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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相关法律精选(九篇)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第1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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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支持 监管体制 立法完善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强调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协同效应的大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成为金融业的热点。处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巨大变革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为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索和实践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如何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经营,更好的整合金融资源,应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课题,也需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组织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为其发展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制空间。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国《金融服务业法》创设的,它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终体现。标志着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趋于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随着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探索与争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个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的实体明显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一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者。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而开始松动。如在尚无正式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的组织所引发的监管问题,2003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的“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备忘录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在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短期内改变立法成本太高的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为实现金融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大趋势,对中国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一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经营、全程式服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错的中间过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

(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 “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 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趋势,规范、有序地发展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有关方面需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筹划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的要求,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为主线的方式。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本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一个基本要求。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其运营过程中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因而需要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互衔接与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从借鉴当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经验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规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鉴于上述原因,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也应当采用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通过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必要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金融法律。这样,不仅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加快立法速度,而且亦有利于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配合,减少法律冲突与空白。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更能够对当前迅速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法律主体方方面面的行为与关系进行规范,更有针对性和系统性,能够更好地实现保障金融控股公司健康规范发展的立法目标。

但在具体的立法步骤上,就现阶段而言,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业经营制度的重大调整,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混业经营的条件下,全面制定较[文秘站:]高层次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可考虑借鉴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先行制定特例法,即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规中的相关部分汇总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适用的法规,也可借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制定,制定相应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随着金融基本法及其他经济法律的修改,视条件成熟再制定完备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参考文献:

1.丁邦开,周仲飞主编.金融监管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巴曙松.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何在.中国证券业通讯,2002

第3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地位、该投资款的性质及本案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公司股东,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民间借贷,该公司应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因为,从收据上来看,该笔款项已经苟某之手转入该公司财务,但该公司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股东登记,这就意味着,公司对黄某的情况未向社会以公示,黄某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地位,既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则其所向该公司交的款项便不能认定为股东投资款,此种情况下,对于该关系,只能认定为该公司向黄某个人的借贷,对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判令该公司向黄某返还该笔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苟某系合伙关系,其投资款的性质实质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的一种合伙投资款,该经营行为系该公司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因为,该种承包经营,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其经营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它具体分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对外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对内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该案中,苟某曾向黄某说:“那你和我合伙经营公司吧”,后黄某交了款,苟某收了款,并向黄某出具收条,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随后,黄某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可视为黄某与苟某合伙对该公司进行内部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苟某实际系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向该公司的投资应视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款。因为,收据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苟某实际已经向该公司出资,并参与了该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公司而言,其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其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这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故原告的主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而非借款纠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的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引发纠纷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扰乱了正常经济秩序,也引发了诸多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对这一现象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内部的法律性质和对外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使公司内部权属关系变得复杂混淆,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根据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是增加股东,该股东出资款又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这一切,当然应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那么,其是否也必须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后,新投资方的股东地位才能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是否系股东资格认定的最终或唯一标准?笔者认为,这不尽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公司成立后,对第三人以股东的身份加入,这一行为是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对此股东之间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在这些环节中,如果怠于或忽视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很有可能引发纠纷,故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 股东资格及出资性质等问题作出全面的、综合的评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具体到本案, 笔者作一下分析:1、投资款的收据,虽收款人处为苟某,但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帐,此证实该收据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出具的,从“由黄某交来现金(投资款)240000元……”可看出,收据中载明该款系投资款,并有数额,同时签名的苟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该收据虽不符合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2、从“黄某投资24万元,希望入股东营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表明,黄某出资的真实意思是想成为该化工公司的股东。故而,苟某与其合伙经营该公司的观点不攻自破,且其合伙经营的内部承包也未与公司订有承包协议。3、苟某出资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分配股息,这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行为均证实了黄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4、虽然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事项,但这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上的一种欠缺,对这种欠缺并不直接导致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改变。再者,苟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必须对其所做出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他所做出的行为必定是经过再三斟酌和思考的。如果把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风险转移于其他股东身上,这显然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的。

第4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 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民事主体资格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 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已经将企业法人登记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草案第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适用于确立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下列事项:(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草案的第六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登记程序。

如果说,草案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将公司设立登记归入行政行为的理论观点,那么在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则间接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问题的困惑与争议。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显现于私法领域,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这些行为由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作出,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人们仍不由得质疑其行为的应然性质;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说明:“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这一说明的内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的民事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

草案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登记与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或其他登记有和区别?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也就不证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则依赖于“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以此取得“对世”的效力,即对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宣称自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出资合议组建公司的行为,因为是一种意图人为地创设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对世”的效力,就必须经由公权力主体的认可和公示。否则,仅以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就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未有相关法律认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历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经商是一种特权,政府对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控制非常严格。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大都采取了准则设立主义,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与户籍登记、法人设立登记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只是事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国家对其进行登记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记在这些私法领域的效力并非是创设法律主体资格或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辅助手段,而是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态度,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认同,缺乏或违背这种公共意志的认同,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将招致公权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其在公法上的意义仅在于为一些重要物质的流通建立一种信息收集系统,在本质上仅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辅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仅仅是通过公权力的登记,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生活中,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所谓“登记”行为还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这些登记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通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核准,直接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将直接改变登记申请人的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状态,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都是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类是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核准,不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并不直接或实质性地改变登记申请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登记、抵押登记,都是一种辅的准行政行为,在私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证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登记行为的主要效力均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登记行为就是民事行为或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纯依靠“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经济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非命令式的调控手段,通过作用于市场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例如,对自然资源以及稀缺的社会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就出让方国家而言,尤其是国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到公法的调整,而不能完全根据自己部门的利益要求将这些资源的以任意方式、价格或条件出让,按照《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规定,这种行为明确地属于行政特许的范畴,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出让。因此,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创设了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公司设立登记这一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进言之,应当扬弃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的理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法行为,但其效力却主要体现在私法上。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往往被认为同时具有证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能力的双重功能。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常用的行政管理处罚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样认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却又颇有争议的问题。廓清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正如前文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阐释中所言,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在私法上最主要的意义仅在于创设登记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这种登记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经过设立登记而产生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经过注销登记才能消灭。

第5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目前,民间融资活跃地区,由民营企业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纷纷成立,一时出现了“炒房团”、“炒股团”、“炒汇团”等现象。民间融资行为已经由半公开形式浮出水面。如温州市民营企业联合组建了两家财团:中瑞财团、中驰财团。种种迹象表明,法律金融、律师、调查、拍卖、典当、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投资、基金、仲裁公证、金融业极有可能成为他们的主攻方向。由此,一直备受关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问题再次成为焦点。现状混乱

目前,世界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协会在1999年联合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可以初步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由于这个表述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各国在实践中仍然各行其是。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在法律空隙中寻求“集团混业、经营分业”而涌现出来的。尽管名称各不相同,或许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是其发展势头令人瞩目。种类之多、速度之快、规模之大、影响之广已经让业界刮目相看。

由于中国现行政策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其又大量存在,势必导致放任自流,蕴藏着极大风险。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运作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本身时刻面临着潜在的违法和违规风险,增大了经营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的监管体制,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很容易发生各种丑闻和危机,受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各方,还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业,威胁国家的金融安全。新疆德隆集团“三驾马车”在股市中的异常表现及其对股市稳定的破坏就是一个例证。

法律空白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构建而成的。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控股公司持不置可否的态度。这种法律的真空状态使金融控股公司长期处于灰色地带。

1、监管缺失。中国金融业根据业务性质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承担监管职责,从而建立起现代金融调控监管体系。但是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属于混合型,难以由上述三家监管单位的任何一家实施完全监管,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成为无奈的现实。

2、组建随意。在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初期,主要由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出于规避法律限制或者拓宽经营范围需要而组建。随后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认同度的提高,地方政府、民营企业纷纷加入。这其中有些金融控股公司自我规范的意识比较强,严格按照《公司法》组建,并在规范化的公司章程指引下开展业务。但也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组建的随意性较强,就是简单的联合、联营,不具备起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经营无序。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经营的多样化和效益的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违反“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这一国际通行原则的现象屡见不鲜,进行关联交易更是肆无忌惮。违法融资、帮助非法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也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手段之一。

完善立法

鉴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的混合性,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完善上存在不可避免的复杂性。既要突破现有法律障碍,又要保证金融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协调。立法的关键是解决重点环节。

1、立法形式。现有的金融法律及《公司法》和即将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控股公司都有规范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规范是间接的、低效的。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组建、经营、法律责任等作详细规定。这种立法形式低成本、高效率,但还要与相关法律的修改配合起来,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监管机构。根据“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的规定,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此规定是基于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作出的,但是它忽略了金融控股公司挑战现有体制的特殊性。为了避免监管的重复或缺失,应该由一个机构实施监管,从中国现状来看,可以考虑由中国人民银行新设的金融管理局承担具体监管。

3、公司治理。首先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问题。参考《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并根据中国现状,可对金融控股公司规定如下:对相关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并达到一定规模,自身不从事业务经营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应该对股东的资格和出资额、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等事项参照《公司法》作出规定,甚至有些方面要严于《公司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股东资格严格要求并不排斥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民营企业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第6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公司高管 刑事法律风险

公司高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有的来自民商事领域,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行为限制或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公司高管违背上述义务一般需要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当公司高管实施诸如上述违背对公司忠实或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近年来,许多知名企业的高管纷纷落马,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得不让我们对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给予更多的关注。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经营管理公司行为的规制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对国有公司高管规定了比非国有公司高管更高的审慎和勤勉义务。所以,公司高管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第一个层次是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第二个层次是国有公司高管独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忠实义务规范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是刑法调控的重点”①。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调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公司资产的正当管理。《刑法》分则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当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有可能构成犯罪。若是非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若是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刑法》对上市公司高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产管理义务,他们必须做到:第一,不得无偿向他人提供资产;第二,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产;第三,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提供资产或者提供担保,以及无正当理由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第五,其他不正当处置公司资产,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如果公司高管实施了上述侵占公司资产、不正当使用公司资产以及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就有可能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2.经营公司活动的正当进行。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正当获得交易机会。我国《刑法》明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贿赂可能触及《刑法》规定的所有贿赂犯罪的罪名。《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是相当广泛的,检察机关也将商业贿赂犯罪列为深化治理的对象。所以,公司高管应该杜绝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给予有关单位或它们的负责人、人、采购人员以及对交易业务具有决定权的人金钱、实物,以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收受行为。

二是正当获取和利用商业信息。第一,不侵犯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通常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对公司来说,商业秘密往往关系到公司经营的成败,甚至关系到公司的命脉。《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司高管如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及相关要求,泄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不利用本人知晓的公司的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公司高管不得在对证券发行、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

二、国有公司高管独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我国《刑法》对国有公司高管提出了比非国有公司高管更为严格的要求,笔者认为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二是对国有公司的特殊保护。

国有公司高管不仅是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更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是履行国家职务的行为。我国《刑法》基于国有公司高管的特殊身份,以及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一方面要求他们遵守公司高管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也对他们履行“公职”的行为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他们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如果因为国有公司高管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或者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另外,《刑法》基于对国有公司的特殊保护,要求国有公司高管,第一,不得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第二,不得为亲友非法牟利,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采购不合格商品。

总的来说,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往往来自于为“一己之私利”,而摒弃对公司忠实、勤勉之义务。公司高管应该重视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因为刑事法律风险不仅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甚至关系到公司的存亡,而且会“严重破坏经济交往中经济群体的诚实信用和相互信赖的道德基础”②。对公司高管自身而言,刑事法律风险对个人前途带来的打击,往往也是毁灭性的。

参考文献:

第7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 教育 法制教育

1 法制教育在员工教育工作中的地位

1.1 法制教育是员工社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同家庭、个人一样,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员工首先是社会成员,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其次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开展对员工的法制教育是为社会造就合格的守法公民和法律践行者。法治社会是由法律主导而不是个人或权力主治的社会,要使员工知法、学法、懂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最富有实效的途径是对员工的长期法制教育,无论从“素质教育”的意义上,还是从“普及法制”的意义上,唯有公司制度化、长久化地实施员工法制教育制度,才能有效担起培养“法治公民”这一历史使命。

1.2 法制教育是员工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首要要求就是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现代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统一、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必须有相应的调整手段和法律规则。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其中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行业的立业之基,也正因为此项功能,保险又被称为“社会稳定器”。保险公司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以及保险产品本身所具备的精密、复杂、格式化等特点,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才能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保险的社会功能。

由于保险公司仅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其行为表现为员工的具体行为,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的前提和基础便是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各项职业行为的法制化、规章化,员工自身专业要求与法律的关联更加紧密。《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不断修订,对保险人履行的各项义务要求越来越高,对保险公司员工在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中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这种意识和素养的形成都有赖于保险公司日常对员工开展的法制教育。因此,法制教育是保险公司对员工开展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1.3 法制教育是员工文化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现代生活也与法律息息相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行车旅游等与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相比,与企业员工联系更为紧密。开展企业法制教育,不仅要对员工进行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普及性教育和企业经营领域、员工自身专业岗位相关法律规定的专业性教育,还要积极对员工开展与其日常生活相关的实用性法制教育,如婚姻家庭、投资理财、旅游购物、日常合同纠纷或侵权处理等问题,使员工在职场内是照章办事的好职员,在职场外是遵纪守法、具备法律文化素养、能够依法维权的好公民。此举是建设保险公司文化软实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既可以让员工感受到人文关怀,提升幸福感和归属感,又可以在潜移默化中做到三种不同内容法制教育的衔接、配合,产生合力,更好地发挥法制教育的作用,形成良性循环。

2 保险公司法制教育工作的现状及不足

近几年,保险公司在员工的法制教育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如在员工中开展普法教育,包括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新规新政”培训,引导员工依法合规经营,各级员工的法律法规意识进一步增强。但也存在着以下不足:

2.1 主观上不够重视

一些管理者和员工只关注经营指标和考核业绩,忽视对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学习,导致法制教育往往应付差事、流于形式,未形成长效体制机制。一些管理者认为,法制宣传教育与公司关系不大,没必要投入太多,即使开展法制教育,受众人数也非常有限,一般仅限于公司法务人员。重业务培训、轻法制培训,以管理制度替代法制教育,是当前比较普遍的现象。

2.2 教育内容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

即使有时开展一些法制培训,也存在针对性不强,与实际脱节现象,未能关注企业和员工的切身需要,未能进行深层次解释和拓展,不能达到帮助员工知法懂法、学以致用、规范自身行为、自觉依法合规的效果;或者内容过于抽象,不能解决员工现实工作或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影响了员工对法制教育活动的兴趣,导致法制教育效果不佳。

2.3 教育形式单一

法制教育的开展往往缺乏创新性和吸引力,对大部分员工,尤其是对青年员工来说,不能满足于传统的教育形式。

2.4 缺乏专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工作

对于法制教育队伍建设的投入不够,在法制教育人才的引进上较为匮乏。而公司现有法务人员本身忙于具体法律事务,对培训的技巧以及培训内容的梳理和提升都显得不足,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和员工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

3 对改进和加强保险公司法制教育工作的思考

3.1 指导思想方面

保险公司要自上而下开展法制教育,形成体制机制,把法制教育放在公司教育培训和文化软实力建设的重要位置,明确法制教育的目标和任务。首先,要站在保障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紧密结合单位实际,针对当前存在的实际问题做好法制教育工作。其次,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公司要明确法制教育的目标和任务,并将其与公司的整体目标、阶段目标、员工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和员工的个人利益结合起来,保证法制教育目标和任务的顺利实现。

3.2 教育内容方面

保险公司法制教育内容应根据总体指导思想,确定年度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重点开展与保险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要提高目前保险行业的整体形象,首要任务便是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保险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而这些都需要良好的法制教育作为前提和保障,这是保险公司法制教育的重点。因此,保险公司要围绕自身经营特点,加强对员工进行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基本法律素质。《保险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范保险经营行为,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各种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是产品设计和费率厘定的法律基础,是保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所以与业务经营、风险控制相关的员工,都应该认真学习和掌握,熟知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及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确保公司依法合规开展保险经营活动。

其次,强化宣导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保险行业在社会上口碑不佳,一定程度上与诚实信用意识不强有关。一些保险公司员工误认为诚信原则只是单方面对客户的要求,没有意识到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更应当遵守。要通过法制教育,增强员工的诚信意识,尤其在展业时,推荐的保险产品应当与客户的实际风险状况相匹配,避免因客户对保险认知的缺乏而选择与其实际风险不相适应的产品;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主动、积极地履行,不以客户是否询问为条件。要教育员工从以客户为中心的角度开展承保与理赔活动,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不能像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那样对抗和对立。

第三,加强对保险条款的学习。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险经营活动的依据。由于保险条款类型多、内容繁杂、专业性强,有必要对销售人员和人、理赔人员进行深入讲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准确推荐保险产品、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确保“不惜赔、不滥赔”的理赔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对公司法务人员要着重进行法律专业和法律精神的教育。要教育法务人员注重专业学习和研究,帮助法务人员吸收新知识和主流法律观点,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的能力,增强保险行业法务人员在社会上的话语权。教育法务人员客观分析诉讼案件,避免过分强调司法环境等客观因素,防止形成与法院等各方相对立的不利局面。

第五,定期开展典型、疑难诉讼案件剖析研讨。通过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处理中的得失、法院的观点等,有利于加深员工对条款和承保理赔实务的理解,有利于跳出自身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待我们条款和实务流程的合法合规性,准确评估我们的服务是否真正做到以客户为中心,有利于我们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不断修正、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

第六,开展涉及员工自身利益的法律培训。法制教育内容不仅要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还要结合员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如与员工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劳动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应当纳入公司法制教育内容。在教育内容上坚持具体性、实际性和层次性相结合,从社会现实和广大员工的实际需求出发,针对新的时代特征和不同群体的特点开展内容不同的法制教育。

在确定以上法制教育内容后,还要注意培训内容不能只是单纯、死板地罗列各种法律规范和文件,而应用较为简单和易懂的方式对这些规范和文件进行解释和分析,让广大员工看得懂、想得通,激发员工的兴趣;另一方面,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提高教育内容的针对性和层次性,如对于一般员工,法制教育内容应该与其具体业务操作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于领导干部,诚信教育、依法经营教育则显得更为重要。

3.3 开展多种教育形式

一个好的形式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除了传统的宣讲、讨论之外,可以开展案例分享、模拟法庭、知识竞赛、主题演讲比赛等方式,也可充分利用网页、电子显示屏、邮件、短信、微信等现代化手段和各种有利条件,引导广大员工参与进来,积极探索与学习内容相适应、易于干部员工接受的新型宣传教育方式,不断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要建立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考试也是重要的法制教育方式,除了对参加法制培训的员工现场组织考试外,还可定期分类别、分层级地组织考试,考试既可集中进行,也可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分散进行;既可采取传统的纸质考试,也可使用网络考试的方式,提高全员参与度,以考促学,增加员工法制学习的自觉性和持续性。

3.4 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法制教育要增强实效、提高质量,公司法务工作者要承担起员工法制教育的职能,因此,公司法务工作者不仅需要具备很高的专业素质,还应在教育培训方面有较强的施教能力。所以,一方面要认真选拔、培养法制教育人员,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另一方面,要让法制教育工作者有机会参加内外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充实理论知识,提高教学技能,以达到更好的法制教育效果。

参考文献:

[1]徐祖华.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经管空间,2013(3).

[2]王康.加强企业法制教育完善企业法制建设[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2(2).

[3]李卫国.企业法制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企业天地,2010(8).

第8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负面效应,转投资,法律规制

引论

建立和完善现代公司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对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规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1] 公司转投资对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和稳定经营权有着重要意义,是顺应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经济现象,有利于控股经营,实现集团战略。但是由于欠缺完善的法律予以调整,因此公司转投资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滋生了不少的问题,“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严重阻碍了转投资行为积极功能的发挥。如何对公司转投资实施法律监控,是各国公司法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2].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由于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因此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不作探讨。

一、公司转投资的负面效应

1、资本虚增及“空洞股份”的出现

无论公司相互投资,抑或公司单向投资,都会产生虚增资本及“空洞股份”的出现。“空洞股份”的出现,必然使公司的真实股东的“真正股份”在总股份中所占比例下降,当这种“空洞股份”与其他股东的“真正股份”同样行使股东权时,真实股东的“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遭到了来自“空洞股份”的欺诈,其表决权即公司支配权亦随之稀释。同时,虚增资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盲目相信公司实力而与之交易,有害于交易安全。“转投资行为导致的虚增资本,从极端而言,则公司与银行同具有制造货币之功能,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妨碍交易安全;而在转投资行为导致实质性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却可能不知道公司资产已虚化,同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

2、经营者控制公司股东会

依据现代公司法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不是少数股东而是公司经营者,那么毫无疑问代表转投资公司行使对目标组织的出资者权益归根结底亦只能是“戴着公司面具”的经营者。在公司转投资形成的经营者支配的环境下,其所带给转投资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危害十分明显。

实际出资的人被从支配的地位排除掉,而没有出资的人却在支配着公司,单向投资的情形亦是如此。“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4].转投资公司一旦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于目标公司后,初始股东便失去了对该转投资部分资产的最终控制,不得对目标公司中的该部分资产行使控制权,而由转投资公司的经营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这样,一旦初始股东对目标公司失去了控制就很难防止董事、监事、经理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获取他们自身的利益。此外,在公司转投资情形下,经营者处于绝对的控制支配地位,极易形成无责任经营,即使其不忠、未尽管理人义务或过错造成公司损害亦不会受到任何责任的追究。

3、转投资行为形成的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

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时,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皆为独立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系由母公司所决定,因而子公司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逃避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这表现在:母公司把子公司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公司的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竞合,母公司从子公司中大量借款而不归还;将子公司作为本公司担保负债的工具等。

二、公司转投资负面效应的法律规制

1、公司转投资的必要限制

首先转投资对象的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公司充任合伙人或成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并将这一规定视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与此相反,美国《标准公司法》却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它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联营人或上述实体的经理。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日本,台湾及我国大陆的规定着眼于交易安全优先,美国着眼于效率优先。

一方面,合伙事业是—种极具风险的事业,会对债权人的权利发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合伙事业又是一种具有极大优势的企业。法律的任务不是消灭风险而是让当事人的在风险与商机之间选择并尽可能减少风险,对于公司如何运营、如何投资,最终有决定权的是从终极意义上拥有公司的股东或反映投资者共同意志的公司章程。公司转投资合伙是公司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和方向,如果公司股东愿承担风险,法律就不该武断地绝对禁止,应将决定权移交于最终拥有公司的股东。然而,转投资毕竟涉及到转投资公司的权利及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又不能漠然视之。因此,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存在相反规定,公司不得充任合伙人或者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其次限制转投资数额。在参照国外公司法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双向相互持股和单向持股的比例分别做出具体规定,“相互持股不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重叠以及偿债能力的弱化,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显然都是不利的。” [5]“《公司法》一方面不应全面禁止相互持股,因为这会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又应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给予必要限制,以此杜绝虚假出资、资本不实现象。”[6]对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应考虑到公司的多元化经营的弹性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就单向转投资考虑到我国国情及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可借鉴我国台湾公司立法态度,即限制的比例宽严适中。这样就能既保护交易安全,又兼顾效率,以二者之间的平衡。

2、对公司转投资负面效应的积极调整

单纯地对转投资予以限制,显然不能有效解决转投资所产生的问题,因而需对转投资引起的负面效益予以积极调整。对此,德国法有专门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公开化。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化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为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越过25%的股权时,必须以书面通知该企业,而受通知的企业必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票情形,依章程所定方法公告之。[7]

其次限制股权行使。根据德国法,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股权的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但有两项例外:一是由公积金转增资本而获得的新增股份;二是公司已依规定将其在他公司的投资额通知该公司,而未从他公司获得类似通知前或通知有相互投资的事实前。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他公司经营者,他公司为子公司,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其股权不能行使,此所谓股权行使之限制,包括表决权及股息分配权。美国法律亦规定,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过半数时,乙公司所持有甲公司股份无表决权。限制行使股权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借相互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矫正公司经营者无责任经营。[8]

最后对转投资公司少数股东的一般保护。当公司转投资对少数股东的权利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法律赋予少数股东的—般救济措施。对少数股东的一般救济措施多种多样,但其重点在于:(1)少数股东所享有的各种诉讼提起权;(2)强制公司或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3)董事对少数股东义务之承担;(4)公司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受信托义务之承担等。

3、加大对违法转投资行为的规制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9]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在这个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有待完善,对于实施违法转投资行为的公司,首先应在公司立法中强化公司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较为简略,有待完善,“我国的转投资限制立法虽有其特色和优势,但是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表现在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民法法律责任的规定”。[10]

违法的公司转投资通常是在公司净资产为零或为负时以及越过50%净资产限额的情形下实施的,这就极易公司资产不充实,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与债权人间产生经济纠纷,或因公司通过转投资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以被投资公司的独立人格来对抗债权人,使其债权无法得到满足,进而引发经济纠纷。凡此种种都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立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在相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干涉和破坏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产生于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而其本身未能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有代表性的解决方案丰要有两种:第一,认为既然公司转投资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则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强制收回公司用于转投资的资产,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第二,使公司债权人取得股份代位权,强制公司转让其投资股权,由债权人行使。但此两种方法均有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突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果以被投资公司资产偿还转投资公司债务,则无异于公司替股东还债,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强制收回投资也有损相关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强制转让股权的方法清偿债务也有弊端:首先与《公司法》现行规定不符,况且如果被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充分了解和信任是公司高效顺利运营的前提,而债权人通过受让股权而以股东身份加人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不利于与其他股东的合作,进而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损害其效率。

综合考虑,在公司违法转投资而无法清偿债务场合,有关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条款可设定为:第一、原则上不得执行被投资公司财产,而只能以转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即用被投资公司到期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偿还。第二,如果被投资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债权人可通过受让转投资公司股份而依法代位行使股权,但必须遵守持股披露规则。第三,如果被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双方自愿(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会因此干扰被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准予债权人通过受让股份,利用被投资公司的股份而实现债权。第四,在特定情形下,引入“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按美国的判例学说,当法人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不为诚实目的使用、维护欺诈或规避法律时,法律就将公司视为合伙组织,从而否认其独立人格。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超过法定限额违法转投资之时,转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主观上具有滥用公司法人形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以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两个公司之间又存在着某种关联性,则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等原则,突破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有限而互不连带的一般规则,以被投资公司资产承担债务,从而有效规制公司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余论

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为,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非常广泛的,对其加以规制是理所当然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1]这是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权利滥用的需要,也是防止虚增资本、投机炒作牟取暴利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司法》修改应当对转投资做出完善的规定,健全这些规定为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形成公司公平的竞争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

[2]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律师世界,2003,(10)。15。

[3][4]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3.23。

[5][6]聂庆平。完善公司立法 促进市场发展[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1-122。

[7][8]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12。

[9]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1。

第9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

台湾地区“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以来,在制度设计上一贯以单一公司个体作为规范对象,直至“公司法”增订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以前,对关系企业之经营及运作始终未设有完整、直接之规范。惟随着台湾企业生活及环境之变化,目前企业经营规模已走向集团化或关系企业之形态,逐渐取代单一企业而成为企业经营形态之主流(注: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21页。)。

按关系企业乃经济发展之产物,公司如为业务或获利之目的,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使业务发展稳定,亦可分散经营风险,原值加以鼓励(注:赖源河:《“公司法”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条文说明》,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4期(1991年12月),第57页。)。但在公司实务上却常见有控制公司利用旗下之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导致该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遭受损害,而使控制公司或其他从属公司获利。抑有进者,则由控制公司操纵交易条件、调整损益,从事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逃漏税捐之目的,影响从属公司之正常经营甚巨,从而实有必要订定关系企业之相关法令来规范。

如观诸“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的(注:参阅台湾《“立法院”第三届第三会期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1987年4月16日印发。 )。惟问题在于,“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仍使用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未来如何正确把握立法目的而加以具体化或类型化,使法律适用得以明确,以及落实其规范目的,乃当前之首要课题。除此之外,在“关系企业章”订定后,相关财经法令涉及关系企业之认定及相关配套规范之适用者,如何配合修正或变更,乃至于如何赋与新解释,使法律适用能够尽量全面一致,亦属重要课题。有鉴于此,本文除说明关系企业之类型及分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主要规范内容外,尚拟针对“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后,各种周边财经法令应如何配套调整之问题,提出个人之管见,以供各界参考。

二、台湾地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背景与意旨

(一)台湾企业集团之现况

依据“中华征信所”在1970年所为之调查显示,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是625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25家,雇用员工人数有23.5万人,资产总值新台币703 亿(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2页。)。其后在1980年,台湾前100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虽无巨幅成长,仍约是645家, 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6.45家,但雇用员工人数则有31.2万余人,资产总值已超过新台币4148亿(注:参阅梁宇贤主持:《关系企业与公平交易法有关问题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1984年12月,第52—56页。)。更值注意者,在1994年台湾前115 大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则已高达1091家,平均每个企业集团所包括之企业数为9.49家,同时所雇用之员工人数更多达48.9万人,资产总额激增至新台币50854 亿之规模(注: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期(1998年1月),第2页。)。

观诸上开调查资料,企业集团在台湾早期是以稳定之速度发展,然而在最近几年,则成长飞速,不仅日益蓬勃,且日趋普遍。不但大规模企业多以企业集团之形态经营,甚至在中小企业也逐渐出现此种现象。至于在企业集团之经营方式方面,由于台湾并未禁止控股公司之设置,且在“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以前,对于企业集团之形成及运作,几乎未有较完整之法律规范,因此其经营方式诚各具特色,难以整理出明确之统一模式。一般而言,大致上有下列二种:一是由企业集团之核心负责人统一指挥及协调,二是设置总管理处担任指挥及协调工作(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206页。)。

(二)立法经过

基本上, 台湾地区“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构想, 乃起源于1976年之“启达公司”案,并于1977年由台湾“经济部”委托施智谋教授研拟草案。当时虽积极参照引进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提出“公司法”“结合企业”章草案共21个条文(注:参阅施智谋:《公司法(校正版)》,谢美枝发行,1987年,第321 —335页。),但遭搁置,并未纳入1980年“公司法”之修正案中。 其后在1981年,由于台湾“行政院”指示“经济部”应于“公司法”中明定关系企业之定义及管理,台湾“经济部”乃再委托赖英照教授研拟草案,分别就关系企业所产生之法律问题、美国法之相关案例、德国法之规定、台湾关系企业之现况、关系企业立法草案之原则及说明等方面,进行深入之分析,爰建议于“公司法”中增列第六章之一,共计14个条文(注:参阅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第111—231页。)。其后,台湾“经济部”虽以上开条文草案为蓝本,于1986年核定将“控制公司及从属公司章”增列于“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六章之一,报请台湾“行政院”审议,惟台湾“行政院”则指示应对相互投资公司之规范及关系企业联合财务报表等再加以补充(注:高静远:《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立法沿革与条文说明》,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10—11页。),遂使其立法进度再度延宕。

另应特别注意者,乃台湾在1990年修订“公司法”,放宽公司转投资之限制时,鉴于将导致关系企业更易形成之结果,台湾“立法院”乃以附带决议之方式,要求台湾“经济部”应尽速在“公司法”中订出规范关系企业之专章规定或制定一部“关系企业法”(注:查台湾“立法院”在1990年审议通过“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并作成“行政院应于民国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公司法关系企业专章或法案,送请本院审议”之决议。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一百五十六辑-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3年,第264—265页。)。有鉴于此,台湾“经济部”乃更积极研拟规范关系企业之法令,而于1991年成立“公司法”全盘研修小组,由赖源河教授及李模教授主持,经历18次研究委员会议,二次公听会,终于在1991年8月完成“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 报请台湾“行政院”院会通过,并于1991年11月29日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凡16个条文。

“公司法”关系企业章草案在送请台湾“立法院”审议后,台湾“立法院”虽早在1992年就完成一读会之审查,但因企业界表达高度之反对声浪,便未能立即继续完成二读会及三读会之审查。而迟至1997 年5月13日台湾“立法院”经朝野协商后,乃在限缩关系企业章之适用范围及删除部分具有争议性之条文后(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 年5月13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492—494页。),始得以顺利进入立法程序,最后则于1997年5月31日三读通过。 而依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之关系企业章,仅有12个条文,除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1、第369条之14至第369条之16予以删除外,同时修正原草案第369条之2及第369条之13等规定。

(三)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之规定,皆有其意欲实现之规范目的,而解释法律既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尤其“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尚使用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从而首先应正确掌握其法律目的。依据台湾“行政院”当时函请台湾“立法院”审议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总说明,可知“公司法”增订关系企业章之主要目的,是鉴于关系企业在台湾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之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主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注: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年,第196页。)。质言之,就关系企业章之立法目的而言, 主要可分为下列三者,彼此息息相关:(1)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2)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3)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

三、关系企业之形成与类型

按关系企业之界定,主要应以公司间是否存在着指挥监督关系为准。至于此种指挥监督关系不论是藉由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控制或透过持股等方式来达成,如已达到指挥监督之程度,皆属于关系企业之一种类型。依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之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公司。”可知台湾“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其类型分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两种。以下则分别从关系企业之形成原因,就关系企业之类型加以分析及检讨。

(一)因持股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一般而言,如以持股总数或出资总额之多寡,作为是否构成关系企业之认定标准,因属从形式上作判断,较为容易且明确。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1项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换言之,一旦公司持有他公司超过50%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即具有控制从属关系,而为“公司法”上所称之关系企业。又法条文字既然使用“超过”之字眼,故如所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恰好仅有50%,则尚非该条项所称之关系企业。

另外,由于公司间交叉持股或相互持股的行为,表面上虽有转投资之行为,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份资本进行账面上的移转,从而将造成资本虚增之效果(注:王志诚:《企业并购法律规范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72页。)。有鉴于此, 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9第1 项爰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为相互投资公司。”也即将相互投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

(二)因控制而形成之关系企业

如从现代公司之控制形态来观察,已逐渐从传统上所称之“所有者控制”,转化成所谓“经营者控制”(注:参阅王志诚:《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与论争(上)-企业法与经营学之交错领域》,载《集保月刊》第51期(1998年2月),第6—9页。), 因此公司除可透过直接持股及相互投资之方式,对他公司建立指挥监督关系外,事实上也可以其他方式,取得他公司之实质控制能力。因此,台湾“公司法”在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上,除采取“相对形式控制”之立法原则外,也采行“相对实质控制”之立法原则(注:参阅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6页。)。 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并非以全部控制或过半数控制股权之方式,形式上控制他公司之经营权,则是否达到实质控制之程度或以何方式控制?皆属事实判断之问题,因此在实质控制之判断上,除非是具体而明确之个案外,恐将出现见仁见智之看法。

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乃对何谓实质控制加以类型化,试图在适用上得以具体且明确。首先,依“公司法”第369条之2第2 项之规定:“除前项外,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亦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其次,依“公司法”第369 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一、 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惟应注意者,乃上开三种实质控制之类型,不仅与一般社会观念上或会计实务上之关系人交易为狭窄(注:刘绍梁,《论关系企业法》,载《经社法制论丛》第21期(1998年元月),第7页。), 且亦未将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者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注:以德国法制对关系企业之范围界定而言,其《股份法》第15条、291条及第292条尚将具有下列五种企业契约(unternehmensvertrages)关系者, 纳入关系企业之范围:(一)控制企业(beherrschungsvertrage)。 (二)输纳盈余契约(gewinnabführungsvertr@①ge)。(三)盈余共同体契约(gewinngemeinschaftsvertr@①ge)。 (四)部分输纳盈余契约 (teilgewinnabführungsvertr@①ge)。(五)营业租赁及营业委托经营契约(betriebspacht-und betriebsüberlassungsvertr@①ge )。vgl.ulrich eisenhardt,gesellschaftsrecht,c.h.beck,1989,s. 409.),似未落实实质控制之基本理念。又由于台湾立法院在审议“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过程中,将原草案第369条之14及第369条之16等规定予以删除(注:查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原草案第369条之14 之规定为:“关系企业为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公司之经营,而设有专责机构者,该专责机构之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生之赔偿责任,各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又原草案第369条之16之规定为:“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对他公司具有本章规定之控制关系者,准用本章有关控制公司之规定。”),从而不仅使其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组织,而不及于其他非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或私法人,同时导致在公司实务上,实际上立于企业集团顶点,而负责统一管理或协调各关系企业经营之总管理处等专责机构,可免受“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范。由此观之,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对关系企业所设定之定义及范围,恐仍有相当大之法律漏洞存在。

四、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之保护

(一)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义务

按从属公司既为控制公司所控制,则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即易受控制公司之侵害,因此理论上除应认为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应对从属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外(注:参阅并木俊守:《亲子关系会社の法律实务(改订版)》,中央经济社,平成三年,第155页。 ),同时亦应认为控制股东对从属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注:参阅王泰诠:《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第402—403页;赖英照,《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介述》,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16卷第1 期(1998年1月),第4页。),亦即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不能为任何有害于从属公司之行为,除应对从属公司忠诚外,尚应以从属公司之利益为优先,遇有利益冲突时应加以充分公开或揭露,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如使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而受有损害时,即属违背其忠实义务之情事,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以保障从属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之权益。有鉴于此,台湾“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为保障从属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权益,以加强投资人之信心,爰于第369条之4第1 项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即本于斯旨。

(二)民事责任要件之制度设计

1.赔偿义务人

按控制公司如违反其对从属公司应尽之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乃至于因从事不法行为,而导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时,本应负违约或侵权之赔偿责任。惟由于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 项特别就控制公司之赔偿责任另设规定,因此如从权利行使容易化之观点而言,似不妨认为其为一个独立之责任类型。

又赔偿义务人虽以控制公司为原则,但鉴于控制公司之所以会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其真正之行为人通常是控制公司之负责人,故“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2 项并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者,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将控制公司之负责人亦列为赔偿义务之主体。此外,由于控制公司纵然有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之行为,但不一定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而可能是使同一企业集团之其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故“公司法”第369条之5更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条第一项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从属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亦即也将受有利益之他从属公司,纳入赔偿义务人之范围,以免控制公司本身无资产可供清偿,而使从属公司之股东及债权人蒙受损害(注:参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5条文修正草案之说明。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关于台湾“立法院”于1997年5月13 日所为朝野协商之内容,参阅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编印:《法律案专辑第二百一十二辑(下)-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秘书处,1997年,第3页;另见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4页。)。

2.不法行为

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前提要件,是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惟重点在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诚属难认定之问题。一般认为,所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应以控制公司要求从属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时,是否依一般商业交易原则或商业惯例,再进一步分析其合理程度(注:王志诚:《论关系企业章之经营影响范畴与周边财经立法》,载《会计研究月刊》第141期(1997年8月),第25—26页;赖源河,《实用商事法精义》,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第197— 198页。 )。且如观诸目前台湾“所得税法”第43条之1对认定不合营业常规之实务运作,则通常是指关系企业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之摊计不合理而言,其常见之类型如下:

(1)关系企业间商品或股票之销售或交易价格, 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交易之合理价格甚多者(注:台湾“财政部”1965年11月30日台财税第37935号函:“财政部”1982年7月31 日台财税第82149199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3—425页。)。

(2)关系企业间相互融资, 而不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11月19日台财税第8225号函。 “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 页。)。

(3)关系企业间借贷款项, 而以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者(注:台湾“财政部”1972年7月23日台财税第19331号函。“台湾财政部税制委员会”编印,《所得税法令汇编》,“财政部税制委员会”,1994年,第424页。)。

由于何谓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之经营属极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在认定上不妨参考各先进国家之实务判例,尤其是美国公司实务上有关“揭穿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亦称为“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在关系企业之情形,是指如按控制公司操控从属公司之经营,且对从属公司之小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法院为保护从属公司之债权人,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从属公司之法人人格,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人负责。see clark, 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p. 71-74; joel seligman,corporation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p.87. )之相关案例,更有助于了解。例如控制公司如过度行使其控制力,甚至对从属公司为诈欺、不忠诚或不公平之行为(use of control by the parent tocommit fraud or a dishonest and unjust act),而有滥用其法律上权利或违反法令或义务之情事者(注:see clark,supra note 27,p.72.),皆应认为是对从属公司为不利益之经营行为。

3.赔偿请求权人

既然从属公司是控制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经营行为之受害人,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自应为从属公司。惟由于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挥监督,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动赔偿从属公司之损害或从属公司主动向控制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诚属不可能,故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 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亦即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得直接以自己之名义,代位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其负责人或受有利益之其他从属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但就上开代位诉讼之规定而言,虽不以从属公司之董事会或监察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但由于并未设有诸如诉讼费上限或举证责任转换等配套措施,因此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恐将因须面对难于克服之诉讼风险及成本,而裹足不前。

4.损害赔偿之计算基准

损害赔偿成立后,如何量定损害赔偿之范围,并非易事,其在计算关系企业间损害赔偿之金额上亦然,依台湾“公司法”第 369条之4第1项之规定,控制公司必须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始应负赔偿责任。质言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损害赔偿,是以一个营业年度作为总合计算之基准,而非以个案交易作为计算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