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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精选(九篇)

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

第1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评价了自然保护区对生物多样性各组分保护的效果;分析了存在问题并提出加强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生物多样性 自然保护区 就地保护

1. 前 言

一般而言,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措施分为“就地保护”(in situ conservation)和“迁地保护”(ex situ conservation)两种方式,前者是主要措施,后者是补充措施。普遍认为,生境的“就地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最为有力和最为高效的保护方法。就地保护不仅保护了所在生境中的物种个体、种群或群落,而且还维持了所在区域生态系统中能量和物质运动的过程,保证了物种的正常发育与进化过程以及物种与其环境间的生态学过程,并保护了物种在原生环境下的生存能力和种内遗传变异度。因此,就地保护在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多样性三个水平都是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它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最根本的途径。

就地保护措施就是建立自然保护区,通过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有效管理,从而使生物多样性得到切实的人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在全世界得到普遍的推广,至l993年,全世界已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自然保护区8619个,面积达79226.6万hm2,约占全球土地面积的6%[1]。

第2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转基因技术,是指将一种生物物种的目标基因通过人工方式植入另一生物物种的细胞中,使被植入细胞的原有信息发生部分改变,被植入生物物种的遗传特性也随之发生改变的一种现代生物技术。[1]转基因食品,又称基因修饰食品(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简称gmf),是指利用分子生物学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移,以转基因生物为食物或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就是转基因食品。[2]

转基因产品之所以成为世纪焦点话题,集中了国际法学界对其多维的深切关注,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从上世纪末开始,粮食、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三大威胁,而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初步成果给世界各国,尤其是欠发达国家的温饱难题的最终解决带来灿烂曙光;另一方面,转基因技术一反传统的通过自然育种的方法,利用人工的技术强行介入自然育种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打乱了自然育种周期和扰乱了自然规律,在科学上和伦理上引起了全球争议。

一、保障生物安全的国际立法

生物安全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检疫以及动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等有关国际组织。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由175个与会国家签订,该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截至2000年5月,公约的缔约国有177个。公约阐明了“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或biodiversity)的含义,即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的生物体,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以及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cbd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公平获益和分享遗传资源提供了一个综本文由收集整理合而全面的法律框架。

(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该议定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有着一脉相承的亲缘关系,1995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亚召开的第二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开始谈判拟订这样一个议定书,并成立了开放的生物安全特别工作组。2000年1月29日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上,经过艰苦努力,各方达成妥协,终于结束了5年的谈判,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bsp)。该议定书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转基因活体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国际公约。

二、wto管理转基因产品的机制

(一)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即sps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和以保护生命或健康之名滥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缔约各方有权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限制贸易措施,但这要遵循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1、科学证据原则

根据sps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要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根据科学原理而进行的,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得保持(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根据该协议第3条规定,既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这些规定说明,科学证据是一切卫生检疫措施的首要标准,是检疫规则的基石。

2、风险评估和适度保护原则

sps允许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可承受危险程度,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须考虑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第5条第1款)。为了将保护对贸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成员方应在考虑有关风险评估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其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并据此作出保护的适度水平(第5条第4款)。

3、国际协调原则。从本质上看,sps的目标是通过要求各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从而达到协调各成员之间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国采取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该依据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第3条第1款),并应尽可能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以促进在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协调。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或集团)以维护国家(或集团)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如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与标签要求、产品检疫、检验制度、绿色技术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与其它贸易壁垒相比,tbt有着广泛性、系统性、双重性(合法性、保护性)、隐蔽性、可操作性、针对性、扩大性和争议性等特点,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首选措施。tbt的合理性主要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国际标准的采用

tbt敦促各国朝使用国际标准方向努力。tbt第2条第4款责成成员使用现存的国际标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第2条第4款)。

2、合理的措施成本

tbt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法规和标准(涉及到包装、标志或标签方面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测试和认证程序。tbt规定,标签的成本一般应与制定该标准的目的相符,即产品标签的成本不应过分加重生产者的负担和损害消费者从标签上获得的利益。在美欧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中,美国反对强制性地对转基因食品加贴标签,而欧盟实行强制性标签监控制度。欧盟认为在转基因食品包装上加贴标签是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条第2款)也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要求。而美国认为欧盟的标签政策是“不透明的,无法预测的和非科学的”,实际上是要求对来自美国的转基因产品必须进行安全测试,是阻碍自由贸易的非科学的贸易壁垒。

三、结语

第3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2002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六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的VI/7A号决定,要求各缔约方制定关于把与生物多样性相关问题纳入环境影响评估及战略环境评估立法或进程的准则[1]。2006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八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涵盖生物多样性各个方面的影响评估的自愿性准则”的第VIII/28号决定[2]。我国是最早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国家之一,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首次提出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这就意味着国家正式把针对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放在了重要位置[3]。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环评法》的法律框架下,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对法律不明确之处予以明确,对法律的原则规定予以细化,通过进一步完善规划环评程序,明确实施主体,落实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权力和义务。《条例》的出台,表明国家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执法力度将进一步加强[4]。其中直接归属农业部门的有农业、畜牧业专项规划,涉农的有土地、区域、流域、海域等有关规划。2010年9月环保部发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在条目五“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领域与行动”中设立优先领域二“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部门和区域规划,促进持续利用”,要求“开展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试点”[5]。我国是生物多样性大国,生物多样性居世界第八位。我国又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约85%左右的人口在农村的农业大国,对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农业部门制定的农业规划以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农规划,绝大部分是在农区实施的。农区是由原本丰富多样的生物地理就界开发而来,农区边际土地仍然是生物多样性相对富集的区域,农区生物多样性也是国家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农业规划环评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是农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管理的基础,也是环评不可缺少的内容。

2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基本内涵与主要内容

2.1基本内涵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生态和环境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而环境影响评价是从源头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途径。农业规划环评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基本内涵就是:农业规划实施对规划区域的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与评估,提出避免、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建立监测机制并跟踪评价,持续改进达到保护目的。

2.2主要内容

农业规划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有4方面:

(1)分析预测规划实施可能会影响到实施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哪些方面。关于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分析尺度,目前比较公认的是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随着景观生态学的发展,将景观生物多样性纳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层次;

(2)对影响可能造成的后果加以评价包括短期影响、长期影响、直接影响、间接影响、累积影响等,影响是否有利,是否可恢复等。

(3)针对生物多样性各层次的影响,需要采取哪些预防和保护措施;

(4)建立长期监测生物多样性的机制,跟踪和预测生物多样性的变化趋势。

3农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基本程序

根据农业规划环评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基本内涵,其基本程序包括规划分析、现状调查与分析、影响要素识别、影响预测与评价、预防和保护措施、监测与跟踪评价等。

3.1规划分析

规划分析首先是规划的协调性分析,规划协调性分析可以帮助了解规划政策背景[6],分析规划与相关政策法规的一致性、与产业政策的符合性、与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划的符合性,同时避免不同部门、不同层次间规划缺少衔接以及冲突[7]。包括外部协调性分析和内部协调性分析。外部协调性主要是分析规划目标的合理性与限制性,内部协调性是分析规划界定的主要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等。其次是分析规划的有关内容,包括规划的编制背景、规划的目标、规划的对象、规划的具体内容、实施方案、实施范围、实施期限等。第三是分析规划的不确定性[8]。各级政府和部门编制的规划其协调与衔接状况对规划的实施具有不确定性、规划本身的远期不确定性、规划的具体项目的不确定性、污染物排放量的不确定性等。

3.2现状调查与分析

根据生物多样性的层次及保护需要,调查农业规划实施区域生物多样性历史演替过程和现状。重点调查分析以下区域的生物多样性:(1)具有生态学意义的保护目标;(2)具有美学意义的保护目标;(3)具有科学文化意义的保护目标;(4)具有经济价值的保护目标;(5)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具有社会安全意义的保护目标;(6)生态脆弱区;(7)人类建立的各种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意义的对象等[9]。

3.3影响识别、预测与评估

生物多样性影响识别是在分析农业规划目标及总体方案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方法找出农业规划所确定的某个项目或活动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各种变化指标,说明生物多样性影响的性质、程度及可能的影响范围。影响识别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1)影响主体识别。识别农业规划的目标、指标和总体方案及其执行主体,主要是可能给生物多样性带来影响的农业规划活动等具体的规划实施内容以及这些规划实施内容具体的执行主体。(2)影响受体识别。识别规划区域内主要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包括遗传多样性与重要农业种质资源、物种与生境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农田、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等的组成结构、面积和分布等;景观多样性,包括景观类型多样性、斑块多样性、景观异质性和稳定性等。特别应了解该区域农业生产活动的历史与现状、是否产生过或者现在仍然存在一些严重的生态问题,因为这些生态问题往往与生物多样性直接相关。(3)影响效应识别。识别主体(农业规划)与受体(生物多样性)的相互关系,确定农业规划对生物多样性的显著影响及关键影响因子。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强度,关注影响发生的背景。影响强度包括影响范围、影响过程和影响性质(包括有利/不利、可逆/不可逆);影响发生的背景包括产生地点、影响时间以及受影响者的具体情况。在上述影响识别的基础上,结合规划的总体目标及在不同的阶段或期限予以实施的情况,预测规划实施的不同阶段或期限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并进行评估。

3.4预防措施与保护方案

由于农业规划实施范围较大,具有宏观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也需从大的范围和宏观上进行把握。制定具体的预防措施和保护方案,应依次按照预防措施、最小化措施、减量化措施、修复补救措施、重建措施序列原则进行[9]。物种及其生境(栖息地)是各层次生物多样性表现形式和基础,对于重要物种的保护要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物种与其生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保护原生境及其里面的生物资源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及其资源永存的最符合自然规律的手段,也是“生态系统方法”的基本原理之一。迁地保护措施也很重要,但它是在原生境遭到严重破坏和就地保护已经不可靠的情况下的辅助手段。

3.5监测与跟踪评价

由于生物多样性影响的表现具有滞后性特点,应建立长期监测机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动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分析生物多样性变化的趋势,预防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及时调整保护措施,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效性。

4农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层次及特点

农业是一种直接利用生物多样性的产业,包括直接利用生物多样性的资源材料以及模拟生态系统的初级生产(植物种植业)和次级生产(动物养殖业)等全部生产过程;而且还包括进一步利用生态系统中的有机物腐解过程使之转化为农业经济作物(食用菌养殖、微生物造肥、生产沼气等)。考虑到农业规划主要是在农区实施,这里的农区不是仅局限于种植业区域的“小农区”,是包括农牧渔业生产活动范围的“大农区”,因此,就农区和农业而言,生物多样性可分为农区遗传多样性、农区物种及生境多样性、农区生态系统多样性、农区景观多样性、农业产业结构多样性几个尺度水平[10-11]。

4.1农区遗传多样性影响评价特点

遗传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基本组成部分,是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的基础。它通常被认为是种内不同群体之间和一个群体内不同个体之间的遗传变异总和。遗传多样性是以物种为载体表现的,可以从形态特征、生理特征、细胞学特征、基因位点及DNA序列等不同方面来体现。农区遗传多样性影响评价应主要关注:

(1)农业活动使得生境破碎、消失引起物种种群缩小、消失导致遗传多样性丧失;

(2)外来物种入侵排挤当地种,使得遗传多样性丧失;

(3)农业新品种发展项目,对遗传多样性产生的影响;

(4)转基因作物可能引起的遗传多样性的变化及丧失[12]。由于受科学研究的限制,在现实中只对少量的物种进行过比较全面的遗传多样性研究,在遗传多样性层次评估生物多样性影响目前还不具有普遍意义。在环评工作中,建议把遗传多样性影响评价的内容与物种多样性、生态多样性影响评价融合在一起描述,更易于操作。

4.2农区物种及生境多样性影响评价特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农业栽培和养殖实践过程中,培育了大量食用与经济性能优良的作物、果树、家禽、家畜。我国栽培作物种和亚种有600多个,其中已知约237种为我国自古以来的土生栽培种,位居世界前列,被认为是世界三大农业起源中心之一。其中粮食作物30多种,蔬菜200多种,牧草与饲料作物约400多种。果树约300种,茶品种600多个,桑有15个种,共1000多个品种。家养动物品种和类群包括特种经济动物和家养昆虫在内,品种和类群有2000多个。除了农业经济物种外,在农田、湖泊与河流等湿地生态系统及荒山草坡生态系统中还有大量野生动植物物种和类群。稻田中野生动物主要以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和某些鸟类为主;重要杂草约有200多种。旱地生态系统中也生长着丰富的农作物伴生物种,如有记录的农田杂草有73科、560多种,对农作物有害的动物与昆虫约1300多种,天敌生物近2000种,其中仅棉田的重要天敌蜘蛛就有21科、89属、205种[11]。这些构成了我国农区物种及生境多样性。在环评实际工作中,对农业规划实施区域内的物种及生境的全部评价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农业规划环评宏观性的特点。在满足农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下,物种及生境多样性影响评价应针对区域关键物种及生境进行重点评价。

(1)保护物种。被国际、国家、地方、部门或保护组织明确列入保护名录的物种。主要评价保护物种分布状态、种群结构及现存数量、保护级别、濒危程度、生境特点、对环境的敏感程度、农业规划实施对保护物种的影响程度、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实施的可行性等;

(2)地方特有种。其分布范围狭窄、生境条件苛刻,当分布的区域环境改变,有可能造成这些物种灭绝。主要评价特有种的特有性(国际特有、国家特有、地方特有、区域特有)、濒危程度、生境特殊性、受影响程度、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实施的难易程度等;

(3)重要的农业种质资源。是我国农业生产活动的基础,关注其受保护的状态,受影响程度,入库保存情况;

(4)栽培和家养生物的野生近缘种和野生类型。起源于我国的栽培作物不仅种类多,而且具有野生近缘种的也多,它们是农业生物多样性的宝贵遗传资源;家养生物的野生型是潜在进行品种改良的重要遗传资源。这些遗传资源的价值难以估量,在评价中应重点确认这些物种的存在、数量、生境条件、濒危程度、受影响和潜在影响程度、保护措施等;

(5)其他物种,规划实施区域受到较多关注的物种,具有文化及文物特点的物种等。

4.3农区生态系统多样性影响评价特点

我国农区生态系统按其基本类型可以分为6类:农田(水田与旱地)生态系统、种植园(水果、干果、蔬菜、茶叶、桑、药材、花卉和其他特殊经济作物)生态系统、草原与草地生态系统、水产水域生态系统(陆地水域和海洋水域,与湿地生态系统基本类同)、集约化养殖场系统和农区边际土地生态系统[11]。农业规划实施不确定性的特征,在对农区生态系统多样性影响的质(影响性质、影响类型、影响因素)和量(影响程度、时空规律、发生概率)上有更多不确定性。农区生态系统多样性影响评价主要是:

(1)生态系统类型结构和功能完整性;

(2)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和整体变化趋势;

(3)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及生态承载力;

(4)农业规划实施可能的影响方式、范围、强度和持续时间;

(5)受影响强度、范围和持续时间,影响的结果是否有利、是否可逆;

(6)生态系统抗干扰的能力、恢复能力和生态系统的功能维系;

(7)预防与保护措施实施的可行性。

4.4农区景观多样性影响评价特点

景观多样性是继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被提出的生物多样性研究的第四个主要层次。这4个层次之间的关系依次为遗传多样性产生了物种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与生境多样性构成了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多样性的生态系统聚合并相互作用又构成了景观的多样性。农区景观范围多指大农业或是整个农业区域,因此对具有战略定位的农业规划进行景观多样性影响评价是非常重要的。农业规划实施对农区景观多样性影响,主要关注(1)对景观类型多样性影响,景观类型的分布面积和空间结构等发生明显变化、影响强度、指标物种濒危程度、变化是否可恢复;(2)对景观斑块多样性影响,镶嵌地块间生境的异质性、连通性是影响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因素。农区残存的非农作性生境,包括农田边际土地、岛状野生生境、灌木带、林地、水塘、沟渠、荒地和休耕地等受影响的程度,这些生境破碎化程度,影响强度是否可逆;(3)对景观格局多样性影响,地块内物种的异质性和共生性影响物种多样性丰富程度。农业活动方式变化、人为干扰强度、外源性物质流入(农用化学品等)、外源性遗传物质入侵(转基因种植、外来物种入侵等)的影响。

4.5农业产业结构多样性评价特点

农业产业结构多样性用以描述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组成比例与结构变化,它反映着某一区域农业生产的总体状况,这也是农业规划中重要的篇章。应重点分析农业规划实施区域规划实施前后,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组成比例与结构可能产生的变化,这一变化对当地生物多样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影响的范围、强度持续时间、是否有利、是否可逆等,重点评估当地生物多样性变化可能带来的经济价值变化。

第4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技术措施作品专利权市场管理

自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日内瓦会议签署了两个新版权条约要求各国对有效的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之后。[1]一些主要的缔约国相继制定了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条款,国内许多学者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也做了很多研究,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探讨技术措施权,[1]有的学者从权利限制的角度论述技术措施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2]还有的学者评述国外技术措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3]这些研究成果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技术措施立法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但是笔者发现,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研究都是沿着版权保护的思路发展的。技术措施是否是版权派生的权利?为什么要纳入到版权保护的范畴?这种立法的思路是否科学?技术措施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对其如何定位?这些问题与技术措施的立法密切相关,而各国现有技术措施立法模式也不甚相同,保护程度宽严不一,理论争议颇多。笔者力图以技术措施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为切入点,结合已有的技术措施立法,对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学者的关注,并对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认识和分析一个法学概念必须从性质入手,只有清楚认识研究对象的性质,才能准确地进行制度分析和研究。对于技术措施的研究也必须首先从性质入手,深入分析技术措施本身的内涵,这是建立科学制度的基础。

在技术措施性质问题上,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总体认为技术措施是一项民事权利,只是在具体定性上有所不同。李扬先生明确提出技术措施权的说法,认为技术措施实质是借用有形财产权的方法来保护无形财产,是一种特别的权利保护。[4]有的认为技术措施属于版权中的经济权利,[5]还有的认为技术措施是一种类似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6]

2.认为现有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内立法所禁止的行为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而并非对技术措施本身的保护。因此,技术措施应该是一种禁止权,这种权利与著作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但绝对不应当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除非技术措施本身就是软件作品。[7]

就笔者看来上述说法都不尽合理,难以经受严格逻辑推理的考证。以下从技术措施的概念入手,展开分析其法律性质。

由于技术措施的定义方式繁多,笔者酌选几个典型定义分析。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2)规定,本法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为了确保本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其他客体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设置障碍或者作出限制的技术、设施以及相关的部件。[8]郭禾先生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为防止其作品被他人非法利用,而在作品的载体上采取的以技术手段为内容的防范措施。[9]李扬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指的是版权人或相关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10]梁志文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运行中,版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防范或阻止未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受保护作品的设备、产品或组件。[11]

上述几个定义都是从版权人的角度考虑,区别在于概念外延上的细微差别。不论从语言上如何概括,技术措施的内容应该是技术措施的设计思想、构思和流程、工序,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比如,装置、部件)或者无形的技术。下面以技术措施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为两条主线,分析技术措施的性质和保护方式。

1.技术措施的物权法分析:以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为对象

对于以装置、部件等为表现形式的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来说,可以沿着物权保护的路子来考虑。有形的物质技术设备和措施,是物权法所规制的物,其保护方式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技术措施使用人享有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扰物权行使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能脱离物质实体而存在,否者就失去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具体到有形的技术措施来说,用户不得不正当地干涉技术措施的行使,这是物权物质性的要求。因此,处于此物质实体层次的技术设备,应该和一般的物质设备在法律保护上没有什么区别,具体说来就是,用户不能针对这种设备从事破坏、移除行为,这种移除是指把设备保护的对象和设备相分离的行为,比如:盗贼把住户的门锁和门相分离行为破坏了门锁的功能性,是一种非法行为。同理,用户把技术设备和保护的对象相分离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如果用户合法取得了包含有形技术措施的产品后,对产品及包含的技术措施可以任意处分,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破解技术措施行为。破解之后随着产品的再转让,会导致技术的公开,而技术措施的原使用人没有权利控制。这是物质流通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技术措施受知识产权的保护那另当别论。

笔者进一步假定这种有形的技术设备是专利产品,分析法律对其应当如何保护。

首先该技术设备应该满足专利性的要求,即具有新颖性、技术性、实用性。在新颖性的判断上,其技术要素应该是未曾发表过的,国内未曾公开使用过的。而大部分这种加密的技术措施往往是业内通用的,不能为少数几家所垄断,但是也不排除少数技术设备具有开拓性,这部分技术设备可以取得专利权保护。

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在专利保护期内他人不得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设备。但是,专利申请的时候必须公开该技术的要素,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此技术。

作为技术设备的发明者往往希望通过此技术的使用排除其他竞争者的使用,更希望避免用户和捣乱者(通常指以破解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为乐的黑客)的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而专利申请时的技术要素公开反而促进了破解和解密,从而增加非法复制、使用和访问的容易性,这恰恰与技术设备发明者的初衷向背。由此可见,对物质性的技术设备给予专利保护并没有减少和杜绝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行为。

综上,可以认为对于物质性的技术措施设备,物权法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需要遵循首次销售原则,[2]而且申请产品专利并不能达到技术措施控制版权的目的。

2.技术措施的版权法分析:以无形的技术措施为对象

无形的技术方式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技术,不通过一定的有形物质来体现,而是一种设计思想、构思、流程和工序,通过对其的展示、表达,可以为人们所感知。比如:网络空间中访问密码的使用,序列号的控制等。根据现有的法律,无形的思想表达可以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也就是作品;可以是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保护;也可以是一种商业信息,受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者公开作为公共使用的信息资源,对全社会开放,法律不提供私权保护。因此,技术措施这种无形的思想表达要么作为作品,要么作为商业秘密,要么是公共信息,对所有人公开,自由使用。下面分别阐述这几种情况。

首先作为版权客体--作品进行分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个种类。数字化和网络化环境中,采用的技术措施绝大多数也是思想的数字化表达,因此技术措施可能作为一般作品而存在,也可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不同的表达形式应当采用不同的保护思路。

先探讨第一个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保护。

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应满足三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性。[3]如果技术措施可以作为一般作品受到保护,其首先必须是作品,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独创性要求,技术措施应当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完全沿袭别人的;可复制性要求这种技术措施必须表达出来,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上,作为技术措施可以存贮于硬盘空间和服务器空间中,当用户访问或者读取的时候,复制到用户的内存或者存储介质上,因此其可以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至于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性对于技术措施来讲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技术措施的表达是多样的,作为技术措施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就以"软件狗"为例,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它可以有多种编辑和实现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而寻求版权的保护。

但是,技术措施主要通过实现其功能,来控制受保护对象的复制、使用和访问行为。可以说功能性是技术措施追求的唯一目的。版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更不保护其表达体现出来的功能性。这种功能性对于所有人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措施,使用的方式包括控制、破解、规避等,而这些使用恰恰是技术措施所要控制的行为,因此把技术措施作为一般作品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制作者或者使用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对这个问题,郭禾教授也作了类似的论述。他认为,在技术措施的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针对技术措施本身规避、破坏;另一种则是针对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破环技术措施的人就没有接触和使用作品,当然谈不上版权侵权,第二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侵犯版权的准备行为或者部分侵犯版权行为,对此,我国是按照共同侵权处理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又很难有共同的故意。如果技术措施本身构成了作品,倒可以称为版权侵权,但是这只是针对技术措施作品的,而不是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因此,技术措施不属于版权范畴。[12]

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法理不能按照有些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抛开版权法理抽象地或者表面地分析适合版权保护的条件,譬如,非独立性、有效性、合法性等技术措施法律保护要件,都应该在解决了是否可以版权保护问题的前提下,再予以考虑。[13]

由以上论述,笔者可以认为,一般作品保护的路子对技术措施不适用。

再看另一条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

技术措施也是通过计算机语言编辑的作品,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界定,这种技术措施可以是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计算机软件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剖析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的权利内容。

按照我国现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按照版权的形式给予保护的。软件版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八项权利内容。[4]这些权利内容是著作权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权利的具体体现,其中复制权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把技术措施归为软件,那么其具有的权利内容应当与一般软件的权利内容相同,即以复制权为核心,包含发行、传播等权利。不论具体到什么权利,都脱离不了版权的属性。而这种重在保护复制权的软件权利,对于技术措施来说虽然可以阻止单纯破坏和复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但是不能阻止被破坏之后接触和复制作品的行为,因为技术措施的版权不同于作品的版权。因此,把技术措施界定为作品的意义也就不大,因为技术措施的目的是控制保护对象,而不是重在发行、出售技术措施。当然以制作、出售技术措施为目的另当别论。

退一步讲,就算把技术措施作为软件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实施者是有利的。但是,通过一个软件去保护另一个软件的版权也没有办法实施。因为这两个软件都具有相对独立的版权,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内容,受到相同的权利限制,也就是说地位相同的两个版权之间不可能互相保护,这如同地位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不能互相保护一样,比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监护人才能保护被监护人;人和被人之间的地位不相同,才能发生;等等。如此推论,只有把技术措施和被保护的对象之间合成为一个作品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两者之间合成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具有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或者数字化作品,现实中计算机软件通常可以这样实现。但是,对于一般的数字化作品、录音录像、影视作品等却不能和技术措施结合成一个作品。如果不顾及这一客观现实,把技术措施定性为软件作品,那可能造成不同作品不同对待的状况。况且软件版权保护的弊端让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纷纷不同程度转向了软件专利保护的路子。[14]版权只保护技术措施的表达,不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的原理决定了给与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恐怕意义也不大。

总之,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路子仍然不通,法律不能把技术措施定位为软件。

排除技术措施作为作品保护的途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也不可行。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作为技术措施,使用过程中面向用户,杜绝不了用户采用反向工程加以破解,自然没有办法保密技术要素和技术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是有效的方式。

3.技术措施的专利法分析

纵观世界知识产权,授予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权已是发展趋势。[15]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技术措施这种软件是否可以寻求专利的保护。

我国没有关于软件专利的立法和相关的规范,只能借鉴国外软件专利的情况,讨论技术措施作为软件可否获得专利保护?如果可行,保护范围如何界定?能否达到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目的?

按照美国《与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审查指南》,一项同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只要是某个专业领域的实际应用,就属于可专利的主题,可以授予产品或者方法专利。[16]

日本2002年修改的《发明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存储在固定介质,还是无形的网络空间上,都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因此未经授权从网络下载受专利保护的软件是侵权行为。[17]根据这些相关立法,技术措施软件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关于专利三性的判断,首先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从整体上来说,如果其解决手段利用了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并且借助计算机硬件实现了技术效果的计算机软件,则属于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具备技术性,属于可专利的范畴。[18]

按照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发明必须做出技术贡献。判断这种技术贡献的时候,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可以包括技术的与非技术的特征,以此与现有技术比较两者的差别。[5]

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规定,只要具有技术贡献,满足传统专利三性的要求,就可以取得专利权。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软件受到版权保护,对此,技术措施如果达到了专利三性的要求,做出了技术贡献就可以作为专利权客体,申请专利的保护。授权的权利范围应该与传统专利权范围等同。这种排他性权利包括: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等,但是科研试验使用和临时过境使用不视为侵权。也就是说除科研、试验外,未经许可不得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技术措施专利。在这一点上,郭禾教授也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方案除了作为技术秘密享有事实上的保护外,要想获得法定权利只有申请专利这一种途径。[19]

但是技术措施的目的重在保护作品、数据库,限制他人的使用、复制和访问,而不仅仅保护技术措施本身,并且技术措施专利保护的范围只能是阻止他人破环、破解,并没有排除他人的绕过、避开、和反向工程使用。再则,专利申请的时候,申请人必须公布技术措施的技术要素,以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这样侵权用户可以很容易的破解和绕过技术措施,而进行非法复制、访问。这与保护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与技术措施制作人的期望都背道而驰。正是因为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减少和杜绝版权侵权,版权人才转而寻求技术措施的保护,而立法反过来又把技术措施推向知识产权法领域,姑且不说法理上是否合适,至少可以认定,这种循环立法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综上所述,专利保护的方式也不能妥善解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问题。仅有的好处是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抑制针对技术措施本身的复制、模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措施的专利亦不能阻止他人制作专门的破解程序和软件。因为破解程序是一个新的程序,技术措施专利不能排除别的程序的制作和使用。是否可以基于诚实道德的原则,调解专利和反专利的关系,还需深入的探讨。

由以上分析可知,技术措施的定性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至今学界还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技术措施无非是技术措施使用人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采用无非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访问、使用自己的数据库、享有版权的作品、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等。这种技术方案,除了以物质方式体现的技术措施,可以按照物权处理其包含的权利外(但是这种权利是其物质性体现出来的,不是其技术性体现出来的),很难说本身是一种权利。这种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把其武断地界定为一种权利是丝毫没有道理的,而且延及到禁止合理使用,更显得荒谬。

按照民法理论,自立救济的方式包含三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技术措施则可看作是对非法使用者的一种正当防卫。[20]但是这种正当防卫应当是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果对作品保护,应当是对自身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许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保护,而不能对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正当防卫。借鉴正当防卫的理论,技术措施的防卫应该是事后防卫,而不能主动进攻,KV300那样的防卫就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层次。[21]但是这种防卫只是一种自立救济的方式,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保障,收效甚微,达不到保护的目的。为了对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在性质上和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应当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是一种基于行政管理的行政救济,是国家对著作权流通市场的一种管理行为,是对自立救济的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技术措施的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这与反不正当竞争不是竞争者享有的权利一样,而是国家对扰乱市场行为的管制,是管理市场的一种行政职权。国家基于市场的管理职权,可以对破解、规避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商业行为加以制止、处罚,禁止制造、进口、销售反技术措施的设备、方法和程序。给技术措施使用人造成损失的,技术措施使用人可以单独提出赔偿,也可以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要求责任人赔偿。

但是,这种行政管理行为也是有限度的(正如市场经营者不能凭借对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而垄断市场一样),这种限制应当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使用不应当影响到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景。另一个是滥用技术措施的限制,比如:技术措施使用者通过技术措施的规定限制其他生产者进入相关市场和对相关信息的使用。美国审理的Skylink和Static案件就是滥用技术措施的典型案例。[22]法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作品或者使用计算机软件,进而阻止侵犯版权的行为,以保证版权人能从数字化作品的许可中获得经济利益回报,保证其版权不受侵犯,而不是让其阻止其他主体的竞争和公共信息的获得。技术措施的立法不能偏失,不能使技术措施关系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把技术措施定性为版权、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权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个规范的层面上来讲,立法制止的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的行为,并非保护技术措施本身。也就是说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能泛化。仅仅是技术措施而未与作品相结合,充其量也只能和一般技术一样同等对待。德国的著作权法既是如此对待。

总之,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用来防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访问、复制其管理、控制对象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并不是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基于当前技术措施使用的广泛性和盗版的严重性,可以制定专门的技术措施行政管理法案或者专门条款,用来规制针对技术措施的破坏、规避行为,规范著作权流通市场,促进文化繁荣和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注释:

[1]WIPOCopyrightTreaty(WCT)和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有关两个条约的中文译文可以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这里借助知识产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来指产品销售后技术措施产品人丧失队产品的控制能力。

[3]笔者借鉴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此要件对于判断思想表达是否构成作品,比较全面和准确。可以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软件的具体权利内容可以查阅2002年1月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5]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第4条界定了软件专利三性的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4]李扬.试论技术措施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106.

[2]黄贤福.网络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中的利益平衡[J].电子知识产权,2002,(8):37.

[3]王迁.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3,(2):3.

[5]梁志文.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N].人民法院报,2002-6-23(3).

[6]金玲.反规避技术措施立法研究[A].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7][9][12][19]郭禾.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辨析[A].沈仁干(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60.

[8][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45.

[10]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8.

[11]梁志文.技术措施界定的比较与评价[J].知识产权,2003,(2):14.

[13]胡启明.论我国技术措施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04,(2):157~159.

[14][17][18]符道.计算机软件专利政策新发展及其思考[A].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6~56.

[15]符道.计算机软件专利之利益考量[J].电子知识产权,2003,(7):40.

[16]ExaminationGuidelinesforComputer-RelatedInventions[DB/OL],

[20]周明.软件产品的正当防卫--从KV300L++事件说起[J].中国律师,1998,(4):44.

第5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技术措施 作品 专利权 市场管理

    自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日内瓦会议签署了两个新版权条约要求各国对有效的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之后 。[1]一些主要的缔约国相继制定了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条款,国内许多学者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问题也做了很多研究,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探讨技术措施权,[1]有的学者从权利限制的角度论述技术措施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2]还有的学者评述国外技术措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3]这些研究成果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技术措施立法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但是笔者发现,各国的立法和学者的研究都是沿着版权保护的思路发展的。技术措施是否是版权派生的权利?为什么要纳入到版权保护的范畴?这种立法的思路是否科学?技术措施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对其如何定位?这些问题与技术措施的立法密切相关,而各国现有技术措施立法模式也不甚相同,保护程度宽严不一,理论争议颇多。笔者力图以技术措施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为切入点,结合已有的技术措施立法,对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学者的关注,并对我国技术措施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说,认识和分析一个法学概念必须从性质入手,只有清楚认识研究对象的性质,才能准确地进行制度分析和研究。对于技术措施的研究也必须首先从性质入手,深入分析技术措施本身的内涵,这是建立科学制度的基础。

    在技术措施性质问题上,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 总体认为技术措施是一项民事权利,只是在具体定性上有所不同。李扬先生明确提出技术措施权的说法,认为技术措施实质是借用有形财产权的方法来保护无形财产,是一种特别的权利保护。[4]有的认为技术措施属于版权中的经济权利,[5]还有的认为技术措施是一种类似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6]

    2. 认为现有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内立法所禁止的行为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而并非对技术措施本身的保护。因此,技术措施应该是一种禁止权,这种权利与著作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但绝对不应当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除非技术措施本身就是软件作品。[7]

    就笔者看来上述说法都不尽合理,难以经受严格逻辑推理的考证。以下从技术措施的概念入手,展开分析其法律性质。

    由于技术措施的定义方式繁多,笔者酌选几个典型定义分析。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2)规定,本法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为了确保本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其他客体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设置障碍或者作出限制的技术、设施以及相关的部件。[8]郭禾先生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为防止其作品被他人非法利用,而在作品的载体上采取的以技术手段为内容的防范措施。[9]李扬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指的是版权人或相关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10]梁志文先生认为,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运行中,版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防范或阻止未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受保护作品的设备、产品或组件。[11]

    上述几个定义都是从版权人的角度考虑,区别在于概念外延上的细微差别。不论从语言上如何概括,技术措施的内容应该是技术措施的设计思想、构思和流程、工序,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比如,装置、部件)或者无形的技术。下面以技术措施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为两条主线,分析技术措施的性质和保护方式。

    1. 技术措施的物权法分析:以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为对象

    对于以装置、部件等为表现形式的有形的物质技术措施来说,可以沿着物权保护的路子来考虑。 有形的物质技术设备和措施,是物权法所规制的物,其保护方式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技术措施使用人享有所有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扰物权行使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能脱离物质实体而存在,否者就失去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具体到有形的技术措施来说,用户不得不正当地干涉技术措施的行使,这是物权物质性的要求。因此,处于此物质实体层次的技术设备,应该和一般的物质设备在法律保护上没有什么区别,具体说来就是,用户不能针对这种设备从事破坏、移除行为,这种移除是指把设备保护的对象和设备相分离的行为,比如:盗贼把住户的门锁和门相分离行为破坏了门锁的功能性,是一种非法行为。同理,用户把技术设备和保护的对象相分离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如果用户合法取得了包含有形技术措施的产品后,对产品及包含的技术措施可以任意处分,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破解技术措施行为。破解之后随着产品的再转让,会导致技术的公开,而技术措施的原使用人没有权利控制。这是物质流通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技术措施受知识产权的保护那另当别论。

    笔者进一步假定这种有形的技术设备是专利产品,分析法律对其应当如何保护。

    首先该技术设备应该满足专利性的要求,即具有新颖性、技术性、实用性。在新颖性的判断上,其技术要素应该是未曾发表过的,国内未曾公开使用过的。而大部分这种加密的技术措施往往是业内通用的,不能为少数几家所垄断,但是也不排除少数技术设备具有开拓性,这部分技术设备可以取得专利权保护。

    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在专利保护期内他人不得采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技术生产同样或者类似的设备。但是,专利申请的时候必须公开该技术的要素,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此技术。

    作为技术设备的发明者往往希望通过此技术的使用排除其他竞争者的使用,更希望避免用户和捣乱者(通常指以破解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为乐的黑客)的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而专利申请时的技术要素公开反而促进了破解和解密,从而增加非法复制、使用和访问的容易性,这恰恰与技术设备发明者的初衷向背。由此可见,对物质性的技术设备给予专利保护并没有减少和杜绝非法复制、未经许可的使用和访问行为。

    综上,可以认为对于物质性的技术措施设备,物权法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需要遵循首次销售原则 ,[2]而且申请产品专利并不能达到技术措施控制版权的目的。

    2. 技术措施的版权法分析:以无形的技术措施为对象

    无形的技术方式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技术,不通过一定的有形物质来体现,而是一种设计思想、构思、流程和工序,通过对其的展示、表达,可以为人们所感知。比如:网络空间中访问密码的使用,序列号的控制等。根据现有的法律,无形的思想表达可以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也就是作品;可以是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保护;也可以是一种商业信息,受商业秘密的保护,或者公开作为公共使用的信息资源,对全社会开放,法律不提供私权保护。因此,技术措施这种无形的思想表达要么作为作品,要么作为商业秘密,要么是公共信息,对所有人公开,自由使用。下面分别阐述这几种情况。

    首先作为版权客体--作品进行分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个种类。数字化和网络化环境中,采用的技术措施绝大多数也是思想的数字化表达,因此技术措施可能作为一般作品而存在,也可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不同的表达形式应当采用不同的保护思路。

    先探讨第一个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保护。

    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应满足三

要件:独创性、可复制性、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性 。[3]如果技术措施可以作为一般作品受到保护,其首先必须是作品,满足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独创性要求,技术措施应当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完全沿袭别人的;可复制性要求这种技术措施必须表达出来,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上,作为技术措施可以存贮于硬盘空间和服务器空间中,当用户访问或者读取的时候,复制到用户的内存或者存储介质上,因此其可以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至于思想和表达的二分性对于技术措施来讲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技术措施的表达是多样的,作为技术措施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就以"软件狗"为例,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它可以有多种编辑和实现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作品而寻求版权的保护。

    但是,技术措施主要通过实现其功能,来控制受保护对象的复制、使用和访问行为。可以说功能性是技术措施追求的唯一目的。版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更不保护其表达体现出来的功能性。这种功能性对于所有人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措施,使用的方式包括控制、破解、规避等,而这些使用恰恰是技术措施所要控制的行为,因此把技术措施作为一般作品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制作者或者使用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对这个问题,郭禾教授也作了类似的论述。他认为,在技术措施的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的针对技术措施本身规避、破坏;另一种则是针对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破环技术措施的人就没有接触和使用作品,当然谈不上版权侵权,第二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侵犯版权的准备行为或者部分侵犯版权行为,对此,我国是按照共同侵权处理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又很难有共同的故意。如果技术措施本身构成了作品,倒可以称为版权侵权,但是这只是针对技术措施作品的,而不是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的。因此,技术措施不属于版权范畴。[12]

    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法理不能按照有些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抛开版权法理抽象地或者表面地分析适合版权保护的条件,譬如,非独立性、有效性、合法性等技术措施法律保护要件,都应该在解决了是否可以版权保护问题的前提下,再予以考虑。[13]

    由以上论述,笔者可以认为,一般作品保护的路子对技术措施不适用。

    再看另一条思路--把技术措施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

    技术措施也是通过计算机语言编辑的作品,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界定,这种技术措施可以是计算机软件。因此,根据计算机软件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剖析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的权利内容。

    按照我国现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按照版权的形式给予保护的。软件版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八项权利内容 。[4]这些权利内容是著作权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内权利的具体体现,其中复制权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把技术措施归为软件,那么其具有的权利内容应当与一般软件的权利内容相同,即以复制权为核心,包含发行、传播等权利。不论具体到什么权利,都脱离不了版权的属性。而这种重在保护复制权的软件权利,对于技术措施来说虽然可以阻止单纯破坏和复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但是不能阻止被破坏之后接触和复制作品的行为,因为技术措施的版权不同于作品的版权。因此,把技术措施界定为作品的意义也就不大,因为技术措施的目的是控制保护对象,而不是重在发行、出售技术措施。当然以制作、出售技术措施为目的另当别论。

    退一步讲,就算把技术措施作为软件保护,对于技术措施的实施者是有利的。但是,通过一个软件去保护另一个软件的版权也没有办法实施。因为这两个软件都具有相对独立的版权,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内容,受到相同的权利限制,也就是说地位相同的两个版权之间不可能互相保护,这如同地位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不能互相保护一样,比如: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监护人才能保护被监护人;人和被人之间的地位不相同,才能发生;等等。如此推论,只有把技术措施和被保护的对象之间合成为一个作品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两者之间合成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具有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或者数字化作品,现实中计算机软件通常可以这样实现。但是,对于一般的数字化作品、录音录像、影视作品等却不能和技术措施结合成一个作品。如果不顾及这一客观现实,把技术措施定性为软件作品,那可能造成不同作品不同对待的状况。况且软件版权保护的弊端让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纷纷不同程度转向了软件专利保护的路子。[14]版权只保护技术措施的表达,不扩大到思想、程序、方法的原理决定了给与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恐怕意义也不大。

    总之,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路子仍然不通,法律不能把技术措施定位为软件。

    排除技术措施作为作品保护的途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也不可行。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作为技术措施,使用过程中面向用户,杜绝不了用户采用反向工程加以破解,自然没有办法保密技术要素和技术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是有效的方式。

    3. 技术措施的专利法分析

    纵观世界知识产权,授予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权已是发展趋势。[15]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技术措施这种软件是否可以寻求专利的保护。

    我国没有关于软件专利的立法和相关的规范,只能借鉴国外软件专利的情况,讨论技术措施作为软件可否获得专利保护?如果可行,保护范围如何界定?能否达到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目的?

    按照美国《与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审查指南》,一项同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只要是某个专业领域的实际应用,就属于可专利的主题,可以授予产品或者方法专利。[16]

    日本2002年修改的《发明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存储在固定介质,还是无形的网络空间上,都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因此未经授权从网络下载受专利保护的软件是侵权行为。[17]根据这些相关立法,技术措施软件是可以申请专利的。

    关于专利三性的判断,首先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从整体上来说,如果其解决手段利用了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并且借助计算机硬件实现了技术效果的计算机软件,则属于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具备技术性,属于可专利的范畴。[18]

    按照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发明必须做出技术贡献。判断这种技术贡献的时候,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可以包括技术的与非技术的特征,以此与现有技术比较两者的差别 。[5]

    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规定,只要具有技术贡献,满足传统专利三性的要求,就可以取得专利权。在前面的分析中,笔者假定技术措施可以作为软件受到版权保护,对此,技术措施如果达到了专利三性的要求,做出了技术贡献就可以作为专利权客体,申请专利的保护。授权的权利范围应该与传统专利权范围等同。这种排他性权利包括: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等,但是科研试验使用和临时过境使用不视为侵权。也就是说除科研、试验外,未经许可不得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技术措施专利。在这一点上,郭禾教授也认为,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方案除了作为技术秘密享有事实上的保护外,要想获得法定权利只有申请专利这一种途径。[19]

    但是技术措施的目的重在保护作品、数据库,限制他人的使用、复制和访问,而不仅仅保护技术措施本身,并且技术措施专利保护的范围只能是阻止他人破环、破解,并没有排除他人的绕过、避开、和反向工程使用。再则,专利申请的时候,申请人必须公布技术措施的技术要素,以便该领域内的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这样侵权用户可以很容易的破解和绕过技术

措施,而进行非法复制、访问。这与保护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与技术措施制作人的期望都背道而驰。正是因为现有的法律不能很好的减少和杜绝版权侵权,版权人才转而寻求技术措施的保护,而立法反过来又把技术措施推向知识产权法领域,姑且不说法理上是否合适,至少可以认定,这种循环立法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综上所述,专利保护的方式也不能妥善解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问题。仅有的好处是一定程度上减少和抑制针对技术措施本身的复制、模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措施的专利亦不能阻止他人制作专门的破解程序和软件。因为破解程序是一个新的程序,技术措施专利不能排除别的程序的制作和使用。是否可以基于诚实道德的原则,调解专利和反专利的关系,还需深入的探讨。

    由以上分析可知,技术措施的定性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至今学界还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技术措施无非是技术措施使用人控制和管理保护对象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采用无非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访问、使用自己的数据库、享有版权的作品、享有版权的计算机软件等。这种技术方案,除了以物质方式体现的技术措施,可以按照物权处理其包含的权利外(但是这种权利是其物质性体现出来的,不是其技术性体现出来的),很难说本身是一种权利。这种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救济,把其武断地界定为一种权利是丝毫没有道理的,而且延及到禁止合理使用,更显得荒谬。

    按照民法理论,自立救济的方式包含三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技术措施则可看作是对非法使用者的一种正当防卫。[20]但是这种正当防卫应当是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果对作品保护,应当是对自身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许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保护,而不能对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正当防卫。借鉴正当防卫的理论,技术措施的防卫应该是事后防卫,而不能主动进攻,KV300那样的防卫就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层次。[21]但是这种防卫只是一种自立救济的方式,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保障,收效甚微,达不到保护的目的。为了对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在性质上和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应当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是一种基于行政管理的行政救济,是国家对著作权流通市场的一种管理行为,是对自立救济的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技术措施的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这与反不正当竞争不是竞争者享有的权利一样,而是国家对扰乱市场行为的管制,是管理市场的一种行政职权。国家基于市场的管理职权,可以对破解、规避和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商业行为加以制止、处罚,禁止制造、进口、销售反技术措施的设备、方法和程序。给技术措施使用人造成损失的,技术措施使用人可以单独提出赔偿,也可以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要求责任人赔偿。

    但是,这种行政管理行为也是有限度的(正如市场经营者不能凭借对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而垄断市场一样),这种限制应当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使用不应当影响到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景。另一个是滥用技术措施的限制,比如:技术措施使用者通过技术措施的规定限制其他生产者进入相关市场和对相关信息的使用。美国审理的Skylink和Static案件就是滥用技术措施的典型案例。[22]法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作品或者使用计算机软件,进而阻止侵犯版权的行为,以保证版权人能从数字化作品的许可中获得经济利益回报,保证其版权不受侵犯,而不是让其阻止其他主体的竞争和公共信息的获得。技术措施的立法不能偏失,不能使技术措施关系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把技术措施定性为版权、专利权或者商业秘密权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个规范的层面上来讲,立法制止的仅仅是破坏技术措施和作品的结合方式或者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作用方式的行为,并非保护技术措施本身。也就是说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能泛化。仅仅是技术措施而未与作品相结合,充其量也只能和一般技术一样同等对待。德国的著作权法既是如此对待。

    总之,技术措施不过是使用人用来防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访问、复制其管理、控制对象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并不是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基于当前技术措施使用的广泛性和盗版的严重性,可以制定专门的技术措施行政管理法案或者专门条款,用来规制针对技术措施的破坏、规避行为,规范著作权流通市场,促进文化繁荣和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注释: 

  

    ----------------

    [1] 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和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有关两个条约的中文译文可以参见 郑成思(主编). 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 这里借助知识产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来指产品销售后技术措施产品人丧失队产品的控制能力。

    [3] 笔者借鉴了美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此要件对于判断思想表达是否构成作品,比较全面和准确。可以参见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软件的具体权利内容可以查阅2002年1月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5] 欧盟《计算机实施发明的专利保护指令》第4条界定了软件专利三性的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4] 李 扬. 试论技术措施权[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106.

    [2] 黄贤福. 网络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中的利益平衡[J]. 电子知识产权,2002,(8):37.

    [3] 王 迁. 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J]. 知识产权,2003,(2):3.

    [5] 梁志文. 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N]. 人民法院报,2002-6-23(3).

    [6] 金 玲. 反规避技术措施立法研究[A]. 唐广良(主编). 知识产权研究[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7][9][12][19] 郭 禾. 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辨析[A]. 沈仁干(主编). 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5~60.

    [8] [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M]. 张恩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45.

    [10] 李 扬. 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8.

    [11] 梁志文. 技术措施界定的比较与评价[J]. 知识产权,2003,(2):14.

    [13] 胡启明. 论我国技术措施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J]. 湖南社会科学,2004,(2):157~159.

    [14][17][18] 符 道. 计算机软件专利政策新发展及其思考[A]. 唐广良(主编). 知识产权研究[C].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26~56.

    [15] 符 道. 计算机软件专利之利益考量[J]. 电子知识产权,2003,(7):40.

    [16] 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s[DB/OL], http://www.bitlaw.com/source/soft_pats/final.html,2005-03-23.

    [20] 周 明. 软件产品的正当防卫--从KV300L++事件说起[J]. 中国律师,1998,(4):44.

    [21] 寿 步. 技术保护界限何在--从KV300软件逻辑炸弹案说起[EB/OL]. http://tech.sina.com.cn/it/e/2001-12-23/97046.shtml,2005-03-26.

    [22] 王 迁. 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评美国Skylink案及Static案[J]. 电子知识产权,2005,(1):45..

     

On the Property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Abstac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of various countries is very different, academia’s view differs. No matter can’t solve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protection problem by way of copyright, patent or other intangible rights. In fact, th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s that it uses t

第6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一、绿色壁垒的真实内涵 (一)绿色壁垒与正常的环保(绿色)措施的定义 绿色壁垒又称环境壁垒,是指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类健康为由,以限制进口、保护贸易为目的,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建立烦琐的检验认证和审批制度,以及征收环境进口税方式对进口产品设置的贸易障碍。绿色壁垒是进口国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其目的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以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其实质是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是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正常的环保(绿色)措施是进口国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所采取的必需措施。正常的环保(绿色)措施符合国内外的科学、合理的环保标准与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进口国的环境、保障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对正常的国际贸易也不会构成阻碍与扭曲。 (二)绿色壁垒与正常的环保(绿色)措施的区别 绿色壁垒常常与正常的环保措施交织在一起,因而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两者进行区分:(1)合法性。正常的环保措施符合国际上合法、有效的环保标准的要求;而绿色壁垒超出或违反国际公认或大多数国家所能接受的标准。(2)合理性。正常的环保措施满足保护环境的必要标准,实施的费用经济,技术简单,操作性强;而绿色壁垒的标准过于严苛,超出必要限度,实施费用昂贵、程序烦琐、技术复杂,很难达到要求。(3)非歧视性。正常的环保措施对国内外商品平等对待;而绿色壁垒对外国商品实行歧视。(4)目的性。正常的环保措施是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等目标;而绿色壁垒是为了阻挡外国产品进人本国市场。所以从这几点来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正当的绿色壁垒”,绿色壁垒就是恶意的、不正当的。 二、WTO法中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规定 (一)《关贸总协定1994》(以下简称GATrl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 该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该条款赋予WTO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但该限制贸易的措施应“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否则则构成绿色贸易壁垒。 (二)1994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 TBT协议其序言开宗明义地申明:不得阻止任何成员方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SPS协议也规定,各成员方政府有权采取必要的卫生与检疫措施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使人畜免受饮食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物和致命生物体的影响,并保护人类健康免受动植物携带的病疫的危害等,只要这类措施不在情况相同或类似的成员方之间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对待。SPS协议则更进一步。除此以外,其第5条7款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找不到充分的科学证据时,成员方可以根据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环境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4条“一般例外”中亦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加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不对国际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 该协定鼓励各国更多地进行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创新、转让和使用,以及规定了可以出于环保等方面的考虑而不授予专利 权,并可阻止某项发明的商业性应用。 三、WTO法对绿色贸易壁垒的界定的法律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有些国家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对本国产品实行宽容的政策,对他国产品采用严厉的绿色标准,这违反了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美委汽油案”就是世界贸易组织受理的一起环保标准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案例。美国环保署于1994年对在美国九大城市出售的汽油制定了环保标准。规定汽油中的硫、苯等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低于一定水平;美国国内生产的汽油可以逐步达到有关标准,而进口汽油必须在1995年1月1日该规定生效的日期立即达标,否则禁止进口。委内瑞拉作为向美国出口汽油最多的国家,向WTO提起了上诉。专家组认为,尽管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制定相应的环保措施和标准,但对进口商品的有关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美国对进口汽油环境标准要求超过本国汽油,限制了外国汽油的进口,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上诉机构也认同此观点,认为环保例外措施必须在不造成不公平和随意的事实、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才可应用。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1994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维护自由贸易正常进行的原则,其目的是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同进口产品,均给予同等的待遇。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即1996年美国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的“海虾与海龟案”就体现了环保政策与最惠国待遇的冲突。为了保护濒危物种海龟,美国要求在海龟栖息地作业的捕虾拖网船必须使用美国科学家发明的“海龟驱赶装置”(Turtle Excluder De-vice,简称TED),以便使海龟逃离捕虾拖网。美国以上述四国围捕海虾未使用海龟驱赶装置违反了《濒危物种法》609条款为由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海虾。印度等国认为,仅因生产或加工方法的不同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相同进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并且美国在实施609条款过程中,对前期受影响的14个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海虾出口国以更优惠的待遇,使它们享有比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更为宽裕的过渡期(前者有3年过渡期,后者仅有4个月),以及给予前期受影响的14个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区的海虾出口国资金、技术上的援助,而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四国并没有享受此待遇。这显然构成了对WTO不同成员之间的歧视,也背离了最惠国待遇这一非歧视原则。 (三)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GATF1994第20条的b款和g款的规定,一般被称为“环保例外条款”。有些文章认为这两个条款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法律依据,其实这种说法是对这两个条款的误解。正如在“美委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所言,对条约的所有条文应作整体解释,对GATT1994第20条的b款和g款的理解应和第20条引言结合起来。也就是说,这两个条款并不是所谓的授权条款,其目的并非授予各国设置“绿色壁垒”的权利,而是承认各国有设置正常的环保标准、采取正常的环保措施的权利,但是该权利还要受第20条引言中的“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制约。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和海龟案”的报告中的明确论述:“引言所使用的语言很清楚地表明GATT1994第20条的各项例外是一种‘有限的和有条件的例外’(a limited and conditional excep-tion)。” 那么如果环保例外措施构成“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则该环保措施将构成绿色贸易壁垒,成为WTO法所不允许的行为。相应地,判断与甄别一环保措施是正常的环保措施还是绿色贸易壁垒的标准就是,该措施是否是“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但是对于何为“情况相同”,什么样的差别待遇是“武断的”、“不合理的”,以及何谓“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ATT1994没有给出明确清楚的衡量标准;像“必需的措施”这样的关键词,其内涵和外延也未得到明确的界定。 但从“海虾和海龟案”这个最近的与绿色壁垒有关的案例来看,在实践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 度上似乎能够弥补这些法律条款的先天不足。1997年,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四国联合指控美国以《濒危物种法》609条款为由禁止海虾进口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美国则援引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作为其施行609条款的主要依据。上诉机构通过下列两项分析说明美国在实施609条款的过程中构成了“武断的歧视”:(1)美国通过609条款要求条件各异的海虾出口国一律采取同美国一致的捕捞方法,而不问这种复杂的捕捞方法在这些出口国的适用性。(2)有关政府机构在进口许可证的认证过程中,无论是接受或是拒绝许可,均未出示书面的、经过论证的正式决定,也未个别通知出口国,并且没有为被拒绝的出口国提供辩解、寻求法律救济的正式途径。这种认证过程是不正式的和随便的,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出口国权利的侵犯。 (四)对发展中国家应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 在GATT1994第37条第1款,发达国家承诺,对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目前或潜在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不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该条当然包含发达国家应不建立新的绿色贸易壁垒的含义。但该条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原则,不具操作性,且只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尽可能地实施上述措施。 TBT协议与SPS协议中赋予了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制定技术、实施技术法规和标准等方面,对发展中国家可以不采用不适合其发展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自己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基础;二是SPS协议要求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援助以便加强其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健康保护;三是发展中国家有权利延缓实施该协议的缓冲期。这种缓冲期给发展中国家必要的时间去采纳国际标准或者是在科学的原则下去建立自己的SPS法规框架,在缓冲期内采取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SPS措施不受WTO规则的制约,SPS委员会可应要求给予更长的时间。 TBT协议第12条3款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规章、标准等不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TBT协议第11条和第12条要求各成员在接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就其技术规章的制订、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等事项提出建议,并给予技术援助。协议还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它们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采用某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便保持与它们的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经发展中国家请求,对其应承担的协议义务可在限定时间内给予整体或部分免除。 所以,如果发达国家未在设置正常的环保标准或采取正常的绿色措施时,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上的优惠或差别待遇,则发达国家的行为也构成绿色壁垒。 四、WTO法对绿色壁垒规制的缺陷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贸易与环境问题并未被列入谈判的议题。因此,整体说来,对与贸易有关的环保问题的规定在现阶段的WTO法篇幅很少,而已有的“环保例外条款”也存在诸多缺陷,不足以对越来越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的绿色贸易壁垒构成强有力的有效约束与遏制。 (一)GATT1994对绿色壁垒规制的缺陷 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环保例外权”,强调了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对于何为“情况相同”,什么样的差别待遇是“武断的”、“不合理的”,以及何谓“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ATT1994没有给出明确清楚的衡量标准,结果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一些绿色壁垒能披上合法的“外衣”。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SPS协议与TBT协议对绿色壁垒规制的缺陷 SPS协议规定,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即国际标准、准则对各国并不具有强制、统一的约束力,各国可以自行制定和维持比有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建议更高水平的SPS措施,虽然协议又要求措施要有“科学依据”,但所谓的“科学依据”实际上是很抽象、极具争议性的字眼,最终的结果将是使一些国家能轻易地制定与实施高于国际标准、 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成为阻碍正常贸易的绿色壁垒。 同样TBT协议也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尽管也有“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这样的限制,但和SPS协议一样,这样的措辞抽象、极具争议性,极易成为设置绿色壁垒国的法律依据。 TBT协议第2条第二款规定:“若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适当提前一个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刊登有关他们拟提出的特定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方的有关各方熟悉这些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方应一视同仁地给予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他们提出书面意见,在接到请求时,应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这实际上模糊了各国技术的制定约束。如果一国本着限制进口的思维去制定技术性规定,那么它只需要提前按规则办,就可在不违反TBT协议的状况下,制定一个实际上是绿色壁垒的技术法规,达到保护本国贸易的效果。 总之,两协议更多地强调各成员在采用自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实现各自认为合适的保护水平等方面的权利;相反,对这些法规、标准或措施可能造成的不良贸易影响却缺乏硬性的明确的规定或制约,这必然会为一些国家设置绿色壁垒留下可乘之机

第7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现代营林技术;植物;多样性保护

植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生态环境平衡发展,在某种植物受到病虫害侵扰的情况下,还有其他树种给予生态环境发展支撑,同时也是促进林业生产能够满足市场供应需求的基本措施。而营林技术则是促进植物多样性保护效率提升的重要策略,因此,需要对营林技术的重要性、应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在植物多样性保护中的应用措施进一步了解。

一、现代营林技术的重要性

市场经济竞争越来越激烈,木材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长,为了满足市场供应需求,林场不断进入改革与调整中,现代营林技术在林业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可促进植物多样性保护能力的提升,从对各种经济树种的栽种规划与管理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意义。在林场中,因为营林布局的不同,对植物多样性保护作用也会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在造林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对植物与环境的保护措施,明确林场中重点发展的树木品种,并对其进行特殊管理与保护,同时对其他植物的管理与保护也不可以忽略,尤其是环境管理方面更要做到位,为多种植物提供良好的生存空间。营林技术的应用可以促进林场经济效益的提升,同时也能够促进生态平衡发展,是一举双得的有效措施。

二、存在的问题

随着现代化科技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深入到各个领域中,营林技术利用科学手段不断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但是由于营林技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还有很多现实性的问题没有解决,导致营林技术发展受到限制。比如: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影响下,工业化发展模式越来越庞大,而此时排放的大量污染物已经严重威胁到我国生态环境发展,大量的植被受到污染影响,生长能力减退,甚至严重的已经出现植被无再生能力,土壤的营养成分也已经不具备促进植物生长能力,导致环境逐渐恶劣,不断出现雾霾、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等情况,森林覆盖率也因此明显缩减,不仅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反而加大了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为了更好的保护植物,采用合理有效的营林技术,提高植物多样性保护水平,对种植树种方面进行更科学的研究。

三、植物多样性保护措施

1、植物病以及虫害的科学防治

在林场的营林过程当中,经常会发生虫害以及病害,而且通常会发现次要植物上也会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病虫害。在这个时候,就要对这些灾害进行有效的预防,必要时候可以采取一些有力的措施来维持这些植物的正常生长,这也是现代化的营林的又一重要职责。这种职责的履行同样是保护植物多样性的一个重要过程。营林工作人员应当细心观察,并且给予及时上报,要积极地配合管理人员进行病虫害的防治。

所谓的科学防治的主旨就是从生态角度和社会角度进行双重立意,从而达到提高产量的目的。要以保证植物的完美存活为首要标准,同时也要兼顾增加绿地面积的责任,同时还要时刻持有可持续化利用的心态,以增加濒临危险的植物的生存空间为首要使命,从而大力地整治营林的病虫害防治。还要对多发性病虫害的发病原因、传播途径、治理方法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探究,以防治为主要手段,以治理为次要手段的科学治理方案。

2、林场有目的性的混交营林

混交林模式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林场的树种类型,并且有效地利用了乔木和灌木的高低差,大大提高了林场的垂直空间和顶层闲置空间的利用率。而且混交林相对来说在经济效益上比单一林要更好,因为其病死率相对较小,不同植物之间的病虫害感染率因为物种不同而大大下降。混交流在营林过程中应用十分广泛,且其应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要得益于其能够扩大林场的生态族群、改变植物结构的优势,也就是说它可以大幅度地提升植物的多样性。而建造混交型营林,其首要原则是,首先依照光源的具体分布情况来因地制宜地选择合适的种类;其次要依照着垂直空间的结构来进行植物的选择。

3、推广不炼山营林

不炼山的营林方式植物种类较为丰富,且林中的动物种类较多,绿地面积相对较大,因此可以节省出大笔的经济投入。相反,炼山型营林方式则没有上述优点,因此,在现代化的营林技术当中,还是应当采用不炼山营林的方式,这样才更能实现林场的植物多样性保护的生态意义。推广不炼山技术,能够很大程度上保证绿地不受到损害,同时还能够保证土质的湿润和质量,从而维护其整个生态小环境的和谐与统一。而且在不炼山的营林模式下,林中的有益动物比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病虫害的发生起到一个预防和生物防治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促进林木的生长发育,也能够进一步提升林木的质量以及产量。

4、要保证绿地的面积

在现代化的营林模式中,为了进一步提升营林的成活率以及生存质量,要对林下的杂草多采用一些现代化的除草方式,譬如机器除草或者是药物喷洒全除等,当然也可以辅之以人工除草方式。尽管这种做法可以收到很好的除草效果,但是如果从保护国家的绿地这个角度出发,从保护生态的角度出发,这又是与其相背离的。所以,在解决矛盾的时候要从当前的矛盾入手,综合地进行研究和考量,要找到一个既能够达到除草的效果,又能够保证破坏性较小的方法。当前,最好的方式是将容易对营林树种造成损害的虫类植物进行全除,同时也对濒临危险的植物加以保o,对于不会影响到营林树木正常生长的植物也要加以保护,对于那些能够提升水土保持的植物加以保护等。当然,在实施这些措施时,一定要首先综合考虑,同时兼顾经济、生态与社会,最后才做出最终决定,做到既进行了营林除草,又保护了植物的多样性。

5、有计划地封山育林

如果想要达到较高的营林效果,有时候就要有计划地、有范围地进行封山育林。这样可以大幅度降低人类以及牲畜对于营林地区植被多样性的保护。所谓的有计划的封山育林就是在林木能够生长的重要时期所采用的管理措施。只有这样贯彻落实,才能够更好地促进林中植物的生长,从而保护林中所有的有机植物繁衍、生长,促进林中植物多样性保护的真正实施。

6、优化生态环境

对于营林技术中植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优化生态环境的过程中,混交林的营造林业人员可以构建更加良好的植物生态群。在这一过程中,林业工作人员应当注重树种的选择和培育的科学合理配置,譬如在选择的过程中,可以把一些喜阴的植物和一些喜阳的植物混合种植,从而能够促使林业结构趋于合理和稳定,并且更好地促进植物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8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 小流域治理 水土流失 改善 植物措施

在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各种方法中,增加植被覆盖率达到改良土壤、涵养水源的目的被称为植物措施。植物在环境治理与保护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净化空气和土壤,增加雨水入渗,减少土壤被雨水冲刷而流失,还可以通过其本身对有毒物质的吸收与转化净化水质。

1 小流域治理的意义

1.1 小流域治理的标准

根据水利部的规定,小流域治理要达到的标准是:(1)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林草面积要达到适宜林草种植面积的80%以上。(2)建设好基本农田,做到少种高产多收,节约耕地并做到粮食自给自足。(3)农民人均纯收入比治理前增加30%-50%。(4)缓洪拦沙效益达70%以上。(5)结合当地情况建造工程设施,达到拦蓄雨量标准,做到汛期安全。

1.2 小流域治理的现状

目前,我国各级开展治理的小流域达7000多条,总面积有20多万平方公里,经过治理的小流域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得到了十分显著的增加,小流域已治理初有成效。近年来,通过小流域治理等工程,使得部分地区农业设施建设更加完善,改善了水源,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通过疏通河道,建设防洪工程等措施,使得地方防洪抗灾能力大大提升,能更有效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对小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加了地方的生物多样性,提高了生态价值;通过宣传国家政策与小流域治理,使得人民意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1.3 小流域治理的难处

虽然小流域治理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就,但是在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困难与问题,制约着小流域建设的发展。

(1)资金的有限性。小流域治理是一项初期投资数额十分巨大的工程,虽然它在后期能得到远远超过投资的收益,但从投资到得到收益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由于地方资金有限,又有其他地方性建设项目同样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因此小流域治理很难得到足够的资金支持,严重制约了其发展。

(2)后期管理的问题。国家在小流域治理方面建立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宣传工作也没有真正具体落实,因此在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不足。项目建成后,对生态保护优先意识不强,缺乏日常维护,且水保监测不到位,难以定量反映综合治理成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流域的建设和管理。

2 小流域建设中植物措施的作用

2.1 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在小流域建设工作中,水土保持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植被可以通过枝叶拦截雨水减小其对于土壤的冲刷力,落叶形成保护层保证土壤结构稳定等方式起到减少水土流失的作用,利于水分渗入土壤深层,提高植被覆盖区域的水土保持能力。

2.2 提高土壤生产力

小流域的建设需要增加长期型植被覆盖率,因此其需要减少经济型作物的种植面积。小流域建设中植物措施的采用可以通过改善土壤的物理结构,增加土壤孔隙度,使土壤的蓄水能力以及透气性均得到提高;通过植物措施可以通过一系列的生化反应,起到固氮等作用,使空气中的部分元素转移入土壤,增加土壤的营养成分;通过植物措施也可以使土壤中的微生物结构变得丰富,提高土壤的腐殖质含量。

2.3 改善环境

植物能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还能有效减少地方区域内空气中的灰尘含量,有些特殊的树种还能吸收空气中的有害成分,因此植物措施的采用对于净化一个地区小范围内的空气有着很好的效果。而且,植物由于其对于水分的吸收蒸腾机制,可以使区域空气湿度增加,因此有着增加降水,防止干旱的作用。

3 小流域建设中植物措施的应用方式

小流域建设中植物措施是多种多样的,总体方针是在保护原有植被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植被,保证种植的植物适合在当地的环境中生存且不会使当地的生态平衡和环境遭到破坏。

3.1 避免人类行为对于植被的破坏

一般来说,地方上的原有植被是最适合当地环境的。因此,其对于当地环境的适应性和保护性也最好。在小流域治理的过程中,应尽量的保护好地方原有的植被,让它们继续行使涵养水源保护生态的功能。

3.2 建设新的植被

小流域治理的一个标准就是林草面积要达到适宜林草种植面积的80%以上,这就需要在原有植被的基础上建设新的植被,增加地区的植被覆盖率。在植物种类的选取上,应尽量考虑到当地的资源与环境,选取适合在当地生长的植物,且植物应尽可能的耐旱能力强,对水的需求量小,植物本身不会产生有毒物质,对水源及周围环境无污染。因此一般会选择扩大当地原有植物的栽种面积,便于统一管理及维护。

3.3 加强水源保护

植物措施对水源的涵养作用应与水源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相辅相成,在植物净化水源的同时也要对当地的水源进行污染治理,保证植物的正常生长与发育,才能使小流域的治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 对于小流域治理植物措施的建议

植物措施在小流域建设中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其重视程度应该始终保持较高的状态,一定要坚持“因地制宜,保原引新,多方并进”原则,把治理与调节相结合,提高治理效率与治理质量。尽量使用当地物种,便于营造的植被能很好的在当地环境存活;植被种类安排加强随意性,遵循自然发展规律;按照主要功能进行不同植物集中种植地址安排。

总之,在治理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政策和当地环境做好规划,并加强宣传力度,强化水土保持意识,做好建成后的管理维护,才能保证小流域建设的顺利发展。

5 结语

小流域建设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主题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及作用,它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符合时展的主旋律,因此需要长期的坚持下去。而植物措施作为一种有效的治理措施,更需要得到重视与推广,才能使小流域建设工作又快又好的发展,才能建设一个环保的区域,一个绿色的区域。

参考文献

[1]赵宏伟,蒲玉宏,孙永东 等.综合治理是小流域山洪灾害防治的有效途径[J].中国水土保持,2013(11):23-23.

第9篇:保护生物的多样性的措施范文

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是省级生态系统森林类中型自然保护区,其宗旨是保护辽东栎林为主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天然油松林及其森林生态系统,拯救濒危物种,保存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和遗传基因的优异性,保证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持续利用,对整个地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保护好当地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对维护其环境健康,保护和发展珍贵的生物资源,实现包括保护区在内的社区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3]。本文通过对该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研究,分析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内黄铜高速公路(黄陵—铜川)建设对该保护区的影响,提出符合该保护区特点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为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及公路隧道设计、施工、营运提供科学依据。 1保护区区域环境概况 1.1自然环境 保护区位于陕西省中北部,关中盆地以北,陕北黄土高原南端,地处关中平原向陕北黄土高原的过渡地带及陕北黄土高原南缘黄土高原沟壑区,包括铜川市新区、耀州区、区、宜君县和延安市黄陵县。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08°54'40″~109°12'24″,北纬35°19'40″~35°35'20″之间。保护区南北长25.5km,东西宽26.5km,垂直分布范围为1567~870m,总面积25872.0hm2。区内地势总体特征北高南低,呈北西向带状展布,最高海拔标高1525m,最低海拔标高625m。地貌类型包括黄土太塬沟壑区、黄土梁峁沟壑区、低山区等。该保护区属陕北基低单斜黄土高原半干旱水文地质区,地下水不丰富。河流主要为玉华河和山岔河,近乎平行分布,由西南流向东北,依次以阴坡粱、庙儿梁、岳家岭为分水岭,均为洛河水系。 1.2植物资源 1.2.1植物 调查表明,该保护区内有种子植物105科、410属、833种、61变种、3亚种、9变型,其中裸子植物2科、3属、3种,被子植物103科、407属、830种、61变种、3亚种、9变型[1]。保护区内分布有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野大豆和陕西省省级重点保护植物杜松。 1.2.2植被及其特征 根据分类系统和各级分类单位的划分标准及命名方法,保护区的自然植被分为5个植被型组、6个植被型、10个植被亚型和21个群落类型,其中常绿阔叶林为该区地带性植被。包茂高速公路在保护区路线两侧300m区域内植被主要有阔叶林地、灌丛、草丛、农业植被,其中农业植被面积最大,为770.90hm2,约占38.4%。保护区内植被划分及面积统计见表1。 1.3动物资源 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脊椎动物物种丰富,珍稀濒危性高,地域代表性强,具有很高的生态、科研、经济等保护价值。目前已知的野生脊椎动物有5纲23目60科163种(亚种)。保护区内,国家1级重点保护动物有黑鹳、金雕、金钱豹3种;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鸳鸯、黑鸢、雀鹰、普通鵟、大鵟、灰背隼、长耳鸮、纵纹腹小鸮、豺、青鼬、水獭11种;陕西省重点保护动物有中国林蛙、中华鳖、苍鹭、黄喉鹀、斑头雁、豆雁、狼、赤狐、狗獾、果子狸、豹猫、狍。 2保护区生态环境现状 2.1生态现状 保护区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的地形地貌特征,孕育出种类丰富、复杂多样的生物资源及天然森林植被。保护区主要将以天然油松林、辽东栎林为主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和森林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作为保护对象。保护区所在区域位于鄂尔多斯地台南缘,具有明显的黄土高原特点。保护区内设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内天然次生林密布,水源涵养功能和保持水土能力明显,是渭北地区保存最完整的一块“绿洲”,对保护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及自然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其独特的自然环境使其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相当脆弱并极易发生变化,一旦遭到生态破坏,区域内环境短期时间内将很难恢复[4]。 2.2黄铜高速公路与保护区的关系 由于工程需要,黄铜高速公路穿越保护区,沿玉华河由南向北有24.69km穿越保护区的实验区,其中65%的路段以桥隧方式通过,实际穿越陆地长度8.64km;K20+100~K22+480段(2.38km)全部以隧道形式穿越保护区的缓冲区底部。公路线位与保护区的关系见图1。从图1中可以看出,该高速公路穿越了保护区核心边缘、部分缓冲区及实验区[5]。 2.3公路建设对自然保护区的影响 黄铜高速公路的建设对保护区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自然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等都有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该保护区生态结构和功能进行了一定分割,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的完整性、系统性和连续性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且这种影响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可逆的。通过对保护区环境现状调查和公路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影响的综合分析,认为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如下问题:1)保护区实验区的自然景观面貌不同程度有所改变;2)局部森林植被、森林资源遭受一定损失,生态服务功能受到影响;3)阻碍野生动物迁徙,干扰野生动物活动;4)产生“三废”;5)隔断地表及地下径流,扰动地表,引发水土流失等;6)运营期内带来的的汽车尾气和交通噪声等增大了保护区生态的压力,森林火灾、病虫害发生、猎捕和盗伐的概率相对增加[6]。因此,对于生态系统极其脆弱的黄土高原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提出和实施就显得尤为迫切。 3保护区、缓冲区生态环境保护及减缓措施 黄铜高速公路24.69km穿越保护区实验区,2.38km穿越缓冲区。在保护区实验区,由于农耕化程度较高,拟建公路两侧200m范围内已难见保护物种及保护动物,故公路建设对保护区生态的影响较小。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及核心区,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丰富多样,工程以隧道形式穿越这部分地区,可以把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但对生态系统还是会造成一定影响。黄铜高速公路以特长隧道的形式通过保护区的缓冲区,极大程度避免了工程建设过程中大填大挖、盘山绕行,较少改变自然景观,减少了农业植被和森林生物量的损失,避免了水土流失,降低了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也降低了对野生动物栖息、迁徙、觅食和繁殖的影响[7]。隧道建成后,虽然会对沿线不同路段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但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整体性影响不大,在采取了多项生态、景观恢复措施及水土保持等措施后,可加快促进保护区原有生态系统的恢复。#p#分页标题#e# 3.1隧道设计期的环保措施 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保质量。”按照以上规定,在设计期,建设单位应听取环保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单位沿线走向的意见。工程设计时,应进行多方案比选,在满足工程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应选择尽可能远离保护区的方案,避免分割保护区。在不得不经过保护区时,应尽量减少沿线对保护区的影响,合理选择沿线走向。遵循地形选线、地质选线和环保选线相结合的原则[8],尽量减少公路对保护区生态的影响。黄铜高速公路设计受多方面因素制约,最终采用隧道形式通过保护区的缓冲区,从环境保护角度看是可以接受的。 3.2隧道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 3.2.1保护森林植被的工程措施 1)因地制宜选线路。森林植被是森林生态系统的主题成分,也是保护区的核心区部位和保护内容之一。比选路线时应把对森林植被的破坏程度当成一个首要的比选条件,适当增加穿越保护区的桥梁路段长度,以减少对保护区森林植被的影响。2)合理规划,节约用地。除永久占地外,施工便道、料场、营地等临时用地应选择在无保护植物分布的区域,用地面积一定要严格控制,以减少对原生地表土壤物理结构和地表植被的破坏。施工便道使用结束后,必须进行生态恢复,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恢复植被覆盖,且注意用本地物种覆盖。保护区内不设拌和站、预制场,可租用当地村镇用房,不再新建施工营地。施工时,在施工营地张贴保护植物图片,并严禁施工人员砍伐破坏国家保护的濒危植物种类。 3.2.2控制污染的工程措施 项目施工期间,对环境空气的影响主要来自于扬尘和物料拌和产生的烟尘,因此拌和站应禁止设在保护区内,并尽量远离保护区。保护区内路段严禁设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源,以免对保护区环境空气造成影响。施工期间,应避免施工废渣、废油、废水等进入水体。隧道施工中的生活污水主要是生活废水及粪便污水,应集中处理后排放。废水主要是悬浮物、炸药残余、石油类等,应先进行化学处理除去有害物质,在临时沉淀池中进行沉淀后,再将沉淀的底泥泥浆运至弃渣场,沉淀池中的上清液再排除或再利用(如用于施工场地的洒水降尘,供植被恢复绿化用水)。施工作业完毕后,要清理施工现场,以防施工废料等随雨水进入河中。同时应加强管理,施工材料如沥青、油料、化学品等的堆放地点应远离河床,并备有临时遮挡的帆布,防止雨水冲刷导致有害物质泄漏。 3.2.3防止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 黄土高原生态脆弱,土质疏松,常遇暴雨发生水土流失,造成严重的自然灾害,而路基、隧道等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弃土、弃石量巨大,如处理不当,将加重水土流失,抬高河床,诱发泥石流,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9],因此,公路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引起高度重视。应做好土石方的调配,移挖作填[10]。尽量选择在低洼处倾倒弃方,并在弃方处修建浆砌石挡土墙、护脚等。工程结束后,施工临时房屋、场地、便道等地方应及时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或尘土飞扬。挖填方路基坡面尽量全防护,土质边坡地应采用护坡保护,选择当地植被型草灌植物,合理搭配适应边坡生态恢复的乔灌草等植物。 3.2.4保护珍稀动物的工程措施 建设前期,在隧道洞口处设置防护栅栏(网),防止落石砸伤野生动物;洞门设计应结合周围环境特点进行生态化、景观化处理;隧道口上方要加密绿化,防止灯光和噪音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也防止野生动物在情急情况下发生意外,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也要保障行车安全。施工期间,施工机械运行、施工材料运输、施工物料拌和等施工工艺将对保护区内的声环境和环境空气质量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夜间应禁止大型机械作业,限定工作车辆、人员数量和工作时间,尽量少量多次爆破,在动物繁殖期不爆破或小爆破,以免噪声和振动对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应对施工人员进行保护区有关管理、保护法规教育;禁止施工人员捕杀野生动物,并禁止人员进入施工区域外的林区休息、游玩;进入保护区界,应设置标志,提醒驾驶员减速,不鸣笛、不用或只用弱光照射,以保护动物尽量不受或少受惊扰。 3.3隧道营运中的环保措施 隧道运营期内,车辆日夜奔流不息,给保护区带来噪声干扰、光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及粉尘污染,对隧道周边野生动植物的影响较大,尤其会影响动物的捕食和生长,在动物繁殖期,甚至可能影响其产卵繁殖的规律性和产卵量。而保护区的一个保护对象便是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植物资源,因此,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隧道运营区的野生动植物非常必要。 3.3.1噪声控制 隧道营运期产生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是车辆的摩擦振动,故营运期噪声对保护区内动物影响较小。公路营运期间,根据预测和类比数据,交通噪声的影响范围较大,难以满足相应的环境标准要求。上述影响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解决:在隧道两端端口设置隔音墙;注意隧道内路面保养,维持路面平整,避免路况不佳造成车辆颠簸、增大噪声;加强公路管理,限制性能差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控制交通噪声增加。 3.3.2生物防护林带设置 在隧道洞口两端300m范围内设置生物防护林带,不仅可以保持路域景观与原景观的连续性,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隧道车辆运行产生的噪音、车辆尾气、粉尘等对保护区内动植物及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该保护区生态系统类型主要是以辽东栎为主的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天然油松林,建议在隧道口两端构建由辽东栎、油松为建群种的乔灌草复合植物群落型的生物防护林带[8]。 3.3.3生态环境管理#p#分页标题#e# 在隧道口顶部、出口路堑顶部和靠近洞口的路堤段应适当增加并强化护栏,桥梁预留声屏障条件和资金,如果调查中发现受保护野生动物在工程沿线出现,应及时在桥梁和路基段采取避光、防噪措施。 4结语 黄铜高速公路主要以隧道、路基的形式穿越太安省级自然保护区,该项目的建设形成了一条新走廊,对保护区的生态完整性、结构和功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只要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将公路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严格采取相关环境保护措施,在建设期最大限度地减少隧道、路基修建对野生动、植物及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在营运期间做好环境安全监管和偶发事件的预防,该高速公路的修建和运营对整个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影响会非常小。该项目以隧道形式通过保护区的缓冲区,对该缓冲区影响不大,且不会影响整个保护区生态功能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