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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精选(九篇)

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

第1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Wang Hui

(青岛农业大学,青岛 266109)

(Qingdao Agricultural University,Qingdao 266109,China)

摘要:本文介绍了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现状,并着重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中存在的相关争议,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议。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international relevant legislation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folklore and focuses on the related controvers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Key words: folklore;intellectual property;legislation;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5-01

0引言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该群体中具备特殊传统技能的个人创作的,并由该群体世代相传、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还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主体上的群体性、时间上的延续性、形式上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具有其独特之处,传统的知识产权无法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

1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1.1 国际立法应非洲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入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之列的要求,《伯尔尼公约》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修订第15条,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党组,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这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给予各国自己决定适合本国实际的保护模式。1985年《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中首次界定了“民间文学”的概念和范围,主要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宗教仪式、风俗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化的建议》和《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要求各会员国采取法律手段和一切必要措施启动保护民间文化和民间文化作品的工程。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国际条约主要有:《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七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保护体制之下,并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造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1981年阿拉伯第三次文化部长会议通过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模范法》,该法明确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不同创作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从著作权保护体系内独立出来。1985年,两组织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将民间文学保护从版权保护中独立出来。

1.2 发达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日本和韩国是亚洲较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其法律保护措施也较为先进,日本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是一部综合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包括“有形文化”、“无形文化”、“民俗文化财”、“埋藏文化财”、“史记名胜天然纪念物”、“重要文化景观”、“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等项目。韩国借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制定了《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该法成立文化财委员会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传承者。

2国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是由于制定该条例需要进行广泛的普查和调研,需要考虑到各方利益,使之能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扬。所以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案件仍然采用了《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一些省、自治区开始制定并颁布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目前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称将研究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从研究层面上,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仍存在以下争论焦点:一是是否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二是保护范围的界定,区分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三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公权还是私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问题;四是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问题。

3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的建议

①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但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所以仅靠《著作权法》不能对其完整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有多个省份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因此应当采用特别法立法保护模式。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应对区分民间文学艺术及文学艺术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特点,对于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其权利应当归属于其特定的群体,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即有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权利则应当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人、表演者等的权利,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保护。④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共有,既不能由个人行使,也不能由政府机构代为行使,可以借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在民间文学艺术所在的区域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管理组织,由该民间组织行使该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⑤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时间延续性的特点,因此不应对其设定保护期限。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可以设定固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满则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范畴予以保护。⑥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使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得以传承和发扬。

参考文献:

[1]林和生.日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J].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2006,(6).

[2]谷桢.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其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9,(2).

第2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随着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新的商业模式也不断出现,全球都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课题和新挑战,如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中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孕育诞生的,并不断完善。30多年来,中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执法体系,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以来,中国连续5年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各项措施累计达1000多项。2008年,中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目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正在努力贯彻实施。

    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商务部主要负责组织经贸领域多双边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工作。按照不断深化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部署,适应国际经济形势发展需要,初步建立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扩大了多双边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提高了参与构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水平,启动了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建设。

    一、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一)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章

1994《对外贸易法》由于历史局限,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内容。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适应外贸发展的新形势,商务部(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6月完成了外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上报国务院。

    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包括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对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技术转让中知识产权滥用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等事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目前,商务部正在研究起草《对外贸易法》的配套制度。

    (二)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在对外技术贸易中依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共同需要。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立法,促进以知识产权为主要交易对象的技术贸易的发展,我国从1985年开始,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法规,为开展对外技术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知识产权处副处长王洋2001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起施行,对技术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禁止滥用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有利于我国在技术贸易中,遵守国际规范和国际惯例,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国引进、借鉴别国的先进技术与经验,并鼓励开拓技术出口市场,逐步使我国的技术密集型产业成为国际技术产业链条的重要一环。

    (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随着我国会展业的繁荣发展,展览会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2006年1月10日,商务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和版权局颁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自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突出展会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将专利、商标、版权作为其保护重点,强调展会主办方自律与行政执法并重,其中,展会知识产权投诉站的设立规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提供了便利。为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还会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开展了“蓝天会展行动”。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广交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卓有成效。今后,商务部也将考虑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该办法。

    二、加强知识产权双边交流与合作

(一)中美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

在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一直是美方关注的重点。

    1991年,中美两国政府开始知识产权谈判。

    1992年1月,双方签署了第一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主要涉及中国改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承诺。1995年2月,双方就《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达成协议。1997年6月,双方达成了第三个协议,该协议由双方的部长换函和《关于中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项下所采取的实施行动的报告》、《其他措施》两个附件构成。

    2004年,中美商贸联委会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组,作为中美知识产权交流合作的专门机制。

    截至目前,知识产权工作组共举办3次副部级会议、6次司局级磋商。讨论议题涉及立法、执法、商标、专利、版权、行政资源配置等诸多方面,涵盖了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

    (二)中欧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

    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中欧双方也于1992年6月签订了会谈纪要,将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对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的行政保护措施适用于共同体。1995年4月,中欧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纪要,将所有在1995年2月中美双方的换函(包括附件)中适用于美国个人和实体的条款适用于欧盟的个人和实体。同时,欧盟委员会代表也确认,为帮助中国进一步改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欧盟委员会已准备大幅度提高援助水平。

    2003年10月,中欧双方达成协议,建立了中欧知识产权对话机制,我国商务部和欧盟贸易总司分别作为双方牵头部门,讨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事项。在中欧知识产权对话机制项下,为了使中欧知识产权合作更加具体深入,2005年7月,双方建立了中欧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对话会议休会期间举行会议,并向对话会议报告工作情况。截至目前,双方召开了6次知识产权对话,7次工作组会议。

    此外,为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方面的合作,1996年至2004年,商务部与欧委会开展了中欧知识产权合作第一期项目,并于2007年正式启动了中欧知识产权合作二期项目,合作涉及能力建设、立法和执法等各个方面,目前进展顺利。

   2009年,双方领导人还表示欢迎启动《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的谈判,目前正在积极推进。

    (三)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的双边知识产权合作机制

2006年11月,在与俄罗斯副总理茹科夫在上海共同主持召开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期间,中国时任副总理吴仪提出在中俄经贸合作分委会框架内成立知识产权工作组,以加大双方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目前,中俄知识产权工作组已举行了4次会议。

    2007年5月,在中瑞(士)第17次经贸联委会召开期间,商务部与瑞士联邦经济部签订了《中瑞经贸联委会关于建立知识产权工作组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将加强知识产权对话合作,交换相互信息,并致力于通过对话方式探讨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法。

    目前,中瑞知识产权工作组已举行了3次会议。

    2008年11月,商务部为落实双方领导人共识,组织跨部门的知识产权代表团赴日本开展宣传交流活动。2009年6月,商务部与日本经产省签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备忘录》,成立中日知识产权工作组,并已举行了1次会议。

    为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沟通与协调,商务部与巴西建立双边知识产权工作组,并已举行了1次会议。

    此外,我国还通过双边经贸混委会、联委会等双边经贸合作机制,与德国、法国、英国、瑞典、韩国、东盟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知识产权交流和对话。

    三、参与国际组织知识产权议程

    (一)参与亚太经合组织(apec)知识产权议题讨论

apec成立于1989年,其宗旨和目标是坚持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减少区域贸易壁垒。1995年,apec《大阪行动议程》认识到了知识产权在促进外贸、投资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推动亚太地区知识产权工作,1996年apec贸易投资委员会决定建立“知识产权会议”(ipr get-together),并于1997年更名为“知识产权专家组”。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参加apec知识产权专家组会议(每年2次),主动提出了知识产权滥用调查、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等议题,推动知识产权的全面平衡发展。

    (二)完成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国内法律程序。

    21世纪以来,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问题,特别是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等流行病给人民健康带来的严重威胁,受到国际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关注。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2003年8月,wto总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执行多哈〈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6段的决定》。2005年12月,wto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将此前宣言和决定的有关内容纳入了《trips协定》。议定书允许各成员为了向“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出口药品的目的而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突破了《trips协定》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应主要为供应各成员内部市场的规定。

    商务部牵头就我加入该议定书的问题的进行了研究,并启动了国内程序。2007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了该议定书,这有利于我国应对突发性公共健康问题,也有利于支持我国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2007年11月,中国向世贸组织递交《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批准书。

    (三)参加wto知识产权理事会会议及相关议题谈判

wto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般每年举行三次,议题涉及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审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实施情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转让与能力建设等问题。商务部会同各知识产权部门,积极参与相关议题的讨论,并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政策审议和过渡性审议工作。

    在地理标志多边注册体系、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扩大、trips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等知识产权议题的谈判中,商务部会同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等单位参加,积极推动谈判进展。

    2008年7月,中国与巴西、印度、欧盟、瑞士等100多个wto成员联合提交了《trips相关议题的模式》,成为目前谈判的重要文件之一。

    (四)协调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谈判

商务部会同各知识产权部门,积极开展自贸区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谈判。我与新西兰、秘鲁、智利、哥斯达黎加已签协议中均包括知识产权内容,与澳大利亚、挪威、冰岛等正在商谈的自贸协议也包括知识产权议题。

    (五)参与联合国知识产权规则

制定联合国的专业法律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致力于研究国际贸易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领域,并为制定相应国际通行规则作出努力。针对如何建立一个有效的担保信贷体系的问题,贸法会专门建立了一个担保权益工作组,制定并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受到了越来越高的重视和越来越具体化的关注。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日益成为信贷的重要来源,不应排除在现代担保交易法之外。鉴此,委员会认为《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草案的各项建议应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法的情况下适用于知识产权上的担保权。委员会现编写了指南中关于知识产权担保权的附件。

    商务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一直积极参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权益工作组会议,参与知识产权担保议题的讨论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工作。2010年6月,担保权益工作组将《<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关于知识产权担保权的补编草案》提交第43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并获得通过。

    (六)参与其他国际组织知识产权议程

商务部配合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认真研究世界海关组织、国际邮联的知识产权议题,参与协调我国在不同国际组织中的立场。

    四、推进知识产权海外维权

    (一)开展知识产权海外维权

2008年,商务部制定了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机制实施方案,印发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的通知》,推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网络。

    2009年和2010年,商务部确定了年度海外维权工作计划,主要工作包括:构建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网站平台;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行动年度报告;

    开展海外知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集中的技术进行专利分析;加强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宣传和培训等。

    目前,各项工作都在顺利推进。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的改版工作已经完成,设置了海外维权、境外展会、咨询服务等栏目。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报告的编写工作已接近尾声,将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国外形势、保护动态、维权案例和技巧等方面的信息。

    (二)加强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保护

2009年2月,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了《关于加强企业境外参展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2009年至2010年,商务部在中欧知识产权合作项目二期的支持下,在汉诺威电子通讯与信息技术国际博览会、汉诺威工业博览会、柏林消费电子展、埃森焊接技术展等境外展会上设立了“中国参展企业知识产权服务站”,为我国参展企业免费提供咨询和调解服务,取得了良好效果。

    此外,商务部编印了《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欧洲的经验和实践》、《欧洲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等指导资料,在北京、南京、银川等地举办多次培训,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五、处理知识产权争端

    (一)妥善应对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

2007年4月,美将我国知识产权问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案是世贸组织成员对我国提起的第一个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包括刑事程序和处罚门槛、海关罚没侵权货物的处置方式、未经授权出版或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保护等3项争议措施。2009年1月,wto公布了专家组报告,驳回了美方绝大部分主张,仅在2个具体问题上裁定我国与wto规则不符。2010年2月,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法》的决定;3月,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中国完成了裁决的执行工作。

    (二)协助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针对美国对我国企业发起的337调查,商务部加强应对机制建设和对重点个案的应诉指导,我国应诉企业在无汞碱性电池、三氯蔗糖、覆铜板、葡萄糖胺、制冷剂、闪存控制芯片等案件中获得了胜利。对双边经贸关系中的重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商务部积极配合相关知识产权部门,妥善应对处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六、开展知识产权宣传

第3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

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将备案程序由强制程序改为自愿程序。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采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拒绝采取保护措施。

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

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问题

《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成员没有义务要求其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但一旦成员这么要求了,则主管当局的主动扣留货物必须符合“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条件。否则,《协议》就无需加上这些条件。因此,在海关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方面,《海关保护条例》和《协议》的规定不一样,前者是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后者是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侵权嫌疑很容易成立,它对证据的要求不高,仅有表明侵权嫌疑的证据是不足以支持一项侵权判决的。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则不一样。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初步证据,如果没有另有解释或被否定的话,足以支持一项有利于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判决,但它可被其他证据否定。”因此,《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证据要求太低,事实上给予海关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海关滥用职权,随意扣留货物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协议》第58条还对主管当局主动扣留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因主动行为失误而给人带来损失,一般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并非滥用职权(非善意)引起失误,而是损失难以避免,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当海关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为名,滥用职权扣留货物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因为,海关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这就明显违反了《协议》第58条的规定。比较妥当的办法就是采纳《协议》第58条规定的证据条件,不给海关以滥用职权的可能。

四、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问题

中止放行期限是为了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防止海关无故拖延而损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证权利人有必要的时间去起诉。《协议》第55条规定,中止放行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期限从申请人被送达中止放行通知之日起计算。显然《协议》仅为了维护收发货人的利益而规定了中止放行的最长期限,但未规定最短期限。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国中止放行的期限最长为15日,期限从海关扣留货物的通知送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10个工作日大体相当。因此,《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是符合《协议》的。但是《实施办法》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并因此与《协议》不符。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异议,海关自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权利人就侵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应自侵权争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依《海关保护条例》放行。《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放行期限包括三个部分:收发货人的异议期限(最高为7日)、海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和权利人将起诉行为通知海关所花的时间(最高为15日)。《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海关向权利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规定一个最高期限。倘若海关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拖延时间,这就导致中止放行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

为此,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海关扣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

五、其他问题

1 《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则,海关不予接受。该规定不合理。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第4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第一条 合作宗旨

按照《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的宗旨,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特色,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和运用的水平,打破地区保护,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产业及技术转移,增进地区间投资增长,促进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条 合作原则

(一)自愿参与。各方自愿合作,参与本协议全部或部分合作项目。

(二)开放公平。各方在合作框架中享有发展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坚持非排他性和非歧视性,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区域开放。

(三)互动互补。充分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资源共享,加强优势集成与互补。

(四)依法行政。坚持一国两制方针和依法行政原则,努力营造规范、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三条 合作要求

(一)各方应主动创造合作条件,落实合作措施,拓宽合作领域,提高合作效益和水平。

(二)加强沟通协调,促进优势互补,协商解决相互关联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

(三)充分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动泛珠三角区域提升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第四条 合作内容

(一)政策研讨。统筹协调各方资源和人才优势,加强调研及学术交流与合作,实时研究政府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共性问题、难点和热点问题及战略性问题,探索有效的解决渠道和措施,提高政府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二)宣传与培训。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力度,加强培训课程和教材等方面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培养满足区域发展要求的知识产权人才,提高区域知识产权意识。

(三)中介与信息服务。消除地区障碍,加强规范和管理,统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标准和从业纪律,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及服务质量;加强中介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中介市场规范和繁荣发展;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众服务领域的合作,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切实提高信息服务和公众信息利用水平。

(四)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定期交流与考察学习机制,及时交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成功经验,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增强区域技术创新水平。

(五)知识产权保护。九省(区)间打破地方保护,加强区域内知识产权执法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形成统一、有效、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整体提高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六)专利技术转移与产业化。建立区域专利技术转移促进机制,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及区域间的合作与转移,充分发展各方的产业优势,促进产业优势互补,构建区域产业发展链条,提高泛珠三角产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第五条 合作机制

为保证有效开展合作,各方同意建立以下合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协议各方省(区)级知识产权协调机构及相关专利、商标、版权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研究决定合作重大事宜,必要时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会议由协议各方轮流召集和主持,每届会议确定下届会议的主办方、时间和地点。会议设会议主席,由当年主持会议的省(区)知识产权负责人担任。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各省(区)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沟通和协调工作。联络员应加强跟踪、落实和情况反馈,畅通各成员单位信息交流渠道,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各项合作项目的顺利完成。

(三)建立专题工作小组制度。根据每年联席会议确定的合作项目,成立相应的专题工作小组,开展具体的专项合作工作。专题工作小组成员由协议各方指定,对具体合作项目及相关事宜制订合作计划,提出工作措施,落实合作事项,并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合作项目落实情况。

第六条 联席会议视合作情况,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订。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九份,签署各方各执一份,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广州签署,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5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7—2020年)的通知》(粤府[2007]88号),正式颁布并实施《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7—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广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广东的重要内容。 

本课题于2008年7月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经过调查和研究。在广泛征求河源市知识产权局、河源市科技局、河源市工商局、河源市版权局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该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学术建议稿——条文及说明》(以下简称《建议稿》)。专家组鉴定认为,建议稿以知识产权工作的创新及提升为主线,借鉴国内外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将知识产权法律纳入企业组织管理战略之中,以促进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区域知识产权协调发展;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参考文本.拟定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各类企业也可结合参考文本,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拟定本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制度:建议稿对于指导和扶持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其自主创新能力,增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水平,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现就《建议稿》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制定目的、调整范围和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被视为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越来越多的企业已意识到建立运行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于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重要意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将直接影响着科技产出和知识创新,从而影响企业乃至国家研发实力及核心竞争力。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有效保护企业知识产权,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激励企业员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 

对于企业来说.在经营过程中,其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知识产权。因此,《建议稿》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将上述知识产权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课题组认为,它不仅适用于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的各级各类员工.还应适用于来本企业实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有关人员。因为上述人员均可能因为职务或工作原因接触到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所以将其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职责 

为了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达到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的目的,企业须成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作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规划;审查批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和计划;指导、检查、监督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执行情况:指导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等。 

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非常设机构,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执行领导小组的决策,处理日常知识产权事务。《建议稿》第五条对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以及机构职责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构建 

《建议稿》构建了企业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查新检索、知识产权工作备案、知识产权成果归属认定、知识产权档案管理、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知识产权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宣传等制度。 

(一)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是确保资产增殖保值的需要,是资产优化组合、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进行评估。 

(二)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是现代企业高度重视的知识产权的战略之一。通过知识产权查新检索,不但可以获取科技情报特别是核心技术情报,而且可以提供决策依据,降低创新风险,防止低水平重复,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知识产权工作备案制度 

知识产权工作备案制度是对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并予以保护的制度。通过备案,使企业的一切知识产权工作都纳入企业的管理、监督和保护之中,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案可查。 

(四)知识产权成果归属认定制度 

规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目的在于明确智力成果的权属,划清产权界限,减少纠纷。《建议稿》第九条主要依据现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将员工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分为个人知识产权创作活动和职务知识产权创作活动。对于个人非职务的知识产权创作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权属归个人;对于职务知识产权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本企业,企业给予创作者精神和物质奖励,并保护其署名权。 

(五)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对知识产权档案进行集中管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行政管理的工具之一。知识产权档案记载了创作研究的过程和最终成果,也是继续开展创作活动的条件。知识产权档案能起到维护企业、个人合法权益等作用。 

(六)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承诺制度可以减少因泄密而造成的损失。与企业的知识产权接触的人员包括企业的内部人员和可能的企业外有关人员。因此.需要针对各种情形和各种人员采取相应的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措施。 

(七)知识产权合同制度 

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到合同。知识产品的产生、使用和处分过程比较复杂.尤其需要合同来进行规范。知识产权合同既可详细地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能作为权利义务的证明。 

(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企业之问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降低竞争风险。 

(九)知识产权宣传制度 

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文化观念,企业应设立知识产权宣传、保护基金,用于知识产权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专利管理 

(1)专利申请管理。企业的各类发明创造,应遵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2)专利申请人的确定。委托研究项目和共同研究项目,专利申请人的确定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一申请人是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工作由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 

(3)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设置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可以确定其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避免日后纠纷,也有利于企业对员工的发明进行指导和管理。 

(4)专利申请审查结果。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对企业员工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会产生不同结果。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由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不适合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发明人说明理由。 

(5)专利法律状态调查。通过专利法律状态调查,可以确定研究成果的可专利性:专利引进时的专利法律状态调查,还可以确定引进的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增加谈判筹码。 

(6)专利文献检索。专利文献检索是企业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的具体运用。通过专利文献查新检索,不仅可以获取科技情报特别是核心技术情报,也提供了决策依据,降低创新风险,防止低水平重复。 

(7)技术引进。技术引进是企业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通过技术引进,可以加强企业的竞争力,甚至推动经济增长模式发生转变。在技术引进中,为确保所引进技术的合法有效性。应在事前要求许可方提供专利项目清单,并进行相应的专利文献检索和法律状态调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技术引进协议,要尽量避免限制自身发展、改进引进技术和有碍申请改进专利等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以便于企业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的专利技术。 

(8)产品出口。出口产品时,应事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9)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专利实施可使专利价值最大化,或者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而获得新专利。许可贸易包括转让或受让已申请专利的技术,许可或被许可专利技术及与专利(申请)相关的技术秘密(know—how)。 

(10)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是知识产权合同制度的具体体现,企业在进行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时,应与当事人签订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 

(11)专利转让合同。凡是准备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后再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不得在专利申请前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12)在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企业的知识产权无论是在研发阶段还是在研发成功后,保密工作都异常重要,一旦泄密,就会使企业丧失竞争优势。在职员工接触到企业的知识产权,需要其承担保密义务。 

(13)非在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与企业的知识产权接触的人不仅包括本企业的在职员工.也包括非在职员工,某些企业外的人员也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14)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企业的任何机构和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时.都应采取积极措施,配合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处理侵权纠纷。 

(二)关于商标管理 

(1)商标管理工作的范围。商标管理工作是涵盖商标工作战略规划、具体计划、商标工作管理制度、商标注册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全过程管理。其范围包括商标事务咨询、商标注册、商标续展、商标纠纷调处、商标监督、商标专用权引进与转让等。 

(2)新产品商标管理。开发新产品需使用新商标的,应于新产品投放市场前申请商标注册,以获得商标专用权。新产品出口也应调查产品出口所属国家(地区)的商标法律状况。 

(3)商标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前,如果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有市场前景,则应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 

(4)商标转让和受让。转让企业注册商标和受让他人注册商标,必须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请企业知识产权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合同事宜。 

(5)注册商标保护。企业员工应注意保护本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现存在仿冒、假冒和淡化等侵权行为时,应及时向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报告,以便调查处理。 

(三)关于著作权管理 

(1)《建议稿》第三十四条是关于著作权管理中所涉及的相关术语的解释。 

(2)《建议稿》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企业及其员工取得职务或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3)职务软件著作权可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愿登记。 

(4)《建议稿》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职务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规定。 

(5)《建议稿》第三十八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四)反不正当竞争管理 

竞争对手有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有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奖励和法律责任 

(一)署名权和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员.有在相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并获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二)发明人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按照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专利权持有企业发给奖金:专利技术实施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按照专利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请求企业支付酬金或提成。 

(三)知识产权泄密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及时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或未采取其它保护措施,给本企业权益造成损失的.企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6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审议《省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和2021年知识产权保护检查考核工作简要发言。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知识产权工作是实施强国战略、推动创新发展的生命线,当前正处于新发展阶段,出台《省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是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关于知识产权工作一系列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加大政策支持、保护力度,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的有力举措,必将有力促进对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目标定位的实现。前期,省知识产权局已多次征求并吸纳各成员单位意见建议,几易其稿,省公安厅没有新的意见建议。我们将按照规划内容,准确把握、扎实推进我省知识产权战略发展的主题主线、重点任务以及三大工程、三大行动,为建成高水平自立自强知识产权强省贡献公安力量。

二、积极主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迎检工作。接到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后,省厅高度重视,副省长指示认真梳理打击犯罪工作成效,全力配合迎检工作;分管厅领导组织对迎检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成立由牵头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厅知识产权保护迎检工作专班,制定迎检工作方案,将全国检查考核方案中涉及的具体指标、加分项等内容进行细化分解,重点就部署开展“昆仑”、“云端”等专项行动,破获的全省重大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与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刑衔接”工作,以及举办的侵权假冒商品集中销毁和“5.15”打防经济犯罪主题宣传活动等工作情况,进一步明确分工、压实责任,挂图作战、限期归总,确保公安机关迎检材料全面、真实、客观、准确。

第7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trips协议;边境措施;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一种制度,知识产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自己行为不当或滥用知识产权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故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如果因为申请不当而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取货样后因过错造成货样被损坏或丢失的以及泄露或非法使用收发货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包括损害赔偿、罚款、中止保护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相应处罚。

第8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

我们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于推动高新技术投资在全球的顺利流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象征。令人忧虑的是,乌拉圭回合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都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内立法差异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从国内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差异和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是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难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碍。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产品泛滥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造成的[2](P.714) .笔者认为,地域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也是跨国投资者投资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专利制度为例,各国立法不一,迫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不得不劳心劳力地详细研究各拟投资的市场所在国的专利制度,仔细考察如下问题: (1) 该国是采取审查主义还是采取非审查主义,审查的范围如何; (2) 该国是采取先申请原则还是采取先发明原则; (3) 新颖性的要件如何规定(如是采取相对的新颖性还是采取绝对的新颖性) ; (4) 何种发明可以获得专利; (5)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多少年; (6) 是否采取以登记为实施权利的基础的制度; (7) 实用新型制度是否在专利制度之外作为另制承认等等。

再以商标制度为例,由于各国均采用属地主义(限于按国别申请,才在该国有效) 原则,各国具体立法不一,跨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也不得不详细分析下述问题: (1) 商标是因向专利机关申请注册后才享有权利(登记主义) ,还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为要件(使用主义) ; (2) 具备同样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有复数申请者,是否先申请者才能取得权利(先申请主义) ; (3) 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要件,须经专利机关审查为原则(审查主义) ; (4) 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不仅须经专利机关审查,还须通过公告作为一般审查的对象; (5) 对于同一的或类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认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即一商标一注册主义) ; (6) 专利机关对不服拒绝审查处分或对已注册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的争议是否可自行审判; (7) 是否承认作为服务业标志的服务标章制度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考察,往往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和保护水平的不一,不仅增加了跨国投资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也使知识产权投资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人为地扭曲了跨国投资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这种扭曲对于发展家尤为不利,因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水平不高,保护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术密集性投资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吸收到高新技术投资,这些投资往往倾向于流向发达国家。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各国往往依据本国情况自立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保护范围。经济落后的国家难以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难以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及时和有效的保护。例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建立机软件的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版权立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全球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推广和,极大地阻碍了这些知识产权产品、投资和服务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乏力早已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关注。从全球性立法的角度来看,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点或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3](P.283-284) .

首先,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十分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约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为参加国太少而失去应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是界定权利,缺乏保证权利实施的国内措施,难以保证公约作为国际法对国内立法应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再次,现存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现存公约在国际协调方面仅提出国民待遇,因而往往难以建立普遍的适应技术发展需要的合理保护水平。同时,现存公约对于高新技术之类的知识产权往往缺乏规定,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形势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尔尼公约中,就没有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

最后,对于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现有公约体系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

从区域性国际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战后发展迅速,有些区域性经济条约已经开始重视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的重要手段,在少数区域经济条约中甚至订立了高于现存所有知识产权全球性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但是,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区域性经济条约毕竟只在区域范围内协调少数成员方国内立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同时促成多数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难以形成大多数国家一致承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识产权大国转向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问题的重要原因。围绕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国内执行措施、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而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改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使命。这种改革,也是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一种积极回应,是全球范围内改善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 协议,正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虽然TRIPs 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外资待遇,也没有条款与国际投资问题直接挂钩,但由于知识产权常常成为出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则是加强了对包含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的保护。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是进行技术密集性的外国投资的最大障碍,TRIPs 协议的意义就显得更为突出[4](P.712) .

四、TRIPs 协议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 协议促成知识产权实体法上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

综观TRIPs 协议的实体法条款,可以看出,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TRIPs 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 协议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同时,协议将GATT 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无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因此, TRIPs 协议将最惠国待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新发展。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在专利保护上的分歧较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TRIPs 协议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而引入巴黎公约的条款并不多) ,协议完善了国际专利保护制度,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协议不要求成员方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许可,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多达12 项,从而进一步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协议将可申请专利的标的扩及农用化学品、药品及其生产程序。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 年,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而TRIPs 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为实体性规定,因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边保护方面,TRIPs 协议较巴黎公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方面,TRIPs 协议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领域,要求成员方将巴黎公约第6 条第2 款规定的原则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 条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规定,TRIPs 协议则从两个方面发展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一是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二是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协议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3](P.295) .TRIPs 协议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对地理标识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而且规定了地理标识假冒方面的规则和纪律。

TRIPs 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泄露的信息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反不公平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TRIPs 协议对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拓展到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的机程序,要求成员方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不论是原始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协议还对数据编排和其他资料汇编也加以保护,只要其选择或安排,构成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具有创造性。在版权保护方面,协议还首次引入了“版权的租让权”的概念,这也是一个重要进步。

(二) 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加强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项公约的框架内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发达国家寻求在GATT 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 的广泛,解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长期欠缺的问题。只要我们简单地回顾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TRIPs 协议谈判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看出,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 协议谈判中追求的目标[5](P.391 - 397) .换言之,发达国家在TRIPs 协议谈判过程中,不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标准能够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转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不力局面,减少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以及投资领域中的扭曲和损害[6](P.1371) .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 GATT 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7] (P.1371) ,包括对既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不仅包括边境措施,还应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 协议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阻止知识产权侵权。协议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堵截冒牌货和盗版侵权货物。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全球在制止冒牌货和侵权方面的协调行动,减少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和不正当竞争。

(三) 透明度原则的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

法律法规透明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经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TRIPs 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进步。依据协议第63 条的规定,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考虑到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和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协调各国立法差异方面的软弱无能,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立法的协调统一艰难,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透明度意义十分重大。这不仅有利于各跨国投资者充分及时地了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和未来立法趋势,为投资决策提供的依据,也有利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随时处于国际的监督的压力下,更快地走向协调和趋同。而且,各国相互间缔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过程和内容也可为国际社会知悉。我们认为,在透明度原则要求下产生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将进一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狭隘地域性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有利于为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投资创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序和安全的国际投资环境。

(四)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国际立法模式显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障碍,造成了如下恶果: (1) 不利于知识产权公约的贯彻落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标准的建立; (2) 因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不力,使公约参加国对公约本身的效力产生不信任; (3) 刺激某些强国寻求公约框架外的单边报复和制裁,不仅造成了强权的流行,也减损了知识产权多边法律体系的效力; (4) 单边措施往往引起国家间和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知识产权争议这种商业性争议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将WTO 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条约法领域,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WTO 争端解决机制对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首先,将一个完整、统一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上的一种创新,它结束了长期以来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机制的,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其次,WTO 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审案、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将有力地保障TRIPs 协议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这种效果是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难以获得的。

再次,TRIPs 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条约。它所确立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和国内执行规则,只有在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下,才会发挥较任何现有公约更大的作用,否则,一切高水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都只会形同虚设。

最后,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减少了知识产权争议政治化的危险,保障了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只能借助该规则解决分歧和矛盾。

五、协议的不足和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困难

应当注意的是,TRIPs 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个国际条约,甚至在与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时,TRIPs 协议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举例而言,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TRIPs 协议在总体上为版权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于电影和录音制品保护却缺乏规定。协议在这些领域不但没有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反而实行互惠,这意味着GATT 的成员方必须就共同一致的权利单独地与这类作品的所属国家进行协商。再如,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任何成员方均可在罗马条约许可的范围内对协议14 条第1 - 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员方可依据14 条第3 款规定不授予广播组织者以邻接权,因此,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低于罗马条约。另一方面,协议在不少地方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和指导性,难免为协议的准确实施增添困难。例如,对于什么是数据编排和资料汇编的创造性,协议并没有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人们只能从版权法的原理出发推定创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协议在此问题上明显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具体规范而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国际公认的在先权范围,人们仍然不能从协议中直接找到答案。

从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角度来看,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议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在技术产品、服务和投资中处于严重的劣势,我们认为,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弥合两类国家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

从协议的立法导向来看, TRIPs 协议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从TRIPs 协议具体条文来看,协议序言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体现,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议对权利所有人明显的倾向性保护,在TRIPs 协议确立的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举例而言,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而允许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而对专利的内容进行强制使用的制度,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专利技术尽快推广的一项重要制度。TRIPs 协议虽然承认强制许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却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众多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十分苛刻。虽然协议第31 条冠之以“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但综观该条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整条内容都是关于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再如,在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谈判实力以及关键技术独占的特殊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从事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从而限制竞争和谋求不正当暴利,严重损害了技术接受方和东道国当地投资者的利益。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协议许可的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抽象的立法无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有效打击权利所有人的反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希望协议能够同时成为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终落空。换言之,协议没有确立有效控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有效地维持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技术受方利益与跨国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上述倾向于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无疑创造了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际投资环境,但对于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投资输入方的发展中国家却相当不利甚至有失公平。过分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立法,无疑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对抗情绪,难怪至今仍有发展中国家认为GATT 是“有钱人的条约”(过去也有人认为GATT 无非是富人的俱乐部) ,并抱怨发达国家的代表强迫欠发达国家接受TRIPs 协议。有观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国已好像分割和操纵了TRIPs 协议,它接受发展中国家说服他们为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大的保护。”[8] (P.162) 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对抗情绪可能会妨碍TRIPs 协议的进程和效力。

[1]余劲松主编。 国际投资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主编。 国际贸易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曹建明、贺小勇。 世界贸易组织[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曾华群主编。 国际投资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Mark L·Damschrode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GATT: United States Goals in the Uruguay Round[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21.,1998.No2.

[6]EC and Japan Pres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posals for Uruguay Round Negotiations ,4 Int‘1 Trade Rep. (BNA) (Dec. 2 ,1987)。

第9篇:保护知识产权的建议范文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议程的安排,我代表*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全市法院20*年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请予审议。

一、20*年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知识产权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近年来,全市法院在市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不断取得新成绩和新进展,确保了首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始终走在全国前列。主要表现在:

(一)坚持服务大局,公正、高效地审结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在全国最多,案件类型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很多案件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据统计,20*年至20*年,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785件,审结8813件(包括20*年以前旧存),收结案逐年增长,20*年的收结案已分别是20*年的2.7倍和2.8倍。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819件,审结2794件,20*年收结的行政案件已分别是20*年的2.9倍和2.8倍。共受理一审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案件176件,涉案被告433人,并已全部审结。此外,还受理一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件1512件,涉案被告2391人。全市法院始终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确保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仅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赞誉,而且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通过审理案件总结的一系列审判规则对全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并为修订法律法规和制定司法解释提供了丰富的案例素材。同时,审判效率不断提高,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年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部分法院甚至达到98%。

多年来,全市法院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牢固树立大局意识,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一是强化诉讼调解,注意调判结合,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全市法院超过一半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调解或经调解使当事人撤诉方式审结,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近年来,以实现“平安奥运”为目标,慎重裁判,主动做释法说理、理顺情绪工作,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二是在审理专利、技术秘密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中,注意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服务创新型国家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三是落实国家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通过审理“长城”葡萄酒侵犯商标权案、“托福试题”侵犯著作权案等,对各种侵权行为给予严厉制裁,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品牌创新和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四是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了“书生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泥人张”不正当竞争案等一批新类型案件,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有益探索。五是高度重视由本市法院专门管辖的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商标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较好地发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认真履行了我国入世承诺。六是不断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对不同地区的当事人平等相待,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在审理涉外案件中,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首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二)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形成一套适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点的审判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为此,本市法院知识产权庭自成立之初即开始探索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方式。近年来,又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法院一系列司法为民措施,对知识产权审判方式不断进行完善,有效促进了案件的公开、公正、高效审理。具体做法有:一是通过发送各类诉讼指导性材料,及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诉讼风险提示,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基本了解,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法官在办案中依法行使释明权,并结合个案进行判后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二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指定举证期限,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举行听证会,从而使案件争议的焦点更明确、庭审重点更突出、庭审效率更高。三是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相对疑难复杂的特点,坚持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并切实落实合议制,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共同开庭、共同合议、共同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确保裁判质量。同时,对一些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四是坚持公开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欢迎公众旁听、媒体客观报道;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法院网》进行网络直播。20*年10月,本市法院率先在全国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布,成为人民法院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的重要举措,截至2008年8月,上网文书已经突破1.1万件。五是为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采取聘请法律咨询顾问、特邀具有专业特长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指定专门技术鉴定单位等方式,依法科学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六是高度重视裁判文书制作。在要求裁判文书格式规范、繁简得当的前提下,特别强调论述的针对性和说理性,力争使当事人能够“胜败皆服”。

(三)调研与督导并重,确保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

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标准、增强司法公信力”作为加强调研督导工作的指导原则,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主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建立大要案信息报送制度。各级法院对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新类型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都及时向高级法院进行报告,同时对关联案件进行通报。高级法院对大要案和关联案件进行有力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二是结合重点调研课题制度的落实,针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等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在此基础上,高级法院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意见。五年中,高级法院共出台知识产权规范性意见8件,均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三是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的积极作用。20*年以来,高级法院共下发知识产权庭撰写的指导案例68件。全市法院结合审判难点、热点问题,通过举办法官论坛、案件交流会等,为统一司法标准搭建平台。五年来,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共编辑出版《知识产权经典判例》、《知识产权诉讼研究》等专业书籍18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

(四)健全审判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

本市高、中两级法院自1993年8月成立知识产权庭以来,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建设。1998年5月,高级法院决定将全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当集中审理,除海淀区、朝阳区法院外,其他基层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0*年3月,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又决定在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形成了“三级法院、八个知识产权庭”的新格局。目前,全市知识产权庭共有正式在编审判人员124人,其中法官72人;法官全部为本科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历占71%,有13人具有理工科背景。多年来,全市法院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一是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尤其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贯彻,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端正,更加坚定了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二是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建设和审判作风建设。通过执行《法官法》及高级法院“六条禁令”等规定,使知识产权审判人员自觉树立廉洁意识,形成廉洁氛围;通过“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首都法院良好的知识产权审判作风得以树立和展现。三是不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全市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不仅善于及时更新审判理念、刻苦钻研理论,而且更注重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增长才干;在案件审理中,特别注重在认定事实、进行调解、驾驭庭审、适用法律、制作文书等几个关键环节上下功夫;全市性脱产培训、专家讲座及各种研讨活动的经常性举办,使知识产权审判始终充满浓厚的研讨氛围。近年来,全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分别获得“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等光荣称号,涌现出了一批以“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为代表的先进个人;在全国法院历届学术研讨会、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等活动中,本市知识产权审判均成绩优异。此外,全市法院还以做好知识产权法制宣传为己任,通过对大量案件的报道、公布“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等形式,积极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就,展现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风采。

(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5年11月,高级法院曾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做了专项报告。十余年来的审判实践充分证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全市法院高度重视来自各级人大的监督,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旁听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听取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年间,高级法院共办理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30件,件件有答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来信,各级法院实行归口管理,统一督办;各审判庭高度重视,及时报告办理进度,力争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作为*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和*市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成员单位,高、中两级法院与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等单位密切配合,参加了本市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地方性条例和政策的制定,参与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为提高首都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还重视并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在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相互支持与配合,较好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的整体合力。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项审判工作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近年来,全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显著增长,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又将特许经营合同、垄断纠纷等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畴,新类型案件以及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仍层出不穷,相比之下,现有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不仅在数量上相对不足,而且综合素质与快速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还存在着一定差距。二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应当进一步加强。尤其是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谨慎有余、积极不足;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工作相对独立,需进一步加强相应的沟通与协调,以充分发挥全市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作用;与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的执法标准,尤其是对专利、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尚需加强交流,应通过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沟通不畅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三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仍需改进和完善。尤其是知识产权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仍制约着审判质量的提高,对司法鉴定、专家证人、专家咨询等方式尚需进一步规范;高级法院在及时掌握全市审判动态、进行监督指导、促进调研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强。四是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工作有待深入。目前的宣传多侧重于对案件审判信息的报道,缺少对纠纷产生背景的深入分析,缺少对判决意义的深度阐释,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培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文化环境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更有效的宣传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之所以还存在上述问题,从客观方面看,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时间还相对较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尚不能完全跟上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步伐;从主观方面看,全市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投入的力量需进一步加大。

三、下一步工作方向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以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市法院将在今后一段时期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确保首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与时俱进,首先要把总书记提出的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审判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要从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紧密结合本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部署,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契机,锐意进取,勇于探索,大力提高首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要充分发挥首都的区位优势,虚心学习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研究制定新形势下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

(二)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力争知识产权审判社会公信力显著提高。针对当前影响裁判公正和司法标准统一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规范化建设、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不断提高首都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公信力。尤其要针对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尺度不尽统一等问题,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意见。针对关联案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和报请高级法院协调指导制度,努力做到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平衡与一致。通过切实落实指导案例制度、编辑出版典型案例、定期汇编裁判文书等多种方式,发挥指导案例和生效判决在统一司法标准中的重要作用。

(三)规范和完善专业技术问题解决方式,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对专业技术事实的认定是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环节。全市法院将积极探索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审判的途径,鼓励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专业技术问题,更好地帮助合议庭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争取各级人大常委会适当给法院增加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高级法院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咨询专家库”制度。

(四)继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刑事等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大力加强三项审判之间的信息沟通、业务交流、工作协作和机制完善,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审判工作中,要继续加强诉讼调解;进一步加大对假冒、盗版行为的制裁力度,提高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积极有效地适用诉前临时措施;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并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努力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要高度重视案件的审判效率,进一步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最及时的保护。要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企业和部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为培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文化环境作出积极贡献。通过上述措施,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

(五)将队伍建设作为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夯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础。面对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的挑战,全市法院将把握好制约司法保护的薄弱环节,把握好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司法能力。要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审判作风建设,保持首都知识产权审判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良好形象。要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在组织培训、研讨活动时,注意学习与知识产权审判相关的各种专业技术知识;积极创造条件,使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增长才干,保持知识产权审判办案与调研并重的特色。采取有效措施,既要保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又要将德才兼备的同志充实到这支队伍中来。适当增设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打牢知识产权审判的根基。

(六)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政府的支持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离不开社会各方面力量的配合。全市法院将及时向人大报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重大情况,积极配合人大开展相关检查工作,进一步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高度重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意见、建议办理质量和效率,并按照意见、建议切实改进工作;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旁听知识产权案件庭审和视察,保持与人大代表的密切联系,进一步方便人大代表的监督。同时,畅通沟通机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监督,确保首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扎实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