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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

第1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了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地对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奖励,充分调动全市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中共__*市委__*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__*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__*文[20__]1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一、考核范围

全市承担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

二、考核内容

招商引资项目,是指通过招商引进的埠外资金到__*投入的生产性项目、公益性项目、政府特定项目;__*埠内人士投资上述项目,需一次性投入300万元以上方可按50计入招商任务。

(一)生产性项目,包括工业、农业、商贸业等。国有、集体资产的拍卖金、租赁金计招商引资任务;卖断租赁后新增设备设施等投资计招商引资任务;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按公司化程序运作,其前期的投入资金部分计招商引资任务。门面出租其租金不计招商引资任务;私有资产拍卖金、租赁金不计招商引资任务。

(二)公益性项目,包括文化、体育、卫生、教育、通讯、电力、福利等社会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

(三)政府特定项目,指能够加快__*经济发展及提高城市品位的,并经市“四大家”领导研究决定的非生产性项目。未被纳入市政府特定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计算招商引资任务。

三、考核依据

(一)项目的计算单位

考核一律以人民币为单位。外资、设备等实物均折算为人民币。

(二)项目的认定

招商引资项目以当年实际完成投入并形成的固定资产的实物(含购土地房产、基础设施建设、设备投入及办公设施的投入)为考核依据,并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购物发票、相关部门现场评估结果。

(三)项目的分割

多个单位联合共同招商项目的分割由负责该项目的市“四大家”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各单位认可盖章。若没有“四大家”领导负责的项目,则由联合招商牵头单位协商分割后,各单位认可盖章。

(四)招商引资单位和项目中介人的认定。新引进的项目,在协议签订后7日以内,老项目在原合同以外的扩产,在开工之前,引资单位将建设项目名称、投资企业法定名称、法人代表、总投资额、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投资人出具的引资单位和中介人证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实绩办)和市招商局登记备案。

四、考核奖励

(一)平时市委组织部和市招商局对招商引资在建项目实行跟踪检查、督办、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各单位招商情况,每年底由引资单位以当年固定资产实际投入到位资金作为招商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和市招商局考核认定。

(二)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在按__*文[20__]1号文件执行的基础上,每年底从到位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单位中,评出突出贡献单位1个,奖励人民币10万元;从到位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单位中,评出红旗单位3个,各奖励人民币5万元;在到位资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中,评选出先进单位5-10个,各奖励2万元人民币。每年评出招商引资有功中介人员若干,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__*市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__*政发〔20__〕1号)文件规定进行奖励;评出优质服务单位5-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资金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由市财政一次性发放到位。

第2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第3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

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

权回购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WWw.133229.COm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中国法律关于外商在退出投资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国家对外商在国内投资的监管和控制,并不构成境外投资者退出在华投资的实质性障碍。

主要参考资料

1) 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198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4) 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张宏久编著《利用外资的法律与实务》,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爱群著《跨国并购原理与实证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陈闽编著《创业资本运营》,1999年,中信出版社

第4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如何认识先行回收投资的性质,理论上尚不深入。笔者在评析几种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求教于同仁。 一、先行回收投资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先行回收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 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 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13]。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14]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 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15]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来源于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16]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2.防范风险。外商投资可谓锦上添花,但决非雪中送炭。不同的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动机、目的不同,要切实维护中方利益,必须做好、做足风险防范措施。在合作前期,要督促外商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外商为达到先行回收的目的,行为短期化,只顾眼前利益,进行掠夺经营,杀鸡取卵;在合作中、后期,要防范外国合作者不思进取,对企业不加投入、改进和维修,对企业漠不关心,要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 3.强化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项让利优惠措施,是基于中方企业及中国政府的让利,但是外商获利的先行性只是收益分配时间顺序上的序次,具有暂时性。不要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后,合作企业经营好与坏,风险及亏损责任,都与其无关,外商能最终满足这一优惠;必须保障合作企业在存续期间能正常生产经营,中方合作者在合作期满有剩余财产。[17]外国合作者投资回收完毕,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地位 并不改变,仍旧是以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法人型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以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合作条件)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外商已先行回收投资,在企业亏损造成中方无法回收投资、没有剩余资产或中方收益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外国合作者仍应从其已收回的投资中补偿一部分给中国合作者。对于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外国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后仍应对合作企业合作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宜以合作各方实际从合作企业取得的收益比例来划定,即风险与利益要一致。为防止外国合作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其回收投资的同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界定回收期限及数量。外国合作者回收期太短、数量大少,达不到鼓励和刺激的优惠功能;反之,则不利于中国合作者及中国政府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的投资“只限于其投资原本,而不包括资本利息,如果包括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就会等于贷款……”。[18]笔者认为这一主张要求过严。既然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措施,也就应该允许回收该投资合理的资本利得。在外国合作者回收完毕投资及其合理的资本利得后,应加大中方的分配比例,甚至由中方独享利润,以保证中方企业也能回收全部投资及其合理的利润。对于外国合作者已经回收投资及其合理利润的,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不得再延长。从法律上说,合作企业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归中方所有,除非外国合作者另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否则,合作企业的延长,实际上是外国合作者对中方财产的侵犯。 责任编辑 流星 注释: 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3页。 财政部工业交通司编:《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讲解》,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第2版,第491页;黎学玲主编:《涉外经济法教程》(增订本),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2版,第263页。 杜新力、曹俊编:《国际投资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修订版,第207页。 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 在蔡曙涛编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有关“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出”和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3页“投资原本(本金)的汇出”中,都列举了外国“抽回资本”的有关规定,但均未注明出处。笔者在此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作者混淆和误用了公司法中“抽回资本”这一特定概念。类似的事例在一些书籍中较为常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文)。 参见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2款。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 [13] 参见李岚清主编:《中国利用外资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0条。 [16]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 有的,才可在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可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笔者认为,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不应理解为一种应然,而必须是一种实然。 [18] 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第5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外商投资法、投资环境、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

一、外商投资立法的发展

当今的世界,开放程度与日俱增。只有创造良好的经济和法律环境,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才有成功的保障。特别是与外商打交道,当然要讲信用,但是,直接的接触点必定是法律与合同。中国近二十多年的经验表明:利用外资,法律先行。而这种经济法律,必须沿着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请看下列经济立法清单:

第一类,以三种外商投资企业为目标的外商投资立法。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第一次修正,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

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

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1983年9月29日国务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 年4月12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该《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类,以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对象的投资立法。

1994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在此之前,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 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者独资企业,参照前述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所谈的只是国内立法。全面考察,中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国内法上提供的保护;二是中国签订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所提供的国际法上的保护。(注: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49页。)中国不仅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而且,先后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与5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协定。

由此可见,中国利用外资的立法是分门别类、逐步深化的。它向世人宣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是守信用、讲法度的国家。我们有信心、有勇气、有能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赢得应有的地位。

还是让实践来检验吧:当中国公布第一部对外开放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时,国内尚未存在这样一种合资企业,但在八个月之后,编号为001 号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二十年过去了,如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已达几十万家,它们在推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广东得改革开放风气之先,积极推行“外向带动”战略,其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成就名列前茅,因此体会尤为深刻。

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修订,我们始终坚持正确的指导方向:适应中国的国情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一系列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修订,我们始终把握平等互利的原则:实行公平、合理的制度和措施;维护中国的国家和经济利益、经济安全;对外商切实保护投资、保障有利可图、允许资金汇出。

二、从普遍欢迎到从优鼓励

(一)关于投资导向

对外开放伊始,中国对外商投资采取普遍欢迎的态度(但也并非不加选择地一概接受)。自1986年以来,以《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标志,根据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出口能力等价值取向,又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三种企业划分为两个档次:一类是一般企业,另一类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对一般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普遍优惠待遇;对先进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实践表明,拉开档次、显示区别、鼓励重点、照顾一般的政策和措施,有利于引导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方向及投资结构,使之进一步适应和推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从总体上考虑,中国现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四类:鼓励的,允许的,限制的和禁止的。随着国内、国际经济与政治形势的变化,上述安排也会相应作出调整。例如,1995年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又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指导目录》作了修改。

对《外资企业法》的修正,继续坚持了有所选择、从优鼓励的指导方针。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这一修改显示:中国加入WTO之后,“以市场换技术”的思路将要调整。为了促进国际跨国公司转让先进技术,可以考虑,一方面要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另一方面要把引进与发展、创新结合起来。

《外 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原第五条规定,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1 )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如申请在限制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现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显然,对外商独资现已逐步放开了一些范围,而且也不再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过死。

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坚持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为此,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是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为了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首先要进一步确定投资方向。今后一个时期,要“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产业,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水平的提高。”(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3月15日)。 )属于这类范围的,市场准入程度应该高一些。我们一定要依据现代商业标准选择外资,改变狭窄的小农意识,避免盲目引进,杜绝只图数量、不顾质量,防止可能发生的副作用。

(二)关于投资方式

利用外资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别: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国际资本流动经历了以借贷资本为主到直接投资为主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中国要把外商直接投资作为利用外资的重点。本文讨论的,亦限于直接投资的范围。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此有新的发展。该细则第八条指出,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方式:(1)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2)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3)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4)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5)购置房产;(6 )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7)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8)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这是迄今为止立法上对投资方式的最为全面的界定。它不仅表达了中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妥善解决的态度,而且也是发出了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信号。上述规定能否扩展适用于华侨、香港、澳门同胞和外国投资者?依据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当是可以的。

事实上,我们一直在探讨新的投资方式。例如,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中外合资旅行社、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还可以将思路再放开一些。例如,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境外发行股票;又如,积极探索采取收购、兼并、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等形式,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再如,鼓励和促进中外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

(三)关于地区梯度与产业倾斜

从1979年起,经过十多年对外开放,中国初步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逐步推进的开放格局。在吸收外商投资方面,既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又有地区间的政策梯度。作为开放初期,采取分层次的地区倾斜优惠政策是可行的,也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性。

随着实践的发展,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主要是: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由差价等引发的倒买倒卖、走私、骗汇、骗税;地区发展差距扩大;急功近利,应该支持的产业利用外资却很不理想。对上述问题,国家曾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处理。

就吸收、利用外资而言,我们主张,要实行地区梯度与产业倾斜并举,而且应当融地区梯度于产业倾斜之中。即,不论是在经济特区、沿海还是内地,都应以产业倾斜为主导政策。这也是尊重市场真实性的体现。

如前所述,产业倾斜仍然是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出口型产业;加强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金融、房地产、商业和生活服务业、中介等服务业的对外开放。

而地区梯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继续办好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的基本政策不变,但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某些具体办法要有所调整。第二,实施西部大开发,促进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广义的“西部大开发”,实际上是指东、南沿海之外的中、西部地区。国务院决定,自2001 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西部大开发的各项政策措施。其中包括:(1)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如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又如,某些尚未开放的领域,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开放。(2 )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 如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3)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项目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可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注:见《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 通知》,载2000年12月28日《人民日报》第二版。)

三、从管理较严到逐步放宽

(一)关于企业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当依法享有经营自,包括生产经营计划权,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但不能管得过死,更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内资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实际上也已不再要求它们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因此,经修改,删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删去《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外资企业则依照批准的外资企业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在此经营范围内,不受干预。

(二)关于国民待遇

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主张的非歧视贸易, 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前者要求对外商一视同仁,后者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低国民待遇不合适,超国民待遇也不行。

为进一步改善经济和法律环境,中国于1996年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根据这一符合市场真实性的指导方针,国家重点清理了以往经济立法中某些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

首当其冲的是“当地含量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用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当时作出这样的立法,主要考虑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贸易、投资往来,事实上存在很多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当地含量要求”。然而,这种要求在实践中遇到了两个情况,必须重新予以考虑。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也是属于经营自的范畴,政府不能管得过严,更不能直接干预。对内资企业的物资采购权,国家已基本放开,对外商投资企业更应这样。第二,WTO 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中国政府在与外国政府进行的关于加入WTO的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依据以上两条理由,我们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述条文作出了相应的修正。修改后的规定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在基本消除了法律因素给投资环境带来的消极影响的背景下,中国的企业面临提高产品质量、扩大营销渠道的挑战。正如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正大有限公司董事长所谈:“拿正大集团来说,日商指定我们出口的熟食品必须使用泰国某品牌的添加剂和配料,所以我们一直处于‘想出口又怕违法’的两难境地中,现在允许自主采购,对我们这样的合资企业来说是痛快事。但令人心忧的是,国内有那么多添加剂和配料产品,要么是达不到国际标准;要么是虽然达标,却缺少知名度,同样缺乏国际竞争力。要加入WTO了, 《中外合资企业法》的修改给这些企业又一次提了醒:中国产品的质量必须有整体提高。”(注:见2001 年3月10日《人民日报》第六版。)

其次是内销与外销的比例安排。发展中国的国民经济,一方面要扩大内需,另一方面要扩大出口。反映到外商投资立法,就形成了内销与外销的关系问题。立法的基调一度是:鼓励外销,限制内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表明,此种要求已不合适。这个问题突出表现在外商独资企业。因而,将《外资企业法》原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相应的,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的下列条款删去:“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设立企业申请报告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等等。扩大开放后,既然外国企业的产品都可以源源不断地流入,为什么对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的产品反而加以限制呢?因此,新的规定合乎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潮流,容易为人们所理解。

与产品销售相连的还有一个外汇平衡的问题。一般来说,外汇平衡的前提是进出口贸易平衡,企业能否做到进出口贸易平衡从而实现外汇收支平衡,那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政府不应包办代替,即是说,按市场规则办理,而不要沿袭计划管理模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二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外资企业法》原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现在,以上条款均已删去。这就与国际相关规则接上轨了。

还有一点是保险的问题。中国的保险市场已逐步开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现将“中国的”三个字修改为“中国境内的”。这样,既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衔接起来了。

(三)关于劳动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中国制定了《劳动法》。境内投资企业中存在的劳资关系不正常的状况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因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雇佣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佣、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相比之下,《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就较为简单。该法原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依法由各营各方协议、合同规定。”这就需要补充。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企业工会作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相应增加一条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结合目前的实际状况,这一规定很有针对性。

放宽管理并非意味着放弃管理。政府及其下属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处理的就得处理,即是一例。

四、司法、仲裁实践对外商投资法的适用和促进

(一)解决投资纠纷的两种法律方式的并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两条平行的线路-仲裁与诉讼。这种模式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作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现经修改增设规定:“各营各方没有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样,也就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至今还有人发生误解,以为先仲裁、后诉讼。其实二者只能择一。

还须补充一点,向法院可以是民事性质的经济诉讼,也可以是行政性质的经济诉讼。前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后者处理不平等主体(政府、政府部门与外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若干具体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探索

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司法、仲裁实践中,一方面要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这是基本的方面);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试举几例:

第一,对投资不到位的问题的处理。此类情况并非个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各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由于实行资本认缴制,可以分期出资。如果到分配之时仍未投资到位,可否仍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呢?这样做显然不合理,因为它使违约者占了便宜,可称为“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对此,可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来分配收益。这样的判决或裁决,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二,对合资企业的一方控制管理权,另一方可否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的第三方的问题的处理。第三方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从法理上说,合资企业的双方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由于控制合资企业的管理权的某一方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愿意甚至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企业名义,致使合资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行使权?(或者在合资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起仲裁?)既然合资企业处于这种境地,那么,根据“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的法律原理,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以代为行使该合资企业的合法权利。作出这样的判决或裁决,也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三,对承包问题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承包没有作出规定。所谓承包,一般指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对整个企业承包。但是,如果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与另一方签订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承包确有瑕疵,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且改变原合资企业合同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方式未经报批,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但是,它若为双方所共同接受,又未规避国家税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处理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遇有上诉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决按照该承包协议履行,或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而终止承包协议,亦应视为公平、合理。

总之,在处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法律原则。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公平、合理。这也是此次修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共同的一条规则。为规范投资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司法、仲裁活动,有些法律原则应逐步形成为法律条文,以供遵循。即是说,通过总结司法、仲裁实践的经验,促进经济立法的发展。

五、若干思考与建议

(一)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1)中方合资者可否增加个人;(2 )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能否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法律上只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3 )外方投资的比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要求达到25%;(4)合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可否不一定由合资各方分别担任;(5 )合资企业是否可以和如何委托合资一方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以上五点都来自实际经济生活,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果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做法。为了统一和规范,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解决上述难题。

中外合作企业 较为灵活,但是这种灵活性又造成了它的某种不确定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种有保留的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现在问题又来了:中国民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有人援引1986年的《民法通则》关于“联营”方式的第二种的规定,即该法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又有人将此条解释为“合伙型联营”。但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外是无限责任,内部是连带责任。这是法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并非规定无限、连带责任。可以说,该条规定没有给联营的第二种形式确定法律上的名称,因而影响到中外合作企业的第二种形式,同样在法律上不够明晰。试想一下: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既非法人企业,又非合伙企业,也非个人独资企业,该定个什么位呢?这就形成目前立法上有待解决的又一难题。

外商独资企业也存在这种由灵活性而导致的不稳定性的情况。《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又如何定位?《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资企业可能产生三种组织形式: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就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为此,一方面,要完善经济立法;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把好关口,不要将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相混淆。

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上存在许多差别,其中,哪些是合理的区分,哪些是需要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包括前面提到的合资企业法存在的五个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例如,申请设立企业的审批期限:合资企业为“三个月内”,合作企业为“四十五天内”,外资企业为“九十天内”。这种不一致似乎是不必要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台湾同胞投资法的关系问题

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中国制定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从政治角度讲,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属于特殊的国内投资,但在目前的状况下,又可视为特殊的涉外投资。因而,《台湾同胞投资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这就表明,前述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亦可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按照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措施亦可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华侨、香港、澳门的同胞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外籍职工。由此看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那些具有现代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规则的先进的规定,可以移植或推广到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去。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问题

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对这类现代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作出了规范。《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就公司制度而言,《公司法》为普通法(或一般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为特别法。《立法法》和法学原理告诉我们,在同一级别的法中,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或一般法)。《公司法》第十八条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以下作些具体讨论。

第一类,关于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而不适用公司法的情况。

在资本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作最低资本限制,但要求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和法人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不得少于25%;规定不实行实缴制而实行认缴制,即可先成立企业而后分期分批缴足资本(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资公司的实缴制应向认缴制靠拢);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在组织结构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不要求设立股东会、监事会;规定董事会为权力机构,由合资、合作各方委托的董事组成,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正、副董事长。

第二类,关于适用公司法而无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因该类法一般无相应规定)的情况。

在公司的权利、义务方面:《公司法》第三至六条关于公司的权利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目的、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规则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外商投资公司。

在公司的组织方面:《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关于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责任要求等规定,也基本上可适用外商投资公司。

此外,凡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中有规定,并且此种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矛盾的,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例如《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类,法律上尚未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如何适用法律?现有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未提到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正在不断出现,如何适用法律不容忽视。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过半数”,五个中至少三个;若如此,另一个或两个可为外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能够成立的,除非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

二是不以公司形式出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法律?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叫做某某厂,而不称某某公司。对这类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可以直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建议

我们一定要将视角放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实行市场经济和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这些基点上考虑问题。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在此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第一,对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要立足中国国情,依据市场经济规律,既保持中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又要与WTO等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这个指导原则, 就是要使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制朝着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

第6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承包模式

1、承包出租的士参股总数:双方决定将现有从廉江鸿运出租的士公司承包的20台出租的士以及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现有廉麻霞专线合作经营车辆(57台)进行投资参股,每车按一股计算,总计77股。

2、资金投入方式:投入资金按20台出租的士总体价格平均投入。投入资金需一次性到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等损害双方合作经营的利益。

3、合作双方平等享有参股的权利,参股采取自愿形式,参股形式以货币为主,参股金额必须要足额到位,任何一方不得虚假参股并随意抽回资金。

二、经营模式

双方投资的资产共有,双方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以及承担资产风险的义务,资产运营中的损益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双方独立管理,独立经营,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活动。投资所得所有利益按股分配,其他红利双方协商分配(具体的分配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在运营的过程中出现法律事故责任,双方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分担法律风险及损失,债权人可向双方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其中一方在承担所有责任后可扣除自己应承担部分比例后向另外一方进行追索。

三、管理办法

双方经协商决定成立统一管理的出租的士车队,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独立分管,总站不得干涉其运营活动。但具体的运营运作由车队根据具体经营情况直接管理,经营管理方案须通过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的同意。整个车队的管理程序总站都不参与其中,但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宗旨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恶意损害总站的合法利益。

四、机构设置

经双方协商决定出租的士车队设车队长一名,具体工作是全面负责出租的士的经营运作管理。另外设置管理人员五名,他们的具体工作分别是:其中一名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一名负责车辆维修保养工作,一名负责司机管理及调派,其他两名负责车辆运行与调度工作。出租的士车队的财务人员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财务人员兼任,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管理。各机构各司其职,如因今后出租的士车队管理的现实需要双方再协商设置相关补充机构,逐步形成全方面、多层次、完善的机构形式,促进出租的士车队的正常化、秩序化运营。

五、经济收支

1、出租的士车队收入管理:每天每辆出租的士必须要将每天运营所得收入统一交到车队出纳处,出纳在月终扣除车队所有开支后再统一分配,任何出租的士车辆不得违反这一规定,有私吞私挪现象的一经发现必将重处(处罚条例合作双方共同协商)。

2、出租的士车队支出管理:每辆出租的士的任何一项开支都必须由车辆负责人汇总报出租的士车队队长认真核对后,再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主任签字后才能开支,但每笔车队支出数目以及用途财政人员都必须记录清楚明了,台账的制作必须完善,否则账目的任何错误都由财务人员承担。

六、管理实施细则

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根据实际经营运行需要负责制订。管理实施细则必须全方面覆盖整个出租的士车辆运营的经济管理活动,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在定管理实施细则可以征求多方意见、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完成后须严格按照管理实施细则来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运营活动,参照管理实施细则对车队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七、违约责任

1、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合作,任意解除合作的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协商)。

2、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故意损害合作经营利益,其他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3、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投资资金,违反者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八、承包出租的士合作经营纠纷处理

在双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合作经营的利益出发双方协商解决,实在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经营方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

此合作经营方案如有未尽事项,合作双方在另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合作运营方案。

第7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内容提要: 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实行了制度创新,实施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做法,形成了以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在制度的完善方面,应建立多层次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完善强制信息披露的标准及规范性程度;适时出台自愿信息披露指引;制定产权交易所信息披露指引;适度增加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督;增加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要建立公平高效有序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势必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信息披露制度。现阶段我国对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的规制主要是依赖于证券业协会与各个市场的自律规则,在制度建设方面实行了创新,实施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做法,但也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当前场外交易市场制度建设一项极为重要的议题。

    一、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及其信息披露要求

    证券场外交易市场(Over the Counter Market,简称OCT市场,以下称场外交易市场或场外市场),是与证券场内交易市场即证券交易所市场相对应的概念,其原意是指柜台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但随着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其形式已越来越多样化,如今证券场外交易市场是指证券交易所之外的所有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在我国场外交易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外的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与场内交易市场相比,场外交易市场具有如下特征:

    (1)场外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和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

    (2)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公众公司[1]的股权、债权,除此之外还有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3)场外交易市场采用的是做市商双向报价、集合竞价和协商定价并存的混合交易模式;

    (4)场外交易市场的场所较为分散,形式多样;

    (5)场外交易市场的准入门槛较低,监管较为松散,以自律监管为主;

    (6)场外交易市场的功能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为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等提供交易和退出平台,为交易所市场提供后备资源和退市通道。

    场外交易市场上述的一些主要特征,如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挂牌转让的公司主要是非上市公众公司,较之上市公司,其规模小、经济能力弱,这决定了挂牌转让公司不能承担过高的信息披露成本。而受让方多为机构投资者或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意味着他们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与投资经验,他们对市场信息的依赖程度比普通的公众投资者要低。此外,场外交易市场以自律监管为主,实行做市商或主办券商制度。做市商或主办券商与股份转让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做市商或主办券商的收入依赖于其主办的股份转让公司的品质与声誉,这使得券商在选择各自主办公司时会依据市场标准,在其监督挂牌转让公司行使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其声誉方面也有足够的动力。基于场外交易市场上述的这些特点,对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不宜援用证券交易所的模式。具体而言,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标准要低于证券交易所。要求前者如后者一样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不必要也不效率。{1}

    二、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规定

    目前我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包括“新三板”),天津股权交易所及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产权交易中心。

    (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制度

    2001年6月12日,为解决STAQ和NET系统挂牌公司以及从证券交易所退市的公司股份流通问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了《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并于2001年7月16日正式开办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也称“老三板”)。其信息披露制度除《试点办法》的规定外,主要体现在2001年11月28日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监管和风险揭示的通知》等规定中。

    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具体分为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三部分。

    1.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是股份转让公司在与主办券商达成委托协议后,首次转让公司股份开始日前[2],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所做的公告。其目的在于让投资者了解公司即将进入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并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概况。

    《实施细则》规定,首次转让前信息公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内容;(2)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办股份转让决议后的通知;(3)股份帐户开立、股份确认、登记托管等事项;(4)股份转让公告书。股份转让公告书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一招股说明书》中相关内容进行编制。

    前三项内容,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向投资者披露,而股份转让公告书的内容由于重在“着重补充与证券上市相关但招股说明书未披露的事项”{2},应同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和主办券商的网站和所属营业网点刊登披露。

    2.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其标准分别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3号和第13号的上市公司披露标准进行编制。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办券商报送并公告。

    3.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收购、出售重大资产;关联交易;其他重大事件(预计亏损、涉诉事项、重大担保、重要合同、公司注册事项、控制权变化、上市申请、公开发行申请等);特别风险提示;股份转让异常波动六个事项。其他事项,主办券商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相较而言,《实施细则》规定的临时报告披露事项比上市公司的规定要多,内容也更为详尽。[3]

    《实施细则》规定,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为激励与约束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2002年证券业协会了《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引入分级披露标准规则。《通知》规定,不能做到规范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司从原来每周交易5次转为3次,不履行基本披露义务的退市公司每周转让1次。相应地,每周转让5次的公司,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每周转让3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公布经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股份的转让,2006年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出批复,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从而建立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即通常所称的“新三板”。2009年6月12日,我国证券业协会颁布了《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披露规则》)等对试点的信息披露加以规范。《披露规则》只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相较“老三板”而言,其信息披露要求要低得多。

    《披露规则》要求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应在挂牌报价转让前披露,其性质类似于上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股份转让公告书,但要求披露的内容较少,仅涉及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公司治理情况;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的情况七个方面。

    2.定期报告。对定期报告,《披露规则》规定,挂牌公司必须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对于季度报告采自愿披露原则,挂牌公司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要求披露的内容较股份转让公司的要求更为简单,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最近一年(半年度报告上述期限两项为“报告期内”)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七个方面。在审计要求方面,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除特定情形外可以不经审计。

    3.临时报告。《披露规则》要求挂牌公司披露临时报告的事项只限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如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重大关联交易;重大亏损等13项内容,较《实施细则》也少。

    除挂牌公司的披露义务外,《披露规则》也规定了主办券商的对公司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主办券商督导工作的人员配置、基本职责等做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证券业协会还制定出台了《主办券商信息披露督导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是对上述的主规则的细化和深化。

    (三)天津股权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

    2008年9月,经天津市政府批准,位于天津滨海新区的天津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天交所”)成立,天交所的业务范围主要为“两高两非”公司[4]的股权和私募基金等提供融资和交易平台。天交所的《天交所非上市股份公司挂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和天交所《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导意见》等监管规则对其信息披露作了规定。

第8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以下简称旧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中明确: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旧条例及细则实施期间,金融企业炒股需缴纳营业税,但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缴纳营业税的。

新的实施细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以下简称新细则)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所有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均应缴纳营业税。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就意味着,新条例及细则和旧条例及细则相比,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人范围,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具体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分析我们知道,从新条例及细则实施开始,所有企业,不论是金融企业还非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该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炒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企业“炒股”,是指股票转让行为而非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股票买卖与股权转让的区别主要在于转让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对于股票交易时没有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票买卖行为;对于股票交易时已确定特定对象的股票转让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股票买卖以获取利差为目的,它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被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这点,《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已作出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被列入营业税中金融商品的范围。

因股权不是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有价证券,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履行民法上规定的一系列要件,才能转让。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都作出了规定。

三、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符合目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逐步成熟与壮大起来。在个人股民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很多企业因为逐利或资金管理的需要,也加入到炒股的队伍中来。在2008年以前,非金融企业充分享受了股市发展过程中因炒股“免征营业税”带来的成果,也充分经历了股市动荡过程中带来的风险。因企业资金庞大的特点,企业炒股行为不但扩大了股票市场的风险,同时也反过来对经济发展产生不稳定的因素。随着中国金融体系的国际化进程加快,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成为必然。有序、健康的资本市场,需要规范盲目逐利行为,需要保证资金的安全。因此,通过将企业炒股行为纳入到营业税征税范围,一方面控制本国企业资金对股市的影响,另一方面控制国外热钱对我国股市的影响。通过税制体系的完善反过来作用于经济体系是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发展的必然。

四、企业炒股缴纳营业税符合“公平税负”的原则

纵观东西方税法,税收法制建设中“公平税负”原则都是非常重要的。所谓公平税负,就是以税收负担的公正、平等为目标的税收制度准则。“公平税负”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平,二是执法公平。立法公平是起点,没有立法公平,就没有税收公平。这里的公平,是指相对的公平。

第9篇: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源于经济特区的反避税实践。深圳市在1988年初以市政府名义制定并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实际上就是我国最早的转移定价税制法规。在此基础上,1991年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进行合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这标志着我国在涉外税收管理中全面实施了转移定价税制。此后,我国在1992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1993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制定了有关的条款,从而完善了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立法工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家税务局于1992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了《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这就大大充实了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内容。我国目前转移定价税制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认定、调整方法以及调整时限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转移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制,无论在基本理论方面还是在具体运用上,都已和国际惯例接轨,并且在发展中国家居于领先地位。这无疑对加强经济建设,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完善税制建设,维护国家权益起着积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实施仅仅才起步,其中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移定价税制的过程中显得乏力。

1、思想认识问题。目前尚有许多人提出严格实施转移定价税制会损伤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我国实施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影响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以及资金的吸收和引进工作。

2、调整方法问题。我国转移定价税制中规定了转移定价的四种调整方法和使用顺序。应当承认,前三种方法与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指南所规定的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是—一对应的;但对第四种方法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对于经合组织指南中可以借助的交易利润法也只字未提。而在我国的征管实践中,或许是出于方便和可操作性的需要,经办人员往往偏爱使用核定利润率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进行调整。这难免有背离正常交易原则之嫌。不仅如此,我国转移定价税制中对于各种调整方法规定机械的使用顺序,也值得商榷。

3、缺乏标准问题。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内容虽然比较丰富,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转移定价税制相比较,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各种方法的实际内容。关于劳务转让价格的调整和无形资产转让价格的调整这一问题尤为突出。由于标准不明确,致使有关人员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无法从现有规定中找到相应的条款来操作。

4、举证责任问题。缺乏关于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条款是现行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缺陷之一。所谓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其一般做法是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转移定价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而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又不能提供与事实相反的证明,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由于我国尚缺乏这类条款,税务机关在实施转移定价税制时没有权威性,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外商大都采取一拖再拖、讨价还价的办法与税务机关周旋,叹苦经,讲困难,要求照顾,甚至以上告相威胁,造成税务机关调整转移价格避税业务的时间都比较长,通常需要半年甚至一年。

三、改进建议

1、端正思想认识。吸引外资和防止利税流失,对我国来说,两者都很重要,处理得当,措施得法,两者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合法经营,并能通过正常渠道实现其经营策略和经济效益,对中外双方都有利。

2、完善现有转移定价税制,增强可操作性。

(1)增加国际惯例中所认可的交易利润法,即将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作为现有方法的补充,完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体系。

(2)废除对调整方法使用固定顺序的规定,允许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用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但对选定的方法必须详细列出理由以说明所作选择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中的最优法则。

(3)进一步阐明劳务收费正常标准,明确集团内部按成本转让劳务的可能性,并对成本应包括的因素和正常收费何时可以包括利润因素等一系列操作性问题作出规定。

(4)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予以特别规定。明确回答无形资产转让如何适用正常交易原则这一特殊问题,建立一套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

(5)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让纳税人证明自己无不正当的纳税行为,是一种已经被世界很多国家的反避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得力而有效的措施,我国完全可加以采用。

3、颁布新的法规,以增强转移定价税制的完整性和科学性。

(1)施行“高低两难法”条例。这就是要求关联企业的一方或双方向税务当局如实申报价格,若税务当局认为卖方报价过低,有权指定它以该价卖给非关联企业;若税务当局认为买方报价过高,有权责令它以该价购买非关联企业同类产品,以使申报价格不敢过高,也不敢过低,对其有利的价格便是公平价格,以此作为最终实行预先走价协定的过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