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精选(九篇)

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

第1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76—06

近年来,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医疗暴力、“医闹”事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医疗纠纷,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医疗纠纷”为主题的论文,可以搜到4933篇,但是这些成果基本上集中在医学和法学领域,而且多数以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为研究对象,专门讨论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成果相当缺乏。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农村医疗纠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仅可以搜到6篇。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地区无论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性方面,还是在居民的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因素都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作用。在此意义上,极有必要对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进行实证研究。

一、研究现状及问题

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是法社会学关注的核心论题。就本研究所关注的纠纷解决来说,学者们大体上沿着两个维度展开讨论,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过程、程序,另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方法、模式。其中菲尔斯蒂娜(William Felstiner)和萨拉特(Austin Sarat)提出的“纠纷金字塔”是讨论纠纷解决方式的主流范式。在纠纷金字塔中,各层级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存在,人们的冤屈、不满大部分通过较低层级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消除,只有少数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演变成法律层面上的纠纷,并通过金字塔塔顶的司法途径来解决①。

具体到中国社会情境,麦宜生指出,在选择纠纷

收稿日期:2012—11—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社会不满情绪的法社会学研究》(12CSH01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农村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10CSH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纠纷过程与暴力生产:对中国农村社会暴力纠纷的研究》(FRF—TP—12—126A)。

作者简介:邢朝国,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社会学博士(北京100083)。

李飞,男,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的解决途径时,农民与行政系统关系的密切程度对其诉诸法律的行为有明显影响②。陆益龙更进一步强调,无论是行政正义系统,还是司法正义系统,农村居民基本上是根据自身的社会资源来选择利用的,并且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他们多数倾向于自己找对方商量解决或者求助非正式的调解,而不是诉诸于行政正义系统或者法律途径③。郭星华等用“理性选择”来概括农村居民对待司法正义系统的态度④。上述有关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知识有助于我们对医疗纠纷的理解。

就医疗纠纷这一特定的纠纷类型而言,其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是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议题。其中高晓飞等将医疗纠纷产生的前三位原因归纳为专业诊疗护理技术水平差(22.95%)、服务态度差(21.24%)和医患沟通障碍(12.61%),并指出外科是医疗纠纷发生比例最高的地方(34.8%)⑤。吴卫青等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服务态度(医方原因)、难以预料和避免的医疗意外或并发症(第三方原因)、患方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及对治疗的不配合(患方原因)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⑥。

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但在实际的医疗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仲裁等也常被使用,呈现出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并存的状态⑦。梁雨合等对60起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分析显示,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协商方式解决的(61.7%)⑧。更为系统的研究结果表明,大部分患方愿意通过沟通、调解这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化解医疗纠纷;多数患方不愿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诉讼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患方比例远高于认为有利的患方比例⑨。对此,徐昕等认为,患方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直接与医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不愿诉诸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根源在于医患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⑩。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研究者们提出了诸多防范和应对医疗纠纷的措施,其中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研究者们的普遍共识,尤其是建立中立有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关键。

至此,笔者提出的研究问题是,上述研究结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中国农村地区?换言之,中国农村居民究竟是怎样解决医疗纠纷的?他们是否也遵循上述研究所提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逻辑?

二、理论视角与研究假设

既然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调解等非正式途径解决的,那么可以预估的是:农村地区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远没有城市地区健全,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也极有可能通过非正式途径加以解决,只是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居民在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或消极回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至于患方为何倾向于非正式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现有的研究大体上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层面,即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效率低下;二是患方层面,具体包括患方的法律知识、权利意识、收入水平(是否能够支付得起法律服务的费用)、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对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信任状况等。这些研究都忽视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变量,即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该变量会影响患方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衡量。根据诉讼成本假设,“人们在选择是否诉诸法律时会考虑诉讼成本、风险和收益……在诉讼成本过高、风险过大,而收益过小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规避法律。”因此,对于那些由普通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被访者提讼的可能性理论上要小于那些由严重疾病或者重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因为前者预期的收益通常要小于后者。

在此意义上,引起纠纷的疾病的情况本身会影响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而现有研究鲜有关注这一方面。同样,在当前纠纷解决的研究范式中,研究者们倾向于假定同种类型的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而言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影响,这一倾向在量化的数据研究中最为明显,其结果是研究者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时,特别关注医疗纠纷本身,将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变量,考察其对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这一尝试有助于澄清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预设和笼统的认知。

至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多数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的。

假设二:引起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农村居民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假设三:对于由普通的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农村居民更倾向于忍着。

三、数据及变量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对中国农村居民遇到的医疗纠纷进行描述性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农村居民是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并且运用社会统计方法分析影响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因素。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来自于2010年“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该项调查由麦宜生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组织实施,共包含河南、湖南、江苏、陕西、重庆5个省份30个行政村。调查采用入户访谈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象是通过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取的。此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990份。

问卷共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个人和家庭的背景信息;二是调查对象与村委会、政府的互动情况及其对村委会、政府的认知和评价;三是关于纠纷的问题,其中纠纷涉及财产所有权、农地、医疗、计划生育、债权、消费、婚姻、劳动报酬、人身伤害、子女教育等内容。医疗纠纷类型是笔者关心的重点。

四、中国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描述性分析

(一)医疗纠纷状况的一般性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在2990名被访的农村居民中,134名遇到过医疗纠纷(4.5%)。在这134名被访者中,80.6%的被访者遇到过1次医疗纠纷,19.4%的被访者遇到过2次及以上的医疗纠纷。另外,根据表1的数据,70.1%的医疗纠纷涉及的疾病属于普通疾病或轻伤,28.4%的医疗纠纷涉及严重疾病或重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超过1/3的被访者选择忍着(32.3%),大约1/5的被访者是通过找人帮忙或者找有关部门来解决医疗纠纷的,接近一半的被访者选择自己与对方商量解决(47.4%)。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本文的假设一。

对于那些通过找他人或者有关部门来帮忙解决的医疗纠纷(27起),有29.6%的纠纷找的是各级干部(其中4起纠纷找的是村干部,2起纠纷找的是乡干部,1起纠纷找的是在县级机关工作的亲戚,1起纠纷找的是在市级机关工作的亲戚),33.3%的纠纷诉诸公安派出所、法院、律师等法律途径(9起),22.2%的纠纷寻求医院领导的帮助(6起),14.8%的纠纷找的是身边的熟人(4起)。另外,在找这些人或部门帮助解决纠纷时,57.1%的被访者是通过熟人关系找到的。就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有85.2%的被访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和其所期望的差不多(22起),7.4%认为比期望的要好(2起),11.1%认为没有达到期望的结果(3起)。

在134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只有5起医疗纠纷出现了殴打、人身伤害以及财产破坏的行为,占到所有医疗纠纷的4%,而且在这5起涉及暴力的医疗纠纷中,3起是被访者一方先动手的,1起是对方先动手的,1起是分不清是哪一方先动手的。另外,对于那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被访者一方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7起(6%),对方准备或者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双方同时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这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有发生潜在暴力可能的占9.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暴力,还是潜在的暴力,被访者一方实施暴力的概率均大于对方。

六、结论

基于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中国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大体如下:第一,农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大约在4.5%。第二,大约1/3的医疗纠纷是由严重疾病或重伤引发的。第三,自己直接与对方协商解决是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次是忍着。第四,农村地区医疗纠纷引发暴力事件的比例并不高,但潜在的医疗暴力需要被防范。

另外,本文的研究也表明,被访者的受教育水平、劳动状态以及引发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其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进一步的回归分析则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被访者选择自己直接找对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越大,消极忍耐的可能性越低;长期在外务工者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的可能性更大;引发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越低,被访者选择忍了算了的可能性越大。总体上,本文的三项研究假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验证。因此,研究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定量研究中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的做法需要被检讨。

至于农村居民偏向于非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这一状况不难理解。一方面,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以及独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于农村居民而言遥远而陌生。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忍耐或者自己找对方协商便是农村居民处理医疗纠纷的常见方式。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纠纷当事人与作为组织的医疗机构打官司,通常组织化程度高的医疗机构更具优势。正如格兰特(Marc Galanter)所指出的,“组织与个体打官司的胜诉率远高于组织与组织打官司。个体与组织打官司所遇到的困难远多于个体与个体打官司”。关于这一点,布莱克在“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中有详细的阐述。因此,农村居民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医疗机构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本文的分析结果对于引导农村居民选择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助于改善农村居民用忍着的方式消极处理医疗纠纷。首先,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有重要影响,提高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水平(如普及相关的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其次,鉴于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纠纷当事人更可能用忍着、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状况,相关部门对这一类人应给予特殊关注,如有针对性地提供一些便捷的服务等。最后,针对在外务工的纠纷当事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更可能忍着的情况,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考虑这一群体的现实状况,尽可能简化相关程序,缩短纠纷处理的周期,降低纠纷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等。

注释

第2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某女患者上腹部感到不适。曾呕吐鲜血,有3次大便是黑色的,但没有脓血。患者因此住进乡卫生院治疗。卫生院采取了静脉输液,应用抗生素、止血剂及输血等治疗措施,但效果并不理想。于是患者转入县医院外科住院治疗。

患者曾有“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的病史,但没有经过系统的内科治疗。进入县医院时的检查结果是:体温不高,脉搏11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50/30毫米汞柱,发育正常,神志清楚,但精神极差,面色苍白,心肺没有发现异常;腹部平坦,没有触及到包块;上腹部突下压痛,没有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大便潜血试验(+++)。因此,医院将其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

患者住院后,医院要求她绝对卧床,进行一级处理,禁止患者进食和喝水,采取输血、输液、止血等治疗。医生定时观察她生命体征的变化,不久她的休克得以纠正。两天后患者的病情得到控制,于是继续进行保守治疗。

住院一周后的一天下午,患者突然出现上腹疼痛、烦躁、呕吐等反应,呕吐出咖啡色的液体。当班医生立即请来二线医生会诊,二线医生向家属下了病危通知。并继续给予输液治疗。当晚21时,患者仍有腹痛,并有发热,并呕吐了少量咖啡状液体。医生给予输血、升压药等抗休克处理。此时。患者家属提出转到中心医院治疗,因考虑到患者处于病危休克状态,转院无法保证其生命安全。在医院反复向家属说明后,患者则继续留在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患者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出血难以控制,血压波动大,内科保守治疗已无效果。第二天,医院组织全科医生进行病案讨论,决定待休克基本纠正后进行手术探查,家属同意手术并签了字。当日19时40分,患者被送进手术室,在尚未进行手术的时候,患者的血压突然测不到,从患者的口腔、鼻腔、溢出大量血液,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认为是医院的责任,故向县卫生局、法院、检察院提出处理请求。

律师解答: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和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决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两种途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3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医闹;犯罪化;刑法规制;和谐社会

一、“医闹”现象的事实特征

“医闹”,其本身其实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需要用刑法予以规制,其本质就是患者家属因医疗纠纷而采用了极端手段和方法向医院索取高额赔偿。主要表现为:患者或患者家属及其所雇佣的职业医闹者采取在医院设灵堂、殴打医务人员,或者在医疗及办公场所滞留,或者阻塞医疗机构交通要道等,以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医院施加压力,使医院迫于压力而交付所要求赔偿,这样患者或患者家属及职业医闹者均可获得相应利益。

二、“医闹”本身的产生及演化过程剖析

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不同层次的社会因素,“医闹”也是如此。“医闹”作为医患纠纷的恶化形态,根源于医患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受到其他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现行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尤其是患方对司法的不信任

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处理医疗事故的的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解决方式,实现了医疗事故处理的规范化。但各有弊端。老百姓大多认为,由法官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判,是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的途径。然而,患者们由于高昂的诉讼费用、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等原因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对此感到望而却步。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且执行难

当前,《医事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章制度都有对“医闹”问题做了相关的处理规定,但对“医闹”的研究仍然存在相关规定涉及不足、解释模糊、解决纠纷机制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使得解决纠纷耗时过长、不够合理公正,因此往往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医闹”事件。

(三)患方因“以闹获利”的思想采取非理智行为

在现行制度下,患者或亲属对就医情况有疑虑,一般都是通过做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行政仲裁等途径来解决,万不得已才向法院提讼。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患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他们认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少,于是不愿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反而更愿意自己去闹,闹了有时候反而更有效。

(四)网络媒体等的敏感倾向性,为“医闹”创造了“正当合理”的理由

关于新闻媒体等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了,在新闻媒体等的视角下,司法行政等公共事务就是一根又一根危险的导火索。在新闻媒体的狂轰滥炸下,“医闹”有了“正当合理”和理由,增加了患方“医闹”的砝码,同时也给医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三、相关建议与对策

(一)对于“职业医闹”应该从严处罚

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患方通过正当合法手段可以高效率低成本解决问题时,“职业医闹”组织的存在不仅会对医疗机构以法律和职业要求行医施加无形压力,而且助长不良社会风气。

若“职业医闹”与该医患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本身作为一个有组织犯罪团伙,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实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索取的分红或者赔偿总额、医闹时间、医闹组织人数、医闹对医院正常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即可构成犯罪。

(二)对前期“医闹行为”已经进行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再犯的,按照犯罪行为处罚

这在我国法律中属于比较常见的规定。医闹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导致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制秩序的脱轨与脱序。在有关法律对其进行处罚与教育后,仍然以身试法,置社会与他人利益于不顾,同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类型的医闹行为,即使一次性并不能够构成犯罪,但因为其不断发生,显示了其潜在危险性。

(三)对于《通告》里面列举的七项行为,若满足对医疗机构秩序、医务人员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条件,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医闹”会助长老百姓寻求非法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倾向,严重影响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此时应该发挥刑法的保护最基本法益的功能。“医闹”不需要一定造成了现实危害,即从其已采取的行为可推断出能够对相关法益造成严重侵害时,即可入刑。在已有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可能性可以从医闹者的人数、医闹行为的时间、医闹者携带的工具等考量。

(四)对目前我国对“医闹”进行刑法规制的主要手段的分析

应该说明的是,我们研究的方向是对社会上具有不正当动机具有犯罪化趋势的“医闹行为”的规制,不是对医疗纠纷中患方的一律打压,我们这项研究也在于引导患者在面临法益遭受侵害时选择采取合法手段进行解决问题。我们经过访谈等形式最终认为医闹行为达到入刑起点时,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处理。

四、结语

深入剖析医闹现象,化解矛盾促社会和谐。本文本着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对医疗事件的正确认识,做出正确理性的做法的原则,同时注重引导广大群众理性看待医疗纠纷,以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预防和制止社会上愈演愈烈的医闹行为,笔者在原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严重医闹行为或者恶性医闹行为如何从更可行的角度进行刑法规制,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晓燕.关于“医闹”现象的法律思考.医学与哲学,2010(7).

[2]陈美雅.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法律与医学杂志,2011(9).

第4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1 “医闹”成因

1.1 政府方面 一是法律不完善。当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于《民法通则》,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决,非医疗事故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案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处,造成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裁决获得的民事赔偿比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活动获得更多赔偿的怪现象。因此,当患者发现无法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来解决医疗纠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就转而依靠“医闹”,通过强硬的手段获得高额赔偿,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现行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不灵活、不协调、缺乏效率,尚未进入法制化的有机状态。其根本原因是制度没法律化。法律没制度化。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关系“暧昧”。毋庸置疑,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管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人形容二者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不是真正独立的第三方。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能否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令人信心不足。患方由于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由此导致本应发挥较大作用的行政调解机制形同虚设。三是执法机关的不作为。面对“医闹”对医院进行的吵、闹、打、砸、烧、围堵等不断恶化升级、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暴力行为。我们的执法机构却束手无策,或仅仅施以劝阻,并不能采取断然制止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以上暴力行为的发展。

1.2 医院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严重不足,根据卫生部网站统计资料。1978年,我国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32.2%,社会卫生总支出47.4%:2000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比例达到最低,为15.5%,社会卫生总支出25.6%;到2006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为18.1%,社会卫生总支出32.6%。而个人现金占总支出比例却由1978年的20.4%上升到2006年的49.3%。这导致两个趋向,一方面医院为维持自身发展,大处方、大检查、以药养医,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逐步造成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另一方面,群众就医负担加重,利益受到损害,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医疗行业信任度下降,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矛盾就容易激化。另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些医师和护士服务意识、责任心不强,对待患者态度生硬,忽视患者的权益,不愿意耐心解释患者及家属的疑问;有的医院对投诉、纠纷采取的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保守做法。更有甚者,采用“耍赖”战术:一推、二拖、三不睬,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患者在医疗服务中虽然享有知情同意权,但对医生履行告知的范围、标准、要求,医疗的特权、免责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及在就医过程中受到利益侵害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调查显示,近年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属于非医源性,即与服务态度、医患沟通不足、患者知情同意权得不到实现等有关。

1.3 患者方面 一是患者对医疗服务期望值过高。目前,患者普遍抱有“医学万能”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当前的医疗水平不仅无法治愈所有疾病,就连多数疾病的发病原因也没有彻底搞清楚。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多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由于患者对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的期望值过高,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或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患者及其家属就将怨气转嫁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二是患者经济利益驱动。不同费用患者及其家属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选择上表现出较好的一致性,都把经济赔偿作为首选。总体上,76.1%的患者选择赔偿,56.1%的患者要求合理解释,29.3%的患者要求道歉。这表明,患方在纠纷中表现出很强的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通过把医患纠纷闹大来胁迫医院给予赔偿。三是患者在诉诸法律的时候运用程序不当、不及时,导致运用法律失败,于是在一些外在因素的促使下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手段。另外,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期望故意制造医疗纠纷来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

1.4 新闻媒体方面 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不能在医患之间通过协商、和平的方式解决,一再出现激化现象,与部分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在其中起了推波助澜的反作用息息相关。他们在没有深入认真的调查研究的情况下,无视广大医务工作者为了人民群众健康兢兢业业的奉献,片面追求轰动效应和新闻炒作,以吸引大众的眼球,对医疗纠纷报道有失偏颇,致使人们在不了解真相的前提下,舆论“一边倒”,诋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骗取公众对患者的同情,无形中助长了部分人的以“闹”解决医疗纠纷的信心,最终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就医环境。

1.5 “职业医闹”的加入 “医闹”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方,单独或与患方一起,打着患方的旗号。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施加压力于医院。向医方索赔。“职业医闹”的加入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严重阻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2 对策

2.1 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 一是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理途径。按医疗事故的等级和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来划分标准,不同程度的纠纷应当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处理成本,也防止医院“私了”规避责任的现象。或从程序上将调解和协商途径前置,尽量采用成本较小的非诉讼途径处理,并使其规范化。明确协商的法律效力,保障协商过程的程序化和协商结果的合法化,用法律来规范“私了”。二是强化行政裁决的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关口前移,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纠纷预案的落实情况、具体工作人员掌握《条例》及相关法规的情况,充分行使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其医疗行为。

2.2 合理利用第三方调节机制 一是借鉴德国处理医疗纠纷模式,成立调解和仲裁机构,它是非司法性的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只作为建议,并不是法律判定的结果。同时,调解和仲裁机构的组成具有专业性和公正性,因为它有法律界人士介入,使得结果更具公正、公平、公开性。另外,由于调解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采取调解方式既节约当事人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节约社会资源,减轻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由于庭外协商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也有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二是深圳有关第三方调处机制的有益探索。该机制是我国首创的由维稳部门牵头建立的,由司法、公安、卫生、法院、仲裁等多个部门组成。在深圳市54个司法所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开启绿色通道。并在调解过程中引入“独立调查员”。如果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损害,所需要的医学专家,不属于卫生部门或医疗机构所管辖,而是以社会工作者的身份,参与事件的调查,回避了“医医相护”的嫌疑。

2.3 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是公众的代言人,是医患沟通的桥梁,对医患双方具有社会监督的责任。当发生医疗纠纷或“医闹”事件时,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不要盲目、主观地进行报道,应深入现场,调查真相,做客观的报道,强化正面宣传,引导医患关系向和谐发展,让广大群众了解现代医学的局限性,以及医疗中的风险性,引导医院运用正确方法处理医疗纠纷,引导患者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间的纠纷。

第5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缺陷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设计了3种模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条例》实施已有7年,这3种解决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1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006―2008年,浦东新区涉及赔偿的医患纠纷共1 525起,其中1 283起(84.13%)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存在问题较多。① 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医学、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或无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此无法获得对等的协商地位。与医院进行协商时,院方往往不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以居高临下的姿态与家属达成和解,常以抚慰金、补偿金的方式代替赔偿金。② 自行协商签署的协议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医患双方协商的基础和动机不一致、不对称、不协调,造成毁约或重新向法院现象屡有发生。③ 协商的办法难以避免部分患方漫天要价。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加上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的某些环节上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暴力维权”现象。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秩序被严重打乱,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这就易产生“大闹多给钱、小闹少给钱、不闹不给钱”实际效果,也造成类似纠纷不同医院赔偿额度相差数倍的弊病。④ 没有法定鉴定结论及有关部门的参与,即使与患者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医疗机构也担心国有资产流失。

1.2 行政调解

以专业化、高效率为特征的行政调解却日渐式微,未能达到制度设计者预期的目的。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行政调解仅为11起,占0.72%。究其原因:①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依据《条例》规定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同时《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如何解决的规定[1];加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②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社会认同度较低[2]。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采取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既是整个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机构的主办机构。这种“管办不分”的体制使得很多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时不愿意申请行政调解,其原因就在于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上级,难以公正调解。在部门保护主义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也确实令人质疑。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加强事前预防,而不是着重事后解决医患纠纷。③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心存疑虑。一是发生医疗事故要接受处罚;二是根据2007年实施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执业行为中存在违规行为也有可能予以扣分处理,这样不仅影响扩大而且扣满一定分值将面临暂缓校验甚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风险。所以一些医疗机构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1.3 诉讼途径

浦东新区1 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经诉讼途径解决的有109起,占7.14%。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也面临诸多问题:① 诉讼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诉讼中医患关系往往进一步破坏,影响社会和谐。② 医患双方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③ 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益凸现出来。国际上公认,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基层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当事人又不能接受司法处理结果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申诉、上访。近几年涉法涉诉的医患纠纷中部分无理缠诉者获得了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终局裁决之后,再增设行政性救济手段,不符国际公认的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2 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纠纷的局限性

2002年,上海率先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保险机制介入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2007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要求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充分依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患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虽然医责险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几年实践来看,存在诸多问题。

2.1 医院没有真正从医疗纠纷中解脱

投保医疗责任险后,许多医院希望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只找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找医院。事实上,大部分患者认为医院是发生医疗损害的责任人,即使医院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患者还是要到医院来讨说法,医院仍然无法摆脱面对患者质疑的局面。同时,繁琐的保险和理赔手续,使医院感到投保后的工作甚至多于医院自己单独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保险公司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设置的网点和配备的专业人员数远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的需要;虽然保险条款规定,必要时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者处理索赔事宜,但保险公司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医院仍需花大量精力来协调,致使医院仍然未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

2.2 缺乏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3]

通过中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确定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发生医疗纠纷后,及时认定损害赔偿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关系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效果。但从目前看,尚缺乏适合医疗责任保险运行需要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

2.3 保险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第三方

在纠纷调解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趋利性决定了它得不到患方的认可。医疗损害事件发生后,患者家属不愿与保险公司打交道,认为医院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单位。

3 第三方调解的困境

由于医疗纠纷的复杂性以及现有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种种缺陷,人们纷纷探索第三方处理医疗纠纷的新途径。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医疗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处理医患纠纷,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浦东新区于2006年8月起成立了“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3年来,医调委共接待来电、来访860人次,成功化解新区范围内棘手、复杂的医患纠纷240余起,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73份,赔偿金额达800余万元,至今无一例反悔。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补充途径,减轻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院的压力;同时,医调委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3年来的工作实践证实,医调委为浦东新区的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构筑了一个便捷的医患和谐绿色通道。当然,作为新生事物,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3.1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调解队伍

在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员应是懂法律、医学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需要具备一定的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从体制和机制上确保建立一支长期稳定的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方式、化解医患纠纷的关键。

3.2 办公经费的保障是基础

浦东新区医调委办公经费在政府财政中单独立项,办公经费充裕。但从全国各地的医调委运作情况来看,普遍办公经费不足。如全国影响较大的“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严重受制于办公经费不足。有些医调委的办公经费由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提供,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了,其调解的公正性难免受影响。

3.3 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

由于人民调解采取“模糊”的处理方式,双方只是对于赔偿数额达成和解,没有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和定性。在实际处理纠纷过程中主要依据纠纷具体诉求、医患双方情绪、社会背景以及维稳工作要求等进行调解,这客观上造成了调解工作弹性过大,只要医院认可,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可相差数倍。调解结果与保险相关规定难以协调,增大了理赔的难度。

3.4 整合医疗责任保险处理工作

医调委的建立是对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一种积极有效的探索,它的存在是对医疗责任保险有益的补充。医调委化解纠纷所需资金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缺乏理赔资金的保障,有些纠纷错过了纠纷化解的最佳时机,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化解效果和后期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处理中心掌控理赔资金,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理赔滞后,周期较长,其中立地位不被患方认可,这直接制约了医疗责任险的发展。医调委与医疗责任险处理中心两者需加强协调,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势,以常态的工作体制予以合作的保障,形成工作合力。

4 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

浦东新区的医患调处中心,是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金融保险介入第三方调处医患矛盾的社团组织。2007年10月10日,卫生部召开例行新闻会指出:“各地通过建立第三方机构来调处医疗纠纷的办法是值得肯定的,卫生部也希望各地积极探索,化解目前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医疗纠纷,以及一些造成医患双方都为难的问题。”

今年初,上海市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将全部医患纠纷纳入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的议案。2009年5月,由上海市处理突出矛盾与会议办公室会同市卫生局、市政法委和市金融办,联合开展“上海市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组成联合调研组,积极稳步推进第三方调解工作。

2009年6月4日,由上海市联席办公室领导带队到浦东新区进行“金融和保险介入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研,对于第三方调解机制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浦东新区按照上级要求,经过前期调研论证,在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利用上海已实施多年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化解医患纠纷工作综合配套长效机制, 向新区发改委提出成立“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的设想。

4.1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预防、有效化解、妥善处置我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维护我区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推进浦东平安建设。

坚持思想教育与法治教育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群众负责相结合,调解疏导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按照“法要维护,事要解决”的总体指导思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

4.2 组织形式和服务范围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为民办非企业性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组织。由司法局和卫生局批准,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中心”所有事务的管理与监督由卫生局和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理事会负责。业务范围:① 浦东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受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和保险理赔。② 在浦东新区成立医疗行业联盟(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均参加),负责向各医疗机构收取年度保费,并向保险公司集中投保。③ 承担医患纠纷的调查分析、调解及医患纠纷的预防宣教培训工作。④ 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例,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理赔条件的进行理赔。⑤ 所提供的服务一律不收费。

4.3 工作目标和特色优势

① 该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医院、自然人及司法组织外的第三方组织,浦东新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与事故的理赔均由该组织统一运作。这样既能将医患纠纷引出医疗机构,又将理赔标准相对统一,避免类似纠纷不同医疗机构赔偿额度差额过大的弊病。② 该组织的建立有利于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客观、全面、真实地了解新区范围内发生的医患纠纷及医疗事故,做到早期干预、及时处理,避免矛盾升级。③ 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由具有医学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和保险业人员组成,保证了调处纠纷的专业性。由于该组织权事一致,调查、理赔周期短,同时也有效解决理赔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问题,是对现有医责险运行模式的完善和补充。调解成功后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5 建议

以人民调解协会为设置单位,建立由保险公司托管的医疗纠纷专项基金。由浦东新区政府发文,制订《浦东新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规定》,规范新区医患纠纷处理程序。2002年《条例》颁布以来,各级医疗机构均成立了病人服务中心或医疗纠纷接待处理办公室,对于赔偿金额较小的纠纷由医院处理,使中心能重点处理复杂疑难纠纷。但中心对医院处理的赔偿纠纷应加强指导和监管。

遵循社会互助共济、医患共同参与、医疗损害全覆盖、风险全解决的方针,建立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设立医疗风险保险准备金。资金组成:① 各医疗机构根据业务总收入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② 医务人员自己缴纳的保险费(根据各单位医疗执业责任风险确定)。③ 新区政府为医务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补充医疗保险,新区政府从保稳基金拨出部分专款补充医疗风险准备金。各医疗机构缴纳保费在保险制度运行1年后,根据赔付情况调整缴纳保费的费率。

对于医疗意外等医疗风险可采取病人、政府、社会团体多渠道筹资,鼓励并推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医疗意外的发生率远高于航空、交通等其他行业,可仿效这些行业的做法分散和转移风险。

对于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而纯粹的医疗意外可以通过患者购买意外保险的方式转移。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医疗意外保险现阶段适合采用低保费、低补偿、广覆盖的办法,让更多的投保者得到补偿[4]。建议用立法的形式制订《医疗意外基本保险条例》,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相应的保险金额、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并实行强制保险。 患方因投保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他们仍可以通过调处中心或向法院提讼请求判定医方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在医疗事故及纠纷中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利用协商有可能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逃避法律制裁。有必要完善监管的环节,堵塞监管的漏洞。

政府的指导和扶持是调处中心成功运作的重要保障。① 通过立法保障第三方医疗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② 完善我国医疗立法,解决医疗纠纷处理中的司法二元化的问题。③ 政府有关部门应规范第三方调处机构的工作程序。④ 政府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提供经费保障。⑤ 政府为医疗机构执业和医疗纠纷调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6 参考文献

[1]王伟杰.论医疗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的构建[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9,25(5):337-339.

[2]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2(6):41-44.

[3]史丽波,杨爱荣,赵聪.医疗责任险对化解医患纠纷的作用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2):19.

第6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科室整改备案)

一、发生原因

1、病人方面因素(1)患者对专业医学常识了解甚少,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出现难以预料的问题时,就对医疗过程或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怀疑、抱怨。(2)患者及家属对医疗纠纷不进行司法处理。

2、医院责任方面的原因(1)、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认识不足,预后估计不充分,病情交代不够,患方思想上无准备,一旦发生病情变化,病人家属不能接受;(2)、医疗技术水平有待提高。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基本技能不扎实,对疾病的认识不足;(3)、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中反映不出上级医生的水平,对疾病的分析如诊断、诊断依据、鉴别诊断、处理原则、预后判断、及时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家属的要求和意见在病历里不能体现,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

二、整改意见:(1)、不断提升医疗水平。狠抓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训练,夯实业务建设基础,组织医务人员加强学习、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2)、加强医患沟通。加强医患沟通,使病人对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有大概的了解,不能盲目的治疗,你自己心里有数而病人不理解,一旦出现效果不好,就会导致纠纷的发生;(3)、提高医疗风险防范意识。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同时要求依法行医,照章办事,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预防措施

(1).转变服务观念。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加强责任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要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必须切实重视患者的权利,转变医疗作风。医疗人员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应充分让病人与家属了解病人目前的病情,即将采行的检查或治疗之原因和可能之结果,让病人与家属感觉受到尊重与参与感。对严重副作用的药物以尽到事前告知之义务;对于病情治疗的愈后状况之措辞应较为谨慎,不要向病人保证能治愈或根治,也不要让病人有错误之期待,对于一个可理解的病人,虽然可能确信病人会有好的结果,也不要轻易给予承诺;解释病情时,应统一口径后,方可向病人家属解释,医疗人员应该站在病人的立场思考,以病人与家属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并确认他们已经正确了解所要传达的讯息。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重点防范以上多发环节,在临床工作中自觉遵守规章制度,严格按规范进行诊疗操作,医护人员要把查对意识和医疗责任结合在一起,贯彻于医疗活动中,使其成为医护人员的基本素质。

(3).健全病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病案管理制度,可减少医疗纠纷以及医疗纠纷的复杂性。病案作为医疗档案,是医生对病情分析和处理的真实记录,当发生纠纷时,它又是出具医疗鉴定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依据。病历是医护人员临床思维的凭证,是诊疗过程中的原始记录,有很强的书证作用,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文件的记录存在缺陷,必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因此,各医务人员要严格规范书写病历,特别是病历书写中常见的问题。各种医疗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及时完成,特别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抢救、会诊、手术、麻醉、上级医师查房、交接班等记录。在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4).医护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由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逐步确立,患者及家属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当前的现状是:一方面,个别医务人员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发生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医院和医务人员对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认识不清,缺乏法律意识,从而不能很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7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兼谈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

【关键词】医疗鉴定;医疗纠纷;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仲裁机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立

案前取证、诉讼、执行、仲裁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

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鉴定人依

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 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

的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也作为判

断医疗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那么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本文对于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 从医疗纠纷的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只是医疗

纠纷的一种

广义上讲.凡是患者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都可叫做医疗纠纷。【2]医疗

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

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

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

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

医疗纠纷的一部分。 而我国只是对“条例”施行后发

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了由医学会

组织鉴定。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纠纷,若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

如何处理,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再未出鉴定结果之

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可对所有医疗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这更加证明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是可行的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惟一

鉴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

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

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

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问

题肯定是专门性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2.20__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

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

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该“通知”看出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从法理学上讲权利必须给予救济才有意义.否则

空有其名,而且权利救济途径应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

[作者简介]陈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华人,民商法硕士,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

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

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

故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

也得不到赔偿。

但本人认为患者救济途径不因只有通过医疗事

故鉴定这一条.患者还应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让自

己的权利得到救济。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医疗机构仍

应当对患者的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

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尊

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

权利的具体体现。

四、从法律专家的角度看: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四川i省合江县李全清老人因得胆结石病需要做

胆囊摘除手术。可是医生却将老人的肝胆总管给误切

了。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

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

的我国杰出的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

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梁教授认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

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

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

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

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来作鉴定。最终采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综上所述,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是有法律依

据的。但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所谓的法律依据确实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国面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鉴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效力

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法庭质证,不存在

谁的效力高于谁。

· 205·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而不采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这样的做法虽然给法官审理案件和律

师在案件中有灵活的空间和选择的机会。但在法

律上却有失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得是,严格意义上讲,司法

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

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5 3我国医师法规

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

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

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

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

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要多年的临床实践,方

能胜任该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

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

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

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

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

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

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

五、三种模式的选择

基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互关

系面临的窘境。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

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和提高法律的权威、节约司法

资源,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

互关系如下几点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平等选择终一型。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由患者任选一种,一旦选好后必须服从,不得改变。

2.上下位关系型。与其让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

定之间相互关系不明确,还不如从立法上真正明确两

者之问的地位关系。

3.共同设立一个机构型。鉴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

定和司法鉴定各有缺点,不如取消现有的这两个机

构,重新建立专门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的医疗纠纷鉴定

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组成如下:(1)该

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

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

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意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

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

理性。(2)医疗过失鉴定机构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学术团体,每次鉴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

即可开展。(3)鉴定内容: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

存在医疗过失;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

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 206·

者伤残程度评定;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

关的合理费用。

这样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

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为判案提供科学依据,本人

比较赞成。

参考文献

[1] 王锡泉,林乐武.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体现[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3.9(3):169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3期)

[2] 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2oo2.29

[3] 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j].法律适用,20o2,

ll:55~56

[4]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m]一e京: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20o2.97

第8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医患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审判

一、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实施

良好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是确保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不仅患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会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从而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各种方式,由于医患双方和解带有很强的任意性,其公正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老子审儿子”的行政调解方式很难妥善并终局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备受质疑。因此必须探讨一套新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2002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开启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立法和司法者都希望调解制度能以其优势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ADR应用于民事、商事、刑事等近乎所有纠纷解决领域提供了法律支持。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并对其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过低,而且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也存在缺陷,亟待完善。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适应了我国当前和谐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开启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起点。为进一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卫生部2012年卫生工作要点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明确要求。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医调委”)开展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截至2011年10月份,已成立医调委1358家。医调委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73.8%。各地医调委作为解决医患纠纷最现实、高效的方式,对于集中化解医患纠纷,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保证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二、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患纠纷的困境

《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仅搭建了适用人民调解的基本框架。各地“医调委”在轰轰烈烈的构建中对适用调解处理纠纷的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选任、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争议较大,医患纠纷的调处依然是影响医患和谐的棘手问题,医患关系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民间调解所具有的内在活力

根据《调解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从性质上看应是一种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仅仅对医调委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但从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的实践经验看,医患纠纷发生后,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出于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考量,只要患方提出要求,医调委往往会在由相关行政部门出面组织协调下对医方施加压力,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医患纠纷调解由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变为一种政府控制型的调解。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失去了其民间调解组织所具有的自愿性与主动性,缺少内在活力。

(二)调解程序随意性太强,调解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备受质疑

在法治背景下,“依法调解”应当成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正当化的标志。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是促进医患纠纷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石。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委调解的范围、启动程序、调解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调解程序过于随意,往往会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认为诉讼解决方式费时、费力,医疗赔偿诉求未必能得到有效支持,于是倾向于选择更为“经济实惠”、“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患方往往会采取“边调边闹”“调调闹闹”的谈判策略,甚至会采取摆花圈、设灵堂,挂条幅等“医闹”方式干扰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管院方有没有过错,患方经常漫天要价,最终的调解结果是院方屈从于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各方压力拿钱来息事宁人,被迫签订不公平调解协议,时常发生“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的不公平调解结果,打乱了公平的调解程序,损害了有序的社会秩序,恶化了医患关系,为公序良俗的良好社会风气蒙上了阴影。

(三)缺乏配套制度保障,调解的主动性与有效性大打折扣

1.资金保障不到位,阻碍调解工作开展

对于调解不收费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来说,经费保障是一切调解活动开展的基础,经费问题不解决,医调委的各项工作将很难持续。按照《调解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意见》提供了医调委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一是其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二是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三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渠道筹措工作经费。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这三种经费来源的保障性太差,医调委的交通费、办公费、出差补贴等必要费用支出甚至需要由医调员垫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影响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医调员队伍参差不齐,影响调解质量

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是调解结果科学、公平、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成败的关键。医患纠纷调解涉及医学、法学、沟通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由“既懂医、又懂法、还要懂社会”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担任医调员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员的选任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医调委工作人员往往由退居二线的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或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背景,或缺乏调解工作经验,或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医患纠纷调解的质量。因此,如何在经费保障的前提下,解决医调员的编制、待遇等问题,从而吸纳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医调员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3.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赔偿资金落实不到位

赔偿数额是医患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西方的成功经验是,医患双方将争议提交双方认可的纠纷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替医疗机构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成熟,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并不普及、不均衡,保险公司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多数未进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而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导致医患纠纷赔付资金只能由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在院方看来有名无实,影响其投保的积极性。

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医调委”组织的性质,确保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目前的医患调解原本为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转变为政府控制型调解的根本的原因是体制障碍,行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的过分干预是导致调解工作不中立的根本原因。因此医调委的设置首先要去除行政色彩,突出中立性,既不应该由医学会管理,也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而是应当仿照《调解法》的规定与普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管理。这样方可增强医调委的独立色彩,确保作为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规范和完善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制度保障,因此应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首先严格贯彻《调解法》第17之规定,医患纠纷调解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为例外的原则。在医患双方发生矛盾时,可申请“医调委”调解,也可选择不接受调解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同时对适用调解的条件和范围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鉴即墨市等“医调委”的做法,医调委一般只受理索赔金额1-15万元的医患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自行和解;患方索赔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医调委”受理调解后,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应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性与合法性

1.依法完善医调员的资格选任制度

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应当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懂法律、懂医学、懂调解”的复合型的医调员队伍。在此可以借鉴仲裁员与公证员等职业的选任标准办法,规定统一的医患纠纷调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该制度除了重点考核应试人员的医药学、法学、保险等专业的基础知识,还应考核应试人员调解能力。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进入医调委专家库,进入调解程序后,医调委将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对医患纠纷“定性、定责、定损”,引导医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2.落实医调委的运行经费

针对《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的问题,以及《意见》提供的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的思路,笔者认为,最有利的保障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专门国家财政拨款,确保医调委的办公场所和基本经费尤其是医调员的待遇贯彻落实。

3.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

第9篇:解决医疗事故的途径范文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医患纠纷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医患关系呈现出日益紧张的趋势,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有序发展。寻求一种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和医患之间紧张态势的良策已经成为专家、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医疗责任保险正是源于其转嫁医疗职业风险、赔偿患者经济损失的功能成为化解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1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医疗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医方)根据合同约定,当发生医疗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制度。由于现代医学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患者的各体差异,医患纠纷难以避免。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对医疗责任赔偿数额不断增高,医院难以承受巨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执业医师的心理压力也不断增大,严重影响其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转移医疗风险。

首先,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可以将集中在某单个医院的事故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身上,减轻医方财务负担,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保险机构通过作为第三方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理机构参与调解,其处理意见比较容易为患者方面接受,很多纠纷得以比较顺利地解决。医院和医师便有充足的精力服务患者,最终可以促进医疗行业良性循环发展。另外,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还可以提升医方风险防控水平。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及承保期间,通过对医扩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保险知识及医疗风险防范教育,对医疗风险的防范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其次,投保医责险对患者也是大有益处。一方面,发生纠纷后,患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公正合理地获得经济补偿。另一方面,由于医方申请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定,出险太多、从业人员素质太差的医院也许会因此被拒保。因此这种间接的监督和敦促,也无形中成了患者衡量医院优劣、择优就医的标准之一。另外,为了降低风险,减少赔付,保险机构不但参与理赔,还会请专家对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医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这对促进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的提高无疑也是大有裨益。

当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除了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外,对保险公司而言,拓宽了业务范围,只要经营得当,也会增加经济效益,该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兼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2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起步相对于其它财产责任保险要晚得多,并且发展十分缓慢。目前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部分省市地区开展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实践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认同度较低,参保率不高。显示出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推广不利的情。这一现状也在深层次上暴露了我国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2.1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容设计尚不成熟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市场开发起步晚,保险公司缺乏翔实的历史数据资料,加之医疗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性,保险公司对其开发与研究需要借助法学与医学等领域专家的帮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制定成熟的医疗责任保险规则投入较大,经营成本高。因此,实践中,保险费率的厘定相当程度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目前仅根据医院床位、医务人员数量等收取保险费,不能做到根据不同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及岗位、职称风险系数的不同科学厘定费率,由此挫伤了医院的投保积极性,导致参保医疗机构呈现出逐年减少的趋势。水平高、规模大的医院不愿参保,水平差、风险高的医疗机构投保相对较多,一些参保机构选择妇产科、心胸科等风险高的科室参保,无疑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发热情度不高,使得这一险种在承保及理赔方面的设计还不太成熟,从而直接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另外,该险种承保的责任范围设计过窄。目前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多数将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索赔进行赔偿。这样一来,在众多的医患纠纷中,患方还是常常会到医院与医方进行交涉,医方还是要花费很大的精力与患方进行协商与沟通,医疗机构感到投保的收益小于成本,且没有达到最初的目的,因而对医疗责任保险热情不高。

2.2医疗责任保险处理程序不完善

发生医疗纠纷后,如何及时认定损害赔偿额,并且及时使受害人从保险人处得到偿付,直接决定了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效果。通过一定的机制确定医、患、保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是医疗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前提。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解决方式虽然具有公正、权威、强制的特点,但成本高、周期长,虽然容易得到保险人的认可,但决非医方和患者首选解决途径;至于行政调解,由于各种原因,是目前使用得最少的一种解决方式;至于双方协商和解,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但医患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却很难取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对于确定为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的医疗损害案件,患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当医疗机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依然存在手续繁琐,理赔时间长的弊病。

2.3未实现医患纠纷的转移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实用性不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并没有使得医疗机构完全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对于投保的医疗机构来说,他们希望保险公司在转移经济赔偿责任的同时将医疗纠纷的协调处理的事务性工作也转移出去。这样投保的医院和医生可以避免与对方当事人的直接接触,仅需要就专业问题向第三方提交材料,专心于自身业务工作而无后顾之忧。这也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可以妥善处理好双方利益。虽然目前在我国各地区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几乎都会规定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即必要时保险公司可以以被保险人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参与处理有关索赔事宜,但事实情况是很少有保险公司能够在医疗责任保险诉讼或者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医院还得花大量的精力处理患者的索赔。

3重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仍存在种种问题,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发挥。因此,必须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从现实的社会基础出发,平衡医患利益,重新构建其内在体系,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3.1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

在现阶段,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率较低。由于种种原因,医疗机构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热情不高。在欧美发达国家,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其实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常态,参保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已成为医方转移执业风险、应对医患纠纷的通行做法。在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我国政府有必要将其所建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同其他商业保险区别开来,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使之成为缓解医患矛盾,解决医疗纠纷一个主要方法。我国政府应当将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卫生制度中的一项重点制度来建立,规定全国各地医院必须参保,从而保证医方的参保率,激发保险人的服务热情,真正实现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

3.2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权

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不享有直接求偿权。因此,参保的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不耗费时间与人力,参与到复杂理赔的过程中来,反而没有实现投保的初衷。为此,我国应当设立第三人直接求偿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涉办理理赔手续,从而使得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真正从医疗纠纷当中摆脱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临床工作当中。

3.3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