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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1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基于上述分析,部分税收征管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领域有其适用的余地,行政许可法为规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而税法关于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为特别法。因此,行政许可法作为上位法,不仅其具体的规则对税务行政许可行为有适用的价值,其所内涵的价值、宗旨、原则都对其有指导意义。

(一)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适用[1]

《行政许可法》创造性地规定了一套行政许可的原则体系,这些原则“旨在高屋建瓴地指导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解决行政许可权与公民权益保障、行政许可中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价值导向以及应用等问题”,[2]对税务行政行为的设定、实施以及行政许可法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下列原则,同样应为税务行政许可行为所遵循:

(1)许可法定原则,即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3]许可法定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适用是税收法律主义的必然要求。税务行政许可行为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确立及纳税义务的承担有着重大的影响,税务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更应受到法律的严格拘束,其行政许可权的设定、范围、实施程序应遵循税法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2)许可公开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肯定了许可公开原则,即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许可公开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是征税公开原则的必然,是实现纳税人在税务行政许可中的知情权、满足其对税收信息的需要的必然。《税收征管法》第7条、第八条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咨询和解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税务机关对此所承担的义务、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还欠缺相关的规定。许可公开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适用则为纳税人知情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3)许可公正与公平原则。行政公正与公平原则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公平原则,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4]税收平等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也要求税务机关以行政许可认定税收主体、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时,应基于公正与公平的理念对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的考察,确保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与其税负能力相当,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4)许可便民与效率原则。便民原则体现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要求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服务是整个税收征管体系的基础,是整个税收征管的最基础环节,开展纳税服务“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5]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应当在许可便民原则的指导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意识。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看,便民措施也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手段,是为行政效率服务的。这是税收效率原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的重要体现,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了解,减少许可程序的摩擦,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5)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并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是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则不能因嗣后法规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用于保护人民之既得权益。[6]这要求行政法律的不溯及既往以及对违法行政处分撤销权的限制,依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行政行为不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则此种行政行为,不得为之。[7]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一直未作规定,在税法领域尽管已有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持,信赖原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仍是空白。[8]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适用的应有之义。由于税收的课征,除是对人民财产权之侵犯外,更对于人民职业及营业自由权进行干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税法之际,必须考虑法律的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对于税捐法律秩序亦要求其应具有一定之连续性。基于对税法的信赖,纳税者进行经济生活之规划,一旦无法信赖,自然无从为适当经营事业,财产与选择职业。故学界均认为“基于法安定性之理由,税捐义务人信赖基于该法律状态所产生税法地位不至于溯及既往蒙受不利益,原则上应该加以保护”[9].

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范围内,由于行政许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许可行为的信赖而对其经济生活进行安排,一旦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即可能使其面临重大的损失,从而造成对税法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的信赖的丧失,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秩序稳定性的丧失。

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许可的立法、执法、司法都有其指导意义,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同样应一体遵循。尤其当前税务行政许可以分散立法为主的情况下,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对税务行政许可范围的判定、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更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

(二)行政许可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10]

1.行政许可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并经审查而批准的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属国家立法权规范的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属于立法的一种。[11]针对我国当前行政许可设定中所存在问题,行政许可法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功能出发,确定了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政策(指导原则、当立之事与禁立之事),同时从程序上制约行政许可的设定行为,通过对行政许可权的明确规定,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等级、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设定的评价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立法是法制运行的起点,决定着法治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说,法律既要完成对权力的授予,同时也应对其加以规制,防止权力的随意扩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将其规制的范围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扩展到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以设定权的规范保障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为依法行政许可进行前置性的规范化的保障。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有着重大的意义。

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法进行是税收法律主义的应有之义。税务行政许可作为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行使其许可权。但这种依法行使是以税收法律的明确性、规范性为前提的,而立法权行使的无序即无法保证法律制定的规范性。在税收领域中,税收立法的混乱一向为人们所关注。税法作为与人民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法律,其立法应奉行严格的“议会保留”。但我国税法体系主要由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税收法律十分有限,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一种以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这在税务行政许可中造成了税务机关自行设定、自行实施行政许可,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的滥设和许可权的无限扩张,设立行政许可项目随意性过大,程序繁琐复杂,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政许可本应有的功能的发挥。

依照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规范,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采取相应措施。[12]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将不再享有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因此,税务机关之前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因设定权限的缺失而无效,即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对违反行政许可设定权限范围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正。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的法律规定则加以修改和完善。通过对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的清理,明确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划定税务机关行政许可权限的行使范围,保证税务行政许可法律依据的有效性。

在行政许可设定制度中,同时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制度、行政许可设定程序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和设定行政许可的定期评价制度。通过行政许可设定的规范,规定适用行政许可的税收事项的范围,有利于将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与其他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明确行政许可法的规范对象。对设定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制,听取各方面,特别是税务行政许可相对人参与行政许可的设定过程,并以设定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增强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公开性、透明性、民主性,将极大的增加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合理性。而定期评价制度在税收行政许可中的适用,则将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效果进行及时的反馈,能够为税收行政许可的修正提供合理性依据。

2.行政许可程序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

由于当前我国没有真正法典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各种行政行为欠缺统一的程序法的规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其他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对提供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效率、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程序性的保障有着积极的意义。尽管税收征管法对各种税收行为所应遵循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其中仍不少原则性和模糊性的规定,这使税收征管行为缺乏程序的规范。行政许可程序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将为税收许可行为的法治化提供新的法律依据。

(1)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税法对税收许可行为的规定,一般只原则性的规定申请的期限,但对申请的方式、申请材料的提交、行政机关的受理等内容则并未涉及。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税务行政相对人则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方式、提交材料的范围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相对人还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要求税务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其公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要求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申请提出后,无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最终受理,税务行政相对人都有权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回应,并将回应的结果出具书面的凭证加以证明,而不得随意搁置、拖延。

(2)关于行政许可的期限:在税收行政许可的相关法规中,大都欠缺对作出许可行为的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完成行政许可行为缺乏法律的强制,导致相当多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和决定的拖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税务行政许可机关应受此期限的约束,在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如基于税法的特性,有必要延长或缩短履行期限,则只有通过在税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才能有所变更。

(3)关于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并不多见,税收征管法中也并未直接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夺,税收许可合法、合理与否将对其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未避免税务行政许可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中同样应有听证程序的适用。税法中对听证程序的适用并未直接规定,如税务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则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同时遵循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4)其他程序性规定: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在税务行政许可中同样有其适用。如行政许可分为初步审查、实质性审查和真实性核查三个阶段进行。同时,税务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判断行政许可的性质以决定是否有特别许可程序的适用。

四、关于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适用的再思考

尽管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税收征管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法的衔接适用上也必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当前行政立法以分散立法为主,针对各种行政行为制定不同的法律。尽管各个单行法上指明其具体调整的对象,但实际上由于各种行政行为难以完全区分,也导致了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适用的困难。各种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的具体界定,在行政法理论上仍存在诸多的争议。[13]各种行政行为在学理上尚且难以区分,对承担繁重的行政机关人员来说,具体细致的审查、判断各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则更是实现,在税收征管领域尤其如此。各种行政行为区分上的困难必然增加各单行行政法的适用的难度。针对行政行为制定单独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具体认定则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判断。如果说立法上不能对各种税务行为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许可法在税收领域的适用,这种法律语言的含糊性,极有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一旦税务机关必须耗费大量的时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以正确适用法律时,便意味着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的付出。因此,对行政许可法对税收征管中的适用的具体问题,还应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晰。而这种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法律的规范上难免存在法规竞合,甚至冲突之处,同一层次的行政立法间如何协调适用,还应进一步加以明晰。

不仅如此,在行政许可法与相关税法进行衔接适用时,对两个法律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应如何选择适用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行政许可法为一般法,税法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为特别法,但税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完全优先适用的效力,仍是存有疑义的。以税收征管法为例,行政许可法和税收征管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即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否均在税收征管中有其适用,同样有考察的必要。行政许可法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但其未必适合于税收征管程序的需求,因此应考量税法的特殊性。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论者看来,税收征收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的过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税收征收程序应有别于完全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行政程序。基于税法的特性,应对税捐稽征法重新检讨修正,加以特别的规定,排除行政程序的适用,应以符合稽征行政的目的。[14]

除此之外,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收征管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税捐稽征法是否应当优先适用,并排除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则仍存在争议。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即(1)完整规定除外说:其他法律规定之程序规定,须为完整或完全之规定,始能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反之,如该法律仅就程序为部分规定,或从其程序规定及立法目的,并不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者,行政程序法规定仍有补充适用之余地。(2)程序保障说:只有其他法律另有较行政程序法严格之程序规定,才可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适用。税捐稽征法仍有许多具税法特性之规范,仍应优先于行政程序法而适用。[15]在我国的立法中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同样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五、结语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其在税收领域中的适用将有利于税收行政许可权的规范行使,进而有助于税收法治的形成。但如何实现对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合理规制,则仍有待学界的理论探讨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尽管行政许可法的总则部分对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学者对行政许可原则的总结仍存在诸多的差别,详细可参见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姜明安:《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7页;本文仅就其中学者们已达成共识的原则进行阐述。

[2]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5]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8)号)《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6]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7]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台湾地区瀚海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23-125页。

[8]但亦有学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

[9]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10]行政许可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定期评价制度、实施主体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本文主要针对其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和程序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进行阐述。对许可事项也是许可法的重要内容,由于前文已对税收征管中存在许可事项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11]姜明安:《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12]2003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根据行政许可法对现行的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清理作出安排。

[13]不少学者对行政许可与其他的行政行为进行辨析,但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达成共识的并不多见。而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

[14]参见陈清秀:《行政程序法在税法上的运用》,载《月旦法学》2001年第5期。

第2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一、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法治公平

法治公平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是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核心要素。税收公平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应保持中性,对所有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相同情况同等对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同等或说大体公平的客观的竞争环境。

(二)公开公正

征纳关系的和谐必须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之上。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必须让各种利益关系得以妥善协调。通过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实现立法与执法的透明,让广大纳税人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这是纳税人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

(三)平等合作

从法律地位上看,征纳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纳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充分享有其应有的权利,双方建立相互合作信赖的关系,这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前提。

二、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应坚持三项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二)公平效率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工作必须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这两大原则的贯彻是在税收作为经济杠杆不断对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中最终得到实现的。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公平,特别是经济公平,对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税制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税制是否公平,决定着是否能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从整个经济运行的方面来看,公平原则是实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只有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平原则为前提,才能谈及效率问题。如果不以一定的公平为前提,政府征税就不会为纳税人接受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当然也就无法提高效率。

(三)合作信赖原则

合作信赖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信赖的关系,而不是对抗性的关系。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纳税人应当充分信任税务机关,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信任纳税人。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提出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

三、当前构建税收征纳和谐关系的理论基础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义是: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应该公平合理。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指出,税收公平应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

在为税收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这些制度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并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四、当前构建税收征纳和谐关系的现实基础

目前,构建征纳和谐关系具有以下有利的现实条件:

(一)“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的确立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深刻地分析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现状,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又一次升华,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代表了现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和政府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亲民执政理念。进一步强调尊重人权,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强调人文关怀,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政治环境保障。

(二)纳税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设立和人力资源保障

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五个司局之一就有纳税服务司,将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等部门的纳税服务职能,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整合划入纳税服务司,并在全国各地税务部门的机构改革中,都相继成立了纳税服务处,这意味着纳税服务迈出了标志性的步伐。同时,相继出台了纳税服务工作的战略规划、制度办法、工作措施等等,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硬件及制度环境保障。

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构建,既需要理念的更新,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从而为营造良好的征纳关系提供思路和方法的指引。在新的形势下,税务部门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深刻领会和谐征纳关系的内涵,不断提高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能力,通过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建立起一种自然和谐的关系,真正实现征纳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第3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一、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特征

    (一)法治公平

    法治公平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是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核心要素。税收公平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应保持中性,对所有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相同情况同等对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同等或说大体公平的客观的竞争环境。

    (二)公开公正

    征纳关系的和谐必须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之上。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必须让各种利益关系得以妥善协调。通过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实现立法与执法的透明,让广大纳税人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这是纳税人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

    (三)平等合作

    从法律地位上看,征纳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纳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充分享有其应有的权利,双方建立相互合作信赖的关系,这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重要前提。

    二、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应坚持三项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二)公平效率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工作必须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这两大原则的贯彻是在税收作为经济杠杆不断对经济进行调控的过程中最终得到实现的。税收公平原则不仅包括社会公平,还包括经济公平。税收公平,特别是经济公平,对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税制建设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税制是否公平,决定着是否能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从整个经济运行的方面来看,公平原则是实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只有以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平原则为前提,才能谈及效率问题。如果不以一定的公平为前提,政府征税就不会为纳税人接受进而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当然也就无法提高效率。

    (三)合作信赖原则

    合作信赖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信赖的关系,而不是对抗性的关系。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纳税人应当充分信任税务机关,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信任纳税人。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提出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

    三、当前构建税收征纳和谐关系的理论基础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义是: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应该公平合理。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指出,税收公平应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

    在为税收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这些制度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并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四、当前构建税收征纳和谐关系的现实基础

    目前,构建征纳和谐关系具有以下有利的现实条件:

    (一)“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执政理念的确立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深刻地分析了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现状,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又一次升华,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代表了现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和政府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亲民执政理念。进一步强调尊重人权,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强调人文关怀,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政治环境保障。

    (二)纳税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设立和人力资源保障

    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机构改革中,新组建的五个司局之一就有纳税服务司,将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等部门的纳税服务职能,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整合划入纳税服务司,并在全国各地税务部门的机构改革中,都相继成立了纳税服务处,这意味着纳税服务迈出了标志性的步伐。同时,相继出台了纳税服务工作的战略规划、制度办法、工作措施等等,为当前我国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硬件及制度环境保障。

    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构建,既需要理念的更新,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从而为营造良好的征纳关系提供思路和方法的指引。在新的形势下,税务部门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深刻领会和谐征纳关系的内涵,不断提高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能力,通过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建立起一种自然和谐的关系,真正实现征纳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第4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改革对策

前言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指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此次税制改革内容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在体现税收公平与效率,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协调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差异性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意义。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

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第5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最先是国外会计文献中出现的一个概念,根据1980年5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下的定义,所谓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指的是“通过审察会计信息使之成为有用资料的各项特征。”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反映人们对会计信息的基本要求,是评价会计信息有用程度的标准。

一、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与会计准则

会计准则是处理会计工作包括会计计量和会计编报工作的规范,同时反映了人们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的要求。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应该是会计准则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葛家澎教授的划分,全国统一会计准则大致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业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对各项经济业务的核算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对会计工作的一般规范,反映的是对会计信息的一般要求。具体业务会计准则是反映具体经济业务对会计实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时所应遵循的业务处理准则,它是对工作的具体规范,反应人们对会计信息的基本要求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应包含在会计准则的第一个层次“基本会计准则”里面。但尽管如此,基本会计准则也并非与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等同。从内容上看,基本会计准则包括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四个方面。而在会计报告准则中主要是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因为会计信息对于外部使用者来说,最主要的还是会计报告信息,因此,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会计报告信息的质量要求。

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问题从属于会计准则,是会计准则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会计信息质量特征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会计准则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作为对会计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会计准则健全完善与否,无疑会对会计工作产生十分巨大的影响。

二、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是完成会计目标的要求

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会计作为一个特殊的信息系统,它是对企业的资财和外界对这些资财所持有的权利,以及对企业经营所得和所用的原始资料进行加工计量和传输以使人们了解管理经济所需要的信息的过程。会计工作是一项自觉的有目的的经济管理活动。作为会计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实现最大程度的经济效益,但会计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管理活动,其目的就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会计是通过会计信息,满足信息使用者对有关企业经济业务的财务信息要求,帮助信息使用者评价和比较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如资产及产权结构。

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要,决定了提供会计信息的类型和质量,因此深入分析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共同的以及特殊的需求,对于改进会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是大有帮助的。

由于我国当前制定的统一会计准则是一个有限定性概念,特指企业财务会计而言,不包括管理会计。因此,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是指外部使用者,相应的对于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也是指企业对外报告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

会计信息的外部使用者,一般认为主要有投资人和债权人。因而对投资人和债权人需求的满足,便构成了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的投资人和债权人通过企业财务报表来取得有关企业业绩、财务状况以及财务状况变动的信息,其目的在于了解能否从企业获得尽可能多的现金流入量。当然,对企业会计信息的需要者还有政府机构和其它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它们要求通过会计信息获得评估该企业资源管理效率以及企业经济活动对社会环境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信息。由于这些使用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他们获取信息的能力和途径均有限,因而对其主要依赖的财务报表所提供的信息就要求具备一系列的质量特征,以便他们能够正确地预计,比较和评估企业的获得能力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能力。

在我国,对会计信息还有一类特殊使用者,即国家。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国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归全民所有,而国家作为全民的代表对这些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它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投资人而存在的。国家作为投资者要求会计信息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企业的资金流动状况,企业的获得能力和偿债清算能力,而且还要求了解企业执行国家财政、金融、税收、物价等政策的情况,以及企业在改善经营加强管理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借以考核企业的业绩。对这些信息的需要是基于国家履行其宏观调控,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等职能的需要,对这些需要的满足应该在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中有着充分的体现。

三、对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从整体上加以研究

综上所述,对于会计信息有着来自多方面的需要,因此确定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应该是各方面利害关系的协调,应该是一个整体的概念。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应该有“中国特色”,下面就我国会计信息应具有质量特征谈一些看法。

(一)决策有用性是会计信息最核心最根本的质量要求。

企业会计之所要提供财务报告,是因为企业内部和外部决策对财务报告使用价值的需要。我国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归纳起来,应包括合法性、可比性(包括一贯性和统一性两方面)、相关性、可靠性、明晰性、成本效益原则等内容。这些质量要求的最终目的在于是否对决策有用,因而可以看成是决策有用性派生出来的具体特征。

决策从本质上看是一种选择,即在不同的可能方案中进行决断。这种选择的基础就是会计提供的信息。如:企业的投资人和债权人,在两权分离的经营方式下,能不能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手中的资金是否停止投入或继续投入该企业,同样需要进行决断,决断的依据只能是企业会计的财务报告信息。因此,是否有利于决策人进行决策,就成为评价会计信息的最根本的质量标准。

(二)作为决策有用性的派生特征,合法性与可比性应是会计信息首先应具备的质量特征。

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均以“合法”作为其先决条件。这一点是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管理体制分不开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财务会计较之以往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会计核算的很多内容仍然要受到国家财政、财务、税收等制度和法规的制约。至于企业会计核算,还要受到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如投资法、企业法等等的约束,是很显然的。

可比性是国家为实施宏观经济管理而对会计信息的又一需要。可比性包含统一性和一贯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横的方面看,各企业的会计核算均应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定,以使其提供的会计信息口径一致、能够相互可比,这是统一性方面。统一性的存在,有利于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会计信息的合并编报,有利于国家对各行业各部门企业会计信息的合并编报,同时也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各类企业的业绩进行评估,客观上使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企业处于平等的竞争位置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统一性是发挥会计信息宏观经济管理中价值的必要条件,但由于统一和集中又会带来各个方面的弊端。为适应深化会计改革的要求,企业会计信息应该具有统一性,但非常重要的是要掌握统一的度。

从纵的方面来看,会计信息应该具有时间上的一贯性。企业按照制度的规定可以选择确定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损益计算方法等等。这些方法一旦确定,便不得随便变动。如确因企业规模扩大或其他必要原因需要变动,必须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变动,并且还须将变动的原因和因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一贯性是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另一个方面,也是基于满足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的需要。会计信息前后各期必须连贯一致,互相可以比较。只有这样,财务报告使用者才能通过前后各期财务报告的对比,计算差异,分析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

(三)相关性是指会计信息要与决策相关。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要能够对决策有用,那么自然要求这种信息与该决策相关。不相关的信息是谈不上对决策有用。企业会计信息有着来自各个方面的使用者,不同的使用者,对会计信息有不同的要求,因而同一种会计信息对不同的使用者,其相关程度也会不一样。一种会计信息对这个决策者相关。但对另一个决策者可能不是很相关。因此,决策相关性取决于不同的决策者对会计信息的不同的要求。同时,这种相关性还依赖于决策者的决策水平和具体的决策模式。具有相关程度的会计信息如果对于不同的决策人,采取不同的决策程序,其结果也会是不一样的。

(四)可靠性是一个概括性的质量特征,它以真实的客观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为基础,并通过计量和检验等手段向信息使用者做出保证,所以它的内容不仅包含真实性、公正性,还应包括可计量性和可检验性。

真实性和公正性是会计信息可靠性的基础,真实性要求会计信息必须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本来面貌。会计核算的各个环节,从凭证到账薄再到报表,它们反映的经济业务都必须是真实的,反对弄虚作假,账实不符。公正性又称无偏性,它要求会计人员在提供会计信息时不带偏见,不偏重于任何特定利益者的影响,不追求预定的结果,对会计信息不施以任何主观的影响。真实性和公正性其实是一致的,缺乏真实性,难以保证信息的公正性,反之亦然。

可计量性和可检验性是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所采取的手段这个角度来说的。可计量性和可检验性保证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最终大大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

另外,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在时间上,要求会计信息必须具有及时性,会计业务处理上不得提前或滞后,在范围上,要求会计信息必须具有充分反映性,同时遵循重要性原则。

(五)其他特征。

第6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以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服从服务于经济发展大局,保持地方税收收入与经济的协调增长;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建立并不断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经济全球化需要的科学征管格局;坚持科技加效率,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水平;健全完善干部管理机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提升地税社会形象,推动岳麓地税事业向更高水平发展。根据这一工作要求,分局2006年将围绕一个中心,采取两个措施,增强三个意识,实现四个目标,把握五个原则的思路开展工作。

一、一个中心

(一)大力组织收入,严格依法征收

1、合理安排收入计划。牢固树立组织收入是第一要务的思想,及时做好与各级地方政府的任务衔接,努力使税收计划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税源状况相适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力求实现税收计划的最大合理化。加强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组织收入工作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不断强化税收分析和预测工作,提高税收分析质量和税收预测的准确性,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翔实的参考依据。

2、加强收入任务考核。层层分解落实收入目标,严格目标管理考核,实行组织收入“一票否决制”。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原则,做好税收进度协调,提高组织收入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保证税收收入的均衡、足额入库,确保圆满完成全年税收任务。

(二)强化税源监控,加强税收管理

1、加大对重点税源的监控力度。结合分局税源的实际状况,在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税源监控范围,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

2、加强核定征收管理,积极推进纳税评估工作。按照“抓大控中定小”的要求,加强对两个所得税及个体税收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在做好核定征收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纳税评估,重点搞好企业相关数据资料的搜集整理,充分利用现有的涉税信息,加强分析比对,丰富完善行业纳税评估指标体系。通过建立规范的纳税评估操作规程,积极探索纳税评估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工作模式,最终形成“征收”、“纳税评估”和“检查”三位一体疏而不漏的全面监控机制,逐渐实现通过评估工作促进纳税人实现如实申报,替代大面积的简单核定工作。

3、继续深化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认真落实部门配合、强化税源控管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长效机制。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重点抓好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反馈、利用,通过对涉税信息的分析运用,促进税源监控水平和征管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加强基础管理,提高征管质量

1、强化税务登记管理。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结合换发税务登记工作,开展一次纳税人户籍清理,通过户籍信息的核查和漏征漏管户的实地清理,摸清底数,依靠信息化技术的支持,优化办证工作流程,规范征管基础资料采集和共享,健全纳税人户籍档案,巩固税务管理基础工作。

2、加强发票管理。进一步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强化发票使用监管,从发票计划、入库、领购、发售、审核、查询、销号等各环节,划分权限,分级管理,实现发票管理的分级监控,提高发票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发票集中整治活动,加大发票违章处理力度,积极探索“以票管税和源头控税”的新途径。

3、加强征管质量考核,提高征管水平。继续加强税收“八率”考核,把登记率、信息录入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处罚率和纳税服务满意率等“八率”指标作为衡量一个单位征管工作水平的主要指标,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并实行计算机自动生成考核指标,自动进行考核评价。

(四)强化税务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1、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继续开展欠税清缴活动,建立欠税档案,落实欠税公告制度,加大清欠力度。对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户,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欠税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偷、逃、欠税行为。同时严格规范减免税审批及其后续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2、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层层签订税收执法责任书,分解细化税收执法权,落实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格落实分局下发的《税务检查处理(处罚)操作规程》,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3、大力开展税务检查。以房地产、建筑安装、饮食娱乐等行业为重点,继续大力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活动,改善税收环境,努力实现由普遍检查向行业检查、重点检查的转变和由收入型检查向执法型检查的转变,加大检查深度和广度,大力开展延伸检查,提高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两个措施

(一)理顺征管体系,深化征管体制改革

1、按照新型征管模式,在征、管、查三大体系下科学分工,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发票管理、征收管理和税务检查管理;加强税源分析、预测和监控,增强征、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完善税收计划管理和收入目标责任制,加强对税收计划进度及征、管、查等税收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考核;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执法,确保应收尽收。

2、进一步调整、理顺和规范征、管、查之间的关系,建立征管资料电子档案库,实现资源共享,加强税源监控;实行以简便、快捷、自助报税为特征的现代化办税方式,逐步由单一的申报方式向多样式的纳税申报转变,提高电子纳税申报率;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不断改进和加强征管手段,分解、制约税收执法权力,提高税源监控能力;推行纳税评估和纳税信用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深化社会综合治税,实行专业管理与社会化办税有机结合,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队伍建设,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

1、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大力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能级管理、责任制考核、轮岗交流、待岗培训等制度;以党风廉政建设为重点,继续实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的监督;适应形势和工作要求,加强对干部的上岗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增强地税干部的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为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可靠的保证。

2、按照上级部门“统一规划,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地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税源分析系统、税收收入分析系统、税收业务管理应用系统、经济与税收动态数据库及建立税务行政管理应用系统,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提高税收管理电子化和现代化水平。

三、三个意识

(一)增强学习意识,创建学习型机关

着重树立现代学习理念、创造良好学习条件,形成全局上下争创“学习型组织”、争当“学习型个人”的氛围,以此推进地税改革与发展。加大学习、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切实增强干部学习积极性;创新形式,开展各种学教活动,继续支持干部学历教育和职称考试,适时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对干部进行培训,并以此推进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增强廉洁意识,建立廉政型机关

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等要求,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进一步明确内部管理职能,为监督创造有利条件;推进内部审计规范化,规范权力运行监督。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构筑反腐败防线,增强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倡导“一帮一”结对活动,切实预防干部违法乱纪的机率。以人为本,以教育为主,以教育的强化来提高干部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三)增强服务意识,建立服务型机关

几年来,伴随着征管模式的不断转换及各地税务机关的积极探索,税收服务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服务形式由随意走向规范,但税收服务的观念、服务的深度和广度都还存在明显的差距。针对这些问题,要在使纳税服务普遍化的基础上兼顾个性化,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时解决其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税收服务标准,全面整合机关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格局。

四、四个目标

(一)组织收入实现各级税收任务全面完成

税收是国民经济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杠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作为地税部门来说,确保收入任务的全面完成,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核心内容。各部门要牢固树立组织收入是第一要务的思想,在经济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努力实现地方税收与经济的同步协调增长,努力克服一切困难,严格做到应收尽收,确保组织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为长沙市、岳麓区的经济发展和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可靠的财力保障。

(二)征管格局实现严密、科学、规范化

进一步完善新型税收征管模式,建立以专业化、信息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理顺征收、管理、检查“三大系列”的关系和职能,使其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逐步形成严密控管税源、自觉纳税申报、征管手段先进、税收服务优良、稽查制约有力的现代化税收征管新格局,实现税收征管的严密、科学、规范化。

(三)税收征管努力实现精细化

精细化管理是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以及服务质量的精细化对现代管理的必然要求,它是建立在常规管理的基础上,并将常规管理引向深入的关键一步。根据精细化管理理念,在税收征管工作中要做到精确、细致、深入,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岗责体系,加强协调配合,避免大而化之的粗放式管理。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税收管理员管理机制和税收管理员激励机制,完善对管理员下户管理,健全税收管理员的考核机制,如税收管理员能级管理机制、对税收管理员实行绩效考评。从长远来建立起两个有效机制:一是建立有效的税收管理员管户机制,解决税收管理员“淡化责任”,税务机关“疏于管理”的问题;二是对基层税务机关,直至税收管理员的考核机制,解决基层税收管理员“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

(四)队伍管理实现和谐化版权所有

“人心齐,泰山移”,人的因素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基础,各部门要大力倡导和弘扬充满活力、健康向上、团结和谐的湖南地税精神,用地税精神感召人,用团队精神凝聚人,提高地税队伍的整体战斗力。一是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和作风建设,提高中层干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不断增强中层干部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要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提高干部整体素质,实施干部素质工程,重点加强对干部的税收业务技能、计算机知识等经济形势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教育、时事政治教育、党风廉政教育、纪律教育、道德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五个原则

(一)依法治税原则。

依法治税是国家税收的根本基础,是税收征管的本质要求,也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因此,在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上,要遵循依法治税原则。无论是在对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还是对纳税主体的纳税人,衡量其权利、义务的运用及履行,都必须以税收法律作为基本标准。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工作流程的制定,岗责目标的确定,税收征管业务的重组,以及新的征收管理、稽查机构的设备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都应该遵守税法规定。

(二)精简高效原则。

精简原则是指按照征管集约化的要求,精简机构,压缩征管机构层次和数量,优化人员资源配置,简化工作程序,在准确把握和科学分解税收征管职能的基础上,对征、管、查职能和构架进行重新定位,优化组合。高效原则是指从征管工作实际出发,制定出一套科学、严密、职责分明的工作规程,使用先进科学方法进行管理,全面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三)以人为本原则。

人是生产力要素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在税收征管改革中,必须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要高度重视税收队伍建设,使每一个税务人员都能够得到与其知识才能相适应的岗位,并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现能和潜能,达到人事相依、人尽其才的境界,从而使人才资源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利用。

(四)稳中求进原则。

一方面抓好基础建设,在提高干部基本素质,健全各项制度,夯实征管基础等方面狠下功夫,为实现有效征收管理奠定基础;另一方面要周密安排,循序前进,把握好税收征管改革的节奏,对重大改革措施,一定要充分论证,先行试点,再实施推行。

第7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第8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产领域开发和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收及各种非税收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征收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二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由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设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一体化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体化服务,切实降低单位征收成本、推进透明行政、方便群众办事。由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人防、国税、地税、房产、城管、科技、气象、发改、经济、银行等部门进入县一体化中心集中办公。

第三条按照“以票管税管费、先税费后办证”的原则,对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纳的税费,实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实行“七个统一”:

(一)统一税费项目,明确征收标准;

(二)统一配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三)统一项目资料库,实现计划控制和源头控管;

(四)统一审批程序,实现“联审联批”和即时发证;

(五)统一网络,实现管理电算化;

(六)统一办事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七)统一稽查机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费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围和税费种类

第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撤并或拆旧建新而发生的资产产权变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开发和交易、个人合资合作建房、个人拆旧建新、单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设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记办证和房屋产权证办证、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房地产出租和自营业务、处罚土地违法违规占用和交易、处罚违法违章建筑、偷漏税费的稽查处罚等业务。

第六条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办证等各环节的所有税费(包括服务性收费,下同)统一纳入县一体化中心征管。

(一)财政部门:土地价款、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及罚款。

(二)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应补交的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

(三)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四)规划部门:建筑物定点放线费,工程测量费,规划道路定线费,地、县、乡图编绘费、工程竣工测量费,工程线路测量费。

(五)建设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

(六)人防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经济部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城管部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建筑材料垃圾运输清扫保洁费、建筑垃圾处置费。

(九)科技部门: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十)国土资源部门:工程测量费、用地管理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地籍调查费、抵押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十一)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预防费、住房及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房屋分户图测量费、测量成果利用费、房产测绘费、换证服务费、档案利用服务费、维修基金、房产抵押手续费。

(十二)气象部门:防雷技术服务费。

(十三)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建筑业、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环卫费及以上款项的滞纳金及罚款由县一体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税费标准和计算价格

第七条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环节应缴的税收和非税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计征的定额标准以及按建筑造价和销售价格计征的比例标准,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另行文)。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时的计税价格和计费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当实际价格低于市场价时,以政府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标定地价和财税部门公布的最低计税价格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第四章岗位设置及业务流程

第九条县一体化中心整合各职能部门对土地、房产开发建设和交易、办证等各个环节业务的审批、征税、收费、开票、办证、稽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人防办、经济局、城管局、房产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银行等11个职能部门的办事窗口,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受理、税费计算征缴和证件制作工作。

设立综合管理窗口,负责县一体化中心日常工作和发改部门审批备案、应缴税费的最后确认、相关部门证件办理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各部门办理没有纳入“一体化”循环征收的收费及罚款业务。

第十条县一体化中心办事审批实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证”的“一站式”服务,实行土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房屋产权办证、国有房地产自营和出租等9个环节的内部循环。利用内部循环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由各执收单位计算,综合管理窗口审批。受理业务的前置条件和行政审批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发证由综合管理窗口把关。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县一体化中心专门设置专业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电脑打印证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税费征管软件统一各职能部门的原有软件,县一体化中心拥有对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四个部门办理各自证件的授意权,即对纳税缴费办证人没有办理税费缴纳业务的,县一体化中心就不能为其办理相应证件。

第十三条建立“一户式”存储基础数据库,综合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发改部门的项目信息、建设部门的建设信息、规划部门的规划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信息等相关部门信息。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县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分析、全程监控和税费征缴、检查清收等方面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实行“七证一表两票”和资料备案管理。“七证一表两票”纳入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实行集中办理,切实做到“以票控税控费,先税费后发证”。

“七证一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两票”即税务发票、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服务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只接受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单个自然人竞拍,不接受多个自然人联合体报名参与竞拍。

第十六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运行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对进入县一体化中心的各执收单位停止发放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办理各部门的收费业务。对必须进行现场执行的,经县一体化中心审核批准,由县一体化中心统一向各执收单位发放和结算非税收入收费票据,并在发放的票据上注明专用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县一体化中心实现的非税收入实行县财政与各职能部门分成的办法(不含土地出让收入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收入分成须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单位既得利益的原则;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的原则。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数为基数,完成或超过基数的分成标准将根据各职能部门的实际情况待“一体化”征收运行半年后制定具体分成细则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返还单位的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其余上交县财政。

第十八条部门自行查补的收入,由县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进行分配;由县一体化中心查补出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九条按照县一体化中心实际入库税费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设立专账,年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县一体化中心日常运转开支。

第二十条建立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一体化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研究解决一体化征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成立“县房地产行业联合执法大队”,从监察、法制、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防、房产、国税、地税、经济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全县房地产领域的违法违规占地、违法违规建筑、偷漏拖欠税费的行为开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办事,实行项目资料公开传递、阳光操作、信息数据共享,实现房地产各项税费业务均在县一体化中心内部进行联审联批,税费在县一体化中心缴纳。

第二十三条严格按规定标准足额征收各项税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税费征收项目。严禁收“人情税、人情费”,坚决杜绝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条严禁县一体化中心外发证、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和在县一体化中心外给单位提供“两票”等行为。一经查出,立即停止其单位的非税收入返还,并从财政下拨经费中扣缴其造成流失的税费。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单位派出人员由县一体化中心管理,入驻工作人员工作表现由县一体化中心向派出单位反馈情况,年终考核、评先评优、提拔重用由县一体化中心和派出单位共同考评。对工作中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及失职、渎职或不作为等行为,将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县一体化中心工作职责或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县一体化中心要及时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原单位,原派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人员。

第二十六条土地及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必须以规程结合市场价格为准则开展评估。对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要求的评估报告,县一体化中心要将情况及时向评估机构通报;对屡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规程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停止其参与本行政区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上报其主管行政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一体化征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9篇:征信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征信;权益保护;风险;制度框架;构建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80-02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18

一、引言

现代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征信在切实缓解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便利个人融资行为的同时,也对个人征信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在征信业务良性发展与最大限度实现个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实现法律制度层级设置的可行性及与具体操作制度的无缝衔接,是一个理论及实践上都必须直面的课题。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通过自行设计《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制度调查问卷》自主开展专题性调查的方式,在借鉴国外个人征信实践与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适合我国个人征信现状的权益保护及其制度框架构建这一实践性课题进行了初步的业务探求与思考。此次调查共发出《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制度调查问卷》120份,回收有效问卷111份。通过111份调查问卷的汇总分析,结果显示:针对当前个人征信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救济权等系列权益,征信活动各环节存在着潜在风险点,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个人征信权益保障风险点分析

(一)信息征集范围不明确,存在征集来源任意扩大化风险

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及保护,国际上普遍认为个人敏感信息的征集应当受到特别法律的保护。如欧盟法令明确规定,除非取得个人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不得征集和披露有关信息主体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及哲学信仰、健康等个人敏感信息[1]。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务的开展仅依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其中仅对信息数据的报送、整理及查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不能采集的敏感信息、非银行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征集方式等做出明确、关键性界定,致使基层央行在非银行信息采集过程中,为凸显成效一味贪大求多,将电信、水、电、燃气欠费、计生处罚、醉驾等公众存在较大争议或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数据一一纳入,未考虑仅凭人民银行与被采集单位的采集协议实现信息的征集入库是否合法、是否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认可,入库信息来源呈无法可依、任意扩大化趋势。

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73.66%的受访者认为“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燃气欠缴信息”属公众争议较大、可能助长垄断行业霸王习性的信息数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驾”等信息属消费者个人隐私,均不应征集入库;而对“公积金”、“社保”及“诉讼”等信息,由于其有侧面佐证个人还款能力及意愿的参考价值,92.32%的被调查者对其入库持积极及肯定态度。

(二)信息征集授权未规范,存在征集流程不合法风险

作为个人征信的重要权益之一,同意权是指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原则上须经信息主体授权并同意。对于同意权的行使,日本及法、德、意等欧盟国家采取的是必须获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美、英、澳及加拿大,采用的则是虽无须获得信息主体的明确授权,但应尽事先告知义务,若信息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信息征集行为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的“默示同意”原则。当前,由于处于征信体系创设初期,我国采用的是自上而下强制性推进的征集模式,所有信用信息的征集入库均不需要经过信息主体授权及同意,这种未告知即征信的信息征集模式受到社会公众一定程度的质疑,征信机构可能因未切实履行负面信息告知义务而给个人融资行为带来损失而站上被迫应诉的被告席位,当前因信息征集流程不合法而可能造成的个人征信权益受侵犯的隐存法律风险点值得关注。

调查显示,111位受访对象中,认为“所有信息”及“贷款、信用卡透支逾期、水电费欠缴等部分信息”入库前应征得本人同意或授权的占比分别为49.55%和27.93%,仅2.7%的受访者持“无所谓”态度,更有72.97%的被调查者认为“征信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征集个人负面信息会对个人造成损失”。

(三)信息使用标准不统一,信息保留期限未明朗,存在“征信不公”风险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未能对拒贷逾期次数、还款宽限期限、异议修改条件及“履告”义务等作出规范性的条款界定,商业银行的执行标准不尽相同。如辖区农业银行对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的逾期客户不予放贷;建设银行则执行最高逾期次数超3期、累计逾期次数超6期且近24个月连续3期出现逾期状态的拒贷标准。未统一标准却意图通过拒贷、减少授信、上浮利率等信贷政策运作,实现对信息主体金融活动及融资行为的惩戒性影响及威慑性震慑,效果自然有限;加之目前由于《征信管理条例》迟迟未能出台,信用信息保存期限未有明朗化预期,信用信息一旦进入征集系统可能只能长期保存。

上述因素对信息主体而言无疑有失偏颇及公允,极可能通过示范效应让潜在的优质借款人对贷款望而却步甚至失去信心,产生因“征信不公”而诱发“劣币驱逐良币”的隐性风险。调查结果显示,按由高到低的认同度排列,公众心目中的“征信不公”现象依次为“信用报告的使用标准(如拒绝贷款的逾期次数)不同”、“还款宽限期限不同”、“异议修改条件不同”及“‘履告’义务执行情况不同”,占比分别为69.37%、47.75%、44.14%及34.23%[2]。

(四)信息更正流程冗长、救济方式操作性不强,存在法律纠纷风险

对于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其不正确、不全面或非最新信息做出纠改及补正的更正权益,现阶段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即异议申请、个人声明及法律仲裁或复议。但在基层实践中,却因存在异议更正流程过于冗长、救济方式操作性不强等诸多因素,在影响异议更正权执行效果的同时,也极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2006年12月19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客户吴身设在以“错误录入其个人信息,对其名誉造成侵害”为由上诉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的同时,也以“对严重录入错误的信息汇总采集时未尽管理上的审查职责,造成错误信息采集登录至其《个人信用报告》,并于各商业银行系统中流传,对原告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将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列为第二被告。虽经多方沟通协调,该案件得以于庭审前顺利解决,但也表明随着我国征信业的高速发展及个人征信法律纠纷的时有发生,如何发掘为信息主体的异议权及救济权提供实现保障的高效、合理现实渠道已迫在眉睫。

三、构建我国个人征信制度框架的若干建议

针对以上风险点,同时借鉴西方征信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权益保护制度框架构建应着重考虑并规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征信立法进程的推进与加快

当前,应在坚持“立法先行”与“边探索边完善”的原则与前提下,以平衡征信业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为切入点,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及制度框架安排,最终在我国形成上层以《征信法》为最高上位法,中间为《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息及权益保护条例》等基本法规,下层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具体规范性、操作性制度的上、中、下“三阶层模式”、信息主体权利及义务对等的信用信息征集、应用的严谨、有序制度体系。

(二)信息征集范围的合理、严格界定

由于征集及使用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权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及冲突,为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往往要以放弃甚至部分牺牲个人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合理、严格地界定信息征集范畴就成为个人权益保障的首先、重要一环。当前,应加快我国征信立法进程,在明确征信主体各方责、权、利的同时,对禁止采集并使用的信息作出清晰、严格界定,为征信机构合法、合理地采集、使用信用信息提供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及制度约束[3]。同时,基于上述风险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对我国个人征信范围应遵循的适用性原则提出导向性框架思路及实践补给:即现阶段非银信息重点应着力推动与信贷决策具有高依存度及相关性信息数据的及时、完整、连续入库,对电信、水、电、燃气欠费信息、计生、醉驾等公众争议较大的信息数据则应暂缓其入库进程。

(三)信息征集流程的切实、有效规范

针对当前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建议采取英、美等国“默示同意”的强制征信模式,即以立法形式明确征信机构在进行信息征集,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无须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但对个人融资行为可能产生较深远影响的负面信息入库应尽事先告知之义务[4]。而对于征信机构意愿扩大的个人信息征集种类,可采取问卷调查、网络、电话、短信、投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稿等形式拓展社会公众参与渠道,从而在尊民情重民意、实现全民参与及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同意权和知情权的原则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四)信息保留期限的尽快明确

应加大立法进程,推动《征信管理条例》的尽快出台,对负面信息保留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使信息主体的不守信惩戒时限预期得以明朗化。同时,适当考虑并吸纳一些灵活、弹性的设定原则,如可以在某一时限①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使用进行“缓冲”或“过渡”设置,因之前征信系统不尽完善,公众信用意识普遍较为淡泊等因素,对该时点前的负面信息仅作2年保留;其后的负面信息保留则执行《征信管理条例》设定的5年时限,以此减少社会公众因长期存在信用“污点”而可能引发的对系统建设参与度及积极性降低的消极负面建设情绪,切实提升征信体系建设实效。

(五)信息查询通道及异议更正流程的有效提供

此次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对“您认为当前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是否便捷”的调查中,认为“不够便捷”的受访者占比达69.37%,因而现阶段应积极寻求方便、快捷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途径,以确保个人知情权、更正权的合理、高效实现。为增加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便捷度,结合基层实践及金融从业人员建议,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金融机构自助终端内嵌查询模块,通过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密码直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二是依托互联网,构建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同样是“身份证号码+密码”查询模式;三是通过短信服务平台,以发送短信方式,提交信用报告查询申请,平台收到申请后直接触发向原手机号码返还信用报告文本的自发事件。同时应考虑是否能将异议信息纠改权限以在线方式下放基层央行,以此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息主体异议权与救济权的高效、便捷实现。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及启示[N].金融时报,2010-08-19.

[2]喻敬明,林钧越,孙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