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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类法律问题精选(九篇)

工程类法律问题

第1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286-02

法律是用来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是社会管理中处理问题的重要依据,高职院校是介于社会和学校之间的过渡阶段,学生管理的对象绝大部分是成年人,因此,我们必须把法律手段引入到学生管理当中,特别是面对一些涉及法律的重大问题和事件,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处理。职业类高校的学生绝大部分都是成年人,相对于中学阶段而言,他们的学习、生活环境更加宽松,在文化多元化前提下,他们受到社会上不健康因素的影响,在学生管理方面困难很大,为我们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结合目前高职院校学生管理的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对学生管理中解决法律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特点分析

与普通高校相比,高职类院校在学生管理方面有着明显的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管理主体方面的特点

高职类院校是为了满足社会对职业技术人才的需求而迅速发展起来的,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和经济社会大发展的必然产物,特别是一些高校为了尽可能地满足社会上对各层次人才的需求,在原有办学规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增设职业教育学院或者增设职业教育方面的专业,在招生的时候大幅度扩招,使原来的学生管理能力显得力不从心。除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等职业院校是通过多个学校合并的方式产生的,合并以后,就面临着各个学校原来的学生管理水平和管理方式不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给新组建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2.学生管理客体方面的特点

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在管理对象方面虽然都是在年龄上区别不大的学生,但是,普通高校和高等职业类院校的学生却有很大的不同之处。首先,普通高校比职业类院校的录取批次比较靠前,所录取学生的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要明显高于职业类院校的学生。普通高校所录取的一般都是一些品学兼优的学生,等普通高校录取完了,职业类院校才开始录取。所以,从生源的质量上,职业类院校要明显落后于普通类高校。因此,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能力、考试能力都要低于普通高校的学生,并且,在培养目标方面,高职院校学生培养的目标方面更加注重实践性、技能性,所以,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的目标、方式、方法上都有很大的差别。

二、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高职院校的在校学生受到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学生管理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同时,高职院校面临着新的形势,各项工作包括学生管理工作还处于一个改革的关键时期,管理手段和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因此,也容易引起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基于这样的形势,高职院校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表现出多样化态势,就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而言,无非是与学生管理相关的学校、服务部门、专职管理者、学生等各主体之间交往中所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如下类型。

1.各类对学生的侵权行为

本类型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学校的不作为、错误作为、失误作为而造成的对学生本人权利的侵害。形成这种法律问题的主题是学校与学生管理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而学生处于被动地位,后果是学生的权利受到一定的损害。这一方面的问题的根源是学校管理部门或者是从事学生管理工作的老师,我们应该从管理体制和管理理念方面进行大胆的创新,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校园(意外)伤害的各类事件

该类型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因为学校管理疏漏、学校设施残障或者根本与学校管理无关的意外事件而导致的校内学生伤残甚至死亡的事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学校管理方面的原因,也与学生自身防范意识比较差有关。很多学生在进入高等院校以后,感觉到学习的压力变小了,生活的环境变得非常宽松,因此,他们在没有过多社会经验的情况下,凭着年轻人的好奇心和敢闯敢干劲头,盲目地与社会接触,很容易造成意外伤害。

3.学生中的违法犯罪事件

该类型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学生本人由于种种原因而实施的偷盗、打架、销售伪劣产品、破坏公共财物、鼓动学生闹事等诸多行为。该类型的法律问题随着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张而呈日益增多之势。我们在调查中就发现,有一些学生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对学校的公物或者是其他同学的财务进行偷盗,还有一些学生在与其他同学发生矛盾的时候,不能够恰当地进行处理,为了一点小事大打出手。也有一些同学,因为家庭比较困难,他们或主动或被动地购置一些伪劣产品,在学校进行兜售,他们能够利用课余时间通过销售产品来减轻家庭负担、改善自己的生活学习条件的这种做法是我们值得称赞的,但是,他们如果在销售的过程中,不能够很好地把握商品的来源,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然进行销售,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

学生管理是高职院校管理事务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关系到高职院校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但是,在新的形势下,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呈现出明显的膨胀趋势,不管是从报纸、网络等媒体上,还是在高职院校进行调查,我们都能发现这一现状,法律问题的高发性和多样性给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究其原因,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人员的相对缺位及学生管理中法律教育的缺乏导致法律问题频发。在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高职院校学生管理相对简单单一,几乎各项工作按部就班或者说按照指令做即可。二是我国的教育正在进行改革,制度和体制还不够完善。三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这一宣传媒体给我们带来大量信息资源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三、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解决的特点

各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很多并非是诉诸法律手段,更多的时候是通过协调协商的途径解决。当然这样解决问题的方法并非是对法律的不信任或者说是无视法律,而是因为以学生的成长发展为出发点做出的决定。归纳起来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解决的特点如下。

1.协调性

学生管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一般都会诉诸多方协调的解决机制。即使有的问题因为最初的没有协调好而诉诸法律,其结果也往往不是通过宣判而是通过协调而得到解决。

2.理解宽容性

多数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包含着理解和宽容的因素。这种理解和宽容包括学校对学生的宽容、管理者对管理对象的宽容、服务者对服务对象的宽容、执法者对学生的宽容、学生对学生的宽容、家长对学校的理解、学生之间彼此的理解等多个方面。总之是理解与宽容中协商解决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3.多方介入性

在一般的社会法律问题的解决中,涉及方面相对单一,加害人、受害人、法律三方运动就能够有一个解决方案。而学生管理中的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对法律的不得以才选择的态度而将使介入数量大大增加。

4.从轻性

学生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解决一般都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学生的行为进行从轻发落。通常都是既教育了学生,又给学生改过自新,重新开始,树立新的生活目标的信心。

四、对策与建议

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该问题的坚决避免也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的对策能够有效预防或解决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针对目前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去做。

1.强化法律教育,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学生是学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出现的一个主体,我们只有通过切实有效的教育手段,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搞好学生的法律课程教育工作,让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基础,熟悉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与学生生活结合比较紧密的宣传媒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比如:可以通过学校的电视台、广播站、学校网站、宣传版面等进行法律主题教育活动,也可以在学校范围内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周(或月)活动。也可以借助一些反面实例,在同学中间开展大讨论活动,比如,可以在学校的网站上开通贴吧,让学生们进行交流。

2.更新学生管理理念,力争提升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水平

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大多沿用传统的管理模式,管理理念陈旧,不能够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形势的需求,不能体现高职院校职能在新时期的转变,因此,高等职业院校应该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从法律的角度重新审视学生管理工作,不断创新,努力探索出一条既能适应社会需求,又能切实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水平、减少学生管理工作中法律问题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管理工作模式。

3.认真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实现依法治校

依法治国理念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宣传,而是要求在在方方面面得到贯彻。高校做为一个法人单位,做为承载教育使命的重要单位理应在法治国家建设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高校贯彻依法治国的理念不仅仅是要自身做到深入学习法律,做到依法治校,更为重要的是把法治的理念传达给所培养的学生,培养出国家建设所需的知法、懂法、用法的各行各业的专门人才。

五、结语

高等职业教育在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推进,在高职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不仅影响了高等职业院校的教育质量,也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必须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除了在教学过程中开设法律课程对学生进行正面引导外,还应该在切实更新学生管理理念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学生管理工作体制进行改革,使之更加适应新形势学生管理工作的需求。

参考文献:

第2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一、引言

针对医学院校专业性比较强、医学基础雄厚的学科优势,医事法学不可避免地存在专业面窄、影响面小的尴尬处境。尤其是在医学院校的大背景、大环境下显得尤为突出,从沈阳医学院医事法学专业开设的情况看,存在着专业发展环境、前景问题以及专业课程设置问题。第一,专业发展面临的环境不利主要是与一直以来传统法学教育忽视医事法学教育的因素有关,政法院校囿于医学的专业化。不具有开设医事法的能力;综合性大学具有这种能力,但目前国内没有几所开设医事法学专业,造成医事法学只能在医学院校开设,这就割断了与法律界的天然联系。加上起步晚、专业开设时间短,造成医事法专业社会影响小,很多法律实务部门根本不知晓该专业状况,甚至对该专业的存在也一无所知。从而限制了医事法学毕业生的就业渠道,也导致医事法学专业缺乏应有的社会认同。第二,专业课程设置比较混乱。医事法学的高度专业化和学科交叉融合的特点,使得专业培养的模式也各不相同。有4年制本科、5年制本科。也有6年制本科。学生毕业时授予的学位也不相同。有授予法学学士学位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有授予医学学士学位,还有同时授予医学和法学双学位的。这造成课程体系上参差不齐,医学和法学课程比例不一,缺乏统一、科学、有操作性的培养方案。

二、医事法学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培养扎实的医事法学教学队伍医事法学专业需要既懂得医学叉熟悉法学的复合型师资队伍。大多数院校都存在医事法学师资队伍薄弱的尴尬,很多教师不能两者兼备。Www.133229.Com目前医事法学专业专职老师大都是法学专业毕业,懂医学的很少。即使是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老师,都缺乏临床经验,存在很大的不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是不懂医学或缺乏临床医疗经验。老师说不清医学问题或缺乏将医学和法学较好融合的能力,从而影响教学效果。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医事法学教师队伍成为当务之急。目前的解决方法是:(1)在法学院校招收医学本科专业毕业的法学硕士、博士和法律硕士,这些人都有一定的经历,懂得医学,也系统学习了法学知识,但这类人很少,有些毕业后就没有从事一线医疗工作。(2)聘请一线临床医生、各科室负责人或已经退休的老教授为客座教授,定期做专题讲座。他们临床经验丰富。对医疗一线有长期积累的心得体会,让他们结合工作实际,将医院各部门和本科室的主要工作流程以及存在的薄弱环节作具体、详尽的讲解。会极大丰富医事法的教学.而这些内容恰恰是医事法学习的重点所在。(3)对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教师,由学校给予必要的支持,采取跟班上课的方式,进行长期系统的医学知识学习,边教学边提高。当然,相对与医学知识而言,对相关涉医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也是相当重要的,也是更为迫切的,这对于受过专业训练,有法学方法和法学思维的老师来说,更显出专业优势。

第二,设置合理的医事法学课程体系。医事法学专业课程设置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医学课程和法学课程的比例到底该是多少?从笔者所在院校医事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来看,法学课程和医学课程必修课比例是17

:14,其他院校课程设置比例也大致如此。法学类课程一般是l4门核心课程加专业课程如卫生法学、医事法学、卫生监督学;医学类课程有人体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药理学、诊断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传染病学、护理学等。从课时来看,法学类课时总计990学时左右,医学类课时总计660学时左右。课时比是3:2。这种课程设置体系是目前大多数院校采用的模式,应当说还是合理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医学知识应掌握多少,深度应当多少不易把握,学生常常抱怨医学课程讲授浮光掠影,不够深入。医学实习时间安排少,不能将医学和法学较好地融会贯通。二是法学核心课程偏多。专业相关课程偏少。法学课程除了14门核心课程外,在医事法方面只安排了3门课,还是否应当进一步拓展,向专题化方向努力。比如医事法学70学时,卫生法学70学时。而一门

卫生法学涉及了接近18类医事部门法,如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献血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精神卫生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食品卫生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化妆品卫生法律制度、医疗器械管理法律制度、执业医师法律制度、妇幼卫生与计划生育保健制度、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等。在70学时内,把这么多法律制度讲彻底、全面,这是很难做到的。专业课程偏少的解决方法就是多开专题比如沈阳医学院计划开设有“医学治疗与法律”专题,主要关注临床治疗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人类生殖、家庭与法律”专题,主要关注与人工生殖相关的法律,包括人工授精、代孕以及堕胎等问题;“死亡与法律”专题,主要关注涉及死亡、安乐死、器官捐献等方面;“药品与法律”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4期)专题,主要关注药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法律。包括药品生产、药品的临床试验、替代疗法等。这些专题题材新,紧扣医学发展的前沿问题,可以大大起到深化课程的作用。

第3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企业在市场中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也正在日益凸显,本文对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此提出一些建议,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

经营;法律;风险

1 企业法律风险的特点

1.1 专业性

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生活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有一定的区别性,对一些民事所面临的问题,相关机构及法律人士非常容易掌握其内在的根源,但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会有很多方面的问题纠缠在一起,很多问题已经超出法律的范围,在企业建立之初,一些企业会自己建造厂房,在建设合同中就会出现一些工程造价、土地勘测、预结算、工期签字等等相关比较技术的问题,如何更好的去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没有相关的技术人员给予帮助,很难对这些问题进行很好地解决。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法律专家相结合来完场企业出现的法律问题。

1.2 连锁性

企业在市场经济中遇到一些法律问题,会产生一些连锁反应,这些反应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甚至会对企业的发展带来致命的一击,对员工的稳定性带来很大的隐患,同时对企业客户产生负面影响,一些客户源会流失,影响到企业的根本生存。

1.3 客观性

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企业设立之初到企业消亡之间,企业一直处于法律调整之中,企业的活动甚至超出了一些法律规定之外,同时企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一个看不到的约定习俗,很多企业忽视了法律存在的必要,让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出现违规现象,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不稳定隐患,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企业的喜好或者厌恶而消失,这就需要企业正视法律客观存在的事实,减少法律风险。

2 企业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风险的种类

企业在市场经营中会遇到各种类型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风险的性质

法律风险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对于这几种法律风险是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而确定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在企业设立之初虚假出资行为,非常抽取公司的财产,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合同诈骗行为,破坏金融秩序、偷税、漏税、欠税、骗税,在企业解散阶段出现妨碍企业资产清算的各种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2 风险产生的时间划分

按照风险产生的时间段不同我们可以分为事前风险、事中风险和事后风险,主要体现在公司在设立之初、公司运营期间和公司解散期间的各种风险,事前风险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出资不到位、公司规章制度不规范、职权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等等。事中的风险主要有合同存在漏洞发生纠纷、劳动规章制度不严密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劳动仲裁中败诉、企业安全制度执行力度不够发生工伤事故、未采取足够的措施保守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经营过程中没有能够及时申请商标而导致被别人抢注等等。事后风险主要包括不按照相应的法律进行解散,虚假破产或者偷换公司的名称,在资产核算方面的各种问题。

2.3 风险产生的对象划分

根据不同的种类可以划分不同的类型,风险产生的对象可以分为与客户之间的风险、与股东之间的风险、员工之间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的规定上,在合同的制定、签署、履行、变更方面存在很多风险,与传统的法律相比较,企业与员工间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制度的执行情况、劳动纠纷调解和签订方面,同时股东和公司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公司相关法律方面,例如新公司的设立、增减资问题、股东的知情权问题,这些风险在企业发展中比较常见。

3 构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3.1 构建完善的法律培训机制

一个企业的法律风险很多都是由于企业员工自身的法律知识淡薄所致,对员工在职岗位进行针对且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使员工了解所需的法律知识,这样可以在合同谈判、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发起成立公司意向初定时就有意识地去预防法律风险。培养员工的法律意识能够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能够及时防范出现的意外风险。通过一些专业法律顾问能够对法律业务工作流程进行调查,有针对性的员工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企业利益的维护,及时防范及避免法律风险。在企业内部制定解决方案,采取实训和方案相结合的方式,更好地满足各部门的基本需求,为企业避免风险打下良好的基础。

3.2 构建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技术、新工艺等要及时总结并汇报给相应的法律顾问,通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法律顾问协同向企业汇报,经企业的决策成同意后,可以向国家申请相应的专利,业务部门在对外交往时应注意其他企业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事件。对于符合向驰名商标的的商标要积极进行申请,在签订商标权使用、转让的时候,一定要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3.3 构建经营法律问题咨询机制

企业在市场经济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法律风险问题,企业要设立相应的部门来对企业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应对解决,由专门人员对其负责,对于出现的重大法律事件,由法律顾问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相对于企业员工来说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且也能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参考。同时企业要由专门的负责人企业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管理,由企业的法务部门或顾问律师负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具体工作。在企业内部建立专门的人力资源部门来完善相关的劳动法律文件,并及时整理相关文件。由企业的业务部门对交易资料进行整理和保管,再出现变更等方面问题,会有相应的责任人来完成相应工作。

【参考文献】

[1]李芳.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之研究[D]. 山东大学,2012,(S1)

[2]冯耀华.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J]东方企业文化, 2013,(07) .

[3]孙彪. 浅析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建立[J]法制与社会, 2012,(08) .

[4]伍志雄.论合同管理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J]广东科技, 2013,(16) .

第4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企业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中原油田

中图分类号:D9222.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10-096-02

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中原油田劳动争议案件发生情况,深入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发现劳动用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一步完善油田劳动用工管理,通过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及劳动用工情况的调研,形成以下分析报告。

一、劳动争议案件概况及特征

近年来,随着油田劳动管理的日趋规范,新发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呈现下降趋势。处理和发生的劳动争议仍多为改制分流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转移、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和违纪员工处理等。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包括了带薪年休假纠纷、职业病危害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工伤待遇纠纷、追索养老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和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等。油田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历史遗留问题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随着油田进入开发后期,计划经济时期和国企改制分流所积累下来的各种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虽然油田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预防和降低劳动争议,有效控制了发案数量和发案频率,但各种类型的争议案件仍时有发生。

2.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大、时间长。近些年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标的额普遍提高,处理难度也不断加大。虽然经过多年法制宣传教育,油田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有所增强,但也有个别人员滥用诉讼权利,一些案情清晰、政策明确的简单案件,都要走完从仲裁到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所有程序,花费3年抑或更长的时间,消耗大量的精力和案件处理成本。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容易受到地方各种人情的干扰,导致案件处理过程曲折复杂,甚至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决。

3.劳动争议案件普遍与稳定问题共存。多数劳动争议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存在时间跨度大、处理难度大的问题,案件当事人多采取上访方式寻求解决问题,一旦得不到满意答复,便持续上访,甚至越级上访、缠访。这种案件及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但要负责案件审理,还要考虑稳定压力,造成案件处理进一步复杂化。

4.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有些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往往是某一群体利益的代表,该类型案件一般社会影响面较广,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激化矛盾,导致,影响油田和谐稳定。

5.劳动争议诉讼调解达成率低。主要原因:一是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严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胜诉的期望值较大,部分诉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致使调解结案的空间缩小。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加班费支付、休息休假权益、工伤待遇支付、档案转移、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赔偿金(补偿金)支付等问题,法院判决结果直接涉及某类群体利益,极有可能从个体案件上升至群体案件或事件。

二、主要法律风险

随着国家劳动法律环境日趋完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得以解决,因《劳动合同法》引发的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将逐渐成为主流。根据近年来法律环境的发展变化和已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按照劳动管理流程,劳动用工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法律风险:

1.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用工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风险,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风险,劳动合同内容违法风险,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风险等。

2.劳动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劳动合同履行阶段涉及风险点较多,从劳动合同当事人角度,基本可分为以下两类:

(1)与用人单位履约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违法用工法律风险,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风险,制定、修改或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未履行法定程序风险,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风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风险(包括未支付加班费、各项津贴、补贴等风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风险,工伤、职业病管理风险,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风险,员工奖惩管理风险等。

(2)与劳动者履约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劳动者违法风险,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风险,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风险,劳动者泄密风险,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风险,劳动者个人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风险等。

3.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法律风险,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风险等。

4.后劳动合同法律风险。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后合同义务而导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应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支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风险、应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未出具风险,应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未及时办理风险等。

5.劳务派遣法律风险。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法律风险始终是企业面临的一项重大风险。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做出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对企业应对和控制劳务派遣法律风险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劳动纠纷案件管理建议

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过程管理。劳动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特征,在处理过程中需要结合不同时期的管理政策变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才能较好地主张权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油田人力资源部门的劳动管理专业能力和法律管理部门的法律专业能力,充分发挥油田与涉案单位两个层面的作用。油田管理部门要实时掌握案件的动态管理信息,全程密切关注劳动争议案件的进展情况。通过与案件律师和涉案单位工作人员的深入沟通,交流思想,启发思路,通过案件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指导和改善单位今后的劳动管理工作。

2.加大劳动争议信息收集与问题处理力度。实行“系统调整,逐层处理,网络掌控”的劳动关系矛盾处理和潜在危机信息收集模式,充分挖掘和发挥工会、等相关业务部门在劳动争议协调和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关口前移,广布网络,建立法律、人力资源、工会和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加强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加强劳动关系危机的预警、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疏导,化解矛盾,为及早发现和消除劳动争议隐患,有效遏制劳动争议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3.编制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选编,促进劳动争议处理成果共享。对劳动争议案件反映出的焦点问题和潜在隐患进行剖析,研讨应对措施。通过对劳动争议个案处理结果进行理论分析和评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类型分类汇总并整理成典型案例试题库,寻找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渠道,引导各级管理人员强化理论学习,提升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

4.以常态性的普法教育促劳动管理水平提升。加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宣贯力度,组织举办专题讲座、内部案例研讨、“法制讲堂进基层”巡回宣讲等,对各级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并适时举办人力资源和工会干部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学习班,切实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梳理完善规章制度,在油田层面重点建立健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制度;直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细化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法定程序后,采取有效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5.强化内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情况通报等多种形式,加大企业内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常态化监督和服务;拓宽监督范围,对带薪年休假、岗位用工、持证上岗、工资分配、劳动时间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导,加强内部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6.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处理。一是加强政策研究,在最大限度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同时,统筹考虑各群体利益,把握好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认真做好劳动和劳动争议预防处理工作。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最大限度地争取理解与支持,讲究工作艺术和方法,以人为本,换位思考,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依法按政策解决职工合理诉求,重点关注好油田弱势群体和特殊人群,努力做好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工作,力所能及地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三是健全劳动纠纷排查和利益协调机制,对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介入,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7.密切关注立法动态,加强劳务派遣等焦点问题研究。开展信息收集和政策预研工作,密切关注立法进程,掌握实时动态,提前制定应对预案,合理调整用工策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一是梳理现有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分析研究法律实施对油田用工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用工风险,研究调整用工策略。二是依法完善劳务派遣协议和有关管理制度,防范用工风险。三是研究同工同酬问题。结合油田实际,进一步完善工资分配办法,对劳务工实行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四是研究“三性”岗位规定用工的调整问题。研究可能出现的超“三性”岗位用工的处理方式和措施。对未获得行政许可的被派遣单位,明确终止与其合作的程序和后续问题的处理原则及方案。

参考文献:

[1] 苏应生.浅析《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的影响.中国劳动,2013(2)

第5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学生管理;法律;应对机制;新问题

[中图分类号] G6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07-0176-02

一、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制关系

目前,随着我国高校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意识在高校学生中的广泛普及,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制关系也变得尤为重要。学生需要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学校学习与生活中的基本权利,高校也需要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高校和学生在很多时候没有认识到两者之间的法制关系,这对于双方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共同推进依法治校有阻碍作用。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类法制关系

根据我们国家现行的《教育法》,高校本身是具有明显行政性特征的,这种行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高校的具体工作中。高校自身的这种行政类法制关系是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有关教育部门和行政部门会对高校进行行政性质的管理,高校又会对学校内部的学生进行行政管理,这样就体现出了一定的层级管理特征。在《教育法》的规定和指导下,高校是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存在的,所以在某一层面上,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坚固的行政类法制关系。

(二)民事类法制关系

高校自身除了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性质外,在发挥自身的教育功能的时候,还体现出了民事性质。高校自身所具备的这种民事性质,只能在其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体现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高校学生都是具备完全、独立性质的个体,在高校学习和生活的过程中,通过交学费享受学校提供的食宿资源与教育资源。这就充分体现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个体,双方存在一种民事类法制关系。

(三)特殊类法制关系

除了上文提到的两种法制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制关系,这种法制关系主要是在一些制度和具体事务管理中体现出来的。高校在社会中是一种具有很强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高校为了加强管理,提升管理质量,会存在一种与学生之间并不平等的法制关系。比如,高校内部都会授予优秀学生相应的奖学金,对于表现较差的学生则会进行处分,在这样的关系中,高校与学生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有一定的特殊之处,所以说,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殊类法制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问题

目前很多高校在学生管理中都会遇到相应的法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应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缺陷

很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时候,所遵循的管理制度存在相应缺陷。制度的制定者在拟定相关规则制度的时候,没有将法律授予学生的基本权利考虑进去。这样,就会造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颇与不平衡性。有很多高校在教学中规定,本科生如果没有通过英语四级考试,研究生如果没有通过英语六级考试,最后将无法获得学位证书。但是,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内容。因此,这种管理制度就不符合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具有严重的缺陷,忽视了学生自身的合法权利。

2.相关的学生处分存在一定弊端

高校是培养人才的地方,如果学生存在严重的违纪问题,高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以保证高校内部秩序的合理和完善。但是,很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的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对学生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学生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某市一所高校为了加强内部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对于学生违纪的相关处罚较为严格。该所高校规定,学生如果在日常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两次以上者就会被开除学籍。这条规定看似合理,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及其他法规中却没有相关内容的表述。也就是说,该校的这条规定得不到相关法律的合理解释与支撑,严重侵害了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在学生管理中存在严重的弊端和不合理之处。

3.学生的个人隐私受到侵害

很多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管理,经常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其中对学生的违禁物品进行没收就是最好的例子。某市一所高校为了加强校园管理,经常在学生上课期间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进入学生宿舍进行检查,对违禁品进行没收。在学生不在的情况下进入室内,这本身就是对学生个人隐私的一种严重侵犯。该校管理者对在教室内有亲昵举动的学生情侣进行处分,还将学生姓名进行张榜公示。这种做法不仅不尊重学生,也侵犯了学生应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法律问题的主要原因

1.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各个高校在学生管理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就是《教育法》,这部法律是我国相关部门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期间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够完善的现象。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仍然偏重于维护高校在法律中的主要地位,对于学生自身的合法权利,难免有所忽视。这样就会造成很多高校在制定自身的管理制度时,凌驾于法律条文之上,有些规定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要求的。

2.学生不懂得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虽然法律意识目前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推广和普及,但是,高校学生在长期的传统教学模式当中,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有的学生虽然自身权利被学校侵害,但是碍于毕业等原因,不敢提出合理的申诉和辩解。还有的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懂得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在维权的时候过分强调自身权益的重要性,造成维权存在相应的失衡。

三、如何运用法律机制解决学生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高校想要应用法律机制解决学生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就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指导,这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合理制定。有关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注重一定的平衡性,一定要切实保护高校与学生两方面的合法权益,不能偏向一方。在法律条文中,要将高校与学生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考量,结合高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这样才能够加强相关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法律条文中,应当将高校与学生各自的合法权益详细列出,并且要列出在出现法律问题的时候,双方应当采取怎样的法律机制进行解决。这种完善、详细的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能有效保障高校与学生双方的权利。

(二)增强高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意识

想要运用法律机制有效解决学生管理中的主要问题,就需要加强高校管理者与学生的法律意识。当前,我国高校的教育模式还处于不断深化发展的过程中,传统的“高校为主,学生为辅”的管理模式已经无法很好地适应现在的管理工作。高校应当主动转变管理模式,将自己与学生放在更加平等的地位上,增强双方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

(三)强化法律监督

高校想要有效加强学生管理工作,除了要遵循相关的法律外,还要注重加强监督。相对于学生来说,高校是掌握权力的一方,但是这种权力在具体工作中不能被滥用。学校应当安排相关的人员和部门对学生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具体监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合理运用法律机制,是否出现不合理的法律解决方式。一旦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监督人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切实做好问题的解决工作,避免激化学生与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矛盾,有效发挥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四)高校要对法律机制进行规范化处理

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应用法律机制,要注意进行规范化处理。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某一法律问题的时候,高校应当明确向学生通报什么样的行为是学校法规中明令禁止的,要让学生提前知道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种公开化的提前告知,会让学生明确知道学校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只有对法律机制的应用进行规范化处理,才能切实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学生的合法权益才会得到保障,管理人员的工作才会变得更加完善合理,更加具有科学性。

四、结语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涉及的人员相对较多,工作强度大,随着形势的发展会出现相应的问题。要想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教师和学校就要运用法律手段,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加强相关的法制性。高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将相关法律与学生管理进行结合,采用科学化的方法解决相应问题,这不仅可以在高校内部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还可以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

[ 参 考 文 献 ]

[1] 文丽,李圣.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及其法律应对机制[J].当代教育实践与教学研究,2015(1).

[2] 屈桃,王涛.依法治国视阈下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研究[J].学术探索,2015(5).

[3] 贺旭红.高校群体突发事件的影响因素及其法律对策[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0(24).

第6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个案监督之争尘埃落定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即人大个案监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资料显示,人大最早介入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

1984年年底,辽宁省台安县三位律师因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而被指责犯有包庇罪,两次遭到逮捕,蒙冤长达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受理后,根据常委会领导指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致确认这是一起错案,应予纠正。辽宁省鞍山市检察院于1985年纠正了该案。然而两年之后,鞍山市检察院又重新认定三律师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将他们逮捕入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过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干预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检察院才彻底纠正了这一错案。

台安县“三律师案”后,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开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对个案监督问题作出规定。此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甚至市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有关加强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规定。其中,广东、江西、江苏等省还专门出台了个案监督的规定。这导致1990年代前后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广泛开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论,争论焦点是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和运行规程。

支持者认为,宪法和组织法关于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规定,就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大司法监督当然可以包括具体案件。个案监督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开展。

反对者指出,个案监督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监督案件会影响司法独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在常委会会议上讨论一个案件明显不妥,而以主任会议和工作机构的名义对司法案件的定性判决进行督办或施加影响,甚至以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名义批转督办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

在实践和争论并行的过程中,高层一直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个案监督。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针对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这一请示,作出的答复是:“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似以由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为好。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

1990年代以后,随着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广泛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态度开始转变,肯定中包含慎重、稳健。但在公开报道中,尚没有发现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开展个案监督的实例。

1999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人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要遵循不直接办案,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监督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等。也就是说,人大即使开展个案监督,也只能是司法判决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足以表达高层对“个案监督”意图的一件标志性事件是,1999年,为了加强及规范个案监督,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该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因引起广泛争议而中止审议,这一规定草案最后流产。

在监督法立法的20年时间里,个案监督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话题。2006年8月出台的监督法,最终没有规定个案监督的内容。

至此,关于个案监督是否上升到立法层面的争论已经尘埃落定。这意味着人大司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向已经明朗化。监督法通过后,甘肃等省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法规和制度旋即被清理、废除。

衡阳“否决”与兴城“特调会”事件谈及人大司法监督,有两个典型的实践案例。

一个案例是,2007年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事件。

2007年1月24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以上,未能获得通过,原因在于代表们对法院的工作不满。衡阳中级法院被人大代表斥为“有法不依,司法不公;判人情官司,谁有钱帮谁;法院领导开茶楼;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否决案”敦促衡阳中级法院“开门整顿”。因整改效果明显,3个月后,即4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全票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大代表以审议、批评甚至否决工作报告方式实行监督,被公众普遍誉为人大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的经典案例。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整改报告显示了“否决”的力量。这一报告显示,针对“有法不依,司法不公”问题,衡阳中院重新复查了公众对法院不满意的88件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7件,纠正执行不当、不快的案件12件,9件呈请上级法院复查,对涉及基层法院的案件,督办26件,限期审查完毕,其中已纠正3件。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少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成为整顿重点,共收集、查访法官违法违纪线索12条。

另一个案例是,2003年,辽宁省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红崖子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责成”兴城市法院撤销原裁定。

据报道,1997年,辽宁省兴城市红崖子粮库卷入一场经济纠纷案。经过初审、二审程序后,粮库的一些财产被兴城市法院查封。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进行评估,准备给原告抵债。红崖子粮库认为,法院的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不但造成了粮库的直接损失,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就红崖子粮库的申诉案件于2003年7月成立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兴城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一项决议,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立刻按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对此案按程序进行了重新调查审理,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

兴城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法院撤销这一执行裁定的决议,由于牵涉是否“越位”监督法院等敏感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从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做出决议“责成”法院撤销原裁定,到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促使法院复查88件案件,喻示着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解决司法的共性问题,已成为司法监督的实践选择。

司法监督方向实际上,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立足宏观的共性问题,而不是微观的个案,渐渐成为高层关于开展司法监督的导向性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职能,不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顾金池认为,从根本上保证公正司法还要*司法机关自身的制度建设,比如坚持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改等,这是最主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也指出,宪法对各国家机关职权划分明确,人大可通过质询方式监督,最后还可以行使罢免权。如片面强调个案监督,很可能是换一批人腐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延续了“宏观监督”这一思路。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督促和支持“两高”和公安部集中开展了全面清理超期羁押问题的专项工作。超期羁押案件由2003年的24921人次减少到2005年的271人次,并形成了一套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长效机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共听取和审议“两高”八个专项工作报告,主题分别为加强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建设、加强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指出,司法监督工作的指向,着眼于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所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2006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更是提出“类案监督”概念,以区别于个案监督。李飞说:“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通过对同一类型案件的监督,可以解析并督促解决类案所存在制度问题、社会问题、司法共性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监督的具体途径和主要内容,也是监督法关于人大司法监督的立法精神所在。

当然,强调类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忽视个案。因为类案来源于个案的累积,类案往往需要从个案中发现线索和趋势。可以说,关注个案是类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个案监督毕竟只能解决点上的矛盾,而类案监督则能推进制度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解决,这正是类案监督优于个案监督的根本所在。

司法监督的规程从现实情况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为了促进公正司法,对“两院”加强监督是必要的。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宪法原则。开展司法监督,应当体现这两个原则的统一,并且应当依据法定规程进行。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两高”作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作出处理。2007年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呼吁城乡“同命同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的程序,将意味着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但是,这一法律程序不会轻易启动。二是工作监督。工作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多种形式。监督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解决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也要抓住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倾向性、普遍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促进公正司法。”2006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中国人大网”解读监督法时指出,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基本的、主要的形式。

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确定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基本途径,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还有,可以要求“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第7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法学研究是否存在研究主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差别而存在的研究类型上的殊异以及相应的思维方式有何不同?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并未给予足够关注。尽管确有个别学者对法学研究不加区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现实或者实践意义早就提出过批评,①但整体上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及其实质意义不够自觉或者说尚未自觉,却是不争的事实。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是在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大体上也就是所谓的部门法学)”的基础上,①相对应地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学理论”研究与“部门法学”研究。这种区分虽然方便“法学教育教学”活动,也有利于“法学学科”的发展,同时也能够满足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分工要求,但这种类型划分并没有完全反映法学研究的特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我国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产生并一直显现出了如下消极后果:第一,它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始终无法做到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符合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论的总结、归纳、概括与提炼,而不得不始终顾及对现实实践的功利需求的回应,从而妨碍法律理论的发展。第二,它也使得“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始终无法做到全神贯注地进行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设为目的的法律工程研究,研究者一方面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将法律工程设计当作法律理论,很少关注效果考量的法律工程的实用性与操作性;另一方面研究者还习惯于排他性地以单一的甚至直接以自己的理论主张作为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的唯一的思想与理论资源,忽视其他的法律的及非法律的各种思想与理论资源的综合运用,从而损害法律制度建设。第三,它使得“法学理论”习惯于自视清高地从事“形而上”的“理论”研究而轻视专注于具体法律工程设计即法律制度建构等“形而下”的“部门法学”,而“部门法学”也习惯性地偏安于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又不满于“法学理论”的空洞、抽象和无用,使法学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产生断裂,“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彼此疏离,从而离间和分裂了法学本身。第四,它使“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都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现实的实践操作方案予以推行,这不仅很难获得预期的现实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论之于法律实践的真实意义,既伤害了法律理论又使法律实践变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在事实上要么合二为一要么彼此对立。与法学界不同,至少我国哲学界一些学者早就指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应当区分为“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相应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就具有了“理论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与“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区分。②这就向我国法学界提出了需要认真对待和回答的如下问题: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从学科意义上进行类型划分?换言之,除了通常意义的“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学”研究之外,法学研究是否也应该从学术研究的旨趣和特点出发进行类型划分?法学研究是否始终都必须或者必然地具有“理论”和“实践”两种功能取向?基于“理论”旨趣的法学研究和基于“实践”旨趣的法学研究如何区分以及区分的意义何在?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点?这些问题的确关乎着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西方法学发展史早已表明,法学新思想与法学新流派的出现,无一例外地都是从对既有法学理论和法学流派的方法论变革开始的,即在反思既有理论和学派的方法与方法论的同时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与方法论及其思想理论资源,从而在改造既有法学理论的同时,产生出新的法学理论甚至法学新流派。而方法论变革实质上也就是思维方式的变革。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毫无疑问同样需要思维方式的变革。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图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图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图,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图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图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图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图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图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图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图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图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图,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图,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为了提升和推进法学研究,增强法学研究的思想与理论自觉,强化法学研究的实践应用能力,根据法学研究本身的属性、功能与旨趣,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并以之为据对其思维方式开展思想变革,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法学研究的功能区分提供了规范化的思想指引。我国法学研究的常规思维路径不仅在于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彼此僭越,而且还在于在现实的法律理论界与法律实践界长期彼此疏离,法律实践界认为法律理论界的理论研究空洞、不能指导现实的法律实践,而法律理论界则认为法律实践忽视甚至违背法律理论、是盲目的法律实践。这种情况存在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的法学研究没有从性质和主旨上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没有认识到这两种研究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更没有认识到各自所对应的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及其基本要求。正因为法学研究在整体上和思维方式上习惯于把“理论”研究和“实践”做所谓“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法律的“理论”不仅是为了法律的“实践”,其本身也就是法律“实践”的依据,而法律的“实践”通常也被认为就是对法律的“理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的唯一检验或验证。总之,这种情况在包括法学在内的我国整个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从事学术理论研究的学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论主张和观点来设计社会制度蓝图和社会组织架构,而各种类型的社会实践者则依据其实践需求“想象”或者“制造”相应的理论主张和观点,理论“研究”活动总是与社会“实践”活动彼此混淆与混合。对法学研究进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类型区分,并对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进行思想变革,实际上一方面要把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加以区分,使法学研究自觉地与法律实践保持相对合理的思想距离与现实距离;另一方面要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加以区分,明确这两种类型的研究各自的使命和责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两种类型研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要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如何服务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理论如何服务于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明确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如何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如何运用法律理论。①我们之所以提出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求这两种类型的法学研究各自按照其主旨行事,不能随意越界,并在规范化的思想界域内彼此合作。具体说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活动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动的规律或道理,要将这些规律或道理以命题的形式塑造为法律理论,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设计与相应的组织结构安排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运用它所阐释出来的法律理论,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动拒斥别的多种多样的合理的法律理论主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要设计法律工程(法律制度及其组织)蓝图,要画出法律工程的“图纸”,它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理论和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理论来做其思想支撑,是由具体的法律工程研究自主选择决定的,法律工程的研究者只需要在法律理论研究成果的“思想市场”上去“货比三家”进行选择和采购就可以了,而不能以“合同订购”的方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律理论研究一定要生产出以及如何生产出何种法律理论来,更不能依据自身的现实需要而进行法律理论的自我制造。①但现实中,我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实际情况恰恰与此相反,而这正是我国法学研究必须高度重视的思想问题与方法问题。第二,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推动当代中国法学的理论进步。从我国的法学研究来看,由于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践功能与社会效果的期待过分强烈,其可能的实践功能和社会效果甚至被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成果品质优劣的重要标准,这种不适当的功能负荷使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背负了沉重的思想负担,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时刻紧张地注目于现实的社会政治实践及其政策的变化以期能够紧紧跟上其步伐而“与时俱进”,因此,政策性解读就成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以此来满足其对社会实践需求的功能预期,这的确颇有“六经注我”和“我注六经”的神韵。于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总是显得步履蹒跚和顾虑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与理论自信,这样,我国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往往很难体现出学术个性来。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可能恰恰就在于我们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缺乏真正的认识和理解,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根本上不加区分,以至于使这三者彼此混淆,这不仅使它们各自都失去了其本真价值,而且相互之间还彼此干扰并损害了其各自的功能。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恰恰在于我们并没有能够真正地认识、理解和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实质与主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在整体上一直功利主义地以所谓为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宗旨,结果欲速则不达。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与主旨得以清晰地凸显,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得以明确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而不是为社会与法律的实践提供操作方案。这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必须首先尽可能地确保纯化价值立场,从而以最大程度的客观性来保证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的可靠性。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论创新”问题,因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揭示的是尽可能“客观”的法律“规律”或“道理”,这些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因为是法律及其实践的个别“属性”或者“性质”,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论的“发现”问题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学理论的“创新”问题,最多也只存在有关法律理论对于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表达与表述是否准确和恰当及其程度如何的问题。①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纯化和固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客观性并尽可能坚守纯化价值的立场,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进行功能负载的减荷,从而更加凸显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本性及其作为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的重要前提与基础,并以此凸显其对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即对理想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与建构的意义与价值。第三,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传统的形成和法学学术评价标准的确立。根据研究主旨的差别和相应思维方式的不同,把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明确这两种性质殊异的法学学术研究各自的特点,一方面有助于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不同类型,各自加强相应的学术积淀,涵养各自的学术思维习惯,自主地形成相应的学术规范,生成相应的学术研究范式,最终养成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类型的各自学术传统;另一方面,由于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确是主旨和性质殊异的两种学术研究类型,其各自的思维方式、基本特点和规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观上我们就不能使用同样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评价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的标准与依据,而应根据各自的规律和特点分别确定各自的评价标准和依据,这样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论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促进我国法学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和进步。第四,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进步。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本身来看,尽管并不存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创新问题,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与核心恰恰就在于通过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多种思想理论资源以及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材料的综合运用,设计、建构和创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模型,而这些新模型始终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准来塑造的,因此它们本身必然就是“创新”性的,否则就根本不构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导具体而现实的法律实践及其方向的标准、依据和路标。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以其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内涵与功能定位,明示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想创造与观念塑造的社会责任,从而推动着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发展。换言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有在思想和观念上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服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思维的成果只有经过法学中的法律工程思维的转换从而成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内在成分,才能为法律的实践服务。由于在法学研究中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的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只是间接地服务于法律实践,而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法律实践方式的创新以及应对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对策的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内容。如果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揭示不出或者没有准确地揭示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固然令人遗憾,使人失望,但一般来说不会对社会的制度运行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但假如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没有很好地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结构及其模式加以研究,或者草率地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模型进行“想当然”式的塑造,并将这样的模型付诸现实的实践,那就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的动荡,造成社会结构的解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考量,法学研究的类型区分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就是要确立起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工程思维方式对于现实法制建设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意义,就是要确证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相对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和法治建设中的优先性地位,而这也是为了纯化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从而间接地促进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发展。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的推动,不仅体现在其所创造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作为标准和依据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的引领和约束作用,而且也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集中于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建构上,集中于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方式的创新上,而不必分心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更可以杜绝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而产生既伤害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妨碍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伤害法学的理论又妨碍法律的工程及其建构实践的消极后果。第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为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律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和现实中,因为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差异以及法学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学派,这些法学流派彼此之间也进行着激烈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如果按照把法学研究划分为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来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哲学中各种法学流派的理论论争,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一方面,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来看,包括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律的经济分析、社会哲理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制度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统一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各自也仅仅只是从某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法律的某一个侧面的个别“属性”———也就是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而并没有、也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全部“属性”(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甚至为了揭示法律的某一个方面的个别“属性”还必须舍弃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多种“属性”,任何法学流派所揭示出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都只能是“片面”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自认为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规律”或“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同时,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也各自都认为其他的法学流派所揭示的只是法律的部分“真理”甚至根本就不是“真理”而是“谬误”。因此,各个法学流派基本上是在对法学的“理论研究”始终抱持一种片面认识的前提下彼此进行着思想与理论的交锋。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实际上都是在思想上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前提下,或者说在“理论”与“工程”合二为一的前提下,同时也始终是以“理论”与“工程”的混淆或者说彼此缠绕为内容特色,来阐释自身的理论并批评其他流派的理论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哲学各个流派之间的学术思想论争在很多时候也存在着以“法律理论研究”批评“法律工程研究”或者以“法律工程研究”来批评“法律理论研究”的并非同一层面和并不对位的争论和批评。总而言之,这些思想交锋和理论论争似乎都逃不出这样的一个“理论”与“工程”不分的梦魇。而造成西方法哲学存在这样的历史与现实学术景观的遗传基因恰恰来自于柏拉图。①由法学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的视角来重思、再思和反省西方法哲学历史和现实中的思想交锋与理论论争,其对我国法学研究的警示与启示意义特别重大。实际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研究几乎同样是在延续着柏拉图的思维逻辑,始终如一地呈现着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混淆不分、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彼此严重僭越,从而在事实上既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又伤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使法学研究出现了理论研究不像理论研究、工程研究也不像工程研究的病态面貌。第六,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有助于澄清我们在吸收人类法律文明共识中对西方法律理论及其法律实践方面的误解。我们对于西方文化或者西方文明的借鉴和吸收,特别是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对于西方的思想、理论和学说的借鉴与吸收,在思维方式上历来都是要么在“体”、“用”之间,要么在“精华”、“糟粕”之间进行选择,但具体怎么区分“精华”和“糟粕”、怎么去“借鉴”、又如何来“吸收”,却又非常棘手而至今似乎也没有什么好办法。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目的与功能来看,实在很难用我们通常所说的“体”与“用”来区分和指称,假若一定要分出“精华”与“糟粕”,那大体上可以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因为是对法律存在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应该都属于“精华”,但有一个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揭示与阐释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及其程度上的差异;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因为是对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想与观念构造,其主体性或者主观性较强、价值导向特别显明,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某种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的设计及其实践展开和运行的机制安排,对于那些与此不同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社会而言恰恰很可能是存在着“糟粕”成分的。因此,就我国的法学研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来看,我们在思想和理论上对反映人类法律文明共识的那些西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借鉴和吸收,不应该有学术和政治考量上的疑义与顾虑;而对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具体的法律及其实践模型的借鉴与吸收,无论是在学术意义上还是在政治实践意义上倒确实应该保持足够的思想审视和理性自觉。

第8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建设法规”;教学改革;执业资格;课程思政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建筑业参与国际建筑市场竞争的需要日渐增长,工程建设行为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对于高等院校中的工程管理、土木工程、城乡规划等专业的学生而言,不仅要掌握自然科学知识和专业知识,还需要掌握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国内许多高校开设了“建设法规”课程作为土木工程及其相关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为培养兼具工程建设技术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全方面高水平工程建设专业人才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由于“建设法规”课程具有法律条文多、专业性和综合性强等特点,授课过程容易照本宣科,教学方法陈旧单一,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不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作者担任“建设法规”课程的授课教师,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对该课程的教学改革有一定的思考。文章以提高学生的主动学习能力、执业能力和思想政治素养等方面的综合能力为目标,对“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进行探索,以期进一步提高课程教学质量,为社会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专业人才。

一、“建设法规”课程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方法陈旧

工程建设法规所涉及的条文和解释较多,法律术语严谨,法律内涵抽象枯燥。“建设法规”课程的授课教师往往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但却缺乏法律法规在工程实践中的应用经验。因此,目前大多“建设法规”课程仍采用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方法,互动和启发环节较少,学生的学习较为被动,容易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感到枯燥乏味,学习兴趣不高,学习效果很难达到课程目标的要求。

(二)考核方式单一

目前,高校对课程的评价考核多采用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建设法规”课程由于实践环节的缺失会导致考查没有依据,因而通常采用考试的方式。而对于开卷或闭卷考试而言,许多学生总能在考前靠短时突击和死记硬背过关。很多学生即使通过了考试,对知识点也仅有短暂的记忆,没有深入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考试成绩无法客观有效地衡量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

(三)缺乏实践性教学环节

“建设法规”课程本就是具有实践性质的课程,若能结合建设工地现场实例进行讲解,学生则会对建设法规的相关条款有更加深入的认识,并提升学生在工程中运用法规条款的能力。然而,目前“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仍普遍采用传统的灌输式教学方法,缺乏实践性教学环节,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缺乏具有工程经验的师资引进。目前,我国高校的师资引进对象多为博士或硕士,这一类教师的知识结构大多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很少接触工程实践。当前,我国虽然鼓励“双师型”教师的培养,但该培养模式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效果尚不显著。部分高校通过是否具有以书面考试形式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判断依据,使得教师的知识架构始终停留在书本上。2.工程案例获取难度较大。“建设法规”中存在较多的针对工程事故的条款,如违反建筑合同法律、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法律等方面的处罚性条款。由于针对这一类问题的工程案例的流出会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施工企业往往不愿意让外界了解到本企业出现过工程事故或受到过处罚。因此,教师获取这类工程案例的难度较大。3.现场实践教学困难重重。实践性教学的其中一种方式是组织学生到工程现场进行参观学习。但目前很少有教授“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师组织学生到现场学习,其主要原因为:(1)建筑工地现场存在较多安全隐患,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需要提前开动员会强调注意事项,增加随行教师,增加资源的消耗;(2)现场教学受外界干扰因素较多,教师难以顾及到每个学生的学习情况;(3)涉及建设法律法规的实际工程案例常常发生于特定情形下,如建设工程中所涉及的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法律制度需要在建设工程出现纠纷问题时才会凸显出来,教师安排学生进行现场学习时,企业可能还未出现这样的问题,此时组织学生进行现场学习的意义并不大。

二、“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探索

(一)教学内容以建设类执业资格考试为导向

社会衡量高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高低的重要尺度是毕业生的执业能力[1]。但高校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往往由于教材、信息和师资等因素的滞后,呈现出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脱节的现象,出现高校毕业生的执业能力达不到社会需求等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高等教育工程管理专业评估委员会章程》(2009年修订)中明确提出其评估的目的是使该专业毕业生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请参加相关专业国家注册执业资格考试的教育标准要求[1]。土木工程及其相关专业的学生在其未来的职业生涯中往往会面临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其中,“建设法规”是该类考试的必考科目。因此,在授课过程中,教师可以结合建设类执业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对教学大纲进行修订,这对于即使没有工程实践经验的教师也能保证该课程授课过程中具备实践性教学环节,使教学活动既能够达到本科学历的教育要求,也能在课堂上培养学生的执业能力,达到实践性教学的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高等学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建设法规教程》(第四版)(以下简称“教程”)是高等院校土建类专业开设“建设法规”课程的第一本教材,在工程建设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文章将该教材的内容与目前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内容进行了对比,经整合发现:《教程》中的“建设法规概述”和“与建设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与建造师考试中的“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重叠度较高;《教程》中的“建筑法律制度”涉及的工程发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与建造师考试中的“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内容大致相同;《教程》中的“建筑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与建造师考试中的“施工许可法律制度”内容大致相同;《教程》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与建造师考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内容基本一致。因此,两者的类同知识点有“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施工许可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发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以及“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法律制度”。两者的不同知识点如表1所示。教师可参考对比结果,在以建设类执业资格考试为导向的基础上,根据专业实际需求对教学内容进行适当增减。除此以外,授课教师还可根据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以及房地产估价师等执业资格考试内容,对教学大纲进行修订,以促进高校的人才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使得学生能够在社会的严格选择中脱颖而出。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法规也在进行更迭变换。授课教师在丰富教学内容的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我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学习,对有变动的教学内容要进行及时的修正,让大学课堂教学与社会发展相融共进。

(二)多样化的教学方式

“建设法规”课程中的法律术语抽象严谨、知识点繁杂,且该课程具有交叉学科的性质,而工科学生对法律条文很难有深入的理解,教师授课难度往往较大。因此,文章在传统教学方法的基础上,针对“建设法规”课程的性质和特点,对该课程的教学方法进行了创新性改进,将案例教学法、情景演绎教学法、任务驱动法、互动式教学法等教学方法引入到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方式活跃课堂氛围,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真正达到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要求。教学方法改革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1.案例教学法:结合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工程案例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将抽象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程实践中,加强学生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例如,通过企业和个人的挂靠行为分析我国的执业资格制度;结合建筑及相关工程的违法招标投标、违法分包行为深入学习我国的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通过搜集身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熟悉我国的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结合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学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案例教学法中不仅有教师搜集整理的案例,还需要学生自主搜集国内外不同的工程案例,然后进行案例纠纷和所涉法律法规条文的分析,最终在课堂上进行展示。案例展示以学习小组的方式进行,每个学习小组可以选派一位学习代表进行发言,也可以同时由几位学生针对不同的内容在课堂上展示发言。案例教学法可以极大地锻炼学生的文献搜集和整理能力,开拓学生思维,提高学生的团队协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应急应变等方面的综合能力。2.情景演绎教学法:情景演绎教学法是以问题为导向,学生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对案例展开讨论。教师将学生分为多个小组,每组学生可根据个人喜好选择扮演原告、被告或法官。课前,教师将工程案例下发给学生,学生进行充分的准备,在课堂上就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模拟法庭的形式进行讨论。除此之外,学生还可以分组模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等,情景演绎涉及从建设项目发承包到竣工验收的整个过程。教师和学生可以通过在课堂上模拟工程实际中出现的问题,让“建设法规”课程中枯燥的文字转换成生动的情景,加强学生对书本知识的理解。活跃的课堂氛围也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积极融入到法律法规的学习中,提高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3.任务驱动法:教师在不同的学习模块,给学生布置不同的任务,如课后作业、课堂汇报、学习报告等。学习报告可以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让学生展开学习和调研,如“从政治角度探析建设法规的深度与广度”“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谈‘豆腐渣’工程”等,既可以丰富学生学习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促进课程思政与实践教学的有效融合。学习任务要求学生以小组或个人的形式完成,培养学生主动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可以让教师随时了解学生对知识点的掌握情况,有利于教师及时调整教学重点和难点,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

(三)课程考核方式改革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应采用多样化、综合性的考核方式,除传统的期末考试、课堂考勤和课后作业外,增加类似于课堂汇报和情景演绎一类的过程性考核内容。课堂汇报和情景演绎环节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参与“建设法规”课程学习的积极性,使其对我国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多样化的考核方式可以极大地锻炼学生独立思考、团队协作、综合运用和口头表达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考核方式如表3所示。由表3可知,“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考核方式更加注重对学生知识应用及实践能力的考核,改变了传统的强调知识水平考试的考核方式。通过多样化的考核方式可以实现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考查,使课程考核不再只停留于书本,而是培养真正适应于国家和社会发展需求的人才。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专业人才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新时代的高校毕业生既要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又要有较强的实践能力,还要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素养。文章以“建设法规”课程为研究对象,在课程内容的优化、教学模式的改进,以及考核评价体系的丰富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力求通过对该课程的教学改革,打破传统的“满堂灌”的陈旧教学模式,促进该课程实现“以教师为中心”向“以学生为中心”的转变,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使学生能够主动顺应现代社会的迫切需求,提高课程的教学效率和教学质量,为构建具有特色的“建设法规”课程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陈威威.面向建设类执业资格考试的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J].高等建筑教育,2015,24(5):75.

[2]住房城乡建设部高等学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建设法规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3.

[3]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J].云南教育,2004(33):25.

第9篇:工程类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 问题 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TU74

1、建筑施工生产过程中的现场安全问题应当做主要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主要包括场地设施、行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管理两个方面,主要对施工中人的行为、物、环境状态依据经验来管理和控制。其中场地设施、行为安全管理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主要是对现场设备、工人的一般安全进行管理。

安全技术管理是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针对目前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首先应该从硬件上着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施工设备、工具及器具安全装置的设计与制造。一是要大力发展与改进施工机械,保证施工机械的各项安全性能;二是专用施工工具、器具均应带有安全保险装置,并且使用方便。例如混凝土强制式搅拌机应当设计为全封闭式,动力开关与开盖系统形成联锁,开盖时不能搅拌,搅拌时不得开盖等等。②脚手架的安全。脚手架的杆件必须按照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来使用,尽量使用标准化、正规化的产品。除了考虑经济因素以外,应更多地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在材质和外形上有所突破。③个人防护用品的安全设计。能否制造一种既安全又移动方便的安全带,或是绳子与安全带结合使用,既安全又有一定的工作空间,使用方便。④施工现场最基本的安全管理设施。工地作业区、高空作业应采取围挡、安全网全封闭;所有进入工地的人员必须戴安全帽;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从根本上保证施工安全。

2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由于土木工程施工项目全过程所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程序复杂,所以找出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加强管理是非常重要。合同违约现象严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为了临时需要随意修改合同条款,严重影响工程建设的市场秩序;缺少合同的规范管理,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工程监理面窄,且素质低下;工程监理的范围狭隘,监理应贯穿于土木工程施工建设的始终,并且根据其发现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从而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但目前工程监理仅限于施工阶段;工程监理市场不规范,施工单位随意压价,工程监理为了能够得项目而勉强接受,抑制了工程监理的积极性,不但难以起到工程监理的作用,也使监理市场十分混乱,限制了监理事业的发展。针对以上问题,施工者在建筑施工管理中可采取以下对策:①提高土木工程施工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首先,强化施工企业管理者的质量意识。思想指导行动,只有建立起质量意识,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工程的质量,同时要将提高工程质量意识贯彻到整个企业,使其成为全体工程人员的自觉行为。其次,把好原材料质量关。从源头抓起,采购的钢材、木材、砂及其他重要原材料要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再次,严控施工检验程序。在施工过程中,质检员要严格按照施工程序,逐个逐项检查,有质量标准依据的要根据标准核对,能够实际测量的要实际测量。只有这样,才能全力保障土木工程的施工质量。②完善建设合同管理体制,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首先,增强施工企业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应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合同条款,这不但有利于施工过程中合同的履行情况,更是工程质量的最终保证。其次,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合同的签订、审查、授权、公证、监督的程序来执行,进而提高合同的管理水平。再次,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③完善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充分发挥监理的积极作用。首先,提高工程监理人员的素质。借鉴发达国家提高工程监理人员素质上的先进经验,对监理工程师的认定。其次,扩大监理人员的监理范围。将监理法范围扩大到工程项目设计、生产设备招标、工程进度和质量控制等重要环节。再次,规范监理市场。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费用标准,提高工程监理的积极性,促进监理市场的良性发展。

3如何解决建筑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环境公害问题

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也在逐步提高,土木工程项目施工对城市所造成的环境公害也逐渐暴露出来。正如其他的工业生产一样,土木工程施工也给城市带来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诸如粉尘、有害气体、噪声、强光、固体和液体废弃物、杂乱的施工现场、高空坠落物、地震以及其他偶然事故等,都不同程度地对城市居民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伤害。从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来看,均对城市中的土木工程施工的公害问题有不同程度的涉及。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89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和《建筑法》 (1998年)等。对于城市土木工程建设的承包商来讲,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应对或减少城市土木工程施工造成的环境公害,主要有以下五类对策:①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这类对策能够有效地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噪声、地震、废弃物、高空坠物和其他类型的施工公害,其作用是十分全面的。②加强施工管理。这类对策能够有效地减少粉尘、噪声、废弃物、高空坠物和其他类型的公害。③采用预制装配施工方案。这类对策能够有效地减少粉尘、噪声、废弃物、部分高空坠物和其他类型的公害。④采用先进的施工机械设备。这类对策能够有效地减少有害气体、噪声、地震和其他类型的公害。⑤采用优质的工程材料。这类对策能够有效地减少施工隐患,保证施工的安全、有效的进行。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筑工程的施工涉及到国计民生,所以,完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是推动我国建筑业进一步发展的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要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建设,以强大的社会责任感建设优质的建筑物;政府的监管部门也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维护建筑业的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良性竞争和发展,从而为子孙后代建造出更优质的建筑。

参考文献:

1.《中国建筑史》(东南大学,潘谷西,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外国建筑史》 3.《建筑制图与识图》

4.《建筑材料与建筑结构》5. 《各种规范规程101图集》

6于利成的.谈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科技创新导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