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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合同管理条例

第1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企业而言是挑战也是机遇。《劳动合同法》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同时也促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转变理念。企业的发展模式,应由以低劳动成本为基本竞争手段转变为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企业创新能力为基本竞争手段,从而成功实现《劳动合同法》在企业管理工作中的软着陆。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软着陆

从华为公司要求旗下工作满8年的员工“主动辞职”再“竞聘上岗”以至近万名元老工龄归零,到“没有原则”的沃尔玛全球采购中心四个分部全部下达裁撤令,到2008年初西门子、LG等跨国公司在中国区“争先裁老”的异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引发了舆论对新旧劳动合同法交接之际劳资纠纷的关注。随着国家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劳资关系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1994年的劳动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新劳动合同法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台了。新的法律规定带给企业许多新的保证,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学习新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进行一些了解,是企业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

一、劳动合同法亮点解读

《劳动合同法》相比于《劳动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在诸多条款规定上显示了其独特的亮点,突出体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相对倾斜的倾向[2]。

1.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依然,甚至更为浓厚。

由于我国资本资源的相对稀缺和劳动力资源的相对过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从目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大多数是由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就可以得到证明。因此,《劳动合同法》承袭《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关系双方达到平衡,对于劳动关系整体的稳定和谐是有积极意义的。

秦伟平,王灿:解读劳动合同法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2.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由“单决行为”变为“共决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包括接下来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是要体现这一用意。由此可见,在新法之下,用人单位规章制定的制定不再是企业的单方行为,而是一个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内容,属于“共决权”。[3]

3.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

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组近期对各地用工市场的调查表明: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1年之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为了有效遏制此种趋势,《劳动合同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把住了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强调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规定,一年以上不签书面合同的,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是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规定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为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保驾护航

工资报酬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益。事实上,尽管《劳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并一度十分严重。近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虽然状况大有好转,但实践表明,在立法上对工资支付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是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途径[4]。

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作出强制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令广大劳动者非常鼓舞的地方。第三十条不仅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程度严重的需予以处罚、职工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等。《劳动合同法》对工资拖欠问题予以的特别关注以及作出的规定,相比《劳动法》在可操作性、威慑力上都有进一步发展,这将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

5.试用期受到法律全方位规制

试用期本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但是,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现象比较严重,比如随意延长试用期、压低试用期的工资、将试用期作为廉价期、随意辞退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等。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多角度、全方位对试用期作出了新规定:

(1)试用期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有了新的对应关系。即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劳动合同时,不论是否变更岗位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3)明确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

(4)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新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与挑战

中国的企业总觉得内部的员工关系不成为问题,只要做好市场就可以了。《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企业是一个非常严厉的挑战和考验,因此很多企业倍感压力。简单地讲,新法的实施将会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产生四方面影响:用工成本提高、用工风险加大、用工难度增强、法制化管理压力增强。

1.用工成本大幅提高

《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将会大幅提升企业的人力成本;绝大多数离职情形都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以前一些相对灵活的用工方式被杜绝,企业用工方式单一化,导致成本增加。

同时无处不在的企业赔偿责任和违法责任,让企业一不留神就面临着赔偿金或罚款,企业违法用工成本也大幅提高。例如: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2.用工风险加大

试用期严格化、员工辞职自由化、不能随便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商业机密等问题都将成为企业面临的用工风险。例如,以后员工辞职提前三十天告知,员工辞职的随意性很大,企业核心岗位的泄密成为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试用期的严格管理很可能导致一些企业被动用工,而且成为无固定期限用工方式,面临着支付双薪的风险;等等。

3.用工难度增加

因为法律鼓励劳动关系长期化、稳定化,让员工离开企业的难度加大,如何有效地保持人员合理流动,避免劳动关系僵化,如何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对待年龄较大的员工,将是人力资源工作难度较大的地方。辞退员工不再“干净利落”。有人把劳动合同法比喻为“人力资源管理上的物权法”,认为这一法律实施后,将像拆迁中出现“最牛钉子户”一样出现“最牛钉子工”。以前国有企业固定工抱着铁饭碗,出现“磨洋工”现象,导致国企效率低下。企业存在一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同样“磨洋工”,要炒却炒不得,特别是对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缺乏上进心和主动性、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员工,企业奈何不了,也将严重威胁企业发展。按照劳动合同法,企业要辞退,员工有说“不”的权利,企业将会面临炒人难、代价高的困境。

4.法制化管理压力增强

人力资源法制化管理将成为新的趋势。与国外相比,中国劳动力极大地供过于求,企业可以随便招之即来挥之即去[3]。这同西方企业不一样,国内企业没有遇到强劲的对手,所以在内部管理上,完全是为所欲为,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在欧美国家,首先法律法规非常严格,另外企业有工会,时时刻刻都在监督着企业,同时为员工争取权益。因此国外的企业家,不得不考虑怎么处理好企业的内部关系,这一点恰恰提高了他们处理内部劳资关系的能力和水平。中国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制意识相对不够高,管理过程中没有压力。现在《劳动合同法》对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要求提高,以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仅要合乎法律的要求,而且制定制度的程序必须要民主,没有经过民主形式制定出来的公司制度是无效的。

三、积极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成功实现《劳动合同法》软着陆

1.转变用工理念,变追求低成本为鼓励创造价值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企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确实有压力,怎么办?规避法律的成本更高,正确的选择就是改变自己。企业怎么应对?应对的不是法律而是自己。如果用最简单的话说,企业必须转型,这是非常重要的。过去我们那种经营方式、管理方式已经不适应了,目前企业经营的法律环境变了,企业必须适应法律,企业改变不了法律,只能改变自己。而且也需要改变自己,因为企业过去在经营理念上、管理理念上存在着不足,或者说过去的管理理念到现在已经不适应了。怎么转型?企业必须要从过去以低劳动成本为基本竞争手段转变为以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提高企业创新能力为基本竞争手段。低劳动成本手段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用的,但是从长久来看,劳动力成本低绝不可能是一个有竞争力的国家的法宝。国际上凡是有竞争力的国家,劳动力成本都是高的。毫无疑问,如果过分追求低成本劳动力,唯一的结果只会导致劳动力的低素质。而低素质的劳动力,绝不可能创造企业的竞争力,也就不可能创造更多的价值。这是对企业转型的必然要求。

因此,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企业要转变传统的用工观念,树立一种新的劳动力成本的观点。并不是低劳动力成本才是企业的最爱;将员工切实看做是“人力资本”,在一定限度内提高劳动力成本,吸纳和保持高素质劳动力,才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必由之路[5]。

2.强化细节管理,降低用工风险

(1)核心员工和非核心员工区别管理。核心员工是企业的骨干力量,企业80%的利润都是来自于20%的核心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对核心员工的各种顾虑、福利、待遇等,应当处理到位。人家的事情你办好了,人家才能安心办好你的事情。非核心员工的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建议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操作,其实等于人事风险和所有事务的外包,这种情况下,企业只要每月交纳每个员工几十块的管理费用给人才服务机构即可,所有的相关问题,包括社会保险、福利、薪资等全部外包处理,企业只要一心一意经营即可。当前在欧美发达国家,除了营销之外,生产、销售、财务、采购、人事等基本采用外协群处理即外包的方式,在中国要一下子达到这种程度可能不现实,但这是方向。

(2)关于合同中培训违约金的约定。许多企业都存在类似的问题,企业不敢培训员工,一培训好就跑了,还不支付违约金,企业感觉很亏。现在新劳动法出台之后,企业可以大胆培训员工,一方面员工要跑的话,企业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能收回成本;另一方面员工经过培训必然能提高工作能力和整个工业的能力;同时还可以促进培训业的规范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放心对员工进行培训,同时在劳动合同中也可以名正言顺地注明培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3)严把招聘考核关。在招聘环节上,要把握招聘质量,避免以往企业大量招人、不满意再解雇的情况。过去许多企业在绩效考核上相对比较粗放,现在新法的出台也要求企业对绩效管理制度进行完善,特别是在企业与员工的合同管理和考核制度上重新进行梳理。

3.转变管理方式,推进管理法制化建设

现在的问题是人力资源管理越来越发达,但劳资冲突越来越严重,这是一个悖论,证明有我们有许多该做的没做到。因此,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着很迫切的转型。笔者主张人力资源管理应该以劳动法律作为依据去开展工作,人力资源管理也应该法制化[6]。比如涉及招聘问题,必须按照法律去跟人家签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一个月内必须签完,不签完必须付两倍工资;解雇的时候必须有条件,要向劳动者说明情况;而且遇到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时候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有一个严密的企业管理制度。我们现在为什么会有压力?就是我们管理制度不严格,包括招聘、包括考核、包括薪酬随意性很大,所以遇到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有人担心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后员工没有积极性了,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说明你的管理不到位,调动不起员工的积极性。为此,企业要积极通过三个转变、四项强化再造企业规章制度,使其合法化、民主程序纸面化、证据化。

三个转变包括:(1)对员工从压力式管理转向激励式管理。过去,一些企业在提高员工积极性方面手段不多,一味地“胡萝卜加大棒”,依赖“高压政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劳动合同期限越签越短,从三年一签到一年一签,直到最近流行半年一签,结束劳动关系的主动权握在企业手中,员工整天战战兢兢,拼命争取下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更多地需要通过感情激励、待遇激励、事业激励等人性化管理手段,使工人从“不得不干”变成“越干越有劲”。(2)从不平等管理转向平等管理。一些企业往往会将员工分为“三六九等”,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同工不同酬”,特别是在福利和社保待遇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初次分配中要更多地体现公平。(3)从粗放式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粗放式人力资源管理无法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将要求由专业人才担任,从工人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到整个生产、生活环境管理,都要走上法制化轨道。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的管理,尤其是人力资源管理,调整自身不适应之处,而不是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还要强化如下四项工作:第一,根据新法内容和要求,确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主要是劳动合同管理的指导思想;第二,尽快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第三,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完善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第四,根据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程序,设计劳动合同的管理流程[7]。

四、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企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某种程度上说,这样的解释是片面的,因为它更多侧重于人力资源管理对法律变化的应对。人力资源是以人为基本内容的,最终的目的应该是促成员工和企业共同健康和谐地成长。基于这样的考虑,人力资源管理的初衷就应该有其终极追求。只要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在制定人力资源的架构时已经充分的考虑了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而不是纯粹从企业利益出发,就不会在面对新法时有失措之感。因为维护和改善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本就是企业分内之事,而不应该非得由国家用法律来强力约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7(23).

[2]刘春彦.六点创新将重写职场规则——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成才与就业,2007(18).

[3]刘明辉.劳动法调整范围中外比较研究[J].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6)

[4]常凯,陶文忠.人力资源管理与劳动关系调整[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6(8).

[5]杨河清,詹婧.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模式选择的制度因素探讨[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6(6).

第2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26—05

[作者简介]孙淑云(1966-),女,山西永济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年四审过程中,相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筹资和保障水平初级性的问题、管理“单飞”和粗放性的争议、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部门利益博弈,使得社会保险法仅在24条和26条对新农合作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据悉,由卫生部起草的“新农合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与此同时,人社部正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同属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三大板块医保”制度,由两个部门分割起草行政法规,就明显暴露出影响新农合立法的诸多争议远未解决。近年来,相关新农合立法的研究多集中于关注立法体例、新农合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等“策略”问题;至于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缺少针对性、全方位的研究,而这正是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必须回答好的问题。

一、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前提是对新农合制度及其上位法社会保险法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和判断。我国立法机构在总结基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保险制度十多年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其立法遵循了“先基本法、后精细化”的路径。按常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三大板块之一的新农合制度,应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来调整。但是,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之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这表明新农合制度的具体规范还有其特殊性和专门性。

新农合是一项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路径依赖,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革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新农合制度,并规定了新农合制度框架。2003年,新农合“试点”开始在全国推进。此后,新农合制度的操作办法由卫生部等各部委③、各省、市、统筹县(市)在“试点”中对中央政策予以“细化”和“创新”,最终形成了由三、四层政府政策文件构筑起来的,制度弹性化、政策地方化、“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社会保险制度。新农合在试点探索中不断“试错总结”、“渐进成长”的事实表明,新农合制度建设成就只是阶段性的,当下的新农合制度只是制度框架定型,仅仅实现了制度的全民覆盖,而具体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构成要素和关键环节都有待完善。

(一)参保主体范围不确定。新农合政策将参保主体称之为“农民”,并以户籍作为农民身份和参保主体范围确定的标准。这种基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遭遇了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转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产生了农民工、失地农民、返乡农民等特殊主体,新农合政策努力将他们纳入参保范围;与此对应的是,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考虑,也纷纷将上述主体纳入参保范围。这些交叉的政策规定,在城乡医保管理分割下,卫生、人社部门各自为政,信息系统不统一,为完成参保率任务互争参保资源,造成城乡居民重复参保。有媒体报道,我国1亿城乡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120亿元。

(二)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新农合筹资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形成了低收入和无收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能力,由此创新了社会保险的运作模式。”但是,筹资组合中,农民筹资和政府补助各交多少,并无保险精算依据,采取了“低水平起步、定额缴纳,逐步探索增长”的策略。2003年新农合制度试点之初,国务院暂定人均筹资水平最低为30元,其中,农民缴纳1/3,政府四级财政补助2/3。随着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增长,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始,中央政府相继五次提高了财政补助标准,已由最初的20元,增长到2012年的250元;与此同时,农民的缴费额也增长过三次,由10元增长到2012年的50元。2012年,农民缴纳保险金占比变为1/6,政府四级财政补助比例变为5/6。这种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农民筹资与财政筹资增长的非均衡化,增长幅度的随机性,不仅脱离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经济增长、与农民收入增长相衔接的动态增长机制的要求,还缺乏筹资调整决策的法律保障机制。

(三)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保基本是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新农合作为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要保障参保农民享有“基本医疗”,即指“在农民患病时,能得到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治疗技术,包括基本药物、基本服务、基本技术和基本费用等”。低水平的、非精算化的筹资决定了新农合医疗保障水平也是低水平起步,粗略给付农民医疗保障待遇,并且,新农合的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容量较城镇医保小,“绝大部分地区对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做了较大限定,很多药品和诊疗服务都未纳入报销范围,因而参保农民只能利用基本医疗中的‘最基本服务’”。2004年,“各地试点,住院费或大额医疗费用报销一般占总费用的30%左右。”“2009年虽然政府加大了投入,报销比率仍然只占农民医疗代价的40%多”。2012年卫生部明确的目标是50%。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一个国家的个人卫生支付比重降到15%~20%才能够基本解决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所以,新农合的待遇支付远远保障不了参保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充其量只能是“大病补助”。

(四)管理的“单飞”和粗放性。基于对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路径依赖,以及对新农合社会保障属性定位的摇摆,卫生部门被赋予新农合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的双重责任,并单设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和决策体制。由于新农合发展迅猛。以及参保人数的庞大,凸显经办资源短缺,许多地方就“临时抱佛脚”从卫生部门借调人员抵挡,致使不少地方没有居于“第三方的经办机构”,“而是依托乡镇卫生院——集提供医疗服务与保障经办于一身,自拉自唱,既当会计,又当出纳。”

(五)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模式的多样性。新农合制度构建的2002年,正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改革的分界点,之前为城乡二元结构加强甚至固化时期,之后城乡进入加速转型时期,减轻城乡二元结构。”在城乡加速转型期,嵌入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遭遇了加快城乡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的严峻挑战。一些地方政府,遵循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的客观需求,自觉探索城乡医保制度的整合。但囿于地方政策的探索的局限性,整合模式多样。据中国卫生经济学会的调研结果,分部分整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又分四种行政管理模式,一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如浙江的嘉兴市;二是由人社部门管理,如天津市;三是第三方独立管理,如成都市医保局在行政上既独立于卫生部门,也独立于人社部门;四是合作管理,由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合作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征缴,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基金结算,如江苏镇江。这些地方试验的探索和创新,无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各种整合模式利弊兼有,加之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利益博弈,何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新农合,成了久议不决的问题。

二、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

那么,该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2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表明“新农合管理条例”属于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自然,“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此同时,新农合与城镇两项医保制度被统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中,“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当然还得与社会保险法的“综合实施细则”——“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同时,还得强调自身的特色与着力点。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社会保险法一致。新农合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符合社会保险的全部特征,但是,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管理制度等仍未定型。所以,将未定型、初级性的新农合制度提升为正规的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为“新农合管理条例”明确的方向。

1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以社会保险理念为灵魂。“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建设制度的理念是否科学,往往是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优劣的决定性因素,而制度设计的好坏又决定着技术方案的有效性高低。这是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条基本逻辑。”同样,运用社会保险理念指导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及技术方案的选择,是理性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首要任务。

纵观当代世界尤其是先进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发现,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的理念,要求新农合应最大限度地扩大覆盖人口;同时,“还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只能在互助共济共同体的范围内,调整费率和给付,既不能挪用、侵占参保者的共有资金,也不该随意注入财政资金。在参保者共有资金和财政资金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所以,新农合制度应修正筹资的制度缺陷,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统筹层次升级并扩大参保人口;二是在基本医疗筹资总额确定的基础上,厘定农民的保险缴费额和动态增长机制;三是确定政府财政补助在新农合基金中的比例及其动态增长机制。

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理念是互助共济的基本工具和方法,在社会保险契约和社会共同责任承担下,受保障对象通过与社会团体以及各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契约来完成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管理和发放。遵循这一理念,应肯定新农合政策将新农合基金定位为“民办公助的社会性基金”;并设计培育参保农民团体的具体规范,推动农民代表积极参加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完善农民参保者通过农民团体参与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各个环节。

2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社会保险法的理念,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内核。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规范设计的依据,细化和完善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和管理制度。

贯彻社会保险的“筹资社会分担、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要求新农合筹资总额要保险精算,多元筹资分摊,并据以确定筹资待遇标准,以保障新农合筹资和待遇支付方案的科学性;遵循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要求法定新农合的筹资标准和多元筹资比例,并法定征收、法定用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稳定运行;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要求新农合待遇支付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但筹资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并切实推进“公平原则”在新农合制度中实现。

(二)“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包括城乡“三大板块”基本医保制度的“综合性实施细则”。“新农合管理条例”只是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升级的“过渡性、专门性实施细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会有明显不同,在强调不同点基础上,“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针对社会保险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对三大板块医保制度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基本医保的参保主体包括城乡所有居民,细化基本医疗保障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参保主体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二是打破参保者城乡界限,设计与三大医保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层级性、可选择性的筹资、待遇支付的统一制度框架,并明确三大医保制度整合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整合时间,以及整合的区域利益、阶层利益平衡;三是规定三大医保制度管理体制统一,将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具体化、行政执法程序具体化、行政处罚奖励幅度具体化;四是规定医保经办服务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五是专有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新农合管理条例”是规范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过渡的“专门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一方面要保持新农合制度的整体框架,不能将新农合制度推倒重来,要注意保持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要与现行城镇医保制度衔接的基础上,规定新农合筹资升级、保障待遇升级、与城镇医保参保人制度对接、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正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为此,“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在追求制度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完善的基础上,应围绕“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给力,设计新农合由“初级”社会医疗保险上升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过渡”管理办法,要确定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升级的方向、原则,筹资和待遇调升、财政补贴增加、与城乡医保管理整合的制度化办法。

三、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新农合管理条例”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应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颁布。之所以迟迟不能出台,其重要原因是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对城乡医保管理权的争夺,以及对两个“条例”的分割起草。可见,“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既要理性选择立法主体,还要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统筹制定。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立法理性。“法律制度构建者的理性是问题的关键,立法者走行政机构立法路线、专家立法路线、还是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的立法路线是法律能否理性的重要环节。”新农合制度由卫生部的政策为主构建,由于政策形成天然具有偏狭性,缺乏民意参与。当下,若将起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重任赋予卫生部门,一方面,卫生部作为政府部门,已习惯于政策指导制度的定式思维,很容易将任意伸缩的政策规定与农民的医保权利对接,再度造成农民医保权利的破碎和非系统性;另一方面,卫生部门代表医疗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利益,很容易将立法本身作为权力“圈地”的契机,难以顾及社会信息的参与和反馈,甚至立法过程亦甚为机密。加之,“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微观上涉及多元当事人利益,中观上关涉基本医疗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宏观上还得与城乡_体化体制机制建设衔接。这些复杂问题,有些属于医保专家、医疗专家、财务专家所能企及,有些需要中央顶层设计解决根本性、方向性问题,有些则需要法律专家进行制度建构。此外,广大农民参保者、新农合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在现实境遇中更能反映法律制度是否理性,“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增加民主元素,开放公众参与机制。所以,“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应当走立法机构、专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道路,而不能走行政集权的、随意的立法线路。

第3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合同监督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监督管理,是与合同行为有关的所有部门对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既包括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进行的管理,也包括公证机关的公证、仲裁机构的仲裁和司法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的审理,同时也包括企业对自身合同行为的管理。狭义的合同监督管理,仅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运用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手段促使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制止和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合同秩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我们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合同管理的概念。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荣誉称号;

(二)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

(三)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

(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

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第4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5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摘要】为适应新旅行社条例,旅行社应高度重视旅游质量、树立正当竞争观念;牢固树立合同意识,维护游客和自身权益;加强队伍培训与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新旅行社条例的出台在业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并将对旅行社产生较大影响,其最大的亮点是进一步规范了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加强了维护游客权益的力度。

【关键词】旅行社旅行社条例影响对策

2009年2月20日,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50号令,了《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和旅行,是我国旅游立法工作的又一重大成果,有利于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一、新旅行社条例的影响

新《条例》的出台,对我国旅游行业,尤其是对旅行社企业的经营和监管都会产业重大的影响。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加大违法经营打击力度,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投诉旅行社,历来是我国旅游消费投诉的一大热点。投诉的问题,集中于旅行社擅自降低住宿、交通、餐饮等等服务标准。新的旅行社条例,则在这方面有了详细的准则,并大幅提高了对旅行社和导游侵犯游客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因拼团受损游客可以索赔。在新《条例》中,组团社和拼团社在交接过程不能以损害游客的权益为代价。组团社需要将接待服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在进行委托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导游欺骗、胁迫游客购物将受重罚。新《条例》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第三,旅行社擅改行程将受重罚。新《条例》规定,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规范合同内容,强化竞争秩序

新《条例》最重要的就是对合同的强化,要求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事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将会面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条例》还对零、负团费以及人头费等不正当经营行为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严禁旅行社低于成本报价,保障了旅游者与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三)调整旅行社类别,降低入境旅游门槛

新《条例》统一了从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准入条件,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就既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也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同时,条例还将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所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人民币150万元降低为30万元,大大降低了入境旅游市场的准入门槛。而出境旅游业务方面,准入门槛同样有所下调。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的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这样就解决了过去国内旅行社不能接待外国人,经营入境游旅行社因门槛高而造成的曲高和寡,有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弹性监管质量保证金,减轻旅行社负担

以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一部分被作为旅游管理费用,现在条例规定这项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并规定旅行社三年无行政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质量保证金可降低50%,当出现行政处罚后,要求五日内补足,实现了弹性监管。《条例》还规定,银行担保可以作为质量保证金,减轻了旅行社负担。(五)加强行业自律,加大综合执法力度

一是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平、诚信经营。《条例》首次提出发挥旅行社行业组织作用,通过完善监管体系建设,实现由政府主管向政府主导旅游市场化运作的职能转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倡导诚信经营,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二是明晰投诉渠道,加大综合执法力度。《条例》首次明确了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部门有依法履行监管旅游市场的义务,从而加大了综合执法力度,对旅游市场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旅行社适应新《条例》的对策

(一)高度重视旅游质量,树立正当竞争观念

新《条例》和原《旅行社管理条例》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对旅行社的要求更加严格,即要求旅行社要高度重视旅游品质,提高旅游质量,树立合法、正当的竞争观念。在市场竞争中,旅行社应遵守游戏规则,加强管理力度,以提高质量来争取生存发展。

原来业界存在的旅行社、导游联合商家共同让游客在指定地点购物,并从购物中获得利润的情形,恐难以为继了。靠“回扣返利、人头提成、暗箱操作”营生的旅游购物企业将濒临困境,作为旅游购物企业也必须思量自己的经营行为,并从价格上、产品质量上及与旅行社的合作方式上进行改革,而旅行社在给顾客报价的时候,必须注明包含指定的购物点,以此而规避经营风险。“纯玩团”、“阳光报价”、“明码标价”将是今后旅行社价格体系的主力,这就意味着旅行社的外在报价将不断提升,而“低于成本操作”、“隐形报价”等形式将逐步减弱。

因此,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牢固树立合同意识,维护游客和旅行社自身权益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新《条例》除强制性要求签订合同外,还规定了旅游合同应载明的具体事项,内容多达14项。旅游合同的签订使旅游者在出游前就能获得详细的服务计划,判断旅行社进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上述规定,旅行社应组织计调、销售人员及律师等专人共同完善旅游合同,做到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应真实、完整、准确,没有歧义,以确保游客的知情权;合同内容应包含对旅游注意事项的告知和旅游风险提示,以尽到旅行社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平等、公平的原则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避免部分合同条款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后带来的法律风险。

旅行社要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业务合同。《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鉴于此,旅行社应当尽快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业务合同。在合作对象方面,要认真筛选合同对方当事人,确保旅游服务提供商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星级、许可证等;在合作措施方面,可以采用后履行或者要求对方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以确保旅行社追偿权能能够实现;在合同内容上,要求对方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接待计划的标准提供服务,确保服务无问题,否则应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事损害赔偿责任。

(三)加强队伍管理与培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一是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与导游、领队签订合法的有效劳动合同,建立奖励与处罚并举的薪酬制度,保证导游、领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要组织聘用的导游和领队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并落实整改措施;三是要建立内部的质量监控制度,争取做到每团必访,通过游客填写的旅游意见反馈表及时发现导游、领队存在的服务问题,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在旅游服务中,导游、领队代表旅行社履行合同,实施旅游接待计划,是旅游服务质量高低最敏感的标志。而不少旅游投诉的内容都涉及导游、领队的服务质量问题,如擅自改变行程、增加自费项目和购物次数等。新《条例》强调: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浏览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的行程。否则,旅行社、导游、领队将面临责令改正,高额罚款,吊销旅行社来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的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第6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召开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达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精神。上午,市委副书记、纪检委书记xxxx同志作了重要讲话。讲话围绕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基本精神,正确认识我市这些年来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与《条例》精神及有关规定的一致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xxx同志传达了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同志的讲话,市政协党组书记、政协副主席xxx同志传达学习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xxxx同志传达学习了自治区《清真饮食管理条例》。下午,各乡镇、各办事处主要领导结合工作实际都做了表态发言。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既是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会议,又是采取以会代训形式,对《条例》进行学习辅导的会议,还是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的会议。我们要用xx副书记的讲话精神统一思想,认真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的宗教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是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重要进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全市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l、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重要性。当前,从国际上看,以xxx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实施西化、分化的图谋不会改变,支持境内外“”进行分裂破坏活动不会改变,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会改变。他们认为,本世纪前20年是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的最好时机,通过宗教渗透,在中国推行其文化观和价值观,使中国由思想多元化演变为政治多元化,最终改变我国的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权。在xx的支持和操纵下,境外“”加紧整合,并积极调整斗争策略。境内“”暗中积蓄力量,积极与境外反动势力相勾结,不断发展和扩大组织,进行反动宣传,培训暴力恐怖骨干分子,活动十分猖獗。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仍然屡禁不止。《条例》作为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为我们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提供了有力武器,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贯彻落实好《条例》,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关系到我市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关系到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宗教工作法制化的大局。我们必须站在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2、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了宪法有关原则和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多年来宗教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内涵十分丰富。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我理解,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中规定的要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实体,它必然与其它社会实体和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很多方面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客体,《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范围的宗教事务,是“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它因为具有宗教自身的特征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联系,又因为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区别。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的关键,不是以“是否属于内部事务”来划分,而在于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力度,在于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这一点,我们一定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二是《条例》体现了“重在管理”的精神。《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作为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进行管 理。因此,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既是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如《条例》明确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备案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审批,就是管理。贯彻执行《条例》,要注意依法保护公民的自由,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更要注意依法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预国家行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防止因强调保护而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是要树立“保护合法”也是管理的思想。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党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是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宗旨。因此,合法的宗教活动,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贯彻执行《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注意做到把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保护合法贯穿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正确区分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避免损害信教群众和宗教人士的合法权益,任意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就是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抵制。因此,要理直气壮地保护合法,理直气壮地制止非法,打击犯罪。

四是行政执法行为要规范。《条例》在规范宗教事务行为的同时,对政府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政府部门在管理宗教事务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权责统一,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

3、加强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要把《条例》和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好落实。这次会议之后,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学习《条例》和会议精神, 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市宗教局作为党和政府宗教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学习贯彻中的问题,抓好《条例》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宣传部门要根据中央、区、州的要求,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宣传工作。对外不造势,对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正确引导,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对《条例》的学习贯彻,要抓好两点:一是要结合实际学习贯彻,不能就《条例》讲《条例》,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区、州、市党委的重要决策结合起来,与米泉的实际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结合起来,找准结合点、把握结合点。这样,学习贯彻《条例》工作才能取得实效。二是要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这次会议,做到思想统一、原则统一、大局统一、口径统一。做到这四个统一,全市才能步调一致,把宗教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之间和睦相处,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制定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条例》中的许多条款都渗透着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宗教工作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是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最好实践。特别是在我们米泉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信教群众众多的地区,宗教工作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宗教界的稳定,没有宗教界的团结和谐,没有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和谐,就没有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我们做宗教工作,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把宗教管住”,而是要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作为宗教工作的根本目的,融入到宗教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落实到各项任务上,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为全市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今年,我市民族宗教工作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抓好宗教人士培训工作。近几年,我市加大了对宗教人士的培训力度,宗教人士的政治觉悟和整体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我们要一如既往地高度重视宗教人士的培训工作,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去认真完成。要继续突出政治培训,把学习宣传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宪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50年来的发展变化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有针对性地解决宗教人士思想认识上的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二是要建立健全爱国宗教人士管理机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xxx同志在去年召开的自治区依法管理宗教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把爱国宗教人士作为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建立起规范的管理机制。目前,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对宗教人士的培养、选拔、任用管理机制,这与《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要把这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规范,使之成为较为稳定的机制。

三是要做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工作。对爱国宗教人士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思想上教育、政治上安排、生活上照顾”的原则,是我们党照顾同盟者利益的一贯政策,也是把“爱国宗教人士当作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给宗教人士发放生活补贴,具有照顾性、鼓励性、引导性、统战性的特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补助,也不是给“非党干部”发工资,因此发放工作必须讲政治。享受生活补贴的必须是拥护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经政府批准担任宗教教职的爱国宗教人士。补贴的主要对象是在政治上作了安排的宗教人士、主麻清真寺的哈提甫、依玛目,以及部分表现好的农村基层爱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继承。对于犯有严重错误而取消宗教教职的不再发放生活费,对由于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宗教教职的一般也不再发放。同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挪用、贪污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惩处。

四是要认真做好我市朝觐工作。近年来,我市的朝觐组织管理工作和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有了很大进步,但也要看到这项工作面临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一定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朝觐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加强管理的有效措施,进一步把朝觐活动纳入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的轨道上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私自组织朝觐的不法分子。

五是继续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引向深入。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宗教自身存在的客观要求。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宗教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年来,我们通过鼓励和支持爱国宗教人士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在伊斯兰教界开展“解经”工作,开展“双五好”评选表彰活动,引导和扶持宗教人士科技致富,支持宗教界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式,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宗教工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把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作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的重要内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深层次上认真研究探索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途径,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工作引向深入。通过工作创新,把宗教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注意力吸引到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上来,把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各族群众的意志和力量凝聚到加快米泉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使我市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一致,和谐相处,共同为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是民宗部门做好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民宗部门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领导和执政水平的高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第7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召开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达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精神。上午,市委副书记、纪检委书记xxxx同志作了重要讲话。讲话围绕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基本精神,正确认识我市这些年来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与《条例》精神及有关规定的一致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xxx同志传达了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同志的讲话,市政协党组书记、政协副主席xxx同志传达学习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xxxx同志传达学习了自治区《清真饮食管理条例》。下午,各乡镇、各办事处主要领导结合工作实际都做了表态发言。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既是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会议,又是采取以会代训形式,对《条例》进行学习辅导的会议,还是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的会议。我们要用xx副书记的讲话精神统一思想,认真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的宗教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是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重要进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全市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l、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重要性。当前,从国际上看,以xxx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实施西化、分化的图谋不会改变,支持境内外“”进行分裂破坏活动不会改变,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会改变。他们认为,本世纪前20年是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的最好时机,通过宗教渗透,在中国推行其文化观和价值观,使中国由思想多元化演变为政治多元化,最终改变我国的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权。在xx的支持和操纵下,境外“”加紧整合,并积极调整斗争策略。境内“”暗中积蓄力量,积极与境外反动势力相勾结,不断发展和扩大组织,进行反动宣传,培训暴力恐怖骨干分子,活动十分猖獗。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仍然屡禁不止。《条例》作为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为我们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提供了有力武器,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贯彻落实好《条例》,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关系到我市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关系到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宗教工作法制化的大局。我们必须站在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2、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了宪法有关原则和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多年来宗教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内涵十分丰富。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我理解,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中规定的要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实体,它必然与其它社会实体和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很多方面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客体,《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范围的宗教事务,是“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它因为具有宗教自身的特征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联系,又因为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区别。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的关键,不是以“是否属于内部事务”来划分,而在于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力度,在于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这一点,我们一定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二是《条例》体现了“重在管理”的精神。《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作为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进行管 理。因此,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既是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如《条例》明确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备案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审批,就是管理。贯彻执行《条例》,要注意依法保护公民的自由,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更要注意依法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预国家行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防止因强调保护而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是要树立“保护合法”也是管理的思想。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党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是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宗旨。因此,合法的宗教活动,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贯彻执行《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注意做到把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保护合法贯穿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正确区分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避免损害信教群众和宗教人士的合法权益,任意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就是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抵制。因此,要理直气壮地保护合法,理直气壮地制止非法,打击犯罪。

四是行政执法行为要规范。《条例》在规范宗教事务行为的同时,对政府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政府部门在管理宗教事务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权责统一,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

3、加强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要把《条例》和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好落实。这次会议之后,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学习《条例》和会议精神, 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市宗教局作为党和政府宗教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学习贯彻中的问题,抓好《条例》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宣传部门要根据中央、区、州的要求,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宣传工作。对外不造势,对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正确引导,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对《条例》的学习贯彻,要抓好两点:一是要结合实际学习贯彻,不能就《条例》讲《条例》,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区、州、市党委的重要决策结合起来,与米泉的实际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结合起来,找准结合点、把握结合点。这样,学习贯彻《条例》工作才能取得实效。二是要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这次会议,做到思想统一、原则统一、大局统一、口径统一。做到这四个统一,全市才能步调一致,把宗教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之间和睦相处,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制定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条例》中的许多条款都渗透着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宗教工作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是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最好实践。特别是在我们米泉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信教群众众多的地区,宗教工作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宗教界的稳定,没有宗教界的团结和谐,没有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和谐,就没有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我们做宗教工作,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把宗教管住”,而是要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作为宗教工作的根本目的,融入到宗教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落实到各项任务上,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为全市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今年,我市民族宗教工作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抓好宗教人士培训工作。近几年,我市加大了对宗教人士的培训力度,宗教人士的政治觉悟和整体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我们要一如既往地高度重视宗教人士的培训工作,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去认真完成。要继续突出政治培训,把学习宣传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宪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50年来的发展变化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有针对性地解决宗教人士思想认识上的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二是要建立健全爱国宗教人士管理机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xxx同志在去年召开的自治区依法管理宗教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把爱国宗教人士作为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建立起规范的管理机制。目前,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对宗教人士的培养、选拔、任用管理机制,这与《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要把这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规范,使之成为较为稳定的机制。

三是要做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工作。对爱国宗教人士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思想上教育、政治上安排、生活上照顾”的原则,是我们党照顾同盟者利益的一贯政策,也是把“爱国宗教人士当作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给宗教人士发放生活补贴,具有照顾性、鼓励性、引导性、统战性的特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补助,也不是给“非党干部”发工资,因此发放工作必须讲政治。享受生活补贴的必须是拥护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经政府批准担任宗教教职的爱国宗教人士。补贴的主要对象是在政治上作了安排的宗教人士、主麻清真寺的哈提甫、依玛目,以及部分表现好的农村基层爱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继承。对于犯有严重错误而取消宗教教职的不再发放生活费,对由于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宗教教职的一般也不再发放。同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挪用、贪污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惩处。

四是要认真做好我市朝觐工作。近年来,我市的朝觐组织管理工作和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有了很大进步,但也要看到这项工作面临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一定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朝觐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加强管理的有效措施,进一步把朝觐活动纳入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的轨道上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私自组织朝觐的不法分子。

五是继续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引向深入。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宗教自身存在的客观要求。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宗教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年来,我们通过鼓励和支持爱国宗教人士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在伊斯兰教界开展“解经”工作,开展“双五好”评选表彰活动,引导和扶持宗教人士科技致富,支持宗教界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式,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宗教工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把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作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的重要内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深层次上认真研究探索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途径,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工作引向深入。通过工作创新,把宗教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注意力吸引到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上来,把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各族群众的意志和力量凝聚到加快米泉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使我市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一致,和谐相处,共同为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是民宗部门做好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民宗部门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领导和执政水平的高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第8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问1:我省《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登记时,仅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资质材料,没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程序,而有些省在其地方立法中,却规定在登记中必要时要进行现场核查。请问我省《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属于什么性质,与其他省的管理有何不同?

答:我省在设定“三小”准入门槛时,秉承了“宽进”的原则,体现了简政放权要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要向县级食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食品摊贩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在登记时不需要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其作用是采集信息,将其纳入监管视野。其他省的地方立法,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采用的大多为许可管理手段,许可制度要求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准入前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只有生产经营条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才能发放许可证,故在登记中必要时要实施现场核查。

不实施现场检查,并不意味着《条例》就放松了对“三小”的监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在采用“宽进”政策设计的同时,跟进了“严管”措施。《条例》探索性地规定了首次现场检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配套制度《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首次检查必须要对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作出判断,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作出处理。这一制度设计,既充分顺应了“弱化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时代要求,又解决了个别执法人员“会批不会管”、“对审批迷恋、对监管迷茫”的乱象。

问2.流动摊贩是否纳入了《条例》管理?食品摊贩的管理的职责是如何分配的?

答:“三小”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下的产物,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现实生活中,除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外,还存在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条例》尊重这一客观现实,将在划定区域、时段的从事食品经营的相对固定摊贩和走街串巷的流动摊贩一并纳入了调整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流动摊贩纳入《条例》监管,取得登记卡后,并不意味着流动摊贩就可以随处乱摆。流动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一如既往地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食品摊贩的管理较为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部门。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划定经营区域、时段,接受摊贩的登记,发放登记卡;二是城市管理部门,主要对摊贩是否遵守城市管理秩序实施管理;三是食品监管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摊贩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

问3.我注意到“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监管部门只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样的法律责任是否太轻?

答:《条例》规定的备案、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备案,其作用是采集信息,是一种服务,其目的是将“三小”纳入监管视野。“三小”如果不进行备案或者登记,这种违法行为相对较轻,对其实施申诫罚,作出否定性评价,就能达到管理的要求,这也符合《条例》宽进的立法精神。

《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坚持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坚持慎用“罚款”种类行政处罚,一般采用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给予罚款。同时《条例》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保持了高压打击态势,设置了起点为两万直至高达货值金额2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还设定了“资格罚”,五年禁止“入行”。

问4.在成都开一家50平方米的中餐馆,是否属于“三小”?是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还是按照三小条例进行备案登记即可?

第9篇:合同管理条例范文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很重要,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要依法保护的重要地区。风景名胜资源又是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切实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旅游事业,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总结二十年来风景名胜区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条例》是我国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在此,我代表建设部感谢国务院法制办的协调和支持,感谢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配合和支持。

这次会议传达了曾培炎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刚才保兴同志、张穹同志就《条例》的学习、贯彻和落实提出了要求和意见,部分单位做了交流发言。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这次会议要求,继续争取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切实抓出成效。下面,我就宣传贯彻《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再强调几点。

1、全面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全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大意义。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切实抓紧抓好。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正确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对违反《条例》和规划的行为,必须严肃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切实加强对《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领导。各地要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以身作则、带头学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支持,形成合力,引导社会各方面关心、理解、支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