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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定义精选(九篇)

网络传播的定义

第1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广播电视 信息网络 同步播放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普及,我国广电行业很快意识到互联网给广播电视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全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纷纷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互联网播放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在21世纪的飞速发展,手机电视、“微电台”等已逐渐成为广播电视新的传输平台。在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电信网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将更加普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相关版权问题所做出的规定,主要借鉴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的相关条款,而在这些国际版权条约制定之时,广播电视基本上都是通过无线模拟信号传播。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这一“新事物”大量涌现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就一些相关的版权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这必然会给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者、执法者、司法者带来困惑。本文将从这些版权问题出发,结合广电行业实际,以利益平衡的视角,探寻比较合理的答案。

一、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在利用传统的无线、有线、卫星、微波等手段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例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通过央广网或微电台播放广播节目,中央电视台通过央视网或CCTV手机电视播放电视节目。本文所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不包括仅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的网络电台(如猫扑网络电台、豆瓣网络电台等)及网络电视(如PPTV网络电视、风云网络电视等)的网络播放行为。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

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

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

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

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广电节目网络回放是一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息网络音视频点播行为。因此,在解决广电节目网络回放版权问题时应参照“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规则来执行。也就是说,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也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另外,本文建议把“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除了前述理论上的原因,还有不可回避的现实原因。如果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素材作品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然而,广播电视台为制作节目而使用的作品范围广泛、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广播电视节目时效性极强,节目制作周期非常短,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授权显然不可能,那么广播电视台就只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解决节目素材作品的版权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取得“广播权”授权有可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来实现,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却不可能用这种方式来实现。要求广播电视台在使用素材作品制作节目前,一一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实在是勉为其难,而立法的宗旨应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趋势,促进权利保护和资源的有序顺畅流动。事实上,广播电视台为了给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提供新的便利,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回听回看服务,仅仅是增加了传统广播电视的传输方式,并不会给节目素材的著作权人带来任何损害,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版权问题不应该成为阻碍新技术给公众创造福祉的桎梏。

综上所述,从理论与现实两方面来看,把广电节目网络回放这种“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界定为“广播”行为,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注 释

第2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本文在对网络新闻的概念做了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现状从传播渠道、传播内容、传播主体3个面向做了梳理。通过分析,作者结合网络新闻传播特性指出了当下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和困局,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网络传播管理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网络新闻的定义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6]。

3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第3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新媒体环境;网络流行语;生发路径;传统媒体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网络流行语在近几年得到了全面的传播和发展它已经成为信息化的重要平台、信息化的重要工具和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流行语最初通过网络平台被创造,然后被广大网友迅速的进行初次传播,最后受众将网络流行语应用于各个领域,实现再传播。网络流行语是一种特殊的网络符号,它即来自于现实社会,它的传播也影响着现实社会。

二、关键概念的界定

1、新媒体环境

新媒体环境是指依靠新技术支持而出现的相对于传统媒体而形成的新的大众传播环境,是在新技术支持下出现的媒体形态。很多知识类网站都将新媒体形象的定义为“第五媒体”,它是相对于报刊、户外、广播、电视传统意义上的媒体。美国《连线》杂志对新媒体的定义:“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它主要的优势体现于迎合了受众碎片化阅读的需要,满足了即时信息的传播,内容丰富而且选择性也更强。特别是三网时代的来临加速了新媒体的发展。由此网络数字电视、手机短信、触摸媒体等共同创造了一个全新的媒体环境。新媒体环境带来了很多新媒体现象,融入了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其中网络热词的产生也是新媒体环境下的一大特色。网络是新媒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传播是一种多媒体、综合性的传播,网络传播首先是一种现代的传播方式,它是一个信息交流与传递的过程,在信息的传受者之间具有及时的交互性和反馈性。网络传播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平等性等特点。在中国,网民数量正在不断上升。在新媒体环境下,网络正在以其自身的巨大优势魅力,在全世界范围内高速发展并被人们广泛应用,我们正处于一个高速、快捷发展的互联网新时代中。

2、网络流行语

网络流行语是一种新型的语言现象。“网络上流行的语言现象,是网民们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它有两大特征:一是年轻化,而是有文化”这是百度百科对于网络流行语的定义。总结近几年来的流行语,绝大部分背后都有一个网络上近期热传的新闻事件或者故事。比如“躲猫猫”、“很黄很暴力”、“我爸是李刚”等等。这些网络流行语被网民创造出来,再通过各种媒介进行迅速传播。网络流行语传播如此之快,除新媒体环境和网民们的积极推动外,也因为自身的优势特色被更多的人接受认可,常用于表达自己的心情状态、对某事件的关注态度和评论或是用于调侃。例如“房奴”、“蚁族”、“丝”、“浮云”等。大部分网络流行语幽默、简短、容易记忆、个性鲜明,使得它本身具备了娱乐化、大众化、渗透性、商业化的特征。这样的语言风格促使信息传播效率提高,网络流行语“入侵”大众生活的步伐也加快。网络流行语日益发展快速,并且更新周期快,是一种新型的语言文化。

三、网络流行语生发路径

网络流行语是在网络环境下形成的网络现象,它的传播路径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传播。两个不同方向的传播路径有不同的传播模式。纵向路径主要是网络流行语从产生到发展成熟的过程,即时间维度的演变。横向路径则是对网络流行语从网络线上及线下传播的研究。

网络流行语在网络中产生后迅速蹿红,虽然它们都来源于不同的原生事件,但是它们在网络中的传播路径模式却是大同小异,我们且来分析其在时间维度上的演变。

(一)网络流行语的原生点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自身的起源点,网络流行语的产生也不例外。不同的网络流行语都出自不同的事件并具有特定的意义。所以,也并不是任何事件产生的语言都能被迅速传播和接收,形成网络流行语。它们的产生都有触发的原生点:

第一,以人为中心的传播环境原生点。人是指广大网民,网络流行语是无数网民热情智慧的结晶。其中人分为普通网民和名人明星,他们在流行语传播中产生的效应是不一样的。网民通过新媒体获得的话语权利以及在网民推动下产生的网络语言。网民各自相互形成了错综复杂的交际网,成为了网络流行语传播环境的原生点。众多的普通网民话语权无法在传统大众媒体上得到充分的发挥,相反,网络给他们创造了一个较为宽松自由的话语平台,使得他们的话语权得到了充分体现。而名人明星在网络流行语的传播发展中也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他们的明星效应是不可小觑的。

第二,以事为中心的舆论原生点。网络流行语生发的舆论原生事件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政府公信力受质疑的热点事件,二是因为社会现实生活的状况问题而产生的网民“阿Q式”自嘲精神。每一天,我们生活的国家和社会都会出现大大小小的问题,但在新媒体时代并不是每一个问题都能成为热点,并受到网民关注。在网络环境中,大部分涉及到政府机关公信力的新闻事件,必定会引起网友们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相对自由的网络环境给网民提供了一个自主发表个人观点和态度的话语平台。一旦某个受质疑的新闻事件引起了关注,产生相应的概括性语言后,该语言便会在这个网络集群中发挥强大的效应,迅速流行成为网络流行语。

(二)网络流行语的多级传播路径

第4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网络视角下对信仰教育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网络环境对信仰教育的影响研究。高国伟、张光华指出:微博具有信息量丰富、互动性强、更新及时等特点,“微博”给大学生马克思主义信仰教育带来很大挑战,例如:微博便利了多元思想文化对大学生造成思想上的冲击、西方敌对势力利用微博等新媒体对我国大学生进行“西化”和“分化”、微博等新媒体所传播的许多信息真伪难辨、良莠不齐,使大学生对马克思主义信仰产生怀疑;微博等新媒体的娱乐化影响了大学生马克思主义信仰的确立;、认为,新媒体对于大学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影响:拓展大学生信息的获取渠道和便捷性,增强了互动;增强了大学生参与表达的愿望以及要求民主、自由的意识;信息传播的随意性增加监管和自律难度,使得大学生无意中就可能成为虚假、不良信息的者;容易造成大学生的新媒体“依赖症”,留下不利于大学生身心发展的隐患。福州大学陈永福认为,新媒体对于大学生信仰教育的不利影响过多,包括导致大学生信仰虚无冲突,精神支柱空虚、道德基础缺失;导致大学生多元信仰冲突,对金钱、权力的追逐使很多人背离了马克思主义信仰;导致大学生信仰异化冲突,很多大学生信仰功利主义甚至迷信鬼神,主流文化价值观日渐衰落。网络的跨时空性缩短了教育者与教育着的距离,网络丰富了信仰教育形式,优化了教育效果。学生热衷于网络中的娱乐性信息,对“红色”资源平台关注不多。 网络环境下信仰教育的方法研究。有学者从利用网络环境的角度提出对网络信息优控,、从教育者优化传播和受教育者科学认知入手强化大学生马克思主义信仰的实践;高国伟、张光华、提出加强媒介素养教育,主要包括:提升信息分析评估能力、识别选择能力,并不断加强校园“微文化”建设;高国栋、提出教育者要改进自己的工作思路和方法,采用“新旧结合”的教育方式,将新媒体与原有教育方式取长补短相结合。陈从楷、认为,要运用新媒体培育自己的“舆论领袖”,加强主渠道的教育,传播先进文化,加强新媒体语境下的话语体系的构建;加强信息监管力度,净化思政网络媒介环境,做好“把关人”角色。对以上文献梳理发现,研究内容有创新但不多,存在宽泛、重复的现象,缺乏深入的可行性研究,对信仰教育方法的研究大多沿用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足。特别是对网络环境,如何根据网络传播的特点,根据学生网络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有特色的信仰教育的研究还比较缺乏。

二、基于网络传播视角的信仰教育路径

网络传播理论为信仰教育方法的创新提供了良好的视角和纬度,结合网络传播过程的五要素,积极合理干预网络传播对提升信仰教育的效果具有重大影响。针对网络传播的特点,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针对网络传播的全球性特点,信仰教育要做好网络传播“把关人”角色。1947年美国社会心理学家库尔特•卢因提出“把关人”理论,“把关人”又译作“守门人”。在网络传播中需要有“把关人”存在,他们筛选出符合传播群体规范或价值标准的信息内容。网络传播的全球性表现在网络传播突破了区域限制,可以自由地与全球网民交换信息,网络是虚拟的,但是传播的信息是真实的,拉近了人与人的距离,促进了全球不同观念,不同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网络传播的信息对网民的价值观、人生观、理想信念都有极大的影响,加强了信仰传播的复杂性,因此,信仰教育需要培养网络“把关人”,对网络信息进行筛选和净化。针对网络传播的交互性特点,信仰教育要充分利用网络传播“议程设置”功能。1958年诺顿•朗提出“议程设置功能”理论。他提出议题被报道的频率与强度会影响人们对某些议题的关注程度,利用网络传播的互动技术,受众与报道对象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人际传播对大众传播是一个较有力的补充。传统媒体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网络传播兼容了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的优势,每个人既是信息的传播者也是信息的接受者,改变以往的单纯接受模式。网民可以自由地选择信息,只关注自己关心的信息,甚至可以进行预订。因此,信仰教育要充分利用“议程设置”功能,打造校园网络传播平台,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内容作为议程进行长效的传播,强化关注程度,增强传播的频率和强度。针对网络传播的超文本链接方式特点,信仰教育要制作网络传播的“综合形态文本”。网络传播的信息形态是一些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的综合化超文本,可以对这些信息形态进行加工处理,转发、编辑等再生信息,延伸了人的听觉和视觉,有利于各种先进思想和文化的传播。因此,信仰传播要多利用多形态的传播方式,制作图文并茂的、动画视频等具有一定娱乐性的传播文本,使网民愿意接受这些信息,实现预期的信仰传播效果。针对网络传播的虚拟性特点,信仰教育要为网络传播创设“实践惯习场域”。

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提出“实践”“惯习”“场域”三个概念,他认为“实践”是使主观与客观达到协调的一种途径,是在某些内驱力的作用下自发产生的。因此,信仰教育要激发受众的内在动力,让信仰主动自觉的产生和形成;“惯习”是一套持续的、可转换的性情倾向系统,具有持久性等特点,惯习一旦在人体内扎根,在短时间内很难发生改变。信仰教育可以针对持久性的特点,培育受众的信仰惯习;“场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是一串串的关系,一个高度自主化的场域,不仅能把自己的逻辑和规则强加于场域中的成员身上,而且还可以渗透到其他场域,影响其内部结构。信仰的形成除了需要信仰的相关理论知识,还需要信仰情感的体验,而情感的体验就需要有实践场域,因为“讯息、榜样、力量是信仰传播产生理想效果的必要因素”、,通过网络传播,受众接受了一系列有关信仰的知识和讯息,看到了行动的榜样,为信仰传播培育了心灵“土壤”,但并不自动意味着信仰传播产生了正面的效果。信仰的形成最终需要依靠信仰实践锻炼来产生信仰的认同和升华,信仰的形成过程是长期的、复杂的、曲折的,需要经过多次反复。针对网络传播的群体化特点,信仰教育要培育“网络共同体”。“共同体”一词最早源于德国学者腾尼斯,原义指共同的生活,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聚合在一起生活的群体、组织或团队。而“网络共同体”由瑞尼古德在1993年提出的,他针对在网络上出现的社会集合体而提出这一概念。也就是指在一段持续的时间内一群人在网络上对某一问题展开讨论,并建立起一定的人际关系网。由于网络的互动性,网络交流空间广泛,全球的网民都可以在各个群、BBS论坛、虚拟社区中找到兴趣和爱好相同的网友,这些网络交往互动较多较活跃。因此,信仰教育需要培育“网络共同体”,共同体可以强化每个成员的信仰,共同体可以为成员提供信仰上的精神归属和感情支持。

三、结语

第5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信息侵权案谈起,探讨应该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其概念及性质认定。对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促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完善。

1“榕树下”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04年在上海发生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因在“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上向公众提供《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和试听服务,被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5月10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榕树下公司除了要在他们经营的“榕树下”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偿款。早在2003年,华纳公司就发现在“榕树下”网站上可以试听或者下载《我不是天使》专辑。该专辑收录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过》等10首歌曲。华纳公司认为“榕树下”网站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推出试听、下载服务,侵犯了他们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榕树下公司解释说他们所提供的专辑下载是为了介绍评论部分音乐节目以及他们网上的部分原创中文作品,所以他们对该录音作品的使用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但由于“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事实上已经影响了华纳公司正常使用他们的录音制品,导致了他们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录音制品及发行该录音制品时,所获的合法收益可能减少,因此“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系侵权行为。法院认定榕树下公司在“榕树下”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向公众传播华纳公司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纳公司对该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一起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其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国内立法

2.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川。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传输”,只包括“向公众”的传输,即向不特定对象的传输,对于诸如电子信箱的通信方式传输他人作品,不应属于传输权控制范围。至于通过Internet在某一企业或单位的专用网络内,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输,至少有一部分也应被排除在向“公众”传输之外。

所以,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

2.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内立法

我国早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当时没有明确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来品”,是两个“互联网条约”的翻版。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之前,尽管一些意见认为原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或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但立法界并没有接纳这种意见。2001年《著作权法》最终选择了欧盟和两大“互联网条约”新增权利的模式,第一次公开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作者财产权利”具体分解为17项权利,其中第12项增加并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闹。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而应属于复制权或其他权利。对于“公众”的概念,应当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网络共享资料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问题尚待解决。

3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根据其概念可以归纳出四个基本特征:其一,该项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经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将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其二,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不仅限于互联网,还包括业已存在和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其三,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的,任何公众均可以获得,电子邮件等点对点的传播应排除在外;其四,作品的网络传播是交互性的,公众可以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公众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新设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既具有精神权利性质又具有经济权利性质,与复制权、发行权等传统经济权利和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传统精神权利既有不同,也有权利的融合与交叉。

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这些法律规定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权一样,其权利主体包括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权利客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及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非公有领域的作品。从上述法规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立法者是把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作一项纯粹的财产权来看待的。因此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性质上讲,它是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

4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4. 1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

事实上,中国2001年《著作权法》成功地细分了17项著作权利,特别是创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其相对准确的定义,较好地解决了世界各国在网络传播上关于权利设置间题上的纷争问题。但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把握上尚有以下几点缺陷: (1)“信息网络”指代不明。在我国已经颁布的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有关网络的具体叫法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所使用的“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对于CHI-NANET的相关称呼等。虽然这些叫法不同,其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可以包含“互联网”,而“互联网”又可以包含“CHI-NANET",但无论是“互联网”还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基本上是一种特指的或内涵范围明确的称呼,不会产生二义性。而“网络”或“信息网络”则有较大不同,它们即不象“互联网”一样是一种特定的指代,也不能像“计算机信息网络”一样明确地反映某类特定技术范围内的特定事物。比如,在商务印书馆19%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网络”的解释是 “网状的东西;指由许多互相交错的东西组成的系统;在电的系统中,由若干元件组成的用来使电信号按一定要求传输的电路或其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从“由许多互相交错的东西组成的系统”来理解网络,则它可以指代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的和无形的事物,诸如“销售网络”、“电力网络”、“自来水网络”、“交通网络”、“人际关系网络”,等等。即使是加上“信息”而成为“信息网络”,其范围也同样较为宽泛,只要是传递“信息”的“网络”就应该算做是“信息网络”,那么人们之间口头传递消息的特定渠道也就可以叫做“信息网络”,情报网也是“信息网络”,而我们古代的长城更可以说是不折不扣的“信息网络”,但这些显然并不是我们这部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规范的。

(2)定义存在的问题。“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非网络传播本质核心的特征,将该特点在此作为网络传播的唯一特征列出,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由此看来,新著作权法的这一表述并非网络传播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比如手机短信、网络广告恐怕都不符合这一特征。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网络传播的本质特征呢?学者普遍认为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这些特征较之“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应是网络传播更本质和核心的特征,更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有所体现。尽管2001年《著作权法》在事实上明确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但多数情况下,学者认为“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著作权法》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各种链接,ISP,ICP等各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还有待于国务院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出规范。

(3)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的争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传播权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得缺乏基础并不利于整个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科学化、稳定性。无论是我国的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专门规定传播权的具体条款,只是在旧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中,第五条有有关传播的规定,即:“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跨过传播权而去直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传播权中的一种,而直接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意味着还要规定什么“报纸杂志传播权”,“广播电视传播权”呢?而从另一个方面,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是还要再规定什么“信息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出租权”呢?也就是说,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缺乏先对传播权的界定,又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显得过于具体,所以难免会产生各种“不公平待遇”或挂一漏万的现象,很可能会打乱著作权权利体系的稳定性。

4. 2立法完善建议

针对新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今年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信息网络”一词仅仅揭示了其所要指代的事物的一个方面的特征:即“网络”,而没有明确一个重要方面的特征:即“由计算机等电子信息技术领域的相关产品或技术组成”,真正能够反映该条款的指代意思的是否“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是“电子信息网络”或者创设出一个两者兼有的定义更为确切呢?而即使要使用“信息网络”一词,就要在具体的条款或相关实施细则中加以解释和细化,明确信息网络的内涵和指代。

对于定义存在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完全采用《WCT》的“向公众传播权”概念,但注明包括网络传播、广播、表演、其他新增权利等所有传播类权利;二是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概括其本质特征,体现全球性(无国界性)、交互性、多媒体和超文本链接。无论较之“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还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实都更应是“网络传播”本质且核心的特征,应当在其定义中有所体现,否则就不足以准确地界定“网络传播”。

(2)网络传播权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复制权,或发行权,或两者相加。传统复制权与发行权,不论从传播渠道、形式,均与网络传播相去甚远。要摆脱西方国家网络法律创设的影响,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诚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鲜有国家在立法上明确以新的权利概念赋予著作权人的这项权利,中国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更须充分肯定。如能切实把前两个问题解决好,无疑会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补缺补漏,进一步明确其定义特征,适用保护的范围。将法律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这样才不会引起争议,真正得到大家的拥护。

第6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机网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网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从学理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的发展给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版权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

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

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三是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统的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传统的传播类权利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展览权、广播权(包括有限传播权)等。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展览、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原有的关于复制类或者传播类权利的规范。

第7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 意识形态 网络 传播

【中图分类号】D61 【文献标识码】A

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之所以得以广泛传播,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凝聚、理想认同、信仰塑造、政治动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功能。而在这一过程中,马克思主义传播观中的精神交往观、大众媒介观、政治传播观等都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用马克思主义传播观来指导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网络的传播,既是对马克思主义传播观的丰富与发展,又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精神交往观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提供了哲学依据

精神交往观是马克思主义传播学的核心概念。要考察这个概念,首先要考察“交往”的概念,追根溯源的话,“交往”概念首次出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交往”既指以物为媒介的包括商业贸易、交通运输等的物质交往,又指以语言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思想、观念、意识等方面的精神交往。而现代传播学对传播概念的界定就是指人们之间通过一定的符号系统进行信息的传递、接收与反馈,从而实现信息的有效交换过程。可见,马克思、恩格斯在对“精神交往”的论述中,已经包含了现代传播学的概念,因此,精神交往观可以看作是马克思主义传播学的重要观点。

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需要借助一定的交往手段或传播媒介来实现。当无产阶级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登上历史舞台的时候,就需要形成相应的无产阶级意识或意识形态,以此来领导无产阶级革命。但与此同时,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知识状况又决定了无产阶级意识或意识形态并不会自发在工人阶级中生成,因此列宁提出了“灌输”理论。其实“灌输”也是需要借助一定的交往手段或传播媒介才能实现的。所以,无产阶级意识形态要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交往手段或者说传播媒介来实现。马克思、恩格斯也认为,交往手段或者说传播媒介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斗转星移,生产力发展、历史演进之后,交往手段或传播媒介的发展会为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或者说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提供新的传播方式。

交往手段或传播媒介的发展为意识形态传播提供了新的传播方式。随着人们物质交往手段的丰富,人们之间的精神交往方式也会随之不断发展和丰富,并最终呈现出一种普遍交往的模式。因为只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之间的普遍交往才能建立起来。由此可以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精神交往就出现了新的交往手段或传播方式,如报纸、电讯、网络交往等。而精神交往新的交往手段或传播方式,必将为意识形态的传播提供新的传播方式。这一切,也可以从马克思对报刊和电讯等新出现的传播方式的赞美中得到印证。

大众媒介观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提供了理论借鉴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的时代,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已经成为主要的传播工具,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大众媒介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对作为“社会第三权力”的报纸的功能与评介上,而这些评介对于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

通过控制媒介的意识形态属性来宣扬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虽然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提出像后来法兰克福学派所提出的“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观点,但在其主要思想中已经包含了此类的论述。因为作为观念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的性质是由当时社会的生a方式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作为传递意识形态信息的媒介不可避免地带有意识形态的属性,正像恩格斯所说,报纸的政治态度也是政治。所以要宣扬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就需要控制传播媒介的意识形态属性,使其成为人民文化和精神教育的强大杠杆。

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传播要表达出人们的日常思想和感情。马克思强调,报纸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唇齿相依,应成为人们日常思想和感情的表达者,应当真诚地与人们同甘共苦、齐爱同憎,把它从生活那里倾听来的东西,公开地报道出来。因此,报纸是作为社会舆论的纸币流通的。今天的网络传播方式相对于传统媒体诸如报纸的传播方式而言,无论是传播速度,还是传播内容,以及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来说,都大大地加强了。因此,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更应该利用网络传播的优势,借助网络传播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思想的表达者,感情的调剂者,秩序的规范者。换一句话说,既然意识形态不是脱离日常生活的政治观念体系,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的,那么意识形态就必定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政治传播观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提供了传播策略

在网络传播时代,观念形态的政治信息的传播对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高效运转,对社会秩序的规范与调节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马克思政治传播观对主流意识形态的传播,尤其是在网络传播时代的传播具有启示意义。

政治传播观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网络传播的主体素养及客体身份进行了界定。政治传播的本质是劝服,劝服的过程中传播者的素养对传播效果有决定性影响。可见,一个政治传播者光有一腔热血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敏锐的把握时局的政治智慧,具备坚定的马克思主义立场以明确思想的指向性,并且需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传播学知识,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一定的个人风格。与此同时,还需要对传播客体的身份进行界定,正像恩格斯所讲,宣传时必须讲究正确的策略,这个正确的策略就是对于宣传对象身份的界定,不是争取某个人或者是某些团体的成员,而在于影响还没有卷入运动的广大群众。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政治传播的主要传播对象是广大群众的观点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传播对象的界定提供了示范。

政治传播观为网络时代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提供了传播策略。马克思、恩格斯经常采取的政治传播策略,一是隐蔽传播动机,二是用敌对者的材料说明自己的观点。今天,这些策略可以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网络传播提供借鉴。一方面,政治传播需要隐蔽动机这一点,与网络传播领域的传播特点是相吻合的,有利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网络的传播。另一方面,利用敌对者的材料来说明自己的观点,在网络传播时代尤其重要,面对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想或思潮时,正本清源的最有效的做法就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使人们看清事情的真相,自觉成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拥护者和传播者。

总之,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网络传播是时代赋予我们的新课题,对于这个新课题的探索正在路上,而被实践所证实了的马克思主义传播观的指导是保证探索顺利进行的可靠保障。

(作者为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历史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为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网络传播视域下我国主流意识形态日常生活化研究”(项目编号:2015YBMK07)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陈力丹:《精神交往论:马克思恩格斯的传播观》,北京:开明出版社,1993年。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

第8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

一、引言: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问题得到研究意义

(一)网络直播行为的定义

网络回放可以分为三类:网络直播、网络重播和网络点播。广义网络直播是指将视频网站有线或无线广播站正在播放的节目信号通过网站平台向受众进行实时广播的行为。以及各类网络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通过网络为观众实时的表演节目等直播行为。狭义的网络直播仅指各类网络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通过网络为观众实时的表演节目的直播行为。本文仅研究狭义的网络直播中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研究的意义

1.音乐作品受到新传播媒介即网络直播的影响更大。一是由于其易传播和利用,在著作权领域,相较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如文字作品、影视作品等,音乐作品具有播放时间短、占据内存小、易复制便携带的特点,这也是促使其在直播时代仍红于网络的重要原因;二是其与所在的旧依托平台分离更为简单,从而借助新的媒介传播也更易操作。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传播技术的革命,音乐的传播模式也经历了从美国流行的自动卷轴钢琴到CD机再到有线电视、广播和数字网络等方式,传播方式的变革对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音乐著作权所涉及的权利主体更加多元。音乐著作权是著作权法中所涉权利主体最广泛的一种。首先,从客体上来看,音乐著作权包括音乐作品本身、基于音乐作品制作的音乐录制品、以及音乐作品中包含的音乐元素,如前奏、rap等;其次,从主体上来看,音乐作品涵盖了作曲者、编曲者、作词者,由于音乐作品对象和主题的复杂性,出现了复杂的音乐产业,包括设计音乐作品的音乐出版公司、制作和分发录音的音乐记录公司和网络时代的唱片公司。涉及数字音乐传播的各类音乐播放平台、更有网络直播时代日渐壮大的网络直播企业加入其中。各方音乐权利的主体都力图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利,在网络直播这一新兴市场获得收益,然最终导致司法适用与立法进程陷入困境。

3.音乐著作权人受损大且维权难。中国众多的人口为网络直播带了巨大利益,人们基于自身喜好打赏音乐主播,给音乐主播带了丰厚的利润,但在音乐主播并未获得相应权利许可的情况下,音乐主播的这种盈利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权难在于首先,音乐主播在演唱时,观众打赏的金钱的性质界定不一,可否将其定性为报酬呢?其二,音乐主播在直播时演唱原唱歌曲的行为的性质定义模糊,在侵犯原作者改编权、表演权、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中定义不清,使得权利人诉讼困难;其三,网络音乐主播多入牛毛、直播时间不定,即使可以通过回放查看音乐主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难以发现其是否在演唱本歌曲时是否有受益,受益数额是多少等问题,这使得权利人取证存在困难性。

4.我国本土音乐产业中,由于社会主义重视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国家性质,催生了我国独具特色的音乐产业管理模式,而与发达国家的音乐发展管理模式差异较大,故无成熟经验可借鉴,面对由于本土产业的特殊化而带来的新问题需独自解决。

二、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概述

(一)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现状分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手机的普遍应用,各直播软件发展迅速。很多主播通过唱歌等才艺表演,在网络直播中活跃起来。然而,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演唱他人音乐作品,在现实生活已频频受到警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网络直播时的音乐表演形式需要获得原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在支付了相应报酬才能应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向没有取得授权的某椒直播提起诉讼。XXX视频播放器诉某玩公司及旗下某直播平台侵害了其著作权的案件,经海淀区法院的裁定,某玩直播平台构成侵害著作权,判令其赔偿该公司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据媒体报道,在一直播平台上拥有6万多名粉丝,专业户外直播的主播兔头哥,2016年开始,在平台开直播借用华语流行音乐,制作音乐直播电台,成为一名拥有15万名粉丝的大V。兔头哥以24小时直播方式播放音乐的方式,在法律上多次侵犯音乐著作权,最终遭到多家音乐公司、唱片企业所投诉。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直播侵权案件,即使人们的维权意识在提高,但是网络直播主体作为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想要完全维权难之又难。

(二)网络直播中唱歌行为的侵权性质界定

对于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已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行为的性质,现尚无明确的定义,学者们仍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1.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直播中,直播者演唱歌曲只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需要表演权,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随着网络使用形式不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途径越来越多,一般信息传播权的授权方都对具体形式加以限制,如在网络直播中使用时,网络直播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网络直播的授权,网络直播者还用其他的方式使用作品如翻唱歌曲,将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等,则还需取得其他相应方式权利的授权。

2.表演权

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已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行为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一方面,直播中的演唱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尽管直播者直播作品演唱的行为可以通过技术被临时地固定在直播平台的服务器中,即产生回放的临时复制作品,但是这种复制件目的多用于平台检查监督,且无法使其获取经济利益。这种被临时固定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回放作品,本质上非复制作品,最初其目的仅为平台管理监督网络直播行为人的一种手段。因此直播者在直播中歌唱的行为定义为侵犯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并不准确。其次,直播者进行的是一种直播的行为,并不是交互式的音乐信息传播,虽主播可以与观众进行实时互动,但基本上不可能完全满足要求,以及互动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所以现场直播的行为并不侵犯歌曲作者信息网络的传播权。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有三种:无线广播、有线或无线广播和公共广播,网络直播的直播并不是其中之一。故这种行为亦未侵犯词曲作者的广播权。另一方面,在我国,作者享有表演权的行为有现场表演、向远方公众传播作品和机械表演三种。直播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构成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故网络主播在演唱原作歌曲时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3.复制权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提出,对复制权的理解可能会有一些争议。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尼莫教授认为,无复制即无版权侵权,即所有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无复制的演绎作品应该为独创作品。就网络直播而言,直播表演歌曲是用声音"复制"了作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直播者必须首先获取著作权人对其复制权的授权。由于直播表演必须与摄制同步进行,应当事先获得摄制权的授权,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当然,在网络直播中,由于行为人往往会在原音乐作品的基础上添加即兴的创意与个人的色彩,甚至会衍生新的作品,故应当事先获得改编权和发行权。

三、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的认定采用的是“创作”主义,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1)作品具有原创性。即经过个人辛苦努力、独立性创作而非盗用、抄袭。(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侵权行为的存在

在网络直播中,性质比较特殊的在于网络直播演唱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观众的打赏怎样认定?是否应认为是主播唱歌带来的盈利行为抑或仅作为主播工资的评定标准之一还是观众出于对主播的喜爱而进行的单纯赠与行为呢?本文认为应将其认定为由于主播演唱而带来的盈利行为,因为即便在工资制的网络直播平台,观众的打赏虽然不会直接给主播,即主播并没有直接盈利,但是观众打赏仍然是主播分红的一部分,且主播的工资与之直接挂钩,所以工资制实质仍是观众对主播歌唱打赏的结果。另外并不应认定这些打赏金仅为观众对主播喜爱的赠与,因为主播在网络直播中仅为一个普通人,是音乐、舞蹈等作品将其包装表现出来,观众喜爱的是基于这些优秀作品下展现的多才多艺的主播,而非仅仅为主播个人,故不应将这些音乐作品与主播个人分离,观众的打赏是与这些音乐作品结合的主播,应将其打赏认定为由于主播演唱而带来的盈利行为。

(三)排除“合理使用”范畴

著作权法重视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是使用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必须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其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为非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使用等;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四、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美国

避免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最简单方法是创建100%的原创内容。但是在直播中使用音效或者配乐怎么样呢?这里最重要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抑制了原作者从这部作品中赚钱的能力",无论原作者是否从他们的作品中赚钱,行为人都不能妨碍他们这样做的能力。例如,音乐主播可以在直播背景中播放一知名音乐人的付费音乐《等你下课》整首歌,但有人可能会直接从视频中窃取这首付费音乐的音频,这样他们就不需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完整的音乐了,这样就妨碍了原作者通过这部作品获利的能力。在美国,最纯粹的意义上,不需要确保使用某个作品的特殊权限的唯一时间是在该作品处于公共域时。一些较早的作品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根据公共领域信息项目,其中包括:"1922年或更早出版的任何歌曲或音乐作品在美国都属于公共领域。如果用户所使用的内容不属于公共领域,那么将需要获得许可证才能使用它。许可证越正式,在使用时受到的保护就越大。“正当使用”是美国侵犯版权的终极灰色地带,但《美国数字版权法》(DMCA)第107条规定了何为“正当使用”: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其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用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2.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有关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4.著作权作品使用对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二)中国

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亦可合法使用音乐作品的几种方式。首先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但网络直播面向大众,其公开演唱的行为不符合只供个人使用;第二,使用者需要免费表演,不向公众收取报酬。网络直播中,无论主播通过打赏获得分红抑或通过平台获得薪资,其均为向公众表演而带来的利益,其应属于表演的劳动报酬,故网络直播中表演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的行为亦不属于此种方式。在中国,网络直播中使用或演唱他人歌曲,不仅是一个歌曲的版权所有者的许可才可以使用一首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对依法录制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因此,可以在法定许可条件下演唱。

1.录音法定许可下的翻唱

(1)权利主体。合法许可的主体是合法录音的音乐作品的作者。音乐的录音是什么?也就是说,音乐的录制完成了。网络主播在演唱他人原创歌曲有必要确定音乐是否已经合法出版。(2)音标未标明“不允许版权人声明”。若录音制品中明确规定了禁用声明,则网络主播不得对此歌曲进行演唱;反之,若录音制品中未规定,或作者通过其他途径如网络、表演等发表的禁用声明则属无效。交费时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在自使用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而网络主播在直播中自演唱他人音乐作品其2个月内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缴费标准交费数额:录音制品的发行数量×制品的批发价格×3.5%,网络主播可以较少的价格获得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权。

2.音著协授权下的翻唱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表示,在直播app当中,大量的音乐在线使用着,如表演者直接演唱歌曲、演奏音乐,或者将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这些音乐使用都需要事先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用户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法定许可下的作品。但问题在于版权所有者不知道谁使用了他的作品,用户很难找到版权所有者支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已经向指定的接收机构建立了法定许可制度。目前,指定的接收和转让机构是中国音乐版权协会,当涉及使用音乐制作录音在法定许可下。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集体管理合同,无需通过原作者许可,只要取得音著协的授权即可。

五、结语

第9篇:网络传播的定义范文

文化通过传播实现了发展和继承,从人类社会开始以后,文化传播的方式不断更新和改变,由口头传播、文字传播到20世纪的电视传播,从文化传播的转变可以看出文化传播的主要方式与它所处的时代有很大的关系,更为确切的说,是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有很大的关系。从21世纪初期开始,互联网的普及对于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文化的传播随着互联网的不断运用而逐渐扩大了自己的传播范围,文化的传播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革。相对于纸媒和广播媒介的单向性传播,网络传播是双向的,并且对于使用的人没有任何的限制,网络文化的交流有开放性的平台,增加社会民众对于文化信息的参与,所以网络文化传播很快的发展起来。正是因为网络文化的这些特点,所以建立先进的网络文化有重要的作用。

2关于先进网络文化的性质思考

先进的网络文化首先要是健康的文化,传播的是正确的信息,引导社会大众的精神文明建设;其次应该是全民参与的文化,网络文化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公众的参与度,所以大众化是先进网络的又一个性质定位;最后网络文化应该是民族性的文化,是中国在信息全球化过程中文化创新的代表。

2.1健康的文化。网络信息由于使用的频繁和参与人数的众多,所以造成信息量的庞大,以及包含信息的复杂性,在信息网中经常会夹杂一些不好的信息,比如我们经常会说,这些都是网络的信息化。建设先进的网络文化,就是以正确的思想和理念带动网络文化的传播,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先进正确的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2.2大众化的文化。网络使用的人数已经占社会上人数的很大比率,网络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学习、娱乐和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凭借电脑和互联网,足不出户都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及时浏览信息,方便快捷的查询资料,在网上可以自由、无限制地表达个人的思想感情,进行网上求职和购物,这些都是网络信息化带给人们的便利。所以先进的网络文化一定是全民参与的文化。

2.3民族性的文化。当今世界的发展已经是网络信息化全覆盖,不同于以往的冷战、合作,整个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国家之间的文化传播有很大部分是通过网络信息化实现的。我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网络文化影响之下,如何在资本主义网络文化的侵蚀之下,保持民族文化的独立性是先进网络文化必须要保证的前提。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政治鉴别力,坚持正确的方向,用科学、有益的内容充实网络的环境,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加强对网络文化的管理。

3如何建设先进网络文化

3.1政府加强对于网络的有效管理。政府通过主动引导,将网络文化发展向正确的方向不断引导,这样就能够避免某些“垃圾文化”通过网络信息对于民众心理的荼毒。政府的文化、部门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通过提高网络技术,借助技术手段提高网络监控,增加网络使用的安全系数,防止网站里不良信息的传播和流通,确保网络文化的信息安全和网络的健康、正常与规范化发展。对于先进文化的管理只有政府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才能真正起到监管的作用,而且政府的管理能够从全局的角度对整个社会的网络环境实现整体的肃清与有效管理,政府只要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网站规定,就能有效地实现对于网络文化的管理。

3.2增加网络上道德约束的宣传。网络上的道德比社会上的道德更难维护,因为网络文化带有一定的虚拟性,所以没有准确的方式去引导,但是往往网络道德是社会道德在网络上的反映和体现,最重要的是网络信息化的环境是全民参与和全部信息公开化,所以在相对的网络道德宣传上,比社会道德有一定的宣传与参与的优势。具体措施就是发动所有的网络信息系统,实现全民的监管,利用法律和道德的相互作用,这样能够减少网络上不道德现象的出现,提高广大网民的综合素质。

3.3保护网络信息的安全。现代网络信息化的高速发展,对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经常会有泄露的危险性,所以在建立先进网络文化的过程中,注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同时在开发的软件中大力发展健康的软件,利用充满思想性、教育性的宣传软件占领网络文化前沿阵地,让先进的网络文化成为传播民族优秀文化的有力手段。这是利用网络科技的手段来实现先进网络文化的技术基础,更是在中国与西方的交流交往中保护中国的传统文化,维护中华民族爱国爱民的优良传统,维护中国的文化安全。

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