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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精选(九篇)

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

第1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2、参保条件:城镇户口或农转非户口;

3、办理地点:当地社区街道的社保服务点,或区县一级的社保局(劳动保障局);

4、个人如何缴纳社保问题中所需基本资料:户口本、身份证和复印件,2张1寸照片;

5、缴费标准:以上一年本地社平工资为基础,养老缴费比例是20%,医疗约9%,目前尚有80%和100%两档可以选择。

第2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关键词:养老保险;制度创新;增收节支

一、前言

当前,国内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以五险一金的形式存在,比较国外任何一个国家,这样的征收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力。当前国内外市场行情不好,如何给企业减负是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应解决的关键问题。那么“减负”与“增加保险金负担”势必相悖,这就给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创新的影响因素

1.人口老龄化严重加大基金缴纳负担

自2000年中国即迈入老龄型社会,而在随后的几十年,老龄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截止到2019年,老龄化更是达到18.1%。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直接增加社会养老金的支付金额,间接给企业养老保险金造成巨大的“缺口”负担。

2.不规范缴纳养老金增加企业支付风险

作为一项民生政策,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必须要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且,按照现行制度的设计,一般至少需缴纳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才能享有养老金的待遇。2010年前后,各地为集中解决部分群体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出台了各类补缴政策,超领补费、即补即退等现象带来一时基金收入猛增,同时带来更长时间的基金支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

3.企业养老金支付标准提标速度较快

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财力的增强,居民的收入增长很快。为了维护退休职工的利益,使退休职工的收入增长和在职职工能够保持一致,我国从2006年起开始大幅度调整企业职工的退休工资标准。当年增长23.7%,以后每年都保持较快的增长,到2015年连续10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从2016年以后尽管增长幅度降为个位数增长,2016、2017年仍然保持6.6%、5.5%的连续增长。“以收定支”是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持续的提标必然会出现“生之者寡,食之者众”的现象,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影响养老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转。

4.企业养老保险金配置存在区域差异

我国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省级统一调剂的省级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人口的老龄化程度直接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各地不一,风险各地不同。一些老工业基地,原来的经济基础好,企业退休职工规模大、比例高,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困难就多,风险大,主要集中在我国的东北和西北地区;而一些新兴的城市,经济发展快而人口又年轻,退休职工的比例低,养老保险基金运行好,基金的结余也多,抗风险的能力就强,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养老保险的抗风险能力就强。

三、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创新的建议

1.开源增加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1)严格地方养老保险征收比例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企业需按一定工资比例缴纳,但是各地做法又有出入,有政府为减轻企业负担,有意调低征缴比例;有企业为规避缴纳金额,则调整标准。这些有意为之,直接影响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来源,造成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亏空。为此,为保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严肃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其一,各地统一养老保险金征收比例、统一养老保险金征收标准,统一规范要求,加大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公平性。其二,政府做好监管工作,督促企业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作为企业一方,要意识到: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关系到增强企业凝聚力,关系到己方的切身利益,必须要严肃认真对待。

(2)多渠道增加企业养老保险金来源为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在保持企业缴纳保险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应着力于开辟多个路径增加征收源头。其一,按适当比例提取国有资本收益,以对冲企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随国企、私企改革的几十年,私企养老金缺失与国企制度改革不无关系。当前,到了国企还现的敏感期,有必要做出姿态,拿出适当比例的利润用于补充企业养老保险金。其二,酌情增加土地出让金比例,以增加企业养老金缴纳金额。国家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应适当提取土地出让金,用于补充企业养老保险金。现阶段,考虑到大量农民失地进入企业务工,在提取土地出让金比例方面必须要较之前做出大幅度调整,以补充企业不堪重负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其三,提取适当比例的民政福利公益金,用于承担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成立公益基金的目的,原本就是用于社会福利事业,那么,在公益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补充企业养老金的缴纳即有现实的必要性。为此,政府要做出表态,以政策引导将适当比例的公益金收益引流到企业养老金缴纳中去。

2.节流降低企业养老金支付增长率

(1)小步不停步提高养老金标准企业缴纳的养老金,关系到员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与企业员工的利益息息相关。而缴纳养老金的标准,同样会跟进生活成本而逐年做出调整。而中国的养老金,也连续十几年做出提标,如果持续做出高幅度增长,势必会远远超过现有支付能力,诱发更大的政府财政风险。前不久发生的欧债危机,同样给我们以前车之鉴。对此,合理的提标,应做到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一致,坚持“不停步”、“迈小步”的逐步提标,以保障养老金支付,规避支付风险,维护企业员工的权益。

(2)延迟退休增加缴纳年限缓解养老金支付困难方面,延迟退休是不错的选择,一方面增加了个人缴纳的数额,另一方面推迟支付的年限,有利于增收节支。实际上,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当前国民预期寿命普遍延长,切实为延迟退休创造条件,民众也开始慢慢接受。但是,延迟退休不能搞一刀切,所有行业一律延迟5年,社会层面恐难以全部接受,尤其那些特殊行业,比如:高空作业、地下作业等,建议暂缓推行、区别对待。除了行业外,性别也应该有所差别,区别对待。

3.增效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1)正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根源上,要重塑“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简而言之,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是企业员工应尽的义务,而退休后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则是应有的权利。这样,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也终将不享有养老保障制度的权利,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当前,城镇一体化发展,由此而造成的农民失地问题突出。对此,要意识到这部分农民对城镇化建设做出的贡献,在征地补贴方面有针对性增加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力度,其余部分必须要足额交齐。绝对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推进征地推进城镇化的政策工具。其他因国家政策调整要进入养老保险序列的,同样要以缴纳足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为前提,绝对不能以权利、义务对接为跳板,将缴纳金的风险转嫁给企业。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的社会发展态势,今后还应逐渐延长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以填补养老金要承担的交付缺口。

第3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1.请问《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军属主要享受哪些保险权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某部警卫连张连长

在保险权益上,《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同时享受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法律明确规定,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有权对违反《军人保险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权要求保险经办人员依法为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在履行义务上,《军人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应当如实提供与保险有关的信息、资料或证明材料;配合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扣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的就业安置和就业培训;在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等。

2.《军人保险法》涉及的保险项目对参保人的资格、条件有没有什么特殊要求或限制性规定?

——某部服务中心朱指导员

《军人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胡主席决策部署的重大步骤,是贯彻以人为本建军治军理念、减轻军人后顾之忧的具体举措。根据该法明确的保险项目,其参保人范围既涵盖了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也兼顾了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时间效力上,既溯及入伍(随军)前,又包括军人服役期内,更进一步延伸到退役之后,实现了军人服役期间“伤有保障,亡有补偿”,退役之后“病有所医、老有所养”,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不间断”。所以,现役军人和符合条件的军人配偶均可参保。需要指出的是,《军人保险法》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军人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3.据我所知,给付保险金需要雄厚的保险基金作为支撑。请问除了军人个人缴纳保险费外,军人保险基金还有哪些筹措渠道?国家主要承担哪些缴费项目?

——某部修理营白教导员

2005年总后勤部颁发《军人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明确军人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中央财政拨款、个人缴费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其中需要国家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按年度拨付,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于发放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补贴时逐月分险种扣缴。在总结以往军人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军人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军人保险基金的来源构成,主要有三个筹资渠道,即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和利息收入等资金。其中中央财政拨款是军人保险基金的主渠道,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军费预算划拨,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中的国家补助部分,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统筹补助和医疗保险补贴等4个方面。

4.我们连队驻守海岛边陲,工作和生活条件都很艰苦。最近妻子放弃老家的工作,随军上岛陪我一起戍边卫国。请问像我妻子这样的情况,《军人保险法》是怎么规定的?有没有什么优待政策? ——某海防团炮兵连王连长

《军人保险法》规定,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补助。对随军前、随军期间实现就业或军人退出现役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军地业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部队驻地艰苦边远程度不同,现行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驻国家划定的五、六类艰苦边远地区和特、一类岛屿的部队,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驻国家划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二类岛屿的部队,每人每月700元;其他地区,每人每月6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由个人从基本生活补贴中缴纳,每人每月缴纳120元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2%,由个人缴纳1%、国家补贴1%。因此,你可根据连队驻地属于何类艰苦边远地区或岛屿,计算妻子应当享受的基本生活补贴档次标准。

5.我和战友们长年在岛上执勤,平时上级定期派船运送我们上岸办事购物,遇有恶劣天气,三五个月不下岛也是经常的事。请问像我们这样远离城镇、交通不便的守岛官兵如何及时缴纳各种保险费? ——某海防团观察所王排长

你和你的战友们不必为缴纳保险费的事情犯愁。根据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未就业随军配偶需要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于发放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补贴时,逐月分险种扣缴。《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因此,你所在单位负责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部门会根据你的具体参保情况,帮你办理缴费事宜。另外,《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无需缴纳保险费。

6.我家在广西农村,打算退伍后回乡务农。听说《军人保险法》里面规定士兵也能参加养老保险了,是这样的吗?它和我们老家推行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是一档子事吗?

第4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 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第5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总体看来,《决定》推出的改革有三个优点。首先,《决定》基于现有制度框架对机关事业养老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革。众所周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优于城镇职工。现有机关事业养老待遇水平相对较高,其养老金替代率(养老金占退休前工资的比重)在80%以上,而企业职工的养老金替代率则低于50%。同时,全国多数地区,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工资还高于区域劳动市场的平均水平,这意味着现有机关事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是城镇职工的两倍左右。如何处理这个差额,是机关事业养老并轨的难点。

为此,《决定》参照企业职工现行的企业年金制度,设计了职业年金,单位与个人分别缴纳工资的8%和4%,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按此方案,不考虑通胀、人口结构等变化,改革后机关事业养老金待遇水平比仅拿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要高出43%,养老金的替代率在60%~70%,保障水平介于城镇职工和以前机关事业两者之间。虽然财政多支出了职工工资8%的成本,但毕竟还是在现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内完成的。

其次,改革的路径上,机关事业养老向社会保险并轨参考了20年前企业职工的策略,即“新人”(改革后入职)新办法、“老人”(改革前退休)老办法、“中人”(改革前入职、改革后退休)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补发过渡养老金。对于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个人,处理方法也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即延长缴费、补缴至15年,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虽然这种方式仍存争议,但机关事业养老并轨并没有执行过于特殊的转轨政策。

再次,机关事业养老基金账户与城镇职工分账管理。这是一件好事。此前,社会舆论普遍担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转轨带来的基金窟窿如何填补,挪用城镇职工养老基金池中的累计结余基金是非常便捷的渠道,这显然侵犯了城镇职工的利益。分账管理从制度上杜绝了挪用城镇职工养老基金为机关事业退休人员发养老金。

养老金并轨的成本

尽管如此,《决定》还是有两点不足。第一,为了弥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并轨给退休人员带来的待遇水平降低,《决定》要求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职业年金。现实中,尽管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并不高,但由于工作稳定、职业体面,一直以来都是求职的热门。应聘者也愿意降低薪酬进入机关事业工作,只有少数低端、环境差的技术工人等岗位没那么吸引人。这时,才需要新设职业年金用来吸引人才。因此《决定》应该规定,单位“可以”(而非应当)为职工缴纳职业年金。

第二,《决定》虽然规定了机关事业养老转轨的方式,但并没有明确转轨带来的基金收支缺口资金如何筹集,全国有上百万个机关事业单位,涉及数千个统筹区域,如果没有落实这部分经费,改革很容易落空。落实这些经费恰恰是机关事业养老并轨能否成功的关键!

根据公开资料,全国共有111万个事业单位、3153万事业编制人员。其中教师超过1400万人,医生护士等卫生人员超过900万人,这3000多万职工即所谓的“中人”(已经在职、未退休的职工)。据公务员局的披露,2013年底,全国共有公务员717万。机关事业两者在职职工合计为3870万人。

官方未披露离退休的公务员与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我们假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区域、年龄及男女分布与城镇职工相同。据人社部的统计公报,2013年底城镇企业职工在职2.4177亿人,退休8041万人。按此比例计算,事业单位现有退休职工1049万人,机关离退休公务员239万,两者合计1288万人,这些即所谓的“老人”(已退休职工)。

按照“老人老办法”,2013年企业职工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054元,年龄与区域线性分布,余下可领取年限为16年的折半(中国人口预期寿命76岁,其中女性退休后预期寿命高达22年),机关事业单位自身预计至少需要拨付2054元×12个月×1288万×8年=2.54万亿元。目前,企业职工的退休工资替代率一般在40%~50%,而事业单位可达70%~90%,两者各取中值,机关事业的养老金也要比企业职工高出60%以上。即使静态计算,不考虑养老金增长,现有机关事业的“老人”的养老基金就高达2.54万亿×1.6=4.06万亿元。

更大的麻烦在于“中人”。“中人”们已经在机关事业单位里工作一年到数十年不等,这些职工有工龄,但绝大多数的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中与城镇企业职工的单位缴纳部分基本上未曾落实过。这部分也是社保转轨的主要成本。本文按静态数据、以2013年缴费标准计算养老并轨带来的缺口。

我们同样假设全国3870万机关事业职工的年龄、地域、性别等分布与企业职工相同。一个事业单位职工及其单位每年缴纳的养老金及社保基数应该与企业职工相同。2013年,全年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收入19270亿元,参加缴费2.4177亿人,合每人每年单位(20%)与个人(8%)共缴纳7970元(平均缴纳基数为2372元),其中单位缴纳5693元,个人缴纳2277元。

一个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的工龄(亦即视同缴费年限)是多少?假定男女职工比例相同,于25岁工作,分别于60岁、55岁退休。那么我们假设在职“中人”的平均工作年龄为32.5年,如果一个人一生都在事业单位,那么其工龄可能在30年至40年,考虑到绝大多数的事业单位职工是教师与医生,职业一般不发生变化,公务员更是如此,一生的工龄按30年计算。假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年龄分布是均匀的,那么在职“中人”的平均累计未缴费的工龄为15年。

根据这个口径计算,在职“中人”在改革以后,开始和企业职工一样缴纳养老保险,过去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那么,其单位过去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总额为5693元×3870万人×15年=33048亿元。而个人部分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总额为2277元×3870万人×15年=13217亿元。

这些钱,绝大多数事业单位都是没有缴过的,在此之前只有上海等地的部分事业单位进行了试点,采用了与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障机制。考虑到试点地区少、试点时间短,事业单位欠缴的“视同缴费年限”承诺下的养老保险基本上不会比前述的近3.3万亿金额少多少。

这样算下来,“中人”养老转轨的成本高达4.625万亿元。同时,《决定》还为机关事业职工缴纳职业年金,两者合计共12%的工资,按2013年城镇职工的社保平均缴费基数2372元计算,合计为2372元×12个月×12%×3870万×15年=19828亿。

综上所述,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的统筹部分、个人缴纳的个人部分和职业年金以及老人待发的养老金,历史欠缴等缺口总额高达10.7万亿元。这个数字还没有计算离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远超退休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也是远高于目前全国的平均基数水平。即使这样,这个数字也相当于201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19270亿)的5.5倍,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累计结存(31275亿)的3.4倍。如何弥补如此之大的基金缺口,将是机关事业养老并轨后的难题。对此,《决定》并没有给出方案。

养老并轨将推动社保改革

事实上,机关事业养老并轨以后,还面临着与企业职工相同的其他困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养老基金收支有缺口,代与代之间出现不平衡,在职职工缴费压力太大;第二,社保区域分割限制劳动力流动,跨地区养老保险的转移与接续成难题;第三,区域间养老缴费与保障水平不均衡,粤浙闽等地基金盈余,东三省等地收不抵支。

这些问题在企业职工层面已经讨论了十余年,未有任何改观,反而越演越烈。为何?因为政策的制定者与执行者,机关里的公务员并不受这些问题的困扰,所以,他们在解决“别人家的麻烦”的时候,体会不到城镇职工缴费压力太大、养老保障水平太低、跳槽到异地时养老保险无法转移等种种问题的痛苦。

第6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们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素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到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7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邓大松指出,至于公务员不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普通老百姓也有片面理解和不太清楚的地方,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都没有交养老保险,企业改革以后,企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而定的,国家没有给企业一个固定的工资标准,而机关和事业单位是有一个固定工资标准,他们的工资标准仍延续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目前他们的工资不包括社会保障的部分,工资并不算太高。

邓大松认为,公务员的社会保险改革应该采取“比率分层”缴纳法:本人自己交一点,国家财政资助一点,所在单位补贴一点,这点我们要实事求是,不能“一刀切”,不缴费肯定是不对的,缴费是一定的,但要注意怎样个缴法。

对于媒体报道的“3800万人选择中断缴纳社保”,网民“董登新”指出,社保覆盖的薄弱环节主要是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以及在中小民营企业打工的人。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将社会保险法置之脑后,只管自己赚钱,哪管工人养老和医保?这些民营企业大多利用雇员的无知,不让员工参保。比如国家规定养老缴费标准:雇主掏20%,雇员掏8%,而这些雇主不让雇员参保,自己就可省20%的缴费。

至于媒体报道“3800万人选择中断缴纳保险”,对这个数据,邓教授一方面提出质疑;另一方面他认为这是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这其中包括农民工、自谋职业个体经营者,由于他们劳动地域不固定,工作频繁变动,致使这部分人今天参保,明天又退保。这就出现目前两种现象,一种现象是这部分人积极参加社保,另一种现象是纷纷退保。至于人们之所以退保,调查表明是因各种特殊情况,各种不同原因,而大多数并不是对社保制度持怀疑态度,毕竟对社保信心不足的占少数。

还有网民认为,个人主动弃保的现象可能是由于养老保险异地结转困难、缴费额度超过承受能力、媒体报道养老金缺口误导了人们对未来领取养老金存疑等原因,的确反映了人们对社保信任感的缺失。

市民:“有命交没命拿”的忧虑

记者调查中发现,《决定》将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市民普遍存在养老金“有命交没命拿”的忧虑。记者采访了一个刚满30岁的开药店的私营业主小肖,个人缴纳社保已有6年了,每月自掏腰包658.56元,这对一个事业刚起步的小老板来说,每月缴纳这么多钱还是一个不小的数目,他说“现在像我们这类自谋职业的人群不在少数,我们目前的困境是,缴,不知道能否活到保;不缴,更不知如何养老。”对于是否继续参保,一直处在痛苦的纠结之中。

第8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9篇:个人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范文

1、概念的区别。养老金:就是我们所缴纳的社保里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颁布的,保障一些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按照他们所缴纳的养老保险,每个月发放一笔钱,每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多少以及时间长短都会影响这笔钱的数目。退休金:退休金是员工在退休之后,因为年纪已经慢慢变大,最后会失去劳动能力。而国家根据这些退休员工在单位工作的时候为国家和这个社会的付出,以及这些员工也符合退休的条件,退休金主要是在国家机关以及公务员退休后领取的,职工们不用缴纳什么钱,退休之后就能领取到退休金。

2、缴费方式的区别。退休金是不用缴纳任何费用的。而养老保险则是我们平时所缴纳的社保中的其中一个,一般由参保人所在的单位进行代缴,一部分上交给国家,而另一部分则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3、资金渠道的区别。养老金:由社会保险资金列支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统称为养老金。退休金:由国家财政或地方财政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如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不含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退休待遇,简称退休金。

4、领取方式的区别。退休金包括两种领取方式,即一次性领取和分期领取,可以自由选择。退休金的领取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退休金和分期支付退休金。前者指在职工退休后一次性支付退休金;后者则是按月或按年支付退休金直到死亡为止。养老金则由政府部门机构统一发放,只能按月领取,通过社保卡的金融账户发放。按现行的规则,养老金要在退休前连续缴满15年,退休后才能够领取,并且,缴纳的越多,退休之后拿到的也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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