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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方案精选(九篇)

公司合并方案

第1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景泰装饰公司一审诉称: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泰装饰公司为梦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泰康县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男女浴区安装“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顶”。工程初定造价为:101 097.5元,实际合同额为176 400元,梦潮海岸公司先后共支付景泰装饰公司款项90 000元,尚欠86 400元未付。景泰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合同款86 4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梦潮海岸公司一审辩称: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主体有误。XX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的并非梦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象牙海岸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根据XX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商务会馆没有注册,所以应由其开办人周丽东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与(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另外,(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8 000元。对于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的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梦潮海岸公司受商务会馆的委托与景泰装饰公司和解,商务会馆负责前期装修,梦潮海岸公司负责商务会馆的经营。梦潮海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合同约定:景泰装饰公司为大庆市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供应“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并负责安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0 000元(30%)整,在铝合金专用龙骨安装完成后、软膜安装前付材料款计人民币50 000(50%)元整;安装服务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计人民币15 000(15%)元整。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尹荣山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指派许术新、许伟为乙方驻地代表。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无误后,双方负责人员需共同签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俱乐部)分别于XX年3月15日、XX年4月17日、XX年4月21日和XX年5月8日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0 000元。景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方驻地代表尹荣山和乙方驻地代表许术新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男浴区765平方米、女浴区215平方米),但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刘广辉申请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有效期3个月,自XX年11月8日至XX年2月7日。在有效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分别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因商务会馆拖欠施工款,且商务会馆未进行工商注册,景泰装饰公司以康体俱乐部为被告诉至法院,康体俱乐部应诉,并于XX年1月10日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景泰装饰公司于XX年1月15日撤诉。商务会馆经营方为康体俱乐部。XX年4月8日,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梦潮海岸公司)。

第2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公司。

2010年1月6日,A公司与东某签订《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东某向A公司购买系争的某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总房价款暂定为240万元。东某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A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案追究东某责任: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A公司有权在东某已经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东某应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给东某。如东某已经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A公司有权追索。A公司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东某。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东某应于2011年1月与A公司签约时支付首付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前支付房款计200万元。合同订立后,B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2月分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A公司帐户共计85万元,A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2月开具了东某为付款方的发票。

原审另查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某与东某系公媳关系。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之一。

2012年2月,A公司以东某未支付购房余款构成违约为由,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东某赔偿违约金12万元。

东某辩称:其与B公司并无关系,系争房屋是西某赠与己方,故而由B公司向A公司付款,对房款支付情况不清楚。现同意解除合同,但房款应全部退还己方,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B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西某与东某有姻亲关系,应西某要求,公司垫付了购房款,合同解除后,该笔款项应归还公司。至于西某与东某有无赠与约定,公司并不清楚。

二、本案的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但争议房款由B公司垫付,在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时,因B公司对该款存有请求权,故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有效。B公司为东某垫付了85万元房款后,东某未再支付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A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审理中东某对解除合同表示同意,故对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A公司收取的房款应予返还。根据东某及B公司的陈述及转账凭证,应确认已付房款为B公司代为支付,东某称该款系西某赠与东某的主张,因B公司的资产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资产,在房屋预售民事行为解除后,B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请求直接将该款返还给己方,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某赠与之抗辩主张与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B公司。另合同解除后,东某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A公司与东某签订涉案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二、A公司返还B公司85万元;三、东某支付A公司赔偿金1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东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B公司主张的85万元并非本案诉讼标的,其参加诉讼并非针对原被告双方,故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房款应返还给东某,B公司和东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另案解决;3、原审既然审理东某与B公司的法律关系,却又对B公司代为支付的法律原因不予查明,且不追加西某为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对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A公司、B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预售合同解除后房款的处理及违约金的认定。关于房款的处理,本案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为东某与A公司,B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中代东某支付部分房款,但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担,故A公司应依约将已收取的款项返还给东某,至于东某和B公司之间就涉案85万元存在何种利害关系,与本案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承担,东某作为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A公司返还东某85万元。

三、综合分析

关于第三人支付房款的法律性质,本案中B公司支付房款的行为究竟是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需在对二者概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各方的关系和行为。

债务转移,是指以转移债务为标的合同。承受债务之人,称为承担人。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有效的可转移的债务存在,该债务在法律或性质上不受移转之禁止,同时也未受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限制。2、第三人须就债务的转移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和目的就是使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承担合同义务。3、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拒绝同意的,视为未发生债务转移。

代为履行,指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或又称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1、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为前提,且不是法定或约定必为债务人自己履行的。2、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有代为履行为内容的意思表示。3、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尽到通知义务,即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

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即可,不必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3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大家好!

我代表风险管理部汇报年第3季度工作总结。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部门职责与目标,第二部分汇报第二季度工作总结,第三部分分享经验教训,第四部分提出下季度工作计划。

一、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是推行制度、提供法务支持、开展内部审计审查。目标是及时完成重点工作计划和日常合同审核任务,保证公司顺利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监督审核,尽量为公司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等。

二、年3季度,风险管理部重点工作和日常合同审核均在规定时间内圆满完成。

三、工作总结

1、质量管理体系推行方面:风险管理部对A分公司开展了合同管理培训,对B分公司开展了制度管理、风险管理、反腐倡廉、合同管理、档案管理培训,对总部档案管理培训。对A分公司进行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检查,对总部职能部门和项目部进行了档案管理检查。

2、合同审核方面:风险管理部审核各部门初次送审的合同共232份,其中总部78份,A子公司89份,B子公司25份,C分公司14份,物业公司共25份。

3、法律咨询和风险防范方面:

1)风险管理部拟制并了《对经济类文件授权审批和签字盖章事宜的特别要求》,要求各部门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同时向对方书面明确仅有指定的授权人才是代表本公司对外签署经济文件的合法有效人,合作方与其他人员签署的经济文件对本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针对商铺带租约销售的策略,风险管理部建议公司设立运营公司以规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返租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在托管合同中设计对租回商铺经营管理的基本思路,界定管理内容与责权利等,并协调解决运营公司与客户的租期和与租赁户租期不一致的问题。

3)商务宿舍蓄客阶段,所有资料是按超高一层销售。办预售证时,因房管局限价,只能由一层改为两层卖。风险管理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相关文书,指导营销策划部公告取消前期宣传广告内容,并进行公证。请认购客户签订知悉取消前期宣传广告内容的确认书,并出具不修二层楼板的申请。

4)风险管理部根据C公司咨询,向其提供意外伤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指导其完成赔偿并防范负面影响。

4、诉讼仲裁方面:年第3季度风险管理部顺利推进奥的斯电梯仲裁案,圆满完成园林仲裁案,受理并有序推进商铺客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的诉讼案等。对A子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经济纠纷进行了全面、深入地调查,秉承尊重客观事实、诚实守信、合情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向公司提交专题报告,并强烈建议A子公司与对方协商解决,避免给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专项调查和危机应对方面:针对物业公司匿名举报信进行专项调查,发现举报内容均与被举报人无直接关系,但同时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公司其后对被举报人换岗处理。参与广告公司举报事宜调查,发现举报事宜的确存在,但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误解。协助公司处理总部总包单位工人闹事危机事件,并准备相关往来函件和公关报告。

6、员工培训方面:根据师徒协议,指导新员工学习公司制度和文化、风险管理部职责和法律专员岗位职责,带领两人前往各子公司开展审计审查等,在日常工作实践中开展培训。带领新入职风险管理部的资深专家学习风险管理部职责和内审专员岗位职责,带领她开展档案管理培训和检查,在工作中学习审核技能技巧。

二、分享经验

园林仲裁案于年7月结案,关于此案,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A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以争取宽限期限。之后风险管理部与A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积极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具体工作记录参见附表),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第4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关键词】公司合并 公司分立 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现代公司决策通常采取平等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对全体股东在法律形式上要一视同仁,实质上也要给予平等的对待与保护。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上已成为大股东践踏小股东利益的有力工具。公司因合并而失去法律人格、不复存在,小股东要么接受存续公司股份,成为存续公司股东,要么接受现金对价,丧失股东身份,小股东十分被动,没有主动权利。公司合并不论对小股东的即期利益(换股比例、支付金额),还是远期利益(合并后公司经营状况)产生的重大影响,小股东都只能被迫接受。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的霸权实现,小股东利益被牺牲。

二、公司合并与分立中小股东处于弱势的表现及原因

(一)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这种侵害常以掠夺方式表现,例如:在合并与分立后新公司对原公司配售新股时,通常把业绩好的股份分配给大股东,把新公司效益不好的股份配售给小股东,迫使小股东在对公司合并与分立有异议时,把股票以低价出售给大股东;公司效益好的营业分离上市时,通常由大股东取得上市公司的股票等。同时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信息获得上,小股东总是滞后于大股东获得甚至无法获得公司信息,以至于大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黑箱操作屡屡得逞,从而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不能做出理性判断和分析,其权益必然受损。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董事、监事等是公司管理层的成员,应对公司履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有些管理层成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公司财产,或隐瞒、迟延公布公司经营状况,或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联合大股东操纵股票市场。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具体操作一般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而他们往往容易被大股东所控制,或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会主动与大股东勾结,所以小股东理所当然地成了他们共同的剥削对象。

三、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

本文将从以下四方面考察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

(一)信息公开方面

公司合并与分立中有效保护股小东利益离不开向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全面信息。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公司的运作,管理层和董事会黑箱操作的情况相当严重,小股东如果未在公司任职,在信息披露和资源掌控的严重不平衡的情况,想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的这项股东的正当权利却很难实现,反之对于控制股东,这个问题基本是不存在的。所以信息公开往往对于小股东来说是片面的甚至是不平等的。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公司分立时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合并与分立计划书、财务报告、公司营业纪录、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等。

(二)提案权方面

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它是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能够保证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交给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有助于提高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纠正。《公司法》对于提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详细告知怎样才能使股东提案得到有效的传达和公告,公司应该给小股东提案提供何种方便等。公司法没有在持有股份的持续时间上对可提出议案的小股东做出规定,这就给临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恶意提起将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合并或分立议案创造了机会,若该议案通过,公司利益受损,也必然损害小股东利益。笔者建议对议案提案人的资格认定确定一个标准:第一,在持股人的持股数量或持股比例上设定一个标准;第二,对持股连续的时间做出规定。

(三)股东会决议制度方面

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合并与分立决议需要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合并与分立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显然我国2005年《公司法》只对表决通过比例做了规定,而没有对股东出席会议的有效比例做出规定。若在大股东持有公司2/3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小股东出席会议,议案也一样可以顺利通过。因此,公司法中应补充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的规定,既要规定表决权达到2/3以上的比例又要规定股东出席人数达到一定比例以维护小股东利益。在德国,股东大会的股东出席人数最低比例是2/3,我们也可以参照这个比数。

(四)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方面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上决议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造成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该议案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买自身所持股份的权利。这是为了保护控股股东专横下的少数股东而设置的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

第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第二,应当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在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已行使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提出公司特定决议无效之诉。

参考文献:

第5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这起案件与当年吴英案并列全国十大经济案件。鉴于天发系、东星兰世立案等对湖北民营经济环境的重创,湖北省委主要领导曾批示“破坏经济环境是罪人”,但案件发生5年仍得不到纠正。

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涉案公司湖北联谊公司在庭审时指责,公司一笔5000万元的涉案款,被划入侦办此案的湖北黄石警方账户,后未随案移交至法院,也没有公开去向。

而“典当第一案”另一涉案方――武汉雪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雪正),同样有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案发后被划入黄石警方账户,后也未随案移交,至今未公开去向。

从2010年案发,到二审开庭整整5年,该案留下了太多争议。

一封举报信引发“大案”

2006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中“注册的典当公司须有两个或以上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的规定,武汉雪正与正信通经贸公司共同设立民生典当公司。公开资料显示,仇强是上述两家企业的董事长。

“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民生典当公司,曾是湖北地区明星企业。”仇强称,民生典当是武汉雪正的第3个股权投资项目,此前的两个投资项目“武汉第一寄宿小学”、“银泰科技”已成为当地投资行业的标杆。

同为湖北广水老乡的仇强和湖北联谊董事长高宏震,在此背景下产生业务交集。

公开资料显示,曾在鼎盛时期年营业收入超过60亿元的湖北联谊,在工贸行业排名全国第四、中南五省第一,曾被业内广泛认为是央企武汉钢铁集团最大的商,资金颇为充裕。

2007年,面临钢铁行业整体颓势的湖北联谊,也欲进军金融及典当行业,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湖北联谊随后派遣了5名公司核心员工,到武汉雪正进行学习,并为后者的多笔当金进行配资。

仇强称,因为业务上的分歧,两年后,双方中断了合作。

此后,一封举报信彻底改变了两家公司的命运。公开报道显示,2009年8月,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接到举报,称联谊公司在典当业务放贷过程中,存在挪用银行信贷资金行为,9月,审计署武汉办金融审计处派员进驻联谊公司,对资金使用情况展开专项审计。

2010年1月,审计署武汉办事处的正式审计结论认为:联谊公司及其合作企业雪正投资,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通过多家关联公司,以典当放贷之名对外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高达5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19.8亿元),从中非法渔利两亿多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8233万元),其中,在放贷本金中有5.94亿元(联谊公司涉案资金5483万元)来源于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2010年7月中旬,公安部通知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立案侦查,同年8月底,黄石公安局受指派侦办。2010年8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封锁联谊公司总部,带走包括公司董事长高宏震在内的多名高管,查封联谊公司账号,划扣流动资金5000万元。

2011年12月,黄石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联谊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公诉,湖北省高院指定黄石中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审理。

审理中,检方认为,联谊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伙同其他投资公司或单独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法向不特定对象高利发放贷款逾19亿元,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00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随后,该案进入长达22个月的休庭状态。

2013年12月29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控诉罪名不成立。联谊公司犯高利转贷罪,该公司8名高管获刑。宣判当天,被告联谊公司法人、董事长高宏震表示不服判决,决定上诉。

因该案系国内首个典当行业涉及的刑事案件,由此,该案被称为“中国典当第一案”。

同样在2010年8月,武汉雪正公司董事长仇强等数名高管被控制。2012年4月,武汉雪正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黄石市中院受审。武汉雪正数名高管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被判处2-3年有期徒刑(缓刑)。

武汉雪正案发后,随着公司高管悉数被控制,资金被冻结和划走,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的人员已悉数离开。

两家公司的案由均涉非法经营罪,然而,警方后经查实,武汉雪正及关联公司,并无银行信贷资金。此后,武汉雪正和湖北联谊均提起上诉。

“实际上,非法经营罪不予认定后,高利转贷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成了这起备受争议案件的‘尾巴'罪。”一名湖北政法界人士说。

案发5年未有生效判决

2014年11月18日,武汉雪正案在湖北省高院二审开庭。

检方指控,2008-2010年期间,武汉雪正为确保借款企业能及时还本付息,以“担保费”的名义,按收取利息金额的3%-5%,多次向借款企业的高管和财务负责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19万元。

对于检方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武汉雪正认为:“无论担保费的支付是否构成犯罪,都是民生典当行使,与武汉雪正无关。”

同时,辩护律师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利息先行支付的情况下,为确保及时还本,要求借款单位的财务人员担保并支付担保费,本质上是通过个人担保来确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方的高管人员收取担保费也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辩护律师认为,被指受贿的人员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这是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事实是,多名被指收取“担保费”的对方企业高管和财务人员,并未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控制。

“作为对偶犯罪,受贿人员没有被处理,却判了行贿人有罪,也是全国罕见的。”武汉雪正案的辩护律师说。

在一审判决中,联谊公司的非法经营罪不成立,但高利转贷罪名成立。在二审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是非法发放贷款,即为非法经营活动,联谊公司所从事的大部分是非法贷款业务,而非表象中的典当业务。此前,该公司在合营期间进行的72笔业务中,有15笔为非法贷款业务,且没有办理任何质押登记。办理了质押登记的55笔业务中,也只有二十几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部分放贷业务,没有开具当票,主要营业部门虚设,没有办理典当业务的各种设施,没有典当评估师。故此,联谊公司的放贷业务不符合法律典当业务关系的成交链条。

检方认为,银监会和公安部门出具对联谊公司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函,是履行金融监管行为的体现,也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判定联谊公司高利转贷的关键证据是公司72笔业务的性质。这些业务到底是合法典当还是非法放贷、非法金融业务?

检方认为,谊信永和和融泰典当是联谊公司为放贷谋取高额利润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因而联谊公司才是放贷的主体。这两家公司从成立至出事之日,除了非法放贷没有从事其他业务。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来自联谊公司多年来的账外资金。联谊公司为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以谊信永和的名义从事非法放贷。在多次放贷期间,却可以查到其公司存在数亿银行贷款没有归还,证实了联谊公司流动资金基本来源于银行贷款。

联谊公司和联谊集团之间的关系成为此案争论的焦点。资料显示,联谊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主营钢铁贸易,曾是全国11家特大钢企的商和武钢第一大经销商,位列全国钢铁贸易行业第四、中南五省第一。

联谊集团的全称为湖北联谊实业集团,其成立于2002年,联谊集团是以联谊公司为主体,联合其他公司组建而成的企业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2007年前后,联谊集团新增典当业务,但根据商务部规定,成立典当公司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股东并相对控股。联谊公司自然人股东便利用自有资金,于2007年分别注册成立了谊信永和,并于该年的7月27日对拟成立的湖北融泰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融泰典当”)进行了预名登记。融泰典当的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谊信永和出资2000万元,武汉锴景工贸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莉出资1000万元,自然人高玲出资1000万元。

在融泰典当成立之前,联谊集团已开展部分典当业务。“但我们开始的方式是与另外一家已有典当资质的湖北民生典当公司合作。”联谊公司方面透露,2008年底,融泰典当通过商务部审批,谊信永和终止与民生典当的合作,正式独立地以融泰典当为平台开展典当业务和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也就是说,在与本案有关的包括锴景公司、谊信永和、融泰典当等均为联谊集团成员企业。谊信永和、融泰典当也是联谊集团的成员企业,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所开展的典当业务,是谊信永和与融泰典当的业务。

因为两案高度关联,距案发已过去近5年时间,湖北联谊和武汉雪正案至今仍未有终审判决。

两亿多涉案款下落不明

翻阅该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黄石市公安局侦办案件时扣划联谊公司5000万元资金进行说明,也并未随案件将扣划、冻结资金明细移送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能查询或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不能扣划。

在湖北联谊案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曾提出,在该案侦查阶段,联谊公司账面上的5000万元,被划入侦办此案的黄石市公安局银行账户。辩护律师还曾当庭出示了警方的收条,“属性单一的涉案款,冻结即可,为何要划入警方的账户?”

同样,武汉雪正公司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在侦查阶段,也被划入同一警方账户。

记者获取的两份凭单显示,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500万元、8000万元的大额本息资金,于2011年4月及7月,由还款企业划入黄石警方账户。

与湖北联谊涉案款相似,上述武汉雪正的涉案款,亦未随案移交至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款可以冻结、查封,但不能划拨到警方账户上。”律师周泽称,且冻结、扣押的物品案款,需在司法程序中随案移送,而移送是要在卷宗里体现的。但卷宗显示,这笔钱根本没有提及。

那么湖北联谊涉案5000万元的划扣资金和武汉雪正至少1.54亿元的涉案款究竟去了哪里?时至今日仍是个疑问。

上述案件发生后,湖北一些企业家及有关部门,不断将此案上报给湖北高层,湖北高层也多次组织研讨会。

与此同时,由于湖北联谊案引发的典当行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论及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在法学界不断发酵。

第6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关键词:豁免;外国豁免法;合资企业;商业例外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9)03-0014-07

2008年7月15日,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在加拿大天字网络公司诉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青羊区政府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并未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且天宇网络公司在美国的母公司遭受的损失不足以为联邦地区法院提供管辖权。因此法院维持原判,天宇网络公司的被驳回。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加拿大天宇网络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是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地址在加拿大,是一家内华达公司“中国宽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0年,天宇公司与成都华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成立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为成都市提供宽带服务,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华宇HFC网络”服务技术出资,天宇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天宇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时已知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以下简称四川政府)对华宇公司拥有出资并有管理权。但是华宇公司并非华宇HFC网络的独资所有人:由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控股的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也享有华宇HFC网络的部分股权。这一情况华宇公司未告知天宇公司。

2001年5月11日,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相关单位尽快采取行动以禁止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并严禁私人资本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了《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紧急通知》,内容与国家广电总局的紧急通知中的内容完全相同。

2002年12月12日,由区政府控股的华西公司遵循上述通知,与华宇公司签订了企业分立协议,华宇公司失去对华宇HFC网络的控制权。但是华宇公司并未对天宇公司透露此事。

2002年12月16日,华宇公司表示其仍然有权使用华宇HFC网络,并向天宇公司保证即使将来需要解散公司,双方也将就此事进行磋商。

2003年7月,华宇公司通知天宇公司,由于政府执行广电总局的通知,终止合资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

2005年,天宇公司在美国犹他州法院提出诉讼,但是被告却是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声称;(1)被告政府为了获取利润而诱导华宇公司违反合资协议;(2)被告政府因原告对合资企业的巨额投资而获取不当得利;(3)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

2006年3月30日,四川省政府向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移送请求,并申请延长移送期限。

2006年1 2月6日,天宇公司成功将相关文书送达被告四川省政府处。

2006年1 2月1 1日,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以豁免为由撤销了案件。

2007年1月l 7日,天宇公司在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7月1 5日,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二、法院分析

上诉法院根据《外国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以下简称FSIA)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分析以及判决。其中牵涉到的主要问题有两方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交期限的延长问题

1.时限延长的法律基础 如上文所言,四川省政府于2006年3月30日向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移送的请求,并申请延长移送时限。一般而言,根据FSIA第1446条第(b)款的规定,任何适格的被告人可在30日内申请将案件移交联邦法院。但是四川省政府的移交申请已经超过了该期限。

而根据FSIA第1441条第(d)款的规定:“移交期限可以基于一定原因于任何时间被延长”。其中,“可以”一词为移交时限的延长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United States v.Rodgers一案的判决,“可以”一词应被解释为赋予了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意味着,从立法意图上看,立法机关给予了地区法院以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案件移交的期限。因此,上诉法院不能否定地区法院对延长案件期限的裁量权,而仅能够审查地区法院是否滥用此项裁量权。根据Romero v.Peterson以及Teigen v.Renfrow的判决,只要地区法院的判决没有滥用裁量权,属于合理的选择,上诉法院就应该尊重此项判决。

判定一项判决是否滥用了裁量权的标准是模糊的。根据FSIA第1441条第(d)款的规定,被告对延长时限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门槛并不低:仅仅证明被告的“外国国家”身份,并不足以成为延长时限的“事由”。根据Ponce v.Alitalia Linee Airee一案的判决,所谓“事由”必须得到具体的证明,而这种证明必须以各种相关的事实作为考量的基础。根据City 0f Chanute v.Williams Natural Gas Co.一案的判决(此判决与延长《联邦上诉审程序规则》规定的移交期限有关),有4个因素应该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1)对另一方是否有造成损害的危险;(2)申请延长的期限长度以及对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影响;(3)造成延迟的原因;(4)该移交是否为善意。应该综合考虑这4个要素,方能决定是否足以构成延长时限的“事由”。

2.本案中延长时效的事由的判定 根据案情事实,地区法院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认可被告的延长移交期限的申请,该判断基于以下4个事实:(1)四川省政府是“中国西南部的一个偏远地区的政府,从未有过在美国法庭进行诉讼的经验”;(2)被告所申请的延长期限仅为3个星期;(3)该移交是出于善意;(4)四川省政府于第一时间提出了该申请,没有对犹他州地区法院或原告天宇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

对于第一点理由,天宇公司曾经提出过抗辩:虽然原告并不否认被告没有在美国法庭进行诉讼的经验,但是认为被告的律师极富经验,因此被告以其没有经验作为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但是,天宇公司未能证明该律师曾经过其他牵涉中国政府的案件,因此无法否认被告在此事上所存在的劣势,因此法院对天宇公司的抗辩并不予以采纳。

而被告四川省政府向地区法院提交了一份很长的时限延长理由清单,地区法院对此采取

了“完全采纳”的态度。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对这些理由的采纳并没有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上诉法院认为,首先,根据FSIA第160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豁免权的“外国国家”的定义非常广泛,国家政府、政府下属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地方政府均可能被视为“外国国家”,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外国国家”。其次,被告提出延长时限的申请并非仅仅依赖于其作为“外国国家”的身份,而是强调了其作为“对美国诉讼没有任何经验的地区级政府”的身份。上诉法院认为,成都市青羊区政府这样的地区级政府,在应对美国法庭的诉讼方面的确不同于那些已经能够熟练处理对国际商务以及国际诉讼的国家政府甚至国有企业:被告这样的地区级政府的确有可能在诉讼中受到其拥有的资源以及人员的限制而遇到种种困难,因此没有足够的经验对诉讼作出及时的反应,从而需要延长期限。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地区法院是基于被告这样的特定身份以及其所面对的特定的困难而做出了允许期限延长的决定,而不是单纯地基于“外国国家”的身份,因此是合理的。

上诉法院也审查了其他几个事实,并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要素可以使此项延长时限的申请合理化:被告所申请的延长期限比较短,该延长并未对天宇公司或者犹他州法院造成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此项申请并非出于善意。上诉法院强调,不应该单独审核每个事实要素,而是应该对这些事实进行综合的考量。也就是说,单单是作为“外国国家”或单单是“延长时限较短”等要素,并不足以使这项申请合理化,只有将这4个要素综合进行考虑,才构成足以让上诉法院认可地区法院的判决的理由。

3.被驳回的延长时限的事由 对于地区法院的部分意见,上诉法院予以驳回。

地区法院认为,之所以应当允许被告所提出的移交申请,是出于对立法意图的维护:牵涉到外国国家及其下属机构的案件应当由联邦法院进行审理,以便合理对待外国,并取得法律上的一致性。上诉法院认为,立法机构的立法意图中并没有表达上述意思,相反地,既然立法机构对移交案件的时限作出了规定,那么就意味着立法机构完全认可由地区法院对此类诉讼作出判决的可行性。

地区法院认为,根据FSIA第1608条第(d)款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有60天的时间对诉讼作出应答,但是根据FSIA第144条第(d)款和第1446条的规定,仅有30天的时间可以提出移交案件的申请,这二者之间的差别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后者应也可以延长到60天。上诉法院认为,虽然立法机构对这二者进行区别对待,其立法意图的确令人迷惑,但是既然立法机构非常清晰地对二者分别进行了规定,而不是简单地规定应答诉讼的时限与移交申请的时限相同,那么就应该认为对两种时限的立法意图有所区别,地区法院不能取代立法机构在此问题上的意见。

综上所述,虽然上诉法院无意判断地区法院在同意延长案件移交的时限这一问题上作出的判决的对错,但是上诉法院判定,综合各种事实要素进行审核,至少地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未形成对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关于地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关于地区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仅就法律问题做出了陈述,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重新审理。根据FSIA第1604条的规定,外国国家在美国法庭享有管辖豁免。而这项管辖豁免权是有例外的,根据FSIA第1605条和1607条的规定,以及Orient Mineral Co.v.Bank of China一案的判决,法庭在行使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之前,必须先对这些例外进行审查。只有在所有例外情况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外国国家才享有相应的管辖豁免。

1.关于是否适用例外的举证责任 要证明被告是否可以享有管辖豁免,必须先明确对例外的举证责任。

首先,由被告承担初步证明的义务:被告需证明其作为外国国家的身份。本案中,虽然四川省政府并非字面意义上的“外国国家”,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附属政治机构,应被认为是FSIA中所定义的“外国国家”。事实上,作为原告的天宇公司对这一认定并没有任何反对意见,天宇公司承认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附属政治机构”。

然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原告天宇公司一边。原告需要证明FSIA中关于管辖豁免的例外应当适用。如果原告可以成功地证明例外情况的存在,那么被告就需要证明这些例外情况不应适用于本案。双方的争论焦点正在于FSIA中规定的一种例外一商业例外――是否应当在本案中适用。

2.关于“商业例外”的证明 根据FSIA第1605条的规定,如果诉讼是依据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或依据在美国实施的某种与外国国家在其他地方的商事活动有关的行为,或以与外国国家在其他地方的商事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境外实施且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为依据,外国国家在美国法院不能享有豁免。根据Republic of Argentina v.Weltover,Inc.一案(以下简称Weltover案)的判决,换而言之,天宇公司的举证义务在于证明以下几点:

(1)诉讼是基于发生在美国以外的行为;(2)诉讼以外国国家在美国以外的商业行为为依据;(3)商业行为在美国造成直接影响。

对于前两点,双方并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第三个要件的证明,即,双方的商业行为是否“在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天宇公司作为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法人地址在加拿大的公司,其母公司――中国宽带公司――是一家美国内华达的公司,该公司由于天宇公司投资上受到的损失也蒙受了重大损失。在地区法院,原告诉称天宇公司与中国宽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均应被视为“商业行为在美国造成的直接影响”,而在上诉法院,原告将主张改为仅有中国宽带公司遭受的损失应被视为“商业行为在美国造成的直接影响”。

上诉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的影响会构成“直接影响”。上诉法院承认,判定何为“直接影响”何为“间接影响”的标准是比较模糊的。因此,上诉法院采纳了已有判例中的意见,一个是United World Trade,Inc.v.Mangyshlakneft Oil Production Ass'n一案(以下简称Worid Trade案),另一个是Weltover案。上诉法院对两案的分析如下:

(1)在Worid Trade案中,一家美国公司根据一份在莫斯科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意图从一家位于伦敦的银行处获得一笔款项。此商业行为与美国的唯一联系是:该美国公司意图将这笔从伦敦的银行处获得的款项汇往美国。法院对此行为的认定是,即使“未能从位于伦敦的银行处获得该笔款项”可以被判定为一种“直接影响”,这种影响也不能被认定为“在美国造成”,因为款项本应在英国伦敦被支付。法院认为,仅仅在美国境内最终“遭受了经济损失”并不足以等同于“被告的行为在美国直接造成了影响”,否则将会使几乎所有导致美国投资者们遭受损失的海外政府商业行为都被纳入法院的管辖之下,这无疑

是与立法机构的立法意图不符的。

World Trade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就是:一家美国公司如果不能获得从海外而来的期待利益,并不足以构成“在美国造成的直接影响”。适用到本案中的情况,则可以看到,中国宽带公司虽然最终是在美国承担了损失,但是该损失是由于天宇公司在中国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衍伸,因此并不足以构成管辖豁免的商业例外。上诉法院还指出,比起World Trade一案,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联系显得更加薄弱:在World Trade一案中,至少在国外遭受直接损失的公司与美国国内承担损失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而在本案中,美国境内的中国宽带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天宇公司遭受的损失而造成的,它们俩并不是同一家公司。两案在这一点上的差别更加决定了中国宽带公司遭受的损失不能被认定为“直接影响”。

(2)天宇公司主张,法院在World Trade一案中的判决与最高法院在Weltover一案中的判决有冲突。在Weltover一案中,两家巴拿马公司与一家瑞士银行共同拥有由阿根廷发行的债券,该债券可以在伦敦、法兰克福、苏黎世或纽约得到美元形式的支付和偿还。阿根廷主张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而最高法院判决是,由于纽约是此阿根廷债券的最终合同履行地,因此应被认为“在美国造成直接影响”。但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与Weltover一案并不相同。天宇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商业行为――建立并经营一家合资公司――并不需要在美国采取任何相应行动,而由于该合资公司被解散而使天宇公司蒙受的损失并没有发生在美国,它所导致的直接影响发生在中国。

天宇公司进一步主张,在Weltover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甚至都是外国公司。如果两家外国公司之间单纯的“未得到支付”就可以被认定造成直接影响,从而得以满足管辖权,那么在本案中,一家美国的公司未能收到其应得的款项,导致其不得不重组公司,这更加应当被认为已经更加“实质性”地满足了“直接影响”这一要件。上诉法院针对此主张认为,虽然公司被迫重组的确是一个更加“实质性”的影响,但是根据Weltover一案的判决,FSIA第1605条第(a)款第(2)条中并未对影响的“实质性”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一项影响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该“实质性”的多少,并不会改变该影响是否“直接”的性质。

上诉法院因此认为,要判定是否存在管辖权豁免的商业例外,只需考量两个标准:是否直接;是否在美国境内。而位于美国的中国宽带公司所受到的影响来自于天宇公司“未得到支付”的商业行为,且该行为在中国发生,因此虽然具有“实质性”影响,却不能被认定为“直接影响”。因此,管辖豁免的商业例外不能成立,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三、法院判决

依据以上理由,上诉法院认为:

(1)地区法院在作出决定时,依据被告的身份――第一次参与美国诉讼的外国地区政府――以及申请延长的时限的长短、对法院以及原告未造成损害的事实,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同意了延长案件移交时限的请求。这种决定并没有滥用地区法院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2)根据判例法,美国公司单纯地由于未能收到海外款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足以构成FSIA下所规定的管辖权豁免商业例外,因此上诉法院判决地区法院对天宇公司的诉讼没有管辖权。

上诉法院因此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四、简要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是中国政府(省级政府以及区县政府都可归为“外国政府”)。由于这类案件往往会引发美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的外交冲突,因此,美国法院一般都非常“谨慎”处理。

从中国政府角度看,中国政府在应对这类诉讼时立场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早期的“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开始坚决采取“绝对豁免”立场,不理睬对方的、不出庭,结果遭到了“缺席判决”。后在美方律师的帮助下,了缺席判决,进而以《外国豁免法》不具有溯及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在200 7年的“袁世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不再单纯地拒绝出庭,而是积极抗辩,较容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与此同时,近年来,中国一些地方政府也因种种原因,被美国企业告上美国法庭。2003年仰融等状告辽宁省政府“非法征收”其公司财产就是一例。辽宁省政府在律师的帮助下,以“豁免”为由(非商业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本案更是成都市下面的一个区政府的行为,当然根据美国的法律,可将之归为中国政府的行为。本案中,中方首先面临一个程序问题,即申请将该案从州法院移转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一般来说,“涉外”的案子由联邦地区法院处理,因为从“政治经验”上看,由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比在州法院审理,对中国方面来说,风险要小。但问题是,中国方面提出移转的时间晚了三个星期。本案中,联邦地区法院抓住“可以”延期的规定,结合其他理由,同意了中国方面的要求。但要注意,上诉法院被未绝对认为这类案件一定要由联邦法院审理。接下来,就是美国法院对被告为外国政府的案件有无管辖权的辩护了。本案中关键点是诉讼中的商业行为“是否在美国有(直接)影响”。由于本案中原告是一家非美国公司,而是一家美国公司的子公司,因此,美国法院认为,在中国发生的合资企业被迫(法规改变)解散,所造成的后果,对美国公司是间接的。故本案驳回。

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外国投资纠纷时,中国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一定要慎重。如果属于法规政策的事后修改导致外方损失的,应该就适当补偿进行磋商。当然,在外方滥诉的情况下,中国政府应该抓紧时机,做相应的“豁免”抗辩。其中,精准地掌握美国法院相关判例包括本案,是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应该掌握的。

注释:

①本案索引:533 F.3d 1183 C.A.10(Utah),2008.July 15,2008。

②广发计字[2001]428号。

③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严禁未经省委宣传部、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批准前以任何方式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正在策划的要立即停止已经签署了合作协议的要坚决纠正,继续违规运作的,将追究领导责任。”

第7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理赔,也未提交相关理赔单证。更重要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其与游客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理由是: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游客王某之间仅是(意外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意外险)保险合同与旅游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旅行社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与意外险保险公司毫不相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不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内,即使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也应当到北京。法院不能将这两个案子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书面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于是通知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否则,法院会裁定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某区法院。原告随后撤回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

评析:在很多旅游纠纷诉讼中,游客作为原告,一般会选择将旅行社与意外险保险公司、责任险保险公司一起作为被告,也就是说,游客认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或理赔责任的单位,都可以作为被告来。之所以这样,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许多律师认为,将旅行社与所有的保险公司一并,这样对游客更方便,也利于游客获得赔偿,从而便于案件的处理。毕竟游客或旅行社向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并且保险公司有赔付能力。同时,多一个被告,多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二是对于旅游纠纷中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许多律师甚至是法官的认识不清晰。就我国的大多数基层法院来说,长期以来只重实体审理,不注重诉讼程序,这种观念就会导致立案、审理、判决等诉讼的整个程序上,忽略诉讼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也忽略诉讼法律关系的梳理和界定。

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拥有管辖权,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持肯定观点的认为,法院拥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法院将旅游合同纠纷与(意外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是合并审理,是法院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方便原告诉讼而进行的合并审理。另外,尽管一般情况下应当“一案一诉”,但这类案件中涉及到审理的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属于一个事件引起或产生的多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毫不相关,所以,原告可以将旅行社与意外险保险公司一并,法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认定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旅行社违约的事实成立,意外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旅行社也会同时因违约而对游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游客来说,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和旅行社的赔偿,会存在交叉或重复部分,如医疗费用、陪侍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我国民事法律上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意外险保险公司与旅行社对游客的赔偿,便能够适用“填平原则”。否则,会导致游客获得的赔偿高于其受到的损失,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会引发道德风险。因而,诉讼上应当将因同一事由引起的旅游合同纠纷和(意外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是:一是保险合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既不相同,也不是同一种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仅存在事实上的关联而要求合并审理。二是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不经当事人同意,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是尽管理论上的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已为法律界大多数人所接受,但这种合并审理有个前提条件,即,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有着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如果允许随意或合并审理,则不仅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还可能纵容原告时非法规避有管辖权法院或进行恶意诉讼。

第8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1、参加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过程,配合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尽责调查,适时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2、参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组件公司并购,审查并购文件。

3、参与股份公司营销政策的制定,审查制度合法性;评估、修订变压器销售合同文本,审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协议》等合同文本。

4、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审查、修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5、参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业务开展情况的前期考察、调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6、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对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进行草拟、审查,办理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事务。

(二)、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法律风险提交评估报告,供管理层参考。

1、1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指引》,对企业常见的《劳动合同法》相关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与指导。

2、2月向集团领导提交《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意见书》。

3、6月向集团领导和人力资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评估报告》,对因公司不规范行为引发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剖析,总结原因、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检查异地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

1、为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德三师水泥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拟定和解方案。

2、调查、处理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大唐漳州风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出了可行的处理方案、建议。

3、协助企管部处理临时用工陶纪明的工伤补偿事宜,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

4、对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草拟书面函件与客户协商;对客户违约,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合同,指导销售员从客户处取得违约证据,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迟交货,指导销售员取得对方书面认可手续。全年共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各类法务服务60余次。

通过上述工作,化解纠纷,弱化矛盾,避免了诉讼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公司形象。

(四)、检查、监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1、监督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工作开展:保持与外聘驻公司律师的密切联系,定期检查工作日志,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2、 要求江西法务对全部涉外采购合同进行梳理,对未履行完毕的每份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给予说明并给出法律意见。

3、 监督合同履行,及时处理纠纷:对因付款延迟导致大量供应商不满引起的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调,提供解决方案;对于供气公司要求涨价引起的重大纠纷,适时指导、草拟函件,提出法律建议等。

4、与其它部门合作,参与公司项目的决算工作。

(五)、积极维护和拓展外部司法关系,为解决集团法律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维护与扬中公检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关系;拓展与省高院、镇江中院、江宁法院、江宁公安的联系沟通,与两地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

二、基础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一)、清收应收账款,维护资金安全。

1、工作业绩:

⑴ 超期货款:全年共处理超期货款4253.6万元,其中2011年遗留2088.8余万元,2011年新移交2164.4万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笼超期货款2370万元,清户169户。

⑵ 离职销售员欠款清理:经过一年时间的诉讼,第一批诉讼的25件离职销售员欠款案件一审已全部结案,回笼欠款15万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货款方面加强诉讼力度。为加快超期货款清收速度,重点通过诉讼方式清收。积极协调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共诉讼案件29起,结案23起,结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冻结金额73万余元。全年通过诉讼而回笼货款621万元。

⑵ 坚持出差,深入每个客户实地了解货款逾期支付情况,对客户提出质量等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回笼货款。

(二)、严格执行合同评审制度,评审全集团对外经济合同。

1、审查、草拟重大合同:参与谈判、审查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与人民电器厂、华达物资公司、正泰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德国海德里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见;起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许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等重要合同。

2、严格按责任状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评审工作:今年面对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法务部发扬团队精神,精诚团结,加强合作,克服困难,保障合同评审日常工作按时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评审变压器销售合同2800余份,重点审查客户资信,识别安装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户,预防法律风险。

⑵ 对非标产品库存,逐份审查合同,向运营计划中心核实履行情况,分析法律风险,对每台产品给出处理意见。

⑶ 对在评审中发现的未签订合同先发货、预付款(全款)未到先发货引起的法律风险予以汇报,指出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3、评审集团及股份公司采购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对此类合同,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与招标结论一致;对采购特殊产品如危险品、劳保用品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特殊生产许可的,严把资质关,审查供应商相关证照;对生产、质检用设备要求留质保金;根据运输公司人员协助卸货受伤事故,提示完善采购合同文本,预防将来再发生卸货人身损害风险。

4、评审光伏产业子公司各类别合同合计698份(国内销售220份,国内采购478份),着重审查对方单位资信,对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

5、根据新公司的建设及集团各子公司发展情况,适时制定、修订标准合同范本。

⑴ 根据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进度,及时制定销售合同文本。

⑵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经验,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规范商标与工商登记管理事务,维护公司知识产权。

1、为建立商标管理体系,在集团内实施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定《集团商标管理制度》并公布实施。

2、打击商标侵权和对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国际中电集团、中电变压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与我集团近似商标,利用字号相近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集团已对以上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胜诉,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对方赔偿30万元(对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其余两案仍在审理中。

3、为策应变压器、组件两大产品的海外销售,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按注册方案推进海外商标注册,上半年共取得国内外17件商标权证。

4、及时办理工商年检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务,确保集团及子公司各项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办理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办理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办理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购而引起的工商变更、外资注销等各项事务;办理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办理集团、各子公司各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灵活开展法律培训与宣传,努力提高集团管理层和员工的法律素质。

1、按年度培训计划,本年度共对新上岗的营销员进行合同法培训4次,培训人次120人,课时16课时。

2、为了提高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础知识,安排外聘顾问杨惠弟进行劳动法相关知识培训2次,重点讲解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用,劳动关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识和实践要求。

3、针对近年职务犯罪多发,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为教育销售员,提高法律意识,减少职务犯罪发生,在半年度营销会议上对全体与会销售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培训。

4、在《中电人》法律专栏发稿,进行法律教育宣传。共刊载《安全案例宣传之资信调查》等 篇法律宣传教育文章,为员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问题给予法律指导与宣传教育。

三、运用专业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维护集团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发挥法律智慧,避免集团卷入重大诉讼,减少案件索赔额,维护集团形象。本年度通过妥善办理诉外、外诉经济案件共为集团挽回损失60万元;减少索赔839余万元。

1、诉外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⑴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邮海光照明器材厂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阳能草坪灯灯具和太阳能路灯灯杆质量与客户天津镇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导致天津镇洋对我公司提起质量纠纷诉讼,在妥善处理天津镇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镇洋公司货款20万元;对高邮海光申请仲裁,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联系到行业协会专家出具鉴定结论,争取到胜诉机会;4月双方达成调解:高邮海光退还货款、支付赔偿共计40万元,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该事件引发的两个案件通过努力共为公司挽回损失60万元。

⑵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返还仲裁案。1月份对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协议返还货款130多万元,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到期债权,及时向玄武区法院申请保全,6月该案也达成调解:对方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5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执行。

2、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今年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发生较多,全年共处理5起案件,涉案金额达1700万元。自2011年以来金融危机造成外部市场环境恶化,同时因公司各层面员工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业务经办人缺乏足够的工作责任心,未尽谨慎义务,使本可避免的纠纷因处理不当引发了重大诉讼。法务部积极应对,精心准备,力争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体情况如下:

⑴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9594元,经协调达成调解,仅支付本金和诉讼费,对方放弃利息4万元。该案暴露公司管理上两个问题:一是在建基建项目未依法报建,设计方案修改未及时报批,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尽责,人员交接后互相推诿。

⑵ 安徽众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赔偿的连带责任,支付500万元。该案发生后,及时调查取证,向公安报案,因调查及时、手段得当,使对方在11月份撤诉,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场高额索赔纠纷。该案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报价、标示制作、领用等方面缺乏登记管理措施,无人进行跟踪,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达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无谓的讼争。

⑶ 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法院一审驳回该单位对半导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败诉。该案的胜诉体现出使用公司标准合同文本的意义,合同条款的完备使公司取得诉讼先机。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余万元,并对公司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案发生是因经办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重大环节无法律意识和常识,对已解除的合同无书面手续,导致引起重大诉讼,经两次开庭,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⑸ 洛阳市坤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反映合同经办人缺乏基本的商业交易业务技能,对收货、验货、退货、发货等重要环节的处理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漏洞。案件经两次开庭后与对方达成调解,为公司减损二百余万元。

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今年共发生劳动争议案件7起,数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请求277859.4元,给付金额58348.1元,减少索赔219511.3元。具体情况如下: 四、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追究犯罪人责任,挽回公司损失120万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财产案件:该案已结案,石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其在乐山的房产等分别进行变卖和出租,挽回损失30余万元;

2、宋如峰挪用资金案:被挪用的90万元已追回。

3、魏灿龙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对其已网上追捕;祝建飞、严明武挪用案作为共同犯罪已经立案,并已经网上追逃。

5、陈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额较小,直接江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已经判决确认应给付款挪用金额8280元,因对方地址无法查实,公告判决,目前正在申请执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对子公司的监控还不到位,除合同评审监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风险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当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与责任状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创新不够,按老思想老套路进行工作多,对清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研究少,创新少,办法少。第二,与内部、外部的协调不到位,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拖拉等,司法机关部配合出差办案等都对货款回笼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未及时解决这些问题。第三,招标的合同无管辖权,移交的无管辖权的案件越来越多,清欠带来难度。

3、离职销售员欠款清欠工作进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第9篇:公司合并方案范文

在6月28日举行的大商股份临时股东大会上,被认为是大商股份管理层曲线MBO的重组方案最终被否决,由深圳茂业提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也同时被否。

由大商股份管理层控制的大商国际目前持有大商股份8.8%的股权,是大商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由大连市国资委控制的大连国商持有大商股份8.53%的股权,是大商股份第二大股东,深圳茂业于2013年2月举牌大商股份、持有大商股份5%的股权,为其第三大股东。

从股权结构来看,目前大商股份没有控股股东。大商股份的管理层虽然只拥有该公司8.8%的股权,但是其管理层目前控制着该公司董事会,拥有该公司实际控制权,即所谓的内部人控制。

另一方面,大商股份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董事局)、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第九十六条规定:“每届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董事局)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大商股份本届董事会拥有下届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外部股东无权提名董事、进入董事会。因此,只要大商管理层确保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不被修改,那么,其就可以拥有董事提名权而长期掌控大商股份董事会,成为大商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在6月底的股东大会上,虽然大商股份管理层曲线MBO方案遭到否决,但同时也成功阻止了深圳茂业的相关提案。围绕大商股份控制权之争的两大提案在大商股份股东大会上同时遭到否决,这是否意味着大商股份控制权争夺战的终结呢?

笔者认为,这次股东大会仅仅是大商股份控制权之争的序幕,真正的争夺战或许才刚刚开始。

茂业未来仍可重提修改议案

公告显示,深圳茂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获得了60.12%的支持率,离2/3多数支持率仅有一步之遥。

进一步分析显示,对该提案的投票表决中,前两大股东显然投了反对票;深圳茂业投了同意票。除前三大股东之外,社会公众股东投票合计数为12000.98万股,同意票为9694.11万股,社会公众对该提案的支持率高达80.72%。

社会公众股东对这一提案的高支持率表明,社会公众股东对大商股份管理层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设置而掌控公司董事候选人,长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不满。未来其外部股东仍可能重新提交议案,修改章程相关条款。

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存瑕疵

个人认为,大商股份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限制外部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规定本身存在瑕疵。

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呢?按照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规定:“每届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董事局)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显然,该公司董事候选人名单只能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公司股东没有权提名董事。

如果一家公司全体股东都没有权提名公司的董事,这还是一家正常的公众上市公司吗?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根据这一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任何合法的提案,当然也包括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排他性地指定给公司董事会,实际上排除了公司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权利,使《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了限制。因此其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

由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而根据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董事候选人只能由公司董事会提名,这实际上剥夺了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显然与证监会的规定相背离。

综上所述,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存在明显的瑕疵。如果大商股份外部股东与其管理层之间展开控制权争夺战,其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这些条款并不能保证其管理层通过掌控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而坐拥公司控制权。

治理结构亟待改善

大商股份原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于2009年10月实施民营化改制。改制的目的在于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消除其与母公司大商集团之间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然而,改制三年多来,大商股份管理层成为大商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大商集团与大商股份之间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并没有消除;而当年作为公司管理层参与大商股份民营化改制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大商管理,自2009年10月设立以来,即开始与上市公司大商股份展开同业竞争,并与大商股份持续发生巨额关联交易。

当年大商股份与母公司大商集团之间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如今演变成为大商股份与大商集团、大商管理之间的“三国”演义,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非但没有消除,反而愈演愈烈。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围绕大商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财经媒体频频曝出大商管理层损害上市公司大商股份利益的行为。

由改制之前的国有股一股独大,到如今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公司高管之手的内部人控制,并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设置阻止外部股东的进入,大商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因此变得更加糟糕。这显然不是市场投资者所期待的,也不是监管当局所愿意看到的。正因为如此,深圳茂业的提案获得了社会公众股东80.7%的支持率。

个人认为,大商股份重组方案与深圳茂业提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的双否,并不意味着其控制权之争的终结。就大商股份现状而言,其高管通过持有该公司8.8%的股权以及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性条款而保持其对大商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只能是暂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