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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精选(九篇)

合同能源管理协议

第1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金砖各国的能源资源和开发利用技术各具特色、各有所长,因此合作互补性较强,合作空间广阔。“金砖国家”若能以此为突破口,建立起实质性的合作体系,不仅可以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而且对全球能源的供需平衡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现实需要

1.国际能源格局的改变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前提。国际能源的区域合作促进了世界能源的区域化进程,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世界能源的格局,使其向以利益集团为主的多元化能源格局发展。世界能源格局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集团的发展和分解,增加了国际能源合作的不稳定性,阻碍了世界能源供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促进多元化世界能源格局条件下的国际利益集团能源合作稳定性法律机制的建构就成为今后能源合作法律研究的重点。从能源的全球化进程看,目前“金砖国家”所处的地位仅仅是能源的被动参与者,基本上失去了全球能源资源定价的话语权,此种局面也造成了“金砖国家”对世界范围内的能源市场变化无力参与。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职能的逐渐弱化,也使得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创造一个全新的国际能源新秩序的梦想无法变为现实。因此,“金砖国家”只有利用现行国际能源体系中的有利因素,建立自己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才能够依此来增强自身的对抗力,才是一个最适宜可行的选择。2.新兴发展中国家能源需求的扩大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金砖国家”都是从计划经济中走过来的,能源合作现如今正面临着内外交困,外部主要来自于国际能源合作的新要求(包括低碳气候)、现代新主题(生态环保)等,内部主要有能源资源的不足、新能源开发资金和技术的短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而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能源矛盾的焦点之一。一个事实是,虽然“金砖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基本都受制于外部世界和国家内部的压力,?但中国的对外开放、印度的政策改变、俄罗斯和巴西与南非的经济改革,都使得金砖各国的经济迅速发展,由此也催生了“金砖国家”对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迫切要求。同样,基于同是发展中国家,在能源合作中有共同身份认同的要求,有追求国际能源话语权的迫切需要,因此,“新兴经济体的发展中国家”这一标签也是金砖各国构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掌握国际能源合作主导权的今天,“金砖国家”寻求能源公平的最佳途径就是建立合作的法律机制。尽管发达国家在诸如能源合作制度体系、能源环境治理等方面设置了许多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的标准,但是,“金砖国家”可以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来保障其自身利益诉求的实现,从而使能源合作有章可循且可以保持可持续发展。?3.国际能源合作的深入发展是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石。国际能源合作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全球能源贸易合作的扩大,“金砖国家”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机会日益增多以及能源企业跨国经营和市场调节机制的多元化。随着国际能源合作向纵深发展,也使得金砖各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的利益与风险并存,能源的全球化已经极大地威胁到“金砖国家”的能源安全。具体而言,一方面,国际能源合作中能够带来一些互惠互赢。国际能源合作范围的不断扩大,能够满足“金砖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对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的要求,同时还可以增加能源合作各国国民的收人;另一方面,在整个国际能源合作中,不仅凸显出能源市场变化的风险以及能源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而且还让国际能源合作带上了政治及军事竞争的色彩,这都增大了国际能源合作中的市场风险。事实上,国际能源合作中的冲突不断,这必然产生相互抵触的不稳定因素。换言之,在提倡国际能源合作公平与效率的同时,却是国际能源合作实践中不公平和效率低下状况的不断出现。具体的表现就是随着国际能源合作的快速发展,各国能源资源的供求问题和国际能源合作的负外部影响,如全球环境安全、气候变化异常(变暖、变寒)等问题凸显,这些波及全球的问题既不可能通过某一个国家解决,也不可能通过现有的国际能源组织解决。因此,“金砖国家”要对国际能源合作的外部负面影响进行合理制约,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就成为必要。只有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金砖国家”才能够加强其在国际能源合作中能源资源利益的保护,为本国的能源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二)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能源合作的重要依托

理论上,国际合作是以各个国家存在“共同利益”为前提条件的。国家追求共同利益就可以进行合作,且各国要想获得共同利益也只有通过国际合作这一途径才能够最终实现。?各国间的能源利益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具有密不可分的连带关系,能源合作就是为了追求“共同利益”。“金砖国家”总体能源目标的实现和整体实力的增强也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够达成。合作的过程就是各国相互协调达成一致利益的过程,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合作中的矛盾和潜在纷争,最终达到合作互惠互利和合作共贏的目标。虽然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至今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目的是保障各国的能源安全,则无疑义。笔者认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指的是金砖各国通过谈判和协商一致,设立一个能源合作机构,签订能源合作多边条约,制定一系列规则制度,由此形成一个由金砖各国在调整能源合作法律关系中所遵守的国内政策法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组成的框架体系。当一方偏离了合作规则时,可以用法律机制来进行修正使其回归正轨;当合作受到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或困扰时,可以用它来排除干扰,确保合作的顺利运行。由此可见,“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既可避免“金砖国家”对能源资源市场的无序竞争,确保能源市场价格的稳定,又同时保证了金砖各国的能源安全。“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应该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它是“金砖国家”能源资源的共享机制。能源勘探、开采、利用、环保技术的共同分享机制是保证各国能够实现自身能源利益的重要基础,能源资源共享机制是能源合作可持续性的基本保证,是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首要前提。由于金砖各国对能源合作有不同的理念、不同的认识和需求,就会导致各国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这就要求能源合作中要有统一的组织来进行协调,从而达至资源共享、共同合作之目标。(2)法律机制构建是“金砖国家”达成共同意愿的过程。“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过程就是参与合作的各国互相协调的过程,合作各国通过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签订来确立能源合作关系,使能源合作在一定规则的指导下进行。金砖各国拥有不同的能源资源、存在不同的技术水平、合作的意愿也各有不同,要形成合作法律机制,就需要各国谈判协商达成共同合作意愿。(3)政府干预是其重要特征。能源资源既具有经济性,又具有政治性。虽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将为各方的能源合作提供制度基础,但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将更多地依赖政府的干预,政府行为主导合作应成为主流。所以,各国政府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主要载体。

(三)“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金砖各国的整体实力,以此来增强其在国际能源市场竞争中的影响力。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金砖各国目前既没有较强法律约束力的能源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实践中可以适用的统一规定,以至于在能源生产、运输、储备等实践中常常受制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无法在世界能源竞争中获得必要的话语权。1.全球性的能源合作协议不能满足“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需要。“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无法从现有的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寻求规范和制约,不能够从全球性的能源组织中获得满足自身需求的机制保障。例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是为了应对世界能源危机而建立的能源生产国组织,它通过增加和减少石油生产数量来调整石油价格,“金砖国家”不具备加人的基础和条件。国际能源署(IEA)主要是西方能源消费大国与OPEC相抗衡而建立的能源合作组织,其合作目的、内容与“金砖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与能源供需现状也不相适应。欧盟能源合作虽以区域性能源合作为主,但其发达国家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与发展中国家所需的法律机制存在差异,亦无法解决“金砖国家”面对的能源安全、低碳环保及气候变化等普遍性问题。?2.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机构缺失。“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缺少一个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机构。能源合作机构的缺失导致“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呈现出双边合作不足、多边合作缺少的特点,由此造成石油、天然气、原子能及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监督管理出现空白。同时,能源合作机构的缺失也使得该合作中的协议实施没有监管,多边协议难以产生。虽然“金砖国家”也共同参与了一些国际能源会议、论坛和组织,但基本上都属于协调型或对话型组织,缺乏深度合作的共同性组织。?3.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双边协议内容不完备。具体而言,一是缺少有关能源管道运输的协议内容。从“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实践看,管道运输合作是其能源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在“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却没有管道运输的相关协议;二是缺少能源合作双边税收协定的内容。“金砖国家”只有明确能源投资税收协定,确立能源投资优惠税收内容才能够保证能源合作的顺利进行;三是缺少能源环保合作协议的内容。“金砖国家”双边合作协议规则缺少生态环保的内容,更没有包括能源低碳环保政策调整和行动协调一致的实施措施。4. “金砖国家”没有能源合作多边协议。“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缺乏系统性,缺少具有统领地位的统一规则,换言之,多边协议的缺失造成了能源勘探、开采、运输、生态环保等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环节缺乏法律规范约束,而双边协议也因缺乏统一性,无法在各国间得到有效实施。申言之,传统的石油、天然气和包括民用核能在内的新能源等领域的合作,以及与能源有关的低碳环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合作缺乏统一的法律机制加以规范和调整,也就是说,“金砖国家”能源生产、能源消费、生态环保合作与争端解决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因缺少多边协议的规范和约束,使得与“金砖国家”相关的重大能源合作决策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贯彻。实践也证明,多边合作协议对于解决全局性、战略性的能源合作问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是无论签订多少个双边协议都无法达到的。5.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不透明。金砖各国相互间封锁信息甚至提供不实信息的事情时有发生,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信息基本不能共享。目前金砖各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本国的能源信息,包括能源拥有及消费状况、新能源开发、能源生态环境及相关技术等,基本不与他国共同分享。“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应该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每个国家的能源信息应该共同分享。如果一国不愿意与它国共享能源信息,就会失去许多较好的能源合作机会。二是可能提供虚假信息。金砖各国间是能源合作与竞争并存的关系,既要合作、又要竞争,就可能产生提供不实信息的情况。为了能够在能源合作中实现本国的利益,隐瞒自己掌握的能源信息,甚至诱导他人参与能源合作,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是常用的手法。

二、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可借鉴之处

国际区域能源合作正在向以能源利益集团为主的多元化方向发展,而世界能源格局的多元化又带来了能源区域利益集团的深化和瓦解,加剧了国际能源合作的波动性。因此,多元化世界能源格局条件下的国际能源合作变化规律对于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1.IEA能源合作法律机制。IEA是西方能源消费大国为应对能源生产大国OPEC而成立的能源消费国组织。丨974年2月,为应对阿拉伯国家石油禁运引起的石油危机,由美国、英国、日本、法国、联邦德国等石油消费国组织召开“华盛顿能源会议”,确定设立“能源协调小组”,决定开展参会国的能源合作事宜。1974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通过了建立IEA的决议,IEA是制定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国际能源组织,是迄今为止全球最主要的国际能源组织之一。1974年,该组织签署了旨在保障成员国间的能源合作与安全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能源协议》o?根据协议,国际能源机构设有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常设小组和秘书处四大机关。理事会负责制定规定制度、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协调各机关活动及工作;管理委员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关。该组织还设立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国际能源机构争端解决中心”。?该组织理事会设有以基本投票权和石油消费投票权两部分相加组成最终投票权的特别表决制度,表决方式有全体一致通过、简单多数通过和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特定多数通过等。对不同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方式,如对于增加成员新义务采取全体一致通过;对于机构的行动计划的管理、预算、程序问题和建议事项等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一些有关紧急状况的机制适用特定多数通过。在IEA的国际能源合作组织、多边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等框架中,包含了能源供需应急机制、能源信息共享机制等,它是丨EA能源合作发挥作用的重要法律机制。这种法律制度框架值得借鉴。2. OPEC能源合作法律机制。OPEC是一些石油输出大国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能源利益成立的组织。该组织是世界石油价格的主宰者和国际石油合作的主导者之一,其通过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石油输出国成员的共同利益。石油输出国组织大会、理事会、咨询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秘书处等是该组织的重要机关。其中由所有成员国代表组成的石油输出国组织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主要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如审査和批准组织章程、申请新加人成员、预算计划等;理事会是OPEC大会的执行机构。此外,OPEC还建立了最具特色的法律制度——石油生产配额制,它通过增加减少成员国石油生产数量来降低或抬高石油价格,?并通过限制成员国生产数量来维护全球石油价格,以此达到使该组织成员国始终能够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OPEC是合作较为紧密的能源组织,有对成员国行为约束的规则制度和具体实施措施,对全球石油市场具有绝对的影响力。但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仅仅是为了保护OPEC成员国的巨大利益,必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也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时应该注意避免的地方。3.欧盟能源合作法律机制。1958年根据《罗马条约》构建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开始调整欧共体一贯仅仅依靠石油作为核心能源,着手利用核能作为能源的来源之一。1974年通过欧共体能源委员会协助制定能源法律制度,构建了欧共体能源合作的法律框架体系。1985年制订了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基础内容《能源政策》。1993年通过《欧盟可持续发展规划》,确立了欧盟能源安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内容。1994年《欧洲能源特许经营条约》的签订,明确了欧洲能源合作的具体实施规则。1995年欧盟能源白皮书的,确立了欧盟能源发展总的政策法规。1998年出台了以确保能源安全的能源与环境战略。?2002年欧盟能源合作的重要地位得以确立。2006年《可持续和安全的欧洲能源战略》明确了欧盟能源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2007年制定了《欧洲能源政策》?,是欧盟能源安全、应对气候变化的新能源政策法规,围绕该政策还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构成了欧盟能源及内外能源合作、新能源发展及统一市场的法律制度框架。欧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本法。如《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等,它们是欧盟能源合作的法律基础;二是一些法律规则。如条例、指令、决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1992年为解决欧洲国家与俄罗斯之间的能源合作而签订的《能源条约》?,其适用性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目的,有更多的国家希望在该条约的保护下进行平等互利、有序、透明的能源合作。此外,欧盟还在继续推动《能源条约》批准和建立全球碳交易体系的《能源运输条约》的谈判。?欧盟能源合作是区域性能源合作组织,其组织稳定,多边能源合作协议是法律规则制定的基础,不仅法律制度具体详实,而且内容全面,包括能源供需平衡合作、低碳环保、气候变化等内容。其法律制度的内容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时可以学习的。通过对上述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考察,笔者认为,可为我们在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时提供如下参考。1.法律机制是能源合作必不可少的关键因素。从IEA、0PEC和欧盟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看,法律机制的缺失或不足会导致能源合作失去方向、缺少约束。如果能源合作没有法律机制提供保障,能源合作中的能源勘探、开采、运输、新能源开发、环境保护等缺少法律规则加以规范,就可能会危害“金砖国家”以及国际能源的安全,比如,OPEC的石油生产限额制度就曾一度引起以美国为首的能源消费大国的不满并采取措施加以抵制。这表明“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离不开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2.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应以多边协议为基础。多个国家能源合作必须有多边能源合作协议加以协调,所有法律机制的建立应以多边协议为基础。多边协议应就合作原则、合作机构、合作达成一致,确立好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比如,IEA的多边协议《国际能源协议》就是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基础。3.设立能源合作机构。能源合作协议和相关法律制度必须通过专门机构的执行和监督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实践可以看出,相关法律制度都是通过相应的专门机构来加以落实和实施的,比如IEA、欧盟等都有其专门的机构,并通过特定的程序来保证其法律制度的执行和落实。4.建立应急制度、环保制度和情报共享机制。比如,IEA为成员国在能源紧急时刻提供了一套可靠的应急处理办法,同时把各成员国的能源信息资料集中收集,为各成员国参与国际能源合作提供更多的资料参考。此外,在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为了未来的可持续发展,还必须注意生态保护,建立环保制度。如欧盟在能源合作法律制度中就特别注意低碳环保的重要性,注重能源合作与环保的协调发展。5.建立能源争端解决机制。国际能源机构争端解决中心是IEA各成员国解决能源合作纠纷的法律机制。它有利于维护成员国能源合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值得在构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中加以借鉴。

三、构建“金砖国家”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应遵循能源、能源安全、能源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原则,只有将之作为“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本指导思想,方可引领“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朝着快速、稳定的方向发展。“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可以吸收上述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经验,同时结合自身之特点,在一系列政府间协议和能源企业间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构建起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能源合作多边协议的签订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模式可参考丨EA、欧盟等能源合作模式,即各成员之间平等互利、相互协商合作的平等模式。因为“金砖国家”由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组成,目前各国的经济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还不具备优势,采取平等合作模式更为合适。同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的内容应该以维护金砖各国能源和整个“金砖国家”的能源安全为目的。并且该多边协议应由各国政府参与签订,是经济利益与政治外交利益的结合,是各国政府合作的结果。同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还应该吸取金砖各国能源双边合作协议的优点,借鉴国际能源多边合作的法律经验。如在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谈判过程中可参考国际能源多边合作协议的谈判方式,让各国能源专家和能源知名企业界人士参与到协议的谈判之中,从而使得能源合作协议能够适应各国能源企业参与合作的实际需要,如此才能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时效性。具体而言,能源合作多边协议应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签订“金砖国家”能源勘探开发、能源跨国管道运输、能源利用的政府间协议。其中管道运输是目前“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主要内容之一;二是签订“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投资及税收协议,包括双边税收协议、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等。

(二)专门组织机构的设立

“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专门机构的设立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必不可少的内容。“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多边协议作为约束“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法律规则,其具体的实施和监管需要有一个常设的专门机构来执行。该专门旳组织机构应由金砖各国政府的派出人员和能源专家组成,且该组织机构应由“金砖国家”能源的勘探、开采、运输、生态环保、能源安全保障、节能减排、新能源开发等部门组成,应该从投资、贸易、税收等方面来确定各部门的工作。该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组织金砖各国相关人员参与能源合作多边协议谈判,最终达成能源合作多边协议。(2)在能源合作项目开始之前,负责对与能源合作项目相关的资料进行调査、分析和评估,由此给合作项目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3)在能源合作项目进行过程中对能源安全、生态环境、低碳效率的影响进行全面的追踪调查,对各种不利的影响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专门组织机构应该是能源多边合作及监管的常设工作机构,是能源合作机制的最核心部分,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机制构建的基础,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统一管理机构。能源合作多边协议从签订到执行都应由该组织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

(三)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及紧急状况应急机制的建立

在全球能源信息化迅猛发展的今天,“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迫切需要加强。笔者认为,要建立能源合作信息共享法律机制应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第一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信息共享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信息进行标准化规范。收集、整理、分析和研究“金砖国家”的能源信息,使之标准化,以确保“金砖国家”能源信息能够符合共享的条件后冉对外公布。(2)确保及时获得各国能源的准确信息,这也是能源合作信息共享的重要条件。包括金砖各国能源储量、能源勘探数量、能源开采技术、能源消费现状、新能源开发状况、能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3)要求金砖各国根据自身能源特点,进行优势互补。应该把各国的能源资源信息与能源技术信息结合,按优势分工,相互合作,密切配合,确保信息资源的最大化效用。第二,对能源信息分级别、按类别、分部门进行管理。分清与能源相连的需要保密的信息、各国需要分享的信息、双方需要分享的信息、公共信息四方面的信息类别,按信息的类别及性质不同来确定保密的级别和公开的范围。确立各部门信息公开责任制度,将其作为能源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一旦被能源部门确定为公开信息的,与其相关的部门就必须配合其行动,这是“金砖国家”能源信息共享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三,构建能源信息共享的平台。该平台应当由金砖各国政府的能源部门和“金砖国家”构建的专门组织机构结合组成。“金砖国家"能源合作可以通过该平台获得非常权威、较为系统、全面一体化的信息互换和交流。通过该平台对能源资料收集、调查、分析、整理、分类等环节,达到所需的系统化信息服务体系要求。第四,“金砖国家”应该构建能源合作应急谈判机制。?该机制应当有一套能源合作谈判应急预案,应当由各成员国派出的能源专家组成工作组,工作组将能源信息共享机制中获得的能源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研究,按时更新其信息内容。当“金砖国家”能源合作谈判中遇到困惑或难题时,该机制可以为金砖各国政府找出能源合作的新预案,使能源合作能够克服困难,不断前行,从而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四)能源环保法律机制的构建

传统能源的减少且带来越发严重的环境问题,使得低碳环保的新能源成为未来各国能源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年来,金砖各国也开始从能源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关注和探讨新能源的未来发展。新能源合作已成为金砖各国能源合作的焦点和中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金砖国家”在新能源开发及能源环保技术水平方面尚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也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的重要前提和原因之一。“金砖国家”只有通过能源勘探、开发、节能、环保技术合作,才能提高能源利用与消费的效率,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低碳环保的能源合作机制。而作为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的中国和俄罗斯应当在能源合作中充当起领导者的角色,倡导低碳环保、高效节能的能源环保合作机制,且低碳环保技术的合作(包括煤炭清洁环保技术合作、深海技术合作、新能源开发技术合作及低碳环保技术推广应用合作等内容)可以通过互相学习、取长补短的方式实现。

(五)能源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

在能源合作实践中设立争端解决机制是“金砖国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合作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制度。从国际能源组织解决能源合作纠纷的途径看,根据各组织主体的不同,基本可分为法律、政治、政治与法律结合三种解决方式。“金砖国家”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和《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俗称《华盛顿公约》)两个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金砖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能源争端,可以通过协商、用尽当地救济、谈判、代位求偿、国际仲裁等方法解决。具体来说,“金砖国家”应在独立、互信和自愿的基础上,根据签订的多边协议组建能源合作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隶属于“金砖国家”已经建立的能源合作专门机构之下,“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其管辖,管辖权由能源合作协议约定授权。“金砖国家”能源合作中的国家政府间争端应该通过政治谈判和磋商等方式处理,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能源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能源纠纷,根据卡尔沃主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能源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能源纠纷只有在适用东道国国内程序及实体法律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后,才能够寻求外交保护或“金砖国家"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投资法可以解决“金砖国家”能源投资企业间产生的纠纷,根据自愿原则,投资者可在事前协议或者事后协议中约定纠纷适用的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则,也可以提交“金砖国家”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四、结语

第2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作为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其职责要求如何?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笔者认为,当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把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作为终极目标的时候,应该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放在核心位置,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努力扮演好“观察员”、“主推手”和“协调师”的角色。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的经济关系,它反映了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环境等制度形成和执行过程中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当前,劳动关系领域呈现出一个不容忽视的趋势: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居高不下,员工维权意识尤其是群体维权意识明显增强。

作为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其职责要求如何?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笔者认为,当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把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作为终极目标的时候,应该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放在核心位置,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努力扮演好“观察员”、“主推手”和“协调师”的角色。

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当好 “观察员”,准确掌握影响和谐劳动关系的主要障碍、危险源以及危险系数,防微杜渐。

当前,在不少民营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及控制人工成本等因素,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一些隐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率、社保医保购买率均未达到100%;试用期长短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期限来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准确;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规范,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等。

这些隐患在特定的状况下,有可能一触即发,造成难以收拾的残局。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南海本田事件、富士康事件等都引发我们思考同一个问题:如何防微杜渐?如何在萌芽状态就掌握动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扮演好“观察员”的角色,必须深入员工当中,倾听员工的心声,了解他们的具体诉求。通过走访、座谈、员工满意度调查、组织员工活动等形式,通过正式沟通和非正式沟通,塑造亲切、可信、负责的职业形象,使员工愿意倾诉、真实表达、合理反映内心诉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可将这些点滴线索整理、分析,评估出不同阶段企业劳动关系的状况,找出薄弱环节,预防苗头性、倾向性的事态蔓延。

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扮演好“观察员”的角色,还必须关注电视、广播、报纸、微博、网络等媒体的报道,了解当前劳资关系的热点问题,从报道的典型事件中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漏洞,提前规避风险。尤其是随着微博的出现,新生代员工“晒工资单”、“晒内幕”等事情越来越多,需要引起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高度警觉。

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当好“主推手”,以劳动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劳动合同规范管理为主线,规范流程建设、完善制度建设,实现劳资双赢。

《广州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白皮书(2008-2010)》显示:劳动争议案件中,追索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最为常见。

《2010年度佛山市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白皮书》显示:通过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当前佛山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与制定程序不合法、调整工作岗位不经协商、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现象较为普遍,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合法规范、科学合理的长期用工机制与人力资源管理。

2011年4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白皮书》显示:2010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及加班问题占42%,解除劳动合同占34%,工伤保险占17%。从以上的争议焦点可以发现,当前在不少企业,劳动合同的规范管理以及与之配套的流程建设、制度建设尚不到位,这些隐患极易引发劳动争议。

要当好建章立制的“主推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首先应该积极学法。劳动争议的发生源于不懂法、不守法。企业人力资源工作者,应该积极通过自学、培训、内外部交流、网络、报纸杂志等形式,多渠道学习、掌握劳动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及时充电,掌握劳动关系协调处理中的法律依据。

要当好建章立制的“主推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还应在学法知法的基础上,以劳动合同规范管理为主线,对照企业现状,理清工作方向。

在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按轻重缓急分步实施。建章立制不可以一蹴而就,应该根据企业实际,把握分步原则,可把最基础的、反映最强烈的、影响面最广的、隐患危害程度最大的先行规范。

第二,重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企业劳动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在处理劳动关系的争议中,用人单位内容合法、依法定程序通过实施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的。因此,在建章立制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严格对照法律规定,避免因不合法导致不利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与此同时,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还要在不违背劳动基准的前提下,制定企业劳动标准。

劳动标准包括:工作时间标准、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工资标准、职工福利待遇标准、职工休假类标准、社会保险标准、女工特殊类保护标准等。

劳动基准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例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标准。

在建章立制的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准确把握好尺度,使企业制定的劳动标准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要注重与内部规章制度配套的流程建设和细化措施。

细节决定成败。即使制定了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也可能因为细节上的疏忽、流程设计的不合理,导致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不利后果。因此,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建章立制的主推手,要尤为关注细节,关注制度的衔接处理环节。

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建章立制过程中,就必须同时出台配套的细化措施和流程,包括:如何保留证据证明各个岗位的录用条件?如何设定判断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何时组织劳动者进行何种形式的考核?何时通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果?这些环节,如果处理不慎,都会导致劳动争议。

第四,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员工申诉的渠道构建。

合理有效的申诉渠道,能最快、最准确地掌握员工的思想动态和群体动态,因此,必须根据企业组织架构的特点,设计员工申诉的渠道,确保处于企业最基层的员工的申诉能够快速反馈到管理层,减少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失真导致的决策延缓或者失误。

三、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成为优秀的“协调师”,密切跟企业决策层、工会、职工代表的联系,营造和谐发展、共同进步的良好氛围。

劳动关系的“协调师”,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的最基层承担者,不仅需要具备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障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更需要娴熟的沟通交流能力。

第一,信任是有效沟通的基础和前提。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当好“协调师”,首先要取得各方的充分信任。

积极主动服务,是取得信任的开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跟企业决策层、工会、职工代表和员工接触最密切的部门。在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热情服务、主动服务,做好牵线搭桥的工作,取得各方的理解和支持。

扎实的知识基础,是建立信任的基石。劳动关系协调处理中涉及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众多,扎实的知识功底,有助于树立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专业形象,帮助人力资源工作者从“事务员”到“专家”的角色转换,以专业人士的角度,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目前,不少企业的人力资源从业人员多为“半路出家”,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和人力资源管理教育,因此,树立终生学习的观念,不断补充新知识,是企业人力资源工作者提高自身素质,成为优秀协调师的关键所在。

第二,程序的实质是协调关系。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当好“协调师”,还应该清楚劳动关系协调重点工作的法定程序和一般程序,清楚用人单位、工会、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遵照程序,开展协调工作。

《劳动合同法》指出:“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需要进行经济裁员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此外,《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工会法》等,也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工会在处理劳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这些,都需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在处理相关事项的时候,积极跟各方沟通、协调,履行各项法定程序,使各项工作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在协调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还要注意结合企业的组织架构特点,在具体工作的汇报、协商草案的拟订、员工申诉的处理等事项上,遵循一般程序,逐级汇报,尊重各方意见,取得各方支持配合,使各项工作的开展符合组织程序。

第三,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首要问题是观念。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当好“协调师”,必须引入“头脑风暴”,逐步改变不合时宜的固有观念。

作为企业决策层,不能把劳动者仅仅看成成本,而应该看成是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或者合作伙伴。

作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该逐步把工作的重心从控制员工转变为激励员工,最终升华为投资员工,树立人力资本的理念——投资人,使其行为增值。重视员工需求,畅通反馈渠道,积极做好员工福利、员工培训和职业生涯规划指导工作,为和谐发展奠定基础。

第3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1

甲方:(原采矿权人)

乙方:(现采矿权人)

按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晋煤组办发[2009]30号的文件精神,就甲方采矿权转让整合事宜,经襄垣县向家庄联营煤矿与山西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襄垣县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资产处置:

甲方同意将该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拥有,乙方按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给予经济补偿。

二、安全生产责任:

用方所属煤矿为2008年度省确定关闭矿井,不存在安全生产事宜,乙方配合甲方输好矿井关闭的善后工作。

三、社会责任:

本协议签定后,甲方承担的社会责任,乙方将按照省煤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承担。

四、本协议签定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2

甲方:

乙方:

2003年11月6日 甲方通过竞价取得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高湾山建筑石料采矿权,现甲方将采矿权及部分设备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高湾山建筑石料采矿权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格为叁佰万元,一次性付清。

三、在乙方付清转让后,甲方即应将岩场交付给乙方,交付乙方后岩场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五、如乙方未按时付款或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

六、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职能部门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范文3

(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矿产资源法》、《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 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转让价格:总计人民币 ,同时转给乙方的房屋及设备,巷道斜井等工程。

二、 ,采矿许可证号: ,

发证机关: 核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开采深度:

三、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地点:方式: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经 审批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及资源整合手续,审批结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方可依法采矿。

四、 受让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和承诺

1、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 高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五、 受让人对继续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1、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2、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六、 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不能近期出具税费完结证明及转让应提供的相关手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 如果乙方不如期交付转让金,甲方有权不提供转让手续及合同证件。

七、 必要的说明

1、

转让合同方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转让手续依法审批后, 的一切所有权、采矿权、经营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2、 采矿权转让后,该矿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4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关键词:网络工程管理多媒体视频会议

经过20多年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迅速普及,我国工程管理产业已经进入信息化阶段,所有活动都离不开数字化、电子化,这已经成为普遍要求和发展趋势。网络应用于各个方面,为它们的发展进程提供了便利。同样,网络时代的工程管理也有了新的面貌。工程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工程安全,因而工程风险与工程保险成为其重要部分。本文就工程角度和管理角度分别谈谈网络对其的影响。然后举例说明多媒体技术在工程管理中的应用。

首先就工程角度看,分为工程施工与安全、工程风险与评估两方面。

工程施工与安全:工程安全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的工程建设规模巨大,但建设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命安全,是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要目标。对于任何一个企业而言,我们都绝对相信产品的质量是取得消费者认可的核心,而对于施工工程管理项目而言,企业在注重自己工程产品质量的同事更关注安全管理问题,因为对于企业而言,其安全施工能力和制度执行程度是体现企业文化和管理能力的重要体现,所以企业安全管理往往是分公司和部门年底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筑业的从业人员中有90%的来自农村,又都是在建筑施工中的一线操作人员,这些一线操作工人的素质和受文化教育的程度是相当低的,造成了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安全技能低下,从而导致一线操作人员伤亡事故屡屡发生。通过网络资源,可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等等,进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工程风险与评估:工程风险是工程管必须要考虑的一项预估。它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系统原则。即本着系统性原则进行风险估计,主要从已识别风险的整体考虑,保证既能全面地估计风险,又有重点地估计风险。二是谨慎性原则。风险估计的结论将影响风险处置设施的选择,因而风险估计很重要,应谨慎估计,不要不合理地低估风险。三是相对性原则多数风险估计方法得出的结论是相对的,即一种风险的大小是相对本风险系统内的其他风险因素对风险目标的影响程度而言的。四是定性估计与定量估计相结合的原则。风险估计结果既可以用绝对数或相对数等确定量表示,也可以用大、较大等模糊量表示。不同的风险评估方法将得到不同形式的风险评估结果。

在知识化、网络化与全球化的信息时代,新市场新观念不断涌现,这蕴含着对企业的核心能力和经营方式的新思考。可以用集中的数据库将与施工安全的信心全面、有机地联系起来,有效地减少信息更新和查找的重复劳动,保证信息的相容性,实现信息共享,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使原来不可能提供的分析报告成为可能,将依赖于人的过程改为依赖于计算机的过程。

现在,我们可以通过网络资源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企业的各项措施都通过网络资源实现一体化。综合用运多种风险评估方法有助于从不同侧面反映风险,综合运用各项评估方法只需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多媒体资源的操作即可,便捷有力

其次,举例说明网络资源在管理当中的应用。

为了切实推动工程管理工作模式的转变,实现管理信息的准确及时下达。按照“统一规戈 、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的建设原则。我们可以利用当今的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多项最新技术。组建基于互联网络平台的远程视频会议系统。这样可以大幅度节省了资源.提高了日常工作效率。为水利工程管理的正常、高速运转提供了良好的技术保障。

以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为例说明。

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是以处办公因特网为平台。利用网络摄像机以及计算机、视频会议软件等设备,组建实现多点间即时视频会议的系。可用于召开视频会议、进行多方视频通信、组织协同工作等。该系统操作简便、人机界面友好 系统具有较强的会议管理功能。只要可以接入因特网,装上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就可以加入到系统中,和已经在系统中的人一起,像在一个办公室一样可以实时交互的协同办公。

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应用效果如下:

1、节约资源。

多媒体视频会议系统使用多媒体设备及网络作为媒介,建立起一个协同工作的环境,实现跨区域的双向交流它可以做到随时有事,随时由一个人发起或主持召集会议,可以有多个人参加,让地域分散的群体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共同协调与协作,来及时快捷传递会议精神、部署工作安排。它可以使用图形、音频、视频、文字信息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流,不需要专门的会议场所和专职的会务人员。

2、节省开支。

视频会议系统能够改善人们进行信息交流的方式,消除或减少人们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相互分隔的障碍,使与会人员在单位会议室或自己的办公室里,就可以参与各种会议,进行实时的、面对面的多向交流。。

3、提高工作效率。

视频会议中的信息是以光速传播的,这就为信息的快速交流,领导的快速决策提供了可靠的工具视频会议系统的远程沟通功能,满足了沟通的多元性、即时性需求,解决了地理距离所造成的障碍问题,节省工作人员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群体工作质量和整体效率。

4、实现远程协同办公。多媒体视频会议的协同办公功能,提供了除会议沟通外的点对点通讯和信息化办公功能协同办公模块支持通过多媒体通讯功能快速建立点对点音频视频通讯,并支持建立远程电子白板、文件传输、远程控制和协助等跨网关高级应用,使协同办公得心应手:协同办公模块中内部信息、工作日志、备忘录、程序共享和文件共享等常用功能让工程管理工作更加有序、高效。

总之,随着网络的普及,计算机已经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加上应用软件的日益智能化,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从网上取得信息。工程管理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不仅要紧跟时代潮流,逐步实现应用网络办公、施工,提升效率、尽快获得信息的同时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安全事故。

进一步发展后,我们工程管理可以利用网络时代的特点实现

(1)网络供应连接:包括内部供应链、产业供应链、全球网络供应来能链。

(2)网络采购与生产管理:采用电子采购可以进行市场信息搜索,扩展企业参与机会和范围,支持企业将战略伙伴关系的建立,提高采购效率,规范采购流程。

(3)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计划属于派生需求计划,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对内部人员做好相应的培训和职业生涯规划,同时利用外部人力资源市场进行人员招聘,为企业做好人员储备,尤其是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储备。

第5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内容摘要:环境协议是环境政策创新的结果,其之所以能在环境管理领域得到大量运用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环境绩效,是有其合法性基础的,主要包括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环境协议 合法性 社会基础 理论基础

环境协议是指企业、个人为履行环境义务或自愿承担比现行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环境义务而和政府或环境主管机关签订的协议。环境协议作为一种具有创新性的环境政策,其最初始于日本,即1964年在日本横滨诞生的“公害防止协定”。(实践中,环境协议在各国的称谓不尽一致,如在日本称公害防止协定,我国台湾称环境保护协定,欧美国家大都称之为环境协议,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备忘录、协定等。本文把这种协议一律称之为环境协议)其创新意义在于是通过和环境管制对象签订协议、而不是以传统的强制方式来实施环境政策,并且取得了更好的环境绩效。环境协议也由此被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所借鉴、吸收。环境协议之所以能在各国的环境管理领域中得到大量的运用,其较好的环境绩效固然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其有着内在的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在政治语境下运用的,表明权力或秩序所赖以建立的价值。本文的合法性是从广义上论述的,包括所在社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理想)基础,包括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

环境协议的社会基础

(一)环境问题日趋恶化引致的公众抗争加剧

因环境问题引起的公众抗争,甚至是和政府的暴力事件,很多国家都曾经发生过。例如在20世纪上半叶的日本,由于坚持环境保护不得妨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日本的环境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也日趋严重,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公害问题在日本开始迅速地扩散开来,在全国各地的工业地带相继发生了公害病,日本国民反对公害的呼声为此不断高涨。农民、渔民和城市居民举行的请求救济被害、预防公害的请求、陈情、建议等抗议行动和呼吁立法行动不断出现,公害的案件从1966年的约2万件上升到1970年的6.3万件,公害预防和治理迫在眉睫。

在我国台湾,环境保护协定的实行是台湾民众理性化的对抗环境问题的结果。在此之前,随着台湾经济的发展,公害问题日趋严重,引发民众大规模的反公害自力救济运动。在1981年至1986年台湾地区就发生如中国合成橡胶碳烟厂污染案,阿米诺酸厂污染案等108件公害个案。导致附近居民反抗的主要原因有三点(黄锦堂,2003):首先是对政府有关开发案的审查没有信心;第二是设厂可能对其土地的权益甚至是生计有所影响;第三则是对政府事后管制能否彻底执行,普遍持怀疑态度。长期的抗争不仅造成重大社会成本的支出,而且也造成了投资资本的大量外流,影响了台湾的经济发展。

正是由于公众环保意识的觉醒,自力救济事件层出不穷,迫使政府重视环境问题带来的危害,从而严格环境管制。与此同时,企业在失去了周边安定的生产环境的同时,也逐渐意识到自身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与公众具备良好关系才符合自己的根本利益,况且又可能面临着更为严格的法律管制,因此,很多企业积极的同政府达成协议以自愿的方式来进行自我环境管理以改善社会形象。

(二)和解或契约的文化传统

公害防止协定能在日本得以运用,也是源于日本具有“以和为贵,注重事前协议”这种文化传统习性。受中国儒家“以和为贵”的思想影响,日本传统社会十分重视人际关系的维护,尽可能避免纠纷,即便发生纠纷也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解决,纵使不亲密关系的人发生纠纷也鼓励通过司法外的体制来解决,所以,在行政管理领域,日本行政部门极欲与规制对象保持高度的信赖关系,多不愿以强制性的行政处分来破坏这样的关系而以软性的行政指导替代之,因此,日本具有以行政指导替代强制性行政处分的风格,其行政部门规制执行活动具有“非正式手段导向”的特征。可见,公害防止协定在日本的运用是其这一文化背景的必然产物,尤其是面临着“法律先占”的缺位时更是如此。

在欧美国家,环境协议的出现则和契约的文化传统有关。欧美国家虽然不具有日本的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在以协议处理事务、解决纠纷方面,契约观念却根深蒂固。早在君主专制时期,契约就被西方国家用来反对君主的封建统治。在西方文化看来,契约包含着他们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和公正的意蕴。契约在西方国家广泛用于调整社会各个方面的关系,甚至被用来解释国家的产生和被作为法治的理论基础。因此,在环境管理中使用契约来规范环境管理机关和企业之间的环境权利义务便顺理成章了。

(三)传统命令控制型环境政策的局限性

环境问题是市场失灵所导致的结果。这和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政府论的观点有很大关系,该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可以自动有效的配置资源,国家的职能只是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进行保护,并确保社会安全以及确立和维持某些公共事务和某些公共设施(亚当•斯密,1974)。但是,在环境资源领域,市场非但不能有效的进行资源配置,反而凸显了市场的盲目性的一面,因为环境资源具有明显的非抗争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在使用和消费过程中会产生外部溢出性效应,在没有外在的力量(特别是政府通过政策或其他手段)干预的情况下,就会与直接的经济当事人或行为人的成本和收益分离,而形成外部性。

为纠正上述的“市场失灵”,调节人们在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的利益失衡,政府开始制定政策对此进行干预,政府最初的环境政策选择是以行政强制措施为运行机制,实施方式上是命令、控制的模式,但是,这种管制性的环境管理模式又容易使得受社会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退化成了“多目标组织”,客观上变成了利益追逐者(张世秋,2005),这就表现为诸如政府干预的寻租、政府决策失误等“政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现象,而且这种管制性的环境政策是建立在政府绝对的环境管理责任基础之上,排斥公众参与环境问题的解决,导致有限的政府资源不足以应对环境问题。正是因为政府传统的以命令―控制为主的管制手段难以实现复杂的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目标,各国开始积极探索新的环境管制手段。因环境协议恰好弥补了这种直控型的环境政策的缺陷而被各国所采用。和传统的强制的环境管制只赋予义务不同,环境协议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赋予企业或个人环境义务的同时也赋予环境权利,通过赋予权利能充分的调动环境管理相对人参与环境问题解决的积极性,从而整合更多的资源。与此同时,协议所具有的制约性、博弈性决定了政府等环境管理机关再不能单方决策,必须要在协商过程中考虑协议目的和相对人利益的有效实现。另外,协议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决定了环境管理相对人将会充分关注协议中约定权利的实现,会充分关注政府是否有寻租行为以免损害其利益,从而对政府等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监督,这能有效避免政府的寻租行为。

正如1993年欧洲议会在其的《第五环境行动纲领》中所认为的:“过去的环境手段以强调禁止性措施为特点,新的战略更多的依赖合作性措施。反映了这样一种共识在增加,即工商界不仅是环境问题的主要生产者,也必须是环境问题的解决者,这个方法提出加强与产业者的对话,鼓励在合适的情形下采用自愿协议和其他自我管制的方法。”(李挚萍,2006)

环境协议的理论基础

环境协议的合法性基础除了社会基础之外,也是当时的相关理论使然,是建立在如下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一)市民社会理论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这一概念早在公元1世纪便有人提了出来,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起源于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明确界分了国家与市民社会,并详细论述了市民社会的构成、性质、作用等,从而被认为是较早提出了市民社会概念并第一次系统阐述了市民社会理论的思想家(王新生,2003)。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包括如下两个观点:第一,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只产生并存在于市场经济社会,因为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按照自己独立的意志行事,为自己的特殊利益奋斗。正是这种强调个人利益实现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二是市民社会和国家是一种相分离的关系。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是以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是以个人利益为其结合的主要目的,而国家是以普遍利益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市民社会和国家必须有一定的界限。由于市民社会的崛起是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自然后果,强调个人特殊利益的实现必然会导致超越普遍性将自身的特殊性放置在首位,从而会引发各种特殊利益之间以及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产生各种危害社会的稳定和市场繁荣的情形,如果没有外部控制,市民社会将走向崩溃。对此,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市民社会方能解决自身的崩溃问题,获得自己的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因为国家是“伦理精神的实现―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它代表并反映着普遍,并作为市民社会非正义缺陷的治疗方案而存在。

和黑格尔从伦理关系出发来论述市民社会不同,马克思论述的市民社会是从社会物质交往关系出发的。在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这一点,马克思也看到了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离,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表面的而不是根本的(喻可平,1993)。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不是对立和冲突的,而是一种互动的关系。此外,和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和制约市民社会不同,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决定和制约国家。

不管是黑格尔从伦理角度还是马克思从社会物质交往关系来论述市民社会,实际上都有其共同特性: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性关系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等(袁维勤,2005)。除此,上述市民社会理论表明:基于市场经济的特性以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有必要明确国家治理和社会公共治理的界限,强调国家既要尊重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又要有效的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与此同时,强调充分发挥社会的自组织功能以及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市民社会的理论恰好因应了环境协议的理论基础诉求,成为环境协议理论上的合法性基础。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两种双重属性:第一,它既是经济因子,又是环境因子,这决定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不一致性,公民为追求其个人经济利益可能损害公众的环境利益。第二,它既体现环境私益,又体现环境公益,这是其一致性之处。环境资源的这两种属性决定了环境政策必须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自组织功能,既充分利用公民的资源来应对环境问题,又要作为环境资源的管理者防止公民的个人利益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同时实现两者之间的互动以整合两方的资源,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施环境政策恰恰满足了这种现实性需要。

(二)公共政策选择理论

在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西方国家奉行凯恩斯主义,导致了经济出现滞胀危机,这就促使了经济学家对国家调控和干预问题重新思考,公共政策选择理论的产生正是对这一问题思考和研究的结果。布坎兰的公共政策选择理论是通过把经济学应用于政治学来对非市场决策的经济学进行研究,其宗旨是要把市场制度中的人类行为与政治制度中的政府行为纳入同一分析轨道,即经济人模式,从而修正传统经济学把政治制度置于经济分析之外的理论缺陷。公共选择理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公共选择理论将公共选择的方法应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其关注的重点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及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由于公共选择学派将各级行政机关统称为官僚机构,因此,它又被称为“官僚经济学”(周志忍,1999)。狭义公共政策选择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经济理性人,政府也不例外,也是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只有在实现自己的利益之后才可能考虑公众的利益,正是政府经济理性人的原因造成了公共政策失效、公共物品供给的低效率等政府失败的情形。为解决政府失败的问题,公共选择理论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这一视角出发,主张将政府的一些职能释放给市场和社会,建立公私之间的竞争,主张通过公共服务市场化来实现公共物品的低效供给问题。公共服务市场化强调决策和执行分开,公共服务的供给者多元并存,打破垄断,竞争发展。就环境资源这种公共物品领域而言,政府供给的低效率尤为突出,也是造成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而通过政府与企业签订环境协议的方式就可以达成公私之间的竞争,因为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是建立在合同主体充分的博弈基础之上的。此外,由于环境协议是在政府主导之下签订的,是履行政府职能的一种手段,因此政府可以专门对环境问题进行有效的决策,然后通过合同的方式让企业去履行,实现了政府等环境管理主体的决策和行政相对人的执行的分开,由此可见,环境协议在环境资源这种公共物品领域的运用正是对布坎兰公共选择理论的实践,同样也可以说布坎兰的公共选择理论为环境协议的实践运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也可以为环境协议之所以取得较好的环境绩效提供理论上的解释。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

现代环境问题始于工业革命,到人们真正的认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时,环境问题已经给人类造成了很大的危害。环境问题日益恶化这一现状表明人们要重新审视发展的理念,要确立一种能实现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共赢的环境政策,可持续发展这一全新的发展理念恰好合乎了这一要求,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而被各国政府接受。

提出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这一理念最有影响的是布伦特委员会于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著名报告,报告中所提出的最重要的观点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叶文虎则从时间上和空间上对可持续发展定义如下:“不断提高人群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力的、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国家的人群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体现了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共赢,在发展中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围绕这一目的,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性、综合性、持续性和和谐性,作为命令和控制模式补充的环境协议恰好符合了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协议的实质是由代表环境公益一方的政府等环境管理机关同代表经济利益一方的企业进行博弈后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政府可以承诺在企业很好的履行了环境义务时给以补贴,或者是企业在开发有利于环境改善的新技术时给以政策上的倾斜,企业由此也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此外,由于企业自愿通过协议的形式来履行环境管理义务(有的甚至是比法律规定的义务更为严格)、进行自我环境管理会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从而实现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如美国通过推出自愿性合作伙伴计划后,企业界就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遵从的污染预防措施提高了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减少了发生事故和违反法规的风险,提升了企业的公众形象,获得了和谐的周边生产环境。

综上所述,对环境协议的合法性基础的分析表明:环境协议在环境管理领域的运用与其说是环境政策工具的创新,不如说是社会发展和理论发展的必然。它满足了环境管理的现实需要,符合市场经济背景下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民主理念以及合作精神。然而,尽管环境协议有其合法性基础,和传统的环境政策工具相比也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也只能是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环境政策工具,只能是政府工具的补充,因为环境质量的好坏根本上取决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黄锦堂.台湾地区环境法之研究[M].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3

2.[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商务印书馆,1974

3.张世秋.中国环境管理制度变革之道:从部门管理向公共管理转变[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4)

4.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王新生.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评析[J].哲学研究,2003(12)

6.[德]黑格尔,范杨等译.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

7.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3(4)

8.袁维勤.论市民社会背景下的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5(4)

第6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甲方:

乙方:____先生(或女士,下同)

杭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____先生(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一、甲乙双方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资源,协助甲方促成业务与业绩,实现双方与客户方的多赢局面。

二、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机会时,应严格保守甲方与客户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因己方原因泄露甲方或客户方商业秘密而使甲方商业信誉受到损害。

三、甲方在接受乙方提供的业务机会时,应根据自身实力量力而行,确实无法实施或难度较大、难以把握时应开诚布公、坦诚相告并求得乙方的谅解或协助,不得在能力不及的情况下轻率承诺,从而使乙方客户关系受到损害。

四、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管理咨询业务机会并协助达成的,甲方应支付相应的信息资源费用。费用支付的额度视乙方在业务达成及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而定,原则上按实际收费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执行,按实际到账的阶段与金额支付,具体为每次到账后的若干个工作日内支付。

五、违约责任:

1、合作双方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如因己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客户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受损方除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外,还可提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要求。同时,已经实现尚未结束的业务中应该支付的相关费用,受损方可不再支付,致损方则还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2、甲方在支付信息资源费用时,如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的,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的全额为止。

六、争议处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受损方可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

七、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本协议到期后,甲方应付未付的信息资源费用,应继续按本协议支付。

八、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可不另续约,有效期延长一年。

九、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杭州永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____先生(或女士)

(公章)

代表签字:签字:

第7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双方本着公平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_________公司的全部资产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现依法授权甲方向乙方出售______公司资产,乙方在_________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_________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下,同意购买该资产。现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该价格包括甲方转让的全部资产价款及乙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税费。

二、______公司资产包括如下:

1.位于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街_______号,地号为_______的_______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_______年。

2.座落于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街_________号的______公司院内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3.现存于______公司上述厂址内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包括设备资料及所有原公司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及办公用品)。设备、房屋清单明细详见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市审计事务所双审验字_________年_________号验资报告之所附关于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总公司的资产明细,其中被评估资产确认明细表_________页,被评估资产确认汇总表_________份。

4.______公司所属“_________”牌、“_________”注册商标。

三、原_____________总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欠职工工资、社会统筹保险金及税费)不在本次协议签订的转让资产以内,由甲方自行处理。如发生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由甲方予以处理,如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甲方保证以上转让的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并无查封,并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产权。如发生由此引起的相应有关所购资产产权及协议签字前所有______公司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乙方损失。

五、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并将约定第一期款项到位后,甲方承诺在十五日内负责为乙方办理新成立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银行开户、用电、用水过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国资局划拔整体资产划拨单、环保等新公司权属无争议及生产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并注销原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总公司工商、税务、土地等相关产权登记。

六、_________市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1.乙方新设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有以下税费优惠政策:

(1)水资源费_________年不征收。

(2)环保涉及收费项目,除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外,由环保部门负责办理环保手续,涉及环保治理的,从低从宽收取费用。

(3)保证满足乙方所需水、电等能源供应,同时保证单位价格为当地最低水平。

(4)有关税收的优惠条件以合同协议附件_________为准。

(5)享受_________市最新优惠政策。

2.货源保证供应方面,_________市政府承诺:

(1)贷款发展地方_____饲养业,扶持_____,建立固定、集中的享有独家__________。首先保证为乙方新办企业日提供生产用原料_____________吨以上,若达不到上述标准,_________市政府负责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如市场发生变化,导致乙方新办企业______________吨上下浮动_________%时,乙方新办企业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_____协议约定的_________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具体调整。收购价格随行就市。

(2)负责协调处理乙方新办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因_____供应方面发生的问题,如出现其它企业有垄断性倾向、恶意挤压或以不正当的手段争购_____时,_________市政府应依法干预制止,保证乙方新办企业以合理价格收购_____,该合理价格应以__________及周边地区同期平均收价为参考价确定。政府应支持乙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_________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乙方签订鲜奶供应协议(协议见附件_________)。

3.负责协调商业银行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供贷款。

4._________市政府允许乙方对所受让的资产进行利用和再开发:

(1)由于占地面积受限、建筑物设计布局老旧,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扩大发展,在_________境内扩(新)建工厂需要征用土地时,_________市政府承诺以最优惠的政策和配套条件为乙方提供。

(2)由于现厂址所处地理位置,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适当的时候可以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并享有再开发收益权,但需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优惠政策_________市政府召集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落实,并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形式予以确认。

七、付款期限及资产转让交接手续。

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第一期款项_________万元付至_________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2.待新设立_________有限公司成立后企业改造试车正式投产同时日产________吨时,乙方向甲方付第二期现款_____万元。

3.甲、乙双方共同承认的甲方银行贷款_________万元。双方约定,待_________有限公司正式运行后,甲方安排由银行与新公司另签订新的一年期以上的转贷合同,乙方承担并支付签订新的转贷合同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此转贷冲抵总收购资本,在三年内付清本金及利息。

4.收购______公司金额款项_________万元的剩余款每________年付一次,_________年内全部付清(另有还款明细)。

5.如甲方能帮助乙方在银行办理一年期以上贷款,其中_________%付给甲方做为充抵收购款,另_________%由乙方使用,全额利息由乙方支付。有关权证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配合(工本费由乙方负责)。资产清点工作双方共同进行,甲方应提供资产明细清单,清点应有书面记载,以上工作在协议签订_________天之内完成。

八、其他约定

1.为保护和促进_________市经济建设发展和维护经济稳定,乙方承诺在新设立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原企业职工,新设立_________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用工权。

2._________总公司对外签订的三份资产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终止,由乙方新办企业与原承租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按原租赁协议基本不变。如遇乙方新办企业迁址或扩建厂房,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具体办法依新签订协议为准。

3.乙方在付给甲方_________万元后,另投入_________万元对设备进行改造、维修。

九、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如甲方不能依法转让资产,并在约定期内办理完善相关合法资产凭证,则甲方应按资产转让总额_________%承担违约责任。

2.甲方应保证有关奶源协议的落实,如由于未能落实影响乙方正常经常,则甲方应按乙方正常收购价格按天数赔付乙方。

3.乙方应保证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如仍不能交付,则乙方按同期应付额_________%计赔损失。

4._________政府应保证乙方奶源的供应,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本协议设附件七份,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本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附件包括:

1.国资局出具的授权甲方转让国有资产委托书。

2.转让资产明细清单。

3.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权证和土管局证明)。

4.房屋产权证明(权证和房管局证明)。

5._________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6.有关税收的优惠条件。

7.鲜奶供应协议。

十一、本协议的履行地约定为乙方所在地和甲方所在地,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则提出异议的一方可选择其中一个履行地为管辖地向法院起诉。一方起诉后,另一方约定履行地自动取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及需变更事项,经协商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份,副本_______份,相关部门各执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8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随着通信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互连网设备(如路由器、开关、网关、存取装置)中的串行接口在广域网(Wide Area Network)中被设计成能够支持多种物理接口协议或标准。广域网串行口协议包括RS-232,RS-449,EIA-530,V.35 ,V.36以及X.21等。图1所示是一个简单的串行通信接口示意图。由图可知,实现多协议串口通信的关键是将连接器送来的不同传输方式平衡、非平衡和不同电气信号通过收发器转换为终端能够识别并处理的、具有TTL电平的信号。

1 传统多协议通信的特点和问题

1.1 “子板”方式

广域网串口应用中的通用实现方法是为所需的每一种物理协议提供一个独立的子板。一个支持EIA-232,EIA-449及V.35协议的系统,通常需要三个独立的子板以及三个不同的连接器。这种方法由于每种协议要求配置一块子板,因此系统需要对PCB子板、收发器芯片、连接器等进行管理,这样既浪费资源,又会使管理工作复杂化。

1.2 通用连接器方式

为解决“子板”方式的缺点,可使用一块母板及通用连接器。一个母板上有多种收发器芯片,可以满足多串口协议的要求,并可共用一些通用器件,同时可减少资源的浪费。在配置中,应注意因连接器的管脚较少而带来的问题,较好的办法是根据信号而不是根据协议来分配管脚,即给每一个信号分配一个通用管脚,而不管其物理协议如何定义。如对EIA-232,EIA-449,EIA-530,V.35和V.36来说,其TxD信号可连至连接器相同的管脚。即SDa信号连接到管脚2,SDb信号连接到管脚14。然后利用这对管脚来描述所有协议的发送信号TxD。

这种方法同样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所有收发器的I/O线至通用连接器的管脚必须彼此共用。例如,一个V.28驱动器芯片中的发送数据信号线的接连接器DB-25的管脚2;同时,一个V.11驱动器芯片中的发送数据信号线要接至连接器的管脚2和14;而V.35驱动器芯片中发送数据信号线也会接至连接器的管脚2和14。这样,通用连接器的管脚2将同时接有三根信号线,管脚14接有两根信号线。这样,在这一配置中,所有的驱动器都必须具有三态特性,以禁止不必要的输出。若收发器没有三态特性,则需要使用一个多路复用器来选择相应的输出端。由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收发器在禁止使用时会产生漏电电流。如果选择了V.28协议,其输出电压理论值为15V。此时对于V.11协议的驱动器会被禁用,而处于三态时,其输出漏电电压就必须足够低,才能使得连在同一连接器管脚的V.28协议的驱动器信号不受影响。如果在发送器与接收器之间有隔断开关,则开关也要考虑漏电情况。

1.3 串口的DTE/DCE模式切换

DTE/DCE的切换可通过选择不同的连接器转换电缆来实现,这样,在实现DTE/DCE转换时可最大程度地减小收发器的复杂性,但缺点是需要更换电缆,尤其是设备放置位置不便或DTE/DCE需要频繁切换时这一点尤为突出。

如果保持传输电缆不变,则可将收发器配置为两套以分别支持DTE、DCE方式。而将DTE收发器的驱动器输出与DCE收发器的接收器输入相连,而将接收器输入端与DCE收发器的驱动器输出相连。为了控制DTE或DCE方式,驱动器或接收器的输出必须为三态。当选择为DTE方式时,DCE芯片禁止,其驱动器和接收器处于三态,反之亦然。

该方法虽然解决了对电缆的频繁更换问题,但由于多用了一套收发器而使得设计成本大为提高,且串口板的体积也大了很多。

2 多协议串口通信的实现原理

传统设计中,针对某种协议通常应选择相应的收发芯片,如对于RS-232协议,常用DS-1488/DS-1489、MAX232或SP208等收发器芯片;而对于RS-449协议,则常使用SN75179B、MAX488、MAX490等收发器芯片。当同时使用RS-232、RS-422和V.35协议时,就需要多个收发器芯片来支持不同的协议。

现在,一些收发器的生产厂商研制出了多协议收发器芯片。Sipex是第一家生产出RS-232/ RS-422软件可选择协议芯片SP301的公司。这种芯片可将RS-232和RS-422收发器的电气特性综合到一个芯片中实现。其中SP50X系列产品最多可支持8种协议标准。其它生产厂家如Linear公司生产的LTC154x系列、LTC284x系列芯片也具有以上功能。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当的芯片。

图2为采用分立的收发器芯片与采用一片多协议收发器芯片实现多协议串口通信的通信卡。从图可知,前者实现的复杂度要远远大于后者,具体的性能比较如表1所列。

表1 两种方法实现串口通信的性能比较

分立器件板综合器件板供电电压+5V,-5V,+12V,-12V+5V所需收发器芯片数121支持的物理层协议RS-232,RS-422,RS-449,EIA-530,V.35,V.36RS-232,RS-422,RS-449,RS-485,EIA-530,EIA-530A,V.35,V.36协议选择方式跳线或开关软件或硬件(通过内部译码)串口板大小除了15个收发器芯片外还需其它硬件支持非常小功耗大约1W大约100mW~250mW除此之外,与分立收发器芯片相比,多协议收发器对驱动器使能控制和对输出漏电电流的处理要容易得多。当通过软件或硬件方法选择某一协议时,驱动器和接收器的电气参数将调整至适当的大小,电路内部将自动控制驱动器的输出电平、接收器的输入门限、驱动器和接收器的阻抗值以及每一物理层协议的常用模式范围。

另外,由于外部网络终端对V.35的需求,使得与V.35收发器的连接不能象其它协议那么简单。当使用分立收发器芯片时,常常通过采用昂贵的继电器开关电阻在选择其它协议接口时将V.35网络终端断开,或者要求用户每选择一个新的接口标准就改变一次终端模块,这样既浪费资源又会使接口电路变得复杂,因而不是一种理想的实现方法。而多协议串口芯片则自动提供适当的终端和片上开关来符合V.10、V.11、V.28和V.35电气协议,从而解决了电缆终端转换问题。

3 基于LTC1546/44的多协议通信

为了说明多协议串口芯片的工作原理,现以Linear公司的LTC1546/1544芯片为例进行分析。

3.1 LTC1546/LTC1544的性能

LTC1546芯片是一个3驱动器/3接收器的收发器,其主要特点如下:

带有软件可选的收发器可支持RS232、RS449、EIA530、EIA530A、V.35、V.36和X.21协议

可提供片上电缆终端

与LTC1543引脚兼容 与LTC1544配合可完成完整的DTE或DCE

工作在5V单电源

占位面积小。

LTC1544芯片是一个4驱动器/4接收器的收发器,其主要特点有:

软件可选的收发器支持RS232、RS449、EIA530、EIA530A、V.35、V.36和X.21协议

采用LTC1344A作为软件可选的电缆终端

采用LTC1543、LTC1544A或LTC1546可实现完整的DTE或DCE端口

与LTC1543同样工作于5V单电源。

这两种芯片均采用28引线SSOP表面贴封装,图3所示为其引脚排列。

由LTC1546/ LTC1544可组成一套完整的软件可选择DTE或DCE接口,以应用于数据网络、信息业务单元CSU和数据业务单元(DSU)或数据路由器中,它支持多种协议,电缆终端可在片上提供,因此不再需要单独的终端设计。其中,LTC1546每个端口的一半用来产生和适当终止时钟和数据信号。LTC1544则用来产生控制信号及本地环路返回信号(Local Loop-back,LL)。接口协议通过模式选择引脚M0、M1和M2来决定,具体选择方式见表2。

表2 通信协议的模式选择

LTC1546模式名称M2M1M0DCE/DTED1D2D3R1R2R3未用(缺省V.11)0000V.11V.11V.11V.11V.11 RS530A0010V.11V.11ZV.11V.11V.11RS5300100V.11V.11ZV.11V.11V.11X.210110V.11V.11ZV.11V.11V.11V.351000V.35V.35ZV.35V.35V.35RS449/V.361010V.11V.11ZV.11V.11V.11V.28/RS2321100V.28V.28ZV.28V.28V.28无电缆1110ZZZZZZ未用(缺省V.11)0001V.11V.11V.11ZV.11V.11RS530A0011V.11V.11V.11ZV.11V.11RS5300101V.11V.11V.11ZV.11V.11X.210111V.11V.11V.11ZV.11V.11B.351001V.35V.35V.35ZV.35V.35RS449/V.361011V.11V.11V.11ZV.11V.11V.28/RS2321101V.28V.28V.28ZV.28V.28无电缆1111ZZZZZZ由表2可知,如果将端口设置为V.35模式,模式选择引脚应当为M2=1,M1=0,M0=0。此时,对于控制信号,驱动器和接收器将工作在V.28(RS232)模式;而对于时钟和数据信号,驱动器和接收器将工作在V.35模式。

模式选择可通过控制电路或利用跳线将模式引脚接至地或Vcc来实现对引脚M0、M1和M2的控制,也可通过适当的接口电缆插入到连接器上实现外部选择控制。若选用后者,则当移开电缆时,全部模式引脚均不连接,即M0=M1=M2=1,此时LTC1546/ LTC1544进入无电缆模式。在这种模式中,LTC1546/1544的供电电流将下降到500μA以下,并且LTC1546/ LTC1544驱动器输出将被强制进入高阻状态。同时,LTC1546的R2和R3接收器应当分别用103Ω端接,而LTC1546和LTC1544上的其它接收器则应通过30kΩ电阻接到地。

通过DCE/DTE引脚可使能LTC1546中的驱动器3/接收器1、LTC1544中的驱动器3/接收器1和驱动器4/接收器4;LTC1544中的INVERT信号对驱动器4/接收器4起使能作用。可以通过下面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将LTC1546/LTC1544设置为DTE或DCE工作模式:一种是将专门配有适当极性的连接器接至DTE或DCE端;另一种是通过专用DTE电缆或专用DCE电缆发送信号给LTC1546/LTC1544,同时使用一个连接器构成一种既适合DTE又适合DCE的工作模式。

3.2 典型应用

图4为一个带有DB-25连接器端口并可被设置为DTE或DCE工作模式的多协议串口通信电路,图中LTC1546/LTC1544芯片一边与连接器相连,另一边接至HDLC芯片,M0、M1、M2及DCE/DTE引脚接至EPLD硬件控制电路以实现对通信协议和工作模式的选择。其中DTE或DCE工作模式需要连接对应的电缆以保证正确的信号发送。例如,在DTE模式中,TxD信号通过LTC1546的驱动器1发送到引脚2和14。在DCE模式中,驱动器则将RxD信号发送到引脚2和14。

图4中,LTC1546采用一个内部容性充电泵来满足VDD和VEE。其中,VDD为符合V.28的正电源电压端,该端应连接一只1F的电容到地;VEE为负电源电压端。一个电压倍增器在VDD上将产生大约8V电压,而电压反相器则将在VEE上产生大约-7.5V的电压。四只1μF电容均为表面贴装的钽或陶瓷电容,VEE端的电容最小应为3.3μF。所有电容耐压均应为16V,同时应尽可能放置在LTC1546的附近以减少EMI干扰。

图4 用LTC1546/LTC1544芯片实现多协议串口通信(DTE/DCE可选)

在V.35模式中,LTC1546中的开关S1和S2将导通,同时应连接一个T型网络阻抗,以将接收器的30kΩ输入阻抗与T网络终端并联起来,但不会显著影响总输入阻抗,因此对于用户来说,这种模式下的电路设计与其它模式下完全相同。

由于LTC1546是3驱动器/3接收器的收发器,LTC1546是4驱动器/4接收器的收发器,所以如果同时采用RL、LL和TM信号,则LTC1546/LTC1544就没有足够的驱动器和接收器。因此,可用LTC1545来替换LTC1544。LTC1545为5驱动器/5接收器的收发器,它能够处理多个可选的控制信号,如TM和RL。

所有LTC1546/LTC1544接收器在全部模式下都具有失效保护功能。如果接收器输入浮置或通过一个终端电阻短接在一起,那么,接收器的输出将永远被强制为一个逻辑高电平。

第9篇: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范文

2007年广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078070900105)“广东利用资本市场推动制度创新的政策与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朱最新(1968-),江西安福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要:粤港澳经济一体化需要法制协调。“一国两制”下的经济一体化是粤港澳法制协调的逻辑起点。以此为视角,尊重现实、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为原则,强化、完善府际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机制,循序渐进地构建中国特色的区域统一立法是完善粤港澳法制协调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粤港澳;经济一体化;法制协调

中图分类号:F7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10-0028-05 收稿日期:2008-06-13

随着经济全球化,粤港澳经济正日益加速一体化。一体化,意味着从无序到有序,或者打破原有的系统结构而形成新的系统结构。这需要改变原来的序参数,建立新的序参数。现代社会是由法律来治理,并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形式,这使得法制成为这种序参数的主要构成。只有建立和健全区域法制协调机制,才能消除区域内不同行政区之间的不一致、不协调,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社会和谐发展。

一、粤港澳法制协调的逻辑起点

所有制度创新都必须从特定逻辑起点出发。离开了特定逻辑起点,只能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困难。那么,粤港澳法制协调的逻辑起点是什么呢?

(一)粤港澳区域经济一体化粤港澳三地自古互联一体,都属于同根同种的岭南地理板块和社会区域。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广东借助毗邻港澳的地理优势和国家给予的政策优惠,加大改革开放步伐,承接港澳等地产业升级转移过来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与港澳地区形成“前店后厂”的合作模式,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取得了巨大发展。截止目前,港澳仍是在广东投资的主要来源地。

如果说过去粤港澳经贸合作主要是以民间自发的和分散的合作为主,合作各方大多从自身利益来考虑经济发展问题,区域经济的整体利益在合作中显得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不高。那么,在今天粤港澳经济一体化则已成为粤港澳三地政府的基本共识。粤港澳经济一体化,使得粤港澳经济对外形成了一种同求的社会连带关系。即为了实现共同利益而结成的不可分割的团结协作关系;在内部形成一种分工的社会连带关系(狄骥,1962),即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而结成的相互依赖、各种资源综合配置的分工合作关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不仅要避免互为敌人,而且要在政府有意识的推动下结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而互为合作伙伴和成员。

(二)一国两制 粤港澳三地隶属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其经济一体化所面对的情况与长三角等其他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不只是涉及“行政区划和利益主体不变、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等问题(叶必丰,2005),而是涉及“一国两制”这一关键性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中央人民政府对港澳的管理权有限。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特别行政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但是依据港澳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只负责管理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以及依照基本法规定任命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派驻港澳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港澳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港澳特别行政区法律。

2 粤港澳三地政府权限不一。

(1)行政管理权限不同。依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都享有行政管理权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而依据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见,广东政府不具有自行处理本地区行政事务的权力,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2)立法权限不同。依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立法权。港澳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虽然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法律生效。而且只有该法律涉及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将有关法律发回而使之立即失效。全同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广东省虽然也享有立法权,但其范围有限:《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广东无权进行创制性立法:在行使立法权时,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如与部门规章冲突,由国务院作出裁决。

(3)司法权不同。依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外,对港澳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而在广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广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广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乃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3 粤港澳三地分属于三个“法域”。由于历史原因。港澳都曾受外来统治。香港地区从1842年至1997年作为英属殖民地被英国管治,其法律制度深受英国的影响。香港法律体系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在葡萄牙管治期间延伸适用葡萄牙法律来调整其社会关系,没有自己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澳门法律体系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而广东作为内地的一个省份,其法律体系属于我国内地所特有的社会主义的中华法系。法系不同,其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性质、法律体系、法律解释、法的渊源以及立法和司法等诸多领域都呈现出一系列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在某种意义上使我国法律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但也使粤港澳合作中法律矛盾和冲突更加复杂多样,增加了粤港澳法制协调难度。

4 港澳和内地都是WTO的独立成员。依据WTO相关规定,港澳地区以单独关税区身份与中国内地一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独立成员。作为WTO成员,港澳和内地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在享受相关贸易待遇所带来的便利、利益和优惠的同时,也要为其他国家或成员提供法定和约定的待遇。而且内地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的,其权利义务与港澳也有所不同。因此,粤港澳经济一体化中的法制协调还要受到WTO规则的一定影响。

总之,我们面对的事实是,粤港澳经济一体化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粤港澳又是一国之下社会制度不同、法域不同、互不隶属的多个行政区域,即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域下的多个行政区域间的经济一体化,这就是粤港澳经济一体化中法制协调的逻辑起点。

二、粤港澳法制协调机制的现状

由于不同主体受其自身因素影响。对法律会有不同理解,或作出不同选择。因此,一般意义上说,法制协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存在和必要的。而“一国两制”背景下的粤港澳法制协调更是不可避免。法制协调按时间先后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事先法制协调,即一种事先进行协调、避免冲突发生、促进共同发展的法律机制,如CEPA等。二是事后法制协调。即一种事后的纠纷或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如CEPA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等。事后法制协调机制对粤港澳法制的协调一致,是有意义的,但却是不充分的,只能作为一种必要补充,我们这里探讨的法制协调主要是事先法制协调。

通过多年实践和探索,目前粤港澳法制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中央政府的法制协调粤港澳三地是中央政府统一管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一般意义上说,为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中央政府有权对各地方行政区域进行法制协调。中央政府的法制协调有三种:第一,全国人大统一立法。依据基本法只有在附件三中的法律才能在港澳实施。虽然中央可进行增删,但仅限于国防、外交等事项。统一立法在法律上存在障碍。第二,国务院直接协调。在港澳回归祖国后,为推动内地与港澳地区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2003年以来,中央政府作出了CEPA制度安排。CEPA一系列安排主要突出了对香港特行政区的优惠,有人称这是送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份大礼”。(辛又新,2004)CEPA制度也是“一国两制”下法制协调的一次重要尝试,对粤港澳法制协调起着示范作用。但由于中央政府对港澳地区除国防、外交、人事等事项外,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中央政府法制协调更多的是通过对内地法律的立废改以协调双方法律冲突。这种协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妥协。随着内地法治进步,这种法制协调虽在一定范围内还起着基础性作用,但其协调空间正日益狭窄。第三,中央各部委直接协调。如交通部牵头制定了《长汀三角洲地区现代化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纲要》(周其俊,2004)。这种法制协调机制在粤港澳法制协调中不可能存在。因为港澳基本法已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得干预港澳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可见,“寄望于通过中央统一立法来协调、规范不同法域涉及的相关的社会经济关系几乎是不现实的”。“寄望于通过最高行政机关的统一行政管理措施来安排、处置各种冲突和对立也几乎不可能”。(陈俊,2000)

(二)粤港澳府际协议制度府际协议制度,在粤港澳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的缔结主体,是粤港澳地区的行政机关,即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广东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协议。缔结形式有三种:第一,通过泛珠三角“9+2”模式缔结的。如《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等。第二,通过港澳政府与广东各级政府缔结的,如,《粤港关于联合投资推广的合作协议》等。第三,通过港澳政府下设机构与广东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缔结的,如广东省体育局、香港民政事务局、澳门体育发展局签订的《粤港澳体育交流与合作协议书》等。粤港澳府际协议是以尊重各方意愿为前提而达成的共识,体现了双方求同存异、互信互让的精神。但粤港澳府际协议的内容大多过于原则,只载明近期能够实现的一体化事项,所达成的共识,往往是一种努力方向和所需要采取的措施。尽管这种府际协议作为国内法的一种形式,在国外早已被承认,但我同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其法律效力不明确。另外这些府际协议还存在责任条款缺失等问题。因而府际协议的作用受到严重限制。

(三)粤港澳磋商沟通机制 粤港澳磋商沟通机制,是指粤港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之间直接进行磋商、对话、互通信息,并基于共同目的,自觉、积极地采取联动措施的法制协调机制。

1998年3月,由时任粤常务副省长的与香港前政务司司长陈方安生共同领衔的首次粤港合作联席会议在广州召开;2003年,联席会议升格为两地行政首长共同领衔。会议主要探讨了在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物流和口岸、卫生和食物安全及其他领域的具体合作。粤港合作联席会议下设“粤港合作联席会议联络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另设立若干专责小组,负责对各专题合作项目的研究、跟进和落实。2004年6月,时任香港政务司司长的曾荫权率领港府有关官员到深圳与李鸿忠一行举行会议,双方在口岸、基建、旅游、物流、工商专业服务、高科技合作、金融、法律、环保、教育及公务员交流等方面达成了共识,并签署了《加强深港合作备忘录》。2005年11月,在SARS、禽流感肆虐之后,广东省卫生应急考察团与香港卫生署共同举行“粤港流感和禽流感大流行应对工作会议”。会议达成共识:一是加强监测合作:二是健全预警机制;三是实施联防联控;四是技术资源共享(王金志,2007)。2004,年6月签署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中,各方同意建立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等多层次合作协调机制。

可见,粤港澳政府之间已形成了多层次、多元磋商沟通机制,有效协调了各方利益冲突,促进了经济一体化。然而,这种磋商沟通机制的有效性,完全有赖于成员方对共同体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三、粤港澳法制协调的强化与制度完善

“一国两制”是我国的长期国策,在此法制背景下,中央政府法制协调将是特殊情形下的一种有限选择。而府际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机制是粤港澳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明智选择。我们所要努力的是,根据尊重现实、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如何在强化、完善府际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机制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构建中国特色的区域统一立法。对此,我们的对策和建议如下:

(一)实施资源盘点资源依赖理论假定,组织间的合作关系会依各自资源优势或劣势,进行各种资源的动态交易。这些资源包括土地(包括天然和人造的有形资源,如住宅、公园、学校、医院及公共开放空间等)、人力(包括公、私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人力资源的质和量)、财源、权威、正当性、资讯、组织和社会资本等资源(江岷钦等,2004)。在经济一体化中,粤港澳三地政府必须对本身的各种资源进行盘点,以分析和了解本身在各类资源上的优势及劣势;同时,也应该尽可能了解合作对象地方政府的资源配置状况,作为与其他地方政府发展合作关系的客观参考依据,以防止因产业结构相似而导致的重复建设和资源的浪费现象。这也为粤港澳法制协调提供客观的物质基础。当然,资源盘点还应该包括对法律的盘

点和清理,以便采取一致的行动,保证法制协调。港澳立法主体比较单一,而广东的立法主体比较多元,既有省级立法主体,又有省会市立法主体,还有深圳、珠海、汕头特区的授权立法。因此,法律盘点和清理的重点在广东。

(二)强化和完善府际协议制度府际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形式,其效力在国外已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并无法律依据,对如何强化和完善府际协议制度,我们只能就现实问题从理论上加以讨论。

行政协议,一般是指“以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内容)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之权利义务之合意”(林明锵,2002)。府际协议作为典型的行政协议,其内容应该具体明确。从现有的各种宣言、协议和意见书来看,粤港澳地区所缔结的府际协议内容过于原则,很多只是一种意向、空洞的宣言或抽象性的指示,具体措施不多,因而契约的履行很难保证。英国的霍布斯曾说:“约定若是没有刀剑在后支持,只是说说而已。”因此,强化和完善府际协议制度必须完善府际协议有关的违约责任,以促进府际协议的履行。

不过,府际协议作为一种公法契约区别于私法契约。同时,粤港澳地区的府际协议作为一种对等性行政协议区别于不对等行政协议。对等性行政协议虽然也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可拘束各成员方的行为,任何一方成员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该府际协议,最多只能退出该行政协议,但不应获得司法保护的效力。这就要求对违约责任必须有所选择。总的说来,这种违约责任不应当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制裁,而应当是某种合作的停止、某种优惠的取消。也就是说,违约方因为不履行义务而不能享受其权利。这种责任形式的间接作用效果,就是违约方被集体所孤立(叶必丰,2005)。“社会性使人们害怕孤立,希望得到尊重和喜爱”。“只有假定了人们对孤立的极端恐惧时,我们才能解释人类为什么至少在集体中能取得伟大成就”(哈尔曼・哈肯,2001)。因此,孤立也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制裁方式。

(三)循序渐进构建中国特色的区域统一立法府际合作的关键在于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所谓制度环境是指“一系列用来建立生产、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基础规则”(卢现祥,2003)。因此,一个共同的法律基础是粤港澳合作不可缺少的制度环境。这就有必要实行统一的区域立法。而“一国两制”的现实使传统的区域统一立法模式难以完全适用。粤港澳间的法制协调必须循序渐进地构建一个中国特色的区域统一立法模式。这一统一区域立法模式大致图景是由粤港澳政府、行业协会等向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提交协调草案,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依据粤港澳实际对协调草案进行整体上的协调完善,再由粤港澳政府分别依照当地立法程序依法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草案,由立法机关通过正常立法程序通过。这既达到了统一立法的目的,又遵循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构建这一中国特色的区域统一立法时,特别应该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

1 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是一个对协调草案进行整理、加工、协调、平衡或具体化的组织。这些事务大都属于法律事务。因此,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应该由粤港澳三地的法律人士组成。其职权范围主要是:(1)对粤港澳政府间的府际协议、重大行政措施的建议案等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与协调;(2)对各类行业组织提出的民间方案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与协调;(3)接受成员方或民间组织等公众关于某成员方违反府际协议的指控,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评价意见,报送粤港澳政府,必要时向社会公开;(4)就有关粤港澳法制协调事项,自主开展独立研究。在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中,我们之所以赋予行业组织提出民间方案的权利,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粤港澳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启动权,不应当为政府所垄断,而也应当为公众所拥有。

2 广东的立法权限问题。在粤港澳三地政府中,港澳享有高度自治,在同一区域立法中不存在任何的权限障碍。而广东不享有高度自治权,其立法权限非常有限。因此,中央通过法定途径扩大广东的立法权限就成为粤港澳区域统一立法的关键要素。但是,在扩大广东立法权限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整个大陆地区法制统一问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可能性。因此,广东立法权限的扩大主要应该局限于根据法律目的、精神和原则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改变的权力范畴,而且这种改变是否符合法律目的、精神和原则应该依法由备案机关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