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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

第1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管理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启动当年,同时收缴当年及次年应缴保费。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由各收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后1个月内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州财政局。

第四章就诊、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则,到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时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的住院结算管理,原则上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申报结算。

第十九条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回保险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意见经医务科或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转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转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重复计算。

转出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内转诊转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往州外就医,其就医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超期需办理手续,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病情证明,其家属应当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因统筹地区内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统筹地区有治疗条件和治疗技术的应当回统筹地区治疗。

第五章待遇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为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部分,不含起付金、自费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自享受待遇日起所发生的符合*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种特殊疾病之一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批准后,其治疗批准病种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相应的住院报销比例一致。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为依据,进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除层流洁净病房、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按实际收费标准提高10%自付比例外,其余的最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比例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属*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注“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九条特殊抢救病人因病情需要使用“血液制品”,须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主任签字同意,经医院领导审批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使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后按照“乙类药品”执行。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标注的“部分支付项目”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国产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进口或合资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20%。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未纳入*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

(二)未纳入*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项目费用。

(三)有第三者或其他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第2天起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费用;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处方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超过规定处方用药量和带药量的费用。

(七)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医疗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十)其他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六章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每月30日前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2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文革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第3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第4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 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 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5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州区境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原件等有关证件及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也可由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工作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当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核定。

参保人员可依自己经济承受能力按缴费基数4%或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定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标准当年内不做调整。

未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纳。选择4%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3%,个人缴纳1%;选择8%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第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选择8%缴费标准的,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从缴费当月起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年龄在44周岁以下(含44周岁)的按本人当月缴费基数的2.8%按月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当月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

(三)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按8%的标准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以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不满10年的个人医疗帐户不划入资金;

(四)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五)个人医疗帐户金额按个人缴费的进度实时计入,结存的本金和利息由银行定期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管理,按各自的支付范围进行支付,互不挤占挪用。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于定点医院的个人普通门诊医保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的个人医保药品费用、定点医院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可按月、季、半年或全年为结算期按时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的,从中断当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的,足额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未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扣除中断时间,中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续保时,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6个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参保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30年、女25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到男30年,女25年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应以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的,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十五条 本市起付标准三级医院定为700元,二级医院定为600元,一级医院及乡镇中心卫生院定为5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

第十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不同年龄段的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

年龄比例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下 45周岁以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40% 35% 30%

3001元—5000元 35% 30% 25%

5001元—10000元 30% 25% 20%

10001元—20000元 25% 20% 15%

20001元以上 20% 15% 10%

第十七条 选择8%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年龄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个人自付比例见表:

年 龄 比例 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 下 45周岁以 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12% 11% 10%

3001元—5000元 14% 13% 12%

5001元——10000元 17% 16% 15%

10001元—20000元 14% 13% 12%

20001元以上 12% 11% 1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使用的乙类目录药品及住院期间实施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其余的进入统筹基金,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经我市二级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非转诊转院而外出在异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患尿毒症的血透、腹透,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中、晚期放、化疗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进行诊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设一次起付额500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转外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0%.不属于该病种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万元。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就诊购药。门诊医疗费直接从IC卡上扣除,IC卡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未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参保人员门诊就诊、购药所需费用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网络未开通前,灵活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的须填写审批表,接诊医生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报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凭《医疗保险证》、IC卡及住院审批表收取预付金后进行诊治,出院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划价处方、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原始微机收据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参保人员报销费用所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无偿提供。

医疗保险网络开通后,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上传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住院所需医疗费: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定期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被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伤、自残、自杀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由市医保中心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

(三)不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的规定执行。彭阳、隆德、西吉、泾源四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6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13号),使全县农民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广大农民群众因病致贫、返贫的问题,提高村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3号)、《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云卫发〔*〕287号)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德宏州卫生局转报各县市2009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云卫合管办发〔*〕40号)等精神,结合*年运行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推行合作医疗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由县级统筹管理、统一核算,突出大病、重病补偿,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我县辖区内的农村户籍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参加。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村干部、村医可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群众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筹资水平,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稳步发展,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担任主任,分管副县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宣传、财政、卫生、发改、农业、民政、审计、残联、药监、扶贫、公安、广电、人事、计生、妇联等部门领导和参加合作医疗的3名农民代表组成。

县合管委职责:负责组织制定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领导、协调和管理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核编制5人,实行全额工资,其中:会计、出纳各1人,监督管理员3人。

县合管办职责:

一、执行县合管委的决议,落实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

二、草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公平、公正、合理地使用;

四、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五、负责监督全县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

六、制作合作医疗有关表、卡、证、册和各种宣传材料;

七、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审批和办理转诊许可;

八、负责对全县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建立健全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相关信息,并做好各种档案管理工作;

十、负责对全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遴选、确认,负责监督全县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农民的就医行为;

十一、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成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合管委”),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卫生、农业、民政、扶贫、计生、妇联等部门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

乡镇合管委职责:

一、执行县合管委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与协调;

二、宣传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组织发动农民群众参加合作医疗;

三、负责收缴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第九条每个乡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事业编制各3人,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实行全额工资,隶属县卫生局管理,办公室地点在各乡镇卫生院。合管办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

乡镇合管办职责:

一、贯彻落实合作医疗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县合管办、乡镇合管委汇报工作,负责处理其它日常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合作医疗基金;

四、负责审核本乡镇医疗费用的补偿工作;

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农民的就医行为;

六、按规定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合作医疗信息,按时与县合管办进行结算,并做好资金的兑付工作;

七、定期向乡镇合管委报告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并将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在乡、村、组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八、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录入与维护,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管理;

九、积极宣传合作医疗的各项政策,并为农民群众提供咨询服务;

十、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村级成立由村民委员会领导、乡村医生和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职责:

一、负责开展本村合作医疗宣传动员及收缴费工作;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医疗服务和农民的就医行为;

三、参与对合作医疗的管理,并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四、协助组织农民群众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章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由农民个人缴费、政府给予资助,同时鼓励企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扶持,多渠道筹措基金。

第十二条农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筹资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20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符合“奖优免补”规定已享受“补”的养老扶助对象,其个人应缴资金分别由各职能部门争取资金全额代缴。对贫困人口和贫困残疾人应实行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按照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中央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负责按年度收缴,统一登记造册交乡镇合管办,并及时转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上年度收取下年度使用,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的9月10日至11月30日,使用时限为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

第十五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基金,确保基金的完整和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县合管办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不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县合管办按年度认真编制合作医疗资金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由县合管委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终结,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由县财政局和审计局监督执行。

第四章参合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参合人的权利:

一、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二、按规定补偿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三、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九条参合人的义务:

一、按时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参合基金;

二、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章程;

三、配合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诊疗工作。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额统筹,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补偿,适当兼顾门诊补偿。采用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按不同比例补偿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一般统筹基金(门诊医疗补偿金、住院医疗补偿金)和风险基金。按照《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风险基金应按当年合作医疗筹资总额的3%-5%提取,当风险基金的规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提取的风险基金统一上缴到州财政社会保障风险基金专户管理,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补助或临时周转。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后,用于门诊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用于住院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每年结余的资金滚存到下一年度继续用于医疗补偿。

第二十二条补偿分类和标准。

一、门诊补偿

㈠门诊补偿限定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可在全县范围内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平原镇的参合人可到县中医院门诊就医,按乡级标准进行补偿。

㈡设置补偿比例和封顶线:在村卫生室就医,每人每次补偿医药费和卫生材料费的40%;在乡镇卫生院门诊就医,每人每次补偿医药费和卫生材料费的35%;每人每年门诊累计补偿封顶线为200元。

㈢补偿计算方法:每次门诊就医,首先扣除不属规定补偿的金额数,然后按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金额;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封顶线金额数。

二、住院补偿

㈠设置起付线:每人每次住院按医疗机构级别设置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50元、县级医疗机构为200元、转诊到州级及州以上医疗机构为400元。

㈡设置封顶线:每人每年住院累计补偿金额不超过*0元。

㈢补偿比例:在乡镇卫生院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70%;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60%;转诊到州级及州以上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35%。

㈣本着方便群众就近就地的原则,本县参合农民到邻县公立医疗机构就近住院时,可按本县同级医疗机构比例进行补偿,出院时由个人先垫付,回县后到所属乡镇合管办报销。

㈤为解决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就医问题,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参合农民在县外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县内同级医疗机构给予补偿,社区按乡镇卫生院比例进行补偿;

㈥补偿计算方法:每次住院补偿,首先扣除不属规定补偿的金额数、再扣除起付线金额数,然后按比例计算补偿金额,累计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封顶线金额数。

㈦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住院治疗的,只计算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一次起付线。

第二十三条补偿方法和程序。

参合农民缴费后要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医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年度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偿。

门诊补偿:参合人员持《合医证》到乡、村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医药费用按规定实行现场补偿。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以乡镇为单位,每月统一汇总后到县合管办报销。

住院补偿:参合人员持《合医证》在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现场补偿,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以乡镇为单位,每月统一汇总后到县合管办报销;在外打工、经商、上学的参合人员因病在当地县、乡两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住院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特殊检查(治疗)报告单复印件、收费明细表(用药清单)、《合医证》、患者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办办理相关手续,经县合管办审批后按本县同级医疗机构比例进行报销,但必须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相关证明。

转诊: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患病应就近就医,需到县以上(或县外)住院的,要办理有关转诊手续。危急重病人或住外地的参合人员可先转诊,后补办转诊手续。出院后凭转诊审批表、住院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特殊检查(治疗)报告单复印件、收费明细表(用药清单)、《合医证》、患者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合管办进行报销。

第二十四条补偿范围界定。

一、补偿范围

㈠门诊就诊补偿限于基本医疗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内的药费和医疗卫生材料费。

㈡住院治疗补偿范围:

1.基本医疗费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2.基本医药费按照《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规定范围内进行补偿;

3.基本诊疗项目按《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患者要坚持按照“基本诊疗项目”进行诊疗。参合患者如需采用“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必须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合患者自付。

4.在县、乡两级医疗机构住院而又需要到上级医疗机构做检查的,可凭医师证明、检查单和发票纳入当次住院费中计算补偿。

5.参合农民临床用血可以纳入住院补偿总费用按比例给予补偿(但血液收费严格执行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6.因病情需要,参合人住院远程医疗会诊费用可以纳入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7.无赔偿人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可以纳入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详见实施细则)。

二、不予补偿的范围

㈠参合人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及有赔偿人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㈡各种卫生项目支持的疾病检查治疗费。

㈢水电费、病历本、镇痛泵、非医疗材料、陪护费、未经批准的大型医疗物理检查费、《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项目》外的诊疗项目、《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及与患者治疗无关的一切费用。

㈣各种美容、整容、健美项目、矫形手术、假肢、假牙、助视器、助听器、保健用品等费用。

㈤器官移植、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㈥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费用。

㈦各种保健器材、按摩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㈧未经县合管办许可,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在本县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与县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均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合管办研究确定,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如下:

一、村级:各行政村卫生室及分室;

二、乡级:各乡镇卫生院;

三、县级:*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中医院、*县农场医院、*新华医院、*现代医院;

四、州级:德宏州医疗集团、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二职工医院、德宏州妇幼保健院、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芒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德宏东方女子医院、尚正发眼科专科医院;

五、省级: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华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大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工人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省肿瘤医院)、昆明总医院(43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精神病院、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云南省关爱中心)、云南省中医院、云南省老年病医院、云南省急救中心、云南省妇幼保健院。

第二十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建设和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完善和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及管理制度。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补偿规定;

四、合作医疗不予补偿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在本机构就诊的合作医疗门诊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住院单病种限价的病种及限价标准;

七、县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转诊审批表等材料。

医务人员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医疗诊治技术操作规范诊治,严禁滥开药、随意做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放宽入院标准;严禁有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严格执行现场补偿政策,现场登记《门诊补偿台账》、《住院补偿台账》,并让患者或家属签名盖手印;要及时在《合医证》上做好补偿记录,做到处方、医疗收费票据、《补偿台账》、《合医证》上的内容相一致;严禁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户代管《合医证》。

第二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作优质、优价服务和特殊人群优待的承诺,应当保证农民住院医药费用得到及时、便捷、合理的补偿。设有醒目的报账窗口,由专人负责合作医疗补偿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行限价内容和收费项目。

一、门诊处方

村卫生室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每份处方抗生素品种不超过2种,禁止使用激素。

乡镇卫生院月平均处方值不得超过35元,每份处方抗生素品种不超过3种,激素不超过1种。

二、孕妇住院顺产分娩

在乡镇卫生院单胎顺产的每例不超过450元,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每例不超过700元。正常单胎住院分娩限价指产妇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药品费等。乡镇卫生院正常单胎住院分娩每例一次性补偿4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单胎住院分娩每例一次性补偿400元。难产、高危孕产妇需抢救、有合并症及产后并发症的,乡镇卫生院每例不超过1200元,县级医疗机构每例不超过1800元,按比例进行补偿。孕产妇住院时间的长短,必须在确保母婴安全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三、住院床位费

除烧伤病床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床价格收取,住温馨病房、高档病床按普通病床价格标准计算补偿。

四、住院单病种限价

属于单病种限价范围的疾病要严格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单病种限价实施方案(试行)》执行。

五、慢性病管理

属于慢性病范围的疾病要严格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由县人大、县政协和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部门和3名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

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二、监督合作医疗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

四、查处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县、乡合管办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派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分别向县、乡级合管委报告,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县合管办要定期将基金的使用情况向管理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汇报,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县、乡合管办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补偿情况,保证参合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建立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县、乡镇合管办定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县合管委组织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政策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参合农民有以下行为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没收《合医证》,本年内不得再享受补偿政策,并且取消其当年参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合医证》转借他人使用;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金;

三、涂改合作医疗证、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授意医护人员作假;

四、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等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严格追究责任人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基本用药目录》,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分解收费、乱收费;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放宽入院标准,随意开具大型物理检查;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

六、未严格执行现场补偿政策,未按相关规定现场登记《补偿台账》、《合医证》或代患者签名盖手印;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假处方;

第7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不包括海西州)。

    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单位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医疗待遇不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计划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仍按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省医保局”)经办省级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称。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办理转诊、转院、家庭病床、特殊检查、治疗及用药等方面的审批及业务查询。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向省医保局按期报送基本医疗保险报表。

    (五)办理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及其它事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咨询工作。

    (三)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费的报销。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帐户的年度结算工作。

    (五)及时完成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变动情况及有关报表的上报工作。

    (六)办理本单位其它基本医疗保险事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退休人员的人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30%。以后每年按照新增加的退休人员数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

    (三)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有关缴费规定: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300%缴费。

    (二)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下岗职工必须是正式办理下岗手续,并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人员。

    (三)企业破产、分立、合并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缴费事宜另行下文。

    第十二条  原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不变,在职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2%缴费。医疗保险基金由省医保局单独列帐管理。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参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支出费用核定、缴纳。

    (一)行政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

    (二)事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省财政厅按确定的补助比例向省医保局拨付,差额部分由单位缴纳。

    (三)企业单位上述人员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向省医保局全额缴纳。

    (四)用人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的,必须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单位由省财政厅向省医保局全额拨付;事业单位按省财政厅确定补助比例核拨,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企业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医疗保险费暂由省医保局收缴,待时机成熟后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一)用人单位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停止该单位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保局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提供工资总额、编制等有关资料。

    (二)领取省医保局核发的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省医保局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交款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应到省医保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检查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接收单位为其补缴。

    在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其上缴的保险费计算到本季度末。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并于调动(死亡、终止)次日计算,10日内收回IC卡和《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交省医保局办理转移、注销手续。如不及时交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省医保局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按35岁以下0.8%,35岁(含)至45岁1.3%,45岁(含)以上2%,退休人员3%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支付。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凭调动证明由接收单位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缴纳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一般门诊的医疗费用,超支自理。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不包括当年资金)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自负部分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不同等级分别支付,本年度内再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对尚未评定医院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和省医保局协商确认后公布参照执行的医院等级。具体起付标准如下:

------------------------

|          |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及以下|

|------|----|----|-----|

|  第一次    |800元|700元|600元  |

|------|----|----|-----|

|  第二次    |550元|440元|380元  |

|------|----|----|-----|

|第三次及以后|450元|400元|320元  |

------------------------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统筹基金报销时个人负担比例表

---------------------------------------

|医|                     |在职  |        退休人员(%)        |

|院|    医疗费用分段        |     |-----------------|

|级|                     |人员  |男55岁    |男55岁    |75岁|

|别|                     |(%)|女50岁以下|女50岁以上|以上  |

|-|-------------|---|------|------|---|

|三|  0?5000元        |20  |18       |16       |12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5  |13       |11       |8    |

|院|-------------|---|------|------|---|

|  |10000元?30000元|10  |8        |6        |4    |

|-|-------------|---|------|------|---|

|二|  0?5000元        |18  |16       |14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3  |11       |9        |6    |

|院|-------------|---|------|------|---|

|  |10000元?30000元|8    |6        |5        |4    |

|-|-------------|---|------|------|---|

|一|  0?5000元        |16  |14       |12       |10  |

|级|-------------|---|------|------|---|

|医|5000元?10000元  |11  |9        |8        |6    |

|院|-------------|---|------|------|---|

|及|                     |     |          |          |     |

第8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29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50%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80%的,按救助80%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50%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1000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4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1000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 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第9篇:医院医保基金管理条例范文

现将《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以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两级统筹,属地管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地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内的单位参加本辖区统筹。

第五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加市级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征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经市政府批准,单位和职工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单位,按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总额低于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按法定程序清偿职工工资、福利费用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二)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支出。

(三)企业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构成。

(一)个人帐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记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记入2.8%(含个人缴费部分);45周岁以上职工,记入3.3%(含个人缴费部分)。

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6.5%记入。本人退休金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退休金的6.5%记入。

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个人帐户停止记入。单位补交后,按规定补记。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二)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全部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单位、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结余额可随同职工调动转移,调往外地(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主要用于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也可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现金自负部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最高限额年度合计为3.8万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起付标准(不含精神病患者和转诊异地住院):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850元,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300元。医疗机构等级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准。

个人负担的比例: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为15%,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为10%;退休人员减半。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减半。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减半;住院期间做透析治疗,按住院治疗的规定承担费用。

(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退休人员减半。

(四)出差或探亲,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第二十一条  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超定额不补,结余归己。

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医疗费按记入个人帐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定居的按本人参加医疗保险统筹地同类人员住院治疗规定,持有关凭证报销,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对职工和退休人员自住院之日起的一切费用,均应填写费用分类清单,由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后,全部按项目结算。未经患者本人或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负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向医疗机构拨付;发生异议的,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门诊、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以IC卡结算。经办机构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拨付周转金,具体办法和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合格者,给予保留定点资格;审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定点协议,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科或办公室,定点药店必须配备具有中级职称以上药学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不得放宽出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

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统筹区域内转诊住院治疗,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病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审批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1994年4月底、机关事业单位1998年底以前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及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女职工因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三十八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