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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管理可撤销合同制度问题完善

企业合同管理可撤销合同制度问题完善

摘要:可撤销合同制度自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得到了国内专家学者和立法者的普遍认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可撤销合同制度在企业合同管理中被越来越重视,但是对它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首先从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出发,阐述了可撤销合同的定义、性质和特征,然后分析了当前企业合同管理中可撤销合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对策。通过对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完善,以期能够为我国以后在可撤销合同制度管理和企业的合同管理上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制度;完善

可撤销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和国外成熟的法律及相关条约所制定的,它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繁荣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企业合同管理中,可撤销合同制度也有着大范围的运用。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某些可撤销的合同范围内却没有做清晰的规定,也可能是没有将这些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纳入其中。无效合同的存在,在损害合同利益方面得不到保障,也阻碍了企业合同管理的正常运行。

一、可撤销合同概念

(一)可撤销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对可撤销民事行为或可撤销合同做出了规定。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20世纪末,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布,我国合同立法中才出现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既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未定合同,它有其自身的制度基础来确立它的存在。可撤销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根据当事人是否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可将其转化为无效合同或生效合同。所以,可撤销合同的制度在原则上主要表现在意思自治和公平公义方面,这也是《合同法》的一种和谐表现。在主观主义原则下,可撤销条件相对宽松,客观主义原则则倾向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对方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可撤销合同的特征第一,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瑕疵的合同。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真实、自主的意愿表达,双方这两种意思统一起来时,双方才能达成真正的一致。第二,可撤销合同在变更或撤销前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可撤销合同虽然是可以被撤销的,但有撤销权一方如果没有行使撤销权,合同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赔偿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企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合同,而撤销其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上的损害,那么可撤销合同在合同预定期一年后就会成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企业就会有权利要求继续执行原合同。第三,受害企业必须主动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唯一条件是有变更或者解除权的企业主动行使变更或者解除权。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根据职权,代表受害企业自愿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第四,可撤销合同的提出须由受害企业申请,待审查合格后由人民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通过我国《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是合同的受害者没有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为受害者进行撤销,即没有权利直接通知另一方使合同无效。

二、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未纳入可撤销合同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恶意串通的客体是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是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否定合同的效力,宣告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应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

(二)情势变更未纳入可撤销合同范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或者合同原效力不公,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我国的可撤销合同制度并未赋予因情势变化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将情势变更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这无疑提升了企业合同管理的风险,是一个极大的遗憾和缺陷。

(三)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制度的专门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虽然立法将通过欺诈和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纳入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然而这些法律,如《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仅仅是合同一方在违背另一方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在合同中实施的欺诈和胁迫行为,为合同的第三人。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只能通过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采取欺诈或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来解决,那么这种规定就不够全面。因为在实践中,这种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既可以是合同中的其中一方做出的,也可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做出的,如果仅仅只规定合同中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就将合同视为可撤销的合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法条使用的难题,是将其视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范围,还是直接认为这种合同有效,出现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

三、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完善

(一)增列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范围首先,我国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范围,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因为许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都是由于当事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如果能赋予第三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合同的变更不仅能实现双方的利益,而且合同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合同订立后,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了严重的不平等,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我国立法者应赋予受害第三人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以保护其利益不受合同双方利益的损害。最后,应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鼓励交易,维护和促进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达到鼓励贸易的目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从立法层面确立情势变更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的订立基础,特别是期货合同和连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变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许多情况下,合同当事企业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情况的变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或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我国可撤销合同范围内情势变更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有客观条件相信其存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客观条件。在签订合同之后,客观条件的变化,或不存在,如果再继续执行合同,肯定会导致对一方的不公平,取消合同权利,尊重受损害一方的自由意志,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更能够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我国可撤销合同的适用范围。

(三)将第三人实施的胁迫、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合同范围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时,当事人、当事企业是否也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根据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第三人的胁迫和欺诈行为应当纳入我国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因为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实际上违反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当事企业真实意思的表达,导致了合同表达上的缺陷。如果不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不利于保护合同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企业施工合同管理中,企业A与材料经销商B签订买卖合同,材料经销商B以次充好,交付的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然而由于企业A需要赶工期,难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再次招标到符合要求的材料经销商,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决定使用经销商B的部分材料,但需要经销商B修改价格条款,而B拒绝再次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纳入可撤销合同中,那么企业A的正当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仅仅通过撤销合同,并希望对合同双方的损害做出赔偿,往往难以弥补合同双方失去的商业机会背后的潜在价值。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即赋予善意缔约人更正意思表示的选择权,对于恶意欺诈的一方,由于其欺诈行为导致对方订立合同,并误导合同朝着其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使善意缔约人承担责任这并不合理。

四、总结

可撤销合同制度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对鼓励交易,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我国可撤销合同范围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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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炜 单位:中交天津港湾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