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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的见解精选(九篇)

对环境保护的见解

第1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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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据悉,目前我国已在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投保企业达2000多家,承保金额近200亿元。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据介绍,《指导意见》明确了强制投保企业的范围:一是涉重金属企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 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二是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都应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三是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国家鼓励石化行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指导意见》规定了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二是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申请。三是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指导意见》同时提出了促进企业投保的激励措施。如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指导意见》对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额保费厘定、环境风险评估、环境事故理赔机制、信息公开等内容做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及投保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对环保部门和保监部门共同推进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做出了规定。要求环保部门应加快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并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下一步,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部门分工要求,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切实把绿色保险政策落到实处。

第2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一、环境污染范围界定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2]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生活环境的损害”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生态环境的损害”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3]“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生态损害不宜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应由环境保护法本身来解决。[4]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次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即“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例如,从作为规制环境污染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环境的界定不限于生活环境,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因此,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5]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6]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7]

二、环境污染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8]根据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立法标题技术,在确立立法意图时,标题对其后面的条款起说明作用。[9]而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其含义较为含糊,只能看成是对《侵权责任法》第8章标题的说明,并没有解决上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理解的分歧。由于在法律中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彰显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0]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4个条文,而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相关条文来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由于权利是人的权利,换言之,权利总是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这3个条文的规定看,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侵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为条件。[11]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不应作如下理解

(1)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即应当承担责任

(2)除行为人的行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责任外,行为人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没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上述理解均不妥当,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三、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如何使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是众多学者关注的话题,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12]的引入便是上述思想的反映。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责任均能够发挥一定的保护环境作用,因此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德国法学界提出了“相邻关系说”与“人格权侵害说”两种学说。[13]《物权法》第90条对不可量物侵害也作了规定。可见,在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但是,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因侵害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可以以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分别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14]可见,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英美法中,因为无物权请求权制度,所以不可量物侵害通常被归入侵权行为中,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在大陆法中,各国法律对此的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未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经过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形成了规范相邻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以及土地间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近邻妨害法理,其实质是一种无过错侵权责任。[15]德国主要从所有权扩张或限制角度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规范。其中,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负有容忍义务:

(1)对非重大之“无形侵害”;

(2)对重大且当地所通行而又不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

(3)对已许可之危险营业的侵入。但是,无形物(如煤气、蒸汽)即使为非重大或为当地所通行,也绝不允许通过专门管道而导入邻地。

所有权人在以下情形中无容忍义务:

(1)“可估量的”固体物侵入;

(2)对重大但不为当地所通行之侵入;

(3)对重大且为当地所通行,但能通过合适措施加以阻止之侵入。

《日本民法典》也没有对不可量物侵害作出规定,但日本司法实务界对相邻关系的判决有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向侵权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1960年日本世田谷区砧町发生的一起妨碍日照案件就表明了这一倾向。[17]另外,日本民法学界还在既有民法框架下发展出“容忍限度论”,这对不可量物侵害等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18]可见,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

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注释:

[1][3][4]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3页。

[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2册):特殊侵权行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6页。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对此问题作过深入分析。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8]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第3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由于制造行业本身飞速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厂数量不断扩大,而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能够扩大利润,提高生产效率,违规使用廉价工业原料,并且随意进行排放,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暴露出来。而环境保护工作本身是应当要由公众共同参与的,但实际情况所呈现出的却是相关机构管理不当,造成了生产行业与民众之间的敌对。而这些社会现象的出现,应当要引起深刻的思考和重视。

1、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问题

1.1、公众缺乏参与环境保护意识,参与程度低

近年来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中发现,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处在城镇中的公民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意识,在农村中的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相对较低。从总体情况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有60%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应该由政府完成,同时大部分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较少。这些调查充分说明了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缺乏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1.1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开始相对较晚,许多的政策和法律不健全,这些不健全的法律政策体系使得许多的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大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1.2相关部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宣传不足。在相关的调查中发现许多的政府部门只是对公众参与环境报进行相关的宣传,但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没有进行详细、准确的宣传,从而使许多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途径了解甚少,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

1.1.3许多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所以对环境保护没有意识。同时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公众的受到环境污染时缺乏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公众的环境维权意识较低。同时在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当中缺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较低,大大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2、法律体系建设缺少公众参与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当中规定公众有权利对国家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申诉、控告等。同时在2002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程度是相对较低的。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制定绝大部分都是相关的部门制定完成之后进行实施的,很少有公众能够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有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提取了公众的意见,但是在具体的制定和实施当中却没有对公众的意见进行相关的考虑,施工中参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成为一只空文,使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层面上形成良好的体系。这种缺乏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建设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质量,使得环境保护与传统的环境保护没有区别。

1.3、制度不健全

1.3.1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实现环境信息公开化,保证公众对环境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大多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等方面的权利,更缺少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和相关制度保障。有些行政机关甚至以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民的环境知情权为由拒绝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环境知情权无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1.3.2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和监督制度不完善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主要是末端参与,即在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危害到自身利益之时,才通过检举、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节主要集中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上,在环境决策的初期并无公众参与的环节,所谓环境决策仅仅是政府决策者单方的、片面的决定。这种末端参与的方式不仅低效、滞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群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这种环境决策程序很可能导致事后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1.3.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允许公众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讼。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环境公益诉讼却寸步难行。原因有二:其一,在实体法层面上,按照“直接厉害关系说”,只有当环境受到的侵害给公众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身体伤害,公众才具有提讼的资格;其二,在程序法层面上,我国诉讼法对原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限制,导致公众无法全面地参与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政府。显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缺位状态。

2、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完善措施

2.1、进一步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首先,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应从提高公众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做起,政府要主动邀请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或者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维权渠道,以提高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激发大家的积极性。其次,要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观的宣传,在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的职业领域以不同的方式广泛而深入地开展环保知识教育,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环境保护,并掌握和了解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技能。同时,应在群众中广泛地宣传“绿色消费”观念,开展深入的绿色意识、绿色标志、绿色消费行为的教育和倡导工作,号召大家从生活中的小事做起,从维护自身周边环境做起。最后,要加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加强维权教育,使公众在充分了解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勇于、善于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环境维权。

2.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制度

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尤其是要对于环保部门、建设单位、规划部门等不严格遵守意见征询的行为进行规定,落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除此之外,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对于公众对于环境方面的诉讼条款加以完善,如此一来,任何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同意项目,公众便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环境。

2.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2.3.1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借鉴国际上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对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程序、救济措施及豁免事由等予以详尽规定。同时拓宽政府的信息公开渠道,充分利用热线电话、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定期向公众公布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质询,倾听公众的心声。除此之外,政府在公布环境信息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确保公众对环境信息及环境决策有准确、科学的认识,从而真正发挥其建议和监督的作用。

2.3.2建立环境决策听证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在相关环境规划审批前有参加听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对于权利怎么实现、公众怎样参加、参加听证的程序等均未做出具体规定。首先应明确公众参与听证的范围,允许更多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次应明确公众参与人在听证会上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公众参与人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最后应完善听证会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充分听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及时解答听证参与人的疑惑,并就决策过程中是否采纳某些意见做出说明,充分发挥听证会在环境决策中的作用。

2.3.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应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突破我国传统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说”的限制,赋予公民个体、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二,应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由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权利侵害,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会在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很久才显现出来,此时往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第三,应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不同的诉讼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等具有公权力的诉讼主体应承担比公民个人诉讼主体更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费用上,当原告败诉时,完全由其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会挫伤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考虑由相关各方分摊。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保护工作之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环保措施的科学、民主发展。公众参与不应当仅仅只是局限在环境影响评估上,更应当适用于涉及到环境的决策、保护工作上。在日前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说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操作主观性等,导致实际工作呈现出的效果并不离校。因此,要使得我国真正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发展,就必须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当前“五水共治”等中心工作,通过推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联调联动优势,及时有效化解环境保护纠纷,协同推进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努力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为构建“平安”做出积极贡献。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内容

(一)建立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县司法局联合县环保局指导设立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环保局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工作室设在县环保局内,设主任1名,选聘人民调解员若干名。各乡镇(街道)环保所设立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小组。

(二)明确工作内容

1、工作职责:调解环境保护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掌握环境保护纠纷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预防和处置的新方法;了解掌握环保矛盾纠纷动态,及时报送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与建议。

2、工作范围:调解经环保部门认定,因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未违反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但客观上存在污染影响所引发的纠纷;调解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民间纠纷。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当事人自愿平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开展调解工作,做到程序合法,运作规范。

(二)坚持协同推进。要正确把握人民调解民间性、群众自治性的属性,坚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三)坚持便民利民。本着以人为本、群从利益无小事和无偿服务的原则开展环境保护纠纷调解工作。

四、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分工、程序与机制

(一)调解工作分工和程序

1、受理。依污染纠纷当事人申请受理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登记。

2、指定调解主持人。工作室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遇重大复杂或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

3、调解准备。调解主持人分别向纠纷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要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核实情况,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4、依法调解。调解一般在调解机构内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场所进行。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关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主持人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的,也要努力防止纠纷激化。

5、制作调解协议。经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协议书使用司法部统一的文字格式。

(二)调解工作机制

1、联动联调机制。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联动联调工作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污染纠纷,县环保局与县司法局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

2、回访机制。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小组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防止纠纷反弹,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协作。县环保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群众路线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强信息搜集和联系,强化配合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力推进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5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1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国外的能源立法既有在名称中使用能源开发术语的,比如韩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和传播促进法》,也有在法典条文中使用能源开发一词的,但并无对能源开发一词的解释。在对日本、美国、拉丁美洲、罗马尼亚、泰国等国能源进行研究的专著和论文中,也未见到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诠释。可见,在国外的能源立法和研究中,人们只注重能源开发的实效,而对其定义的解释并不重视,这使得我们很难对能源开发概念有明确的认识。在国内的能源立法中,能源开发经常与能源利用合并使用,但也没有一部能源立法对能源开发一词进行解说。在国内的能源立法研究中,目前所见的正式出版物中只有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对能源开发进行了释义。吕振勇先生的《能源法简论》所讲的能源开发建设与张勇先生的《能源基本法研究》中的能源开发一语同义,但他并没有使用能源开发一词。另外,百度百科和搜搜百科也对能源开发进行了界定。下面先详细地分析这3个已经查明的能源开发的概念。百度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从能量资源调查、勘探、计划、设计,到施工建设,开采加工的全过程。搜搜百科认为,能源开发是指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等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

在《能源基本法研究》中,能源开发是指以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为主要目的,以勘探能源资源、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自然矿藏,建设水力、火力、原子能发电站以及探索和利用新能源等为主要内容的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具体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能源开发建设前期工作、选址、勘探以及能源开采等一系列活动[2]。百度百科的定义外延过宽。能源加工是能源开发以后的另外一个生产环节,故《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将之放在能源开发之后的加工转换环节中。此外,该定义只说明了能源开发的流程,并没有说明能源开发的目的和能源开发究竟是什么。搜搜百科的定义虽全面地表述了能源开发的对象,但能源开发并不包括能源利用,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在能源法学领域,能源开发与利用也是作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立法和研究的。此外,能源开发并非仅仅是一系列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如我国南海油气资源的开发带有明显的政治活动色彩,它涉及到国家问题。张勇先生的能源开发定义借鉴了搜搜百科和百度百科的相关定义。他对能源开发的定义虽开能源法学界之先河,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跃,但仔细研究其定义,不足之处有3点。1)能源开发的目的是能源利用和能源安全,并不是张先生所说的扩大能源能力或新增能源生产设备。从逻辑上讲,扩大能源能力的终极目的无非是能源利用与能源安全,因此无需这种曲折的表达。新增能源生产设备虽有利于能源的开发,但它只是能源开发的基础设施投入,并不是能源开发的目的。2)能源开发建设的前期工作应该包括能源开发建设规划、选址和勘探,它们之间并非先后关系。3)能源开发定义沿袭了搜搜百科能源开发定义的缺陷,在此不赘。简言之,上述3个能源开发的定义都是从广义上讨论的,均包括了为能源开发所做的准备工作。而狭义的能源开发实际上仅指从能源开采到加工转换或者就地转化之间的一系列活动。本文采用广义的能源开发定义,即能源开发是指以资源为对象进行劳动,以达到资源利用和资源安全为目的的一系列活动。该定义既阐明了能源开发的对象和目的,又没有把能源开发局限于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在国外能源立法和研究中,虽然也使用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但它们只是举例说明那些是能量转换或能源转化,并未对之进行释义。如《日本合理利用能源法的执行规则》第三条就专门讲到了不同能源的转化方法,《南非共和国一体化能源计划》中也讨论了能源转化[3],美国罗格斯大学的Andrews等的学术论文《能量转换趋于本地化对于能源规划者的意义》也使用了能量转换[4]。但它们所讲的能源转化或能量转换不是我国的能源就地转化,它们实际是我国的能源加工转换。因此我们也无法从其中汲取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在我国能源实践中,能源就地转化风起云涌。在能源法学界,能源就地转化是一个无人涉足的冷僻概念。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政界已有人对与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相关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进行了界定。

2011年6月,贵阳市常务副市长马长青在《21世纪经济报道》对其采访时对就地转化的概念予以定义。就地转化,即改变原来相对粗放和低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促进资源型产业的产业链向精深加工延伸,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5]。他所讲的就地转化概念虽是针对贵阳的铝、磷等矿产资源就地转化所下的概念定义,但这一概念为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界定绘制了值得肯定的蓝图。竟资源是能源的上位概念,资源的概念包含能源的概念。同理,资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就地转化这两个概念之间也是属种关系,资源就地转化概念中蕴含着能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应有要素。显而易见,马长青资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说明了其目的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产业的附加值,以及资源就地转化对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作用。总结这一概念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1)它没有阐明资源就地转化究竟是什么;2)它没有说清楚资源就地转化在资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3)它没有表明资源就地转化的实施者;4)它没有言明资源就地转化的终极目的。因此,它算不上是一个严格的资源就地转化概念的定义。不过,它为我们解释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参照。依笔者浅见,能源就地转化,就是能源产地在能源开发之后,通过延长能源产业链,将能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提高能源产业附加值,实现能源最大化利用的一种相对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此能源就地转化的概念较全面地阐释了能源就地转化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能源就地转化的目的和能源就地转化的实施主体。从其在能源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而言,它是介乎能源开发与能源利用之间的一个能源产业环节;从能源就地转化的实质论,它是一种较为高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从其实施目的讲,其实施的初级目的在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产业的附加值,其实施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能源产地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即能源产地所谓的“吃干榨尽”)与将能源产地的能源优势转化为其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从其实施主体视之,它是由能源产地实施的。

2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现状能源既是经济快速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又是重要的环境污染源,能源的生产和消费对环境的影响非常大[6]。具体而言,能源开发主要造成“输出式”环境问题,即生态破坏;能源的转换和利用主要造成“输入式”环境问题,即环境污染[7]。事实上,能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在持续地吞噬着我国环境的承载能力。不仅如此,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还会挤占其实施地的环境容量,影响其实施地的工农业生产。总之,我国的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需求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能源消费总量的持续攀升已给环境带来难以疏解的压力。如2008年能源消费总量为29.14亿t标煤,同比增长3.9%;2009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0.66亿t标煤,同比增长5.2%;2010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2.50亿t标煤,同比增长6.0%;2011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4.80亿t标煤,同比增长7.0%。特别是2011年,增速和增量分别为7.0%和2.3亿t,均创下近年来的最高纪录[8]。在这种喜忧参半的能源消费总量推动下,我国当之无愧地成为了世界最大的污染物排放国。在此情形下,运用法律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刻不容缓。为此,我们需要事先考量对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危害进行规制的法律的供给状况。

2.1地方立法中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状况我国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基本在地级市以下的市县实施,相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定权却由省级以上立法机构掌控。这种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无立法权,有立法权者不实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的错位使得我国的地方立法中只有个别省份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在我国的绝大部分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能源环境违法因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可依而处于放任状态。即使在那几个制定了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的省份,其规定也参差不齐,容易导致同样行为异样处罚。加上很多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实施地未建立环保法庭,其环境违法主要依赖行政执法。在单一的救济手段失灵时,能源环境问题必然雪上加霜。

2.2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状况我国已经建立起由环境法牵头,各能源单行法为主体,《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为补充的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体系。从形式看,我国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体系堪称完美;从实质上论,我国能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法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2.2.1环境法基本制度的弊端虽然环境法基本制度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走上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极大地促进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促进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3者的协调发展。减少了新污染的产生,防止环境质量急剧恶化。促进了污染治理,改善了环境质量。确保了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提高了环境管理水平。健全和完善了环境法制建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捉襟见肘[9]。关于我国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缺陷,学者们的基本意见是:计划经济色彩较浓,各项制度之间仍缺乏协调,缺乏可操作性[10]。

2.2.2能源单行法中的能源环境保护法制的瑕疵我国已经有《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以及《节约能源法》4部能源单行法,但《石油天然气法》和《原子能法》至今尚未出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有关立法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我国针对水电开发环境保护的立法还处于严重缺位的状态。可再生能源环境保护立法空白较多,生物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都缺乏必要的专门规定,这极有可能导致能源开发的混乱和无序,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目前中国核能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核能开发利用的基本法———《核能法》;2)立法体系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规范效力低;3)具体制度不健全[11-12]。

2.2.3《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能源环境保护法制的缺陷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环境保护被放在其立法目的的最后,体现其所受的重视不足;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近乎虚化,很难贯彻实施;能源法纳入了公众参与制度、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资源税费制度,相较于以往的法律,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资源税费制度的吸纳是一大飞跃,但其规定较为原则,无法满足能源利益分配的需求;在能源法中开发利用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责任模糊,加上其还没有颁布实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纸空文。这一切都使得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无法依赖能源法基本制度实现其环境保护之目的。

3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构建能源就地转化是一种重在实现能源产地能源利益最大化分享的能源利用现实化选择。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的主要能源产地都不会放过这一促使其能源优势转化为其产业优势、经济优势、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的良机。我国煤炭运力疲于奔命、电力输送体制不畅更是加剧了能源就地转化的实施。如前所述,能源就地转化的大力实施势必造成环境危害,需要法律对之造成的环境危害进行防治。由上文可知,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供给不足,需要对之通过建构予以满足。

3.1适合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立法模式我国现行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极少,这些法律之间多有差异。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却又在国内的主要能源产地遍地开花,任由各省自由制定本省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地方性法规,既有害国家的能源安全,也对国内能源产地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无益。环境保护立法与能源单行法针对性差、存在诸多的法律漏洞和一些领域所需法律的缺位,也没有办法实现从一般到具体的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规制。鉴于目前《能源法》还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笔者建议,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4章拆分整合,能源开发单列为1章,将第32条至第38条纳入能源开发之中;增加1章专门规定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总结2者的共性和特点使之形成一般规定和其他规定,在第40条增加能源就地转化项目准入,将第43条纳入本章,增加其能源环境危害防治措施;将第30条第1款并入第5条,将第41条和第42条置于第5条之后单独成条;将第30条第2款单列一条,放入第16条第2款;将第31条并入总则第4条;将第39条并入第23条,列为其第5款。之所以如此构想,理由如下。1)这种立法设想实现了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的同等对待,使得能源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有法可依。2)把能源开发单列成章凸显了其作为能源产业链首要环节的重要地位,使之与后面的各种能源利用立法相对应。尽管李艳芳对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能源开发利用持有异议,认为“开发利用”是具体的、比较微观的问题,适宜于并已经由具体的单行能源法加以规定,如《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就是调整各种能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的[13]。事实上,任何能源立法都是围绕能源开发利用展开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本身也是按照能源开发、能源利用这样的产业环节依次安排法典内容的,只不过是把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放在一章而已。把能源开发与能源加工转换分开单独成章的理由在于二者本是不同的能源产业环节,能源加工转换应该跟其他能源产业环节一样适用不同于能源开发的制度。3)法条之间的整合使得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能源投资利益平等保护本身属于能源投资产权制度;能源资源所有权本身属于能源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第32条至第38条是各种能源的开发,是能源开发的应有之义;能源基地建设既然纳入国家能源规划,那么将其列为第23条第5款合情合理。企业安全环保义务和生态环境补偿要贯穿整个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不能仅局限于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因此将其放在总则第5条之后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妥当的。如此修法既将能源就地转化纳入我国能源立法范畴,又便于人们清晰地认识其与能源加工转换的关系,同时解决了能源就地转化的环境保护问题,可谓一箭三雕。

3.2我国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上文我们确立了在《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内部解决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环境保护法制的立法模式问题。众所周知,能源环境危害覆盖面广、影响深远且很难恢复原状和阻却,故除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已有的制度外,还应当在其中增添一些有利于能源开发与能源就地转化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设计如下。1)在能源开发章增加能源开发总量控制制度、绩效保证金制度和环境托管金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能源的巨量消费是与环境危害的累积成正比的。实行能源开发总量控制制度一方面可以控制能源消费的适度增长,从而把环境危害限制在一个可接受的限度内,另一方面可以抑制我国能源开发“吃菜心”的做法,克服我国能源开采过程中的大量资源浪费。绩效保证金是指能源公司在获取能源开发利用的许可证之前,要求存放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门用于环保的目的。如果在能源开发过程中,没有出现石油污染或其他的环境污染事故,那么该保证金将返还给能源公司。这种方式将给能源公司以经济上的刺激,促使其尽最大努力执行环保要求,以免保证金被扣除[12]175-176。环境托管金要求能源公司在进行能源勘探开发前,要把一定的资金作为环境托管资金。在能源开发过程中,没有出现石油污染或其他的环境损害,该基金将作为捐赠的基金,其利息则用来作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预防的费用。而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事故,该基金就用来减轻或清除环境污染。每次动用该基金后,能源公司都要及时补充资金,并要达到基金设立时的数量[12]175-176。绩效保证金制度和环境托管金制度作为环境危害的事先预防举措,虽对能源开发与就地转化企业有强制性,但正是这种强制性能够敦促企业防止环境危害。2)在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章加入环境留置权制度和能源存留制度。环境留置权是指如果能源公司没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那么政府机关就有权对该能源公司的资产实施环境留置权,以便减轻或消除环境污染的影响[12]175-176。环境留置权制度作为企业造成环境危害的事后治理措施,有助于弥补事先预防措施的不足。能源的开发既要满足能源产地工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又要满足惠及能源产地项目对于能源的要求。因此,应在在能源就地转化与能源加工转换章加入能源存留制度以保障其能源就地转化需求。

第6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环境问题是全球性问题,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保护刻不容缓。

大学生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是国家未来的建设者、决策者、社会经济发展的参与者。据调查,77.9%的大学生对环保知识了解一般,13.3%环保知识匮乏,环保意识普遍不强[1]。培养他们的环保意识,对我国未来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矿山环境保护这门课程主要讲述矿山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环境问题及其防治对策,在讲述矿山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同时,增强学生环保意识,对提升学生综合素质有重要意义。

矿山环境保护作为矿山地质专业的选修课,旨在让学生深入了解矿山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防治方法,同时对学生的环保意识也有一定的增强作用,但是多数同学对矿山和矿山环境问题了解不深,不经常接触矿山,觉得矿山环境问题离自己的生活比较遥远,和自己的生活关系不大,因此对矿山环境的兴趣不是太浓厚,这就不易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把学生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环境问题与所要讲授的矿山环境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和增长学生矿山环境知识的双重目的。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应做好一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教师要有丰富的矿山环境专业知识

1.1 教师应具有扎实的矿山环境专业基础知识

我们经常听到教育界的一句名言“要给学生一碗水,教师要有一桶水”,专业知识对于教育工作者来讲是非常重要的,作为一名专业课教师,就要对本专业的相关知识非常清楚,通过阅读文献获取大量的专业知识。

1.2 教师应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

在知识不断更新的现代社会,教师的环境专业知识不能靠吃老本、不能靠自己以前学过的知识,要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到与时俱进、活到老学到老,把自己学到的最新的理念、最新的知识传授给学生。

2 教师要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2.1 清楚自己的讲授内容

对自己所要讲授的内容要了然于胸,不能有不明不白含糊不清的地方,备课要认真仔细。

2.2 提高语言表达能力

普通话要标准,语言要准确流畅,声音洪亮,语调要抑扬顿挫,语言要风趣幽默,讲课要有激情,这样才能感染学生。

3 教学内容与学生的日常生活结合起来

矿山环境保护这门课程主要讲授有关矿山的环境问题,很多同学并不十分熟悉,因此有必要把矿山的环境问题与同学们日常生活中的环境问题结合起来讲,这样能让学生更容易理解矿山的环境问题,同时也增强了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3.1 矿山水污染与日常生活的结合讲授

在讲到矿山水污染知识的时候,可以在课堂导入过程中涉及提问学生生活中所见的生活污水问题,比如学生自己所见到的河流、水塘逐渐被污染,小时候能游泳的水域现在已经被污染的不能再去了,让同学们共同讨论一下为什么要节约用水,在讨论中让他们了解我国人均水资源少,让学生明白未经利用的干净自来水流到排污管同样会变成污水。

3.2 矿山大气污染与日常生活的结合讲授

讲授矿山大气污染内容之前,让同学们列举一下自己所见到的大气污染的种类,鉴于本校位于一座煤矿城市――六盘水,以前环境很差,现在环境逐年改善。学校大门前的明湖路在2013年以前经常晴天一身灰、雨天一身泥,而在2013年以后明湖路的环境大为改善,可以讲述明湖路的环境变化情况,同学们都亲眼目睹,容易引起共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然后引导学生思考产生这种环境问题的原因,后来政府相关部门采取了哪些防治措施治理了明湖路的空气污染问题,还有没有更好的方法来治理这些环境问题。

在讲到由于矿山粉尘污染而造成的尘肺病、矽肺病时[2],要引起学生的重视并增强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减轻学生受社会上不良现象的影响,可以扩展讲一下吸烟的危害,也可以讨论一下社会上个别随地吐痰的不文明现象及其造成的疾病传播的后果,教师不仅要传授学生的矿山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还要培养学生的健康生活方式。

笔者所在学校位于一座煤矿城市,所以列举的与学生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大气环境问题比较特殊,如果是在其他类型的城市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3 矿山固体废弃物与日常生活的结合讲授

矿山的固体废弃物同学们见到的机会较少,而生活中每个人每天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固体废弃物,就从学生日常生活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讲起,而矿山同样也会产生日常生活的固体废弃。

固体废弃物除一部分回收利用外,大部分被填埋处理,而有些固体废弃物的危害较大,比如废旧电池,让同学们讨论废旧电池的危害及其处理方法,从而增强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3.4 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与日常生活的结合讲授

由于学校所在的贵州省是典型的喀斯特地貌分布区,因为过度砍伐、过度开垦、过度放牧等等造成了石漠化现象,很多山上石灰岩裸露,而且石灰岩溶洞发育,雨水很容易下渗,地表很难留住水分,土壤层也很薄,生态恢复相当困难。这些现象在学校周围都有存在,山上的树木多数低矮,容易被破坏,且植树成活率不高。

4 教师要以身作则、树立榜样

教师自身要具备强烈的环保意识,“学为人师,行为世范”是北京师范大学的校训,同样作为一名人们教师,我们的一举一动同学们都在看着,如果我们自身的环保意识都不够强烈,又怎能去要求学生提高环保意识。要从身边小事做起,节约用水用电、不乱丢丢垃圾、不随地吐痰、减少或不用塑料袋等等。

5 组织学生参观调研矿山、污水处理站、垃圾填埋场等

陆游曾写过“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的诗句,百闻不如一见,组织学生去矿山参观调研,去污水处理站了解污水的处理工艺,去城市垃圾填埋场了解一下垃圾的填埋处理方法及垃圾填埋场对环境的破坏。让同学们了解环境的脆弱性,增强他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6 结语

第7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论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 环境权 公众参与

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公众制度参与被许多国家纳入了法律轨道。普通民众有权利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国家提供相应的程序与途径保障,如参与环境决策、监督、请求救济等。公众参与制度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制度路径,也有力地促进了环境管理民主化的进程。因此,我们也常常称其为“环境民主制度”或“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制度”。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社会基础

现代民主政治理论的发展推动了公众参与意识与行动。上世纪中后期,为实现公共权力的社会化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西方国家开始大刀阔斧的政府职能变革,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强转变,还权于社会,扩大公民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直接参与。多元民主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达尔曾提出了民主的五项标准,其中第一项标准就是“有效的参与。”可见,在这样一个民主的时代,通过单方权力方式来实行决策或做出决定,是不明智的,公众参与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决策无疑是一个令人瞩目的发展趋势。

公众普遍觉醒的环境意识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心理基础。近年来,环境问题引发的自然灾害在全球范围频发。公众为了表达控制工业噪声、反对水污染和土壤污染、反对修建化工厂和高速公路等要求,频频采取舆论、示威游行、请愿等方式,迫使政府在环境决策上不得不考虑公众的意愿。随着普通民众环境意识的普遍提高与环境保护的热情高涨,公众参与有了日趋成熟的社会基础。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理基础

1.环境公共财产理论。196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空气、阳光、水等人类生活所必须的环境要素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无权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如果出现或可能出现上述行为,其他民众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途径进行救济或防范。

2.公共委托理论。该理论强调,环境是公共财产。为了实现对它的合理支配和保护,全体国民应当以信托人的身份,将其委托给国家管理。作为受托人的国家,应该秉承全体国民的意志,对环境进行妥善治理。鉴于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赋予国家在行使委托权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实现国家与公众之间畅通的信息传递,对国家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加以限制,委托人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来规范和监督受托人的行为,约束其按委托人的利益来行事,公众参与制度遂应运而生。

3.公民环境权理论。其最初的法律依据是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宣言提出,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意味着公民环境权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确定了权利来源。

二、国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特点

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立法起步比较早,制度比较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在国家环保工作中的地位也更加重要。

首先,通过立法将公民环境权细化,具体化和制度化。西方各国不仅明确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实体性权利,而且为保障公众参与真正得以实现,往往还将其细化为一些程序性环境权,如获得司法救济权、参与决策权、知情权等等。

其次,公众参与的方式多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途径和形式比较完备。发达国家一般都对公众参与方式和程序方面有具体规定。例如美国,其通常采取以下做法:(1)通过新闻媒体拟建项目的厂址、内容,让公众了解建设项目的情况;(2)由新闻媒体公布公众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请公众参加;(3)在听证会上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答辩;(4)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中,设专章论证公众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

再次,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制度上,发达国家普遍比较健全。例如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说明书等文件、回答公众质询、听取公众的异议等等。

最后,许多发达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地位。各国鼓励公民依法成立旨在保护环境的社团组织。代表了各自群体环境利益的社团组织,对环境信息,科技手段和专业知识的掌握更全面,可以及时通报环境消息,甚至还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技术咨询、法律咨询和帮助,因而拥有了从事环境保护活动更大的优越性和更强的能力。在实践中间,这些民间组织往往还可以代表公众协助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方案以及相关规范并监督其实施,与政府进行环境事务方面的有效合作,充分的参与环境保护的决策过程,尤其是在政府机关不履行环境立法规定或从事违法行政行为时,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保护运动中展现出巨大的能量。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为我国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公众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条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权。

在部门规章层面,《环境办法》规定了环境人的诸多权利,如对违反环保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权;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检举揭发权;对污染防治工作的建议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杂乱,还存在很多缺陷。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公众参与权利基础不明确

参与权实际上是公民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西方发达国家早已将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上给予了普遍承认。但是,我国还一直未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宪法。没有宪法中的环境权,公众参与权利的基础不甚明朗,各项单行法则无法据以制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公众参与的方式和内容在立法中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纵观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除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配套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与暂行办法》外,绝大多数的单行法仅仅规定了事后救济如检举和控告相关污染的权利,而缺乏具体可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如《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防治法》。此外,公众以何种途径参与、在多大范围内参与、组织者有何义务、公众如何实施检举和控告等等诸多问题,在制度层面都没有能够得到解决。

(三)公众意见很难得到合理的听取与表达

我国现行的规章中对于如何确定公众范围,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公众范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以致于现实中一些部门利用此纰漏,选择一些环境事项对其利益影响较小或对该环境事项没有认识的公众来采集意见,使得公众参与流于形式。此外,对公众意见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缺乏合理的程序保证听取过程的公正性,有些单位就随意处理公众意见,也导致公众后续表达意见的权利被剥夺。

(四)公众参与不够广泛,权利意识淡薄

从当代环境立法的趋势来看,公众参与的范围无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得到了逐步的扩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规定比较典型:“任何机关的行为,只要属于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为,公众就可以参与、评价和监督。”而在我国,公众可以参与的环境保护活动相对来说范围狭小。例如规定建设项目和规划这些具体领域的公众参与,但在国家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方面的参与则常被忽略,而恰恰是这些宏观领域决策失误比率较高,很容易对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另外,公众参与的基础或前提在于公众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由于环境教育的缺乏,我国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环境科学知识与环境法法规的普及程度还很难适应公众参与的要求。

(五)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为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从发达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都赋予了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与权利,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在不断强调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立法相对滞后,在这方面的规定近乎空白,导致一些环境公益诉讼屡屡败诉,反过来必然严重影响经济发展。

四、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构筑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体系,创设权利来源

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不仅是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为公民环境权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呼应不足,内容残缺不全,急迫需要制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

(二)保障公众意见表达及被听取

1.细化并公示确定公众范围的规则及确定的公众范围,确定参与某环境事项公众的范围。细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指导性原则,任务在收集、听取单位,关键是如何细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对该环境事项的受影响程度来确定,受环境影响越大的区域内的公众参与的权重也越大。通常情况下,应该以环境事务发生地为中心向外扩散,沿着受影响的方向,区分受影响程度不同的各个区域,再划定不同区域公众参与的权重。与此同时,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相关部门不仅要公开有关环境事项的有关信息,而且要公示公众确定的具体规则、类型及所占权重等。更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赋予这些内容具有可诉性。

2.设定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程序。如何处理公众意见,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收集,听取单位不仅要对意见进行归类整理,而且要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公之于众。哪些意见予以采纳,哪些意见不予采纳,为何不予采纳,公众对处理意见不服有何反映途径;这些内容都应该在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意见的采纳情况。对于报告,相关单位也要备案。这样做,才能切实改善有关单位对公众意见的不重视现象,同时也便于公众对环境事项的全程参与以及对相关单位的有效监督。

(三)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与范围,使之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

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公众没有参与的法律依据或者可以参与的范围很小,而环境立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也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日本等有关国家对公众参与的立法经验,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涉及公众参与机制的相关问题予以补充和完善。另外,公众参与也是公民行使管理各种国家事务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建议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众参与法》,以系统弥补立法不足。

第8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关键词 公众参与 环境执法 监督机制

1公众参与与环境执法

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指环境利益受影响的公众在有关的环境行政程序或过程中,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并表达个人(或团体)意见,个人或团体环境利益在最终决策中予以审慎考虑的权利与制度。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包括两种:公众协助环境监管部门执法和公众对环境监管部门执法的监督。

2 公众参与对环境执法的作用

有效的公民参与对环境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公众既是环境保护的受益者,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在环境执法过程中,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和公众主体的广泛参与,更重要的是公众和环境监督执行机关能够有效的合作。

2.1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是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

公众是环境污染的最终受害者,公众通过环境决策、环境、环境诉讼等法律途径参与环境管理监督,是政府行为的一种补充。在制定环境决策阶段,公众的参与对环境权起到事先保障的作用。在执行环境决策阶段,公众的参与对环境权又起到事后保障的作用。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和政治机制尤其是社会机制所起的监督作用常常受到决策者的充分重视,所以说公众参与是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机制。

2.2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有利于减轻执法压力

公众生活在环境中,环境改变对公众具有直接的影响,发挥公众参与的力量,则会避免“环境监管真空”的出现,同时也可减轻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压力。现在环境行政机关经常受到两方面的压力:一方面来自建设单位和他们的管理部门、分管领导,要求环境行政机关给他们支持;另一方面来自社会公众,由于生活水平、生态环境意识的提高,对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使环境行政机关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如果让公众参与进来,让他们与政府机关、建筑单位等直接对话,那么,环境行政机关就免去了两面应付之苦。

2.3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环境执法决策,有利于提高环境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在论证一个项目在生态环保方面是否可行时,政府如果只听倡导者的意见,难免肯定的意见占主导地位,所聘请的专家往往已被倡导者所选择,他们的意见也被倡导者所左右,很多时候是不全面的。如果让公众参与进来,他们从自己的切身利益出发,直抒己见,可以使政府能够较全面地了解情,,避免在生态环境决策中的失误,只有经过公众参与,在广泛吸纳公众的意见后,作出的环境决策才可能是理性的决策。国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办法等,其目的也就是预防为主。同时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吸纳更多的公众的意见,避免环境受损,避免产生环境纠纷。

2.4公众参与有利于环境问题的全方位管理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可以增强政府决策和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使政府的决策和管理更符合民心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减少民众和政府之间的磨擦,加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因此,支持、发动和依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国家政府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的根本途径。公众参与为政府改革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试验机会。环境保护相对其它领域而言,是一个政治性不太敏感的领域,也是公众比较关心的领域,由这个领域切入,来试验政府职能转变是比较合适的。

3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机制

3.1知情机制

为了使公众理解和了解环境方面的知识,应该定期公布并使公众了解一些重要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等等。在该机制下,公民有权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何种环境规划的制定,参与管理机关的活动,环境决策部门在制定环境政策、法规、规划时要征询公众意见。

3.2表达机制

表达机制是公众言论权、监督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建立表达机制最主要的是要有一个公众意见收集反馈系统,可以是公众主动反映,也可以是有关环境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组织经常性地向公众征询意见。通过让公众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活动,增加对环境状况的了解,并通过适当的方式表达自己对环境状况的评价和意见,环境管理机构也应该主动听取公众对环境状况的评价,疏通公众的反映渠道。

3.3监督机制

政策监督是保障政策有效性的重要前提,它在整个政策系统中起到引导、规范、反馈的作用,不断修正偏差,保证目标的实现。监督机制明确公众对环境的监督权利和义务,并使这种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其主要目的是把环境问题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之下,确保公民的环境监督权。从一定意义上讲,公众参与了解情况、表达意见等等都是一种有效的监督,能有效的保证环境执法公正、公平、有效的进行。

3.4问责机制

要保证公众参与机制的切实施行,必须要在制度上为公众参与提供可行的渠道与责任追究机制。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有参与环评的权利,但是这里却缺少相应的监管、问责机制,这一点虽然在《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有一些规定,但是也不具体,这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均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第9篇:对环境保护的见解范文

20xx年6月24日,我们一行七人在王老师的带领下,来到美丽的黄冈市。黄冈地处湖北省东部、大别山南麓、长江中游北岸,京九铁路中段。现辖一区(黄州)、二市(武穴、麻城)、七县(红安、罗田、英山、浠水、蕲春、黄梅、团风)和一个县级龙感湖农场,版图面积 1.74万平方公里,总人口730万。历史文化源远流长,区位交通得天独厚,自然人文交相辉映,是中外闻名的美丽古城。我们此次到黄冈市的任务是将在黄冈市监测站和环保局参加为期两周的见习实践的锻炼。在老师的安排下,我和另外一个同学被安排在了市环保局管理科实践,真正融入社会生活工作的第一步,实践的点点滴滴让我受益终身。在这个美丽的城市我们度过了一段十分有意义和难忘的时光。

一、实践目的

实践是迈向成熟重要的一步,也是大学生正视社会和正视自己,走出自我,真正融入社会生活工作的第一步。通过参加实际工作,初步了解和掌握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巩固和运用目前所学的专业知识,使所学知识与实际相结合,将理论运用于实践;通过撰写实践报告,提升专业知识水平,提高分析和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 了解环保局的工作性质,以及在政府部门中所处的位置;了解环保局管理科的基本工作状况,工作内容,流程以及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加强与他人的合作精神与组织纪律性及对各项规章制度的遵守;锻炼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学习和提高处理社会工作中的人际交往能力。增加工作经验,为将来的正式工作打下基础。

二、实践内容

在实践过程中通过指导老师的指导,学习和了解了与环境的一些相关问题和环保局工作流程;整理分析所收集的各项资料,对文件进行整理、分类、存档。在这期间并进一步加深了对Excel使用的能力;学习对已归档录入的文件的检索以及《环保局年报表的数据输入系统》的使用;了解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编制流程及书写格式;了解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政府机关日常办公的基本知识;学习政府文件和环保局日常办公文件的书写格式及环评审批意见的下达的具体流程。阅读文件,抓住文件核心内容,对有关实地调研数据资料进行详细记录并加以整理。每天写好实践笔记,记录实践情况、实践心得、工作计划等。

2.1 地点:黄冈市环境保护局管理科办公室

2.2 指导老师:王主任、邢主任

2.3时间:20xx.6.24——20xx.7.7

三、实践过程

实践第一天,跟随带队的王老师一起来到黄冈市环保局污染控制科与该科室的周科长,王主任见面,两位科长很热情的接待了我们,并同主任握手,让我激动万分。他们的热情立刻让我初进这政府机关的紧张消失的无影无踪。他们勉励我们要好好学好专业知识,要我们对环保这一朝阳产业树立信心。之后在王主任的安排下,我们见到了我们此次实践的指导老师----刑主任。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我们与刑姐建立了深厚的友谊。

3.1 黄冈环保局简介

第一天,刑姐详细的给我们介绍了黄冈环保局的内设机构和它们的主要职能。

3.1.1 黄冈环保局主要职能

(一)负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县(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监督实施环境保护地方标准及技术规范;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市、县政府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流域、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承担落实市政府污染减排目标的责任。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制度;督查、督办、考核各地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并公布考核结果。

(四)负责环境执法及监督工作,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组织实施全市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申报、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和专项治理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指导县(市)环保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五)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工作;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六)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实验室污染物质、机动车等污染防治制度;拟订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工作;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协调全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生态示范创建。

(七)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规划和制度,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八)负责环境监测和信息。实施国家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拟订全市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对全市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协调市内的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推动全市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环境信息公开,统一全市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组织实施对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关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组织环境保护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环境保护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十)负责拟订全市环境保护重大工作目标和措施。指导开展生态文明创建、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组织开展全民环保行动,组织落实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生态环境规划和计划,指导红色生态旅游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3.1.2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环境保护局设办公室(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科牌子)、规划与财务科、政工科、污染防治科(挂政策法规科牌子)、自然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科(挂科技与监测科牌子)、宣传信息科6个职能科室。

在接下来的两周时间里接触的就基本上是档案管理方面的工作,在刑姐的帮助和指导下,学会了很多。

3.2 了解环境保护档案,加强对工作内容的认识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黄冈环保局档案的分类分为四大类:党群政工类、政务综合类、环境管理类、科技监测类。每一大类再细分永久、30年、10年三个小类。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3.3 工作内容

实践期间在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的前提下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3.4 阅读学习相关文件

在对环保局档案工作的了解熟悉后,今天在刑姐的指导下我们开始学习阅读档案室的一些相关文件,了解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编制流程及书写格式;了解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政府机关日常办公的基本知识;学习政府文件和环保局日常办公文件的书写格式及环评审批意见的下达的具体流程。

诸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项目审批中坚持把总量削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坚持“以新带老”新增污染物排放量不准突破总量控制指标,充分发挥环评这一源头控制的作用,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总体规划要求、环境污染严重的项目,严把审查关,否决此类项目。并且深刻的体会了“三同时”在环评中的重要性,“三同时”就是“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保局污控科的另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三同时”管理和验收,对不符合 “三同时”的项目是坚决不予批准的。 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环保部门要在6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复。另外,在刑姐的指导下,我们学习其他各种政府文件的书写和阅读,政府公文的阅读和书写这在我们以后可能从事政府相关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我们必须学会的基本技能。

3.5 实践结束,返回学校

经过两周的实践我们的实践任务基本完成,到了说再见的时候了。临走时总有些不舍,黄冈,在这个美丽的城市我们度过了一段十分有意义和难忘的美好时光。

四、实践收获与体会

首先感谢学院和黄冈市环境保护局给我们提供此次实践的机会以及对我们的实践的支持和帮助;其次要感谢王老师为我们这次实践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及对我们的悉心指导。是你们的责任心和帮助让我们获得了难得的实践的机会,让我们学到了很多基本的技能同时又得到很好的锻炼和成长,真心感谢老师们的辛苦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