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精选(九篇)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1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人本性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劳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办案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历史演进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不能说有了劳动就有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围绕人类劳动活动的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可将其分为以下阶段: 

共有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该关系中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共有,特点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这种社会关系并无法律上的意义。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和封建社会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奴隶的劳动成果被认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隶的劳动由公法强制支配,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无私法上的意义。 

半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时期依附农与封建主之间的用工关系,依附农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无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从事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劳动的成果绝大部分为封建主所有,这种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结合,不是劳动关系。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以习惯、习俗或财产法律制度为主。 

租赁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中,在当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农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时,被认为是将自己或自己的劳动出租给了对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平等人格之间的债权关系,是私法性社会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雇佣关系时期,主要发生于14世纪至19世纪初期,这一时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在法律上应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间的契约关系”,这一思想在用工关系中得以体现,即主张用工关系全面债权化,舍弃原来的借贷或租赁契约之说,主张劳务给付行为之契约,形成两平等人格之间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劳动成为这种买卖关系的商品,雇佣劳动关系也成为纯债的关系,与民事买卖关系并无二致。这一时期的雇佣关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响下,是一个很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私人社会关系,以契约关系为纽带,实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在不同主体间的结合,从而具有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2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常规医疗行为;义务

《执业医师法》是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它规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称作常规医疗行为。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将上述常规医疗行为规定为医师的权利,但是,无论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都体现出义务的特征,而不具备权利的属性。

1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职责而非权利。

1.1一个自然人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后,受聘于医疗机构和注册,就与所在医疗机构之间建立起了被管理和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医疗机构都规定了医师从事诊疗活动所应当遵守的原则,并且规定了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做什么和怎样做。医师从事医疗常规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医疗机构的规定,如果医师违反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则要接受处分或处罚。由此可见,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医师的“常规医疗行为”是职责,不具有权利的任何特征。

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常规医疗行为”是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2.1患者一旦挂号或就诊,就与医疗机构成立了医疗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医疗合同的要求,患者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向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医师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并根据医学科学的要求向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如果提供医疗服务不正确的,医师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2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师必须对患者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给其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医师在这一过程中付出辛勤的劳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服务患者,为患者解除病痛,使其早日恢复健康,因此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方是“常规医疗行为”的实际受益者。

3.常规医疗行为符合法理学意义上的义务特征

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常规医疗行为的内容。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施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学证明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其行为必须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的要求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医师实施 “常规医疗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首先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没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为或不为,医师的整个诊疗活动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医学科学的原则来进行,对患者有利并且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医师就必须作为,对患者不利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师绝对不可以为。

其次是没有放弃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医师却不能放弃这些“权利”,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执业医师就必须向患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符合医学科学原理的对患者恢复健康有利的医疗服务,也就是必须向患者提供常规医疗行为规定的内容。如果不正确及时的实施常规医疗行为就有可能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医师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显然这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的特征相违背。只有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4正确理解和把握上述特征,对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4.1执业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必须树立以患者为本位的思想,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义务来履行,按照患者合法合理的意思表示来提供医疗常规行为,而不是把它作为权利来行使。如果医师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意行事,坚持向患者提供其不愿意接受的医疗常规行为,势必构成对患者权利的侵犯,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而且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虽然《执业医师法》将常规医疗行为表述为权利,但是如果医师在医患法律关系中真正把“常规医疗行为”当做权利来行使,必将触犯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仅影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而且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医师只能将常规医疗行为作为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法律义务来履行。因此,常规医疗行为只能作为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

综上所述,《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行为,是医师劳动义务的表现形式。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它是医师的职责。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它不仅是而且仅仅是医师的义务。

参考文献:

第3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一、聘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

聘用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具有一般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聘用合同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一样,只有事业单位和拟聘用人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协议时,聘用合同才成立。

2.聘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一点是双方自由 表达意愿的前提,也是双方实现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事业单位是用人的一方,但不等于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聘用人员的地位,可以任意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

聘用合同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是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因此,聘用合同与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重要区别。

二、聘用合同是广义劳动合同的特殊形式

劳动合同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协议,西方国家称之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确立雇佣关系的契约。在我国对劳动合同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狭义的劳动合同仅指目前适用于企业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具有广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广义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是受聘人员。这一特征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用人单位占有或者使用一定的生产资料,通过聘用劳动者,才能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提供一定的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因此,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都是劳动者,亦不能都是用人单位。

2.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聘用合同订立后,作为劳动者一方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协议,成为该用人单位的一名职工,承担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3、聘用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一般指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区分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要式合同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不具备这一形式要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劳动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聘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聘用关系的重要协议,国家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聘用关系未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聘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4、聘用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的合同,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一定的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均属于诺成合同,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5、聘用合同有一定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重要区别是劳动合同有试用期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除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外,必须明确一定的试用期作为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规定试用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应聘人员进行实际考察,有利于保持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期间劳动报酬较低而反复与聘用人员订立试用协议的情况,国家对试用期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三、聘用合同与狭义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点以及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在一些方面仍有别于企业,所以又与狭义劳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1、适用范围不同。狭义劳动合同适用的主体为企业,聘用合同适用的范围主要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近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产物,聘用合同制度的内容反映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以实现其物质产品的生产。事业单位则是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通过订立聘用合同实现的劳动成果主要表现为精神产品和知识产品。企业的生产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从事的服务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在实现其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2、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一些重要方面对事业单位仍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编制管理。目前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仍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2)经费管理。建国后,事业单位一直承袭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经费全部由国家核拨。80年代后,事业单位相继进行财政、人事等领域的改革后,形成全额、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几种类型的事业单位。90年代后期,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拨款改为定额补助的形式。但事实上,事业单位的经费仍有国家全额补助、差额补助等形式。如教育系统的中小学,基本是由国家全额拨款的。这些单位尽管对新录用人员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但其招生计划、教学计划及教师的工资福利等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3)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向聘用人员支付的工资报酬,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如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体育津贴奖金等、以及人员等级工资制。在近年的改革中,许多事业单位加大了岗位工资的比例,但其工资的刚性程度远大于企业,这也是由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和改革的渐进性决定的。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管理的内容。

3、管理监督部门不同。按照国务院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事业单位和企业分别由国务院人事部和劳动保障部对其进行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这一体制有利于分工负责,也产生一些弊端。聘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的宏观政策协调、工作协调以及对具体执行政策的区别与衔接的把握,对于从整体上推进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是十分重要的。

4、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体现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聘用合同是按照国家规定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的具体制度反映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区别。例如关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聘用人员要经过公布空缺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由聘用组织进行考试或考核、事业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等程序;关于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以及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等制度都体现了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特点,与劳动合同的具体制度有所区别。综上所述,聘用合同制度作为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完全的行政管理方式向契约管理方式的转型。随着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必将激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迎接我国加入wto后世界人才竞争的挑战。同时,也应当看到目前试行中的聘用合同制度仍带有改革过程中的过渡色彩,其各项具体制度尚需在实践中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不断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和完善。

1?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协议,劳动者加入某一用人单位,承担某一工作和任务,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协议,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本单位成员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江苏毕业生就业网。需要提醒的是,就业协议不能等同劳动合同。

2?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关于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有隶属关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范畴。

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政府干预的程度不同。目前事业单位仍在改革当中,作为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这一点与企业已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有所区别。国家在用人编制、经费、工资制度等方面仍对事业单位实行宏观管理,因此,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内容不仅反映该事业单位的意志,也应当体现国家宏观管理的内容。

聘用合同是广义上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以下所说的劳动合同也包含聘用合同。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就业协议书是三方主体,涉及培养院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是双方合同,只涉及毕业生和用人单位。

(2)内容不同

就业协议仅仅是确立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不涉及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更进一步确立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具体劳动纪律、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更为具体,劳动权利义务更为明确。

(3)签订时间不同

就业协议书的签订一般先于劳动合同。

(4)合同有效期不同

就业协议书自签订日期起至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中止;劳动合同有效期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4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内容提要: 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参与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一方面,三方主体之间各自有独立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不同主体之间,随时可以构成利益同盟,对抗另一方,而这种利益同盟又随时可以瓦解。由于“派遣”事实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与进来,对于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发表意见。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此,研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仅要分析和研究分解后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完整的多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传统劳动法律关系的变异:双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不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被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与传统的劳动合同关系比较,缺少实际意义上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仅“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这项规定表明该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了用工单位的情况,用工单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关系限定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用人单位”。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实际上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该派遣单位劳动。“在传统的劳动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之对象系与其签订劳动契约之事业单位,但在‘派遣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的对象并非与其签订派遣契约之派遣机构,而是另一事业单位(即要派机构)。”[1]可以说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被法定化的合同关系,是经过法律设立之后形成的。避免因处理各种劳动力资源管理的成本支出和繁琐事务是用工单位寻求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重要内在驱动力,也是这种用工方式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将劳动合同关系设立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显然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在与被派遣劳动者产生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单位成为了“用人单位”无可替代的选择。法律将劳务派遣单位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但是劳务派遣单位这一用人单位又存在“先天缺陷”,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动,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具备全部用人单位的特征,“用人单位”的权利其无法全部享有,“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中将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而对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这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一个什么法律关系,理论研究者的意见并不统一。有的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为“准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更不能简单等同于民法上的一般劳务关系,而是一种劳动法上的与劳动关系相似的法律关系”。[2]有观点认为,在劳动力派遣中,派遣机构与要派 企业 是派遣劳工的共同雇主。除了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之外,要派企业与派遣劳工也形成了一种“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主体资格上有瑕疵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的一种用工关系。这里的“瑕疵”是指派遣劳工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完全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3]也有观点认为,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呈现出一重劳动关系分两个层次运行的结构。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有劳动合同而无劳动,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其内容中没有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非生产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而有劳动关系,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亦即生产性的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4]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的“用工权”,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处于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之下,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环境中从事劳动,并根据劳动情况取得劳动报酬。核心层面上的“劳动合同”内容其实是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完成的,但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并无任何契约关系存在,但在‘派遣契约’与‘要派契约’的交叉运作下,要派机构与派遣劳工在无任何契约拘束的情形下,派遣劳工仍有义务在要派机构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5]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存在并不表明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派来用工单位工作,而用工单位之所以接受被派遣劳动者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可以说,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或者说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两者分别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相互之间产生的联系成为这两者建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什么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包括: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则需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用工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将有利于明确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发生争议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现象的出现,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保护。”[6]但是在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参与协商,甚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派遣劳动者主要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进行约定,其存在合理性是可疑的。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征。一般而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为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其效力仅仅局限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社会 经济 发展 和合同法理论的深入,合同的相对性也不断被突破,在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允许出现特例,在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民事合同中,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的合同。”[7]“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由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一般而言,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也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由于不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并不需要第三人的参与和同意。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则显得复杂,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必须履行,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合理性则存在问题,如果需要征得第三方的同意,那么合同就不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成为了三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既负的给付为标的”,合同的约定也“不约束该第三人,但第三人拒绝履行合同时,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8]

由此可以发现,虽然劳务派遣协议的性质被定性为民事合同。[9]但是作为民事合同不仅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涉及到了第三方,即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协议中应当约定的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都不仅涉及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负担。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特征,被派遣劳动者只能亲自从事劳动,因此,劳务派遣协议“约束”了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拒绝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派遣不成立,需要重新派遣。

二、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多边 法律 关系的分析

(一)作为多边法律关系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10]一般而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多为两方,法律关系也就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联系,这一点在民事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民事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关系的多方性,即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为三方(包含三方)以上,这种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比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复杂,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就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多边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按照主体分解成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这种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是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例如,国家权力、共有的不动产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上不能分解。”[11]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分析不能仅仅停留在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分割的层次上,在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之间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彼此之间无法相互撇清。因此从多边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是一个可行的路径。

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参与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一方面,三方主体之间各自有独立的利益。劳务派遣单位希望通过派遣劳动者赚取利润;用工单位希望通过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节约人工成本,减少人力资源管理的繁琐并寻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希望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并节省寻找工作的时间。另一方面,在不同主体之间,随时可以构成利益同盟,对抗另一方,而这种利益同盟又随时可以瓦解: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营利性的公司,取得 经济 效益是其重要的目标,其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目的就是要将这些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出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没有被派遣出去,其要承担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在内的人力成本。为了能够迅速将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派遣,其可能与用工单位形成利益同盟,压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标准条件;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也要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最低要求,否则其可能在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无法找到合适的被派遣劳动者,因此,在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劳务派遣单位则与被派遣劳动者构成利益同盟,共同对抗用工单位。从用工单位角度分析,一般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显然是“对方”,其接纳的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来用工单位劳动,“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人”,但在实际劳动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并在其指挥下进行劳动,这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也会产生同盟的可能性,共同对抗劳务派遣单位一方。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各自有着利益要求,因此并不能相互“”。

(二)被派遣劳动者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护

1.共同约定的可能性与障碍

既然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各自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协议涉及到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又有涉及用工单位的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之所以能够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是基于以上两个合同约定,那么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则成为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可以进行协商,将三方的权利义务写入合同。但是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非常明显的缺陷。第一,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可以一起协商签订合同,那么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需要重新审视。其一,削减了用工单位通过劳动派遣方式用工的积极性。或者说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本身的优势被降低了。在该种情形下,用工单位仍然需要与被派遣劳动者就劳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行协商,并没有达到其希望节约劳动成本、降低用工风险的目的。其二,劳务派遣单位更像是为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牵线搭桥的中介机构”,失去了专业化人力管理的优势。其存在的必要性需要重新考量。第二,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需要一个条件苛刻的假设: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在同一时间,并且被招用的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符合用工单位的用人要求。此时,三方才可能共同协商。但是实际情况下,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很少见的。不仅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要求之间经常有时间差,并且被派遣劳动者是否符合某一特定的用工单位的用人要求也存在不确定性。劳务派遣单位在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可能并没有和特定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并没有合适的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需要进行招用;在时间上,这两个合同之间总会存在先后的次序。另外,即使在按照某个特定用工单位的用人条件,劳务派遣单位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并将其派遣到该特定用人单位,当该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派遣期限届满时,为被派遣劳动者寻找下一个用工单位时可以三方进行协商,新的用工单位是否希望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对话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特别是用工单位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派遣劳动者时,不同的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要求不同,用工单位可能并不希望与每个被派遣劳动者分别协商。

2.被派遣劳动者知情权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者之间产生联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虽然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但它是被派遣劳动者群体合理存在的基础。由于“派遣”事实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告知的信息范围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地位”有关的所有信息,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单位信息(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等);派遣的起止时间(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内容,劳动的地点,工资报酬的领取时间、地点,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等。《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告知内容作出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告知的内容包括: (1)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中载明); (2)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派遣情况下工资的支付; (3)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用工单位告知的内容主要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现有规定内容是不完全的,以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为例,《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是如何让被派遣劳动者知道享有该项权利并没有明确。就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利而言,不仅要让被派遣劳动者知道其有该项权利,还应当让其知道与其“同工”的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因此,用工单位不仅需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报酬,还应当有义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或本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从而使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得到保护。

3.被派遣劳动者的参与权

在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派遣的内容很可能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约定,即该劳动者是属于“被派遣劳动者”,是需要被派遣出去的,在有工作期间,其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内容需要劳务派遣协议进行明确;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与进来,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发表意见。不仅“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需要征得劳动者同意,而不可强制劳动者的意志,矮化被派遣劳动者人格,强迫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12]而且,在具体派遣时同样需要征询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虽然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成为被派遣劳动者而被派遣到具体工作场所,即派遣到要派机构工作,该阶段是否需征得劳动者同意需要商榷,如该阶段亦需征得劳动者同意,派遣业务将大大缩减。”[13]但是在具体派遣的过程中,应当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在合理情况下拒绝被派遣。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合理拒绝被派遣的次数和理由可以在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

注释:

第5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一、从“农村居民”的相关表述来看

 

目前可查询到的关于“农村居民”的行政表述,是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承包土地或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户籍居民。

 

2、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或虽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但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的。

 

3、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

 

可以看出,户籍、土地承包资格、社会保障参缴、从事农业生产是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作为一个区分标准已被不断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对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视为城镇居民的。而在(2018)最高法行申1028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法院以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农村居民身份的判决进行纠正并指令再审。

 

二、什么是“提供劳动”

 

按照通俗理解,“提供劳动”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着强烈的劳动关系色彩,但在条例正式版中淡化甚至取消了相关表述。我们对比下其中的两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满三年”,而正式版中删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正式版中则删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其第十六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这不应被视为是简单的文字删减而是评价标准的转变,条例已不再刻意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不要求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取消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原本不受劳动法规制的一些边缘性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将一些原本不在传统劳动法调整对象内的劳动者通过“农民工”的概念而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的治欠传承,最终在法律层面完成蜕变。

 

这种边缘性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原本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承揽、承包、加工等民事行为领域,而这些领域也恰恰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高发区域。

 

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如果对比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及适用范围,可以判断出“劳动报酬”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所得。条例在这里将劳动关系与工资进行了剥离,其价值取向愈发明显。

 

三、从农民工的“劳动年龄”和社保参缴来看

 

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劳动年龄”,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缴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法定年龄退出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未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则分歧严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有不一致的规定,人社部虽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大有人在,笔者就曾处理过拖欠70岁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而且对于处于边缘性法律关系内的农民工,由于其与雇主之间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退出劳动关系一说,不应该受“劳动年龄”的限制,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会不会击穿16周岁的年龄底线,导致童工问题产生。坦率的说童工与雇主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并无定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假期从事分发传单、导购等行为是否为《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所绝对禁止还需斟酌,而且《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即所谓拥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自然人雇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的豁免,而在前述边缘性法律关系中这种自然人雇佣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这里姑且以16周岁为下限,其他的存而不论。

 

农民工所在行业多为制造、建筑、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提供的劳动具有季节性、短期性、流动性等特点。由于我国职工社保体系是建立在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的基础上,因此在一些劳动关系特征不明显的行业,对农民工参缴保险的强制性要弱一些,例如在建筑领域目前明确要求全部覆盖的是工伤保险。

 

四、从条例的适用范围来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则在正式版条例中被删除。那么这里就涉及一个规定与条例适用的问题,结合前述几点,笔者认为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排斥劳动关系的。考虑到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提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否意味着工程建设领域内所有劳动价值的交换都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得而知;是否应当全部按照企业职工的模式参缴社会保险也不得而知)这里将建设领域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不妨再做一个大胆的倒推,既然条例排除了建设领域以外的劳动关系,那么建设领域以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排除在“农民工”的概念范围之外。换句话说除建设领域外,只要劳动者与雇主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就应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传统用工模式,订立合同、提供劳动、支付工资、参缴社保。而如果劳动者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才应当根据情况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农民工”应当是工程建设领域内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领域内无劳动关系的适格劳动者之和。

 

综上所述,所谓“农民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农业户籍或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其中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应包括不是居住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因特殊原因居住在农村的城镇户籍的居民。

 

2、年满16周岁

 

3、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工程建设领域除外)的劳动者。

 

需要说明的是,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是指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或法律规定不为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对于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建立的,除按照劳动法律的要求进行规制处理外,还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加大其责任。或者可以认为,处于其中的这部分劳动者只要具备上述1、2的特征也属于“农民工”的范畴。

第6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大学生实习可以分为教学实习、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这些实习类型是根据实习期限和实质内容的不同为标准而划分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实质也不同。

(一)教学实习

教学实习,是指该学生参与的实习是其就读的高等院校在教学方案中设置的学习课程。教学实习中,实习单位通常是与学校签订合同成为实习基地,或者由实习单位接收学校开具的大学生社会实践推荐信而接收该名大学生为本单位的实习生。在这项实习关系中实质上包含了三方法律主体:实习生、实习单位和学校。其实质是将课堂转移到了实习单位,而实习单位的带教老师相当于学校课堂内的老师。这种情况下,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而实习单位实质上就是学校的受托人,受学校的委托对学生进行实务课程的训练。教学实习是没有薪酬的或只有一定数额的补贴(交通补贴、饮食补贴等)。一旦学生参加教学实习时发生人身健康损害事件,学校应对学生承担责任。实习单位只有在严重失职或者是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才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带薪实习

带薪实习,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课外时间实习,在习得工作经验的同时也能获取一定的报酬。带薪实习的实习生一般都要具有实习单位要求的入职条件并通过单位的面试。带薪实习类型下,实习生的工作性质与正式员工无很大差别,都是由单位对自身劳动力进行支配。实习生对单位具有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双重隶属性。组织上的隶属性体现在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学生同时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并行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上的隶属性体现在实习生通过实习获得报酬。

(三)就业实习

就业实习,是指大学生在毕业前夕以测试留用为目的而进入实习单位实习。就业实习通常为全职实习。实习生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均与正式员工无异。就业实习与教学实习、带薪实习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留用机会。通常而言,就业实习的单位是在对该名学生的素质和能力等各方面予以充分考评之后才签订实习协议的,而该名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表现优秀,符合实习单位的招录标准的话,能够在毕业之后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正式员工。大学生在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这两种情况下最易受到侵害且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其法律关系实质也备受争议。故下文中,笔者所论述的大学生实习专指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

二、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异同

(一)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相同点

1.与所在单位的关系

在建立关系之后,实习生对单位产生了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体现在实习生在提供劳动时不代表自身独立的人格,所为的业务行为均是以单位的名义而进行的,而不是以实习生本人的名义。经济隶属性是指实习生的报酬由单位按照协议规定核算,而不是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诸如直接与客户之间发生报酬关系等。在这点上,实习生与单位的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同。而在劳务关系下,法律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关系,不存在人身和经济隶属性。

2.劳动力的支配权

实习生须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承担的工作内容、范围和工作时间均由单位决定,并非自主地进行劳动。因此,单位对于实习生的劳动力具有支配权,这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是相符的。在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是通过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和方式等,以自身的专业和技能等提供劳务,支配权不在接受劳务方。

3.工作的风险责任

实习生在工作中产生的任何经营风险,诸如设备毁坏、商业失利等非实习生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均由实习单位承担。这一点与正式员工与单位的关系是相同的。但是劳务关系中,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成果尚未转移或成果具有瑕疵,其风险是由劳务者承担的。

4.劳动报酬的性质

实习生所获取的报酬是由单位的财务系统按月或按约定方式进行支付,与支付报酬期间内单位的利润、产品销售量以及市场价值的波动无关。但是劳务关系中的报酬通常是一次性支付的且与劳务的市场价格紧密联系,变动较频繁。

(二)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不同点

1.与单位关系的单一性

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通常与单位具有单一的劳动关系,组织上具有单一的隶属性。但是实习生在服从单位进行劳动力支配的同时,与所在学校也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其人身和时间等也是具有管理权和承担责任的。因此,实习生实习期间社会关系不是单一的。

2.工作时间的固定性和法定性

标准劳动关系以全日制用工形式为主,且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有保护性的规定。实习生类似于非全日制用工,但是却缺乏与非全日制用工同等的法律保护,造成单位滥用实习生劳动力的现象。

3.最低工资和税收、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

现行法律对于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税收和劳动保障具有完善的规定。但是实习生的报酬问题未被纳入考虑,且现行对实习生报酬依据劳务行为进行征税,对实习生的人身等保障更是缺乏。不难发现,实习关系符合了劳动关系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只是在特定方面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但是,这些方面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本质。现行劳动法律将实习关系完全排除出劳动法律的保障是不合理的,应将实习关系视为特殊劳动关系予以保护。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从特殊劳动关系的定义出发,实习关系可定义为:大学生一方面在学校接受教育和管理,但同时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特殊劳动关系来对实习关系进行定性,现实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三、大学生实习期间利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通过对实习类型和实习关系实质的分析,大学生实习利益期间保障机制的建立是以重新定性实习关系为基石的。具体的建议是:

1.完善劳动法律,将实习关系定义为特殊劳动关系

在此基础上,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最基本的劳动条件都有了劳动法律的保障。

2.加强督促实习协议的签订

实习协议对于实习生而言,是权利和劳动条件的依据。而且提高实习协议的签订率,也能使实习生们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权益。

3.强行推行实习生商业保险制度

第7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 双重劳动关系 存在形式 限制承认

双重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力支付与利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经过近些年在实践中的检验,证明其并不应该是劳动体制改革的反面教材,更不应该被一味的禁止,应理性面对。

一、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形式

(一)全日制劳动关系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存

1.事实上法定的劳动关系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衔接。这一类型下的劳动者,往往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劳动力支出所应得到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力受这一用人单位的支配,劳动者附属于该单位。

2.名义上法定的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衔接。这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的特定情形,我国一些大型企业改制的背景下,停薪留职、放长假的劳动者在我国长期存在,这一部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没有实际劳动关系,他们仍然从原单位领取基本生活费用,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从表面上看,他们与法定的劳动关系相同。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存

我国非全日制用工近年来呈迅速发展的趋势,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的发展尤为突出,非全日制用工以其工作时间短、灵活、有合法地位等优势博得劳动者的青睐,几个并存的非全日制双重劳动关系都是平等的劳动关系,并列存在,无主从之分。

(三)全日制劳动者与劳动派遣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派遣,又称劳动力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单位(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拟派遣员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约定工作,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劳动力的聘用与使用的分离。

二、承认原则

(一)劳动者权益原则

所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权等。劳动法律重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在劳资双方的构架中,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相比之下,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更加处于弱势地位,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必须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重心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下弹性就业原则

不可否认,双重劳动关系有其不利影响,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有可能会引起社会保险缴纳和劳动力市场的混乱,以及可能引起的劳动争议。因此,我们在革新劳动法律时,必须注意到这些缺陷,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保护劳动力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而给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就要求我们坚持在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下,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灵活就业。

(三)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优先原则

双重劳动关系的良性体制下,数个劳动关系并存,互不干扰,任何一个劳动关系的实行都不能影响其他劳动关系。但是,双重劳动关系的最终形成必然存在一个过程,这中间就夹杂了太多的社会因素在里面,我们不能保证每一个劳动者都是诚实的,也不能保证每一个劳动者在利益面前不会跨越鸿沟,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相对于传统的劳动关系有所减弱,但是并没有完全消失。实践中的一些不规范现象肯定会存在,也这就有可能导致争议的发生,在设置相关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对先建立的劳动关系给予倾斜性保护,保证各重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三、承认的范围及禁止适用条件

(一)立法上需明确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

双重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在实践中的复杂性特征,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类型众多,立法必须明确哪些劳动者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明确的界定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涉及面,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合理的规制。一般来讲,除特殊需要限制的职业以外的人员,其他人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都可以参与双重劳动关系。对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工人、公共机构和公营部门的正式编制人员从事有报酬的私人性质的工作,或以私人名义从事领取报酬的工作的人,他们参与双重劳动关系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毕竟这些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对来说比较重大。

(二)适用禁止

1.承担竞业禁止的劳动者。竞业禁止萌芽于民法的人制度,然后演化成最高代表形式,也就是近代公司法的董事制度。在社会劳动关系中,有些劳动者的身份是十分敏感的,他们掌握公司、企业的运行状况,熟悉单位的工作体系,属于高层管理者,他们如果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的其他劳动关系,必然会对本单位的业务造成威胁,这不符合劳动法的公平精神,必须加以禁止,保证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利益。因此承担竞业禁止的劳动者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2.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当代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环境下,掌握了核心技术就相当于是掌握的企业的命脉。一般情况下,掌握核心机密也就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是限定在相当小的范围内的,商业秘密是具有秘密性、采取保密措施、经济性、实用性的特征的有价值的信息。这些知悉商业秘密的或者有条件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必须禁止参加双重劳动关系,才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行。当然,在保证企业秘密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也允许有例外,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果他们从事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业务,法律就不应当对其设置障碍。

参考文献:

[1]张佳佳.兼职人员工伤事故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南华大学学报.2006年12月第7卷第6期.50-53

[2]徐永康.法理学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第8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时,合同才成立;合同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除具有上述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基本特征:

    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一方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另一方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当中,存在着管理关系,即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一方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

    三、劳动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在法定条款基础上经协商确定,是法定与协商相结合的协议。即劳动合同的许多内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如工资、保险、保护、劳动安全等,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的协商余地较小。

    四、在特定条件下,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即劳动合同内容往往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有时还需涉及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受的物质帮助权。如劳动者死后遗属待遇等。

第9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范文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尽快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日前, 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共4条,全部是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具体规定。那么,什么是劳务派遣,法律又是如何规制劳务派遣用工的,对劳务派遣用工是加强管制还是放松管制?本文着重对上述问题做一简述,以便于我们深入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的概念及特征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也有人认为起源于欧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完善,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化改革,我国也出现了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形式。可以说,劳务派遣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自发选择的结果。

劳务派遣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特征:

一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员工(即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与传统用工方式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对一直线型法律关系不同,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三方形成三角形法律关系。派遣员工是受派遣机构(用人单位)雇佣,并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派遣员工是劳务派遣的对象。

二是三方关系使劳动力的雇佣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最主要的特征是“雇佣”与“使用”的分离,也即 “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 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相分离。派遣机构雇佣派遣劳动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使被派遣劳动者前往用工单位工作,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之间则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使用派遣员工的费用。

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规制

劳务派遣“雇佣”与“使用”分离的特点打破了用人单位人员编制的限制,缩减了用人管理成本,增强了用工机制的灵活性。虽然我国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开始较晚,但发展较快。面对这一新型用工方式,2007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设专节对劳务派遣做出了法律规范。

第一,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同时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与一般用工的不同,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增加了一些特别规定。如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二,明确了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了防止用工单位逃避责任,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适用范围。“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参加工会组织等权益,并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做出了其他限制性规定。

从立法意图来看,《劳动合同法》是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的,但由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与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征,加之《劳动合同法》中的有些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得现实中《劳动合同法》关于限制劳务派遣的规定无法真正实施。劳务派遣用工不但没有受到限制,反而呈现“井喷”状,“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修法决定,提出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把劳务派遣变成用工主渠道”,“ 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强化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等修法原则。

管制还是放松管制

对于劳务派遣,在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加强政府管制,希望通过加强政府各种行政干预措施来禁止或限制劳务派遣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劳务派遣发展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规范的方式来落实雇主责任解决上述问题,而不赞成过分强调政府禁止或实施限制的管制措施,由此形成政府管制与法律规范两种不同类型。

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依然是强化对劳务派遣的管制,加大政府行政干预。本次修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严格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条件。将过去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增加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这一前置程序,“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二是强化了同工同酬的规定。增加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三是严格限定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且对临时性、辅、替代性“三性”作出了界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四是加大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违法处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以上法律规定还处在征求意见阶段,截至7月26日,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系统的数据显示,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建议已达33万多条,超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创下的23万多条纪录,其社会关注度之高,由此可见一斑。