理技术方案的设计

与测绘项目施工前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一样,大型测绘监理项目实施之前必须编写测绘监理技术方案。测绘监理技术方案是指导测绘监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其内容包括监理工作的目的、任务、原则、依据和监理工作的计划、组织、技术准备、工作实施、监理报告的编写等等,从总体上阐明测绘项目的监理工作原理、工作方法、实施过程以及监理成果的提交。

下面以已结束的北京市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程的监理技术方案为例,北京市集调工程是一个大型综合性测绘工程项目,项目投资3.5亿元人民币,施工单位40多家,测绘内容涉及城镇和农村土地权属调查,基础控制测量,城镇及农村地籍测绘,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调查,城镇一体化地籍信息管理系统等内容,这个项目的监理技术方案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①总则;

②监理工作保证措施;

③监理组织机构及工作关系网图;

④施工单位作业现场组织监理;

⑤施工单位技术设计审查;

⑥基础资料分析检测监理;

⑦权属调查工作监理;

⑧控制测量工作监理;

⑨界址点和地籍要素测量工作监理;

⑩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调查工作监理;

{11} 数据处理工作原理;

{12} 最终成果监理;

{13}监理报告编写。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监理技术方案的设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理念:

第一,明确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的基础和准则。一般来说,各个测绘工程项目都是以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为基础的,但是具体到某一个测量工程都有其专门的服务目的和相应的特殊需求。编写监理技术方案首先要明确业主单位的主要思想意图,在此基础上确定监理工作的目的、任务、原则、方法和技术依据。

第二,明确用于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的资源保障,包括硬件资源和软件资源两个方面的投入,硬件资源包括监理人数、仪器设备、专业软件、资金投入、后勤保障等内容;软件资源包括监理单位的从业资质、管理模式、规章制度、监理人员的层次结构和专业水平等内容。

第三,明确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关系,这包括人员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监理单位业主方、施工方的工作协调方式、争议仲裁方式、问题处理权限等内容。

第四,明确本次测绘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三者的则、权、利;

第五,明确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的主要检查内容、检查量、检查方式、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成果质量评定标准等等;

第六,明确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监理资料的内容、格式、传递记录、提交方式、验收方式等;

第七,明确本次测绘监理工作监理总结报告内容和格式。

总之,监理方案必须体现出服务业主,质量为本的主题,其主要内容要涵盖监理工作的各个工序和质量环节。

2 测绘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写

监理人员的成果是工程施工质量的直接反映,因此监理成果必须详尽、准确,并且具有代表性,这就要求监理人员的每项工作都必须有规则可依,测绘监理实施细则就是监理人员的作业指导书,它的内容包括监理人员对测绘各个工序的过程产品以最终正式产品的具体抽查内容、抽查量、抽样方式、质量标准、抽查结果的评定原则等。因此测绘监理的实施细则的内容要尽可能的细化、具体化,要有可操作性,下面是我们为北京市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程编写的监理实施细则的主要提纲:

第一章 作业现场组织监理

第二章 基础资料分析检测监理

第三章 权属调查监理

第四章 控制测量监理

第五章 界址点和其他地籍要素测量监理

第六章 地籍图测绘监理

第七章 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监理

第八章 数据处理监理

第九章 最终成果监理

第十章 监理成果附件

上面的监理实施细则详细列出了监理员要监理的哪些内容,每项内容都规定了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抽查比例,监理人员按照这个监理实施细则,对北京市14个区县的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工程进行了全程监理,取得了很好的质量监理效果,许多工程质量隐患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已经发生的问题也及时地得到了发现和整改,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

总之,监理实施细则以监理技术方案为基础,以工程技术设计书为前提,细则的内容要尽量细化,标准要量化,从而消除监理员在监督过程中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使监理成果具有全面的代表性和良好的置信度。

3 测绘监理的实施过程

测绘监理一般采用全程监理方式,即从工程技术设计开始到开工准备,再到施工过程,最后到工程验收结束,下面就各个阶段的监理工作内容及注意事项作简单介绍:

3.1 工程设计阶段

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工作主要是审核施工单位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工程设计规范和业主单位的专门要求审核技术设计书内容,包括任务来源,测区地理概况,技术依据及产品规格,资源投入,各工序施工技术方案,质量控制方案与产品检验方式,成果整理与提交方式等。

监理人员技术设计书审核过后方可交业主审查批准,未经过业主单位批准的技术设计书不能作为施工技术文件使用。

3.2 开工准备阶段

主要准备以下工作:

①施工人员是否到位,施工人员与工程投标书所承诺的是否一致;

②仪器设备是否到位,是否经过技术检定,检定书期限是否过期;

③作业环境与安全管理;

④技术材料准备情况;

⑤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⑥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贯彻情况。

当施工单位具备以上条件后,监理人员方可签发开工通知书。

3.3 施工过程阶段

主要检查一下工作:

①对施工人员的操作过程进行旁站监理,对违规操作必须现场记录和及时纠正;

②对过程产品抽查检验;

③定期汇总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意见,汇总结果通报施工方,上报业主单位;

④对施工期间技术方案修改情况备案;

⑤对施工期间质量事故情况备案;

⑥填写监理日志。

3.4 终期验收阶段

主要检查以下工作:

①对施工单位提交的材料作齐全性检查;

②对最终产品抽查检验,编写质检报告,上报业主单位;

③编写终期监理报告;

④提交所有监理报告。

4 测绘工程监理的注意事项

作为工程监理,其基本职责就是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技术设计书上的要求组织实施,工程是否达到技术设计书上的标准。为了公平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必须保持自己作为工程第三方的中立地位,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监理人员不能变相充当业主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关于工程上的技术方案和所有补充技术规定都必须由业主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和签发,监理人员只能以此作为根据去检查施工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施工,而不能自己制定任何技术规定。

②监理人员不得接受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任何一方的有价物品或服务。

5 结束语

在市场化经济的今天,测绘工程监理作为测绘行业的新生事物,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对整个测绘产品质量的全面提高具有深远的意义,相信通过我们测绘界同仁和有关行业行政部门的共同努力,测绘工程监理事业会逐步走向正轨,测绘监理工作会逐步规范化。

【参考文献】

第7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 地籍调查 房屋测绘 权属调查

中图分类号:P2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2(c)-0000-00

为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2015年不动产登记全面启动,随即在土地调查过程中加入房产测绘工作,形成了农村房地调查项目。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调查的工作任务是,全面查清全市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状况,以及地上房屋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辅助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房地产管理局依权利人申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进行登记发证。同时,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数据库和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1 调查发证工作流程

调查发证工作的主要流程:前期准备工作、通告、房地权属调查、现场指界、房地测量、集中指界、组地籍调查卷、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土地房屋登记公告、核准登记核发证书。作为调查测绘队伍的主要工作是完成调查、测绘任务,辅助完成确权发证,其中调查工作具体内容有:

1.1 准备工作

区县政府成立工作小组统领区县工作并召开动员会,国土局和房管局具体主管并指定专人制定开展计划。调查队伍利用正射影像图套合1:2000地形图及相关规划、审批资料,作好工作底图;准备相关仪器设备和表格等;调集、培训作业人员。

1.2 通告

由乡镇主管领导或领导小组通知县国土局、房管局,召集村委和调查队伍负责人参加碰头会,明确各单位负责人或协调人职责;安排调查队伍到相关部门查阅资料。调查队伍制作相应村庄房地登记通告和集中指界通告上网、上报,对村委公开栏的通告进行拍照留存。

1.3 房地权属调查、指界

由村协调员带领作业小组进入每家每户,调查房地权属情况,现场标识界址点,丈量尺寸,绘制宗地草图;由相关权利人进行指界,提供相关权源文件,并在工作底图上签字、按手印;如房地有争议的,协调员负责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不进行调查,待全村工作完成后再行处理。

1.4 公告及地籍测绘:

经区县两局、乡镇和村确认无误后,调查队伍就本村所有未能提供权源文件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30天,并拍照留存。权属调查完成后,调查小组按照1:500的测绘精度进行解析法测绘,同时配合解决遗留问题。

1.5 制作调查卷

地籍测绘完成后,制作宗地资料,包括界址表、土地房屋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再与权利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表或权源文件、指界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书和委托书等组成使用权调查卷。

1.6 调查数据入库:

调查卷制作完成并确认后,原则上数据、信息不再变更,调查队伍组织内业人员汇总统计,进行数据入库工作。

1.7 辅助制作登记公告:

村庄所有登记卷宗确认完成后,调查队伍制作《土地、房屋登记公告》,张贴到村委公告栏、上报、上网,公告期30天。若权利人有异议,在公告期内要及时提出。

1.8 检查验收

调查过程都由监理全程监控、检查,调查结束后,编制工作报告、技术总结报告和质量检查报告等文档文件。将所有的纸质和电子成果交由乡镇、区县两局和监理进行验收。调查队伍对验收组提出的问题和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检查保障工作。

2 房地调查的难点

2.1 地籍测量难

村庄大小不一,小型村庄在200户至300户,大型村庄能达到1万户,除个别规划发展的村庄外,绝大部分村庄以“摊大饼”的方式向外扩展,导致房屋杂乱无章,不易测绘;登高测量时,又有墙头、门顶、房屋、屋檐等永久建筑阻碍测量;道路、胡同狭窄,也使得架设仪器困难,控制点布设不易保存、观测;村庄内行人、行车的随意性还可能碰到仪器。

2.2 房屋取舍难

房产测绘的主要依据是《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GB/T 17986.2-2000),但此标准“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大部分的农村房屋没有建房证,没经过规划审批,房产测绘不能参照城市房产测绘的流程。房屋的取舍及面积计算一般依据“整幢房屋外墙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墙(无外墙时按柱)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但现在一些村民为了施工方便,大量采用彩钢板作为屋顶材料,一些配房也采用其作为墙体,甚至有五保户以此为材料造房;一些配房、厨房、储物间、厕所、停车房建造高度低于或部分低于2.2米;一些车棚、篷房按照面积计算标准也应该计算,但其十分破旧。房屋如何取舍,如何测绘,建筑占地面积如何测量都成为了问题。村民经常把房产面积计算用“其他村的拆迁标准”作为依据,对他们主要活动、使用的房屋不计算面积表示很难理解、接受。

3 建议

3.1 坚持稳定第一的原则

房屋和土地是农民立身之本,每家每户都精益求精是必然,甚至有些村民经常跟随调查组作业,监督标准是否统一,别人家的特殊要求是否满足?这就要求调查员必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调查测绘,防止因公平问题引发;积极配合村干部工作,对于历史积怨问题提前规避,不说添油加醋的话,保证村民情绪稳定。

3.2 坚持先调查后确权登记的原则

确权登记工作是一项极其专业的工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政策作为依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才能完成。调查员不能在实地做出结论,如本宅基地应该归谁、本宅基地超占面积多少、这所房屋不算面积等,做好本职工作把实地情况调查清楚测量精确,认真填写地籍调查表,详细记载权属调查记事即可,但调查详细,减少乡镇、区县领导小组审核难度也是调查队伍的义务。调查队伍可以辅助确权小组对权源材料进行甄别。领导小组或区县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或公告要求继承宗地完成分家析产书或继承公证书等;对能分户的、共有权宗地进行划分。

3.3 坚持以CORS为主,导线为辅的地籍控制测量

现阶段,大部分区域都采用CORS系统进行控制点布设。经检查,不同点对之间仍存在一些相对误差,一些大型、观测条件差的村庄出现了较大的接边误差。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在村庄布设起算控制点,各重要路口设立控制点,采用导线网连接,保证控制点精度统一,也能放心使用距离交汇等测量手段。

3.4 严格房屋取舍,多记录多解释

对于房产面积计算,必须统一要求、严格执行。对测绘成果拒不签字确认的,耐心解释劝说;确实不认可的搁置卷宗。对于一些破旧、围护结构不完整、明显无法使用的不进行测绘、计算;小于或部分小于2.2米的房屋,不予测绘,但可拍照放入卷宗中以备查;一些门洞、门顶、屋檐、檐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都算面积或半面积。宗地外的违法建筑坚决不予调查计算。

3.5 房产面积精度按第三级精度作业

房产测量的精度以中误差作为评定精度的标准,以两倍中误差作为限差。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1:(单位:m2)

实际作业中,房产面积主要应用软件采用坐标计算房屋占地面积求得,以矩形房屋为例,忽略辅助量边误差,则房角点误差mj与面积的限差关系为:

将明显的界址点点位精度mj=0.05m,代入上式可得面积限差为:

与房产面积的三级精度比较,完全无法满足第二级精度;当房屋面积大于12平方米,才能满足第三级限差要求,所以宅基地房屋面积宜采用第三级精度作为限差,从其经济价值分析也宜采用此精度。

5 结论

房屋和土地调查工作是农村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中之重。房地调查是房地登记的法定程序,是房地登记的基础工作,其成果资料经房地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调查详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断积累经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坚持以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为准,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本文观点、建议应结合作业区域进行分析、实施,仅代表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编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S].2007.

[2] GB/T 18316-2001,数字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质量评定[S]

[3] 葛恒美,李延荣.土地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第8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一、对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表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和不动产权籍图”。故权籍调查的内容包含了房屋调查及面积测绘。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相关登记的必备要件,测绘成果是不动产登记簿中相关数据资料的来源依据,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采用后,具备公信力。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授权机构应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审核内容包括调查机构的资质、质量管理措施的落实、调查内容的完备性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进行查验。但笔者发现,《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这两个规章有冲突!《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在静静等候国务院裁决之前,可暂按以下思路办理:

1.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商定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核部门;

2.商定由住建部门审核房屋测绘报告的,住建部门如授权其下属机构审核测绘成果,应将授权情况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3.如商定不成,可依据《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住建部门负责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的指导精神,明确用于交易管理的面积报告由住建部门审核,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报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

4.业主、委托方对测绘报告有异议的,交由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测绘成果;

5.因测绘成果审核及适用引发的矛盾、纠纷、、诉讼等由审核部门负责。

二、保障性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购买资格审查、上市交易审查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在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的对接中,存在以下问题:

1.准予购买(出售)的审批资料是否属于登记资料?

2.交易告知书(楼盘表)是否作为交易机构已经审核的证明?

3.交易机构的审核是否意味着住建主管部门审核?

鉴于国家没有设定准予购买相关房屋的行政许可事项,故准予购买可以三种形式体现,一是交易机构合同备案,二是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告知书,三是住建部门的审批资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机构一般为房产(住建)管理部门。交易机构是住建部门设立的房屋交易管理职能部门,其出具的备案证明、告知书等,应当视为住建部门已经审核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材料。

但是,目前备案的范围仅限于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不涉及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房、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此类合同备案的与否取决于各地住建部门的工作进度,其效力尚存疑。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他必要材料。这里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显然不应该局限于用地批文,而应当包括住建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的授权作出的准予购买或准予上市的批文。其他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即使不作为前置性审批,住建部门需提前审查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因此,因购买保障性住房或上市交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收取住建部门的审查结果作为登记材料。住建部门出具说明,以其下属交易机构出具的“告知书”“备案证明”“楼盘表”作为审查结果的,从其说明。

三、直管公房、落实政策发还房屋的登记

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按照权利(管理)主体,可分为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称自管公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的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称直管房屋。

按照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但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直管公房中,存在着部分登记发证、部分登记不发证的情形。在“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年代,尽管很难理解,却不得不面对很多直(代)管公房未曾登记发证的状况。

当这些房屋因为公有住房出售、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以后,必然出现未经初始(首次)登记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形。此类登记如果直接办理,则违反了连续登记原则。所谓连续登记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办理其他权利登记;其二,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相应的处分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已经登记。对此,宜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拟定相关操作方案,作为转移登记的特殊情形对待,以保证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影响。

四、预售合同信息共享

《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等部门,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共享即分享,意为将一件物品或者信息的使用权或知情权与其他人共同拥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其法理基础是基于登记簿的公示力,来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以其公信力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参考;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预查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等需要交易信息支撑。因此,交易实时共享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同样重要。

住建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预售许可信息、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现售备案信息,以及查封、抵押等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该导则还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程序为: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合同备案及生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表、合同备案信息记载至楼盘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表信息共享应在合同备案之后。而房屋不动产交易登记职能分设后,较多地区的住建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将原来采用的网络备案调整为窗口备案,必然导致合同网签与合同备案之间存在较长的时差。故以合同备案时间作为交易信息共享的推送时间,不利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了解房屋不动产的真实状况,影响了预查封等登记业务的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交易管理机构应通过协商方式沟通,解决预售信息的实时共享问题。

五、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申请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需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实践中一般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房屋等建筑物已竣工的证明。这个做法,如申请人无争议,也无不妥。但确有部分建筑物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必然导致登记不能的后果?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通常讲合法,应包括程序合法及结果合法。对建造房屋这一事实而言,程序合法即建造过程合法,如领有施工许可证等;结果合法即通过规划、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虽然说建造的程序和建造的结果都应该合法,并不因为其过程有瑕疵而影响建筑物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或竣工验收备案而导致建筑物成为违法建筑,但相关主体应该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由此可见,建设主体并不因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影响其物权。

第9篇:书籍调查报告范文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人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z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人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人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人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人级船舶检验机构的人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人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人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人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2--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交通\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z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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