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公司条例规定精选(九篇)

公司条例规定

第1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的出台是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细化与落实,对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迎接创新发展新机遇具有重大意义,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在前进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监督管理措施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为被动监管措施,第二为主动监管措施,第三为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

一、被动监管措施

本条例中第63、64条规定了信息报送的规则。其中63条对信息报送的种类做了分类,包括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以及在证券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的临时报告。64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在信息报送上的应当承担的义务。6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6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实际上,信息报送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报送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在固定的时间或者是在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报告的制度,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相关报告后,证监会还应当对年度报告与阅读报告进行审核,本条例65条规定:“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从上述条文来看,证监会对于信息报送制度中的年度报告与月度报告为实质性审核,不属于备案性质。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上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本条例66条中所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仅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规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条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本条例第88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报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一项规定,证券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规定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不进行信息报送,或报送不实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第二项为何不将证券公司包括在内,这确实是一个疑问。

二、主动监管措施

在证监会被动监管的基础上,证监会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还可以采取主动监管措施。条例67条与68条对主动监管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7条是证监会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条则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的规定,68条赋予证监会很大的权力,其中包括一些类似于司法权的权力,如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于有关资料,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封存,该条第二项甚至规定,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的条件下,证监会可以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三、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监管

1、对于大股东的监管

条例71条是对条例14条的回应。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必须报证监会批准。若违反此规定,71条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在此期限内该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此处的“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权。

2、对于证券公司高管的监管

条例72条是有关对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个人的监管。该条规定此类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管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更为严重的,还可以对其实行市场进入措施。73条则是对证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主动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的职务并向证监会报告,并且证监会也有权责令证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的职务。

条例7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禁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198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

1、其他处罚措施

条例70条规定了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的一些处罚措施,例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暂停证券公司的业务等等。

2、证监会以外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

首先,75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本条授予会计事务所更大的审计权力。74条规定,证券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此条赋予会计事务所的更大的独立性,使得会计事务所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审计职能,并且84条第12项规定,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合并范围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合并报表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有用性,因而对约束这种会计行为的规范就有较高的质量要求。科学合理的合井范围,可以减少人为因素,提高合并报表的合理性和可比性,改善合并报表的质量。因此,本文仅就现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简称“规定”)中合并范围的若干问题,提出作者的观点及解决思路。

一、现行合并范围准则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规定”中,对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作了如下规定;

条件1:母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包括直接拥有、间接拥有和直接与间接合计拥有超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

条件2:其他被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主要指母公司对被投资企业虽然未持有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通过其他方式统驭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财务决策等权利,并以此获利,即实际已拥有了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Www.133229.coM

在实际工作中,依据以上两个条件来确定合并范围会产生一些问题。(本文为了便于分析,以及对个案加以推广,在分析相关公司之间持股关系时,将投资公司称为根公司,最终的被投资公司称为叶公司,而其他公司称为中间公司)

第一,条件1的“间接拥有”比例如何计算,“规定”中未作说明。

例1:假设a、b、c三个公司,它们之间的持股关系如下图:

70%

60%

a————b————c

图1.1

如图1.l所示,由条件1,可知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子公司。如何确定a公司与c公司的关系,根据“规定”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即对加法原则和乘法原则的选择。(l)加法原则,即在一串联持股关系中将最终直接到达叶公司的持股比例作为根公司对叶公司的持股比例。如本例,a公司持有c公司60%的权益性资本,c公司应纳入a公司的合并范围。(2)乘法原则,即在一串联持股关系中,将所有从根公司到叶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相乘,以求根公司对叶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本例中,a公司对c公司间接拥有42%(70%×60%)的权益性资本,所以a公司不能将c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在同一持股关系中,由于合并范围的不明确,产生了不同的结论,丧失了准则的规范性。

第二,条件1中直接与间接合计,这种合计是否有条件约束,“规定”中均未说明。

例2:假设a、b、c三个公司,它们之间的持股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况:

a———b———c a———b———c a———b———c

30%

30%

30%

图2.1

图2.2

图2.3

如上图所示,它们的持股方式相同,而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分别在这三种情况下,根公司对叶公司持股比例的计算是否相同呢?依据“规定”,会有如下不同的理解:

1.当无条件约束时,不论所有的直接持股比例如何,这条串联持股关系都要合计。本例中,不论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是小于50%,还是大于50%,均采用相同的计算方法。

(l)在加法原则下,合并范围的计算与a公司对b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无关,按图2.1、2.2、2.3的持股关系,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60%(30%+30%)。

(2)在乘法原则下,按图2.1的持股关系,a公司持有c公司42%(40%×30%+30%)的权益性资本。按图2.2、2.3的持股关系,该持股比例分别为48%(66%×30%+30%)和54%(80%×30%+30%)。

2.当有条件约束时,对所有直接到达中间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考察,来决定这条串联持股关系是否有效。如这些持股比何均大于50%,则进行合计;否则,只要有一个小于50%,这条串联持股关系在计算根公司对叶公司的持股比例时,不作考虑。本例中:

(1)在加法原则下,按图2.l的持股关系,a公司对b公司的待股比例小于50%,这条持股关系不应考虑,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0%。按图2.2、2.3的持股关系,由于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均大于50%,应考虑这条持股路径,所以,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60%。

(2)在乘法原则下,按图2.1的持股关系,只考虑直接拥有.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0%。按图2.2、2.3的持股关系,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8%和54%(算法同上)。

将本例的计算结果和“规定”的条件1相结合,可对各种条件下的合并范围做如下统计:

不限制

限 制

加法原则 乘法原则

加法原则 乘法原则

第一种情况

×

×

×

第二种情况

×

×

第三种情况

(√表示c公司属于a公司的合并范围,×表示c公司不属于a公司的合并范围)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由于现行规定的合并范围准则缺乏合理性与准确性,使得企业任意发挥,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剔除乘法原则和加法原则的选择因素,是否有条件约束也会改变合并范围的结果。

第三,“规定”的两个条件之间主次关系如何呢?从字面理解,达不到条件1的企业即持股比例未超过半数的被投资企业,才用条件2衡量。而在实践中会遇到持股比例超过半数,即不能用条件2来衡量,但这些企业可能不被投资企业所控制,且不属于“规定”中提到的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六种情况,例如作为最大股东的母公司可能由于行业差异、较高的管理成本等原因,将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让给第二大股东,这时被投资企业是否被母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编报人员将无据可依。

由于“规定”的合并范围未对合并范围的确定进行科学、详细的叙述,使会计人员在实际操作时,有多种合并范围结果产生,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对于上市公司申报的报表,注册会计师与企业编报人员由于对“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造成不必要的矛盾。即便注册会计师可以统一上市公司合并范围的口径,那末未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又由谁来规范呢?所以,补充、完善合并范围准则,使之更科学合理,是实际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解决思路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规定”对合并范围未详细说明,对有些准则运用的条件未加以明确,以及对可能的情况未完全涵盖,导致在确定合并范围时产生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合并报表的规范性和可比性,并依据国际惯例,建议通过以下措施,来减少或解决这类问题。

首先,建议在“规定”中将以下两个前提作为确定合并范围的前提和基础:

前提1: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实质上的控制权和形式上的持股比例产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前者,即实际拥有一个企业经营、财务决策及获益的权利。

前提2:在无特殊情况出现时,投资公司若拥有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就拥有了对该企业的控制权,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投资公司的合并范围。

明确了这两个前提之间的关系,也就解决了“规定”中合并范围准则两个条件之间的主次关系。在确定某企业是否可以纳入合并范围时,应将投资企业是否拥有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及财务决策的实际控制权作为首要衡量的标准,而不只是看占有该被投资企业权益性资本的比例。因此,建议将“规定”条件2的适用范围放宽,即不论被持有的权益性资本是否超过半数,该被投资企业均应用实质上的控制权来衡量,以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其次,建议详细地描述各种情况下持股比例的算法。

按图1.l的持股关系,由前提1可知,b公司对c公司有控制其经营及财务决策的权力,所以a公司可以通过b公司对c公司实施控制。对其经营、财务等决策的制定产生影响。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虽然a公司对c公司并未拥有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仍应将c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对该结论加以推广,可得出以下结论:若在根公司到叶公司的串联持股路径中,所有直接持股比例均大于50%,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无需计算有效的持股比例,就可直接将叶公司纳入根公司的合并范围。对持股比例的计算.只是为了编制合并报表中计算合并数额所需。

在例2的持股关系中,由于乘法原则得出的实际持股比例体现的是拥有子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比加法原则的结果更为科学合理,所以建议采用乘法原则。将采用加法原则的几种可能结果排除掉之后,按图2.1的持股关系,a公司对c公司虽然间接持有12%(40%×30%)的权益性资本,但由于b公司并非是a公司的子公司,所以a公司不能通过b公司对c公司12%的净资产实施控制。依据前提1,这部分不能计入a公司对c公司的有效持股比例,即a公司仅持有c公司30%的有效净资产,c公司不能被a公司纳入合并范围,所以有条件约束地合计更为科学合理。按图2.2的持股关系,由于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所以a公司对c公司间接拥有的18%(60%×30%)的权益性资本,是能通过b公司有效控制的,因而应合计入a公司对c公司的持股比例,即c公司48%(18%+30%)的净资产均可由a公司有效控制。同理按图2.3的持股关系,a公司持有c公司54%(80%×30%+30%)的权益性资本,所以,只有在图2.3的持股关系下,c公司才能被a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对该结论加以推广,可得出以下结论:若在根公司到叶公司的串联持股路径上,只要有一个到达中间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小于50%,该持股路径便被约束而不能参与根公司对叶公司持股比例的计算。

第3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 :

加盟店中文名称: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

电话: 邮 政 编 码:

第三条 :本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西餐、中式快餐、冷热饮料制售。 第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 :公司投资资本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_ ;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第四章  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第4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 三资企业法 差异性考察

一、投资主体的差异性

投资主体是指从事投资活动,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享有投资收益的权、责、利三权的统一体,投资主体的实质是经济要素所有权在投资领域的人格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主体主要是股东和发起人,股东和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然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明确规定:外方投资者可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中方投资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排除了中方自然人成为合营主体的可能性。虽然该规定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有违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嫌,但其在未修改之前仍属于有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关于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 内外资企业法存在着差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方投资主体为中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中国自然人在信息占有量、资金实力等方面的考量。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自然人与外方进行投资活动,他们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往往采取隐名投资或者先设立一个公司,再以该公司与外方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增加了投资成本,也使真正的投资者对投资的控制力减弱,滋生了大量纠纷。上述规避措施的后果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目的并未达到而成为摆设。

为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渠道,部分地方工商局已经放开对中国自然人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2008年1月25日,重庆市工商局出台26条新规,其中一条便是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2010年5月1日,上海市工商局也出台了《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国自然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主体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资本制度的差异性

内外资企业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出资缴付制度、出资形式、出资比例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出资转让等四个方面。

1.在出资缴付制度上

内外资企业法在具体的缴付制度上,无论是第一期出资额以及剩余出资额的缴清期限都有所差别。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外商投资的与按《公司法》组建的,其出资上均是认缴制,而非实缴制,但是区别在于前者实行“先发照后验资”,与后者实行的“先验资后发照”的设立方式仍有较大的差异。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8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之规定。其次,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对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明确的限制。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9条也对缴付的期限和比例作了规定。在外资企业法与内资企业法发生冲突时,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2.在出资形式与出资比例上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也作了进一步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实是将不可以作价出资的列举出来。

外商投资企业法早于《公司法》的颁布,缺乏严谨性。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为了解决外商企业投资法与《公司法》的不同规定之间的冲突,《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虽然,《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出资形式与《公司法》存在着差异性。但是,可以看出,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遵循《公司法》中有关出资形式的要求。另外,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采用列举模式和概括模式相结合的办法,将出资方式划分为货币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方式出资两大类,扩大了出资形式的范围,对于充分发掘国内外投资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在出资形式表述上不统一,并使用“等”字所带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问题。

内外资企业法不仅在出资缴付制度和出资形式上存在差异,在出资比例上也存在着差异性。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三资企业”法没有过多的规定,只有《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做了特别规定。只是其规定的是作价后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与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存在着差异。

3.在注册资本的增减、出资转让上

《公司法》规定, 注册资本可以增减,股权也可以转让。但出资不得抽回。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此则有不同的规定。

在注册资本增减问题上,《外资企业法》第21条则规定不得抽回注册资本。第22条规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也持此立场。上述规定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出资转让问题上着意着安全忽略了资本退出机制的建立。

在资本的增减以及转让方面,《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存在的差异更大。增减资本以及出资转让是否需要通过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显然,《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允许公司自由增减资本以及出资转让的,只是需要登记备案。而“三资企业”一般是不被允许增减资本和转让出资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并且要经相关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可以。也就是说,对于资本的增减以及出资的转让,对“三资企业”的要求更为苛刻。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差异性

公司作为法人,也就是作为由法律赋予了人格的团体人、实体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内外企业法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着特别大的差异性。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治理结构由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外资企业法》对此没有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的任期为4年。没有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解读》:所有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制度,而对于监事制度的组织形式(监事会还是监事)、产生方式(选举还是委派)、任期、职权等具体事宜可以由公司章程根据各自公司的情况进行规定。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登记机关不宜做强制要求,可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四、设立登记制度上的差异性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其规定,对于审批前置只规定法律法规应当办理审批的情形。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对需要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些具体细节作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与产业安全,对设立采核准主义。这可以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得以体现。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条,《中外合作经营法》第6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等规定。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公司和“三资企业”仍实行核准主义原则,另一部分公司则开始推行准则主义。目前我国公司登记主要强调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的完备性所进行的审查,即形式审查,而没有就实质审查作出直接规定。

五、在股权转让与质押上的差异性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有所不同,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均规定转让属于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此外,《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要求。

总之,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未上市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融商业组织法与产业政策、经济管理法于一体的混合性立法。这显然是一种立法性质的错位。在舍除其商业组织法内容的基础上,恢复其产业政策与经济管理法的单一性质,并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分工负责,共同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法律调整。

参考文献:

[1]范建虹.《国际投资法导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2]王荣,吴碧虹.我国内外资企业法的重构问题探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4期

[3]郑曙光.《中国企业组织法: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62-369页。

第5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6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关键词:关联方 利息支出 所得税

■一、政策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概念,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财税[2008]121号又进一步规定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同时,财税[2008]121号还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关联方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此项例外条款类似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提倡的“正常交易法”。

■二、案例

2008年1月1日,甲公司向同一集团的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3年,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公司将2008年借款利息300万元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并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为1000万元,其所得税税负为25%,乙公司的所得税税负为15%,甲、乙两公司均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请计算甲公司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并进行相关分析。

■三、案例分析

1、交易独立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无法提供税法所要求的关联业务证明资料以证明此笔借款业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于这类关联交易,建议甲公司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其关联交易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引起不必要的反避税调查。

2、实际税负的比较

甲公司实际税负为25%,乙公司实际税负15%,显然,甲公司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乙公司的实际税负。至此,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交易符合独立性原则且其实际税负高于乙公司。因此,甲公司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必将受到我国税法的一系列限制。

3、借款金额的限定

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为非金融企业且其权益性投资为1000万元,其从关联方乙公司借款所发生利息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限额为2000万元(1000万×2)。除2000万借款限额所产生的利息外,关联借款中的另外1000万所产生的借款利息1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

4、借款利率的限定

在本案例中,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合同利率计算的,由此似乎得出结论:甲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其利率应为合同约定利率10%。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此规定可知:甲公司支付的利息中只有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计算的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两个结论相互矛盾,到底应该是8%还是10%?应如何选择?

在本案例中,仅根据税法及条例别纳税调整条款及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就得出甲公司可税前扣除利息的利率为10%是不恰当的,应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从而可以得出甲公司借款利息可在税前扣除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的结论。

■四、案例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甲公司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符合税法规定的限额为20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标准为8%,于是可以得出结论:2008年甲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利息为160万元,其余140万元利息不得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五、几点思考

1、符合例外条款的关联方利息支出能否全额扣除

财税[2008]121号例外条款的内容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交易符合独立性原则或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就可以税前扣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例外条款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应遵循“凭票、据实、限额” 扣除原则。

2、实际税负=实际税率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很多税收优惠,其中:减免税优惠和抵免所得税优惠,均会造成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应纳所得税额,致使实际税负与实际税率相背离。若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所得税额,则实际税负等于实际税率;若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应纳所得税额,则实际税负小于实际税率。因此,实际税负不是实际税率,两者不能等同使用。

3、非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是否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

假设甲、乙两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则甲公司的借款利息扣除不适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不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只要取得发票并且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即可全额扣除。

第7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出资人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第二章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条 加盟店中文名称: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中文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年,自公司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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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资资本及出资人

第六条 公司投资资本为_______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额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的基本情况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_ %;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 ,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出资额:_________,占注册资本比例_________%;

第四章 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出资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可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五)按出比例分取公司清算后为出资人可分配的资产;

(六)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出资人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三)公司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额;

(四)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五)保守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及营运机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五章 资金到位及核算约定

第九条

(一)第一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于《投资预算》制订后____日内按投资比例交该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至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二)第二期资金到位:甲乙双方第一次次资金到位后____日内或双方协定本店之营运日前____日,按投资比例该投资预算之总投资____%金额汇入_______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条 本店营运前所有未列于《投资预算》之追加投资款项,将列入本店投资总资本额,该金额于正常营运前7日内依投资比例补足缴交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为更好地经营、管理好本店,在与甲方互相协商的基础上,就聘请甲方经营人员管理本店。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七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每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第二或三个月份派利润予各出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表(有变动时提供)。

第十五条 聘请甲方对其经营成果进行月度核算,并根据具体经营业绩情况,向出资方收取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及给予经营成效奖励,具体按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

(一)甲方每月纯利润的____%作为甲方的经营管理费用;

(二)当本店的纯利润在____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时,甲方除了收取当月利润____%的经营管理费用外,超出金额按利润____%作为经营成效奖励给甲方;

(三)经营管理费用计入当月份之营运成本。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间,若出现盈亏,均按出资比率共同承担。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出资人的变动、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等重大事项另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出资股东至本店享有买单原价_________折优惠,本店店长及甲方短期督导人员享有本店免费住宿。

第十九条 本协议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后生效,并由出资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

签章: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

第8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  目标公司  小股东权利保护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既然如此,公司之前的收购与兼并就必然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也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经营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所谓上市公司收购,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的公开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以取得某一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证券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涉及到多方主体的利益,收购立法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置各方利益冲突,寻求利益的平衡点。然而,在这些利益的主体中,收购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目标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等都具有明显的优势,相互之间往往会形成对立、折衷与妥协,而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常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最易受到损害,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制度把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正常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基本出发点。[1]

    一、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公司法理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2]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要求股份平等,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但不应停留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应追求实质上、机会上的平等。

    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基本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体持有人规则。

    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必须向所有持有其要约所欲购买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有的国家的法律,如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着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在要约条件改变时,收购者还必须向所有要约人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

    2、按比例接纳规则。

    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这与一般证券交易中遵循的“时间优先原则”明显不同。

    3、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

    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中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这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具实质意义的内容。如果受要约人在要约期间内提高收购价格,那么该价格也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作出了承诺,也不论承诺额是否已经达到了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格。

    4、股东平等原则中外立法体现

    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收购法中不仅在具体的规定中得以贯彻,而且被明确规定为一项一般原则。而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在收购法中则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体现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精神,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采的是与美加等国相同的作法,因此,我们只能从具体的规定中去把握该立法原则的精神。

    就全体持有人规则而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第48条和《证券法》第 85条之中。《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上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另外,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因此,应该说我国收购立法中比较全面地贯彻了全体持有人规则。

    就按比例接纳规则而言,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第3款规定: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额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比例从所有预要约人中购买股票。”但遗憾的是,新出台的《证券法》没有明确区分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因此没有按比例接纳的规定。本文认为这是我国收购立法的倒退,应该在修订时予以补充。

    至于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我国《证券法》第85条中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另外,《证券法》第88条还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因此,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均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收购价格。由于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中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必须是法定两种价格之最高者,收购无权另行决定,因此不存在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提高收购价格的问题,我国《证券法》中也没有此种规定。

    (二)权利失衡

    权利失衡主要体现在收购方、目标公司和小股东获取信息的失衡。信息不完全与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到收购活动中,收购人、目标公司管理层以及证券经营机构在市场上就居于主动的强者地位,极易形成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垄断;而一般投资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其理性投资所需的充分信息。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往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这一过程,包括策划收购、选择目标公司、制订收购报告书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在要约发出前是不可能知悉的。小股东信息掌握与分析能力的先天不足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小股东在信息的拥有以及投资的判断能力上与收购人及目标公司的大股东都存在很大差异:第一,在信息的掌握上,目标公司的股东没有收购者掌握的充足。公司的收购人在决定收购目标公司以前,总是要对目标公司进行细致的调查,这就使收购人掌握了大量的目标公司的信息;第二,在对信息的分析上,收购人明显拥有优势,在收购过程中,要想对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价值作出一个较为准确的估价,必须对各方面的有关信息作精心的分析,这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收购者在收购之前往往聘请金融、投资、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做顾问,对目标公司的各方面信息作详细分析,其对目标公司的股票价值往往就有了一个较为准确的判断。而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其本身的专业知识有限,而其财力及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数量都使其不可能聘请专家做顾问。[3]

    二、目标公司与小股东权利保护——内部保护机制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收购前和收购后目标公司对小股东权利都不存在威胁,因此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内部机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目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要约公告后若干时间内,将对收购的客观、公正的评价,报告给全体股东的义务。如英国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公布它对收购要约的意见,并告知股东由其自己独立的顾问所提供的建议的主要内容。董事会也应该对收购者,对目标公司及其雇员所声明的意图发表评论。这些意见和评论应尽可能在收购要约之后的14日内公布,并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发出的主要通知中列明。目标公司经营者的这项义务,能帮助股东更好地评价收购行为,指导那些缺乏专业知识的股东做出明智的判断。我国《证券法》未确定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而且要约公告信息到达的对象也排除了目标公司。笔者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应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他们在股东利益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常常维护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对目标公司经营者的义务应确定监督机制。目标公司经营者所作出的对收购的评价“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必须经过国家承认的专业机构的认可”。[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克服了此方面之弊端,具体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这项规定,不仅是判断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也是用来衡量目标公司管理层可能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二,当收购人将收购要约报告书通知目标公司后,在收购要约未发出前,目标公司董事会就应当为目标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如果目标公司管理层、员工作为收购人进行收购的,目标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这样,能够保证意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第三,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10日内,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将编制的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按规定的方式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告。特别要求的是,在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5]另外,目标公司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更改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应补充董事会报告书,独立董事应当发表补充意见,并进行公告。

    (二)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这种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这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采取反收购行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讨论的问题。实质上,目标公司管理层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各国收购立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目标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建立一种适当的权力分配机制,既要鼓励目标公司管理层运用专业知识及技能,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就是否出售其股份作最后决定的权利。不能容忍的是,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私利而阻止、破坏对目标公司股东有利的收购行为。[6]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在我国的第一起敌意收购事件“宝安收购延中”收购案中,延中公司在宝安公司公告后,即表示不排除采取反收购行为的可能,并聘请了应付敌意收购很有经验的施罗德集团香港宝源投资公司作反收购顾问,延中公司曾提出了各种反收购备选方案,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未实施而已。[7]如果说“宝延风波”中,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胎死腹中,在1998年的天津大港收购上海爱使股份的收购案中,目标公司爱使股份的管理层则真正实施了一系列的反收购措施,如修改公司章程条款,采用焦土战术,寻求白衣骑士以及降落伞计划等,其中一些反收购措施如焦土战术中的出售公司资产、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合法性不无疑问。[8]上述《公司法》中与反收购相关的几个条文显然不能适应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收购立法应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动给予足够的重视,尽早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将把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经营者,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

    第二,鉴于我国目前投资者投资经验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现状,应当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信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第三,应当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在面临收购时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因为只要目标公司经营者对收购竞争者和原收购者保持中立,那么这种寻找“白衣骑士”的反收购行动并没有也不会剥夺目标公司股东就是否接受要约做出决定的权利和机会。相反,还可能为公司股东带来更大的利益。

    第四,应当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与对股东的诚信义务毕竟不能等同。目标公司股东作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规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义务及反收购措施。为了让目标公司的广大股东对公开收购有清楚的了解和判断, 我国《证券法》可明确规定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与义务。其权利包括:第一,知悉权。第二,建议权。第三,合理阻挠权。其义务包括:第一,通知义务。第二,评价及公告义务。第三,禁止阻挠义务。在反收购措施的规制方面,应采用英国模式,即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具体规定如下:第一,若目标公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利益,以维护公司长远利益为借口而采取反收购措施,从而损害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应宣布此次反收购行为违法。第二,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后寻找收购竞争者(白衣骑士)参加要约竞争,但目标公司经营者必须平等对待所有收购竞争者,以期股东获得最高的溢价。第三,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不得从事发行股份、增设、准许增设或发行任何可转换公司股份的证券等行为。

    三、收购方与小股东权利保护——外部保护机制

    (一)上市公司收购前收购方信息披露制度

    1、持股披露制度。即大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或达此比例后持股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化,依法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从英、美、日等国立法来看,各国均对持股披露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是履行披露义务的持股比例有所不同。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股东注意到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正在变化,使股东重新估计持有股份的价值,以作出明智的选择。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d)规定,任何人在获得某一家公司股份证券超过5%的受益所有权后,必须在10日内填具表格,并将其送给证券发行者、所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1)持股人的身份背景及住所、国籍以及持股的性质;(2)资金的来源及数量、购买股份所使用的其他对价方式;(3)获得控制权后对目标公司有关清算、合并或者对事业或结构加以重大变更之计划;(4)持股量及关联持股情况;(5)有关目标公司证券与任何达成的契约安排、谅解,如贷款或者期权安排等。而且规定任何持股的重大变化,包括在达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数量1%的增减,或收购股权的意图由纯粹投资转向对股权的控制等实质性变化,持股人必须立刻补充申报。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任何人在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股份权益超过5%, 或降至5%以下,或者在其持股票超过5%情形下任何1%以上的增减,必须在5个营业日之内通知该公司,任何收到该类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通报。这个比例在1989年《公司法》中被改为3%,期限从5日改为3日。1980年《大量购买规则》规定,任何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15%或者已持股 15%之后进一步收购以增加持股比例,必须于下一个营业日中午12点之前向目标公司和交易所披露其交易。

    在我国,《证券法》颁布之前,公司收购的持股披露制度主要依据的是《暂行条例》,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以后不久,1993年9月,上海股票市场发生了中国首例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安上海公司收购延中公司。宝安上海公司最后通过二级市场收购延中公司股权达19.8%,成为延中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宝安上海公司在收购中违反了信息公开义务,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

    “宝延风波”的收购主角是宝安上海公司和它的两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通过场上交易,已秘密持有延中公司股票4.56%。在此之前,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分别持有的延中股票已达4.52%和1.57%。因此,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和它的关联企业持有延中公司股份实际上为10.55%,已远远超过法定5%的报告比例。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下单扫盘, 至此才作公告,而实际上三个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票已达17.07%。宝安上海公司又于10月6日继续买入2.73%。宝延风波反映了收购者对持股披露制度的藐视,也反映出我国公司收购持股披露制度的不完善。《暂行条例》虽然规定股东持股5%以上要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对如何报告和公告无明文规定。宝延风波引发人们对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

    随后我国《证券法》关于公司收购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是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果,较《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更加具体、合理。《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披露制度主要内容有:第一,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二,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三,前述书面报告和公告的内容:(1)持股人的名称、住所;(2)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9篇: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同志代表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表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等基本上形成了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体系。

(一)最初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按照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1)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条例的定义:

(1)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而后就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对私营企业的三种法律形态进行了进一步的定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2.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如今,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按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按财产形态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同时作用于我国企业法律关系之上,上述立法中同时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两个制度体系的立法理论基础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异,却同时调整着一类法律关系,因此形成企业立法中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

法条竞合的现象主要是发生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上的,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即《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中的情况。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与《公司法》之间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主体规定上的法条竞合具体如下:

1.投资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而《公司法》并无此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发起组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并不要求身份或者其他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原先国家同意私营企业开设,是为了解决就业问题,因此对无业人员给予的“优惠措施”。而现在,许多在职人员往往有投资的需求(看证券市场投资者中,大多是在职人员就可以看出投资的需求是很大)。从法理上而言,购买某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即是股东。股市有很大的风险,众多的投资者手中的社会闲散资金(游资)需要更多的出路。投资开设公司,做个股东,做兼职老板实际上是很多在职人员的想法。《条例》的规定则阻碍了投资需求。

2.出资人(股东)人数上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这种情况下,如果某村有几十名村民希望共同成立一家私营企业来经营农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那么如果成立合伙企业,就会产生由于合伙经营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了经营风险(万一发生债不抵债,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而如果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就在风险的防范上处于有利位置,但是如果发起人超过30人,就不能成立公司。当然也可以选举出几名代表作为注册发起人,但是这也为今后的股权争议埋伏隐患!

3.资本变动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金;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是有生命的,尤其是私营企业,一般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是自筹资金开业的。自筹资金运作下,如果企业经营良好是可以增加注册资本,而经营困难的话,尤其是背负大额债务时,减少注册资本是有效防范破产风险的办法之一。《条例》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而减少资本或者防止虚假出资行为,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资本是不断在流动更新之中的,如果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的话,减少注册资本是比较合法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而对私营企业尤其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措施反而不利,因为这片面加重了企业义务,过高的负债将使企业加速破产,更不利于企业经营。

4.行业准入上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法》没有明确就经营范围的限制进行列举,也就是说不对私营企业公司的经营进行限制。而《条例》在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同时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中“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这样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在金融、保险、交通、邮电、通信、煤炭、电力、航空、医疗卫生、新闻等行业方面限制准入,这是与国际通行作法存在很大差异,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需要进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二)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中对私营企业的不合理限制

1.公司设立登记上的“一人公司”

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明确规定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2人以上,实际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却不受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国有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数上不受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对国有公司作特殊规定。这是明显的区分企业所有制,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而造成的对私营企业的歧视。

2.公司改制上的缺陷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也就是不允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只能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印发)第十条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这样,从法理上说私营企业无疑也就失去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融资机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可以采取公开募集发行股票。

众所周知。一旦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味着相对封闭的股权结构被打破,社会资本进入了该企业,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制约,从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发生质的飞跃,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互相监督、互相促进就能使企业在规范的环境中发展,这就是自身制约!比起国有企业的政企分开的改革,更加有效、规范!

3.税收征管上的双重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第七条规定: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下同)第五条中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范围(即计税依据)是: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同时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八条规定:“税法(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包括厂长经理等)的工资等收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理所应当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不相矛盾的。

但是按照私营企业(主要是私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特点来看,投资者每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企业的赢利、所有者权益等)中所负担的税收除了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外,作为未分配利润部分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等),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到一项权益(利润)而双重承担义务这也是明显的不合理的,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相抵触。

(三)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

就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财产侵占、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等刑法保护方面,私营企业、公司与国有企业、公司所受到的待遇不同。尤其是在惩罚力度上,对侵犯私营企业公司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刑罚明显较轻(有些甚至仅对国有企业公司人员),造成犯罪成本较低,实际上的危害性也较大。如:

1.《刑法》明确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分析: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3).公司企业人员与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内容和危害性相同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打击上,明显存在着重视保护国有企业权益而对私有企业权益不能同等对待,这种区别所有制而造成了法律歧视现象。而且《刑法》对于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因国有、私营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2.《刑法》规定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只偏重于国有企业分析

(1)对于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刑罚,只限于国有企业、公司。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仅能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这也就是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民事责任规定进行追究。

(2)对于其他利用职务便利的危害行为,其处罚也仅限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负责人

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以及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I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私营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危害私营企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不会认为是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不构成严重了呢?是否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这是可以是认为一种法律歧视。

三、关于修订完善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

1.完善立法工作,清理解决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竞合问题。

曾经有人说不如重新修改制定《私营企业法》,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事实上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基本上已经将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了立法完善,修改了行政法规中的缺陷。因此应当通过国务院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尚未解决或废止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际工作中不再适用《条例》。

更重要的是,在《民法典》呼之欲出之际,及时地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以适应WTO后,中国政府向国际允诺的一样,对私有财产保护与国有财产保护相等同。对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2.加强刑法保护作用,修改关于职务犯罪的刑罚规定。

职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于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尤其是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职务侵犯行为,更应当予以打击,避免造成“反正私人老板的钱来得未必干净……”等“仇富”心态下,过于偏轻刑罚。由此形成“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成本不高”的错误观念。

笔者建议:

(1)罪名上进行统一,不再区分企业公司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2)刑名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3)通过加强刑罚的统一完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大力惩罚与预防。

3.税收方面应对私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带征制

对于税收方面存在着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双重征税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现实情况下很难重新修订税法。事实上笔者认为可以试行“带征税”制:即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

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去税)*0.3%(企业所得税0.25%+个人所得税0.05%)=应缴税额

带征税由于其计税依据于销售收入(以增值税为主)带征其他税收方法简便,又能在合理的基础上较传统计税方法减征税款,对于企业而言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实行带征税则税务机关只须从源头掌握增值税发票管理,尤其是当前金税工程(税控开票应用)的正式启动,加上不定期抽查各企业账目,发现问题立即上门检查。将普查改为抽查既不至于影响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又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一旦发现偷漏逃行为严厉打击追缴,防止税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