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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保护的意义精选(九篇)

对环境保护的意义

第1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生态园林;建设;环境保护

生态园林建设是城市发展的必由之路,其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改善环境质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形势下,积极探究生态园林建设有效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1.生态园林建设对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与价值

1.1改善城市环境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筑物密集程度、人口密集程度越来越严重,城市绿化程度降低。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大量废弃物、CO2、污染物严重危害城市环境。城市生态园林的建设注重了对植物景观的运用,不同的植物按照一定的风格构成了绿色空间,大量植物的种植和栽培有效改善了空气质量以及城市环境。

1.2合理规划城市空间

生态园林的建设非常注重因地制宜地对植物进行空间造景,结合城市具体地形与气候特点合理搭配植物。因此,在城镇化进程中,按照生态园林的建设方案,可以在更好地满足人们观赏、娱乐、休闲的基础上,对城市空间进行合理规划。生态园林建设以生态环境为起点,合理规划、科学设计,通过尽可能地加强植物造景与地形的融合,避免了生硬的人工痕迹,进一步提升了自然环境与植物搭配的融合程度。与此同时,生态园林建设基于植物多样性原则,综合城市空间规划以及植物特点合理配置,全面提升了城市的环境质量与舒适度以及城市空间规划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1.3绿化城市

生态园林的植物配置结合了植物的高低、形态、色彩等情况,使生态园林看起来疏落有致、主次分明。生态园林的建设按照生态学原理,充分运用了植物特性、地形地貌、气候条件,构建出了相对稳定的植物群落,使生态园林处处体现出自然环境之美。总之,生态园林建设在美化环境、绿化城市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加强生态园林建设。促进环境保护

2.1以生态平衡为主导

生态平衡系统指的是在较为稳定环境中的生态系统,此系统内部功能与结构协调发展,能量输出与输入之间平衡发展,进而充分发挥出系统整体效益。生态园林建设的重要目标就是保护城市的自然生态环境。因此,在生态园林建设中,必须站在长远的发展角度,着眼于整体生态环境建设,科学规,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景观、江河湖泊以及本土植物等进行造景,协调组织多种因素,将其直接引入生态园林建设中,既能提高生态园林的观赏性,又能提升园林的生态价值。例如,合肥、南京、丽江等城市均开始将森林、绿地、生态植物等引入园林建设中,积极建设与城市发展实际相吻合的生态园林景观。

2.2遵从生态位原则

生态位指的是生态系统中不同物种的作用、功能以及地位。生态位原则直接决定了环境与物种之间以及不同物种之间的具体关系,决定着园林植物的选择与搭配,并直接影响着生态园林的综合功能与审美价值。在生态园林建设中,必须遵循生态位原则,充分考虑不同物种的生态位特征,合理选择植物类型,预防不同植物互相竞争的局面。功能健全、布局合理的复式群落结构能充分利用生态环境资源,进而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生态和谐的园林景观。在生态园林建设中,应充分结合区域特点,合理地选择树木、植物。与此同时,还应充分利用物种在营养、时间、空间上的生态位差异,合理搭配植物,进行植物造景。例如,杜鹃与槭树搭配不仅能保持生态景观、群落的稳定性,还能提升生态园林景观的整体价值。

2.3保持物种的多样性

物种多样性是生态园林建设、生物发展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物种多样性:一方面反映了植物的均匀性与丰富度;另一方面反映了生态群落的稳定性与和谐性。因此,在生态园林建设中,必须保持物种多样性,合理配置不同的物种植物,充分利用多种生物、空间等资源,使不同植物合理搭配、优势互补,促使生态园林景观稳定发展,更好地保护园林生态环境,维持园林生态平衡。可以加强地被植物、彩叶植物及竹类植物的合理搭配,充分利用生态空间。地被植物不仅具有良好的经济价值,还具有较高的观赏性。彩叶植物观赏期长、成景陕,观赏价值极高,在园林建设中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竹类植物风格特异、形态优美、环境适应性强、生长速度快。地被植物、彩叶植物及竹类植物的合理搭配,必将营造出观赏价值高、生态稳定的生态园林。

第2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旅游;森林公园

1.森林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意义

1.1森林对福贡县环境保护的意义

首先,森林资源不仅可以保护环境,还能消减环境污染。同时森林资源还可以阻滞降尘、酸雨,消减噪声污染,减弱风力、降低风速。净化空气。其次,森林资源能够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这对福贡县极为有利,同时森林还能有效保护其周围农田的水分蒸发,起到涵养水源,增加空气湿度的作用,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福贡县土地监测发现,自2000年福贡县大力退耕还林和植树造林以来,水土流失率降低了近3倍。另一方面,森林还可以通过减小流经地表的水流来降低土壤所受到的损害和冲刷,这就使福贡县的土地不再贫瘠。森林还能有效缩小日温差、年温差,降低因森林水分蒸发以及呼吸蒸腾作用而消耗的热能,使得夏季无炎热,冬季无严寒等,最重要的是森林覆盖率的提高,使福贡县成为了天然的大氧仓,而且空气洁净度已经接近医用洁净区的标准。另外,森林自身的呼吸蒸腾作用又能有效促进水循环,促使降雨量增加,从而改善气候。据福贡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显示:2015年福贡县全年空气质量良好,水质无污染,特别是最近几年人们非常关注的PM2.5,福贡县全面的PM2.5数值都在0~35ug/m3范围内,也就是说空气质量等级是优级,这都足以证明森林对福贡县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1.2森林对福贡县经济建设的意义

森林资源不仅仅是大陆生态系统的主要环节,更是林业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完整平衡的森林生态系统不仅能够提供持续地生态效益,而且还能持续提供经济效益,真正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共赢。此外,林业生态环境可以支持复合经济体系的发展,可以帮助建设和发展多样化的经济结构,在成熟健康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共存,如果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面的效益,都会使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失去推动力与生命力。因此,完全可以在建设功能性完整的林业生态体系的同时,形成以林业资源为依托、以商品林基地为龙头、以林业商品产业和绿色旅游产业为一体的林业产业体系,林果、花卉、等产品的深加工产业,逐步形成比较发达、系统和绿色的林业产业。自2002年起福贡县实施退耕还林4000hm2,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但是山高坡陡,局部地方生态环境仍然有恶化的趋势,2015年严格把握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的范围为25以上非基本农田的坡耕地种植完成3133.33hm2。至今共种植各类林果30523.93hm2,其中核桃34666.67hm2、漆树7333.33hm2、其它林果153.33hm2;种植中药材7330.73hm2,其中草果20253.33hm2、云黄连4653.73hm2、党参100hm2。扶持438户农户种桑养蚕40.8hm2,出售蚕茧8915kg,实现收入35万元。完成鸡脚稗种植1066.67hm2,开展重楼种植前期示范推广等工作,带动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群众致富。成可见森林对福贡县的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促进福贡县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对策

2.1提高森林覆盖率

经过多年的努力,福贡县森林覆盖率明显有所增长,保持青山绿水。常年气候相对湿度为80%,土壤为微酸反应,土壤含沙量大,透水透气好,虽然天保工程已实施多年,生态环境极为脆弱,效益不明显,经济效益不突出,林产业发展滞后。要解决“生态、林农要收益”围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改善和提高林农生产生活条件,通过中低林产改造,建设现代林业,商品林改造要大力培育商品林基地,提高中低产林综合生产力促进林农增收;公营林改造要不断完善生态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提高综合效应。

2.2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为营造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增强森林景观,拟进行林改造,营造风景林;珍稀濒危动物的栖息地进行设护栏围圈保护,未经允许不准入内进行任何活动;合理布局建筑设施,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在污染源附近栽种抗菌性强,吸附能力大的植物净化空气。

今后,福贡县将继续加快推进天保工程,继续坚持退耕还林、防护林、速生丰产林、绿色通道等林业生态建设;严防森林火灾,同时福县森林病虫害主要发生在核桃经济林上,病害主要有核桃黑斑病、核桃褐斑病,虫害主要有小绿叶蝉、松针毒蛾外,木蠹蛾、银杏大蚕蛾、卷叶蛾虫害也零星发现,给福贡县森林资源保护增加了很大困难,因此,必须不断加大福贡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力度,改善病虫害防治现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强化检疫和检验工作;健全林业法治,切实加强林地、林木保护管理。同时,将深化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全社会投入林业建设的积极性;大力招商引资,为造林绿化事业注入活力;加强科技支撑,提高造林绿化的质量和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与环境双赢的人类文明发展新形态。

2.3促进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

利用森林兴办旅游是提高森林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种重要形式。森林旅游是在林区内依托森林风景资源发生的以旅游为主要目的多种形式的野游活动,这种野游活动无论是直接利用森林还是间接利用森林,都属于生态旅游的范畴。森林旅游是旅游者对优美的森林生态环境的享受,是对孕育人类文明的大自然的回归,更是生活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山林野趣的寻觅。生态旅游要持续发展,应是一种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与自然环境相和谐的旅游,必须把握适度的开发速度,控制接待人数,增强环境意识,否则,太多的游客会对目的地的环境造成过大的压力,破坏了生态旅游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态环境也就不可能持续发展。因此,要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模式:加强保护设施建设-开展环境教育-改善旅游基础设施-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社区绿色产业-保护与生态旅游体系建立-可持续发展。

2.4加强森林公园建设

2.4.1加强总体规划,强化项目建设管理。首先根据福贡森林风景资源的实际状况,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要求总体规划森林公园。要在规划编制中保护好森林公园的自然景观及其独特风貌,并加强规划区范围内的动植物保护管理,严禁在森林公园范围内规划主体功能定位于森林公园建设不符的项目,特别是容易对森林景观造成重大破坏的永久性建设项目。

第3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地理教学 环境保护 环保意识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4)01(c)-0099-01

人类、社会与环境之间存在的公共利益,他们之间的协调发展是人类得以持续发展的保证,也是贯穿整个中学地理教学的主线索。从整个社会大环境来看,环境保护已经一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此问题也必将成为国际社会谋求共同发展与合作的中心内容。一个国家国民素质的高低可以由其环境保护意识去体现。初中地理教学正好发挥此项功能,正确引导学生树立良好的环保意识,并从自身小事做起,自觉维护身边自然环境。现就如何在地理教学中加强学生环境保护意识谈一下自己的作法。

1 引用环境污染的事实,激发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1)水污染及其危害。

水污染是指排入水体的污染物质在水体中的含量超过了水体的自净能力,从而破坏了水体原有用途的现象。尽管地球上的水很丰富,并可再生和不断循环,但由于环境恶化水污染日趋严重,水质日益恶化。如果将含有大量镉、汞等重金属元素的污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那么生活在水中的水生生物就会吸收这些重金属,最后人类要是吃了这些水产,镉、汞等元素又会在人体大量富集,轻者引起身体不适,重者患病致死。这就是所谓的一条食物链,即从水生植物水生小动物小鱼大鱼人体,人体最后成为富集这些重金属的最后一级食物链,后果不堪设想。

长江是我国第一、世界第三的河流,与黄河共同被喻为母亲河。对于长江目前的水环境质量,用一句话进行概括,“干流水质总体良好,但是局部污染严重,整体呈恶化趋势。”“长江干流沿岸的污染带累计超过了600km,非常令人担忧。”像岷江、湘江等支流污染特别严重,超过40%的水体劣于国家3类水标准,90%以上的湖泊呈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状态。科考队在考察期间内没有发现一头白鳍豚,江豚种群下降的速度也让专家们非常震惊。“豚类是淡水水体污染的‘放大镜’,它们在长江中日渐濒危预示着长江渐渐失去生命的气息。”而鲜美的长江河蟹也只能依赖人工养殖。

地下水污染给人们的健康带来更可怕的灾难。1990年,国土资源局启动了我国东北典型地区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试点项目,评估结果令专家们震惊―微量有机污染物普遍检出,致癌、致畸变、致突变的“三致”物质不同程度的检出说明地下水污染呈区域性发展趋势。而目前在北京、天津等地的地下水已经检验出100多种污染物,其中不少是大家熟知的“致癌、致畸和致突变”物质。

通过列举这些触目惊心的事实使学生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激发环境保护的意识,也让更多的人意识到人类再不注意保护水资源,人类看到的最后一滴水将是自己的眼泪。

(2)白色垃圾污染。

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每年产生的垃圾就达100多亿吨,这就相当于全球粮食产量6倍,钢产量的24倍。这是一个庞大而又令人震惊的数字。城市垃圾中各种各样的塑料袋和其他各种的塑料制品更是数不胜数。可以说有人类的地方就有这种白色垃圾存在,成为治理城市污染的顽疾,也时时刻刻威胁我们人类身体健康。这些塑料制品在自然条件下完全分解,至少需要200年至400年,而他们被大量的丢弃和掩埋在土壤中,不仅会阻碍农作物的生长,而且被牲畜误食,轻者消化系统得病,严重的死亡。假如焚烧,则又会释放出大量的有毒有害气体。

所以在地理教学中,教师应唤醒学生环境保护意识并引导付诸于行动,比如购物时尽量少使用或不使用方便袋而用环保袋,以此减少白色污染的产生。

2 用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事实,激发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1)水土流失。

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但我国也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水土流失面积超过180万km2,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20%。每年流失表土在50亿吨以上,流失的土壤养分相当于全国一年的化肥产量。此外,侵蚀的表土被冲入河流、湖泊和水库,又会淤塞河道、港口,降低水库的蓄洪能力,增加洪涝灾害的频率。因此,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刻不容缓,地理教学也恰好能发挥此功能,在教学中引导生探究防止水土流失的方法,以此树立保护树木、植被的意识。

(2)土地荒漠化。

土地荒漠化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因为我国的土地荒漠化正以每年1000~2000km2的速度蔓延。因过度开垦、过度放牧引起的草原退化面积有160多万km2。风沙蔓延引导许多地方的牧场、良田和村庄被毁坏、埋没。楼兰古国灭亡原因就是土地荒漠化最好的例证。尤其是近些年来宁夏、甘肃土地风化严重,沙尘扬沙天气频现,专家曾预言:土地荒漠化再不治理,北京也许就会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因环境污染而迁都的城市。治理水土流失和防止土地荒漠化,已经成为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

3 用耕地锐减、草场退化的严峻的事实,激发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1)耕地锐减。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耕地逐年减少,耕地流失严重。据调查统计,1980―1999年的20年间,我国挤占挪用及毁损的耕地超过600万公顷,平均每年流失耕地超过30万公顷。现在国家提出在广大农村实施城市化进程,有些地方政府趁机乱占土地、买卖土地,更有人戏虐的说:“国家GDP就是靠地方政府卖土地维系的。”可以说耕地减少加剧了我国人口与耕地的供需矛盾。在大量占用土地的同时如果我们不能合理利用土地,将会使土地失去再生性,导致土地资源的丧失,最终失去我们的家园。

(2)草场退化。

我国拥有草场面积4.07亿公顷,但人均占有量仅占世界人均水平的25%。目前,我国有退化草原0.81亿公顷,约占我国草原总面积的20%,且仍以每年135万公顷的速度增加。造成我国草原的产草量下降,草质变坏,载畜量严重降低,给我国牧区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加剧了草场生态环境的恶化。

今天的人们不应以牺牲今后几代人的幸福而获得暂时的满足,令人震惊的事实,已经向我们敲响警钟,它必将激起学生心灵的震撼,唤起他们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他们积极投身于环境保护的行列中。让我们大声呼喊:“以人为本,建设文明和谐社会,改善人与自然的环境,减少污染”。

参考文献

第4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于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

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及措辞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内容上,可以先行让学者立法,然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学者立法进行比较对照,制订适合于形式和形势需要的环境保护法。这在德国已经取得了成功,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种方式,目前我国大陆一些学者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完善已经具备了基础和条件。

第5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农村环境;《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立法维度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干,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为分支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全国性的全面规范农村环境保护的基干法律或专门性法律,而其他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无法对农村环境保护活动进行科学、系统、全面、准确的调整与规制。[1]对此,《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银川条例》)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以农村环境保护为着眼点,在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一、地方性农村环境立法的首创意义

《银川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立法。我国已有的涉农环境立法主要集中在农业环境保护立法,如《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其着眼点主要在农业生态环境,这种以某一产业环境效益为保护对象的立法在发挥其预期效能时相对于以往单纯的要素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当然会有更明显的作用,但是在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上仍然有明显的缺憾,主要表现为:其一,农业环境立法人为地将农村的农业生态环境与农村其他生态环境割裂,从而使农村人居环境、农村乡镇企业等区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已有的要素环境污染防止法从整体上更多的是考虑城市环境或一般性的环境问题,对于农村环境特有的问题缺乏针对性的对策;其二,农业生态环境立法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这样的立法导向体现了以城市利益为重的视角,而在全国性环境立法中仍然是以城市为主导,以解决工业三废(废水、废渣、废气)为重点,呈现出强烈的城市中心主义色彩[2],缺乏对农村和农民环境利益的整体考虑。

从农业生态环境立法的两个缺憾来看,《银川条例》首创了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这样的立法视角较好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首先,农村环境立法将保护范围覆盖到农村整体,克服了单一产业生态环境立法调整范围较窄的局限性,使法律贯穿在农村环境的各个要素中,使不同区域、不同要素的污染防治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有助于从整体上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

其次,农村环境立法以改善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居民环境权益为出发点,这使其在具体问题的立法设计上更具有针对性,更能解决农村环境的具体问题,也更容易关注农村居民具体的环境诉求,从而使农村环境立法的效用更强。《银川条例》生效次日,环境执法人员即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了处罚,改变了以往危害农村环境最普遍的秸秆焚烧现象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当地农村环境保护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最后,农村环境立法仍然会覆盖农业生态环境立法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并以之为立法重点。农业目前仍然是农村的主要产业,而农业污染则是农村环境的主要污染之一,这一现实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农村环境立法不可能脱离这一现实,仍然需要在立法设计时予以重点考虑,以此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二、农村环境――《银川条例》的基本维度

一部具有首创性的地方性立法有其积极意义,同时也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不仅来自于法律层面,如是否违宪或违反其他上位法的风险,这往往只需要从立法技术上把握,尽管立法技术的运用也是一项具有高难度挑战的工作;更多的风险还是来自于法律本身的适用性上,也就是具有首创性的立法能否发挥其预期的立法效益。而要化解这样的风险,取决于立法本身的科学化程度,就地方农村环境立法而言,主要要看这样的立法能否有效解决当地农村环境问题,其落脚点主要体现在农村环境上。

《银川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确定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这说明条例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以提高居民首先是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维护其环境权益为出发点。保护对象确定为农村环境,这就使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具有了鲜明的指向性和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对象不同于调整对象,农村环境法是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的,但并不等同于以农村环境为调整对象,按照我国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调整对象界定为某一社会关系,因此农村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亦可界定为在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保护对象和调整对象的区别,既能藉此更加明确农村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也能厘清农村环境法的适用范围,亦即农村环境法不以农村环境为调整边界,凡是涉及到影响农村环境并受农村环境法调整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农村或城市,也无论是由农村居民或城市居民做出的,均应当受农村环境法的调整,正如前述焚烧秸秆行为,该行为是由一家公司在其位于城市边缘的自家场地引起的,不是农村居民做出的,也不是在农村发生的,但因为会危害到农村环境,符合《银川条例》规定的各项要件,属于农村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银川条例》的调整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农村环境”在《银川条例》第二条中定义为:“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这种表述紧扣农村环境的特点,如定义的内涵限定在农村,外延涵盖了土壤、大气、水、生物、居住场所等,所列举的农村环境若干要素皆是农村的典型要素。

农村环境和农村居民有着完全不同于城市环境的自身特点:1.农民居住和人的活动较为分散,污染的分布较为分散,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处理也较为分散;2.农民经济承受能力普遍较低;3.农业污染比较突出,如化肥、农药污染较为普遍。基于这样的与城市环境完全不同的特点,农村环境法也应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体现出自身独有的特征,首先,应当针对农村的环境问题量身定制,而不是照搬传统环境法以城市环境为重点的立法传统,农村环境法解决的是农村环境问题,因此就应当围绕着农村环境问题的诸多特点提出针对性的法律对策体系;其次,农村环境法也应当考虑农村的适应性问题,尽管环境污染具有传导性,农村环境问题的恶化可能传导到城市,但是农村毕竟不同于城市,特别是农村地域广大、农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普遍弱于城市,因此农村环境法在管理体制、保护防治的重点、法律责任的设计等方面也应当体现出不同于一般环境的特点。

《银川条例》围绕着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这一主题,在农村环境治理上契合农村环境法的自身规律,体现了颇具首创意义的探索,第一,在管理体制上,打破了农村环境保护无人负责的空白,规定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有人可能担心在乡(镇)机构精简的形势下,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是否可行?实际上环境保护机构并不需要新设,可以在原有的乡(镇)有关机构下加挂一块“环境保护站”的牌子,这样既不需要新增加编制,又从法律层面实现了农村环境保护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人的目的。

第二,有的放矢,突出重点。农村环境污染点多、面广,但都和农村的地域特点有着密切的联系,《银川条例》抓住突出的六大类型,包括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改善、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农村地区工业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自然生态保护,规定了针对性的防治措施,这些规定既符合农村实际,也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如第二十一条要求各级政府“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以此来防止畜禽、水产养殖对农村居民的污染;第二十五条为防治农村工业污染规定“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类似的规定为防治主要的农村环境污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法律责任,重在实效。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法律责任的设计是保障法律实施的最重要手段,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是苍白无力的,往往沦为纸面上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银川条例》针对所有设置了义务性条款的规定都同样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这样就使义务性的规定具有威慑力,能够发挥实效,同时法律责任条款的设计也注意了可行性,一方面在国家有相关规定情况下,注意和国家规定的衔接,另一方面又结合实际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使法律责任不致于难以落地实施,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些规定很好的注意了当地实际,考虑了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又保证了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三、《银川条例》对农村环境立法的启示

农村环境保护关系到我国数亿农民的环境权益,因而很早就有学者极力呼吁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修改时体现对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视[3],即将生效的《环境保护法》也确如所望,强化了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但是作为一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来说,农村环境仅仅是其关注的一个方面,要真正做到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法可依,制定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是其应有之义,这也是《银川条例》给我们带来的最重要的启示,这一条例开创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先河,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关注,使地方农村环境保护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不仅如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还应当重视自身的立法质量,特别是要强化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靠得住,用得上,而不是沦为纸面上的法律。这方面,《银川条例》也堪称以后类似法律的示范,该条例既考虑了农村环境保护的特殊性,也注意到了农村居民的适应性,从而使法律发挥实效具备了必要的现实土壤。这对今后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推动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吴贤静.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J].当代法学,2009(1):72-73.

第6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本土化;道德实践;环境伦理

环境伦理学的本土化是国内环境伦理学研究的学术使命和热点议题。关于什么是环境伦理学的本土化以及环境伦理学本土化的理论构建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西方环境伦理学理论的移植与释义、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生态阐释、中国现实伦理政策的理论提升是常见的环境伦理学本土化的路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要服务于实践,环境伦理学理论亦应如此。环境伦理学的本土化就是要能够从中国的环保实践中发现问题并能上升到理论层面进行讨论和解决,为本土的环保实践提供学理支持。因此,本土化不是从理论源流而是从理论解决本土问题的效能来看待的,只有能够推动本土道德实践的环境伦理学理论才是具有实践意义的本土化理论。

一、环境保护的道德实践与环境伦理学理支持

环境伦理学的本土化要以问题为出发点,要面向中国环保实践中的问题来提出伦理理论,并且用理论推动和指导环保实践。也就是说,本土环境保护的道德实践是环境伦理要务是要激发公众自觉践行环保的道德动力。“所谓个体的内在道德动力,是指道德个体建立在一定道德认识基础上的自觉接受和践行社会道德原则和规范的力量。由于内在道德动力是以个体一定的道德理性认识为前提,以个体一定的道德自觉性为特征,所以它一旦形成,就是个体的一种主体力量,对个体的道德追求会有较深刻的驱动。”道德动力是促使道德行为的重要源泉,但道德动力又不是一般的心理活动,它是基于一定的道德认知、道德判断、道德情感和道德意志才能产生的强大力量。因此,环境伦理学理论能否给道德主体提供正确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判断,激发道德主体的道德情感,坚定道德主体的道德意志,是环境伦理学本土化的关键。基于公众环保实践的践行度低这一本土问题的分析,在多种原因别强调环境伦理学理论的不成熟不到位不给力,不能主观臆断而需要有详细的学理分析,也期望通过对已有的环境伦理学理论对于中国本土道德实践的效能来寻求构建中国本土环境伦理学的思路。

二、自然具有道德地位的伦理论证

环境伦理学理论如何给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道德动力,早期的西方环境伦理学家最初探求的思路是论证自然具有道德地位,其内在的理论逻辑是认为一旦论证了自然具有道德地位,人对待自然的道德态度就必须发生变化,就应从占有、控制、压榨和破坏自然的态度转向敬畏、尊重、感恩自然的态度,通过公众对自然道德态度的改变来形成保护环境的道德动力。早期的西方环境伦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伦理学理论基础,对“自然具有道德地位”这个命题展开了论证。

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以功利主义伦理学理论为基础论证动物的道德地位。按照功利主义伦理学的理论,一个事物是否具有道德地位是看其是否具有感受快乐和痛苦的能力,因为功利主义理论认为凡是带来快乐的事物就是善的、道德的,凡是带来痛苦的行为就是恶的、不道德的。感受痛苦和享受快乐的能力是一切存在物拥有道德地位和道德身份的前提条件。辛格说:“如果一个存在物能够感受苦乐,那么拒绝关心它的苦乐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一个存在物的本性如何,平等原则都要求我们把它的苦乐看得和其他存在物的苦乐同样(就目前所能做到的初步对比而言)重要。如果一个存在物不能感受苦乐,那么它就没有什么需要我们加以考虑的了。这就是为什么感觉能力是关系其他存在物的利益的唯一可靠界限的原因。”按照辛格的这个看法,动物显然具有感受快乐和痛苦的能力,因而也显而易见地具有道德身份和道德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动物和人一样是道德行为者(moral agent)。从理论促进实践的角度,辛格的动物保护理论在西方掀起了动物保护运动,对西方公众改变对动物的道德态度、采取素食主义、不穿动物皮草等道德实践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在西方社会文化和背景下,动物解放理论具有其西方本土的环境伦理学理论效能。

汤姆・雷根(Tom Regen)论证自然具有道德地位从动物权利论开始。动物权利的伦理学理论基础是天赋权利。天赋权利是西方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的基本理念,只要论证了自然界事物具有天赋权利,人类就必须像尊重他人的权利一样尊重自然事物的权利,而不得对动物及自然界进行任意挞伐。循此思路,汤姆・雷根以权利主体的不断拓展为线索,指出在美国的权利斗争运动史中,先是黑人通过反对种族歧视的运动获得了基本权利;接着通过反对性别歧视的社会运动,女性获得了基本权利。按照自由主义的权利拓展路径,下一个要进行的就是反对物种歧视的运动,通过反对物种歧视,动物和自然界将获得基本权利。动物和自然界的花草树木、岩石河流、飞禽走兽获得基本权利,也就意味着在道德上获得了被尊重的地位。对于动物保护的道德实践而言,动物权利论援用西方的权利概念作为道德理论的基础,对西方的公众具有非常强的激发力和号召力。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一道,促进了20世纪西方国家声势浩大的动物保护运动,对西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道德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学理支持和精神动力。

除了趋乐避苦的善恶感受能力和天赋权利的伦理学理论基础,一个事物是否具有内在价值也是该事物是否具有道德地位的重要标志。如果一个存在物具有一种自身内在的、不以它自身之外的事物为目的的内在价值,人们就应该道德对待该事物。早期西方环境伦理学家依据西方传统思想中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的理论,把它运用到自然事物方面,肯定自然事物具有不以人类的偏好和利益为转移的内在价值,提供了一种自然具有道德地位、人们应该尊重并善待自然的道德理由。具体说来,自然事物具有先在性、自在性、自为性的特点。所谓先在性,是指许多自然事物是先于人类数万年就存在的,在自然事物存在之后才进化出人类,自然事物先于人类存在。自在性是指自然事物的成长几乎与人类无涉,在人类不曾干涉过的自然界,花草鱼虫自在地生存繁衍,生生不息,并不以人类的喜好为喜好。人类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自然事物进行了利用,但并不能改变自然事物本身的自在性。自为性是指自然本身就是自身的目的,自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才存在的,而是为了自身的自我实现而生存变化的,自然自身即目的。早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思想中就具有内在价值的意思,在西方思想传统中内在价值一直是比较有力的道德说辞,论证了自然事物具有内在价值,公众在自然中活动的时候就必须尊重小草、小花、斑马、野鹿自身的内在价值,也为西方公众参与自然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道德动力。

不仅是传统的伦理学、政治哲学的思想资源被用来证明自然具有道德地位,为公众参与环保实践提供道德动力,现代科学特别是生态科学也被伦理化为环境伦理学理论。生态学认为,自然是一个整体、有机、相互联系的大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每个自然事物都与其他事物息息相关、共生共荣。同时,每个自然事物都为了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和美丽作出了自己的生态贡献,因而具有生态系统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人类并不比生态系统中的其他事物高贵,人类也是生态系统中的一员,而且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和美丽方面的能力与自然事物相当甚至不及。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事物与人类在生态系统上是平等的,并且衡量事物的价值和地位不应以人类的偏好和利益为中心,而应该以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为中心,是为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理论。美国大地伦理学利奥波德在大地伦理学中论述道:“当一个事物有助于保护生物共同体的和谐、稳定和美丽的时候,它就是正确的,当它走向反面时,就是错误的。”存在物有助于维护生态共同体的平衡时,它就是有价值的,反之就是负价值的。生态价值的观念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自然存在物因其生态价值具有内在价值而具有道德地位。近代以来,科学取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科学上正确的在道德上也具有比较强势的地位。作为现代科学的生态学为伦理学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生态科学的思想方法和价值倾向被赋予伦理学意义后,就对公众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观念产生了强有力的冲击,也促进了用系统性、整体性的思维从事保护环境的道德实践。

通过对自然进行“道德赋值”,提升自然的道德地位来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道德动力的伦理论证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文化氛围中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在环境保护运动的初期对于公众转变对待自然的道德态度,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运动有一定的激发作用。但是,这样的伦理论证本身存在着许多理论困境。在论证自然具有道德地位的理论构建中也提到人,但是其谈及人的语境通常都是以普遍的全称代词“人类”出现,对于国家、民族、地域、个体的人未有细致的研究。而且,在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中,人作为德性主体所具有的内在道德品质、道德修养、个体美德等通通失语。相反,人通常是无知、自大、狂妄、贪婪、短视、急功近利等不道德的形象,有意无意地抬升自然的道德地位和贬损人的道德形象成为早期环境伦理学理论字里行间隐含的意思。这样,早期西方环境伦理学理论就形成了一个“道德的自然和不道德的人”的论证逻辑。尽管对自然的重视和人类以往行为的反思和批评是必要的,但如果以“道德的自然和不道德的人”的逻辑建构的环境伦理学不但是不客观的,而且是毫无希望的伦理学。以这样的伦理学思路也许可以对盗猎者、伐木者等人类群体中贪婪无厌、漠视自然的人提出批评,但无法对像徐秀娟、索南达杰、梭罗、卡逊等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表现出独特的精神风貌和道德品质的人作出解释,也无法激发和号召更大范围的公众自发内在地积极从事环境保护活动。

三、人类具有保护环境的道德能动性论证

意识到通过论证自然具有道德地位来实现激发公众从事环境保护的道德动力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些伦理学家把视野转向对人的关注,并且提出早期西方环境伦理学家对自然具有道德地位的论证逻辑是“人未到场”的环境伦理,环境伦理应该从以“自然”为起点的逻辑论证转向以“人”为起点的逻辑论证,也提出了环境伦理学应该是建立于新型人道主义基础上的伦理学,是以激发人关爱自然的内在道德自觉为主的环境伦理学。一些环境伦理学则对论证自然具有道德地位的论证逻辑的规范伦理倾向进行了批评,提出从美德伦理的角度来关照自然,认为人道德地对待自然的理由在于人自身对自我的认识、对自身的道德要求,即便自然存在物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也尚未发现重大的工具价值,有德性的人仍然会基于自身内在的德性而道德地对待自然,其行为的最终依据是其自身的德性使然,而非假以自然本身的价值变化或权利获得。“人为自然存在物承担道德义务的依据,并不必然是自然存在物有无道德地位、是不是道德主体,而从根本上来说,是人有没有人之为人的本性,人能不能为自己的作为人的存在做出承诺,能不能成为生态道德的主体。人的自我品格、生态德性较之自然存在物的道德地位更具有优先性。”罗纳德赛德勒说:“拥有环境美德的人比没有它的人生活得好,因为他们能从他们与自然的关系中找到奖赏、满足和舒适;他们的品格――他们能够欣赏、尊重和热爱自然的能力使他们能够得到这些益处。”对于环境美德的拥有者来说,拥有这种品德不只是为了保护自然,而是能够培养出可以从多方面的好中悦纳和欣赏自然的品格特征。环境美德的伦理论证就是努力说服人们,作为一个有德性的人,其稳定的道德品格包含着随时行动的意向(disposition);相对于人们对规范的认可与遵守而言,德性在道德行动上已经是规范内化的结果,是能够促进道德实践的恒定动力源泉。环境美德要进一步论证的是,人具有敬畏自然、关爱自然的道德品质,这种德性可以直接、持久、恒定地促进公众保护自然的道德实践,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实践的道德动力。

深层生态学理论从人类需要的最高层次――自我实现来论证环境保护的道德动力来源。深层生态学的自我实现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际自我实现,而是在体悟到人属于自然生态共同体意义上的生态自我实现,是大写S的自我(Self)。深层生态学认为,在以往自我的概念中,自然被遗忘了,我们最亲密的环境、我们的家园(我们作为孩童归属于那里)都被忽略了。因此,奈斯提出生态自我(ecological self)的概念。生态自我要认识到我们是与自然事物一起生活在生态共同体中,在这种认同中我们能够达到大写的自我实现。而且,生态自我的自我实现不仅要加强对自然事物的认同,还要努力提升自然事物的自我实现,按照“活着和让他物活着”的原则来帮助其他事物的自我实现。在拓宽和加深我们的自我时,每种事物都可以达到利他主义――忠诚、道德地为他者考虑。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自我实现是人的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也是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需要;与生存的需要相比,自我实现的需要被赋予了更多积极向上的意义,正当、积极的自我实现也被视为是好的、善的,能够激发人的超越外物干扰而具有恒久力量的一种心理机制。用人们生态自我的自我实现力量作为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道德动力,遵循了从人自身出发来寻求道德动力的思路,并且将从深层寻找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心理能量作为道德动力。在道德实践中,西方有许多深层生态学者(包括诗人、登山者、文学家等)有过与自然融为一体的道德体验,更容易成为保护环境道德动力的实践者。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特别是环境保护的运动还存在着一个道德动力,即对环境正义的诉求。环境正义理论为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实践特别是抵制非正义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运用了正义理论来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动能。环境正义理论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分配的正义,二是承认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指环境资源的分配和环境负担的承担的正义。在环境资源的占有和环境负担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下,公众会积极参与环境权利的维护以及相关的环保社会运动,“邻避运动”就是典型的环境正义激发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社会运动的形式。但是,“邻避运动”与“公有地悲剧”一样都存在着环境的公共性和外部性最终谁来承担的问题。仅仅用分配的正义所激发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运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环境问题在社会层面上的公正,但是从公共环境的改善方面还有待完善。分配的正义是指对环境利益的分配,带有一定的物质利益色彩。承认的正义是指环境利益的分配不公必然隐含着那些承担环境恶物的群体从道德上不被尊重和认可。与一般的环境利益受损对公众产生的反对环境恶物的力量而言,承认正义更能激发出公众作为人希望得到尊重、承认的内在尊严,激发公众反对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积极保护环境的道德实践。这种力量既具有一定的现实利益,也具有深层的人格尊严的力量,其强大的道德动能已经在“邻避运动”等环境运动中得到了证明。

四、面向道德实践与援用本土资源的本土化理论构建

之所以不惜笔墨梳理和分析西方环境伦理学理论的理论逻辑、伦理学基础及其与公众道德实践之间的关系,是想为中国的环境伦理学本土化提供两个视点:一是将为本土的道德实践提供学理支持作为环境伦理学理论的理论旨归,也就是说,环境伦理学理论不能仅仅满足于理论的标新立异、流派纷呈,最重要的是能够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道德实践。在此意义上,上述的环境伦理学理论在中国的学术界、思想界以及公众的环境道德宣传教育中已经或多或少体现或者渗透出来了,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公众的环保道德实践。譬如68家动物保护组织联合反对在鸟巢举行斗牛比赛,其反对观点的伦理基础主要是斗牛的血腥、残忍以及斗牛所忍受的痛苦;爱鸟人士呼吁保护候鸟迁徙则从鸟类与生态平衡关系的伦理向度进行论证等。以此说明,环境伦理学理论的生命力和理论贡献在于其不断地转化为环境保护道德实践的理由和动力,环境伦理学的本土化应该紧紧围绕公众环保实践的道德动力这个关键点。更确切地说,紧紧围绕在《全国公民生态文明意识调查》中所揭示的践行力度低及其背后的思想根源做文章。另一方面,公众的环保践行度低也说明目前的环境伦理学理论还有着不足之处,最起码的不足是没有切实把握住中国公众的道德心理和行动逻辑,没有实现本土化的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二是充分援用本土思想资源作为环境伦理学的思想源泉。纵观前述西方环境伦理学理论所援用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理论、内在价值论、天赋权利论、生态学、美德伦理学、自我实现理论、正义理论等,都是具有浓郁的西方哲学伦理学基础和西方文化以及社会心理基础,正是在这样的文化氛围和心理基础上,才能推动西方社会的环保运动,并深刻嵌入到公众的日常行为实践中。

第7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发展的含义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强调均衡、和谐与久远,这一现实需求和新生概念被冠名为“可持续发展”。由于“可持续发展”符合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很快从一种理念具体化为一系列可操作的规则,虽然其中不乏由于各种历史与现实因素导致的利益纠葛――表现为抗拒、争吵和妥协,总体方向仍是明确的。国际投资法前行的方向自然也是舍此无他,纳入环境保护条款成为走在这条路上的重要识别指标。无论从理论、规则还是实践层面而言,欧美国家对环境问题给予较多关注,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双边投资协定(BIT)领域,美国的做法影响了很多国家的条约实践。正在进行的中美BIT谈判,两国环境政策的分歧被认为是达成一致的障碍之一,因而研究美国BIT范本的环境政策及其演变,是中国进行中美BIT环境谈判及采取对策的前提。

一、 美国BIT范本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美国曾有多个双边投资协定(BIT)范本,从1977年开始起草形成于1981年的第一个BIT范本,历经1983年范本、1984年范本、1994年范本,到新世纪的2004年范本,新旧范本中间各年份签订的BIT会有微调。[1]基于这些范本,美国目前签署了48个BIT,[2]包含投资专章的12个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3]最新范本是历经三年酝酿修改而成的2012年范本,目前没有在其基础上达成的BIT或FTA。

美国BIT范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起始并不早,①但其发展速度和效果令人瞩目。在1994年范本之前,没有一个BIT范本涉及环境保护。1994年范本、2004年范本以及最新的2012年范本,都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内容,然而在近20年间,与环境有关的条款类型和内容都有所变化,反映出不同时期BIT范本对环境问题的政策选择与不同意义。

20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BIT谈判的过程困难曲折,自己的范本很难完全被对方接受,只有变通或妥协才能达到缔结BIT的目的。当时最难谈判的条款是外汇转移和履行要求。可是80年代后期,尤其从1989年开始,这种情况大为改观,几乎所有对手都接受履行要求条款。1992年对1984年范本进行重要修订,增加了投资者―国家争议解决条款。90年代美国BIT领域的外交政策全面胜利,以前批评或仇视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也排队与美国签订高水平的保护外国投资的BIT。《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于1992年底签订,其谈判经验导致1994年BIT范本产生。该范本几乎对前范本所有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尤其根据NAFTA经验对履行要求条款进行了更精细的打磨。虽然1998年对该范本某些条款进行了修订,但没有形成新范本,一直作为1994年范本沿用。[1](284-285)

1994年BIT范本只在序言中涉及一点环境保护的内容,然而这是一个重要的过渡信号。该范本的形成是时势使然,其前后的BIT谈判经历只是国际经济理论发展导致实践发生重大变化的一个缩影,而经济实力最强、在BIT领域最有影响力的美国能够将环境保护作为公共政策予以考量(虽然实际只是象征性的),昭示着国际社会在BIT领域开始尝试引入环境政策,以平衡对经济自由化背景下趋之若鹜的私人经济利益的过度保护。虽然对之影响深远的NAFTA在相关的履行要求条款、环境措施条款、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专家报告条款中明确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是1994年范本并没有包含任何实体性和程序性环境条款。直到2004年BIT范本才实质性加入环境条款,而2012年BIT范本对之进一步强化。美国BIT范本对环境政策予以考量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国际社会平衡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投资利益的呼声发挥效用的过程,是经济与法律回归人本化实践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二、 BIT范本中环境条款的类型与变化

美国BIT环境条款主要形成于2004年范本之中,之前的1994年范本只在序言部分有一个涉及环境的综合语段,之后的2012年范本是对2004年范本的细化、强化和完善,因而分析美国BIT范本中的环境条款类型,2004年范本是核心。

2004年范本除了包括与1994年范本类似的涉及环境的序言综合语段之外,还有五处涉及环境的条款,2012年范本在结构上甚至大部分措辞上完全与之相同。为更清晰地考察三个范本关于环境政策的文本规范形式,所有环境条款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分类。

(一) 按照条约结构分类:序言条款、正文条款、附件条款

三个范本都包括序言条款,后两个范本包含正文条款和附件条款。正文条款中包括A部分中的第2条范围条款(Scope & Coverage)、第8条履行要求条款(Performance Requirements)中的环境例外规定、第12条投资与环境条款(Investment and Environement),以及B部分中的第32条专家报告条款(Expert Reports)。附件条款是Annex B 第4项 b关于环境征收例外的规定。从条约结构上看,2012年范本对2004年范本没有任何改变。

(二) 按照条款性质分类:宣示条款、实体条款、程序条款

1994年范本只包含宣示条款,2004年范本和2012年范本包含全部三个类型条款。宣示条款即序言条款,其涉及环境的语段用意在于号召和鼓励以符合环境要求的方式达成投资协定的目标,一方面表明协定宗旨是保护和促进投资,另一方面宣示保护环境也是各方愿望。实体条款主要为缔约方规定环境权利和义务。协定正文A部分的范围条款、履行要求条款中的环境例外、投资与环境条款以及附件B部分的环境征收例外条款,都属于实体条款。程序条款只有协定正文B部分的第32条专家报告,规定投资者―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听取专家就环境问题的事实和科学方面所提交的书面报告。

(三) 按照条款内容分类:意旨条款、范围条款、例外条款、专门条款

三个BIT范本都通过序言语段表达了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达成投资协定目标的愿望,表明协定目标是保护和促进投资,但手段上不能不利于环境保护,从序言本身对整个协定统领性的地位和功能看,这里的手段(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也是协定的目标之一,这种对目标的框定既有宣示性又有宗旨性,为意旨条款。

2004年范本和2012年范本都以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措词完全相同。第1款规定协定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措施的范围,包括与缔约方投资者以及与协定涵盖投资有关的措施,同时针对第8条履行要求和第12条投资与环境条款来说,适用于缔约方境内所有投资。这里的“所有投资”应该超出“涵盖投资”的范围,表明环境保护等公共政策的广泛性。

例外条款也只出现在2004年范本和2012年范本之中,包括履行要求条款中的环境例外、征收条款中的环境例外。前者指协定禁止缔约方采取的履行要求措施――主要限于当地成分、当地购买和技术转移等方面的要求,为了环境保护(动植物生命与健康安全以及生物性和非生物性可枯竭自然资源的维持)的目的则可以采用,前提是不能武断而不合理地采取此类措施,同时措施不得构成对贸易与投资的隐性限制。征收条款中的环境例外出现在附件B中,在极少数情况下,为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公共利益采取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2004年范本和2012年范本与环境有关的专门条款序号相同,即第12条(投资与环境)和第32条(专家报告)。前者规定了缔约方承认它们环境法、环境政策和环境协定分别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2012年范本);承认为吸引投资而放松或减少环境保护是不适当的(两范本一致),确保不通过降低环境法提供的保护或不有效执行环境法而偏离环境法的规定(2004年范本为“努力确保……”,但没有“不有效执行环境法”的内容);缔约方为环境保护享有的自由选择权(2012年范本);环境法定义(2012年范本);本协定不得被解释为可以阻止缔约方为使投资活动以对环境敏感的方式进行而采取符合本协定的措施(两范本一致);缔约方为本条环境事宜提出磋商的制度和确认缔约方可以为公众享有参与环境事宜提供机会(2012年范本)。这个专门环境条款是规定缔约方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条款,而专家报告条款规定的是,在解决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议时,作为解决程序的一个环节,在有需要或争议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专家对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公共政策问题的事实方面以及相关科学事宜提出书面报告。

(四) 按照条款功能意义分类:法律性条款、政策性条款

以上基于条约结构和条款性质及条款内容的分类是对环境条款功能意义建立概念和理性认识的基础,而环境政策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必须通过观察环境条款的功能意义才能得到认知。从功能意义上说,美国BIT范本中的环境条款分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性条款和没有拘束力的政策性条款。总体上说,范本中的适用范围条款、履行要求环境例外条款以及征收环境例外条款都是具有拘束力的、可以执行的法律性条款,序言中的涉及环境的语段、正文中的专门环境条款是政策性条款。

三、 不同BIT范本环境政策内容的差异与变化

这里的环境政策指“政府为解决一定历史时期的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战略,达到预定的环境目标而制定的行动指导原则”。[4]虽然这个定义的核心词是行动指导原则,但又不止于原则的抽象含义,这些原则在理论上必须具有一定功效,如“解决……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战略”、“达到……环境目标”,所以环境政策必然通过影响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而实现一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成为手段,环境保护目标能否达成取决于手段的效用表现。

因此可以说,与后两个范本相比,1994年范本还称不上包含明显的环境政策。1994年范本仅在序言中有一个语段:“一致同意这些目标能够以不放松一般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的方式)达到”。②这里的语气表明缔约方给予环境保护的关注是间接的、顺带的,“能够”的用意很明显,如果做不到,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说序言表明宗旨,可以为整个协定确定基调,为解释和适用协定提供一种语境和框架,笔者认为,这个没有实际意义的语段连这样的功能也没有,充其量只是一个被动的宣示,带有勉强和装饰的意味。

美国BIT范本中,1994年范本只给环境保护一丝微光――重要性在于其具有肇始引入的意义,真正的环境政策内容及其演变则主要体现在2004年范本和2012年范本之中。前者确立了美国BIT环境政策的框架,后者强化、细化和完善了这个框架。

2004年范本环境政策的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一)环境保护的意愿和宗旨

序言语段措词表明缔约方保护环境的愿望:“期望以符合保护健康、安全和环境的方式……达成协定这些目标”。③因为动词 “desire”意指期望或需要某种结果,这种期望和需要是行为的基础动机,因而比1994年范本语意更明确而且具有实质意义,表明环境保护也是达成本协定目标需要考虑的事项。这个规定对于适用和解释协定具体条款有指导意义,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却为权利和义务确立了一个维度,这个维度就是需要在投资方式方法中考虑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暗含的权利义务意为,在实现经济利益目标的过程中,缔约国有一种内在权利,即要求投资者使用的手段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投资的方式方法因环境保护的需要受到一定限制成为投资者理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因而说2004年范本这个序言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和适用BIT的导向性原则,但仍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主要源于序言自身性质的限制。

(二) 环境措施在范围上涉及所有投资

第2条第1款对本协定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范围进行界定,措施涉及:(a)“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b)(本协定)涵盖的投资,(c)涉及第8条履行要求和规定第12条“投资与环境”以及第13条投资与劳工时,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从逻辑上看,(c)项中的“所有投资”包括(b)项规定之外的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等本协定没有涵盖的投资。所以,涉及到环境等公共利益措施时,协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BIT之外,这是比较少见的。

(三)环境措施作为例外而豁免责任的情况――东道国在特定投资事项上的环境管制权利

BIT通过对缔约方施加义务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义务范围很广,其中履行要求条款禁止缔约方要求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和经营阶段满足某些条件,征收条款禁止缔约方在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对外资进行征收等。环境例外则为缔约方采取规范性环境措施提供一定的空间,即如果措施适用的方式并非武断或不合理,而且对贸易和投资不构成隐蔽性限制,那么关于当地成分要求、购买与使用以及优先购买与使用当地商品要求,包括要求外资在接受优惠待遇或继续获得优惠待遇时满足当地成分要求、购买与使用以及优先购买与使用当地商品要求,都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包括环境措施在内的如下措施:(i)为确保履行并非与本协定不相符的法律与规定所必需的措施;(ii)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iii)与生物性或非生物性可枯竭资源保护有关的措施。由于美国BIT范本中的履行要求条款对缔约方施加的义务在其它双边投资条约中并不常见,这些为环境保护留出的通道就更受瞩目。

另一种环境例外出现在BIT范本的附件中。关于征收的附件B规定:除了极少数情况,缔约方为保护合法公共福利目标――比如公共健康、安全与环境――而设计和实施的非歧视性管制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征收即使合法,也是以补偿为条件之一,这里“不构成间接征收”的意义即在于此类措施不具有补偿性,不补偿亦不承担责任和消极法律后果。征收的范围在新自由主义经济浪潮席卷下迅速扩大,美国BIT范本能够为公共利益尤其是环境保护预留空间,这是环境保护主义者呼吁的结果,更是现实需要的反映,同时也是新自由主义理论在投资领域退缩的一个写照。④

(四)投资与环境的关系――东道国在投资领域的一般义务与权利

2004年BIT范本只有两款规定,一方面规定缔约方通过弱化或降低国内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水平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缔约方应该确保不为鼓励投资而以弱化和降低国内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水平的方式放弃和减损、或主动提出放弃和减损国内法中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维持或执行其它方面符合本协定、它认为对确保其境内投资活动以对环境事项敏感的方式展开来说是适当的那些措施。

(五)专家报告

如前所述,指定专家提出书面报告,这是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一个可能环节,是程序规定的一部分,而且2012年BIT范本直接采用原来条款,没有任何变化。这个规定使环境保护因素从程序上渗入投资领域,而程序对权利的保障意义不言自明,因而这个条款也很重要。

四、 对中国的启示

从美国BIT范本环境政策的内容和发展过程看,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将环境保护纳入是BIT趋势性的选择,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不可能回头或倒退。中国不能指望中美BIT像中加BIT那样只包含征收环境例外,而在投资和环境的其他关联点上采取漠然态度。对于中国来说,中美BIT包含环境内容应该不成问题,问题是在什么程度和范围上将在环境条款上达成一致。对美国BIT范本,尤其是2012年新范本中环境保护内容进行梳理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清其性质做出判断,是中国与美国进行BIT谈判的基础。

从前述美国BIT范本中环境条款的内容看,只有一部分条款具有法律形态,即法律拘束力,大部分内容尤其直接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条款只具政策形态,是宣示、倡导性质的抽象条款或软条款。前者主要指各种环境例外条款,后者主要指投资与环境关系条款。前者为东道国预留环境规范空间,赋予缔约方权利,同时,考虑对方国内本已存在的高环境标准,没有为海外投资增加环境成本;后者虽然包含环境保护的义务内容,然而没有执行效力,对提升环境保护只具有倡导和督促作用,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实施环境行政的中国来说,正是国内国际衔接的恰当时机。首先,中国将环境保护更多地纳入BIT,为提升国内环境保护水平创造国际空间,避免日后因环境规制受外资要求补偿之累;其次,中国需要在国内和国际上树立健康的大国形象,在不必付出额外成本的情况下应顺势而为;再次,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制定国际规则,如果在这个方面一味拒绝,有可能错过参与制定游戏规则的最佳时机;复次,从WTO实践可知,中国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出路在于“经历”,躲在外边不可能获得内部经验。

五、 结语

随着可持续发展原则日益渗透到国际经济规则,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正在生成。[5]BIT体现环境保护是正在发生和发展的事实,无论从资本输入还是资本输出而言,中美两国在国际上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美BIT是否纳入环境保护无疑也会像其他分歧的解决(比如准入阶段的国内待遇和负面清单)一样成为一种标志。美国新BIT范本对环境保护的强化,无疑向正面方向又前进了一步,对于理论和实践经验并不丰富的中国而言,不必顾虑太多,应该敞开胸怀,积极面对,在研究中知其长短,在实践中取其经验,逐步成为相关领域国际规则的参与者与制定者。

注释:

①世界上最早包含环境保护内容的BIT是1985年签订的中国-新加坡BIT。第十一条:禁止和限制――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②Agreeing that these objectives can be achieved without relaxing health,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measures of general application.

第8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2010年11月10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论坛在浙江省嘉兴市举行。来自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环境报社、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等单位的60多位环境保护专家和环境保护NGO组织的代表齐聚浙江,共同探讨如何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从厦门PX事件、到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再到番禺市民“散步”反对在自家门口兴建垃圾焚烧厂,公众对环境保护公共事件已不再陌生,并逐步参与到捍卫环境的行列中。如何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形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是各界颇为关注的问题。

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当下,环境愈来愈受到各方重视,环境保护也逐渐成为人们熟悉的话题。您能谈谈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义吗?

■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义。

从公众自身来讲,公众通过参与环境公共事务来表达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诉求,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政府角度而言,公众参与使政府获取民意的方法由政府主导变为公民主动,使政府的决策由过去的“官控”变为“民动”,形成政府与公众间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减少环境决策的失误,增强环境监管的实效,提高公众对政府环境决策的支持和认同感,从而提高政府环境行政效率,使政府的决策变得更加科学、客观。

从社会角度来看,公众参与能够使社会公众的环境需求信息得到有效汇聚,使政府所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更具有代表性和回应性。

近几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事件,是否标志着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

■的确,这几年随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到了环境保护的队伍中。但必须认识到,公众参与意识仍需进一步提高。比如现阶段,公众对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保护问题比较关心,而对一些普遍性的问题、环境政策制定等关注不够。当前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环境宣传,并加强对公众的环境教育。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处在一个怎样的状态或者水平?

■当前,我国公众对环境保护在点上的参与较多,还没有形成一定的面。公众参与缺少系统性和长期性,参与行为常常表现为随意性、临时性。总体来说,当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程度不是很高。

此外,公众参与方式还比较简单,多局限于政府组织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数情况下还是靠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还没有成为政府决策和治理的刚性规定。

形成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我们看到一些公民自发地来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比如通过在网络上发帖来产生影响等。正如您所提到的,这些现象多是一些孤立的点,而没有形成连贯的面,参与都是一些断断续续的片段。您认为,改进的方法是什么?

■从广泛意义上看,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分制度内和制度外两种模式,有依法参与和自发参与两种类型。在法治已成基本治国方略的今天,实现公众参与的法制化,坚持“依法参与”至关重要。

如果法制渠道不畅通,民众难免会不自觉地采取法律以外的手段进行“自力救济”,这种自发性参与存在组织无序、容易引起混乱、社会成本过高等缺陷,且多为事后的被动性参与,不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正途”。

唯有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稳定的法制途径,实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制化,才能够保障公众参与的秩序、高效,降低社会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是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必须采取的重要策略,同时也是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

这些是否需要具体的制度来巩固?

■当然。如果没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各种所谓的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只能是一句空话。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应该成为硬性的规定。如果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只是倡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将公众参与列为必须的程序,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那么公众参与很有可能成为政府有关部门操纵民意的工具,比如让那些跟自己观点一致的专家或公众象征性地来参与,而忽视了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使公众参与形同虚设。

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对政府和企业的相应义务尤其是违反义务时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放任政府和企业“消极不作为”,是无法实现真正的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对此,您是怎样认为的?

■一部法律如果不对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话,至少这部法律的刚性是不够的,因为我们不能依据该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我国当前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方面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就是对政府或者企业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很少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公众相对于政府而言,信息资源占有少,往往缺乏对政府行政程序或是事件本身深入的解读。要让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过程中,首先面对的就是信息壁垒。如何来破解这个问题?

■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各级拥有相关环境信息的国家机关,也包括相关企业。实践中,相关政府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无法满足公众要求,很多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公开环境信息,自愿公开的企业就更少。

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首先要从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着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要把握好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要进一步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加强对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进行督察,还要采用一些激励性手段鼓励企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从当前我国环境信息相关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重政府义务、轻公民权利的特点非常明显。法律法规多规定了政府和企业的披露义务,而对于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具体程序、权利救济等规定还比较粗糙。

应当在公民环境知情权上下功夫,如建立公民环境信息查询制度,规定公民有向各个部门或企业所掌握的关系其切身利益的环境信息的查询权,并详细规定公民申请的方式、答复的日期、消极作为或弄虚作假的后果等,真正把公民知情权落到实处。同时,通过公民申请的“阳光透射”,起到对企业和政府行为的强大的“社会监督”效果。

动员公众力量参与

现行法律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即末端参与。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您对此怎样看待?

■防止损害是环境保护的“黄金规则”,末端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环境损失,但远远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不利于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实践中,要更多地在环境政策、法律、规划制定的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让利害关系人能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才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核心。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否需要与其他因素一起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公众参与依靠公众自身的力量很难取得明显成效或改变政府决策时,就需要借助媒体等其他力量的参与,形成合力。尤其是当前,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已经成为公众获得信息的主要渠道,各种信息通过网络平台等的有效整合,传播速度更加快捷。一个普通事件通过媒体连续、密集的报道和评论,会很快升温、发酵,迅速成为地区性乃至全国性的“公共事件”。同时,媒体可以宣传环境保护理念,营造舆论氛围,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提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愿。

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进程中,我们也看到了不少NGO的身影。对于他们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您能评价下吗?

■环境保护NGO是指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于以环境保护为业且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环境保护NGO避免了分散的社会个体力量薄弱、参与能力不足、只关注自我利益的弊端,能够有效整合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形成集体行动。

当今环境保护NGO已经成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最重要的主体形式。在一些西方国家,公众以结成环境NGO的组织形式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可以说,环境保护NGO的发展程度直接决定和反映着该地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水平。

第9篇:对环境保护的意义范文

 

一、环境科学素质的概念和内涵

 

我们认为,环境科学素质是指人们在环境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并在科学精神和价值观的指导下,通过理性分析、科学判断所形成的科学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态度、行为能力和行为践行水平的综合反映。

 

理论上,一个具备较高环境科学素质的公民应该是掌握了必须的环境科学知识和方法,崇尚并具备了基本的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面对现实与未来的环境问题,均能够在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的指导下,运用掌握的环境科学知识和方法,以及可查询的科学证据与信息,进行综合的、理性的分析和判断,给出现实环境中的最优行为选择倾向,并在此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较为理性的环境保护理念、态度和一定的环保行为能力,而且能够在较为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始终坚持选择,积极践行。

 

二、环境科学素质的内涵分析

 

环境科学素质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不是简单的环境素质、环境意识等概念,也不是仅仅在科学素质定义的基础上,加上一个环境保护领域的限定范围。

 

首先,环境科学素质确立了“科学性”在环境科学素质形成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强调在学习和掌握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知识和方法的基础上,同时要具备科学精神和思想,并在科学精神和思想的指导下,综合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对实际面对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理性分析和科学判断,并通过这个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内化形成个人的、系统的、科学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态度,以及与个人行为能力水平相平衡的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和付诸实践的行为预期。“科学性”将伴随整个环境科学素质的养成过程和实践过程,它既是环境科学素质养成的基础,也是环境科学素质能够产生社会效益的保障。

 

其次,强调了“意识”是在科学分析、判断过程中内化、升华而形成。环境科学素质定义中的“意识”与简单的、朴素的初级环境保护意识有着明显区别。简单的、朴素的环境保护意识没有科学知识基础,他可以来源于社会舆论宣传的口号,来源于人类潜意识对美好资源环境的向往,来源于生产、生活中个人利益的驱使,或者是个人的生活习惯与风俗等等,例如人们对青山绿水自然美景的喜爱和保护,对个人生活空间的爱护以及由此产生的废物管理和处置习惯,由于生存地区资源限制或经济原因导致的对资源的节约意识等等,这些“意识”的形成没有经过科学分析、判断和升华的过程。这种朴素的意识往往在面对某一特定的问题或某一领域的具体问题时显现明显。因此,在将这种意识独立于理论基础和形成过程之外,作为评价个人和社会整体意识水平的测量尺度时,往往会给出一个全社会“环境意识较高”的假象,这种“较高的环境意识”在没有科学知识支撑的情况下,缺少了“意识”向“行为能力”转化的原动力,从现实意义的角度来说,这种朴素的初级环境保护意识对于整体环境问题的解决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

 

而环境科学素质中的“意识”,是一种科学的意识,是经过科学的洗礼后,内化而升华的环境保护意识。相比于朴素环境意识它具备了三种特点:一是环境科学素质中所指的环境保护意识脱胎于个人的学习、分析和实践过程,具有良好的科学理论和实践基础,具备了情况判断和指导行为的能力;二是环境科学素质中的环境保护意识是动态的、广义的,不限定于某一领域,或者某一具体环境问题,这种意识在不同的领域,面对不同的环境问题时均可以重复显现并发挥作用,三是环境科学素质中的环境保护意识形成的同时,将伴随着行为能力的生成,意识与行为能力相伴相生。这个特质极大的提升了科学的环境保护意识的现实指导意义。

 

第三,将“行为践行水平”作为环境科学素质的核心落脚点。国外公民科学素质水平的核心落脚点是“对科学的理解和支持”,6我国公民科学素质的落脚点是“行为能力”,4’5环境素质的核心落脚点是“正确的环境行为”,7环境意识的落脚点是“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能力”。8上述观点都是基于“意识决定行为”的理论基础,认为“有意识+有行为能力=有行动”。这个观点在大多数社会行为领域都是成立的,但是在环境保护行为的实践中,“有意识+有行为能力”的简单组合距离有行动不仅不能划等号,而且存在着非常多的不确定性。从科学的环境保护意识到行为的实践要受到成本因素和其他自然人为环境保护行为实践率的影响。因为个体在选择是否践行环境保护行为时,不仅仅要考虑各种成本因素(例如经济成本、个人舒适度等),很大程度还要考虑他人不采取环境保护行为对自身采取环境保护行为产生的损失和抵消作用,进而可能选择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践行环境保护行为,从而导致全社会都不践行环境保护行为的困境,这种结果使得仅仅关注于“有意识+有行为能力”的环境科学素质不再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公众具有节约用水的意识,也具备节约用水的行为能力,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公众在一些公共场所(如公共厕所、宾馆)或家庭生活中(如过度洗澡、洗衣等)不选择节约用水的行为。又如近年在我国形成的垃圾焚烧、PX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公众的不支持行为,这种“有意识+有行为能力”的组合,社会调查的结果分值很高,但是这种“虚高”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对于环境的改善是完全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本文将“行为能力和行为践行水平”纳入到环境科学素质的概念中来,而不是将践行水平作为环境科学素质的外在表象来研究。这种环境行为的实践,是在科学意识和行为能力的支撑下,克服了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和阻碍而发生的纯粹的环境保护行为。

 

三、环境科学素质的三维理论模型

 

环境科学素质包含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方法、环保意识和态度、行为能力和践行水平三个维度。

 

(一)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方法,是指对环境科学技术术语和概念的基本了解,对环境科学技术研究过程和分析方法的基本了解。知识层面要求理解与环境保护柏关的自然科学领域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基本术语和概念,了解环境保护技术领域的通用技术名词和术语;方法层面要求能够理解环境科学研究的过程,理解常用环境保护技术方法,理解环境科学证据与结论的关系,掌握基本的环境科学分析方法。

 

(二)环保意识和态度,是指对环境保护的情感态度与价值观,是环境行为转化的原动力。本研究所指的意识和态度,是具备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意识和态度,而非简单的原始朴素意识和态度,要求公众具备正确的环境保护观念,科学认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客观理性看待环境问题,理解和支持环境保护工作,并能够清醒认识到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行为能力和践行水平,是指基于对科学、技术与社会相互关系的了解,能够对环境事务做出客观判断、理性处理以及正确践行的能力。行为能力包括学习查阅能力、理性分析和判断能力、对生态环境的适应和改造能力、个人行为的约束能力、公共事务的参与能力以及对社会消极因素的抗拒能力;践行水平包括个人环保行为的实践与持久性、在社会公共事务中环保行为的实践和持久性,强调自觉去践行。

 

四、公民环境科学素质的层次结构分析

 

研究者们对科学素质的层次结构,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从“有、无”来判定。类似于文盲和脱盲,一个人或者具备科学素质或者不具备科学素质,这两种状态之间可以有一个明显的划分界限。另外一种观点是通过科学素质的高低来衡量和划分层次,认为科学素质不是简单的“有或无”的关系,而是“高或低”的关系,可以根据高低水平划分不同的层次结构。

 

本研究认为,仅仅通过简单的“有或无”来衡量环境科学素质,或者通过“高或低”的标尺来描述环境科学素质,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公民环境科学素质水平。因为环境科学素质是一个综合素质,是个人多方面素质、意识态度以及行为的综合反映,我们认为,环境科学素质用“处于不同的状态”来定义更加合适。按照三维结构模型,公众的环境科学素质水平,可分为如下状态,。如表所示,三维结构维度的排列组合共计得到了8种结果,其中三维结构内容均为“无”的情况,可以视为完全没有环境科学素质的状态,是一种“启蒙状态”,从目前社会环境与调查结果来看,这种人群数量非常少,不具有代表性和研究价值;第二种到第八种组合的结果,都可视为为“有环境科学素质”,根据每个维度的具体情况,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7种结果。其中第五种和第七种结果是一种理论模型下产生的结果,现实情况中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我们很难理解和解释为什么会有环境科学知识和方法都合格的人,没有一点环境保护的意识态度和行为能力,也不能解释掌握一定环境科学知识和方法,同时也具备行为能力并进行了有效的实践的人,会没有正确的环境意识和态度。因此这两种组合结果也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必要。第三种和第四种组合结果,我们可以命名为“本能的环保行为”和“朴素的环保行为”,这两种行为都缺少科学性指引,因此可将这两类人群合并为“朴素的环保行为状态”来研究。下面,将详细对四个典型状态人群进行分析:

 

(―)朴素的环保意识状态

 

就个体而言,目前大多数的公众都处于这个状态。他们可以结合自身的感受和从媒体、社会宣传得到的零散(甚至缺乏科学依据的极端环保理念)信息,形成目的性简单(以对自身有益为主)的环保意识和态度。这类人群很容易在各类调查、访谈中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高度关注与关心,对环保事业发展的支持与理解,但是在具体怎么参与、如何参与和具体问题的解决中,尤其是面临自身利益的时候,则出现困惑甚至非常矛盾的选择。例如生活垃圾的处理,公众都会表现出支持生活垃圾的分类和无害处理,但是当要在自家附近建立焚烧厂或填埋场时,则表现出极度的反对和不理解。社会上称之为“邻避运动”,其实这是朴素环境保护意识,遇到涉及自身利益的环境保护问题后,非理性意识被迅速放大和极端化的表现。这种意识水平,参杂上其他社会因素,例如政府公信力、社会阴谋论、以及缺少科学依据的舆论引导时,会迅速的演变为行为人自以为“科学、合理、正确”的社会行为。比如垃圾焚烧厂的建立,只要有极少数人随便抛出一个“焚烧有害”的所谓科学结论,就迅速的将公众的朴素环保意识唤醒、扩大,演变为缺少理性的公共社会事件。这说明缺少科学知识支撑的朴素环境意识,某种程度上是在增加环境保护工作的难度。在缺少科学知识支撑的环保意识面前,公众通常无法对自身的行为进行科学判断,很容易被误导并相信错误的信息(心里学上都是倾向于向更坏方向发展的,也就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观念),这时的科学证据、论断和专家的科学解读,均会被强大的公众集体意识绑架,进而被孱弱的社会公信力等社会因素削弱的毫无说服力了。因此,这类人群是最需要加快开展素质提升,提高其知识水平,以期形成科学的环保意识和态度。

 

(二)朴素的环保行为状态

 

处于这个状态的公众基于道德约束、社会规范等原因形成了浅层次的环境保护行为。以个人行为为主,是一种无意识、无科学基础、未经过深度思考和选择而发生的行为(从众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明显特征的人群,一类是生产者,以个体生产者为主,他们出于利益需求,例如高附加值、高利益的环境产品的生产与流通,促使他们选择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另外一个人群是以追求时尚为主的消费群体,他们在概念炒作的指引下,以追求时尚、高端生活为主要导向,选择有机食品,选择有环保理念的时尚产品。这个群体的行为虽然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其现实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对改善环境有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整体社会环境行为的养成,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环境行为践行氛围。尤其是一些环境意见领袖的环境行为的选择,他们在毫无科学理念支持的前提下,通过个人的号召,带领某个村或者社区的一部分人,按照意见领袖的思想,直接开展了环保行为的践行,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这种行为虽然不能对全社会形成真正的影响,但是他对促进社会的环境行为的养成,科学的环境意识的形成,是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的。

 

(三)科学的环境意识状态

 

这个状态的公众基于科学知识、方法的学习和了解,经由个人思考、分析、判断、选择,内化而形成对环境保护的正确认识。具有科学的环保意识和态度的群体,以精英阶层和知识分子群体为主。这类群体人员数量不够庞大,基于个人素质的综合修养,形成了较为科学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态度,或者具备较高的科学知识储备,潜意识中形成了较为科学和完善的环境保护理念。这类人群可能出于各种个人的、社会的因素干扰,使他们仅仅停留在高意识(或者高意识的形成状态),他们喜欢坐而论道,却很少起而行之。或者刚刚打算起而行之,又觉得自身力童过于渺小,又继续坐而论道。这类人群是缺少一个“起而行之”的社会氛围。只要时机成熟,可以迅速成为环境保护的实践者和中坚力置。这类人群,如果遇到第一类人群,会很愿意向他们传道授业解惑,但是却不会引领大家一起践行。他们遇到第二类人群,会在意识的感召下,迅速的加入到第二类人群的行列中,并帮助第二类人群提升行为的科学性,一边传道授业解惑,一边进行具体实践。

 

(四)科学的环保行为状态

 

这个状态的公众是真正具备环境科学素质的人群。基于科学知识、方法的学习和了解,经由个人思考、分析、判断,选择,形成对复杂环境问题的理性分析和科学判断,能够给出正确的行为选择,并能够排除感情、习惯、经济等因素干扰,赋予实践。这种状态是个人环境科学素质的最高状态。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