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公司担保制度精选(九篇)

公司担保制度

第1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第五条在特殊岗位员工(被担保人)因公违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观原因给河南恩湃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包括借款未还私自离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员工(被担保人)报到入职之日起至员工(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六个月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另行约定。

第七条担保人担保额不低于该员工月工资总额的3倍。

二.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保证员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防范因特殊岗位员工的失职或违规给公司带来的风险,维护公司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财务部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应马上着手办理《担保书》(见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担保人、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并在报到之前交公司核实后方给予办理入职手续。

第三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无论何种用工形式,从试用期开始,必须交纳不少于3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第四条人力资源部全面负责公司员工担保的管理工作。

三.担保资格

第八条担保人可以是员工(被担保人)的朋友、近亲属,也可是本公司在职员工(但不可互相担保),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具备郑州市户籍,并且是电力系统员工。

3.在郑州市有住所并有正当职业及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由担保人工作单位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担保核对和变更

第九条到公司应聘特殊岗位员工在报到入职前须将其担保人的详细资料,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审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与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担保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核验及复印存档。

第十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对特殊岗位员工每年核对担保一次,必要时每半年核对担保一次或随时核对担保。核对方式包括:电话问询、家访等。

第十一条担保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相关信息有变更时,员工应马上通知人力资源部更新担保人资料。

第十二条如担保人因故丧失担保资格,员工应立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担保。

第十三条发生以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况而员工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员工因故须更换担保人者,应告知理由并另择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核准后发还原担保书。

第十五条公司认为担保人不适当时,有权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更换担保。

第2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一、“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司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必要时可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领导班子成员对议题要明确表态,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要做会议记录。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三重一大”是指涉及本公司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和奖惩、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事项。  

(一)重大决策

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需向县委、县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重要任免、奖惩

员工的任免、轮岗、奖惩、考核和使用意见;

(三)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

1、本公司实施的2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2、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重大项目担保及投资。

(四)大额度资金使用

1、未列入预算单项支出数额满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资金安排;

2、年终各项奖励资金的安排;

3、其他大额资金安排。

三、主要程序

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做好“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准备,严格按照会前酝酿决策、会中集体决策及会后执行决策三个阶段进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一)酝酿决策。

“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前,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涉及党员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听取职工群体的意见。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提出初步议题,并将议题的有关材料在领导班子会议召开前送达参加人员,保证其有充分时间了解相关情况。

讨论干部任免、奖惩事项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班子成员参加。班子成员可通过适当形式对有关议题进行酝酿,但不得作出决定或影响集体决策。

(二)集体决策。

在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上,班子成员应对决策建议逐个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因故未到会的班子成员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其意见可以书面形式表达。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主持会议的其他负责人应在其他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发表意见。

对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班子成员的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应形成会议记录。

领导班子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相关人员。有关职能部门、监督部门人员等可根据议题内容,列席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

(三)执行决策。

“三重一大”事项经领导班子决策后,由班子成员按分工和职责组织实施。遇有分工和职责交叉的,由领导班子明确一名班子成员牵头。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应无条件执行。同时,可按组织程序向上级组织反映意见。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决策,确需变更的,应由领导班子重新作出决策;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必须作出临时处置的,应在事后及时向领导班子报告,未完成事项如需领导班子重新作出决策的,经再次决策后按新的决策执行。

凡属“三重一大”事项,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应由领导班子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临时动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以保证决策过程的科学民主和结果的公正合理。

四、责任追究

(一)“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实施情况,适用并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及追究办法。对个人或少数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

策的,集体决策执行不力或错误执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决策失误或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有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免职、责令辞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属于个人责任,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损失的,责令主要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责任,情节轻微的,要召开专题会议或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深入检查整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损失的,领导班子要向上级作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本意见由公司党支部负责解释。

第3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近年来,不规范的担保行为已成为困扰上市公司的一大陷阱。我国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案例已屡见不鲜。由于是故意甚至是恶意的,通常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给相关公司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

(一)违规担保、逾期担保现象普遍且金额巨大

根据2000年年报显示,在我国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近40%的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在前两年这个比例是25-35%。针对因担保所带来的隐患,证监会于2000年6月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通知1》旨在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约束大股东、内部人对公司的控制,保护上市公司财产及中小股东利益,主要措施是加强上市公司治理。然而,该通知颁布以来,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实减少,但是对子公司以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担保却有所增加,而且大多数是相互担保,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担保链”。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年报披露的上市公司担保总额约为686亿元,而2001年上市公司的净利润为725.5亿元,担保总额占到其94.6%,几乎与全年净利润相当。

为此,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03年8月与国资委、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在中国证监会已经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各家上市公司依然变相为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截止2004年12月31日存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家数为230家,违规担保总额达4l2亿元,比2003年增加了近85亿元。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与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3》),着力解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顽疾、化解上市公司担保风险。然而,《通知3》后至今,上市公司目前违规担保渐少,但逾期担保情况依然堪忧。据统计显示,2006年中期上市公司逾期担保金额却高达284.6亿元,占到期末上市公司担保余额的42%之多。并且上市公司担保重心逐渐向关联担保转移,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监管部门要求加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应走向规范与谨慎;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一些上市公司借助复杂的关联担保变相地为大股东进行资金融通的可能性。

(二)对外担保信息披露重形式、轻实质

上市公司的担保属于重大不确定性事项。担保原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对于正常的担保行为,担保方的或有负债向实际负债转化的概率一般较小。根据会计准则,尽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法在报表中正式列为项目,但由于其具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蕴含巨大的连带偿付风险,因此要求以或有负债的名称在报表附注中说明披露。或有负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充分披露或有负债有利于投资者判明真相、形成正确的投资决策。

然而,由于被担保公司如果不能到期偿还,提供担保的公司或有负债就会变成实际负债,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大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上市公司的信用,恶意担保圈钱,套取银行资金,而让上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我国上市公司在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方面表现出一系列的及时性、全面性等问题:对外担保及其涉诉情况的披露不充分、不及时、不真实,甚至采用回避态度。2006年10月底至11月初,东盛科技、宝硕股份和S沧化相继公告,披露出以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外的对外担保约50亿元,其中包括数额巨大的互保黑洞。2006年10月31日,宝硕股份公告,揭开从1998年至今,数十项未经披露的巨额担保、涉诉内幕。宝硕股份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核查为18.0721亿元,其中,16.7871亿元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宝硕股份对控股子公司担保总额3.4519亿元,其中,2.3683亿元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宝硕股份对参股公司担保总额8050万元,对宝硕集团及其附属企业担保总额6631万元,均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此同时,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共计12家银行及4家企业宝硕股份19起,涉诉标的95484.6669万元。

二、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的成因

担保制度的真谛在于通过第二人的信用补充(保证制度)和责任财产分离(担保物权)的形式,最大限度地减少乃至化解在交易层面上债务不履行的债权风险。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如果担保债务逾期,在担保债务超过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恶化公司财务状况,最终可能导致公司破产;另一方面,从提供担保对象上看,由于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对关联方提供担保违背公平性原则,披露不规范,内部人和控股股东利用关联方担保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其主要成因如下:

(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问题

事实上,一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成为大股东与管理者等内部人合谋圈钱、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以及业绩差的公司提升自身融资能力获取资金的一种工具。由于大股东(关联控制方)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大股东可以凭借其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控制权谋取自己的利益。这种控制权收益的实现往往是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前提。这说明,当大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时,公司主要的问题已经不再是经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治理的重点应是如何防止大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占((Shleifer和Vishny,1997)。因此,大股东与内部人的操纵,使对外担保忽视了一般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与业绩差的公司本身的偿债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更为严重。最终,恶化了公司财务状况,并逐步引致公司财务困境。

(二)银行风险内控机制的问题

不规范对外担保对于银行的风险是毋庸置疑的。随着对外担保越来越多,担保数额越来越多,担保期限越来越长,上市公司越来越频繁地发生涉讼案件。一方面,因担保而引起的诉讼逐渐增多,公司财产将难免被法院冻结;另一方面,银行已普遍收紧信贷政策,个别银行甚至要求提前还贷,而生产经营已步入难以为继的危局。贷款银行由于有担保方参与,似乎不必为落实担保责任而发愁,但是部分贷款银行并没有尽到对贷款对象和资金去向全面调查和监督的责任。2004年以来,随着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频频曝光和《通知2》的落实,银行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贷款变得更加谨慎,许多效益较好、担保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加入到担保的行列。尽管如此,仍然存在相当数量涉及三年连续担保、整体绩效较差的公司继续从事担保的事实。法院冻结了公司大股东的股权和银行账户,查封了包括子公司在内的部分公司资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令银行的债务风险得到保全。但这并不意味着部分银行在有关担保贷款上的失责就可以忽略不计。加强完善银行的风险内控机制的不完善、严格执行制度标准,从源头上控制恶意担保,才是银行的经营之道。

(三)外部监管制度存在缺陷

对于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管,尽管多年来一直在出台各种规章制度,在完善与健全。但是,规章制度在约束大股东以及内部人行为方面的作用微弱,致使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潜藏着巨大风险。目前我国的外部监管制度的缺陷表现在:1.缺乏上市公司的危机预警机制。如何上市公司发生危机事件,都是长年累月的结果。如果能够建立一个公司危机预警机制,就可以根据公司的一些现象,对公司的危机做出正确的预测;2.事后监管缺乏严厉的处罚机制。当处罚成本与犯罪收益严重不对称时,会滋长犯罪行为的发生。除了公开谴责、市场禁入等一般性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相关责任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3.监管机构权力与责任不对等。在赋予监管者权力时,佷少规定监管者在监管失责时应承担什么责任。既无法防止监管者工作不力,也无法避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合谋发生;4.缺乏对信息披露主体的有效的法律约束机制。上市公司在对外担保信息披露方面经常有滞后、不完整、故意隐瞒等行为发生,很多公司都因担保涉讼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是公司出了问题时才向投资者公告自己的担保行为,结果最终的受害者是中小投资者。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信用市场的约束机制不健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监管不力等问题,使得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尤其是逾期担保和关联方担保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更不容忽视。公司对外担保与财务困境显著相关。鉴于此,有关部门应积极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加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治理机制,发挥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督作用,进而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具体如下: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股权结构。通过优化股权结构,形成对控股股东权利的制约,从而减少控股股东为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2.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加强实施力度;3.积极发挥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督作用。加强银行内部管理,银行本是应该加强风险意识担保,在审核担保贷款时真正做到严格把关;4.健全信息披露主体的有效的法律约束机制。加强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露管理,有关部门应对担保公司具体的信息披露负责人、信息披露的时效性要求、信息披露审核部门负责人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4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关键词:担保权能;道德风险;限制性允许;法人型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11-0116-05

我国颁布《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在近20年的时间里,历经了3次修订,已然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初带有强烈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强制型公司法制形塑成愈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治型公司法。我国《公司法》(2005)不仅引入了广受学界呼吁的一人公司制度,同时对具有强制性色彩的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进行了颠覆性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并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论争

随着世界公司法向自治型发展步伐的加快,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正处于强制与自治的时代拐点,这不仅促成了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愈加认同公司自治但有限度的思想,同时也极易促成公司法认知的多元化。目前。我国有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认识具有“论据集中但有差异,论点丰富但不合理”的特点。一方面,相关观点大多主要以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为研究的基本出发点,结合公司自治、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利弊等为论据,形成了差异性的论证体系;另一方面,这些论点内容丰富,涵盖面广,但均存在论据不足、有失偏颇等不合理问题。然而,通过对现有认识所得结论的实质性分析发现,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论战可大致分为“规定说”和“立法漏洞说”。首先,“规定说”分为“允许说”和“禁止说”。“允许说”认为,即便我国《公司法》(2005)并未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倘若公司章程亦无记载,则“是否为股东担保”属于一人公司的自治领地。主要理据:一是对《公司法》(2005)第16条适用范围及立法目的的考察。由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且股东为一人,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因此无适用《公司法》(2005)第16条之必要,同时亦不符合立法者通过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权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防治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二是股东之债权人的注意义务。鉴于担保是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理应在担保合同订立前对相关主体、担保内容等情况作合理审查,为此只要股东之债权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即便该公司无权或越权担保,仍应适用表见等制度。三是“公司自治”的法治理念。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意味着只要《公司法》(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相关规定,相关事项即属“法无禁止皆自由”。后者则属于形式理性的思维进路,从两方面加以论证:一方面,决策权行使主体的缺位彰显了现行立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否认态度。由于《公司法》(2005)第16条位于总则部分,因此其有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所有的法定公司类型,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这势必决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主体存在缺位问题。另一方面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问题。《公司法》(2005)第16条第三款要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为股东担保事项作表决时,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对该事项的表决权,这也就意味着只存在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并不存在法定的表决权行使主体,可见立法者从侧面否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合法性,而这肯定不能被理解为立法存在逻辑矛盾。

此外,“立法漏洞说”的主要论据与“禁止说”存在某些近似之处,主要集中于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两个方面:在适用主体方面,“立法漏洞说”认为立法者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只考虑到了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策权赋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尚未考虑到股东为一人且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也会存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在适用程序层面,《公司法》(2005)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无不承载着立法者实现公司法上利益平衡的思想,其显然仅考虑到了股东多元的情形,并未关注注意到股东为一人的情况。为此,“立法漏洞说”通过对立法者修改《公司法》时所可能存在的适用主体和使用程序两方面的疏忽之分析,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归结为立法漏洞。

客观而言,“规定说”和“立法漏洞说”均或多或少地存在易受诟病之处。两者的差异主要源于对现行公司法的多元化认知。这同时为研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路径,即正确解读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相关立法。此外,尽管“立法漏洞说”存在上述诸多不合理之处,但较之于规定说而言,笔者认为其仍为相关研究提供了两点借鉴:一是“立法漏洞说”说明了我国《公司法》(2005)存在立法漏洞的可能;二是突出了对相关立法文本解释的研究方法在分析立法现状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立法的现状解读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我国便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了“公司”这一为“人们津津乐道的经济和法律的创制物”,正式开启了我国公司法制的发展之路。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也随之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然而一人公司的确立以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效力问题的出现则是21世纪的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的立法史主要以《公司法》(1993)、《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公司法》(2005)为标志。我国《公司法》(1993)“强管制、弱自治”的特性贯穿到法定公司形态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制度设计,不仅明确否定一个人可以成立法人公司法发展趋势,更对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作了否定,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但却在沿袭《公司法》(1993)相关规定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条作了扩大解释。直至《公司法》(2005),其彻底颠覆了绝对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态度,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通过决定权配置、表决权排除以及程序要求等方面重新设计了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则。

笔者认为,《公司法》(2005)第16条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并不存在解释冲突,这是因为该条在立法时并未考虑股东为一人的情形,而仅应适用于股东多元的公司类型,属于“立法漏洞说”,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理由如下:(1)从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等制度的立法演进看,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不具有作出相关规定的现实基础。《公司法》(2005)颁布前的相关立法明确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2005)方才引入了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严格限制态度。殊不知。在一人公司未引入以及立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背景下,并未形成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的现实基础和理论视域。足见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或当时极可能未提出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相关立法建议。同时,我们尚无依据判断立法者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是否注意到了该问题。(2)2005修订《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文本,《公司法》(2005)未提到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等相关问题。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工作,严格遵循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了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范围的确定也主要参考了《公司法》(1993)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以及社会各方面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然而,2005修订《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文本并未提到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加之之前尚未存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例,不仅社会各方面并未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立法者也极可能根本未注意到该问题,抑或注意到了该问题但由于特殊原因而尚未作出规定。为此,在立法者对《公司法》(2005)作权威说明前,主张“未作规定说”实乃上策。(3)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我国《公司法》(2005)确实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从整体而言,《公司法》(2005)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在总则部分作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然而,即使是备受瞩目的《公司法》(2005)第16条第二、三款,也因其适用对象为2人以上股东之公司而直接排除了对一人公司适用的可能,加之即便在对一人公司持严格限制态度的“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亦未作任何规定,这便从侧面证成了我国《公司法》(2005)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论点。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风险评估与法律评价

法学领域中的风险往往特指因某种不确定性所引致的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增加,且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增加往往不具有法律依据或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学风险研究范式视野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可能引发两类风险:(1)一人公司由于为股东担保而可能增加负债;(2)一人公司之债权人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间接增加其债权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详言之,在一人公司未给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关系主要有: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一人公司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上述均属直接性法律关系。而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下,则可能增加两种关系,即一人公司由于为股东担保而产生的对股东之债权人的担保关系,以及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而引发的债权利益流失关系。在不讨论合法性前提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可能产生的主要的现实风险,在于该法律关系各方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特别是作为被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丧失个人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仅一人公司可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对股东追偿,更可能基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隔离而致使一人公司所面临的前述风险最终转移给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之债权人自然成为了利益不当转移风险的最主要和最终承担者。对此,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不能有效回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所引致的道德风险。

作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一般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生效的关键在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若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则该担保自然有效。然而,从现行法对一人公司和公司为股东担保所持严格限制态度,以及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实质来看,立法者绝不可能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列入公司自治的范围而不加干涉。足见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势必应纳入我国公司法的规制体系。(1)公司法律制度科学化、体系化的需求。《公司法》(2005)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未作规定的现状恰是对《公司法》(2005)科学性的冲击,影响了《公司法》(2005)的体系健全。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引入公司法是实现《公司法》(2005)科学性与体系性的内在要求。(2)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利益保护使然。现行立法未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不仅为一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提供便利,而且可能加剧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当流失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在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若公司清算,则公司之债权人不仅可能会遇到清偿顺位置于对该公司享有担保权的股东之债权人之后或同顺位受偿的困境。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治化。(3)公司法实践需要。2005年后《公司法》(2005)修订之前大量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变更以及公司准入门槛势必使得相关主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增加了相关部门处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引起公司法相关实践的争议以及公众的较大认识差异,而这又取决于法律规制。

四、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模式的抉择

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的基本路径囊括了内发型现代化和外发型现代化两类。域外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立法的研究同样具有促进制度变迁的价值,尤以美、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甚。

首先,美国公司法实行原则性允许模式。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1996)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为一人的情形统一处理,且具有“准法律”性质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3.02节“一般权力”之(5)、(6)、(7)条指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所有公司有权以其公司名义,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所有必要和便于执行其业务和事务的事宜,如转让、抵押、质押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实际上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此外,“美国有46个州的州法作出了类似于‘1984年版模范商业公司法’第3.02条第(7)项的规定”,而在“代表今后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具有权威性”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推动下,美国大多数州对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问题也逐渐采纳了允许态度。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十二节规定,依法设立的每个公司均有权抵押或典质其全部或者任一财产和资产。

其次,《法国商事公司法》属于分类处理模式。法国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该股东往往被称为‘唯一持股人’”,囊括利“一人公司”。由于《法国商事公司法》等法律确实未对“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规定。因此“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理应适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1条,“禁止经理或法人以外的股东以……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义务提供担保。否则无效。这一禁止性规定适用于法人股东的法定人。”足见《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东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持区别态度,即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向非法人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之法定人)提供担保。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之法人股东寻求该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并各科二万元以下罚款,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若无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均不得向包括其股东在内的任何人提供担保。2001年台湾地区“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订‘公司法’后,才正式立法明文承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得成立设立时一人公司”。…据此可推断“公司法”第16条亦同时允许一人公司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决定是否为包括股东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其属于原则禁止但灵活处理模式。

制度移植成本决定了外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尚存诸多不适之处。美国模式侧重判例制度以及较灵活的法官自由裁量加以矫正与我国不相适。我国《公司法》(2005)对一人公司以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严格限制态度决定了法国分类处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原则禁止但灵活处理模式的重要借鉴价值,总体上与我国公司法强调严格规制的立法基调近似。我国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立法宜采“限制性允许”的模式。理由如下:(1)符合公司法发展需要。作为主体的一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为股东提供担保能够深刻诠释《公司法》(2005)较之于先前立法所呈现出深层次的强调公司自治、弱化管制发展趋向。(2)契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自1993年《公司法》起,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作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施以及不断健全的市场机制。限制性允许真正切合了一人公司、公司之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公司法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3)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及公司为股东担保作严格限制的立法取向。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现行立法态度来看,从《公司法》(1993)第60条到《公司法》(2005)第16条,足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从法律绝对禁止到严格限制的立法转变,同样我国《公司法》(2005)直面一人公司的诸多运作风险,进而仍作了较其他国家更严格的特别规定。为此,作为两者结合的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较之于其他类型公司更强的内部操作性与人格独立问题,更容易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作更为严格的限制。(4)与现行司法实践相契合。自《公司法》(2005)引入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案例大量产生,并引致了诸多纠纷并诉诸仲裁或法院。“限制性允许”则在有效解决现实案件和促进现代法治建设等方面形成了相对优势,同时《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所刊载的《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具有对司法审判的实质性影响。(5)助益立法效益的实现。较之于其他立法模式,“限制性允许”模式通过确定性规范的设计以及风险性问题的防治,有利于降低立法及其实施成本,进而促进立法效益目标的实现。

五、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制度构造的若干探索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作为负外部的范畴。内生于市场经济以及作为其基础法律的民商法,并不能依靠市场经济本身以及民商法加以应对,而必须寻求国家之手,以法治化手段依法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实现担保权能主体具体化。立法应顺应将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担保认定为重大事项而将决定权配置给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趋势,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赋予一人公司之法人股东,并应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由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理由如下:(1)符合现行公司法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立法态度。《公司法》(2005)实现了一人公司规制态度从禁止到允许但严格限制的转变并对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持谨慎态度的立场契合了非法人型股东较之于法人型股东对一人公司所具有的更强可易操纵性和公司人格混同的实际。(2)符合处理公司债权人保护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增进关系的“比例原则”。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存在的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存量利益的反向增减关系决定了对非法人股东采取更加严于(即禁止态度)法人股东的立法必定是相对最优选。(3)符合《公司法》(2005)现有做法。公司担保等事项并非公司日常经营范围,往往属于攸关公司生存、发展之重大事项,其决定权只可能归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但鉴于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那么法人型股东自然成为该重大事项的决策者。(4)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是降低道德风险的根本保障。即使该法人型股东自身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但也不可避免基于营利性等考虑而从事损害所控股之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非理,使一人公司沦为股东牟利的工具。

第5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关键词】 股权结构; 董事会特征; 对外担保

一、引言

在我国,上市公司是资产质量相对优良的公司,以其作为担保人极易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具有普遍性。担保作为公司的一种经济行为,是社会正常的经济现象,使上市公司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银行资金,可以减少交易风险、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但是目前在上市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实践中,因担保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发生。自2000年ST猴王为控股股东猴王集团提供了3个亿的贷款担保并因母公司无力还贷而负连带责任从而导致重大亏损以来,ST兴业、幸福实业、三九药业、啤酒花等多家上市公司都相继由于向关联方提供巨额担保而陷入财务困境,诉讼不断,处境岌岌可危。担保问题从最初的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演变到后来的上市公司陷入“互保圈”及上市公司频频为子公司进行担保,这些行为对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不断凸现。针对这种情况,我国证监会等部门先后了关于担保行为的各种规定,分别用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然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并没有就此消失,反而愈演愈烈(高雷、宋顺林,2007)。

我国上市公司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现象,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又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情况是影响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重要因素(陈宏,2006;王立彦、林小驰,2007)。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特征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因此,本文将从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特征两个方面研究其对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影响。

二、理论分析与文献回顾

(一)理论分析

1.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认为,公司治理问题是伴随着委托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由于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两者之间的利益不一致会产生成本。在业主制企业中,资本所有者自己管理企业,不存在两权分离,不存在问题,自然不存在成本(或成本很小,如内部的),企业资本收益的损失也最小。随着现代公司的出现,尤其是在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中,股东不可能直接从事公司的经营,因为这样做的成本太高,他们需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员从事经营。为了使经营人员的行为符合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就需要对经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督,这就产生了上述的成本。成本的大小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程度有关,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又与股权的分散程度或股权的结构有关。股权结构越分散,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就越大,委托人的监督费用和可能的剩余损失即成本就越高。

由此可见,公司治理问题根源于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及两权分离的程度,而后者一般直接通过股权结构反映出来。股权结构能体现公司治理问题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性质,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而公司治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的日常经营决策。因此,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产生重要的影响。

2.董事会的职责

董事会的职责决定了董事会应该做什么、对谁负责以及负什么责任。关于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委托理论,一种是现代组织理论。

(1)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认为,董事是股东的人,他们为最大化股东利益而工作。股东选取董事并将自身的投票权委托给董事,董事聘用经理人员运营企业并监督其业绩,因此董事会的主要作用是承担“受托责任”,监督经理人员。Williamson(1986)指出,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都将董事会看作是内生的控制工具。如果经理人员之间存在竞争,一个全部由经理人员控制的董事会是最优的董事会。如果存在经理人员相互勾结的情况,董事会应该包括非执行董事以保护股东利益。Fama(1980)、Fama和Jensen(1983)认为,董事会通常被看作一个监督机构,以保护相关者的利益不受自利的经理层的侵害。

(2)现代组织理论

现代组织理论认为,董事会是一个执行特定功能的工作组,战略决策是董事会工作的核心,为保证战略决策的科学性,董事会应该目标清楚、分工科学、职责明确、规模适度。董事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公司决策;二是承担受托责任,监督经理人员。

Tricker(1995)将现代组织理论与委托理论结合起来,提出了一个理论框架来说明董事会的性质和作用,并概括了影响董事会发挥作用的基本要素,包括:非执行董事比例、董事会规模、总经理影响力与次级委员会的功能。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必须经过董事会进行决策的一项内容,担保决策关系到企业因此承担的风险;关系到企业直接利益的流出与否;关系到企业价值的减损与否。因此,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正常与否、质量的好坏,与董事会质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二)文献回顾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影响因素的规范研究比较多,最近几年实证研究方面的文章也开始多起来。在实证研究方面,我国学者从公司治理方面,特别是股权结构方面研究其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的影响比较多。

王立彦、林小驰(2007)从股权结构方面考察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流通股比例、国有股比例以及外资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影响。研究发现,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流通股比例和国有股比例都会对担保行为的某些特征产生影响,但是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和流通股比例的影响较为复杂。

高雷、宋顺林(2007)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关联担保显著负相关,股权制衡没有发挥对关联担保的抑制作用。

王琨、陈晓(2007)以我国A股上市公司1998-2003年的关联方担保数据为研究对象,检验了不同股权结构下上市公司关联方担保发生的概率。结果显示,随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加,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担保发生的概率呈现出先显著上升、其后不显著、最后显著下降的变化趋势。

饶育蕾等(2008)的多元回归结果表明,对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国家持股比例的回归系数而言,60%均是其有效的临界点,当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60%时,大股东存在通过上市公司对子公司担保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但回归系数不显著;当持股比例高于60%时,则产生了显著的利益协调效应,能有效地抑制掏空。通过分类变量和股权临界变量的多种组合,回归发现,国有性质的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掏空程度更高;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变量相比,国家持股比例变量的股权临界值对CAR的影响更加显著。

三、制度背景分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经历的几个阶段

从我国近几年上市公司担保的发展状况来看,对外担保在形式上呈现出以下四个阶段性特征:第一阶段(1990年至1996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比较少见,担保具有政府指定型特征;第二阶段(1996年至2000年6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以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为主;第三阶段(2000年6月至2003年8月),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和连环担保,形成“担保圈”;第四阶段(2003年8月至今),以为控股子公司担保为主。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一般特征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股权结构多元化。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划分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四个部分,其中只有社会公众股可以上市流通。长期以来,社会公众股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的比重仅占30%左右,其余70%的股份目前无法上市流通。经过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等已实现可流通,但仍处于锁定期内,故现在仍旧有许多股票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转让。

2.国有股一股独大。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或其他政府控股的实体重组改制而成,股权向国家股呈现高度集中性,国家股和法人股占压倒多数。这种特殊股权结构给公司治理结构造成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控制权,不利于股东对经营者的有效约束。大股东尤其是国有法人股东往往操纵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人事安排,其他中小股东无力与之抗衡。因此,国有股控股的上市公司往往会受诸多非经营性因素的影响,如受政府的干预而做出对外巨额担保、非战略性收购与合并等行为。

(三)我国董事会制度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比许多国家的股东大会更多的管理权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分散的小股东搭便车,股东大会权力虚化,与其他国家一样,分散的股权结构使股东大会治理存在与生俱来的缺陷。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多由国有企业改组上市,不可避免地出现国有产权高度集中,加上我国强调股东权益的主导地位,一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尚未召开,董事会已经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任命产生,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一般表现为“大股东控制模式”。有些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少数内部执行董事,甚至是董事长一人以非法定程序操纵,即形成所谓的“内部人控制模式”。董事会的“大股东控制模式”使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而“内部人控制模式”多与公司治理的失败,甚至更为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和贪污受贿行为相伴而行。

针对此情况,证监会2001年8月正式《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要求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但是,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践中遭遇了尴尬的结局:“花瓶董事”盛行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独立”,独立董事的提名受到内部人操控。独立董事对非独立董事与经理人员的监督作用因此而大打折扣,这也间接使大股东与内部人合谋通过担保等行为转移上市公司财富变为可能。

四、假设的提出

(一)董事会规模

最早提出应限制董事会规模的是Lipton和Lorsch(1992),他们认为,当董事会的规模超过10人时,协调和沟通所带来的损失会超过因人数增加所带来的收益,董事会因而变得缺乏效率,并且也更容易为公司经理所控制。因此,董事会规模最好为7~9人,最大不超过10人。我国学者于东智(2003)的研究表明,董事会规模对公司绩效有显著影响,两者呈倒U型关系,当董事会人数小于9时,增加董事会规模将有利于提高公司绩效,超过9人后,增加董事会规模将妨碍公司绩效的提高。

可见,董事会的规模并不是越小越好,但是如果董事会的规模过大,董事会相互之间的协调所需花费的时间就越多,公司治理效率反而更低。对此,笔者用SPSS软件对样本中的因变量和董事会规模这个解释变量进行了一个曲线拟合,得到一个先下降后上升的二次曲线,曲线的转折点位于9人和10人之间。当然,这还有待回归检验的进一步证实。因此,提出假设1:

假设1:董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呈U型关系。

(二)独立董事比例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起步较晚,目前各上市公司拥有的独立董事人数相对较少。从理论上而言,独立董事对于大股东所做出的一些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应该都能够及时制止,可以减少不合理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改善公司的业绩。比如,我国学者吴水澎(2005)的研究表明,独立董事比例与公司绩效正相关。王跃堂(2003)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提高公司盈余信息的可信性。因此,提出假设2:

假设2: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负相关。

(三)持股董事比例

国外关于董事持股与治理绩效关系的研究,依据两种不同的假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一种是“壕沟防御效应”(entrenchment)假说。“壕沟防御效应”预期持有超过一定数量股份的董事可能会导致公司价值的降低。如Weston(1979)的研究指出,若内部人拥有超过30%的公司股份,则公司不可能被敌意接管。由于持股比例较高,使得经理具有很高的控制力,可能会从事非价值最大化的行为。另外一种是Jensen和Meckling(1976)提出的“利益趋同效应”假说,认为随着持股比例提高,董事分享经营成果的程度也在提高,因此监督管理者致力于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诱因也随之提高。

考虑我国特定的制度背景,本文认为“利益趋同效应”假说更能有效地解释我国的现实。因为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状况来看,各种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各种治理机制尚未形成一个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互补作用的有机整体。因此,笔者认为,董事持股可以承担一定的风险,并分享部分股东剩余索取权,能激励董事更加关注公司价值。所以,在董事会中持股董事比例越高,董事会的监督动机越大,监督效率也就越高。因此,提出假设3:

假设3:持股董事比例与过度担保行为负相关,其发生对外担保的比例也越小。

(四)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

Jensen和Meckling(1993)认为,当CEO兼任董事长时,内部控制系统将失效,因为董事会不能有效地执行其关键性功能。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就是主持董事会会议和监督聘任、解聘、评价和补偿CEO的程序。当两职合一时,CEO同时具有制定决策又监督这些决策实施的双重职责。按照理论,当决策制订者对其决策后果不承担(或只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决策者将不能有效执行涉及其自身利益的职权,他具有更多地追求个人福利而非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使得问题得不到控制和制约。我国学者吴淑琨(2002)比较系统地研究了我国上市公司的领导结构问题,发现两职合一降低了公司绩效(ROA),但缺乏显著性。可见,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合一会降低董事会的治理效率和监督效果,从而更有可能导致对担保行为监控不力的结果。因此,提出假设4:

假设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发生对外担保的比例也越大。

(五)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类别

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家及其代表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控制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中国转轨经济体制所造就的独特而又具有必然性的现象(何卫东,2003)。尽管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国有资本逐渐增多,并控制了部分上市公司,但与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仍然是以国有控制的股权结构居主导地位。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国家终极控制的上市公司先天所具有的产权残缺,以及后天所承担的政府行为,决定了它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控时的低效率(陈宏,2006)。李维安(2005)认为,国有控制主体更倾向于以上市公司的资产为其关联企业进行担保,以及通过行政性指令实现上市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或关系单位之间的非公平交易。国有股在公司中所占比例越大,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就越强(何浚,1998)。因此,提出假设5:

假设5: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发生对外担保的比例也越高。

(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如假设3所述,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多少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也存在两种假说。我国学者高雷、宋顺林(2007)以2001-2004年我国非金融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发现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关联担保显著负相关,一股独大未必导致掏空,反而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越低,掏空越严重,掏空成本是控股股东决定是否掏空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掏空上市公司的成本越高,越不可能利用担保来掏空上市公司,从而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此,提出假设6:

假设6: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越小,发生对外担保的比例也越小。

五、实证检验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证监会56号通知(2003)之后的2004-2006年A股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并对样本进行如下调整:1.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由于该类公司的财务结构及业务特点与其它公司不同,而且此类公司中涉及的对外担保业务与本文研究的担保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为了集中于本文研究的问题,剔除此类公司。2.剔除CCER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数据库中公司治理数据不全的公司。

本文上市公司担保数据和财务数据主要来自WIND数据库,公司治理数据主要来自CSMAR和CCER数据库。某些财务数据不全的公司,通过手工查找上市公司年报而获得,年报主要来自巨潮资讯网站①。

(二)变量定义与模型建立

本文的变量定义,见表1。

由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担保行为这个因变量是虚拟变量,要用到逻辑回归方法。此外,笔者按照陈宏(2006)等的研究方法,先将董事会特征、股权结构与因变量G分别进行逻辑回归;然后再进行一个总的回归。本文的多元逻辑回归模型如下:

G=B0+B1DIR1+B2DIR2+B3IDP+B4HDP+B5CEOD+B6AGE

+B7LnASSET+B8ROA+B9YEAR04+B10YEAR06+ε(1)

G=B0+B1STATE+B2TP+B3AGE+B4LnASSET+B5ROA

+B6YEAR04+B7YEAR06+ε (2)

G=B0+B1DIR1+B2DIR2+B3IDP+B4HDP+B5CEOD+B6STATE

+B7TP+B8AGE+B9LnASSET+B10ROA+B11YEAR04+B12YEAR06

+ε(3)

对于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比例的影响,本文用的是一个比较简单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用公式表示如下:

GP=B0+B1DIR1+B2DIR2+B3IDP+B4HDP+B5CEOD+B6STATE+B7TP

+B8AGE+B9LnASSET+B10ROA+B11YEAR04+B12YEAR06+ε (4)

其中,B0为常数项,B1~B12为变量系数,ε为残差。

(三)实证检验结果

1.过度担保行为分析

(1)样本构成

本节的样本构成情况如表2所示。从表2中可以看出,样本中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发生过度担保的公司分别为138家、144家和166家,呈递增趋势,但相差并不大。

(2)均值T检验

为了更好地了解董事会特征、股权结构与上市公司担保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文将对过度担保公司样本与无担保公司样本两个对照样本组进行均值T检验,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从表3中可以看出:1.过度担保样本公司的董事会规模与无过度担保样本公司具有显著的差异,且DIR1的符号为负,DIR2的符号为正,与之前的假设相符。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这个变量在两个对照样本之间也没有显著的差异,符号与预期相一致,但不显著。董事持股比例则在两个样本之间具有显著差异,过度担保样本公司的董事持股比例明显低于无担保样本公司。2.股权结构特征的两个变量在两个样本之间均有显著的差异,过度担保样本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比例明显低于无担保样本上市公司,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也明显低于无担保样本公司,但符号与预期的不大一样。

(3)逻辑回归分析

模型(1)、(2)和(3)的逻辑回归结果见表4,本文对该结果分析如下:

1)董事会规模。当董事会规模不大于9人时,董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当董事会规模大于9人时,董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呈显著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董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之间呈U型关系。这与之前的假设相一致,也与于东智(2003)的研究结果相一致。

2)独立董事比例。从表4中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可能性的回归结果并不显著。可见,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其相应的职责。

3)持股董事比例。从表4可以看出,持股董事比例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均呈显著负相关关系。这与本文之前的假设相一致。说明董事会中持有公司股票的董事占董事会总人数的比例越大,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越小。本结论也与王克敏、姬美光等(2006)关于持股董事比例与公司财务困境发生概率呈负相关的结论相一致。

4)董事长是否兼任总经理。从表4中可以看出,模型(1)回归结果表明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呈显著正相关关系,与之前的假设相一致,模型(3)的回归结果则显著性不强。

5)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类别。从表4中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类别对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显著负相关,说明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反而更小。虽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具有某些先天的不足,然而,在我国,非国有控制的上市公司也有其不足之处。非国有控制的上市公司由于宏观和微观机制的因素,使得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具有更强的利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有损公司价值的动机和能力。因此,非国家控制主体也可能,或更有动机和能力通过控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股权交易、贷款担保等方式侵占和转移公司资源,以达到自身收益最大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6)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从表4中可以看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多少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负相关,说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大,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越小,这与本文之前的假设相一致,也与我国学者高雷、宋顺林(2007)等的研究结论相一致。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低时,其在公司所拥有的利益越少,对公司滥用担保行为的激励越小,甚至利用担保来侵占上市公司,使得担保行为背离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当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尤其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其在公司所拥有的利益越大,因而越有激励和能力去监督导致其信用资源流出的对外担保行为,更不容易发生滥用担保和恶意担保的现象,担保行为也越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7)控制变量。从表5中可以看出,控制变量AGE与因变量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与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在1%水平上显著负相关;模型(1)的检验结果显示,董事会规模与因变量G负相关,但是结果并不显著,而模型(2)和模型(3)的检验结果均显示,董事会规模与因变量G显著正相关。可见,规模大的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不一定就小,反而更有可能发生过度担保行为。此外,两个年度控制变量均不显著,说明在2004年至2006年这三年当中,我国上市公司的对外过度担保行为特征并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

2.关于担保行为的进一步研究

对模型(4)的线性回归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

从表5中可以看出,F值在1%的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说明该线性回归具有统计学意义,可以起到一定的解释作用。在对各个方程变量的多重共线性诊断中,自变量和控制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VIF)都比较小,最大值为1.461,远小于10。因此可以认为回归分析所用的矩阵没有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

通过对比表5与表4可以发现,两表的回归结果非常类似,主要的差别就是显著性的大小不大一样。可见,本文的回归结果能够较好地反映了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间的关系。

六、结论与不足

本文选取我国A股上市公司2004

-2006年三年的数据为样本,对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当董事会规模不大于9人时,董事会规模与上市公司过度担保行为显著负相关;当董事会规模大于9人时,则显著正相关。可见,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规模保持在9人左右比较合理,过多的董事可能导致董事会在沟通和协调上出现问题,使其机能产生障碍,从而会影响董事会的治理效率。

二是独立董事比例对我国上市公司过度担保行为和对外担保比例的影响为负,但结果都不显著。

三是持股董事比例越高,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越小。

四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具有正向的影响。

五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发生过度担保行为的可能性越小,发生的对外担保比例也越小。

六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多,上市公司发生过度担保的可能性与发生对外担保的比例越小。

本文尚存的不足之处主要有:

一是考虑到文章中模型之间的关联,本文没有将对外担保再分为对关联方担保和非关联方担保进行研究,也没有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研究,可能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结果的可靠性。

二是对外担保行为受外部因素影响比较大,外部政策的变动可能会影响研究结果的可靠性。

三是本文只从公司内部治理的两个方面,即股权结构与董事会特征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对于其他内部治理因素、公司外部治理因素对担保行为的影响,没有涉及。

四是本文没有做稳健性检验,可能会影响结论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 陈宏.中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研究[D].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06.

[2] 高雷,宋顺林.掏空、财富效应与投资者保护——基于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经验证据[J].中国会计评论,2007,(1):21-42.

[3] 何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1998,(5):50-57.

[4] 何卫东.深交所上市公司治理调查分析报告[R].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深证综研字第0086号,2003.

[5] 李维安.公司治理评价与指数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6] 饶育蕾,张媛,彭叠峰.股权比例、过度担保与隐蔽掏空——来自我国上市公司对子公司担保的证据[J].南开管理评论,2008,(1):31-38.

[7] 王克敏,姬美光,赵沫.宏观经济环境、公司治理与财务困境研究.经济与管理研究,2006.9.

[8] 王琨,陈晓.控股股东所有权结构与关联方担保[J].中国会计评论,2007,(1):43-54.

[9] 王立彦,林小驰.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股权结构特征解析[J].南开管理评论,2007,(1):62-69.

[10] 王跃堂.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基于自愿设立独立董事行为的初步评价[J].经济科学,2003,(2):87-97.

[11] 吴淑琨.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的U型关系研究——1997~2000年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2,(1):80-87.

[12] 吴水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效率与内部控制机制研究[J].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13] 于东智.董事会、公司治理与绩效——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3,(3):29-41.

[14] Fama E. Agency Problems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80,(88):288-307.

[15] Fama E.,Jensen M.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83,(26):301-325.

[16] Jensen M. C.,Meckling W. H. 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13):305-360.

[17] Jensen M. C.,Meckling W. H. Modern industrial revolution,exit and the failure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Journal of Finance,1993,(48):831-880.

[18] Lipton M.,Lorsch J. A. modest proposal for improved corporate governance. Business Lawyer,1992,(48):59-77.

[19] Tricher R. I. Corporate Governance,Oxford,1995.

第6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关键词] 担保能力思考立法建议

涉及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规定,有现行《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条限制的是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还是公司本身的担保行为。对此争论,笔者将从公司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之层面逐一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该条限制的是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还是公司本身的担保行为

纵观学者之争论,概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单一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法》对公司的担保能力没有限制,第60条第3款仅是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作出的限制,而非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

2.统一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既是对公司董事、经理个人的行为作出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即严格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公司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3.折衷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不是完全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对公司的担保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即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至于除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公司仍然可以对其提供担保,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我们应结合公司法制定时的环境去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国家宏观调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未理顺,同时由于我国私法自治理念的长期缺席,我国的公司制度未建立起真正的公司自治。因此许多本应由公司自行决定的事项,却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决定。他们认为,担保一般具有不确定的特点,如果允许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将会使公司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那么将会危及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对债权人而言将会危及到其利益。另外,由于我国公司在内部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内部人控制现象”特别突出。两害相权取其轻,立法者作了如此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

从立法者角度看,只有统一说符合其意图。我们知道公司是以意思自治为圭臬的私法领域的主体,应当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公司的自治规则体现在公司章程,每个公司的章程因公司的成立目的、经营范围、股东构成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集中在第22条和第79条,第22条所列的前10项和第79条所列的前12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属于强行性规范。第22条的第11项和第79条的第13项属于兜底条款,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股东或股东大会的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此属于任意性记载事项。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得知公司法并没有就公司的担保能力在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公司会不会在其经营范围内限制本公司的担保能力呢?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我国目前,民间资本市场不发达,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然而金融机构为了降低信贷风险往往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许多中小公司筹集不到其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从而陷入困境。这类公司出于自救目的,往往会互相提供担保以渡过难关。是不是公司的担保行为必然会带来不利后果呢?这正是立法者的担心。我们认为,担保具有补充性,该特点表明:担保行为尽管可能会使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不过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同时,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会考虑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有利,如为经常有业务往来且彼此信赖的公司提供担保,会给公司带来无限商机,此乃一举两得之措施,公司又何乐而不为呢?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统一说的缺陷在于国家过多地以“守夜人”的身份限制了本应由公司自己决策的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影响了我国公司自治制度的培育和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折衷说认为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该种观点正好体现了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间“度”的把握,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该观点。

二、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有限制的担保能力的思考

1.关于公司法性质的再思考――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对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及是否受到限制的争议,看上去好像是对公司运行过程中具体问题的争议,但其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对公司法性质的理解。具体而言,在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之间如何把握一种合适的度,既能使公司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又不致使公司影响到经济生活的安全和稳定,这不得不要求我们在价值取向和立法政策上做出判断和抉择。

关于公司法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

(1)强行法说。该学说采用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公司形成初期的特许制,以及后期仍然存在的严格准则主义进行研究,认为公司法是强行法。

(2)任意法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性的任意法,是自治法。

(3)折衷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此观点现为通说。

强行法说的着眼点在于强调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必须要进行干预以确保公司制度的良性运行。而任意法说认为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笔者认为,强行法说放大了市场机制的缺陷,过于强调保护公共利益,从而损害了公司本身的利益。而任意法说夸大了意思自治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忽略了公司对社会的影响。这两种学说可以说是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所以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是调和自由与安全价值的产物,公司法中各项制度都应体现股东、公司、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

2.赋予公司担保能力并不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如前所述,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应是由公司自己决定的事项,但是立法者担心,公司提供担保会危及公司资本的充实。笔者却不这样认为。传统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是资本信用,而资本信用是建立在注册资本基础之上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的静态概念,但在公司成立后,随着公司业务的开展,公司实有财产会因为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损耗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注册资本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真实地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是公司资产,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担保也是公司资产。也就是说,对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而言,更有意义的是公司资产。当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资本,有充分的资信能力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危及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认为公司提供担保就一定会减少公司财产责任的看法未免过于片面和武断。

三、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建议

以上述对公司担保能力的思考为基础,从我国及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借鉴各国关于公司担保能力之立法例,笔者拟对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1.对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相统一的原则。如前所述,立法者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既可以充分发挥公司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这对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培育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2)效率原则。所谓效率就是以最少的投入去获取最大的收益,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做出某种选择时都会考虑行为的效率。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立法也应当坚持效率原则。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具有利益只有公司的管理者才能判断,另外,立法者并不比当事人更加聪明,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一定就具有更高的效率,还可能会阻碍当事人的特别需要。

第7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3号)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政办〔〕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附则

第8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现将本人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评议。

(一)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总体情况

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独立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1、出席会议情况:公司共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含临时会议2次)和股东大会2次,本人均能亲自出席会议。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独立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独立意见如下:

1、在月日召开的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年度报告等进行了审查,发表了如下独立意见:

(1)关于辞去公司独立董事及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独立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明和独立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9篇:公司担保制度范文

担保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是社会的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银行为了控制借贷风险,往往要求企业在借贷时有担保人做担保。根据西方的公司法理论,公司制度之所以设立,是因为公司制度能够将经营风险从大股东转移到债权人身上。既然风险可以由债权人承担,这就要求债权人须设立风险防范制度,这也是银行要求企业有担保的出发点。

但是,本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担保行为近年来却在中国证券市场引爆了一颗颗上市公司的业绩“地雷”。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因为曾为其他组织提供担保而深陷债务泥潭。由此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中国证券市场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

上市公司非理性的担保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1.提款机式的担保,其实质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其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进行圈钱。将担保的提款机效应演绎得淋漓尽致的,当属棱光实业的原大股东恒通集团。恒通集团入主棱光实业后,不见其努力提升上市公司业绩,却设法从棱光实业提走了八亿多元资金。在恒通集团“利用”棱光实业的种种“行为”中,恒通让棱光实业为其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便是手段之一。仅从1998年年报来看,棱光实业为恒通集团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总额达1.86亿元,而在1999年的4月,由于恒通集团子公司上海恒通发展公司有两笔贷款逾期未还,棱光实业被推上法庭,公司一银行账户也被冻结。从此,棱光实业开始走向“末路”。

2.连环套式的担保,其实质是上市公司为了规避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相互为对方提供担保,形成上市公司“勾结”圈钱的一致行动。2000年6月,证监会专门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强调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下发后,上市公司直接为大股东担保的现象骤然减少,但上市公司之间互保以及连环担保的问题却开始显现,其中福建、深圳以及上海三地尤甚。

资料显示:截至2001年上半年,福建担保圈囊括了福建的16家上市公司的二百多亿元资产,并涉及一百多家企业;在深圳,与ST深石化进行互保,从而受到牵连的深圳本地上市公司也多达10家;在上海,因与ST兴业、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九百、ST中西、中华企业、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12家上市公司纷纷受到深度牵连,对提供担保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不仅如此,这十几家公司又因担保问题将另外的几十家上市公司也牵扯进来,从而形成—个庞大的循环担保链条。由此可见,“一损俱损”的连环担保,有着极大的杀伤力。

3.子债父保。近期也有不少上市公司开始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避开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进行圈钱。2002年上半年,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已高达111.1亿元,全年则超过了150亿元。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新趋势,而其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更深层次的影响,还有待今后进一步关注。

二、我国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的原因分析

上市公司的非理性担保行为不仅对上市公司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功能。有关部门虽也一直致力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但种种努力均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的深层“隐患”。在此,笔者透过财务分析技术和经营管理层面的表象,对其内在原因分析如下:

1.某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发生非理性担保行为的绝大多数是由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这类公司“一股独大”,这就给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者提供了寻租机会,增大了发生非理性担保的可能性。

2.提供担保的企业缺少对担保决策的分析能力。方正科技为国嘉实业担保之初,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看,国嘉实业的业绩非常好,每股收益在1元以上。方正科技仅仅据此为其提供了银行贷款担保1.6亿元,而未对国嘉实业所在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其竞争能力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价,致使方正科技仅仅在半年之内,就因国嘉实业的巨额亏损而陷入不利境地。

3.目前企业融资渠道匮乏。除了上市、发行债券和贷款外,企业的其他融资渠道几乎没有,况且目前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向银行贷款仍为企业主导性融资渠道。加之我们在社会信用方面还存在着较严重的问题,银行向企业放出借贷资金时,常常以有上市公司担保为前提条件,这使得本应由银行承担的借贷风险转变为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

4.担保市场欠发达,中介机构不够成熟。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很需要有权威的中介机构能够对被担保企业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而目前这类中介机构还几乎不存在。另外,目前我国的担保业还不够发达,担保行为及其风险过度集中在上市公司和银行身上,担保的行为和风险无法合理地向其他担保主体分散和转移。

转贴于 三、防范我国上市公司担保风险的建议

单纯就法律体系而言,我们国家目前关于担保行为的各项规定已经基本完善。但上市公司非理性担保却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其原因已超越了单纯的担保概念。在担保问题的背后,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和诚信道德建设的缺失等原因。要从深层次消除隐患,必须注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上市公司担保风险的防范机制:

1.加强股东维权意识,倡导中小股东积极行使和维护股东权利,推动上市公司逐步走向优化治理和改善经营的轨道。在制度层面上,必须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现象;而从方法角度看,则需要有关各方在制订有关担保制度时,采取系统思维的方式,充分考虑到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有效的有利于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防范担保风险的机制。

2.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树立较强的防范担保风险意识,并且积极采取有效的手段。目前大多数公司提供担保时,还缺乏一定的反担保意识。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该要求被担保企业以资产、土地使用权证、股份等做抵押,以规避债务悬空所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