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际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2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昨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闭幕。按照议程,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该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该条例强化了管线运行维护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并在管线的档案管理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该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对目前人大街道工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了回应和解决,并对人大街道工委的性质和职责进行了明确。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xx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印度尼西亚西爪哇省缔结友好市省关系的决定》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白俄罗斯明斯克州缔结友好市州关系的决定》。

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一届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渡口等7个区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会议表决通过了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表决通过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两位同志辞职的决定;表决通过了3项人事任免事项。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的有序建设和正常运行,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建设和维护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协调管理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公安、规划、市政、文化、质监、安监、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城市管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七条(管线总体规划)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专业规划,依法报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各类管线专业规划进行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依法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管线规划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管线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

第十条(办理规划许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放线验线)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二条(管网普查和数据管理)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地下管网综合数据库,实行动态更新,并与其他部门实现无偿信息共享。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三条(提前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城市管线年度计划)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同步实施)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管线工程建设时序,组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工程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依法应当进行招标并达到相应规模的,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手续)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工手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方案审批)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管线迁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轨道交通工程需要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管线迁改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工程需要实施。迁改费用由道路或者轨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但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按照本市相应工程计价依据进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

(二)组织管线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综合、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经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后,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事先通知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保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开展同步建设;

(二)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绘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职责)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设置施工警示标志。

施工中对城市管线、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职责)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四条(管线竣工测绘)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应当经城乡规划部门验核,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第二十五条(档案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第四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二十六条(管线权属单位职责)已建成管线,由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定期评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档案;

(四)对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等可能产生重大危险情形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抢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加强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中的管线保护)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方案设计之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管线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也应当主动向其提供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明知管线情况仍野蛮施工造成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故障抢修)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按规定通知市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编制各行业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第三十条(废弃管线处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排查管线,清查、登记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明确责任单位,及时处置。

第三十一条(管线安全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非法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接驳管线;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损坏、位移、拆除井盖等附属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综合管廊规划编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

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城市管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三十三条(优先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有条件的旧城改造区应当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管线入廊)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城乡规划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位置另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综合管廊地方标准,统筹组织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城市道路建设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时序。

第三十六条(鼓励社会投资) 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有偿使用)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维护管理)城市综合管廊维护管理由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城市管线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的;

(二)未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

(三)未告知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的;

(四)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五)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对管线建设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管线建设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xx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管线保护规定的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管线维护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管线权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20xx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危害既有管线安全的处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反第七项行为的,由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3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计划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托并督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五章 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设立统一的专线服务平台,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重点改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推进城市电网、通信网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完工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及时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费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的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掌握城市地下管线规模大小、位置关系、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的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采集、监控和数据应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网信息数据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或未建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权属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数据。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

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网工作。对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部门的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我国计划用20xx年左右时间,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地下管线体系,使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水平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急防灾能力大幅提升。

根据指导意见,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xx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显著降低管网事故率,避免重大事故发生。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生命线。

近年来,各地由地下管网问题引发的城市内涝、道路塌陷、管线爆裂等事故呈高发态势。由于不掌握地下管线的基本信息,城市道路屡屡开膛破肚,不少城市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马路拉链。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越来越复杂。地下管线到底是什么样,目前看,恐怕没有哪个城市能完全说清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刘贺明说。

第4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线工程的类型(1)给水管道:包括工业给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等管道。

(2)排水沟管:包括工业污水(废水)、生活污水、雨水、降低地下水等管道和明沟。

(3)电力线路:包括高压输电、高低压配电、生产用电、电车用电等线路。

(4)电信线路:包括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线路。

(5)热力管道:包括蒸汽、热水等管道。

(6)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包括煤气、乙炔、氧气等管道。

(7)空气管道:包括新鲜空气、压缩空气等管道。

(8)灰渣管道:包括排泥、排灰、排渣、排尾矿等管道。

第5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提高乡村品位,第一条为加强乡村管理。给市民营造舒适、恬静、卫生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乡村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乡村绿化条例》省实施〈乡村绿化条例〉方法》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县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县乡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搞好乡村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规划区各单位特别是宣传、教育、广电、文化等部门应加大乡村管理宣传力度。自觉遵守乡村管理法律、法规,服从城管部门管理。

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惩处、奖励。第五条对乡村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六条乡村建设必需严格规划管理。应当内容健康并坚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容貌规范,使用者或产权所有者应定期进行装修粉刷、油饰和清洗。对有损市容的建筑,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撤除。

第七条乡村的道路、供水、排污、照明、环卫、交通、人防、电力、邮电通讯、广播电视、消防等公用设施。

第八条乡村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设施。坚持美观整洁。

第九条车辆进入城区。严禁带泥和将废弃物抛撒在街道上。

畜力车进入城区必需带有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十条严禁在街道两侧搭建棚架或遮阳(雨)棚等。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资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需先经城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规定料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乡村主干道的供水、供电、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必需进入地下通行。

第十二条规范广告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户外和其它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悬挂及在大街小巷、公园、广场和店外等设置宣传物品。

严禁在乡村南北大街、凯旋路、步行街、前进路、东西街等主干道悬挂过街横幅。未经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严格实行商品划行归市。严禁在主要街道和学校门前摆摊设担;商业营业执照必需按城管部门划行归市的场地操持,禁止在主街道门店从事机动车维修、废品收购、水泥、石灰、建材、弹棉花、洗车等污染乡村和有碍市容的行业经营。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扩音器具进行叫卖。

第十四条严禁在乡村内放养鸡、鸭、鹅、羊、兔、猪、狗等家禽家畜。

第十五条绿化设计必需与工程建设设计同步进行。

旧城改造后绿地率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不按规划设计的不得动工。乡村新建区绿地率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严禁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乡村新建管线应当躲避树木。当乡村内树木生长影响建筑物使用或造成其他影响,确需修整时,必需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修整。

确需砍伐树木、损毁花草的必需经城管部门批准,因乡村建设施工。并按规定补植或补偿。

第十九条提高城区亮化率。合理布局城区街道及公共场所照明。做到有专人经常检查维修,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合第二十条乡村环境卫生设施须统一规划。符合环卫设施设置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乡村公厕依照乡村规划要求。并由建设、城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临街建筑工地必需按要求围栏作业、文明施工。工程土方、建筑垃圾必需依照城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及时清运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对单位和从业者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城管部门挂牌,定期检查通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外。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城区垃圾必需做到日产日清。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严禁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严禁在街道及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叶、枯草及冥纸。禁止在乡村街道两侧、广场及公共场所私自种植作物。

第二十六条住房、店面不得将杂物和污水倒往人行道和街面。

第二十七条城区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不得逾越晚上12时。禁止在乡村主干道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乡村街道丢撒冥纸。

第二十八条工厂、医院和学校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村交通行驶秩序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交通状况设置停车场。

县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平安、疏通的情况下规划停车泊位,城区道路范围内。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车辆须在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鼓励沿街有停车条件的单位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乡村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需符合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城管部门要加强对乡村排水设施的管理。

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等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确因建设需要。应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平安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三条城区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供水、排水设施必需相互配套。

第三十四条城区道路及两旁破路施工。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进行的建设活动,必需经城管部门批准,并料理有关手续,维护道路完好和维持正常交通秩序的前提下方可施工。遇紧急抢险情况,可先施工,后报批。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富。对有损照明设施行为的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撤除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由城管部门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当。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撤除或者变卦其用途,属批准后占用损坏的由城管部门监督修复。

第6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营运调整和临时站点设置情况。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三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驾驶员、乘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文明乘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违反规定的,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张贴。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给予补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提供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给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线路站点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或者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的,总体面积不得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广告总量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市根据主要机动车道的道路情况、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量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流量等,开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本市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总体面积超过候车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二)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三)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人次占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xx〕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 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7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8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环境卫生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规划、建设、*、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井箱盖设施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水、排水、园林、*、交通、消防等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井箱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告知相关管护责任单位。

第六条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或更换。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履行接管手续,接管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接管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井箱盖必须有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识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标明或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箱盖设施互相混用。

第九条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震响等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并承担路面维护费用。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箱盖设施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一条因道路维修、改造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箱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因井盖丢失、损坏,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或填埋等其它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碎、裂、废、旧井箱盖设施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规定处置;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不明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故意损坏井箱盖设施进行举报或对井箱盖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报告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井箱盖设施缺损、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井室进行处理直至填埋,填埋后出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处理填埋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可视情节对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需要重新挖掘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对井箱盖缺损不及时修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井箱盖设施的,由*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因井箱盖设施缺损、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箱盖或维修井箱盖设施未设立围挡、警示标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井箱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箱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9篇: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4、《**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一百四十五、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一百四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八、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一百五十、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一百五十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百五十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五十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五、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一百五十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一百五十八、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五十九、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一百六十、擅自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一百六十一、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二、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四、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一百六十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3、《**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一百六十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六十九、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百七十、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一百七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一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七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一百七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七十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七十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一百七十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八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一百八十三十、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一百八十四、占用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一百八十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百八十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八十七、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一百八十八、圈占排水设施用地;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一百八十九、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一百九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一百九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一百九十二、市政养护单位未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一百九十三、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未及时整修的;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未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的。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未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一百九十四、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未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一百九十五、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百零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二百一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二百一十三、有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2、《**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四、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修剪的,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的,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百一十六、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二百一十七、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百一十八、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百一十九、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二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二十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六、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了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搞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附:《**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试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百二十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百二十九、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百三十、无证商贩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三十一、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六条“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一、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三、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