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合同协议管理全文(5篇)

合同协议管理

第1篇: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一)存在的问题

1、合同立项阶段的问题

(1)未与科研项目预算有机结合。部分项目在立项前未审核科研项目的预算,存在超预算或无预算的情况。(2)存在分解采购、规避招标等行为。为加快执行进度,或简化采购流程,同一个外协项目被拆解成若干金额较小的项目。(3)采购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部分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缺少询价比较过程,同时由于缺少专业人员的监督,采购价格无法控制。

2、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合同无专业人员审核,内容不严谨。科研外协合同无统一模板,多数医院使用对方公司提供的合同,部分合同漏洞百出,内容不完整。(2)授权审批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明确。(3)倒签合同现象普遍存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常出现先履行合同,在需要付款时才签订合同或付款之后补签合同的情况。(4)合同会签流程繁琐,周期过长。(5)合同签订范围不明确,合同用章不规范。

3、合同执行阶段的问题

(1)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部分项目由于临近结题,课题负责人为避免资金结余,不按实际执行情况申请付款,资金安全存在隐患。(2)成果验收缺乏有效监控。大多科研外协合同的成果验收仅由课题负责人把关,医院科研处无相关专业人员。(3)合同变更和解除程序不规范。(4)未对合同执行进程进行监控和管理。

4、合同评价阶段的问题

(1)缺乏对合同管理情况的分析总结。大部分医院未定期总结经验,查找合同管理过程中的缺陷和不足。(2)未开展合同管理评价工作。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等未纳入医院绩效考核,不利于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主要原因

(1)医院领导对科研合同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多数医院领导更加重视医疗工作,没有意识到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大部分医院比较重视合同签订和执行环节的制度,而常常忽视对合同变更、解除尤其是对合同监督和控制的相关制度;部分医院合同管理制度过于笼统,无具体细则,缺乏可操作性。(3)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目前大多医院的合同管理系统比较简单,合同管理还是采取纸质和人工方式。

二、对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管理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医院要对现行的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和修订,合同管理制度要涵盖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和结束,以及纠纷处理等。明确合同签订的范围和审批流程,以及各审核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合同管理制度要尽可能细化,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使之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二)完善合同管理组织机构,提高人员素质

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合同管理的水平,医院可以吸收既懂科研业务又懂合同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要完善培训制度,不定期地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和相关审批部门参加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等各方面的讲座。同时还可以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到合同管理水平较高的医院进行交流学习,取长补短。

(三)加大对合同管理信息系统的投入

建立完善的预算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网上审批流程,提高合同会签效率,实现合同信息共享。此外,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要与设备处物质系统、财务核算系统、成本核算系统和人事系统等集成起来,建立人、财、物统一的HRP系统。

参考文献:

第2篇: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善良的说理,而在于解决实践中的出现难题和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一起与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有关的案例出发,分析其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以提醒人们认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告诫立法和司法机关应正确善待法治。2003年8月5日,某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某小区一期某单元房屋以46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在该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李某分二次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4年10月16日“好美家公司”选聘的“好每家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好每家)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李某在入伙时向好美家按购房款总额的0•5%交纳维修基金。若今后政府有硬性规定,按所规定补交”。当天,李某向开发商好美家交纳了此项维修基金2314元。好美家开了收取“维修基金”2314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某小区一期交房结算清单”上确认该维修基金。而后,李某在向好美家公司要求开具“购房证明”等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还要求李某再补交1%的维修基金,双方引起纠纷。

2006年9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维修基金的具体比例没有约定,但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李某在入伙时应向开发商交纳0•5%维修基金(即2314元),开发商已收取了此款并在“结算清单”里进行确认。根据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的规定,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显然,原告不足部分6千多元应由好美家公司支付。被告好美家认为,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维修基金可由当事人协商缴纳。据此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某交纳。被告好每家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规定“0•5%交纳维修基金”是真实的,其它维修基金补交问题与其无关。如何处理本案?一、二审的判定原由不同,却殊途同归,都认为开发商不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一审认定,“前期协议”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好每家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与被告好美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负担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即开发商和业主可以就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谁负担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根据。

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二审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故一审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应予更正。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交纳费用明确在入伙时先行交纳0•5%,并非确定只交纳0•5%,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交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维持原判”。比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相同,认定理由却截然相反,二审判决甚至出现了“判非所认”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前期协议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这完全符合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规定。同时,根据某市政府“硬性”规定,“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商按建设总投资额2%交纳给付,但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业主交纳后不足部分开发商按规定金额补足”。同时,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某市政府2004年10月13日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本案的全部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商交纳。由于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了第16条的格式条款加上霸王条款,业主被迫交了0•5%,不足部分的1•5%理应当按政府的硬性规定由开发商补足,这是具有政策事实依据的,而非二审方案认为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方案创造了“判非所认”结果的原因,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如何认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的局限性,以及到底应该如何纠正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问题。

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点

说到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就不得不说前期物业管理。通说认为,所谓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的物业管理活动。相应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就前期物业管理签订的合同称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前期协议”)。主要有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业主直接管理权派生出来的“受托管理权”的前期协议,是一类新型的无名合同。“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后期协议”),是指自房屋出售基本或者全部完毕起,由业主或者业委会自己选择与物业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称“一般物业服务合同”。两种协议差异明显:

1、签订合同的发生时间不同。前期协议一般发生在房屋尚未全部销售完毕的小区,小区还处于“不稳定状态”之时,小区的环境不稳定,管理不稳定,治安不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不方便。而后期协议是小区商品房基本销售完毕,小区处于“稳定状态”之后,基本是环境稳定,管理稳定,治安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方便之处。

2、聘请物业公司的方式不同。前期协议是由开发商“自行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人直接进入小区,对业主实施服务和管理。对此,人们形象地比喻“开发商自行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父与子关系”。而后期协议是小区成立业委会之后由业主们以自已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的物业公司进行正常的“物业服务”。人们形象地将“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人”间的关系比喻成“主人与客人关系”。

3、合同约束的利益主体不同。前期协议表现出特殊的秉性,在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三种利益主体关系中,开发商操纵着利益的“方向盘”,利用合同中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逼使作为弱势方的业主“就范”,并由它“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为其谋取利益最大化,物业管理人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业主只享有某些有限的自主权。合同规范的三者间的利益关系是不平等的。[2]而后期协议中,业主享有比较高度的自主权,合同在业主或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一般规范了业主与物业管理人在“服务”与“收费”问题的利益关系,通常与开发商无关。通过对“前期协议”与“后期协议”的比较,可以发现,与“物业管理协议”息息相关的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公司)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地位不平等是造成前期物业纠纷的深层原因。相对“强者”开发商和前期物业公司而言,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在物权把握和专业知识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驾驭商品房市场的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占据绝对优势,尤其在“前期协议”约定的内容上无法做到公平公正。况且这类前期协议由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以格式、霸王条款约束业主,而少有的可能对业主有利的争议条款又不能保护业主的利益。

三、现行立法对不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法律规制上的缺失分析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殊性需要立法与司法的特别规范与调整,方能在利益冲突的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三方主体间找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衡。前期物业管理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如何,学理、立法、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尚无定论。“这些学术界意见不统一和立法及实践中做法缺乏统一标准,已成为我国前期物业规范管理的一大障碍。”[3]因此,我们要从立法和司法上纠正不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缺陷。

(一)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其缺陷

通过对立法与实践的综合考察,可对我国前期物业规范管理作出一些简单的分类,每种前期协议都存在局限性,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着各种固有的漏洞与缺失。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前期协议。第一类前期协议是《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签订的前期协议,”我们简称之“第一类前期合同”。这是最重要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只是规定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关注如何保护业主利益的规定问题。最主要的不足是,立法规定建设单位授权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实行管理,而没有规定向业主公示这些内容是否合法合理。无形中允许开发商与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私下操作”,不但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而且漠视业主的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物业立法的缺憾。第二类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前期协议”,简称“第二类前期合同”。这类协议应作为物业销售(预售)合同的必备条件,却未将其列入《物业管理条例》。这种合同规范了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会约束开发商,然而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业主应有的与开发商谈判的权利,以及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得不到立法方面的足够重视。第三类是开发商“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签订“前期协议”,简称“第三类前期合同”。这类前期协议在实际中最为常见。法律依据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其中关于商品房的销售条件规定了“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并在第13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该前期协议只是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涉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办法》没有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前期协议之间的关系,与第一类前期合同未发生任何联系,一旦发生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的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会以第三类前期合同与其无关而拒绝承担自己应当的责任和义务。这三类不同的前期协议中,业主、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地位也互有消长,相对应的,合同效力对三方的约束力也有所区别。然而,不同的前期协议虽然针对消费者业主而言的,受害人却基本上是业主。此时,如果片面地理解立法的内容,将有可能出现前文争议重重的“判非所认”的审理结果。

(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缺陷的理性认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殊性需要立法与司法的特别规范与调整,方能在利益冲突的三方主体之间找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衡。应该理性地认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着各种固有的漏洞与缺失:

1、现行立法的缺陷和偏差在于,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法规无法深入社会关系的内部,去发掘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此类法律关系的调整,相关立法权限分配模糊。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未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做到向弱势群体———作为消费者的业主进行倾斜保护的公平公正,加上现行《物业管理条例》的可操作性不强,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基本上是为开发商“说话”;而负责指导和协助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和当地居委会则采用“潜规则”(且不说“设关布卡”)阻碍“小区独立自治”,行政利益和部门利益大大超过“小区业主利益”和“民众利益”,从而难以实现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真正的利益平衡。上述三类前期协议所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的立法缺陷足以说明,立法未协调好“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无法从立法上做到对弱势群体———业主倾斜的保护。据报道,2009年,北京市所有已成立的小区中,有三分之二小区无法产生业主委员会,主要原因是小区业主民主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上报时大多无法得到当地居委会及其上级街道委员会的备案,这样小区独立自治无法实现。全国各地基本上存在类似情况,很多当地居委会及其上级街道委员会对业主反映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所存在的问题置之不理。这些都是由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2、司法界对前期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大小的理解、认识和判断大有偏颇,尤其是处理物业纠纷的一些法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地应用传统合同法理论,不是从人权法治观点和对弱者实施倾斜保护的角度去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合同效力,而是站在强者(富人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一边,为他们的利益“说话”,否定前期协议中对业主有利的内容;故意未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做出不利的解释,甚至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都予以否定,另行“创造”判决理由,进行错误认定,从而形成了“判非所认”的结果。这是导致业主败诉的基本原因。立法与司法的漏洞与偏差无法使原本倾斜的利益天平回归于正义与公平,这使得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强者愈强”、业主“弱者愈弱”的局面。正确认识前期物业管理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完善措施和对策,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重新厘清和解决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诸问题,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当务之急。

四、完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对策

立法应与时俱进,要从现实问题出发,纠正立法缺陷,为优良法治服务。针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局限性,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完善立法和司法的相应对策。

(一)立法对策

首先,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立法者立足于“管理”角度看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认为强者(富人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是管理者,业主是被管理者。这是错误的立法理念。必须从立法上纠正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由“管理”向“服务”转变,注重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并向弱势群体实施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这才是正确的立法理念。其次,在正确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对不同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进行立法修正。具体说来,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只有两方合同关系,而未涉及第三方,即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协调。对此,应规定,在两方合同关系中必须涉及第三方。为保证实践的操作性,规定该两方合同关系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必须送到第三方征求意见,在一定期限(如一周时间)内不回复视为知情并已经备案。这样,一旦发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时,第三方就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特别要加重强者开发商的责任和注意义务。再次,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不明确、不确定的内容。《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应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作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作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第三方开发商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负有告知业主的义务,并且赋予业主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否则必须承担不告知的法律后果。”如此一来,可实现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间的利益协调,同时实现对业主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全面保护。

第3篇: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关键词:保险利益;典型合同;准合同;遗赠扶养协议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方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如果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这意味着其没有需要通过保险予以保障的利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所说的合同,涉及的是身份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债权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往往涉及财产的转移,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财产占有关系的转移。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租赁合同。财产在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以后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为了避免风险给自己造成损失,合同当事人有购买保险,即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关财产保险的需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分析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其中典型合同有十九种,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准合同有两种,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对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从理论上可以进行各种分类。本文仅探讨合同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问题,因此将典型合同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转移有关实体财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则不涉及实体财产的转移。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当事人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而财产在转移之前、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意味着该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第六编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民法典没有把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合同,但遗赠扶养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遗赠扶养协议含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这是其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但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也涉及相应的财产,这些财产也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本文将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一并讨论。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协议)的分析,结合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涉及财产转移的典型合同、准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合同)。下面本文将对这些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

2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1典型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如前所述,典型合同可以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两种类型。前者如买卖合同、货运合同等,后者如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对于后者而言,因为与财产的转移无关,因此不存在合同财产的毁损灭失问题,这类合同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而在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合同中,又可以分为两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和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中,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转移占有权的合同有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以标的物是否交付作为依据,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在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前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卖方承担;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之后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的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另外的约定,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者。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知,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外约定,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所涉财产的保险利益,应当根据该财产的交付情况确定:交付之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交付之后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赠与合同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将赠与的财产交付受赠人之前,其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或者属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得撤销;并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如果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这种不可撤销的赠与,赠与人实际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此赠与人对不可撤销赠与合同涉及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在转移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的所有权人和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如果财产承租人、承运人、保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财产因为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毁损灭失的,则由财产所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由此可知,在仅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合同中,财产所有权人和财产实际占有人都有可能承担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因此,他们都对相应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分别就同一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2.2准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被称为“准合同”。民法典在无因管理部分规定,如果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受到了损失,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充;但对于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不当而造成的他人损失是否需要赔偿,则没有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如果管理人采取的管理方法、措施不当,并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如果是对他人的实体财产进行管理,当该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对被管理的实体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管理人可以通过投保,以转移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当得利中,根据民法典第986、987条的规定,如果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需要根据得利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以确定其是否需要返还取得的利益,并承担赔偿责任。当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时,其应当向受损的当事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且依法赔偿相关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得利人对因不当得利取得的他人财产,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当然,这里涉及得利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合法、从而决定其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得利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只要财产本身不违法,就应当准许得利人就相关财产投保。因为投保以后,真正受到保险保障的,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不是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如果不准许得利人投保,或者将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无效,而得利人又没有赔偿能力,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2.3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所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关于扶养、财产赠与的协议,在原来的继承法中就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继续做了规定,但内容与继承法相比,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由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其内容主要是: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该自然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该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财产。在该自然人死亡之前,协议规定的财产,仍然属于该自然人所有,并且有其占有、使用。在此期间,协议规定的相关财产,如果发生毁损灭失,将使其所有权人遭受直接损失;根据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的人,也可能因此而无法取得相关财产,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鉴于上述可能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财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之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承担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可以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就相关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

3总结

根据上述对各种涉及财产交付合同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合同关系中,除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从而具有保险利益以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相关财产也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认定其也具有保险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同一财产上可能发生两个主体都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因此他们可以分别对同一财产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都属于合法、有效。

参考文献

[1]张洪涛.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1.

[2]李旭东,李锴.合同法[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4.

[3]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25.

第4篇: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一、应用背景

某石油企业推进集中招标采购前,分散招标项目较多,同类项目多次组织招标,效率低下,招标周期长,经常不能及时完成企业年度合同的签订。大量事后合同的存在,成为困扰企业的老大难问题,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同时,企业生产工期需求和招标周期矛盾突出。例如,企业的钻井施工承包招标,原来采用单井招标模式,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除了提前启动招标采购,还经常不断压缩依法必须招标的运行时间,但是仍然存在不能及时完成单井施工选商的情况,且不合规风险很大。此外,因为采购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采购方式、采购要求、采购标准各行其道,不规范、不标准现象时有发生,各类采购管理风险不同程度存在。同时,大量人力、物力消耗在重复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过程中,很难有余力考虑实现供应商、承包商的全供应链管理。

二、制度依据

该企业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基本上是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和服务,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为了促进企业集中招标采购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企业印发的《招标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同一类项目由一个项目单位牵头代表公司组织,因工作量大,且无法划分标段,由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且统一执行最低报价的年度项目,以入围采购的形式进行管理,选商操作参照招标模式运行。”

三、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采购发展的需要

1.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降本增效”的需要集中招标采购整合企业内各单位的采购需求,增加了对投标人的吸引力,降低了时间成本和组织成本,加快了供货周期,减少了招标项目数量,提高了招标质量和效率,实现了降本增效。2.集中招标采购是实现全供应链管理的需要由重视招标采购流程向加强供应商、承包商全供应链管理延伸,强化年度考核,实现对中标人的动态管理。招标人与中标人建立长期而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了实质上的战略合作供应商,中标人更能够集中精力做好合同履行,有利于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的局面。而“一单一招”“一单一采”是以交易为基础,以对抗性博弈为手段,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供需关系一般为短期行为,竞争大于合作。3.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强化合规管理的需要集中招标采购将众多采购计划进行集中、整合,扩大项目规模,提升项目等级,企业统一进行采购管理,强调流程化操作,强化全过程监督,依法合规操作运行。原有的分散采购模式,受限于各单位采购管理水平,不利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规范管理。

四、采购实施情况

为了推进年度合同招标项目及时签订,每年9月份,公司组织召开年度项目工作会议,按照“超前组织、统一协调、掌控进度、确保生产”的有效管控机制要求,部署年度项目工作计划,设置组织机构,明确部门和单位职责,制定时间节点。招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协调解决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加强集中招标采购招标前期准备工作。为了实现集中采购供应商的优选,减少合同履行期间的变更,项目单位在履约期限、服务区域等方面对招标项目进行统筹谋划,做好市场调研,预测价格走向,预估需求数量,研究采购策略,避免采购需求不准确、采购策略科学性不强等问题。招标机构依法合规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提前介入、主动作为,协调解决招标方案中存在的问题,严把招标方案合规审查关。大力推进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应用,全流程、全范围、全覆盖,规范招标组织运行。树立大局意识,科学组织、团结协作,克服工作量大、项目集中等困难,确保年度合同项目招标计划的完成。

五、取得效果

1.及时签订年度项目合同,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合规稳健运行为了消除事后合同产生的巨大风险,通过应用集中招标采购模式,减少了招标频次,提高了招标效率,延长了合同履约周期,保证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2.增加了对投标人的吸引力,促进了投标竞争,有利于招标人择优选择中标人为了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避免被市场抛弃,投标人一般都会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也会吸引更多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投标,有利于招标人从中优选中标人。3.以量换价,降低招标人的采购成本集中招标采购一次完成同类项目的招标,招标人人力、财力、物力等都会大幅度降低,减少招标组织成本。集中招标采购项目具有规模效应,投标人报价下浮的空间更大,即使“薄利”,也会“多收”。4.减少招标频次,提高采购效率《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一单一采”“一单一招”模式,招标准备、招标组织、签订合同以及后期的结算等均要重复进行,每次招标都要相同的审批流程,效率低下。集中招标采购,一次确定多个同类项目的供应商、承包商,采购效率大大提高,保证了企业生产。例如,钻井施工承包招标改变了原来采用单井招标的模式,采用集中招标采购,一次确定了3年的钻井承包商,很好地解决了钻井选商招标运行周期和企业生产之间的矛盾。5.有利于合同实施阶段的管理一是可以对中标人实施动态管理,集中招标采购项目逐年签订合同,年底进行业绩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中标人不能签订下一年度合同,强化合同履行管理;二是方便企业维护管理,采用集中招标采购,同类物资的品牌统一,有利于技术人员的培训,以及后期的运行维护;三是提高沟通效率,建立甲乙双方稳定的供需关系,合作大于竞争,方便问题的解决。

六、推进框架协议招标采购的应用

框架协议招标和集中招标均能实现标的物的规模化、集中化采购,整合不同使用单位未来一段时间的采购需求。但是两者的合同签订方式不同,目前某石油企业的集中招标是一个阶段完成合同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直接签订合同,或者不同使用单位直接和中标人签订合同,而框架协议招标则是两个阶段完成合同签订,第一阶段是招标人和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第二阶段是使用单位与入围供应商在框架协议项下自行签订合同。框架协议招标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对“框架协议招标”定义为“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主体与一个或多个中标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示范法》规定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框架协议招标采购实施两阶段操作,既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确定入围供应商,又可以实现需求单位和中标人直接签订合同,二者建立合同关系,满足合同成立生效必需的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三要素要求,需求单位成为责任主体,有利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质量,实现需求单位责、权、利的统一。框架协议招标采购已经被国家电网公司等大型公司广泛应用。推进框架协议招标采购应用,更有利于提升集中招标采购的效益。

七、结论

第5篇:合同协议管理范文

关键词:供电企业;核心业务;劳务外包;合同文本

近年来,新增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吉林电力职工数量一直严格执行“退二进一”原则(即退休2名职工进1名高校毕业生),农电用工只减不增,公司用工每年净减少600余人,导致部分单位缺员严重,同时公司线路长度、设备容量、营业户数逐年增长,对职工人数的需求进一步增加。通过大量使用劳务外包用工,将全民职工从配电网故障抢修、抄表催费、窗口服务、95598服务、车辆驾驶服务等技术难度低、社会通用性好的业务中脱离出来,从事技术难度高的电网核心业务,大大改善了各单位严重缺员现状。劳务外包虽然减少了企业用工成本、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管理问题,即如何规范劳务外包管理。下面对国家电网公司在近两年审计巡视中针对劳务外包管理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1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核心业务外包问题

在国网公司印发的2015版业务外包管理办法中,供电企业业务根据业务性质分为核心业务、常规业务和其他业务。核心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直接关联的业务;常规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业务有关联但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或者在企业价值链中处于低端位置、一般具备劳动力密集型特征的业务;其他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业务无(弱)关联、社会化程度较高、人员流动频繁的业务,以及与企业核心业务有关联、但专业化程度非常高或升级换代频繁、维持该业务需投入大量成本的业务。国网公司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要求核心业务不得外包,常规业务可根据各单位人力资源实际情况适度开展外包,其他业务宜推进外包。在巡视中之所以发现部分单位核心业务有外包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或“服务内容”的描述过于简单造成的,实际上该核心业务并没有外包现象。例如:某县供电公司供电服务外包合同中,工作内容为“负责营业厅窗口的业务受理、咨询服务”,实际上该公司现场的业扩报装、合同管理等核心业务均为全民职工管理,外包人员仅负责窗口收费及咨询服务这两项非核心业务。

1.2“假外包、真派遣”问题

劳务外包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用工方式。一是对用工的管理权限不同,劳务外包用工由外包公司直接管理,发包方不得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劳务派遣用工则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二是承担的用工风险不同,劳务外包中,承包方招用劳动者的用工风险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与承包方自行承担各自的用工风险,两者的用工风险完全隔离;用工单位是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需承担用工风险,比如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均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承担的劳动风险不同,劳务外包中的发包方关注的是承包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如何去完成的,承包方只有在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时才能获得相应的外包费用,从事外包劳务劳动者的劳动风险与发包方无关;劳务派遣中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过程,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结果不负责任,被派遣劳动者有可能“成事”,也可能“败事”,成败的风险由用工单位承担。因此,近几年来,供电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已经全部转为劳务外包方式,但一直以来,由于没有国网公司层面的劳务外包标准合同文本,部分单位在原劳务派遣合同基础上仅进行简单修改后便使用,使合同中包含了外包用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发放或缴纳等相关内容,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

1.3劳务外包合同中无安全协议、保密协议等问题

安全是劳务外包管理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在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时应附安全协议,无安全协议实施劳务外包将会导致安全责任不清,易给用工单位带来安全风险;而供电企业拥有的客户信息、员工信息、财务信息、设备信息等均属于商业秘密,若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就可能会给供电企业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失,因此,外包合同中必须附带安全协议和保密协议。由于部分单位使用的外包合同文本较为简单,未包含安全协议与保密协议,这就会为企业经营带来较大风险。

1.4外包费用结算无依据问题

部分发包单位之所以在外包工作完成后,没有进行工作验收和业务评价就进行费用结算,主要原因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外包费用结算的具体要求。综上所述,劳务外包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劳务外包合同不规范,而在国网公司下发的254项标准合同文本中,基本没有劳务外包相关的合同文本,大部分单位的劳务外包合同是在劳务派遣合同文本基础上加以修改使用,直接导致在国网公司组织的历次审计、巡视检查工作中,被发现劳务外包方面出现了“核心业务外包”、“假外包、真派遣”、无安全协议、无保密协议等问题,因此使用统一规范的劳务外包标准合同文本势在必行。

2解决措施

供电公司常用的劳务外包项目主要有配电网抢修指挥运行值班、输电线路常规业务维护检修、配电网故障抢修劳务服务、变电站安保、营业窗口服务、95598营销话务受理业务服务、营销抄表催费劳务外包服务、车辆驾驶服务8个项目。本文将围绕这8个常用劳务外包项目,结合供电企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供电企业劳务外包标准合同文本。

2.1规避“核心业务外包”问题

规避“核心业务外包”首先要在标准合同文本中不能有与国网公司业务外包管理办法中的核心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其次是在外包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合同规定实施,严禁超合同范围外实施劳务外包。供电企业劳务外包标准合同文本中,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细化服务内容、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标准,并与国网公司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进行核对,确保不出现与核心业务相同的内容。例如:营业窗口服务合同中,服务内容为“负责在甲方营业厅内从事除大客户以外业务受理、收费、业务咨询、投诉受理等工作”,核心业务中的大客户相关业务受理不在服务范围内;营销抄表催费服务合同中,工作内容明确为“负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0.4kV及以下用电客户电费催缴工作、用电客户计量电能表的补抄、复抄、巡视”,强调服务范围为低压用电客户,核心业务中的高压客户不在服务范围内。

2.2规避“假外包、真派遣”问题

被认定为“假外包、真派遣”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中有外包用工工资标准和发放,以及直接管理外包用工相关内容。为规避此类问题,在标准合同文本中应明确约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服务费为全部费用;外包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加班费、培训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单位承担及支付,承包单位负责派管理人员对服务人员进行考核、考勤、培训等各项管理工作;发包公司负责对承包单位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不参与外包用工的直接管理。承包单位要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对外包用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负责外包用工每月考核、记录等各项管理工作。

2.3加入安全协议或安全条款

标准合同文本中应增加安全条款或附带安全协议,以明确外包实施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承包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事故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建立建全各项劳动安全制度以及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发包方对承包方执行规章制度及履行安全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凡不遵守安全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工作人员,发包方有权进行纠正并对承包方做出相应处罚。在外包项目日常管理中,要求各供电企业在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中必须附安全协议,或签署专项安全协议,严禁无合同、无安全协议实施业务外包。涉及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等不间断业务的,应确保合同期限覆盖外包全过程。开工前,要对承包单位做好全面的安全和技术交底,严格审查实施方案、工艺标准、危险点预控措施;各专业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应对外包作业现场开展过程安全监督。

2.4加入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

标准合同文本中应增加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明确发包方的研究、开发、生产、产品、服务、客户、市场有关的软件、程序、发明、工艺、设计、图纸、专有技术、工程、流程、方式、硬件配置信息、客户信息、员工信息、合同、价格、成本、研究报告、预测和估计、报表、商业计划、商业秘密、商业模式、公司决议等任何或所有的商业信息、财务信息、技术资料、生产资料及会议资料和文件,以及承包方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从保密信息中获得的任何记录、总结、报告、分析或其他材料均应被视为保密信息,承包方应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2.5加入外包考核评价条款

标准合同文本中加入评价与考核条款,在年度外包工作结束后,由发包单位按照“一个外包业务一份业务评价”的方式,对承包单位安全、质量、进度、现场、资料、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与费用结算挂钩,并纳入承包单位的资信评价,没有评价结果禁止结算外包业务费用。其中,发生人身安全责任事件直接得零分。评价结果在85分至94分之间的,扣除3%外包费用;评价结果在76分至84分之间的,扣除5%的外包费用,低于76分的为不合格,纳入承包商黑名单,3年内不得承包公司系统同类业务。

3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